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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瑞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2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冉瑞軒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1年11月間」更正為「民國111年 10月12日至111年11月4日間之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與未成年人性交」更正為「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111年11月間」更正為「分別於11 1年10月12日至111年11月4日間之某日」。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冉瑞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33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A女母 親)」(見本院侵訴緝不公開卷第1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情侶關係,明 知A女年僅15歲,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且處於人格發展之重要 階段,對於男女關係仍屬懵懂,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於未 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與其為性交行為3次,害及A女身心 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A女之諒解或實 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代理人請求為適法量刑,並考量個案正 義,及若輕判將引發之模仿效應等意見(見本院侵訴緝卷第 134頁、第136-1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 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 間密接,且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亦屬類似,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爰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 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82號   被   告 冉瑞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冉瑞軒於民國111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代號AD0 00-A111567(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女子,遂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冉瑞軒明知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與未成年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1 月間,在冉瑞軒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內,以陰莖插入陰道及口 交之方式,對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另在A女位於新北市 新莊區住處內,以陰莖插入陰道及口交之方式,對A女為合 意性交行為2次。 二、案經A女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冉瑞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於網路上認識A女,並與A女交往,有帶A女返回其桃園住處2次,並有跟A女至A女新北市新莊區住處2至3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及知悉A女為14歲以尚未滿16歲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網路上認識,並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且被告知悉其年紀之事實。 3 證人即A女之父AD000-A111567A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4 被告社群軟體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IG通訊軟體名稱「香菇」之IP位置 證明被告使用臉書暱稱「冉瑞軒」及IG暱稱「baby_08_12」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未成年人性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侵簡-2-202503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駿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主文㈠、㈡部分以及㈢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TG】暱稱「瀨」或「地 瓜」、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綠茶」,自稱攝影師助理)、 陳明達(TG暱稱「Never Mind」、LINE暱稱「陳達達」,自 稱攝影師)、陳威丞(TG暱稱「羅瀨芭」)(陳明達、陳威丞 所涉妨害性自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由 原審另判處罪刑)均為TG「色淫師」群組成員,經常互相交 流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可供拍攝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資訊及 拍攝性影像等事宜。緣陳威丞透過檸檬(Lemo)交友軟體得 知代號BH000-A113070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Lemo暱稱「萌萌」、LINE暱稱「吃貨仔」,下稱A 女)有意拍攝性影像以兌換金錢,基於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 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透過TG介紹A女給陳明達、 甲○○認識。詎甲○○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 年6月22日15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A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試鏡為由,徵得A女同意,使用其所有之ROG Phone II手 機(下稱本案手機)拍攝A女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 位之照片多張以及A女自慰之影片,而後徵得A女同意,以其 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並承前 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接續使用本案手機拍攝其與A女為 性交之影片。  ㈡基於交付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5時7分許,使 用本案手機,將上開甫拍攝之A女性影像透過TG傳送給陳明 達、陳威丞,供其等觀覽。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交付兒童 性影像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72-75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29至47、203至205、214、215、233至235頁; 原審卷第20至22、71、110至115頁;本院卷第72、90至91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達、陳威丞於警詢、偵查證述 (偵卷第51至55、61至73、241至247、254頁)、證人即被 害人A女於偵查證述(偵卷第83至9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 「色淫師」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彌封資料第一冊)、 陳明達與「地瓜」及「羅瀨芭」之TG對話紀錄截圖(分別含 有被告、陳明達所拍攝並傳送之A女性影像,彌封資料第二 冊第123至196頁)、陳明達與「萌萌」之Lemo對話紀錄截圖 (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07至233頁)、陳明達與「吃貨仔」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3至122頁)、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彌封資料第二冊第 9至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 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自承於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 承前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同時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 片(偵卷第203、204頁;原審卷第111頁),其所為接續拍 攝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時間重合,且 關聯性甚高,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為數罪關係,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 係受陳明達、陳威丞唆使,為拍攝其與A女性交之過程供其 等觀賞,始於113年6月22日15時許,徵得A女同意,與A女為 本案性交行為,並於同日15時7分許即傳送甫拍攝之A女性影 像予陳明達、陳威丞,是為拍攝影像而性交,也是為交付影 片而性交,拍攝後當然會將影像傳給陳明達、陳威丞,犯行 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等語。惟按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兒童性影像罪修訂時, 立法理由揭明: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 性影像或物品則有流傳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 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將交付納入犯罪行為類型予以處 罰,以保護兒童或少年被害人;又該等犯罪行為對兒童或少 年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巨大,爰參採民間團體建議,將 第一項之刑度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等語,可知立法者將 交付兒童性影像行為納入刑法規範,係著眼於該行為之潛在 流傳可能性,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侵害、心理恐懼亦甚鉅, 而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等行為同視。其保護之法益與拍 攝兒童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保護之法益已非 完全相同,且細察被告本案上開行為之樣態,其傳送交付兒 童性影像行為,係於被告完成性交、兒童性影像拍攝行為後 ,始另行傳送交付兒童性影像,兩者並無行為全部或一部同 一情形,無從認係「同一行為」,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與A女 性交、拍攝A女性影像之目的,係為傳送予陳明達等人觀看 ,即認此部分行為應與犯罪事實㈠之行為成立想像競合之一 罪,並無可採。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A女為兒童,年紀尚幼, 竟與之為性交行為,並拍攝含有A女裸露身體、自慰及與之 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並將上開影像傳送予陳明達等人,嚴 重妨害A女之性自主權利,將對年幼之A女造成嚴重傷害,就 被告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觀之,難認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並無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堪憫恕情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餘地。   貳、量刑一部上訴部分(即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部分)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被告之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就此部分犯行,非居於主導及支配地位,多出於無奈,情 有可原,力謀回復社會參與,請再予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 語(本院卷第9-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㈢部分針對量刑上訴,就這部分的犯罪事實、罪名沒 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被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犯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所犯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 ㈢所載。 三、被告所犯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為幫助犯,犯罪情 節顯較所幫助之正犯即同案被告陳明達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以及就被告所犯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欄㈠~㈢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於原審法院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 並已依約給付,有原審113年度訴字第610號和解筆錄、匯款 申請書(均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1頁),被告之犯 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 告上訴主張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一罪,雖無可採,惟其以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以及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之宣告刑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及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科刑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其明知A女 為判斷能力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之兒童,竟因個人特殊 癖好及同案被告陳威丞之媒介,前往拍攝A女裸露下體、胸 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自慰之影片,並以陰莖進入口腔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同時拍攝影片,再將上開性影像傳送 給同案被告陳明達、陳威丞觀覽,又應陳明達邀約,幫助其 以陰莖進入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同時拍攝性影 像,危害A女身心之健全成長甚鉅,且使A女陷於性影像遭流 傳散播、長期受持有其性影像者脅制之風險,所為實應嚴予 譴責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如犯罪事實㈠㈡犯行 及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示幫助拍攝兒童性影像犯行,雖曾否 認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主觀犯意,惟於原審、本院 已知自白此部分犯行、正視己過,上訴後且已與A女及其法 定代理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食品業務工作、月入新臺幣3至4萬元 ,目前在公司擔任業務並參與志工講座、活動(參本院卷第 13-19頁),需照顧年邁並有糖尿病、關節退化等疾患之母親 、自身有睡眠及腸胃問題(原審卷第115、116頁;本院卷第 92-9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同一, 侵害之法益、手段與態樣,犯罪時間密接或間隔4日,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效果等,併斟酌相關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保護 之特別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 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為免 對於兒童及少年造成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行為之發生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與是否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ROG Phone II 手機1支(不含SIM卡,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2所示;偵卷第137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拍攝A 女性影像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11頁 ),亦為查獲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無證 據可證明該等性影像確已滅失),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第38條第5項規定, 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既經諭知沒收,則儲 存於手機記憶體內之性影像自隨同沒收,故不重複諭知沒收 該等性影像;卷附列印之A女性影像截圖,僅係檢警為調查 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 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沒收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均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ROG Phone II手機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㈠ 甲○○犯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ROG Phone II手機壹支沒收。

2025-03-14

