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婉容

共找到 239 筆結果(第 91-100 筆)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碧亮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碧亮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282萬4,33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信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 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 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 憑(調卷第17至18、23至27、211頁、消債更卷第169至174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3萬9,329元 、陽信銀行21萬4,794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萬7 ,53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8萬503元、摩根聯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4萬5,34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85萬66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萬5,596元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4萬1,480元、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4萬6,037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0 萬5元(調卷第187至199頁、消債更卷第59至65、69至95、9 9至161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916萬1,287元。  ㈢聲請人現受僱於李學東,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為1萬3, 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員工在職證明書、切結書在卷可證( 消債更卷第175、177頁),而聲請人除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49萬8,500元外,並無領取 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2月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6日函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10日函在卷可佐(消債 更卷第51、57、67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萬3,000元, 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 名下無不動產,僅有109年出廠之車輛1部、郵局存款216元 、南山人壽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解約金12萬2,030元,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9日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附卷可參(調卷第27-2頁、消 債更卷第179至187、203至205頁),堪認屬實,而上開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聲請人陳報其中100萬元用以清償多年前向 親友借款之債務,其餘除預留用於支付治療直腸癌之醫療費 用外,尚餘40萬元可用以清償債務等語(消債更卷第209頁 ),是聲請人所申領之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除已用於清 償積欠之債務外,堪認尚有餘49萬8,500元可用以清償債務 。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000元(調卷第15頁), 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 用即為9,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9,000 元後,雖尚餘4,000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916萬1,28 7元,於扣除郵局存款216元、南山人壽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 保險解約金12萬2,030元及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所餘49萬8 ,500元後,仍有854萬541元,如以每月4,000元清償債務, 仍須2136期(計算式:8,540,541元4,000元≒2136期,小數 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178年始可清償完畢,足認聲請人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陽信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9、11頁),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1-22

TNDV-113-消債更-628-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 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 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 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 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4605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 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 告依兩造間所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為請求,前開 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 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 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司促 卷第13頁),堪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 市南港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上開約定中 之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審酌兩造應訴之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21

TNDV-114-訴-120-202501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黃紫璇 被 告 陳麗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6時24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號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拍 打原告之手部,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而原告自營擺攤,1日收入大概新臺幣(下同)3,000元左 右,其大概2個多月沒工作與收入,2個月大概9萬元左右, 是其心理的問題,且其因本事件受到身心傷害,而有憂鬱問 題,要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沒有打原告,原告為何受傷,傷是如何來 的應該要由原告拿證據給其看,其去找朋友,是原告自己走 過來,一直瞪著其,其沒有傷害原告,為何要罰錢;對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 67號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勘驗監視器及原告所提 之行動電話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沒有意見,但是沒有照到其有 打原告,且這件事情之後原告也是有在擺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 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 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6時24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號前時,有拍打原告之左側手肘,致原告受有左 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為上開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 告於112年11月19日事發當日即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手 肘挫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第17頁),並經臺南高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傷害案件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分 別勘驗監視器及原告以行動電話錄製之影片,就臺南市○○ 區○○路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⑴影片播 放時間01:55,原告在道路一側準備騎乘機車離去,被告 自道路另一側穿越馬路走向原告,站在距離原告約有數公 尺遠處,原告則繼續坐在機車上;⑵直至03:18原告手持 行動電話往被告方向走去,並將手向前舉起,站在距離被 告數公尺遠處,以行動電話對著被告;⑶03:24被告往前 走到原告身旁,惟有部分身體被錄影畫面之時間標籤遮住 無法看清;⑷03:36被告才走回去道路另一側,原告亦騎 機車離開。另勘驗原告行動電話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畫面拍攝數公尺遠之被告,被告隨即走近原告並說「是怎 樣嗎?」,因畫面較近,未拍攝到被告右手之動作,惟被 告對原告說「近來比較漂亮,你是沒看過呢?」且畫面稍 有震動後,被告即轉身離去。而經放慢播放速度,發現被 告走近手持行動電話之原告後,確有舉起右手揮向原告身 體左側之舉動等情,有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憑(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卷第46至47頁), 而依被告走向原告後,有舉起右手揮向原告身體「左側」 之行為,及原告於當日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挫傷 之傷害等節綜合觀之,被告當時舉起右手揮向原告之行為 ,已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被告抗辯原告受傷 與其無關,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拍打其左側手肘, 導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應屬可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 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分別說明如後:   ⒈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事件後因心理因素2個月無法擺攤謀生, 以1日3,000元計算大概9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 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 於112年11月19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2年11月 19日離院」,並未記載原告有休養之必要,參以原告自承 係因心理因素無法擺攤,可見原告雖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 傷害,但該傷害未致原告因此無法擺攤謀生,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損失9萬元,應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 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 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月收入15萬元 ;被告現在為家管、國小畢業、沒有收入等情,業據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查 詢財產所得結果所示之所得、財產情形(本院卷第29至39 頁),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 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8,000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8-1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 ,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000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21

