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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6號 原 告 王小俠 被 告 曾茂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訴字第37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5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 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將其 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佳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佳里農會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自稱「陳秋雅」、「張華文」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陳稱 :伊並未獲取不當利益,且目前在服社會勞動,完全無收入 ,因年齡已大,將來亦難就業,無能力賠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61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以上開 方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犯行,已經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以上開方式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銀行帳戶,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並由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 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300,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4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 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3頁可稽)翌日 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 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小俠佯稱:可推薦及教學如何購買股票云云,致使王小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待王小俠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0月31日9時38分許 30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2-27

SYEV-114-營簡-6-202502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8號 原 告 劉世鴻 被 告 曾茂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訴字第37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4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 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將其 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佳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佳里農會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自稱「陳秋雅」、「張華文」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陳稱 :伊並未獲取不當利益,且目前在服社會勞動,完全無收入 ,因年齡已大,將來亦難就業,無能力賠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寶官方客服儲值 記錄、匯款記錄為證,而被告以上開方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犯行,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屬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以上開方式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銀行帳戶,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並由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 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150,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4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7頁可稽)翌日 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 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0,0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世鴻佯稱:可推薦及教學如何購買股票云云,致使劉世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待劉世鴻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2日9時36分許 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9時38分許 5萬元

2025-02-27

SYEV-114-營簡-8-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793號、114年度偵字第1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賢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仁賢自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gram暱稱「#」 、「隨行好箱」及LINE暱稱「瀾付捷」、「楊宗嘉」 、臉 書暱稱「陳妍蓁」、「anna caballero」等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陳仁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隨行好 箱」、「瀾付捷」、「楊宗嘉」 、「陳妍蓁」、「anna ca baller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陳仁賢再依指示分別以如附表二「車手提款過程」 所示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再將該款項以放置於指定 地點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 所得,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茵儒、紀慧汝、郭記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及蕭馨怡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8張、被告提領款項之提 領款項一覽表及監視器截圖共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 14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01至118頁、營他卷第13頁、 第4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 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 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 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 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 由)。  ㈡核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第1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但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5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 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 歷為國中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收入無需扶養他人 )及經濟狀況(從事輕鋼架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參與 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所獲取報酬、犯罪所 生侵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包 括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犯本案獲有5千元報酬 ,此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既經 被告提領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未經查獲,如諭知沒 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仁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陳仁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陳仁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取款過程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王茵儒 王茵儒在網路社群Instagram見一抽獎活動,而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中獎通知」詐財方式詐騙,致使被害人王茵儒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l13年11月4日15時48分 150,056元 蕭馨怡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 (警卷第125頁) 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 1.王茵儒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43至44頁)(同營他卷第41至42頁)、(同營偵卷第39至40頁) 2.王茵儒提供之對話紀錄12張(警卷第45至59頁)(同營他卷第45至59頁) 3.王茵儒提供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7頁)(同營他卷第57頁) 4.王茵儒提供之113年11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61至62頁)(同營他卷第63至64頁) 2 紀慧汝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貨品買家,要求以指定方式寄貨,致使紀慧汝陷入錯誤,而點選所提供之虛偽連結進行認證,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4日18時47分 49,989元 蕭馨怡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帳戶 (警卷第127頁) 如附表三編號9至13所示 1.紀慧汝於警詢之供述113年11月4日20時10分警詢(警卷第63至64頁)、(同營他卷第70至71頁)、(同營偵卷第41至42頁) 2.紀慧汝提供之對話紀錄7張(警卷第65至68頁)(同營他卷第73至76頁) 3.紀慧汝提供之轉帳明細2份(警卷第68至69頁)(同營他卷第76至77頁) 4.紀慧汝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71至72頁) 42,123元 3 郭記銘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貨品買家,提供網址進行買賣,致使郭記銘陷入錯誤,而點選所提供之虛偽連結進行認證, 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4日18時58分 27,985元 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示 1.郭記銘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73至74頁)、(同營他卷第83至84頁)、(同營偵卷第43至44頁) 2.郭記銘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79至81頁)(同營他卷第91至93頁) 3.郭記銘提供之轉帳明細1份(警卷第75頁)(同營他卷第87頁) 4.郭記銘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83至84頁)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地點 1 蕭馨怡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1月4日 16時04分 20,005元 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鹽生門市 2 113年11月4日 16時05分 20,005元 3 113年11月4日 16時06分 20,005元 4 113年11月4日 16時07分 20,005元 5 113年11月4日 16時08分 20,005元 6 113年11月4日 16時09分 20,005元 7 113年11月4日 16時11分 2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京城商業銀行鹽水分行 8 113年11月4日 16時12分 10,005元 9 蕭馨怡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1月4日 18時51分 2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鹽水清泉店 10 113年11月4日 18時52分 20,005元 11 113年11月4日 18時53分 20,005元 12 113年11月4日 18時54分 20,005元 13 113年11月4日 18時58分 10,005元 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鹽生門市 14 113年11月4日 18時59分 20,005元 15 113年11月4日 19時4分 1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鹽新門市

2025-02-27

TNDM-114-金訴-227-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良 選任辯護人 陳于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8706號、111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1年度偵字第29876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74號、112年度偵字第2 443號、112年度偵字第4171號)及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書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不法使用, 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其竟為一個帳戶資料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11年7、8月間,在高雄市 及臺南市安平區某處,接續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 碼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魍虞」之帳號使用者使 用。嗣「魍虞」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許明仁等 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分別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 間,分別將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匯至林書良所提供4個 銀行帳戶內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自帳戶中提領或轉匯,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嗣因許明仁等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書良及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 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 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 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4個銀行帳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臉書暱稱「魍虞」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受到該名「魍虞」   之人威脅恐嚇,擔心人身安全始把帳戶資料交予使用等語。   經查:   被告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及臺南市安 平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魍虞」之帳號使用者使用。嗣「魍虞」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聯絡,而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警卷一第1至2頁、警卷五第10至12頁),並有附表 各編號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及附表證據出處欄各編號 所列書證可參,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三、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 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 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 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目前金融實務 ,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或持有網路帳號 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轉帳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 之帳戶資料,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 ,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 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 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在臉書交友建議看到他,就主 動加他聊天像朋友一樣,之後用通訊軟體,我和他見過4、5 次,他都開一台白色豐田ALTIS。我都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我不知道他真實身分等語(警卷一第2頁、警卷 五第11頁、偵卷第33頁),由此可見被告與該名臉書暱稱「 魍虞」之人係在社群平台上認識,對其真實姓名、年籍、來 歷等資料均毫無所悉,則可見被告與該名「魍虞」之人間並 無深厚交往友情,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被告自無從確保對 方會合法使用帳戶資料。又參以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我在 7月18日中午12點左右在心動力健身房把台新銀行的存摺交 給他(第一次),其他第一、國泰世華、京城、彰化銀行存 摺跟提款卡是在7月19日中午12點左右交給他(第二次)…其 他四間『分別』在其他時間,一樣是他載我下高雄的分行辦理 約定轉帳及網路銀行帳號。我跟他見過4、5次」等語(警卷 五第11頁),是被告與該名「魍虞」之人僅見4、5次面中, 就至少有3次是為了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而與「魍虞」 見面,被告當時和「魍虞」應尚不熟識,竟任意率爾多次提 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被 告此舉顯已違個人管領帳戶之常情。況被告在偵查中自承「 (問: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人使用,難道不擔心你的金融 帳戶淪為他人的犯罪工具?)我會擔心」等語(偵卷第32頁), 益徵其知悉銀行帳戶資料具個人專屬性,不應任意交由無信 賴基礎之人使用以避免遭不法利用。  ㈢被告在警詢中供稱:「魍虞跟我說要以一本10萬元,5本50萬 元代價跟我收購銀行存摺,說要自己使用,保證不會做不合 法的事情」等語(警卷五第10頁)。上開內容亦經本院勘驗警 詢光碟,確認係被告本於自由意志之自行陳述(本院卷二第 29、30頁)。衡以在現今社會,一般人至銀行開立帳戶並無 特殊限制,並非難事,縱信用不佳或無資力者亦可申辦帳戶 使用,該「魍虞」如為正當用途需用帳戶,大可使用自己帳 戶,何需以一本10萬之高額對價購買數本帳戶使用,實令人 起疑。何況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犯罪橫行及利用人頭帳戶 收取轉匯詐欺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其基於正當目的需用 他人帳戶。被告供稱:「我也沒有答應他,後來他直接開車 到我家附近,說要先跟我借一本存摺,並威脅我說如果不配 合的話,就小心一點,因為他知道我家在哪裡,他就帶我去 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因為消極配合最後沒有綁定成功, 後來他又跟我說要借我五本帳戶,如果約定帳戶再沒有綁定 成功,簿子我不要了,我要你的命,所以我就配合他,把我 名下的台新、第一、國泰世華、京城、彰化等銀行帳戶存摺 跟提款卡交給他使用」等語(警五卷第10頁)。依被告供述可 知,其對事理及社會經驗之理解能力,足以判斷他人無端要 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使用,係悖於常理,應審慎以對,縱對方 係以保證不會做違法之事云云為話術,亦不能輕易相信。