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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梵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高梵甄被訴刑法18 5條之4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得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蔡耀麟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明知駕車倒退時已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又 於駕車離開案發現場時衝撞其他被害人等情,業經原審認定 ;然縱本案合於緊急避難行為而使其得免於停留現場,但依 立法意旨觀之,被告仍具有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義務,復 依現時通訊器材之發達,被告於發生車禍後,雖有同案被告 黃仁品駕車在後追逐,但當時車上尚有陳文杰在旁,仍可尋 求同車之陳文杰撥打手機聯絡警方到場處理,詎被告於明知 撞擊告訴人後,未思及任何停留現場外之其他救護手段,實 與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有違。又原審雖認被告最終駕駛車 輛前往樹林分局地下停車場停車,難認其無報警之意思;然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駕車進該停車場係為向警方求救 而避免遭受同案被告黃仁品等人之攻擊等語,顯見其前往警 局並非為告知警方前往救助告訴人,則其舉動無法達到肇事 逃逸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立法目的,自難僅憑其前往 警局即免以肇事逃逸之刑責。 ㈡被告當時駕駛車輛雖遭同案被告張家豪等人持棍棒砸擊,而 造成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及左後車窗破碎、後方保險 桿及後車箱凹陷、左側車身鈑金毀損,然救助告訴人及被害 人范菁娥、黃俊程之身體法益明顯高於其受損之財產法益。 縱以利益權衡方式決定有無緊急避難之適用,亦應認本案因 避難過當而無從依緊急避難阻卻違法。是原審認本案符合刑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應屬不罰等節,容有再行 斟酌之餘地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依當代刑法思潮,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因避免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緊 急危難之規定,其前段、後段內容在犯罪評價上具有雙重性 ,前段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後段則是規定寬恕罪 責事由或減輕罪責事由之過當避難。詳析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要件:(1)、 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 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所謂之「緊急」,除了迫在眼前的 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之範圍,即該危難雖非迫在眼前 ,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例如結構不安全而隨時有倒 塌危險的房子);(2)、 主觀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 ,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3)、 避難 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 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 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 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 只有在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要件時,始克阻卻違法而不罰。至 於雖客觀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主觀上亦是出於救助意思( 符合上開(1)、(2)之要件),但是避難行為超過必要性 或不符利益權衡(不符合上開(3) 之要件),不得阻卻違 法,惟符合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後段過當避難之要件,應 視可非難性高低而判斷屬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而異其法律效 果(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0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夫陳文杰,於 民國109年10月17日2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與○○ 街口停等紅燈,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黃仁 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彭茂霖、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家豪,分別自側邊及前後 方包夾,黃仁品所搭載劉俊麟、林銘志,彭茂霖所搭載吳克 韋及張家豪即行下車,張家豪、林銘志並持棍棒砸擊被告車 輛之擋風玻璃及車身,致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及左後 車窗破碎;後方保險桿及後車箱凹陷、左側車身鈑金毀損等 情,業據原判決認定確定在案(見原判決事實欄一),被告辯 稱因突遭上開攻擊,伊覺得生命受到威脅,為了緊急避難, 先開車到樹林分局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被告 停留現場不足以保護自身安全,惟有急速離去方能保護自己 及乘客,其主觀上有緊急避難之意思,客觀上處於緊急危險 之狀態。    ⒉刑法第185條之4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觀其歷次立法理由 ,88年:「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1 02年:「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 ,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 ,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及109年:「二、為使傷者於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 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 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 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由本條使交通事故現場之傷者得 即時救護,可見本條核心保護之法益固為個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然而由原審認定事後被告及其夫駕車抵達警局地下停 車場,仍遭由林銘志以辣椒水噴灑,並拉扯高梵甄之頭髮, 強行將其拉上車;張家豪、彭茂霖分別以球棒方式攻擊陳文 杰等情觀之(見原判決事實欄三),被告所遭受迫在眼前之車 損,依當下持續發展情況,隨時可能轉化對被告及乘客生命 、身體法益之緊急危害。復詳參被告過失傷害之時間、地點 ,現場路邊包含告訴人除范菁娥、黃俊程外尚有其他路人2 人以上在場,且事故發生後救護員亦隨即到場處理等節,有 刑案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9459卷一第328、329、348至350) ,告訴人蔡耀麟、范菁娥、黃俊程當時自應得即時救護。是 依當時被告所遭受緊急危難情狀,被告未留在事故現場協助 救助而逕自離開,有其必要性,再經比較被告於發生交通事 故後未協助救護告訴人而逃逸,其嗣後隨時轉化為生命、身 體法益之危害,所救助法益認符合利益權衡,成立緊急避難 ,亦未過當,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得阻卻違法。  ㈡被告就其離開現場之行為構成緊急避難,其避難至樹林分局 後,樹林警方通知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及偵查隊處理(見上 偵卷一第271頁所附職務報告),被告於案發後隨即製作之筆 錄亦供承非故意撞擊告訴人三人一事(見上偵卷第199至200 頁),亦見被告於緊急避難後第一時間已告知警方其因過失 所生之交通事故。檢察官認被告無報警之意思,顯有誤會。 至被告車上雖有陳文杰在旁,但由龜山迴龍一帶沿路避難至 樹林,被告辯稱須由陳文杰指引方向,尚非常情所難容,尚 不得因陳文杰未聯絡員警到場,而認不符緊急避難。另被告 當時遭砸車當前雖僅為財產法益危害,但依本案之後持續發 展之結果,隨時可能轉化為被告及乘客之生命及身體法益實 際損害,所保護之法益經與協助救助行為之利益權衡,仍認 構成緊急避難,且亦未過當,均詳前述,檢察官再以被告緊 急避難過當,無從阻卻違法云云,難認可採。  ㈢原判決就被告是否構成緊急避難,未詳就要件分別審視,所 為論述雖嫌簡略,然結論尚無二致,得予維持。從而檢察官 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品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劉俊麟        吳克韋                      張家豪                                    彭茂霖                選任辯護人 鄭芃律師 被   告 高梵甄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 劉俊麟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克韋、彭茂霖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梵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高梵甄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黄仁品與陳文杰(高梵甄之夫)前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9年 10月17日23時許,由黃仁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劉俊麟、林銘志(經本 院另行通緝);彭茂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吳克韋;張家豪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共同前往桃園市○○區找陳文杰催討債務。嗣於同日23時1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與○○街口,見陳文杰之妻高梵 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文杰在該處停等 紅燈,遂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黃仁品、張家 豪、彭茂霖分別以其所駕駛之車輛自側邊及前後方包夾高梵 甄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其後吳克韋、林銘志、劉俊麟 、張家豪即行下車,張家豪、林銘志持棍棒砸擊高梵甄所駕 駛前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車身,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 副駕駛座車窗及左後車窗破碎;後方保險桿及後車箱凹陷、 左側車身鈑金毀損(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高梵甄、陳文杰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 二、高梵甄見狀,為逃離現場,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於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夜間路燈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後方車行狀況,貿然急速倒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撞擊同向後方由蔡耀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造成蔡耀麟因而受有前胸壁嚴重意外挫傷之傷勢,高 梵甄旋即向左方撞開彭茂霖所駕駛車輛後,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向左前方行駛,撞擊由范菁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范菁娥並因而受有右側拇指開 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關節挫傷合 併右膝關節血腫、右膝關節內色半月狀軟骨破裂、右膝膕韌 帶部分斷裂、右膝蓋發炎積水等傷勢,同時撞擊黃俊程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俊程並因而受 有右腳腳趾擦傷、右腳膝蓋腫脹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黃俊程撤回告訴)。 