TNEV-113-南簡-1819-202501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49號 原 告 呂佳容 被 告 莊茗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可知悉申辦貸款或求職無須提供金融 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 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及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13日11時56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某店名不詳之統一超商, 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對方,以此方式將上 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成員 於112年9月22日21時9分許,冒稱線上計程車叫車業者,聯 繫原告佯稱因網路遭駭致被誤設成包月叫車,必須解除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2日23時2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同日23時26分許匯款49,985 元、112年9月23日0時1分許匯款12,01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 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原告因此受有111,985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就做錯事情,自己找工作沒有注意,但錢 不是其領走的,所以其不願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2年9月13日11時56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某店名 不詳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對方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21時9分許,冒稱線上 計程車叫車業者,聯繫原告佯稱因網路遭駭致被誤設成包 月叫車,必須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112年9月22日23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同日23時26分許 匯款49,985元、112年9月23日0時1分許匯款12,015元至上 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有帳務進出明細、綁定通知信件截圖 等在卷可憑(附民卷第7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 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11,985元之損害, 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11,985元,即屬有據。至被 告抗辯錢並非其領走等等,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行為,與詐騙集團實施詐騙及領取 郵局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之目的,被告仍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被告上開抗辯,即不可採。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25頁),然被告 迄今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11,985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21

TNEV-113-南簡-1849-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玉萍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玉萍自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435萬5,78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調卷第25至28、31至36 、153頁、消債更卷第165至170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萬9,314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5萬2,43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62萬4,55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2,715元、國泰世華銀行175萬2,029元、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99萬5,47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 萬9,993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3萬9,252元、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萬4,15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22萬728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4 萬936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萬9,810元(調 卷第103至111、133頁、消債更卷第45至87、97至153頁), 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依聲請人所提 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應至少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萬5,958元(調卷第26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至少有1 ,063萬7,354元。  ㈢聲請人因有照顧現年88歲餘、視力不佳母親之需要,現並無 工作,全職照顧母親,聲請人每月收入係由其大姊、二姊分 年每月給付予聲請人照顧母親之費用2萬元,而自114年1月 起則由大姊負責給付上開費用(消債更卷第215頁),有聲 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19、221頁), 且聲請人陳報其並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 府補助,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8日函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2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10月28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39、41、91至9 5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 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000元(膳食費、雜支 11,457元+交通費1,500元+電信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漁保、健保1,043元=17,000元,調卷第22頁),未逾上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聲請人陳報並無實際支出 母親之扶養費用(消債更卷第163頁),是聲請人每月必要 費用即為1萬7,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7,000元 後,雖尚餘3,000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至少有1,063萬 7,354元,如以每月3,000元清償債務,仍須3546期(計算式 :10,637,354元3,000元≒3546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即295年又6個月始可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1、13頁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1-20

TNDV-113-消債更-521-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秀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怡靚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6號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8萬1,09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 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 1項、第77條之6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 訴人之先位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111新 地他字第004258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 位聲明則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之先、備 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系爭土 地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就先、備位聲明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 之。 三、又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5萬1,50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低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720萬元,是 本件上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 為535萬1,500元,而本件上訴備位聲明係為確認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而涉訟,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0萬元。再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應屬 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而上訴 人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535萬1,500元、52 0萬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35萬1,5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8萬1,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一併 命其補正,且應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公告現值 謄本登記上訴人即原告之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29㎡ 3,500元/㎡ 全部 5,351,5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20

TNDV-112-訴-1796-202501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施志昇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施麗玉 張亞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周子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59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含增建部分)全部 分歸被告張亞綎取得,被告張亞綎並應以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 額」欄所示之金錢補償原告、被告施麗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9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下分別稱系爭土地、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房 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始終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 ;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之建物,且建物不能脫離 土地而獨立存在,故系爭房地在結構、使用及交易上具不可 分性;又系爭房屋尚坐落被告施麗玉單獨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且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施麗玉出租他 人使用,是倘將系爭房地均分歸被告施麗玉所有,並由被告 施麗玉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原告及被告張亞綎,可使分割 後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人合而為一,於整體經濟效用抑或不 動產價值提昇均有助益,實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依現代地 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所評估系爭房地評 估總值為新臺幣(下同)855萬9,000元,故被告施麗玉應分 別補償原告213萬9,750元、被告張亞綎427萬9,500元,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5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共有之系爭房 地准予合併分割,並分歸被告施麗玉取得全部;⒉被告施麗 玉應補償原告213萬9,750元,另補償被告張亞綎427萬9,500 元。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施麗玉抗辯略以:其不同意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亞綎抗辯略以:同意全部買下來,再依估價報告書 之鑑價結果補償原告、被告施麗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 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調 卷第2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因系爭房屋尚坐落被告施麗玉單獨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且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施麗玉出租 他人使用,故由被告施麗玉取得全部系爭房地,及按估價 報告書之價格補償其餘共有人,為妥適之分割方案,惟被 告施麗玉陳稱其並無意願取得全部系爭房地、被告張亞綎 則陳稱其有意願取得全部系爭房地,並依估價報告書之鑑 定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是本院審酌原告、被告施麗玉均 無取得原物之意願,及共有物之分割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 、系爭房地應分歸同一人所有始得避免將來衍生土地使用 之糾紛等情,認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與被告張亞綎,再由 被告張亞綎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即原告、被告施麗玉之分 割方案為可採。 (三)而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囑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價,經該所採用比較法、收益法求取勘估標的價 格,並考量估價目的、蒐集資料可信度以及價格形成因素 之接近程度等因素,考量房地比較價格可信度稍高,收益 價格亦具一定參考性,故給予比較價格60%權重、給予收 益價格40%權重。最終決定評估總價為855萬9,000元,有 該所民國113年10月7日現南估字第1130612168號函及所附 估價報告書可憑(外放),本院認該估價師與系爭房地共 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 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可作為本件金錢找補 之依據。是被告張亞綎應補償原告、被告施麗玉如附表二 「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4分之1 2 施麗玉 4分之1 4分之1 3 張亞綎 2分之1 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1 施志昇 213萬9,750元 2 施麗玉 213萬9,750元

