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共找到 119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后秦 劉志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后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志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后秦、劉志群、徐柏達(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未經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徐柏達於民國111年11月起,向不知情之沈致翰借用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徐柏達復自 行或指示其所經營之冠升工程行員工劉志群、林后秦,於11 2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2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將徐柏達承攬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之「小丘農舍」、屏東縣○○鄉鄉○路000號之「富田國 王宮」裝修工程工地所產出之廢木材、鐵材、廢棄混凝土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生活垃圾之一般廢棄物;及林后秦徵得徐 柏達同意,由林后秦於112年5月2日至同年月16日間,數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該車),將其承攬 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廁所裝修工程(下稱水源路工程) 工地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本案土地堆置,以此清 除、處理前述廢棄物,林后秦、劉志群分獲報酬新臺幣(下 同)5,000元、4,6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后秦、劉志群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二第125-130、157-162、209-215 頁;本院卷第170、207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出借人沈 致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小丘農舍」工程定作人 邱瑞敏、證人即「富田國王宮」出納何慧媛、證人即水源路 工程定作人藍月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他卷二第89-94、217- 219頁;警卷第211-214、231-233、251-253頁),並有案地 科技偵查器材畫面進出車輛分析、統計表、進出紀錄、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12年6月22日函暨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車籍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環保局稽查工 作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現場蒐證照片、對話紀 錄截圖、「小丘農舍」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他卷一第5-17、19、25、49-59、61 -138、139-147頁;他卷二第11-14、29-82頁;警卷第29-31 、223-224、225-230、259、309-372、453-457、459、477- 487頁),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 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徐柏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徐 柏達多次將廢棄物非法堆置本案土地及清除、處理,核屬集 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㈠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志群本案所為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及清除、處理廢棄物,固有不該,惟酌其部分係受僱 同案被告徐柏達而遵其指示,且犯後坦認犯行,並由同案被 告徐柏達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有環保局113年9月6日函 暨檢附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17-127頁),本院認對被告劉志 群科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 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在本案土地非法堆置及清除、處理本案廢棄 物,危害公共利益,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本案廢棄物業由同案被告徐柏達清理完竣,有如前述 ,就其等犯後態度及所生危險、損害等節,應予正面評價。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涉案程度與情節,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林后秦無前科、被告劉志 群則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3-25頁),及被 告林后秦、劉志群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劉志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查被告林后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已清理完畢,足信 被告林后秦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並按同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1項之緩刑條件 ,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林后秦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林后秦、劉志群就本案所獲報酬,分別為5,000元、4, 600元,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82、206-207頁) ,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由被告林后秦保管之該車,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 警卷第487頁),非被告林后秦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20005799號卷 他卷一、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61號卷一、二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6號卷

2024-11-12

PTDM-112-訴-566-202411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健 楊振偉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振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江永健、楊振偉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永健、楊振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江永健前已於民國11 2年11月6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發現後報警查獲,又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被告楊振偉明知其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 與被告江永健共犯本案,出面承租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廢棄物後棄置於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公墓。 被告二人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調查時,均以各種理由不 願到案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補償或廢棄物處置計劃,有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1122586276 號函(見113年度偵字第3498號卷第27、28頁)、113年9月4 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689829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 稽。是以被告二人所為,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楊振偉辯護人稱曾 與新北市政府事業廢棄物稽查科承辦人、事業廢棄物管理科 承辦人聯繫,表達有意給付處理費用,惟承辦人表示已無從 查證,且營建廢棄物數量不大,本案已簽結等情,並考量其 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等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8號   被   告 江永健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振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健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將新北市蘆洲區某廁所拆除 工程產生之磚塊、磁磚、木材等廢棄物非法棄置於基隆市○○ 區○○路○○○○○○○○○○○號11227號路燈旁,於同年月9日遭基隆 市環境保護局發現報警查獲(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基原簡字第30號判處罪刑在案),詎江永健明知其並未 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業務,竟仍不知警惕,復另行起意,與未取得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楊振偉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1月12日8時許,由江永健出資並由楊振偉向 吉利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再由 楊振偉駕車搭載江永健前往上開廢棄物棄置地點,共同將該 廢棄物清運上車後,載往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公墓非法棄置。 嗣於112年11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 後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永健之自白及證言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振偉之供述 被告楊振偉出面租用本案自小貨車,並與被告江永健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路○○○○○○○○○○○號11227號路燈旁,將本案廢棄物清運至前開自小貨車之事實。 3 吉利貨車出租有限公司負責人游坤緯之訪談紀錄、小貨車出資單(契約書)、客戶資料表 被告楊振偉租用RAS-0979號自小貨車之事實。 4 RAS-0979號自小貨車車行路線圖、GPS定位紀錄 RAS-0979號自小貨車於案發時行駛路徑係由基隆市信義區壽山路十八羅漢洞機車練習場至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公墓,並未至被告楊振偉住處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複選污染稽查紀錄、稽查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 本案廢棄物由基隆市信義區壽山路十八羅漢洞機車練習場旁非法清運至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公墓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永健、楊振偉2人所為,均係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7

