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所地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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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官秉澤 被 告 李真華 余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位於桃園市八德區、臺中市東勢區,分 別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轄區,依民事 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上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末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 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民國102年5月8日立法院修法之立法理由略謂:「家事 事件法第三   3.條第三項第六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列為家事事件, 並於第七十條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 應優先適用,原條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 。至於該法規定以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例如死因 贈與、死因契約等類情形,仍有本條之適用,爰配合修正第 一項」等語。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一事,與死因 贈與、死因契約等並非相類,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6

PCDV-114-訴-555-20250226-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邱鍾春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鍾朱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2年7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設 籍住所為「臺南市新市區○市里00鄰○○路0巷00弄00號」,此 有本院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非屬本 院轄區。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本院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26

MLDV-114-司繼-124-2025022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鄭禾沐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 中○○○○○○○○○) 法定代理人 鄭聖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康芮希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死亡,其生前 最後設籍地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六樓之5,有被繼承人 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5-02-26

TCDV-114-司繼-728-20250226-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1號 聲 明 人 潘曾秀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曾文忠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死亡時設籍新北 市○○區○○街○段000號,有聲明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查 ,是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明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爰依首揭 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26

NTDV-114-司繼-231-20250226-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邱坤泉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阿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邱坤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 為新臺幣陸萬零貳佰肆拾柒元。 二、關係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邱坤泉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零玖 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邱坤泉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以98年 度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 於100年6月29日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其後參與分配尚 有不足分配新臺幣(下同)962元,且後續積極管理與調查 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情形,並承擔民事強制執行、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主要遺產已由本院拍賣並由債權人執行收取清 償,現已處理完畢且遺留存款,不足清償聲請人之管理報酬 及墊付費用,為維護聲請人權益,爰就100年6月29日之後相 關管理事務、墊付費用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確定費用,並命 關係人為給付,以利終結本案,爰請求酌定管理報酬新臺幣 (下同)93,962元及代墊費247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 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 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 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 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是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其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 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其報酬。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30號裁定指定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0年7月8日以100年度司家聲 字第97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現爰就100年6月29日之後 相關管理事務、墊付費用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確定費用, 並命關係人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家聲 字第97號民事裁定、報酬費用墊款及收支分配計算表暨相 關單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家聲字第97號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 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 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已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 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 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自100年6月 29日後,並無應進行複雜訴訟程序等事項,遺產項目及法 律關係尚屬單純,實際管理期間13年6月餘、聲請人所列 各項管理行為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 60,000元。另聲請人主張自100年6月29日後又支出代墊費 用247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代墊費用收據各1份為憑。又 聲請人主張100年度司家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之報酬尚有9 62元未受清償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部分,亦經本 院裁定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自無庸於本裁定中重複計算 ,故本院酌定本件聲請人自100年6月29日後,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60,247元(計算式 :60,000元+247元=60,247元)。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 ,除上開案件外,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 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 (三)又本院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 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聲請人業已清 查遺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管理遺產行為,然被繼承人現已無積極遺產可供管理, 堪認聲請人已依法履行其階段性職務。本件緣由既為關係 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關係人 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 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被繼承人無任何積極 遺產,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確有 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 人職務之意願,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確有命關係人 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 產管理費用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 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權利, 漠視被繼承人屆時已無遺產可清償之事實,而任遺產管理 人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從而,聲請人 聲請關係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茲審酌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代墊費用業經酌定為60,247元,先前100年度司家聲 字第97號民事裁定未受償962元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500 元部分,亦經本院裁定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惟被繼承人 現已無遺留存款,故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為62,709元(計算式:60,247 元+962元+1,500元=62,709元),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25

MLDV-114-司繼-13-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鈞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 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兩造依定型化契約條款,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聲請人現住彰化縣二林鎮,且非法人或商人,如須親赴臺 北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其顯失公平。爰聲請將本 件訴訟移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第13條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 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由聲 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即被告持有其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1,578,877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依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被告址設臺北市內湖區;依卷附本票影 本,該本票之付款地則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本件訴訟即應由 本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意旨雖以合意管轄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法院,但依其起 訴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資料,未見有合意定管轄之情形, 民事訴訟法亦無訴訟得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之規定,其聲 請顯係誤會相關法律規定,應非可採。從而,本院就本件訴 訟應有管轄權,不符得依聲請移送管轄之要件,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4

TPEV-114-北簡-616-20250224-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孔繁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孔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孔保法最後設籍住所為「屏東縣○○鎮○○00號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可證,非屬 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24

PCDV-114-司繼-906-202502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92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闕麗美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設籍於桃園市,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PCDV-114-司執-20924-2025022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張志誠 王晨星 共同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鄭錦燦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有卷附除戶謄本可稽,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4

TPDV-114-司繼-441-202502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764號 債 權 人 蕭百宏 住○○市○○區○○○道00號12樓 債 務 人 林志鋼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設籍於桃園市,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5-02-21

PCDV-114-司執-2576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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