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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樺 江宇婕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江宇婕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俊樺與江宇婕為父女,渠2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8時許 ,各騎乘車牌號碼LAM-7378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 淡水區淡金路3段往三芝方向行駛,因沿途與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C車)之許洧峻發生行車糾紛 ,對許洧峻心生不滿而欲要求許洧峻停車處理,因許洧峻不 予理會,江俊樺與江宇婕為攔下許洧峻,即基於以強暴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而江俊樺另可預見當時其與許洧峻 均高速行駛,如其未注意安全距離而任意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並橫亙於前,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許洧峻猝不及防,因 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造成人身傷亡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獨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由江宇婕騎乘 B車在後近距離追趕並喝令許洧峻停車,江俊樺則於同日時5 8分50秒許,騎乘A車追上許洧峻,喝令許洧峻停車,見許洧 峻不從,即於同日時59分許,突從沿著內車道行駛之C車右 側超越後,橫切至C車前方並減速,許洧峻為閃避往右切換 至外側車道,並加速往前,江俊樺又於同日時59分6秒許, 自C車之左側超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C車後,變換車道至C車 前方並減速,許洧峻旋往左閃避至內側車道行駛,隨後江俊 樺先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至C車前方並減速後,旋加速並變 換至外側車道往前行駛,在前方遠處停等,俟同日時59分15 秒許,見許洧峻騎乘C車接近,旋騎乘A車往左橫切至內側車 道,車身橫亙該車道後減速,致許洧峻見狀閃煞不及,撞上 江俊樺騎乘之A車,許洧峻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臀、左小 腿、右腕、左踝、頭、頸部挫傷、左肘、右踝擦傷等傷害, 江宇婕雖未預見江俊樺會採取前開手段傷害許洧峻,然始終 在後近距離追趕,而與江俊樺共同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許洧 峻在道路上自由騎乘C車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許洧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江俊樺、江宇婕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2、157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樺、江宇婕於警偵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45號 卷(下稱偵卷)第10至13、16至19、65頁、本院卷第51至52 、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洧峻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 符(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18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且有 本院勘驗告訴人C車前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製作之勘驗筆 錄及附件錄影截圖可佐(本院卷第54至57、61至97頁)。  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C車前後方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檔案名稱各為:檔名為「2023_0618_185847_711A.TS」、 「2023_0618_185847_710B.TS」),錄影內容略為:   ⒈檔名「2023_0618_185847_711A.TS」影像檔(C車前方裝設 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    錄影開始時,告訴人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路段為2車道) ,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6月18日18時58分51秒許( 以下均為同日時),有一男聲大喊「靠邊」,告訴人仍繼 續向前行駛,於59分0秒許,聽到一煞車聲,隨後被告江 俊樺騎乘A車自告訴人右側之車道線(白虛線)駛出,往 左斜前方行駛至告訴人騎乘之C車前方時,煞車燈亮啟、 車速減慢,告訴人隨即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持續加速超 過A車,往前行駛(如勘驗筆錄附件錄影畫面截圖1至8) ,於59分6秒許,A車出現於畫面,自內側車道往右斜前方 行駛至外側車道之C車前方,發出煞車聲,且煞車燈亮啟 、車速減慢,告訴人旋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後方傳出機 車長按喇叭聲,A車在告訴人機車右前方直行一小段後, 又往左切換至內側車道至告訴人騎乘之C車前方,其煞車 燈亮啟,隨即加速向前行駛,變換至外側車道(如截圖9 至20),期間於59分10秒許,後方有一女聲大聲說:「你 給我停下來喔,你他媽停下來,…(無法辨識,下同)」 ,於59分13秒許,A車在外側車道中間亮起煞車燈,車速 大幅降低,被告江俊樺不時轉頭向其左後方看,於59分15 秒許,告訴人仍沿內側車道直行,A車慢速往左斜前行駛 後,橫越車道線至內側車道時,煞車燈亮啟,於59分17秒 許,告訴人騎乘之C車撞上A車左後側車尾(如截圖21至28 )。   ⒉檔名「2023_0618_185847_710B.TS」影像檔(C車後方裝設 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    於58分50秒許,被告江俊樺騎乘A車加速朝告訴人騎乘之C 車車尾接近,行駛至告訴人右後方時,以左手指指向告訴 人大喊「靠邊」,此時可見被告江宇婕騎乘B車在A車後方 遠處,並閃爍雙黃燈(如截圖38至40),告訴人持續向前 直行,A車先切換至告訴人之C車後方,於58分58秒許,A 車切換至外側車道加速往前駛離畫面,被告江宇婕繼續跟 在C車後方數公尺處,行駛過程中不斷閃爍雙黃燈(如截 圖41至42),於59分0秒許,聽到一煞車聲,B車逐漸接近 C車,告訴人往左切換至外側車道後加速行駛,於59分3秒 許,A車出現在告訴人左後方,B車行駛於A車左後方較遠 處,隨後A車加速向前駛離畫面,B車繼續沿內側車道內側 直行並閃爍雙黃燈(如截圖43至45),於59分6秒許,聽 到一煞車聲,告訴人車速大幅降低,B車往前接近,隨後 畫面左右晃動,告訴人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B車行駛在 告訴人左後方近處,此時聽聞長按喇叭聲(如截圖46至51 ),隨即告訴人之機車引擎聲增大,加速向前行駛,B車 亦加速靠近告訴人左後車尾處,大喊:「你給我停下來喔 ,你他媽停下來,…」(如截圖52),於59分16秒許,B車 與告訴人距離變大,在C車後方行駛,而59分17秒許,聽 到碰撞聲,隨後畫面先朝左晃,再向右倒,C車往前滑行 ,且發出金屬刮地聲音,並可見有零星火花(如截圖53至 59)。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江俊樺於案發當日18時58分50秒 許騎乘A車追上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靠邊停車,告訴人不予 理會,繼續騎乘C車前行,被告江俊樺即於同日時59分許, 騎乘A車從行駛在內車道之C車右側超越後,橫切至C車前方 並減速,告訴人見狀往右切換至外側車道,並加速向前,被 告江俊樺又於同日時59分6秒許,自C車之左側超越行駛在外 側車道之C車,橫切至C車前方並減速,告訴人旋往左閃避至 內側車道直行,隨後被告江俊樺即先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至 C車前方並減速,復加速並變換至外側車道往前行駛,在前 方遠處停等,俟於同日時59分15秒許,見告訴人騎乘C車接 近,即往左切換至內側車道,車身橫亙該車道後減速,致告 訴人見狀閃煞不及而撞上A車,而被告江宇婕於過程中均在 告訴人騎乘之C車後方追趕並閃爍雙黃燈,及喝令告訴人停 車等情,參以被告江俊樺於警詢時陳稱:我與江宇婕去北海 岸騎車,在金山往淡水方向要回三重住家,停等紅綠燈時, 江宇婕跟我說剛剛有1台跟她一模一樣的重機在同一車道轉 彎時逼她車,她嚇到差點失控,我跟江宇婕說妳就騎在我後 面,不要離太遠,看他到底想做什麼,我們都跟在他後面騎 ,感覺對方有在配合我們的速度,我們停他就停,一直到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我在內側車道,他在外側車道, 他前方有1台自小客車,他似乎超不過去,因為我就在他正 左側,他出左腳踹我們車並把車輛向左撞過來,當時我平衡 了一下,所以沒摔車,因為對方加速就跑了,我當下很生氣 ,追上去想要把對方攔下來理論為什麼要這樣做,當時我確 實有騎車在他前方,減速目的是要他停下等語(偵卷第11頁 ),被告江宇婕於警詢時所稱: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時,出左腳往我父親的大型重機側邊踢過去,當時 我父親在內側車道,他在外側車道,我父親被踢到後差點摔 車,我看到覺得很生氣就追上去,我只是要他靠邊停車而已 ,我有大喊「靠邊停」,是因為他踹我父親機車,害我父親 差點摔車,所以才要他靠邊停解釋清楚等語(偵卷第17頁) ,足見被告2人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要 求告訴人停車,見告訴人不予理會、逕自騎乘C車離開,故 由被告江俊樺騎乘A車追上前,以不斷切換車道至告訴人機 車前方後減速之強暴手段,欲攔下告訴人,而被告江宇婕則 騎乘B車在後閃雙黃燈、追趕,以迫使告訴人停車,而共同 妨害告訴人騎乘C車自由在道路上行駛之權利甚明。  ㈣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 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江俊樺於案發時,數次騎乘A車超車後變換車道至告 訴人騎乘之C車前方後減速,最後更於告訴人騎乘C車接近時 ,從外側車道騎乘A車往左橫切至內側車道,車身橫亙該車 道後減速,阻礙告訴人騎乘C車通行,被告江宇婕則騎乘B車 在後近距離追趕,渠等所為客觀上足以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 之強制作用,屬間接以實力施於物體,並妨害告訴人自由在 道路上行駛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暴」要件無訛。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著有 判例)。被告江宇婕於案發時既知悉被告江俊樺欲追趕、攔 下告訴人,而其本人之所以騎乘B車跟著告訴人亦係為此目 的,再由其在後目睹被告江俊樺騎乘A車追上告訴人,超車 、變換車道至告訴人騎乘之C車前方之舉動後,非但未阻止 被告江俊樺,反而騎乘B車在後跟隨並不斷閃爍雙黃燈,復 喝令告訴人停車,足證其與被告江俊樺就前開強制行為具默 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則在其等合同犯意內,對於本案強制犯 行,自應共同負責。  ㈥被告江俊樺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 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 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 是否預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前開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告訴人於遭 被告攔車過程中有數次加速行為,且C車撞上A車倒地後,在 地面滑行時有火花,有前引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第56頁) ,堪認C車當時行車速度非低;被告江俊樺明知告訴人行車 速度非慢,其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告訴人騎乘機 車高速行駛,如前方近處突出現障礙物橫亙於車道上,極可 能因閃煞不及而撞上或自摔,而導致傷害結果之發生乙節, 要難諉為不知,其已預見此可能性,卻於告訴人騎乘C車沿 內側車道快速直行接近時,騎乘A車橫切至內側車道上並橫 亙該車道,果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撞上,並因此倒地受傷, 此傷害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傷 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末觀本案整體脈絡,難認被告江俊 樺主觀上係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公訴意旨未認定其係出於 不確定犯意為前開傷害犯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2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俊樺、江宇婕共同以如事實欄所示手段妨害告訴人 自由騎乘機車離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而被告江俊樺為攔下告訴人,驟然變換車道並將車身橫 亙該車道,致告訴人閃煞不及撞上而受傷之行為,則係犯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江俊樺、江宇婕就前開強制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江俊樺於案發時、地,所為多次超車、變換車道至告 訴人機車前方及最後橫亙在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前阻擋之行為 ,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一強制罪。 ㈣再被告江俊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強制及 傷害行為,其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其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 犯罪行為,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車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江俊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 燈併有超速行為。」