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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淳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0 1頁),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 「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共同犯詐欺取財」應更正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欄一、第20行及倒數第1行所載「 贓款」更正為「現金」;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淳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在附表編號1收據上偽造印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該私文書與附表編號2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就被 告所犯涉詐欺部分,雖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 成員係在網路上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進而以LINE聯繫喬裝投資 人之員警,且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僅為從事末端之車手取款 工作,並未從事前階段聯繫假投資詐騙之行為,對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騙乙節,未必知 情或預見,此部分即難令被告負責。因此僅涉及詐欺加重條 件之減縮,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蜀芳」、「李雪婷」、馬 思唯」、「海鑫」、「外務專員No.2」等人,就本案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四)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其 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為警即時查獲,始未造成 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詐欺及洗錢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 金額不低,惟遭警即時查獲而未遂,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 示其有傷害前科(本院卷第57頁),自述罹有憂鬱症、大學畢 業、無業、未婚無需扶養之家人(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以及附表編號3、6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為 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8、33、34頁),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因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卷第52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其他假投資工作證共9張 4 ASUS Zenfone 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5 現金新臺幣1萬2,400元 6 假投資公司印章2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01號   被   告 鄧淳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淳庭(Telegram暱稱「B00000000」)於民國113年7月底 某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思唯」、「海鑫」、「 外務專員No.2」等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依Telegram群組指示前往指定 處所與被害人交涉及收取犯罪所得,並繳回其所收得之犯罪 所得予上層收水,再由上層收水轉繳交回集團核心成員統整 朋分,藉此牟利。鄧淳庭與「馬思唯」、「海鑫」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網路上散布不實 投資廣告,欲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依該集團 成員邀約,相約見面商談細節與交付投資款項。嗣警方網路 巡邏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投資人,與該集團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蜀芳」、「李雪婷」之成員互加好友,攀談聯繫, 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進行投資,並相約於113年8月 21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展門 市」見面;隨後鄧淳庭遂攜帶其預先依指示列印之偽造「通 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收據(業已由鄧淳 庭簽名)、其餘9張其他公司之偽造工作證、偽刻之通順公 司印章暨負責人印章及贓款1萬2,400元,依「馬思唯」指示 ,於上述時間、地點,與喬裝警員見面,並出示上開偽造工 作證及業已蓋印通順公司與負責人印章收據,取信喬裝警員 而行使之;俟喬裝警員交付30萬元現款予鄧淳廷,埋伏警員 立刻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所為始未得逞而未遂,警員並在 鄧淳廷身上扣得通順公司收據1張、通順公司工作證1張、其 他假投資公司工作證共9張、ASUS Zenfone 9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偽造通順公司 印章2顆及贓款1萬2,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鄧淳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積欠款項,同意負責先行製作虛偽不實收據、證件及偽刻印章,再出面收款,以抵償債務。其依指示向出面交款之人自稱為「投資顧問」,並出示偽造工作證與收據,再收受款項,繳回予指定之人,惟辯稱:伊不知道這是犯罪云云。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預先列印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及盜刻印章,出面收取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3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與「馬思唯」、「海鑫」、「外務專員No.2」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事實。 4 喬裝警員與詐欺集團成員「李蜀芳」、「李雪婷」之LINE對話紀錄、刑事警察局假投資群組偵查報告各1份 證明LINE暱稱「李蜀芳」、「李雪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刻意攀談結識喬裝警員,與其互加好友,以LINE對話之方式,逐步誘騙喬裝警員進入騙局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務,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 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 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 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 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 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 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 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 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與Telegram暱稱「馬思唯」、「海鑫」、「外務專員No.2 」,LINE暱稱「李蜀芳」、「李雪婷」等人及其他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 通順公司工作證1張、其他假投資公司工作證共9張、ASUS Z enfone 9手機1支(IMIE為: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 00000)、偽造通順公司印章2顆及贓款1萬2,400元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使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末偽造收據上之通順公司印文及負責人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2024-11-15

PCDM-113-金訴-2000-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仁 呂聯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聯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9行至10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⒉第15行至16行「以面交之方式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 90萬元予王柏仁」,更正補充為「以面交之方式陸續交付現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90萬元,而王柏仁先後依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會面,並以自己名義出示『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向蔡 美珠收取上開現金後」。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瑞泰投資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36075928號鑑定書各1份」。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王柏仁、呂聯信犯行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柏仁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識別證及「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 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 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王柏仁、呂聯信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識別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等如起訴書所載犯行,除記載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相關洗錢防制法規定,已修正如前述 )外,就有關偽造文書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部分,則因與被告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此部分擴張事實及罪名, 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王柏仁、呂聯信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渠等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 收受,是被告2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 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王柏仁、呂聯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及偽造工作識別證之行為,各係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有因 遭詐欺而先後數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被告王柏仁2次面交取 款並將前開款項依次轉交予被告呂聯信而層轉予上游之行為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 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等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王柏仁、呂聯信,雖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王柏仁於 偵查中稱迄今全部提領款項犯行共計拿到新臺幣(下同)5 萬元報酬,而被告呂聯信於偵查中則稱每工作日領取5千元 酬勞等語,然均未自動繳交,是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自不符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 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按被告2人行 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應以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 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正值壯年、青 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職務,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皆有因同類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獲 取之報酬比例、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2人於 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仍 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王柏仁、呂聯信分別自陳大學肄 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從事鐵工、就呂聯信部分 月薪約4至5萬元、尚因扶養家人而每月擔負家計約2萬元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 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如附表所示「現金收款收據」2紙,業經告訴人收受而持有, 並經告訴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被告或共犯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蓋用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 ,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 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 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被告王柏仁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仍存在,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 源之無端耗費,已無必要性,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又訊據被告呂聯信於偵查中即自承每工作日可領取現金5,000 元報酬等語明確,是循此計算法為基礎,核算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合計應為10,000元(共2日),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王柏仁雖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稱自加入詐欺集團迄至查獲為止,因擔任車手 而共計領取5萬元酬勞,惟於本院審理時稱就本案犯行因時 間太久不記得有無取得報酬等語,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王柏仁僅就本案犯罪所得而可區別並加以計算 不法利益之方式,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王柏仁於本 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予被告呂聯信,復由被告 呂聯信再層轉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 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 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 數量 文件名稱 1 2枚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1月12日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 