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明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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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黃明傑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38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6339-0 1 400 002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26410-9 1 468 003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41150-0 1 760 004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51715-9 1 813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3-12

TPDV-114-司催-380-202503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國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國雄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前某日,在高 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思螢、嚴心鎂、賴姮妃、黃敬丰、李 宜柔、邱嘉榛(下稱黃思螢等6人),致黃思螢等6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 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嗣經黃思螢等6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侯國雄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交付他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 貸款,與業者連繫後,對方跟我說一本簿子可以貸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我想說帳戶內沒有錢,就交給對方,我不承 認詐欺跟洗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訛(偵 卷第18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黃思螢等6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致其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 黃思螢等6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27至37頁、第65至7 1頁、第81至83頁、第91至92頁、第104至106頁、第126至13 0頁),並有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 20頁、第21至24頁),及告訴人黃思螢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 帳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4至47頁、第51至52頁)、告訴人黃 敬丰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含轉帳明細(見警卷第97頁)、被害 人李宜柔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12頁)、告訴人 邱嘉榛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34頁)等資料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稱係為辦理貸款方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但其就此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本件縱有被告所稱 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 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 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 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 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 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 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 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 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 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 於本案案發時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就此自無諉為不知 之理。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不 認識與我聯絡貸款事宜的人,沒有見過本人,也不知道他的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偵卷第18頁),可見被告與該人 亦屬陌生,其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 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 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觀 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 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 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 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 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減輕 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 有期徒刑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黃思螢等6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黃思螢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成員得順 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2個,黃思 螢等6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 與黃思螢等6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黃思螢等6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思螢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日15時許起,於交友軟體Paris以暱稱「翔_Nick」帳號與黃思螢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購物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黃思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2日0時25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7月22日0時26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7月22日0時28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2 嚴心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起,以LINE暱稱「小雅」帳號與嚴心鎂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嚴心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22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3 賴姮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劉琉婷」帳號與賴姮妃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姮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4日14時40分許 6萬6,000元 土銀帳戶 4 黃敬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起,以LINE暱稱「劉琉婷」帳號與黃敬丰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敬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0時29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土銀帳戶 5 李宜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19時許起,以臉書暱稱「黃明傑」帳號與李宜柔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宜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8日14時31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6 邱嘉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起,以臉書暱稱「陳妮可」帳號與邱嘉榛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嘉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10日11時2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2025-03-10

KSDM-113-金簡-1153-2025031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SY TUAN(中文姓名:梅士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4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AI SY TU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轉匯一 空」更正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記載 「告訴人林晏萱」更正為「被害人林晏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MAI SY TUA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MAI SY TUAN(中文名:梅士俊,下稱梅士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梅士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國震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 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 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 人凌聖然、邱嘉榛、陳蕙琪、洪國震、被害人林晏萱等5人 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借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凌聖然、邱嘉榛、陳蕙 琪、洪國震、被害人林晏萱等5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 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從事金屬鑄造工作、須扶養母親及 四名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自述無力賠償被害人、一 眼已失明、告訴人洪國震、凌聖然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卷 第31、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係經合法申請來臺,並在臺居留,惟其在我國 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居留效期即將屆 期(民國114年3月21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 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其 僅為圖私利即將帳戶資料價賣詐欺集團,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導致民眾財產權益受損,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 並非始終坦白認罪,心存僥倖,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應 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係為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作為抵押,實際獲得5000元等語(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是核被告犯罪所得為應為5,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凌聖然、邱嘉榛、陳蕙琪、洪國震、被害 人林晏萱等5人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1萬元、 5萬元、9萬9,000元、5萬元、25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 萬元+5萬元=25萬元),業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 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 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63號   被   告 MAI SY TUAN(越南籍,中文名:梅士俊)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SY TUAN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 用語音轉帳或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使檢、警、憲、調人員與民眾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 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 年籍不詳友人PHAM VAN LOI與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凌聖然、邱嘉榛、林晏萱、陳蕙琪及洪國震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AI SY TUAN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友人PHAM VAN LOI,然辯稱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係為借貸之事實。 2 告訴人凌聖然、邱嘉榛、林晏萱、陳蕙琪及洪國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旋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凌聖然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邱嘉榛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 告訴人林晏萱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蕙琪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洪國震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案帳戶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 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且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凌聖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5日不詳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Yongxin】-執行總監」與凌聖然聯繫,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網站「RUN WIN」操作購買等語,致凌聖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5日 下午1點5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2 邱嘉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某日不詳時許起,先後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妮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嬌柔」、「黃明傑」及「智禾官方客服」與邱嘉榛聯繫,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APP操作購買等語,致邱嘉榛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3日 上午10點2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3 林晏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不詳時許起,先後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與林晏萱聯繫,佯稱:於社群軟體上按讚或評論即可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網站「runwinsis」操作購投資等語,致林晏萱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5日 下午1點3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9萬9,000元 4 陳蕙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某日不詳時許起,先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黃明傑」、「李鵬程」假意刊登股票分析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及「林馨怡」與陳蕙琪聯繫,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APP「智禾」、「高橋」操作購買等語,致陳蕙琪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1日 上午10點5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5 洪國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日上午9時許起,先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黃明傑」假意刊登股票分析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婷」與洪國震聯繫,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APP「智禾投資」操作購買等語,致洪國震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1日 下午2點2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112年11月2日 上午9點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112年11月2日 上午9點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2025-02-24

