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入住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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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啓恩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高啓恩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住宅為私人安身立命 之處所,非僅財產權之所在,更為家內安全所繫,不容他人 恣意干擾破壞,竟僅因家庭糾紛等問題,即擅自攀爬進入告 訴人林文全住處,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欠缺守法觀念,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僅因不明緣由率然破壞告訴人住處之紗 窗門1面,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7號   被   告 高啓恩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啓恩係林文全之女婿,雙方關係不睦。高啓恩竟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林文全之同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23時40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林文全位於○○市○○ 區○○街00號住處2樓紗窗門後,侵入林文全上開住處,嗣經 林文全察覺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文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啓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破壞 紗窗進入告訴人林文全上開住處等情不諱,惟辯稱:我要開 紗窗不小心弄破,我打電話叫我老婆開門要看小孩,但他不 開門云云(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 署113偵OOOOO卷第23-25頁)。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 告訴人林文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 明確(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7-9頁),並有 現場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7、19、20頁), 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NDM-113-簡-3842-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潘品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品宏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男、潘品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被告陳俊男前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9日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俊男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以,被告陳俊男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 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 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 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欲找告訴人潘文聰一同飲酒作樂,竟未經 同意進入告訴人住宅所附連圍繞之土地,造成告訴人之居住 安寧受有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入之手段、 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寧受損之程度、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1號   被   告 陳俊男          潘品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前因侵入住居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 第210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2月9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潘品宏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8日12時4分許,由陳俊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品宏,未經潘 文聰之同意,侵入潘文聰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住宅牆內 ,進入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二、案經潘文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潘品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罪嫌。被告陳俊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紀錄,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 4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1-13

PTDM-113-簡-1281-20250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文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946、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憲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曾憲文與代號甲 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 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10年10月間分手。詎曾憲文為取走分手 後其仍留置在花蓮縣新城鄉(地址詳卷)A女住家內之物品,竟基 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16時許,擅自開啟A 女住家2樓後陽臺之防盜逃生窗,攀爬侵入A女住家2樓後陽臺後 ,再以自備之砂輪機(遺留於案發現場,未據扣案)切割該陽臺往 屋內之紗門及鋁門,使紗門破損、鋁門門板則因切割及打磨而受 損,致生損害於A女。嗣因曾憲文仍無法開啟後陽臺之鋁門,遂 欲改從A女住家2樓前陽臺侵入屋內,惟於攀爬過程中因該址1樓 之採光罩無法承受其重量,遂不慎踩破採光罩跌落該址1樓屋前 之停車空間,經A女鄰居發現後叫救護車送醫而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告訴 人A女亦有就被告之行為提起跟蹤騷擾告訴(詳後述),本院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出生年月 日及其他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94頁),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 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 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院卷第193-207頁)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警二卷之不公開卷第19 -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為取走其留置物品,而所為侵入告訴人住家2樓後陽臺及 毀損該處之紗門、鋁門之行為,顯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並 於緊接之時間、空間為之,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較為適當,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毀 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斷。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侵入住居及毀損等 犯行,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至被告於攀爬告訴人住家1樓採光罩時,因該採光罩無法承受 其重量而遭被告踩破部分,因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且 檢察官已陳明起訴書有關此部分之記載,僅係描述被告如何 不慎跌落之過程及結果,不在本案起訴被告所涉毀損物品之 範圍內(見院卷第213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雖仍 有物品留置於告訴人住家(見下列乙、肆、二所述),惟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取回。