見偵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 2 2枚 3 2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55號   被   告 王柏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2樓之B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聯信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新竹              ○○○○○○○○)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仁、呂聯信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雅婷」、「路遙知馬力」、Telegram暱稱「葉 教授」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王柏仁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及轉 交詐欺款項等工作,呂聯信則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收 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王柏仁及 呂聯信明知渠等行為均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行為分擔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雅婷」、「瑞泰客服中心No.166」 之人,以「假投資」之方式,向蔡美珠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 利,並提供「瑞泰投資」網站之連結供蔡美珠操作,致蔡美珠 陷於錯誤,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3年1月9日 9時許、1月12日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停車 場內,以面交之方式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90萬元 予王柏仁,再由王柏仁轉交給上手呂聯信,渠等扣除報酬後 ,再轉交給「葉教授」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蔡美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已從事收款工作約1個月左右,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均交付予被告呂聯信轉交上手,工作總報酬約5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呂聯信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王柏仁收取贓款,報酬約1日5千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蔡美珠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與LINE暱稱「雅婷」、「瑞泰客服中心No.166」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7張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被告王柏仁將告訴人交付款項轉交被告呂聯信等事實。 5 現金收款收據2張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損失上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陳雅婷」、「路遙知馬力」、 「葉教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2316-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83、684、685、686、687、688、689、690、691、6 92、6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42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賢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詐騙集團」、「詐欺集團」、「 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行騙者」。  ⒉楊明賢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楊明賢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某時,在新竹市東區 文昌街三角公園某處,透過不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線上 申請方式,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  ⒊本案行騙者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楊明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併辦 意旨書所載共12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 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徒 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前案所 犯之毒品案件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如起訴書 所示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 被害人共受有高達26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情狀,再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多次毒品與竊盜等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然品行非佳,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0頁)、造成社會整體金 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000元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 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3號 第684號                          第685號                          第686號                          第687號                          第688號                          第689號 第690號 第691號 第692號 第693號   被   告 楊明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某時,在新竹市東區文昌街三 角公園某處,透過不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線上申請方式 ,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 酬。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 真詐財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 豐銀行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鄭和豐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黃雅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陳秀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義忠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葉子瑜、唐致中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蔡文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明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張文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文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張文俊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1.被害人高子惠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高子惠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害人高子惠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鄭和豐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和豐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和豐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黃雅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雅淇所提供之手機行動網銀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雅淇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㈣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1.告訴人陳秀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秀媚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秀媚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㈤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 1.被害人陳楊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陳楊傑所提供之永豐銀行收執聯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被害人陳楊傑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㈥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㈧ 1.告訴人林義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義忠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義忠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㈦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㈨ 1.告訴人葉子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葉子瑜所提供之手機行動網銀擷取畫面、LINE帳號主頁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子瑜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㈧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㈩ 1.被害人陳玥任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陳玥任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玥任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㈨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1.告訴人蔡文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文彬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蔡文彬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㈩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1.告訴人唐致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唐致中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唐致中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1.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113707號函文1份 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12年5月5日線上申請所開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明賢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偵查案號 ㈠ 張文俊 (提告) 112年5月12日10時6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83號 (原113年度偵字第3375號) ㈡ 高子惠 (未提告) 112年5月16日12時20分許 1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84號 (原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 ㈢ 鄭和豐 (提告) 112年5月12日14時5分許 4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原113年度偵字第3235號) ㈣ 黃雅淇 (提告) 112年5月16日11時25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86號 (原113年度偵字第1031號) ㈤ 陳秀媚 (提告) 112年5月15日11時2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87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9965號) ㈥ 陳楊傑 (未提告) 112年5月16日11時27分許 14萬4,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88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8250號) ㈦ 林義忠 (提告) 112年5月12日14時37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89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6123號) ㈧ 葉子瑜 (提告) 112年5月15日9時54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90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5523號) ㈨ 陳玥任 (未提告) 112年5月16日10時40分許 20萬5,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5520號) ㈩ 蔡文彬 (提告) 112年5月15日9時55分許 37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92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4590號)  唐致中 (提告) 112年5月12日14時1分許 7萬3,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93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4531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8號   被   告 楊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禮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明賢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與 他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款、提領 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將詐欺犯 罪所得之贓款領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文昌街三 角公園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立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芳竹聯 繫,向林芳竹佯稱得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林芳竹陷於錯 誤,於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楊明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芳竹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四)本案帳戶申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6日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683、684、685、686、687、688、689、690、 691、692、6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案件(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而前案被告交付之 帳戶與本案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間應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2024-11-13