然 被告明知此事卻在心生疑義下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顯見其 容任之故意。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人身安全遭威脅,迫不得已始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供「魍虞」使用,且在本院審理時供稱「魍虞」即為證 人柏冠廷(本院卷二第358頁)。辯護人並辯稱:「該名『魍 虞』之人應為證人柏冠廷,且柏冠廷曾有詐欺前案紀錄,並 曾因涉嫌詐欺案件控制他人行動自由,經高雄地檢署偵辦並 接受訊問,故被告所稱遭『魍虞』即柏冠廷,並曾脅迫提供帳 戶乙節,應屬事實」等語。然證人柏冠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不認識林書良,我也沒有聽過這個名字,我的臉書被 盜了,現在所有的臉書貼文都不是我PO的,我沒有PO 111偵 28076號刑事通知單。我不認識林書良怎麼威脅他」等語( 本院卷二第351至352、358頁)。是證人柏冠廷否認與被告 認識及加以脅迫乙事。又倘該名臉書名稱「魍虞」之人為證 人柏冠廷,惟被告受脅迫之事僅有被告所述,其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可佐。參以被告所供述情節,其在「魍虞」告以「如 果不配合的話,就小心一點」,初受威脅時應可知對方並非 善類,且被告當下尚可消極配合因應致網路銀行無法辦理成 功,如此機警,則離去後被告竟未報警以維護自身安全,反 倒再與「魍虞」數次見面並提供數個帳戶資料供該名「魍虞 」使用,更令人生疑。  ㈤再個人申辦帳戶之數量為個人資訊,倘非主動告知,他人應 無從得知,被告如受威脅,大可僅提供一個帳戶資料即可維 護自身安全,被告卻一反常態,將所有本案發生時間前餘額 極少之帳戶全數交付,使該名已顯露心態不正之人能大量支 配可供不當使用工具。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我有 郵局帳戶,我當時說四本帳戶,沒說到郵局帳戶。(問:當 初為何只交這四本,不順便把郵局帳戶交給他?)我沒事為何 要交這麼多本。(那為何還敢自己再留一本?)那本留著我自 己要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99至400頁)。可見被告自知不應 無所保留交付所有帳戶資料,其交付前有刻意保留並挑選可 供交付出之帳戶,與全受他人威脅而絲毫無抗拒能力情形有 別。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詐騙對象非僅一人,集 團使用之帳戶,必需可供足以利用數日或一段時間,且要防 止帳戶提供者不會察覺有異掛失帳戶,導致帳戶內大費周章 詐得之贓款無法領出。依被告供述,其是數度與「魍虞」見 面而交付帳戶資料,被告並未遭留在某處控制,喪失行動自 由,其倘受「魍虞」脅迫,其亦無意願配合,竟不於交付帳 戶後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在交付後查詢帳戶出入狀況,於 察覺有異時要求返還或掛失,任由「魍虞」使用帳戶長達2 個月,期間未加聞問,實悖於常情。參酌被告供稱「魍虞跟 我說要以一本10萬元,5本50萬元代價跟我收購銀行存摺」 ,依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及一再執意提供之過程,可認定被 告應係為圖己利而提供,「魍虞」因此可確信被告不會在出 借帳戶期間將帳戶掛失或凍結。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不法 使用亦不違背本意之心態,更為明確,其所述遭脅迫乙節, 並不可信。  ㈥被告雖供稱:「我把台新銀行的存摺交給他,其他第一、國 泰世華、京城、彰化銀行存摺跟提款卡是在7月19日中午12 點左右一樣在心動力健身房交給他,他就威脅我並直接載我 下高雄到其中一間銀行的分行辦約定轉帳以及網路銀行帳號 成功,其他四間分別在其他時間(詳細時間不記得)一樣是他 載我下高雄的分行辦理約定轉帳以及網路銀行帳號,最後台 新、第一跟京城銀行三個銀行帳戶有成功綁定約定轉帳及申 辦網路銀行帳號」(警卷五第11頁)。然經本院函詢,第一銀 行帳戶並未辦理網路銀行、彰化銀行係當日自行透過網路銀 行操作異動申請,並未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異動之申請,有第 一銀行網銀辦理資料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112年8月11日彰苓雅字第1120249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303 至306頁),辦理網路銀行乙事與被告供稱之內容不同,與 客觀事證不符,更難相信其說詞。    ㈦辯護人雖以證人柏冠廷在另案涉嫌參與詐欺集團控制提供帳   戶者行動自由乙事,認為柏冠廷確實可能脅迫被告出借帳   戶,被告所辯應可採信。然而,柏冠廷雖因涉嫌詐欺案件經   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惟該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336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卷宗可佐,則是否可認   柏冠廷有該案犯罪,已有疑義。又依該案內容,案件情節與   被告所述遭脅迫情形並不相同,如柏冠廷要確保帳戶在詐騙   集團行騙期間可供利用,帳戶不致遭帳戶所有者掛失停用,   其亦應要管控被告之行動自由始可達其目的,尤其是被告自   述在首次已因「消極配合」致網路銀行未辦理成功,「魍   虞」已表示不滿下,「魍虞」應更無從信任被告。惟依被告   所述,「魍虞」並未控制其行動自由反而數度搭載被告,開   辦網路銀行或在交付帳戶後二人隨即各自行動,此部分反可   證明「魍虞」相當信任被告不會將帳戶掛失或停用,詐騙集   團或「魍虞」可安心使用帳戶,益證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並   願意將帳戶主動交出,則被告在警詢中供稱「魍虞」係以對   價提議被告出借帳戶乙事屬實,被告應係本於此動機而交付   帳戶。  ㈧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因被告智能較為不足,始會在「魍虞」 脅迫下無法反抗而交付帳戶等語,並提出精神科心理衡鑑資 料。參酌該心理衡鑑報告結果雖載「據WAIS測驗結果顯示, 個案全量表智商落在很低程度(對應為邊緣性智能範圍), 全量表智商代表性充足。其中在短期語音記憶能力屬自身強 勢能力;在字詞概念學習及表達能力屬自身弱勢能力」(偵 卷第45頁)。惟亦同時記載「質性觀察顯示,個案遇困難容 易放棄,鼓勵效果有限,故不排除此次測驗結果受動機影響 而有低估的可能性」。而再經本院針對該報告內容函詢,經 奇美醫院函覆以:「根據個案在就診過程中呈現的症狀和狀 態,醫生認為進行心理衡鑑能夠更全面地評估被告的心理狀 態和需求,從而提供更適切的治療和輔導。雖然個案確實曾 自行表示希望進行心理衡鑑,然而最終的安排是基於醫師的 專業評估,根據其對個案的臨床狀況和醫療需求所做的判斷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8月23日(112)奇醫 字第3841號函文所附病情摘要可稽(本院卷一第313頁)。 堪信上開報告係醫師專業知識及能力評估下所為之記載,則 所載評估後被告智商呈現在邊緣性智能範圍,是否如實呈現 被告之實際智商抑或遭低估,已具疑義,不能做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㈨被告在本院自承其是大學電機系畢業,又本院再勘驗被告在 警詢中之陳述過程,被告就本案案情可以與員警一問一答, 如本案如何與「魍虞」認識、聯絡及互動交待詳細,全然無 任何不能理解或無法適切反應情形,甚至在其主觀認為員警 繕打內容不如其意、理解錯誤或打錯時,主動表示「沒有很 積極的配合,沒有很積極、積極的配合。妳沒有「很」來個 沒有「很」好了」、「後來再借我四本你是不是打錯意思了 ,再跟我借四本吧。」、「嘿~看一下。拿去用之後就沒有 還我,發現那個不對勁要不要打?」、「然後亂七八糟那邊 要不要講?、所以要不要打上去阿?」、「屏東、桃園。阿你 們這邊要不要寫阿?目前就收到這2間,阿屏東昨天已經做完 了,然後桃園是10月12號」(本院卷二第33、35、36、39頁 ),除要求員警更正、補充,按照其意思繕打、補充加強語 氣文字等,試圖主導員警製作筆錄內容,更對其他案件相關 通知書,製作筆錄期程均能一一回應,且被告上開反應均非 由當時陪偵之辯護人介入,而是自己所為,其當時之反應實 無辯護人所指具理解認知能力缺陷,對事務理解處理應對能 力低落之狀況。況經本院調取被告兵籍表之役男體格表,被 告之智能亦顯示正常(本院卷二第81頁),以上各情,堪信 被告智識、對事務理解判斷及回應能力均無常人無異。辯護 人雖再以被告常換工作,無法長久從事同一工作為由,認係 因被告確有邊緣性智能,無法處理事務所致。惟個人可否適 應工作環境而可長久從事某一職業或工作,取決於每個人個 性、興趣、價值觀等與工作性質及環境與個人特質適配性, 工作環境也是許多人、事、物等因素所形成,換工作或被解 僱原因很多,不能以此推斷被告智能低下。反而一般智力不 如常人之人,可以經由循序教導,長時間並穩定從事某一工 作,是以頻繁換工作來做為判斷個人智力之標準,並不可採 。  ㈩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魍虞」時,依其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 ,其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不法利 用甚至是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為己利益心 存僥倖出借帳戶資料,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 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 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 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對此得以警覺,自難諉稱不知 ,其仍出借銀行帳戶資料供人可不利使用,容任詐欺結果之 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乙事,已然明確。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條文與本案適用無涉, 故僅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之部分)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經查:  ①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前 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經適用 幫助犯減刑後,其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較為不利,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  ③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併此敘明。  ④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用,並藉此提領、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間銀行帳戶資料之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為己利率爾將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 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 應予以責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 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 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 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亦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周盟翔、許友容 、李昭慶、蔡明達、廖羽羚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莊立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許明仁 自111年7月9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許明仁聯繫,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15時47分/5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許明仁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1紙(警卷1第16頁至19、20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IP(警卷1第21至25頁) 3.許明仁111年8月25日警詢(警卷1第14至15頁) 111偵28406號 2 施柏奕 自111年6月27日20時許起,以LINE與施柏奕聯繫,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15時45分許/45萬2,25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施柏奕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2第4至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IP(警卷2第22至25頁) 3.施柏奕111年8月23日警詢(警卷2第1頁正反) 111偵28978號 3 劉儷麗 自111年6月17日前某日起,以LINE與劉儷麗聯繫,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5時9分許/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劉儷麗之匯款紀錄3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2第14、16至21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IP(警卷2第22至25頁) 3.劉儷麗111年8月24日警詢(警卷2第8至10頁) 111偵28978號 同年月日15時11分許/10萬元 同年月12日11時44分許/18萬元 4 陳建佑 自111年2月23日起,以LINE與陳建佑聯繫,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9時51分/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陳建佑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臺幣轉帳截圖1紙(警卷3第9至14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IP(警卷3第3至6頁) 3.陳建佑111年8月12日警詢(警卷3第7至8頁) 111偵28976號 5 葉行健 自111年7月4日14時31分許起,以LINE與葉行健聯繫,佯稱:可透過ALLY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3時22分許/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林書良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4第9至13頁) 2.葉行健之匯款紀錄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4第33、36至39頁) 3.葉行健111年08月20日警詢(警卷4第25至31頁) 112偵141號 6 黃怡仁 自111年7月15日11時44分許起,以LINE與黃怡仁聯繫,佯稱:可透過美商高盛、ALLY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0時52分許/10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林書良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4第9至13頁) 2.黃怡仁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1紙(警卷4第87至93頁) 3.黃怡仁111年8月23日警詢、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警卷4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112偵141號 7 梁為棟 自111年7月4日某時起,以LINE與梁為棟聯繫,佯稱:可透過ALLY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4時42分許/4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林書良京城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警卷4第15至17頁) 2.梁為棟之匯款紀錄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4第134、135至137頁) 3.梁為棟111年9月5日警詢(警卷4第131至132頁) 112偵141號 8 高毓鍞 自111年5月16日某時起,以LINE與高毓鍞聯繫,佯稱:可透過軟體購買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4時40分許/20萬1,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高毓鍞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5第29至31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5第32至38頁) 3.高毓鍞111年8月15日警詢、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警卷5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112偵674號 9 曾素葳 自111年1月19日17時21分起,以LINE與曾素葳聯繫,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0時許/6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曾素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6第14、40至53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交易明細、掛失紀錄(警卷6第15至16、31頁) 3.曾素葳111年8月24日、9月27日警詢(警卷6第4至6、7至8頁) 112偵2443號 111年8月12日10時26分許/23萬元 10 蘇弘慈 自111年6月25日10時起,以LINE與蘇弘慈聯繫,佯稱:可透過「明月」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8時59分許、9時2分許/各5萬元 張毓安台銀帳戶(第一層) 1.張毓安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警卷7第13至17頁) 2.第一銀行永康分行OOOOOOOOOO一永康字第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ATM機臺、歷程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警卷7第18至21、26頁) 3.蘇弘慈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2紙(警卷7第39至40、44頁) 4.蘇弘慈111年8月9日警詢(警卷7第9至11頁) 112偵4171號 同日9時20分許/29萬9,011元(併同其他金額) 第一銀行帳戶(第二層) 11 楊秀梅 自111年8月12日前某日,透過LINE結識楊秀梅,佯以可透過「IMC Sofwt」投資平台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0時46分許/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楊秀梅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1第67、72至74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IP(警卷2第22至25頁) 3.楊秀梅111年8月26日警詢(併警卷1第43至47頁) 112偵6745號 12 陳麗華 自111年6月6日起,以LINE暱稱「陳詩婷」與陳麗華聯繫,佯稱:可透過「明月」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3時24分許、同日13時29分許/60萬元(併同其他金額再轉匯141萬724元至第二層) 張毓安台銀帳戶(第一層)、第一銀行帳戶(第二層) 1.張毓安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約定轉出帳戶等各項查詢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併警卷2第13至20、28頁) 2.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業務項目申請書(併警卷2第36至39、43、48至72頁) 3.陳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第127至128、133、140至170頁) 4.金融機構聯防制機制通報單(張毓安)(併警卷2第171頁) 5.陳麗華111年9月4日警詢(併警卷2第114至118、119至121頁) 112偵2214號 13 邱清雄 自111年12月31日,透過LINE結識邱清雄,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清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0時33分許/5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IP 1份(併警卷3第15至19頁) 2.邱清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3第47、49至67頁) 3.邱清雄111年9月4日警詢(併警卷3第7至9頁) 112偵11608號 14 陳聖弦 自111年8月9日前某日,透過LINE對陳聖弦佯稱保證獲利30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36分許/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京城數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4第6至8頁) 2.陳聖弦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4第12至14頁) 3.陳聖弦之刑事告訴狀、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匯款證明2紙(併他卷第4至11、13至214、231、235頁) 4.陳聖弦111年8月27日警詢(併警卷4第1至4頁) 112偵13379號 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14分許/10萬元 15 楊政雄 自111年8月10日前某日,以LINE與楊政雄聯繫,佯稱:可透過「ALLY STOCK」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30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楊政雄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提供「ALLY STOCK」網站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併警卷5第12、30、31至37、42至43頁) 2.