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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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陳以晟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鯨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寬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查依高雄市政府提供被告公司案卷所示民國70年 10月27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董事為訴外人吳金來、吳寬 哲、李瓊璜、吳寬仁。依70年10月27日第六次修正之公司章 程,因章程並無另選清算人之規定,被告公司於72年間申請 解散時,董監雖推由吳金來為清算人,然章程既無此等規定 ,且未經股東會選任,故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以 董事為清算人。嗣被告公司於73年10月12日經命令解散,並 於74年8月27日撤銷登記,尚未完成清算,吳金來、吳寬仁 、李瓊璜均已過世,吳寬哲為僅存之董事,有該案卷及戶籍 謄本(卷第39、41、45、49頁)可憑,故清算人吳寬哲為被 告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緣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即訴外人陳鎮 於69年10月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 存在,縱使存在,該債權自清償日即70年10月5日起算,於8 5年10月4日已罹於消滅時效,加計5年之除斥期間,系爭抵 押權已於90年10月4日消滅,惟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 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 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 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鎮於69年10月9日以系爭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 不存在等語,有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卷第57 -72頁)、系爭土地人工作業新舊簿(卷第87-105頁)可查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效,是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所 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圓滿行使,從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 告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屬有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不動產標示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民國69年10月9日 字號 員字第021968號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鯨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100萬元 存續期間 自民國69年10月6日至民國70年10月5日 清償日期 民國70年10月5日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陳鎮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24分之1 設定義務人 陳鎮

2025-03-27

CHDV-113-訴-1351-2025032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宋宜蓁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上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珍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建物所為之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5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先位聲 明:㈠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地上門牌號碼鹿草路1 段8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即附件一)之法律 行為應予撤銷。㈡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7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4月17日起;其 中440萬元自112年5月2日起;其中180萬元自112年5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 明:㈠兩造所為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應將約定原告所應給 付之買賣價金減輕為1,250萬元。㈡確認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債 權逾580萬元部分不存在。嗣變更先位聲明㈠、㈡為請求本院 擇一為有利判決,並將先位聲明㈢利息起算日統一減縮至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一第75-77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17日以2,15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 爭房地,並簽立定型化之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被告670萬 元。然原告嗣發現系爭建物僅一樓為合法建物(即埔崙段53 9建號建物),二、三樓均屬違法增建,被告明知此情,卻 慫恿學歷僅小學四年級肄業之原告,在審閱系爭契約僅半日 下,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簽立系爭契約,核屬暴利行 為,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且被告未 給予原告足夠審閱期,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 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系爭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另被告故 意隱匿系爭建物僅一樓為合法建物,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 原告已於112年6月13日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屬無效。倘認系爭契約仍有效,因 系爭房地欠缺一般三層樓建物應有合法層數之使用及交易價 值,核屬重大物之瑕疵,且其給付系爭建物二、三層部分係 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或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 在,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0 萬元。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減輕系爭契約價金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 金至1,250萬元,故被告請求超過580萬元買賣價金即不存在 。爰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減輕價金 至1,250萬元,並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買賣價金債權逾580萬 元部分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㈡就 先位聲明第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建物,原告雖已給付670萬元 價金,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尾款給付方式為原告應先 代被告清償系爭房地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下稱A抵押 權)所擔保之貸款1,440萬元,待塗銷登記完畢後,再付清 餘款,而兩造約定於112年5月15日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時,原告即應代償被告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上開抵押貸款。被告依約移轉登 記後,原告雖亦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貸 款1,350萬元,然原告嗣卻反悔而向彰化六信表示不願將1,3 50萬元撥付至履約保證專戶,並拒絕支付餘款130萬元,原 告故意違反系爭契約,復經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並 無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情形,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另系 爭契約乃兩造委請代書一同撰擬,兩造並磋商買賣標的、交 屋時間、價金多寡及付款方式,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 縱認屬之,因兩造簽約後,歷經原告多次給付價金,並辦理 貸款程序,原告更已委請親戚改建系爭建物,原告已有遠超 過審閱期之充分期間得再三反覆檢視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 並非專業領域,亦無任何偏頗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未給 予審閱期之瑕疵已治癒,始合乎誠信原則。