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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許德明 兼訴訟代理 人 許哲瑋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祉妤 被 告 黃振添(即黃金山之繼承人) 黃棟樑(即黃金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誤以黃金山為被告,訴請黃金山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因黃金山於原 告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乃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更正其繼 承人黃利春、黃振添、黃棟樑、黃美華、黃美珠為被告及追 加聲明上開繼承人應就黃金山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嗣查得被告黃利春、黃美華、黃美珠已拋棄繼承,原告遂 具狀撤回對被告黃利春、黃美華、黃美珠之訴訟。核原告所 為更正被告、追加聲明及撤回被告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256、262條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68年3月21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訴外人黃金山。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67年3月1 5日起至70年3月14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85 年3月15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且抵押權人黃金 山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實行抵押權,按民 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又黃金山已於101年 2月5日死亡,其權利義務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然被告 迄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抵押權人仍登記 為黃金山,基於土地登記簿之連續性及繼承之權利應經登記 始能處分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再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此,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5 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黃金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 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第69至79頁),並 有本院北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家事庭索引卡查詢表(見 本院卷第101至105頁)附卷可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依系爭土地之登記 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至70年3月14日,則其 所擔保之債權,應自該日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故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已於15年後即85年3月14日, 因1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又黃金山並未於該債權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被告復未到庭或提 出書狀陳述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則依前開規定, 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妨害者,包 括使所有權負有負擔存在,如他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之 情形屬之,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 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再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抵押權於繼承時雖已消滅,惟 該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此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 ,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登記 ,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義即 不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抵押權人之繼承人仍應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該 抵押權之登記仍繼續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 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及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原系爭 抵押權人黃金山已於101年2月5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 ,且均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 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 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 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院審酌 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抵押權即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 被告已因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 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 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 以平衡雙方之利益,方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不動產明細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地號: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面積:5812平方公尺 許哲瑋 (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    許德明 (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8年 字號:田字第001481號 登記日期:民國68年3月2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金山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00,000元 存續期間:自67年3月15日至70年3月14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氷權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74分之9 設定義務人:許氷權

2025-03-27

PDEV-113-斗簡-404-2025032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陳信嘉 黃金山 黃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被告於辯論終結後提 出重要之證據資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21

SCDV-113-重訴-222-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0號 債 權 人 黃金山 債 務 人 陳信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6,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6