SCDM-113-金訴-534-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啟 選任辯護人 黃姵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18、1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 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並可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贅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 先後於民國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26日間、112年2月20日14 時許,分別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友人胡蝶、胞妹李梵嘉( 胡蝶、李梵嘉所涉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業分別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66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502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再於不同時 間、地點各以不詳方式,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假投資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1736卷第79頁,下稱金訴字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梵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 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胡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 符(見偵39502卷第9、11至15頁、偵12164卷第31頁、偵緝2 566卷第15至21、81頁),復有告訴人、被害人所提供之匯 款明細及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39502卷第35、39至45頁、偵12164 卷第21至25、39至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 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 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就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資料部分,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業已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為自白,是就被告提供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部分犯行,自應以其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至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部分,被告已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未 有獲利(見金訴字卷第79頁),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是就 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部分犯行,無論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或1 13年7月31日修正(第2次修正)之規定,均符合洗錢防制法 之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就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而涉犯洗錢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 刑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自不在比 較之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 用原則,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仍較為有利被告;至被告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而涉犯洗錢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揆諸 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各該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均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分別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 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 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 據上開說明,核被告前揭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分 別交付他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有多次匯款之情形 ,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 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 戶資料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就上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之犯行,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同前所述,是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因而均受有相 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 部犯行,然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裝潢業,月薪約5、6萬,未婚,無須扶養之人 ,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金訴字卷第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尚待判決,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 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 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於本案中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已如前述,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本案其他詐欺共犯 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標的: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 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 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  ⒉然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 之款項既均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本案並未實際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 對於洗錢之標的物得以支配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胡蝶之未成年兒子胡○言(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 2 李梵嘉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乙○○ 111年6月26日 由INSTAGRAM暱稱「lin.o823」之人,佯稱:代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以假投資為由進行詐騙 111年6月26日19時8分許 9,000元 本案郵政帳戶 113年偵緝字1525號 2 甲○○ (有提告) 112年2月18日 由臉書暱稱「Ai屠龍日記」、「特必思數位」等人,透過臉書、不實股票網站,以假投資為由進行詐騙 112年2月20日14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偵緝字1518號 112年2月20日14時57分許 3萬3,000元

2024-11-12

PCDM-113-金訴-1736-2024111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43號 原 告 洪涵汝 訴訟代理人 謝曉彬 被 告 邱泓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 論,本件又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以通 訊軟體Line鼓吹其下載「滿盈投資」APP,再遭以假投資詐 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被 告於112年3月4、5日某時許,在鍾易達位於嘉義市○○○路000 號租屋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鍾易達使用,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詐欺之情事,然依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未連續,且其與Line暱稱「滿 盈客服No.186」之對話內容中,未見對方有要求原告匯款至 被告帳戶之指示,是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匯 款之情形,況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以投資為 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司之帳戶內較 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6日間之密 接期間內,陸續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之方式,先後將4筆 款項匯至4個不同之個人帳戶內?且若為正當投資管道,何 以會指示代為轉帳之胞妹於臨櫃匯款時,向關懷問候匯款原 因之行員佯稱係裝潢工程款?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實有可疑。  ㈢再查,依原告於警詢時所述,遭騙轉帳4筆金額共758,700元 ,卻於其個人申設之元大帳戶內陸續收到對方於112年3月27 日以曾于倫名義匯款3千元、於同年4月14日以李哲誠名義匯 款36,000元、同年月21日以現金存入14萬元,合計共179,00 0元,且已將該些款項轉至其他帳戶領出交與母親,就上開 所收取款項之性質,訴訟代理人則稱係獲利(嘉小卷第39頁 ),既屬獲利,則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有損害等情 即乏實據。又原告於收受上開14萬元後,隨餘同年月24日以 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之方式將 該款項提領一空,有存摺存款對帳單(調卷第22至23頁)佐 以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帳之洗錢 犯行猖獗,而原告不僅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資金來源(嘉小 卷第41頁),尚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提領一空,則其匯款資金 來源及收取款項是否合法均有可疑,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 有損害,是以,原告既未受有損害,縱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 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12

CYEV-113-嘉小-743-20241112-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鈺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有關「於民國 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時點,」之記載,補充更正「於112年6 月初某日某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 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 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且知悉帳戶資料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竟仍任意交付,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 金額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 提供帳戶資料,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查緝及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參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做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 人欄),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洗 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7-9、121 頁),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8號   被   告 王鈺芝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鈺芝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時 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烏日溪南門市 ,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小企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與LINE名稱「林俊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騙陳蓓葦、莊弦儒、蔡富傑、陳妗 貞、吳詩婷(下稱陳蓓葦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王鈺芝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土 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陳蓓葦等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蓓葦、莊弦儒、蔡富傑、陳妗貞、吳詩婷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鈺芝固坦承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LINE名稱「林俊志」之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向「林俊志」貸款,「 林俊志」於112年6月1日無摺存款2萬8000元至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林俊志」未要求伊簽發本票或提供擔保品, 但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供抵押1年,即可不必還款,伊始提供 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林 俊志」;另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在搬家時遺失,伊並未將土 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伊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伊之提款卡密碼是自己生日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蓓葦、莊弦 儒、蔡富傑、陳妗貞、吳詩婷,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上開中 小企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蓓葦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告訴 人陳蓓葦等人之報案紀錄、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供參,是被告申設之中小企銀帳 戶及土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告訴人陳蓓 葦等人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 其所辯顯屬片面之詞,礙難採信。