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京城數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4第6至8頁) 3.楊政雄111年8月17日警詢(併警卷5第3至4頁) 112偵13496號 16 周嬋 自111年8月12日前某日,透過LINE,對周嬋佯稱可透過IMC_Trading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下午2時14分許/8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周嬋提供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永豐銀行收執聯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6第26、27、28至32頁) 2.林書良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6第33至35頁) 3.周嬋111年8月23日警詢(併警卷6第12至13頁) 112偵13898號 17 何麗色 自111年8月9日前某日透過臉書及LINE,對何麗色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45分許/1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何麗色之匯款單據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偵卷1第38、41至42頁) 2.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京城數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畫面、交易明細資料、ATM交易明細表(併警卷7第101至114頁) 3.何麗色111年8月31日警詢(併偵卷1第11至14頁) 112偵14376號 18 黃一書 自111年年7月間前某日起,以LINE與黃一書聯繫,佯稱:可投資投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4時50分許/5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彰化商業銀行化台南分行111年10月7日彰北台南字第1110246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7第89至103頁) 2.黃一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併警卷7第135頁) 3.黃一書111年8月16日警詢(併警卷7第19至23頁) 112偵15932號 19 申金海 自111年8月2日起,以LINE與申金海聯繫,佯稱:可透過ALLYSEC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9時46分許/50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京城數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畫面、交易明細資料、ATM交易明細表(併警卷7第101至114頁) 2.申金海之轉帳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併警卷第151、153頁) 3.申金海111年8月26日警詢(併警卷7第25至27頁) 112偵15932號 111年8月11日10時43分許/20萬元 20 戴子皓 自111年8月11日10時許起,以LINE與戴子皓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1時43分許/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警卷7第115至122頁) 2.戴子皓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併警卷7第167頁) 3.戴子皓111年8月26日警詢(併警卷7第29至31頁) 112偵15932號 111年8月11日15時29分許/20萬元 21 羅玉珍 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與羅玉珍聯繫,佯稱:可透過IMC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0時36分許/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警卷7第115至122頁) 2.羅玉珍之匯款紀錄1紙(併警卷7第179頁) 3.羅玉珍111年9月7日警詢(併警卷7第33至35頁) 112偵15932號 22 陳麗卿 自111年8月11日前某日,透過LINE對陳麗卿佯稱可透過「ALLY STOCK」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12分/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林書良之京城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併偵卷2第85至87頁) 2.陳麗卿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偵卷2第57至83頁) 3.陳麗卿111年11月18日警詢(併偵卷2第13至17頁) 112偵17929號 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16分/5萬元 23 陳明文 自111年7月間,透過LINE結識陳明文,並佯稱:可協助新股新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4時27分/3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21日彰作管字第OOOOOOOOOO號暨林書良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併警卷8第15至21頁) 2.陳明文之網路銀行活存交易明細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8第49、51至55頁) 3.陳明文111年8月15日警詢(併警卷8第33至35頁) 112偵21229號 24 張乃斌 於111年8月5日,透過廣告簡訊及LINE結識張乃斌,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0時30分/12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京城數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併警卷8第23至27頁) 2.張乃斌之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8第93、97至101頁) 3.張乃斌111年8月0日警詢(併警卷61至63頁) 112偵21229號 25 劉雅佩 自111年5月28日起,以LINE與劉雅佩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買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4時09分許、同日14時26分許/20萬元(再轉匯20萬元至第二層) 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層)、 第一銀行帳戶(第二層)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基本資料、證件影本、交易明細(併警卷9第10至13頁) 2.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OOOOOOOOOO一永康字第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ATM機台編號明細與交易明細表(併警卷9第14至20頁) 3.劉雅佩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9第33反、36反至44反頁) 4.劉雅佩111年8月27日警詢(併警卷9第21至24頁) 112偵36970號 26 翁士偉 自111年2月起,以LINE暱稱「陳語安」與翁士偉聯繫,向其詐稱:可透過「匯豐投信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2時33分許、同日12時42分許/60萬元(再轉匯59萬9,385元至第二層) 張毓安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層)、第一銀行帳戶(第二層)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通清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張毓安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併偵卷3第195至199頁) 2.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併偵卷3第201至205頁) 3.翁士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併偵卷3第135頁) 4.翁士偉111年8月21日警詢(併偵卷3第129至134頁) 112偵37273號 27 羅美琴 自111年1月14日起,以LINE與羅美琴聯繫,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2時55分/7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林書良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併警卷10第23至25頁) 2.羅美琴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10第41、43至50頁) 3.羅美琴111年8月30日警詢(併警卷10第29至31頁) 113偵18692號

2025-02-27

TNDM-112-金訴-321-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柏瑋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將 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 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 東雲」之人,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以此方式 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 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鄭柏瑋之京城銀行帳 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鄭 柏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LINE自稱「郭東雲」的人等情,惟矢口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 到貸款的廣告,之後以LINE加入好友與「郭東雲」聯絡,對 方說要幫我美化金流可以比較好借到錢,我因為相信才將提 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等到被警察通知才知道變人頭帳 戶,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旋遭人領取殆盡,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伍德龍、戴義隆、 張祈恩於警詢時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渠等提供之網路對 話截圖、匯款紀錄與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高美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京城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京城銀 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預 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 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 幫助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 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 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 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 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 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 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 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告行 為當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 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綜合判斷推論 其交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被 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未必故意。茲理由述之如下: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已有多年之工作經驗,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堪認被告之 智能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 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 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 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民間企業或私人,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 之信用是否良好而定,則其欲向他人借款,衡情應提供有關 證明自己信用或資力之資料,或提出可信賴之擔保物品,斷 無僅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即可輕易獲取借款之可能,是被 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又被告僅透過廣告以LINE與「郭東 雲」聯繫,如被告未能依約將分期償還款項匯入京城銀行帳 戶,「郭東雲」既不知被告之實際年籍資料與住所,被告事 前又無提供任何擔保品或本票等憑證,則「郭東雲」嗣後如 何要求被告還款,從而被告所述難以憑信。可見被告知悉該 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收取提領帳戶內款項 ,其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況且,其對於 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亦一無所知,完全陌生,則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追索,卻仍執意交付 ,而被告在LINE內容中亦曾以『這個應該安全不會有什麼問 題吧』(警卷第30頁)對「郭東雲」提出質疑,是被告對其 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受不法使用並非無法預測,足認被告與 「郭東雲」之聯繫並非意在借款,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 用處為何極度漠視,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 法使用亦毫不在意,完全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 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上開各節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 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其主觀上 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無所謂 、不在乎,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應 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開帳 戶資料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 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帳戶後續 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 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 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 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互參上情,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 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 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 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 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 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均需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 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取諒 解,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伍德龍 於113年3月6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伍德龍,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11時53分許 16萬元 2 戴義隆 於113年2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戴義隆,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0時12分許 1萬元 3 張祈恩 於113年4月23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張祈恩,向其佯稱可以把玩博弈網站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0時13分許 1萬元

2025-02-27

TNDM-114-金訴-26-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71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92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12年間因提供銀行 帳戶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卻仍不思教訓,再度於本案提供其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 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所為 屬實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甲○○、黃姸稀成 立調解,告訴人丙○○、乙○○則因未到庭未能達成調解(本院 金訴卷第64至73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風水師、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母親及前妻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10號   被   告 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 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日時,在某統 一超商以交貨便寄出,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黃姸稀、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不完整對話紀錄截圖2份 被告坦承以1萬元之對價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之事實,且被告無法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姸稀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ATM收據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甲○○ 113年1月27日15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3月5日10時39分許,轉帳5萬元至京城銀行帳戶 2 告訴人丙○○ 113年2月27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做法會要先支付價金云云 113年3月5日14時11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京城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黃姸稀 113年3月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做法會要先支付價金云云 113年3月6日10時35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4 告訴人乙○○ 112年12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3月5日18時53分許、57分許,轉帳3萬元、5,85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2025-02-27