KLDM-113-訴-184-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栓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栓安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61頁),並 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6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 ,故本案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112原訴88卷第243頁 、本院卷第166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黃永勝等人未 依規定清除廢棄物並堆置於被害人之土地,所為實非可取,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參與程度、 犯罪所得數額,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業經被害人僱工清理完 畢,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低,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於原審自 陳:國中畢業,職業「餐飲」,要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已於原審與被害人蕭家 賢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告雖未能依承諾分期付款,係 因其於民國113年4月4日另案服刑完畢出監後,突然收到他 案之執行指揮書,而將錢拿去繳納該案之易科罰金,其現在 從事冷氣空調工作(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現在做汽車 美容」),於113年9月份開始即可按調解內容分期給付予被 害人。請考量被告之母年邁、生病需人照顧,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16 0至161頁)。 五、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 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 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 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在原 審審判中雖與被害人以新臺幣28萬8,500元成立調解,並承 諾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3萬6,000元至全部清 償為止,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原訴88卷 第299至30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將自113 年9月份起,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分期履行給付云云(見本 院卷第161頁),惟告訴代理人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 陳稱:被告至今半毛未付,可見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係為 騙取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 害人損害之誠意。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林栓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偉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陳屏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柏甫律師 被   告 張依姿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0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永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林栓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呂偉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 四、陳屏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張依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呂偉伯、陳屏圓、張依姿所犯各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5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5人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 1行第1字後應補充「,期間黃永勝、林栓安、呂偉伯、陳屏 圓各得酬新臺幣(下同)7萬7500元、19萬2000元、14萬400 元、36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 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 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永勝 透過證人曲學政向被害人蕭家賢租地使用,被告林栓安、張 依姿復於被告黃永勝入監後接手用地,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並與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共同將從事窯業裝潢工程所產 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載運傾倒棄置在該地。從而,核被告 5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並犯同法條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同法 條第3款之規定,惟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並予補充。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並就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被告呂偉 伯、陳屏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 ㈢所犯前揭罪名,皆具有反覆實行性質,均應屬集合犯。被告 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張依姿於共同被告黃永 勝入監後,亦接手安排共同被告呂偉伯將從事窯業裝潢工程 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載運傾倒棄置在該地,並為共同 被告黃永勝收取報酬及向共同被告呂偉伯收費共3萬7500元 ,此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33頁、 本院卷第240頁),且與共同被告呂偉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 、共同被告黃永勝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互核相符(偵卷第91 頁至第92頁、第475頁、本院卷第240頁),既為共同被告黃 永勝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就前述罪名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張依姿辯護主張 其無承租土地亦無管理現場廢棄物權限,應成立幫助犯,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50頁、第244頁) ,尚有誤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呂偉伯、陳 屏圓、張依姿所犯前揭罪名,固屬違法,斟酌被告呂偉伯、 陳屏圓尚非主導犯罪,被告張依姿並無所得,而其等坦承不 諱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履行完畢或依約履行中,詳如後述, 綜合上情,斟酌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之意見,本院審酌被 告3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 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提供土地由被告呂偉伯 、陳屏圓堆置廢棄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但觀 諸現場照片所示,該等物品實具有相當之重量,尚不致輕易 隨風對外散布,亦應不會即時滲入土壤內,對環境、生態及 社會大眾健康之影響尚屬有限,既以被害人僱工清除完畢, 回復原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民 國112年3月30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20002004號函附照片 4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 781100號函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19頁至第522頁、第533頁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低,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而其等均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大致坦認犯行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均可,再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已履行完畢,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 依姿依約履行中,此經參閱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5 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不無 彌損負責之誠,而被告黃永勝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 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水電」或「工 」,月入約4萬元,須扶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林栓安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餐飲」,月 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呂偉伯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後述案件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建材行隨車、司機」,月入約 4萬5000元,須扶養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陳屏圓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後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職業「建材行司機」,月入約5萬1000元至5萬 2000元,須扶養子女2名及懷孕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張依姿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賭博案件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美髮」,月入約1萬元,須扶 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 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1頁、第69頁至第70頁、 第89頁、第111頁、第129頁、本院卷第244頁),依此顯現 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屏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呂偉伯、張依姿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呂偉伯僅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7年11月23日確定,於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陳屏圓僅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 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罰金4萬5 000元,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繳清罰金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1頁),是被告呂偉 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屏圓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均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其等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 ㈦查被告5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已履行部分,堪認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尚待履行分期給付部分,如能確實履行調 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 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之差額部 分,依其等調解筆錄之約定,被害人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 如仍諭知沒收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之差額,不無過苛之虞 ,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64號   被   告 黃永勝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栓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偉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屏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依姿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勝及張依姿為夫妻,陳屏圓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大貨車駕駛,呂偉伯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駕駛,均靠行在不知情之陳錞諺(原名:陳明欣)擔任負責 人之欣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源公司),林栓安為黃 永勝友人。不知情之蕭家賢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0000-0000地號土地(下統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二、黃永勝、張依姿、林栓安、陳屏圓及呂偉伯均明知從事廢棄 物清除,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永勝找不知情之曲學政(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109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以曲學政名義向蕭家 賢承租本案土地後,即全由黃永勝實際使用本案土地。而黃 永勝則於109年11月15日至109年11月30日入監前期間,招攬 呂偉伯,林栓安及張依姿則於109年11月30日黃永勝入監後 ,至110年3月間本案經查獲止此段期間,招攬呂偉伯及陳屏 圓,由呂偉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陳屏 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窯業),載運 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D-0499)、廢 木材混合物(D-0799)、廢塑膠混合物(D-0299)、其他一 般廢棄物(H-1009)等事業廢棄物數次,均傾倒在本案土地 ,以此方式為統帥窯業清除上述事業廢棄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承租本案土地押租金是我當場給付現金給地主,接下來的租金也是我付的,因為後來變成是我在管理木頭和石頭的買賣,客人也是我去找的。 2.109年11月30日我入監後,我找朋友即被告林栓安接手,我入監時有交代被告張依姿,他知道我做石頭和木頭買賣,我有交代他幫被告呂偉伯開門。 3.我們收的木頭、石頭是營造業的、裝潢業的,我沒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4.我交接時是跟被告林栓安,管理和租金都交給他全權處理。 2 被告陳屏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000-0000車輛是我平常開的車子,靠行在欣源公司,載建材、水泥砂,混合物和廢棄物。 2.110年1月至3月間我有載東西去本案土地放置,當時和被告呂偉伯一起去統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載垃圾,垃圾內容是一般的生活垃圾,有一點的石頭的垃圾,幫統帥載垃圾是被告呂偉伯找的,我只是幫他載運,我記得跑過2至3次,被告呂偉伯跟統帥算錢,我是拿運費一次1,200元。 3 被告呂偉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我平常職業是駕駛000-0000大貨車,該車靠行在欣源公司。 2.我不定時會載統帥公司的廢棄物,他的垃圾是包裝磁磚的塑膠和工廠不要的廢棄物。 3.幫統帥載運東西一車收取6,000多元。 4.110年1至3月間,我有和被告陳屏圓載統帥的廢棄物放到本案土地。 5.我朋友叫我找被告黃永勝,我就直接與被告黃永勝接洽,但被告黃永勝沒有給我看任何本案土地是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場址的文件。使用一次約5,000至6,000元 6.我和被告陳屏圓總共去統帥載過2至3次垃圾到本案土地放置。 7.被告黃永勝109年11月30日入監後,我和被告張依姿及「阿安」(即被告林栓安)接洽。我會拿現金或轉帳給他們,每次給誰不一定。他們二人有時會同時去幫我開門,有時候會說沒空、門沒關。 4 被告林栓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本案土地由被告黃永勝交給我使用,被告黃永勝之前有些客戶會在本案土地倒垃圾,我從被告張依姿知道有這些客戶,所以繼續在本案土地幫他們收垃圾,是一般垃圾、鐵、廢木材,倒一車約3,000元至5,000元,上開期間我總所得約20萬元。 2.若我沒空去開門,被告張依姿會幫我去開門,並轉介客戶給我,但是由我直接對客戶。 3.被告呂偉伯是被告黃永勝之前的客戶,會在本案土地倒一般垃圾和木板。 5 被告張依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被告黃永勝跟「偉伯」(即被告呂偉伯)說,入監後由我使用被告黃永勝的手機,由我接洽,若「偉伯」要載石頭就載到本案土地,被告黃永勝的工作有在做石頭販賣,「偉伯」會跟他接洽,會載石頭,我和「偉伯」聯繫的內容,所說的「回收」是指石頭的回收,石頭是指例如家裡的裝潢打下來的牆壁、磚頭,算水泥塊。可證被告張依姿知悉其為被告黃永勝管理的本案土地是在做廢棄物清除。 2.本案土地在被告黃永勝入監後,若要使用即放石頭,由被告林栓安負責開門。若被告林栓安較忙會麻煩我去一趟。 3.會向「偉伯」收放石頭的錢,我接洽過一次,「偉伯」支付現金約7,000至8,000元,其他次收費是被告林栓安收的。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曲學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黃永勝找曲學政承租本案土地,但由被告黃永勝墊付押金、租金,簽約後續問題曲學政都不知道。 7 證人蕭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蕭家賢上網刊登本案土地出租,被告黃永勝帶被告曲學政來當契約的人頭承租,11月的租金由被告黃永勝出3萬7,800元。 2.被告黃永勝在離本案土地約500公尺處讓車子進來倒垃圾,經證人蕭家賢阻止後,就晚上來偷倒。後來被告黃永勝將業務交給別人接手,後來是被告林栓安打給證人蕭家賢。 8 證人即欣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錞諺(原名:陳明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欣源公司本身有廢棄物清除乙級許可,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是靠行在公司的車子。司機分別為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的事情是環保局通知時才知道,上開車輛均固定由被告呂偉伯、陳屏圓使用。 9 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 本案土地由同案被告曲學政出名承租,租起始至109年11月15日。 10 被告黃永勝與客戶、被告張依姿與被告呂偉伯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黃永勝、張依姿在本案土地接受客人及被告呂偉伯傾倒廢棄物。 11 欣源公司廢棄物清除乙級許可證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契約書、靠行服務契約書及車籍資料各1份、切結書及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資料各1紙。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僅係靠行在欣源公司,本案違法行為與欣源公司無涉。 1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各1份 證人蕭家賢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1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26日、110年1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2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3月12日、111年9月2日稽查紀錄及照片、證人蕭家賢拍攝之本案土地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9月8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10700153號函各1份 1.本案土地查獲之廢棄物種類為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D-0499)、廢木材混合物(D-0799)、廢塑膠混合物(D-0299)、其他一般廢棄物(H-1009)。 2.比對地籍圖,廢棄物係堆置在本案土地。 二、按「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固表示張 治誠所駕駛車號000-00之曳引車為正昇公司靠行車輛,然正 昇公司縱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張治誠本件載運木材傾倒之 清運廢棄物行為,既非經由正昇公司所委託,亦未循相關流 程辦理,自仍屬非法清除廢棄物。」,此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陳屏圓及呂偉伯雖 辯稱其等係駕駛靠行在欣源公司、具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車輛 云云,然被告陳屏圓及呂偉伯本案行為,並非經欣源公司委 託,亦未遵循任何廢棄物清理法許可流程,自仍屬非法清除 廢棄物。是核被告黃永勝、張依姿、林栓安、陳屏圓及呂偉 伯所為,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係於上述 期間內,反覆密接為上述廢棄物清除行為,請均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被告等人清除上述廢棄物所得之報酬及節省之成本 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7