且依被告所辯,被告未曾 與「林俊志」討論貸款期間、利息等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 內容,「林俊志」復稱提供帳戶供抵押即可不用還款,嗣被 告雖改稱仍要還款,惟亦供稱迄今均未返還等語,被告辯稱 顯與常情有違。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 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 、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 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 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 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 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 拾得、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參以被告中小企 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均於113年6月7日各有1000元及985元 匯入後旋遭轉帳至同一帳戶測試後使用,有被告上開中小企 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是被告辯稱顯屬無稽 ,堪信被告係將其所有中小企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同時交 付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中小企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蓓葦等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雖提供帳戶供不詳詐 欺之人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㈠ 陳蓓葦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2年9月16日17時48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6日17時49分 網路轉帳1萬元 ㈡ 莊弦儒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投資樂高積木獲利 112年9月18日12時59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㈢ 蔡富傑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代操百家樂獲利 112年9月18日13時1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3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9月18日13時5分 ATM轉帳2萬元 ㈣ 陳妗貞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在商城囤貨轉售獲利 112年9月18日20時51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㈤ 吳詩婷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2年9月14日15時18分 網路轉帳3萬元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2024-11-12

TCDM-113-中金簡-173-20241112-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琬葳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 應依附件二、三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內容補充為附表一所示 內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琬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6、197、198號 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 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至於減刑部分 因屬有利於被告,仍得適用詐欺防制條例關於減刑之規定。  ⒉而想像競合犯下,被告所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同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區別,若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②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刑, 且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上 開法條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綜合比較上開罪刑及法定減 刑事由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一般洗錢及三人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其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已與告訴人洪金傳、洪振益及陳啓俊成立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洪金傳4,000元、賠償告訴人陳啓俊6,000元,已超過 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4,540元(詳後述),且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同有上開 減刑規定,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已因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利,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負責將贓款轉匯而出,除助長詐欺犯罪外,更使檢 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 難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金傳、洪振益 、陳啓俊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洪金傳完畢,賠償告訴人 陳啓俊部分損害,但未按期賠償告訴人洪振益之損害,及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目前就讀大學、經濟狀況小康,與母 親及弟妹共同生活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 樣均屬雷同,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 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因告訴人邱錦龍、潘偉景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 成立調解,但與告訴人洪金傳等3人均成立調解,足認被告 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上開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另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前述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等 人履行賠償義務。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財物,已由被告匯款或轉入由詐欺正犯掌控之帳戶或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內,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 人,若逕予就洗錢財物對被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對方沒有跟我說報酬是多少,對方只有 說轉出去剩下的錢都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據 此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540元(計算式:988+988+2 ,276+288),而被告與告訴人洪金傳等3人成立調解,已依 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洪金傳4,000元,並按期賠償告訴人陳 啓俊6,000元,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 院卷第167-172、19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賠償告訴人等人 之損害,已超過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再對被告沒收犯罪所 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之方式、對象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被告轉出之時間、地點、金額 犯罪所得 1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電商代購詐騙洪金傳,造成洪金傳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洪金傳於112年8月23日13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2年8月23日13時51分,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居所,網路跨行轉帳3萬6812元(含其他來路不明金額)。 無 2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洪振益,造成洪振益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洪振益於112年8月23日18時46分,匯款3萬元至本帳戶內。 於112年8月23日18時58分,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居所,網路跨行轉帳2萬9012元。 988元(計算式:30,000元-29,012元=988元) 3 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假之事由向邱錦龍借錢,造成邱錦龍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邱錦龍於112年10月24日17時55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2年10月24日17時58分,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居所,網路跨行轉帳2萬9012元。 988元(計算式:30,000元-29,012元=988元) 4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奢侈精品詐騙陳啓俊,造成陳啓俊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陳啓俊於112年10月27日11時46分,匯款7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2年10月27日11時50分、11時51分,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居所,接續網路跨行轉帳5萬12元、2萬3,712元。 2,276元(計算式:76,000元-50,012元-23,712元=2,276元) 5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法律顧問詐騙潘偉景,造成潘偉景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潘偉景於112年10月27日15時11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2年10月27日15時16分,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居所,網路跨行轉帳9,712元。 288元(計算式:10,000元-9,712元=288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琬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琬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琬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琬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琬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號   被   告 陳琬葳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琬葳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供給來路不明之人供匯 款使用、為來路不明之人自金融帳戶內匯出金錢有可能與他 人共同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及可預見與其 接洽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每筆匯款約3%之利益,竟 應允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負責 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出、將詐欺所得換 成虛擬貨幣再轉到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角色,基於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意聯絡, 陳琬葳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LINE傳送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給詐 騙集團,供詐騙集團詐騙之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由陳琬葳 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匯款一空或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到詐 騙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金傳、洪振益、陳啓俊、潘偉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婉葳之自白、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坦承提供帳戶號碼給詐騙集團、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到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金傳之警詢指證、洪金傳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振益之警詢指證、洪振益轉帳之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邱錦龍之警詢指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單據 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啓俊之警詢指證、陳啓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單據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單據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單據照片、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單據照片、匯款畫面截圖 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潘偉景之警詢指證、潘偉景提供之對話截圖、匯款畫面截圖 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1至5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婉葳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就 上開犯罪事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僅與首次詐 欺論想像競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編號1至5間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之方式、對象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1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電商代購詐騙洪金傳(有提出告訴),造成洪金傳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洪金傳於112年8月23日13時31分,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洪振益(有提出告訴),造成洪振益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洪振益於112年8月23日18時46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 3 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假之事由向邱錦龍(不提出告訴)借錢,造成邱錦龍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邱錦龍於112年10月24日17時55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4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奢侈精品詐騙陳啓俊(有提出告訴),造成陳啓俊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陳啓俊於112年10月27日11時46分,匯款7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5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法律顧問詐騙潘偉景(有提出告訴),造成潘偉景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潘偉景於112年10月27日15時11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024-11-06