TNDM-114-金簡-105-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道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9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道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道隆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 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裕新 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吳晟豪」之人,再以通訊軟體 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林依靜、賴兆軒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後,其中林依靜所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⑴⑵所示金 額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編號1之⑶所示金額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轉出3萬元(其餘7萬元之後 遭鄭道隆提領,詳後述);編號1之⑷所示金額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15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尚有14萬9,960元未遭提領或轉 出);賴兆軒所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⑴⑵所示金額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9萬9千元(扣除手續費後尚有975元未遭提領或轉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吳晟豪」復於112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鄭道隆 將林依靜所匯款如編號1之⑶所示款項中,尚未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出之7萬元領出,轉存至「吳晟豪」指定之帳戶 內,鄭道隆竟不違背其本意,由原先幫助「吳晟豪」或轉手 者對林依靜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層升為與 「吳晟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臨櫃提領7萬元後,再 於同日16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營新進路 郵局,臨櫃存款7萬元至林瑞評(另案經不起訴處分)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共同實施對林依靜之詐欺 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 三、案經賴兆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道隆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於最後1次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依靜、告訴人賴兆 軒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及存摺影本、被害人林依靜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賴 兆軒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擷圖、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個人戶顧客 印鑑卡及資料異動申請書、京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林瑞評之郵局帳戶存款人收執聯、京城商業銀行鹽水分行 114年1月24日京城鹽水分字第114000001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14年1月20日彰新營字第00000000 A號所附彰銀帳戶臨櫃提款7萬元之提款單影本、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4年2月7日南營字第1141800072號函 所附林瑞評之郵局帳戶無摺存款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或本身實施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最後1次偵訊 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 自動繳交之問題,不論依歷次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如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框架亦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賴兆軒遭詐 騙部分,被告係提供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吳晟豪」 使用,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賴兆 軒及洗錢,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 (三)至於被害人林依靜遭詐騙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一銀帳戶、彰銀帳 戶、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晟豪」使用,僅涉 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情,惟被告於112年6月14日依「吳 晟豪」之指示,親自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臨櫃提領 被害人林依靜所匯款如編號1之⑶所示款項中之7萬元,再前 往新營新進路郵局,臨櫃存款7萬元至林瑞評之郵局帳戶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有前開彰銀 帳戶之提款單影本、林瑞評郵局帳戶之無摺存款單影本在卷 可憑,參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已由原先幫助「吳晟豪」或 轉手者對被害人林依靜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層升為與「吳晟豪」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而為提領被害人林依靜遭詐騙所匯款項並存入指定 帳戶之行為,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賴兆軒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就被害人林依靜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吳晟豪」就被害人林依靜遭詐騙及洗錢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賴兆 軒所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對被害人林依靜所犯 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 論處。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提供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京城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晟豪」使用,以及依「吳晟豪」指 示提領匯入其彰銀帳戶款項中之7萬元,再存入至林瑞評之 郵局帳戶等事實,復於最後1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 一般洗錢、一般洗錢犯行,核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 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就告訴人賴兆軒遭詐騙及洗錢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未實際參與洗錢行為,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一銀帳戶、彰 銀帳戶、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對告訴人賴兆軒、被害人林依靜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後復依「吳晟豪」之指示,對被害人林依 靜層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親自提領被害人林 依靜遭詐騙之部分款項後轉存至其他帳戶,而共同實施對被 害人林依靜之詐欺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足以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使告訴人賴兆軒、被害人林依靜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錢 損害,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念及被告案發後 終能於最後1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告 訴人賴兆軒調解成立,但與被害人林依靜無法就賠償金額達 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發生 在112年6月12日至14日間、被害人數為2人、其等遭詐騙匯 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85萬元,對其等財產法益之侵 害程度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本件洗錢之財物 ,或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或遭被告提領後轉存,而 京城帳戶內雖有15萬935元未遭提領或轉出,惟被害人林依 靜報案後,上開未遭提領或轉出之金額已遭圈存,有前引之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按。是以,本件洗錢之財物 均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幫助洗錢或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提供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依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依靜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林依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6月12日  11時06分 ⑵112年6月12日  11時35分許 ⑶112年6月13日  11時15分許 ⑷112年6月13日  11時16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25萬元 ⑷30萬元 ⑴一銀帳戶 ⑵彰銀帳戶 ⑶彰銀帳戶 ⑷京城帳戶 2 賴兆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兆軒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賴兆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6月12日21時40分許 ⑵112年6月12日21時4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京城帳戶 ⑵京城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金簡-140-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1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務 人 仙佳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7

TNDV-114-司促-761-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9號 原 告 游金環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1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23萬6,9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36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 27日11時47分前某時,在設於臺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某熱炒 店內包內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72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虢」之人,復於1、2 日後接續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虢」使 用,容任「阿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人轉匯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被告所設之系爭帳戶內後,隨即遭人轉帳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又 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經鈞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11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從一重判決「幫助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足認被告所為對原告確構成侵 權行為,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21 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案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其亦已於刑案中承 認犯罪,但其實際上也是被騙的,原告遭詐騙的款項雖有匯 入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但旋即遭轉走,其亦無拿到任何 款項,其本身之經濟能力又不高,故無法如數賠償原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並已因此經系爭刑案認定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段段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條之幫助詐欺取罪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 決書附本院卷可資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 。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14條)、第2條之規定,核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 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 定。經查,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 告,致原告受損236萬9,00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6萬9,000萬元,自屬有據。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被害 款項經原告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確再經人匯入 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已如上述,故被告以系爭帳戶受 領上開款項間,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言,被告自應成立不當 得利。故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上 開利益,亦屬有據。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被告就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 任。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2年4月6日送達被告 (參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 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元/新臺幣)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 第三層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 1 原告游金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1日0時15分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蔡先生」向游金環佯稱:表哥在澳門威尼斯人酒店上班,酒店有架設博弈網站叫「澳門威尼斯人」,該網站有漏洞,會有賠率異常狀況,可以兩邊押注穩賺不賠云云,致游金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7月27日11時36分 236萬9000元 黃微雅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7日11時47分 199萬9999元 系爭帳戶 110年7月27日11時48分 50萬12元 不詳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7日11時48分 50萬22元 不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7日11時48分 50萬18元 不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7日12時2分 26萬8000元 110年7月27日12時12分 29萬9018元 不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8日0時6分 10萬1111元 110年7月28日0時12分 10萬19元 不詳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YDV-113-訴-2749-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原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1605、2143、5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柒萬元。 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42 5G型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緣王秀芳(另行審結)前係豐笙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   笙公司,已解散)之負責人,原以豐笙公司從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粉體塗料業務,豐笙公司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停業   後,王秀芳即改以其配偶黃信智擔任負責人之倍誠實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倍誠公司)名義,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粉   體塗料業務。王秀芳與倍誠公司倉庫管理人員林慶原、會計   人員莊佩樺(業經判決在案)、暨友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友田公司)及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田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劉德喜(業經判決在案)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經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均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林慶原竟與王秀   芳、莊佩樺及劉德喜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意聯絡,暨與王秀芳及莊佩樺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0月間至110 年11月間,先由王   秀芳提供有清除、處理廢棄粉體塗料需求之客戶名單予莊佩   樺,莊佩樺遂依名單逐一撥打電話詢問客戶清運、處理之數   量並轉知王秀芳,經王秀芳確認每公斤清除、處理價格後,   莊佩樺即報價予如附表一所示業者,並安排清除、處理日期   、車輛及將清除、處理地點,再由貨運公司依指示前往各該   地點,將廢棄粉體塗料載回倍誠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0 段000 巷000 ○00○000 號處由林慶原所管理之倉庫堆   置(以下簡稱倍誠公司廠區),並由林慶原將廢棄粉體塗料   去除雜質及依顏色分選至太空包保存,期間清除、處理共計   1920噸185 公斤之廢棄粉體塗料。