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執行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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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44號 原 告 張右明 被 告 劉苡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訴字第99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1號被告劉苡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 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法律規定, 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訴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ILDM-113-附民-744-20250121-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張右明 被 告 劉苡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苡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05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1號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0時3分許辯論終結,訂 於114年1月21日宣判,此有該案刑事卷宗附卷可憑。茲因原告 張右明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30日10時39分 許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 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 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 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ILDM-114-附民-1-202501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恆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川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陳淂保律師 被 告 有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atrapon Sripratum 訴訟代理人 陳珈谷律師 李劍非律師 陳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向原告購買設備儀器,於民國105年8月1日簽定自 動化動力鋰電池疊片機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 購合約一)、於105年10月18日簽定自動化動力鋰電池疊 片機系統追加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二), 及於106年6月30日簽定雙模組同步自動化疊片機系統設備 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三),價金如附表所示。 原告已依約進行設備之交付、安裝與驗收,被告並已開始 使用前開設備,卻有如附表所示價金尚未給付,為此原告 數度催告,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僅得依系爭採購合約一 、 二、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1萬元等 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交付之設備有多處嚴重瑕疵,無法正常作動、投入生 產,與約定請款條件不符。又即令原告得請求付款,其至 遲於104年間即已交付設備與被告,已逾越民法第127條第 7款或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付款等語 ,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 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又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 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申 言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 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 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若 為原告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 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最高法院80 年台上字第23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系爭採購合約一第4條第4項約定:「105/11/15前,合約 設備於有量科技 桃園市○○區○○路0號 廠區完成安裝調試 ,賣方需將合約設備依買方要求裝置於定位與相關設備和 公用工程的連接並依買方要求通過單機設備和系統設備進 行的運轉和測試,雙方確認無誤後30日內,依賣方提供之 發票,支付賣方全部價金百分之二十(20%),含稅計: 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元整(NT$4,456,200)為合 約設備安裝與調試驗收款。」(見本院卷第21頁)同條第 4項另約定:「合約設備於有量科技 桃園市○○區○○路0號 廠區通過調試驗收6個月後,雙方確認無任何缺陷30日內 ,依賣方提供之發票,支付賣方全部價金百分之十(10% ),含稅計: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元整(NT$2,2 28,100)為設備尾款的支付。」(見本院卷第21、22頁) (三)系爭採購合約二第4條第4、5項亦同此約定,不過第4項金 額改為「含稅計: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元整(NT$321 ,300)」(見本院卷第34頁),第5項金額改為「含稅計 :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佰伍[拾]元整(NT$160,650)」(見 本院卷第34、35頁,按:原文為「陸佰伍元」,脫漏「拾 」字)。 (四)系爭採購合約三第4條第4項約定:「合約設備於有量科技  桃園市○○區○○路0號廠區通過測試6個月後,雙方確認無 任何缺陷30日內,依賣方提供之發票,支付賣方全部價金 百分之十(10%),含稅計: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伍 佰元整(NT$1,732,500)為設備尾款的支付。」(見本院 卷第4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原告 所營事業包括「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 機械設備製造業」(見本院卷第2宗第11頁),其主張被 告買受設備儀器,原告對被告有價金給付請求權等語,該 權利自屬商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 短期消滅時效,而非按原告主張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期間 。 (二)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一、二、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其依據乃前開契約條款,且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合約一 、二原告於107年10月5日收受驗收通知、系爭採購合約三 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收受第二次驗收通知,以及同年月1 5日原告收受複驗通過之會議紀錄,足見兩造完成驗收程 序迄今已有6、7年之久,故系爭採購合約一、二、三之設 備皆已驗收完成,並交付予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150頁),則原告於113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時效期間顯已完成,被告據以抗辯 ,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於113年9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就系爭採購合約一、二「合約設備安裝與調適驗收確認 無誤」及「確認無任何缺陷」,並就系爭採購合約三「確 認無任何缺陷」,以利後續開立發票進行請款事宜,惟被 告迄仍拒不配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請款條件已成就云云,然查: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固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 所明定;但本條項之適用,須以當事人有不正當行為為要 件,如無不正當之行為,自不適用;而行為是否不當,應 就具體事實依其行為是否違背誠實信用之原則以決定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間系爭採購合約一、二、三前揭條文,關於運轉 、測試、確認之內容,乃原告價金給付請求權成立之「要 件」,而非「條件」,所以不能直接適用、頂多只能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3.原告前已自認兩造完成驗收程序迄今已有6、7年之久等語 ,並經被告援引而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改稱被告拒絕辦理 驗收云云,乃撤銷自認,且未經被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規定,原告須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生撤銷 自認之效力,然原告空言主張,怠於舉證,其撤銷自認於 法不符,自仍應受其自認拘束。   4.事實上,如被告抗辯,依卷附電子郵件所示,原告前於10 7年間交付設備後,被告一再催請原告完成設備安裝調適 工作,嗣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進行各設備之安裝調試(見 本院卷第1宗第275至287頁、第2宗第57至67頁),顯見, 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拒絕安裝調試,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自無類推適用餘地。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萬5,449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合約與訂單編號 合約價金 未付款金額 1 系爭採購合約一(AMZ000000000) 2,228萬1,000元 445萬6,200元 2 系爭採購合約二(AMZ000000000) 160萬6,500元 32萬1,300元 3 系爭採購合約三(AMZ000000000) 1,732萬5,000元 173萬2,500元

2025-01-21