三、黄仁品等人見高梵甄駕車離去,亦駕駛車輛在後追逐,於同 日23時17分許追趕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地下室停車場,共同承前強 制之犯意聯絡,由林銘志以辣椒水噴灑陳文杰、高梵甄,並 拉扯高梵甄之頭髮,強行將其拉上車;張家豪、彭茂霖分別 以球棒方式攻擊陳文杰,吳克韋在旁圍住陳文杰、高梵甄, 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2人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嗣經 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球棒2支。 四、案經高梵甄、陳文杰、蔡耀麟、范菁娥、黃俊程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克韋、劉俊麟、張家豪、高梵甄 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61、236、240 頁、第319頁)、被告黃仁品、彭茂霖及其等辯護人則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32頁、第365頁),復 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仁品、張家豪、劉俊麟於本院中坦承 不諱(本院交訴字卷二第53頁、第248頁),且據告訴人高 梵甄於警詢及偵查中(110年度偵字第19459號卷〈下稱19459 卷〉卷一第199-204頁、第205-207頁、110年度偵字第39309 卷〈下稱39309卷〉第75-77頁)、告訴人陳文杰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19459卷一第175-181頁、第140-141頁、第1 43-144頁)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9459卷一第273-277頁)、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42張(19459卷一第297-337頁、第373 -401頁)、車損照片12張(19459卷一第338-343頁)本院11 3年6月13日勘驗筆錄1份暨附件截圖43張(本院交訴字卷一 第367-371頁、第375-396頁)在卷可憑,且有球棒2支扣案 可佐,被告黃仁品、張家豪、劉俊麟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仁品、張家 豪、劉俊麟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克韋、彭茂霖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克韋、彭茂霖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至現場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當天是前往屏東做 公益回來,由彭茂霖開車搭載吳克韋,行經桃園市○○區○○路 0段與○○街口時,發現車輛儀表板亮燈,吳克韋下車要查看 時,就被高梵甄駕車夾擊,吳克韋才跑向高梵甄駕駛之車輛 ,彭茂霖見狀亦下車走向該處,其等都不認識拿棍棒砸車的 人,後來因高梵甄駕車撞擊彭茂霖駕駛之車輛後逃逸,其等 才會開車在後追逐,進入樹林分局地下停車場,在高梵甄、 陳文杰下車逃逸時,也下車共同阻止高梵甄、陳文杰逃離現 場,並無強制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彭茂霖辯護稱:被 告彭茂霖追逐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等至樹林分局不讓其等 離去,純屬民法上自助行為,被告彭茂霖不認識被告黃仁品 、林銘志、張家豪、劉俊麟等人,對於強制罪部分與其等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告訴人陳文杰事後透過友人與被告彭 茂霖聯絡,不但承認他告錯了,更透露不當索要賠償之意思 云云。  ㈡被告彭茂霖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吳克韋,在桃園市○○區○○路0段與○○街口停車,當 時告訴人高梵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 人陳文杰亦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吳克韋、彭茂霖均有下車 ,嗣因被告張家豪、林銘志持棍棒砸擊告訴人高梵甄所駕駛 前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車身,高梵甄旋駕車前往   樹林分局地下室停車場,被告彭茂霖見狀,亦駕車搭載被告 吳克韋追至上址,被告彭茂霖以球棒攻擊告訴人陳文杰,被 告吳克韋則在旁圍住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等節,為被告彭 茂霖、吳克韋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貳一所示證據為 憑,堪信為真實可採。  ㈢被告彭茂霖、吳克韋雖辯稱係因車輛儀表板亮燈,被告吳克 韋始下車查看等語,然被告彭茂霖於109年10月18日警詢中 稱係因車燈警示燈亮起,被告吳克韋始車查看等語(19459 卷一第99頁),然於110年2月28日警詢中則改稱係因車輛遭 告訴人高梵甄駕車撞擊,其與被告吳克韋始下車查看等語( 19459卷一第107頁),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被告吳克韋 於警詢中稱當時係被告彭茂霖請其下車查看車輪有無異狀等 語(19459卷一第129頁)亦互有齟齬,已難信其為真實可採 。且經本院勘驗福興街口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卷 附截圖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67-368頁、第375-378 頁),勘驗結果略以:   1.於23:10:13時,車牌號碼000-0000黑色自小客車(即告 訴人高梵甄駕駛車輛,下稱A車)駛入桃園市○○區○○街與○ ○路○段路口,停等於路口停止線前,並閃爍雙黃燈。於23 :10:33時,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即被告彭 茂霖駕駛車輛,下稱B車)亦駛入,停等在A車左後方,於 23:10:52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即被告張家 豪駕駛之機車,下稱C機車),由畫面左方駛入,行經機 車停等區後,停等在A車左前方。   2.於23:11:16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即 被告黃仁品駕駛車輛,下稱D車)由畫面左方駛近A車之際 ,C機車、B車輛同時向前行駛,C機車位於A車右前方,B 車位於A車左方靠後,D車位於A車左方靠前(C機車、B車 、D車以『C』字形樣式圍靠住A車)。    3.於23:11:20時,C機車、D車內立時衝出數名徒手或持棍 棒人員(按即黃仁品、張家豪、林銘志、劉俊麟)攻擊A 車,B車副駕駛座右側車門亦隨之開啟,一名著白色上衣 男子(按即被告吳克韋)自車內站出來,視線朝A車方向 。   4.於23:11:22時,A車向後方倒車,致被告吳克韋無法全 部開啟車門,A車並擦撞B車右後車尾後,持續倒車撞上後 方停等之計程車,被告吳克韋與其他人員同時跑向A車, 其他人在被告吳克韋面前持續攻擊A車,於23:11:28時 ,又一名著白色上衣、白色褲子及深色鞋子男子(按即被 告彭茂霖)自B車駕駛座下車,亦往A車方向走去。   5.於23:11:31時,A車輛往前行駛,並向左藉由撞開B車之 方式,穿越B車與D車之間隙,駛離畫面,被告吳克韋、彭 茂霖持續注視A車行向,於23:11:41時,A車自畫面左側 倒車駛入後即向右沿桃園市○○區○○路○段駛離現場。被告 吳克韋與其他人均向前追車惟未追上,於23:11:49時, 被告吳克韋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駕駛車輛,被告彭茂霖亦 隨即自後座車門上車,其他人亦同時返回D車、C機車,C 機車、D車及B車依序向右沿桃園市○○區○○路○段駛離現場 。   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彭茂霖駕駛B車,於23:10:33 即停放於告訴人高梵甄駕駛A車左後方,無再行移動之必要 ,然於23:11:16被告黃仁品駕駛D車駛近A車之際,被告彭 茂霖卻駕駛B車輛向前行駛,並與C機車及D車共同將告訴人 駕駛之A車圍住,無法自由離去,此由告訴人高梵甄嗣後尚 需藉由撞開B車之方式,穿越B車與D車之間隙駕車離去可證 ,倘非被告彭茂霖、吳克韋與被告黃仁品等人有默契要圍住 A車阻擋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自由移動,被告彭茂霖又何 需如此分兩段式駕駛車輛?加以被告黃仁品駕駛D車到達後 ,被告黃仁品、劉俊麟、林銘志等人旋即下車,被告張家豪 亦下機車,共同往告訴人高梵甄駕駛之A車前進,其中被告 林銘志、張家豪均有手持棍棒,毀損A車,此經被告黃仁品 、張家豪、劉俊麟坦認在卷,倘依被告彭茂霖、吳克韋所述 ,被告吳克韋係因車輛儀表板閃紅燈,才會下車查看,則被 告彭茂霖駕駛B車,於23:10:33停放於告訴人高梵甄駕駛A 車左後方時,被告吳克韋即可下車查看,然卻待D車到達, 被告彭茂霖移動車輛而共同將A車圍住後,被告吳克韋始與 自C機車及D車下車之被告黃仁品、劉俊麟、林銘志、張家豪 等人同時間下車,並於張家豪、林銘志持棍棒砸毀A車時, 被告吳克韋在旁觀看,迨告訴人高梵甄駕車逃離現場後,亦 以C機車、D車及B車之順序在後追逐之,在在顯示被告彭茂 霖、吳克韋顯非偶然經過,而係欲與駕駛C機車、D車之黃仁 品、張家豪等人將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圍堵於A車內,阻 擋其等自由離去,堪認被告彭茂霖、吳克韋就強制犯行,與 被告黃仁品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另經本院勘驗樹林分局地下室停車場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 錄1份及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70-371 頁、第389-396頁),勘驗結果略以:   1.於23:13:40時,A車自畫面右側進入停車場後,即停駛 於畫面左側,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分別自A車之駕駛及 副駕駛座下車奔向畫面上方樓梯出入口處,奔跑過程中高 高梵甄身上深色物品掉落於地,其等試圖開啟出入口大門 未果。     2.於23:13:47時,B車尾隨A車駛入停車場,被告吳克韋下 車徒手向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方向追去、被告彭茂霖則 右手持棍棒緊追在後,將高梵甄、陳文杰圍困在樓梯出入 口處,C機車亦隨之進入停車場,被告張家豪衝向高梵甄 、陳文杰,被告彭茂霖向陳文杰頸胸位置伸手,被告張家 豪自後方於被告彭茂霖、吳克韋兩人空隙間向前,直接踢 擊陳文杰並持續有毆打、揮擊之動作,彭茂霖在陳文杰周 遭有用左手指向陳文杰動作,吳克韋回頭張望後,以右手 指向高梵甄,向其逼近。吳克韋、彭茂霖接續圍住高梵甄 、陳文杰在原地,嗣後吳克韋往外走,高梵甄亦向外走, 彭茂霖則壓制住陳文杰於牆壁,張家豪搜完A車後朝吳克 韋方向有言語交換、手腳比劃動作,吳克韋並回頭向陳文 杰方向看。   3.於23:14:55時,吳克韋、張家豪將陳男壓制在原地。於 於23:15:33時,著黑紅色相間連帽外套上衣男子(即被 告林銘志)走向高梵甄及陳文杰,先後向其等噴灑辣椒水 ,並隨張家豪一同將高梵甄帶離樓梯出入口處,彭茂霖與 陳文杰開始有拉扯動作,並開始毆打之,張家豪亦折返加 入毆打行列,吳克韋則擋在樓梯出入口外圍,林銘志拉扯 高梵甄頭髮將其帶至畫面右側,往B車方向走,彭茂霖持 續以棍棒揮擊陳文杰,吳克韋則在旁擋住陳文杰阻止其離 開,張家豪至消防栓拿取雨傘走向陳文杰刺擊一下後往外 走,彭茂霖持續以棍棒毆打陳文杰,吳克韋亦在旁擋住陳 文杰阻止其離開。於23:16:50時,警方到場制止。   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彭茂霖、吳克韋駕車追至樹林分局地 下停車場時,均有圍住陳文杰、高梵甄,不讓其等離去,被 告彭茂霖並有毆打陳文杰之情,倘其等僅是因車輛遭告訴人 高梵甄駕車毀損,自應於圍住告訴人陳文杰、高梵甄後將其 等送往樹林分局報案,然卻捨此未為,聯合其後到場之被告 張家豪、林銘志共同毆打告訴人陳文杰及噴辣椒水,未見其 等阻止被告張家豪、林銘志之情,嗣後更任由被告林銘志將 告訴人高梵甄帶往被告彭茂霖所駕駛之車輛上,命令其不准 下車,待警方到場後,告訴人高梵甄始下車向警方求救,此 據告訴人高梵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19459卷一第202頁、第 206頁),佐以被告吳克韋與被告張家豪於樹林分局停車場 時並有言語交換、手腳比劃動作,堪認被告彭茂霖、吳克韋 與被告黃仁品、張家豪等人早有默契,而欲共同阻擋告訴人 陳文杰、高梵甄自由移動,其等就強制犯行,與被告黃仁品 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辯護人雖認被告彭茂霖所為係屬自助行為,然按民法上自助 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 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 保全之行為。查告訴人高梵甄係為逃脫被告彭茂霖與其餘被 告駕車共同圍住告訴人高梵甄駕駛之A車,始以撞擊被告彭 茂霖之車輛方式,駕車逃離現場,此經認定如前,告訴人高 梵甄所為係對被告彭茂霖等人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難認被 告彭茂霖之權利受有不法侵害,自無自助行為之適用,辯護 人所辯,自非可採。  ㈥被告吳克韋與告訴人陳文杰於110年1月15日之對話中,告訴 人陳文杰陳稱「ㄚ兄比較不好意思,因為對一個人提告。就 是那天在地下室的人都有。