王秀芳為另覓空間堆置前   揭廢棄粉體塗料,乃聯絡劉德喜清除、處理,自109 年7 月   至110 年9 月間,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 元清除、處理   費用為代價,由王秀芳親自或指示林慶原與不知情之「信翊   企業社」負責人邱煙明接洽,邱煙明再指派車輛前往倍誠公   司廠區,陸續載送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56 噸240 公斤之廢棄   粉體塗料太空包至位於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之友   田公司及綠田公司廠房,暨劉德喜所承租坐落在新竹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竹縣○○鄉○○段000 ○   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堆置、棄置【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慶原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慶原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563 號卷   一第296至300頁、卷二第92至97、264至269頁、卷三第38至   69頁),並經證人邱煙明、賴家麟、林煥清、應坤漳、林一   夫、蔡振源、莊竣吉、盧鋐嶔、黃育國、林宗賢、李明佳、   王建元、陳鴻智、徐蔓妮、曹美芳、林鴻旭及謝淑錦於警詢   時分別證述明確,且為同案被告李和憲、莊佩樺、劉德喜及   倍誠公司代表人黃信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在卷(見他字第2869號卷一第3至9、55至59、136   至138、148至150、158至161、170、171、198至199、228至   232、266、267頁、卷二第13、14、20至22、54至62、121至   123、167至169頁、偵字第35864 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16   05號卷第47至49頁、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77至79、105至108   、203、204、231、232頁、卷二第17至19、27至29、40至42   、46至49、78至81、125至127、151至154、161至163、185   至188、196至198、206至208、212至214、222、223、228、   229、243、244頁、他字第1701號卷一第537至547、549至55   0 頁、訴字第563 號卷一第288至301頁、卷二第83至99、25   3至270、309至413頁),復有證人邱煙明所提出信翊企業社   請款明細9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0幀及指認   照片2 幀、同案被告莊佩樺於110 年11月23日所出具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   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手   機採證書1 份、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倍誠公司統   一發票影本2 份(買受人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貨單   影本2 份、地磅單影本1 份、被告之薪資表及請款單影本1   份、扣案隨身碟內108 年至110 年收受粉體塗料總表1 份、   員工資料1 份、同案被告莊佩樺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5幀、倍誠公司(原豐笙公司)於110 年11   月23日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   紀錄3 份、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468 號搜索票2 份、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2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代保管單1 份、手機採證書   1 份、搜索現場照片共16幀、手寫筆記影本3 份、代客磅單   影本1 份、地磅單影本1 份、被告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33 幀、倍誠公司倉庫現場圖1 份、倍誠   公司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廢棄粉體塗料之豐笙公司及倍誠   公司不法利得計算表12份、應坤漳所提出之製程說明表1 份   、統一發票影本3 份及銷貨單3 份、林一夫所提出之匯款明   細資料2 份、存摺資料6 份、請款單6 份、手寫明細6 份、   磅單1 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5 份、蔡振源   所提出之樹脂再利用專賣合約書1 份及出口報單影本1 份、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 份、莊竣吉所提出之請款單36份、代客   磅單39份、線上轉帳明細查詢9 份及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   影本6 份、吳建霖所提出之粉體塗料重量明細1 份、付款明   細1 份、請款單34份、磅單29份、零用金支付憑證12份、付   款申請單21份及手寫明細1 份、盧鋐嶔所提出之請款單17份   、磅單23份及手寫明細3 份、黃育國所提出之案件說明1 份   、統一發票影本3 份及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3 份、林   宗賢所提出之二級塗料再利用合約書1 份、存摺資料2 份、   請款單16份、支票影本15份、出貨單1 份、磅單12份及手寫   明細5 份、李明佳所提出之粉體塗料數量金額明細表1 份、   請款單1 份、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1 份及報價單1 份、鹿   港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量及匯款紀錄1 份、王建元所提出   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5 份、匯款申請書影本6 份、請   款單1 份及存摺資料1 份、陳鴻智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全球智   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3 份、徐蔓妮所提出之存摺資料7 份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督察記錄共13份及所附現場蒐證照片共36幀、倍誠公司收受   廢棄粉體塗料彙整表1 份、被告莊佩樺名義帳戶之轉出轉入   行交易明細1 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12月3 日玉山   個(集)中字第1100118242號函1 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10 年12月3 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4807號函1 份及   所附進財工程行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聯邦商業銀行110 年11月24日聯業管(   集)字第11010363247 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莊佩樺名義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2 份及交易   明細2 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2 日凱銀   集作字第11000049083 號函1 份及所附黃明琨名義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2月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00198542號函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3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6117號函1 份及所附唐國   碩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   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6 日營清字第   1100039407號函1 份、苗栗縣○○地區○○000 ○00○0 ○   ○區○○○000 號函1 份及所附林亞欣名義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7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9   341 號函1 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12月10日營存字第11   050131931 號函1 份及所附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13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   9808號函1 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13日   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39943號函1 份所附順信砂石行翁王美   秀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高雄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111 年1 月6 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30 號函1   份及所附進財工程行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臺南縣政府111 年6 月9 日府環   事字第1110062867號函1 份及所附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   文件2 份、場外紀錄遞送聯單2 份、過磅單2 份、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1月24日環事字第1120150658號函1 份   及所附清理完畢相關資料1 份等附卷足憑(見他字第2869號   卷二第7至12、23至47、50、66至100、108至119頁、偵字第   1605號卷第23至25、61、62頁、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39至2   59、262至265頁、卷二第22至26、31至39、43至45、51至77   、83至124、130至150、156至160、166至184、190至195 、   200、209至211、215至219頁、卷三第75至158、186至189頁   、查扣字第151 號卷第8 至13、21至34、36至54、56至124   頁、訴字第563 號卷一第358至368、490至534頁),是被告   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    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    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33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    定者。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    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非法棄置    」廢棄物應為最終處置行為,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403號、100 年度臺上    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林慶原暨同案被告王秀芳、莊佩樺及劉德喜等人,    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係與實際經營倍誠    公司之同案被告王秀芳及莊佩樺共同提供倍誠公司廠區供    堆置廢棄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林慶原與同案被告王秀芳    及莊佩樺就倍誠公司廠區部分之犯行間、被告林慶原與同    案被告王秀芳、莊佩樺及劉德喜就清理廢棄物部分之犯行    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    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    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觀之,可    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    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    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    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    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    罪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    旨足供參照。從而被告反覆從事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    為,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一罪。又    被告基於同一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為延續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行,而提供倍誠公司廠區堆置本案廢棄物,    係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社會法益,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    自僅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一罪。又被告所犯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2 罪間    ,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第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或同為未    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倍誠公司之受僱人,受同案被    告王秀芳指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所為固有非是,然相較本案其他共犯參與情節,其所涉    程度較輕,又倍誠廠區所堆置之廢棄物業已全數清除完畢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1月24日環事字第    1120150658號函1 份及所附清理完畢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    憑(見訴字第563 號卷二第417、418頁),復衡以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是認依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1 年,誠屬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非法清理上揭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所為均影響環境及衛生,實不足取,又衡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所為提供及清理廢棄物之地點、數量、    種類及範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現狀,兼衡被告之素    行、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妻子及小孩等家人    同住、現因腿傷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見訴字第563 號卷三第71至74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不諱,故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    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分工程度,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    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42 5G 型之行動電話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第563 號卷三    第55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堆高機1 臺,雖係自被告處所查扣之物,然該等物    品係豐笙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有代保管單1 份    在卷可參(見訴字第563 號卷一第144 頁),故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周佩瑩及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一:同案被告王秀芳、倍誠公司部分(金額:新臺幣) 日期 客戶名稱 重量(公斤) 金額 實收金額 備註 108年10月29日 紘勝 3869 40000 40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查扣字第151號卷第22至31頁(以下簡稱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0月30日 詠先 6238 56142 56142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0月31日 大茗 3630 27225 271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日 億昇 5350 48150 4815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4日 明昌 5120 46080 460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4日 浤福 4228 38052 3802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5日 環宏 3741 33669 33659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6日 鹿港電機 3981 31848 30000 匯30000元至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7日 健合 6830 54640 54640 健合林宗賢提供之請款單、過磅單、支票影本,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72、173頁 108年11月7日 德瑞昌 3310 29790 29760 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8日 寶源 2580 23220 23220 收現金,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8日 錦隆 3240 29160 291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1日 建大 888 12432 12000 匯12000元至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1日 豐韋 2861 45126 4512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2日 豐韋 2634 108年11月12日 寶霖 3748 33732 33732 於108年11月12日匯入3萬元、109年1月16日延轉3732元至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3日 紘勝 3920 40000 40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4日 興南 1080 9720 97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14日 合一 1124 10116 101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5日 泰興 3932 29490 5848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6日 泰興 3866 28995 108年11月22日 鋒霖 3190 28710 2871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5日 鉦展 2480 22320 223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25日 聯鏵 8103 72927 7292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9日 華邦 3614 55048 55048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2月2日 明昌 3210 28890 60300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55頁 108年12月5日 明昌 3490 31410 108年12月3日 詠先 10260 92340 9234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2月3日 照明志 1663 14967 1493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3日 廣翰 1875 16875 16865 以柯武郎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4日 美隆興 3790 34110 3411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9日 高頻 5475 45990 459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0日 環宏 1604 14436 14426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1日 昌廣 1980 17820 1782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2日 金榮輝 1753 15777 1577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3日 正詠 8385 62888 62800 以蘇筱珊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6日 正詠 108年12月17日 正詠 108年12月16日 台北精機 2305 12720 1272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8日 鹿港電機 4157 33256 32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9日 詠先 4230 38070 38070 收現金,簽收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09頁 108年12月20日 維立 1205 10845 1081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3日 南台配電 25872 181104 181000 收現金,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8頁 108年12月25日 明昌 3615 32535 3253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6日 紘勝 4000 4000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8頁  108年12月27日 華邦 3890 27230 89166 收現金,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28頁 109年1月3日 華邦 4934 34538 109年1月16日 華邦 3914 27398 108年12月31日 德瑞昌 3370 33570 353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31日 上沺 1047 7329 732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8頁  109年1月2日 環宏 3008 27072 27062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2日 寶源 2286 20574 