本案被告江俊樺於案發時縱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情形,然依其行為時之規定,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因此條文乃分則加重,屬獨立犯 罪,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江俊樺所為應依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8款規定加重其刑, 顯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江俊樺、江宇婕僅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為攔停告訴人,竟以如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共同以危 險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被告江俊樺另 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前述手段致告訴人受傷,法治觀 念均有不足,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渠 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兼衡渠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與參 與犯罪程度(被告江宇婕僅騎車在後追趕,參與犯罪程度及 惡性均較輕)、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江俊樺自 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已婚、需扶 養父親、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4頁)、 被告江宇婕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65頁)。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 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 件,惟審酌渠等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況本院既已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 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 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宇婕於上開時地,亦與江俊樺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江俊樺騎車在告訴人前方急停、被告 江宇婕騎車在告訴人後方加速,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參與江 俊樺前開有罪部分所示之傷害犯行,因認被告江宇婕亦同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由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江宇婕於整個案發過程, 僅騎乘B車在後追趕告訴人及出言喝令告訴人停車,所為固 可認與江俊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然客觀上並未就江俊樺所為傷害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又依 照卷存證據,亦難認被告江宇婕於案發前即已與江俊樺計畫 以前開手段傷害告訴人,或事前知悉江俊樺要為上開傷害行 為並容任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徒以被告江宇婕有騎 機車在告訴人後方追趕之行為,逕認其與江俊樺具傷害之犯 意聯絡,而遽以傷害罪責相繩。  ㈣據上,本案尚乏證據可證被告江宇婕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傷害犯行,本應為被告江宇婕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 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江宇婕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強制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SLDM-113-易-502-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12號 原 告 正翁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祝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BA5287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6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2月10日上午6時2 1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8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2月15日檢舉交通違規,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遂就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3月19日製單舉發(第58頁、第71 頁),並於113年3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第75頁)。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BA5287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 第63頁,嗣因修法經被告刪除記汽車違規紀錄部分,第61頁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在變換至內線車道前,內線超車道已被 長時間佔用,而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距約有100公尺的距離。 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前有預留空間及超車距離,在變換車道 前約有預留15公尺的距離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檢視採證影像,影片內容中被檢 舉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雖有開啟方向燈,該車 於車輪伸越車道線之時,距離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未足一個 車身長度(按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其行為顯具高度危險性,若前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之 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違規屬實明確,爰依法舉發 。  ⒉經檢視採證影像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06:21:54至06:21 :56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顯未保持適當之 安全間距(兩車間未見整組車道線,間隔明顯不足10公尺) ,其變換車道行為顯具高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系爭 車輛於上揭時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此種駕 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 重危及訴訟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系爭路段之 車道線每組含白虛線長度與間隔共為10公尺,而依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倘以高 速公路速限最低之標準即每小時60公里計算,系爭車輛如欲 變換至相鄰車道行駛時,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最小距離至少 為30公尺,相當於3組左右車道線段間距之距離,方符上開 規定,則依採證光碟內容,本件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顯然未足 上揭規定之安全距離。本件系爭車輛既欲變換車道,則其於 變換車道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 義務,縱內線車道遭慢速車輛占用,系爭車輛仍負有應保持 安全距離之義務作為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檢視被告所提採證照片(第53-55頁),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 輛影像視角剛出現時,即已是左側車輪壓於車道線而欲由中 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確 實不足一個車身長,也完全未見地面車道線,兩車幾乎呈現 併行駕駛之狀態,而系爭車輛原所在中線車道前方約不足2 組車道線之距離另有前車行駛中,顯然系爭車輛於當時之道 路車況係無從更向前行駛拉開安全距離以利向內側變換車道 ,亦即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與中線車道第三人車輛間所留間 隔距離至多僅2組車道線,系爭車輛並無足夠安全距離變換 車道卻仍向左變換車道,顯有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而於高速公路行駛中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被告 因此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至原告前開主張,則與上揭採 證照片所示行車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且以原告自陳「預留 15公尺距離」乙節為斷,如以高速公路最低速限標準每小時 60公里計算之行車安全距離應為30公尺,原告所陳預留距離 仍是不足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行車安全距離,是原告主張,當無足採。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 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 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 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 線之汽車中間。」

2024-12-19

TPTA-113-交-1812-20241219-2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弦樺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 第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弦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弦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 據)。 二、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李弦樺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見他卷第65頁)。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對其發布通緝(見本院交易 卷第161頁),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爰認無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 李啟正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廖玉琪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斟 酌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為閃避前車而驟然自中線 車道變換車道,致告訴人李啟正煞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並波及案外人楊皓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案發 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李啟正受有頸部挫傷及胸部挫 傷之傷害,告訴人廖玉琪受有胸部挫傷、左小腿及左手挫傷 、腦震盪、胸骨骨折合併劇烈胸痛之傷害;並衡酌被告於肇 事後停留現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被告於113 年11月19日調解庭期未到庭而未成立調解(參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刑事報到單,見本院交易卷第177頁至第180頁、第19 5頁、第197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1頁至第13頁)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號   被   告 李弦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弦樺於民國111年3月1日凌晨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 苗栗縣○○鄉○道0號南向車道155.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以防 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為閃避前車而 驟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致所駕車輛失控打滑而往右側滑 行,適李啟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玉 琪,亦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駛至上開 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與李弦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使李 啟正所駕車輛偏移,再擦撞楊皓安(未提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碰撞外側護欄始停下,致李 啟正受有頸部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並致廖玉琪受有胸部 挫傷、左小腿及左手挫傷、腦震盪、胸骨骨折合併劇烈胸痛 之傷害。