你跟他們都不認識,但是可能到 時候你要去解釋一下」、「因該是難解,到時候我盡力,確 實有說你沒動手,但是那些默契就要哥去解釋了」、「哥你 真的好無辜」,此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為憑(30309卷第38頁 ),然告訴人陳文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這個對話之前還 有其他對話,前面吳克韋說因為有看到是我,所以他沒動手 ;會說「他好無辜」是因為吳克韋跟我說他沒動手又去發米 ,所以我就故意打字說他好無辜,但事實上都有監視器,他 從發米回來到路口,到3台車夾擊1台車,他又說不知道事情 ,他在停車場確實有對我動手,這樣他是真的不知道嗎,所 以我才會這樣說,我只是在套他話;吳克韋跟我講說當時3 台車包夾的那些人他都不認識,他只是發米經過,我跟吳克 韋講說他有可能到時候要去講一下,因為他說他都不認識是 不是有點扯,我叫他去地檢署解釋一下;我當時心中沒有懷 疑吳克韋是無辜的等語(本院交訴字卷二第20-21頁、第24 頁),佐以上開對話中,告訴人陳文杰一再陳稱「但是那些 默契就要哥去解釋了」,而認被告吳克韋實與被告黃仁品過 於有默契而共同為上開行為,堪信告訴人陳文杰上揭證述應 為真實可採,故難僅以告訴人陳文杰曾向被告吳克韋表示其 為「無辜的」等語,即認被告彭茂霖、吳克韋未參與本案犯 行。至告訴人陳文杰於案發後究否有不當索取賠償之情,為 告訴人事後要求賠償態度有關,亦與被告被告彭茂霖、吳克 韋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辯護人上揭所辯,自非可 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吳克韋、彭茂霖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仁品 等人共同為強制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克 韋、彭茂霖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高梵甄有罪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梵甄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 蔡耀霖、范菁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19459卷一第229-233頁 、第239-243頁),另有證人黃俊程、葉日皓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19459卷一第251-252頁、第257-259頁),且有車損 暨現場照片20張(19459卷一第345-354頁)、本院113年6月 13日勘驗筆錄1份為憑(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67-370頁)附卷 可憑。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高梵甄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監視錄影器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竟 疏於注意後方車行狀況及車前狀況,貿然倒車後又向左前方 行駛,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蔡耀霖、 范菁娥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蔡耀霖提出之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9459卷 一第235頁)、告訴人范菁娥提出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 證明書、聖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受傷照片3張( 19459卷一第245-247頁、第355-357頁)在卷可稽,被告高 梵甄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蔡耀霖、范菁娥所受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㈡至被告高梵甄雖主張緊急避難,惟按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緊 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 之際,非侵害他人利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被告 高梵甄駕車遭被告黃仁品等人圍住並砸車,依當時情形,雖 甚危急,但並非以撞擊告訴人蔡耀麟、范菁娥車輛,致其等 受傷,為其排除危難之必要條件,此由被告高梵甄嗣後係以 撞開被告彭茂霖駕駛之車輛後,向前自兩車間駛離現場,可 證被告高梵甄並無先後退撞擊告訴人蔡耀霖駕駛車輛致其受 傷之必要,此由被告高梵甄於警詢中供陳並未注意後方有無 車輛益明(19459卷一第200頁),而告訴人高梵甄嗣後既已 撞開被告彭茂霖車輛而得脫困,本得直接向右往桃園市○○區 ○○路0段行駛,自亦無再向前撞擊左前方告訴人范菁娥機車 而致其受傷之必要,被告高梵甄駕車時如盡相當之注意,仍 可避免撞擊上開告訴人等車輛,而非必肇至告訴人等受傷始 可避免危難,本件純屬過失與否之問題,與緊急避難無關, 不足以構成阻卻違法之原因,被告高梵甄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梵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彭茂霖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彭茂霖2次共同限制 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行使自由移動權利之行為,係出於同 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彭茂霖與被告林銘 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彭茂霖不思 理性處理紛爭,竟共同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等行使自由移 動之權利,顯有未當,被告黃仁品為主要處理債務之人,其 餘人則配合為本案犯行,被告張家豪、彭茂霖並有下手攻擊 告訴人陳文杰等分工狀況,惟被告黃仁品業與告訴人高梵甄 、陳文杰成立調解,並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賠償金額 ,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4號解筆錄、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79-280頁、第309頁 ),被告張家豪亦與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成立調解,願分 期賠償5萬元,然尚未開始支付,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727號解筆錄為憑(本院交訴字卷二第71頁),被告劉 俊麟、吳克韋、彭茂霖則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 等損失,兼衡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彭茂 霖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被告黃仁品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賣中古車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家豪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殯葬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劉 俊麟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水電工作之生活狀 況、被告吳克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炸雞店之 生活狀況、被告彭茂霖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賣泰 國蝦及汽車之生活狀況(本院交訴字卷二第56頁、第249頁 ),及被告黃仁品、張家豪、劉俊麟犯罪後坦承犯行,應已 知所錯誤,被告吳克韋、彭茂霖則未坦承犯行,難認知所錯 誤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核被告高梵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 以一過失駕車行為,致訴人蔡耀霖、范菁娥受有傷害,係一 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應數罪併罰 ,容有誤認。     ㈥爰審酌被告高梵甄駕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2人 受有傷害,顯有不當,被告雖與告訴人蔡耀霖成立調解,願 分期給付賠償金額12萬5千元,然均未按期履行,此有本院1 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為憑(本院交訴字卷一 第329頁),另則尚未與告訴人范菁娥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失,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被告高梵甄之過失程度、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入 監前從事會計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球棒2支,為被告張家豪所有,預備供其犯本案所用,其 並曾持其中1支球棒攻擊告訴人陳文杰,此據被告張家豪於 警詢中供陳在卷(19459卷一第152頁),自應依前揭規定於 被告張家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彭茂霖於犯罪事實 一所示犯行中,毀損高梵甄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車 身,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及左後車窗破碎; 後方保險桿及後車箱凹陷、左側車身板金毀損,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因認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 、張家豪、彭茂霖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被告高梵甄為逃離現場,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於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倒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 黃俊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俊 程並因而受有右腳腳趾擦傷、右腳膝蓋腫脹等傷勢。因認被 告高梵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 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㈠部分,認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 、彭茂霖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業就被告黃仁品、 張家豪毀損犯行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 憑(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75頁、卷二第73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效力應及於被告劉俊麟、吳克韋、 彭茂霖等共犯,依前揭規定,本應就被告黃仁品、張家豪、 劉俊麟、吳克韋、彭茂霖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 成立犯罪,與被告黃仁品等人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㈡就公訴意旨㈡部分,認被告高梵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黃 俊程業就被告高梵甄過失傷害罪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交訴字卷二第233頁)存卷足稽,依前揭規 定,本應就被告高梵甄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犯 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高梵甄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過失傷 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被告高梵甄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梵甄於上揭時地,明知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施以救助或等待員警、 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樹林分局地下室停車場。