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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乾錦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乾錦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乾錦係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 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新竹第三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三信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等8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8個帳戶 」)之申登人,其獲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美瑩」 及「劉嘉玲」之人(下稱「美瑩」等人)欲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竟貪圖「美瑩」等人匯款至其帳戶之利益,基於無故交 付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許乾錦有幫 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1 日,接續在新竹縣湖口鄉某統一超商,將本案8個帳戶之金 融卡,寄送給「美瑩」等人,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美瑩 」等人。嗣「美瑩」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彭慧芯、洪榆婷、吳冠儀、鄭沛緹、郭小如、溫浩志、吳 竹瀅、黃珈淇、梁朝陽、楊凱順、陳愷翎、林建成、邱漢銘 、陳哲佑,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錢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乾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移列。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無故交付3個以上帳戶犯行,審理中則自白犯行,本件 無犯罪所得。經比較:洗錢防制法第2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該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移列,並 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對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是修正後規 定未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 人為被告利益主張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有誤會。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逕獲 取金錢,率爾將其申辦本案8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身 分不詳之「美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客觀行為 坦白交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又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愷 翎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尚 佳,又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及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 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63歲之年紀、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兒子、妹妹同住、離 婚、須扶養在長照中心之年邁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 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彭慧芯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彭慧芯誆稱:要購買告訴人彭慧芯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彭慧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1時48分許 3萬3,679元 臺企銀行帳戶 1.告訴人彭慧芯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70至73頁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69頁正反面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74頁正反面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75頁 5.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76至85頁 6.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50至51頁 2 洪榆婷 使用電話、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榆婷誆稱:要購買告訴人洪榆婷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洪榆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5時4分許 4萬7,066元 國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洪榆婷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91至93頁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89至90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94至94-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95頁(★註:警示帳戶帳號有誤。) 5.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96至97頁 6.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32至33頁 3 吳冠儀 使用旋轉拍賣APP、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向告訴人吳冠儀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吳冠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3時14分許 4萬4,123元 新竹三信帳戶 1.告訴人吳冠儀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02至10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01頁正反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0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05頁 5.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06至111頁 6.被告新竹三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44至45頁 4 鄭沛緹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沛緹誆稱:出租房子,需匯款至指定帳號始可優先看屋云云,致告訴人鄭沛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4時9分許 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鄭沛緹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17至1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16頁正反面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2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21頁 5.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24至126頁 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22頁 7.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41至42頁 5 郭小如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小如誆稱:要購買告訴人郭小如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蝦皮購物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郭小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4時41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郭小如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31至1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30至130-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3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34頁 5.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36至137頁 6.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32至33頁 112年12月12日14時42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2月12日14時45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2日14時50分許 1萬7,985元 6 溫浩志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溫浩志誆稱:要購買告訴人溫浩志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蝦皮購物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溫浩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3時52分許 4,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溫浩志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42至1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41頁正反面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4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45頁 5.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46至150頁 6.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41至42頁 7 吳竹瀅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竹瀅誆稱:要購買告訴人吳竹瀅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吳竹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3時48分許 2萬9,985元 新竹三信帳戶 1.告訴人吳竹瀅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57至1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55至156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6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62頁 5.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64至166頁 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63頁 7.被告新竹三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44至45頁 8 黃珈淇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珈淇誆稱:要購買告訴人黃珈淇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蝦皮購物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黃珈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2時32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珈淇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72至17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70至17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7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76頁 5.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78至184頁 6.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77頁 7.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41至42頁 112年12月12日12時37分許 2萬9,985元 9 梁朝陽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梁朝陽誆稱:要購買告訴人梁朝陽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梁朝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1時58分許 4萬9,986元 新光銀行帳戶 1.告訴人梁朝陽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90至1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89頁正反面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9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93頁 5.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94至196頁 6.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47至48頁 112年12月12日12時1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12日12時25分許 2萬586元 10 楊凱順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楊凱順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溢華」網站投資云云,致被害人楊凱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1日10時15分許 9萬2,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被害人楊凱順於警詢時證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02至203頁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01頁正反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04頁 4.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11頁正反面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07至208頁 6.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35至36頁 11 陳愷翎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向告訴人陳愷翎誆稱:要購買告訴人陳愷翎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陳愷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1時55分許 4萬9,985元 臺企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愷翎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19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18頁正反面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20頁正反面 4.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22頁 5.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50至51頁 112年12月12日11時57分許 1萬5,123元 12 林建成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建成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抖音獨立站」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林建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1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建成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29至2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27至22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32至23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34頁 5.Instagram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35頁 6.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9至30頁 13 邱漢銘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邱漢銘誆稱:欲購買「抖音商城」網站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號儲值云云,致被害人邱漢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0時40分許 1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被害人邱漢銘於警詢時證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41至2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39至24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43頁 4.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44頁 5.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38至39頁 14 陳哲佑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哲佑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TIKTOK商城」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哲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0時38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陳哲佑於警詢時證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51至2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49至250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5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55頁 5.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介面、匯款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56至269頁 6.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38至39頁