又原告有多年工 作經驗,私下更從事放貸,具一定社會經歷,自無草率簽立 系爭契約之可能,且原告住所緊鄰系爭房地,且親自到場了 解屋況,系爭契約並已載明「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一併移轉」 ,原告更於簽約後著手裝潢,顯見原告對系爭房地知之甚詳 ,本件並無故意隱匿、錯誤、不完全或瑕疵給付,且原告亦 非輕率急迫無經驗。倘認系爭房地有瑕疵,因未辦保存登記 部分已為原告所明知,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不 負瑕疵擔保責任。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因可歸責 之事由未給付剩餘價金,被告得沒收已付價金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被告自無庸返還已收價金67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73-476頁、卷二第47頁):  ㈠兩造於112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2,150萬元向 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系爭建物為成屋。  ㈡被告係以出售不動產為業,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企 業經營者,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購買系爭房地,乃同條第 1款所規定之消費者。  ㈢系爭房地上均有設定2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如附表所示。  ㈣原告於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2日、112年5月25日分別匯款 50萬元、440萬元、180萬元予被告,上開金額均屬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  ㈤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尾款之給付方式是由原告先代被告 清償A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並待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完畢後 ,如所清償之借款不足買賣價金餘額,原告再繳付餘額。而 原告為代償被告之前開借款,遂向彰化六信貸款1,350萬元 ,彰化六信於112年5月15日撥付貸款至彰化六信秀水分社保 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件系爭房地買賣 之履約保證專戶)。嗣兩造於112年8月27日簽立切結書同意 將上開貸款再撥回至彰化六信秀水分社放款備償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  ㈥系爭建物一樓部分為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其餘為違法增建之 未辦理保登記建物。系爭建物自內部觀之僅有一、二樓,無 三樓。原告已裝潢系爭建物。  ㈦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委託周仲鼎律師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營 收股存證號碼00113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偕同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塗銷設定予彰化六信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且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定金、價金及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款 。原告於112年7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㈧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違約金之約定。  ㈨系爭房地設定之A抵押權之擔保貸款債權,所生利息均由被告 繳納,其於112年5月至113年3月間已給付中租迪和公司121 萬7,681元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先位請 求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辯稱:被告已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然系爭契約係由 何人撤銷、解除,將影響原告是否應負擔違約金等義務(詳 後述),故原告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有確認利益,被 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為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 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 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款前段、第9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他人就本建案其他不動產所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內容如附件二所示,比對系爭契約與該契約內容 ,除第貳條買賣標的、第參條價金給付方式、附註內容有所 不同外,其餘內容幾乎相同。又被告以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 解除等為由,向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現經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 )審理中。而系爭契約代書即訴外人林蕙靚於另案作證稱: 被告在本建案之3戶建物,我經手3戶,用的都是同一個公版 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個建案是被告找我接洽的,本件是 我經辦該建案的第一戶;被告銷售案件並非每一件都找我處 理,我每次幫被告處理交易案件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檔案 都是差不多,只是姓名、金額、標的及另外約定條件不一樣 ,或是有履約保證,會再加註;系爭契約是依雙方談好的條 件來定的,條款是兩造講好,我事先擬好才帶去,除了價錢 ,這件有特別交代什麼時候要交屋。本件並無給予審閱期, 簽約當天是我第一次見到原告並與原告對話等語(另案卷第 272-280頁),可知本件建案3戶均是被告委請林蕙靚擔任代 書,而林蕙靚所使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具有固定格式, 僅隨個案而填載姓名、金額、標的及其餘條件,是被告既使 用林蕙靚之既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就本建案與多數消費者 訂立契約,復以該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故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簽約前已就買賣標的、交屋時間、價金多 寡及付款方式有所協商,故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等語, 然買賣標的、價金及付款方式、交屋期間,均為成屋買賣當 事人常見磋商事項,此觀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中,第2、3、4、10條亦將買 賣標的、買賣價款、付款約定、交屋日期留空,而由買賣當 事人依個案填載乙情自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被 告雖又執其先前另出售永福段509-5地號土地暨其上預售屋 予他人之買賣契約書為據,辯稱上開契約與系爭契約內容完 全不同,故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等語,然上開契約(本 院卷一第295-308頁)為預售屋買賣契約,與本件為成屋買 賣者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㈢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內政部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規定,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審 閱期至少為5日。另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意旨,乃為維護消 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 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參照)。