TCHM-114-侵上訴-10-202503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500A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3500A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第1行「民國00 年0月生;」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雖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但本件告 訴人AB000-A113500曾對被告AB000-A113500A提起強制性交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937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部分不起訴處分 所涉事實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上 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中將本件告訴人、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 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保密,本院考量該不起訴處分事 實與本案時、地重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一旦在本案公開告訴人之身分資訊,無異使上開 不起訴處分保護告訴人之意旨落空,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 男女朋友關係,本院認為宜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第3項規定,本案亦對告訴人、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加以隱匿,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另案妨害性自主罪嫌時,主動向檢察官陳明有本案強制犯 行,並經檢察官當庭告知強制罪之罪名後,坦承犯行(偵字 卷第55至56頁),應認被告符合前開自首規定,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阻止告訴人報警 ,竟強行搶下告訴人手機,並掛掉報案電話後,才將手機還 給告訴人,欠缺對他人自由之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 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 物袋),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不公開卷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73號   被   告 AB000-A113500A(姓名及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AB000-000000A(男性;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其另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7月24日11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lemo」認識AB000-A113500(女性;00年0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後,雙方相約於翌日9時許,在甲男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3樓房間見面並性交。結束後,乙女要求甲男趕快給新臺幣2萬5000元,甲男回覆說會找朋友借後,即要求乙女先離開,但乙女拒絕離開,並使用手機打電話報警。甲男見狀,為阻止乙女報警,竟基於強制犯意,強行搶下乙女手中之手機並掛掉報警電話後,方將手機還給乙女,以此方式妨害乙女自由撥打電話之權利。甲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強制犯行前,主動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認有前揭強制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件來源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甲男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乙女僅針對妨害性自主部分提出告訴,強制部分未提出告訴)。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實通報表、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記錄、現場照片。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強制犯行前,主動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認有前揭強制行為,業如前述,足認其應符自首要件。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3-中簡-2838-202502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誠煒 指定辯護人 邱敏維律師 訴訟參與人 A女之母(姓名詳卷) 代 理 人 郭浩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誠煒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犯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事 實 一、郭誠煒於民國112年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E000-A1125 3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 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 1時許,以Lemo交友通訊軟體向A女傳送:「射射想看奶子」 ,俟A女傳送穿有內衣之照片後,則接續傳送:「脫掉啦」 、「奶罩脫掉啦」(共計4次)等語,惟因A女並未拍攝其脫 掉內衣之性影像,而未得逞。  ㈡另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凌 晨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 ,並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巷內之私人停車場(地址 詳卷)後,在該車內後座,未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A女之胸 部,並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之母(下稱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郭誠煒及辯護 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卷第84至87、126至13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 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107至108頁、原審卷第44、126頁、本院卷 第83、131至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他卷第13至14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Lemo 交友通訊軟體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案發現場 照片、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軍桃園 總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 偵卷第69至75、78至87頁、不公開偵卷第29至33頁),均可 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 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9日 生效。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同條項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 罰金。」僅增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 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 利之影響。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 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查A女係00年0月生,於被告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21日 行為時,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 不公開偵卷第35頁),亦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108頁)。  ⒈事實一㈠,被告業已著手實行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惟因A女未拍攝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少性剝削 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 罪。其多次發送「脫掉啦」、「奶罩脫掉啦」(共計4次) 之訊息予A女,係基於單一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 意,於緊密之時、地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事實一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 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其性器官進入A女之陰道, 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行為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基於滿足性慾之同一目的,先為撫 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繼而為性交,其猥褻之低度行為, 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罪行為, 惟因A女並未拍攝其脫掉內衣之性影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在卷,其於本案犯行 時為成年人,被告雖均係對未滿18歲之A女故意犯罪,然因 刑法第227條第1項暨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均已將被 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 二、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 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 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 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⑴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於109年12月間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 36條第1項製造少年性影像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 年5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併附條 件),於112年6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13日至11 5年6月12日);又因於110年11月間犯乘機性交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4 108號提起公訴,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2 號案件審理中(嗣於113年10月4日判決有期徒刑4年2月), 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59至70、29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84、113頁),竟於上開緩刑期間、另案審理中,再犯本 案二次犯行,除堪認其素行未端,更徵其未因前案偵審程序 而自我警惕。  ⑵A女在通訊軟體上曾經告知被告其年齡為「13歲快14歲」以及 其現就讀學校「OO國中」(學校名稱詳卷),被告更回以「 13歲不能用 用了會出事」等語,有對話紀錄可憑(不公開 偵卷第55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仍於警詢時辯稱「A女只有跟我說他是高中生」云云(偵 卷第23頁),可見被告試圖卸責,並未真誠面對己錯。而被 告迄本院審理時雖因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A母拒絕和解而未 能彌補A女所受損失,然A母就此則陳稱係因被告於原審調解 程序時並未到場,可見其並無誠意調解等語(本院卷第89頁 ),是亦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如事實一㈡ 犯行,係在凌晨之際前往A女住家附近將A女約出帶離家中而 為性行為,亦有對話紀錄可憑(不公開偵卷第57至58頁), 及A母所稱:A女於案發後,精神狀況越來越差,壓力大就會 想要自殺,他在12月初又因為要自殺而送醫,現在(113年1 2月26日準備程序)仍在桃園療養院住院中等詞(本院卷第8 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最後終當庭起立鞠躬對A女表示「 對不起,我錯了」,而A女則趴在A母身上哭泣等情(本院卷 第136頁),足見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及其犯行對A女造成之 傷害並非輕微。  ⑶是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之情狀、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節,原審僅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3年2月,或為依未遂犯減刑後之最低度刑 ,或幾近於法定最低本刑,均容屬過輕,難收矯治及警惕之 效,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刑度難謂允當。  ⒉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一㈠之罪所用之物,原審 漏未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亦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未充分審酌被告行為對A女 身心發展甚鉅,惡性重大,未遵期於調解期日到庭,實無和 解、道歉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認原判決量刑不當等 語,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另執A女身心障礙證明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指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利 用A女智能及精神障礙而欠缺抵抗能力,對A女為性交行為, 應該當刑法第225條之罪等語。惟:  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乘 機性交之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處於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客觀事實有 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乘機對之性交,始能成立,是以行 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 ,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乘機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 之構成要件相當。若被害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僅係反應 及理解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仍瞭解性交行為之意義,而尚無 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形者,即與上述罪 名之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  ⒉檢察官上訴以A女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主張被告所犯為刑法第 225條乘機性交罪嫌,雖非無據。惟被告辯稱:與A女見面聊 天時,A女的應對、反應與言談都蠻正常的,並不知道他有 身心障礙等語(本院卷第83、132頁)。而觀之A女偵訊中之 陳述,其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內容均能以言語、動作切題回應 ,並針對被告之行為逐一回答「(被告帶你出做什麼事情? )就是爸爸媽媽會做的事情」、「(是發生性關係嗎?)( 點頭)」、「(你瞭解性關係的意思嗎?)一半」、「(你 們是在車上做的嗎?)(點頭),我們是在車子後面做的」 、「(被告生殖器官有插入嗎?)(點頭)」,似未見有何 明顯異於常情之表現。是在未有長期接觸、互動之情形下, 得否察覺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即非無疑問。且本案於A母提 起告訴之初,已經表明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持有身心障礙 手冊,有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 視紀錄、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不公開偵卷第7至8、40 頁),亦即檢察官偵查中已經知悉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卻 於偵查後仍以被告涉犯刑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 交罪嫌提起本件公訴,益徵檢察官就A女是否有因其身心障 礙而不能或不知抗拒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以及縱係 如此,被告是否就此客觀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乘 機對之性交等情,並未達於起訴之門檻,乃未加以主張,則 被告否認知悉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乙節,即非無可採。檢察 官上訴僅引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A女身心障礙證明等 (參上訴書第2頁之㈡),均為偵查之初的卷證資料,並未再 有其他舉證為憑,實難認A女確有因其身心障礙而不能、不 知抗拒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且被告就此客觀事實已 有所認識或預見,仍進而決意乘機對之性交,而犯刑法第22 5條第1項之罪嫌。