SCDV-114-司促-620-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37號 原 告 成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霞 代 理 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黃金山即新利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九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9(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 ,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至履行上開第1項及第2項Y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93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 應至履行第1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33元,亦有變更聲明 及準備㈢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8,000元,於 每月1日以前繳納,延遲繳納租金自第6天起,每天罰款390 元,保證金26,000元,詎被告每月均拖延給付租金,1月應 計罰款7天,2月應計罰款6天,3月應計罰款3天,4月應計罰 款3天,5月應計罰款16天,6月應計罰款14天,共49天,應 罰款19,110元,且被告迄至113年7月已積欠113年2月至5月 管理費40,098元,被告積欠之罰款及管理費合計59,208元( 計算式:19110+40098=59208),已達2個月租金之金額,迭 經催討,未獲置理,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2約定,終止 系爭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嗣被告雖已繳納管理費40,098元,然仍未繳納罰款,原告 自得自保證金26,000元中扣除被告應付之罰款19,110元,餘 款6,890元已退還被告,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縱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但 系爭租約租期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屆滿,依約被告亦應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應按日給付違約金933元(計算式:28000÷ 30=9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33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沒有繳納管理費的部分,被告都已 繳納,房租及管理費亦已經繳納到12月了,縱認被告有遲繳 ,原告亦應在次月為通知或先催告,復被告也有繳納押金給 原告,原告應先抵扣押金後才能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至113年7月止,遲繳租金之罰款19,110元及積 欠113年2月至5月管理費40,098元,合計59,208元,已達2個 月租金之金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5項約定終止系爭 租約,若認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系爭租約租期亦已於言詞 辯論終結時屆滿,依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不得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延遲繳納租金自第六天起, 每天罰款390元整,按天數計算。…滯納金以現金支付,如乙 方(即被告)拒絕繳納,則甲方(即原告)有權由保證金扣除。 」、第15條(出租人終止租約)第5項約定:「乙方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五、遲付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 費用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其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費用約 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二個月,經甲方定 3日催告,乙方仍不為支付者。甲方得由保證金先行扣抵, 如有不足由乙方補足。」(見本院卷第15、17頁)。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均拖延給付租金,1月應計罰款7天 ,2月應計罰款6天,3月應計罰款3天,4月應計罰款3天,5 月應計罰款16天,6月應計罰款14天,共49天,應罰款19,11 0元,並提出欠款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67頁),又該欠款明 細之繳款金額及時間核與證人王傳閔當庭提出之存摺明細所 記載之入帳時間及金額均相符(見本院卷第153-165頁),則 原告主張被告1月應計罰款7天,2月應計罰款6天,3月應計 罰款3天,4月應計罰款3天,5月應計罰款16天,6月應計罰 款14天,共49天,應屬可採,以每天390元計算,被告應給 付罰款19,110元(計算式:390×49=19110)。被告雖辯稱往年 遲繳都沒罰款,分期是經王傳閔同意的云云,然證人王傳閔 結證稱:我是受僱於同暘公司,負責幫原告公司管理物業, 系爭租約是我代理原告跟被告簽約的,簽約時有跟被告說明 每月應於1日以前繳納租金,遲延繳納自第6天起,每天罰款 390元,而且租約有公證,公證人也有宣讀租約的條文,我 沒有同意被告可以晚幾天繳或分期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141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被告應知悉遲繳租金自第6天 起,每日罰款390元,且證人沒有同意被告可以晚幾天繳或 分期繳納租金,故被告空言辯稱分期有經王傳閔同意云云, 尚難採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2月至5月管理費40,098元未給付云 云,被告則辯稱已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參萬年商業 大樓管理委員會回函檢附之被告繳納管理費之統一發票所示 ,被告係於113年2月8日繳納同年1月之水電費及管理費8,72 3元、於113年3月8日繳納同年2月之水電費及管理費9,134元 、於113年4月9日繳納同年3月之水電費及管理費8,927元、 於113年5月9日繳納同年4月之水電費及管理費10,382元、於 113年6月7日繳納同年5月之水電費及管理費11,655元、於11 3年7月10日繳納同年6月之水電費及管理費14,766元、於113 年8月8日繳納同年7月之水電費及管理費16,699元、於113年 9月9日繳納同年8月之水電費及管理費16,382元、於113年10 月8日繳納同年9月之水電費及管理費15,599元、於113年11 月8日繳納同年10月之水電費及管理費14,715元(見本院卷第 131-135頁),是依上開統一發票所載,被告的管理費僅遲繳 1個月後就補繳,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積欠113年2月至5月管理 費之情事,即原告至多僅能主張被告在113年2月時積欠1月 管理費8,723元,在同年3月時積欠2月管理費9,134元、在同 年4月時積欠3月管理費8,927元、在同年5月時積欠4月管理 費10,382元、在同年6月時積欠5月管理費11,655元。  ⒋被告應給付之罰款為19,110元,加計被告分別於113年2月至 同年5月各該當月遲繳之管理費,在扣除押租金26,000元後 ,均未逾2個月租金金額,顯與系爭租約第15條第5項約定之 要件不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5項約定,終止系爭 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為 不合法。故原告主張已合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返還云云,洵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2條(租賃期間)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第9條(租賃物之返 還)第1項約定:「本契約租賃期滿後不再續租。乙方(即被 告)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 ,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 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 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按照房租 壹倍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16頁)。  ⒉依前揭約定,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於113年12月31日屆滿,租 賃期間屆滿不再續租,則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應依約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而本件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系爭租約 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屆滿,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 項中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請求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另按將來給付之訴,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本件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已如前述,原告於本件 請求自租賃期間屆滿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按照房租1倍計算 之違約金,尚未到期,屬對將來之給付為請求。被告既已自 陳:以前租約到期後,原告沒有特別講,都是自動續約,我 已經在那裡租30、40年,我目前沒有辦法搬,我是做數位印 刷的,有很多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而被告至言詞 辯論期日終結時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自陳目前沒有 辦法搬離系爭房屋,顯已無法期待被告會於114年1月1日自 動搬離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期屆滿之翌日給付按照房租1倍計算之違 約金,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933元(計算式: 28000÷30=933,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日給付93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14