暨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對告訴 人居家環境及作息有相當之掌握,竟仍為上揭脫序之舉,雖 因告訴人彼時未在家而未親自見聞其犯行,然其所為對告訴 人而言,無寧仍是相當震撼且具威脅性的,堪認對告訴人居 住安寧之影響重大,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影響重大,已如上述,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不為緩 刑之諭知,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犯罪時所使用之砂輪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因被告跌落採光罩送醫未及取走,而遺留在告訴人住 家2樓後陽臺(見警二卷不公開卷第23頁、院卷第213頁),且 該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後某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19時許,時常 前往告訴人住家附近徘徊,並向告訴人鄰居打聽告訴人之行 蹤與動態長達半年之久,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 動。另以假借要拿回其留置在告訴人住家之個人物品為由, 以自行聯繫告訴人或報警偕同取物等方式,騷擾告訴人或趁 機要求與告訴人復合;最後於111年11月15日19時許,再次 在告訴人住家徘徊,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 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跟蹤騷擾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指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111年11月15 日據報至告訴人住家查證之現場照片、跟蹤騷擾通報表、警 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 跟蹤騷擾犯行,辯稱:伊否認與告訴人分手後,時常前往告 訴人住家徘徊並向其鄰居打聽告訴人行蹤與動態,亦否認以 假借要拿回留置在告訴人住家之個人物品為由,騷擾告訴人 或趁機要求復合;伊於111年11月15日19時許前往告訴人住 家附近,係因伊想透過警察向告訴人拿我的個人物品,並非 要騷擾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上揭在告訴人住家附近徘徊及打聽告訴 人行蹤與動態長達半年之舉,然就被告此部分跟蹤騷擾犯行 之具體時間及行為內容,並未具體指明。而依卷附新城分局 北埔派出所警員對告訴人鄰居之案件查訪表,被查訪人莊○○ 、呂○○、李○○均陳稱未曾有人探詢告訴人去向或動態,且未 曾見告訴人住處有人徘徊、盯睄等語(見警一卷不公開卷第3 9-43頁)。再參以告訴人到庭證稱:「(辯護人:在你拿到保 護令期間,被告有沒有在保護令限制範圍時間裡面找過你? )我根本就離開花蓮,我怕得要命,但是他一直來我住家附 近徘徊。」、「(辯護人:你既然不在花蓮住家,你怎麼知 道被告在你家徘徊?)鄰居都有看到。」、「他真的三不五 時都來我住家徘徊」等語(見院卷第200-201頁)。綜上,堪 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並非基於其親自見聞,檢察官復未提出 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片 面指訴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論據。  ㈡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之前,以假借要拿回其 留置在告訴人住家之個人物品為由,騷擾告訴人或趁機要求 與告訴人復合部分,檢察官亦未具體指明被告犯罪之具體時 間及行為內容。且依上揭案件查訪表之查訪結果,亦難認被 告有何此部分犯行。而依告訴人所指被告以假借要拿回留置 在告訴人住家之個人物品為由,以自行聯繫告訴人或報警偕 同取物等方式進行跟蹤騷擾行為以觀,告訴人就被告主動聯 繫其取物部分,理應能提出相關通聯紀錄,惟本案並未有何 被告聯繫告訴人之通聯紀錄提出;又被告藉由報警偕同取物 方式進行跟蹤騷擾的部分,經本院向新城分局函詢告訴人於 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向該分局報案遭他人跟蹤 騷擾之報案紀錄,因告訴人未提供確切時間,致該分局難以 查找,且經本院曉諭告訴人提供詳細報案時間,惟告訴人陳 稱沒有辦法再提供其他證據等語,致本案無相關報案紀錄等 情,業為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新城分局113年11月15日新 警刑字第1130014713號函可證(見院卷第175-186、204頁)。 綜上,此部分亦無何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遂入人於罪。  ㈢被告雖於111年11月15日19時許前往告訴人住家附近,並有向 告訴人取回其留置物品之舉。惟查,被告於當日晚間報案請 警方前來向告訴人表示其欲取走留置物品,嗣警方於19時31 分許到場處理,並將被告此行之目的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 即整理被告物品並堆置於其住家門口處,此期間被告均未靠 近告訴人及接近告訴人住家,待經警方指示後,被告始在警 員陪同下將其車輛駛至告訴人住家門口並搬運物品上車;嗣 被告向警員表示其尚有工具箱置放在告訴人住家2樓,經警 員徵得告訴人同意後,由警員隨同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家尋 找被告之工具箱,惟因無所獲,警員遂於告知被告相關法律 救濟途逕後,示意被告離開,被告即於當日20時27分許駕車 離開現場等情,有卷附現場處理警員之密錄器檔案勘驗筆錄 為證(見院卷第127-128頁);再參以告訴人證稱:從111年11 月15日被告離開後,被告即未私下回來找我或騷擾我等語( 見院卷第203頁)。堪認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前往告訴人住 家附近之目的,係為了取回其尚留置於告訴人住家之物,目 的尚屬正當;又依被告請警員前來協助其取物,及被告於取 物過程中均依警員指示,嗣經警示意被告離開後,被告即未 再逗留等情,亦堪認被告取回留置物之手段合法且合理。準 此,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 亦難評價其所為係屬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舉,自難僅以告訴人 主觀上之感受,遂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跟蹤騷 擾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 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 稱 1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43號卷 警一卷 2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1306號卷 警二卷 3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3號卷 院卷

2025-01-10

HLDM-112-易-273-202501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瑞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刑 事聲請再審準備程序狀」1份、「刑事聲請再審異議及陳報 狀」1份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 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瑞宗(下稱聲請人)之供述、 證人朱志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警員於民國111年6月11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家庭暴力通報表 、原審勘驗被告拍攝影片及案發當日監視器影片之勘驗筆錄 及附圖、被告提供之本案建物內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區營業處112年10月31日台中字第1121192461號函暨 檢附用戶用電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2月 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0845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1 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證據資料,並就聲請人所 辯各節,敘明何以不足憑採,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 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 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 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 滯他人建築物罪,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 ,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1月29日訊問程序及聲請書狀指稱:聲請 人是全體繼承人之成員,其係為辦理先母祭祀喪儀,要在本 案建物做3年法事祭祀先母才能分香火,並非故意繼續留滯 在本案建物內,並無構成受退去要求而仍滯留之犯行,並提 出治喪委託契約書影本、治喪禮儀流程表影本、祭祀先母靈 位神主牌之相片影本、聲請人與萬安生命承辦人line對話紀 錄截圖影本、訃聞影本等證據,據以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而請求本院給予聲請人再 審等語。