因認被告 高梵甄係犯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刑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 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 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 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按故 意之作為犯除具備法定構成要件外,尚需其行為具備違法性 及有責性,倘其行為具備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應認該行為具 備社會相當性而仍屬適法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依法應為無 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高梵甄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范菁娥、 蔡耀霖、黃俊程於警詢中之指述、桃園市○○區○○路0段與○○ 街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高梵 甄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車而致告訴人蔡耀霖、范 菁娥、黃俊程受傷,旋即駕車離去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前開 犯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有一群人拿棍棒攻擊我駕駛的車 ,我在駕車逃離時,才肇至告訴人等受傷,我被追逐到樹林 分局地下室,我是緊急避難,沒有要肇事逃逸等語。 四、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梵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前開公訴人所提證據為憑,固堪信其為真實。  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該規定,若符合 :㈠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㈡危難緊 急、㈢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 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 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 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 ,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查被告高梵甄 雖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逃逸之行為,然當時其所駕駛 車輛遭被告黃仁品等人駕車包圍,被告黃仁品等人下車後, 被告林銘志、張家豪並有持棍棒砸毀被告高梵甄車輛之情, 被告高梵甄之財產已受損,更有遭被告黃仁品等人傷害之急 迫可能,於此緊急狀況下,被告高梵甄雖因過失傷害告訴人 范菁娥、蔡耀霖,實無法期待被告高梵甄留在現場施以救助 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或留下聯絡資訊,佐以案發時 地並非深夜無人跡之處,告訴人范菁娥、蔡耀霖、黃俊程雖 受傷害,然尚有其他路人可報警及叫救護車,雖被告高梵甄 未留在現場,並未對告訴人范菁娥、蔡耀霖、黃俊程造成重 大危害,被告高梵甄避難所保全之法益大於破壞之法益,依 前揭說明,足認被告高梵甄所為符合緊急避難要件,自應不 予處罰。至公訴人雖認:告訴人高梵甄斯時在車內,於車輛 上鎖情況下,自有時間報警或叫救護車,然卻捨此未為,難 認屬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行為等語,惟被告高梵甄駕車駛離之 際,被告黃仁品等人尚駕車在後追逐,已難苛責被告高梵甄 能有時間停下車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況告訴人高梵甄於 逃離現場後,雖未即時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然其開車目 的係尋找警察局,此據證人陳文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1945 9卷一第176頁),而被告高梵甄最終確實於樹林分局地下停 車場停車,衡情,亦難認其並無報警之意思,公訴人上開所 指,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故足認被告高梵甄有肇事逃逸之 行為,然其所為核屬緊急避難,且避難亦未過當,依刑法第 2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可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依前揭 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HM-114-交上訴-23-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宏 劉宗豪 施贊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饒家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另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貳、無罪部分所述)因與丁 ○○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務糾紛,遂委託丙○○於見到 丁○○時通知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丙○○男性友人, 因知悉丁○○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1時許前某時許出現在址 設屏東縣○○鎮○○路0號之星光大道KTV(下稱本案KTV),遂 於同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告以丁○○當時出現在本案KT V一事,丙○○得知上情後,即致電乙○○告知丁○○當時所在, 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戊○○ 前往本案KTV,乙○○則另行自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出發前往本 案KTV。丙○○、甲○○、戊○○抵達本案KTV後方停車場後,丁○○ 欲趁機離開,而為乙○○、丙○○、甲○○、戊○○及其他4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其他 共犯)所追趕,俟同日22時49分許,丙○○、甲○○、戊○○及其 他共犯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 犯意聯絡,在本案KTV後方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 鎮○○路0號東港輔英醫院後方停車場,應予更正,下稱本案 停車場),由丙○○徒手拖行丁○○、甲○○以拖鞋1隻(起訴書 誤載為石頭,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毆打丁○○頭部、戊 ○○則以腳踢踹丁○○等方式,對丁○○施強暴行為,丁○○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右眼眶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丙○○ 、甲○○、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由本 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甲○○、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甲○○、戊○○及被告甲○○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 59至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15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2頁 、偵卷第111至113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11至124頁 、第178至179頁),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 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本案KTV周圍路線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至45頁、第77頁、第87至89頁、 第97至101頁、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79、107頁),足認 被告丙○○、甲○○、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戊○○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 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 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 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 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 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 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甲○○、戊 ○○共同前往本案KTV,並於抵達屬公共場所之本案停車場( 起訴書誤認本案停車場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容有誤會,併 予指明)後,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被告丙○○、甲○○、戊 ○○在上開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 害有所認識,猶決意下手實施,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揆諸上開說明,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之 危害狀態,是被告丙○○、甲○○、戊○○此部分行為,均該當於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丙○○、甲○○、戊○○所為,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然 此無涉罪名變更,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甲○○係以石頭攻擊告訴人等語,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而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本院逕予認定如上,併予指明。   ㈣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因認被告丙○○、甲○○、戊○○此等行為均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 認被告丙○○、甲○○、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丙○○、甲○○ 、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丙 ○○、甲○○、戊○○之告訴,此有113年12月4日和解書、同年 月12日撤回狀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 ,與被告丙○○、甲○○、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㈤被告丙○○、甲○○、戊○○及其他共犯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 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⒉查被告丙○○、甲○○、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危害社會 公共秩序,固值非難,惟酌以本案衝突時間非長,影響範 圍亦屬侷限,足認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參以被告丙○○、甲 ○○、戊○○均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改,且相當程度減免國 家司法資源之耗損,復審酌被告丙○○、甲○○、戊○○均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對被告丙○○、甲○○、戊○○所涉傷 害罪嫌撤回告訴,此有上開和解書、撤回狀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是綜觀被告丙○○、甲○○、戊○○ 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兼衡被告丙○○、戊○○均無前 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認被告丙○○、戊○○所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對 於被告丙○○、戊○○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對於前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尚未期滿之被告 甲○○而言,被告甲○○竟於該案緩刑期間復再犯罪質相同之 本案,顯難認被告甲○○此等行止,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戊○○僅因 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即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 各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侵擾公眾安全及 秩序安寧,且危害社會公共秩序,行為顯均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丙○○、甲○○、戊○○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上開和解書、撤 回狀可憑,復審酌被告丙○○、戊○○均無前科,被告甲○○前因 妨害秩序案件獲緩刑宣告但尚未期滿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兼衡被告丙○○、甲○○、戊○○犯罪之動機、參與程 度、目的、手段,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丙○○、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丙○○、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丙○○、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可參,堪認 獲告訴人諒宥。