2025-02-17

SCDM-113-金簡-161-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洛心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808 號、第59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洛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貳拾玖萬 陸仟零玖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顏睿騰無罪。   事 實 一、詹洛心於民國109年7月至12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樓經營「艾葳美甲教室」,其明知自己並未取得亦無法 輔導他人考取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109年6月、8月間,許筑鈞經 由網路廣告、鍾美婷經由友人介紹報名其所開設之美甲課程 後,向伊2人佯稱:其有取得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且可輔 導學員考取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等語,致許筑鈞、鍾美婷分 別陷於錯誤,而另外報名詹洛心所開設之美甲證照課程,並 依詹洛心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給付予詹洛心。嗣 詹洛心於109年12月中旬,即藉詞(或患病、或罹癌、或懷孕 )停課,亦未輔導許筑鈞、鍾美婷2人考取國外美甲之相關證 照,伊2人遂要求詹洛心退款,詹洛心均置之不理後尚失聯 ,伊2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詹洛心與張晨韻係在網路上認識之朋友,詹洛心明知其於11 1年10月3日時經濟狀況不佳,若請他人代為購買食物亦無力 清償,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 1年10月3日22時13分許至同月13日12時32分許間,以通訊軟 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內容為「我想請妳幫我叫飲料可 以嗎?」之訊息予張晨韻後,即傳送1張其報案稱物品及金 錢遭他人竊取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予張晨韻,嗣再傳送訊息稱2天後 即可返還款項等語,致張晨韻誤信詹洛心因財物遭人竊取, 便回稱可請詹洛心喝飲料,並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餐 點請詹洛心,詹洛心見張晨韻已誤信伊上開佯稱之內容,遂 陸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訂餐時間前某日,請張晨 韻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訂餐時間,在外送平台foodp anda上訂購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餐點,送至詹洛心斯 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住處。嗣詹洛心遲 不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5 81元,經張晨韻催討後,竟稱其IG帳號遭盜用而不願還款, 張晨韻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許筑鈞、鍾美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張晨 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洛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於警詢之指 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宇喆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同案被告顏睿騰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 人鄭宇喆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樂LE」(即詹洛心)、「詹子樂 」、「黃柏仁」、「chün」(即許筑鈞)、「筑鈞chün」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記事本內容(含借貸紀錄、銀行帳號資 料)擷圖、受騙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台北富 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影本1張、證人鄭宇喆與被告詹洛心於1 10年12月2日之MESSENGE對話內容譯文、陳述書、證人鄭宇 喆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一 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歷史對帳單各1份、證人即 告訴人許筑鈞所提出之其與被告詹洛心於109年9月8日簽訂 之DREAM NAILS國際專業美甲培訓合約書1份、其與暱稱「Xe na樂」、「Facebook User 」及與暱稱「偷雞摸狗的美甲教 室」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含被告之診斷證明書 翻拍照片)、暱稱「海內外美甲問題指甲技術交流」群組之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記事本內容、詐欺廣告頁面(含偽 造照片)、暱稱「詹樂樂」、「Claire」所發布之貼文各1 份(含偽造證書翻拍照片1份)、報考證照之假郵件訊息1張、 證人即告訴人鍾美婷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6張 、其與暱稱「Xena樂」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美甲 受害學生群」及受騙群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艾 薇美甲之新教室地址資訊照片、被告詹洛心以暱稱「xenazh ang_11111」於個人IG上發布之貼文各1張、告訴人許筑鈞、 鍾美婷繳納學費情形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3524號函暨檢附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仁)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財金交易各1份、被告 詹洛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詹子樂)之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923號卷第11頁至第14 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4頁至第58頁、第71頁至第75頁、 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88頁至第102頁、第109頁、第 159頁至第161頁、第193頁至第251頁、第257頁、第263頁、 第267頁至第293頁、第297頁至第333頁、111年度偵緝字第5 808號卷第47頁至第132頁、111年度偵緝字第5961號卷第105 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20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詹洛 心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詹洛心所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詹洛心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請告訴 人張晨韻代為訂購如附表二所示餐點及飲料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請告訴人張晨韻代 為訂餐時,並無日後不返還代訂餐款項之意思,無詐欺之犯 意等語。惟查:  1.被告詹洛心與告訴人張晨韻係朋友,被告詹洛心於111年10月3日22時13分至同月13日12時32分許間,以IG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張晨韻,請告訴人張晨韻在外送平台foodpanda代訂餐點,告訴人張晨韻則於附表二所示訂餐時間,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餐點(價值共計3,847元),送至被告詹洛心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住處,嗣被告詹洛心遲未返還上開告訴人張晨韻代訂餐點之款項等情,為被告詹洛心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晨韻於警詢之供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晨韻所提出之foodpada歷史訂單擷圖1張、訂單明細擷圖1份、網路銀行消費明細列印資料共2張、暱稱「Claire洛心」之IG個人介面擷圖共2張、暱稱「王軒軒」(即被告詹洛心)、「knet1121」之臉書個人介面擷圖、暱稱「克萊兒Clair.com」之LINE個人資料擷圖各1張、告訴人張晨韻與暱稱「xenazhang_111」、「Claire心兒」、「MedRabbit」、「Thank you 」、「Knet」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與暱稱「洛心」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對話內容擷圖1張、暱稱「王軒軒」、「Cinermy Chang 」於臉書上發布之貼文1份、被告詹洛心發布之公告訊息擷圖1 張(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62號卷《下稱第19862號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1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詹洛心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1)觀諸被告詹洛心與告訴人張晨韻間之IG對話內容擷圖(見第1 9862號卷第69頁至第97頁),顯示被告詹洛心係於111年10月 3日22時13分許傳送訊息問告訴人張晨韻可否幫忙訂飲料後 ,隨即傳送1張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之翻拍照片予告訴人張晨韻,該證明單記載 「民眾詹洛心至所報案稱……手機、美甲用具、現金8萬元及 玉山銀行金融卡裡的錢64,000元……遭黃柏仁及黃詡軒竊盜及 侵占……」等內容,並又傳送「我昨天被掃盪財產我快累死了 忙慘」之訊息予告訴人張晨韻,欲使告訴人相信伊之財物遭 人竊盜及侵占,於告訴人張晨韻誤信上情並同意為其代訂餐 點後,隨即傳送「我先跟妳借我過兩天還你可以嗎」之訊息 予告訴人張晨韻等情,核與告訴人張晨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詹洛心在請告訴人張晨韻代訂餐點前 ,確有傳送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翻拍照片予告訴人張 晨韻,使告訴人張晨韻誤信伊僅係因財物遭竊暫時無資力購 買餐點,並非毫無資力可返還告訴人張晨韻為伊   代訂所支出之款項,且被告詹洛心為取信告訴人張晨韻,尚 對之佯稱可於2天內還款云云。 (2)被告詹洛心於告訴人張晨韻誤信伊上開之說詞,而於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幫伊代訂餐點請伊食用後,為持續取 信告訴人張晨韻,尚傳送「我再還你」之訊息予告訴人張晨 韻(見第19862號卷第73頁),並於翌日即111年10月5日7時59 分許,又請告訴人張晨韻幫忙代訂早餐,於同日尚傳送「然 後我還的錢可雙倍給妳」、「不會我撐幾天就好」、「我在 等簽合約」等訊息(見第19862號卷第77頁)予告訴人張晨韻 ;111年10月7日21時17分許傳送訊息請告訴人張晨韻買飲料 、麵包、蝦子等物後,亦傳送「我周一就還你」、「我老公 說禮拜二最晚多轉一些給你」、「撐過下周即可」等訊息( 見第19862號卷第85頁、第87頁)予告訴人張晨韻,惟被告詹 洛心嗣後並未返還告訴人張晨韻為其所代訂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餐點之款項共計3,581元,且迄本院114年1月20日 審理時亦未返還,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日後不返還代訂餐款項 之意思云云,難認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詹洛心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詹洛心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洛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共2罪)。     (二)被告詹洛心於事實欄二部分,接續向告訴人張晨韻所為之詐 欺行為,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洛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分別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張晨 韻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就詐欺告訴人許筑鈞、 鍾美婷部分終能坦承犯行,然就告訴人張晨韻部分事後仍空 言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之金額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詹洛心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292,512元( 告訴人許筑鈞部分167,512元、告訴人鍾美婷部分125,000元 ,如附表一「學費/材料費」欄所示),至材料費部分,係屬 代買性質,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係依被告詹洛心代買之金 額給付,此部分非屬被告詹洛心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聲請就 此部分亦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所 得為3,581元(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雖未扣案,然均 為其犯罪所得(共計296,093元,計算式:292,512元+3,581 元=296,093元),也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3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睿騰與詹洛心原係男女朋友,被告顏 睿騰於109年7月至12月間,與被告詹洛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詹洛心分別於109 年6月間、同年8月間,向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為上開事實 欄一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陷於錯誤,並分 別於附表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轉帳、或 現金交付之方式,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或交付被告詹 洛心,期間被告顏睿騰亦負責準備教具、接送學員,並於同 案被告詹洛心教學時全程在場、督促學員,嗣於109年12月 間中旬,被告詹洛心陸續以其患病、罹癌、懷孕為由拒絕上 課,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要求退款未果,始悉受騙。因認 被告顏睿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顏睿騰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顏睿騰 於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詹洛心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被告顏睿騰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睿騰-中信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顏睿騰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其與同案 被告詹洛心係男女朋友時,有一起經營「艾葳美甲教室」, 並提供其向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戶給美甲教室之學員匯款, 其有看過同案被告詹洛心之國外美甲證照,但其不確定是否 是真的。