20574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8頁 109年1月6日 泰興 4210 31965 31965 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7日 高頻 3190 25520 26776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7日 惠光 3580 32220 320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9日 光盛 4120 37890 378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9日 上渼 11252 84390 84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10日 竑城 8065 68500 685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8頁 109年1月10日 明昌 3825 34425 604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17日 明昌 2895 26055 109年1月13日 鹿港電機 4189 33512 32000 匯32000元至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14日 泰興 4142 31000 31000 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15日 清河 2584 25480 26744 109年4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17日 健合 8910 71280 712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22日 慶宇 7562 60496 60496 109年2月23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22日 修盟 1270 10081 100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30日 方隆 2587 23283 2325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30日 宏毅 772 6948 694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31日 陽旻 2678 24102 24072 109年3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31日 詠先 8280 74520 74520 109年2月5日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3日 紘勝 3915 55000 55000 109年2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4日 紘勝 3250 109年2月5日 彙展 2206 19854 1982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6日 勝豐達 3070 23025 23000 109年2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10日 環宏 2726 24534 2452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1日 泉勇 2614 18298 18298 以吳榮志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3日 華成 4334 39006 3900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4日 薪鐘 3773 33957 3392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7日 明昌 3540 30444 3044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20日 有光 4542 36336 36336 以鑨利有限公司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21日 有光 109年2月21日 華邦 2396 16772 45710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36頁 109年2月27日 華邦 4134 28938 109年2月24日 大茗 3190 29325 293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25日 泰興 3519 26393 564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6日 泰興 4064 30480 109年2月26日 閔順行 2819 21143 21143 109年5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2日 壯杰 5115 38363 7837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0日 壯杰 5335 40013 109年3月2日 興南 3070 33770 35459 108年4月8日付款加計稅金1689元、開發票,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3日 閔順行 2854 21405 21405 109年5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4日 德瑞昌 3610 32490 324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4日 詠先 3750 33750 3375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4日 嘉盟昌 1475 13275 13275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5日 閔順行 3604 27030 27030 109年5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5日 申如 1439 12232 12200 109年3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9日 環宏 2108 18972 18962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1日 高頻 2509 20072 21056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1日 翰陽 1995 14963 403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2日 翰陽 3385 25388 109年3月13日 華邦 4568 31976 31976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35頁  109年3月16日 明昌 3970 33745 33745 收支票(到期日109年5月10日),支票存根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77頁背面 109年3月17日 萬蕙昇 3070 24000 23970 109年7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3月17日 照明志 2349 21141 21131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8日 翰陽 3035 22763 2276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9日 大同 4410 33075 76673 加計稅額後於109年4月17日開票予倍誠公司,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60頁 109年3月20日 大同 3790 28425 109年3月23日 大同 1540 11550 109年3月23日 華邦 3274 22918 83426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37至139頁   109年4月14日 華邦 4028 28196 109年5月19日 華邦 4616 32312 109年3月24日 鈺陞 2141 19269 1926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3月27日 鼎威 2007 15053 29364 加計稅額後以鋐昇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30日 鼎威 1723 12923 109年3月31日 紘勝 3873 38000 38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日 寶源 2590 23310 2331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6日 鹿港電機 3463 25973 2597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7日 高頻 3708 29664 31127 加計稅額1483元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8日 詠先 7210 57680 57680 109年4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9日 弘億 2160 18360 19440 溢收1080元,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0日 環宏 2952 26568 26558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3日 寶霖 1093 17127 17000 匯17000元至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3日 億昇 3920 33250 33250 109年4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13日 良宇 2785 25065 25000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25000元至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5日 華成 2185 19665 1966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6日 華成 343 3900 3900 109年6月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17日 明昌 4525 38463 3844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0日 友緣 2791 20929 20929 109年4月2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1日 友緣 2850 21375 21375 109年4月2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2日 豐韋 3449 31041 31041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3日 申如 3159 26852 26800 109年4月24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3日 鴻昇 964 8676 867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4日 友緣 7219 54139 5413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3日 光盛 5882 52938 5293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4日 光盛 109年4月24日 合一 618 5562 55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7日 昌廣 1907 17163 1716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7日 盈昌 3908 31264 3126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8日 欽富 3484 24255 114630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14日 欽富 3145 23588 109年5月15日 欽富 2270 17025 109年5月18日 欽富 3275 24563 109年5月21日 欽富 2991 22433 109年4月29日 成政興 3687 33183 3132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30日 埕旭 3946 29595 29595 109年4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30日 詠先 2940 23520 23520 詠先吳建霖筆錄中表示現金支付  109年5月5日 環宏 3711 16700 38560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5日 環宏 2430 21870 109年5月7日 伍智 3898 33133 33118 109年6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7日 高頻 3347 26776 28095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8日 健合 8530 68240 111440 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8日 健合 5400 43200 109年5月8日 紘勝 3630 32000 32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11日 德岦鈞 3720 33480 33450 以德瑞昌公司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13日 慶宇 4088 32704 39584 109年6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15日 慶宇 860 6880 109年5月13日 詠展 6315 56835 56835 109年5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14日 嘉盟昌 1600 14160 1416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20日 泰興 3664 26747 2674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2日 竑城 5372 40290 40290 109年5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5月26日 燁鋼 11552 69312 6931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6日 鹿港電機 4243 27580 275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8日 國麗 2790 16740 57420 109年6月18日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0日 國麗 3500 21000 109年6月18日 國麗 3280 19680 109年5月29日 稻丰 3887 23322 2332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9日 美隆興 1924 17316 1731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日 鋒霖 1960 17640 175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2日 華邦 3472 24304 24304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0頁  109年6月3日 環宏 2334 21006 20996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4日 寶源 2920 26280 2628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5日 高頻 4379 35032 36764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8日 竑城 3084 23130 23130 109年8月1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8日 明昌 3740 31790 3177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9日 鉦展 2590 20720 207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1日 上宜 6028 42196 442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1日 惠光 3260 29340 2934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2日 鑫上源 3931 29483 2948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5日 億鎮金 3710 22260 222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6日 翰陽 2689 20168 2016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7日 南台配電 4137 28959 2895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9日 華邦 4272 29904 29904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1頁  109年6月20日 友緣 3101 23258 23258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22日 博翊 2340 21060 210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24日 宏炘 1288 9660 9660 109年6月24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29日 紘勝 3770 33930 33930 不詳日期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30日 明昌 3575 30388 3037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日 鹿港電機 4084 26546 265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日 盛豐/嵩山 256 2304 3804 加計運費1500元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6日 雙龍興 7317 43169 4316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6日 詠先 7690 61520 615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7日 全貴 1994 13958 13930 109年9月18日收票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8日 雙龍興 8111 47855 47855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8日 環宏 2178 19602 19592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9日 大茗 3880 27160 2716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9日 金榮輝 2960 26640 266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0日 雙龍興 2742 16177 16177 109年7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13日 德岦鈞 3660 32940 32910 以德瑞昌公司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4日 金亨泰 3250 24375 25594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5日 高頻 3533 28264 58263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9日 高頻 3406 27244 109年7月16日 申如 1991 16924 18594 109年7月2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17日 錡興 2500 15000 53505 109年10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210頁  109年7月20日 錡興 2690 16140 109年7月21日 錡興 2790 16740 109年7月22日 錡興 940 5640 109年7月17日 華邦 13346 93422 93422 109年7月27日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2頁 109年7月23日 建大 335 3015 298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3日 陽旻 1581 13439 13439 109年7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23日 健合 7720 61760 617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4日 超裕 4190 29330 2933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8日 明昌 3865 32853 3283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8日 昇達 1754 14909 15644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31日 億鎮金 3050 18300 183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4日 華成 2761 24849 24849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6日 寶源 2140 19260 19260 109年8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6日 維立 2126 19134 1910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7日 明昌 3600 30600 3058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0日 紘勝 3850 35000 35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2日 錦隆 2460 22140 221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3日 華邦 4126 28882 156896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3至145頁  