2025-01-17

TNDV-113-訴-391-20250117-1

消債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秋蘭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定有明文。又郵務送達費,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7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無力預納郵務送達費,前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一節,有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佐 ,尚屬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且其聲請非顯無勝訴 之望,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17

TNDV-114-消債救-4-202501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82號 原 告 吳浩禎 被 告 亮麗專業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1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13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將IKEA地毯及鴨子地毯(下分別稱 系爭IKEA地毯、系爭鴨子地毯,並合稱系爭地毯)送交專 業清洗地毯之被告清洗,惟原告於同年月23日取回系爭地 毯時,發現系爭IKEA地毯已多處變成黑色,系爭鴨子地毯 則有多處破損、背後亦呈現汙漬,外觀極為難看,無法再 繼績使用。嗣原告將系爭地毯送請被告修補,亦有向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會申請調解,惟被告未完成改善,亦拒絕到 場調解,原告便於同年8月間主動取回系爭地毯。 (二)原告將系爭地毯交由被告清洗所支出之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850元,然系爭地毯經被告清洗,產生嚴重瑕疵並影 響外觀,難以再繼續使用,已毫無價值,是上開清洗費用 應減少4分之3,減為213元,被告所受領之637元,應屬不 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37 元。又系爭鴨子地毯、系爭IKEA地毯之全新品於市場價格 分別為美金215元、321元(折合新臺幣分別為6,665元、9 ,951元),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地毯之最低使用年限 為5年,而系爭地毯之使用時間應該可以長達10年,經依 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折舊後,系爭鴨 子地毯、系爭IKEA地毯於被告清洗當時之價值,應分別為 6,059元、8,443元,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系爭地毯之價值 合計1萬4,502元。爰依民法第494條本文、第179條、第49 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地毯照片、清洗費 用付款記錄截圖、StockX網站截圖、折舊自動試算表為證 (調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物有瑕疵,經定 作人定期請求修補而未按期修補時,定作人得行使減少報 酬請求權,而減少報酬請求權屬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 減少報酬之效果,承攬人對於定作人得請求之報酬額因此 減少。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間將系爭地毯交由被告清洗 ,並支出清洗費用850元,然系爭地毯經被告清洗後,系 爭IKEA地毯產生黑色汙漬、系爭鴨子地毯產生邊緣多處破 損,背面存在汙漬之瑕疵,而原告亦已請求被告修補上開 瑕疵,並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申請消費爭議之調解,惟 被告仍未按期修補,佐以原告送交系爭地毯予被告清洗, 目的在於去除系爭地毯之髒汙,而上開瑕疵之產生,反使 系爭地毯喪失原先用以裝飾、促進美觀之作用,是原告請 求減少被告清洗系爭報酬之4分之3,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報酬之不當得利637元(計算式:850 元×3/4≒63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自屬有據。 (三)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清洗系爭地毯,使系爭地毯產 生上開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 地毯因上開瑕疵已喪失用以裝飾、促進美觀之功能,已如 前述,且系爭IKEA地毯之大面積黑色汙漬、系爭鴨子地毯 之邊緣破損已嚴重破壞外觀,堪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其系爭地毯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再系爭鴨子地毯、系爭IKEA地毯之新品價格分別為6,66 5元、9,951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StockX網站截圖為證, 並參照行政院所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地毯之最低 使用年限為5年,依地毯之使用性質,如經正常保養及清 洗,應得使用長達10年之時間,而原告主張系爭鴨子地毯 、系爭IKEA地毯已分別使用1年、1年8個月等情,被告亦 未爭執,因此,系爭鴨子地毯、系爭IKEA地毯應分別以使 用1年、1年8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就系爭地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1萬4,502 元【計算式:〔6,665元-(6,665元-606元)×1/10)〕+〔9, 951元-(9,951元-905元)×1.667/10〕=14,50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憑(調卷第37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本文、第179條、第49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139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17

TNEV-113-南小-1682-20250117-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林胤鋒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2,2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抗告人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 度,限期命抗告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如逾期 未預納,即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17

TNDV-113-消債抗-38-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