後來同案被告詹洛心因故無法繼續後,因學員都是 同案被告詹洛心在聯絡,其便依同案被告詹洛心之指示陸續 將款項匯至對方之銀行帳戶,讓同案被告詹洛心退款給學員 等語。經查:   (一)被告顏睿騰與同案被告詹洛心原係男女朋友,同案被告詹洛 心於109年7月至12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經營 「艾葳美甲教室」,並分別於109年6月、8月間,向告訴人 許筑鈞、鍾美婷稱:學員可參加美甲課程並考試取得國際證 照等語,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為參加美甲課程、取得國際 美甲之相關證照,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以轉帳(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或現金交 付之方式,交付予同案被告詹洛心。被告顏睿騰於上開期間 會依同案被告詹洛心之指示,至廠商處拿取教具、接送學員 ,有時亦會於同案被告詹洛心教學時在場。嗣同案被告詹洛 心於109年12月間中旬,即因不詳事由停止繼續授課等情, 為被告顏睿騰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洛心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於警詢之指述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3 52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仁) 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財 金交易、同案被告詹洛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詹子樂)之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積極 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 ,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 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經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許筑鈞於偵訊時之證述:其在係臉書上看到 同案被告詹洛心之美甲課程廣告後,向同案被告詹洛心報名 美甲課程,同案被告詹洛心稱美國政府授權她舉辦線上遠距 考試。另被告顏睿騰會於同案被告詹洛心上課時在場,也曾 開車載告訴人許筑鈞去上課等語;於本院114年1月20日審理 時證稱:「(問:你和詹洛心接洽美甲課程及簽約的過程中 ,顏睿騰是否有在場?)沒有。」、「(問:根據起訴書附表 ㈠的記載,你匯了14筆款項到中國信託銀行尾數2772號的帳 戶,此中國信託帳號是誰給你的?)詹洛心。」、「(問:顏 睿騰是否有曾經主動要求你匯款?)沒有。」、「(問:詹洛 心上課的時候,顏睿騰是否會在場?)他有時候在場,但是 他大部分是玩手機,或當我們練習的模特兒。」、「(問: 在不同的上課地點顏睿騰是否都會在場?)只有蘆洲艾葳美 甲的時候他才會在。」、「(問:顏睿騰有無提過任何跟詹 洛心詹美甲事業有關的事情?)沒有。」、「(問:顏睿騰是 否曾經有出面解釋過為什麼要停課?)沒有。」、「(問:顏 睿騰是否會(在群組)發布訊息或參與討論?)不會。」、「 除了在蘆洲上課的時候他(指顏睿騰)在旁邊滑手機外,其他 的接觸可能就是比如在證照考試之前有集中訓練,因為我住 在蘆洲,詹洛心家在樹林,詹洛心就請顏睿騰來載我去教室 。」、「(問:這樣的狀況有過幾次?)一次而已。」等語, 可知被告顏睿騰雖會在同案被告詹洛心上課時在場,然與告 訴人許筑鈞接洽、簽約、上課之人均係同案被告詹洛心,並 非被告顏睿騰,足認被告顏睿騰並無向告訴人許筑鈞表示同 案被告詹洛心有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可輔導學員取得國外 美甲之相關證照之行為。  2.依證人鍾美婷於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詹洛心宣稱可以參 加其所開設考取美國及日本證照之美甲課程,學費是匯到被 告顏睿騰之銀行帳戶,上課時被告顏睿騰會在場等語;於本 院114年1月20日審理時證稱:「(問:簽約的過程中顏睿騰 是否有在場?)我不記得。」、「(問:根據起訴書附表㈡的 記載,你有匯了5筆款項到中國信託銀行尾數2772號的帳號 ,此帳號是誰給你的?)詹洛心給的。」、「(問:顏睿騰是 否有主動要求你匯款?)沒有。」、「(問:詹洛心上課的時 候被告顏睿騰是否會在場?)會。」、「(問:被告顏睿騰在 場都在做什麼?)滑手機。」、「(問:顏睿騰是否會(在群 組)發布訊息或參與討論?)不會。」、「(問:被告顏睿騰 除了在現場滑手機有無做其他的事情?)他會幫忙買一些美 甲用品,他會拿過來教室。」、「(問:就你去上課的5、6 次看到的情形,你覺得2位被告在美甲教室的關係為何?)情 侶。」、「(問:誰在經營此美甲事業?)詹洛心。」、「( 問:美甲事業是否是顏睿騰在經營?)不是,他就是有點像 男朋友在協助女朋友自己的事業。」等語,可知被告顏睿騰 雖會在同案被告詹洛心上課時在場,然與告訴人鍾美婷接洽 、簽約、上課之人亦均係同案被告詹洛心,並非被告顏睿騰 ,是難認被告顏睿騰有向告訴人許筑鈞宣稱同案被告詹洛心 有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可輔導學員取得國外美甲之相關證 照之行為。  3.被告顏睿騰於111年12月1日偵訊時雖供稱:其有與同案被告 詹洛心共同經營美甲教室,幫忙準備教具等,惟其亦供稱其 不知道同案被告詹洛心之國外美甲證照是否係真的等語。而 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之所以會報名同案被告詹洛心所開設 考取國外證照之美甲課程,係因同案被告詹洛心分別向告訴 人2人宣稱伊有取得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且可輔導告訴人2 人考取,致告訴人2人誤信而陸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學費 ,是縱使被告顏睿騰在上開期間有與同案被告詹洛心一起經 營美甲教室之意思,但因其無從確認同案被告詹洛心所稱國 外證照之真偽,且亦不知悉同案被告詹洛心以係上開方式使 告訴人2人報名國外證照課程,故實難認被告顏睿騰就被告 詹洛心對告訴人2人所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被告顏睿騰與上開期間與同案被告詹洛心係男女朋友,且其 主觀上有與同案被告詹洛心一起經營美甲教室之意,是其於 上開期開將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詹洛心供 學員匯入學費或材料費,尚難認與一般商業模式或常情有違 ,故實難以告訴人2人於上開期間有將學費及材料費匯入顏 睿騰-中信銀行帳戶內,即遽認被告顏睿騰有與同案被告詹 洛心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而以刑法 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顏睿騰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逕以 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顏睿騰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顏睿騰犯罪,自應為被告顏睿騰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龔昭如、陳冠穎、陳建 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付款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收款人 學費/材料費 1 許筑鈞 109年7月6日8時54分許、15,000元 同案被告顏睿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仁,下稱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2 許筑鈞 109年7月18日11時25分許、2萬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3 許筑鈞 109年8月5日14時43分許、5,50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4 許筑鈞 109年8月12日20時19分許、5千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5 許筑鈞 109年8月19日17時27分許、10,20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6 許筑鈞 109年8月25日15時19分許、24,76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其中4,760元為材料費 7 許筑鈞 109年8月29日12時23分許、2,70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8 許筑鈞 109年8月29日20時17分許、2,35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9 許筑鈞 109年9月7日23時10分許、2萬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10 許筑鈞 109年9月18日19時32分許、26,42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其中15,920元為材料費 11 許筑鈞 109年9月21日22時50分許、33,312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其中1,800元係材料費 12 許筑鈞 109年9月26日16時32分許、14,98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13 許筑鈞 109年10月10日22時21分許、1萬元 被告詹洛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學費 14 許筑鈞 109年10月14日11時51分許、3萬元 證人鄭宇喆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學費 15 許筑鈞 109年11月12日22時6分許、17,34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16 鍾美婷 109年8月13日21時16分許、4萬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證照費(含學費) 17 鍾美婷 109年8月13日21時18分許、31,10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18 鍾美婷 109年8月15日23時7分許、1萬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19 鍾美婷 109年8月16日19時48分許、4,98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20 鍾美婷 109年8月20日21時14分許、15,00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21 鍾美婷 109年8月29日某時許、6萬元 在「艾葳美甲教室」交予被告詹洛心 學費 備註 告訴人許筑鈞給付之學費共計167,512元,告訴人鍾美婷給付之學費共計125,000元,共計292,512元。 附表二: 編號 訂餐時間   訂購餐點 訂單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4日1時9分許 統一麥香奶茶、格力高百奇草莓棒、統一麥香紅茶、多喝水、新感覺草莓夾心 266元 2 111年10月4日1時44分許 牛肉套餐、高麗菜 205元 3 111年10月4日0時42分許 牛肉套餐、高麗菜 205元 4 111年10月5日15時3分許 草莓麵包、光泉杯裝全脂鮮奶加玉米片、鮪魚飯團、31冰鎮檸檬紅茶、醬燒烤雞三明治 199元 5 111年10月6日16時29分許 茶葉蛋、雙蔬鮪魚飯團、蔥鹽燒肉飯團、麵包3個、新感覺可可夾心、新感覺草莓夾心、麥香阿薩姆紅茶、舒跑運動飲料 355元 6 111年10月7日22時27分許 牛肉套餐、大陸妹 205元 7 111年10月7日22時41分許 統一麵包紅豆麵包、統一蛋糕屋牛奶蒸果紫、新感覺可可夾心、新感覺花生夾心、麥香阿薩姆紅茶 306元 8 111年10月7日22時44分許 鹹酥蝦 185元 9 111年10月12日23時56分許 鮪魚魚鬆飯團、義美奶茶、花生夾心土司、茶葉蛋 181元 10 111年10月13日1時許 焦鹽蝦、奶油蝦、檸檬蝦 1,555元 11 111年10月13日0時32分許 麻油豬心 185元

2025-02-17

PCDM-113-易-392-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旭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7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旭坤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2、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旭坤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 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 ,竟仍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 月初,陸續在大陸地區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淘寶網站,以信 用卡刷卡方式,購入橡皮艇、舷外機、太陽能充電板、太陽 能隨身充、油桶10個等物,並於搜尋臺灣附近海域風向圖、 臺灣全島各縣市天氣特報圖,及以手機WINDY軟體並利用螢 幕錄影將臺灣風向影片錄製存入手機後,即於113年9月9日 上午9時許,以附表編號1之橡皮艇及附表編號2至32、35、3 6所示之自備物資,自大陸地區浙江省台州市牛尾塘駕駛橡 皮艇起駛出海。王旭坤駕橡皮艇航行於浙江省台州市往臺灣 地區海岸,係利用太陽能板接手機充電,使用手機離線導航 系統作為航行導航設備,輔以太陽起落及星辰方向辨別方位 ,而於113年9月14日上午6時許,進入臺灣新北市林口汕頭 岸際附近,嗣其駕駛之橡皮艇擱淺及難以上岸,王旭坤於同 年月14日上午6時14分許,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 撥打手機緊急電話向119接線員告知:「我是從中國那邊偷 渡過來的」、「我不是游泳、是皮伐艇」等語,而坦承其未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 心及110勤務指揮中心分別指派人員抵達現場(經緯度:121 .00000000;25.00000000),將王旭坤逮捕及送醫救治,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巡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旭 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至15、17至19、59至63、1 13至125、337至340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5頁,本院偵聲 卷第21頁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27至30、52、57、60頁), 核與證人林雲均、黃煜庭及張至岡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他卷第352至353頁),並有被告手機內電子郵件、車輛照片 、Google地圖、OfflineMaps應用程式翻拍照片5張、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7張、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 系統查詢結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9月19日「 0914偷渡案」研析報告書各1份、被告曬傷照片、扣案物照 片、被告公司位置Google Map截圖、偷渡路徑圖、現場模擬 及操作照片、被告手機內OfflineMaps應用程式及離線操作 介面翻拍照片、淘寶APP購買紀錄、商品頁面及對話紀錄截 圖、虛擬貨幣APP頁面、交易介面翻拍照片及截圖、Windy A PP畫面截圖、收入納稅明細、Email、微信對話紀錄、公司 內部影片截圖共65張、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2日員警職 務報告及附件被告手機通話紀錄、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說明簡 報暨現場影片截圖及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文林所113年6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 錄各1份、119報案譯文1份暨光碟1片、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 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所附被告手機內相片暨詳細資料2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9、31至37、39至41、43、69至 102、147至167、325至329、361、363至367、369、371、37 3至377、379至385頁、第429頁光碟存放袋,偵卷第103至10 5頁反面),並有附表編號1至32、35、3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 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 區之規定,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未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自行撥 打電話求救並主動向相關單位表明係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雲均、黃煜庭及張至岡 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113年9月19日「0914偷渡案」研析報告書1份、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提出之說明簡報暨現場影片截圖及 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所113年6月8日 員警職務報告1份、119報案譯文1份暨光碟1片存卷可佐,堪 認被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揭露其來自大陸地區,且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入境之事實。復依一般常情,非臺灣地區人民 如未經許可入境,未必知悉如何向員警報案,故被告撥打電 話求救時,隨即告知其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之事, 使接線員得即時轉告相關權責單位,堪認被告有自首之意。 再加以被告上岸後,不曾離開現場,並於員警抵達現場後, 主動告知本案犯行相關過程,復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罪 ,足認被告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 62條自首減刑規定相合,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入境臺灣地區,竟 對我國海防有相當了解,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駕方式 橫渡臺灣西北部海域入境,重大損害我國國家安全及政府對 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60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定 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稱大陸地區,乃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 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至依其身分,是否有前 開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適用,事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 範疇,非本院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2、35、36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 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28至29、59至6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33、3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個人衣物,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衣物 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有何促進、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自難 認該等衣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橡皮艇 1具 含充氣墊及舷外機 2 礦泉水 70罐 3 油桶 5桶 含30公升油桶3個、25公升油桶2個 4 壓縮乾糧及巧克力 10包 含壓縮乾糧8包及巧克力2包 5 救生衣 2件 6 保暖毯 1件 7 保溫袋 1個 8 太陽能板 1個 9 太陽能行動電源 1個 10 防水手套 1雙 11 止滑鞋 1雙 12 黑色背包 1個 13 腳踏打氣桶 1個 14 尿盆 1個 15 棉網 1件 16 太陽眼鏡 1個 17 藥品 1個 18 剪刀 1個 19 工具組 1組 維修太陽能板用 20 轉接頭跟線 1個 21 鑰匙 1副 22 工具(止水膠帶) 1個 23 充電線 5條 24 充電頭 1個 25 彈力繩 8條 26 尼龍繩 1條 27 紅色塑膠提袋 1個 28 塑膠包裝袋 1個 29 包裝袋 1個 30 透明塑膠袋 1個 31 黑色雨衣 1件 32 絕緣橡膠蓋 1個 33 個人衣服 1件 34 個人褲子 1件 35 手機2支 2支 SAMSUNG廠牌(型號:S24、Note20) 36 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0