NTDM-113-埔金簡-41-202411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90 號、第48008號、第54030號、第55090號、113年度偵字第14290 號、第1429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020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715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78號、第 28946號、第2033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一、二、三、四、五)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起訴書附件、附件五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均更正 為本案附表一。  ⒉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附件」之記載,均更正為「 本案附表一」。  ⒊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7行「自同年月18日起同 年月23日止,在桃園市境內,以轉帳或授權無卡提款之方式 ,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與林上恩」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於如本案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境內,以如 本案附表二『交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本案附表 二『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⒋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林上恩因而詐得吳映潔 13萬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上恩因向吳映潔詐得共 13萬3,000元」。  ⒌附件五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二」之記載, 均更正為「本案附表一」。  ⒍附件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刪除「郭芝稜」之記載 。  ㈡證據部分:  ⒈增列被告林上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6「證據名稱」欄,刪除「 告訴人袁誥廷所提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上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7中,告訴人柯君南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4 月12日0時44分於臉書社團PO文要購買相機,就有一個臉書 名稱En Lin用臉書message私訊我有這個物品要賣給我……112 年4月16日我又向他購買鏡頭……對方於112年4月22日05時42 分由對方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新台幣30000至我郵局帳戶…… 之後對方再要求我給他一次機會跟他購買相同商品……。」等 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6180號卷第117頁),可認被告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112年4月22 日,所為數次詐欺告訴人柯君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⒉附表一編號11中,告訴人辜渝真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12年 5月25日在臉書上徵收一台相機,當時對方暱稱EN LIN有告 知我他那邊有一台……然後我跟他坦妥價格27000……然後到5/2 6晚上22時30分對方告知我他指定的那個收款帳戶被凍結, 要跟我借5000元新台幣……」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61 80號卷第167至168頁),可認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2年5月25日、26日,所為2次詐欺告訴人辜渝真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 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 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 數,恐嫌失當。準此,  ⒈附表一編號1、3、4、7、8、11、12、16告訴人許智惟、莊子 漢、袁誥廷、柯君南、謝東磐、辜渝真、吳映潔、關秉程雖 有數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交付款項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許 智惟、莊子漢、袁誥廷、柯君南、謝東磐、辜渝真、吳映潔 、關秉程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 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詐欺取財罪1罪。  ⒉附表二告訴人吳映潔雖有數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交付款項之 行為,惟此係告訴人吳映潔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取財罪1罪。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共18罪(附表一共17罪、附表二1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表示依照其偵訊之態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 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網路交易平台、臉書社團等看到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收購相機、鏡頭等訊息後,利用通訊軟體LI NE、臉書message等與告訴人、被害人進行磋商而施以詐術 ,進而詐得款項;另以假投資詐騙告訴人吳映潔,進而詐得 款項,難認被告有何特殊可憫之情,其所為在客觀上難認有 何特殊之環境與背景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揆諸前開判決 要旨,被告所為犯行本身並未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自與刑 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均無從依該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智識程度及 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中 ,被告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等17人詐得之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48萬4,500元;附表二中被告向告訴人吳映潔詐得 之款項共13萬3,00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已返 還全部或部分款項予被害人張書豪、告訴人莊子漢、袁誥廷 、柯君南、蘇天樂、張勝宏、張紹芸等人,然查被告係詐騙 本案或他案之其他被害人,使渠等匯款至被害人張書豪、告 訴人莊子漢、袁誥廷、柯君南、蘇天樂、張勝宏、張紹芸等 人之帳戶,難認被告已返還詐騙款項予被害人張書豪、告訴 人莊子漢、袁誥廷、柯君南、蘇天樂、張勝宏、張紹芸等人 ,是以可認被告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共61萬7,500元,且未 合法返還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7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主文欄 1 許智惟 (未告) 林上恩於112年5月12日15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帳號傳送訊息,向許智惟佯稱:有Canon R6相機可出售等語,致許智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13日14時59分許 32,000 關秉呈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關秉程國泰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3日15時許 8,000元 張書豪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下稱「張書豪國泰帳戶」) 112年5月13日21時28分許 32,000 「關秉程國泰帳戶」 2 張書豪 (提告) 林上恩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以shysh0000000o.com電子郵件,向張書豪佯稱:有相機可販售等語,誘使張書豪與其在LINE聯繫後,商議相機交易事宜,致張書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7日22時7分許 8,000 施則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帳戶帳戶(下稱「施則安國泰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莊子漢 (提告) 林上恩於112年4月7日17時37分許,以暱稱「ShangLin」之outlook電子郵件,向莊子漢佯稱:可出售其相機等語,致莊子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4月8日17時25分許 20,000 余品毅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徐品毅國泰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6日23時4分許 1,000 賴福明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賴福明國泰帳戶」) 4 袁誥廷 (提告) 林上恩於112年4月16日22時30分許,以LINE暱稱「N」帳號傳送訊息,向袁誥廷佯稱:可出售其相機等語,致袁誥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4月16日22時57分許 10,000 莊子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莊子漢郵局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6日22時58分許 5,000元 「莊子漢郵局帳戶」 5 蔡政展 (提告) 林上恩於112年4月7日某時,以不詳之電子郵件,向蔡政展佯稱:可出售其相機等語,致蔡政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4月7日14時29分許 13,000 「余品毅國泰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顏以宣(GAN YI XUAN) (未告) 林上恩於112年4月3日22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SH Lin」帳號傳送訊息,向顏以宣佯稱:可出售其相機等語,致顏以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4月3日23時9分許 20,000 「余品毅國泰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柯君南 (提告) 林上恩接續於112年4月12日0時44分許、同年月16日,以臉書暱稱「En Lin」帳號傳送訊息,向柯君南佯稱:可出售相機、鏡頭等語;復接續於同年月22日某時,以上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向柯君南訛稱:再給一次機會向其購買相同商品等語,致柯君南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4月12日20時33分許 20,000 顏以宣(GAN YI XUAN)向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顏以宣郵局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6日0時10分許 10,000 賴福明國泰帳戶 112年4月23日1時46分許 30,000 柯佳靜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帳戶(下稱「柯佳靜一銀帳戶」) 8 謝東磐 (提告) 林上恩於112年5月7日某時,以臉書暱稱「En Lin」帳號傳送訊息,向謝東磐佯稱:可出售相機等語,致謝東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7日14時51分許 15,000 梁景豪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梁景豪玉山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7日14時53分 7,500 蘇天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蘇天樂中信帳戶」) 112年5月7曰14時54分 7,500 柯君男向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柯君南郵局帳戶」) 9 蘇天樂 (提告) 林上恩於112年4月23日1時許,以臉書暱稱「En Lin」帳號傳送訊息,向蘇天樂佯稱:可出售相機鏡頭等語,致蘇天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4月23日2時22分許 7,500 「柯佳靜一銀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余子樂 (提告) 林上恩於112年5月26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En Lin」帳號傳送訊息,向余子樂佯稱:可出售相機等語,致余子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7日13時13分許 27,000 辜渝真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辜渝真新光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辜渝真 (提告) 林上恩接續於112年5月25日某時,以臉書暱稱「En Lin」帳號傳送訊息,向辜渝真佯稱可出售其相機等語,致辜渝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復接續於112年5月26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向辜渝真訛稱:因帳戶遭凍結,央以借款等語,致辜渝真陷於錯誤,提供其臺灣Pay帳戶無卡提款之提款序號及密碼予林上恩,林上恩旋於右列時間,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112年5月25日18時3分許 27,000 吳映潔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吳映潔兆豐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6日某時 5,000 臺灣pay無卡提款 12 吳映潔 (提告) 林上恩於112年5月16日某時,以LINE暱稱「N」帳號傳送訊息,向吳映潔佯稱可出售其相機等語,致吳映潔陷於錯誤,提供右列帳戶無卡提款之提款序號及密碼予林上恩,林上恩旋於右列時間,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右列款項。 