109年8月25日 華邦 4338 30366 109年9月21日 華邦 13950 97650 109年8月14日 環宏 3639 16376 16366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7日 永進 779 7011 7011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17日 照明志 1718 15462 1543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7日 宏毅 774 6966 696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8日 昌廣 1430 12870 12870 109年8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19日 竑城 2389 17918 17918 109年8月2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20日 壯杰 4685 34201 34201 以蔡麗玲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1日 鹿港電機 4045 26293 2629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4日 高頻 3596 28768 30186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6日 明昌 3955 33618 3360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8日 翰陽 2343 17573 1757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7日 詠先 8430 67440 67440 109年9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8日 環宏 3172 14274 14264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9日 嘉盟昌 1600 14160 14160 109年9月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11日 健合 7530 60240 60240 109年10月28日收票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14日 錡興 3580 21480 7276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1日 錡興 4320 25920 109年9月22日 錡興 4230 25380 109年9月15日 高頻 3224 25792 27062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16日 明昌 3565 30303 3028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17日 稻豐 1968 11808 1180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18日 慶宇 4269 34152 34152 109年10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3日 億昇 5250 44625 44625 109年9月2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4日 廣翰 1754 15786 15786 109年11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4日 迎盛 2694 24246 6131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5日 迎盛 2651 23859 109年9月28日 迎盛 1468 13212 109年9月29日 申如 3203 27226 27196 109年10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9日 泰興 3624 25368 2858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30日 明昌 3660 31110 3109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5日 興南 1710 18810 19751 109年10月14日收款,加稅金941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6日 高頻 4074 32592 34202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7日 國峰 2023 15173 15173 以蔡孟燕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8日 良宇(豪銘) 4055 36495 36495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 華邦 4366 30562 30562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6頁  109年10月12日 詠先 4970 39760 39760 109年10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2日 寶霖 2720 24480 2448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3日 明昌 3345 28433 2841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4日 勝豐達 3675 25725 257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5日 伍智 3224 27404 27389 109年11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5日 國麗 3320 19920 39600 109年11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0月16日 國麗 3280 19680 109年10月16日 燁鋼 9640 57840 11450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9日 燁鋼 9444 56664 109年10月19日 大同 3800 28500 82215 109年12月1日收票款,加計稅額3915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0月19日 大同 3370 25275 109年10月20日 大同 3270 24525 109年10月20日 健合 8343 66744 6671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1日 億鎮金 3200 19200 192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2日 埕旭 4373 30611 305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3日 紘勝 3866 34794 35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6日 友緣 2759 20693 20693 109年10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0月27日 光盛 3353 30177 5792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8日 光盛 3083 27747 109年10月28日 華邦 3406 23842 23842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147頁  109年10月29日 錡興 4270 25620 136395 110年2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211頁 109年10月30日 錡興 3210 19260 109年11月3日 錡興 3350 20100 109年11月6日 錡興 3835 23010 109年12月14日 錡興 4165 23430 109年12月16日 錡興 3905 24990 109年11月2日 明昌 3645 30983 3096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5日 高頻 4252 34016 63291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8日 高頻 743 5944 109年11月23日 高頻 2542 20336 109年11月9日 國麗 3030 18180 41100 109年11月2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7日 國麗 3820 22920 109年11月10日 鹿港電機 4185 25110 513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 鹿港電機 4385 26310 109年11月11日 紘勝 3910 35000 35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2日 大茗 3590 23335 230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13日 德岦鈞 3620 32580 325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6日 明昌 3365 28603 2858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8日 華邦 7752 54264 149702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8頁      109年11月19日 華邦 6570 45990 109年11月20日 華邦 7064 49448 109年11月18日 嘉盟昌 1350 12150 11947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3日 昌廣 1860 16740 16740 不詳日期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4日 全貴 3670 25690 256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5日 鉦展 2610 20880 2088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5日 合一 581 5229 5229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6日 鋒霖 1810 16290 16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30日 慶宇 3350 26800 26800 109年12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1日 億鎮金 3580 21480 214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日 詠先 8780 70240 95200 109年12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4日 詠先 3120 24960 109年12月2日 若鐵 14790 96135 961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3日 金亨泰 3220 24150 25358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4日 一弘 1743 8715 868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7日 明昌 4140 35190 3517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8日 寶霖 2365 21285 2128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9日 金榮輝 2718 24462 2446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0日 高頻 3576 28608 3001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1日 大茗 2740 17810 17000 109年12月1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15日 祝豪 177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17日 歆恩 3750 28125 5533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8日 歆恩 3630 27225 109年12月18日 健合 8340 66720 6672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1日 宏炘 1526 11445 11445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22日 達旺 11785 76603 7660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3日 華邦 3400 23800 23800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50頁  109年12月24日 申如 1794 15249 15249 109年12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4日 國峰 2098 15735 1573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4日 紘勝 120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5日 和達 1209 8463 841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5日 寶源 2440 21960 21960 109年12月2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8日 明昌 4040 34340 3432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9日 永進 558 5020 5020 109年12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9日 維立 1797 16173 1614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30日 高頻 3294 26352 54874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8日 高頻 3241 25928 109年12月31日 紘勝 397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10年1月4日 紘城 4000 30000 30000 110年1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5日 欽富 3355 25163 52842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6日 欽富 3355 25163 110年1月8日 惠光 3900 34159 34000 110年1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11日 照明志 2347 21123 2109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2日 美隆興 2973 26757 2675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 明昌 4050 34425 3441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 詠先 8630 69040 69040 110年1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15日 健合 8480 67840 678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5日 薪鐘 1828 16452 1643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9日 嘉盟昌 1730 15310 15310 110年1月1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21日 億昇 5360 45560 4556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26日 上宜 4551 31857 33440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6日 伍智 2516 21386 213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6日 錦隆 2220 19980 199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7日 盛豐 241 2169 2169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7日 億鎮金 4520 27120 2712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8日 明昌 3590 30515 305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日 稻丰 3590 21540 215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2日 豐韋信旭 4152 37368 50769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3日 豐韋信旭 1489 13401 110年2月3日 德岦鈞 3380 30420 303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4日 永進 274 2466 2466 110年2月4日 翰陽 3250 24375 505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4日 翰陽 3490 26175 110年2月5日 高頻 3915 31320 32866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8日 寶源 1970 17730 1773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8日 建大 364 3276 324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7日 宏昱 1703 15327 1532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 陽旻 1703 14476 14446 110年2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22日 易霖 1990 14925 1492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23日 申如 2497 21225 24225 110年1月19日收款,加管子3000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24日 紘勝 3950 35000 35000 不詳日期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25日 壯杰 4830 33810 3381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日 明昌 4190 35615 6598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0日 明昌 3575 30388 110年3月3日 昌廣 1990 17910 17910 110年3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4日 高頻 3562 28496 51035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9日 高頻 2516 20128 110年3月4日 詠先 7640 61120 61120 110年3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8日 一弘 4281 29967 29967 以張珮菁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9日 上渼 1960 14700 147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2日 光盛 3619 32571 32571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2日 竑城 3724 26068 26068 110年5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15日 鋒霖 1760 15840 158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6日 尚泓浩 1450 11600 10944 110年3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17日 上仕 4195 66360 663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8日 上仕 4100 110年3月22日 大茗 4070 26455 26000 110年3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3月23日 廣翰 2195 19755 19755 110年6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3月23日 良宇 2819 25371 25340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4日 合一 671 6039 6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5日 紘勝 3956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3月26日 金亨泰 4210 31575 33154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31日 明昌 3450 29325 2931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1日 大同 4420 33150 134663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8日 大同 4460 33450 110年4月8日 大同 4500 33750 110年4月12日 大同 3720 27900 110年4月6日 鴻昇 1610 12880 12880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7日 華成 1874 16866 16866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9日 億鎮金 4360 26160 261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12日 寶源 2260 20340 20340 寶源蔡振源於警詢筆錄中表示為現金交易,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42頁  