2025-02-17

PCDM-114-訴-2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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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請求返還學費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70號 原 告 吳宜芳 被 告 學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名喻 訴訟代理人 何沁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8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向被告購買軟體學習線上 課程服務,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3,850元,兩造並約定於 113年4月1日開始課程(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屬定 型化契約,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 1規定給予3日審閱期間,伊自得主張系爭契約全部不構成契 約;又系爭契約屬消保法第19條所定通訊交易,伊已於113 年4月6日即接受服務後7日內合法解除契約,自均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價金。再伊依系爭契約第2 1條第2項第2款第1、2目約定,亦有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至少28,155元價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參酌「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訂定,內容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公允 之處,且原告已依約接受完整課程內容,經過合理期間皆未 曾主張審閱期間遭剝奪,自不得再引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 ,主張約款內容不構成契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8日成立系爭契約,而該契 約屬消保法所定定型化契約,且交易類型屬消保法第19條第 1項所定通訊交易等情,有系爭契約服務條款在卷可稽(卷 第23至31、93至9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64至165頁 )。是本件應予審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 定主張系爭契約之全部約款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有無理 由?;㈡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任意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93,850元,有 無理由?;㈢如㈠㈡均無理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 終止契約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數額若干 ?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不得引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定型化約款不構成契約 :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 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然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 時之客觀情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並 為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 ,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 內容。且倘該定型化契約於締約後交付予消費者,消費者隨 時得查閱契約條款以瞭解該條款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期間 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 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不公平處,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 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此審閱期間 瑕疵應已補正。  ⒉查系爭契約條文約6頁、共計25條,內容並非繁雜,且文字大 小劃一,並已於各條起始載明此約款內容要旨。衡以被告於 113年3月8日簽署契約時,已於語音對話自陳屬年滿18歲之 成年人(卷第91頁),則其就契約所載文字應非無法理解; 復觀諸兩造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4月6日表示欲取消申辦 貸款時亦僅稱:「您好,不好意思,由於家裡有一些狀況, 想申請退課,請問流程該怎麼走呢?」、「那時候有說4月 才能開始上課……3月是試看期間,4月才是正式開始上課……因 為個人原因,目前無法多支出費用上課」(卷第39頁),隻 字未提審閱期間不足問題,且原告更曾依約向被告爭取權利 ,亦難認原告無法明瞭契約意涵。遑論兩造自簽約迄至原告 於113年10月23日起訴主張未享有審閱期間止,已歷逾半年 期間,而其於此期間未曾就審閱期間不足提出異議,依上開 說明,亦應認此審閱期間瑕疵業已補正,自不容於事後再以 違反審閱期間主張約款不構成契約,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並 非可採。   ㈡原告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任意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已付價金93,850元:  ⒈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交 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保 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係因通訊交易,消費者於此類買賣中,在訂立買賣契約前 無法獲得實際檢視商品機會,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 或思考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商品,為衡平 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 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猶豫期間 ,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 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權利,以保障消費者 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又消保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乃 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 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且於網際 網路通訊交易情形,消費者以電子方式向企業經營者表明解 除契約之旨,可於事後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為何, 難謂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立法目的相違。  ⒉觀諸兩造於締約當日對話經過(節錄如附表),原告於締約過程即已向被告言明因職涯考量,其課程開始時間應設定為113年4月,並經被告允諾之;隨後被告則頻頻強調將「額外贈送」原告締約後至113年4月1日止「免費使用」時間,可待4月再正式啟動課程,有被告所提錄音譯文可證(卷第89至92頁),可知原告於113年3月31日以前本無實際使用課程需求,僅是被告無償提供使用機會,且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已約定:訂立本契約時,本公司(指被告)如以「贈品」為名義,向您(指原告)所為之贈與,於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本公司「不得」向您請求返還該贈與物,亦不得向您主張應自返還之費用金額當中,扣除該贈品之價額(卷第27頁),可知被告亦不得隨契約解消而請求返還該無償使用期間價值,故原告於正式開課以前得使用線上課程性質上純屬贈與,且無證據顯示原告於該免費使用商品期間已有連線使用而得提前知悉商品服務內容,自應認原告基於通訊交易而接收商品或服務時間仍應為113年4月1日正式開課日,方符事理。否則倘認原告接受商品或服務時間仍應自可免費使用日起算,形同容許企業經營者可提前經由平台後端操作或佯以名為「免費贈送」等相類說詞,強迫消費者受領無益或不必要給付,使消費者接受商品或服務時間無端提早,進而不當剝奪消費者原可享有猶豫期間制度保障,殊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立法目的相悖。又原告既於113年4月6日以通訊方式向被告表明有退課需求,有對話紀錄為憑(卷第39頁),足徵原告已將欲解約意思於7日內達到被告,核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符,可認系爭契約確於該日合法發生解除效力無訛。  ⒊至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您同意並了解,本服務所提供之內容,屬於課程觀看或使用之「授權」,具有容易複製、不可回復之本質,倘契約解除則難以返還。為兼顧雙方公平,本公司提供課程之試看/試聽服務,您可透過預覽內容了解各該課程資訊、講師授課方式及教學編排是否符合您的需求,並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通訊交易解除權之適用。請您務必於購買前先試看/試聽,審慎決定是否購買本服務云云(卷第26頁);然比對《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所規定合理例外為:⑴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⑵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⑶報紙、期刊或雜誌;⑷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⑸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⑹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⑺國際航空客運服務,可知系爭契約所指「容易複製、不可回復之本質」明顯不在容許例外之列,且系爭契約之線上課程僅容許原告於一定期間內重複觀看(卷第25頁),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電磁紀錄或指明調查方法以舉證線上課程有「不可回復或容易複製」情形,復經被告於締約時亦向原告聲稱「7日內,如果說有任何的問題,我們都是可以全額幫妳做退款」,則系爭契約猶將線上服務課程列入禁止不具理由解約之列,顯與被告先前說詞不符,亦違反前揭消保法第19條第5項規定,自屬無效,無從以此拘束原告無條件解除權行使。  ⒋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4月6日合法解除,被告 已無受領原告給付93,850元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存在,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850 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卷第53、166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節錄自卷第89至92頁) (原告)我目前的話,想要從4月開始 (被告)4月開始的原因是什麼?順便也了解一下下。 (原告)就是想要確定我離職了之後,因為如果現在還沒有跟我爸媽說我想要離職去臺北這件事情,我怕他們就是會不同意,然後會唸什麼的。 (被告)所以妳不去臺北就不想學介面設計了喔? (原告)沒有沒有,是如果可以的話,但我就要稍微再調整一下。 (被告)喔,了解,那沒問題。所以如果你是4月的話,那我稍微幫妳註記一下,4/1開課,這應該是沒有問題的,OK。 …… (原告)是我從4月開始上的話,從4月開始分36期嗎? (被告)當然阿,妳4月開始上課,妳就是4月才開始分36期, …… (原告)如果從4月開始就是上課的話,然後如果我中間有可能一個禮拜的時間沒辦法上課的話,是沒有關係的嗎? (被告)所以宜芳是4月以後,4月開始會有一些時間要請假這樣子嗎? (原告)ㄟ,沒有,目前可能會是5月吧,5月以後可能會有那個一個禮拜還不太確定。 (被告)恩OK好,那因為我們今天的方案建置完申請完以後,他明天就會生效,那我一樣還是會把完整的課程交付給妳,妳先聽我講,妳先不要滑,我們一樣會把完整的課程交付完成,然後我會送你截止到4/1的免費使用時間,就是加在妳的總服務時間裡面。 …… (被告)這樣子等於說,妳4/1前其實還是可以額外來使用我們的線上課程,只是說妳可能還沒有要開始啟動,就是跟老師製作專案這一部分。 …… (被告)那我們來看一下重點,就是妳的主要權益。來,那妳可以稍微往下拉,把21點完整的看,然像我一起跟妳說,那我們就是在明天以後會開始幫妳啟動目前的專案,那目前的專案妳看一下21-2-2-1這邊,7日內,如果說有任何的問題,我們都是可以全額幫妳做退款;那如果說是7天後、30天內的話,我們就會有部分的扣回,所以妳要注意一下我們7天內就要確認我們的服務內容。那接下來的話就是說30天後,如果說我們學習過了1個月以後,那這個專案已經啟動了.那我們的學習也完整啟動,沒有問題以後,那我們就是直接一整套服務交付給您。 (原告)這樣我的時間是從4/1開始算嗎? (被告)妳會從明天開始算,只是說,我額外的時間會贈送給妳這樣子。 (被告)我們在服務你的時候會同時啟動,課程領航員小幫手,對那,額外啟動的時間我會贈送給你,但是我們啟動時間就會在明天。 (被告)那我們看一下21-2-3這就是正式購買課程,那我們會確認你可以開始上課以後,會在第7天以後來幫你去做設定。就是7天內幫你完成設定讓你是可以上課,對,那如果不行的話,那就是不會牽扯到就是正式開課這樣子。

2025-02-14

