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實言論

共找到 238 筆結果(第 91-100 筆)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51號 原 告 林定芃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黃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查,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原告手機號碼屬於個 人資料,不得任意利用,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跟蹤騷擾、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之犯意,以 卷附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社群暱稱帳號(編號1至9為臉書、編 號10至12為Instagram),張貼附表所示文章之不實言論, 並於其中揭露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致原告心生畏怖,且足 以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2項之加重誹謗罪、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從一重處斷),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暨卷證可參,此部分 被告亦無爭執,堪以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 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 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 段,並依同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   、名譽權、隱私權等權利,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始亂終棄,導致伊受到極大打擊,伊所述均 為實在,縱原告有社會上評價受損,亦係其自身行為所致, 屬於自招行為,與伊行為無因果關係,且應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云云。惟兩造間之感情糾葛,並非被告得為上開犯罪行為 之正當理由,而原告前述權利受侵害之損害,乃為被告上開 犯罪行為所致,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過失相抵原 則,須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合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要件,自 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內容之認定  ⒈關於請求賠償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加害情形、受損害程度、雙 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 事件因由、被告侵害行為情節態樣、侵害期間、客觀上可認 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如卷附兩造陳報資料及陳述,以及本院查詢兩造稅 務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300萬   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較屬適當。  ⒉關於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在聯合報等三大報紙刊登本判決全 文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 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 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 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 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 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是以,法院 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 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核,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已公開於司法院網站之判決查詢系 統,本件判決後,亦將公開於同一查詢系統,社會大眾均得 隨時查閱檢視,已具有一定之澄清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 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原為同居關係、事件因由等一切情狀,認 為尚無命被告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三大報紙媒   體刊登本判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17

NHEV-113-湖簡-951-202501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麒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分 上訴(簡上卷第5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至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據 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 本案犯行外,尚有多次傳送訊息攻訐告訴人,及撥打電話騷 擾告訴人之行為,影響告訴人生活甚鉅,且案發後未積極道 歉或慰問,故原審所判之刑度顯然過輕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罪刑相當原則為法院量刑之內部界限,事實審法院在刑罰法 律對於特定犯罪所設法定刑之刑罰框架內,於有法定加重、 減輕、免除等事由者,則在依刑法第64條至第72條關於加減 之程度、順序及計算方法等規定修正伸縮法定刑之處斷刑框 架內,享有一定之量刑空間。是以,事實審法院在上開罪責 框架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量刑之結果復無畸重或畸輕 等嚴重脫離尺度之情形,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法官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情緒失控,竟以如 附件所示之手法恐嚇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法益 侵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與告訴人前曾有婚姻關係、育有子女暨 本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審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前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 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六、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4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酒後情緒失控,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法恐嚇 告訴人即其前妻,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 認犯行,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 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54409卷,第9頁)及其與告訴人前曾有婚姻關係、 育有子女暨本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終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19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甲○○因喝酒後發生爭執,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許,以撥打電話及 傳遞訊息之方式,向甲○○恫稱:「不回訊息我就讓你更精采 」、「老基掰」、「不面對我就讓你女兒知道媽媽偉大之處 」等語,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前往甲○○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0號住處門口處,大聲呼喊甲○○之名字及按喇叭 ,並傳送:「不回我會讓你更精采」等語,嗣於同日22時36 分許,於門口大聲呼喊:「今天我要弄出人命」、「我今天 就要搞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生甲○○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傳送上開對話予告訴人甲○○,並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大聲喊名名字及按喇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頁33-35)、告訴人庭呈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手寫112年9月11日22時36分影片簡短譯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為上開行為及傳送相關訊息,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乙○○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辱 罵告訴人甲○○:「破麻」等語,及傳述:「甲○○與其已經過 世的弟弟有發生關係」等不實言論,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經查:按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 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經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 字第175號判決闡釋綦詳。觀諸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庭呈 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乙○○為上開言論時,並非將上開言論 之內容散發或傳布於大眾,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已與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名相繩,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上揭部分之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簡上-549-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 理 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 往。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8萬7,500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7,5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原向本院提 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嗣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 卷附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05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 39頁),惟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未 達成協議,故由本院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 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 分原聲明請求:對於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於審理中陸續追加給付 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之請求而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 為:㈠對於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下稱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10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之代 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40萬9,617元, 並主張應與本院112年家財訴字第19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 聲請人應給付金額抵銷。㈢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即116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3,144元(最後 一個月不足30日,按日比例給付),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 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全部視為已到期(見本院卷㈡第28頁 )。另相對人亦於審理中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及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4,000元(見本院 卷㈠第222頁);嗣又具狀擴張前開扶養費請求金額為每月2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4頁)。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及追加聲請 與相對人之反聲請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8年6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 月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5月2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然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未能達成共識,爰 依法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及返還代墊之扶養 費。  ㈡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行使部分:  ⒈查丙○○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父母照顧並同住於嘉義,直至學齡 屆期而返回桃園與兩造同住,並就讀桃園市新埔國小。嗣相 對人於110年2月2日離家出走,致丙○○無人照顧,聲請人因 工作繁忙無暇分身,遂要求聲請人父母北上協助照顧丙○○, 嗣為丙○○就學及照顧事宜著想,由聲請人幫丙○○辦理轉學至 嘉義南新國小,並將丙○○戶籍一同遷移至嘉義,方便聲請人 父母協助照顧。又聲請人雖未與丙○○同住,然固定每兩週之 週五會返回嘉義陪伴丙○○至週日再返回桃園(若遇有連續假 期會停留更久),平時也會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親情,雙 方間感情深厚,溝通互動良好。再者,丙○○身邊親友、同學 及活動圈早已與聲請人家庭及所處環境密不可分,不宜變動 生活環境,且聲請人資力較相對人良好,有足夠能力給予丙 ○○良好生活環境及求學資源。  ⒉次查相對人忙於網拍及免稅店工作,不喜照顧丙○○,且觀諸 丙○○於社工訪視報告內容之陳述,可知相對人喜怒無常、好 玩手機、不煮餐食、不參加丙○○學校活動、不做家務並將環 境弄髒亂,致丙○○給予相對人評分僅有5分,故雙方間感情 疏離,相對人甚至因細故離家出走,絲毫未在意丙○○感受, 另相對人父母之生活作息尚無法配合丙○○上下學,經濟狀況 亦非穩定,無法提供良好家庭資源協助照顧丙○○。綜合兩造 之經濟、家庭資源及與丙○○間親子關係等因素,足認應由聲 請人單獨擔任丙○○之親權人較為適當,爰聲請酌定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丙○○之扶養費負擔部分:  ⒈又兩造身為丙○○之父母,依法對丙○○負有扶養義務。而丙○○ 現居住嘉義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嘉義縣110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以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聲 請人現職星宇航空公司經理,月收入約10萬元,相對人從事 護理之家及兼職網拍,每月亦有一定收入,絕無經濟困難現 象。故依據兩造經濟資力,及考量丙○○出生迄今,聲請人及 其父母均為丙○○主要照顧者,所付出勞力、時間均高於相對 人,此部分勞力付出,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再參酌 現今物價、通貨膨脹等、上開主計處之標準等因素,則兩造 就丙○○之扶養費比例應以3:7為適當,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 丙○○之扶養費為1萬3,144元(計算式:18,778元×7/10≒13,1 44元),較為妥適。  ⒉相對人自110年3月1日離家後至113年5月31日止,共計39個月 ,相對人未曾支付丙○○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是 相對人應負擔關於丙○○之扶養費共51萬2,616元(計算式:1 3,144元×39個月=512,616元),再扣除相對人自111年9月至 113年5月間,每月支付5,000元之扶養費,累計支付共10萬5 ,000元(計算式:5,000元×21個月=105,000元),故相對人 尚應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40萬9,617元,爰依 法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40萬9,617元扶養費,並 與鈞院112年家財訴字第19號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之聲請人應 給付金額抵銷,及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丙○○ 成年之日(即116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關 於丙○○之扶養費1萬3,144元(最後一個月不足30日,按日比 例給付),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全 部視為已到期。  ⒊相對人雖辯稱其每月收入僅有2萬8,000元,兩造收入差距甚 大,其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4,385元云云,然觀諸相 對人提供之薪資單上並無蓋章,也無銀行存簿金額佐證,無 法判斷相對人每月薪資是否僅有2萬8,000元。又聲請人查詢 相對人經營之網拍尚在營業,若以每月3萬元收入計算,相 對人每月收入甚鉅,何以僅能負擔丙○○每月4,385元之扶養 費。再者,依實務見解,監護方多付出勞務,少付2成扶養 費係為常態,且丙○○學習優秀,補習費用甚高,聲請人實際 支出扶養費遠高於相對人,而相對人亦無支付困難及具有低 收入戶資格,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支付每月1萬3,144元,尚 屬合理。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丙○○之親權行使部分:  ⒈查兩造於丙○○幼兒時期因工作繁忙,均協議將丙○○委由聲請 人居住於嘉義雙親照料,至丙○○年紀漸長後,即返回桃園與 兩造同住並照顧,因聲請人工時較長,故兩造分居前,相對 人均為丙○○主要照顧者。又依丙○○及聲請人之陳述,可知聲 請人每天約8點多下班或有時加班至晚上9至10點等情,且聲 請人於兩造分居後旋將丙○○送至嘉義由雙親照料,足認聲請 人並無足夠親職能力及時間照料丙○○。再者,相對人與丙○○ 於第二次會面交往時,因聲請人及其家人均在視線所及範圍 座位等待,丙○○突然態度驟變要求在高鐵站聊天即可,顯見 丙○○有受到聲請人及其家人影響,並陷入兩造、聲請人父母 之忠誠議題處境。況依據訪視報告內容所載,聲請人母親曾 向丙○○表示「媽媽提出要爸爸在600萬元或者是孩子監護權 選擇其一」、「媽媽拿走聖誕禮物是要和子女結束關係」等 不實言論,顯見聲請人或其父母有向丙○○灌輸不友善之概念 。是以,聲請人工作忙碌,無暇照顧丙○○,且提起本件訴訟 後相對人始得知丙○○所在,顯見聲請人有刻意隱瞞丙○○行蹤 ,倘由聲請人行使丙○○親權,亦僅能委由聲請人父母照顧及 於週末探視,將剝奪相對人與丙○○相處時間,此舉是否有符 合丙○○之最佳利益,尚屬有疑。反觀相對人原為丙○○主要照 顧者,有強烈監護意願,工作亦較有彈性、充足之親職時間 及能力,如由相對人行使親權,聲請人亦可維持目前每週至 嘉義探視丙○○之方式,故由相對人擔任丙○○之親權人,並無 不妥,爰依法請求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次衡諸兩造經濟能力,聲請人每月收入10萬元,相對人僅有2 萬8,000元,顯見聲請人較相對人收入為高且穩定,是認兩 造就丙○○之扶養費負擔比例應為10:3較為妥適。聲請人誣 指相對人除護理之家外,尚有經營網拍且利潤達數十萬或上 百萬一事,全屬臆測。蓋相對人僅與聲請人同居時曾短暫嘗 試經營網拍服飾,然因銷貨量不高,無法取得批發價,僅能 以賺取買賣價方式獲取微薄利潤,但於兩造分居後即未再經 營,且相對人目前任職工作時間約為上午9時至晚上7時許, 倘有能力經營利潤豐厚之網拍,何須屈於現職,顯見聲請人 所述毫無依據,尚與常理有違,應無理由。又倘鈞院認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丙○○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則丙○○現與聲請 人父母同住嘉義線太保市,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 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50元,而丙○○每月 所需費用如以1萬9,000元為計算,並按上開比例計算,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4,385元(計算式:19,000元× 3/13=4,385元)。倘若鈞院認由相對人單獨擔任丙○○主要照 顧者,則丙○○將與相對人同住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丙○ ○每月所需費用如以2萬6,000元計算,並按上開比例計算, 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金額為2萬元。是以,爰依 法請求聲請人應自判決確定時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扶養費2萬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 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因相對人應負擔 丙○○每月扶養費為4,385元,已如前述,又丙○○自110年3月 至113月5月止,均與聲請人父母同住嘉義縣,則相對人於上 揭期間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16萬6,630元,並扣除相對人 已給付10萬5,000元,是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之代墊扶養費 為6萬1,63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以前開返還代墊扶養費抵銷 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並無意見。  ㈣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除移民、改姓、出養、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 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⒉聲請人應自判決確定 時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2萬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2年5月24 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並未能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依兩造請求,對此 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其中聲請人及 丙○○之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一直於航空業工作未轉換跑道,現於 星宇航空擔任行政職,工作收入穩定,身心健康無虞。兩造 待未成年子女生活較能自理且可安排安親班才同住約5年, 其餘則為聲請人雙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全由聲請 人支付,兩造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聲請人每月約1~2 次回嘉義陪伴,平時不定期視訊或電話連繫關心狀況,未成 年子女會主動與聲請人及其雙親討論就學規劃,聲請人予以 尊重,未成年子女內心感受則與聲請人母親分享。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北部同住約5年,因兩 造工作時間長、分居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因素於不同時間 點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雙親照顧。聲請人則每月1~2次 回嘉義陪伴及不定時的電話聯繫關心。聲請人認為未成年子 女已可表達想法而辦手機讓其可適時與聲請人聯繫討論,聲 請人面對未成年子女國中欲讀私校以利專心讀書之想法予以 尊重並鼓勵應考每間學校並鼓勵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並 盡可能陪同前往會面前所予以安全穩定感。  ⒊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自國小5年級下學期再次搬與聲請 人雙親同住,現就讀協同中學為通勤上學。同住成員為聲請 人雙親,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雙親關係親密願意分享學校事 務及心情感受,聲請人不會改變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居住環 境,待國中畢業後再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規畫至北部就讀。  ⒋親權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同住約5年,同住期間之生 活規劃及陪伴主為聲請人。現未成年子女再次與聲請人雙親 同住,相對人已近2年未聯繫關心未成年子女近況直至第二 次調解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聲請人依協議執 行從未阻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聲請人欲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⒌教育規劃: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其雙親討論後決定讀協同 中學,教育費用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待未成年子女國中畢 業後再規劃回北部就讀高中。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請參閱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 報告表)。  ⒎其他具體建議:兩造因彼此工作時間不同僅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5年,其餘則為聲請人雙親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認為未成年子女對未來就學有方向及規劃有自我想法 ,聲請人予以尊重及鼓勵一同討論,聲請人透過不定時聯繫 聊天讓未成年子女感受到父親的關心,聲請人從未向未成年 子女表達對對造之不滿,以鼓勵方式回應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會面互動,會面當日雖未干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但 停留於高鐵站公共空間是否易讓相對人感到不被信任仍有待 討論。就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見聲請人及其雙親笑容滿面 與聲請人互動無拘束且聲請人會與未成年子女以「開玩笑」 互動。惟本次僅訪視聲請人一方,無法了解對造對於親權之 想法,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 依據兒少之最佳利益審慎裁定等語。以上有該協會111年11 月21日雙福嘉家字第111450號函暨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77頁)。   另有關相對人之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就訪視了解,被告(以下指相對人)自述其 過往皆有定期做身體健康檢查,檢查結果皆屬正常,被告稱 其無慢性、精神上等疾病,過往僅曾因失眠而至身心門診就 診過,後續便未再就診,訪視當天觀察被告外觀無明顯傷痕 、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亦屬流暢;就經濟與支持系統部 分,被告稱目前收支無法平衡,需透過存款支用,因預計下 週會到診所工作,未來能有較高且穩定之收入,屆時被告自 認收支便能平衡,也能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開銷,若有 需要親友也能提供經濟之協助,被告家人亦可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综上本會衡量被告各項能力狀況,被告對於其自身 身心狀況、工作及支持系統之安排皆能掌握,惟原告(以下 指聲請人)在訴狀中提及被告較大精神、情緒之反應,亦提 及被告曾至身心科就診過,有相關精神之疾病,本會無權限 調閱相關資料,又本會無法確認被告未來預計入職之工作收 入,是否能令被告收支平衡,因此請鈞院調閱被告相關醫療 紀錄及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衡酌被告實際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訪視了解,被告稱其尚能掌握未成年子女身 心健康、學習及作息等狀況;而就親職時間方面,被告稱未 來工作時間為中午12點半至晚上8點,每月休假8至9天,被 告自述其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上課及夜間作息時間,被告家人 能協助接未成年子女放學。綜上本會評估被告提供之親職時 間加上支持系統應屬合理。  ⒊照護環境評估:被告自述目前住所為其母親房產,住所為公 寓之一戶,共有三間房間,未來會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 睡一間房間,尚有一間空房會做為未成年子女之書房。本會 社工觀察屋内無明顯氣味、環境尚屬整潔、活動空間亦屬充 足;而外部環境,自認住所附近生活機能便利。綜上本會評 估被告安排照護環境應能做為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被告稱其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意願,且希望能與原告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 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而就會面交往部分,被告 自述其會讓原告自行與未成年子女聯繫,約定會面時間及方 式,並不會限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頻率及每月會面之次 數。綜上本會評估被告對於會面規劃應屬可行,被告應有善 意父母之認知。  ⒌教育規劃評估:就訪視了解,被告有相關教育規劃,被告稱 未來希望能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上本會 評估被告對於教育規劃應屬可行。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非本會管轄訪視之 對象,因此請鈞院參閱該轄訪視報告。  ⒎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就訪視了解,被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意願,且希望未來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 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本會評估被告對於其自 身身心狀況、工作及支持系統之安排皆能掌握,被告在住所 、教育及會面上亦皆有相關之規劃,惟原告在訴狀中提及被 告有較大精神、情緒之反應,亦提及被告曾至身心科就診過 ,相關精神疾病本會並無權限調閱相關資料,又本會無法確 認被告未來預計入職之工作收入,是否能令被告收支平衡, 因此請鈞院調閱被告相關醫療紀錄及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 衡酌被告實際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本會觀察在被告 搬離原告住所後,被告稱因認原告方並不會讓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且恐會發生爭執,故被告先前對於向原告方要求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部分顯較消極且被動,又現階段被告自述 未成年子女僅希望待在嘉義高鐵站與被告會面、互動,平時 未成年子女亦不太回覆被告訊息等語,雖被告仍希望能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然本會評估依被告之描述以及未成年子女年 齡發展狀況,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實際親子互動狀況亦恐待進 一步衡量,惟本會僅與被告進行訪談,無法了解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對本案件之想法,故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造訪視 報告後,針對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自為裁定等語。以 上有該協會111年11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1110051號函暨所附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0頁 反面)。  ㈢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何方適任親權人及會面 交往方案提出調查報告並提供建議方案,經其出具112年度 家查字第130號家事調查報告,其總結報告略以:  ⒈親權建議:依據父母適性比較原則、兩造過往與子女互動基 礎之態樣評估,在經濟條件上,兩造均具備經濟基礎,男方 經濟條件較具優勢;在親職時間上,男方將孩子託付給男方 父母照顧,平時以通訊軟體保持聯絡,每隔兩週假日男方返 回男方父母家中陪伴孩子,女方為排休制,工作以外時間應 能配合子女照顧;在家庭支持部分,男方父母親自未成年子 女幼時,即有照顧孩子多年之經驗,孩子回到桃園居住後, 每年寒暑假期間,亦是返回嘉義與男方父母同住,兩造分居 後,孩子返回嘉義與男方父母共同生活逾三年,照顧並無不 適當之處,評估家庭支持良好,女方現與女方弟弟、女方弟 弟之女友同住,惟孩子過往並無與女方弟弟及女友共同生活 之經驗,其家庭支持情況尚不確定。居住環境穩定性皆佳。 在情感關係上,未成年子女主觀上與祖父母、男方關係較為 親近,對女方則是表現出疏離感,依未成年人描述,孩子過 往與女方互動情形,對比當前會面交往之經驗,反而是在會 面交往的過程中得較多關注(孩子稱過往女方多投入在自己 事務,較少與其互動),是以未成年人當前複雜的心理狀態 並非難以理解,即一方面猜想女方是否出於訴訟動機(因過 去孩子並未受到這樣的關注),另一方面也透露出「如果過 去一起生活時,媽媽能夠這樣就好了」的遺憾感受。在友善 父母層面,男方於女方無法進行會面交往之際,仍願意釋出 善意配合女方調整時間,又9月份之會面,兩造對於接送方 式認知不一,男方亦妥協配合女方將孩子送至高鐵站讓女方 會面,評估男方未有刻意阻擾會面交往之行為,另外過往男 方父母雖有停留於高鐵站等待女方會面結束,可能影響未成 年人與女方自然互動,惟經家調官溝通後,男方同意讓女方 與未成年人單獨相處(9月份之會面開始),評估男方、男 方父母均具備善意父母之特質。綜上,兩造皆具基本親權條 件,衡酌未成年人已滿14歲,具備正常認知及表達能力,情 感依附對象為男方父母及男方,其意願應予尊重,又依未成 年人當前之社會心理發展需求,係以同儕、學校團體生活以 及學習成就為主要發展任務,未成年人現於學校、家庭生活 適應狀態均屬良好,依據繼續性原則,由男方擔任親權人, 並維持當前照顧形態應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⒉會面交往方案建議:男方同意每月第二週周日上午11點至晚 上7點為女方會面交往時間,並協助送至高鐵店,女方同意 每月第二周周日上午11點至下午5點為女方會面交往時間, 接送部分期能由男方將孩子送至高鐵站,會面結束後由女方 將孩子送回家中。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案意見相近,孩子亦 不排斥單日會面,建議可採納兩造之方案。  ⒊扶養費建議:男方自述月收入每月10萬元,女方自述每月收 入2萬8,000元,兩造薪資所得差異甚大,實務上較常依收入 比例加以分攤之,惟女方於調查期間自稱願意與男方「平均 分攤照顧費用」,是以女方若具備理財能力,能更審慎衡量 其收入支出情形,願意為未成年子女付出或犧牲,實為未成 年子女之福氣,建議鈞長當庭再與女方確認之。以上有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0至266頁)。  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陳述,認兩 造均具備照顧丙○○之親職能力及時間,願為丙○○付出心力, 以丙○○之利益為優先考量。又兩造與丙○○同住期間,兩造均 未明顯對丙○○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丙○○之情事。 雖聲請人指謫相對人自丙○○幼時起即因忙碌工作,未曾善盡 照顧丙○○之責任,並自110年3月1日離家後對丙○○不聞不問 及未負擔扶養費,顯非友善父母;相對人亦指摘聲請人在兩 造分居後刻意隱瞞丙○○行蹤,及灌輸丙○○不友善之概念,然 前開兩造互相指摘他造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至多要係兩 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乃至於離婚後,就丙○○之生活照顧、居住 環境、親友資源、教養觀念等項亦各有想法,無法為良好之 溝通,自難以此認定兩造有不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情事。惟本院審酌兩造已調解離婚,目前就子女日常 照護、會面交往事宜仍缺乏積極之良性溝通及互動;且雙方 尚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雙方關係緊張 ,欠缺互信基礎,若共同行使親權,難期理性溝通、協調達 成一致見解,恐致貽誤丙○○重要事務之處理,因認共同行使 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 本院衡酌丙○○自出生起迄今多係與聲請人父母同住,受渠等 照顧且受照顧情形良好,丙○○亦與聲請人發展良好之依附關 係,依維持現狀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並參酌子女之意願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復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 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 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 繼續性之事實狀態。  ㈡本院既酌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惟因母女天性,丙○○於成長過程中,仍需母親之指導與 關愛,為免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導致丙○○對相對人 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有剝奪母愛之虞,並兼顧丙○○ 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合理分配兩造與丙○○ 相處時間及培養親情之機會,使兩造皆能與丙○○之親情維繫 不墜,本院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建議(見本院卷㈠第260至 266頁),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如附表所示,俾利丙○○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以符 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期盼聲請人能放下成見並釋出善意, 讓未成年子女能與未同住方順利會面,以維天倫之情。另依 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切實遵守上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 暨附表附註欄所示事項,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子女丙○○ 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 併此敘明。 三、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 即得卸免得利,是一方已為他方支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求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未曾給 付丙○○之扶養費,係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嗣相對人自111年9 月至113年5月間,每月支付5,000元之扶養費,累計支付共1 0萬5,0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各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3:7、10:3之比例負擔丙○○ 扶養費,惟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有西元2009年份汽車一輛, 名下有投資7筆及房屋1棟,財產總額為182萬1,830元,於10 9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96萬2,275元、96萬4,396元(見 本院卷㈠第80至83頁),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擔任星宇航空公 司經理,月收入10至11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反面、卷㈡ 第12頁反面);相對人於109至110年度所得總額為36萬1,94 7元、3萬3,468元(見本院卷㈠第76至78頁),於本院訊問及 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自陳其從事產後護理之家工作,每月收入 2萬7,000元,未來預計111年11月入職醫美諮詢人員,每月 薪資預計3萬4,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反面、168頁反面 )等情。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除護理之家收入外,尚有每月 利潤豐厚之網拍事業收入,故應負擔丙○○之扶養費比例為3 :7,並提出相對人自營蝦皮網站之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76頁),然前開蝦皮網站截圖僅能證明相對人曾有經 營蝦皮網拍之情形,尚難率予認定相對人每月有獲取高額營 業利益之事實,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主觀之臆測,即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又相對人主張應依兩造收入比例10:3分擔扶養費, 惟依上開兩造之財產資料顯示,可知聲請人經濟能力雖優於 相對人,惟考量丙○○年齡及就學狀況,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 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 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及丙○○均未領取社會補 助等一切情狀,倘依相對人主張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 負擔丙○○之扶養費為4,385元,顯屬過低,將不敷丙○○之基 本生活及教育所需,並非可採。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財產 資料情形,兼衡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 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兩造應以3:2 之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較為適當。  ㈣兩造各自主張應依110、111年度之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標準認定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 因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 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 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 養費用之數額。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 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 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 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審酌丙 ○○係自110年起迄今均居住於嘉義縣,而110年度嘉義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以此作為丙○○受扶養之標 準應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 7,500元(計算式:18,778元×2/5≒=7,511元,取至百位整數 )。