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丙 ○○、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理當均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丙○○、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未扣案之拖鞋1隻,雖為被告甲○○所有,用以毆打告訴人所 用,此為被告甲○○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77頁),惟審酌 該拖鞋既未扣案,復非違禁物,僅為被告甲○○當日穿著前 往案發地點之物,且該拖鞋業經被告甲○○丟棄(見本院卷 第177至178頁),可知倘對該拖鞋宣告沒收、追徵,反而 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丙○○所有,用以聯繫同案 被告乙○○使用等情,雖為被告丙○○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 4頁),然審酌同案被告乙○○被訴妨害秩序犯嫌,另由本 院為無罪之諭知(詳貳、無罪部分所述),自難認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屬被告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之手機,雖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被告 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手機乃附表所示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有2萬元債務糾紛,委 託同案被告丙○○尋找告訴人處理借貸2萬元債務,被告乙○○ 於112年10月21日21時許經同案被告丙○○告知告訴人當時位 於本案KTV後,遂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以及與同案被告丙○○、甲○○、 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指示同案被告丙○○、甲○○、戊○○ 前往本案KTV,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俟同案被告丙○○、 甲○○、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遂與其他共犯以上開方式對 告訴人施強暴,並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腦挫傷、右眼眶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 外之人,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 ,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 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 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 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 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接獲同案被告丙○○告知告 訴人丁○○所在位置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請 丙○○幫我找丁○○,且我沒有到本案KTV,我沒有首謀實施強 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59頁)。 五、經查:  ㈠被告乙○○因與告訴人有2萬元之債務糾紛,遂委託同案被告丙 ○○於見到告訴人時告知被告乙○○,同案被告丙○○於112年10 月21日21時至22時49分間某時許,將告訴人當時在本案KTV 一事告知被告乙○○,被告乙○○遂自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出發欲 前往本案KTV等情,為被告乙○○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8、12 1、159頁),而同案被告丙○○於112年10月21日21時許輾轉 得知告訴人在本案KTV後,即駕車搭載同案被告甲○○、戊○○ 前往本案KTV,俟抵達本案停車場後,告訴人欲趁機離開, 而為同案被告丙○○、甲○○、戊○○及其他共犯所追趕,俟同日 22時49分許,同案被告丙○○、甲○○、戊○○及其他共犯即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在 本案KTV後方停車場,由同案被告丙○○徒手拖行告訴人、同 案被告甲○○以拖鞋1隻毆打告訴人頭部、同案被告戊○○則以 腳踢踹告訴人等方式,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告訴人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右眼眶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等節, 則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59頁 ),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同案被告丙○○、甲○○、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警卷第13至27頁、偵卷第 15至22頁、第25至30頁、第33至37頁、第111至113頁、本院 卷第111至124頁、第161至170頁、第177至180頁),同有上 開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 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乙○○有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㈡經查: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雖指訴:因為在場的人都有講到欠款的 事情,所以我知道我是因為向綽號「小馬」之人借款2萬 元而遭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12頁),然能否以證人丁○○ 此等證述,遽認被告乙○○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之犯行,顯屬有疑。   ⒉遍觀全案卷證,本院認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丁○○ 上開指證之真實性:    ⑴參以證人丙○○於警詢時稱:我朋友乙○○委託我幫忙找人 ,乙○○告訴我丁○○有欠他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 頁),於偵訊時稱:之前我有問1個朋友,該朋友說丁○ ○有欠他錢,所以該朋友請我能不能找到丁○○,剛好我 有另外1個朋友經過本案KTV,就打電話跟我說丁○○人在 那邊,所以112年10月21日22時55分許,我人在本案KTV ,因為我們有問那個人是否是丁○○本人,那個人剛開始 否認,但講到一半,他有要想跑的跡象,我們就有小拉 扯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 ○○只是拜託我協尋,有看到丁○○就通知他一聲,當日我 有打電話給乙○○確認丁○○的特徵、長相,乙○○沒有要求 我們做什麼,我打電話給乙○○是因為乙○○有拜託過我, 有看到人麻煩通知他,讓他與丁○○對接,當時丁○○要跑 走,乙○○沒有教我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 頁)。可見證人丙○○針對被告乙○○委託之緣由(因被告 乙○○及證人丁○○間2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內容(被 告乙○○委託伊幫忙找證人丁○○)等節,歷次供述均大致 相符,且始終供稱:被告乙○○係委託伊於見到證人丁○○ 時,即時聯絡、告知被告乙○○等語,堪認證人丙○○此等 證述尚屬完整、具體,非僅單純迴護被告乙○○,應具相 當程度可信性,從而,被告乙○○有無以委託證人丙○○協 尋證人丁○○之方式遂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 施強暴之犯行,殊值有疑。    ⑵再者,互核證人甲○○於警詢時稱:我是因為聽丙○○說丁○ ○有欠債,這次跟丙○○過去就只是想要找到丁○○而已, 但是一開始找到丁○○的時候,丁○○極力否認他的身分, 所以後來丁○○跑掉被追上我才會動手,不是債主乙○○委 託我毆打丁○○,我不認識乙○○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 ),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我們3人詢問他是否是丁○○ ,他否認,丙○○有要打電話去確認該人是否為丁○○,之 後丁○○有承認他就是丁○○等語,並針對檢察官訊問「你 們3人是何時決定要動手打丁○○?」時,陳稱:我們那 時確認對方就是丁○○後,丁○○有跟丙○○講說要看什麼資 料,然後講一講,丁○○就將丙○○推開並跑了,丁○○跑了 之後,他們就去追他,因為我跑不動,所以我就沒有追 他。後來丁○○自己跌倒,就被丙○○、及1個我不認識的 人拉到停車場旁的路中間,我就用拖鞋打丁○○的臉等語 (見偵卷第20至21頁),以及證人戊○○於警詢時陳稱: 到達本案KTV時,丁○○剛好在旁邊的公車停車場,我們 就過去詢問他確認身分,一開始他否認身分,我們就說 要請朋友打電話確認身分,丁○○有撥開我們試圖離開, 然後就開始有一些拉扯動作,丁○○趁我們不備就立即跑 掉,我們追過去途中丁○○有跌倒然後立即爬起來繼續跑 ,跑到他體力下降才被我們追到,追到丁○○之後由丙○○ 與另1個人把他拖到外面道路,不清楚誰先動手打他, 我也跟風趨前用腳踹他,我印象丙○○只有追到人的時候 有將人拖到道路,並沒有動手毆打,不是債主乙○○委託 我毆打丁○○以利討債等語(見警卷第24至26頁),於偵 訊時供稱:我知道過去找丁○○是要找人,找到丁○○後, 再請債主過來,我們去的目的是到了現場之後,確認丁 ○○是否在現場,到了之後,丁○○真的在現場,再找債主 過來,我自己跟丁○○講說你是否知道有欠一條2萬元的 錢,他說有,我就跟他說我要麻煩朋友打給債主過來, 當下有點混亂,我印象中我有跟他拉扯到,之後丁○○就 跑掉,我有看過債主,但我不知道姓名,也不熟等語( 見偵卷第26至28頁),可見證人甲○○、戊○○亦均否認受 被告乙○○委託毆打證人丁○○,且細譯證人甲○○、戊○○上 開供述,可知證人丙○○、甲○○、戊○○並非一到本案KTV 即對證人丁○○實施強暴行為,係先向證人丁○○確認身分 ,然於確認身分過程中,因證人丁○○逃離現場方衍生後 續肢體衝突,則證人丙○○、甲○○、戊○○與證人丁○○間肢 體衝突,是否導因於被告乙○○委託協尋證人丁○○之行為 ,亦顯有疑義。    ⑶末審酌被告乙○○於警詢時稱:丁○○私下跟我借2萬元,但他都沒有還,我就跟我朋友「黑狗」丙○○講,請他幫我找丁○○,因為丙○○是潮州的人,丁○○也都在潮州,我想說丙○○比較可能會遇到他,所以就拜託丙○○找,我只是拜託丙○○找人,沒有拜託他打人,我在112年10月21日22時許接到丙○○的電話,說找到欠我金錢的丁○○,叫我去東港鎮的本案KTV,我在電話中有跟丙○○說,請丁○○在本案KTV等我,我會從屏東市趕到東港等語(見警卷第29至32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我是想要請丙○○幫我找到人,因為地緣關係我住屏東市,丙○○與那附近比較近,我就請丙○○幫忙找人,我只是想拿回丁○○欠我的錢,我沒有叫他們動粗或幹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乙○○始終主張:因為地緣關係,有委託證人丙○○找證人丁○○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上,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無法排除被告乙○○單純委託證人丙○○協尋證人丁○○之可能性,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綜合以觀仍不 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妨害秩序、傷害犯行,本院認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確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乙○○ 之認定。 