嗣李弦樺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啟正、廖玉琪委由蘇奕全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弦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與告訴人李啟正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發覺前方車輛始驟然變換車道,導致車輛失控打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啟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李啟正駕駛汽車搭載告訴人廖玉琪,與被告所駕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告訴人李啟正因此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廖玉琪搭乘告訴人李啟正所駕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告訴人廖玉琪因此受傷之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片及現場照片光碟1片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 5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3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李啟正受有頸部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3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3月3日、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廖玉琪受有胸部挫傷、左小腿及左手挫傷、腦震盪、胸骨骨折合併劇烈胸痛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啟正、廖玉琪受傷之結果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犯罪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 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 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MLDM-113-苗交簡-659-202412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詹億笙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84、89頁),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 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 10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 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 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 之餘地,此先敘明。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64,32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18,240ng/mL)、愷 他命(濃度值7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174ng/ mL),固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濃度值,惟被告本案 犯行為113年1月27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值,揆諸 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 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是 核被告詹億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 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同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先後以高速行駛、跨越方向限制線 逆向行駛、驟然任意變換車道、蛇行、闖紅燈、行駛路肩、 跨越槽他線、併排行駕等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等各行 為,係基於同一逃避警員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毀損他人物品、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施強暴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洗錢、公共 危險、毒品、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顯見 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 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 遇警用巡邏車鳴笛示警並趨前攔停時,竟以以高速行駛、跨 越方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驟然任意變換車道、蛇行、闖紅燈 、行駛路肩、跨越槽他線、併排行駕等方式沿路逃篡,途中 多次擦撞其他汽、機車,致生往來之危險,嗣因接續撞擊停 放路旁告訴人葉書帆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黃弘宇所 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貨車,而困於車陣無法繼續向 前行駛,仍不願停車,而駕駛本案車輛急速倒退,撞擊警用 巡邏車,而以駕駛本案車輛施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 行公務,並造成警員邱柏文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之水箱護罩斷裂、前方保險桿損壞,葉書帆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損壞,黃弘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損壞、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保險桿、左側車門、左 側葉子板等多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葉書帆、黃弘宇,至有 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 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暨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臨時工, 月入約新臺幣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 ,且被告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構成犯罪,應由行政 機關依法裁處,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354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詹億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號住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 關依法裁處);復於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後,明知其已因施用毒品致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無法妥適 判斷路況及操控車輛,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施凱文(所涉妨害公 務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上路。 二、嗣詹億笙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時,見聞後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鳴笛示警並趨前欲攔停 其車,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 高速行駛、跨越方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驟然任意變換車道、 蛇行、闖紅燈、行駛路肩、跨越槽化線、併排行駛等方式, 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南榮路、基隆市○○區○○○道○○○路○○ 道0號大業隧道、基隆市西岸高架橋、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 路、基隆市○○○○○○○○○道0號汐止交流道逃竄,途中多次擦撞 其他汽、機車,致生往來之危險。嗣詹億笙於同日上午10時5 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接續撞 擊停放路旁葉書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黃弘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困於車陣而無法繼續向前行 駛,仍不願停車,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施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 駛本案車輛急速倒退,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 ,而以駕駛本案車輛施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 ,並造成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邱柏文職務上掌管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水箱護罩斷裂、前方保險桿 損壞,葉書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殼損壞,黃弘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殼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保險桿 、左側車門、左側葉子板等多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葉書帆 、黃弘宇。嗣警員邱柏文持槍朝本案車輛左前輪射擊4槍攔 停,喝令詹億笙下車,將詹億笙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 ,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查獲扣得愷他命1包、含有 愷他命成分之菸捲、吸管各1支,經詹億笙同意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書帆、黃弘宇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億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施凱文、告訴人邱柏文、告訴人葉書帆、告訴 人黃弘宇、被害人黃正興、被害人鄭㨗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 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成宥車業估價單、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4,320ng/mL)、 安非他命(濃度值18,240ng/mL)、愷他命(濃度值720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174ng/mL),固已達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 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所定濃度值。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 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 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 ,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查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27日,當時行政院尚未 公告前開數值,依上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 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4款規定。核被告詹億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同一 逃避警員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否 2 含有愷他命殘渣吸管1支 否 3 施用過之愷他命香菸1支 否

2024-12-18

SLDM-113-審訴-1656-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4號 原 告 馬中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10887507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2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10887507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50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5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並於113年10 月30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 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5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3月22日7時「27分」(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則為「39分」,惟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 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8.6公里(入口匝道 )路段時,因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與行駛於內側 車道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 )保持安全距離,且於變換車道後旋因見前方匝道儀控號誌 轉換為紅燈而煞車,致甲車駕駛人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系爭 車輛。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泰山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致發生事故」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27日填製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10887507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6月11日前,並於113年5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於113年5月19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28日以桃 交裁罰字第58-Z108875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3年5月14日提出申訴,於l13年8月5日收到被告 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覆函,指稱原告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其說明如下:「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ll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 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 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原告認為被告所為 之裁決與實際狀況不符。 