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指被告所為 如事實一㈡應係涉犯乘機性交犯行,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即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既有前述「㈠」未恰之處,已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開「㈠之⒈⑴」所 述前案情形,竟於上開相類案件之緩刑期間、另案審理中, 再犯本案二次犯行,素行未端,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 女,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 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先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未果後 ,復對A女為性交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且A女於本案之後 身心狀況未佳,亦如前「㈠之⒈⑵」所述,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又其於本案為警查獲之初仍試圖否認知悉A女為未滿1 8歲之少女,復於原審依其請求安排調解(原審卷第45頁) 時未到場,致A母無法原諒被告行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 賠償A女所受損失;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4 歲的女兒,案發時及現在都是建築工程工人,平常跟太太、 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小孩、爸爸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33頁),及A母、代理人、A女、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二罪,犯罪 時間接近,被害人同一,然罪質不同,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實 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㈣沒收: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事實一㈠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9至 1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李佳紜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侵上訴-254-20250225-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編號3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0年1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LEMO」 結識代號AW000-A110124之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案發當時年僅12歲而屬未滿14歲之少 年,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及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間、地點,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與A女為附 表一編號1所示性交行為,並於A女以手勢阻擋、違反A女意 願之情形下,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過 程之性影像。 二、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2、3示時間、地點,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與A女為 附表一編號2、3所示性交行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 ,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必 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 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 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 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 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稱之「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 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 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 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 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 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 各項因素,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 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 296、5753、711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原兩度因自閉症所生之情緒壓力而拒 絕陳述,雖最終於情緒緩和後願以手寫或簡短回答方式而為 證述,惟就本案性交行為所為相關證述(本院卷第335至356 頁),部分較其於警詢時所述簡略或稱不記得而有所不同, A女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警詢時都是依照當時記憶告知員警 ,且所述均為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37、340頁)。 衡諸A女先前接受警詢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斯時證 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從未 主張警員詢問時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 法詢問,足證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 ,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 可信度甚高。且本案為妨害性自主案件,案發地點較為隱密 ,且往往僅有當事人彼此知情,是A女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涉 犯本案性交犯行相關事實經過所證,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 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本 案之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至98、422至424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 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 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 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所爭執之證據,本判決並未引用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 為及拍攝性交過程影像、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開車搭 載A女至該汽車旅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行為及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不知道A女是小朋友,我 認為A女是年滿18歲的大學生,假陰莖是A女自行插入,性交 影片是A女主動要求要拍攝的,A女伸手是想搶我的手機自己 拍攝;附表一編號2、3部分,是A女說沒有去過汽車旅館, 叫我帶她去,我在裡面睡覺睡到退房,不知道A女在幹嘛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證述關於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 為之次數無補強證據,且與旅店消費紀錄僅2次不符,消費 紀錄無從證明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無從僅依A女片面供述認 定犯罪;A女證稱告知被告年紀之訊息已刪除,無法提供對 話紀錄,與常理有違,且交友軟體之帳號年紀、頭貼都可隨 時修改,亦可能不會填寫真實資訊,帳號截圖無法補強A女 證述,A女作風開放、身材高挑豐滿,被告無從懷疑A女之真 實年紀,110年3月25日監視器畫面係110年1月31日發生性行 為後之影片,無從證明110年1月31日發生性行為時被告已知 悉或可預見A女年紀,被告認知當日是A女與朋友約在國小門 口,A女未穿制服,背包及提袋亦未記載小學字樣,不足作 為A女供述之補強證據;A女證稱被告會把性交行為影片供其 觀看,表示被告並未刻意隱瞞A女進行拍攝,A女也有望向鏡 頭,事後亦未要求刪除影片,仍與被告聯繫共同外出遊玩, 影片中A女伸手向鏡頭之理由多端,可能係正常肢體伸展或 為調整鏡頭角度,最後畫面轉向被告,符合被告辯稱A女想 拿手機拍攝乙節,A女證述是否因身心障礙而受母親影響, 非全然無疑等語。經查: 一、證人A女之證述並無瑕疵,實屬可信:  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是110年1月24日在手機「LE MO」APP上互加好友的網友,聊了約1個禮拜約見面去被告家 ,第1次發生性行為是110年1月底在被告家裡,我們約晚上7 點多在外婆家附近的萊爾富見面,被告開車直接載我去他家 ,我們進他房間後,他就正面抱著我把我推倒在床上,脫光 衣服後,他拿出一根假雞雞放進我陰道裡面抽插,抽插完後 就把他的雞雞插入我陰道裡面抽插,接著又把雞雞插入我肛 門抽插,中間有拔出來要我含他的雞雞幫他口交;第2次詳 細時間忘記,我下午4點多放學,跟被告約在便利商店門口 ,被告開車載我去雅柏精緻旅館,一進房門被告把我和他的 衣服脫光,把我推到床上後開始抱我、舔我胸部,把假雞雞 拿出來插入我陰道抽插,接著把他的雞雞插入我陰道抽插, 之後又把雞雞插入我肛門抽插,也有要求我幫他口交;第3 、4次,過程和第2次差不多,不一樣的是這次沒有用假雞雞 ;第5次是110年3月底某日中午,地點是雅柏精緻旅館,發 生過程都跟第3次一樣。發生性行時我有跟他說我12歲,是 西松國小六年級學生,他每次跟我發生性行為時都有拍攝跟 我做愛的影片,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都沒有違反我意願等語( 見偵32089卷第10至14頁)。 ㈡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拍攝影片,是被告說要拍 的,第1次在被告住處時,被告沒有事先徵得我同意,也沒 有跟我說要拍,他是直接拿出來拍,我有用手擋,我沒有叫 被告拍;我剛認識被告時就有用「LEMO」訊息跟被告說我是 國小六年級學生、12歲,去被告住處前我就講了,但訊息我 刪除了;110年3月25日被告從影片畫面右邊走到左邊,畫面 左邊被告前方就是學校門口大門,被告到學校門口接我把我 帶到影片畫面右邊的便利商店,我們再開車離開,被告去接 我的時候可以知道我是那個國小的學生等語(見偵32089卷 第48至52、64至65頁)。 ㈢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時就讀國小5、6年級,我曾用檸 檬軟體傳訊息告訴被告我是西松國小六年級、12歲,不記得 是認識被告多久後說的,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說的都是實 話,我先跟被告約在外婆家附近的萊爾富,他開車載我去他 家;跟被告去雅柏精緻旅館是我放學後約在西松國小對面, 去了3、4次,是幾月去都不記得,做什麼也忘記了,跟警察 說的都是依照當時記憶告訴警察,被告車停在西松國小對面 等我,我放學後從校門口走出來到對面上車,我沒有穿制服 、每天上學都有揹紫色HELLO KITTY圖案的後背包;不記得 是不是每次發生性行為被告都拍攝影片,被告用手機拍之前 沒有問我,我發現被告在拍時有用手擋,但被告還有繼續拍 ,我有看過影片,不記得有沒有叫被告刪除等語(見本院卷 第335至356頁)。 ㈣是證人A女就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與A女為 性交行為、曾告知被告其為12歲之國小學生、被告未得其同 意即拍攝性交行為影片、拍攝時其曾用手阻擋等重要情節, 雖於審理時證稱已忘記部分內容,惟就記憶清晰部分,證述 內容並無不一致之處,且A女與被告係於交友軟體上認識之 網友,A女亦證稱自己均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案發後係 因安親班老師察覺有異詢問A女,A女始告知安親班老師此事 ,是A女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應認其證述應屬可 採。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均知悉A女為年僅12歲之 少女:  ㈠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A女僅12歲,以為A女為18歲之大學生云 云。惟A女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係12歲之少女 ,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2089彌封卷第1頁 )附卷可參,且依A女案發後照片(見偵32089彌封卷第39頁 )、平日A女生活照(偵續341彌封卷第29頁正反面),可見 A女身高約150公分上下,雖身形較為豐滿,然臉龐明顯稚氣 未脫,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均會對於A女年紀是否已滿18歲產 生相當之懷疑。 ㈡又依卷附監視器檔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Googl e街景圖(偵續341彌封卷第32至33頁),可見被告於110年3 月25日11時59分許(附表一編號3案發前約10分鐘),至西 松國小搭載A女,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左側之西松國小過馬 路,步行至畫面右側即國小對面之便利商店,此時A女揹雙 肩後背包及手提小袋子(非塑膠袋或一般紙袋),而對照A 女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53頁)及卷附之書包、提袋照片 (見本院卷第239頁),A女與被告同行時所肩背之紫色HELL O KITTY圖案後背包及手提之束口便當袋,均係一般小學生 經常使用之物品。被告既駕車至西松國小對面,並步行至該 國小大門口接A女,明顯可見A女自國小放學並使用小學生經 常使用之背包及提袋,豈會誤認A女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 ㈢加以A女(使用者暱稱「熊熊」)用以與被告(使用者暱稱「 尋找想♥♥的美媚」)認識之「LEMO」交友軟體帳號頁面(見 他2951卷第9頁;偵32089卷第24頁),A女使用者暱稱旁即 已明確顯示性別符號「♀」及代表年齡之「12」數字,且兩 人對話紀錄(見他2951卷第33頁)中,被告亦曾於某星期五 上午6時50分傳訊詢問A女「妳要準備上學了吧」等語,依前 開帳號資訊、傳訊內容、傳訊時間為上午6時50分,復綜合 前揭事證,足以佐證被告顯然知悉A女年紀及仍為國小學生 乙情,益徵A女證稱其曾告知被告其年紀為12歲、就讀西松 國小六年級等語,應屬實情。 ㈣綜合上開證據,已足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即已 知悉A女斯時為年僅12歲之少女。 三、被告與A女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3時地為性交行為: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開車至西松國小對面搭載A 女一同至雅柏精緻旅館開房休息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2089卷第30頁)、雅柏精緻 旅館提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消費紀錄(見偵32089卷 第33頁)、A女手機內110年2月24日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 (見偵32089卷第28至29頁)、前揭110年3月25日監視器檔 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Google街景圖(見偵續 341彌封卷第32至33頁)等附卷為證。 ㈡被告雖辯稱:A女說沒有去過汽車旅館,要求我載她去,我在 裡面睡覺、A女不知在做何事云云。然被告(使用者暱稱「尋 找想♥♥的美媚」)使用之「LEMO」交友軟體帳號(見他2951 卷第6至8頁;偵32089卷第25至27頁)自我介紹即刊載「尋 找個想♥♥美媚,一起來享受真實邂逅相遇。滿足彼此慾望需 求,妳想嗎?」等語,顯見被告於交友軟體自我介紹即已表 明交友目的為發生性行為。且被告與A女認識不久後第一次 見面,即於附表一編號1時、地發生過性行為,被告若非如A 女之證述於附表一編號2、3時間,與A女在該汽車旅館發生 性行為,被告何需特地開車至A女就讀之國小對面,專程搭 載A女一同至汽車旅館休息,更付費千元在該旅館開房停留 約1個小時。 ㈢況依被告所辯,載A女至汽車旅館原因係A女表示未曾去過汽 車旅館想去,卻隔一個月先後兩次至同間汽車旅館,兩次抵 達旅館後被告卻都在房內睡覺、不知同行之A女做何事,其 種種辯解顯然異於常情,毫無可採之處。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使 A女被拍攝性影像,及未經A女同意攝錄A女非公開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者:  ㈠經本院勘驗被告拍攝附表一編號1與A女性交過程之檔案,勘 驗內容略以:...A女左手伸起,掌心面對畫面,有一度A女 之手掌有遮住畫面(見圖2至圖4),之後A女之手向其左側 (亦即畫面之右邊)移動離開畫面,此時拍攝畫面並沒有呈 現有因碰觸晃動之情形。之後畫面向下,拍攝A女生殖器亦 即陰道口,此時可見A女右手放置於其生殖器即陰道口部位 。有一隻手碰觸A女放於陰道口之手,狀似將A女之手拉開或 移開(見圖5至圖7)。之後有男性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 畫面,A女的右手有放置到其生殖器上方...(見圖8至圖10 );...但之後A女右手上舉掌心面對畫面疑似靠近鏡頭,但 此時鏡頭稍向下拍攝A女的腹部及其生殖器等部位,A女之前 上舉的右手即放下(見圖13至15)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9 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2、205至2 12頁)。  ㈡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A女發現被告拍攝2人性交行為之影像 ,有多次伸手遮擋鏡頭及遮掩陰道口之舉,其表達反對拍攝 之意明確,核與證人A女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見A女伸 手遮擋仍繼續拍攝,甚至於上開影像中,被告復將A女遮掩 陰道口之手拉開,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時地拍攝之性影 像未徵得A女同意,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雖辯稱係A女主動要求拍攝,伸手是想搶手機自己拍攝云云 ,毫無依據,且自證人A女前開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以自有手機拍攝與A女之性交行為過程影像,並未事先 徵得A女同意,且於A女以手遮掩阻擋時,仍繼續拍攝,甚至 拉開A女遮掩陰道口之手,其辯解顯然無稽。 五、按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兒童及少年(以下合稱兒 少)性交猥褻影像罪,旨在防制兒少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 ,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基本人權價值(第1條)。本 條依行為人拍攝兒少性交猥褻影像之不同行為態樣,區分經 兒少同意而拍攝(即第1項)、因兒少有瑕疵之同意而拍攝 (即第2項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他法)、違 反兒少本人意願而拍攝(即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及意圖營利(商 業目的)而拍攝(即第4項)等不同類型,乃依行為人對被 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 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 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 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等均屬之。倘行為人實行積極手段介入,而以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則屬同法條第2 項規定 之範疇。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犯該 條第3項之罪。