KSEV-113-雄小-2870-20250214-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懷恩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1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 表編號2、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肆枚、署押共貳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顧懷恩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恩如」、助理「郭永麗」、LINE通訊軟體社團「點金必勝」老師「鄧尚維」向高啓生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路博邁」並入金投資可獲利,會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高啓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3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京佳門市,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再由顧懷恩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前往超商下載影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交割憑證、合作協議後,佩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前往上址向顧懷恩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前開偽造之交割憑證、合作協議(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詳如附表所示)交予高啓生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啓生、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收取之前揭款項置於上址統一超商京佳門市附近指定機車,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顧懷恩因此獲得面交款項1%即4,000元作為其報酬。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顧懷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第70至74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顧懷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13頁,本院卷第63頁、第70至74頁),惟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迄至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3頁),是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第111頁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迄今 未與告訴人高啓生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亦尚未繳交犯罪所 得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 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板膜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 ,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2、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4 枚、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偽造之文書,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 供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編號2、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已由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11頁),已非其所有;另偽造之工作證既未 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 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面交款項1%即4,000元報酬一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一致(見偵字卷 第12頁、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73頁),乃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指定機車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第1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俊宏,部門:客服部,職務:線下客服) ---------- -------------- 左列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頁) 2 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 ⑴收款公司印鑒欄 ⑵經辦人欄 ⑴印文1枚:   ⑵「陳俊宏」印文1枚、「陳俊宏」署押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左列扣押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5頁、第15至19頁) 3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張 ⑴甲方簽名或蓋章欄 ⑵代表人欄 ⑴「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韓俊文」印文1枚、「韓俊文」署押1枚: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43號   被   告 顧懷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懷恩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收取被害 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取收取贓款1%之報酬,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 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郭永麗」向高啓生佯稱:可以 加入投資網站「路博邁」並入金投資獲利,可派專員前往收 取云云,致高啓生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下午3時1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京佳門市,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假冒「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博邁公 司)職員「陳俊宏」,佩戴偽造之工作證前來收款之顧懷恩 ,顧懷恩並交付偽造之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上蓋有偽造之 「路博邁證券」統一編號章印文、及顧懷恩偽造之「陳俊宏 」印文及署押)、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上蓋有偽造之路博邁 公司及代表人「韓俊文」印文)予高啓生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路博邁公司及韓俊文,顧懷恩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 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顧懷恩並收受本件報酬4,000 元。嗣經高啓生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啓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懷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高啓生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及路博邁軟體介面截圖各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之偽造之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照片影本各1份、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工作證(姓名:陳俊宏)照片1張、面交時之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 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偽造之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 上偽造之「路博脈證券」統一編號章印文及顧懷恩偽造之「 陳俊宏」印文及署押;扣案路博邁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上 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及代表人「韓俊文」印文,分屬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DM-113-審原訴-15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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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林瓊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持向原告申請之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綁 定Google pay服務,以手機在網路上消費,刷卡新臺幣(下 同)42,865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依被告所留存信用卡相 關資料核對後,發給被告OTP動態密碼,而被告亦依原告發 送之密碼鍵入手機完成認證,足證被告已核對消費內容並同 意消費,卻迄未清償原告已代墊之系爭款項,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除了Line pay以外沒有使用任何電子支付,系 爭款項係被盜刷,我沒有印象有輸入任何驗證碼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信用卡於112年6月23日,綁定Google pay服務, 以手機在網路上消費系爭款項,並經人輸入原告所發送之OT P動態密碼完成驗證等事實,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1份、原告 發送3D認證碼內容簡訊資料1份、兩造間112年12月份及113 年1月份信用卡對帳單各1份及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抗辯之「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乃使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之障礙事由,自應由被告舉證無訛。然而,本院審酌現行網路刷卡之作業機制複雜,縱未持有實體卡片,亦可遠端刷卡消費,且各家銀行及電子支付業者所設計用以驗證消費之軟體或網頁介面五花八門,即便消費者一字一句熟讀信用卡契約或相關軟體之使用條款,如不具相關專業背景,亦難以防範遭騙取輸入OTP動態密碼或遭駭客入侵電腦、手機以完成認證。從而,本件關於「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障礙事由,被告之舉證難度顯然高於原告,且證據多由原告所掌握,是應降低該事由之證明度,以利被告抗辯。  ㈢經查,Google pay,為Google所開發之行動支付服務,亦即1 種得儲存卡片、票券、票證、數位鑰匙和身分證件等相關電 磁紀錄之數位錢包,使用者須在在Play商店下載Google錢包 APP始能使用。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其勘 驗結果略以:在APP資料庫搜尋輸入錢包,僅出現IPHONE內 建之錢包APP,並未出現Google錢包之APP圖示,此有勘驗筆 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衡諸常情,慣於使用G oogle pay之消費者,手機內應隨時保有Google錢包APP以利 使用,惟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顯然不具使用Goog le pay之習慣,是系爭款項為被告所消費之可能性極低,應 係遭盜刷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3

CDEV-113-橋小-1275-20250213-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66號 原 告 張安潔 被 告 林健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1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又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 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 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 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 嘉義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朴子橋門市前停車場,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嗣上開行騙者(無證據證 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12月3日中午12時28分許起,以「 蝦皮賣場金流認證」之話術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翌(14)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66 元至本件帳戶,再由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 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 匿該犯罪所得。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有遭詐騙匯款之情事,然依其所述遭詐騙情節觀 之,其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係在蝦皮網站上買賣東西,收到對 方訊息後,一開始依照對方指示去操作匯款,但錢沒有回來 ,就依指示到ATM轉帳,後來又到網路上轉帳等語(本院卷 第27至28頁),核與其在警詢時所為係接獲臉書暱稱Rina O chiai來訊稱欲購買商品,其即張貼賣場網址請對方下單, 對方又來訊張貼一段網址,稱其賣場尚未完成升級認證,故 款項遭凍結,其便點選網址進入顯示為蝦皮客服之訊息對話 網頁後,又接通一通自稱中國信託專員來電要求加Line聯繫 以協助完成認證,其便依照對方指示匯款7筆款項共327,596 元,待操作上開7筆匯款完成後,對方稱款項會於下午3時後 匯回至其帳戶,因未見款項,始發現遭騙之情節(調卷第16 至17頁),不盡相符,另觀諸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並未見有 對方要求其點選網址或加Line聯繫之內容,其既係在蝦皮張 貼商品,何以買家會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其聯絡?其所提供 之片段對話紀錄,難窺全貌,啟人疑竇;又細繹上開詐術內 容及觀諸原告前後使用富邦銀行、臺灣銀行、一卡通公司、 中國信託公司金融帳戶於相隔1分鐘、3分鐘或數10分鐘內分 別匯款7次至5個不同之金融帳戶內之行為,若僅為完成認證 ,何以透過匯款方式?且還使用自己高達4個金融機構帳戶 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不同個人帳號內,又原告7次匯款 方式中有4次透過網路銀行、3次使用ATM操作,主觀上顯然 清楚知道當時係為連續轉帳之行為,而無因不諳操作介面致 生錯誤匯款之情形,對此,原告就何需連續轉帳乙節表示不 清楚,更添疑義,再參以其表示:第一次轉帳的時候就覺得 怪怪的,但是後來對方跟我說可以重新洗錢,把以前的錢都 匯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既然原告當時對於匯款 動作已產生疑義,嗣經對方保證錢會再匯回其帳戶,才繼續 為匯款行為,顯然其並非係誤信為完成認證之詐術而為匯款 行為,佐以現今詐欺案件猖獗,透過新聞媒體可知詐欺集團 廣用名目蒐購洗錢帳戶及網羅洗錢不法人員,政府機關不僅 多方宣導,甚至立法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若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則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而將受有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之刑事責任,原告為大學畢業而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 當知僅為完成認證,應無需透過其數個個人金融帳戶在密接 時間內多次轉帳至高達5個不同之個人帳戶內,且其所述遭 詐騙情節實與常情不符,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是 以,縱被告有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 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2

CYEV-113-朴小-166-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79號、112年度偵字第34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晟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洪晟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 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先與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無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不 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玉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 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⒉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故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懮 玉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並由被告負責收取款項,進而 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 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 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 最核心成員,且犯後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情形, 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 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7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240號   被   告 洪晟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晟聞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玉米」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洪晟聞加入後, 夥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相約允諾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玉米」即指示洪晟 聞於附表所示之取款時間及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 所示之詐騙款項。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貴棉、吳俊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晟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晟聞坦承受雇於身分不明之人,沒有實際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工作內容為向客戶收取款項後,再交予身分不明之人,惟辯稱:其擔任私人幣商業務員,依老闆「玉米」指示向客戶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也會與客戶確認是否收到等值的虛擬貨幣等語。 2 告訴人詹貴棉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電子錢包調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投資APP介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詹貴棉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吳俊昇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投資APP介面截圖、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俊昇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81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足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有其他公司員工等語,不足採信。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 證明本案幣商洗錢手法為將幣流層轉至第3層錢包地址後,再次回流至幣商錢包地址內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加入「玉米」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遭到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玉米」及其他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俱應 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1 詹貴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鼎客服」、「陳詩君_Una」等人向詹貴棉佯稱:註冊投資平台購買泰達幣,派人收取入金款後即會將泰達幣打入錢包云云,並給予錢包地址,致詹貴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5月15日15時2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5萬元 2 吳俊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吳俊昇佯稱:註冊投資平台購買泰達幣,派人收取入金款後即會將泰達幣打入錢包云云,並給予錢包地址,致吳俊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5月4日1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 40萬元