2、被告指原告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ll條 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原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7:39 :34時,開啟方向燈並確認與後方車輛保持相當距離後, 原告才開始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後與後方車輛保有相當 的安全距離。實非被告所指稱原告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3、被告指原告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l條 第2款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可由原告提供的行車紀錄器 中,清楚聽到原告變換車道時,有開啟方向燈的警示聲響 。 4、被告指原告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l1條 第3款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後 方車輛保持有4至5公尺以上的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前後2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簡易速算法:「有關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簡易速算法,是以車輛每小 時之車速,大型車減20,小型車乘0.5計算後,以公尺作 單位,即為法定之安全跟車距離。」。車流壅塞時,車速 低則安全距離短、車流順暢時,車速高則安全距離要長。 113年3月22日7時39分左右,該處為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 入口,已開啟閘道儀控燈號,因為閘道儀控的關係,所有 的車輛都是停停走走,因此車速不快約為3至5公里,車輛 根本無法快速前進,現以車速5公里計算安全距離應為2.5 公尺,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清楚看出系爭車輛與後方車 輛的距離,應超過2.5公尺以上。 5、原告認為造成此次車禍原因,應為甲車駕駛人未專心駕駛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說明如下:   ⑴甲車駕駛人未注意前方號誌:    閘道儀控燈號於7:39:34已由綠燈轉換成黃燈,於7:39 :37變換為紅燈,甲車駕駛人本就應於7:39:34後減速 ,於7:39:37前將車輛停止,這才是正確的駕駛方式, 而甲車駕駛人卻不依號誌顯示規定行駛,持續加速衝撞系 爭車輛,因此原告個人強烈的懷疑甲車駕駛人當時並未專 心駕駛及注視前方號誌變化。   ⑵未注意前車行車狀況:    系爭車輛在7:39:33至7:39:36間由準備變換車道至變 換車道完成,並將車輛停妥,甲車卻於7:39:39由後方 衝撞系爭車輛,這期間有3秒的時間差。7:39:37號誌已 變換為紅燈,至甲車碰撞系爭車輛期間有2秒的時間差, 依上述說明甲車駕駛人應有充分的時間可將車輛停止。但 甲車駕駛人並未停止車輛反而持續加速前行,可見甲車駕 駛人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甲車駕駛人已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⑶就以上說明,原告認為此次車禍肇事原因,實為甲車駕駛 人未專心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且甲車駕駛人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本次車禍應由 甲車駕駛人負l00%肇事責任。   6、從而,本次車禍發生實為甲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依規定行駛所造成,且系爭車輛在停止後才遭甲車衝撞, 非原告可控制。所以此次車禍與被告指稱車禍發生為原告 未依規定駕車完全無關。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 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85462號函略以:「…查旨揭 車輛於113年3月22日7時27分在國道1號北向48.6公里處與 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本大隊舉發之違規案,查本件交通事 故依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旨揭車輛變換車道或 方向不當致肇事…」。 2、依據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0130 A後)時間2024 /03/22 07:39:35至07:39:36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 時,其車輛與後方甲車前後距離約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 顯見2車無保持安全車距致系爭車輛煞停時與甲車發生碰 撞。按駕駛人行車之義務而言,變換車道時本就有注意周 遭來車、保持安全車距之義務,即得於在發生突發狀況時 ,可緊急煞停的安全車距,原告變換車道時,應有判斷適 合之車距及控制車速之義務。 3、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 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 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 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 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 意旨)。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 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 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 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 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 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針對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肇事原因 ,本係依照肇事後之現場跡證,輔以科學原理及研析人員 專業及其經驗綜合判定,事故發生之瞬間,警方研析人員 多未能於現場目擊,肇事駕駛本人亦多未能明確提供事故 發生時之車速,是以,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能針對原告車速提出事 故發生時之明確數據,然亦無礙於其肇事原因之研判。從 而,原告如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 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 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 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 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 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8年交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綜上所述,本件原 告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 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 ,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 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當時系爭車輛時速約3至5公里,且變換車道時有與甲 車保持4至5公尺之安全距離,本件事故係甲車駕駛人未專心 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 第19頁、第87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99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影本各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 本2份、車損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4頁)、 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6幀(見本院卷第2 5頁至第35頁〈單數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4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 證2紙(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45頁〈單數頁〉、第151頁、 第15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 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 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當時系爭車輛時速約3至5公里,且變換車道時有與 甲車保持4至5公尺之安全距離,本件事故係甲車駕駛人未 專心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②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3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為罰鍰3,000元。)。 2、本件肇事經過,業據甲車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從桃 園B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林口A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 由南往北行駛於入口匝道內側車道,當時行駛於入口匝道 外側車道0000-00號車突然向左變換車道,我見狀便踩煞 車,該車變換過來不到1秒,就緊急煞車煞到停止,我見 狀也緊急煞車,但仍煞不住而碰撞前車(0000-00)肇事 ,無人傷亡,因該車變換過來的速度及距離太近了,再加 上煞停的速度太快了,我根本來不及反應。」,另原告於 警詢時陳稱:「我從南崁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臺北交流道 ,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於入口匝道外側車道, 當時我打左方向燈,欲向左變換車道,當時我見我與左方 000-0000號車距離足夠,我便向左變換車道,我變換途中 就有注意到前方號誌由綠轉黃了,因此當我完全變換車道 發現號誌轉紅,我便完全煞停,剛煞停就被000-0000號車 撞擊,無人受傷。我變換車道到完全停下來時大約2-3秒 。」,此有前揭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影本2份在卷足憑;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分析 研判係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變換車道不當,而甲車 駕駛人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紙(見本院 卷第73頁)附卷足參;復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後方鏡頭) 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3/22(下 同)07:39:08至07:39:29,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 之外側車道,且逐漸與後方車輛拉大距離。②於07:39:3 2至07:39:34,系爭車輛超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營業小 客車,旋於07:39:34偏左而變換車道,斯時系爭車輛與 該營業小客車甚為接近,且該營業小客車與後方之車輛間 約有2組車道線之距離。③07:39:34至07:39:37,系爭 車輛持續向左變換車道至完成變換至內側車道,此一過程 系爭車輛與該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甲車 )之距離小於1組車道線之長度。④於07:39:38至07:39 :39,甲車與系爭車輛瞬間接近並發生碰撞。」;依前揭 行車紀錄器(前方鏡頭)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 顯示時間2024/03/22(下同)07:39:34,系爭車輛偏左 而變換車道,而斯時其前方之號誌顯示黃燈。②07:39:3 7,系爭車輛前方之號誌顯示紅燈。」。  3、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即「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 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 六公尺,線寬一○公分。」),而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應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其立法意旨乃係避免變換車道時與斯時 行駛其欲變換所至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能使汽車駕駛 人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又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 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 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惟依前開行車紀錄 器(後方鏡頭)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參酌車道線「白虛 線」、「間距」之長度,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過程,其與 甲車間之距離不到10公尺,而衡諸系爭車輛於肇事前逐漸 與後方車輛拉大距離,又系爭車輛超越甲車而開始變換車 道時,甲車與後方之車輛間約有2組車道線之距離,是依 此路況及車損情形,足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甲車之時 速應不小於20公里,是堪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並未與甲 車保持安全距離;再者,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前方鏡頭) 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暨原告、甲車駕駛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可知原告於變換車道之初,即已發現前方號誌已由綠轉黃 ,則其當可預見若其仍繼續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旋即可 能因號誌轉換為紅燈而需急煞車,而於未加大安全距離之 情況下,致甲車駕駛人不及反應而發生追撞,詎原告仍執 意為之而致肇事,亦見其確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無訛 ,是原告執前揭情詞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4、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16