TYDV-113-重訴-69-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吳建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5,887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468,62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 1,405,8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於民國112年1月1日向原告 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被保險人為桃園市政府住宅 發展處,保險期間自112年1月1日12時起至113年1月1日12時 止,保險標的物及保險金額為「住宅火災保險一建築物2,65 0,000元」(含裝潢、動產)、保險標的地址為桃園市○○區○○ 路00號9F之3(下稱系爭房屋)。112年10月4日5時55分許, 因前開保險標的所在地址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燒 毀多項承保標的物(即建築物及其內動產、裝潢),經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調查認定乃因被告應急電源(鋰電池)電氣因素所 引起。  ㈡原告於要保人桃園市政府社會住宅服務中心及被保險人桃園 市政府住宅發展處通知發生保險事故後,隨即委任德利恒保 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進行損害之理算查核,經其查核結果再酌 以事故現場照片、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及桃園市 政府社會住宅服務中心提出之租賃契約、修復估價單後,德 利恒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公證人報告書,其理算結果為 1,495,887元,原告與桃園市政府社會住宅服務中心及桃園 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均能接受上揭理算結果,且因被保險人桃 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將保險金債權轉讓與桃園市政府社會住 宅服務中心,原告公司乃賠付前開金額予桃園市政府社會住 宅服務中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單、公 證報告書、賠付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聲明書、支付憑證為 證,本院並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取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查核屬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 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 圖、證物採樣位置圖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光 碟存卷足參。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 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434條固有明文。上開規定雖為保護承租人, 惟與公序良俗無關,亦非強制規定。通說認為係同法第432 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原意係在貫徹保護承租人之本旨,減輕其賠償責任 。惟此規定雖為特別規定,但非強制規定,倘當事人間合意 約定承租人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房屋因失火而毀損 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乃在加重承租人對火災之注 意義務,其約定並未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無不可((74 )廳民一字第38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裁定 參照)。是桃園市政府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與被告間就系爭房 屋之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對租賃物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乙方或其家庭成員、共同居住者,或經其 提供使用房屋之第三人,因故意或過失導致失火或其他原因 ,使本社宅房屋結構或設施設備毀損、滅失,除行為人應負 責外,乙方就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亦應負連帶責任。」(本 院卷第71頁)其特約自屬有效。 五、經查:由被告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略以:我跟女友都有吸菸,但火災發生時我不在家,我女友在房間內睡覺,都沒有在現場抽菸。家中沒有在使用蚊香、薰香或精油。客廳內有1台電視機、1台冷氣機及1台電源轉換器。我今日04時30分許有回家用延長線連接12V應急電源電池充電,其它電器火災發生時均未使用。我認為本次火災可能是應急電源電池充電發生火災。應急電源電池大概購買2、3年,廠牌我不記得了,平常持續有在使用,最近有膨脹變形之情形(摸起來鼓鼓的)(本院卷第253頁、第255頁)。德利恆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訪談被告後亦得知系爭應急電源已經購買多年,於網路上購入,當時購入僅作為汽車備用電源,近年被告將汽車報廢處理後,則將之作為行動電源使用,針對其廠牌型號並無清楚印象(本院卷第33頁)。次查,首揭調查鑑定書亦認「本案起火處位於66號9樓之3客廳東側中央一端處。清理暨檢視起火處,發現 DC12V應急電源本體嚴重燒損,且鋰電池組有嚴重燒(爆)損情形,經採證及檢視證物166號9樓之3客廳東側中央一端處電池燃燒殘餘物,發現軟包電池芯嚴重燒(爆)損。依據吳建青表示:火災前約04時30分許有將應急電源連接電源充電。本案可排除其它火(熱)源引火之可能性,研判起火原因以DC12V應急電源(鋰電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更可證明系爭火災確因被告於應急電源已變形之情形下仍將DC12V應急電源(鋰電池)充電之電氣因素引起。由上揭談話內容可知,被告明知伊使用之應急電源電池已有膨脹變形之情,詎被告竟於此情形下,仍逕予充電,於充電時不僅被告不在家,而其同居女友亦在睡覺,根本無人可注意應急電源電池之充電情形,屬顯然欠缺應盡之注意,對於系爭火災確有過失,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毀損結果,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查原告主張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於民國112年1月1日向 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被保險人為桃園市政府 住宅發展處,就系爭房屋之動產、不動產向原告承保商業火 災保險,因於保險期間發生本件火災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 前開之動產損害57,881元、不動產損害1,348,006元共計1,4 05,887元予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並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權讓與伊等情,業據提出德利恆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就系爭火災製作之公證報告(含現場查勘、 覆勘照片、租賃契約書、點交清單、現場平面圖、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內容及回函、建物謄本、報價估價單、相 關損失憑證、接受書與賠款同意書、聲明書、債權轉讓同意 書、理算明細表、出險通知單與保險單等)為證(本院卷第 23-195頁),細繹上開公證報告之內容,其係依現場勘查實 際面積、損害情形結果並查核相關損失憑證、考量承保範圍 及折舊等因素後理算得出上開金額(本院卷第45頁),被告 亦未爭執。是依上開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後,以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金 額計為1,405,88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除上開動產、不動產之損失以外,原告固就系爭火災尚有理賠生活不便補償金9萬元,此有上開保單、公證報告書、賠付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聲明書、支付憑證為證。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權利」之侵害為要件之一,其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原告就此生活不便補償金9萬元究竟係被告侵害被保險人何種「權利」並未盡其主張責任,亦難認與系爭火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原告此部分之賠付於約有據,然基於債之相對性,無法拘束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被保險人對被告既難認有此9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亦無從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 卷第339頁送達證書所載)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21

TYDV-113-訴-2492-202501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中悅音樂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輝揚 上 訴 人 林文慶 戚芸溱 中悅皇家特勤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石涼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上訴人 蕭俊策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中悅皇家特勤物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昭煒 ,嗣變更為石涼屏,經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2月7日函、民事準備㈡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23至125、1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中悅音樂廣場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8屆副主任 委員,上訴人林文慶則為該屆之主任委員,上訴人中悅公司 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第三任物業經理即上訴人戚芸溱。林文慶 、戚芸溱自110年9月4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將載有「蕭委 員擅自任意移除管委會已頒佈、張貼之社區公告」之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內,致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系爭管委會與中悅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各 與林文慶、戚芸溱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 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命系爭管委會將判決主文暨理由公告在系爭社區所有之 全部電梯內公佈欄連續17日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判決,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管委會、中悅公司之管理人 員同意,於110年7月24日晚間8時38分、晚間8時42分及110 年8月7日上午7時58分,取走系爭社區電梯內公告,故上訴 人所為系爭公告與事實相符,且與系爭社區住戶利益攸關, 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 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 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 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 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是 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 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 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 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參照 )。   ㈡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管委會、中悅公司之管理人員同意,於110 年7月24日晚間8時38分、晚間8時42分及110年8月7日上午7 時58分,取走系爭社區電梯內公告;又系爭公告自110年9月 4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內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4、350至351頁),且有系爭公告 及被上訴人取走公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等件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1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857卷 第241至25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取下公告修改後,有拿給1樓櫃臺,非擅自 取下公告,上訴人未查證被上訴人是否有將公告交給櫃臺等 語,並提出110年8月26日系爭社區電梯內錄影光碟為憑。經 原審勘驗上開光碟後,勘驗結果為:「110年8月26日上午8 時7分許,上訴人將6樓電梯內公告取走,同日上午8時16分 手持紙張從6樓進入電梯內」,被上訴人主張當日上午8時16 分係自住處6樓進入電梯,後由電梯走出至1樓等語,另提出 該日錄影光碟截圖2張為證(原審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 、第192頁反面),可認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上午8時7 分許取走電梯內之公告後,於同日上午8時16分手持紙張自6 樓住處搭乘電梯至系爭社區1樓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主張於 該日及110年7月24日晚間8時38分、晚間8時42分及110年8月 7日上午7時58分取走公告修改後,將公告交給系爭社區1樓 櫃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取走公告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且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管委會、中悅公司之管理人員同 意多次取走系爭社區內之公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之行為自屬擅自取走公告,系爭公告所載內容與事實相 符,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再探討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時 ,行為人是否已盡查證義務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 盡查證義務而為系爭公告,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自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系爭管委會應將判決主文暨理 由公告在系爭社區所有之全部電梯內公佈欄連續17日,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本院訊問戚芸溱(本院卷第204 至205頁),核無必要;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21

TYDV-113-簡上-124-202501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李翠琴 訴訟代理人 余葳盈 余葳貞 被 上訴人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776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8,003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上訴人上訴及追加 聲明原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6,891元、34, 800元本息,後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上訴及追加聲明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403元、61,560 元本息(詳貳、一所述)。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訴均基於同一車禍事故 ,兩者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且先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可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上午7時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沿 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新光路 4段與南京路路口,欲左轉往南京路行駛時,竟疏未注意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與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而支 出系爭機車修理費1,457元、醫療費84,108元、交通費59,39 0元、看護費87,5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90,000元,合計352,455元。依被上訴人過失比 例80%計算後,扣除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71,561元,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10,40 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上訴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因系爭 事故致被上訴人另支出交通費33,450元、看護費43,500元, 合計76,950元。依被上訴人過失比例80%計算後,則上訴人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61,560元。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4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560元及自追加聲明到 達對造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尊重原審判決,另上訴人請求賠償醫藥費 等損害應有正當性、必要性及依據,並應提出收據及發票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騎乘 之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茲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論述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經原審 認定此部分損害費用為1,457元,未經兩造爭執,故上訴人 所受系爭機車修理費之損害為1,457元。  ⒉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共 84,108元(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8,211元、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62,727元、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2,270元、一 品堂中醫診所〈下稱一品堂〉9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牙科治療計畫書、就醫證明書等件為 證(附民卷第23至27、29至49、51至89、91至92、93至99頁 、本院卷第173、175頁),且有聯新醫院113年6月24日函附 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桃園醫院113年6月4日函及113年9月10 日函附之門診費用證明書、長庚醫院113年7月2日函附之門 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附卷(本院卷第95、129至131、133 至141、217、265至325頁),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顴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分別於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13日 、110年8月14日、110年8月18日於聯新醫院整形重建外科、 口腔顎面外科及耳鼻喉科門診就診,有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及111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23、29至33頁) ,足認上訴人於其後至桃園醫院牙科、耳鼻喉科門診就診, 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之 損害共84,108元,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自其住所至聯新醫院、桃園醫院、長 庚醫院、一品堂看診、就醫,其中聯新醫院往返共106趟、 每次計程車費240元、桃園醫院往返70趟、每次計程車費410 元、長庚醫院往返6次、每次885元、一品堂往返126次、每 次265元,共計受有交通費92,84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上開 醫療費用收據、聯新醫院113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一品堂 11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為憑(本院 卷第187、189至201頁),審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部位, 難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又依網路查詢公車票價, 上訴人住處至聯新醫院、桃園醫院、長庚醫院、一品堂最多 各為36元、39元、96元、18元,故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為 9,390元(聯新醫院為3,816元、桃園醫院為2,730元、長庚 醫院為576元、一品堂為2,26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⒋看護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及療養期間需專 人看護,住院5日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出院30日由具 護理師資格之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5,000元計算,除原 請求之看護費87,500元外,另追加請求看護費43,500元等語 ,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師證書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聯新醫院113年6月 24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10 年8月9日車禍住院至110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5日,且依 聯新醫院113年6月24日函記載上訴人自110年8月13日出院起 一個月內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應堪認上訴人自系爭 事故發生入院急診治療起算,有專人照護35日之必要。