惟查,本案之原確定判決業已指明第一審判決就聲 請人判決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有罪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第一審判決既已 憑前述證據詳加說明:聲請人母親於000年00月過世,而告 訴人第1次對聲請人提告侵入住居罪之時間為110年10月19日 等節,可認告訴人僅同意聲請人於本案建物內進行為期1年 之祭祀活動,此亦與聲請人所提出之治喪契約委託書及治喪 流程表所載日期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670號卷即第一審院卷第69-71頁),至聲請人辯稱要守孝3 年等語,未見聲請人提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證明,且聲請 人提出之治喪流程表上亦未記載祭祀3年之日期時間,難認 此部分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共識或同意。又祭祀相關之民間禮 俗涉及個人宗教信仰自由,無強制約束力,縱聲請人係出自 孝心或好意願為其母親守孝3年,然上開祭祀活動既在告訴 人所有之本案建物內舉行,即應得告訴人之同意,聲請人在 告訴人明確拒絕聲請人在本案建物內祭祀之情況下,仍留滯 其內,已侵害告訴人對於本案建物是否允許他人進入之個人 自我決定權,難謂有正當理由一情(見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 壹、二、㈣⒊,該判決書第7頁),是聲請人於再審意旨所提 出之上開治喪委託契約書影本、治喪禮儀流程表影本、祭祀 先母靈位神主牌之相片影本、聲請人與萬安生命承辦人line 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等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或已 提出而存於卷內(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卷第31、37 -40、159頁)。又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程序另提出訃聞影本主 張其有再審之理由,惟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 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 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 審酌。  ㈢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 據,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M-113-聲再-228-2025011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慎展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44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慎展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至2 行所載「在臺北市○○區○○00號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5病房 」,應補充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三軍總醫院北投 分院之5病房儲藏室內(該處正在整修施工中,未有病患入 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慎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犯行之行竊地點係三軍總醫院之病房,故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然查: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 ,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 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 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 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 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 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 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 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 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上開加重構 成要件之立法,係為一併保護住居安寧及人身法益,倘無證 據足認是類情狀及法益危險,自無從逕予論斷。  ㈡證人即被害人曹克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上午9時許,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5病房要開始施工時,發 現放在5病房儲藏室內的施工用電線不見...目前因工程已進 入收尾階段,故所剩的電線不多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 認被告進入行竊之三軍總醫院5病房,於案發期間正在施工 整修中,未有住院病患入住其內,此亦有上開病房之內外現 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9至80頁);另審酌醫院所在之 建築物本身乃一般民眾均可自由進出之大樓,除病患住院期 間所在之病房,為病人及其家屬之私人使用空間、病人生活 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且病患在住院期間享有居住安 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而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1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外,其餘未有病患入住之病房,尚難認亦屬「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足見被告進入上開三軍總醫院之大樓內 部時,並無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情事,是縱該棟醫院大 樓仍有其他病患住院接受治療,亦難認定被告單純進入未管 制之上開醫院大樓後,前往正在施工整修中之5病房內竊取 財物之行為,即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 事由。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 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有利於被告, 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普通竊盜罪之罪嫌,此應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張正村間,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 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 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 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分別以99年度桃簡字第972號、105年度桃簡字第349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6月、6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後,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2年間分別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包含竊盜案件 ,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甚近, 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且素行不 佳,此有卷附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詎其猶未能警惕悔改,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冀望不勞而獲,夥同共犯張 正村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所竊得之部分物品,業經警方尋獲並已實際發還予 被害人何橙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 第21頁),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竊財物之價 值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案發時在珠寶設 