TPTA-113-交-282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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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21號 原 告 王順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6111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晚間6時4分,在國道3號南向30.8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而於同年7月13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 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由相片可看出系爭車輛是由最外側車道打方向燈,變換到中 間車道,後車明顯加速,不讓原告,因此原告停止變換車道 ,比對相片資料及檢舉影片,明顯是後車跟著原告由中間車 道一起變換到內側車道,並不讓前車,並不存在前車驟然變 換車道,不讓前車。原告要求提供變換車道前1分鐘之影片 ,不然無法判定事實真相。  ⒉檢舉人自始至終均在原告後方,由原告方向燈明顯知道原告 變換車道之動作,且檢舉人車速略為提升,意圖不讓原告變 換車道事證明確。  ⒊被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是否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46條,未依法提供原告影片。  ⒋在塞車狀況下不可能保持車距,前方大概300到500公尺有從 安坑交流道上來的車流,所以有變換車道之需求,原告都有 打方向燈提醒後方車輛,就看後方車輛是否願意讓車,如果 不讓的話就有可能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原告變換車道也是慢 慢行駛,也隨時看後方車輛,故在第一段影片內,從中間車 道變換到內側車道拍攝者不讓,所以就沒有變換成功。因被 告認定理由是沒有保持安全車距,如勘驗內容所示,不可能 保持安全距離,如因此而裁罰,拍攝者亦未保持安全車距。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違規影像,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未判明交通狀況達 安全距離之狀態下,驟然變換至內側車道,於車輛跨越車道 線時,距離檢舉人車輛顯不足1輛車身寬度,致檢舉人為避 免發生事故而緊急向左偏移,明顯已製造交通事故風險,違 規行為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AK43Q ⑴18:04:40: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在中間車道,車速15k m/h,外側車道有一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⑵18:04:42:拍攝者車輛在中間車道,速度14km/h。系爭 車輛撥打左轉方向燈,此時與拍攝者車輛距離不足一組 白虛線。 ⑶18:05:45:系爭車輛往左偏進入中間車道。此時拍攝者 車輛時速12km/h。 ⑷18:04:49:系爭車輛完全進入中間車道,拍攝者車輛往 左偏,此時時速6km/h。 ⑸18:04:53:拍攝者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速16km/h, 系爭車輛仍在中間車道,拍攝者車輛距離系爭車輛約一 組車道線。 ⑹18:04:54:拍攝者車輛時速18km/h,系爭車輛在中間車 道撥打左側方向燈,此時距離拍攝者車輛不足一組車道 線。 ⑺18:04:58:系爭車輛左偏,左前輪跨越車道線欲進入內 側車道,此時拍攝者車輛(時速19km/h)與同車道前車 距離約一個自小客車車身長度。拍攝者車輛略往左偏閃 避。 ⑻18:04:59:系爭車輛與拍攝者車輛(時速17km/h)非常 接近。 ⑼18:05:02:系爭車輛未能進入內側車道,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N7DMs ⑴18:04:40: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在中間車道,拍攝者 車輛與後車之距離大約1個車道線的間隔加上不足1個車 道線長度。 ⑵18:04:50:拍攝者車輛與內側車道銀色車輛距離約為1 個車道線間隔加上3分之1個車道線。 ⑶18:04:53:拍攝者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拍攝者車輛與 內側車道銀色車輛距離約為1個車道線間隔加上3分之2 個車道線。 ⑷18:04:57拍攝者車輛往左(即畫面右邊) 偏駛,拍攝者 車輛與內側車道銀色車輛距離約為2分之1個車道線間隔 加上1個車道線。 ⑸18:05:00:畫面左方(即拍攝者車輛右方) 出現白色小 客車(即系爭車輛) 在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中間,與拍 攝者車輛非常接近。 ⑹18:05:03: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46至148頁、第129 至13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可 徵檢舉人車輛於18:04:53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仍 在中間車道,嗣系爭車輛於18:04:58跨越車道線向左變換至 內側車道時,此時後方檢舉人車輛時速為19公里,依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 定,應保持9.5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而系爭車輛與檢舉人 車輛之距離僅約1台自小客車車身長度,顯然不足前開行車 安全距離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截圖,可見檢舉人車輛行車時速約在1 0幾公里,顯然當時有車流壅塞之情形,又檢舉人車輛於18: 04:54以時速18公里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在中間車道 開啟左方向燈行駛,此時與後方檢舉人車輛距離已不足一組 車道線,嗣檢舉人車輛於18:04:58以時速19公里行駛在內側 車道,系爭車輛左前輪開始跨越車道線,此時距離檢舉人車 輛僅約1台自小客車車身長度,明顯不足行車安全距離9.5公 尺。綜觀上情,檢舉人車輛先變換至內側車道且無明顯加速 之情形,雖當時該路段車流壅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至 內側車道時,仍應確保與後方檢舉人車輛具有足夠之安全距 離,以避免發生與後方行駛車輛發生碰撞之意外事故,應認 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   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 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7 月18日提出申訴,並申請調閱影像,要求將影像上傳網路並 提供連結,有申訴書(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參,被告則 以112年7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65頁)回覆略以:「本案交 通違規影像紀錄係為案件調查證據,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 規定列管保密,本所礙難複製提供;倘欲檢視採證資料,請 逕與本所或舉發機關承辦人聯繫,申請閱覽、收聽,或於進 入司法審查時,向該管法院提出聲請」等語,是被告業以前 開函文通知原告申請閱覽採證資料之方式,已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46條之規定。  ⒊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 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 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 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系爭違規行為,業如前所 認定,縱使當時檢舉人車輛於變換車道時亦有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 ㈢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 二、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 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 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 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 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 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 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6款規定:「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 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2024-12-16

TPTA-112-交-2721-2024121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8號 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敏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又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16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 五股二匝道)處,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 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 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 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 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予以刪除, 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要上國道往北故必須靠左行駛,原告是亮起左側方向 燈後,才慢慢切入左邊車道,行車本應互相禮讓,本件係因 後方車輛不願禮讓原告而故意檢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左側車道,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右 方出現並行駛於右側車道,其後系爭車輛使用左側方向燈跨 越地面白虛線,行駛於兩車道間,在兩車距離不足一條白虛 線即切入左側車道並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可見原告不顧 兩車間距狹小執意變換車道,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違 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 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及 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可據之適用。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 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 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駛高、 快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小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且就裁罰基準內 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 因素外,並區分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 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 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49至51頁、第55頁、第69頁、 第7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民眾於113年5月16日15時48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 4線五股二匝道附近,見系爭車輛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情事,並於違 規行為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視 影片核違規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19日新北警蘆交 字第1134394566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至62頁)附卷 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下方紀 錄器時間,下同】15:47:54,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於 15:47:58,畫面右方匝道口有車道匯入,檢舉人車輛所在車 道為左側車道。15:48:03,畫面右方之右側車道出現一輛白 色轎車(即系爭車輛),15:48:04,車道線由白色實線轉為 白色虛線,15:48:06,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貨車向左切入左 側車道即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之 右方,並一度消失於攝影畫面。15:48:10,系爭車輛車頭出 現於畫面右下角,並在與檢舉人車輛部分平行重疊即持續向 左側偏移,可見系爭車輛左前輪沿車道線行駛,旋即聽聞鳴 按喇叭聲,於15:48:12系爭車輛仍持續左偏切入左側車道, 兩車輛距離極為相近,畫面中無法看到系爭車輛之完整後車 尾,但其左前車身已切入檢舉人所在車道。