112年5月16日20時24分許 10,000 吳映潔向台新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映潔台新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6日20時30分許 10,000 「吳映潔台新帳戶」 112年5月17日7時58分許 10,000 「吳映潔台新帳戶」 13 張勝宏 (提告) 林上恩於112年4月10日8時54分許,以LINE暱稱「En」帳號傳送訊息,向張勝宏佯稱:可出售其鏡頭等語,致張勝宏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2日19時10分許 17,000 吳映潔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吳映潔兆豐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方子樽 (未告) 林上恩於112年4月29日某時,以LINE暱稱「N」傳送訊息,向方子樽佯稱可出售其相機等語,致其陷錯誤 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4月30日21時18分許 14,000 「柯佳靜一銀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張紹芸 (提告) 林上恩於112年5月3日18時許前某時,以shysh0000000o.com電子郵件,向張紹芸佯稱:有相機可販售等語,誘使張紹芸與其在LINE聊天,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3日18時29分許 22,000 鄭家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鄭家恩國泰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關秉程 (提告) 林上恩於112年4月22日22時4分許,以LINE暱稱「N」帳號傳送訊息,向關秉程佯稱可出售其相機等語,致關秉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4月24日21時4分 18,000 「柯佳靜一銀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日22時37分許 33,000 17 林志恩 (提告) 林上恩於112年4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N」帳號,傳送訊息向林志恩佯稱可出售其相機等語,致林志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4月16日22時23分許 45,000 「賴福明國泰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吳映潔遭詐騙投資之匯款 編號 時   間 金額(新臺幣)元 交付款項方式 1 112年5月19日20時20分許 9,000 提供吳映潔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映潔中信帳戶」)無卡提款之序號及密碼,使林上恩得以無卡提款。 2 112年5月20日0時43分許 15,000 3 112年5月21日12時54分許 20,000 4 112年5月23日0時15分許 15,000 5 112年5月23日18時17分許 10,000 6 112年5月23日23時44分許 5,000 7 112年5月23日23時45分許 10,000 8 112年5月19日20時18分許 6,000 匯款至方子樽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9 112年5月20日16時26分許 6,000 匯款至詹景丞向悠遊卡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 112年5月21日12時58分許 12,000 匯款至邱柏叡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帳戶 11 112年5月23日19時23分許 10,000 12 112年5月23日23時28分許 5,000 13 112年5月23日23時30分許 10,000 蕭旻愷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合計 133,000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90號 112年度偵字第48008號 112年度偵字第54030號 112年度偵字第5509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99號   被   告 林上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恩於民國112年4至5月間,明知自己手中並無照相機或 照相機相關部件可供出售,亦無出售照相機或照相機相關部 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先後於如附件所示時間,自「DCview」二手物品交易網站得 知如附件所示之人有意購買如附件所示之照相機或照相機相 關部件後,即以「N」、「SH Lin」、「EN Lin」、「EN」 等為名,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Messenger」聯繫如附 件所示之人,向其等謊稱自己有其等物色中之照相機或照相 機相關部件有意出售,使如附件所示之人各自與林上恩聯繫 後信以為真,而各自於如附件所示時間,依林上恩指示,轉 帳至如附件所示金融帳戶或依林上恩指定方式付款,向林上 恩購買照相機或照相機相關部件(其中柯君南曾二度受騙) 。惟如附件所示之人付款後,始終未能取得所欲購買之物, 始知受騙。 二、林上恩認識吳映潔後,復向吳映潔表示自己為知名調酒師, 曾經媒體大幅報導,並向吳映潔謊稱自己熟識許多酒類收藏 家,且有管道以較低價格取得酒類,邀請吳映潔與其合作, 一同以較低價格購買酒類後,以高價轉售,獲利共享,使吳 映潔信以為真,自同年月18日起同年月23日止,在桃園市境 內,以轉帳或授權無卡提款之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 )13萬元與林上恩,以與林上恩共同從事上述酒類生意,林 上恩因而詐得吳映潔13萬元。嗣因林上恩以分配獲利為由, 轉入吳映潔所申辦之帳戶之款項,部分為林上恩另自他人處 詐得之贓款,使吳映潔開立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吳映潔因 此質問林上恩,始知受騙。 三、案經張書豪、莊子漢、袁誥廷、蔡政展、柯君南、謝東磬、 蘇天樂、余子樂、辜渝真、吳映潔、張勝宏、張紹芸、關秉 程、林志恩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上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許智惟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許智惟所提供與「N」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被害人許智惟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時間,因欲購買Canon牌R6型照相機,而遭詐騙如附件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書豪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書豪所提供與「N」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張書豪於如附件編號2所示時間,因欲購買Panasonic牌照相機鏡頭,而遭詐騙如附件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莊子漢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莊子漢所提供與「N」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莊子漢於如附件編號3所示時間,因欲購買SONY牌照相機,而遭詐騙如附件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袁誥廷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袁誥廷所提供與「N」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袁誥廷於如附件編號4所示時間,因欲購買Canon牌RF型照相機鏡頭,而遭詐騙如附件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蔡政展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袁誥廷所提供與「N」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蔡政展於如附件編號5所示時間,因欲購買SONY牌照相機鏡頭,而遭詐騙如附件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被害人GAN YI XUAN(中文姓名:顏以宣)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顏以宣所提供與「SH Lin」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被害人顏以宣於如附件編號6所示時間,因欲購買某款照相機,而遭詐騙如附件編號6所示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柯君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柯君南所提供與「SH Lin」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柯君南於如附件編號7、8所示時間,因欲購買某款照相機,而遭詐騙如附件編號7、8所示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謝東磬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謝東磬所提供與「EN Lin」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謝東磬於如附件編號9所示時間,因欲購買RICOH牌PENTAX型照相機,而遭詐騙如附件編號9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蘇天樂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蘇天樂於如附件編號10所示時間,因欲購買Nikon牌照相機鏡頭,而遭詐騙如附件編號10所示款項之事實。 11 告訴人余子樂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余子樂所提供與「EN Lin」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余子樂於如附件編號11所示時間,因欲購買FUJIFILM牌照相機,而遭詐騙如附件編號11所示款項之事實。 12 告訴人辜渝真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辜渝真所提供與「EN Lin」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辜渝真於如附件編號12所示時間,因欲購買某款照相機,而遭詐騙如附件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 13 告訴人吳映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吳映潔所提供與「N」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⑴告訴人吳映潔於如附件編號13所示時間,因欲購買SONY牌照相機,而遭詐騙如附件編號13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曾向告訴人吳映潔表示自己為調酒師,有相關人脈,可購入酒品後轉售與收藏家獲利,使告訴人吳映潔信以為真,而投資13萬元以加入被告所稱之酒類事業之事實。 14 告訴人張勝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勝宏所提供與「EN」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張勝宏於如附件編號14所示時間,因欲購買FUJIFILM牌照相機鏡頭,而遭詐騙如附件編號14所示款項之事實。 15 被害人方子樽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方子樽所提供與「EN」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被害人方子樽於如附件編號15所示時間,因欲購買某款照相機,而遭詐騙如附件編號15所示款項之事實。 16 告訴人張紹芸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紹芸所提供與「EN」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張紹芸於如附件編號16所示時間,因欲購買FUJIFILM牌X-T3型照相機,而遭詐騙如附件編號16所示款項之事實。 17 告訴人關秉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關秉程所提供與「N」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文子檔 告訴人關秉程於如附件編號17所示時間,因欲購買SONY牌照相機照相機,而遭詐騙如附件編號17所示款項之事實。 18 告訴人林志恩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志恩所提供與「N」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林志恩於如附件編號18所示時間,因欲購買Canon牌R6型照相機,而遭詐騙如附件編號18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 被告以相同事由詐騙同一被害人,使同一被害人分數次交付 財物部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 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共有17人18次被害(其中告訴 人柯君南曾二度受騙),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恣意詐騙他人,且同一詐騙手法得手後,因食 髓知味而一再重複為之,造成被害人人數眾多,其嗣後雖自 白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事,請依被害 人受害金額多寡,就犯罪事實一、二所列犯行,依序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5月、2月、3月、3月、3月、3月、4月、4月、4 月、2月、3月、3月、4月、3月、3月、3月、4月、4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以資懲儆。 又被告共詐得59萬5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買賣標的 匯款款時間 金額 轉帳付款帳號或其他付款方式 1 許智惟 Canon牌R6型照照相機 112年5月13日14時59分 32,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15時0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21時28分 32,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 張書豪 Panasonic牌 照相機鏡頭 112年5月7日22時7分 8000 000-000000丨77093 3 莊子漢 SONY牌照相機 112年4月8日17時25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 4 袁誥廷 Canon牌RF型 照相機鏡頭 112年4月16日22時58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5,000 5 蔡政展 SONY牌照相機鏡頭 112年4月7日14時29分 13,000 000-000000000000 6 GANYI XUAN 某款照相機 112年4月3日23時9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 7 柯君南 某款照相機 112年4月12日20時33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6日0時10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 8 柯君南 某款照相機 112年4月23日1時46分 30,000 000-00000000000 9 謝東磬 R1C0H牌 PENTAX 型照相機 112年5月7日14時51分 15,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4時53分 7,5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4時54分 7,500 000-00000000000000 10 蘇天樂 Nikon牌照相機 鏡頭 112年4月23日2時22分 7, 500 000-00000000000 11 余子樂 FUJIFILM牌照相機 112年5月27日下午1時13分許。 27,000 000-0000000000000 12 辜渝真 某款照相機 112年5月25日18時3分 27,000 000-00000000000 13 吳映潔 SONY牌照相機 112年5月16日20時28分 10,000 以授權林上恩無卡提款方式付款 112年5月16日20時30分 10,000 112年5月17日7時58分 10,000 14 張勝宏 FUJIF1LM牌 照相機鏡頭 112年5月22日19時10分 17,000 000-00000000000 15 方子樽 某款照相機 112年4月30日21時18分 14,000 000-00000000000 16 張紹芸 FUJIFILM牌X- T3型照相機 112年5月3日18時許 22,000 000-000000000000 17 關秉程 SONY牌照相機 112年5月1日22時37分 33,000 000-00000000000 18 林志恩 Canon牌R6型 照相機 112年4月16日22時22分 45,000 0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02號   被   告 林上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林上恩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 ,先向不知情之GAN YI XUAN(中文名:顏以宣、馬來西亞 籍,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下稱郵局帳 戶),再於112年4月12日0時44分許,以Facebook社群網站 使用者名稱「EnLin」,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柯君南聯 繫,並以出售相機為由誆騙柯君南,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4月12日2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GAN Y I XUAN之郵局帳戶。