2025-02-12

TNDM-113-金訴-2787-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侑謙(原名李嘉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8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967號、第8384號、第10637號、第10805號、第10852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4號、第13134號、第13200號、 第13076號、第13086號、第13100號、113年度偵字第418號、第7 5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6號),提起上訴 ,嗣復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 第6065號、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侑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侑謙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貸款相關訊 息,經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聯繫後,該人要求李侑謙 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李侑謙遂為下列犯行: (一)李侑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另可 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上揭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聯繫後,先於112年5月3 日某時,至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為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用戶不詳), 及至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為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不詳),之 後持被告玉山帳戶、被告中信帳戶及自身另所申辦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資料 (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依指示前往桃園巿○○區○○街00 0巷00弄00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之詐欺集團成員「林政偉」,並居住在上揭處所,由曾柏 傑(綽號「阿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之「阿恩」(亦稱「徐國恩」)等人看管,以確保 匯入上開李侑謙帳戶內之款項不會遭李侑謙提領或轉出。 嗣曾柏傑、「阿恩」、「林政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玉山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時間、方式, 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 號1至25所示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或中信帳戶內後,上開 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匯款流向」 欄所示之方式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分 別詐欺呂淑慧、洪志誠,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後,於1 12年5月11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便要求李侑謙 至玉山銀行,自被告玉山帳戶內提領呂淑慧、洪志誠遭詐 所匯入之金錢,李侑謙明知被告玉山帳戶內之金錢係詐欺 集團詐騙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竟提升原本具有之前 揭幫助犯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林政偉」 、曾柏傑、「阿恩」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恩」陪同,於112年5 月11日10時許,至玉山銀行基隆分行,李侑謙入內填載提 款單2紙,分次提領呂淑慧所匯之20萬元、洪志誠所匯之1 50萬元,得手後均交予「阿恩」,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呂淑慧、洪志誠、陳珮瑜、陳英河、葉怡利、林詩媛、 楊銘輝、周月珠、樓美英、辜烱郁、邱依蓮、林育地、洪玉 華、林幸蓉、楊于萱、董朝勲、林坤厚、林嘉苑、黃秋霞、 鄭金螢、許天順、施美玲分別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豐原分局、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鳳 山分局、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歸仁分局、桃園巿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三重分局 移送及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李侑謙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17頁、第372頁 至第39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404頁、第411頁),且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柏傑於警詢(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卷,下稱偵757卷 一第17頁至第20頁)、證人即被害人洪玉華於警詢(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7號卷,下稱偵7967卷第1 5頁至第19頁)、洪志誠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384號卷,下稱偵8384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31 頁至第33頁)、周月珠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637卷,下稱偵10637卷第9頁至第11頁)、樓 美英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5卷 ,下稱偵10805卷第39頁至第4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57號,下稱偵757卷卷三第305頁)、陳英河於 警詢中(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52卷,下 稱偵10852卷第13頁至第15頁)、邱依蓮於警詢(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4卷,下稱偵12594卷第9頁 至第11頁)、林幸蓉於警詢中(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076號卷,下稱偵13076卷第7頁至第12頁)、 林育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086號卷,下稱偵13086卷第11頁至第16頁;本 院卷第167頁)、林坤厚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100號卷,下稱偵13100卷第9頁至第16頁)、 林詩媛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34 號卷,下稱偵13134卷第7頁至第8頁)、辜烱郁於警詢(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0號卷,下稱偵1321 6卷第25頁至第27頁)、楊銘輝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號卷,下稱偵418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49頁至第50頁)、呂淑慧於警詢(見偵757卷一第47頁至 第49頁)、陳珮瑜於警詢(見偵757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 ;偵757卷三第179頁至第180頁)、葉怡利於警詢(見偵757 卷一第139頁至第142頁)、賴秀琪於警詢(見偵757卷一第1 83頁至第185頁)、楊于萱於警詢(見偵757卷二第51頁至第 53頁、第55頁至第56頁)、董朝勲於警詢(見偵757卷二第9 1頁至第93頁)、林嘉苑於警詢(見偵757卷二第163頁至第1 65頁)、黃秋霞於警詢(見偵757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 、王克強於警詢(見偵757卷二第325頁至第326頁)、鄭金 螢於警詢(見偵757卷二第341頁至第347頁)、許建苹於警 詢(見偵757卷二第353頁至第354頁)、施美玲於警詢(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下稱偵4551 卷三第161頁至第172頁)、許天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見偵4551卷五第133頁至第136頁;本院卷第167頁),分別 證述明確,復有①告訴人呂淑慧提出之桃園市○○區農會112年 5月1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偵757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第67頁 至第71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1份(見偵757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區農會112年8 月23日桃龜農信字第1120003287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呂淑慧 之112年5月1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757卷一第77頁至 第79頁)、②告訴人洪志誠之台北富邦銀行112年5月10日匯 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份(見偵8384卷第41頁)、告訴人洪 志誠提出之上載「特許投資、林珮慈」之名片影本1份(見 偵8384卷第43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見偵757卷三第17頁至第176頁)、③告 訴人陳珮瑜提出之第一銀行埔墘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仲偉理財工作室金兔回本營利計劃保障契約書影本、第一 銀行112年5月8日、112年5月9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 (見偵757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偵757卷三第192頁)、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投資 APP「ProShares」操作界面、交易明細等擷圖各1份(見偵7 57卷三第182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207頁)、④告訴人 陳英河提出之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1份、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4張、偽投資APP「聚 寶」交易紀錄、其手機內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資 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 片1份(見偵10852卷第35頁至第47頁)、⑤告訴人葉怡利提 出之渣打銀行環北分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757卷一 第147頁、第152頁下方)、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投資APP「聚寶」交易明細擷圖、偽 造之中籤通知書影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證書影本各1 份(見偵757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4頁至第160頁) 、⑥告訴人林詩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4張(見偵13 134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3134卷第15頁至第25頁)、⑦被 害人賴秀琪提出之投資平台介面擷圖2張、112年5月10日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757卷一第189頁、第203頁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偵757卷一第191頁至第202頁)、⑧告訴人楊銘輝提出之 華南商業銀行112年5月1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號卷,下稱偵418卷第21頁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偽投資APP「聚寶」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18卷第29頁至 第33頁)、⑨告訴人周月珠之京城銀行112年5月15日匯款委 託書影本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7 號卷,下稱偵10637卷第27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0637卷第31頁至第43頁 )、⑩告訴人樓美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偽投資APP「聚寶」交易紀錄擷圖1張( 見偵10805卷第43頁至第45頁)、告訴人樓美英之112年5月9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10805卷第58頁)、⑪ 告訴人辜烱郁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112年5月17日匯款回條聯 影本1份(見偵13216卷第85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投資APP「聚寶」翻拍照 片各1份(見偵13216卷第91頁至第129頁)、⑫告訴人邱依蓮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偽投資APP「聚 寶」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聚寶客服」)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3張(見偵12594卷第57頁至第61頁)、⑬告訴人林育地 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偽投資APP「聚寶」交易、訂單擷圖1份(見偵13086卷第2 1頁至第69頁)、⑭告訴人洪玉華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2張(見偵757卷一第387頁至第389頁)、⑮告訴人林 幸蓉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 本1份(見偵13076卷第43頁至第47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112年5月16日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各1份(見偵13076 卷第49頁、第55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7張、偽投資APP「ProShares」操作界面、訂 單、資金明細等擷圖共6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見偵13076卷第57頁至第65頁)、⑯告訴人楊于萱提出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投資APP 「聚寶」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757卷二第75頁至第82頁 )、中國信託銀行112年5月16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 照片1張(見偵757卷二第86頁)、⑰告訴人董朝勲提出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見偵757卷二第105頁至第107 