又依 上訴人所受傷勢及聯新醫院上開函文,上訴人無請專業護理 師照護之必要,上訴人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尚符市場 行情,另其請求以每日看護費5,000元計算則屬無理,故上 訴人主張受有看護費77,000元之損害(2,200元×35日=77,00 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理。  ⒌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一個月,因而無法照顧訴訟代 理人余葳盈、余葳貞之小孩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等 情,雖據提出郵局存摺內頁明細為證(附民卷第105至109、 本院卷第37至41、85頁),惟觀之該明細每月5日轉帳金額 僅1萬元,非3萬元,且於系爭事故後仍持續轉入,上訴人主 張原有工作收入3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萬元 ,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多次前往聯新醫院復 健,傷勢非輕,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衡酌 侵權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 作情況、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以90,000元為適當。  ⒎基上各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 為261,955元(機車修理費1,457元+醫療費84,108元+交通費 9,390元+看護費77,0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261,955元 )。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上訴人 應負8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比例計算,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209,564元(261,955元×80%=2 09,564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1,561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為據(本院卷第30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上開金額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額71,561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為138,003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38,003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附民卷第11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前開准 許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則原審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1,56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訴訟費用 上訴人負擔比例 被上訴人負擔比例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原訴部分 34% 66% 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 100% 0%

2025-01-21

TYDV-113-簡上-149-20250121-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梁家彬 被 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葉建志 訴訟代理人 鍾昆錦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2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1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7 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藥師,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1 ,920元。詎原告在職期間,多次向被告反映勞健保有高薪低 報、連續上班11至12小時未給休息時間,排班不公且未給予 缺額激勵獎金(下稱系爭獎金),遂於113年6月6日向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亦應給 予原告資遣費28,104元。又因藥師受限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等「業必歸會」之強制規定,原告遭被告 違法對待而離職,且被告於行政調解時,承諾返還原告加入 社團法人新竹市藥師公會(下稱新竹藥師公會)時所負擔之 入會費14,000元(下稱系爭入會費),則被告應返還原告該 筆費用。復因原告係專職大夜班藥師,被告未給予原告夜班 津貼71,024元(每點386元×2×92天)。另由於113年3月份藥 劑科共有4位藥師離職,造成人力吃緊,於是被告有發放系 爭獎金3,000元,原告因排班問題於同年5月13日上午8時大 夜班下班時,與訴外人即被告所屬主任甲○○大吵,被告因此 挾怨報復不給予原告激勵獎金3,000元。再因被告未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而受有失業給付損失128,240元,並因被告就 原告薪資高薪低報,未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應補提繳15,07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為此,爰依勞 動契約、勞退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368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繳15,07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另謀高就」為由自願離職,其主張關 於資遣費部分並無理由。原告雖欲請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然客觀上並非被告解僱或資遣而有非自願離職情形, 被告不可能開立與事實不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否則將有 刑責,且原告能否申請失業補助,亦與被告無涉。又被告並 無承諾給予原告系爭獎金,此非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且系爭 獎金性質非經常性之薪資給付,僅為被告針對一時之間人力 短缺臨時核發而非工資,況系爭獎金乃針對日班藥師所頒發 ,大夜班藥師並無特別頒發之必要,原告請求仍無理由。又 原告身為藥師,依法或依公會章程繳納系爭入會費,乃其個 人義務,實與被告無涉。原告薪資即為薪資餉條所載,被告 依法申報並無差額,原告自行加計之醫勤獎助金,其性質依 據為「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給要點」,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4年3月28日勞動2字第09400141 8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認其非屬工資,原告自行加計後 計算勞退金差額,顯有誤會。另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夜班津貼 ,原告主張者應為「輪值大、小夜班績效點數」,其性質亦 為醫勤獎助金,依國防部核定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醫勤獎助金核發規定」(下稱系爭醫獎規定),其性質並非 工資,視民診處作業收支淨餘數再行提撥分配而無固定金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18-119頁):  ㈠原告自112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藥事科藥師,並自 同年12月1日起擔任全職大夜班藥師,最後工作日為113年6 月17日。  ㈡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簽立內容載有擔任全職調劑藥師之「國 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療事業基金聘雇(按應係「僱」字 之誤,下同)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全職調劑勞動契約) (本院卷95-96頁)。  ㈢兩造另於112年11月30日簽立內容載有擔任全職大夜班藥師之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療事業基金聘雇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全職大夜班勞動契約)(本院卷93-94頁)。  ㈣被告自112年10月11日起以月提繳工資43,900元為原告提繳新 制勞退金,113年1月1日調整為50,600元,同年3月1日調整 為53,000元,並於同年6月17日停繳。  ㈤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7月30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㈥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薪資餉條、醫勤獎助金明細。  ⒉原告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7日出勤紀錄。  ⒊被告民診處聘雇人員離職申請書。  ⒋原告112年10月11日至113年6月薪資明細表。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3,000元,為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被告113年5月28日簽呈內容( 本院卷229-230、243頁),其中說明略以:「鑒於本科近 期多位藥師離職,自3月份起,為維持藥局正常運作,臨床 調劑工作由其餘留任藥師共同分擔執行……在排班人力縮減情 況下,輪值白班及小夜班同仁工作負荷量大幅增加。為鼓 勵上開藥事同仁於人力不足情況下,仍持續戮力完成各項藥 事服務工作,建請鈞長准予簽發……等12員個人獎勵金……」, 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發放個人統籌獎勵金名冊中均為日班藥 師(本院卷224-225、245-247頁),則被告應係考量日班人 力不足,為激勵日班藥師士氣並慰勞勉勵其等辛勞而專案發 放,然原告係擔任被告全職大夜班藥師,有兩造不爭執之系 爭全職大夜班勞動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93-94、229-230頁 ),則日班藥師人力短缺應不致影響大夜班藥師業務之執行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殊嫌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其有協助調劑門診後面20至50張數之醫師拖診部 分,且無法接受日班有些藥舖或中醫班本僅有1人亦可領系 爭獎金等語(本院卷225頁),惟原告處理拖診調劑張數, 可能係基於醫師看診速度較慢、病患數較多所致,未必係因 日班人力短缺而增加原告之工作量。又被告係考量藥師完成 中藥局處方調劑達一定筆數,並參與協助中藥儲位檢整及中 藥材庫儲管理(進貨上架、補藥、盤點、系統維護)等作業 ,而考量其認真負責完成任務,遂專案簽請核發系爭獎金, 有被告發放個人統籌獎勵金名冊在卷可參(本院卷245頁) ,益證系爭獎金係被告單方獎勵員工之辛勞而核發,核其性 質係屬雇主恩惠性之給與,原告亦未符合被告核發系爭獎金 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顯非有理。  ㈡原告請求系爭入會費14,000元之返還,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致原告離職,卻不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致原告必須繳交系爭入會費,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應予 賠償等語(北院卷39-41頁)。惟按藥師非加入所在地藥師 公會,不得執業;藥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備查,藥師法第9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會員退會時,當 年度常年會費得於申辦退會生效日算起,隔月以後所繳部分 ,按月比例退還,未請求退還者亦可捐獻給公會,除常年會 費外,其餘已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 向本會聲明退會,故藥師應依法執原執業執照及離職證明向 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於辦理退會時無須再向公會繳 交相關離職證明等情,有新竹藥師公會113年12月19日113竹 市藥師佳字第11302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165頁),依前 開函文之意旨,縱使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開立離職證明予原告 之事實為真,原告亦得填具相關書面資料辦理退會,是原告 主張被告未開立離職證明為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系爭入會 費14,000元之損害,即難認有據,其請求被告賠償14,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行政調解時,被告承諾如原告提出收據,即願意返還系爭入會費等語(本院卷225頁),並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據(北院卷7-8頁),惟該調解紀錄中有關爭議當事人主張欄位,固記載「資方主張:……⒋有關入會費14,000元部分本院同意另案簽核返還予勞方,請勞方檢還收據以利簽核」(北院卷7頁),惟按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1項載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亦有類同之規定。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在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為之陳述,亦不得採為裁判時之基礎,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換言之,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佐以原告自承:當時因為還有其他項目爭執不下,所以沒有達成合意等語(本院卷225頁),核與被告所辯:原本行政調解時,被告所派出席人員有請示,若雙方能夠勞資調解成立,此部分可以退讓,但原告其他部分不願意退讓,所以調解不成立等語(本院卷225-226頁),可見兩造於行政調解時,並未就系爭入會費返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返還系爭入會費一情,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夜班津貼71,024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依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系爭醫獎規定「肆、各類獎助 金核發標準」中之「二、醫院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 金(20%),化成100%,按附表核發」所載略以:「㈠75%分 配一般官兵及聘雇人員,按階級、職務及工作績效因素訂定 積點核發如附表3-1。㈡25%獎勵補助工作特性屬主管機關要 求、法規規範或營運所需,且具有專業證書、執照者,依護 理、麻醉、醫事醫技、行政人員等類別訂定積發……㈢以上人 員所領獎助金最高金額限制如下:……⒉非主管人員屬軍醫官 科及衛生職類者,以個人薪給(本俸、專業加給)之60%為 上限……」(本院卷173-175、229-230頁),互核原告所提供 之113年醫勤獎助金明細(北院卷47、49、51、55、59、63 頁),其明細欄位中確實記載原告「階級:聘三、75%階級 點數:21、25%證照點數:33」及「階級:聘四(等)、75% 階級點數:22、25%證照點數:48」,核其內容與系爭醫獎 規定附表3-1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金發放標準、附 表3之2-3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金25%之醫事技術人 員分配表(本院卷190-191、197頁)所規範對象大致相符。 另以「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醫勤獎助金(113年春節獎 金12月明細)」為例,原告於112年12月值大夜班為16班, 依兩造所提輪值大、小夜班績效點數表(本院卷125、193頁 ),原告可分配點數為32點(16班×每班2點),加計工作績 效點數14點(本院卷191頁,原告負責1-3級管制藥品調劑及 管理,核給積點14點),共計75%績效點數為46點(32點+14 點),則該月75%階級點數為22、75%績效點數為46,合計68 點,而75%點值為363;另25%部分,原告當月僅有證照點數4 8點,點值為201,從而原告當月75%應發數為24,684元(363 點值×68點),25%應發數為9,648元(201點值×48),合計 為34,332元,依前述系爭醫獎規定核發上限為個人薪給60% 之規定,原告當月薪俸為49,200元,則原告當月得領取之醫 勤獎助金為29,520元(49,200元×60%),足認被告確實依系 爭醫獎規定核給原告所稱之「夜班津貼」。  ⒉依原告歷次領取之醫勤獎助金分別為16,133元、21,986元、2 9,520元、30,720元、30,008元、30,720元,合計159,087元 ,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而原告亦自承:我每個月其實有固 定的績效獎金及夜班津貼,我提供的醫勤獎助金明細,感覺 是夜班津貼,但是三節時一次發4個月,但這個獎金沒有按 時申報勞健保,感覺是高薪低報規避一些費用,我滿注意薪 資有沒有算錯的部分等語(本院卷226-228頁),可知原告 亦知悉醫勤獎助金即包含其所主張之「夜班津貼」,而原告 復未舉證被告尚如何積欠其「夜班津貼」71,024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要非可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718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退休金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規定明確。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 見解)。  ⒉查,兩造約定原告112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之月薪為43 ,610元,嗣兩造另約定原告自同年12月1日起之月薪為49,20 0元,有系爭全職調劑勞動契約、系爭全職大夜班勞動契約 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93-96頁),而原告自113年1月起薪 資調整為51,200元,亦有原告薪資餉條各1份附卷足憑(北 院卷47-53、57、61、65頁),另被告於原告自112年10月11 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之任職期間為其提撥之數額,詳如附 表「雇主已提撥勞退金額」欄所示,是扣除被告已提撥之金 額後,被告提撥短少數額合計718元(詳如附表「短提金額 」欄所示),確有提繳不足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如數提繳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惟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於原告主張醫勤獎助金應列入工資計算勞退金提繳級距部 分(本院卷121、227頁),惟:  ⑴按勞退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 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規定 。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 內調整勞退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 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勞退條例第3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退條例所定雇主據以提撥勞退金 數額之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另按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 」,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 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 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 要某種給與與工作有對價性,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屬工 資。倘雇主基於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即 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  ⑵查,依據系爭醫獎規定「參、獎助金類別及提列比率:民診 處作業收支淨餘數,扣除應提列賸餘數後,先行提撥醫院民 診管理獎助金……與醫院統籌獎勵金1.2%,其餘款再依下列項 目及比率分配之:……醫院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金 :20%」(本院卷173頁),而醫院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 獎助金之25%,係獎勵補助工作特性屬主管機關要求、法規 規範或營運所需,且具有專業證書、執照者,依護理、麻醉 、醫事醫技、行政人員等類別訂定積發一情,已如前述(另 參本院卷174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國防部 軍醫局醫勤獎助金核發作業注意事項「二、依規定核發獎助 金……㈢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金、⒈……25%分配額:個 人積點應確按醫院醫勤獎助金核發規定所訂之證照積點核計 」(本院卷207、209、229-230頁),可明被告係將民診處 收支淨餘先行提撥固定比例之醫院民診管理獎助金、醫院統 籌獎勵金後,再將其餘額固定提撥一定比例發給醫事及民診 人員作為獎助金,則醫勤獎助金發放與否及其數額,乃依收 支淨餘數扣除應提列金額之餘額而定,且發給金額之考量因 素包含階級、職務、工作績效、證照、在職日數等多方因素 ,並定有積點點數對照表(本院卷190-198頁),亦即若無 盈餘,則無從提撥,原告自無法獲得,可見並非原告提供勞 務即得必然換取之對待給付,自不具勞務對價性,核屬被告 單方目的而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至系爭 醫獎規定,僅係被告將醫勤獎助金分配標準予以制度化,仍 不影響其本質為恩惠性給與之性質。  ⑶另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系爭函文亦稱:「醫勤獎助金… …抽取部份分配予員工,對於聘僱人員於三節發給。其非勞 動契約事先約定之給與,且其發給標準尚需視收支淨額扣除 應提列於賸餘數之餘額而定,為勞工不可期待之報酬,其類 如紅利性質,尚難謂屬工資」(本院卷229-230、239頁), 亦採取如本院前述相同之見解。  ⑷綜前,被告於每年三節給付原告之醫勤獎助金,不具勞務對 價性,並非工資。