該第3項之罪所稱「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 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 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 作用,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經查,被告 初始未徵得A女之同意即拍攝雙方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於A 女伸手遮掩阻擋表示反對之意後,被告猶違反A女之意思繼 續拍攝,足使A女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妨害,依上述說明 ,自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被告明知上情猶持續拍攝, 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使A女被拍攝性影 像知之甚稔,足證被告有違反少年意願而拍攝少年性影像之 犯意存在。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六、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 述具有相當關連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辯 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性侵害犯罪除被害人陳述外,除非如 附表一編號1因拍攝性交行為過程而留下直接證據,否則因 其該等案件之私密特性,鮮少有被害人陳述以外之直接證據 ,被告本案犯行已有前述間接證據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且 與A女之指證相互印證無訛。其中A女雖證稱與被告於該汽車 旅館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為4次,與本案起訴、法院認定之次 數不同,然A女前後偵審中證述之次數均相同,雖與車號000 0-00至該旅館之消費紀錄次數不同,而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 與A女發生本案外之其他次性行為,然未有該旅館消費紀錄 之原因多端,可能被告駕駛他輛汽車至旅館或A女記憶時間 、地點錯誤,無法僅以此即反推A女其餘證述不實或嚴重瑕 疵。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 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 增訂公布,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明定「稱性影像者, 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 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其後同條例第36條第3項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查:  ⒈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等規定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 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 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 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  ⒉而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係配合上開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 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 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又 同條項其後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增加「無故 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仍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是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侵害法 益各異,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 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從其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係針對被害人為 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本案從重處斷之 犯行,均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對於性行 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僅因網路交友軟體互 相聊天認識,因無法克制己身性慾,對A女為上開合意性交 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已產生不良影響,復於附 表一編號1時地未經A女同意、違反A女意願而拍攝與A女為性 交行為時之性影像,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規範 意旨及A女之隱私權,實應予以非難。再衡酌被告犯罪後始 終否認犯行,將所有責任推卸予A女,亦未與告訴人即A女、 A女父母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宥;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水電業、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 第428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現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7項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5條之3亦規 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拍攝及持 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性影像所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89彌封 卷第19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3 2089彌封卷第27至34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蒐證照片(偵32089彌封卷第35至38頁;偵32089卷第34至 35頁)等資料可證,應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假陰莖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附表一編號1與未滿14歲之少女為性交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性影像係被告拍攝之性影像,有前揭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蒐證照片等性影像資料可證,衡以現今科技 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在雲端硬 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相關性交行為之電子 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該訊號已完全滅失,避免日後有流出之 情形,應就此部分所示之性影像,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6項規定、刑法第315條之3宣告沒收。至於卷附之性影像 檔案、截圖,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重製供作證據使用,並 置於不公開卷內,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 之物,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性交行為      主文 1 110年1月31日19時30分至同日23時30分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被告住所 以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抽插,再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抽插,又以陰莖插入告訴人肛門抽插,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 乙○○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110年2月24日13時36分至同日14時38分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雅柏精緻旅館 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抽插,再以陰莖插入告訴人肛門抽插,又以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 乙○○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110年3月25日12時07分至同日13時11分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雅柏精緻旅館 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抽插,再以陰莖插入告訴人肛門抽插,又以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 乙○○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無SIM卡、內有本案性影像。  2 假陰莖1個  3 編號1手機內犯罪事實一之性影像

2025-02-19

PCDM-112-侵訴-148-202502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淑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龔淑貞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 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 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 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後、同年5月15日前某 時許,至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錚新門市,將其所 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遠銀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對唐慶雲、易振嶽、鄭旻旻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詐術,致唐慶雲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遠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轉出,而 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唐慶雲等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慶雲、易振嶽、鄭旻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龔淑貞(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 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戶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於警詢辯稱 :伊是要做黃金的投資,直到合庫銀行行員來電表示伊的帳 戶發生問題,伊才知道被詐騙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其 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否認有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情 (見偵卷第8頁)。嗣於本院辯稱:雖然沒有見過對方,但與 對方後來都是以老公老婆互稱,對方拿給伊藍色卡片,要伊 去遠東商業銀行辦理帳戶,伊是113年3月之後才把帳戶交出 去,伊在警察局所述實在。但伊後來與對方爭吵,所以將所 有對話紀錄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申辦本件帳戶,此有該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嗣該帳戶資 料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唐慶雲、易振嶽、鄭旻旻3人,並經 上開3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警卷第3-20頁),且有下列報 案資料存卷可以證明:   ⒈被害人唐慶雲:  ①被害人唐慶雲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 4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4-40頁)。  ⒉被害人易振嶽:  ①被害人易振嶽提出之詐騙網頁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0-5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4-49頁)。  ⒊被害人鄭旻旻:  ①鄭旻旻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4-8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9 -63頁)。   足認被告本件帳戶資料,業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 使用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是以 ,本件帳戶資料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足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或線索以利查證,致本院無從 調查有何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被告供稱使用LINE或LEMO聊 天軟體與某一男子談論黃金投資事宜,並發展成男女朋友關 係,然卻辯稱已將對話紀錄刪除云云。復自承兩人僅有文字 交談,完全沒有見過該男子,也沒有視訊等語(見本案卷第5 9頁),其空言置辯,實難憑採。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113 年3 月中在交友軟體LEMO上認識 一名男子並發展成男女朋友,但該男子LINE暱稱伊忘記了, 該男子說要找伊一起做黃金的投資,但伊沒有錢,對方說要 借錢給伊投資,要求伊去申請遠銀帳戶,伊申請完成後,伊 便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一名身分不詳之女 子等語( 見警卷第6 頁) ;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 沒有把遠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對方,伊只有記得有提供一張 藍色的卡片給對方,但這卡片是對方一開始就給伊的,不是 伊去銀行申請的云云( 見偵卷第8 頁反面) 。嗣又於本院改 以:伊在警察局講的有實在。對方拿給伊的藍色卡片,要伊 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帳戶。伊確實有在網路上認識那個 男生,在警察局講的是實在的。伊是在113 年3 月之後才把 帳戶交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由被告上開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情節,較為符合一般金融帳戶資料之 申辦程序,應屬可信,故本件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 係被告親自申請當可認定。又被告自陳於113 年3 月之後才 把帳戶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亦符合本案犯罪流程 之時序,足堪認定被告應係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後、同年 5月15日前某時許將帳戶資料交出等情。  ⒊被告無法提供與對方在交友軟體LEMO或LINE上之對話紀錄, 辯稱「後來覺得怪怪的就刪掉了」云云(見偵卷第8頁反面) ,一般於網路交友受騙,倘如發現有受騙嫌疑,當應會保留 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並通知銀行辦理掛失帳戶、報警處理等動 作,否則將有容任自身遭偵查機關認定涉案而予以刑事訴追 之可能,而被告卻在發覺其帳戶有異時,一反常理未前往警 局報案,而是逕將對話紀錄刪除。不但不知對方真實姓名, 甚至連對方之「暱稱」此等關乎男女交往之重要訊息,都稱 「忘記了」云云(見警卷第6頁)。其處置方式及辯詞內容, 皆與常理有違,顯係隱匿真相、推諉卸責之詞。再參以被告 62年次,已有豐富之生活經驗及相當之社會歷練,加上現今 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之情況下 ,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不法使用一事,自 難諉稱不知,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⒈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院能量 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  ⒊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同此意旨。因此,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    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 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 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 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件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轉 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時 ,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本件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使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 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依 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 度。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人」(被害人唐慶雲、易振嶽、鄭 旻旻等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 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 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 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將本件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所開立之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取走 其內詐騙所得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上 之斷點,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取財正犯實施 犯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高實施詐騙犯罪之誘因 ,破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並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本案提供予他人並遭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 受騙之金額(如附表);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因 本案之獲利情形(無證據證明有獲利),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 卷第60頁)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參、沒收: 一、依據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 ,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 之款項,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唐慶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暱稱「不曉得」與告訴人唐慶雲聯繫,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慫恿告訴人下載「凱強投資」APP,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0時25分許 90萬元 2 易振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暱稱「凱強投資公司」邀請告訴人易振嶽加入投資群組「VIP步步高升股市投資群組」,佯稱: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凱強投資」APP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1時27分許 70萬元 3 鄭旻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前某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鄭旻旻取得聯繫後,邀請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並慫恿告訴人下載投資APP,操作股票當沖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1時25分許 150萬