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 張(見偵757卷二第101頁)、⑱告訴人林坤厚提出之台新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明細翻拍照片、台新銀行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妻張劭綺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 封面暨內頁明細翻拍照片及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擷圖、台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3100卷第 53頁至第71頁上方、第243頁至第253頁)、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投資APP「聚寶 」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3100卷第71頁下方至第10 3頁)、告訴人林坤厚之妻張劭綺之元大銀行北三重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13100卷第237頁至第241頁)、⑲ 告訴人林嘉苑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757卷二第167頁、第181頁至第189 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偵757卷二第 177頁至第179頁)、⑳告訴人黃秋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偽投資APP「聚寶」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銀行112年5月9日匯款申請書照片等)擷圖1份 (見偵757卷二第203頁至第319頁)、㉑被害人王克強提出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偽投資網站 「MT5」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1份(見偵75 7卷二第333頁至第336頁)、㉒告訴人鄭金螢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757卷 三第271頁至第296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見偵757卷三第297頁)、㉓被害人許建苹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757卷二第357頁)、㉔告訴人 許天順提出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112年5月15日匯款申請書回 條影本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 ,下稱偵4551卷五第141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投資網站儲值交易明細等翻拍照片6 張(見偵4551卷五第142頁)、㉕告訴人施美玲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4551卷三第177頁)與中國信 託銀行112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3664號函暨檢 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7號卷,下稱偵7967 卷第39頁至第9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2 年3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3076卷 第123頁至第130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掛失/ 補發資料、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存款交易明細 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見偵10805卷第13頁至第38頁 )、中國信託銀行113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4439 號函暨檢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銀/行動異動資料1份(見 偵13076卷第227頁至第233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交易明細 各1份(見偵13076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7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0023號函暨檢附 之玉山銀行帳戶108年7月9日開戶資料、112年4月18日、112 年5月3日約定帳號申請書、交易明細、自112年5月1日起至1 12年5月31日止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各1份(見偵757卷二第3 65頁至第379頁)、被告於112年5月11日至玉山銀行基隆分 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玉山銀行基隆分行1 12年5月11日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單1份、被告之玉山銀行 基隆分行112年5月11日新臺幣取款憑條影本2份(見偵757卷 二第411頁、偵757卷四第181頁至第183頁)、遠東銀行112 年6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512號函暨檢附之遠東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065號卷,下稱偵6065卷第29頁至第33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 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 均自白洗錢犯行,是就幫助洗錢部分,除得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 法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從 據此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 日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再就洗錢部分,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且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屬必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 之規定,即無從據此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亦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 後,利用該等金融帳戶詐騙被害人,且為掩飾、隱匿渠等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金 融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則被 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使用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甚明。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25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事 實欄一(二)所示即如附表編號1、2兩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意旨 認: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詐 欺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洪玉華、洪志誠、周月珠、樓美英 、陳英河等人,被告原應論以幫助犯,然被告提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進而提領、轉交 被害人洪志誠之款項,應將本案被告提升犯意前後之行為 整體評價為一罪,全部僅論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等旨(被告提領呂淑慧匯款部分係另行追加起訴 ;其餘被害人匯款均移送併辦),惟被告係先基於幫助之 意思而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後另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自被告玉山帳戶提領呂淑慧、洪志誠 所匯款項,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被害人既有多人,應就其 各別犯意及行為以論其罪數,起訴書認僅論一罪,顯然有 誤,應予敘明。  (四)被告在事實欄一(一)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25所示部分,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3至25所 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且亦係以一幫 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在事實欄一( 二)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兩次犯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五)被告在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與「 林政偉」、曾柏傑、「阿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 罰。   (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12年度偵字第13134 號、第13200號、第12594號、第13076號、第13086號、第 13100號、113年度偵字第418號、第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及於上訴後,又以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第6065號、第6 1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提出之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件 已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八)刑之減輕部分:   1.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25所示部 分,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但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是雖於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然未能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進而無從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量 刑因子。   2.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同樣因被告前於偵 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是雖於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然均未能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進而亦無法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此部分量刑因子,附此說明。   3.被告既於偵查中否認其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且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全 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四、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就事實欄一(一)、(二)部 分,被告應均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當有疏漏。2.就事實 欄一(一)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25所示部分,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但原審卻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實有違誤。3.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 錢犯行,即未能依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或據為量刑時之減刑因子,但原審卻依據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減刑或列為量刑時之減刑因子,均有未恰。4.檢察官提 起上訴後,嗣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551號、第6065號、第6197號併辦意旨書為移送併辦 ,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此部分亦略有疏漏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足認被告未見悛悔之意,且無誠意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幫助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判決徒刑均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我 當時真的被錢逼急,我信用不好,無法在銀行貸款,才會 在網路上找。我沒想到會有那麼多受害者,我也很抱歉, 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個重新做人機會,從輕量刑云云。然 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 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被告雖分以前詞上訴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 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故原判決量刑 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縱與檢察官或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及 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惟檢察官上訴另所主 張:原審未及將告訴人許天順遭詐騙等犯罪事實一併納入 審理等語,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四、 (一)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漠 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更不顧匯入上揭金融帳 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得之事實,心存僥倖而依指示 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提領、交出詐騙款項,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已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本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所從事之分工程度,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 害之數額,暨被告之素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需要扶養之對象, 目前從事按摩業、月薪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 五、又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被 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已全數遭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 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 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流向 備註 1 呂淑慧(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間,刊登YOUTUBE廣告,誘使呂淑慧與LINE暱稱「默默」、「王依琳(助理)」加為朋友,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而將其加入投資群組,致使呂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0日10時42分 20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李侑謙於112年5月10日10時,至玉山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交予「阿恩」 112偵13076追加起訴;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2 洪志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中旬,刊登YOUTUBE廣告,誘使洪志誠與LINE暱稱「林佩慈」加為朋友,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而將洪志誠加入投資群組並使其下載APP進行儲值,致使洪志誠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0日11時14分 150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李侑謙於112年5月11日10時2分,至玉山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交予「阿恩」 112偵7967等案起訴;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 3 陳珮瑜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7日起,以FB暱稱「金錢爆-楊世光」,誘使陳珮瑜與LINE暱稱「周仲偉」加為朋友,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而將其加入投資群組,使陳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8日9時47分 