TPHM-113-上訴-3292-2024110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炫局 劉兆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訴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炫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兆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潘炫局所有之犯罪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兆斌為全晟企業社負責人,承攬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公園之 清潔工作,劉兆斌、潘炫局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清除、處理廢棄物工作,詎劉兆彬竟與潘炫局基於共同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劉兆彬委託潘炫局至新北市樹林 區大同公園將全晟企業社從事清潔工作產出之枯葉、枯樹枝 等廢棄物非法清運,潘炫局旋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3時許,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 樹林區大同公園非法清運上開廢棄物,並將之非法清運至新 北市○○區○○里○○○00號(平溪區石底段嶺腳寮小段0000-0000 地號)棄置,再由潘炫局不知情之配偶江慧貞點火燃燒後供 作農地肥料使用。嗣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獲報前往稽查而發現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潘炫局、劉凡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炫局、劉凡斌及其辯護人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兆斌坦承委託被告潘炫局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公 園將全晟企業社從事清潔工作所產出之枯葉、枯樹枝等廢棄 物運走,但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指示被告潘炫局載運廢 棄物至和平公園交給立凱公司,沒有指示被告潘炫局燒廢棄 物,事前我不知道等語。被告潘炫局坦承受被告劉兆斌之委 託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至新北市大同公園載運枯葉 、枯樹枝,嗣後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里○○○00 號後由證人江慧貞焚燒,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枯 葉、枯樹枝是廢棄物,是當地的地主蔡陳鳳龍請我把廢棄物 載到新北市○○區○○里○○○00號,因為他要在那邊種木瓜、芒 果、火龍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經查:  ㈠被告劉兆斌、潘炫局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江慧貞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吳惠淑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環境 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2月19日環管北字第1127123118號函、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122426 890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4份、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 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 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 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 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 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 必要,縱使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 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 或「被放棄原效用」,或雖屬再生資源,但未依資源回收再 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仍屬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定之「廢棄物」。換言之,廢棄物與資 源僅為物質之不同狀態,位處物質的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 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若經拋棄、減失、放棄原效用 ,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而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 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若有違反,仍應成立同法第46 條第4款之罪。  ㈢被告潘炫局雖辯稱不知道枯葉、枯樹枝是廢棄物,然被告潘 炫局並未領有相關再利用許可證明,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又被告潘炫局將枯葉、枯樹枝載運至新北市 ○○區○○里○○○00號後由證人江慧貞焚燒,並未依相關規範作 前處理,亦不符合再利用之相關規範。復依現場照片所示, 上開土地上所焚燒剩餘之物,除枯葉、枯樹枝外,尚有其它 如鐵鋁罐等物(見113年度偵字第3960號卷第52、53頁), 顯係被告潘炫局所收集「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 放棄原效用」並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質或物品,自屬廢棄 物無訛。被告潘炫局倘欲進行所稱再利用相關作業,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亦當依循各類物品再利用、再使用相關規定, 以進行合法之再利用、再使用程序。被告潘炫局將上開廢棄 物載運至現場後焚燒,已對環境衛生造成影響,該土地亦非 可作為廢棄物再利用堆置之處所,其所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潘炫局 曾因於110年10月間非法清理生活垃圾、樹葉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又於 上開判決後之112年9月12日再犯本件犯行,益徵被告潘炫局 明知其載運之物品係廢棄物,其所辯不知情等語,顯屬畏罪 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被告劉兆斌雖以上開理由否認犯行,惟被告潘炫局於偵查中 自陳:「本案發生前我就有問劉兆斌有沒有乾淨的樹枝、樹 葉,我要拿來做肥料,所以這一次劉兆斌才會通知我清運。 我運的東西就是劉兆斌要給我當肥料用的。劉兆斌並沒有叫 我把這一批樹枝、樹葉載到和平公園給立凱公司」(見113 年度偵字第3960號卷第182頁);被告劉兆斌亦於警詢中稱: 「曾經潘炫局已載過約2次,也跟我說過他要這些枯葉、枯 樹枝當肥料使用」(見同司上卷第19頁);另觀諸被告劉兆 斌擔任負責人之全晟企業社與新北市樹林區公所簽訂之勞務 合約,其中約定全晟企業社應清除之廢棄物包括各項廣告物 、私人移置之垃圾、家俱、石頭、菸蒂、狗便、雜物及枯枝 落葉等(見同上卷第217至237頁),但全晟企業社與立凱環保 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中,僅約 定立凱環保有限公司需處理全晟企業社產出之「生活垃圾」 10公噸,無「廢木材混合物」(見同上卷第203至209頁)。如 果被告劉兆斌將清潔公園所產生之全部廢棄物都委託立凱環 保有限公司處理,為何於合約書中僅約定「生活垃圾」而無 「廢木材混合物」?顯見被告劉兆斌僅委託被告潘炫局將「 生活垃圾」運至和平公園給立凱環保有限公司,其餘枯葉、 枯樹枝則交由被告潘炫局供其做為肥料使用,此情況方與上 開二份合約書及被告潘炫局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故本件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兆斌指示潘炫局將枯葉、枯樹枝予以焚燒 處理,但已可認定有將廢棄物交由被告潘炫局「清除」及「 處理」之行為甚明。又依被告潘炫局於警詢中自陳,其本次 清除之樹葉總量為40袋約200公斤,需分2車次,每車次載運 20袋左右,被告劉兆斌並未支付薪資,僅補貼飯錢2天新臺 幣(下同)3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3、14頁);此與被告 劉兆斌於警詢中所述:「清運枯樹葉及枯樹枝等廢棄物沒有 費用,只有補貼他餐費300元」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21頁 ),然被告劉兆斌委託潘炫局清運如此大量的樹葉卻無庸支 付薪資,顯與常理不符,益可見被告劉兆斌係以該枯葉、枯 樹枝做為肥料的代價抵充被告潘炫局清運之費用,可佐證被 告劉兆斌事前即已知情且同意被告潘炫局非法清理上開廢棄 物,其所辯「只有委託被告潘炫局將枯葉、枯樹枝運到和平 公園」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亦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潘炫局、劉兆斌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潘炫局、劉兆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潘炫局、劉兆斌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 經許可,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仍由被告劉兆斌委託潘炫 局非法清除廢棄物,並將廢棄物非法焚燒處理,影響環境衛 生及公共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犯後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 ,且被告潘炫局前曾因相似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已如上所述,該案件係經 認罪協商程序,本件被告二人暨否認犯行,其刑度自應與前 案認罪有所區別,況依被告二人所述,此種由被告潘炫局將 枯葉、枯樹枝等廢棄物取走做為肥料使用之情形前已有二次 ,故被告二人所為無任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並斟酌 被告二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兼衡被告二人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起訴書雖認被告劉兆斌以300元之代價委託潘炫局清理廢棄物 ,惟被告二人均稱本次清理並無支付薪資,300元為被告劉 兆斌補貼潘炫局之餐費已如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 潘炫局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法認 定被告潘炫局本件有犯罪所得,就上開被告潘炫局所取得之 300元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潘炫局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偵字第3960號卷第10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7