六、至檢察官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丁○○(見本院卷第122、1 70頁),然經本院傳喚證人丁○○,證人丁○○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致未能踐行對質詰問調查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14 年2月18日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 151頁、第155至184頁),且本案僅有證人丁○○單一指訴, 尚乏其他足以補強證人丁○○上開指證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業 如前述,是縱使證人丁○○確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且證 述內容與警詢所述相符,亦僅屬證人丁○○之單一指訴,故本 院認檢察官聲請聲請再行傳喚證人丁○○,應無調查必要,應 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乙○○此部分罪嫌尚屬 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乙○○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所有人:丙○○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所有人:戊○○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所有人: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所有人: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手機 (不含SIM卡) 1支 所有人:甲○○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5

PTDM-113-訴-353-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煦 沈帟辰(原名沈曜揚) 戴毓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6號、第320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文各1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6,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文各1枚,均沒收。 戊○○無罪。   事 實 一、己○○、丙○○(原名沈曜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黑色笑臉圖案」、「黑色惡魔圖案」、「寶」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2 日上午某時許,致電庚○○,佯稱係「臺中地方法院邱姓法官 」、「警察隊長」,因庚○○涉及刑案且有共犯在逃,需交付 金錢監管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 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電梯口,將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交予己○○,並由己○○將其自行列印蓋有偽 造「臺中地方法院」印文之公文書1紙(未扣案)交予庚○○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庚○○及政府機關公文書之信賴性。於 己○○向庚○○取款期間,丙○○則全程在附近把風、監看。己○○ 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黑色笑臉圖案」之指示,搭乘計程 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山區,丙○○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後抵達上開地點,再由己○ ○將裝有100萬元之紅色紙袋放置於空地上某車輛底盤下,由 不詳之人取走款項,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致使難以追查。己○○並因此取得上開款項之2%金額作 為報酬。 二、己○○、乙○○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致電丁○○,佯稱係「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65陳明金隊長」,因丁○○涉及刑 案被緝獲,需交付金錢監管云云,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印有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文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電磁紀錄1份 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政府機關公文書之信賴 性,並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207巷與成德街口,將30萬元交予己○ ○。己○○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搭乘計程 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182巷96弄內,將款項交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等候之乙○○,再由乙 ○○將上開30萬元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人,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 追查(乙○○上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己○○並因此取得 上開款項之2%金額作為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26卷第19至23頁;偵3202卷 第19至27頁、第115至125頁;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2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丁○○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526卷第25至27頁;偵3202卷第29至33頁),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林益生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提款明細、ATM交易明細表、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刑事傳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列印畫面等在卷可考(見偵52 6卷第43至59頁;偵3202卷第49至59頁、第61至68頁),被 告己○○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 被告己○○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11年7月22日有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 街一帶觀看被告己○○向他人取款之過程,並騎乘機車跟著被 告己○○搭乘之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底之山 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剛好住在那邊,我不是去監看、 把風己○○收款及交款的過程,這件事情我確實沒有參與,我 覺得很莫名其妙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 年7月22日13時25分許,我有到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1樓電梯口,是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我過去的,我應該有 跟庚○○自稱是公務員身分,我應該有給她假的公文,並向 庚○○收取100萬元現金,之後上游指示我搭計程車到華夏 科技大學的山上,該處人車非常稀少,我請計程車去前面 迴轉,趁這個時候將該包100萬元牛皮紙丟在山上空地停 放之車輛底盤下,再搭同1台計程車下山,我把錢放完、 要上計程車的時候有看到1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在旁邊走動 ,當時他不是騎車的狀態,我沒有看到他把錢拿走,他也 沒有跟我講話,我覺得該男子是詐欺集團派來監視我的人 ,是因為我從庚○○住處離開時有看到該男子在附近遊蕩, 他有跟我對上眼,我丟包100萬的時候又看到同1名男子, 我才會覺得他是在監視我,監視錄影畫面中該名男子戴半 罩式安全帽,雖然有戴口罩,但我從庚○○住處離開時有看 到他把口罩拿下,所以我可以指認該男子就是丙○○等語綦 詳(見偵3202卷第115至125頁;本院卷第160至177頁), 而被告丙○○亦不否認上述時間有騎乘機車抵達告訴人庚○○ 住處外並下車走動,又於被告己○○向告訴人庚○○取款後, 騎乘機車跟隨被告己○○搭乘之計程車前往山上等情,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526卷第43至59頁), 再考量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 ,其敘及被告丙○○參與之部分,並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 不實之描述,且證人己○○與被告丙○○素不相識,無任何恩 怨仇恨或債權債務糾紛,證人己○○既可合理解釋其認為被 告丙○○是前來監看其取款交款之原因,及如何辨識指認被 告丙○○之過程,其證述內容亦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過程 相合,復經檢察官及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 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 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堪認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應 非子虛,堪以採信,故被告丙○○確實有上開把風、監看證 人己○○向告訴人庚○○取款及上山丟包款項之行為,至為明 確。 (二)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租屋 處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我朋友林輝鴻(音譯)有請 年輕人向金主拿開店的資金,他怕年輕人把錢偷走,所以 請我過去看看,我看到年輕人拿了袋子直接上計程車了, 我聯絡不到林輝鴻,我怕資金被年輕人偷走,我才騎著機 車跟在計程車後面,後來林輝鴻回電跟我說他已經與年輕 人聯絡好了,所以我就在山上拍風景照等林輝鴻,林輝鴻 到了跟我聊天一下之後,我就下山了等語(見偵526卷第1 5至17頁),於偵查中供稱:是綽號「阿宏」之人委託我 去看著,因為他有請人去幫他拿開業資金,他怕錢被偷走 ,我不知道「阿宏」的本名,也聯絡不上「阿宏」,後來 才聽說「阿宏」已經過世了等語(見偵526卷第153至157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住在174號4樓分租套房 ,我高一的同學跟我認識10年了,他在山的另一頭加油站 ,那天我去山上是要去找我同學,我在山下的時候跟我女 朋友吵架,我女朋友掛我電話,所以我要去找我同學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頁)。觀諸被告丙○○上開供述內容,其 對於當天前往山上之原因究竟是與女朋友吵架後要去山的 另一頭加油站找高中同學,還是與「阿宏」相約,前後供 述已明顯不一;且被告丙○○對於「阿宏」之本名、年籍資 料等重要事項均無法說明供本院查證,表示其與「阿宏」 並非熟識或有相當信賴關係,則「阿宏」是否有可能在此 種情況下委託被告丙○○監看拿取「開業資金」之人,已非 無疑;再者,倘若「阿宏」確實有向金主拿取所謂「開業 資金」之必要,且該筆資金係合法來源之款項,當可以匯 款之方式為之,不僅更加便捷安全,更可留下金流紀錄為 證,亦可直接請住在附近之被告丙○○向金主拿取資金再轉 交「阿宏」收執,豈有捨上開途徑不為,而請不信任之年 輕人特地前往該處取款,再請不熟之被告丙○○前去監看之 必要?故被告丙○○確實在被告己○○向告訴人庚○○取款並交 付偽造公文書時,在附近觀看,並在被告己○○取款後搭乘 計程車前往人煙罕至之偏僻山區丟包款項時,騎乘機車尾 隨上山,持續進行監控被告己○○交款過程,此與詐欺集團 成員指派車手取款時,會隨時監控車手之動態及詐欺贓款 去向之犯案模式相符,足證被告丙○○與己○○、「阿宏」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被告丙○○所為辯詞,顯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 ,亦與常情相違,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己○○、丙○○為本案行為後,(1)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2)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 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 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 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一般洗錢罪: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及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洗錢防制 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 之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此已 涉及法定刑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4.