TYDM-113-審金簡-590-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資妙聲 林政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昀 汞車隊主控」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面交領取贓 款,繼而將車手交付之贓款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 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件起 訴、審理範圍)。乙○○、丁○○各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本案詐欺集團內之 不詳車手(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LINE暱稱「黃明傑」 之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某日起,以LINE向丙○○佯稱:加入財 聯社,並操作智禾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2日17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昌大門市(下稱 本案面交地)交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乙○○遂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列印冒用「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禾公司)名義偽造之智禾公司現金收據1紙(即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並將該現金收據1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 之不詳車手,由該不詳車手在其上蓋印偽造之「智禾投資」 方章、「李明豐」私章印文各1枚,並於其上偽簽「李明豐 」署名1枚,再於上揭時、地到場,向丙○○收取105萬元而行 使該偽造之足以表彰智禾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丙○○、智禾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明豐之公共信用權 益。乙○○則於該不詳車手向丙○○面交收取上開款項時,在本 案面交地外,監控面交之過程,嗣該不詳車手收取上開款項 後隨即坐車逃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㈡丁○○與LINE暱稱「王經理」(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LI NE暱稱「黃明傑」之不詳成員再以相同理由繼續訛詐丙○○, 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 0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本案面交地交付150萬元。嗣丁○○則 依「王經理」指示,先自「王經理」處取得偽造之智禾公司 業務人員「高紹哲」工作證1張及其上已事先蓋印偽造之「 智禾投資」方章、「高紹哲」私章印文各1枚之智禾公司現 金收據1紙(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丁○○再於上揭時、地到 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丙○○而行使之,佯裝為智禾公司員 工「高紹哲」,向丙○○收取投資款項,致丙○○陷於錯誤,而 交付150萬元予丁○○,丁○○則當場偽簽「高紹哲」之署名1枚 而偽造足以表彰智禾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予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智禾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及高紹哲之公共信用權益。丁○○取得上開款項後,遂依「王 經理」指示,在臺北市之某間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王 經理」,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嗣因丙○○於交付上開款項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進而自上 開偽造之智禾公司現金收據2紙中,分別鑑驗出乙○○、丁○○ 之指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丁○○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40、151至155頁、本院 卷第95、108頁),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95、1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173至174頁),並有本案面交地之 GOOGLE MAP街景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 刑紋字第113603130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智禾APP手機 畫面擷圖、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智禾公司合作保密協議之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3、51至 9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⒈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 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乙○○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惟被告乙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無犯罪 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是其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 詐欺罪,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被告乙○○參與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且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 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 告乙○○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⒊本件被告丁○○參與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 自動繳交,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 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其全部 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被告丁○○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與LINE暱稱「王經理」、「黃明傑」 、「智禾官方客服」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我 於112年10月初去面試時,那位公司經理說他會用我的照片 去做識別證,但識別證上的姓名是前一位剛離職的員工,我 取款後就拿到臺北市的某間公園交給那位經理等語(見偵卷 第192頁),核與被告丁○○於另案供稱:我是於112年10月19 日甫通過本案詐欺集團之試用期,才加入獎盃群組,在此之 前我只有跟「王經理」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相符, 尚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 被告丁○○僅與「王經理」共同為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 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加重要件之減除,無礙於被告丁○○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丁○○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乙○○與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本案詐欺集團 內之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丁○○與「王經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㈦被告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0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1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丁○○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丁○○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丁○○對於該類型犯罪具 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 被告丁○○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39、153頁、本院卷第95頁),卷內亦查無其他 證據足證被告乙○○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 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其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92頁、本院卷第95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丁○ ○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乙○○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 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 ,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 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 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乙○○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乙○○於 本案參與程度為將現金收據交予取款車手並監控車手、被告 丁○○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取款車手,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 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 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調解意 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惟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 (見本院卷第53頁),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中,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中母親須其扶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09頁),暨被告乙○ ○之素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乙○○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 人受有105萬元之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然被告乙○ ○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被告乙○○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乙 ○○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 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智禾公司112年10月17日、11 2年10月12日現金收據,雖均係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 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2人因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罪所生之物,惟該2紙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 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 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查並非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至未扣案、偽造之智禾公司業務人員「高紹哲」工作證,雖 亦為被告丁○○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該工作證目前仍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因屬依法得沒收 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 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車手於113年10月12日向告訴人收取105 萬元款項後,隨即坐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丁○○於113年10月17日向告 訴人收取150萬元款項後,遂依「王經理」指示,在臺北市 之某間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王經理」等情,業據被告 丁○○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2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 財物均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上開洗錢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 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被告丁○○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2人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內容 1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現金收據(見偵卷第195頁)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高紹哲」私章印文、偽簽之「高紹哲」署名各1枚 「公司章」欄 偽造之「智禾投資」方章印文1枚 2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現金收據(見偵卷第197頁)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李明豐」私章印文、偽簽之「李明豐」署名各1枚 「公司章」欄 偽造之「智禾投資」方章印文1枚 3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現金收據(見偵卷第199頁)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王源昌」私章印文、偽簽之「王源昌」署名各1枚 「公司章」欄 偽造之「智禾投資」方章印文1枚