KLDM-113-訴-177-20241107-1

訴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新連 被 告 林柏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林冠賢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818號、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107年度偵字第20205 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108年度 偵字第4474號、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林柏宏為福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升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6樓,名義負責人林新連)之實際負責人兼任該 公司之司機,其與林冠賢(綽號小路或阿賢)、黃俊嘉(綽 號阿嘉、小主,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林忠艇(綽號小武,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及林惠貞均明知福升公司雖領有乙級廢 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但仍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 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忠艇透 過林冠賢覓得林柏宏,林柏宏再與福升公司不知情之司機容 信忠(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分別駕駛 福升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在林忠艇引導下,前往桃園 市龜山區大坑路2段靠近480巷之某處空地,裝載附表所示一 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量經推估達231.936噸),林忠艇並交 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林柏宏,其中3萬2,000元為林柏 宏與容信忠之運費,餘款4萬8,000元則指示林柏宏轉交給林 冠賢。上開廢棄物原計畫載運至彰化縣鹿港鎮某廠房棄置, 但因貨車車斗過高無法進入,林冠賢遂透過黃俊嘉,黃俊嘉 再透過林惠貞覓得如附表所示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 六街口空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696地號, 均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管理機關依序為工務局、地政局)為 棄置地點,並由林冠賢、黃俊嘉引導林柏宏、容信忠駕車載 運廢棄物前往該空地,續由林惠貞及黃俊嘉在現場指揮林柏 宏、容信忠將廢棄物傾倒在地。林柏宏原欲按林忠艇指示將 報酬4萬8,000元交予林冠賢,嗣依林冠賢指示,改交予黃俊 嘉及林惠貞收受。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非法清除廢棄物。嗣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依民眾檢舉 於106年12月17日前往查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福升公司暨其代表 人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存卷可查(見本院 訴更一字3號卷第165、187頁),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 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福升公司暨其代表人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 柏宏、林冠賢、福升公司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87至88頁、第195至19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⒉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客觀事實(除被告林柏宏是否為被告林冠賢所雇用部分 除外),業據被告林柏宏、林冠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林柏宏見甲警一卷第181至186頁、第193至195 頁、第199至201頁、第203至209頁、甲偵一卷第345至349頁 、本院訴更一3號卷第98、99、391頁;林冠賢見甲偵一卷第 317至325頁、第355至358頁、甲審原訴字卷第113至119頁、 本院訴更一3號卷第98、99、391頁),核與證人林忠艇、黃 俊嘉、林惠貞、容信忠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偵訊時及本案 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林忠艇見甲偵三卷第5至10頁、第1 3至15頁、乙原訴字卷三第303至329頁、本院訴更一3號卷第 352至359頁;黃俊嘉見甲警一卷第21至24頁、甲偵一卷第40 9至411頁、甲審原訴字卷第261頁、甲原訴字卷一第633頁; 林惠貞見甲偵一卷第264至266頁;容信忠見甲警一卷第237 至241頁、甲偵五卷第115至116頁、甲審原訴字卷第119頁、 甲原訴字卷一第893頁、甲原訴字卷二第329頁),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林柏宏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林冠賢雖坦承有聯絡被告林柏宏為上揭清除事業廢棄物 ,嗣任意棄置在附表所示棄置地點等情(見本院訴更一自3 號卷第99頁),惟矢口否認林柏宏為其所雇用,其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林冠賢是應林忠艇要求幫忙聯絡司機,並無從中 獲利,並非被告林冠賢主動邀約林柏宏來處理這些東西云云 。經查:證人林忠艇到庭證稱:106年12月16日,我將兩車 的廢棄物在桃園南崁交給林柏宏,我那時是跟「小路」林冠 賢連絡,他們那邊說可境外處理,我說:「好,那你們派車 來載」,我是先找林冠賢,林冠賢說要派司機給我,給我林 柏宏的電話,我打給林柏宏,林柏宏說要請林冠賢打給他, 他才會來載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354至358頁), 又被告林柏宏既表明不願私下與證人林忠艇聯絡接受委託, 而係受被告林冠賢指派始出車載運廢棄物,足見被告林冠賢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至被告林冠賢是否雇用林柏 宏,與本案犯罪之成立與否,不生影響,即無贅述之必要。  ㈢被告林冠賢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起訴之行為態樣,與之前 判決確定的案件之行為態樣均一致,都是打電話聯絡叫司機 來傾倒,且時間也與前案的時間即106年9月至11月非常密接 ,接洽之對象亦相同,應屬接續之犯意,客觀上為接續行為 ,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否則會造成過度評價之問題;被告 林柏宏、福升公司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案發時被告林柏宏 本來是去林忠艇處載運廢棄物至前案指定地點即高雄市○○區 ○○巷0 ○00號倉庫、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本件 是林冠賢突然之間改指定地點到小港系爭地,也只有本車次 而已;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本件起訴犯罪時間為106 年12月16日,與前案所載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10月5日至10 月31日,另一台車的時間為106年11月20日至11月22日,犯 罪時間點非常接近且密接,犯罪情節均為被告林冠賢委託林 柏宏去林忠艇處載運廢棄物,且前案棄置之地點為燕巢區、 仁武區,與本案之小港區同樣均位於高雄市,應以集合犯來 認定云云。惟:  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 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 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 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 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 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 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27號值參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 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 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 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 。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 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 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 僅因行為主體相同,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 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賢到庭證稱:我委託林柏宏去林忠艇 處載運廢棄物不只一次,都是放置在前案的燕巢和仁武,當 時因為原本同案的其他人都聯絡不上,也無法再將廢棄物放 置上述燕巢、仁武這二個地址,是黃俊嘉跟我說他那邊可以 處理,我再跟林柏宏說可以把本件這個車次的載棄物載運到 小港那邊交付給黃俊嘉,林柏宏載運本件這個車次的廢棄物 ,從高速公路回高雄的途中在鹿港交流道休息,我才打電話 跟他說本件這個車次要載運到小港去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 3號卷第360至365頁),縱被告林柏宏於本案起運時尚不知 道載運傾倒廢棄物之目的地,同案被告林冠賢於載運途中指 示被告林柏宏與黃俊嘉聯絡,並傾倒至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 街與高坪六街口等情,已有犯意聯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開宗明義揭示立法目的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所謂環境固包含土壤、水及 空氣,但不以此為限,凡人生活周遭之外在世界,均屬之, 如植物植被等,當行為人將廢棄物,特別是有害物質任意傾 倒、棄置於地時,因該等廢棄物遭露天堆置、暴露在外,即 已對周圍環境之土壤、空氣、地下水、植被等造成污染,且 因事後之清理往往曠日廢時,依自然生態之流動性及長期堆 置等時間因素,污染物質易隨風飄散、隨雨水擴散及滲入土 壤,破壞棄置地點週邊包含人、動植物甚至農作物在內之整 體環境,每棄置一處即破壞一處之環境,依廢棄物清理法之 立法意旨,行為人將廢棄物棄置在不同地點之舉難認僅屬反 覆多次實施之同一社會活動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查被告林 柏宏及福升公司雖多次經被告林冠賢指示而實施廢棄物清運 ,然觀諸如附件所示之本案與前案對照表,本案與前案間不 僅犯罪主體不盡相同,前案之廢棄物起運地點包含彰化縣福 興鄉、大城鄉、桃園市觀音區、楊梅區、大溪區、臺南市官 田工業區、臺中市沙鹿區、高雄市阿蓮區等地,足認行為人 是與不同之廢棄物產出源配合,且依卷內現存卷證,並無事 證顯示本案之廢棄物起運地(桃園市某處)與前案相同,何 況,前案被告林冠賢、林柏宏所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均為高雄 市燕巢區湖內巷倉庫、仁武區烏林段土地,本件所棄置之地 點為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被告林冠賢、林 柏宏亦均自承為第一次棄置在該處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3 號卷第365、391頁),棄置地點既完全不同,考量上述廢棄 物清理法保護環境、土地之宗旨,被告林冠賢、林柏宏隨意 傾倒廢棄物至之前未曾傾倒過的小港區土地,使該土地環境 遭受汙染,自不能認係集合犯而認係同一案件。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 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林冠賢雖不具上開犯 罪主體身分,然其與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之業者福升 公司負責人林柏宏,以及林忠艇、林惠貞之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容信忠遂行其等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㈡又被告福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柏宏因執行業務而犯上揭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被告福升公司即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上開罪名之罰金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仍以正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觀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被告林冠賢就上開事實,雖是與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 之福升公司負責人林柏宏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罪,然林冠賢究非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業者,考量其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私利,將數量眾 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上揭土地上,使土地所有 人蒙受重大損失,且如附表所示廢棄物在被告2人自行清除 完畢之前,已在該土地上堆置相當時日,造成各該土地周圍 環境一定程度之污染。又被告林冠賢接受林忠艇之委託,找 尋被告福升公司之負責人林柏宏載運廢棄物任意棄置於高雄 市小港區土地;被告林柏宏身為福升公司之負責人,知悉載 運之物均為廢棄物,為謀取運費利益,竟不顧後續清除所需 之高昂費用及對環境造成之危害,仍載運廢棄物至該土地棄 置,其2人所為對社會公益、環境生態及土地所有人、管理 人均造成嚴重危害,量刑本不宜從輕。然考量被告等人已清 除附表所示廢棄物完畢,有林柏宏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廢棄 物清運完成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401 至441頁),且其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林冠賢、林柏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權不予於判決內揭露,詳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393頁 ),及其等之素行資料(詳見卷內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等人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狀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被 告福升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林柏宏因執行業務犯前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情節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林柏宏自承:林忠艇所交付32,000元之運費,我與容信 忠各分得1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391頁) ,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柏宏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 冠賢則稱未收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其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棄置日期 (民國) 查獲日期(民國) 駕駛 駕駛車輛 起運地點 棄置地點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106年12月16日 106年12月17日 林柏宏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 桃園市 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高雄市○○區○○段00000 ○000地號) 林冠賢與林忠艇、黃俊嘉負責接洽處理廢棄物者,再由林柏宏、容信忠分別自左列起運地點,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塑膠、電纜線塑膠、紙類原料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達231.936噸),至左列棄置地點,續由林惠貞、黃俊嘉負責帶路並在現場指揮林柏宏、容信忠棄置廢棄物。 ⒈林柏宏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甲警一卷第189-190、197-198、227-229頁) ⒉林柏宏106年12月16日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甲警一卷第191、223-224頁) ⒊車牌號碼000-00之GPS軌跡圖、被告林柏宏106年12月16日GPS停頓點記錄及地圖(甲警一卷第253-255、285-299頁) ⒋106年12月16日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交叉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甲警一卷第311-313頁) 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1486400號函暨106年12月17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甲警一卷第271-275頁) ⒍福升交通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甲警一卷第279-283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8-RK、072-M3、5T-9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警一卷第303-309頁) ⒏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0774400號函暨行政權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甲警一卷第317-319頁) ⒐(林柏宏)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7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偵一卷第181-185頁) 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高雄市國土環境巡守工作推動及教育宣導計畫」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交叉口廢棄物調查報告(甲調查卷第71-83頁) ⒒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6544600號函(甲審原訴字卷第127-128頁) 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9027701號函(甲審原訴字卷第209-210頁) ⒔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8536200號函(甲審原訴字卷第215-216頁) 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0842400號函暨109年3月17日現場照片、福升交通有限公司處置計畫書(甲原訴字卷第23-57頁) ⒖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暨地圖(甲原訴字卷第99-101頁) 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0855100號函暨107年度「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甲原訴字卷第287-289、297-302頁) ⒘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甲原訴字卷第273-275頁) 容信忠 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73-M3,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件:本案與前案對照表 編號 本案/前案 犯罪主體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態樣 備註 1 本案 林忠艇林冠賢黃俊嘉林惠貞林柏宏容信忠 傾倒廢棄物時間為106年12月16日 ⑴起運:桃園市。 ⑵棄置地點: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 林冠賢與林忠艇、黃俊嘉負責接洽處理廢棄物者,再由林柏宏、容信忠分別自左列起運地點,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塑膠、電纜線塑膠、紙類原料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達231.936噸),至左列棄置地點,續由林惠貞、黃俊嘉負責帶路並在現場指揮林柏宏、容信忠棄置廢棄物。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2 前案關於林冠賢部分 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林冠賢許家源唐偉智呂俊明 租賃期間為106年8月18日至107年8月17日 高雄市○○區○○巷0○00號倉庫(下稱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由呂英宗、郭哲瑋出資,楊塏頡接洽有廢棄物處理需求之廠商並報價,林冠賢前往看料,確認廢棄物種類及重量後,再由郭哲瑋、林冠賢負責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再由許家源、唐偉智具名承租左列燕巢區倉庫,唐偉智、呂俊明負責看管倉庫及為司機開門、引導司機入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廢棄物包含廢鐵桶168桶、貝克桶1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不織布下腳料、廢塑膠粒料、廢電纜、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膜捲、廢布料等廢棄物,重量共約3,470噸。 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中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許家源馬紹榮楊富翔 楊塏頡林冠賢郭哲瑋呂俊明唐偉智沈維恭「KEVIN」 呂英宗 租賃期間為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11月14日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仁武區南昌巷201之68號,下稱仁武區烏林段土地) ⑴由許家源出資,馬紹榮尋找承租之人頭楊富翔出面承租左列仁武區土地,楊塏頡接洽有廢棄物處理需求之廠商並報價,林冠賢前往看料,確認廢棄物種類及重量後,再由郭哲瑋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再由呂俊明、唐偉智開啟大門、引導司機入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 ⑵沈維恭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之人介紹而認識林冠賢,由沈維恭與林冠賢洽談載運廢棄物至左列土地堆置事宜後,沈維恭於106年11月間某日,至屏東縣屏東工業區某處拆除工地,載運廢棄物共10車次至左列土地傾倒,並給付處理費用予林冠賢,林冠賢再分配予許家源、呂英宗。 ⑶左列土地遭堆置廢鐵桶(53加侖)48桶、黃色粉末(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綠色粉末、廢塑膠粒料、廢膠片、廢印表機、廢碳粉夾、廢油桶、廢風管、廢電子零件、廢泡棉、混合五金廢料、廢電子零組件、建築廢棄物等廢棄物,重量共約1,194噸。 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中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林冠賢經前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3 前案關於林柏宏、福升公司部分 林柏宏郭哲瑋 106年10月5日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菁鴻實業社貯存場址 林柏宏與郭哲瑋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後,駕駛福升公司所有車輛至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左列時間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傾倒。 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⑸、1-⑹、2-⑴部分,其中林柏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福升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前案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 106年10月6日 同上 106年10月17日 桃園市觀音區大堀里某工廠 106年10月18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某處工廠 106年10月19日11時28分 臺南市官田工業區工業南路某工廠 106年10月19日18時18分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某處工廠 106年10月20日 同上 106年10月24日 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及大溪區南興里等某工廠 106年10月25日 桃園市觀音工業區、楊梅區楊湖路及大溪區南興里等處工廠 106年10月26日 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某資源回收場 106年10月28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 106年10月29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3車次,其中1車次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106年10月30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2車次,其中1車次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106年10月31日 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工廠 106年12月14日 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某處工廠 106年11月21日 高雄市阿蓮區某處堆置場 林柏宏與郭哲瑋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後,駕駛福升公司所有車輛至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左列時間至仁武烏林段土地傾倒。 106年11月22日 桃園市某工業區 壹、卷宗目錄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甲案) 1.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甲警一卷) 2.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甲警二卷) 3.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70000045號卷宗               (甲警三卷) 4.高市肅字第10768599390號卷宗                    (甲調查卷) 5.雄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宗                    (甲聲羈卷) 6.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宗                    (甲偵一卷) 7.雄檢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宗                     (甲偵二卷) 8.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0205號卷宗                (甲偵20205號卷) 9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卷宗                   (甲偵三卷) 10.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卷宗                   (甲偵四卷) 11.雄檢108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宗                    (甲偵五卷) 12.雄檢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宗                  (甲偵7178號卷) 13.雄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卷宗                 (甲審原訴字卷) 14.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一                 (甲原訴字卷一) 15.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二                  (甲原訴字卷二) 16.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一              (甲原上訴字卷一) 17.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二              (甲原上訴字卷二) 18.雄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                   (訴更一3號卷)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乙案) 1.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乙警一卷) 2.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乙警二卷) 3.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70000045號卷宗               (乙警三卷) 4.高市肅字第10768599390號卷宗                    (乙調查卷) 5.雄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宗                    (乙聲羈卷) 6.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宗                    (乙偵一卷) 7.雄檢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宗                    (乙偵二卷) 8.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0205號卷宗                (乙偵20205號卷) 9.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卷宗                   (乙偵三卷) 10.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卷宗                   (乙偵四卷) 11.雄檢108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宗                    (乙偵五卷) 12.雄檢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宗                 (乙偵7178號卷) 13.雄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卷宗                 (乙審原訴字卷) 14.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                  (乙原訴字卷一) 15.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                  (乙原訴字卷二) 16.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                  (乙原訴字卷三) 17.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一              (乙原上訴字卷一) 18.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二              (乙原上訴字卷二) 19.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                   (乙台上卷) 20.雄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                   (訴更一4號卷)