於15:48:13秒, 可見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亮,正跨越行駛於二車道間,與檢 舉人車輛前後車距顯不足一車道線。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 為「BFS-9822」。15:48:14,系爭車輛切入左側車道即檢舉 人車輛前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 至95頁、第97至107頁)。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之右方,並一度消失於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後其右前 車頭復出現於畫面中,旋即在與檢舉人車輛車身仍處於部分 平行重疊之狀態,即持續往左偏沿兩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 檢舉人鳴按喇叭示警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左偏,在畫面中尚 無法看到系爭車輛完整車尾,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已切入檢 舉人所在車道,後持續完成車道變換,期間兩車距離顯然不 足一車道線,則原告上開變換車道明顯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 離至為明確。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為維護快速 公路之交通秩序,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保障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安全,且依上開勘驗結果,亦未見於客觀上有不能注 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則其主觀上就本件違規縱 非故意為之,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是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據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 前詞置辯,惟原告本件駕車變換車道之過程業經本院勘驗明 確,業如前述,是其主張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13

TPTA-113-交-2178-20241213-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李靜雯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柳家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義芳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春桂即佳佳廣告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家燊新臺幣669,924元,及自民國112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靜雯新臺幣350,35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9,餘由 原告負擔。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921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1、2、5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為原告柳家燊 、李靜雯供擔保新臺幣669,924元、新臺幣350,350元;反訴 被告為反訴原告供擔保新臺幣3,921元,均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柳家燊起訴主張被告林義芳駕車執行被告 詹春桂即佳佳廣告社(下稱被告佳佳廣告社)之職務時,貿 然變換車道擅自迴轉,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林義芳則以因前揭車禍 其亦受有損害,反訴請求原告柳家燊賠償損害,核雙方所主 張之權利,係基於同一事件所衍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 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 濟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 義芳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柳家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978,40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 追加原告李靜雯,其主張事實為被告林義芳等2人之侵權行 為毀損原告李靜雯之機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經數次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家燊1,715,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李靜雯5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  ㈡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 幣375,00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嗣經縮 減請求金額,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7,22 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㈢原告、反訴原告前揭所為,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義芳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0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被告佳佳廣告社進行工作時, 沿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大同路往斗六方向行駛,行至大同路 114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或迴車,且迴車 前應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變 換車道擅自迴轉,適有原告柳家燊騎乘原告李靜雯所有之車 牌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同路往斗六 方向在內線車道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車禍(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柳家燊受有右側橈、尺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 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右側格狀視網膜病變等傷害,系爭車 輛並因而毀損報廢。  ㈡原告柳家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 害:  ⒈醫療費用285,014元;  ⒉原告柳家燊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醫院就醫、復健之計程車 資98,700元;  ⒊購買營養品94,150元;  ⒋111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請求7日)、111年11月1日至12 月1日(請求30日)、112年7月3日至8月3日(請求31日), 均雇用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3,500元計算,共計支 出看護費238,000元(計算式:【7+30+31】×3,500=238,000 );  ⒌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  ㈢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市價為500,000元,原告李靜雯將系爭車輛 拖離事故現場,支出拖吊費3,500元,又系爭車輛之報廢收 入3,000元,故原告李靜雯受有500,500元之損害(計算式: 500,000+3,500-3,000=500,500),原告李靜雯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家燊1,715,8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靜雯5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均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義芳:  ⒈不爭執被告林義芳於事故時係執行被告佳佳廣告社之職務。  ⒉就原告柳家燊各項請求之意見:  ⑴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日期為112年1月12日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證明書費20元 、112年5月17日之臺大雲林分院證明書費10元、112年5月9 日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 醫院)證明書費120元、112年5月16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國醫大醫院)證明書費120元、112年7月21日中 國醫大醫院證明書費10元、112年7月21日病歷複製費10元非 必要費用,其餘不爭執;  ⑵計程車資部分,原告柳家燊分別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中國 醫大醫院就診,卻出具來回車程車資均為3,800元之收據, 無從認定屬原告柳家燊自住家往返醫院之支出;  ⑶購買營養品費用不爭執;  ⑷看護費部分,不爭執原告柳家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之形式真 正,然其看護費為每日3,500元,金額過高。  ⑸原告柳家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⒊對原告李靜雯主張之系爭機車市價不爭執。  ⒋原告柳家燊、被告林義芳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柳 家燊負擔百分之30,被告林義芳負擔百分之70等語資為抗辯 。  ㈡被告佳佳廣告社:  ⒈不爭執被告林義芳於事故時係執行被告佳佳廣告社之職務。  ⒉就原告柳家燊各項請求之意見:  ⑴醫療費部分,意見同被告林義芳。  ⑵計程車資部分,原告柳家燊看病頻率應該一開始比較多,越 來越少。  ⑶購買營養品部分,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躺式輪椅 支出15,000元、於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8日分別購買 高鈣牛奶各1箱(每箱1,880元),共計支出3,760元、於111 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8日分別購買基速得各1箱(每箱共 計9,140元),共計支出18,280元、於111年11月7日購買遠 紅外線治療儀支出15,000元,並非醫囑記載須購買物品,故 均非必要支出。  ⑷看護費部分,意見同被告林義芳。  ⑸精神慰撫金之意見同被告林義芳   ⒊對原告李靜雯主張之系爭機車市價不爭執。  ⒋過失比例之意見同被告林義芳。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反訴 原告受有左側腓骨粉碎性骨折、頭部鈍傷擦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胸部鈍挫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慢性傷口、十二指 腸出血等傷害。  ㈡反訴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⒈醫療費用19,106元;  ⒉看護費用160,8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5,100元;  ⒋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3個月,故請求不能工作 之收入損失42,216元;  ⒌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7,222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就反訴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均不爭執;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因系爭事故為反訴原告過失駕車行為導致 (其為肇事主因),故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義芳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0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被告佳佳廣告社進行工作 時,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前時,與騎乘系爭車輛 之原告柳家燊發生碰撞,致原告柳家燊受有右側橈、尺骨開 放粉碎性骨折,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右側格狀視網膜病 變等傷害,系爭車輛並因而毀損報廢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 部商工登記資料、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9頁、本院 卷二第23頁、第125頁),核與本院調閱之系爭事故交通處 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51頁),是原告主張之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義芳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迴車,且起駛前應依規定暫停、 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自路旁起駛欲跨越分向限 制線而貿然變換車道向左迴轉,而與後方駛至之原告柳家燊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此有道路交通現 場圖、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為相同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6至588頁,下稱車鑑會鑑定意 見書),是被告林義芳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 又被告林義芳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受雇於被告佳佳廣告社 ,並執行被告佳佳廣告社之職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38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 ,分別審究如下。  ㈣原告柳家燊之請求  ⒈醫療費用   原告柳家燊請求醫療費用285,014元,被告僅爭執:日期為1 12年1月12日之臺大雲林分院證明書費20元、112年5月17日 之臺大雲林分院證明書費10元、112年5月9日之國軍臺中總 醫院證明書費120元、112年5月16日中國醫大醫院證明書費1 20元、112年7月21日中國醫大醫院證明書費10元、112年7月 21日病歷複製費10元,共計290元部分,其餘部分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又觀諸原告柳家燊檢附之診斷證 明書等證據,並無其支付上開證明書費、病歷複製費所申請 之診斷證明、病歷等文件,是應認該等費用並非必要費用, 原告柳家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84,724元(計算式:285,0 14-290=284,72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就醫期間之計程車資  ⑴原告柳家燊請求因系爭事故就醫、復健之計程車資部分,並 提出計程車資收據29張為佐證(本院卷二第79至97頁)。經 查,上開單據總計金額為94,900元(詳如附表所示),其中 有自臺中市太平區至臺大雲林分院往返、自雲林縣斗六市至 中國醫大醫院往返、自臺中市太平區至臺大雲林分院單程及 自雲林縣斗六市至中國醫大醫院單程之車資,原告柳家燊主 張之各次前往醫院日期,除111年1月19日外(詳後述),均 有對應其就醫、復健之日期,此有其提供之各該日期之醫療 收據、復健治療紀錄卡、物理治療紀錄卡及職能治療紀錄卡 在卷可佐(詳如附表所示)。  ⑵至被告林義芳抗辯原告柳家燊至臺大雲林分院就醫時由臺中 出發、至中國醫大醫院就醫時由雲林出發,以及被告佳佳廣 告社抗辯原告柳家燊就醫頻率應該一開始較多、之後較少等 語,惟證人即原告柳家燊之子柳鎮洋證述:原告柳家燊車禍 受傷,出院後住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期間至臺大雲林分院 治療、復健,係搭乘計程車來回,原告柳家燊有在斗六經營 全勝租賃企業行,但沒有住在公司,至中國醫大醫院治療期 間,是先從臺中住處前往斗六公司工作,下班時再從臺中住 處前往中國醫大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等語 ,本院爰審酌證人與原告柳家燊雖有親屬關係,然證人之信 憑性如何,應由法院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就證言之內容與 卷內事證綜合觀察,以判斷該證言客觀上是否有與卷內既存 事證或社會通常事理相互矛盾之情事,尚不得僅以證人與當 事人間具有一定之親屬或交友關係,即遽認其證詞不得採信 ,而原告柳家燊居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經營址設雲 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勝租賃企業行,亦有其提供之本院1 12年度司全字第51號裁定、雲林縣政府113年3月19日府建行 二字第113001723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 ),與證人所述原告柳家燊居所、公司地點等情相符,且原 告確實至臺大雲林分院、中國醫大醫院就醫,亦有上開醫院 之醫療收據、復健治療紀錄卡、物理治療紀錄卡、職能治療 紀錄卡等可佐(詳如附表所示),故證人之證詞應屬信實可 採,原告柳家燊提出之計程車資單據內容應非子虛,其有支 出附表所示之計程車資(除下述不予准許者外),應堪採信 。  ⑶原告柳家燊請求111年1月19日自臺中市太平區住處至臺大雲 林分院往返車資3,800元部分,經查,原告柳家燊該日係請 領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51頁),衡以領取診斷證明 書應可申請郵寄領取或於嗣後前往醫院就診時一併領取,是 此一單純前往醫院領取診斷證明書之交通費用,應非必要費 用。再其請求111年11月1日車資3,800元部分,主張係因其 自臺大雲林分院出院,家人自其臺中住處出發,接其回家, 故請求來回車資等語,然原告柳家燊既已經醫師同意出院, 其身體狀況應達可自行搭車程度,且其係搭乘計程車並非自 行開車,並無非家人在旁陪同不可之情形,是應認僅其自臺 大雲林分院前往臺中住處之單程車資1,900元為必要費用。  ⑷綜上,原告柳家燊請求車資89,200元(計算式:94,900元-3, 800元-1,900元=89,2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⒊購買營養品  ⑴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躺式輪椅支出15,000元,有 其提供之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45頁),惟被告佳 佳廣告社否認其為必要支出,經查,原告柳家燊因系爭事故 受有右側橈、尺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購買上開躺式 輪椅時,甫受傷4日,且依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見本院卷一第565頁),原告柳家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 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在該醫院住院,且於此段期間進行 2次手術,益徵當時原告柳家燊行為不便,故其購買輪椅, 應認係必要支出。  ⑵至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8日分別購買高 鈣牛奶各1箱(每箱1,880元),共計支出3,760元、於111年 10月31日、111年11月18日分別購買基速得各1箱(每箱共計 9,140元),共計支出18,280元,固據其提出購買收據為佐 證(見本院卷一第545、549頁),然此為被告佳佳廣告社所 爭執,經查,觀諸原告柳家燊提出之中國醫大醫院、莊德華 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75、581頁),均僅記 載醫師建議補充鈣質,並未記載醫師建議購買上開物品,故 難認此為必要費用。  ⑶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1月7日購買遠紅外線治療儀支出15,000 元,有其提供之購買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7頁), 然被告佳佳廣告社爭執此為必要費用,經查,原告柳家燊自 陳上開治療儀為醫院復健使用器材,因至醫院復健須等候較 久,故其自行購買在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 是原告柳家燊購買上開治療儀僅為便利,難認係必要費用。  ⑷原告柳家燊請求購買營養品費用94,150元之其餘部分,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232頁),是原告柳家 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⑸綜上,原告柳家燊主張購買營養品費用94,150元,其中57,11 0元為必要費用(計算式:94,150元-3,760元-18,280元-15, 000元=57,1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  ⑴原告柳家燊請求看護費238,000元,並提出看護人員黃美甄之 名片、看護費收據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553頁),經查, 被告不爭執看護費收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34頁), 再證人柳鎮洋證述略以:原告柳家燊車禍後住在臺中太平區 住處,有雇用看護黃美甄,看護在照顧原告柳家燊期間,要 扶原告上下樓層、準備餐食及清潔洗澡,原告柳家燊車禍後 身體虛弱無力,斷掉的手無法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 75頁),是原告柳家燊主張有僱用看護等語,應堪採信。至 原告柳家燊雖支付每日3,500元予看護黃美甄,然觀諸證人 柳鎮洋所述之看護工作內容,佐以原告柳家燊傷勢主要為手 部,並非全身行動困難,又本院職權上已知之專人全日看護 費用應為每日2,000元至3,000元等情,應認原告柳家燊得請 求之每日專人看護費用為2,800元。  ⑵再就原告柳家燊主張之看護日期即111年10月24日至12月1日 、112年7月3日至8月3日,是否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說明 如下:  ①原告柳家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送往臺大雲林分院救治並住 院期間,原告柳家燊於此段期間進行2次手術,此有該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5頁),衡諸其住院 期間進行2次手術,身體當甚為虛弱,且我國醫療現場照護 人力不足,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此段住院 期間(請求7日)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應堪採信。  ②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1月1日自臺大雲林分院出院後,依上開 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起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65頁),可認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1月1 日至111年11月23日(即111年10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 1月),共計23日之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護。  ③原告柳家燊於112年7月3日在中國醫大醫院接受右手腕關節僵 硬鬆懈及拔除尺骨鋼板手術,嗣於112年7月4日出院,又其 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2週,此有中國醫大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75頁、第191頁),是應認其於112年7 月3日至7月17日共計15日之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準此,原告柳家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6,000元(計算式: 【7+23+15】×2,800元=12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柳家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 、尺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右側格狀 視網膜病變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 ,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 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40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柳家燊得得請求之金額為957,034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84,724+計程車資89,200+購買營養品費用57,110+看 護費126,000+精神慰撫金400,000元=957,034元)。  ㈤原告李靜雯之請求   原告李靜雯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並報廢,此有現 場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51 頁、本院卷二第101頁),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市價為500,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5 7頁),再原告李靜雯支出之拖吊費用3,500元,有道路救援 服務簽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又系爭車輛報 廢後獲有報廢收入3,000元,是原告李靜雯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00,500元(計算式:500,000元+3,500元-3,000元=500,5 00元),應屬有據。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林義芳有 上開過失外,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柳家燊行經上開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反 而超速行駛,此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 6至588頁),堪信原告柳家燊之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與系爭事故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雖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柳家燊之過失亦為肇 事原因,再斟酌被告林義芳與原告柳家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 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林義芳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而原告李靜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原告柳 家燊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柳家 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95,852元(計算式:957,034元×70%=6 69,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原告李靜雯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350,350元(計算式:500,500元×70%=350,350元), 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予駁 回。  ㈦原告柳家燊請求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30日送達被告,又 原告李靜雯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即113年4月1日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3年4月2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二第56頁)。