依此,相對人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應負 擔丙○○之扶養費合計為29萬2,500元(計算式:7,500元×39 個月=292,500元),扣除相對人前於111年9月至113年5月間 已支付10萬5,000元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2至33頁),餘由聲 請人所代墊,則相對人受有免支出18萬7,500元(292,500元 -105,000元=187,500元)扶養費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上開範圍內請求相對人返還18萬7,50 0元款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主張以上開相對人應返還之代 墊扶養費金額抵銷聲請人應給付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 分,惟此代墊扶養費金額尚未確定(兩造對本裁定均有抗告 之可能),且兩造間所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上爭議, 尚未裁判,其結果如何尚未可知,本院無從於本件裁判時即 作抵銷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本院既已認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是相對人請求命聲請人給付丙○○扶養費之反聲請即屬法 無據,應予駁回,而聲請人併聲請裁判命相對人給付丙○○之 未來扶養費,自屬有理。又本院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及丙○○目前成長及就學之所需,認丙○○每月之扶養費為 1萬8,778元,並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3:2之比例負擔之, 業如前述,故聲請人就將來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 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我國有關成年年齡規定於110年 1月13日修正民法第12條,以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 起施行,是自112年1月1日起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已變更至18歲),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7,500元之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扶養費 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聲請人 固主張相對人一期不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然 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本院認以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 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到期為適當,又本裁判作成時, 已逾113年6月5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 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 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 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壹、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之前: 一、一般時間:   相對人得於每日下午7時30分至8時30分之時間,以撥打電話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且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 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聯絡。 二、每月第二週之週日: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週之週日(以每月出現之第一個星期 日為第一週)上午11時至晚上7時,至嘉義高鐵站與丙○○ 為會面交往;聲請人應負責將丙○○送至嘉義高鐵站,於會 面交往結束時,則由相對人負責將丙○○送回原住所。   ㈡相對人如欲變更會面探視之週數,應探視當週前三天(即    該週之週四)告知聲請人且每月限制僅能變更一次。 三、暑假期間:   ㈠相對人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每月第二週週日之會面交往 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期間,其起迄期間由 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子女丙○○學校學期結束 之翌日起算14天(不含每月第二週週日之探視時間)。   ㈡前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    責接送,但相對人於期間內有無法接送時,應於3日前通    知聲請人,並將子女丙○○送回聲請人住所,改由聲請人接 送;相對人仍得在課輔或學習活動結束後探視丙○○,惟相 對人不得以此為由延長前項之會面交往期間。 四、寒假期間:   ㈠相對人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每月第二週週日之會面交往 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同住期間,其起迄期間由 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子女丙○○學校學期結束 之翌日起算7天(不含每月第二週週日之探視時間)。   ㈡前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    責接送,但相對人於期間內有無法接送時,應於3日前通    知聲請人,並將子女丙○○送回聲請人住所,改由聲請人接 送;相對人仍得在課輔或學習活動結束後探視丙○○,惟相 對人不得以此為由延長前項之會面交往期間。 貳、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應尊重 子女意願為之。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如欲變更當次探視時間,均應各自於2天前,事先以電 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如:LINE)通知對造,以利兩造及 子女預先準備。   ㈡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 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兩造 於交接子女時應同時交付對造子女之健保卡。   ㈢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如相對人欲變更前開約定與子女丙○○會面交往週數,應提 前三日通知聲請人。   ㈤如未成年子女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照顧,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㈥未成年子女丙○○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 更或發生其他重大事項,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㈦相對人於探視日如遲誤一小時以上未前往探視子女丙○○, 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 ,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2025-01-16

TYDV-112-家親聲-324-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李圻梅 寄宜蘭縣○○鄉○○路00號 被 告 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被 告 王宗炳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112年7月6日以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萬元;㈡被告應於社 區公網LINE群組公告參與本次違法行為之名單及向原告道歉 ,公告期間為6個月以上,每星期公告一次;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9頁)。嗣原告於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71頁) 。經核,原告除撤回部分請求外,其餘變更僅屬減縮訴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公寓大廈新溫泉藝術廣場(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對系爭社區之財務事務提出質疑,引 起被告甲○○、丙○○不滿,甲○○及丙○○遂利用其等擔任被告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權限,而由被告共同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限制原告基 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所得行使之權利,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社會評價等人格利益及所有權等權利,造成原告受有5萬元 之財產損害及15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765條、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之聲明所 示。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依法通知、召開 及記錄,後續亦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有效之決議執 行決議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丙○○:伊於社區LINE群組所為之發言,或基於原告過 往發言及提告行為所為事實陳述,並非妨害名譽之意見表達 ;或針對「惡鄰決議」之投票及後續處理等有關社區事務可 受公評之事提出討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原告提出之事證出 處」欄所示證據為證,被告就上述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但否認有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厥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是否侵害 原告之權益?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條、第1 95條第1項、第765條、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金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固為民 法第184條所分別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則定有明文。 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若原告未能舉證,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從准許。又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 ,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製造惡鄰形象」言論部分  ⒈按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 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 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 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 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 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 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 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⒉查甲○○、丙○○確有以自己或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於系爭 社區LINE群組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公告及如 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訊息,此經原告提出公告及LINE對 話紀錄為證,且形式上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18頁),堪信為真實。雖該等訊息內容經傳送至系爭社 區LINE群組後,已處於得為多數系爭社區住戶所見聞之狀態 。且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3及4所示之內容雖提及原 告「好鬥成性」、「屢屢無端對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再撤 告,浪費司法資源與破壞社區和諧社區」、「安心居說乙○○ 在宜蘭新都心被『惡鄰條款驅離』」、「乙○○說他要當主委, 否則將來社區的錢會被淘(按:應為掏)空,估不論他有沒 有這種能力和能耐,還要看有沒有人肯選他、敢選他」等內 容(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57頁、第59頁),客觀上固屬對 原告所為之負面評價言論。然從發布公告及傳送訊息之緣由 可知,被告係基於就其所認知之事實,為一定程度之主觀評 論,以及基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責就系爭社 區公共事務為事項宣達及提出討論,並非以貶損原告名譽或 其權益為目的而為之:  ⑴查原告自承109、110年間以住戶受他人利用而對原告傷害與 騷擾或於社區公網毀謗原告,因涉及社區改革及個人名譽而 有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對部分住戶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 卷一第249頁、第433頁)。續又於111年間對甲○○以偽造文 書、妨害名譽、強制、恐嚇等案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80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 第76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3頁至第4 95頁、卷三第15頁至第23頁),益徵除甲○○外,原告確有曾 對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再佐以 原告多次於系爭社區之LINE群組傳送「監委曾經告知我委員 不服從,甲○○就發動罷免與鬥臭逼離委員會」(見本院卷三 第27頁)、「社區最吃香的是黑勢力,俞佳均.黃德淵.甲○○ 都非常喜愛,可能要再引進,才會平衡」(見本院卷三第27 頁)、「我知道張欣惠它先生是黑道,是從校長及你們知道 」(見本院卷三第33頁)等文字;另LINE暱稱「Henry Chun g」之住戶於110年10月間在系爭社區之LINE群組亦表示「乙 ○○小姐:妳對社區的情況不少,希望你用正面的態度來解決 多年的社區問題。妳動用司法要有證據,如果沒有證據小心 會有誣告的嫌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9頁)。可見原告 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其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存在 敵意及不信任,且以一般人不願有官司上身之提告方式對之 。是基於上情,甲○○給予原告上開負面評價,顯係基於親身 經歷、觀察原告行為及實際與原告接觸後所得感受而為之主 觀評價,難謂屬於蓄意以不實言論惡意妨礙他人名譽之行為 。  ⑵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基於上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 條第1項第3款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公告,促請原告 改善其行為,已難認係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而為之。況從 LINE暱稱「高明貞」、「Frank王」及「LynnHung翠玲」等 人於110年12月間在系爭社區之LINE群組傳送「如果全體住 戶每個人都告惡鄰防(按:應為「妨」)礙住戶」安寧!應 該是可以將惡鄰請出去的!」(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我從來不發言,但是對李小姐可以這樣隨便進出公版我有一 個疑問到底是誰在罩你?我不知道你想要幹什麼,我也從來 不發言。但是我在11月的時候就已經把明年的管理費全部繳 納完畢,我實在不知道你現在想要做什麼?請你自重!」(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再次鄭重告知所有管委會團隊, 我拒絕....讓我的繳費資料外流,列印、拍照我都不同意。 我的管理費對帳,我會直接與總幹事或管委會對帳,不需要 任何人幫忙。」(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等情,亦可見系爭 社區之部分所有權人實已對原告反覆質疑帳務之行為出現不 滿反應,更徵甲○○、丙○○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張貼 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公告確實有基於管理委員會之職責, 勸導原告改善其行為之必要,並無刻意貶損原告之名譽。  ⒊至如附表二編號4、5及附表三所示之其餘言論,觀其內容均 與宣達或轉告惡鄰條款發動及後續處理進度等事項有關,且 其所使用文字,並無何謾罵、惡意攻訐而毀損原告名譽或侵 害其他權益之處。  ⒋綜上,難認原告有何名譽權或其他權益遭受侵害之情事。  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惡鄰決議」部分  ⒈查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以管理委員會決議捏造其為 惡鄰之不實內容,並記載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公告及系 爭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會議開會 通知(開會日111年2月12日)及表決票部分,為甲○○、丙○○ 基於其所認知之事實所為,難認屬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其他權 益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  ⒉次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 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 、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 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第1項第3款 亦規定:「住戶有下列各款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 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及規約第3條第3項 第10款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 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見本院卷 二第442頁)可知,系爭社區對於違反法令或規約且情節重 大之住戶,係得由管理委員會先促請改善,3個月仍未改善 ,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訴請法院強制驅離。則 甲○○、丙○○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及12月23日以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名義之公告方式促請原告改善其行為,惟未見原告 改善,嗣於111年2月12日召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 決議訴請該社區住戶即被告遷離相關事宜,然因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過半數之比例, 未符合該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2項規定而流會,又於1 11年3月12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結果為:「同意通過乙○○惡鄰條款案並授權委員會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49頁、卷二第143頁)。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再基於上開決議,於111年4月20日公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 議結果為:「⒈李員如不再騷擾社區及區分所有權人,則可 留社區察看,待房屋出售後自行遷離。…⒊觀察期為三個月, 如已改善恢復依區分所有權人方式處理。」,此有第1、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及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公告等在卷可佐,均係依 據前揭規定及規約所定程序為之,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權益之處。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惡鄰決議」行 為而侵害其權益,難認有據。  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限制惡鄰權利」行為部分  ⒈按所謂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是規約乃為 維護社區安寧、住戶和諧而存在,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應 遵守,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結果為規約之一部,同有 拘束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⒉查系爭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二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 議固然於表決事項第四案「規約增列條文案」擬就規約增列 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條款內容,且增列原因與原告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有關,惟上開條文 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表決,且通過後所生之無選舉權、被 選舉權與表決權、不得擔任委員、不得享有停車場優惠費率 、不得進入公版各項群組、調閱資料須提出申請書說明調閱 原因、項目及範圍並須負擔費用等權利限制,對於日後遭決 議通過「惡鄰條款」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有適用,並非針 對原告個人,縱對原告之權利行使造成不利益,仍難認有何 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⒊又查,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條款內容,既於該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281頁),則原告提出甲○○基於上開會議決議於系爭 社區LINE群組傳送「規約已通過乙○○加入群組及邀請他加入 者款(按:應指「罰款」)每次1,000元,要不要依規約『依 法執行』執行,就交給下屆管理委員會處理。」