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SY TUAN(中文姓名:梅士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4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AI SY TU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轉匯一
空」更正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記載
「告訴人林晏萱」更正為「被害人林晏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MAI SY TUA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MAI SY TUAN(中文名:梅士俊,下稱梅士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梅士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國震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
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
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
人凌聖然、邱嘉榛、陳蕙琪、洪國震、被害人林晏萱等5人
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借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凌聖然、邱嘉榛、陳蕙
琪、洪國震、被害人林晏萱等5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
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從事金屬鑄造工作、須扶養母親及
四名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自述無力賠償被害人、一
眼已失明、告訴人洪國震、凌聖然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卷
第31、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係經合法申請來臺,並在臺居留,惟其在我國
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居留效期即將屆
期(民國114年3月21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
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其
僅為圖私利即將帳戶資料價賣詐欺集團,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導致民眾財產權益受損,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
並非始終坦白認罪,心存僥倖,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應
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係為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作為抵押,實際獲得5000元等語(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是核被告犯罪所得為應為5,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凌聖然、邱嘉榛、陳蕙琪、洪國震、被害
人林晏萱等5人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1萬元、
5萬元、9萬9,000元、5萬元、25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
萬元+5萬元=25萬元),業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
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
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63號
被 告 MAI SY TUAN(越南籍,中文名:梅士俊)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SY TUAN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
用語音轉帳或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使檢、警、憲、調人員與民眾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
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
年籍不詳友人PHAM VAN LOI與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凌聖然、邱嘉榛、林晏萱、陳蕙琪及洪國震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AI SY TUAN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友人PHAM VAN LOI,然辯稱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係為借貸之事實。 2 告訴人凌聖然、邱嘉榛、林晏萱、陳蕙琪及洪國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旋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凌聖然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邱嘉榛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 告訴人林晏萱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蕙琪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洪國震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案帳戶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
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且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凌聖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5日不詳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Yongxin】-執行總監」與凌聖然聯繫,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網站「RUN WIN」操作購買等語,致凌聖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5日 下午1點5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2 邱嘉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某日不詳時許起,先後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妮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嬌柔」、「黃明傑」及「智禾官方客服」與邱嘉榛聯繫,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APP操作購買等語,致邱嘉榛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3日 上午10點2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3 林晏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不詳時許起,先後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與林晏萱聯繫,佯稱:於社群軟體上按讚或評論即可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網站「runwinsis」操作購投資等語,致林晏萱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5日 下午1點3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9萬9,000元 4 陳蕙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某日不詳時許起,先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黃明傑」、「李鵬程」假意刊登股票分析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及「林馨怡」與陳蕙琪聯繫,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APP「智禾」、「高橋」操作購買等語,致陳蕙琪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1日 上午10點5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5 洪國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日上午9時許起,先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黃明傑」假意刊登股票分析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婷」與洪國震聯繫,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APP「智禾投資」操作購買等語,致洪國震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1日 下午2點2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112年11月2日 上午9點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112年11月2日 上午9點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TYDM-113-審金簡-590-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