2025-01-22

CYDM-113-金訴-939-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敏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淑敏無罪。   理 由 壹、起訴事實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淑敏(下稱被告)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 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 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將其不知情之女兒蘇○如(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請淡水區農會(下稱淡水農會)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提供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被害人,致令各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詐騙金額至 本案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加以論析。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偵訊之供 述、⑵告訴人周秀珠、施佩如、鮑麗(BAO LI,下稱鮑麗) 、李丁福、何銘軒、陳志豪、蔡庭瑄、黃立德、王盈茜、洪 翊倫、秦忠良、孫銓祥、李淑真、陳奕璇等14人於警詢之指 訴及其等所提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⑶淡水農會信用部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被 告對其於111年4月間,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他人,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固坦認在卷,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在網路上認識網友「陳國 民」(下稱陳國民),因陳國民說要送給我生日禮金1,000 元美金,而對方之對話方式讓我覺得他是真心真意的,沒有 想到他是詐騙集團的人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1年4月21日結識陳國民,復於111年4月28日將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他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情,業據 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蘇○如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陳述 明確,且有被告所提對話紀錄擷圖(見少調字第412號調查 報告卷第19至23頁、偵字卷第37至59頁、金訴字卷第61至10 4頁、本院卷第93至305頁)及快遞收據(見偵字卷第61頁) 等可按。又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 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領款項等情,亦經⑴證人即告訴人周秀珠於警詢(見少調 字第503號卷第17至18頁)、⑵證人即告訴人蔡庭瑄於警詢( 見少調字第412號卷第27至29頁)、⑶證人即告訴人洪翊倫於 警詢(見少調字第505號卷第9至11頁)、⑷證人即告訴人秦 忠良於警詢(見少調字第503號卷第9至10頁)、⑸證人即告 訴人孫銓祥於警詢(見少調字第474號卷第9至11頁)、⑹證 人即告訴人李淑真於警詢(見少調字第503號卷第11至15頁 )、⑺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豪於警詢(見少調字第412號卷第25 至26頁)、⑻證人即告訴人何銘軒於警詢(見少調字第412號 卷第23至24頁)、⑼證人即告訴人黃立德於警詢(見少調字 第412號卷第31至32頁)、⑽證人即告訴人施佩如於警詢(見 少調字第412號卷第11至13頁)、⑾證人即告訴人王盈茜於警 詢(見少調字第412號卷第33至35頁)、⑿證人即告訴人陳奕 璇於警詢(見少調字第503號卷第19至22頁)、⒀證人即被害 人李丁福於警詢(見少調字第412號卷第19至21頁)、⒁證人 即告訴人鮑麗於警詢(見少調字第412號卷第15至17頁)證 述明確,且有⑴告訴人周秀珠所提對話紀錄擷圖、網頁擷圖 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少調字第503號卷第59至61頁)、⑵ 告訴人蔡庭瑄所提網路銀行轉帳擷圖、郵局存摺封面擷圖及 對話紀錄擷圖(見少調字第412號卷第129至130頁)、⑶告訴 人洪翊倫所提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頁擷圖 (見少調字第505號卷第31、33至39頁)、⑷告訴人秦忠良所 提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見少調字第503號卷第41頁)、⑸告 訴人孫銓祥所提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擷圖及網頁擷圖(見少調字第412號卷第29、31至41頁)、⑹ 告訴人李淑真所提對話紀錄擷圖、網頁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 擷圖(見少調字第503號卷第47、49頁)⑺被害人陳志豪所提 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頁擷圖 (見少調字第412號卷第111、113至119頁)、⑻告訴人何銘 軒所提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少調字第412 號卷第99至102頁)、⑼證人即告訴人施佩如所提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資料、活存明細查詢、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頁擷圖(見 少調字第412號卷第55、57至61頁)、⑽告訴人王盈茜所提對 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少調字第412號卷第145 至151頁)、⑾告訴人陳奕璇所提對話紀錄擷圖、網頁擷圖及 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少調字第503號卷第71至73、75頁) 、⑿被害人李丁福所提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少調字第412號卷第89頁)、⒀告訴人鮑麗所提對話紀錄擷圖 、網頁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少調字第412號卷第73 至76頁)等可稽,復有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 金訴字卷第107至111頁)、淡水農會112年11月1日淡農信字 第1120003743號函及檢附資料(見金訴字卷第119至133頁) 等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有為前開行為,惟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故意(包括直接 故意、間接故意)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 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 ,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 上有犯罪故意。   (二)又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 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 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 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罪 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 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 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 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 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 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求 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 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 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 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人 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領 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因受騙所交付標 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 (三)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是在111年4月份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網 友,叫做陳國民,我們在網路上聊天好一陣子,他不知道為 何在哪知道我快過生日,說要給我禮金,說要從大陸那邊匯 錢過來,因為我本身的帳戶在銀行有欠錢沒辦法用,剛好我 女兒的農會帳戶在我這邊,所以我就請他匯款到我女兒的農 會帳戶,但後來有農會的人打來說因為他們沒有外匯,要我 加LINE加一個外匯公司做升級後才能使用,所以要我把本子 跟提款卡都寄給對方升級,我寄到對方所指示三重的空軍一 號,收件人是「王力勇」,他說要幫帳戶做升級,到後面時 原本說要把東西寄回來,但都沒有寄回來,所以我才發現被 騙(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於原審供稱:我當初在交友網 站想要交朋友,是一個男生叫做陳國民,那時候在聊天時, 有跟他講說我生日要到了,他要送我生日禮金,他說他的公 司在大陸,是轉投資回來這邊要開公司,他請大陸那邊的會 計轉1,000元美金給我,農會有沒有外匯我也不知道,他有 請農會的人打給我,電話上面我有回撥,是一個農會的人給 我LINE,會教我怎麼操作,帳戶要用外匯的方式,密碼是LI NE上面的人跟我要的,是我傳給他的,讓他操作,他說寄過 去他們要用,用完會還給我,我給了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見金訴字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亦與上開供述 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就其寄交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 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原因,前後供述尚屬一致。 (四)再被告於本院供稱:因當時想要交男朋友,經由同事得知「 Lemo」交友軟體APP(下稱「Lemo」),因而認識陳國民並 加為好友(見本院卷第379頁),且有被告所提其與陳國民 間之「Lemo」對話紀錄(內容詳附件一,見本院卷第93至14 5頁)及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詳附件二,見本院卷第147至 225、263至305頁)可考,參以此等對話內容尚屬連貫,且 持續相當時日,應為被告當時與陳國民間之聯繫內容無誤, 則被告所陳上情,尚有所據。依上開對話紀錄,陳國民係於 111年4月21日15時2分許,經由「Lemo」傳送訊息予被告, 經被告回應並互為聯繫數日後,再自同年月25日起以LINE相 互聯絡,於同年月29日被告曾一度因陳國民之LINE消失而無 法與陳國民聯繫,經被告以「Lemo」詢問後,雙方再度以LI NE聯繫上。又於上開聯繫過程中,陳國民表示自己為單身、 已離婚,對於被告所陳離婚緣由及被告與前夫間之互動狀況 ,採取愛憐被告並批評被告前夫之方式,復提及自己若找到 合適伴侶,會決定留在臺灣,於被告擔心雙方是否不適合時 ,更表示已深受被告吸引,不介意雙方年紀,願意包容被告 抽菸之習慣,復傳送自己之照片並與被告視訊或語音通話, 一再對被告噓寒問暖、甜言蜜語。而被告回覆陳國民之訊息 對話自然、生活化,除一般問候語外,並會告知其日常生活 中家庭及工作狀況,且除接受陳國民稱其為「親愛的」外, 並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雙方所為對話內容非僅打情罵 俏,更有親暱、私密之詞語,於此情境下是否可認被告應如 具通常理性之人一般,能完整觀察、冷靜思考相關訊息、對 話,甚至進行合理查證後,始妥適做出判斷、決定,實非無 疑。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離婚1年之後,看前夫可憐,還 是有讓他回來住,是後來他酒駕被關,才又單身1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378頁),並有對話內容可考(見本院卷第109 頁),佐以被告婚姻狀態為離婚(見本院卷第43頁個人戶籍 資料),非無尋求感情上支持慰藉之可能,則被告透過網路 交友,在面對異性一再向其表示愛意及表示欲與其長期相處 之意,因而降低警戒心,遭對方話術所迷惑,對於外界事物 之客觀判斷能力下降,縱令被告僅曾與陳國民傳送文字訊息 或視訊、語音通話而尚未與陳國民親自見面,且通常一般理 性第三人見及上開對話內容未必陷入與被告相同情境,然依 被告當時主觀上之狀態,實已被陳國民之甜言蜜語所矇騙, 誤信陳國民係出於真意而與其交往中。再被告之生日為5月1 9日,依附件二所示對話內容,被告於112年4月27日8時5分 許曾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並告知此為其女兒之帳 戶,同時告知陳國民其手機門號,陳國民於同日9時26分許 則傳送:「老婆 財務剛說 跨境外匯 需要簿子那個人的身 份證字號」、「等你有空再發給我」等訊息(見本院卷第18 9頁),被告於同日9時38分回覆好,陳國民再於同日18時59 分許傳送「恩 我下午交代好財務了 讓她這幾天有空就去給 你匯款」訊息(見本院卷第191頁),更於111年4月28日12 時33分許表示「老婆 那個財務說正常1~3天就會到賬」,已 明確表示是要跨境匯款給被告,則被告因其生日將至,誤信 其與陳國民間有交往事實,且陳國民欲給予其生日禮金為真 ,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收取生日禮金;其後更因陳國民表 示為跨境外匯,被告因而再與所謂淡水農會之客服人員聯繫 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以收取外匯款 項(被告與該客服人員聯繫部分詳後述),所為顯與一般無 端出借、出售帳戶或提款卡之情形有別,難認有容任他人使 用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 (五)稽之被告與不明成員間之對話內容(內容詳附件三,見金訴 字卷第93至104頁、本院卷第227至261頁),被告曾於對話 中提及「你確定是淡水農會的客服嗎」、「不是詐騙哦」( 見金訴字卷第99至100頁),足徵被告當時乃認為與其聯繫 者為淡水農會之客服人員,並再次確認之。又依本案時間序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8時5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 面予陳國民,陳國民於同日9時26分、18時59分許分別再傳 送:「老婆 財務剛說 跨境外匯 需要簿子那個人的身份證 字號」、「恩 我下午交代好財務了 讓她這幾天有空就去給 你匯款」訊息,更於111年4月28日12時33分許表示「老婆 那個財務說正常1~3天就會到賬」,而被告係自111年4月28 日13時起與該名客服人員聯繫,堪認被告當時確係因陳國民 表示要跨境外匯,且1至3天內會到帳之故,方為上開聯繫。 而被告於111年4月28日與該名客服人員聯繫時,表示是要申 請優質帳戶,於同日寄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除不斷 詢問該名淡水農會之客服人員何時會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寄還外,並就有否升級通過,寄件時其未留任何資料,對 方日後將以何種方式寄還等事項加以詢問,該名客服人員非 僅一再保證會寄還,更於同年月29日表示會於同年月30日寄 還,其後更表示已寄還,經被告於111年5月1日再次詢問本 案帳戶寄還之編號,該名客服即傳送「智能客服提醒您:上 班時間為5月4日起24小時人工服務!」,則依上開聯繫過程 ,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為求將本案帳戶升級以收取外匯款項 之目的寄出,方會一再詢問,被告並無出售、出借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對方使用之意甚明。至被告雖曾 詢問「不是詐騙哦」,然對方已回稱「您放心!全台民眾帳 戶升級都是由我們系統終端機統一升級的」,益徵被告係因 不願意被騙或遭利用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始詢問該名客服人 員,並誤信對方回答為真而放下警戒心。自無從因被告曾為 上開表示,即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時,已預見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 (六)至本案帳戶固非被告本人所有,且該帳戶在111年5月1日前 之餘額僅新臺幣144元(見金訴字卷第130頁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陳係因其欠銀行錢,本身的帳 戶沒辦法用,參以本案帳戶之名義人為被告之女兒,與被告 間關係甚為親密,顯亦無從僅因本案帳戶餘額非多,且非被 告本人所有,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故意,而為不利被告認定。 (七)再被告雖於111年5月3日14時5分許,始致電淡水農會掛失本 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見金訴字卷第119頁淡水農會112年11 月1日淡農信字第1120003743號函),惟依上開LINE對話紀 錄,可知陳國民於被告寄出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仍不斷對 被告噓寒問暖、甜言蜜語,直至111年5月3日起始不讀取被 告所傳訊息,被告於該日14時、14時1分許撥打語音通話, 陳國民亦未接聽,陳國民甚至於111年6月9日離開LINE聊天 (見本院卷第195至225、263至305頁)。參以被告於111年4 月28日寄出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曾於111年5月1日11時26 分許詢問「不好意思,請問一下,帳戶寄回金旦門市,請問 有編號嗎?」該名淡水農會之客服人員於同日12時30分許回 稱「智能客服提醒您:上班時間為5月4日起24小時人工服務 !」被告於111年5月3日11時30分許傳送「請問一下你們今 天有上班嗎?」亦未獲回應(見本院卷第261頁)。堪認被 告係於111年5月3日方懷疑遭他人詐騙,並即掛失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核與常情無違。又其雖未據實告知緣由而以 「遺失」為由掛失,惟此乃凍結掛失帳戶之最快速有效說詞 ,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意思,無從依此推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八)勾稽以上,被告所辯,非不可採。被告主觀上並無有意使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發生,或上開犯罪事實之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不足以合致故意要件之「欲」 的要素,自無從認被告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 意。 三、綜上,本案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 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而判處 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之採證、論證及認事,難認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 罪,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111少調503 周秀珠 111年5月1日9時18分許 由不詳人以暱稱「姜雅馨」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我是蘆洲人」社團,假意發布販售電動滑板車之訊息,致使周秀珠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11時57分許 4,000元 2 111少調412 蔡庭瑄 111年4月30日22時許 由不詳人以暱稱「Lillian Yin」透過臉書網站,假意發布販售鹿角蕨之訊息,致使蔡庭瑄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12時許 2,080元 3 111少調505 洪翊倫 111年4月24日12時57分許 由不詳人以暱稱「楊正合」透過臉書網站「全台二手精品交流買賣區」社團,假意發布販售精品包之訊息,致使洪翊倫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4 111少調503 秦忠良 111年5月1日18時許 由不詳人以暱稱「黃惠明」透過臉書網站「鹿角蕨秘境」社團,假意發布販售鹿角蕨之訊息,致使秦忠良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19時4分許 1,000元 5 111少調474 孫銓祥 111年4月27日21時35分許 由不詳人以暱稱「Golda Chan」透過臉書網站「紅米(小米)家族」社團,假意發布販售紅米K40手機之訊息,致使孫銓祥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19時8分許 3,000元 6 111少調503 李淑真 111年5月2日中午 由不詳人以暱稱「陳周賢」透過臉書網站「鹿角蕨實驗室」社團,假意發布販售鹿角蕨之訊息,致使李淑真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12時12分許 1,000元 7 111少調412 陳志豪 111年5月1日20時21分許 由不詳人以暱稱「吳惠明」透過臉書網站,假意發布販售亞猴鹿角蕨之訊息,致使陳志豪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12時25分許 1,000元 8 111少調412 何銘軒 111年5月1日23時許 由不詳人以暱稱「Cynthin Belle」透過臉書網站,假意發布販售紅米K40手機之訊息,致使何銘軒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12時30分許 1,800元 9 111少調412 黃立德 111年5月2日12時50分許 由不詳人以暱稱「吳惠明」透過臉書網站「鹿角蕨起」社團,假意發布販售亞洲猴腦之訊息,致使黃立德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13時許 1,200元 10 111少調412 施佩如 111年5月2日13時13分許 由不詳人以暱稱「吳惠明」透過臉書網站「鹿角蕨起」社團,假意發布販售鹿角蕨之訊息,致使施佩如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13時33分許 1,200元 11 111少調412 王盈茜 111年4月30日14時56分許 由不詳人以暱稱「曾冠燕」透過臉書網站「漂亮媽咪寶貝 出清二手全新跳蚤市場來挖寶」社團,假意發布販售switch主機、氣炸鍋之訊息,致使王盈茜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13時58分許 9,800元 12 111少調503 陳奕璇 111年5月2日13時許 由不詳人以暱稱「吳惠明」透過臉書網站「鹿角蕨交流買賣」社團,假意發布販售亞猴之訊息,致使陳奕璇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14時22分許 1,200元 13 111少調412 李丁福 111年5月2日 由不詳人以暱稱「吳惠明」透過臉書網站「鹿角蕨起」社團,假意發布販售亞洲猴腦之訊息,致使李丁福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14時39分許 1,000元 14 111少調412 鮑麗(BAO LI ) 111年5月2日18時43分許 由不詳人以暱稱「林宏俊」透過臉書網站「二手名牌包、飾品、精品買賣」社團,假意發布販售耳環之訊息,致使鮑麗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20時51分許 8,000元 附件一 (0000-00-00 00:02) 陳國民:你好,很高興認識你! (0000-00-00 00:14) 被 告:你好     我在上班,不能一直回訊息 (0000-00-00 00:20) 陳國民:我叫陳國民,42歲,台灣嘉義縣離婚單身,有個女兒     隨她媽媽,本人在大陸經營台灣茶葉公司     還不知道怎麼稱呼你呢? (0000-00-00 00:15) 被 告:我姓楊 陳國民:楊小姐 是做什麼工作的? 被 告:粗工 (0000-00-00 00:30) 陳國民:這樣給妳發消息會打擾到妳的家庭嗎 被 告:不會 陳國民:平時工作忙嗎?辛不辛苦 被 告:在工地當然辛苦,習慣了 (0000-00-00 0:58) 陳國民:辛苦你了     吉祥的早晨,真誠的祝福,讓美好的一天,充滿幸福和快樂,早上好! (0000-00-00 0:21) 被 告:早安 (0000-00-00 00:53) 陳國民:你是工地組長嗎?     吃了嗎? 被 告:不是,一般的粗工     吃飽了 陳國民:平時工作忙嗎? 被 告:忙 陳國民:我和你聊天 會不會打擾到你家庭 (0000-00-00 00:39) 被 告:不會 陳國民:冒昧問下 楊 你結婚了嗎 被 告:離婚了 陳國民:是怎麼了     離開了會遇到更好的 被 告:小孩不捨得他住外面,所以我們還是住一起 陳國民:小寶貝嗎? 被 告:大寶貝了 陳國民:還在讀書吧     你上班的時候呢?寶貝在幹嘛     你才是大寶貝 被 告:小的還在讀書     都在工作了 陳國民:有幾個小孩子呢?     都跟你嗎? 被 告:3個     都住一起 陳國民:那前夫是怎麼了 估計很可恨吧     要不孩子都不願意跟他 被 告:他愛喝酒,又家暴 陳國民:那樣子很早就離開他了吧     怎麼會有這種人 打女人的人都不是人     女人都是要疼的 被 告:為了孩子,我忍了20年,離婚2年     不過離婚後,他反而對我很好 陳國民:打女人的都是禽獸不如的     那你們還有再聯繫嗎?     估計他離開了你 才知道你以前有多麼的好 被 告:還住在一起 陳國民:他沒有離開嗎?     怎麼還住一起 被 告:沒錯,我有離開他一年,他找了我1年,後面是兒子     覺得他很可憐,才讓他來一起住 陳國民:不要那天酒喝多 又亂打人了 被 告:他現在對我很好     不過他因為酒駕,現在被關 陳國民:台灣酒駕要關多久 被 告:看法官判     你不住台灣嗎? (0000-00-00 00:19) 陳國民:我很小時候就跟隨家人一起去大陸 好久沒有回來了     目前應朋友之邀,回台灣考察洽談項目,因為疫情原因,目前被隔離在台北的隔離酒店,目前隔離中 被 告:了解 陳國民:這次項目談成准備(應為準備之誤)在台灣發展,如     果有找到合適的伴侶,就會決定留在台灣了。漂泊太久想穩定下來了。 (0000-00-00 00:34) 陳國民:親愛的 開始忙了嗎? 被 告:對 (0000-00-00 00:33) 陳國民:能看下親愛的 工作時候的樣子嗎? (0000-00-00 00:51) 被 告:不要啦~很醜 陳國民:不會的 你自己都不懂自己的美 被 告:我下班了,下次在說 (0000-00-00 00:58) 陳國民:親愛的 睡了嗎? (0000-00-00 0:42) 被 告:早安 (0000-00-00 0:36) 陳國民:親愛的 今天有下雨嗎? (0000-00-00 0:48) 被 告:我這裡沒有 (0000-00-00 00:11) 陳國民:今天週末 準備去哪裡? (0000-00-00 00:43) 被 告:在家裡 (0000-00-00 00:20) 陳國民:週末 沒有帶小孩出生外面玩哦     親愛的 你有沒有其他的照片 (0000-00-00 00:27) 被 告:沒有 陳國民:今天你那邊又下雨嗎?     台北這邊早上下雨了 (0000-00-00 00:51) 被 告:淡水今天沒下雨 (0000-00-00 00:20) 陳國民:那沒下雨 週末可以帶孩子去公園走一走啊 被 告:小孩大了,自己有自己的空間,誰要陪我這個老人 陳國民:那以後我陪親愛的     往後餘生請多多關照 (0000-00-00 00:56) 被 告:你沒老婆小孩嗎? (0000-00-00 00:03) 陳國民:離婚了 小孩子都是從小和她一起 就跟著她了     一切說來話長 到時候見面講給你聽 被 告:你不是還要回去大陸 陳國民:這次項目談成准備(應為準備之誤)在台灣發展,如     果有找到合適的伴侶,就會決定留在台灣了。漂泊太久想穩定下來了。     我不是和你說過 被 告:是哪種項目 陳國民:阿里山茶葉     你喜歡喝茶嗎? 被 告:我喜歡喝茶     就是你照片上面的對嗎? 陳國民:到那時候送你幾斤正宗的大紅袍     是的 是本人 被 告:我是怕我不是你合適的對象 陳國民:怎麼不適合呢?     我見到你就深深被你的氣質給吸引了 被 告:冒昧問你一個問題     你有抽煙嗎? 陳國民:嗯。。     不抽煙 偶爾喝一點酒 但是都是和家人喝 外人面前     都不喝 被 告:這就不適合了 陳國民:怎麼了?     你抽煙嗎? 被 告:對 陳國民:那也沒什麼啊     說明你是有故事的人 被 告:怎麼說 陳國民:抽的不是煙 是寂寞 被 告:好像是這樣     越晚抽得比白天多 陳國民:對啊 所以到時候老公陪你 你就不寂寞了 到時候就     不會寂寞 就不會越抽越多 被 告:你不介意     你的年紀應該比我小 (0000-00-00 00:53) 陳國民:不介意哦 我只相信我的感覺 (0000-00-00 0:03) 被 告:早安 (0000-00-00 00:35) 陳國民:感覺親愛的越過越年輕     比你兔兔那個更年輕漂亮了     事業線也豐滿 嘻嘻 被 告:真的嗎?     有花時間保養 陳國民:難怪 越過越年輕     親愛的 還不知道你名字 (0000-00-00 00:51) 被 告:淑敏     你早上有吃糖哦...嘴那麼甜 陳國民:沒有 親愛的本來就是那麼漂亮 越過越年輕 (0000-00-00 00:59) 陳國民:親愛的 你在台灣哪裡呢?     今天不用去工地了嗎? 被 告:今天休息     我住淡水 陳國民:週六週日都休息嗎? (0000-00-00 00:14)   被 告:星期日都休息,星期六不一定 (0000-00-00 00:38)  陳國民:好好料哦(愛心眼睛笑臉圖案)     什麼時候能品嘗到你的手藝 (0000-00-00 0:27) 被 告:早安      等疫情穩定下來,等我減肥成功(露齒笑臉圖案) (0000-00-00 0:36) 陳國民:老婆 我們身體要健康就好 不用注重體態     老婆 早安     老公旺不旺 就看老婆胖不胖 被 告:可是我肚子很大,不行,不好看 (0000-00-00 0:51) 陳國民:會嗎?怎麼老公一點都沒有覺得呢?     老婆平時喜歡逛街吧     等出關老公陪你一起逛 被 告:我沒拍到下般身(應為下半身之誤),你當然沒覺得 陳國民:那我能看下老婆身材嗎? (0000-00-00 0:30) 被 告:我在上班耶,怎麼看     你那照片是你本人的照片嗎? (0000-00-00 0:59) 陳國民:等你有空再發給我看     是啊 是本人 被 告:了解 (0000-00-00 00:29) 被 告:你要看我的身材,要看哪裡的,你也要給我看阿(吐     舌笑臉圖案) (0000-00-00 00:46) 陳國民:柃檬這邊照片比較少 被 告:這是什麼時候的照片     沒有火辣一點的嗎?(大笑笑臉圖案2個) 陳國民:幾個月前     這邊照片比較少 (0000-00-00 00:46)       被 告:你是要我加賴嗎?     那你加我好了     (被告LINE ID)有兔子的這個 (0000-00-00 00:02) 陳國民:好的 我現在找你 (0000-00-00 00:44)  被 告:你的賴為何不見了  (0000-00-00 00:07)   陳國民:老婆 (下略)  附件二 (2022年4月25日週一) 陳國民:(11:02)老婆,上班辛苦了!     (11:02)下班了嗎?     (11:03)永遠愛你的 陳先生 被 告:(11:04)才中午而已,要5點才有下班 陳國民:(11:08)中午沒有休息一會嗎?     (11:08)(兩張生活照片)   被 告:(11:10)你看起來很年輕耶,可以問一下你幾年次          的嗎? 陳國民:(11:10)42歲了 還年輕嗎?     (11:10)老了     (11:11)(1張生活照片)  被 告:(11:11)你是68年次的嗎? 陳國民:(11:12)我很小就和家人一起過去大陸 在台灣這          邊都沒有門號     (11:12)不知道 在台灣這邊是幾年次的     (11:12)1980年 42歲 被 告:(11:13)我是1975 陳國民:(11:17)看不出來     (11:17)還以為老婆比我還小哦        被 告:(11:17)你都是這樣拐女生的嗎?     (11:18)剛剛有看到一張火辣照耶,怎麼回收了     (11:18)(哈哈大笑貼圖) 陳國民:(11:19)哪有 我至從(應為自從之誤)被前妻傷          害了 我都打算孤獨終老的 被 告:(11:19)她有外遇嗎? 陳國民:(11:19)直到那天 老天爺讓我遇到了你 被 告:(11:20)我很好奇,檸檬裡面比我年輕漂亮的很多          ,你為什麼我選擇我 陳國民:(11:21)我多年的心 又不安分了      (11:21)只是對你有感覺      (11:21)其他的都不會有那種感覺          (11:21)(回覆她有外遇嗎?)          方便語音嗎? 被 告:(11:22)等等我休息在打給你 陳國民:(11:23)老婆 等你呦 被 告:(11:24)好     (12:07)(語音通話18分4秒) 陳國民:(14:41)老婆我開始上班了嗎? 被 告:(14:45)我在上班了 陳國民:(14:49)老婆上班都在忙什麼呢? 被 告:(14:51)掃地,澆樹,洗廁所 陳國民:(14:56)真的辛苦老婆了     (14:57)類似保潔員嗎 被 告:(15:19)類似,只是這裡要曬太陽 陳國民:(15:20)真的辛苦 到時候我出關後     (15:20)一定要好好呵護你        (15:20)讓你成為性幸福的女人 被 告:(15:21)好哦... 陳國民:(15:28)親愛的 你先忙 等你下班在聊哦 被 告:(15:29)好 陳國民:(18:47)你知道為什麼妻子也叫娘子嗎? 被 告:(18:47)不知道 陳國民:(18:47)應為敬她如娘 愛她如子 被 告:(18:48)了解 陳國民:(18:48)那你又知道為什麼妻子也叫老婆嗎? 被 告:(18:48)為什麼 陳國民:(18:48)因為姻緣從月老開始,孟婆結束 被 告:(18:48)原來如此 陳國民:(18:49)那你知道婚後女人怎麼稱呼丈夫嗎?     (18:51)老婆都不回答了嗎? 被 告:(18:52)我剛到家     (18:53)(回覆那你知道婚後女人怎麼稱呼丈夫嗎          ?)老公不是嗎? 陳國民:(18:53)唉,老婆     (18:54)老婆 辛苦了     (18:54)老公給你捶捶背     被 告:(18:54)不然是叫什麼 陳國民:(18:55)是老公啊!     (18:55)老婆真聰明 被 告:(18:55)我要先去洗澡了 陳國民:(18:56)能不能拍幾張看看     (18:56)(愛心眼睛笑臉圖案2個) 被 告:(18:56)拍什麼 陳國民:(18:57)美人淋浴     (18:57)性感的照片 被 告:(18:57)好啦~   陳國民:(18:57)謝謝老婆     (18:58)愛你(飛吻圖案)     (19:17)老婆洗好了嗎? 被 告:(19:19)還沒     陳國民:(19:19)那我等你呦 被 告:(19:32)你要有心理準備哦...很胖很醜哦... 陳國民:(19:32)不會的     (19:32)老婆那麼漂亮 美麗      (19:34)老婆要取(應為娶之誤)胖胖的      (19:34)老公旺不旺 就看老婆胖不胖      (19:34)比較可惜是 沒有拍下去一點 嘻嘻     (19:35)不會了 這樣子就可以     (19:35)已經很瘦了 被 告:(19:35)你沒說實話 陳國民:(19:37)真的拉     (19:37)哪個女孩子喜歡人家說她胖 嘻嘻 被 告:(19:38)(沮喪貼圖2個)     陳國民:(19:40)老婆 我錯了 被 告:(19:41)好啦~原諒你 陳國民:(19:47)謝謝老婆     (19:48)老婆 那你現在呢?在幹嘛?     (19:48)老婆 你睡覺都是裸睡嗎?         (19:48)老婆的奶奶真大 被 告:(20:13)剛剛去吃飯     (20:13)睡覺不一定,看天氣 陳國民:(20:31)那麼晚才吃飯啊?     (20:31)現在呢?在房間了嗎? 被 告:(20:32)晚餐還要煮     (20:33)我累了,想睡覺了,晚安 陳國民:(20:33)辛苦老婆了     (20:33)剛才看到老婆照片 一激動 手機都摔壞了     (20:34)(沮喪貼圖)        (20:34)晚上天氣比較乾燥 老婆裸睡嗎?    被 告:(20:34)摔壞了還可以傳?     (20:34)應該吧! 陳國民:(20:35)攝像頭 那上面壞了     (20:35)屏幕碎一點     (20:35)但是還可以看     (20:35)能視訊嗎?     (20:35)老婆     (20:35)看下裸睡中的老婆   被 告:(20:36)不要 陳國民:(20:37)老婆 那能語音嗎? 被 告:(20:38)晚上不要,家裡有小孩在,我暫時還不想          讓他們知道   陳國民:(21:07)好的 老婆 晚安 愛你(飛吻圖案)     (21:08)(相擁貼圖)        (2022年4月26日週二) 被 告:(7:52)早安 陳國民:(8:20)二斤桃花釀做酒,萬杯不及你溫柔。早安          親愛的 被 告:(8:39)(害羞貼圖2個) 陳國民:(12:25)老婆 在幹嘛呢?     (12:25)吃飯了嗎? 被 告:(12:26)剛吃飽了 陳國民:(12:30)那現在在幹嘛?中午沒有休息     (12:31)老婆回家里(應為家裡之誤)也會抽煙          嗎? 被 告:(12:31)在玩手機             (12:31)回家會抽菸 陳國民:(12:32)一點有開始上班嗎?     (12:32)天氣那麼乾燥 老婆有沒有多喝水呢? 被 告:(12:33)對,1點開始上班     (12:33)我水喝很多     (12:33)如果你很介意我抽菸,那你在去找一個不          抽菸的 陳國民:(12:34)(回覆對,1點開始上班辛苦了)          想著每天晚上幫老婆洗洗澡按按摩     (12:34)(回覆如果你很介意我抽菸,那你在去找          一個不抽菸的)          不是啦 我介意你抽我就不會和你聊這麼          多     (12:34)老婆抽的是寂寞     (12:35)等以後老婆陪你 你就會少抽聊 被 告:(12:35)好啦~ 陳國民:(12:35)晚上要抽煙把你拉到房間去 嘻嘻     (12:36)現在你自己 有一個人帶這麼多孩子 肯定          會煩 會寂寞     (12:36)抽煙很正常 被 告:(12:36)謝謝你的體諒 陳國民:(12:37)我們是夫妻了 當然要相濡以沫     (12:37)到這個年紀了 有什麼說什麼     (12:37)避免不必要的誤會 被 告:(12:37)對啊~沒錯     (12:38)所以我才會說如果你介意的話,可以去找          別人,反正我已經習慣孤單寂寞了 陳國民:(12:39)往後的日子 老公陪你     (12:39)不怕你老婆孤單            被 告:(12:42)好 陳國民:(12:42)老婆 你大姨媽都是什麼時候呢? 