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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錦昱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李欣梅 被 告 李錦暐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李錦暐、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 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欣梅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 字第五一二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 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 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農德於民國106年12月1 4日過世,李農德生前與被告李錦暐共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應有部分各為1/2,系 爭店面南北兩側分別出租予訴外人駿發企業有限公司、被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並由李 農德及被告李錦暐平分租金。惟李農德過世後,系爭店面1/ 2所有權及租金收入即為李農德之全體繼承人(配偶李玉鶯 、子女即追加原告李淑梅、李錦智、相對人李欣梅、原告、 被告李錦暐)公同共有,嗣李玉鶯於113年2月23日過世,其 權利由子女繼承,故系爭店面1/2所有權及租金收入應為追 加原告李淑梅、李錦智、相對人李欣梅、原告、被告李錦暐 公同共有。然被告李錦暐於李農德過世後,擅自收取系爭店 面全部租金,其中駿發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之租約業於109年8 月終止,被告全家便利商店則以共有人間存有爭議為由,自 110年3月起扣留租金未給付,此部分租約並於113年6月30日 屆期,但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店面持續營 業。故被告李錦暐於李農德過世後之106年12月15日起擅自 收取系爭店面1/2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 還予李農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被告全家便利商店亦 應給付租金及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予李農德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而李農德之繼承人除聲請人、被告李錦暐、追 加原告李錦智、李淑梅外,尚有相對人李欣梅未一同起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 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李錦暐、追加原告李錦智、李淑梅、相 對人李欣梅皆為李農德之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起訴主張系爭店 面應有部分1/2為李農德之遺產,經被告李錦暐擅自收取該 部分租金,且承租人即被告全家便利商店亦未依約給付租金 、無權占有系爭店面而受有利益,而依不當得利、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錦暐將租金、被告全家便利商店將租金及 不當得利返還予李農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 有債權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 ,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李欣梅為原告,經本院詢問其是否同 意,相對人李欣梅具狀稱:李農德遺產分割案仍在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中,認目前尚無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見本院 卷第34-35頁)。惟按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有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 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而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 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 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 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相對人李欣梅固 以前詞置辯,然並未說明將之追加為本件原告,對其法律上 利害關係有何衝突,有何不利益之影響,聲請人現請求被告 返還租金及不當得利予李農德之全體繼承人,對同屬繼承人 之相對人李欣梅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其亦不至於因經追加為 原告而受有何等私法地位不利影響,則相對人李欣梅既未具 備得拒絕成為共同原告之正當理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為本 件訴訟之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李欣梅,應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李欣梅於本裁定 送達後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倘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 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5-01-13

SLDV-113-重訴-512-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債 務 人 曾烈堂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參仟 伍佰壹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3,515元【計算式:[(6+1)×43×15]-1 ,000元=3,515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件:   1.債務人目前有無工作?如有,請說明工作內容及每月薪資 為何。   2.提出最新之債權人清冊。   3.提出債務人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4.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    屬法院、股別及案號。   5.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 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6.債務人自民國111年5月起迄今所有郵局及金融機構(含外 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7.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    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    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8.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 金額。   9.陳報聲請前二年起迄今收入數額如何計算,並提出證明文 件。   10.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 及金額    11.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2.提出111、112、113年度繳納勞保費、健保費金額證明文 件    13.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並提出建物謄本。   14.說明現居地與債務人之關係,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租 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 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 費用等)。   15.提出現有交通工具(汽車、機車)行照影本,及現值為何 之證明文件。   16.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10

SLDV-113-消債更-234-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復字第1號 聲 請 人 翁樸釧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樸釧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 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 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 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經依破產法所規 定之程序進行,業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終結,迄今已逾3年 ,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破更 一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劉志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於110年11月29 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7日送達於破產 管理人等情,業經調取本院前開卷宗查閱無訛。而聲請人於 破產宣告後,雖未依破產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清償或其他方 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其並未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 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並與其聲請破產時之財產 所得資料結果相較,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 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於破產終結3年後聲請宣告復權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5-01-10

SLDV-113-復-1-20250110-1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言丞(原名林家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妙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言丞即林家駿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免責,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1 3日確定,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60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職權 調取相關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是聲請人向本院為復權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5-01-08

SLDV-114-消債聲-5-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9號 原 告 嚴文正 嚴智勇 吳守和 吳守平 吳守仁 嚴日宏 嚴文亮 蔡勝義 陳榮宗 被 告 李文男 沈正川 沈正雄 沈巧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黃燕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是起訴所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兩造間因租佃爭議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被告不服調處結果,並由新北市政府依法移送本院處理,因 未具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程式,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嚴文正、嚴智勇、吳守和、吳守 平、吳守仁、嚴日宏、嚴文亮、蔡勝義、陳榮宗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出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且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吳守 仁、蔡勝義、陳榮宗;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嚴文正; 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吳守仁;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 原告嚴智勇、吳守平、嚴日宏、嚴文亮,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然其等屆期並未補正,故上開原告之起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依法原告嚴文正、 嚴智勇、吳守和、吳守平、吳守仁、嚴日宏、嚴文亮、蔡勝 義、陳榮宗毋庸繳納裁判費用,且兩造於本件亦未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應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5-01-08