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69頁),亦僅係重申原告既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惡鄰條款」有該條款適用而已,實不具 侵害原告權益之不法性。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限制惡鄰權利 」行為,而不法侵害其權益云云,要屬無據。  ㈤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提告」部分  ⒈按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 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 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 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 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足當 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 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 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  ⒉查被告以原告經二次惡鄰條款公告促請改善未果,仍不斷製 造困擾為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及系爭社區111年3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應即時 遷離,並賠償系爭社區20萬元等情(下稱系爭強制遷離事件 ),有原告提出之該案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承受訴訟、更正聲 明暨補充理由狀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61頁) ,是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曾對原告提起訴訟乙情,堪信為真 實。  ⒊惟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流程,對原告提出系爭強制遷離事件訴訟,縱系爭 強制遷離事件訴訟經法院以「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難認系爭決議已成立」及「即便違反法令或規約 ,亦不構成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 共有關係之情節重大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二 第177頁至第203頁),惟法院係從客觀第三者以事後角度檢 視決議程序之合法性及訴請強制驅離是否已具備法條要件, 實不應以此結果率爾反推提告之初必定存在損害原告之目的 。  ⒋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內容資料向法院提起訴訟,並提 出刑事案件證據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9頁)。 惟該上述資料所列舉之證據既未經認定係偽造或變造而得, 則被告於相關訴訟中提出對原告不利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有 利於己之事證以盡其舉證責任,乃屬訴訟行為之一環,難徒 憑上述提告並提出上開證據清單或時序表所載證據等行為, 遽認被告所為係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⒌另查,原告主張被告呈送同一不實內容資料予宜蘭縣政府、 礁溪鄉公所,亦侵害其名譽權乙節,並提出「這把他的『惡 鄰條款』公告、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 供給偵查隊送請法官參考,這項告訴根本不會成立。…如果 敗訴,我會提告誣告,並請求『給付社區新台幣二十萬元, 賠付製造社區紛擾之補償』。…我會請法院去調閱乙○○以前的 提告記錄,那有可能會成為他經常誣告是誣告慣犯的有利罪 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查 縣(市)政府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主管機關,且管理 組織之報備,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鄉(鎮、市、區)公 所受理等情,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公寓大廈管理 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4點第2項有明文規定。故被告上述公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內容經送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或 向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為報備,尚符法令 ,難認有不法情事;至於上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其內容 僅在講述日後之訴訟策略,且訴訟當事人依法本有向法院聲 請調查證據之權利,實無法單憑上開對話內容逕認有何貶損 原告名譽或損及權益之行為。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提告」行為不法 侵害其權益,實屬無據。  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無端將非住戶加入群組及蒐集個人資 料」行為  ⒈查原告主張甲○○、丙○○利用社區群組匿名性,於群組中加入 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成員帶動風向乙節,固提出系爭社區LINE 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111年度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名冊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7頁 至第59頁、第257頁至第273頁),惟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 顯示甲○○1人所傳送之訊息內容,無法從中獲知群組內尚有 哪些成員,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 簽到名冊內有系爭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名單,亦無從與 之比對以查核群組是否確實有非系爭社區之住戶在內。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⒉再查,原告主張甲○○、丙○○未經其同意不法蒐集原告個人資 料,並將之惡意公布於系爭社區之LINE群組及用於訴訟,原 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提出被告指稱原告違反法令或 規約情節重大事件時序表(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81頁) 為證。惟管理委員會之職責之一在於進行公寓大廈管理及維 護工作,以提供住戶舒適之生活環境為宗旨,則上述時序表 所敘內容,係與前述社區管理或相關,並無涉及原告個人資 料之不法蒐集或散布,例如:原告將騎乘機車進入社區照片 (見卷一第375頁),亦是被告為指出原告違反規定並以拍 攝照片作為佐證,為甲○○或丙○○執行其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 之職務行為,難認屬不法行為。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無端將非住戶加入 群組及蒐集個人資料」行為,不法侵害侵害其權益,尚無足 採。  ㈦依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人 格利益及所有權等權利或其他權益之情事,是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 條、第765條、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5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摘要及所提事證出處(見本院卷三第17 1至173頁) 編號 原告主張之事實摘要 原告提出之事證出處 1 被告自110年9月起,陸續於社區各公告欄、電梯內及社群軟體社區群組中發布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公告,及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內容之訊息,捏造原告為惡鄰形象,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下稱「製造惡鄰形象」)。 ⑴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110年10月20日公告。(本院卷一第37頁) ⑵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110年12月23日公告(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 ⑶新溫泉藝術廣場111年3月12日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9頁、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77頁至第279頁) ⑷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111年4月20日公告(本院卷一第53頁) ⑸新溫泉藝術廣場111年12月16日規範資料調閱及惡鄰條款者權益公告(本院卷一第55頁) ⑹社群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78頁、卷二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51頁至第389頁、卷三第111頁至第124頁) 2 被告明知原告未違反規約或法律,竟分別於110年11月13日以管理委員會議作成之決議,捏造惡鄰資料或曾遭其他社區驅離之不實內容,將原告塑造為好訟喜鬥、持續騷擾社區之人,而記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票內。甲○○進而於111年3月12日偽造會議決議,以違法決議強制將原告遷出。嗣後持續於111年4月17日、5月22日以管理委員會議捏造原告為惡鄰之不實內容,決議對原告提出強制遷出訴訟,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下稱「惡鄰決議」)。 ⑴新溫泉藝術廣場110年11月13日第1屆第1年度第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7頁、卷二第137頁至第141頁) ⑵新溫泉藝術廣場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會議開會通知(開會日111年2月12日)及表決票(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 ⑶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111年2月12日公告(本院卷一第47頁) ⑷新溫泉藝術廣場111年3月12日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9頁) ⑸新溫泉藝術廣場111年4月17日第1屆第2年度第1次管委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80頁、第399頁至第403頁) ⑹新溫泉藝術廣場111年5月22日第1屆第2年度第1次委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05頁、卷二第63頁至第67頁) 3 被告於111年4月之後,仍持捏造原告惡鄰資料,利用管理委員會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修改規約,限制原告調閱社區帳務資料、禁止原告使用社區群組、地下室停車場,並剝奪原告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使用地下停車場之優惠費率、加入社區群組、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參與表決等權利,亦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下稱「限制惡鄰權利」)。 ⑴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111年4月20日公告(本院卷一第53頁) ⑵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公告(本院卷一第55頁) ⑶新溫泉藝術廣場公務版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一第69頁) ⑷新溫泉藝術管理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二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112年2月11日開會通知單(本院卷一第143頁) ⑸新溫泉藝術管理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二年度例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票(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 ⑹新溫泉藝術管理委員會112年2月11日公告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二年度例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2年3月11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卷二第145頁至第148頁、第281頁至第287頁) 4 被告自111年起持續以上述不實內容資料,向法院提起相關訴訟,意圖利用司法手段羞辱原告,並持續呈送宜蘭縣政府及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等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下稱「提告」)。 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起訴狀、承受訴訟、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影本(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61頁) ⑵刑事案件證據清單(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9頁) ⑶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83頁) 5 甲○○、丙○○利用社區群組織匿名性,於該群組中加入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成員帶動風向,謊稱惡鄰條款相關內容,而未經原告同意不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惡意公布於社群軟體之社區群組,更以前開資料作為本院110年度宜小字第463號、112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事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80號、111年度偵字第764號刑事案件之證物,侵害原告權益(下稱「無端將非住戶加入群組及蒐集個人資料」)。 ⑴LINE對話紀錄(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 ⑵新溫泉藝術廣場第1屆管理委員會111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名冊(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73頁) ⑶被告指稱原告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事件時序表(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81頁) 附表二:系爭社區公告日期及內容 編號 日期 內容 卷證頁數 1 110年10月20日 【惡鄰條款促請被告改善】 ⒈新溫泉藝術廣場乙○○好鬥成性,屢屢無端對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再撤告,浪費司法資源與破壞社區和諧社區。 ⒉改革後再製造不實留言抹黑、分化,意圖阻礙社區改革。面對如此騷擾社區的行為,決將爰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的【惡鄰條款】強制將此惡鄰遷出,以維社區良善環境! ⒊如不即時改善,將提交區權會議決議。 本院卷一第37頁 2 110年12月23日 【乙○○惡鄰條款第二版】 一、乙○○110年10月20日被列入惡鄰條款,促請即時改善。 二、屢放無實據之流言並稱主委結合物業淘(按:應為「掏」)空社區、副主委是黑道。 三、當選委員出席首次委員會議參與選舉幹部,又委任他人出任委員卻向法院聲稱委員會不合法,並欲誘導他人提出異議。 四、無端提告張欣惠、俞佳均、莊淑詩再撤告。提告黃裕德經法院諭知不起訴後又提告。 五、9月29日對本屆9月4日剛成立未滿月之管理委員會,提告給付前屆委員會未經確認之費用。 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 3 111年2月12日 【本年度例行區權會第二次會】 一、本年度例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於本(2月12)日召開,因出席人數未達規定比例流會。 二、將依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於3月12日(星期六)召開本年度例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 三、請區分所有權人如要參與「遠距投票」,儘速將委託書併同「表決單與選票」寄(或交)管理委員會。 本院卷一第47頁 4 111年4月20日 【乙○○惡鄰條款後續處理】 ⒈乙○○惡鄰條款業經本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例行會議第五案決議通過,但仍持續騷擾社區。 ⒉為避免消耗司法資源,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二年度第一次臨時委員會議第七案決議如下:  ⒈李員如不再騷擾社區及區分所有權人,則可留社區察看,待房屋出售後自行遷離。  ⒉因不具備完整區分所有權人身份(按:應為「分」)將限縮其權益,進出停車場須以臨時停車申請及收費。  ⒊觀察期為三個月,如已改善恢復依區分所有權人方式處理。  ⒋再有騷擾社區行為(不當投訴、檢舉、提告,流言、造謠),立即訴請法院強制驅離。 本院卷一第53頁 5 111年12月16日 【規範資料調閱及惡鄰條款者權益】 ⒈依111年9月18日管理委員會第二年度第三次會議決議第七案決議辦理。 ⒉為制衡通過惡鄰條款者不斷投訴、提告、調閱資料騷擾社區。 ⒊調閱資料限管理條例第35條範圍、調閱必須間隔二個月、得分二次八個小時內閱畢、影印須預繳影印費,並收取同額手續費。 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惡鄰條款者,除依管理條例強制驅離、拍賣房地,不得使用優惠停車外,亦不得擔任委員、無委員選舉及被選舉權。調閱資料應敘明理由,否則管理委員會得予拒絕。 本院卷一第55頁      附表三:系爭社區之LINE群組對話(摘錄經原告以螢光筆標示部 分) 編號 發言者 內容 卷證頁數 1 甲○○ 7、「惡鄰條款」強制驅離目的尚未遞狀,安心居說乙○○在宜蘭新都心被「惡鄰條款」驅離」是他們處理的目前社區正在評選物業公司,重新簽約後將請物業公司立即遞狀。 本院卷一第57頁 2 甲○○ 「惡鄰條款」依法驅離,會有一定的法律程序,在驅離前,管理委員會已經通過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者的選舉及被選舉權,和擔任委員的資格,還有訂閱資料的一些限制,影印資料必然是使用者付費,依規定要先繳付影印費(隔壁OK超商每張3元),並首取同額的手續費,在強制驅離前,暫時對「惡鄰條款」者的一些制衡措施。 本院卷一第57頁 3 甲○○ 8、有委員與之前服務社區的安心居偶遇,提起乙○○在宜蘭新都心被依「惡鄰條款」驅離社區,是經由他們處理的。 本院卷一第59頁 4 甲○○ 9、乙○○說他要當主委,否則將來社區的錢會被淘空,估不論他有沒有這種能力和能耐,還要看有沒有人肯選他、敢選他。 本院卷一第59頁 5 甲○○ 尤其這樣宣示後,呼應了乙○○投訴的社區違法抽取溫泉水,如果又有人截圖去檢舉或提告 本院卷一第61頁 6 甲○○ 這把他的「惡鄰條款」公告、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供給偵查隊送請法官參考,這項告訴根本不會成立。要告要先收集事實證據 本院卷一第63頁 7 甲○○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乙○○「惡鄰條款」後,管理委員會基於社區和諧,決議「留社區察看,待其房屋出售後自行遷離」 本院卷一第65頁 8 甲○○ 除限縮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者調閱資料及停車場優惠停車權益外,…,如果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乙○○除了趕緊離社區,到別的社區去完成他春秋大夢外,在新溫泉藝術廣場,他已經永遠沒這個機會了。 本院卷一第67頁 9 甲○○ 規約已通過乙○○加入群組及邀請他加入者款每次1,000元,要不要依規約「依法執行」執行,就交給下屆管理委員會處理 本院卷一第69頁 10 甲○○ 你要有一點法律常識,不是委員會告你,是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要告你的,提出訴訟法院還要管理委員會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這次會議限縮通過「惡鄰條款」決議者權益,也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的,不是管理委員會,不會因為管理委員會改組,就否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本院卷一第71頁 11 甲○○ 5、限制決議通過「惡鄰條款」者權益,是否乙○○就不把她從社區驅離?「惡鄰條款」已經進入司法程序,因為法院審理有一段時間,所以先以類似法律「褫奪公權」.方式限制其權利 本院卷一第73頁 12 甲○○ 並且這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也有類似法律「褫奪公權」方式限制其權利的決議案。通過後就沒有選舉、被選舉、表決權,及不能擔任委員。 本院卷一第75頁 13 甲○○ 乙○○要反訴管理委員會 本院卷一第75頁 14 甲○○ 講一句比較不中聽的話,投票給乙○○的人不是智商有問題,就是故意要搗亂,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通過「惡鄰條款」 本院卷一第77頁 15 張欣惠 主委報告:…請區分所有權人支持將惡鄰定義納入規約增列條文,如果繼續鬧,不排除第二次「次請改善」及第二次提交區分所有區人會議「訴請強制遷離」表決。 本院卷二第293頁 16 甲○○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乙○○「惡鄰條款」後,管理委員會基於社區和諧,決議「留社區察看…」 本院卷二第351頁 17 甲○○ 安心居說乙○○在宜蘭新都心被「惡鄰條款」驅離是他們處理的 本院卷二第355頁 18 甲○○ 「惡鄰條款」依法驅離,會有一定的法律程序,在驅離前,管理委員會已經通過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者的選舉及被選舉權,和擔任委員的資格 本院卷二第355頁 19 甲○○ 否則我要請總幹事再公告一次「惡鄰條款」 本院卷三第111頁 20 甲○○ 2月12日區權會例會,惡鄰條款就要表決,請妳不要為自己拉票。 本院卷三第117頁 21 甲○○ 明天妳與總幹事對帳,我會請妳說是黑道的副主委去做見證。 本院卷三第119頁 附表四:系爭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二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會議表決事項第四案「規約增列條文案」(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 47頁) 編號 條次 增列內容 1 第2條第5項第1款 經區分所有權會議議決通過「惡鄰條款」者,不適用區分所有權人優惠停車費率。 2 第7條第1項第10款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者,無選舉權、被選舉權、與表決權。 3 第8條第1項第6款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者」。 4 第9條第2項第7款 經區分所有權會議議決通過「惡鄰條款」者,為避免持續騷擾社區,得限制其進入社區公版各項群組。 5 第16條第3項第1款 調閱資料應先提出書面申請書,註明調閱原因及調閱項目、範圍,送交管理室,由總幹事初閱後,提交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批核,每次調閱並收取手續費新臺幣200元。 6 第16條第3項第2款 調閱資料範圍則依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辦理,限定包括: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7 第16條第3項第3款 調閱資料批核後,應由總幹事和調閱人約定調閱日期、時間、地點,每次調閱資料應於八個小時內查閱完成,並得分二次辦理。 8 第16條第3項第4款 如須影印調閱資料,應於調閱資料書面申請書明確表示影印資料範圍,並預繳影印費用。由總幹事影印後交付,不得交由調閱人自行影印。除影印費用由調閱人自行負擔外,並得收取影印費用同額之手續費,挹注管理費。 9 第16條第3項第5款 同一區分所有權人申請調閱資料,與前次調閱申請日期必須間隔二個月以上,以避免過於浮濫,影響總幹事正常作業。 10 第16條第3項第6款 為避免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準備驅離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藉故干擾管理委員會及社區,其調閱申請應交由委員會議決議,除能提出調閱之事實根據或相關理由外,否則管理委員會得經由委員會議決議予以婉拒。 11 第16條第3項第7款 前述第九項委員會議決議予以婉拒後,調閱當事人認有疑慮,由調閱當事人於自行向相關單位申請函示,管理委員會再依相關函示處理。 12 第18條第1項第4款 依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程序,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連(按應為:「鄰」)條款」者。 13 第18條第9項 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者,違反第9條第2項第7款規定,擅自進入社區公版各項群組者,每次罰款新台幣1,000元。邀請其進入者亦同。由區分所有權人之家屬或住戶邀請者,該區分所有權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2025-01-15