TPEV-113-北簡-10237-2025011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陳信嘉 黃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下同)一一三年 一月八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一一三年二月二日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金山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一三年二月二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為被告陳信嘉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信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信嘉於11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16,215元、自112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有本院核 發之債權憑證為憑(卷第17-18頁)。詎被告陳信嘉為規避 強制執行,竟於113年1月8日將其名下僅有之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黃金山,並於113 年2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卷第19-2 9頁),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害及原告債權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命被告黃金山回復原狀,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卷第13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黃金山:  ⒈不爭執與被告陳信嘉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8日成立信託債權 行為,並於113年2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  ⒉被告陳信嘉跟我太太黃彩蓮借錢,黃彩蓮係系爭房地第4順位 抵押權人,而系爭房地之所以信託給我是因為代書建議借錢 歸借錢,管理房子歸管理房子,且萬一被告陳信嘉去跟別人 亂借錢,我就會知道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120頁)。 ㈡、被告陳信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8日成立信託債權行為,並於11 3年2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113年1月30日北跨湖字第2130號信託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卷第47-65、85-113頁), 且為被告黃金山所不爭執,而被告陳信嘉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上開事實應堪先 予認定。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 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 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 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 項參照),故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至於是否有害 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 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 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 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 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又此項 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且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經 查:  ⒈原告對被告陳信嘉取得本金916,215元、自112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憑證,而被告陳信 嘉名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有該債權憑證、被告陳信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足憑(卷第17-18、23頁) ,且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之規定,被告陳信嘉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黃金山後,原 告已無從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⒉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於113年1月8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3年2月2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金山將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2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信嘉所有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新竹縣新豐鄉坪頂段) 權利範圍 1 1073地號土地 6568/0000000 2 1073-1地號土地 6568/0000000 3 1508建號(含共有部分1683建號,權利      範圍7160/0000000)。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      號2樓 全部

2024-12-31

SCDV-113-訴-566-2024123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 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27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YDM-113-朴交簡-462-20241226-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勞保差額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黃金山 被 告 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定 訴訟代理人 陳奇勇 林弘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至113年6月30日任職 於被告擔任保全工作。惟原告離職前尚有3日特休假未休, 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35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特休 未休薪資4,050元,另被告有不當扣薪600元,亦應返還原告 ,又被告短少提繳7,77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亦應補 提繳,爰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7,77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即生訴訟法上認 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㈡原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保全,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薪資4,050元,不當扣薪600元,共計4,650元及遲延利息,另應補提繳7,77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為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依上開規定,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該項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5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7,77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第1、2項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4-12-10

CTDV-113-勞小-34-20241210-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金山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慧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65萬元(參本院補費 裁定,本院卷第8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580元,此 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2-04

CHDV-113-重訴-141-20241204-2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留置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代 理 人 侯雪芬律師 相 對 人 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山 相 對 人 眾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山 關 係 人 豐基科技有限公司 法代定理人 林玥雨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留置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質 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 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 可據以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才高八斗公司)向聲請人租用CL0000000、CL0000000及HN 00000000號電信設備及網路服務,自111年10月起未繳納租 賃費用,才高八斗公司尚積欠聲請人租金新臺幣(下同)8, 841,033元及法定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 12號調解成立在案。另相對人眾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眾楷公司)向聲請人租用CL0000000及HN00000000號電信設 備及網路服務,自111年10月起未繳納租賃費用,眾楷公司 尚積欠聲請人租金5,293,046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382號判決確定在案。又關係人豐基科技公司(下稱 豐基公司)前曾以其為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之所 有權人為由,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所有物,亦經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179號判決敗訴確定。本件相對人才高八斗公司 及眾楷公司積欠聲請人上開金額,業經聲請人定1個月以上 期間書面通知相對人二人,並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 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調解筆錄、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相對人才高八斗公司及眾楷公司均具狀稱關係 人豐基公司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聲請人就系爭動產,不得 主張留置權云云。惟查,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179號確定判決理由以觀,聲請人就附表動產為留置權 之主張為有理由,關係人就系爭動產請求聲請人返還所有物 業經駁回確定。本件依形式上觀之,債權既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且聲請人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並 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則本件聲 請拍賣留置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29