然為兼顧消費者了解契約條 款內容資訊權之保護,以及維護個別消費者希望節省時間、 爭取交易機會之需求及利益,且為避免個別消費者因自願放 棄契約審閱權後,事後任意反悔而以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 審閱期間為由,主張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其拋棄 審閱期間之約定無效,自宜解釋企業經營者如未提供合理審 閱期,可由消費者決定是否將條款納入契約內容。又倘若消 費者在簽約後,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解、評估契約 條款,對契約內容已充分了解,堪認企業經營者未事先給予 合理審閱期之缺陷業已治癒,是消費者依上開規定主張契約 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解釋上應在合理之一定期間內提出主 張,方符民法第148條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 。  ⒉經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業如前述,而系爭契約並未 約定審閱期,故依應記載事項規定,其審閱期為5日。然依 林蕙靚前揭證詞可知,原告簽約當日始首次看到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並未給予原告審閱期,固堪認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 第11條之1規定。惟考量系爭契約簽約日為112年4月17日, 而原告於簽約當日、112年5月2日、112年5月25日已給付部 分買賣價金,復向彰化六信貸款1,350萬元,又已裝潢系爭 建物,再稽以原告於另案中自陳:我小叔有來做幾天裝潢, 伊有想過要把二樓改建系爭建物,想要一層樓都有一間浴室 ;我乾女兒看契約書,要去貸款1,700萬元,利息很高等語 (另案卷第323-324頁),可知原告於簽約後已有1個月期間 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甚至委請親戚改建不動產,並有 第三人協助原告審閱契約,堪認原告已有超過5日之充分時 間得以檢視、評估契約內容,足認被告未事先給予審閱期之 缺陷業已治癒,惟原告卻於112年7月19日起訴時始主張系爭 契約違反審閱期,已逾合理期間,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依 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解除或撤銷系爭契約,均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 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 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 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74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第256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彰化六信抵押貸款,經彰化六信於1 12年5月4日調查系爭房地市價,結果略為:系爭土地及埔崙 段539建號建物時價總值分別為1,603萬1,487元、94萬0,126 元,總計1,697萬1,613元,增值稅477萬2,816元等情,有彰 化六信113年12月19日函附抵押權設定資料(本院卷一第523 -530頁)可查,且上開市價尚未包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即已近1,700萬元,再考量稅賦、被告銷售系爭房地所支 出之成本費用暨預期利潤,並兼衡兩造談判、磋商能力等一 切情事,認系爭建物一樓以上雖為違法增建,然兩造約定之 2,150萬元價金與系爭房地市價並無顯不相當,亦無使用或 交易價值欠缺之情形,難認系爭房地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故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 據。又系爭契約已載明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一併移轉等文字( 本院卷一第28頁),亦難認被告有隱瞞原告致其陷於錯誤, 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亦無理由。此外,原告於另案中自述:我去看系爭房 地只有看樓下,因為兩隻腳腕於112年3月28日動手術,所以 沒有辦法爬,但有告訴我有2、3樓;原本要賣我2,280萬元 。我有說算便宜一點,後來用2,150萬元。我在買系爭房地 前有買永和街那附近房子等語(另案卷第320-322頁),可 知原告並非無購屋經驗之人,且購屋前亦有到場確認建物現 況,更與賣方殺價,故原告主張自己簽立系爭契約時係出於 輕率、急迫、無經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系 爭契約等語,亦非可採。原告雖聲請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調 系爭建物之建築使用執照、結構計算書及圖說,並命被告提 出與營造廠就系爭建物之承攬契約、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說 ,請求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 建物,再聲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建物 市價,惟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就系爭建物市價囑託臺中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嗣經原告以鑑定費用過高為由捨棄鑑定(本 院卷一第469頁),且本件依前開事證既已得認系爭契約價 金與市價無顯不相當,自無必要再為上開證據調查。  ㈤系爭契約已由被告依第10條約定解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契 約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契約簽立同時,原告先向被告給 付50萬元,再於112年5月5日給付被告300萬元,其餘尾款之 給付方式是由原告於被告過戶辦理貸款貸放當日,先代被告 清償A抵押權之所擔保之借款,並待塗銷A抵押權登記完畢後 ,如所清償之借款不足買賣價金餘額,原告再繳付餘額。系 爭契約第10條並約定,如原告不履行本契約殘餘價金或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所交付定金 及價款悉被被告沒收,此有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25-29頁 )可憑。又契約既經解除,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 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前,已匯款總計670萬元價金予被 告,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2年5月15日移 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69 -72頁)可證,是原告本應於該日代被告清償A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款。原告雖向彰化六信貸款1,350萬元而為代償,且彰 化六信亦於112年5月15日撥付貸款至履約保證專戶,惟原告 於112年6月中旬左右,至彰化六信表示買賣價格太高有爭議 ,此有彰化六信113年7月10日函(本院卷一第441頁)可按 ,嗣兩造則於112年8月27日同意將上開貸款撥回至彰化六信 秀水分社放款備償專戶,是本件原告未依約代償抵押貸款, 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約 向彰化六信辦理貸款,係因彰化六信發現系爭建物有重大瑕 疵,不合一般貸款要件,始撥回備償專戶,不可歸責於原告 等語,然與前揭彰化六信函所示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未依約交付尾款,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又被告委託周仲鼎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7月3日收受,系爭 契約即於112年7月3日因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從而,原告 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原告 就先位聲明第㈠㈡項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先位聲 明第㈡項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就先位聲明第㈠項請求,即毋 庸為准駁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得沒收已繳價金數額為322萬5,000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0、2 52、2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60條法意,契約雖解除 ,其原依據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失其存在。