被告己○○、丙○○上開犯行,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 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 規定應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 刑,依照現行法則不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己○○較為有利,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 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 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 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丁○○行使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為 該集團成員所傳送之電磁紀錄,其上印有偽造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並載有到庭時間、地點及 書記官、檢察官姓名等字樣,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 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 辨其實情;而告訴人庚○○於警詢時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 對其佯稱是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被告己○○前來取款時也稱 是臺中地方法院派來的人,並拿出1張假公文等語(見偵5 26卷第26頁),並為被告己○○所不否認,且被告己○○該次 取款前,先前往便利商店影印偽造之公文書,而該文書上 印有紅色之印文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 偵526卷第49頁),堪認被告己○○持向告訴人庚○○行使之 偽造公文書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 枚,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 之危險,是上開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準公文書、公文 書。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 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 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 號刑事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 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 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偽造之準公文書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名銜並非完全相符,而偽造之公文書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亦無證據證明符合印信條例 規定,均難認係公印或公印文,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 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 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 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二)核被告己○○、丙○○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 被告己○○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己○○持其自行列印之偽造公文書交 予告訴人丁○○而行使等情,惟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明確陳 稱:詐欺集團是以LINE通訊軟體將假公文圖片傳給我,我 將該圖檔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偵3202卷第31頁),核與被 告己○○於警詢時所稱:我只有去現場拿錢,假公文不是我 製作提供等語相符(見偵3202卷第21頁、第23頁),堪認 此部分應屬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併予敘明。 (三)被告己○○、丙○○雖非直接對告訴人庚○○、丁○○施用詐術之 人,惟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 間,分擔實施取款及監控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 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 犯罪計畫,堪認被告己○○、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己○○、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己○○、丙○○與共犯共同偽造如事實欄一所載印文;被 告己○○與共犯共同偽造如事實欄二所載印文之行為,均為 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準 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丙○○就事實欄一 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事實欄二 所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己○○所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犯意各別,且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惟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丙○○正值青年 ,本有相當能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從事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及監控手等 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過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 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等手法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再將贓款 迂迴層轉上游,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 遭詐騙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 之困難度,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 於公文書、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復 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81頁、第258 頁),暨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另考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己○○實際 所獲犯罪所得數額,及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 己過,被告己○○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犯數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 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 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己○○持向告訴人庚○○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上,蓋有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枚;而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丁○○行使偽造之公文書電磁紀錄 ,其上印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印文所在之公文書或電子檔案 ,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磁紀錄,然係經被告己○○交付予 告訴人庚○○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 人丁○○,該文書、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 均有未明,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 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我向告訴人庚○○收取100萬元部 分,原本詐欺集團約定我可以拿到的報酬是取款金額4%, 但後來上游只有給我取款金額2%即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 偵526卷第22頁),至於被告己○○向告訴人丁○○收取30萬 元部分,雖被告己○○未曾表示未收到該次犯行之報酬,然 亦未明確供稱收取報酬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且被告己○○ 於偵查中稱其約定報酬是取款金額的4%,但上游沒有每次 都給足等語(見偵3202卷第125頁),則依照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收取款項之2%估算被 告己○○所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故被告己○○所 為本案犯行共獲得2萬6,000元報酬(計算式:0000000×0. 02+300000×0.02=26000),此為被告己○○因本案犯行所獲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丙 ○○否認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有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庚○○、丁 ○○遭詐騙而交付之100萬元、30萬元,固為被告己○○洗錢 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己○○就經手之款項已全數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己○○對之不具共同處分權限 ,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乙○○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致電丁○○, 佯稱係「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65陳明金隊長」, 因丁○○涉及刑案被緝獲,需交付金錢監管云云,致丁○○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 維路207巷與成德街口,將30萬元交予己○○,並由己○○將其 自行列印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 紙交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政府機關公文書之 信賴性。