2024-11-06

KSDM-112-訴更一-4-20241106-1

訴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新連 被 告 林柏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林冠賢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818號、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107年度偵字第20205 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108年度 偵字第4474號、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林柏宏為福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升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6樓,名義負責人林新連)之實際負責人兼任該 公司之司機,其與林冠賢(綽號小路或阿賢)、黃俊嘉(綽 號阿嘉、小主,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林忠艇(綽號小武,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及林惠貞均明知福升公司雖領有乙級廢 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但仍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 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忠艇透 過林冠賢覓得林柏宏,林柏宏再與福升公司不知情之司機容 信忠(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分別駕駛 福升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在林忠艇引導下,前往桃園 市龜山區大坑路2段靠近480巷之某處空地,裝載附表所示一 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量經推估達231.936噸),林忠艇並交 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林柏宏,其中3萬2,000元為林柏 宏與容信忠之運費,餘款4萬8,000元則指示林柏宏轉交給林 冠賢。上開廢棄物原計畫載運至彰化縣鹿港鎮某廠房棄置, 但因貨車車斗過高無法進入,林冠賢遂透過黃俊嘉,黃俊嘉 再透過林惠貞覓得如附表所示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 六街口空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696地號, 均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管理機關依序為工務局、地政局)為 棄置地點,並由林冠賢、黃俊嘉引導林柏宏、容信忠駕車載 運廢棄物前往該空地,續由林惠貞及黃俊嘉在現場指揮林柏 宏、容信忠將廢棄物傾倒在地。林柏宏原欲按林忠艇指示將 報酬4萬8,000元交予林冠賢,嗣依林冠賢指示,改交予黃俊 嘉及林惠貞收受。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非法清除廢棄物。嗣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依民眾檢舉 於106年12月17日前往查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福升公司暨其代表 人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存卷可查(見本院 訴更一字3號卷第165、187頁),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 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福升公司暨其代表人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 柏宏、林冠賢、福升公司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87至88頁、第195至19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⒉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客觀事實(除被告林柏宏是否為被告林冠賢所雇用部分 除外),業據被告林柏宏、林冠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林柏宏見甲警一卷第181至186頁、第193至195 頁、第199至201頁、第203至209頁、甲偵一卷第345至349頁 、本院訴更一3號卷第98、99、391頁;林冠賢見甲偵一卷第 317至325頁、第355至358頁、甲審原訴字卷第113至119頁、 本院訴更一3號卷第98、99、391頁),核與證人林忠艇、黃 俊嘉、林惠貞、容信忠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偵訊時及本案 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林忠艇見甲偵三卷第5至10頁、第1 3至15頁、乙原訴字卷三第303至329頁、本院訴更一3號卷第 352至359頁;黃俊嘉見甲警一卷第21至24頁、甲偵一卷第40 9至411頁、甲審原訴字卷第261頁、甲原訴字卷一第633頁; 林惠貞見甲偵一卷第264至266頁;容信忠見甲警一卷第237 至241頁、甲偵五卷第115至116頁、甲審原訴字卷第119頁、 甲原訴字卷一第893頁、甲原訴字卷二第329頁),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林柏宏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林冠賢雖坦承有聯絡被告林柏宏為上揭清除事業廢棄物 ,嗣任意棄置在附表所示棄置地點等情(見本院訴更一自3 號卷第99頁),惟矢口否認林柏宏為其所雇用,其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林冠賢是應林忠艇要求幫忙聯絡司機,並無從中 獲利,並非被告林冠賢主動邀約林柏宏來處理這些東西云云 。經查:證人林忠艇到庭證稱:106年12月16日,我將兩車 的廢棄物在桃園南崁交給林柏宏,我那時是跟「小路」林冠 賢連絡,他們那邊說可境外處理,我說:「好,那你們派車 來載」,我是先找林冠賢,林冠賢說要派司機給我,給我林 柏宏的電話,我打給林柏宏,林柏宏說要請林冠賢打給他, 他才會來載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354至358頁), 又被告林柏宏既表明不願私下與證人林忠艇聯絡接受委託, 而係受被告林冠賢指派始出車載運廢棄物,足見被告林冠賢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至被告林冠賢是否雇用林柏 宏,與本案犯罪之成立與否,不生影響,即無贅述之必要。  ㈢被告林冠賢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起訴之行為態樣,與之前 判決確定的案件之行為態樣均一致,都是打電話聯絡叫司機 來傾倒,且時間也與前案的時間即106年9月至11月非常密接 ,接洽之對象亦相同,應屬接續之犯意,客觀上為接續行為 ,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否則會造成過度評價之問題;被告 林柏宏、福升公司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案發時被告林柏宏 本來是去林忠艇處載運廢棄物至前案指定地點即高雄市○○區 ○○巷0 ○00號倉庫、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本件 是林冠賢突然之間改指定地點到小港系爭地,也只有本車次 而已;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本件起訴犯罪時間為106 年12月16日,與前案所載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10月5日至10 月31日,另一台車的時間為106年11月20日至11月22日,犯 罪時間點非常接近且密接,犯罪情節均為被告林冠賢委託林 柏宏去林忠艇處載運廢棄物,且前案棄置之地點為燕巢區、 仁武區,與本案之小港區同樣均位於高雄市,應以集合犯來 認定云云。惟:  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 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 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 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 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 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 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27號值參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 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 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 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 。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 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 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 僅因行為主體相同,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 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賢到庭證稱:我委託林柏宏去林忠艇 處載運廢棄物不只一次,都是放置在前案的燕巢和仁武,當 時因為原本同案的其他人都聯絡不上,也無法再將廢棄物放 置上述燕巢、仁武這二個地址,是黃俊嘉跟我說他那邊可以 處理,我再跟林柏宏說可以把本件這個車次的載棄物載運到 小港那邊交付給黃俊嘉,林柏宏載運本件這個車次的廢棄物 ,從高速公路回高雄的途中在鹿港交流道休息,我才打電話 跟他說本件這個車次要載運到小港去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 3號卷第360至365頁),縱被告林柏宏於本案起運時尚不知 道載運傾倒廢棄物之目的地,同案被告林冠賢於載運途中指 示被告林柏宏與黃俊嘉聯絡,並傾倒至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 街與高坪六街口等情,已有犯意聯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開宗明義揭示立法目的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所謂環境固包含土壤、水及 空氣,但不以此為限,凡人生活周遭之外在世界,均屬之, 如植物植被等,當行為人將廢棄物,特別是有害物質任意傾 倒、棄置於地時,因該等廢棄物遭露天堆置、暴露在外,即 已對周圍環境之土壤、空氣、地下水、植被等造成污染,且 因事後之清理往往曠日廢時,依自然生態之流動性及長期堆 置等時間因素,污染物質易隨風飄散、隨雨水擴散及滲入土 壤,破壞棄置地點週邊包含人、動植物甚至農作物在內之整 體環境,每棄置一處即破壞一處之環境,依廢棄物清理法之 立法意旨,行為人將廢棄物棄置在不同地點之舉難認僅屬反 覆多次實施之同一社會活動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查被告林 柏宏及福升公司雖多次經被告林冠賢指示而實施廢棄物清運 ,然觀諸如附件所示之本案與前案對照表,本案與前案間不 僅犯罪主體不盡相同,前案之廢棄物起運地點包含彰化縣福 興鄉、大城鄉、桃園市觀音區、楊梅區、大溪區、臺南市官 田工業區、臺中市沙鹿區、高雄市阿蓮區等地,足認行為人 是與不同之廢棄物產出源配合,且依卷內現存卷證,並無事 證顯示本案之廢棄物起運地(桃園市某處)與前案相同,何 況,前案被告林冠賢、林柏宏所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均為高雄 市燕巢區湖內巷倉庫、仁武區烏林段土地,本件所棄置之地 點為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被告林冠賢、林 柏宏亦均自承為第一次棄置在該處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3 號卷第365、391頁),棄置地點既完全不同,考量上述廢棄 物清理法保護環境、土地之宗旨,被告林冠賢、林柏宏隨意 傾倒廢棄物至之前未曾傾倒過的小港區土地,使該土地環境 遭受汙染,自不能認係集合犯而認係同一案件。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 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林冠賢雖不具上開犯 罪主體身分,然其與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之業者福升 公司負責人林柏宏,以及林忠艇、林惠貞之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容信忠遂行其等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㈡又被告福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柏宏因執行業務而犯上揭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被告福升公司即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上開罪名之罰金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仍以正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觀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被告林冠賢就上開事實,雖是與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 之福升公司負責人林柏宏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罪,然林冠賢究非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業者,考量其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私利,將數量眾 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上揭土地上,使土地所有 人蒙受重大損失,且如附表所示廢棄物在被告2人自行清除 完畢之前,已在該土地上堆置相當時日,造成各該土地周圍 環境一定程度之污染。又被告林冠賢接受林忠艇之委託,找 尋被告福升公司之負責人林柏宏載運廢棄物任意棄置於高雄 市小港區土地;被告林柏宏身為福升公司之負責人,知悉載 運之物均為廢棄物,為謀取運費利益,竟不顧後續清除所需 之高昂費用及對環境造成之危害,仍載運廢棄物至該土地棄 置,其2人所為對社會公益、環境生態及土地所有人、管理 人均造成嚴重危害,量刑本不宜從輕。然考量被告等人已清 除附表所示廢棄物完畢,有林柏宏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廢棄 物清運完成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401 至441頁),且其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林冠賢、林柏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權不予於判決內揭露,詳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393頁 ),及其等之素行資料(詳見卷內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等人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狀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被 告福升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林柏宏因執行業務犯前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情節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林柏宏自承:林忠艇所交付32,000元之運費,我與容信 忠各分得1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391頁) ,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柏宏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 冠賢則稱未收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其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棄置日期 (民國) 查獲日期(民國) 駕駛 駕駛車輛 起運地點 棄置地點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106年12月16日 106年12月17日 林柏宏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 桃園市 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高雄市○○區○○段00000 ○000地號) 林冠賢與林忠艇、黃俊嘉負責接洽處理廢棄物者,再由林柏宏、容信忠分別自左列起運地點,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塑膠、電纜線塑膠、紙類原料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達231.936噸),至左列棄置地點,續由林惠貞、黃俊嘉負責帶路並在現場指揮林柏宏、容信忠棄置廢棄物。 ⒈林柏宏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甲警一卷第189-190、197-198、227-229頁) ⒉林柏宏106年12月16日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甲警一卷第191、223-224頁) ⒊車牌號碼000-00之GPS軌跡圖、被告林柏宏106年12月16日GPS停頓點記錄及地圖(甲警一卷第253-255、285-299頁) ⒋106年12月16日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交叉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甲警一卷第311-313頁) 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1486400號函暨106年12月17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甲警一卷第271-275頁) ⒍福升交通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甲警一卷第279-283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8-RK、072-M3、5T-9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警一卷第303-309頁) ⒏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0774400號函暨行政權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甲警一卷第317-319頁) ⒐(林柏宏)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7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偵一卷第181-185頁) 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高雄市國土環境巡守工作推動及教育宣導計畫」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交叉口廢棄物調查報告(甲調查卷第71-83頁) ⒒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6544600號函(甲審原訴字卷第127-128頁) 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9027701號函(甲審原訴字卷第209-210頁) ⒔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8536200號函(甲審原訴字卷第215-216頁) 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0842400號函暨109年3月17日現場照片、福升交通有限公司處置計畫書(甲原訴字卷第23-57頁) ⒖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暨地圖(甲原訴字卷第99-101頁) 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0855100號函暨107年度「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甲原訴字卷第287-289、297-302頁) ⒘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甲原訴字卷第273-275頁) 容信忠 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73-M3,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件:本案與前案對照表 編號 本案/前案 犯罪主體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態樣 備註 1 本案 林忠艇林冠賢黃俊嘉林惠貞林柏宏容信忠 傾倒廢棄物時間為106年12月16日 ⑴起運:桃園市。 ⑵棄置地點: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 林冠賢與林忠艇、黃俊嘉負責接洽處理廢棄物者,再由林柏宏、容信忠分別自左列起運地點,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塑膠、電纜線塑膠、紙類原料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達231.936噸),至左列棄置地點,續由林惠貞、黃俊嘉負責帶路並在現場指揮林柏宏、容信忠棄置廢棄物。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2 前案關於林冠賢部分 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林冠賢許家源唐偉智呂俊明 租賃期間為106年8月18日至107年8月17日 高雄市○○區○○巷0○00號倉庫(下稱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由呂英宗、郭哲瑋出資,楊塏頡接洽有廢棄物處理需求之廠商並報價,林冠賢前往看料,確認廢棄物種類及重量後,再由郭哲瑋、林冠賢負責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再由許家源、唐偉智具名承租左列燕巢區倉庫,唐偉智、呂俊明負責看管倉庫及為司機開門、引導司機入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廢棄物包含廢鐵桶168桶、貝克桶1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不織布下腳料、廢塑膠粒料、廢電纜、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膜捲、廢布料等廢棄物,重量共約3,470噸。 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中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許家源馬紹榮楊富翔 楊塏頡林冠賢郭哲瑋呂俊明唐偉智沈維恭「KEVIN」 呂英宗 租賃期間為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11月14日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仁武區南昌巷201之68號,下稱仁武區烏林段土地) ⑴由許家源出資,馬紹榮尋找承租之人頭楊富翔出面承租左列仁武區土地,楊塏頡接洽有廢棄物處理需求之廠商並報價,林冠賢前往看料,確認廢棄物種類及重量後,再由郭哲瑋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再由呂俊明、唐偉智開啟大門、引導司機入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 ⑵沈維恭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之人介紹而認識林冠賢,由沈維恭與林冠賢洽談載運廢棄物至左列土地堆置事宜後,沈維恭於106年11月間某日,至屏東縣屏東工業區某處拆除工地,載運廢棄物共10車次至左列土地傾倒,並給付處理費用予林冠賢,林冠賢再分配予許家源、呂英宗。 ⑶左列土地遭堆置廢鐵桶(53加侖)48桶、黃色粉末(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綠色粉末、廢塑膠粒料、廢膠片、廢印表機、廢碳粉夾、廢油桶、廢風管、廢電子零件、廢泡棉、混合五金廢料、廢電子零組件、建築廢棄物等廢棄物,重量共約1,194噸。 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中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林冠賢經前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3 前案關於林柏宏、福升公司部分 林柏宏郭哲瑋 106年10月5日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菁鴻實業社貯存場址 林柏宏與郭哲瑋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後,駕駛福升公司所有車輛至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左列時間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傾倒。 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⑸、1-⑹、2-⑴部分,其中林柏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福升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前案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 106年10月6日 同上 106年10月17日 桃園市觀音區大堀里某工廠 106年10月18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某處工廠 106年10月19日11時28分 臺南市官田工業區工業南路某工廠 106年10月19日18時18分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某處工廠 106年10月20日 同上 106年10月24日 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及大溪區南興里等某工廠 106年10月25日 桃園市觀音工業區、楊梅區楊湖路及大溪區南興里等處工廠 106年10月26日 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某資源回收場 106年10月28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 106年10月29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3車次,其中1車次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106年10月30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2車次,其中1車次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106年10月31日 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工廠 106年12月14日 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某處工廠 106年11月21日 高雄市阿蓮區某處堆置場 林柏宏與郭哲瑋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後,駕駛福升公司所有車輛至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左列時間至仁武烏林段土地傾倒。 106年11月22日 桃園市某工業區 壹、卷宗目錄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甲案) 1.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甲警一卷) 2.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甲警二卷) 3.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70000045號卷宗               (甲警三卷) 4.高市肅字第10768599390號卷宗                    (甲調查卷) 5.雄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宗                    (甲聲羈卷) 6.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宗                    (甲偵一卷) 7.雄檢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宗                     (甲偵二卷) 8.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0205號卷宗                (甲偵20205號卷) 9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卷宗                   (甲偵三卷) 10.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卷宗                   (甲偵四卷) 11.雄檢108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宗                    (甲偵五卷) 12.雄檢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宗                  (甲偵7178號卷) 13.雄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卷宗                 (甲審原訴字卷) 14.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一                 (甲原訴字卷一) 15.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二                  (甲原訴字卷二) 16.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一              (甲原上訴字卷一) 17.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二              (甲原上訴字卷二) 18.雄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                   (訴更一3號卷)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乙案) 1.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乙警一卷) 2.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乙警二卷) 3.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70000045號卷宗               (乙警三卷) 4.高市肅字第10768599390號卷宗                    (乙調查卷) 5.雄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宗                    (乙聲羈卷) 6.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宗                    (乙偵一卷) 7.雄檢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宗                    (乙偵二卷) 8.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0205號卷宗                (乙偵20205號卷) 9.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卷宗                   (乙偵三卷) 10.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卷宗                   (乙偵四卷) 11.雄檢108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宗                    (乙偵五卷) 12.雄檢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宗                 (乙偵7178號卷) 13.雄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卷宗                 (乙審原訴字卷) 14.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                  (乙原訴字卷一) 15.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                  (乙原訴字卷二) 16.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                  (乙原訴字卷三) 17.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一              (乙原上訴字卷一) 18.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二              (乙原上訴字卷二) 19.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                   (乙台上卷) 20.雄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                   (訴更一4號卷)