30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8日10時13分、46分、49分、19時59分、20時12分,分別轉帳36萬8,000元、118萬6,880元、138萬6,000元、3萬元、2萬4,060元至遠東銀行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9日12時1分 50萬元 112年5月9日13時11分,經轉帳100萬66元至其他帳戶 4 陳英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間,以FB暱稱「賴政憲」,誘使陳英河與LINE暱稱「譚妍欣」加為朋友,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虛擬貨幣,而將其加入投資網站,使陳英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2日9時41分 10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2日11時7分,經轉帳102萬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7967等案起訴;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7日9時2分 322,084元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轉帳80萬160元至其他帳戶 5 葉怡利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間,刊登FB廣告,誘使葉怡利加入LINE群組「財富學堂」,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其下載APP進行儲值,使葉怡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5日12時46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44分,經轉帳53萬5,6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6 林詩媛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7日,刊登FB廣告,誘使林詩媛下載投資APP,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林詩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7日9時57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經轉帳80萬1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134等案移送併辦;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7日9時58分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55分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5時23分,經轉帳18萬5,2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56分 3萬元 7 賴秀琪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底,刊登FB廣告,誘使賴秀琪下載投資APP,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可使用APP進行儲值,使賴秀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0日10時19分 12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經轉帳75萬6,60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8 楊銘輝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初,刊登YOUTUBE廣告,誘使楊銘輝與LINE暱稱為「雲夢」加為朋友,再佯稱:可教導如何以虛擬貨幣購買股票,而將其加入投資群組,致使楊銘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0日12時59分 3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13時22分,經轉帳31萬1,0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9 周月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4日,以LINE暱稱「蔡怡萱」對周月珠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其加入投資APP會員,使周月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5日12時32分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44分,經轉帳53萬5,6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7967等案起訴;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0 樓美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於FB社群誘使樓美英與LINE暱稱「林子楊」加為朋友,並將其加入LINE群組「財富學堂E104」,再佯稱:下載並註冊APP即可投資下單,使樓美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9日10時35分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9日11時12分,經轉帳49萬6,60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7967等案起訴;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 辜烱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以LINE暱稱「謝佳穎」,對辜烱郁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其加入投資APP會員,使辜烱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7日10時8分 2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經轉帳80萬1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134等案移送併辦;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2 邱依蓮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5日,誘使邱依蓮加入LINE群組「財富學堂H103」,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其加入投資APP會員,使邱依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2日12時25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08分,經轉帳5萬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2594移送併辦;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5日8時54分 5萬元 112年5月15日13時44分,經轉帳53萬5,6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03分 5萬元 112年5月16日13時35分,經轉帳58萬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1分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經轉帳80萬160元至其他帳戶 13 林育地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刊登FB廣告誘使林育地與LINE暱稱「譚妍欣」加為朋友,再對林育地佯稱:下載並註冊APP即可投資下單,使林育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0日10時47分 1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經轉帳75萬6,60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0日10時49分 5萬元 14 洪玉華 (提告)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日,刊登FB廣告,誘使洪玉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加為朋友,並佯稱:下載並註冊APP即可投資下單,使洪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7日10時10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經轉帳80萬1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7967等案起訴;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7日10時12分 5萬元 15 林幸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周仲偉」對林幸蓉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而將其加入投資群組,使林幸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6日12時21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6日13時35分,經轉帳58萬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6日12時24分 5萬元 16 楊于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以LINE股票投資群組,對楊于萱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而使其加入投資APP會員,使楊于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款項 112年5月16日11時31分 18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6日13時35分,經轉帳58萬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7 董朝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底,刊登FB廣告,誘使董朝勲與LINE暱稱「張佳麗」加為朋友,並佯稱:下載並註冊APP即可投資下單,使董朝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1日11時02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1日12時2分,經轉帳24萬5,6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1日11時4分 5萬元 112年5月11日11時5分 5萬元 18 林坤厚 (提告)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日,以LINE暱稱「謝佳穎」對林坤厚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而將其加入「財富輕鬆賺交流群C11」投資群組,使林坤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轉帳 112年5月11日9時14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1日12時2分,經轉帳24萬5,6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1日9時15分 5萬元 112年5月12日10時22分 5萬元 112年5月12日11時07分,經轉帳102萬至其他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25分 5萬元 112年5月15日13時44分,經轉帳53萬5,6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27分 1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21分 2萬元 112年5月17日15時23分,經轉帳18萬5,2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年5月17日12時40分 6萬元 19 林嘉苑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9日起,以LINE群組「財富學堂」,對林嘉苑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使其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致林嘉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0日8時59分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經轉帳75萬6,60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0日9時 10萬元 112年5月11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5日15時14分,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ATM現金提款12萬元 20 黃秋霞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間,刊登FB廣告,誘使黃秋霞與LINE暱稱「胡曉馨(胡股市)」加為朋友,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其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致黃秋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9日11時8分 5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9日11時12分、13時11分,經轉帳49萬6,600元、1,00萬66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21 王克強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將王克強加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佯稱:投資期貨可賺錢,使王克強註冊投資網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0日11時45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經轉帳75萬6,60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0日11時51分 5萬元 22 鄭金螢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底,刊登FB廣告,誘使鄭金螢與LINE暱稱「陳熙」加為朋友,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鄭金螢註冊投資網站會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轉帳 112年5月9日10時17分 1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9日11時12分,經轉帳49萬6,60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9日10時22分 19萬元 112年5月9日10時23分 6萬元 112年5月10日10時42分 8萬5,000元 23 許建苹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將許建苹加入LINE群組「股市航海-新時代」,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使許建苹下載投資APP,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5日9時5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44分,經轉帳53萬5,6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24 許天順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間以LINE群組「元富商學院」誘使許天順與LINE暱稱「語瀅」加為朋友,並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使許天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5日11時9分 8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25 施美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以LINE暱稱「劉松銘」、「譚妍欣」之人對施美玲佯稱:可透過聚寶APP帳號投資獲利,使施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1日10時19分 5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2025-02-11

TPHM-113-上訴-4905-2025021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思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5,7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5,713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34,42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4,424元與分期交易未 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 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289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 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 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300元 李思婷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11513元 李思婷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3 新臺幣7827元 李思婷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004 新臺幣5784元 李思婷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0

MLDV-114-司促-747-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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