基 於同一理由,在契約解除前所已發生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請 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 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 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 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再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 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 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 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7條第1 、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3項規定:「買 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 應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 併支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 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七日仍未 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 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賣方 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違約金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 ,審酌上開約定內容並未記載懲罰性違約金等文字,且被告 除沒收定金及價款外,並無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之權利,堪認 上開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被告辯稱係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並非可採。  ⒊次查,原告違約後,A抵押權所擔保貸款之利息均由被告繳納 ,其於112年5月至113年3月間已給付中租迪和公司121萬7,6 81元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再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本院卷二第41頁)所示:住宅營建同 業利潤標準,費用率10%、淨利率8%等情,計算損害額為:3 87萬元(計算式:21,500,000×18%=3,870,000),是被告因 原告違約所受損害總額為508萬7,681元(計算式:1,217,68 1元+3,870,000=5,087,681)應堪認定,惟系爭契約為定型 化契約,業如前述,系爭契約第10條雖為違約金之約定,但 未約定違約金數額之上限,然原告已援引應記載事項第12條 第3項規定作為契約內容(本院卷一第166-167頁),故被告 得沒收已繳價金最多為322萬5,000元(計算式:21,500,000 ×15%=3,225,000)。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所受前揭損害,再 審酌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3項規定,認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 應予酌減,最多僅得沒收322萬5,000元等語,核屬可採。被 告雖辯稱損害已超過670萬元,毋庸再酌減等語,惟除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外,亦已超過322萬5,000元上限,自非可採。  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47萬5,000元,為有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就系爭契約已給付670萬元價金,而系爭契約於112年7月3 日解除,惟被告僅得沒收322萬5,000元作為違約金,均如前 述,是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剩餘價金347萬5,000元予原告( 計算式:6,700,000-3,225,000=3,475,000),從而,原告 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47萬5,0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 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7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既為有理由, 則備位之訴酌減買賣價金並確認部分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 即無庸審論。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業經彰化縣政府命令拆除 違建,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爰聲請向該二機關調取相 關卷宗等語,惟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調查必要。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抵押權內容 1 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111年鹿登資字第076960號 登記日期:111年12月30日 權利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4,4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2月27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上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彩懋農業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興業農產行,負責人:李青育,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 設定義務人:上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擔保地號:埔崙段583-33 共同擔保建號:埔崙段593 2 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112年鹿登資字第023250號 登記日期:112年5月15日 權利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6,2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5月1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宋宜蓁,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 設定義務人:宋宜蓁 共同擔保地號:埔崙段583-33 共同擔保建號:埔崙段593

2025-03-27

CHDV-112-重訴-140-20250327-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美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3月13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7,75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17萬7,750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3-24

CHDV-113-重訴-143-202503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創衍 代 理 人 王創永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住為危樓且無所有權,又無人敢買 ,且聲請人智商受損不會讀書,國小沒畢業,無能力上班, 還要偷別人東西,代理人王創永已花費數百萬在養聲請人, 聲請人沒錢還王創永。聲請人無存款無現金,無投資無上班 ,且經獲發低收入戶證明,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能力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縣永靖鄉 低收入戶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887號本票裁定、本院114年1月7日函及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等資料為佐。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12、23、25-28頁 )僅能釋明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不 包含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投資、現金等,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尚 無其他收入或現金,未能反映聲請人整體真實財產及收入狀 況;至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29頁)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 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另本票裁定(卷第42頁)及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卷第43頁)分別記載聲請人應支付王創永本 票金額新臺幣(下同)99萬9,999元、聲請人之財產經強制 執行分配予各債權人共10萬9,290元等情,僅足釋明聲請人 曾簽發本票予王創永及聲請人曾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等事實, 亦未能顯示聲請人整體財務狀況。又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匯款 申請書(卷第31-36頁),上載時間為99至100年間,亦無法 顯示聲請人現今資產狀況,另聲請人居住環境及是否曾有竊 盜犯罪紀錄,亦與聲請人是否有籌措訴訟費用之能力無涉。 況且聲請人尚與其他3位繼承人繼承多筆遺產,包括1棟房屋 、郵局存款17萬3,822元及孳息、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定存180萬元及孳息、同銀行存款51萬9,619元及孳息、本 院110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款9萬3,224元及孳息、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822號提存款111萬9,557元及孳息,上開財產由4人 平均取得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卷第47 -53頁)可憑,足見聲請人並非全無資產,難認聲請人有何 因無資力而無力繳納訴訟費用(裁判費500元)之情事。揆 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3-24