ILDV-112-訴-326-20250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冬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冬寶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冬寶與李婉莉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宏運米 蘭」社區10樓之6、11樓之6之上下樓鄰居,雙方因噪音問題 而生嫌隙,林冬寶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0時47分許(起訴書原載21時18分許 ,應予更正,下同)、同月30日18時29分許及同月31日18時 13分許,前往李婉莉上址住所門外,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 接續數次以腳踹李婉莉住所大門發出巨響,致李婉莉在住所 內聽聞而感驚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婉莉居住安寧之權利 。  ㈡於112年8月27日20時47分許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 李婉莉上址住所門外,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 之犯意,於言談時夾雜「賤人」、「不要臉」、「下賤」、 「他們就是狗,比狗還不如」、「沒水準」、「很低級」、 「很下流」、「精神病」、「下三濫」等語公然辱罵李婉莉 ,並指摘李婉莉竊取其家中鞋子、自樓上倒水及說謊最有名 等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李婉莉之名譽。  ㈢於112年11月9日17時54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李婉 莉上址住所門外,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 意,於言談時夾雜「瘋女人(臺語)」、「精神病」、「不 要臉」、「不要臉的賤人」等語公然辱罵李婉莉,並指摘李 婉莉竊取其家中滑板、籃球及鞋等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李 婉莉之名譽。   二、案經李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冬寶固坦承分別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地,至 李婉莉住所門外,數次以腳踹李婉莉住所大門,以及有出口 為各該所載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誹謗及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我會這麼做是因為告訴人李婉莉與她爸爸長期製 造噪音,所以我才要去跟告訴人談,但她把門關上不跟我談 ,所以我就踹門,我已經被她吵了10幾年了。我是因為受不 了才會說那些話,但都是實話,都有人看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腳踢踹告訴人住處 大門數下,以及於事實欄一、㈡及㈢所載時、地及情況對告訴 人口出如前所載之各該話語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5頁、第25頁正反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卷 第42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5頁),且有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 24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並有錄影影像截圖畫面、告訴 人提出之112年8月27日對話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3月26日勘驗筆錄、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2、113年4月19 日勘驗筆錄3、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畫面與錄影檔案光碟1 片(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第27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55 頁、第60頁至第67頁反面、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證物袋、 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0頁),此節事實,首 堪認定。另依卷內所示錄影檔案名稱及修改日期(見本院卷 第70頁),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112年8月27日及㈡部分到達 告訴人住處門口時間至遲為同日20時47分許,而非21時18分 許,是此部分起訴書所載時間應予修正,爰在不影響起訴事 實同一性情況下更正如前。  ㈡按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非必然構成公然侮辱 行為,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 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表意 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須考量表 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 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若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即屬侮辱之行為。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 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加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居住安寧之維護,均應係人 類得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本案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查:  ⒈被告業已自承其係因受不了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需要與告 訴人溝通,才會為前述踹門及辱罵等舉止,核與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3月26日勘驗筆錄、113年4月19日勘驗筆錄3 及本院勘驗筆錄中所顯示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同年11月9 日錄影對話中抱怨告訴人有製造聲響等擾鄰行為及辱罵告訴 人等情相符(偵卷第44頁至第55頁、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 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上開紛 爭而起意辱罵。另被告所辱罵之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言語 ,均顯為羞辱、嘲弄他人之詞,皆含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 ,並無正面價值,純屬貶損他人名譽之話語。另被告各次辱 罵時間非短,均係在言談之間夾雜上開語詞辱罵告訴人,且 從勘驗筆錄可知,各次過程中均有鄰居等旁人在場,被告顯 係刻意在他人面前訴說告訴人之不是,並藉機辱罵告訴人, 顯然非因衝突而為片刻之失言。又該處為告訴人住處門外之 走道,為同棟大樓住戶隨時可能行經之處,特定多數人均可 能隨時見聞公共走道內之情況與聲響,是以被告顯係故意於 該處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當具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與客觀犯行。  ⒉另被告雖辯稱其所傳述告訴人偷其家中鞋子、自樓上倒水及 說謊最有名、竊取其家中滑板、籃球及鞋等情均屬實在云云 ,惟此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偵卷第6頁反面)外,從被告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供稱:我在這邊住這麼久從來沒有這 種事,自從告訴人搬來後才有這種事,且有次我看到告訴人 的小孩在滑滑板,與我失竊的滑板是相同。我沒有親眼看到 告訴人偷我家東西,當時沒有裝監視器,此事之後我裝了監 視器就平安無事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足可知被告並 未曾親眼目睹告訴人有偷其物品等情事,至多僅係見到告訴 人小孩所使用之滑板與其家中滑板模樣相同,惟滑板此類大 眾運動用品在公開販售之情況下,與他人有相同樣式、花色 之滑板並非少見,自難據此推斷告訴人有偷竊被告家之滑板 ,被告顯然僅係憑其個人一己認知即謂告訴人有偷竊其家中 物品,未盡任何合理查證。又觀勘驗筆錄中之對話譯文可知 ,被告在公然指稱告訴人故意倒水,在倒那些狗水,狗尿狗 屎等語時,在旁鄰居回稱告訴人沒有養狗時,被告反稱「他 們就是狗,他們比狗還不如啦」等語(見偵卷第51頁),以 及被告係在告訴人要為自己辯駁清白時,被告即指稱:告訴 人什麼謊話都敢講,講謊話最有名等語(見偵卷第47頁), 均顯見被告僅係因不滿告訴人,並未憑藉實際依據或合理查 證即恣意向他人訴說告訴人講謊話最有名、故意倒水等言論 。而被告上開指稱告訴人偷東西、自樓上倒水及說謊最有名 等言論,既乏合理查證,自屬不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使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而達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程度,被告對其上開言論所可能帶來對於告訴人名譽之負面 影響,自當知悉,卻仍在告訴人住處外之公共走道上無端為 上開言論,顯存有重大輕率之惡意,並係意圖散布於眾,且 具誹謗故意,至為明確。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陸續至告訴人住處門外以腳踢 踹告訴人住處大門製造巨響數次,顯然係以此強暴手段干擾 屋內之人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告訴人對此並無忍受之義務 。縱然被告主觀上係認其長期受告訴人噪音干擾,惟被告以 上列強暴手段回應,並無助於化解雙方間之爭議,反而更生 爭執,純屬報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無論係在目的、手段上 俱不合法,仍應以強制罪相繩。  ⒋至於被告辯稱係因受不了告訴人所製造聲響等情縱屬實在, 亦僅屬其行為動機,不影響其仍具上開公然侮辱、誹謗及強 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礙於其上 開犯行之成立,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在延續時間之同一地點,陸續至 告訴人住處大門外踢踹大門數次,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其各 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實質 上一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亦分別係於緊密之 時間及同一地點,各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誹謗犯意,分別 接續以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載言語及言論辱罵、誹謗告訴人 ,同樣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公然侮辱、誹謗之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 一罪。  ㈢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 然侮辱罪與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誹謗罪 處斷。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及㈢之各誹謗犯行,已間隔月餘 ,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獨立犯行。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之強制犯行犯罪時間與事實欄一、㈡之誹謗犯行時間雖有部 分重疊,惟兩者犯罪型態不同,前者係以強暴踢踹門口大門 破壞居住安寧,後者係以言詞傳述妨害名譽,所侵害之法益 種類已有不同,且彼此之間並無必然伴隨發生之關聯性,亦 應認係具獨立犯意之犯罪行為。是就事實欄一、㈠之強制犯 行、事實欄一、㈡之誹謗犯行及事實欄一、㈢之誹謗犯行,均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卻未 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在多數特定人可能行經之社區內樓 層走道上公然辱罵及誹謗告訴人,並不時踢踹告訴人住處大 門破壞其居住安寧,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均 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及其於各次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犯罪動機、告訴人各次受害程度,及被告之年紀、 自述其學歷、個人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其所犯罪質之同一性、違犯之關聯性及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15

PCDM-113-易-1403-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翠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翠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翠娟與許齡月前為朋友關係,楊翠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0時30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 東路6段居所(地址詳卷),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在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使用本名為暱稱,於許齡月之子許庭豐使用本名為暱稱所張 貼文章下,留言回應「許庭豐同學,你媽媽許齡蚏,冒充我 與我親友名人事物…等等PO文做暗號,傳遞訊息紅杏出牆, 並且醜化、嫁禍於我們已有很多年了,請帶回勸誡,祈禱為 荷」等不實事項(下稱本案言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許齡月名譽之事。 二、案經許齡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翠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張貼本案言論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誹謗,都 是事實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在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使用本名為暱稱,於告訴人許齡月之子 許庭豐使用本名為暱稱所張貼文章下,留言回應本案言論之 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許庭豐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515號 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臉書 網頁截圖存卷可查(偵卷第8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而 許庭豐之臉書帳號約有464位好友可查看其所張貼之文章, 此據證人許庭豐證述在卷(偵卷第5頁背面),足認本案言 論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令許庭豐之臉書好友均可見聞,且 被告知悉許庭豐以外之人亦得見聞其所張貼之本案言論(參 本院卷第28頁),自與「散布文字」、「散布於眾」等要件 相符。 (二)觀諸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係指摘告訴人冒用被告及其家人身份 、醜化被告及其家人,然被告自陳無法提出告訴人有何冒用 被告及其家人身份、醜化被告及其家人行為之任何事證(詳 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顯係為反於事實之指摘,且依通常 社會觀念之常態,本案言論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社會 上名譽之質疑,肇生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 (三)綜上所述,被告在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許庭豐之臉書帳號貼 文下方為本案言論,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屬 誹謗性言論,然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所散布傳述之本案言論內容為真實,是被告顯係 在毫無根據之情形下,僅憑一己之見而任意杜撰、揣測之不 實言論,其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至明。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然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 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 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 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 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 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 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 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 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 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被告前開所為係指摘具體事實,揆諸 前開說明,即無庸另論以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構 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尚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如成立公然侮辱罪,與前開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任意在網際 網路上以文字指摘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內容,致告訴人 受有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經告 訴人表示被告所述不實,請依證據判決等情(本院卷第30頁 ),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前從事家具買賣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15