被 告:(12:43)不一定     (12:43)現在年紀越大,越不準 陳國民:(12:45)嘻嘻 如果老婆來大姨媽 老公想要怎麼辦 被 告:(12:46)自己解決 陳國民:(13:03)老婆不能幫忙嗎?嘻嘻 被 告:(13:03)當然不行 陳國民:(13:07)好吧     (13:07)以為老婆會幫我解決一下     (13:08)老婆 不喜歡那樣嗎? 被 告:(13:08)不喜歡     (13:10)我要上班了  陳國民:(13:10)好的 老婆 照顧好自己哦     (13:10)記得多喝水哦 被 告:(13:10)好     (18:50)(哈囉貼圖) 陳國民:(18:52)老婆 你下班了嗎?  被 告:(18:53)對啊,也洗好澡了 陳國民:(18:53)那麼快喔     (18:53)還想著(愛心眼睛笑臉圖案2個)嘻嘻     (18:53)現在準備做飯了嗎?       被 告:(18:53)今天4點半就下班了     (18:53)今天不是我煮     (18:54)(回覆還想著《愛心眼睛笑臉圖案2個》          嘻嘻)          想什麼 陳國民:(18:55)(語音通話21秒) 被 告:(18:56)我在敷面膜 陳國民:(18:56)老婆保養著 真好     (18:56)今天換誰煮飯 被 告:(18:56)我乾兒子 陳國民:(18:57)也是住在一起嗎? 被 告:(18:57)有曬太陽,一定要敷面膜     (18:57)對,我們住一起 陳國民:(19:01)(回覆有曬太陽,一定要敷面膜)          恩 那樣子保養 掛不得老婆還是那麼漂亮 被 告:(19:01)一定要的,不然皮膚會老化      (19:02)我不只臉上保養,我連身體都有保養   陳國民:(19:04)對呀 所以才會說老婆越過越年輕了 被 告:(19:05)(贊同之笑臉貼圖2個)  陳國民:(19:22)面膜敷完 匯估計孩子們的飯也煮熟了吧 被 告:(19:22)差不多了 陳國民:(19:22)那老婆趕緊去吃飯 被 告:(19:22)好 陳國民:(19:23)忙了一天也那麼累了     (19:23)不要讓肚子餓壞了 被 告:(19:23)對啊     (19:25)你剛剛在想什麼,還沒說清楚喔~(竊笑          圖案2個) 陳國民:(19:26)想看老婆洗澡啊 美人出浴     (19:26)(吐舌貼圖) 被 告:(19:27)你壞壞 陳國民:(19:27)男人不壞 老婆會愛嗎?     (19:27)以後和老婆再一起     (19:27)每日三次     (19:27)(笑臉圖案) 被 告:(19:28)你應該不只在想這個吧! 陳國民:(19:30)還會想怎麼對老婆好吧     (19:30)以後不能讓老婆那麼辛苦了       被 告:(19:30)是這樣嗎? 陳國民:(19:30)性要 愛也要     (19:30)當然是啊 被 告:(19:31)好哦... 陳國民:(19:36)老婆先吃飯了 等下看看在房間在和老婆          聊 被 告:(19:36)好 陳國民:(20:33)老婆回到房間了嗎? 被 告:(20:56)(Hi貼圖)     陳國民:(21:14)在房間睡覺了嗎? 被 告:(21:14)對 陳國民:(21:15)能看看睡美人嗎?     (21:15)(愛心眼睛笑臉圖案) 被 告:(21:15)不要啦~很醜 陳國民:(21:20)(視訊通話5分11秒) 被 告:(21:43)(語音通話21分48秒) 陳國民:(21:45)謝謝老婆     (21:45)(飛吻圖案) 被 告:(21:45)我先謝謝你     陳國民:(21:45)我們是老夫老妻了     (21:46)還說那個 被 告:(21:46)(愛心眼睛笑臉貼圖2個) 陳國民:(21:47)老婆 那你早點休息 陳國民:(21:47)(飛吻圖案10個) 被 告:(21:47)晚安 (2022年4月27日週三) 被 告:(6:56)(早安貼圖) 陳國民:(7:47)(彩虹圖案)have a nice day(太陽圖案          )陪伴是最長情的告白,有你在就好。早          安,我的寶貝! 被 告:(7:53)(愛心貼圖) 被 告:(8:05)(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8:05)這是我女兒的帳號     (8:05)(被告手機號碼)     (8:06)這是我的電話     陳國民:(9:26)老婆 財務剛說 跨境外匯 需要簿子那個人          的身份證字號     (9:26)等你有空再發給我 被 告:(9:38)好     (9:38)我等等要去掃外面,在打給你     陳國民:(9:59)好的 被 告:(10:06)(撥打語音無應答) 陳國民:(11:17)(語音通話1時7分1秒) 被 告:(18:47)我下班了 陳國民:(18:56)老婆 你到家了嗎? 被 告:(18:58)到家了,也洗好澡了,在敷面膜 陳國民:(18:59)恩 我下午交代好財務了 讓她這幾天有空          有去給你匯款 被 告:(18:59)好,謝謝 陳國民:(19:00)再說謝 我要打你屁股咯     (19:00)我是你老公耶     (19:00)夫妻之間有什麼謝不謝的 被 告:(19:01)要有禮貌啊~(笑臉圖案) 陳國民:(19:02)今天那也不用老婆煮飯吧 被 告:(19:02)對     (19:02)我只有星期日才有煮 陳國民:(19:04)那其餘時間都是乾兒子煮嗎? 被 告:(19:05)對啊     (19:05)他貼心,怕我太累 陳國民:(19:06)恩 是啊 老婆養育他們 就應該享受生活          了 被 告:(19:09)對啊     (19:09)我等等吃飽飯在打給你 陳國民:(19:11)好的 你先吃飯 被 告:(19:11)好     (20:44)(語音通話35分23秒)      (2022年4月28日週四) 陳國民:(00:10)(YouTube Music連結)     (7:35)我能遇見你都是天意,我所擁有的都是幸          運。早安! 被 告:(8:01)早安 陳國民:(9:29)辛苦老婆了 又開始忙碌的一天 被 告:(9:37)等等打給你     (10:14)(語音通話取消)     (10:20)在忙什麼,還是在睡覺     (11:17)(語音通話28分33秒) 陳國民:(12:33)老婆 那個財務說正常1-3天就會到賬 被 告:(12:40)(語音通話29秒)     (12:53)(語音通話4分15秒) 陳國民:(13:55)老婆 辛苦你了     (13:56)出關後 要好好幫老婆按按摩 被 告:(13:56)好哦... 陳國民:(13:56)今天下午在忙什麼工作呢?     (13:56)老婆 現在方便自拍嗎? 被 告:(13:57)要拍什麼 陳國民:(13:57)看看老婆工作的樣子     (13:57)嘻嘻 被 告:(13:57)好啦~我等等拍 陳國民:(13:58)等你方便的時候 再拍 被 告:(13:58)好 陳國民:(13:58)不要等下讓老闆看到了     (13:58)你現在在幹嘛呢? 被 告:(13:58)我等等要去澆樹在拍 陳國民:(14:00)恩 好的     (14:00)等你呦 被 告:(14:27)(視訊通話6分10秒) 陳國民:(14:31)(語音通話3分59秒)     (14:49)老婆 你小心一點 被 告:(14:49)好     (14:50)跟你說一個秘密 陳國民:(14:50)我聽著 被 告:(14:51)我這朵花2個月沒灌溉,快枯萎了(大笑          笑臉圖案2個) 陳國民:(14:51)那你要多照顧好它 不能讓它枯萎了 被 告:(14:52)我要怎麼照顧 陳國民:(14:52)多讓它喝水     (14:52)嘻嘻 被 告:(14:53)你沒來澆水啊(竊笑圖案2個) 陳國民:(14:58)我在想我們的事 不要讓孩子們知道 你也          不會被孩子們一直問 到時候我去和他們          見面又多了幾個仇敵哈哈     (14:58)現在有兩個情敵了 被 告:(14:59)沒那麼嚴重啦~    陳國民:(14:59)怕怕的 哈哈 被 告:(14:59)選擇權在我這裡 陳國民:(14:59)和老婆在一起 全世界為敵 我也不怕     (14:59)能不和孩子們講 就先不講 被 告:(15:01)我知道 陳國民:(15:02)也可以和孩子們講去寄東西衣服什麼的給          朋友那樣到時候留著見面給孩子們驚喜     (15:02)(打招呼貼圖) 被 告:(15:03)我懂    陳國民:(15:04)現在還在澆樹嗎? 被 告:(15:07)在挖土 陳國民:(15:07)準備種植新樹苗嗎? 被 告:(15:08)(挖土照片)     (15:08)土太多,要挖一些起來 陳國民:(15:08)你是給人家小樹洗澡吧     (15:09)把土都沖掉 被 告:(15:09)你不知道我是萬能的嗎?     (15:09)什麼都會    陳國民:(15:09)到時候 家裡的花園就交給老婆打理     (15:10)種樹 種花 被 告:(15:10)好哦...     (15:10)我這朵花呢? 陳國民:(15:11)你這個美人花 當然是老公灌溉啊        (15:11)把老婆養得白白胖胖的    被 告:(15:11)(嘟嘴貼圖2個)     (15:12)不要在胖了 陳國民:(15:12)養的可可愛愛的     (15:12)到時候打扮起來 人家還以為你18    被 告:(15:13)你轉得很快喔~     (15:14)給你看我18歲的照片 被 告:(15:15)(照片)     (15:15)(照片) 陳國民:(15:17)老婆當年也是校花哦 被 告:(15:17)漂亮嗎? 陳國民:(15:17)打扮 化妝下 仙女下凡     (15:17)太漂亮了        (15:17)那麼漂亮 情敵多 那個是正常的 被 告:(15:17)(愛心眼睛笑臉貼圖2個) 陳國民:(15:18)仇敵就不能拉了     (15:18)情敵我不怕     (15:18)今天就在那邊澆樹 就等下班嗎?   被 告:(15:18)對啊 陳國民:(15:19)還有兩個小時 不要讓太陽曬壞了 被 告:(15:21)我知道     (15:22)趕快去瞇一下,不要在亂想了 陳國民:(15:22)看看哪裡比較涼快 去那邊澆樹去 陳國民:(15:22)一閉眼就想到老婆 被 告:(15:23)現在比較沒太陽了 陳國民:(15:26)(帽子圖案)     (15:26)沒有太陽就比較清爽了        (15:26)玩著水 被 告:(15:29)對啊 陳國民:(15:44)公司的樹 你不要只照顧一顆(應為1棵之          誤) 其他都沒有澆它 哈 被 告:(15:45)有啊~都澆好了,現在換玩土 陳國民:(16:38)你是準備蓋房子嗎?       (16:39)重回小時候 玩過家家     (17:08)老婆 你在幹嘛呢? 被 告:(17:19)現在要去三重 陳國民:(17:20)到家了嗎?從家裡出發嗎     (17:20)好的 騎慢一點 注意安全 被 告:(17:21)對,回家拿本子,現在要出發了 陳國民:(17:22)好的 慢一點 被 告:(18:11)我到了 陳國民:(18:11)到家了嗎?        (18:11)老婆 別開太快了 被 告:(18:12)到三重 陳國民:(18:12)恩 好的     (18:12)辛苦老婆了 被 告:(18:12)不會   陳國民:(18:15)晚上回去泡泡腳 我來給老婆按按摩 被 告:(18:16)好 陳國民:(18:25)老婆 到家 有空在和你聊 被 告:(18:32)好 陳國民:(18:33)開始回來了嗎? 陳國民:(無法確認時間)老婆 還沒到家嗎? 被 告:(19:18)剛到家 陳國民:(19:18)辛苦你了 吃晚飯了嗎? 被 告:(19:19)還沒    陳國民:(19:24)那等你有空 在和你聊 被 告:(19:25)好     (20:21)(語音通話30分)     (21:35)(語音通話7分8秒) (2022年4月29日週五)  被 告:(7:25)早安       (7:49)我想問你一個問題,你跟我才認識一個禮          拜,而且還沒見過面,我都會怕你是騙人          的,你都不怕我是騙子嗎?     (9:03)(問號貼圖)     (9:03)(問號貼圖)     (9:17)怎麼沒回我     (9:18)等等打給你     (9:19)方便嗎? 被 告:(9:30)(之前對話截圖)       (9:31)(語音無應答)     (10:03)(語音通話28分30秒)     (11:00)還沒忙完嗎?     (11:22)(Youtue影音連結)     (11:23)送你一首歌     (11:41)(家庭成員合照)     (11:41)(家庭成員合照)     (11:41)這是我兩個女兒 (後略)        附件三 (2022年4月28日週四) 被  告:(13:00)(語音通話取消) 不明成員:(13:01)外匯金融管控中心24小時值班客服您好      (13:01)000342專員為您服務 被  告:(13:01)你好 不明成員:(13:02)你要辦理什麼業務 被  告:(13:03)(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13:03)我要申請優質帳戶 不明成員:(13:04)您是要申請刷流水提升優質賬戶是嗎? 被  告:(13:04)是 不明成員:(13:04)請您拍身分證正反面發過來影印提交申           請 被  告:(13:05)這個帳戶的身份證嗎? 不明成員:(13:05)是 被  告:(13:05)好的      (13:06)謝謝 不明成員:(13:07)不會 被  告:(13:07)一定要身份證嗎? 不明成員:(13:08)是 身分證正反面才能提交申請 被  告:(13:08)了解      (13:22)(蘇○如身分證正反面) 不明成員:(13:23)OK!您稍等一下      (13:23)蘇小姐您好,由於您有一筆外匯資金未           入帳,您的申請資格已通過,可以寄存摺和卡到營業作業中心提升優質賬戶刷新 不明成員:(13:26)相關協議您看一下           客戶您好,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函釋為蒐集、處理、儲存、整合及利用等行為。併茲聲明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子公司就蒐集、處理、儲存、防火牆系統升級、刷流水升級優質賬戶以及卡片刷新整合,均有嚴格之保密措施並依法令規定行之,並承諾依照聲明內容交互運用該等資料。           客戶您好,由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涉及您的隱私權益,外匯金額管控中心向您蒐集個人資料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明確告知您下列事項:<一>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被  告:(13:27)好的 不明成員:(13:27)您確認您名下的存摺和金融卡是否齊全           ,擺放一起拍好發過來,我這邊要影印蓋章申請升級辦理 被  告:(13:28)可以分開發嗎? 不明成員:(13:28)OK! 被  告:(13:28)好      (13:29)(本案帳戶提款卡照片)      (13:30)(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13:30)這樣可以嗎? 不明成員:(13:30)現在存摺和金融卡都在您身邊嗎 被  告:(13:31)存摺在家裡      (13:31)金融卡在我這裡 不明成員:(13:31)您要寄到我們外匯營業部做辦理      (13:31)那您要幾點才能拿到寄過來  被  告:(13:31)是要把本子寄過去嗎? 不明成員:(13:32)您目前是在哪個縣市        (13:32)是  被  告:(13:32)我在新北市 不明成員:(13:32)那您是要寄過來辦理  被  告:(13:32)淡水區 不明成員:(13:32)OK!沒關係  被  告:(13:33)你們在那裏 不明成員:(13:33)您知道空軍一號嗎?       (13:33)兩個多就可以收到 被  告:(13:33)是在那裏  不明成員:(13:34)您那邊的空軍一號站在台北三重站 被  告:(13:34)要2個多月嗎?  不明成員:(13:34)兩個小時 被  告:(13:34)我下班郵局也關門了 不明成員:(13:35)是要寄到:桃園南崁站 收件人:王力           勇 被  告:(13:35)是本子跟卡片都要寄嗎? 不明成員:(13:35)您不是到郵局寄,到空軍一號比較快       (13:35)是的      (13:36)升級完成會第一時間給您寄回       (13:36)您就可以接受外匯入帳 被  告:(13:36)他們到幾點  不明成員:(13:36)空軍一號三重站是總站,24小時營業      (13:37)我發您那邊三重站地址給您 被  告:(13:37)好 不明成員:(13:37)(空軍一號-台北三重站地址及地圖)      (13:38)您將您的卡片和存摺用舊衣服什麼包好           ,找個餅乾盒或是紙盒之類裝上用膠帶黏好,避免丟失或被竊取調包,務必要保障您的個資安全      (13:38)您寄好回執單要拍清楚(四個邊角都要           拍到)發過來,備註好寄出和到達時間           ,我們這邊要影印蓋章後,專員憑單做提領      (13:44)您要去寄之前跟我們聯絡     被  告:(13:48)好,謝謝  不明成員:(13:49)感謝您的蒞臨,若您對我們的服務有任           何建議,請惠予賜教 被  告:(17:47)我在半路上了 不明成員:(17:48)有沒有包裝好      (17:49)寄好回執單要拍好發過來以及確定好到           達時間      (17:49)是要寄到:桃園南崁站 收件人:王力           勇 被  告:(18:02)我到了,可是找不到  不明成員:(18:03)三重站嗎      (18:03)空軍一號  被  告:(18:04)我對 不明成員:(18:04)00-00000000  被  告:(18:04)可是沒看到空軍一號 不明成員:(18:05)您撥打電話詢問一下 被  告:(18:05)好           (18:11)找到了 不明成員:(18:11)OK  被  告:(18:16)(寄貨單據照片) 不明成員:(18:16)OK 被  告:(18:17)你確定是淡水農會的客服嗎? 不明成員:(18:19)外匯金融控管營業中心 被  告:(18:20)不是詐騙哦...      (18:20)您放心!全台民眾帳戶升級都是由我們           系統終端機統一升級的 被  告:(18:20)好  不明成員:(18:20)辦理完成第一時間給您寄回 被  告:(18:21)我今天寄什麼時候會寄回來      (18:21)今天晚上收到會寄到營業部排隊辦理      (18:22)最晚後天早上可以寄回      (18:22)有詢問幾點到站嗎? 被  告:(18:22)沒有   不明成員:(18:23)OK!沒關係   被  告:(18:24)好 (2022年4月29日週五)  被  告:(7:47)你好,我想請問一下我什麼時候才能知           道有沒有升級通過 不明成員:(9:12)蘇小姐您好!現在正在辦理您的業務,           升級優賬戶,卡片要讀取終端機台驗證           升級,您的密碼發過來      (9:12)升級完成,給您寄回去之後,您密碼再           變更一下 被  告:(9:13)(密碼共6碼)   不明成員:(9:13)OK      (9:13)現在正在做辦理 被  告:(9:14)我想請問一下,昨天他們沒留我資料,           寄回來怎麼通知我 不明成員:(9:15)辦理完成我這邊就會跟您核對地址給您           寄回 被  告:(9:15)寄到我家嗎?  不明成員:(9:16)您是要寄到空軍一號,還是郵局掛號,7           -11 不明成員:(9:16)都OK      (9:16)您看下那種方便接收 被  告:(9:16)好 不明成員:(9:17)您發過來就OK!我這邊要先影印資料提           交審核      (9:17)辦理完成會跟您聯絡 被  告:(9:18)好      (13:55)請問一下處理好了嗎?   不明成員:(13:57)蘇小姐您好!您的賬戶出入帳流水比較           少,早上系統已經幫您升級優質賬戶,下午要刷新流水帳紀錄這樣就OK了 被  告:(13:58)還要多久  不明成員:(13:58)現在包裝排隊等候,今天會辦理完成  被  告:(13:58)在請問一下 不明成員:(13:58)最晚明天早上9點給您寄回  被  告:(13:58)辦理完成,錢就會入帳了嗎? 不明成員:(13:59)是的 被  告:(13:59)以後就不用在辦了嗎? 不明成員:(14:00)是的 被  告:(14:01)好,謝謝   不明成員:(14:01)第一次辦理比較麻煩,外匯升級激活之           後,以後就可以直接入帳 被  告:(14:01)好的 (2022年4月30日週六) 被  告:(11:12)請問一下,今天會幫我寄回來嗎? 不明成員:(11:31)是的  被  告:(11:32)請問什麼時候       (11:32)那我今天收的到嗎? 不明成員:(11:34)可以  被  告:(11:34)大概幾點會寄回來 不明成員:(11:35)您要空軍一號給您寄回,還是掛號郵寄 被  告:(11:35)你不是說7-11也可以 不明成員:(11:36)可以的  被  告:(11:36)那我給你住址      不明成員:(11:36)下午兩點統一寄出       (11:36)OK      (11:36)您發過來  被  告:(11:36)好       (11:36)(7-ELEVEN金旦門市地址資料)      (11:38)名字寄我的 楊淑敏 (被告手機號碼)      (11:39)我大概什麼時候會收到  不明成員:(11:42)寄出之後才能跟您確定收到時間 被  告:(11:43)好,謝謝      (14:44)請問一下,不知道你們寄出來了嗎? 不明成員:(14:46)今天會給您寄回去的       (14:46)到時候會通知您 被  告:(14:47)你不是說2點會寄出嗎?      不明成員:(14:48)馬上會給您寄出的  被  告:(14:48)好      (14:48)謝謝  不明成員:(14:48)不會  被  告:(14:49)麻煩你在跟我說到達時間,謝謝 不明成員:(14:49)OK       (14:50)到時會通知您的  被  告:(14:50)謝謝     不明成員:(14:51)不會      (15:17)蘇小姐您好!您的帳戶已經給您寄回 被  告:(15:17)請問什麼時候會到  不明成員:(15:17)明天晚上七點之前會到7-11金旦門市 被  告:(15:18)好,謝謝 (2022年5月1日週日)         被  告:(11:26)不好意思,請問一下,帳戶寄回金旦門           市,請問有編號嗎? 不明成員:(12:30)智能客服提醒您:上班時間為5月4日起           24小時人工服務! (2022年5月3日週二) 被  告:(11:30)請問一下你們今天有上班嗎? (2022年5月4日週三) 被  告:(12:23)為什麼不回應訊息 (2022年5月11日週三)      (21:22)(不明離開聊天)