計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亦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與共犯張正村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為其等之犯罪 所得,然已由警方尋獲並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何橙科乙情,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共犯張正村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所竊得之5.5平方電線、2.0平方電線及廢電線(數量均不詳 ),並未扣案,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和張正村偷到的電 線,被張正村拿去賣了幾百元,我不知道他拿去哪裡賣,我 分到好像400多元而已,我不知道張正村分到多少等語(見 偵卷第235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爰認定被告 於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予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謝慎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5.5平方電線、2.0平方電線及廢電線(數量均不詳,價值3萬元) 謝慎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4號   被   告 謝慎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慎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簡字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97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復經 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3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張正村(所涉竊盜罪嫌部分, 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0月12日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527巷 北投捷運機廠旁,見何橙科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不詳,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該處無人看 管,張正村遂以不詳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再由謝慎展駕駛 本案車輛搭載張正村一同離去。 (二)又於同日0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之三軍總醫院北 投分院5病房,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曹克強所有而置 放在該處之5.5平方電線、2.0平方電線、廢電線等物(數量 均不詳,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本案電線) ,得手後,所竊取之電線交由張正村變賣予不詳之回收業者 ,謝慎展因而得款400元之報酬。嗣何橙科、曹克強發覺遭 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慎展於偵查中之自白 1.其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俟同案被告張正村(下稱張正村)竊得本案車輛後,負責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張正村一同離去之事實。 2.其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竊取本案電線,並朋分400元變賣贓款之事實。 2 被害人何橙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曹克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號鑑定書1份 證明經採集遺留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地板上之菸蒂送鑑,鑑驗結論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5 現場照片、本案車輛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3張(偵字卷第33至80頁) 1.照片編號10至12、18至2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與張正村共同竊取本案車輛之過程。 2.照片編號22至45、48至5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竊取本案電線之過程。 二、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 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 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 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 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 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 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 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 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病 房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 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 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 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 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 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 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 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 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 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 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 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謝慎展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張正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本案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何橙 科,此有112年10月13日具領人為被害人何橙科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被告所竊得而尚未尋獲之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SLDM-113-審簡-1600-202501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慈 選任辯護人 劉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1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44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持至址設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文山木 新郵局」,應予更正為「持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木興店」。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千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至66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妨 害書信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 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無特定目的非法蒐集或處理 個人資料、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從一 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 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案發當時因躁鬱症等 精神疾病發作,致行為時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且本 案之事發起因,乃因被告懷疑告訴人吳書瑜拍攝其私密照片 ,導致其與告訴人吳書瑜之信任關係破滅,被告驚覺與告訴 人吳書瑜間之戀情竟是如此結局,始在傷心欲絕、近乎崩潰 之心情下為本案犯行。