110年4月13日 高頻 3858 30864 59947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8日 高頻 3281 26248 110年4月16日 嘉盟昌 2225 19691 19691 110年4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16日 盈昌 3537 28296 2832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19日 光盛 2930 26370 2637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 明昌 3620 30770 3075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1日 詠先 7770 62160 62160 110年4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21日 稻丰 2935 17610 1761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1日 伍智 1919 16312 16282 110年5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22日 南台 8050 53935 53935 110年4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22日 健合 8437 67496 6749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 德岦鈞 3270 29430 294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6日 成政興 3640 32760 3274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7日 鼎珈 5723 45784 4578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9日 鹿港電機 4530 27180 271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30日 健合 8186 65488 6548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4日 清河 3010 33110 34766 110年3月22日收款,加計稅款1656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5日 金榮輝 4037 36333 3633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6日 明昌 4075 34638 3462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7日 紘勝 384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10日 慶宇 4257 34056 34056 110年5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13日 翰陽 3806 28545 4092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 翰陽 1650 12375 110年5月14日 竑城 2590 18130 18130 110年8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17日 全貴 3500 24500 245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18日 高頻 3193 25544 26801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21日 彙展 2370 21330 213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26日 詠先 7700 61600 61600 110年5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31日 鉦展 4050 32400 32400 110年5月3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6月1日 高頻 3473 27784 29153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2日 明昌 4035 34298 5893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16日 明昌 2900 24650 110年6月3日 鹿港電機 4322 25932 409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1日 鹿港電機 2510 15060 110年6月4日 有光 3202 25616 52528 110年8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36頁  110年6月4日 有光 3364 26912 110年6月8日 健合 8616 68928 6892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8日 嘉盟昌 1600 14150 14150 110年6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8日 寶源 2610 23490 23490 110年6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10日 億鎮興 4115 24690 246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11日 伍智 1569 13337 29721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5日 伍智 1931 16414 110年6月11日 紘勝 3268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15日 億昇 5360 45560 45560 110年6月1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17日 昌廣 1907 17163 17163 110年6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21日 宏炘 1674 12555 12555 110年6月2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28日 照明志 3658 32922 3291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29日 國麗 3250 19500 19500 110年6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30日 高頻 2758 22064 81498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8日 高頻 3720 29760 110年7月29日 高頻 3227 25812 110年7月2日 明昌 4365 37103 3708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日 健合 8588 68704 68704 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6日 億鎮金 4490 26940 769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6日 億鎮金 4320 25920 110年9月23日 億鎮金 4020 24120 110年7月7日 詠先 8700 69600 69600 110年7月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7日 子易 11305 90440 904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2日 易霖 1580 11850 118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3日 大茗 4110 26715 26000 110年7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14日 德岦鈞 3420 30780 307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5日 明昌 4300 36550 3653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9日 美隆興 2650 23850 238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日 慶宇 3430 27440 27440 110年7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22日 錦隆 2284 20556 2055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7日 紘勝 3844 35000 35000 110年8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28日 明昌 4085 34723 請款單註記廠商漏請,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69頁 110年7月29日 合一 585 5265 526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30日 金亨泰 3377 25328 26594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日 寶源 1950 17550 17550 110年8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3日 大進 2880 23040 23010 以蔡育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3日 良宇 2798 25182 25150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4日 鹿港電機 4307 25842 2584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5日 華成 5808 52272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5日 紘城 4572 32004 32004 110年8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9日 高頻 3850 30800 60939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4日 高頻 3407 27256 110年8月10日 明昌 3170 26945 2693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2日 慶宇 3170 25360 25360 110年8月2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3日 惠光 3060 26800 26800 110年8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6日 盛豐 260 2340 2340 以嵩山電機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6日 竑城 1784 12488 12488 110年10月2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7日 嘉盟昌 1600 14400 14160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7日 翰陽 4260 31950 319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8日 永進 449 4041 4000 110年8月1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8日 詠先 7830 62640 62640 110年9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8月19日 建大 440 3960 39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0日 明昌 4395 37358 3734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5日 光盛 4843 43587 43587 110年9月9日收款,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8月26日 大進 2805 22440 22410 以蔡育勳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7日 維立 2207 19863 19833 以羅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2日 正詠 3212 24090 422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3日 正詠 2420 18150 110年9月3日 明昌 3715 31578 31563 110年11月10日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明昌公司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73頁 110年9月6日 高頻 3084 21588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7日 鈺陞 2452 26972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8日 昌廣 1555 13995 13995 110年9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9日 港達 2533 20264 2026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0日 雙龍興 9468 66276 66276 110年9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1日 聯易 587 5283 525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4日 億昇 2510 21335 21335 110年9月14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6日 詠先 8340 66720 66720 110年10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7日 大茗 4620 30030 30000 110年9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7日 嘉盟昌 1590 14071 14071 110年9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2日 友緣 2482 18611 18611 110年9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4日 高頻 3193 22351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7日 慶宇 2650 21200 21200 110年10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8日 明昌 3615 30728 65451 110年11月10日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明昌公司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73頁,明昌公司匯款似包含10月18日、11月10日之款項 110年9月29日 彙展 2069 18621 18621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0月4日 德岦鈞 3890 3501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5日 鹿港電機 3974 2384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7日 明昌 3070 2609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7日 健合 8882 6217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7日 健合 9128 7302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2日 高頻 2722 1905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3日 寶源 2520 22680 22680 110年10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3日 伍智 1890 1606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5日 弘億 4280 3638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8日 明昌 3145 26733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9日 緯宏 662 5958 595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0日 億鎮金 3780 2268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2日 大茗 3890 25285 25000 110年10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5日 金榮輝 3875 3487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5日 竑城 2555 1788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8日 高頻 2956 20692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1月10日 明昌 2545 21633 未請款,見偵字第5214卷二第51頁  110年11月11日 申如 2703 22976 未請款,卷內查無出處 110年11月11日 宏炘 1745 13087 未請款,卷內查無出處 110年11月12日 高頻 4291 30037 未請款,見偵字第5214卷二第26頁  合  計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附表二:同案被告劉德喜部分(金額:新臺幣) 日期 客戶 數量(公斤) 金額 實收金額 備註 109年7月1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3950 47900 4790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 年7 月薪群貨運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7 頁。另劉德喜於111 年3 月9 日警詢筆錄供稱:我收取每公斤新臺幣2 元的拆裝費,王秀芳會匯給我等語,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78頁。左列金額即以劉德喜所供述每公斤2 元計算之,以下皆同。 109年7月1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6020 52040 52040 109年7月29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6570 53140 53140 109年7月3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9510 59020 59020 109年8月5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4340 48680 4868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年8月薪群貨運請款明細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6 頁。 109年8月18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7240 54480 54480 109年8月21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9440 58880 58880 109年10月7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30090 60180 6018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年10月薪群貨運請款明細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4 頁。 109年10月1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7680 55360 55360 109年10月23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8240 56480 56480 109年11月13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8490 56980 5698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 年11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3 頁。 110年7月2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3400 46800 4680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10年7 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1 頁。 110年8月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8520 57040 5704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10年8 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0 頁。 110年8月2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7670 55340 55340 110年7月3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4280 48560 4856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10年9 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39 頁。 110年9月3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5670 51340 51340 110年9月15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5130 50260 50260 合 計 456240 91248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SCDM-111-訴-563-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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