SLDV-113-訴-1949-202501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代 理 人 陳淑貞律師 相 對 人 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55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一一二仲聲和字第00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本請求部分,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一六五五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 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 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 裁法第37條第2項本文、第4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 而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不須已聲請 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 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倘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仲聲和字第0 05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已 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即113年度補字第1655 號,下稱系爭訴訟),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本請求部 分之執行力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系爭仲裁判 斷主文本請求部分,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審究後,認其 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故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所謂「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 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查系 爭仲裁判斷主文本請求係判命聲請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 土地,依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北市測技鑑字第000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成果圖上『1.緩和安護用地』、『2.系列服 務用地』所示範圍及位置(附表2),設定如附件1地上權設 定契約書內容之地上權予相對人,並以現況交付相對人」, 且前述應予設定地上權並交付相對人之土地乃屬聲請人所有 ,目前仍由聲請人使用中,而與一般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之 狀況不同,本有賴兩造檢附資料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若 有不當,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 惟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去函命兩造就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可能蒙受之損害金額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回覆,聲 請人則具狀稱: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年仲聲仁字第011號 仲裁判斷書附件契約之約定,契約期間自簽訂之日起算共計 35年,如相對人之興建提前或延誤完成,則營運期間應配合 增減,故相對人縱因本件停止執行,其因此遲延之營運期間 亦配合增減之,而未受有損害,縱認受有損害,亦僅遲延興 建及營運所生利息之損害等語。本院審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 本請求部分係有利相對人進行兩造合作之「緩和安護暨系列 服務」公共建設計劃案,且相對人興建完成後,於特許營運 期限負責營運時,每年應繳付營運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 050萬元予聲請人,此觀前開仲裁判斷書、系爭訴訟起訴書 自明,由此可推知相對人每年預估營運獲利之金額應當高於 前揭營運權利金,故於相對人未提出其他具體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之狀況下,暫以3,050萬元作為相對人每年營運獲利之 保守估算金額,當屬合理,並以每年年底作為相對人取得營 運獲利之時點。準此,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誤取得上開每年營運獲 利相當於法定利息遲延利息之損失。再審酌系爭訴訟之訴訟 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訂 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1年6個月,共6年,故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預估約6年,並 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 約為2,287萬5,000元【計算式:3,050萬元×5年×5%(即第1年 年底預估取得之營運獲利之利息損失)+3,050萬元×4年×5%( 即第2年年底預估取得之營運獲利之利息損失)+3,050萬元×3 年×5%(即第3年年底預估取得之營運獲利之利息損失)+3,050 萬元×2年×5%(即第4年年底預估取得之營運獲利之利息損失) +3,050萬元×1年×5%(即第5年年底預估取得之營運獲利之利 息損失)=2,287萬5,000元,至於第6年之營運獲利,既以該 年年底作為取得時點,當無利息損失可言】。復考量裁判送 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 2,400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5-01-07

SLDV-113-聲-224-2025010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葉如玉 訴訟代理人 侯麗貞 被 告 王勉 王仁心 楊宥熹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葉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此裁定並於同年月1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200頁、 第204-206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起訴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5-01-06

SLDV-114-重訴-14-2025010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魏忠義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湘寧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魏忠義(下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劉 湘寧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5-01-03

SLDV-113-重訴-405-2025010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淑華 周士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 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判決,聲 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顯 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又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判決業 於111年6月2日確定,惟聲請人持以辦理塗銷登記時,卻遭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駁回,駁回理由為本件判決附表二之 區分所有建物尚有一共有部分(建號:新北市蘆洲區光明段 2013,面積1938.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0000,下稱系爭 共有部分)未記載於判決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系爭共有部分不得與專有 部分(建號:新北市蘆洲區光明段1939,權利範圍1/1)分 離移轉,故不得辦理塗銷登記。  ㈡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之附表二僅記載其中一個共有 部分(建號:新北市蘆洲區光明段2014,面積456.87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6/10000),漏未記載系爭共有部分,致使本 件判決發生顯然錯誤,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即 便係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內容有誤,如經本院對不可分 離移轉之同一筆建築物裁判,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 實際上為審判之對象係屬同一,此即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仍有該條之適用,爰依法請求本院 更正判決,將本件判決附表二之不動產明細增列系爭共有部 分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於11 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 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3日以110年度重 上字第6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佐。又聲請人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二人 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所為之信託 債權行為及民國107年11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均應予以撤銷;被告周士恒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07年1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惟起訴狀之附表二所列不動產明細並不包括系爭共有 部分,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亦全未提及系爭共有部分, 則有起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20頁)。嗣本院乃依 聲請人前開主張進行審理,並於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相對人2 人就前開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1月15日所為信託 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相對人周士恒就前揭於107 年1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為相對人吳淑華名義所有,故本件判決附表二之不動產 明細未列入系爭共有部分,係本院依聲請人請求所為之判斷 ,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院有何誤寫、誤算之情,亦難認係 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31

SLDV-109-重訴-295-2024123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翁弋涵即曾貴郎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30

SLDV-113-除-57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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