被告曾歷經離婚又育有兩名幼子,且 需照顧左眼幾乎不能視物的父親,及領有殘障手冊的母親, 若被告入監服刑,將使兩名幼子面臨無法與母親相處之困境 ,亦可能讓被告沾染犯罪惡習,請考量上述情形依刑法第19 條、第59條減輕被告刑責云云。   1、惟查,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迄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意識清楚,就案發歷程所為之供述,暨其涉案時地、 手法等情節交代均甚為清楚、明確(見他字卷第55至59頁 、第243至24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3至67頁),甚至其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明確指摘其使用「吳書林」 的名義寄送信件,是怕證人吳國勲看到不認識的名字會拒 收信件,其行為動機係出於好意,希望告訴人吳書瑜能向 父親求援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第245頁);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案發後仍能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你想過來看一下房子嗎‧‧‧你不是說我炸掉你的房子 」、「剛才點精油的時候,忽然想起不知道你們家那邊昨 天怎麼樣了」「你家這裡好像發生點事喔」等訊息予告訴 人吳書瑜(見他字卷第191頁、第199頁、第203頁),足 徵被告清楚知悉自己所為之意義,仍具現實感,精神狀態 與常人未有明顯差異,再觀諸本案行為經過與被告事後反 應,其本件犯罪行為前後係經過構思,應無因上揭精神疾 病之生理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抑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 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2、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未經告訴人吳書瑜 同意即開拆告訴人吳書瑜個人信函,侵犯告訴人吳書瑜之 隱私及資訊自主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書瑜,難認被 告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況本案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前往告訴人吳 書瑜住處引燃爆竹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外,其縱火行為更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 實難認被告所犯情節屬輕微,縱其先前懷疑告訴人吳書瑜 拍攝其私密照片,亦不表示其可以如此激烈之手段報復, 況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並長期在外工作(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77頁、第87至89頁),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開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故難認被告於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之處。至辯護人稱被 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節,僅得為法 定刑期內是否從輕科刑之考量依據,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未可據為必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被告之辯護人請 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吳書瑜之同 意或授權,亦未符合其他依法得蒐集個人資料之情形,即擅 自開拆告訴人吳書瑜之信函,欠缺對於他人隱私權應予尊重 之觀念;又侵入告訴人吳書瑜住處放火,所為不僅侵害告訴 人吳書瑜、吳王寶琴、易先勇之財產權,若火勢未能及時撲 滅,更有造成重大災害之可能,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書瑜、吳王寶琴、 易先勇均達成和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 解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即期商業本票附卷可查(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至98頁、第101頁、第107至109頁); 兼衡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他字卷第55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 和解成立且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本案全 部告訴人均同意給予其緩刑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6頁、第97至98頁、第103至108頁)。承 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83號   被   告 黃千慈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力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慈與吳書瑜曾為男女朋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 於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前某時,在吳書瑜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屋,房屋所有權登記人為吳 書瑜祖母吳王寶琴)住處內,無故開拆吳書瑜裝有如附表所 示內容個人文件之封緘信函;同時拿取吳書瑜父親吳國勲之 國民身分證1張及吳書瑜如附表所示之個人文件,再將如附 表所示之吳書瑜個人資料影本,連同吳國勳國民身分證1張 等,於112年8月19日持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文山木新郵局,寄送予吳 國勲,向吳國勲揭露吳書瑜積欠稅務、保險費、信用卡債務 、發生車禍,以及吳書瑜使用其國民身分證件等訊息,亦此 方式非法蒐集、利用吳書瑜之個人資料,致吳書瑜之利益受 有損害,嗣吳國勲於112年8月23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郵局, 接獲黃千慈所寄送,裝有上述文件資料之包裹,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侵入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 年8月28日16時37分許起至同日時54分許止期間,從臺北市 文山區木柵路1段335巷,翻越矮牆進入本案房屋後方陽臺處 ,擅自拿取吳書瑜藏放於本案房屋後陽臺之後門鑰匙,打開 門鎖進入本案房屋後,再以不詳方式,引燃吳書瑜臥室衣櫃 內之爆竹1批,導致火勢延燒,燒燬吳書瑜衣櫃、臥室牆面 、彈簧床等物,亦燒燬3樓住戶易先勇屋內地板,致生公共 危險。嗣鄰居發覺有濃煙自本案房屋竄出,通報消防人員到 場救災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書瑜、吳王寶琴、易先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千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有為犯罪事實(一)所述,  未經同意拿取告訴人吳書瑜如  附表所示之個人文件資料,及  證人吳國勲國民身分證件,並  將個人文件資料影印後寄送予  證人吳國勲,用意係要讓證人吳勲知悉告訴人吳書瑜出車禍、積欠信用卡之事實。 2.供稱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述時 間,自行持後陽臺之後門鑰匙進入本案房屋內,離開本案房屋後即聽聞有爆竹聲音,並看見本案房屋所在之公寓有煙霧,知悉本案房屋內放置爆竹;本案房屋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之嫌疑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書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3 告訴人易先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其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房屋,因本案房屋之火勢延燒致其房屋地板內部龜裂毀損、冷氣外箱破裂,已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4 證人吳國勲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部分,其於112年8月23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郵局,接獲裝有如附表所示個人資料文件影本及其個人身分證1張包裹之事實。  