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債 務 人 何孟慈
代 理 人 林冠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孟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4-15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69頁)、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調解卷第19頁)、郵局及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2-4
3、57-64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8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50-5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
卷第54至56-1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見本院卷第66-68頁反面)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調解卷第4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6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4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2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每月平均
薪資收入約27,788元(見調解卷第5頁),核與前述事證大
致相符,每月必要生活費23,493元(見調解卷第5頁),未
逾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
,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每月僅
餘4,295元可供還款,且債務人除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386元
外(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
第1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738,675元(見調解卷
第6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SLDV-113-消債更-179-20250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