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嘉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REA-171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0月5日
9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車牌號碼RE
A-1713號車牌2面,係經偽造之車牌,仍為一己之私,為使
車輛得以駕駛上路並規避查緝,竟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
以生損害於遭偽造車牌之車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惟衡酌其坦承犯
行,持以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為本件犯行外,尚未為其他犯
罪,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REA-171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2號
被 告 陳俊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嘉其母親黃○毓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因交通違規而遭逕行註銷牌照,詎其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在INSTAGRA
M向暱稱「飛天 黑莓 墾丁子媱 」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
購得「REA-1713」號偽造牌照2面後,即將之懸掛在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前後,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
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陽○
凱。嗣於同年月5日9時30分許,陳俊嘉駕駛懸掛偽造「REA-
1713」號牌之上開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和平路與光彩街口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嘉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陽○凱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
市監理站113年12月4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109781號函(扣案
之REA-1713車牌2面,經鑑定結果,非為監理機關核發之號
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車照片、牌照照片、手機擷圖等在卷可稽,復有偽造牌
照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REA-
1713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CYDM-114-嘉簡-21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