5 證人即本案房屋樓下住戶楊心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於112年8月28日16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住家,聽到鞭炮聲後出門察看即發覺本案房屋發生火災,嗣消防隊員即到場救災,該火勢導致其住家天花板1半毀損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佐證本案房屋起火處係臥室1南側衣櫃內,及本件起火原因以遭人侵入縱火(燃放爆竹煙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7 本案房屋附近監視器錄影資料畫面暨截圖 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12年8月28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房屋附近,並於步行進入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335巷內,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12年8月28日17時18分許,步行離開本案房屋附近之事實。  8 被告與告訴人吳書瑜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 佐證本案房屋發生火災後,被告向告訴人吳書瑜提及有見聞告訴人吳書瑜住處發生事情;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4日、17日告知告訴人吳書瑜其購買建案名稱為「天空之邑」新房屋,並邀約告訴人吳書瑜賞屋;對告訴人吳書瑜稱可給予房屋改裝費等事實。  8 證人吳國勲提出之郵局便利包照片暨放置於該包裹內之文件資料影本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他 人之封緘信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住居、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被告 侵入住宅係意在放火,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罪處斷。再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一)所述,拿取證人吳國勲 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告訴人吳書瑜如附表所示之個人文件行 為,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辯稱:伊拿到文件後去便利超商影印 ,文件正本伊都有放回去,伊是要讓告訴人吳書瑜之父親知 道其出車禍,覺得告訴人吳書瑜需要工作上之幫助等語。且 觀諸卷附告訴人吳書瑜於113年5月3日出具本署之刑事陳報 狀,亦可查悉證人吳國勲收到被告寄送包裹內之文件資料除 證人吳國勲身分證1張是正本外,其餘均為影本,是無事證 可資佐證被告拿取告訴人吳書瑜如附表所示之個人文件正本 及證人吳國勲身分證,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 意,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告訴人吳書瑜欠繳111年度使用牌照稅捐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 告訴人吳書瑜繳款期限為112年1月30日之累計應繳保費金額  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函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繳款單 告訴人吳書瑜於112年2月應繳保費金額  4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帳單 告訴人吳書瑜於該銀行之111年8月信用卡帳單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2年8月1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6 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 告訴人吳書瑜於該銀行之112年4月信用卡帳單  7 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告訴人吳書瑜於該銀行112年5月信用卡帳單  8 中華電信股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2年1月繳費通知 告訴人吳書瑜於該公司之電信費用帳單

2025-01-07

TPDM-113-審簡-2558-202501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29號 原 告 林景隆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陳淑君 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沈智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53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53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景圳乃原告之胞兄,林景圳配偶為被 告,林景圳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死亡,被告為林景圳之繼承 人,單獨繼承林景圳之全部遺產,自應分攤林景圳之全部債 務,是原告於林景圳死亡後分別於111年3月4日向國泰世華 銀行代償林景圳生前債務新臺幣(下同)97,046元,於同年 11月7日向台新銀行代償林景圳生前債務200,000元(下合稱 系爭債務),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被告需對原告分擔全 部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依原告起訴狀主張:「…豈料被繼承人林景圳不幸於民國(下 同)108年6月21日辭世,原告林景隆為免被繼承人辭世之後 ,留下遺憾,乃一次性為被繼承人解決債務,遂分別…。」 等語可知,原告之所以清償林景圳系爭債務,乃係基於親情 考量而自願性為給付,並非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墊付,且原告 於清償前亦未向被告表示其將基於連帶債務關係向第三人先 為清償,是於此情下,原告上開行為應屬好意施惠,被告即 為此施惠下之受益人,原告依法自不得再依連帶債務内部關 係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負有償還義務,然原告既同為林景圳之 繼承人,其依法亦負有分攤繼承債務之義務,故其請求被告 償還代墊款項全額,亦無理由,且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11年10月26日民事判決亦已取得林景圳之遺產,則 其對於林景圳所留債務自應按其應繼分2分之1為負擔,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償金額超過2分之1部份,亦無理由。  ㈢縱認被告負有返還借款償還義務(僅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 之),然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即擅自無法律上原因長期占 有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194,419元,被告得按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共計194,419元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倘被告須對於繼承債務負應繼分2分之1 之責(僅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被告之請求與本件原 告請求返還借款案件同屬金錢為給付標的,被告得以原告請 求金額2分之1即148,523元,於此範圍内對於原告之請求為 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林景圳之繼承人,原告於林景圳死亡後清償 系爭債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信用 卡清償證明書、代償證明書、台新銀行還款約定書(均影本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因 林景圳之全部遺產均由被告單獨繼承,自應由被告分攤林景 圳之全部債務,是本件被告就系爭債務需對原告分擔全部清 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兩造既為被繼承人林景圳之繼承人,對於林景圳生前 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查林景圳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 卡債務97,046元,已由原告全數清償,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信用卡債務,亦由原告以200,000元代償完畢,則原告之 清償致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責,且兩造復未就系爭債務之分 擔比例為約定,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至明。  ㈢查原告前主張「林景圳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編號1-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編號3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兩造分別為其弟、配偶,均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而原告之特留分則為6分之1。林 景圳生前曾於108年6月17日預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指定系爭遺產全由被告繼承。