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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瑄瑜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1、23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27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本院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瑄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一、二)。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瑄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 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13年 8月2日「後」施行者為新洗錢法)。  2.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 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 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減刑規定);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從原本「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提高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又在新洗錢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5.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本院先前雖認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而應予割裂適用各別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且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法院見解。然一般洗錢罪應如何進行新舊法比較之相關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案件時,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倘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本院自應秉持前開法律意見,適用本案所涉之新、舊洗錢法之新舊法比較。準此,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審理中承認犯罪,且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揭示在適用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進行比較等旨,本案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應有被告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0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依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減刑規定,或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本於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併論以舊洗錢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併辦之說明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灣銀行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件一、二所示告訴(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附件一之起訴書固未敘及 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然此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7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移請本院併辦,且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承認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名下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 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本案各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 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 響層面廣泛,且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偵查階段雖否認犯罪,然今已願意坦承犯行,可 知其非無悔意,且係因為經濟能力困頓致無法賠償各告訴人 ,非全無賠償意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 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依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臺灣銀行金融帳戶)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本案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 且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 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 ,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獲得新臺幣3,000元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案,此金錢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又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 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 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 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非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毋庸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 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辦,檢 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洗錢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舊洗錢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16

HLDM-113-原金簡-27-2025011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劉正顥 被 告 柯瑄瑜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109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柯瑄瑜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劉正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已由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 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立案承審,又本件因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6

HLDM-112-原附民-126-2025011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勁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勁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9日22時2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蓮 縣吉安鄉吉豐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獲 報處理民眾糾紛,到場後於現場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於113年5月19日22時22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刑案呈報單、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30 日慈大藥字第1130530001號函暨檢驗總表、㈣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㈥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賴勁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2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30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228、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勁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 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HLDM-113-花簡-222-20250116-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燿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燿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 至4行「毀壞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東區營運處花蓮運 務段管理的花蓮火車站西出口右側圍欄塑木板致令不堪使用 」,應更正為「以腳將花蓮火車站西出口右側圍欄塑之木板 踹致斷裂,以此方式毀壞由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東區 營運處花蓮運務段所管理之上開埠木板」,餘均認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僅因酒醉,即毀壞花蓮火車站西出口右側圍欄塑 木板,破壞告訴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東區營運處花 蓮運務段本應享有法律所保障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酌以其坦承犯行之情狀,兼衡告訴人受損情形、前科素行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鄭燿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              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燿輝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 10日20時3分至20時8分期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 毀壞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東區營運處花蓮運務段管理 的花蓮火車站西出口右側圍欄塑木板致令不堪使用。案經國 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東區營運處花蓮運務段代表人許民 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鄭燿輝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訊中對於上情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謝佳昇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 員偵查報告、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刑事告訴狀、委任狀、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各 區營運處辦事簡則總說明、刑事委任狀、報價單、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國營臺灣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報銷清單、一般支出報銷明細表、零 星修繕、採購請購請示單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鄭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2025-01-16

HLDM-113-花原簡-122-20250116-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忠 (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毒偵字第15號 )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 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佳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死亡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驗結果確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留存於包裝袋上,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1197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又留存於包裝袋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 殘留其上,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整體應視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 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米白色粉末 2包 成分:海洛因 合計毛重:0.95公克 2 白色粉末 1包 成分:海洛因 毛重:1.98公克

2025-01-16

HLDM-113-單禁沒-137-20250116-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5行「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 」更正為「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2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 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緩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 悟反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先前於11 1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並課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緩起訴負擔,是本院認應 在此基礎上為本案緩刑之負擔,認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 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5千元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 文所示。末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HLDM-113-花交簡-191-2025011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李晶玉 被 告 柯瑄瑜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109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柯瑄瑜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李晶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已由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 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立案承審,又本件因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6

HLDM-112-原附民-138-20250116-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並就論罪部分 補充說明: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警詢供稱其與告訴人乙○○ 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是以僅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被告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113年5月13日多次傳送簡訊 恐嚇告訴人,犯罪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 紛而心生不滿,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反恐嚇告訴人,使 其心生畏懼而滋生爭端,所為實屬不該,且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已有多次家庭暴力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今猶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家庭成員法益欠缺尊 重,恣意侵害,本案應予較嚴厲之處罰,惟念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犯案動機、手段,暨被告依個人戶籍 資料顯示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HLDM-113-花原簡-113-20250116-1

玉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4行「為警攔查」補充為「因 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前於106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對此 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8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 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1號   被   告 陳正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禮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8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 雜貨店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 仍於同日19時15分前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嗣於19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里○○00號,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48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陳正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5-01-16

HLDM-113-玉交簡-30-20250116-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刑之加重(累犯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復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相符一致 ,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 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 堪認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足認被告於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經法院科 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 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 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 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附此陳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7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 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HLDM-113-花原交簡-20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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