故原告主張醫勤獎助金為工資而應列入月 提繳工資計算級距云云,為不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104元本息、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 28,240元本息,俱無理由:  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 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 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 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有關原告離職原因,業據原告陳稱:113年6月6日我有看 到系爭獎金這一塊,我就去找被告所屬院長,我離職原因是 因系爭獎金沒有給我及一些私人恩怨,我就跟院長說我就做 到當天為止等語(本院卷121頁),參以兩造不爭執之被告 民診處聘雇人員離職申請書〔兩造不爭執事項㈥、⒊〕所載離職 原因勾選「另謀高就」、「其他:(請以文字說明)激勵金 排除大夜班」(本院卷105頁),堪認原告係因不滿被告未 將其列入系爭獎金核發名單,及其他私人因素而離職,惟被 告未核發系爭獎金予原告並無違法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原告並未舉證尚有其他非自願離職之原因,應認原告係 自請離職,從而原告不符非自願離職之要件,自不得請求被 告發給資遣費,亦不得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賠償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云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 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 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當初面試資料,待 證事實無非確認被告於原告任職未滿1年時,應返還系爭入 會費等情,惟原告自承當時沒有看到相關文書資料,是否口 頭約定亦無印象,被告面試時未告知系爭入會費返還事宜且 系爭全職調劑勞動契約、系爭全職大夜班勞動契約沒有註明 清楚,我請求的基礎是在行政調解時,被告有同意要返還系 爭入會費等語(本院卷225頁),可見兩造於締約之初,就 系爭入會費是否及如何返還並無明確約定,原告當初面試資 料仍無法證明被告曾同意於原告任職未滿1年即返還系爭入 會費之事實,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雖原告就被告補提繳勞退金718元之請求有理由,惟被 告就此敗訴部分甚微,本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 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之金額 備註:離職日未滿1個月,當月勞退金應提撥之金額按天數計算 年月 約定薪資 (A) 應提繳勞退金之月提繳工資 (B) (北院卷45頁;本院卷109-110、259頁) 應提撥勞退金額 (C=B×6%) 雇主已提撥勞退金額 (D) (本院卷255頁) 短提金額 (E=C-D) 112/10 (11日到職) 43,610元 43,900元 1,784元 (43,900×6%×21/31) 1,756元 28元 112/11 43,610元 43,900元 2,634元 2,634元 0元 112/12 49,200元 50,600元 3,036元 2,634元 402元 113/1 51,200元 53,000元 3,180元 3,036元 144元 113/2 51,200元 53,000元 3,180元 3,036元 144元 113/3 51,200元 53,000元 3,180元 3,180元 0元 113/4 51,200元 53,000元 3,180元 3,180元 0元 113/5 51,200元 53,000元 3,180元 3,180元 0元 113/6 (17日離職) 51,200元 53,000元 1,802元 (53,000×6%×17/30) 1,802元 0元 合計 718元

2025-01-21

TYDV-113-勞簡-54-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4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花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 )至2(6)、11(1)至11(15)之墾殖區及地上物拆除或清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 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92元。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被告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係屬合法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 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 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參照)。本件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理處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訴,嗣因農業部組織法、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組織法於112年8月1日施行,該機關改 組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是原告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35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係其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至2(6)、11(1)至11(15)之 墾殖區及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 (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使原告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5點規定 ,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被告應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3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01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希望可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2到3年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 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 (二)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地租不 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第1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 則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五、租金計收基準:(一)逕 予出租:1.年租金最低為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 分之5,符合行政院訂頒「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 」第二點各款規定,得按租金額百分之60計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係其管理機關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至2(6)、11 (1)至11(15)之墾殖區及地上物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現況照片、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18、21至25、143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見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131頁),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現場 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可採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或清除前揭墾殖區及地上物,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二)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   1.被告佔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 當得利。又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依民法 第181條規定,償還其價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 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各該年度之價 額,尚屬相當,應為可採。   2.關於價額之計算,起訴前5年部分,本院試算結果如下( 申報地價見地價謄本,本院卷第177、178頁): 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7月18日至107年12月31日 35元/平方公尺 167/365×35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公尺×5%=5,497.73元 2 108年 35元/平方公尺 35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公尺×5%=12,016元 3 109年 34元/平方公尺 34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公尺×5%=11,673元 4 110年 34元/平方公尺 34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公尺×5%=11,673元 5 111年 33元/平方公尺 33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公尺×5%=11,329元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18日 33元/平方公尺 199/365×33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公尺×5%=6,177元 合計 58,366元    按此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33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部分,以113年度申 報地價35元/平方公尺計算,其主張之金額為1,001元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35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 公尺×5%÷12)。   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乃以租金 之減省對被告整體財產之增益作為所受利益,惟不當得利 制度旨在矯正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變動,所謂利益、損害 ,應指具體個別財產變動所生具體特定利益、損害而言, 原告此部分主張似有誤解,惟本院須依職權適用法律,仍 應就原告主張並經本院採認之事實,准許此部分請求,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2(1)至2(6)、11(1)至11(15)之墾殖區及地上物 拆除或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又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21