被告嗣於108年7月12日持系爭 遺囑辦理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 情,經本院於111年2月18日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民事 判決:「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所為『登 記日期:民國108年7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6月 21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 同共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111年10月26日111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將系爭房 地判決分歸原告取得,經扣除林景圳生前對原告之欠款及由 被告繼承系爭存款後,原告應以現金3,075,865元補償被告 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 。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已 經本院前開判決應予塗銷,是系爭房地業已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民事判決以原物分割 方法分歸由原告取得至明。  ㈣是本件就系爭遺產,既由原告繼承6分之1,餘則由被告繼承 ,是就系爭債務自應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是 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應全部由被告負擔;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 擔系爭債務全部,逾前開分擔比率部分,均難認有據。綜上 ,本件系爭債務應由原告負擔6分之1即49,508元(計算式: 297046÷6=49507.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47,538元(計 算式:297046÷6×5=247538.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 負擔。  ㈤被告主張抵銷抗辯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使用他人之物,如欠缺債權 、物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源時,即屬侵害在權益內容應歸 屬他人之權利,且欠缺享有之正當性。又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 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 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即 受損人仍需先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為舉證,受益人始就 其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被告主張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並致被告無法 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自需就原告有侵害事實並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 之責。查原告與林景圳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地原為其等之母 即訴外人林朱素玉所有,嗣林朱素玉於99年8月20日死亡, 原告與林景圳於99年10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2)等情,有系爭房屋基地異動索 引表、建物第一類謄本(均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1 、293頁)。而被告前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與林景圳未生子 ,原告育有二子,原告在實際上使用空間必定大於被告與林 景圳,而系爭房屋為四層樓透天厝,依原告說法竟僅留給林 景圳一間房,且原告所稱保留林景圳房間,實則係原告兒子 所居住,又被告夫妻二人均在臺北租屋工作,不可能實際有 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可能,原告更曾於林景圳生病期間,向被 告多次警告若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將會提告刑事侵入住居罪等 情事為其論據,惟就原告有致被告與林景圳無法為使用、收 益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之侵害事實存在,則未據被告提出證 據以證其說。  ⒊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除地下室外共有四層,1樓為廚房以及客 廳,2樓為原告房間及雜物間,3樓分別為林景圳以及生母房 間,頂樓(即4樓)則為原告生母生前之宗教信仰處所,原 告與林景圳在系爭房屋内均有分別之房間以及使用處所,多 年以來,相安無事,原告從不曾逾越使用範圍,原告並未占 用全部房屋内部房間,林景圳生前亦從未向原告主張遷讓房 屋,而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之情況,於其母、林景圳死亡前後 均一貫,並未使用他人房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内 逐層平面圖、内部照片在卷可按,顯見林景圳及被告未使用 系爭房地固有其主觀上、客觀上之因素存在,然其等既未曾 向原告表示要使用系爭房地,實尚難僅以林景圳及被告未實 際使用系爭房地之客觀事實,即遽謂原告有阻止或拒絕林景 圳及被告使用之情事。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拒絕或 阻止其與林景圳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前 開抵銷抗辯,自難憑採。 四、本件原告之清償債務內部分擔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 2月27日起(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 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 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07

TCEV-112-中簡-3929-20250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金寶(下稱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薪資糾紛, 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無端毀損告訴人之物,侵害 告訴人財產上權益,造成其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 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表示被告已表明沒有錢,而無調 解意願,有本院與被告、告訴人聯絡之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 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以 毀損所用之油漆,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 存在而無滅失,考量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 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追徵此價額,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2號   被   告 林金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寶為劉仁傑之前員工,林金寶因薪資問題對劉仁傑心生 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凌晨1時23 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無人居住之建物庭院大門 前,持白色水泥漆朝該處大門及牆壁潑灑,致該大門及牆壁 之外觀減損其美觀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仁傑 。 二、案經劉仁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劉仁傑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按刑法侵入住居罪,其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無法律上正當原因,未受房屋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允許或同意,擅自進入,侵擾居住安寧,始克成罪;又該 條規定,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 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 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臺灣高等 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所謂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 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是侵入之住宅或建 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本罪客體。經查:被告持 白色水泥漆潑灑之建物係無人居住之建物,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述綦詳。且被告潑灑水泥漆後隨即離去,並無何滯留 拒不離去之情,自難認其有何侵入住宅之犯意,亦無侵害他 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縱有不當,亦 與刑法中侵入住宅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核其行為自與侵 入住宅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1-06