CHDV-114-救-9-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埋設管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玉獅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榮明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被 告 陳上泉 訴訟代理人 簡御紜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埋設管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如附圖 編號(A)土地(面積441.27平方公尺)設置水管,且不得在該 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設置水管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就 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 或其他管線。且不得在系爭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嗣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卷第 2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玉獅國宅社區內全部有113戶住戶,目前用水來 源均為地下水,為提升住戶生活品質,有設置自來水管之必 要。又鋪設自來水管必須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 地除已有地下水管線外,設置範圍亦係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 道路,縱使鋪設,對被告影響甚微,而原告為玉獅國宅社區 管理委員會,爰擔當住戶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附圖編號(A)土地(下稱A土 地)設置自來水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玉獅國宅社區住戶仍得使用地下水,且住戶亦得 在自己住家前方設置管線相互接水,原告請求鋪設自來水管 不符合民法第786條規定,亦未合乎損害周圍地最小之原則 。又玉獅國宅社區既已有水源,且鋪設管線侵害伊所有權而 生甚大損害,住戶不以自己前方土地供彼此設置管線,反而 強行經過系爭土地,顯為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49-250、270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原告為玉獅國宅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㈢玉獅國宅社區總共有113棟住宅,分別坐落在755至870地號土 地(系爭土地、764、779地號土地除外)。  ㈣玉獅國宅社區住戶現在均無自來水管線,目前住戶使用地下 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於A土地安設自來水管:   按土地利用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水管,或雖能設 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 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玉獅國宅社區住戶為755至870地 號土地(系爭土地、764、779地號土地除外)之利用人,惟 現使用地下水而無自來水管線,考量自來水較諸地下水更佳 衛生潔淨,且屬現代民生基本需求,足認玉獅國宅社區確有 安設自來水管線之必要。次查,倘欲在玉獅國宅社區鋪設自 來水管線,可於福興二巷50弄1號旁之管線末端(如附圖所 示之「管線末端」)進入系爭土地並逐戶鋪設,鋪設管道之 管溝寬度為0.52公尺等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 一區管理處花壇營運所(下稱自來水公司)民國113年1月30 日函附供水管線圖(卷第161-163頁)可稽,且自來水公司 於本院履勘期日亦派員會同到場確認玉獅國宅社區供水現況 ,嗣又繪製供水管線設計圖予地政事務所套繪如附圖所示, 此有勘驗筆錄(卷第167頁)及自來水公司設計圖(卷第175 頁)可憑,是於A土地鋪設水管,乃經自來水公司評估為可 行之供水管線方案,且鋪設範圍亦僅為管溝寬度,堪認為損 害系爭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召開 玉獅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與原告就本件訴訟 之訴訟實施權等情,有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卷第 99-113頁)可按,是原告擔當玉獅國宅社區住戶,依民法第 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A土 地設置水管,且不得在該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 害原告設置水管之行為,自屬有據,被告答辯稱玉獅國宅社 區已有地下水,無鋪設自來水管線必要等語,並非可採。被 告雖又答辯稱玉獅國宅社區住戶彼此得在住家前方設置管線 相互接水,毋庸在系爭土地鋪設水管等語,惟系爭土地現況 既無自來水管線,勢必需經由系爭土地設置供水幹道始得連 接至各該住戶,是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 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 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 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足使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受一定限制,惟考量原告鋪設自來水管線係為追求衛生用水 之基本民生需求,加以鋪設範圍亦僅管溝寬度,難認原告行 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自非可採。 五、本件原告雖獲勝訴判決,然核被告係為防衛其財產權利而在 必要之範圍內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 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A土地設置水管,且不得在該土地範圍 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為由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3-20

CHDV-112-訴-976-20250320-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彰化縣溪州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坤益 訴訟代理人 陳琳琳 被 告 楊智珺 楊千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均應於原告對訴外人黃政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均給付原告新臺幣467萬2,71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連續收取期 數(每月為1期)以9期為限。 二、前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 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原告對訴外人黃政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一、 訴外人黃政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萬2,714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35%計算 之利息,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二、如對黃政霖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就 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嗣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原 告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卷第98-9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政霖於111年4月26日以被告為一般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505萬元,借款期間111年4月26日至140年4月26日 ,分348期,按期攤還本息,並簽立溪州鄉農會信用部個人 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黃政霖自113年6 月26日起即未清償本息,經原告書面催告後仍未清償,迄今 尚欠本金467萬2,71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為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黃政霖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後代負履行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擔任一般保證人,原告應先向黃政霖強制執 行未果後,始得再向伊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97-98頁):  ㈠黃政霖於11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5萬元,借款期間111年4 月26日至140年4月26日分348期,按期攤還本息,且於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利息,第6條約定違約金,並以被告為一般保 證人。  ㈡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㈠項約定,保證債務之範圍包括本借款債務 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第㈡項約定,一般保證,指如甲 方(即黃政霖)未依約履行債務,經乙方(即原告)對甲方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者,一般保證人應代負履行責任。  ㈢黃政霖自113年6月26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67萬2,71 4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3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每月為1期)以9期為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甲方對乙方任一貸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 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甲方對乙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乙方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 期,但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卷第75頁)。經查,黃政霖於111 年4月26日以被告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5萬元後,自11 3年6月26日起即未清償本息,經原告於113年8月26日書面催 告後,黃政霖猶未清償等情,有系爭契約、繳息催告書、收 件回執(卷第75-76、81-83頁)可憑,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黃政霖迄今既尚欠本金467萬2,71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則被告為一般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19 條第㈡項約定,即應於原告對黃政霖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時代負履行責任,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於 原告對黃政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均給付原告467萬2 ,71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又原告須有對黃政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之事實,始得依 本判決對被告強制執行,自屬當然,惟黃政霖既已未依約清 償本息,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先訴請被告於原告對黃政 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代負履行責任,故被告抗辯:原 告應先向黃政霖強制執行未果後,始得再向伊求償等語,仍 不妨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被告均 擔任黃政霖之一般保證人,而各自對原告負全部保證責任, 惟其給付目的均係保證黃政霖對原告之借款,核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故原告主張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 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對黃 政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均給付原告467萬2,714元, 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3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連續收取期數(每月為1期)以9期為限;如任一被告為 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3-20

CHDV-114-訴-47-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奇毅即聯鷹企業社 相 對 人 三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萬7,371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 9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35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46987號清償債務強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因相對人所持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確 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 止執行,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 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 之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354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等財產,現由系爭執行事件處理中,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另聲請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買賣債權不存在等為 由,向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訴訟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2號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乙情,復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 且自該案卷證資料之形式觀之,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無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 標的包含不動產,倘拍定由第三人買得,對聲請人勢將產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擔保金,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0萬8,26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 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 為據。而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3日, 相對人可得受償之金額為74萬3,873元(計算式:本金70萬8 ,266元+利息3萬5,607元【70萬8,266元×5%×1年又2日/365日 =3萬5,607,四捨五入至整數】=74萬3,873元)。另查聲請 人所提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 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以此預估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6萬7,371元( 計算式:74萬3,873元×5%×4年6月=16萬7,371元,四捨五入 至整數)。從而,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6萬7,371元為適當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3-20