嗣柯君南遲未收取購買之商品,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柯君南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上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君南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GAN YI XUAN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柯君南提出其與被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1張。  ㈤證人GAN YI XUAN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661號、第36180號追加起訴,目前由 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64號(琇股)審理中,有該案追加起 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 告所為與前揭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52號   被   告 林上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上恩明知自己並無相機可供出售,亦無出售相 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下旬,在「DCview」網站之二手物品交易 區,見蘇天樂、方子樽分別刊登貼文表示欲購買相機後,遂 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聯繫蘇天樂、方子樽等2人,並向渠等 佯稱:有相機可販售云云,致蘇天樂、方子樽均陷於錯誤而 表示願意購買,並分別於同年月23日2時22分許、同年月30 日21時1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1萬4000元至 林上恩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 蘇天樂、方子樽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相機,始知受騙。案經蘇 天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上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天樂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 、轉匯畫面截圖。 (三)證人即被害人方子樽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對話記 錄截圖、轉匯畫面截圖。 (四)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林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2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90號等(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113年審簡字775號(舜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犯罪事 實與前案起訴書附件編號10、15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8號   被   告 林上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案件 (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0、48008 、54030、55090號、113年度偵字第14290、14299號)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上恩於民國112年5月間,明知自己手中並無Panasonic牌 某特定型號之照相機鏡頭可供出售,亦無出售照相機鏡頭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同 年月7日自「DCview」二手物品交易網站得知張書豪有意購 買Panasonic牌某特定型號之照相機鏡頭,即透過通訊軟體 「Line」聯繫張書豪,向其謊稱自己有其物色中之照相機鏡 頭有意出售,使張書豪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依林上恩指示, 將雙方約定之價金新臺幣8,000元轉帳至林上恩指定之金融 帳戶,向林上恩購買該款照相機鏡頭。惟張書豪付款後,始 終未能取得所欲購買之物,始知受騙。案經張書豪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上恩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書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 擷圖。  ㈣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以上述緣由詐騙告訴人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8390、48008、54030、55090號、113年度偵字第14 290、1429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易字第1024號案件(舜股)審理中,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與前開案 件為同一事實,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37號   被   告 林上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原於法務部○○○○○○○○○執 行,現因另案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刑事庭審理 113年度審簡字第775號案件(舜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不知   情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使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 詳處所,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二之款項分別以提供無卡提款及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遲遲 未收取所購買之商品,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 經柯君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許智惟、張書豪、郭芝稜、莊子漢 、袁誥廷、蔡政展、顏以宣、謝東磐、蘇天樂、余子樂、辜 渝真、吳映潔、張勝宏、方子樽、張紹芸、關秉程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上恩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智惟、張書豪、莊子漢、袁誥廷、蔡政展、顏以宣、柯君南、謝東磐、蘇天樂、余子樂、辜渝真、吳映潔、張勝宏、方子樽、張紹芸、關秉程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證明渠等因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而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辜渝真、吳映潔、張勝宏、方子樽、張紹芸、關秉程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1、14至16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1、14至16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1、14至1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共1 6罪)。復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嫌共16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係屬於犯罪行為 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90 、48008、54030、5509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4290、14299號 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75號案 件(舜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 卷足憑,而依前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實與本案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之事實完全一致,核與本案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帳戶 1 關秉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戶名:關秉程 (下稱關秉程國泰帳戶) 2 張書豪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書豪 (下稱張書豪國泰帳戶) 3 施則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戶名:施則安 (下稱施則安國泰帳戶)) 4 余品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戶名:余品毅 (下稱余品毅國泰帳戶) 5 賴福明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戶名:賴福明 (下稱賴福明國泰帳戶) 6 莊子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莊子漢 (下稱莊子漢郵局帳戶) 7 顏以宣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顏以宣 (下稱顏以宣郵局帳戶) 8 柯佳靜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戶名:柯佳靜 (下稱柯佳靜一銀帳戶) 9 梁景豪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梁景豪 (下稱梁景豪玉山帳戶) 10 蘇天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蘇天樂 (下稱蘇天樂中信帳戶) 11 柯君南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柯君南 (下稱柯君南郵局帳戶) 12 辜渝真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戶名:辜渝真 (下稱辜渝真新光帳戶) 13 吳映潔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映潔 (下稱吳映潔兆豐帳戶) 14 方子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方子樽 (下稱方子樽國泰帳戶) 15 詹景丞 悠遊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詹景丞 (下稱詹景丞悠遊卡帳戶) 16 邱柏叡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戶名:邱柏叡 (下稱邱柏叡土銀帳戶) 17 蕭旻愷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蕭旻愷 (下稱蕭旻愷台新帳戶) 18 鄭家恩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家恩 (下稱鄭家恩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智惟 於112年5月12日15時39分許,收刻暱稱「L」之人的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聊天通知,向許智惟佯稱:有Canon R6相機可出售等語,致許智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12年5月13日14時59分許 (2)112年5月13日15時0分許 (3)112年5月13日21時28分許 (1)3萬2,000元 (2)8,000元 (3)3萬2,000元 (1)關秉程國泰帳戶 (2)張書豪國泰帳戶 (3)關秉程國泰帳戶 2 張書豪 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收到 shyshineakimo.com之人的電子郵件,向張書豪佯稱:有相機可販售等語,誘使張書豪與其在LINE聯繫後,再向張書豪佯稱有相機可販售,致張書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7日22時7分許 8,000元 施則安國泰帳戶 3 莊子漢 於112年4月7日17時37分許,收 到暱稱「ShangLin」之人以通訊軟體outlook電子郵件,向莊子漢佯稱:可出售其相機等語,致莊子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12年4月8日17時25分許 (2)112年4月16日23時4分許 (1)2萬元 (2)1,000元 (1)徐品毅國泰帳戶 (2)賴福明國泰帳戶 4 袁誥廷 於112年4月16日22時30分許,收到暱稱「N」之人以LINE向袁誥廷佯稱:可出售其相機等語,致袁誥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4月16日22時58分許 1萬5,000元 莊子漢郵局帳戶 5 蔡政展 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收到自稱林上恩之人的電子郵件,並向蔡政展佯稱:可出售其相機等語,致蔡政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4月7日14時29分許 1萬3,000元 余品毅國泰帳戶 6 顏以宣(GAN YI XUAN) 於112年4月3日22許,收到暱稱「SHLin」之人的臉書訊息,並向顏以宣佯稱:可出售其相機等語,致顏以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4月3日23時9分許 2萬元 余品毅國泰帳戶 7 柯君南 於112年4月12日0時44分許,收到暱稱「EnLin」之人臉書訊息,並向柯君南佯稱:可出售相機等語,致柯君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12年4月12日20時33分許 (2)112年4月16日0時10分許 (3)112年4月23日1時46分許 (1)2萬元 (2)1萬元 (3)3萬元 (1)顏以宣郵局帳戶 (2)賴福明國泰帳戶 (3)柯佳靜一銀帳戶 8 謝東磐 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收到暱稱「EnLin」之人之臉書訊息,並向謝東磐佯稱:可出售相機等語,致謝東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12年5月7日14時51分許 (2)112年4月23日1時46分許 (3)112年4月23日1時46分許 (1)1萬5,000元 (2)7,500元 (3)7,500元 (1)梁景豪玉山帳戶 (2)蘇天樂中信帳戶 (3)柯君南郵局帳戶 9 蘇天樂 於112年4月23日 1時許,收到帳戶暱稱「EnLin」之人的臉書訊息,並向蘇天樂佯稱:可出售相機等語,致蘇天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4月23日2時22分許 7,500元 柯佳靜一銀帳戶 10 余子樂 於112年5月26日 16時許,收到帳戶匿稱「EnLin」之人的臉書訊息,並向余子樂佯稱:可出售相機等語,致余子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27日13時13分許 2萬7,000元 辜渝真新光帳戶 11 辜渝真 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收到曬稱「En Lin」之人以臉書傳送訊息向辜渝真佯稱可出售其相機等語,致辜渝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25日18時3分許 2萬7,000元 吳映潔兆豐帳戶 使用台灣PAY讓林上恩提款 112年5月26日 5,000元 無 12 吳映潔 於112年5月16日某時許,收到曬稱「N」之人以Line傳送訊息向吳映潔佯稱可出售其相機等語,致吳映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至(10)使用無卡提款; (11)至(16)網路銀行轉帳 (1)112年5月16日20時24分許 (2)112年5月16日 (3)112年5月17日7時56分許 (4)112年5月18日20時19分許 (5)112年5月20日0時41分許 (6)112年5月21日12時53分許 (7)112年5月23日0時14分許 (8)112年5月23日18時14分許 (9)112年5月23日23時37分許 (10)112年5月23日23時39分許 (11)112年5月19日20時18分許 (12)112年5月20日16時26分許 (13)112年5月21日12時58分許 (14)112年5月23日19時23分許 (15)112年5月23日23時28分許 (16)112年5月23日23時30分許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4)9,000元 (5)1萬5,000元 (6)2萬元 (7)1萬5,000元 (8)1萬元 (9)5,000元 (10)1萬元 (11)6000元 (12)6000元 (13)1萬2000元  (14)1萬元 (15)5,000元 (16)1萬元 (1)至(10)無; (11)方子樽國泰帳戶 (12)詹景丞悠遊卡帳戶 (13)邱柏叡土銀帳戶 (14)邱柏叡土銀帳戶 (15)邱柏叡土銀帳戶 (16)鄭旻愷台新帳戶 13 張勝宏 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收到匿稱「En」之人以LINE傳送訊息,向張勝宏佯稱:可出售其鏡頭等語,致張勝宏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22日19時10分許 1萬7,000元 吳映潔兆豐帳戶 14 方子樽 於112年4月29日 21時許,收到暱稱「N」之人以LINE傳送訊息,向方子樽佯稱可出售其相機等語,致其陷錯誤 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4月30日21時18分許 1萬4,000元 柯佳靜一銀帳戶 15 張紹芸 於112年5月3日18時許,收到shysh0000000o.C之人的電子郵件,向張紹芸佯稱:有相機可販售等語,誘使張紹芸與其在LINE聊天,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3日18時許 2萬2,000元 鄭家恩國泰帳戶 16 關秉程 於112年4月22日收到「暱稱「N」之人以LINE傳送訊息向關秉程佯稱可出售其相機等語,致關秉程陷於錯誤,而於右 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4月30日21時18分 1萬8,000元 柯佳靜一銀帳戶 112年4月30日21時18分許 3萬3,000元