MLDM-113-苗簡-1198-2025010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裕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裕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裕華係洪樹棉之女劉佳惠之前夫,孫裕華與洪樹棉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孫裕華 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上午7時2 0分許,未經屋主洪樹棉同意,即逕自進入洪樹棉位於桃園 市○○區○○路00號住處,並經洪樹棉要求其離開本案處所後, 仍不肯離去。嗣洪樹棉不堪其擾,遂報警到場處理,詎孫裕 華明知周中興、曾子謙均為身著警察制服且係依法執行公務 之員警,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員警周中興、曾子謙辱罵、恫嚇附表所示之內 容,足以影響員警周中興、曾子謙執行公務,並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洪樹棉訴由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洪樹棉於警詢之 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洪樹棉、劉秀芳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 中之陳述,係於供前具結再為陳述,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 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在外部環境,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 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亦不爭執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之證據能力,是 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密錄器影像譯文、本 院函詢之部立桃園療養院病歷資料,為員警、部立桃園療養 院醫護人員依其等職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密錄器畫面截圖,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檔並所列印之 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 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截圖復無經偽變造之痕跡,均有 證據能力。末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裕華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洪樹棉 於警、偵訊、證人劉秀芳於偵訊時證述在案,復有密錄器影 像譯文、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以,依本院所 調取之部立桃園療養院病歷資料,被告固曾因非特定精神病 而住於該院,然此係108年4月間、109年6月間之事,此後並 無在該院醫療之紀錄,是不能以該等病歷資料逕認被告有何 精神瑕疵,並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40條前段之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多次辱罵員警,係 在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接續犯,祇論 以一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家暴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 審酌被告恐嚇及侮辱員警之言詞、被告行為對員警產生之心 理危害、被告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未能尊重員警而對 員警出言侮辱,對於公務執行尊嚴之妨害、其辱罵員警之地 點、被告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並經要求退去而不退去,對告訴 人住居安寧之危害、被告坦承犯行並已知己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140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辱罵時間 辱罵內容 影片檔案名稱及影片時間處 1 113年3月31日7時31分37秒 去你的 影片2024_0331_073055_003,43秒處 2 113年3月31日7時35分58秒 你死定了 影片2024_0331_073355_004,2分4秒處 3 113年3月31日7時36分02秒 你死定了 影片2024_0331_073355_004,2分9秒處 4 113年3月31日7時36分12秒 我恐嚇你怎樣 影片2024_0331_073355_004,2分18秒處 5 113年3月31日7時36分15秒 幹你娘咧,我恐嚇你怎樣 影片2024_0331_073355_004,2分21秒處 6 113年3月31日7時36分21秒 我罵你靠么 影片2024_0331_073355_004,2分28秒處 7 113年3月31日7時36分25秒 我罵你不行啊,怎樣 影片2024_0331_073355_004,2分31秒處 8 113年3月31日7時36分30秒 你死定了 影片2024_0331_073355_004,2分37秒處 9 113年3月31日7時36分45秒至47秒處 你死了以後,我會幫你祈禱,我會幫你祈禱,掰掰 影片2024_0331_073355_004,2分52-54秒處 10 113年3月31日7時36分57秒 王八蛋聽到了沒有 影片2024_0331_073355_005,4秒處 11 113年3月31日7時37分08秒 去你媽的操大頭咧 影片2024_0331_073355_005,15秒處 12 113年3月31日7時37分59秒 你死了 影片2024_0331_073355_005,1分5秒處 13 113年3月31日7時38分08秒至12秒處 我讓你死的,是我的,我樂意 影片2024_0331_073355_005,1分14秒至18秒處 14 113年3月31日7時38分13秒至17秒處 看我怎麼讓你們死,我要動手,我需要動手 影片2024_0331_073355_005,1分20秒至24秒處

2025-01-03

TYDM-113-審易-2511-2025010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紘嘉 李依婷 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兼告訴人吳紘嘉(下稱被告吳紘嘉)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19時許,陪同其母親許翠玲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收取 租客退租之鑰匙,過程中許翠玲與被告李依婷發生口角,被 告李依婷之同居人即告訴人江阿興便自高雄市○○區○○○路000 ○0號住處內走至門口要求其等降低音量,被告吳紘嘉見狀不 滿,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江 阿興同意即無故進入前址住處以手毆打告訴人江阿興之頭部 2下,致告訴人江阿興受有左顳側鈍挫傷併左眼視力模糊之 傷害。被告李依婷見狀則上前阻擋於告訴人江阿興前方,告 訴人江阿興乃返回住處內報警,被告李依婷則以雙手掐住被 告吳紘嘉之領口、推擠被告吳紘嘉撞牆壁,致被告吳紘嘉受 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前胸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足 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紘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被告李依婷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紘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吳紘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其中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吳紘嘉已與被告李依 婷、告訴人江阿興達成和解,被告吳紘嘉、告訴人江阿興均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CTDM-113-審易-146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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