CHDV-114-聲-36-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許富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萬8,686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7 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3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 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97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因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聲請人為時效抗 辯,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請 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 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 之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94年度促字第30333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及第三人褚寓彙為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 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為由,向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7號事件審 理中乙情,復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且自該案卷證 資料之形式觀之,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法律 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審酌如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為特定 物,倘拍定由第三人買得,對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是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事件中有關聲請人之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有關褚寓 彙之執行程序,因不在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範圍內,故不受 影響,併予敘明。 四、關於擔保金,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萬7,74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 40萬7,379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而算至債 務人異議之訴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1日,相對人可得受償 之金額為52萬7,495元(計算式:本金11萬7,747元+已核算 未受償利息40萬7,379元+114年1月22日至114年3月11日利息 2,369元【11萬7,747元×14.99%×49日/365日=2,369,四捨五 入至整數】=52萬7,495元)。另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 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1萬8,686元(計算式:52萬7 ,495元×5%×4年6月=11萬8,68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從而 ,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1萬8,686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 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有關聲請人 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3-19

CHDV-114-聲-33-20250319-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李美鳳 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賴坤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宗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7日結婚,112年1月30日離 婚。緣被告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外遇,故兩造於107年1 1月12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如被告再犯 下背叛與不忠婚姻之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207-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龍門一街13號,合 稱系爭房地)改歸原告所有(下稱A條件),並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原告(下稱B條件)。惟被告仍於10 9年4、5月在大陸地區外遇,故被告應履行系爭保證書之義 務。又系爭房地已以3,386萬元出售,扣除尚未繳清之貸款 ,剩餘價金尚有2,722萬5,289元(下稱系爭款項),應全數 歸原告所有。原告雖已取得系爭款項,但因原告忘記有簽系 爭保證書,故先以系爭款項返還被告父親就系爭建物所支付 之1,086萬元頭期款、裝潢費,另被告亦向原告借款1,250萬 元,故原告最終僅取得386萬5,289元,但原告應取得之金額 為2,722萬5,289元,茲請求A條件系爭款項之半數即1,361萬 元;以及B條件之200萬元。爰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保證書後,被告於109年4、5月間 認識一名酒店女子並短暫交往及共同出遊,並於109年10月 間結束交往。被告雖違反系爭保證書約定,然系爭房地自購 買時起即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出售系爭 房地後,系爭款項亦由原告取得,故被告已履行A條件。至 於原告嗣後自願將被告父親之出資款項返還被告父親、原告 借款被告,均係與系爭保證書無關之另一行為,不得要求自 買賣價金中扣減,且被告亦否認有向原告借款1,250萬元, 縱有此筆借款,兩造亦已於離婚協議書中清算夫妻剩餘財產 時結算,自不得要求扣減。又系爭保證書所約定給付條件總 額高達3,000萬元以上,遠高於一般侵害配偶權及外遇切結 書酌減後之金額,顯有過高之虞,而應予酌減,又被告已履 行部分達2,722萬5,289元,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50-351、386頁):  ㈠兩造於100年5月7日結婚,112年1月30日兩願離婚。  ㈡系爭房地在103年3月20日起登記在原告名下,惟被告就系爭 房地至少有半數之權利。  ㈢兩造於107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即日起不可 再犯下背叛與不忠於婚姻的事,如再犯,被告應對原告為以 下給付:⒈臺中市政鄉頌房子(即系爭房地)改歸原告所有 (即A條件)。⒉給付現金200萬元(即B條件)。⒊大陸東莞 星河城房子賣出,錢平均分配。上開約定係作為賠償107年1 1月12日以後,被告發生背叛與不忠於婚姻的事時,原告所 生之非財產損害。  ㈣被告於109年4、5月間與一名大陸地區女子交往並共同在大陸 地區出遊,嗣於109年10月間結束交往。被告所為該當系爭 保證書所約定背叛與不忠於婚姻的事。  ㈤原告於111年3月28日以3,386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蔡 佩君,扣除尚未繳清之貸款,剩餘價金為2,722萬5,289元( 即系爭款項),並於111年5月27日匯入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系爭房地並於111年5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佩君 。  ㈥原告取得系爭款項後,以部分系爭款項返還被告父親就系爭 房地所支付之1,086萬元頭期款及裝潢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 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 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 容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 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 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 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 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 ,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 ,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 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違反外遇切結書約 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 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 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 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保證書所定A、B條件乃就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若與其他女子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行為時,就 此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所為之約定, 被告於簽立系爭保證書後,猶於109年4月、5月間與其他女 子交往、出遊而有背叛與不忠於婚姻之事,自應履行系爭保 證書所定義務。