SLDM-113-易-802-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桂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桂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桂毊與告訴人方水川為鄰居,雙方因 細故而有糾紛。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毀損其犬隻,且有詐欺管 理費之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先後經該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96號及第3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明知告訴人無前開犯罪事 實,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毀損社區信箱及其住處大門,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8樓前樓梯間,向鄰居丘慧 紅陳稱:「我的狗已經被他(暗指告訴人)抓去毀屍滅跡死掉 了」、「一個狗被他打斷兩條腿」、「我家的門還被他用三 秒膠毀損」、「社區的信箱也被他破壞」及「他一天到晚詐 欺管理費」等(下稱本案言論)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 名譽。嗣丘慧紅將上情轉知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方水川及證人丘慧紅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筆錄、該署111年度偵字 第3296、35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為其 論據。 四、訊之被告雖不否認確於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8樓前樓梯間,向鄰居丘慧紅陳稱本案言論, 且言論中所指之「他」亦為告訴人無誤。惟堅詞否認有何誹 謗之犯行,辯稱:我講的內容都是證人丘慧紅逼我講的,但 都是事實,且本案是告訴人與證人丘慧紅自編自導自演,其 等2人惡意預謀設計陷害,況當時我與證人丘慧紅在我家門 口講話,不是公共空間等語。 五、本院認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被告前因懷疑告訴人 毀損其犬隻,且有詐欺管理費之嫌,先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提出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3296 號及第3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收受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後,於上開時、地,向丘慧紅陳稱本案言論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丘慧紅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 確,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96、3 535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檢察事務官勘 察筆錄等件在卷可查,堪先信實。而被告向證人丘慧紅指摘 關於告訴人「我的狗已經被他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一 個狗被他打斷兩條腿」、「我家的門還被他用三秒膠毀損」 、「社區的信箱也被他破壞」及「他一天到晚詐欺管理費」 等具體事實,亦確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 判斷,而可認為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無誤。  ㈡惟誹謗罪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   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徵諸證人丘慧紅於偵訊中證述:我住在五樓,家中漏水,必 須請住在七樓的方水川修繕,因為外牆漏水必須要到頂樓垂 降到五樓的牆壁擦防水漆,方水川也有事前在電梯張貼公告 ,但我在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發現住在8樓之被告在公告 另外寫:「8樓頂樓無法借用任何施工,一切請自己另行設 法」等語,因此我才會去找被告。我認為所有住戶都應該有 權利可以使用頂樓,不應該由被告自己霸佔,所以當天我是 好聲好氣跟被告說明請方水川修繕五樓外牆之原因,以及費 用支出的來源,但被告在言談中不斷表示,為何要找方水川 來施作,並陳述本案言論;當時與被告進行對談之地點是在 8樓樓梯間等語。徵諸證人丘慧紅上開證陳,顯見被告為本 案言論之陳述,係因證人丘慧紅欲修繕住處漏水問題,除須 借道是時由被告使用之頂樓外,更欲委由素與被告不睦之告 訴人進行修繕,故於證人丘慧紅前往8樓欲與被告商討此事 時,被告心生不快,於對談之間陳述本案言論。故被告於案 發時、地所為本案言論之陳述,係於對談間向證人丘慧紅個 人告知其主觀上認定之告訴人相關非行並具體表達其不滿之 情,然未見被告有何據此散布於眾之意圖。  ⒉且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由證人丘慧紅所提出其於案發時、 地,與被告間之對話錄影、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⑴第一段影片【三秒膠毀損】   ①檔案時間00:00~00:55    (A女即證人丘慧紅、B女為被告)    A女:妳可不可以先聽我說,好不好,我跟妳講,我不是   跟妳一樣是2之8嗎,對不對,然後我們不是有一個      主臥房是那個最靠近外面那邊,我的主臥房就是颱       風天的時候整個大漏水...    B女:大漏水(氣音)   ②檔案時間00:55~02:30    A女:對對對,我的主臥房就是颱風天的時候整個大漏水       ,因為我們那個窗戶我們在這邊20幾年,那個「風       頭壁」(台語)已經很嚴重了,所以我請那個窗戶       要重做,那個那個什麼,那個七樓的那個方先生他       們家是幫我做外牆,等一下妳先聽我說,先不要阻       止我,我請他作是我付錢給他,我也沒有用到大家       的錢,我自己賺來的錢,所以他也沒有要幹嘛,他       也不會動到妳東西,但是妳知道有一個東西,有一       個東西是那個什麼,就是高空垂降像特務那樣要下       去,他要去外樓那邊要擦防水,阿妳總要借我們過       吧,妳平常樓上都是這樣子,我們都沒有上去,我       也不跟妳計較阿,因為我平常也不需要用到,但是       我只是要工作而已,妳應該沒有道理不讓他們過去       吧,他又沒有要動妳東西,他只是要把繩子放下去       ,他的人才可以這樣子爬下去擦外層的防水。    B女:我已經,我這個頂樓狗,我的狗已經被他抓去毀屍       滅跡死掉了,一個狗被他打斷兩條腿,我這個門口      都是他毀損,我這個門都是他三秒膠給我,我跟妳       講,我們整棟的信箱都是他弄壞,我跟妳講,這一     戶有多壞,妳還找他做,他天天上來給我鬧事,我       的狗都被他弄死了我,氣炸了...   ③檔案時間02:30~03:59    A女:高小姐,我只是要做工作,我找誰叫工作,那...    B女:那妳家的事...然後我的磚頭都被破壞,我不管妳      ,你們家的事,現在技術很好關我屁事,我就可以       不借,任何人我都不借    A女:那不是妳的阿    B女:阿頂樓,什麼不是我的,壞了誰幫我修阿(疑似大       力關門的聲音)    A女:那妳這樣我好好講妳不聽我沒辦法了喔   B女:妳自己想辦法,妳可以借6樓的,從6樓窗戶陽台可       以    A女:阿人家要安全阿,而且為什麼頂樓是妳的    B女:妳可以找升降梯阿,可以找樓梯阿,找那個阿,妳       找台電的借妳阿...   ⑵第二段影片【詐欺管理費】   ①檔案時間00:00~0:30    A女:妳跟警察說要公告之後妳就會讓我們做    B女:我告訴妳,沒有誰可以逼我做,我就不准...   ②檔案時間00:30~01:00    B女:我頂樓養狗,滿地都是狗大便,我還要清乾淨你們       要做...    A女:他沒有要清理妳啦    B女:我要清乾淨給他做是不是...妳不能找別家做,妳      一定要找那個壞蛋做啊,我已經恨死他了,他壞事       做多少...一天到晚詐欺管理費,頂樓沒有漏耶    A女:沒有啦    B女:我告訴妳,我給妳看,我給妳看   ③檔案時間01:00~04:24    A女:我不要上去,我不要上去,我會怕啦    B女:我給妳看,我給妳看這個    A女:他真的不會動妳東西,你可以拍照好不好    B女:我不同意,我我我我吃飽撐著啊,天天陪他啊    A女:兩個小時就好了啊    B女:兩個小時,兩分鐘我都不准...妳不知道他人有多       壞...他拿到管理費啊,這個今年又花了.這個油漆       就拿了1萬7,然後這個就拿了5千2,這個又7千塊..       .憑什麼我要同意妳,憑什麼要同意,現在辦法多的       是,技術多的是,憑什麼我要同意妳(疑似關門聲    )...我跟妳講,我已經被他搞的快要瘋掉了...妳       不要騷擾我喔...妳家漏水妳家的事(疑似關門聲,    伴隨狗叫聲)...    A女:妳不是幫忙我,妳是讓我們過,因為我們平常就可       以經過的,只是我們平常都不跟妳計較喔    B女:妳哪裡漏妳自己窗戶去弄,從妳家窗戶陽台就可以       經過了...我已經被他找麻煩已經找夠了(本院另將      被告與證人丘慧紅對話地點截圖附卷,得見其等2人      交談地點係於被告門口處;且依勘驗內容,本院認       被告對談聲量係一般對話的聲音)。   基此,顯見被告雖於上開時、地,確有向證人丘慧紅陳稱足 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本案言論,然起因係證人丘慧紅欲修繕 住處漏水問題,除須借道是時由被告使用之頂樓外,更欲委 由素與被告不睦之告訴人進行修繕,故於證人丘慧紅自行前 往8樓欲與被告商討此事時,被告心生不快,於自家門前與 證人丘慧紅對談之間而陳述本案言論。故被告於案發時、地 所為本案言論之陳述,係於對談間向證人丘慧紅告知其所認 知告訴人之相關非行並具體表達其個人不滿之情,而僅傳達 於特定之人,難認有何使不特定人或其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 知悉上開內容,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其他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同在該處共見共聞被告所為言論,揆諸上開說明 ,實難執此遽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與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有間 。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勾稽比對證人丘慧紅之證述、證人丘慧紅所 提出其於案發時、地,與被告間之對話錄影、錄音檔案、證 人丘慧紅與被告間對話之地點、聲量及客觀環境,遽認被告 所為確屬誹謗,而予論罪科刑,認定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易-1698-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正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文正明知林鋕堅未曾向其個人或其與陳素卿(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洪大當舖」(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借款,而係林鋕堅之胞兄與洪文正及洪 大當舖有債務糾紛,洪文正為迫使林鋕堅代為償還,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初,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張貼 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海報,並將該車停放在臺北市中山 區基湖路與基湖路35巷口,又於上開期間,在洪冠哲(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海報,並將該車停放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以此方式接續散布指摘與林鋕堅有 關之不實事項,並以「沒用的不肖子」、「不肖子女」等言 詞辱罵林鋕堅,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論, 妨害林鋕堅之名譽人格。 二、案經林鋕堅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洪文正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 院易卷一第27、28頁、本院易卷二第27至31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初, 在如附表所示車輛上,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海報,並將車 輛停放於如附表所示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 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在車輛上所寫的內容都是事實云云。 惟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6月初,在如附表所示車輛上,張貼如附表所 示內容之海報,並將車輛停放於如附表所示地點,該地點均 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 他卷第145頁、偵卷第53頁、本院易卷一第2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鋕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張貼 之海報、車輛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3至33、155至158頁、 偵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 ,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 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 ,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院字第2179號 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而前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 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然而,言論內 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 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 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 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 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 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 損害定之。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 然侮辱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 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 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系爭公然侮 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 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可 資參照。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擺放張貼有如附表所示「台灣最 沒用的公司負責人:林鋕堅。」、「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內湖區基湖路35巷13號9樓,負責人:林鋕堅。此 人透過其母楊欣貞及其兄林鋕明出面,稱『聯界電子(股份) 公司』係他們家族所經營以取信於人,在外借錢不還,毫無 誠信可言,提醒大家慎防這家公司以免上當受騙」、「聯界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娘:楊欣貞女士,妳含辛茹苦養育了子 女,頤養天年之時卻活活被自己『兒子逼死』」等內容之車輛 ,該內容性質上均係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品 行、信用及社會評價之具體事實,而屬誹謗罪之範疇;而如 附表所示之地點均係屬不特定人可自由經過、共見共聞之街 道上,除堪認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其如附表所示「聯界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鋕堅沒用的不肖子」、「聯界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董娘:楊欣貞女士,妳含辛茹苦養育了子女,… 養條狗都比妳養這種『避不見面』的『不肖子女』強」等言論, 則係公然為抽象謾罵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應屬公然侮辱。 (四)被告雖辯稱其如附表所為之言論均為真實云云,然查:觀諸 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35號、108 年度偵字第2827號、108年度偵字第21551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他卷第35至50頁),可知被告從未因借錢之事對告訴人提 出刑事告訴,則被告應知悉係告訴人胞兄林鋕明與告訴人母 親楊欣貞向其或當舖借款,並與告訴人無關;況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曾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係林鋕明、楊 欣貞與我、當鋪有債務糾紛,告訴人從未向我及當鋪借過錢 ,當初係林鋕明及楊欣貞向我及當鋪借款,但沒還我錢,只 是楊欣貞曾說過告訴人回來後會還我錢,告訴人雖然沒有說 過可以幫母親還款,但告訴人根本避不見面。我沒有要告訴 人幫胞兄還款,我是要他幫母親還款,我只是懷疑告訴人借 錢不還,並沒有說告訴人借錢不還,附表所示之言論中未提 及僅係懷疑之字句,是其忽略了等語(見他卷第144至146頁 、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易卷一27至28頁、本院易卷二第32 頁),是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當鋪間並無債務,且非告訴人 借錢不還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於附表所為之告訴人借錢不 還、楊欣貞係被自己「兒子逼死」等言論,顯與事實不符, 且均為被告所明知甚明。從而,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為之言論 均為事實云云,實難憑採。 (五)又被告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擺放張 貼有「聯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鋕堅沒用的不肖子」、「 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娘:楊欣貞女士,妳含辛茹苦養育 了子女,…養條狗都比妳養這種『避不見面』的『不肖子女』強 」等內容之車輛,且被告已明知並非告訴人向其或當鋪借款 乙節,業如前所述,是可知並非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 加入爭端。且被告上開言語,已含有粗鄙、不雅、不屑、輕 蔑他人人格意涵,不僅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 ,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也知道自己沒辦法向告 訴人拿回楊欣貞欠我媽媽的錢,但我就是要把告訴人沽名釣 譽之名譽毀掉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3、34頁),再佐以如 附表所示被告擺放如附表所示車輛之位置,均距離聯界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最遠為750公尺等情,有卷附GOOGLE網頁列印 資料(見本院易卷二第19頁)附卷可考,顯見被告係針對告 訴人為上開辱詞或不實言論,且非一時失言所為,足認被告 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甚明,而具有高度可非難 性。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另聲請調查告訴人之母親楊欣貞是否曾為聯界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用以證明告訴人是否為主使者云云 ,然不論楊欣貞是否為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仍 無變更債務關係係在於楊欣貞、林鋕明及被告、當鋪之間之 事實,尚難因而即認楊欣貞、林鋕明係受告訴人指使而向被 告或當舖借款,自無依被告之聲請而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載 明被告侮辱行為之事實,惟於論罪法條漏為論及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 審認補充,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 易卷二第25頁),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而被告係於密 接時間,於如附表所示2地點擺放張貼有如附表所示侮辱、 誹謗告訴人之文字,乃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其以 一接續擺放張貼言論車輛之方式,散布上開侮辱、誹謗性文 字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賭博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易卷二第3至5頁)存卷可參,及被告不思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而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 ,擺放如附表所示含有侮辱、誹謗告訴人內容言論之車輛, 致告訴人名譽、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明顯欠缺尊 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 雖坦承有為上開言詞等客觀行為,惟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 能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為人身攻擊,攻擊告訴人名 譽,不應姑息,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4頁)及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 二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刑法第310條          附表: 編號 內容 海報張貼車輛 車輛停放地點 1 (1)車身海報內容: 台灣最沒用的公司負責人:林鋕堅。 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內湖區基湖路35巷13號9樓,負責人:林鋕堅。 此人透過其母楊欣貞及其兄林鋕明出面,稱「聯界電子(股份)公司」係他們家族所經營以取信於人,在外借錢不還,毫無誠信可言,提醒大家慎防這家公司以免上當受騙。 (2)車尾海報內容: 聯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鋕堅沒用的不肖子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臺北市中山區基湖路與基湖路35巷口 2 車身海報內容: 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娘:楊欣貞女士,妳含辛茹苦養育了子女,頤養天年之時卻活活被自己「兒子逼死」,「借錢不還」天道難容,妳與兒子共同借的錢是我媽媽的手尾錢,妳在九泉之下,為了躲避我媽媽討債妳也不敢去排隊投胎,養條狗都比妳養這種「避不見面」的「不肖子女」強。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025-01-14