是經原告分別以前開起訴狀繕本 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柳家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 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以及原告李靜雯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㈧從而,原告柳家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原告李靜雯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及 反訴原告受有左側腓股粉碎性骨折、頭部鈍傷擦傷、四肢多 處擦挫傷、胸部鈍挫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慢性傷口、十 二指腸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223、225頁),核與本院調閱之系爭事故交通處 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51頁),是其主張之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又反訴被告行車有過失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之 損害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反訴原告主張之 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反訴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19,106元、看護費用160,800元、就醫交通費用5,100元, 均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210頁),均應 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反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 收入為每月14,012元,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60頁),又觀諸其提供之成大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因系爭事故至急診當日住院並進行手術,須休養3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是反訴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 2,036元(計算式:14,012元×3=42,036元),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腓股粉碎性骨折、頭部鈍傷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胸部鈍挫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慢性傷口、十二指腸出 血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 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反訴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等 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7,042元(計算式:19,106 元+160,800元+5,100元+42,036元+20,000元=247,04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 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迴車 ,且起駛前應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來往車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 自路旁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貿然變換車道向左迴轉,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之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與系爭事故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反訴被告雖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反訴原告之過失亦為 肇事原因,再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 大小,認反訴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應負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反訴被告之賠償責任 ,故反訴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4,113元(計算式: 247,042元×30%=74,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70,192元,此有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3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則反訴原告得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計算式:74,113元-70,192元=3,921 元)。  ㈥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送達證書)。是經反訴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反 訴被告仍未給付,則反訴原告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繕本送 達後翌日即112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㈦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5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及反訴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 勝訴部分均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及反訴被告均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其依據,均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原告柳家燊提出之計程車資收據)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路程 證據所在 (本院卷二) 對應之就醫收據、治療卡所在 備註 1 111.11.1 3,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來回) 第79頁 卷一565頁 出院 2 111.11.8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565頁 3 111.11.15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565頁 4 111.11.22 3,800 同上 第81頁 卷一565頁 5 111.12.6 1,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單程) 同上 卷一565頁 6 111.12.20 3,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來回) 同上 卷一565頁 7 112.1.3 3,800 同上 第83頁 卷一565頁 8 112.1.19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451頁 請領診斷證明書 9 112.1.31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447頁 10 112.6.6 1,900 同上 第85頁 卷一453頁 11 112.3.14 1,900 同上 同上 卷一455頁 12 112.4.11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455頁 13 112.2.7 3,800 同上 第87頁 卷一449頁 14 112.2.21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465頁 單據記載日期為112.2.1 15 112.6.13 1,900 原告柳家燊斗六公司至中國醫大醫院(單程) 同上 卷一505頁 16 112.7.2 1,900 同上 第89頁 卷一507頁 入院 17 112.2.20 3,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來回) 同上 卷二第105頁 18 112.3.1 3,8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112.3.8 3,800 同上 第91頁 同上 20 112.3.15 1,9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單程) 同上 同上 21 112.3.20 3,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來回) 同上 同上 22 112.3.24 3,800 同上 第93頁 同上 23 112.3.29 1,9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單程) 同上 同上 24 112.3.30 1,9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112.4.6 3,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來回) 第95頁 卷二109、111頁 26 112.4.10 3,8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112.4.12 3,8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112.4.17 3,800 同上 第97頁 同上 29 112.4.26 3,8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94,900

2024-12-12

TLEV-112-六簡-315-20241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所載「左 前車頭」更正為「右前車頭」、第14行「23時12時20分」更 正為「23時12分20秒」,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信宏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1、5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在高速公路上駕車,不遵守交通規則正常行駛 ,竟任意變換車道、突踩剎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犯罪之時間不短;並考量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 駛行為有造成實際損害(車損);又被害人2人經本院電 詢後,均稱無意願與被告試行調解(見本院卷第19頁), 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 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尚前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 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39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 3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道0號南下156.3公里處時,與同 向行駛在內線車道由葉俞均所駕駛搭載其配偶蕭葳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3時9分27秒許,猛踩油門自中線車道 之前車與葉俞均所駕駛自小客車間之間隙,強行切入內線車 道行駛至葉俞均前方,其左後車身因此與葉俞均之自小客車 左前車頭輛發生碰撞,惟陳信宏於碰撞後並未停車,竟又於 同日23時9分30秒許突踩煞車,致葉俞均反應不及而追撞其 自小客車車尾,而葉俞均為避免與陳信宏持續衝突,即向右 切出行駛至中線車道,然陳信宏竟不罷休,再度於同日23時 9分50秒許,強行往中線車道切入,迫使葉俞均變換車道至 外線車道,待葉俞均於同日23時12時20分許,變換車道至中 線車道後,陳信宏又故意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與葉俞均併行 ,並於同日23時13分16秒許,再次向左切入葉俞均行駛之中 線車道,逼迫葉俞均緊急減速避讓,甚至險與其他車輛發生 碰撞,以此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且 造成蕭葳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信宏於肇事後,旋於同 日23時14分29秒許,駕車加速離開現場(陳信宏涉嫌肇事逃 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蕭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是對方行駛在內線道不讓伊過去,且他還踩煞車,所以伊就想辦法超車到他前面,伊沒有感覺與他發生碰撞,也沒有對他逼車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葉俞均、蕭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1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葉俞均之自小客車確有發生碰撞,且被告有多次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及BBM-1019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9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有發生碰撞,且被告有在國道上危險駕駛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葉俞鈞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被告所有。 7 113年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2024-12-12

TCDM-113-訴-1486-20241212-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1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凱倫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沿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中間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 891之5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變換車道, 且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 車道駛入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蕭仲閎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外側車道自後方駛至,見狀閃 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胸壁挫傷、雙手部擦傷、雙膝部擦傷、左手肘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 明文。 三、查:被告張凱倫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蕭仲閎與被告已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3-交易-32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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