2024-11-05

TYDM-113-審簡-775-2024110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文 陳少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少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志文、陳少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 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志文、陳少 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 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 ;又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 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 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 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自 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說明,自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㈢另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並無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項修正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洗錢罪。又起訴書就被告莊志文行使偽造「蔡明華」之 商業操作保管條、被告陳少羲行使偽造「王柏森」之商業 操作保管條等犯行雖漏未起訴,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 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防禦之機 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莊志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之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少羲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天皇」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3、75 頁、本院卷第190頁),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 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必要,是本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志文、陳少羲均為 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陳台利受有如附表所載之財產損 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 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被告2人皆與告訴人陳 台利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121至123、161至163頁),堪認被告2人皆有積極填補 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及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 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2人均將面交取得之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並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收受,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2人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其於警詢時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警卷第7、13 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商業操作保管條3張,因已交付告訴人陳台利收受, 顯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姚崇略、王奕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73號   被   告 莊志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少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S」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假投資為由詐騙陳台利, 致陳台利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3日16時46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內,由莊志文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並假冒投資公司外務人員,收受陳台利所交付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後,將商業操作保管條交予陳台利,再將上 開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 二、陳少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天皇」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假投資為由詐騙陳台利 ,致陳台利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7日10時27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內,由陳少羲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並假冒投資公司外務人員,收受陳台利所交付新臺幣 (下同)360萬4,036元後,將商業操作保管條交予陳台利, 再將上開款項交予上游「天皇」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陳台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莊志文有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詐款後,置放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被告陳少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少羲有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60萬4,036元詐款後,交予上游「天皇」收受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台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遭假投資詐騙,分別交付60萬元、360萬4,036元予被告莊志文、陳少羲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擷錄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3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1份 證明同上欄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志文及陳少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莊志文就上開犯行,與「S」間、被告陳少羲與「天皇」,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均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莊志文及陳少羲所涉上開罪嫌,分別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4-11-01

KSDM-113-審金訴-71-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周家卉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焦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專科畢業,受有教育及充足社會經驗,加 以政府宣導勿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應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指示受騙者匯款及行騙 之人提款之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0月間與不明詐騙集團合 作,將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帳號、網銀密碼交給暱稱為「宣宣」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於 111年10月17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8日,將新台幣(下同)65萬元匯 入系爭帳戶內,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行 為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幫助人,應負故意之侵權行為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未參與詐騙集團,不知詐騙集團詐術,其是因 為女兒在111間被詐騙很多錢,也跟地下錢莊借很多錢,家 中因而缺錢經濟困難,見網路上打工機會,為收受打工薪資 之用,誤信詐騙集團而提供系爭帳戶,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 騙原告的錢,其亦是遭詐欺而交付系爭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 密碼,交付當時無法預見其帳戶將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亦無可能基於給予物質或精神幫助,檢察官偵查後亦為 不起訴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假投資詐騙而於111年10月18日,匯款至被 告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詐騙廣告畫面影本、 原告與詐騙集團線上對話資料、原告銀行匯款單影本、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 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前,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認該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為幫助詐欺取財 罪,故為該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受有65 萬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對原告負 賠償責任等節,被告則否認其有原告所稱幫助詐騙集團對 原告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故意)等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 辯。經查:    1、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 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稱因工作所需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與 一般求職者提供薪轉帳戶即可,不可能提供自身帳戶密碼 給他人,被告為專科畢業有充足社會經驗,在政府大力宣 導勿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應可預見若將系 爭帳戶帳戶及密碼告知他人,將有被作為詐騙工具,仍予 以提供,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查,本 件被告係因有資金需求,始受詐欺集團之愚弄而提供自己 的金融機構帳號及密碼,此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應徵打 工之廣告,該廣告圖樣與全聯福利中心極為相似,工作內 容含財務人員、APP測試員等,被告見狀後點擊廣告貼文 ,與手抱小孩合照暱稱「宣宣」女子聯絡表明欲應徵工作 ,並依「宣宣」指示填載個人姓名、年齡、地區、目前職 業及月收入資料,「宣宣」將工作內容及提供兼職群連結 給被告,被告起先依照「宣宣」提供工作內容,完成工作 後,均得透過網路銀行多次取得工資,之後「宣宣」指示 被告下載「matrixport」交易所並註冊帳號,因被告操作 不順,「宣宣」再以協助被告註冊為由,要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帳號、密碼、身分證字號、地址、手機,顯示註冊帳 號成功後,確實使被告深信「宣宣」在協助其因工作之需 申辦「matrixport」交易所帳號,之後「宣宣」又以上開 交易所資料移交為由,要被告提供該交易所之帳號、密碼 、手機號碼、電子信箱、電子信箱密碼等資料及要被告拍 攝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嗣「宣宣」又告知被告帳 戶內有20萬元款項要被告用提款卡提領現金存至「宣宣」 指示帳戶內,被告則表示「這麼多錢我想快轉」、「卡好 像不見」、「抱歉我今天9點銀行一開門就會提出20萬, 存入你說的帳號抱歉」,翌日系爭帳戶即遭凍結,被告則 無法聯繫「宣宣」,被告因而以遭詐騙為由向警方報案等 情,業經本院調查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6670號卷宗,該卷宗內有被告提供提供網路上工作廣告資 料、被告與「宣宣」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 本件被告係因求職而遭騙取帳戶資料,實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意思。又被告為50年次 ,已滿60歲,所應徵工作為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及所得薪資 為幾百元,本件被告受騙交出系爭帳戶帳號及網路密碼後 並沒有自行操作轉帳或領款,在「宣宣」告知系爭帳戶有 20萬元匯入要被告以提款卡提出存入「宣宣」指示其他帳 戶內,被告亦是聽從「宣宣」指示尚未發覺異樣,被告在 數日之內發現被騙,即報警處理,核此情狀,自不能將之 與一般詐欺案件中,有意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人或從事 提領鉅額款項車手相提並論,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花 招百出,除以電話及LINE詐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徵 才、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急於求職或有迫切資金需求之民 眾上門求助或應徵工作,再以精心編撰之話術騙取民眾之 帳戶存摺及密碼供渠等使用,時有所聞,民眾如稍有不查 ,即受詐騙集團話術所惑,進而受騙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帳 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是本件應係被告為了打工之需求誤 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尚難僅因被 告提供上開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之故意或過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01

PCDV-113-訴-128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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