SLDM-113-易-483-202501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王譯鋒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武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五舅媽,訴外人葉美英則為原 告之二姨媽。被告因不滿原告受贈葉美英所有不動產,且原 告修繕該不動產後得以出租收取租金,於民國111年8月24日 17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葉美英乘坐輪椅 影像,並於通訊軟體LINE家族群姐「老家房屋討論」傳送予 家族成員即訴外人葉信宏、葉才源、許瑞英、葉妃、陳文惠 、蘇于婷,經葉信宏轉傳送與原告。被告另於111年10月5日 ,在同上通訊軟體LINE家族群組指謫原告「狼子野心」,並 敘述原告於同年10月3日上午8時24分許,要求被告於一星期 内親至葉美英處所,當面向葉美英說明清楚及現場錄音錄影 等足以毁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復於112年2月21日12時18分 許,在同上通訊軟體LINE家族群組,指摘「我才不會像你這 位後生晚輩不顧親情,為了486元硬吞自降人格,我還要在 此鄭重跟你說一聲,你不要去驚嚇(台語)長輩,二阿姨有 好幾次騎腳踏車經過老家(開山路)她都不敢進來(過門不 入)我們老師請二姑姑進來坐,她都不進來推著腳踏車就離 開,姿吟要我告訴你二姑姑是我們葉家的老大人,不是你姓 王的禁臠,你心裡有鬼怕二阿姨會回老家訴苦,你不可以限 制二阿姨的思想行為,小心觸法!再三強調!人在做,天在 看!為自己及家人留後路!」等語,足以毁損原告名譽之事 ,並造成原告家族成員葉信宏等人對原告產生誤解而認原告 獲致葉美英房產而不照顧葉美英。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在兩 造LINE家族群組張貼如原證一所示文章及對話,指摘原告原 告對葉美英未盡妥善之扶養義務,上情經原告向被告解釋原 委並提出葉美英簽署之備忘錄及收取原告按月給付扶養費用 之簽收記錄,且詳向被告說明,被告亦表示原告確有善盡對 葉美英之扶養責任,至此原告認本案事件之誤會應已澄清, 亦認被告前開張貼予家族群組之相片及對話應無惡意,且被 告一再表示上開張貼相片及對話記錄僅向原告為之,並未傳 送予其他家族成員。詎原告於同年10月2日在葉美英處得知 ,葉晨輝(與被告夫妻同住之親戚)以葉麗英名義,汙衊原 告未來將不會照顧葉美英(詳參原證一第7頁)。原告遂致 電責問葉晨輝與被告等人汙衊原告之行為動機,並要求當面 說明清楚,否則將採取司法訴訟(詳參原證一第7頁)。後原 告於當日上午08:24再次聯絡被告並要求於這星期内親自到 葉美英住處當面說明清楚並現場錄影錄音,但被告以工作忙 碌拒絕並指責汙衊原告為此事件之元凶(詳參原證一第7頁 )。唯原告既已於同年8月25日、26日將善盡對葉美英扶養 義務之事證轉知被告詳如前述,被告亦表示理解及相信原告 ,依理被告應在家族群組主動替原告解釋清楚其中之誤會, 然被告非但未為之,竟又於同年10月3日指原告「敢吃就不 要怕落賽」,即意指原告侵吞葉美英名下房產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而不盡對葉美英扶養義務,此顯非係「意見表達 」實係屬「事實陳述」,且該「事實陳述」之言論,亦不具 「合理評論原則」,益具誹謗原告之「真實惡意」,故被告 所為針對原告之不實言論,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對葉美英確有善盡扶養之責,本件事發前對被 告亦遵守晚輩對長輩之尊重態度,被告僅因不忿葉美英將其 所有房產託付予原告,竟於家族成員群組中誣指原告不會善 待葉美英,且不扶養葉美英,致家族成員對原告產生重大如 上述之誤解,此致原告至為痛苦,是請被告賠償原告12萬元 精神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是在家族群組上針對自己家的親人,沒有 造謠也沒有誇大其詞。當時因為二姑姑來家裡哭訴時,告訴 兩個弟弟說他把房子過戶給原告,結果原告都沒有給姑姑金 錢,姑姑說她身上都沒有金錢,被告當時還好心打電話給原 告問怎麼回事?被告以為那30萬元是姑姑過世給長輩的。原 告說30萬元是姑姑過世時給葉家長輩的,反而沒有給二姑姑 ,而是拿去修二姑姑的房子,最後四舅就跟二姑姑說:「你 很笨,人還沒有過世就把房子過戶,你去把房子討回來」, 被告還好心說你就叫當事人帶你去法院公證,把房子過戶後 要給姑姑養老送終。我們一家人都不知道本來是修繕房子為 何會變成過戶。原告當時傳給被告的也是修繕估價單。二姑 姑來哭訴之後,原告才在8月26日寫了一個備忘錄給被告, 備忘錄上面寫的也是修繕,被告就跟葉家的人說,現在二姑 姑變成沒有房子,和原告的媽媽就是三姑姑同住,而且到現 在也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去法院公證,說要讓二姑姑養老送終 ,被告只知道原告有帶二姑姑去醫院就診,然後有去法院申 請要擔任二姑姑的監護人,都沒有提到房屋過戶的事情。我 們也不知道到底原告有沒有去法院公證。狼子野心是對事不 對人,被告沒有指名道姓,是要跟家族的人講,做事情不可 以用欺騙的手段,原告自始至終在家族中只有講修繕,並沒 有說要過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法律保 護之利益(法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 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係社會對人的評價,具 有客觀性,與名譽感情,具主觀性,難以客觀認定有別。名 譽權指享有名譽的權利,為人格權的一種(參:王澤鑑,「 人格權法」,101年4月再刷版,第175、176頁)。又所謂名 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 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且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 遭貶損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4條為一般侵 權行為請求權之依據,民法第192條至196條等條文,則係就 侵權行為各個效力(賠償方法及範圍)部分為規定,並非請求 權依據(另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視有無特別規定而斷 ;民法第18條第2項並參);即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仍應 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再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雖有明文,但其適用仍以民法第184條之成立為前提。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原證1)為證(調字卷第1 9-41頁)。被告對於在家族群組中有上揭訊息對話內容固不 爭執,但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在於 原告所稱被告於上揭通訊軟體對記錄中之訊息言論,是否對 於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害?  ⒉觀之原告提出的前揭對話紀錄,内容是在討論老家房屋處置 及訴外人葉美英的照顧事宜;被告在該對話紀錄群組中也有 所表意陳述,互有言語往來交動,被告也確實在該對話紀錄 中發表原告所稱上開言語文字;而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 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 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循 此,被告因討論老家房屋處置及葉美英的照顧事宜而發呈之 語言文字,是否有名譽權侵害問題,即應以參與對話者以外 的第三人視角(實質上即為事涉者以外的其他社會大眾之集 體共感共情的角度),觀閱該等對話之後,就該等內容是否 有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造成貶損的結果而斷之。細 閱該等對話內容之全文,參與對話者的言語上來往,根源於 老家房屋處置及葉美英的照顧事宜,惟過程中被告並無直接 針對原告特定具體行為事件,從無到有的設畫一個事實本體 而為創設事實的描述,乃是就其當時既有的認知基礎下,所 為的夾敘狹議言論,可知該等對話起源於家族、親族之間牽 涉的事物所產生的互動關係,乃是人類群體社會行為必然存 在的現象,於此同時對於家族成員及其等之間因交往交流產 生的網絡關係所表徵呈現的互動內容,均有可能涉及該家族 全體成員及其所涉事務的評價,家族成員在互動過程中雖可 能因此發生因資訊落差或不對稱、各人對於事實認知有異、 價值觀相左、意識形態相觸而有多向紛爭、相互語評的情形 ,且在言語使用上也可能涉及主觀情感/情緒、價值判斷、 道德評價面向的用語,進一步使家族網絡之中的成員產生心 理的不快反應,但就該群體以外的第三人,站在旁觀的立場 ,透過該等言論參與者在交流互動過程及其衍生的言語使用 情況之全部情境予以憑覽,對外部旁觀者而言,其所認知的 是家族親族成員因家族親族事務、行為的脈動呈現的主客觀 現象,其中也可以爬梳言語交鋒的伏線或脈動軌跡,而產生 對於該等家族群體之整體互動往來過程有所認識與評斷,如 此全視之角,並不必然使外部旁觀者發生對於言論參與者及 群體內表意者之評價貶損的結果;實則人類互動交流資訊不 論主觀或客觀的呈現,均可能因此而可提供外部者在觀視之 後產生不同維度的評斷,其中是非對錯,容有見仁見智、花 放鳥鳴的多元意見空間,客觀上無法導出或認定被告在通訊 軟體互動過程中留訊的語言,會對於意見所指之人、事、物 ,構成其他社會公眾對牽涉其中之人在人格方面的貶損評價 。尤者,因被告作為在群組中表意發訊人,因其在該言論環 境中呈現出的語言表達方式、風格、甚至人格特質,對於整 體言論市場而言,將可揭諸更為公開、透明、直實的主體與 其言論資訊,讓閱讀觀覽者藉之作為認知與評斷材料,此為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進而促進多元言論環境發展、權利主體充 分互動關係的重要目的之一。是以,名譽權保障仍應回歸於 客觀規範之準繩而衡之,而非用以保障言論個體(主體)在主 觀情感上的好惡感受或個人道德判准,如此方能在言論自由 保障與名譽權保護之間獲取平衡。基此,被告於上揭通訊軟 體中對於老家房屋處置及葉美英的照顧事宜所表達的言論, 或會引起原告知悉之後,對之詮釋、解釋、認知之而連結產 生主觀情感上的不適、不快,然以該等言論對話之整體而觀 ,一般人見諸該等言詞,非必發生對於原告人格貶損之評價 結果,事實上也可能發生第三人因看過相關人事之參與者等 各端因素之後,就被告所執言詞因其言語質量之強度或使用 文字之寸度,而對於被告產生正反評價並存的結果,此種一 人一調、各吹各號的事實認知表陳及意見紛陳,實為言論自 由環境之下的多元多角現象,在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之上 揭言語文字對於原告之名譽權有侵害的情形。  ⒊進者,由於言論自由環境之存在,每一個權利主體在事實認 知、意見陳述的時空廣度上,各有其資訊接收、認識的管道 或社群基礎,也有因該管道或基礎而形成自我的認識標的, 但人類之間的互動關係與網絡,原本就因為各種條件的限制 而存在(不可預知或意識的)侷限性,加上個人對於所接收訊 息的解讀方式,均可能各有不同(此牽涉個體腦神經作用、 成長背景、思想本體、價值體系、當下環境因素、對象反映 方式與內容等建塑的複雜端點及立面構體),則此種複雜人 際關係本就具有巨大的資訊與認知落差風險,參以人類乃是 具有情感作用的生物,循此而羼入的情感性質語言必然成為 人際互動的一環,難以避免;倘在事實與情感間交流作用之 下所發生的言論現象,動輒以國家法律介入的方式,周納以 不法之評價,非僅是對於個體之人格特質進行道德評價或否 定,也可能對於個體間的互動產生寒蟬、凍結效用,人與人 之間將因此走入帶有厚重面具而難以表抒內心想法的人際世 界,再以此主客觀落差為基礎,產生更多的落差及誤解,則 人際世界將被糾纏在無止境的相互懷疑、否定、退卻、紛爭 、鬥爭、交賊之中,無以脫逃而自陷於非良性的互動循環。 基於這樣的人類群體特性,人與人之間的言論所產生的問題 ,僅能以更多的言論溝通,才可能找到出路與平衡,也才可 能在充分的彼此了解之後,選擇進一步或退一步、繼續往來 或不相往來、抑或順其自然的人際棋局。是以,個體的言論 及其自由受到完全的尊重,才有不斷延展每個人認知、認識 的深度、廣度,進而擴展相互認識、了解、溝通的可能性。 此亦為憲法保障言論、思想自由的重要目的之一(其中,言 論發而為表達形式或方式,思想發而為認知事實之意識作用 及價值觀念體系之形成)。本此之理,被告之上揭言論,乃 是依其個人認知基礎及價值判斷提出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 評論,其中或涉事實層面及價值評斷的內涵,亦可因此導致 聽聞者(如原告)在情感上有所不悅、不適,然在自由開放的 言論市場中,每個人都有相同地位可以以自己的方式去認知 、理解甚至求證、尋思該等言論的意義或位置,其言論是否 足以在客觀上即可以使原告落入人格受到貶損的境地,尚有 可研。是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尚難認定其名譽權有受到侵 害之情形。  ⒋合上,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民法侵權行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 要件有間,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尚乏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14

TNEV-113-南簡-1441-2025011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智岳 代 理 人 陳宗豪律師 被 告 何耿瀧 謝明諺 林永發 李旺 徐宏仁 吳建立 林昭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8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867、188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 有限公司)前以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 仁、吳建立、林昭甫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 民國113年6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867、18880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7月30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867、18880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7383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及聲請人代表人張 智岳之受僱人於113年8月2日代為收受前揭處分書後,聲請 人於113年8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7383號卷第32至33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聲 請准予自訴狀(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頁)、刑事委任狀(本院卷19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前承攬施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發包之 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工程編號:000 000000000 000 00 ,下稱本案工程),本案工程並具有下述分包情形: 1、聲請人就本案工程中「機電設備材料施工工程」部分係分包 予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邦公司),就本案工程中 「機電施工圖說及機電數量計算工作」部分係分包予被告何 耿瀧任職之益碩資訊整合有限公司(下稱益碩公司)。 2、就上揭信邦公司所承作之工程中,信邦公司再將其中空調工 程部分分包予被告徐宏仁,將其中機電施工工程部分分包予 案外人即被告謝明諺之父謝登豊擔任代表人之俞源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俞源公司),將其中給排水施工工程部分分包予 銘紘實業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展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 稱銘紘公司)。 3、就上揭銘紘公司所承作之工程中,銘紘公司再將其中消防( 水)工程部分分包予被告林永發,將其中電力工程部分分包 予被告李旺,將其中機電工程部分分包予被告吳建立,被告 林昭甫並為被告吳建立之員工。 ㈡、詎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明 知其等或俞源公司與聲請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其等或俞源 公司對於聲請人無任何得請求之工程款,而被告何耿瀧亦明 知益碩公司尚有未完成之承攬工作,且其與聲請人間關於工 程款之爭議仍繫屬於法院審理中,竟仍為以下行為: 1、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共同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 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指摘聲請人利用人頭公司與其 等或俞源公司簽立契約而誘騙其等施作本案工程、嗣聲請人 卻以各種理由拒不付款等不實內容,再利用前開不實內容向 臺北市議員陳情,使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記者會 公然以「無良包商」、「劣質廠商」、「工程都已經完工但 沒給錢」、「沒按照合約請款給我們放款」、「透過人頭冒 名盜用其他公司行號欺負水電鐘點工不給錢」、「市政府已 經依約付款,聲請人就必須按照合約付款,否則聲請人就是 中飽私囊,把政府的錢放在自己口袋,沒有給下游包商應該 有的款項」等內容指責聲請人,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林永 發、李旺、徐宏仁並親自出席前開記者會,被告吳建立則於 幕後主使及指揮上揭記者會之召開,其等即以此方式使用不 實言論指摘聲請人,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及貶損聲請人之 社會評價。 2、被告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指摘聲請人拖欠其等工程款項等不實內容,被 告李旺、林昭甫再利用臺北市長於112年10月5日前往臺北市 議會進行市政報告而有媒體聯訪行程之際,於臺北市議會門 口攔阻臺北市長後公然發表「聲請人拖欠其等工程款項」、 「其等為聲請人拖欠款項之受災戶」及「辛苦血汗錢遭聲請 人苛扣」等內容,而被告徐宏仁係指示林昭甫於上揭時間前 往陳情,被告吳建立則於幕後主使及指揮上開陳情行為之進 行,其等即以此方式使用不實言論指摘聲請人,足以毀損聲 請人之名譽及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 ㈢、因認被告7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於偵 查中已坦認其等施作本案工程時,其等或俞源公司簽立契約 之相對人皆為信邦公司,足認其等均已明知負有契約給付義 務者應為信邦公司、而非聲請人,然其等卻仍以與客觀事實 顯不相符之內容向臺北市議員陳情,可見其等係以損害聲請 人商譽為要脅手段,企圖逼迫聲請人代信邦公司履約,其等 本案所為已逾越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構成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由被告7人所參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曾有某位成 員於討論過程中表示「有一個問題,有的簽信邦,有的簽勁 強」等語,嗣另名成員則立刻傳送「都不管」之訊息,顯見 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確實 知悉就其等所施作之本案工程部分,聲請人並非負有給付報 酬義務之人,然其等卻仍將不實內容提供予臺北市議員召開 記者會,足見其等本案所為已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卻忽略上開事證,遽然採信被告謝明諺、林永 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之推諉卸責之詞。 ㈢、聲請人僅為一般私人公司,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或從事與政 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是縱認聲請人對於被告謝明 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負有代墊款項 之義務,此亦屬於聲請人與上揭被告間之債務糾紛,而僅涉 及聲請人之私德,且非可受公評之事項,故被告7人本案所 為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規定 之適用,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逕予適用實質惡意 原則而阻卻被告7人本案所為之違法性,顯有法律適用之違 誤。 ㈣、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就其 等或俞源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工程履約糾紛,不循司法救濟 途徑之正當管道,竟以詆毀聲請人商譽之手段,迫使無契約 給付義務之聲請人必須預先代墊款項,更致聲請人於113年 間未能得標諸多標案,造成聲請人損失甚鉅,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竟未審酌此情,遽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造成聲請人受名譽及財產法益侵害而求助無門 ,實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名譽權及財產權之精神相違。 四、按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 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 ,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該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僅 謂:「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或修正理 由內敘明具體之審查標準,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 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同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 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進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實心證為必要,惟仍 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經認定有罪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 六、被告何耿瀧固坦承其任職於益碩公司,益碩公司並曾與聲請 人締結契約,由益碩公司負責承作本案工程「機電施工圖說 及機電數量計算工作」部分,被告謝明諺固坦承其為案外人 謝登豊之子,由案外人謝登豊擔任代表人之俞源公司並曾締 結以俞源公司與信邦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契約,由俞源公司 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機電施工工程部分,被告林永發固坦承 其曾締結以被告林永發與銘紘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契約,由 被告林永發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消防(水)工程部分,被告 李旺固坦承其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範圍包括本案工程之電力 工程部分,被告徐宏仁固坦承其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空調部 分,被告吳建立固坦承其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 ,被告林昭甫固坦承其曾受僱於被告吳建立而協助施作本案 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且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林永發、李 旺、徐宏仁均坦承其等曾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向臺北市議 員陳情,使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記者會促請聲請 人處理其等、益碩公司或俞源公司未獲取參與本案工程之施 作後應得之工程款,其等亦親自出席前開記者會,而被告李 旺及林昭甫亦皆坦承其等曾於112年10月5日在臺北市議會門 口向臺北市長陳情聲請人未向本案工程下包廠商給付工程款 ,惟被告7人均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茲就被 告7人之辯詞分敘如下: ㈠、被告何耿瀧辯稱:益碩公司已依與聲請人所締結之契約施作 ,然聲請人卻拒不付款,所以我才會向臺北市議員陳情,想 請聲請人出來面對等語。 ㈡、被告謝明諺辯稱:俞源公司一開始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時係 先與聲請人締約,後來才改與信邦公司簽約,且信邦公司乃 聲請人創立之子公司,所以後來俞源公司沒有獲得應有之款 項,我才會向臺北市議員陳情,看能不能儘早向聲請人拿回 遭拖欠之工程款等語。 ㈢、被告林永發辯稱:當初是聲請人之經理張黃鈺婷透過同行友 人詢問我可否承作本案工程之消防工程部分,再由聲請人之 協理鄧智陽提出以銘紘公司為當事人之契約與我簽約,所以 我後來沒有獲得應有之工程款,當然是找聲請人處理,我之 後也才會找臺北市議員陳情,希望能拿回聲請人所積欠之工 程款等語。 ㈣、被告李旺辯稱:我當初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時雖係與信邦公 司接洽,但信邦公司於110年7月間曾出現拖欠工程款之情形 ,係因時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張智岳出面向我保證其將負責到 底,我才繼續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所以後來我沒有獲得應 有之工程款,我才會向臺北市議員陳情我遭聲請人積欠工程 款等語。 ㈤、被告徐宏仁辯稱:我當初係與時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張智岳簽 立合約,所以後來當我沒有拿到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應得之 工程款時,我才會向臺北市議員陳情,希望可以向聲請人取 回我應得之工程款等語。 ㈥、被告吳建立辯稱:當初係聲請人主動找我做點工,我才會參 與本案工程之施作,而我到工地後也都是時任聲請人之總經 理張智岳指揮我施工,從頭到尾我與信邦公司或銘紘公司皆 無任何關連等語。 ㈦、被告林昭甫辯稱:被告吳建立當初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時, 並未順利向聲請人取得所有工程款,我也因此領不到工資, 所以後來被告徐宏仁問我於112年10月5日是否願意前往臺北 市議會陳情,因為我當天剛好有空,所以我才會前往臺北市 議會一同向臺北市長陳情聲請人拖欠工程款之事,我並未散 布不實言論等語。 七、經查: ㈠、聲請人前為本案工程之承攬人,並曾與益碩公司締約,由益 碩公司負責施作本案工程「機電施工圖說及機電數量計算工 作」部分,而被告謝明諺為案外人謝登豊之子,案外人謝登 豊擔任代表人之俞源公司並曾締結以俞源公司與信邦公司為 契約當事人之契約,由俞源公司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機電施 工工程部分,被告林永發則曾締結以被告林永發與銘紘公司 為契約當事人之契約,由林永發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消防( 水)工程部分,另被告李旺曾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其承作 範圍包括本案工程之電力工程部分,被告徐宏仁曾負責承作 本案工程之空調部分,被告吳建立曾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機 電工程部分,被告林昭甫則曾受僱於被告吳建立而協助施作 本案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且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林永發 、李旺、徐宏仁皆曾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向臺北市議員陳 情,使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記者會促請聲請人處 理其等、益碩公司或俞源公司未獲取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後 應得之工程款,被告李旺及林昭甫則均曾於112年10月5日在 臺北市議會門口向臺北市長陳情聲請人未向本案工程下包廠 商給付工程款等節,業據被告7人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177號卷[下稱他卷]二第40至46、13 0至135、146至151、160至166、176至182、192至196、206 至21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67號卷[下 稱偵卷]第75頁),並有本案工程工程契約正本(他卷一第1 5至95頁)、聲請人與益碩公司締結之工程合約書(他卷一 第151至159頁、他卷二第51至71頁)、以俞源公司與信邦公 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工程契約書(他卷一第139至149頁)、以 被告林永發與銘紘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工程合約書(他卷一 第127至137頁)、被告徐宏仁參與本案工程施作之報價單及 請款單(他卷一第107至109頁)、被告徐宏仁參與本案工程 施作後借用森多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森多喜公司)名義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他卷一第111頁)、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 月13日召開記者會之新聞報導頁面擷取圖片(他卷一第265 至323頁)、本案工程下包廠商於112年10月5日向臺北市長 陳情之新聞報導頁面擷取圖片(他卷一第361至373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 項及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乃屬立法者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合理均 衡,就誹謗言論之處罰,所設最後一道總括性利益衡量防線 。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 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 ,上開規定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 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 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 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予 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 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 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 間之衡平關係;亦即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 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 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 貢獻度而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稱「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 譽為目的,而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係指與公眾利益有 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 聳動或誇張,然倘其對於具體事實具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 而依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 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 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 名譽之虞而無法暢所欲言,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 之效。 ㈢、聲請人與益碩公司所締結、由益碩公司負責施作本案工程「 機電施工圖說及機電數量計算工作」部分之契約,其中第6 條約定益碩公司完成「管線設備數量檢討」之工程項目後, 即得依該契約附件二所示之工作階段計價表向聲請人請款, 而益碩公司於111年5月11日亦出具請款單及報價單請求聲請 人給付上開工程項目之報酬等節,有上開契約書(他卷二第 51、65頁)、益碩公司向聲請人提出之請款單及報價單(他 卷一第181至183頁、他卷二第105至107頁)附卷可佐,然被 告何耿瀧自111年5月11日起即開始向通訊軟體暱稱為「Kell y」之人確認聲請人是否同意依照益碩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 付款,惟迄至111年6月27日止均未獲對方回應,益碩公司遂 於111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依約付 款,嗣聲請人則於111年7月1日向益碩公司寄發存證信函, 表明本案工程之監造單位尚未對於「管線設備數量檢討」之 工程項目同意確認,要求益碩公司補正並於日後再另行檢送 請款文件,此有被告何耿瀧與通訊軟體暱稱「Kelly」之人 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他卷二第87頁)、益碩公司於111 年6月29日寄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他卷二第95至99頁)、聲 請人於111年7月1日寄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他卷一第177至17 9頁、他卷二第101至103頁)、聲請人於111年7月1日向益碩 公司出具之備忘錄(他卷二第109頁)附卷可參,足見益碩 公司與聲請人間早已於111年年中即針對前開契約所生之給 付工程款事宜產生歧見。又益碩公司曾就此事以聲請人為被 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該事件迄至112年7 月7日仍繫屬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且於該訴訟之112年7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益碩公司就前開契約之「管線設備數量檢討 」工程項目得否向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 之工程款項乙事,仍列為益碩公司與聲請人間之爭執事項, 此有本院民事庭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他卷 二第501、503頁),足徵益碩公司與聲請人間針對聲請人應 否向益碩公司如數給付益碩公司所主張之工程款項乙事,直 至112年7月7日仍未達成共識。據此,益碩公司與聲請人間 對於聲請人應向益碩公司給付之款項數額究竟為何,既各執 一詞,則被告何耿瀧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向臺北市議員陳 情,使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記者會促請聲請人向 下包廠商給付工程款項,毋寧僅係為表達其認為聲請人並未 依約向益碩公司給付工程款之訴求,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 出適當評論,並非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故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何耿瀧前向臺北市議員陳情,使臺北 市議員因而召開上揭記者會之行為,應以誹謗罪相繩。 ㈣、聲請人之代表人原為案外人張陳金英,信邦公司之代表人為 案外人陳雲青,而案外人張陳金英為案外人陳雲青之姊等情 ,業據證人張陳金英於偵查中(偵卷第58頁)、證人陳雲青 於偵查中(偵卷第65至66頁)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他卷二第37頁),足徵聲請 人之原代表人與信邦公司之代表人間具有緊密之親屬關係。 且張智岳原為聲請人之總經理,業據被告徐宏仁(他卷二第 131頁)、被告吳建立(他卷二第193頁)供承在卷,張黃鈺 婷則係代表信邦公司對外執行業務,亦據證人鄧智陽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9頁),再參以證人張黃鈺婷於偵查中 證稱:我與張智岳原非夫妻,係張智岳父親於112年間過世 前,要求我與張智岳結婚;我現在(即113年5月7日)與張 智岳為夫妻等語(偵卷第135頁),可見擔任聲請人內部重 要職務之張智岳與服務於信邦公司之張黃鈺婷間亦具有親密 之情感關係。 ㈤、聲請人曾與益碩公司簽立由益碩公司負責施作本案工程「機電施工圖說及機電數量計算工作」部分之契約,且被告何耿瀧自111年5月11日起即曾向通訊軟體暱稱「Kelly」之人確認聲請人是否同意依照益碩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付款,均業如前述,然上揭通訊軟體暱稱「Kelly」之人即為張黃鈺婷等情,業據證人張黃鈺婷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卷第135頁),而上揭張黃鈺婷曾協助處理聲請人營運事宜之情況,亦與被告林永發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是先在基隆認識張黃鈺婷,張黃鈺婷叫我過來承作本案工程,後來我才來施作本案工程,當時張黃鈺婷就是聲請人的人等語(偵卷第75、135頁)互核相符,且觀之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所提出之本案工程請款單(他卷二第73至75頁、偵卷第209、369至371頁),該等單據會計課欄位更蓋有「勁強營造 黃鈺婷」之印文,由此足徵張黃鈺婷雖係服務於信邦公司,惟其係經常性地協助聲請人處理營運事務,並以聲請人職員之身分對外自居。況張黃鈺婷自108年起至112年間均有自聲請人處獲取薪資所得,其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108年起之投保單位均為聲請人,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卷第163至175頁)、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偵卷第177至179頁)附卷可憑,此情更足以彰顯張黃鈺婷之地位幾乎等同於聲請人之職員。又聲請人所提出被告徐宏仁承作本案工程之報價單、請款單及其借用森多喜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他卷一第107至111頁),該等單據之報價、請款對象或買受人欄位雖均填載信邦公司,然被告徐宏仁供稱:我與時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張智岳當初係於111年12月3日使用白板寫下我承作本案工程之項目及金額,並於白板簽名後,張智岳就說這是合約書;後來是我要向聲請人之老闆娘、通訊軟體暱稱「Kelly」之人請款時,她跟說要開立發票,且發票之抬頭要寫信邦公司,所以我才會借用森多喜公司之發票開立收據,再向聲請人請款等語(他卷二第131至132頁),而觀諸被告徐宏仁所提出之白板撰寫內容翻拍照片(他卷二第137頁),確實可見該照片所拍攝之白板上載有「111/12/3 張智岳 徐宏仁」等文字及若干工程項目之名稱,且前揭被告徐宏仁供稱聲請人之老闆娘為通訊軟體暱稱「Kelly」之人等語,亦與張黃鈺婷之通訊軟體暱稱為「Kelly」、張黃鈺婷與時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張智岳間具有親密情感關係之情境相契合,足徵被告徐宏仁上揭所稱,應非子虛。由此可見,於張智岳擔任聲請人總經理職務期間,其曾委託下包廠商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惟最終該下包廠商請款時,卻須配合聲請人之要求而開立請款對象為信邦公司之發票或收據。故綜參上揭各情,在在顯示聲請人與信邦公司間於人員、財務及營運方面皆具有相互交織之緊密關連。 ㈥、信邦公司與銘紘公司雖曾簽立契約,約定由信邦公司將本案 工程之給排水施工工程交由銘紘公司施作,此有前揭工程契 約書附卷可佐(他卷一第115至125頁),然證人陳怡臻於偵 查中證稱:我是銘紘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然銘紘公司有向信 邦公司承包本案工程之給水排水工程,但銘紘公司就該工程 只有協助開立發票及請款,沒有介入施作或繪圖,發放工資 部分是由廖量治負責,也都是由廖量治與被告林永發及李旺 接洽等語(偵卷第66頁),而證人廖量治於偵查中則證稱: 我是受僱於信邦公司等語(偵卷第121頁),依此可知信邦 公司與銘紘公司間雖曾簽立上揭工程契約書,然身為下包廠 商之銘紘公司卻僅負責處理開立發票及請款等書面作業,反 倒將前揭工程再分包予其他廠商等涉及如何完成工程之具體 事項,仍係由身為上游廠商之信邦公司自行辦理,而由任職 於信邦公司之廖量治負責,故信邦公司是否確實曾將本案工 程之給排水施工工程交由銘紘公司施作,抑或銘紘公司僅係 出名為信邦公司開立發票,著實啟人疑竇。又被告林永發雖 曾締結以被告林永發與銘紘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契約,由被 告林永發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消防(水)工程部分,業經認 定如前,然參諸被告林永發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該對 話紀錄係針對本案工程所設立,而張智岳與被告林永發皆為 該群組之成員,張智岳並曾向被告林永發傳送「打給鈺婷經 理!現在?」及「明天下午2點到工務所!找我!確認消檢 事項!」等訊息,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查(偵 卷第105頁),足徵被告林永發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時,其 形式上雖係與銘紘公司締約,惟相關工程進度之管理實質上 均係由時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張智岳負責。且聲請人原告訴意 旨雖認被告李旺承作本案工程之電力工程部分係與銘紘公司 締約,然被告李旺於偵查中供稱:我承作本案工程之工程款 後來係向張黃鈺婷請款,由聲請人及信邦公司分別匯款等語 (偵卷第75頁),而稽之被告李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偵卷第115頁),其中確有聲請人將20萬元匯入其使用之銀 行帳戶。故稽上各情,堪認聲請人、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彼 此間實具有緊密之牽連關係。 ㈦、準此,縱認俞源公司、被告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及吳建立 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時,與其等締結契約之名義人均非聲請 人,然聲請人既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攬本案 工程之承攬人,而聲請人、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間又具有密 切關連,則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林昭甫相 互交流其等與聲請人、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接觸之經驗後, 認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實質上均為聲請人所實質控制之從屬 公司,因而於參與臺北市議員舉辦之記者會或向臺北市長陳 情時,主張聲請人係濫用法人格獨立制度藉此逃避其應擔負 之給付工程款責任,自已踐行合理之查證程序。至被告吳建 立雖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供稱:聲請人積欠下游小包商工 程款項後,該等小包商曾成立通訊軟體群組,並邀我加入群 組;後來該等小包商前往現場抗議,應該就是由我於上揭通 訊軟體群組內邀集而成等語(偵卷第411至413頁),惟被告 吳建立既曾加入主張遭聲請人積欠工程款項之下包廠商所建 立之通訊軟體群組,則堪認其亦係藉由與該等下包廠商談話 之過程中,獲悉其他廠商與聲請人、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交 涉之經驗,始認聲請人係刻意透過締約對象之調整而規避自 身應給付工程款項之義務,因而號召其他未獲得工程款項之 下游廠商前往抗議,故應認被告吳建立此部分所為亦係踐行 相當之查證程序。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謝明諺 、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本案參與臺北市 議員召開之記者會、前往臺北市議會門口向臺北市長陳情或 促使他人為此等舉動之行為,皆無從以誹謗罪加以處罰。 ㈧、聲請人原告訴意旨雖認被告7人本案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 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 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耿瀧、謝 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於112年9月13日參與臺北市議 員所召開之記者會時,該記者會場地固貼有「無良廠商」字 樣之海報,此有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記者會之新 聞報導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參(他卷一第275頁),然被告 何耿瀧、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出席上開場合時既 係具體指摘聲請人拖欠工程款項,則前揭字詞應整體評價為 其等針對聲請人之名譽為具體指摘,而於誹謗罪之脈絡下審 查其等所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無另行討論其等本案所為是否 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㈩、聲請意旨雖以前開㈠及㈡之情詞主張被告本案7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本院前已敘明何以被告7人本案所為無從以前揭各罪相繩,且縱認俞源公司、被告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參與本案工程施作時之締約對象並非聲請人,其等亦明知此情,然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既不具有法律專業,則其等非無可能係基於聲請人、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間存有緊密關連,因而認定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均為聲請人實質控制之公司,並據此認為聲請人須對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所負之債務同負給付責任,尚難認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係基於誹謗之故意為本案行為。故聲請意旨上揭所指,尚難採憑。 、聲請意旨雖以上揭㈢之情詞主張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然聲請人既係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攬本案工程之最上游廠商,而諸多本案工程之下游廠商均已出面指稱其等未如期取得應得之工程款,則聲請人是否未如期向下游廠商給付工程款項,以致於迭生如此劇烈之爭議,事涉公共工程之承包廠商是否本於誠信經營事業,此本即屬於堪值討論之公共議題,故聲請意旨認被告7人所發表之言論並非針對可受公評事項進行評論,顯屬無據。 、聲請意旨雖又以上開㈣之情詞主張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之認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名譽權及財產權之精神相違。惟被告7人本案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無論係偵查機關或法院均須依照犯罪階層理論審查其等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至於聲請人是否因被告7人之言論而蒙受經濟利益損失,此並非偵查機關或法院決定被告7人本案所為是否構成上開各罪時應予考量之事項。故聲請意旨所執前詞,仍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7人有何聲請人 所指之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7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DM-113-聲自-197-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