TPDV-113-司拍-257-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英 郭惠園 郭淳兒 林姿儀 鄭英杰 劉元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4 號、第42743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 號:113年易字第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鳳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惠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淳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林姿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英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元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胡百合、蘇義軒、郭惠園、郭淳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 ,由胡百合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開設經營「樂天休閒棋牌社」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麻 將、麻將桌、牌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供不特定人到 場賭博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 場地費(即抽頭金),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代價雇用郭惠園及以時薪160元雇用郭淳兒負責看顧本案賭 場、清注、接待賭客及協助結算輸贏、找換零錢之工作;蘇 義軒則持有部分本案賭場之股份,負責建置本案賭場之消防 設備,兼及監督業績、指示本案賭場員工應引導賭客至隱蔽 處所計算、交付所賭贏之現金以免為警查緝。本案賭場提供 麻將做為賭博工具,並聚集不特定賭客於本案賭場進行賭博 ,麻將賭法為臺灣麻將,經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 取得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 )組合特定牌組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 元,每臺20元或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 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 後向胡百合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郭惠園 、郭淳兒引導至隱蔽處所交付所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 請客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2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玲 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張玲珠等4人所涉賭博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賭客郭俊儀、王怡人、 張馨月、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 、辛淙榮、陳思翰(郭俊儀等11人則另由員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胡百合、蘇義軒所 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 論罪科刑)。  ㈡詎胡百合於112年3月20日甫為警查獲後,竟再與林鳳英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中之某日起,同在上址,以「樂天休閒棋牌社」之名 義重新開幕營業以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將桌、牌 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作為物品,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 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場地費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且以每 月2萬5,000元代價,雇用林鳳英負責將賭客持有之點數卡結 算並兌換為現金。林姿儀、鄭英杰及劉元昌,則基於賭博之 犯意,於112年6月3日某時起,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 臺灣麻將,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取得等同於現金 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 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元,每臺20元或 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局結束後,以手 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後向胡百合或林 鳳英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請客 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姿儀、 鄭英杰、劉元昌及賭客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 吳定可、周嘉淳、游龍印、林泓均、汪佳玲、游秋雪、張良 榮、王諭慧、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林文贊、周欽右、鄭玲莉、李木欽、鄭敏雄、丁富開 、謝加田、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陳珍瑜、黃順泰、李 寶鳳、施易承、余春臨、陳素珠、張姈娟、林淑珍(上36人 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胡百合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論罪科刑)。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就其等被訴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就其等被訴公然賭博案 件,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鳳英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78、88、138頁),核與共同被 告胡百合、蘇義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 另有證人張玲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吳定可、游龍 印、汪佳玲、游秋雪、張良榮、王諭慧、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丁富開、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黃順泰、施易承 、余春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郭俊儀、王怡人、張馨月 、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辛淙 榮、陳思翰、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周嘉淳、 林泓均、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文贊、周欽右、鄭玲 莉、李木欽、鄭敏雄、謝加田、陳珍瑜、李寶鳳、陳素珠、 張姈娟、林淑珍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為憑,並有本院112年 聲搜字56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位置圖、員警密 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樂 天員工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錦泓消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款單、報價單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 8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56481號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112年聲搜 字117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 圖、扣押帳本翻拍照片、現場位置圖、扣押物照片、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4月11日新北經登字第1128162250號函 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登記負責人李宗祥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被告林鳳英等6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與共同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就事實一㈠所 示犯行;被告林鳳英與共同被告胡百合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0日2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林鳳英自112年4月中某日起至 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皆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即為已足。