2025-01-21

TPHM-113-上訴-3829-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0號 原 告 AD000-A112515 兼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2515之父 AD000-A112515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被 告 柯政凱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D000 -A11251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係主張被告有侵害性自主權等權利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 人即A女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 ,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間,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 讓自己更帥更有錢」結識未成年之A女,2人相約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米尼旅店會面。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112年8月15日13時許,在上址旅店房 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拉下A女身穿之短褲、內褲後,以 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 。被告對未成年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性自主及保持身體完整之貞操與身心健康、性自主 決定自由及人格權,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造 成A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A女之父母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 苦,更需開導、陪伴A女,而將有額外時間、金錢之花費, 足認A女之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 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A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A女之父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A女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而該交友軟 體APP有標註18歲以上方能使用,伊認為A女既可以註冊成為 會員,A女自然係成年人無疑,且兩造於112年8月5日見面時 ,伊雖發現A女在交友軟體上使用假照片及假名,但此情況 於網路交友實屬常見,且伊見A女本人身材高大、穿著便服 ,且化濃妝,談吐不像是未成年人,A女亦曾告訴伊係在葬 儀社工作,故不論為性行為前或後,伊客觀上無從知悉A女 之年紀,主觀上當然認為A女係成年人。又伊雖與A女發生性 行為,惟係A女邀請伊前往旅店,故伊係在取得A女之同意下 與其發生性行為,此一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9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可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A女與被告於112年8月15日13時許發生性行為1次, 嗣被告因上開行為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9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A女提起再 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56號駁 回再議,嗣經A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再經新北地院以113年 度聲自字第113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85至90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應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A女雖於112年8月20日警詢時陳稱:被告知道我未滿16 歲,我自己跟他說的,我跟他說我國中剛畢業要念高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復於112年10月30日偵訊時陳 稱:我有跟被告說我未滿16歲,但我不記得我是口頭講的還 是傳訊息的,我已經把我與手機交友軟體「Lemo」暱稱「讓 自己更帥更有錢」之對話紀錄刪除,故無法提供對話截圖等 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594號第38至39頁),是 原告未能提出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自無從佐證A女確曾 告知被告未滿16歲。參以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警詢時陳稱: 我不清楚A女為未成年,因為對方在網路上也都是使用假的 名字、假的照片,我在交友軟體上有問對方年紀,對方跟我 表示15歲,但是當天見面後我看她的外觀不像是15歲的女生 ,所以我覺得對方是滿18歲的女生,而且對方並沒有給我看 她的證件;我沒有性侵對方,而且我與對方是合意發生性行 為的,另外是對方約我出來的,再者,對方的年齡與我當天 親眼所見之女子差異很大,我實在難以想像我所見的女子是 未滿18歲的少女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被告主觀 上對於A女為未滿16歲女子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尚有疑義 。復觀諸112年8月15日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 69頁),可見A女之身高較被告高,且外表成熟,穿著便服 ,則被告抗辯其於當天見面後,亦認為A女的外觀不像是未 滿16歲的女生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再參諸A女於交友軟體「Lemo」之登錄資料,暱稱為「腐釹」 ,大頭照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女子不同,顯然並非本人照 片,而其年齡記載「16歲」,地點為「永和區」(見本院卷 第149頁),然在被告「陪伴我的人」頁面,則記載「腐釹 」之年齡為「15歲」、地點為「中正區」,足見交友軟體「 Lemo」之年齡、照片及相關個人資料均可由使用者自行填寫 而無需通過證件認證,且可隨時變更個人資料,復依上開頁 面記載其他用戶之資料,尚有用戶顯示年齡為「103歲」、 「104歲」、「6歲」(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益可見該 交友軟體之使用者在個人資料一欄填寫之年齡,有極高機率 並非真實年齡,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在交友軟體上所得知之年 紀,不論是觀看個人資料所知悉之16歲或15歲,抑或A女在 交友軟體上告知15歲,均非其真實年齡,而以當天見面所認 知之外觀、打扮、談吐等細節判斷A女年齡,即非全然無憑 。原告復未提出A女有向被告告知真實年齡之證據,故尚難 僅以原告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 ,而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雖提出被告簽署之自白書(見本院卷第75頁),主張被 告明知A女為未成年卻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然該自白書之內 容為被告否認,表示係於112年9月3日遭A女約出來後,被A 女親友逼迫簽署等語,參以被告因上開事件,對A女親友提 出刑事恐嚇罪嫌之告訴,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7861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主張上開自白書 並非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簽署等語,即非無據,由此亦難僅憑 上開自白書之內容,認定被告對於A女為未成年女子有主觀 上之故意或過失。又A女倘於112年8月15日遭被告性侵,觀 察被告與A女於本案發生後,兩人仍保持聯絡,且A女對於被 告關心之訊息亦有回覆與傾訴,此有A女與被告間之Lemo交 友軟體上之對話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72992號偵查不 公開卷第35至36頁),此行為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 人極力迴避行為人之常情有異,是亦難認被告係違反A女之 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  ㈤從而,原告主張A女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制為性行為,且被告主 觀上知悉A女為未成年,或有所過失等節,均未能舉證證明 ,即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A女之情事,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被告並未對A女為 侵權行為,則A女之父、A女之母主張其等與A女間因此基於 父女、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並基於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女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 付A女之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A女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21

TPDV-113-訴-4350-202501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方 送達代收人 邱幸之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俐寧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 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以附件所示方式,散布 告訴人丙○○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所為應 值非難;然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39萬2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書1 紙在卷為憑;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從無前科而素行尚 屬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此外,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以前開金額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 件完畢,堪認被告已具悔意,並能積極彌補過錯,諒其經此 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本 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1號   被   告 甲○○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原為朋友。嗣後因故交惡。甲○○竟意圖損害丙○○ 之利益,基於無故利用丙○○之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間,註冊手機應用程式「Lemo」之會員後,於同年月 1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不詳處所,以「皮兒」為暱稱,於自 我介紹中表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有需要可約 ,無需付錢: 丙○○ 24小時服務0000000000」,而無故利用 丙○○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丙○○。嗣因有不明人士聯繫丙 ○○表示有意相約性交,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註冊手機應用程 式「Lemo」暱稱「皮兒」會員自我介紹、個人動態、動態詳 情等頁面截圖暨告訴人丙○○與不詳人士訊息對話截圖等證據 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2025-01-15

KSDM-113-簡-4125-20250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113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丞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對犯下本案深感懊悔 ,並深刻反省,願以最懺悔之心面對法律制裁,被告業已羈 押5個多月,此生從未離家如此之久,對其警惕堪稱足矣, 無再犯之可能,且被告之父母妻子,亦願承諾被告具保短暫 在家(被告很快將入監服刑)期間,將24小時有親人輪流陪 伴被告,並趁機就醫治療其身心疾病;被告家有高齡93歲罹 患多重疾病的祖父,若延押至入監服刑,恐今生無再見祖父 一面機會,被告父親罹患口腔癌,在被告遭查獲後心情低落 ,憂心之餘一夜間頭髮全白,恐無時日等到被告出獄,被告 母親罹患乳癌,眼見媳婦肚子愈來愈大,兒子卻未盡過一天 為人夫之照顧責任,情緒低落寢食難安,懇請准予被告具保 停押,成全被告與祖父最後的願望,讓被告父親得以當面交 待清楚家中之工程事宜,被告得以略盡人夫人父(胎兒即將 出生)責任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 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 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 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 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 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 4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 法第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 交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教唆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教唆交付兒童性影像 罪,嫌疑均屬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 之與幼年女子性交或猥褻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17日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 告,並核閱相關偵查、審理卷宗後,認為依檢察官已提出及 本院已調查之證據,被告犯上開各罪之嫌疑均屬重大。被告 曾於111年6月間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緩刑3年,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 下稱前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 號裁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113年7月2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4、107至114頁),被告竟於前案緩刑期間,再 為本案教唆同案被告陳明達(下稱陳明達)對未滿14歲之A 女為性交及拍攝A女性影像等犯行,且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 均係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依陳明達警詢供述,被告更於 112年間起,陸續介紹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B女、 E女、F女、G女、H女給陳明達「拍攝大尺度」及「做愛」, 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指示如何穿著及擺姿勢、要求 將拍攝之性影像傳送給其觀覽,被告自身亦有對G女為性交 及傳送當時拍攝之性影像給陳明達觀覽(見彌封資料第一冊 第17至31頁),而被告另涉1件妨害性自主、3件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現分別由臺灣屏東、嘉義、高雄 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見本院卷第229頁,應即為與上開被害 人有關之案件),顯見被告絲毫未因歷經前案偵查、審理程 序及刑之宣告而有所改善,猶持續再以相似手法犯同類案件 ,無論係主觀惡性抑或病態心理使然,在被告接受較長期間 之監禁矯治或規律之心理治療,令其遵法意識或心理健康得 到顯著提昇之前,自堪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同一犯 罪之虞。而參酌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 觀覽幼年女子身體及性交、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存有特殊癖好 ,且習於、擅長使用交友軟體搭訕幼年女子,許以代價物色 願意拍攝性影像之對象,其為製造或取得幼年女子性影像, 教唆他人或自行對幼年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動機強烈, 其慣用手法也極易誘使家庭功能不彰、喜好網路交友或缺錢 花用之幼年女子上鉤,衡酌現代人接觸手機、平板、電腦等 可連結網際網路之裝置,藉以使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陌 生人互動之便利程度及頻率,倘不羈押被告,實難防止其繼 續以相同手法進一步危害不特定幼年女子之性自主法益,此 將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體系之信賴,是為維持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保護社會安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不能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 羈押。綜上說明,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應自 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業經詳述如前,尚難以具保之手段代替;而被 告所犯前案發生於000年0月間,經偵查、審理程序,於112 年11月間判決確定,此後即定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被告既 為有配偶之人,前案司法程序及判決結果當已對其家人心理 造成重大衝擊,殊無可能等閒視之,則若被告家人確有能力 輪流陪伴甚至監控被告、阻止其恣意使用手機上網接觸幼年 女子,並督促、偕同被告規律就醫治療身心疾病,應早已為 之,被告又豈有可能再犯本案及前述多起同類案件?至被告 所陳希望與高齡多病祖父相見、與罹癌父親當面交待家中工 程事宜、配偶即將生產等節,固值同情,核與是否具備羈押 原因、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之正當事由。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3-聲-101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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