2024-11-06

KSDM-112-訴更一-3-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由呂承沅(另由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3號審理中),自民國110年7月16日 起至111年1月16日止,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 月租金3萬8,000元,向不知情之蕭昌榮承租其所有嘉義市○○ 段000000000地號、由不知情之蕭昌松管理之土地含坐落於 其上之廠房,(以下均簡稱為本案廠房),蕭昌松交付出入 本案廠房之遙控器給呂承沅,呂承沅再將遙控器轉交給陳盈 全,後呂承沅未如期交付租金,於110年11月間後某時許改 由陳盈全出面給付租金,並於租賃契約屆至後陳盈全口頭續 租本案廠房,陳盈全則於持有遙控器之期間內某時許將遙控 器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翁再福」之成年人,「翁再 福」即以本案廠房用以堆置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物500袋、1 噸方形桶裝廢液46桶、塑膠桶與鐵桶裝廢液245桶、集塵灰1 0袋、水泥污泥10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別為廢棄物代碼D -02991、D-09021之廢塑膠混合物及無機性污泥)。「翁再 福」每月則交付租金4萬5,000元給陳盈全共3次。嗣因嘉義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1月4日14時10分許,前往本案廠 房稽查,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全在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呂承沅、蕭昌松、蕭昌榮在警偵之證述、證人即嘉 義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承辦人員何承翰在偵查中證述 明確(警卷第19至23頁、第39至41頁;第45至57頁;偵卷第 41至53頁)。復據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2 份暨所附現場照片共20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暨所附地 籍圖1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督察紀錄2份、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4份、112年2月8日現場照片8張在卷 可稽(他字卷第5至11頁、第13至16頁、第21至23頁、第95 至110頁;警卷第55至62頁、第93至103頁、第105至108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 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 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 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廠房供「翁再福」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應評 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至被告所提 供本案廠房,依前揭說明,是否為被告所有均非所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起訴書雖載為同條第4款,然顯與犯罪事實 所載之主客觀行為有所不同,而經公訴人在本院更正款項) 。  ㈢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前,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僅為賺取金錢,向他人 承租本案土地及廠房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他人在 本案廠房堆置廢棄物,被告顯無視於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 康、自然生態環境之重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並且所供堆置之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危害非 若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因提供本案廠房而取得13萬5,000元之報酬,業經其在 本院確認後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6頁),屬於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1