惟原告既已於111年3月28日出售系爭房地並 取得系爭款項,足認系爭房地已改歸原告所有,是被告已履 行A條件,應堪認定,原告再依系爭保證書所定A條件請求被 告給付1,361萬元,即屬無據。至於原告取得系爭款項後再 將部分款項交付被告及被告父親,係與系爭保證書無關之他 項行為,不得謂被告未履行A條件,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履 行A條件,自非可採。又上開事證已明,原告併聲請對被告 為當事人訊問,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次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背婚姻之忠實義務 ,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承諾,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破壞婚 姻生活之信任及圓滿,足令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考量被 告違反忠實義務之情節,並參酌原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無工作及收入,現已離婚,仍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卷第323頁);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 ,目前無業無收入,現已離婚並扶養2名子女,經濟狀況勉 持等語(卷第310頁),再兼衡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卷第253-264、283-289頁)所示:原告112、1 11年名下財產價值約300萬元,被告112、111年名下財產價 值約700萬元等情,認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A、B條件,其價 值顯然高於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故被告抗辯系爭保證書 所約定之條件應予酌減等語,當屬可採。再考量被告所履行 之A條件,其價值已高達2,722萬5,289元並已履行完畢,故 本院認B條件所定給付應酌減至零,是原告依系爭保證書B條 件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3-13

CHDV-113-重訴-143-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A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E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原 告 C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D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豐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51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C新臺幣5,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D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A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元為原告C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D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A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原告C,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變更為 E,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1頁)可憑,原告於113年11月2 2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16時至17時17分間某時, 前去原告D住處(住址詳卷),見D之胞姊即C之房間內僅有C 之幼子即A(當時3歲)及長子即訴外人B(當時8歲)在場, 而A身旁放著C的皮包等情後,竟基於強盜故意,進入C房間 大聲喝令A將皮包內之財物全部交出來,然A拒絕將皮包交給 被告,被告見狀竟徒手拍打A之頭部(未成傷),被告以上 開強暴之方式,至使A不能抗拒後,取走C皮包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及價值3,500元振興消費券(下稱甲事 件)。被告另於同年10月28日15時30分許,前去上址找D,D 因已經清楚知悉被告上開所為,遂要求被告離開,詎被告聽 聞後竟持刀械向D揮砍,致D因之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 、腹壁、右手、右前臂割傷等傷害(下稱乙事件)。原告因 甲、乙事件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A、C、D51萬2,000元 、5,500元、50萬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所提書狀陳述 略以:伊就甲、乙事件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答 辯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甲、乙事件,有本件刑事案件卷宗即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67、15836號、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4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卷 宗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7、140頁),堪信屬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 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既分別故意對A、D為強盜 及傷害行為,且未經C同意擅自取走C之現金及振興消費券, 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本院判斷 如附表所示,故A請求8萬元、C請求5,500元、D請求25萬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A8萬元、C5,500元、D25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編號 原告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A 醫療費 A於遭被告強暴後至精神科門診就醫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醫療費。 伊並無造成A傷害。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支出左列醫療費,難認A受有左列損害。 2 慰撫金 A於遭強盜時,身體受拘束,且有被毆打,自由權及身體權均受侵害,身心受創至今逾1年,尚在接受心理諮商,被告漠不關心A,故請求50萬元慰撫金。 請求金額過高。 審酌被告竟故意對年幼之A為毆打等強暴行為,雖未造成傷害結果,仍使事發時僅3歲之A身心受創,堪認A受有精神上損害。再審酌原告自述:A家庭成員為父母、B,目前8歲,就讀國小一年級、經濟狀況勉持。C家庭成員為配偶、2名子女(A、B)、為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被告自陳:目前獨居、擔任臨時工,月收入2萬餘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59頁),再參以A、C、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9-43頁)所示:A於111年無財產;C於111年名下財產價值約3萬餘元;被告於111年名下無財產等情,認A所得請求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3 C 現金及振興消費券 被告因強盜而取走C所有之現金3,000元及價值3,500元之振興消費券,C僅請求賠償3,000元現金及2,500元之振興消費券。 不爭執。 C之請求為被告所不爭,故C請求5,500元,堪認有據。 4 D 醫療費 D支出3,000元醫療費。 請求金額過高。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因乙事件而支出左列醫療費,難認D受有左列損害。 5 慰撫金 D身心受創至今逾1年,尚在接受心理諮商,被告漠不關心D,故請求50萬元慰撫金。 請求金額過高。 審酌被告係以具殺傷力之刀械,故意傷害D,致D受有多處撕裂傷,D除須承受皮肉之苦外,亦因傷口復原而須蒙受精神上痛苦。而審酌原告自陳:D學歷國中畢業,目前離婚,育有子女一人,同住家庭成員包含姪子、姪女,現從事土木工,月薪約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5-46頁)所示D於111年名下財產價值約70萬餘元等情,並參酌前述被告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後,認D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2025-03-13

CHDV-112-訴-97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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