2024-11-22

TCDM-113-金訴-285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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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沈錦賢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被   告 黃明杰  住○○市○○區○○○路○段000○0號             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86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0

NHEV-113-湖簡-1386-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成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成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一、蔡成偉自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豬肉乾」之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琪」、暱稱「黃明傑」、暱 稱「智禾官方客服」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組織犯行部分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每次收款可取得收款金額1%作為報 酬之代價,擔任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款 證明後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 車手」。蔡成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李詩琪」、「黃明傑」、「智禾官方客服」 於112年9月22日8時54分許,以LINE聯繫方素娥,訛稱可透過 投資股票獲利,外派專員將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臺南市○ ○區○○○路0號前,向方素娥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等語,致方素娥陷於錯誤,因而準備現金20萬元;復由蔡 成偉依「豬肉乾」之指示,先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核屬私文 書之虛假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邱志強」與「智禾投資」 印文各1枚、偽造之「邱志強」署押1枚)、核屬特種文書之 「外派專員邱智強」之虛假識別證1張,再於同日15時13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向方素娥出示上開偽造之識 別證,以表彰其為「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 出前開偽造之收據予方素娥簽名後交付予方素娥而行使之, 並收取方素娥交付之現金20萬元,復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所收取之現金20萬元交付予「豬肉乾」指定之人層層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且足生損害於「智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對於員工身分管理及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方素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蔡成偉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本院卷第129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素娥於 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9至12頁)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 圖、面交照片、收據照片等(警卷第31至43頁)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因洗錢之金額未達 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 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 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識別證, 其上所載姓名、部門、職位、ID均非真實,自應論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與暱稱「豬肉乾」、「李詩琪」、「黃明傑」、「智禾 官方客服」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為賺取快錢而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 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 非難。被告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辯稱不知為違法 工作,迄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提示被告於112年8月29日 即因擔任車手遭警方逮捕,經檢察官訊後請回之筆錄資料( 偵卷第33至57頁),被告始願認罪,可見被告早已知悉本案 為違法行為,仍執迷不悟再犯,本案當不宜量處過輕之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雖又辯稱是受本案詐欺集團 脅迫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從未提出此種說 法),惟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此部分動機自難以採信。 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整體 而言,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已達良好程度。被告前已有2次加 重詐欺之刑事紀錄,素行非常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出生地為越南,16歲 方來台灣,未曾接受台灣教育,惟有多年台灣工作經驗,以 及其自述之經濟與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偽造識別證、收據均未扣案,考量檢察 官並未聲請沒收,為免執行上之困難,虛耗司法資源,爰不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01

TNDM-113-金訴-116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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