TYDV-112-訴-2094-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游鯨錡 被 告 亞多尼雅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妍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向訴外人陳勇志所經營之公司,投資約新臺 幣(下同)4,000萬元,後經訴外人陳品興介紹,認識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莊妍甄夫妻,於民國106年6月間決定對被告 公司投資2,000萬元,並由陳勇志所經營之公司,以伊先前 之投資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又被告公司以醫療器材及設備 出租予「齒時齒刻」牙醫診所,每月可收取租金收益,被告 公司與伊約定,每月應將租金收益中之2萬元給付伊,以作 為伊投資之利潤,然被告公司卻從未給付,依前述兩造間之 約定,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6年6月8日起至113年4月7日 止共82個月,每月2萬元,合計164萬元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以每月10萬元之租金,向恩承有限公司承 租屏東縣○○市○○路0號2樓,並以該房屋及醫療器材與設備, 提供訴外人陳昕妤醫師經營「齒時齒刻」牙醫診所,由陳昕 妤醫師每月給付伊公司房屋租金及使用醫療器材與設備之費 用共12萬5,000元。原告與陳品興得知上情,因原告先前曾 在陳勇志處投資約4,000萬元,乃請陳勇志投資莊妍甄或伊 公司,陳勇志因而由豪鑫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鑫安 公司)匯款2,000萬元至伊公司帳戶,並由豪鑫安公司入股 成為伊公司之法人股東。伊公司或莊妍甄與原告間,並無原 告所稱之投資約定,原告請求伊公司給付其82個月之租金收 益共164萬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公司與豪鑫安公司於106年6月7日簽訂股權投資協議 書,約定由豪鑫安公司出資2,000萬元入股被告公司,豪鑫 安公司於106年6月8日以轉帳方式,將投資款2,000萬元匯入 被告公司在永豐銀行屏東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股權投資協議書、股東同意書及被告公司之存摺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及12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9930號偵查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 任,即請求之原告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始對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投資約定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兩造間有投資約定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證人陳品興雖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29號 詐欺等刑案偵查中證稱:其先認識莊妍甄之配偶李世濬,李 世濬向其表示要開牙醫診所,需要有人投資2,000萬元,詢 問其是否認識金主,其乃將原告介紹予莊妍甄夫妻。原告看 完投資計畫書後雖有興趣,然因原告主要資金均在三鑫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公司),後來即約在三鑫公司討論,由 三鑫公司直接匯款予牙醫診所,並由莊妍甄夫妻占33%、原 告占67%,其不清楚是否有簽合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29號卷第25至26頁),惟陳勇志嗣後 係以豪鑫安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公司 ,並以豪鑫安公司入股被告公司成為法人股東,有如前述, 證人陳品興前開所述,僅係原告、陳勇志及莊妍甄夫妻討論 之經過,與事後實際上股權投資之情形不符,尚難憑以認定 原告係以其在陳勇志所經營公司之款項投資被告公司。況且 ,原告自陳僅係將錢交予陳勇志,並不清楚陳勇志具體如何 處理該筆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縱使原告確曾向 陳勇志所經營之公司投資約4,000萬元,亦無從認定該款項 業經陳勇志同意出金或返還原告,並以原告名義投資被告公 司,原告主張其曾對被告公司投資2,000萬元之事實,已非 無疑。 ㈡再觀諸被告公司提出之股權投資協議書,其上記載:本投資 事業名稱為「齒時齒刻」牙醫診所,豪鑫安公司以現金出資 2,000萬元等語,佐以被告公司之存摺內頁影本及106年8月2 1日股東同意書,固堪認豪鑫安公司將2,000萬元匯入被告公 司後,並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享有股東權益並分 擔被告公司虧損之風險,然未見原告與被告公司或莊妍甄間 有何投資協議或獲利約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 與被告公司或莊妍甄曾約定,被告公司每月應給付其出租醫 療器材及設備之收益2萬元,是其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投資約 定給付自106年6月8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共82個月)、每 月2萬元之租金收益,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投資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1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1-21

PTDV-113-訴-466-2025012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林家慶 被 上訴 人 許智傑 訴訟代理人 許如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0000地號土地)其上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查系 爭房屋1至3樓北側牆面有懸空、懸掛之多束如附表所示電線 (下分稱甲、乙電線,合稱系爭電線),已侵害系爭土地之領 空;又系爭房屋亦有加裝鐵皮厚隔板1塊於圍牆上(下稱系 爭鐵皮),亦侵占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區域。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77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電線及 系爭鐵皮。另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土地之行為,已侵害伊之權 利,致伊隨時處於可能觸電或引發火警之恐懼中,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線、系爭鐵皮,予以移除,並 確保不再侵害上訴人住家。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前已就系爭電線部分,向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 院以110年度潮簡字第134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嗣 雙方已就該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伊嗣後亦已同意將外牆纜線 固定,且已履行,現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重複起訴 而無理由。  ㈡至系爭鐵皮部分,經地政人員到場測量後,本件並無侵占系 爭土地之事實,即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自應就伊有侵害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理由略 以:  ㈠系爭電線部分,兩造業已於系爭前案審理中之111年3月10日 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又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就同一事件 重複起訴,程序上已不合法,自無庸就實體為審理。  ㈡另系爭鐵皮部分,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屏潮法字07 1400號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所示,系爭鐵皮係坐落於系爭房 屋坐落之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上,難認系爭鐵 皮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前揭請求均無理由,則上訴人以前揭聲明有理 由為前提,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電線爭議固於系爭前案中已和解成立,惟被上訴人未依 和解內容將其纜線固定,伊乃於112年2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 ,不料因和解筆錄內容不明確而欠缺執行力,致上開聲請於 112年5月12日遭鈞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298號 裁定駁回,雖經伊提出異議,惟仍遭鈞院於112年7月20日以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並確定,駁回理由係以, 系爭前案和解筆錄關於系爭電線部分之和解內容,因用語不 精確,致本件無法發生執行力,該和解筆錄有無效情形,自 無既判力可言,則伊自可再行起訴本件而無程序上不合法之 疑慮,原審認定此部分起訴不合法,程序上駁回其訴,即有 違誤,本件應予實質審理。  ㈡且查,本件起訴事實尚有包括附表編號甲之電線,此為伊於 系爭前案起訴時所未提出(即系爭前案中伊僅起訴主張關於 附表編號乙電線部分),亦非該案和解筆錄效力範圍所及, 原審判決就此亦漏未交代判決理由,亦有審理上之疏漏。  ㈢另被上訴人於兩造相鄰之外牆處,逾越界址設置厚度約5公分 、面積約2.25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雖地政機關經實測後表 示系爭鐵皮乃坐落於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上,且實測技術本有 15公分左右之誤差限度,本件尚在誤差範圍內,尚無從確認 是否越界云云,然此不啻與有心人投機之空間,且依現場所 示狀況,可見系爭鐵皮係往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方向搭建,顯 然侵害上訴人土地所有權,自有拆除之必要,俾以維護上訴 人權益。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系爭電線、系爭鐵皮侵害伊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即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規定,給付 伊10萬元之慰撫金。  ㈤又於113年12月25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本院,追加上 開10萬元金額請求權基礎,包括民法第179、183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參照)  ㈥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電線依112 年9月11日上訴狀所載方式固定。③被上訴人應拆除如前開上 訴狀所載之系爭鐵皮。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除續引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充略以:  ㈠系爭電線部分,伊已於本件審理終結前拆除全部系爭電線, 此有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上訴人對此亦未否認,則上訴 人主張上訴聲明②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已經不存在,此部分 上訴無理由。  ㈡系爭鐵皮部分,原審已經查明並無越界,伊即無拆除之必要 ,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之審理範圍:   ⒈上訴理由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電線並非系爭前案之和解 筆錄效力所及,原審自應就此部分事實為實體審理等節,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案卷後,查明如下:❶上訴人 於系爭前案主張之被上訴人布置電線侵害系爭土地事實, 僅指附表所示編號乙電線,未及甲電線,有該案卷附照片 可稽(該案卷第108頁、第132頁、第134至145頁參照);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甲電線部分之起訴,自非系爭前案審 理範圍所及,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自屬合法,無重複 起訴疑義,原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係重複起訴而有違法, 即有誤會,且與卷查資料未符;❷系爭前案和解筆錄第二 點兩造之和解內容固經載明以:「被告應將外牆纜線固定 」等語(按指附表編號乙電線,原審卷第157頁第28行參照 )。惟此部分和解內容經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之司法事務官以上開內容過於 模糊、未臻明確致無法執行為由,駁回上訴人上開聲請, 嗣上訴人聲明異議後,復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 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認定前揭和解筆錄內容確有未臻 明確致不能執行情事,即屬無效之和解內容,該裁定嗣並 確定(原審卷第165至167頁參照)。從而系爭前案就附表編 號乙電線部分之前揭和解內容,既屬無執行力,上訴人於 本件就此部分事實再予起訴,於同一事件禁止重行起訴之 規定無違(即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非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違反,原審即應就上訴 人此部分之訴予以實質審理,無從指摘起訴為程序不合法 ,原審判決逕予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違誤。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第一審 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第2項)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 決。」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二 審亦有準用。查原審判決原應就系爭電線部分為實質審理 有如上述,乃原審以程序不合法逕與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 訴,自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必要,本 院原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後,發回原審繼續審理。嗣於 本件準備程序暨審理中,經予兩造就是否發回更審之爭點 陳述意見之機會,係據上訴人當庭陳明:願由本院逕為裁 判等語(本院卷第76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1行參照),另被上 訴人則於113年9月4日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明是否願意 就系爭電線進行固定工程時,當庭回覆:願以3個月時間 進行改善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審理筆錄第18行參照),從 而本件自堪認兩造就系爭電線爭議事件,均同意願由第二 審法院即本院自為判決,本院自可就系爭電線究竟有無侵 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爭點,為實質審理。第查,案經 被上訴人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後自行改善現場情形後,已 據拆除系爭電線全部,迄至本院113年12月25日最末審理 時,現場已無附表所示甲、乙電線垂懸、橫亙而有侵害上 訴人系爭土地情事,此節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數 幀足認外(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參照),亦據上訴人於最末 審理期日肯認如是(本院卷第164頁審理筆錄第10至12行參 照,另有本院卷第177至183頁上訴人庭後提出之現場照片 及本院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內容等件可參),且上訴人亦 當庭表明對前揭上訴聲明②沒有意見(即聲明被上訴人應將 如附表所示電線依112年9月11日上訴狀所載方式固定部分 ),同意本院僅就前揭上訴聲明③、④部分繼續審理等語(本 院卷第164頁審理筆錄第12行參照),堪認上訴人已同意限 縮上訴聲明②之主張,再被上訴人就此限縮亦未當庭表示 反對之意,本件自無庸再就上訴聲明②部分審理。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2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查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最末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又於翌(26)日具狀本院主張,就前揭上訴聲明④請求賠償10萬元部分,增加民法第179至183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79頁民事陳報狀參照);上訴人前揭另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主張,除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而於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外(此前從未據上訴人依此法律關係有所主張),亦屬同條第2項所定「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者,為維持本件審理進程暨保障訴訟程序安定,本院認無從准許上訴人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之追加,爰駁回前揭上訴聲明④部分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新主張,此部分尚非本件之審理範疇,本院即毋庸就此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再行論述。   ⒋小結:本件上訴聲明②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固定系爭電線部分 ,已據上訴人限縮而不再主張;上訴聲明④關於追加援引 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10萬元金額給付之請求權基礎部 分,亦經本院駁回而無庸審認。從而本件審理範圍僅餘如 下: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皮,有無理由?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先前布置系爭電線,及迄今未拆除系爭鐵皮等事實,對 其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皮,並無理由:   查系爭鐵皮之實際坐落位置,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後,據該所人員 以112年2月13日複丈成果圖確認,系爭鐵皮係坐落於上訴人 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坐落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界址 之正上方,有前揭複丈圖附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129頁參照 )。又經本院參照原審現場勘驗照片(原審卷第125頁照片參 照),系爭鐵皮下方實係搭建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所 附圍牆範圍內,其上方則貼緊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北側外牆 ,尚無任何傾斜、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空間情事,此情核與 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現場照片吻合(本院卷第119 至131頁照片參照)。再觀諸系爭鐵皮之厚度目測約莫5公分 寬度,適巧於上訴人自陳之15公分測量實務之誤差範圍內, 從而本件既現今測量技術已無從肯認系爭鐵皮確有侵占、侵 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權利事實,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773條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 系爭鐵皮,自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核無不合。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無理由 :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關於慰撫金係明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職是,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前提,需以主 張受有侵權行為之人,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並情節重大者,始 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於兩個審級均援引民法前揭規定,就被 上訴人布置系爭電線、搭建系爭鐵皮而侵害其系爭土地所有 權事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而查,被上 訴人搭建系爭鐵皮並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已說明 如上,此部分自無侵權行為事實可言。另就系爭電線之布置 ,縱然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權益,至多僅可認定係侵害其 財產法益,別無侵害上訴人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前揭法 益之事實,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亦於 該條項規定未合,即無從准許所請,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應拆除 系爭鐵皮,並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編號 名 稱 坐落位置 備 註 甲 黑色電線 自上訴人系爭土地界址外之西側電線桿,連接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北側外牆,懸空橫越於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西南角。 ①原審卷第15頁照片。 ②本院卷第177頁照片。 ③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所載。(原審卷第12頁) ④民事上訴狀上理由欄第二段所載。(本院卷第14頁) 乙 黑色電線(群) 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北側牆壁垂掛,坐落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南側與被上訴人土地界址上。 ①原審卷第17至35頁、第120頁、第125至126頁、第171至179頁照片。 ②本院卷第87至99頁、157頁、第167至175頁照片。 ③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㈠段所載。(原審卷第12頁下方至13頁上方) ④民事上訴狀上理由欄第一段所載。(本院卷第13至14頁)

2025-01-21

PTDV-112-簡上-16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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