CYDM-113-訴-343-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 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 林阿信(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現由檢察官以113年偵續字第239號 續行偵查中)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之清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2人私下約定,由乙○○將世曜有 限公司(下稱世曜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阿信之子林子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事裝潢後產生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包含廢木板、矽酸鈣板、石膏板、廢塑膠、木屑、 紙類、金屬等)(下稱本案廢棄物),以每車新臺幣(下同)3 ,000元至5,000元報酬之代價為清理,乙○○另基於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用世曜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自世曜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空地 ,將本案廢棄物載回其提供之乙○○家族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乙○○同學黃世政夫妻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堆置,至113年1月14日 止,乙○○共載運10車次至上址堆置、清理。嗣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派員於上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215至216頁,本院卷第 45、53頁),核與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林阿信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林子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乙○○同學黃世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乙○○之兄 廖富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7、77 至81、113至115、127至129、215至219頁),並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詳細資料報表、世曜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113年1月31日相片黏貼單所示之現場照片22張、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2年11月25日相片黏貼單所示之 行車照片6張、113年2月22日相片黏貼單所示之世曜公司現 場照片8張、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3年2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7274號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3至42、67至76、133至140、147至148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所謂集合犯乃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 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及 常業犯等,學者或稱此係立法者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類型。 換言之,是否為集合犯,主要在於得否自立法理由或法條之 構成要件文義,明確知悉立法者已預定將反覆實行行為蘊含 於構成要件內,若自立法理由或構成要件之文義可知立法者 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自屬集合犯;否則 ,於解釋時,即應嚴守中性立場,認為並非集合犯,而不得 以日常生活經驗等不確定概念加諸於法條原定之構成要件上 ,抑或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詮釋構成要件,逕以該罪之性質 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將其解釋為係屬集合犯,如此將 超出集合犯原本之概念,並導致集合犯無所不在,法定構成 要件之解釋亦將因個案事實不同而異,自非解釋法律應有之 立場,亦有害於構成要件之安定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 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 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 ,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 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 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 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 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 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 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 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 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 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 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 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偵查中 共同被告林阿信共同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14日止,先後 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 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至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14日止, 持續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空間上均 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此部分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偵查中共同被告林阿信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 ,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而制定,被告就本案所犯上開二罪,其間有實行之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理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 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率爾提 供其家族所有及其同學黃世政夫妻所有之本案土地堆置本案 廢棄物,且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從事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工作,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並妨害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有清理本案廢棄物之 意願,惟因主管機關基於保全本案證據之需要,而尚未命被 告清理本案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 098052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司機工作,月收入 約3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2名成年子女,家中母親須其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5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 3年,於102年9月30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等情,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 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 ,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稱其 載運每一車次之廢棄物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並共載運10 車次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其每一次載運有分大、小車,大車可獲取5,000元報酬、 小車可獲取3,000元報酬,共載運10車次,但不記得大、小 車之次數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偵查中共同被告林 阿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報酬要看大、小車,一車都3,000 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16頁)大致相符,是依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應認被告載運每一車次廢棄物可獲取3,000元報酬 ,本案共獲取3萬元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 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 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 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 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 偽證明。

2024-11-01

TCDM-113-訴-1385-2024110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忠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巫奇榮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被 告 簡仲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11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信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巫奇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 萬元。 簡仲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 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信忠、巫 奇榮、簡仲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和解書 1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4函及函附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 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巫奇榮雇用被告簡仲佑駕駛營業用大 貨車將營建廢棄物載運至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傾倒,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 定之「清除、處理」甚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廖信忠受本案土地地主之父親廖本鈴委託在本案土地 上搭建雞舍,足認被告廖信忠乃有權使用本案土地且具有管 領事實之人,縱使其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有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之適用。  ㈢核被告廖信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核被告巫奇榮、 簡仲佑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主體 。參酌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是被告簡仲佑於民 國112年5月至同年6月17日多次駕車清理廢棄物犯行,具有 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 應認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集合犯,僅論以包 括一罪。  ㈤被告巫奇榮、簡仲佑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 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 分別從事廢棄物之回填、堆置、清除、處理,然衡酌其所棄 置之廢棄物係營建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 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 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且被告3人亦非藉由大規模從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而本案廢棄物已由被告 廖信忠委託合法業者清除等情,業據被告廖信忠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4頁),並有113年8月27日南投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本院卷第101至102 頁)在卷可參,又被告3人亦均與土地所有人廖宜嘉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頁),足認被告3 人有意彌補本案所生損害,是依被告3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罪情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 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⑴被告簡仲佑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處拘役之前案 紀錄,被告廖信忠及巫奇榮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尚可;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 並與土地所有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⑶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約為35公噸;⑷被 告廖信忠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園藝、經濟狀況小康 、家中有媽媽需要其扶養;被告巫奇榮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老婆及小孩需要其扶 養;被告簡仲佑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司機、經濟狀 況勉持、家中有老婆及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後與土地所有人和解,可見被告3 人犯後具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危害,考量被告3 人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3人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3人確實知所警惕,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簡仲佑清理本案廢棄物之報酬為新臺幣1萬2千元,業據 其供承在卷(本院第123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廖信忠、巫奇榮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1號   被   告 廖信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路00              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巫奇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仲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信忠受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 之父親廖本鈴委託,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雞舍,廖信忠為使工 程順利進行,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 ,聯繫巫奇榮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鋪設道路,而巫奇 榮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委託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價格, 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簡仲佑,由 簡仲佑於民國112年5月至6月17日,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世全 砂石行」載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嗣於112 年7月17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信忠之供述 被告廖信忠受證人廖本鈴委託,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雞舍,僱請被告巫奇榮載運混凝土塊、磚塊來工地造路,方便車輛進出。 2 被告巫奇榮之供述 被告巫奇榮坦承雇用被告簡仲佑,至「世全砂石行」載運廢磚塊、廢水泥塊等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 3 被告簡仲佑之供述 被告巫奇榮雇用被告簡仲佑,至世全砂石行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 4 證人廖本鈴之警詢證述 證人廖本鈴欲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雞舍,委請被告廖信忠施工。 5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1日、112年12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 系爭土地內埋有大量廢鐵絲、廢鋼筋、廢鐵條等物,並非單純為營建剩餘土方或混凝土塊。 6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被告巫奇榮為世全砂石行之合夥人。 7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營建剩餘土石方來源切結書、現場照片 被告簡仲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世全砂石行載運營建廢棄物後,至系爭土地傾倒。 8 車行紀錄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112年5月至6月間,多次進出中寮鄉。 9 世全砂石行收據 被告廖信忠於000年0月間,多次向被告巫奇榮購買「花土」(實為營建廢棄物)。 10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估價單 被告廖信忠以320萬元承攬系爭土地之雞舍工程。 二、核被告廖信忠所為,所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巫 奇榮、簡仲佑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巫奇榮、簡仲佑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仲佑犯罪所得1萬200 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依車行紀錄,被告簡仲佑之車輛至 系爭土地5天,加計查獲當日,共6日,每日薪資2000元,故 2000*6)。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1

NTDM-113-訴-147-2024110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8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明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明裕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 至000年0月間止,以每車次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 價,提供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供陳雨良(另為緩起訴處分)作為東福清潔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東福公司)承攬營建工程拆除後所產出之裝修 混合廢棄物之傾倒、貯存地點,並由陳雨良指示王朕國(另 為緩起訴處分)駕駛東福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ATM-756 0號自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送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 共計約20車次,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嗣因基隆市環保局 會同警員前往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張明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雨良、王朕國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4日基環 廢壹字第1110201626號函及其所附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 紀錄表、清運估價單、基隆市七堵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車籍查詢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現場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 17頁、第123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51頁、第263頁、 第28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 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 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土地雖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116頁),然被告供稱本 案土地所有權人為其祖先(爺爺的爸爸,見本院卷第71頁) ,且經被告同意並指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雨良、王朕國載運 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自應屬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 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 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 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 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0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 ,提供本案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犯行,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 社會法益,為集合犯,依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足參)。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 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 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刑 ,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 被告提供土地供人堆置之廢棄物係木板、石頭等裝修混合廢 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 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同案被告事後已清除 完畢,有廢棄物清除前後照片對照圖(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 50頁)在卷可參,是依被告整體犯罪情狀及犯罪所得以觀, 若科以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 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73頁),正值青壯年,應知悉不得於土地上 堆置廢棄物,竟因有利可圖,即提供土地,同意他人從事廢 棄物堆置,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害土地地力及有 效使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 ;復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離婚、入監前與家 人從事鋁門窗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所獲之報酬為12萬元,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朕國於警詢供述:個人清除數次 約20趟、每趟6000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5頁),是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第284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30

KLDM-113-訴-110-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