又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與同案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共同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犯行;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所為均有不該;但考量 被告林鳳英、郭惠園、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被告郭淳兒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於本案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時間長度及規模,以及各自於本案犯行 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暨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情況(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 元昌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林鳳英供承自112年4月18日開始工作,月薪2萬5,000元 等語(偵字42743卷第28頁),故以足1月計算其犯罪所得即 為2萬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鳳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郭惠園供承自111年1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4個月 ,迄查獲止約領了7萬8,000元薪資等語(偵字31134卷第18 頁),故其犯罪所得為7萬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惠園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郭淳兒供稱自112年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個月,時 薪160元、工作迄查獲止約領了5萬8,000元等語(偵字31134 卷第35、174頁),故其犯罪所得為5萬8,000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淳 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①所示之現金,為被告郭惠園所有;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林鳳英所有,此為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所坦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8頁),因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均供稱該等現金與本案無涉,且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足認為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①、②、③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林姿 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查獲時,為警於其等身上各自扣得之 現金(偵字42743卷第67、109、142頁)部分,該等現金均係 從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身上搜索扣得,而非直接於 麻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本案又無任何積極 證據可證該等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均為賭金,復經被告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等人均供稱非賭博贏得之財物(本 院易字卷第78頁),不可逕認該等現金為賭博所用之物或為 犯罪所得,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3② 至⑤、如附表二編號14④至㊲雖均為賭客所有,惟非直接於麻 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2年3月20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活動獎金(抽頭金,現金) 新臺幣 4800元 胡百合 2 公司計帳本 1本 胡百合 3 監視器設備 1組 胡百合 4 籌碼點數卡 1427張 胡百合 5 帳冊 6本 胡百合 6 賭客名冊 3本 胡百合 7 SAMSUNG平板(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臺 胡百合 8 麻將桌 14張 胡百合 9 麻將 22副 胡百合 10 牌尺(含搬風骰子) 11組 胡百合 11 營業所得(現金) 新臺幣 12,700元 胡百合 12 計算機 1個 胡百合 13 現金: ①新臺幣32,100元(共同被告郭惠園所有,偵字31134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②新臺幣24,000元(賭客張玲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③新臺幣5,700元(賭客陳明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④新臺幣9,000元(賭客王勇森所有,偵字31134卷第26頁) ⑤新臺幣95,000元(賭客高麗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9頁) 【附表二:112年6月3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兌換機內現金) 新臺幣 26,460元 胡百合 2 麻將(1副144粒) 20副 胡百合 3 電動麻將桌 10張 胡百合 4 監視器 1組 胡百合 5 兌幣機 1臺 胡百合 6 牌尺(1組4支) 10組 胡百合 7 搬風骰子 10顆 胡百合 8 籌碼 1251張 胡百合 9 計帳本 2本 胡百合 10 智慧型手機 2支 胡百合 11 智慧型手機 1支 林鳳英 12 現金 新臺幣 21,200元 胡百合 13 現金 新臺幣 14,872元 林鳳英 14 現金: ①新臺幣200元(共同被告林姿儀所有,偵字42743卷第67頁) ②新臺幣3,800元(共同被告鄭英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9頁) ③新臺幣4,500元(共同被告劉元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2頁) ④新臺幣10,900元(賭客程進標所有,偵字42743卷第31頁) ⑤新臺幣1,000元(賭客湯仁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37頁) ⑥新臺幣2200元(賭客蔡金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40頁) ⑦新臺幣300元(賭客吳定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43頁) ⑧新臺幣30500元(賭客周嘉淳所有,偵字42743卷第46頁) ⑨新臺幣7000元(賭客游龍印所有,偵字42743卷第49頁) ⑩新臺幣3100元(賭客林泓均所有,偵字42743卷第52頁) ⑪新臺幣78800元(賭客汪佳玲所有,偵字42743卷第55頁) ⑫新臺幣8400元(賭客游秋雪所有,偵字42743卷第58頁) ⑬新臺幣7900元(賭客張良榮所有,偵字42743卷第61頁) ⑭新臺幣2300元(賭客王諭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65頁) ⑮新臺幣1100元(賭客鐘庚申所有,偵字42743卷第70頁) ⑯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新川所有,偵字42743卷第73頁) ⑰新臺幣3000元(賭客陳信祈所有,偵字42743卷第76頁) ⑱新臺幣700元(賭客林馪胭所有,偵字42743卷第79頁) ⑲新臺幣400元(賭客郭桔所有,偵字42743卷第82頁) ⑳新臺幣400元(賭客李宗安所有,偵字42743卷第85頁) ㉑新臺幣1400元(賭客林文贊所有,偵字42743卷第88頁) ㉒新臺幣500元(賭客周欽右所有,偵字42743卷第91頁) ㉓新臺幣5400元(賭客鄭玲莉所有,偵字42743卷第94頁) ㉔新臺幣600元(賭客李木欽所有,偵字42743卷第97頁) ㉕新臺幣1300元(賭客丁富開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5頁) ㉖新臺幣8500元(賭客謝加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1頁) ㉗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演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4頁) ㉘新臺幣1800元(賭客郭杉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7頁) ㉙新臺幣2000元(賭客黃金山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0頁) ㉚新臺幣200元(賭客陳珍瑜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3頁) ㉛新臺幣1700元(賭客黃順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6頁) ㉜新臺幣6200元(賭客李寶鳳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9頁) ㉝新臺幣9400元(賭客施易承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2頁) ㉞新臺幣1000元(賭客余春臨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5頁) ㉟新臺幣12300元(賭客陳素珠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8頁) ㊱新臺幣4700元(賭客張姈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4頁) ㊲新臺幣700元(賭客林淑珍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7頁) (以下空白)

2024-11-27

PCDM-113-簡-311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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