己○○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搭 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182巷96弄內,將30萬元 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等候之乙○○ ,嗣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後 ,再由乙○○將上開30萬元款項交予戊○○,而以上開方式隱匿 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因認被告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 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 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 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 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 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 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 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車主郭羽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 詢之證述、告訴人丁○○提供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 事傳票」公文書、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6分至2時55分許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通聯調閱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認識己○○及乙○○,我跟乙○○有成立群 組做詐欺,是在111年6月間,但己○○沒有在我們的群組裡面 ,暱稱「黑色笑臉圖案」的人不是我,我沒有指示己○○從事 詐欺工作,本案車輛的車主當時是我女朋友,本案車輛平常 是我跟林暉宏在使用,也有很多朋友會用這台車,我沒有在 111年7月26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去新北市鶯歌區 鶯桃路182巷96弄,111年7月間我都在工地上班等語。經查 : (一)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1年7月26日我拿到30萬 元後依指示坐計程車到鶯歌,下車後步行到某大廈旁的小 巷子,我看到乙○○的車輛,我上車後把錢交給乙○○,戊○○ 過一下子開本案車輛過來,我看到乙○○從後車廂將我交給 他的那包30萬元還有另一包物品一起放到本案車輛後車廂 ,當時戊○○有將車窗搖下與乙○○交談,所以我有看到本案 車輛駕駛是戊○○等語(見偵3202卷第19至27頁、第115至1 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26日下午我去新莊 向丁○○收款30萬元後,坐計程車到鶯歌某一個地址找乙○○ ,我到的時候乙○○已經開車抵達那裡了,我上車把全部的 錢都交給乙○○,之後一起跟乙○○待在車上,然後乙○○有跟 別人聊通訊軟體,我透過乙○○的回答知道他跟另一台車有 約,後來本案車輛也有到場,乙○○把30萬元的小包裹放到 本案車輛的後車廂,再駕駛他自己的車輛載我回中和,我 知道本案車輛是戊○○的車,因為我之前看過戊○○駕駛本案 車輛,但我不知道當天是何人駕駛本案車輛到現場,因為 我沒有看到本案車輛的駕駛,也沒有看到乙○○跟本案車輛 的駕駛互動,我之前也有看過我不認識的人駕駛本案車輛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77頁、第246至253頁),可見證 人己○○對於111年7月26日收取30萬元後,依指示搭乘計程 車抵達鶯歌某處巷子內,再搭上乙○○駕駛之車輛並將30萬 元交予乙○○後,本案車輛隨後抵達該處,乙○○下車將30萬 元放入本案車輛後車廂等情節,前後證述一致,然關於是 否看見當天駕駛本案車輛之人此一重要事項,證人己○○之 證述已明顯不一,而卷內雖有本案車輛於111年7月26日下 午2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182巷96弄內之監視 錄影畫面(見偵3202卷第67至68頁),然並無攝得本案車 輛駕駛人之畫面,亦無本案車輛駕駛人搖下車窗或下車與 他人交談之畫面,故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有看到本 案車輛駕駛人為被告戊○○等語,除證人己○○單一指述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已難遽信為真。 (二)次查,證人即本案車輛車主郭羽馨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車 輛是我的名字,但是都是戊○○跟林暉宏在使用,我想說可 以貸款累積信用,且對方都有繳納貸款,我才願意掛名讓 他們購買本案車輛並使用等語(見偵3202卷第35至37頁) ,核與被告戊○○稱本案車輛還有其他人會使用,及證人己 ○○稱有看過其他人駕駛本案車輛等情相符,故被告戊○○辯 稱111年7月26日沒有駕駛本案車輛與乙○○會合並收款等語 ,即非全然無據。再查,證人己○○雖曾於偵查中表示暱稱 「黑色笑臉圖案」的人是被告戊○○,且有依照暱稱「黑色 笑臉圖案」的人指示從事詐欺工作等語,然證人己○○已於 本院審理時解釋其是聽到乙○○用通訊軟體跟暱稱「黑色笑 臉圖案」的人通話時對方的聲音判斷該人是被告戊○○,但 其沒有跟暱稱「黑色笑臉圖案」的人通話過,被告戊○○也 沒有用通話的方式指示其去取款交款等語,顯見證人己○○ 並非親自與暱稱「黑色笑臉圖案」的人通話而確認該人為 被告戊○○,已難認群組內指示證人己○○從事詐欺行為之暱 稱「黑色笑臉圖案」的人即為被告戊○○,亦無從據此認定 被告戊○○就證人己○○所為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嫌達於無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涉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如主 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金訴-1534-202503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玲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愛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4年2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與發包商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明所以,恣意毀損告訴人如起 訴所指之物,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尚無他項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 財物受損程度尚非鉅大,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檢察官請求 量處重於一般毀損案件之罪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81號   被   告 林愛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愛玲以從事室內油漆裝潢為業,其於民國113年間,向元 氣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德承包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之室內油漆工程,後雙方發生工程款 糾紛,林愛玲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 18時22分許,偕同其同事劉松潭(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謝昇延所有之上址房屋,復由林愛玲持 自備之油漆2桶朝該屋1至3樓室內之天花板、牆面及地板潑 灑,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昇延。嗣謝昇延發現後委 由張文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昇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愛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昇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經告訴代理人張文德於警詢時及同案被告劉松潭於偵查中陳 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檔案、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上址房屋,亦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侵入住宅罪嫌,依刑法第 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偵查中當庭 表示撤回侵入住宅告訴,有本署113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之毀損罪嫌 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3-25

PCDM-113-審易-4844-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敬明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採證人即告訴人D女、證人E男於警、偵證稱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並認告訴人D女及證人E男證詞前後一致,若非E男親眼 所見,實難前後為一致而無矛盾之證述,且證人E男與被告無 嫌隙,毋甘冒偽證罪風險構陷被告云云。然D女職位為元順營 造之助理,除偶爾送文件至被告監造辦公室之外,與監造單位 並無業務往來。再依元順營造公司民國112年3月3日之元順涼 施字第112030301號函,112年2月之施工月報簽收日期確實為1 12年3月3日且為D女所親送,此情為113年5月28日詰問程序時 由D女所自承,故事發時間應為112年3月3日。然依證人陳謹文 之證詞及該工區之門禁紀錄,112年3月3日E男並未進入該工區 ,自無法目睹D女被被告性騷擾之過程,故證人E男是否確實目 睹D女被性騷擾,實有下列疑義: ⑴證人E男固於原審證稱:監造辦公室內之置物櫃及書櫃雖林立, 但其是從平面圖(原審卷165頁)黃1走到黃2之位置等語。然 其與警詢筆錄所證「我目睹D女被被告性騷擾時,是站在鐵櫃『 正後方』」,顯然與其於113年5月28日作證時所稱之黃2位置( 位於被告左方)相齟齬。  ⑵證人E男於113年5月28日又證稱:其從該平面圖黃1走到黃2之位 置,於黃2之位置目睹D女被被告性騷擾之過程云云。然D女於1 13年5月28日作證時則稱「被被告碰觸臀部之後,我就靠到旁 邊,我就到桌子的另外一邊,到被告的側邊,我當下有嚇到, 但我知道專管那邊有人,那時我有往裡面望了一下,我有看到 我同事,我有用求助的眼神看著他,後來我同事就站到我後面 ,陪我送完資料才一起離開」等語,係指D女被性騷擾之後方 與E男眼神交會,E男才從『PCM辦公室』裡面走到『監造辦公室』 。而非如同E男上開作證時所稱走到『監造辦公室』黃2之位置目 睹D女被被告性騷擾之過程,故兩人論述顯有齟齬。 ⑶D女於原審113年5月28日筆錄及偵查之證詞均敘述「D女係受到 被告觸碰臀部之後,往旁邊靠,往『裡面』看,與E男眼神交會 」、「我站在側邊往『裡面』看時,E男剛好往『外面』看」,D女 用『裡面』及『外面』形容其與E男之相對位置,而非『旁邊』形容 兩人之位置,足論證E男位置是位於與D女所處『監造辦公室』另 一端之『PCM辦公室』,E男所稱之黃2位置已屬於D女所處『監造 辦公室』範圍,D女不可能用『裡面』形容E男位置,而應用『旁邊 』。故D女稱其遭被告性騷擾時,E男應位於『PCM辦公室』裡面, 而非旁邊之黃2位置。E男視線自受到監造辦公室PCM辦公室置 物櫃及書櫃之阻擋,無目睹犯罪現場之可能。又D女及E男當時 為男女關係極佳之朋友,E男斷無可能默不作聲地目睹D女被碰 觸臀部,而應立即出面阻止被告性騷擾行為,方符常情。 ⑷性騷擾犯罪者多趁被害人不注意,且四周無人之情形下快速觸 摸被害人隱私部位,過程迅速而隱密。先不論E男如何能抓住 剛好目睹性騷擾完整過程不到2秒之「先機」,若E男確實於『 監造辦公室』能目睹被告性騷擾D女之黃2位置,被告亦能發現E 男於黃2位置睜大眼準備目睹,怎可能對D女性騷擾。其證稱於 黃2位置目睹被告性騷擾之論證顯不可採。  ㈡原審判決稱D女及E男與被告並無嫌隙,亦非事實,D女及E男為 男女朋友,頻受被告執行職務時糾正缺失而懷恨在心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而依112年3月3日出勤紀錄顯示D女有上 班與被告有接觸時間應為當日,然E男當日並未上班並提出D 女元順公司112年3月簽到表,又D女及E男為男女朋友關係, 且依E男之證述,E男當時所處之位置是無法目睹被告與D女 互動之過程,故D女、E男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D女於偵訊中已證稱:我在112年3月初某日去送 資料時,站在被告旁邊,看他要我更改之處,被告就拉著我 的手,說這裡沒有改到,我就收手,被告就順勢輕拍我的屁 股後再往上收手,我嚇到,就站到桌子另一側,E男在專管 辦公室,我看了E男一眼,E男也看到整個過程,後來他就來 監造辦公室,陪我把資料送完;我先去送資料時,被告有說 「阿你又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你」,我說「經理愛你就好 了」,經理是被告的老婆,被告說「那我不要給你」,我說 「拜託給我」,被告對我為上開言行,我已感到不舒服等語 (偵卷第29-40頁)。另於原審亦證述:我跟被告在月初及 月底會有業務上接觸,我在每月5日之前會給他施工月報, 案發當日我拿月報資料去辦公室給被告,只有我跟他在監造 辦公室,E男在專管辦公室,監造、專管辦公室是在同一個 辦公空間,中間有用兩個櫃子隔開,我進去時被告坐著,我 站在被告的旁邊,我跟被告平行面同一方向,我和被告前面 都是辦公桌,那時因我少1次施工詳細數量表,我去時有向 被告要這資料,他就說「妳又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妳」, 我回說「經理愛你就好了」,他說「那我不要給妳」,之後 我們核對施工月報內容,有要修改之處,他說「妳這裡用錯 了」,就拉著我的手說「這邊要改」,他左手觸碰到我的屁 股,有點像拍到然後往上滑之動作,說「妳都這麼粗心沒有 細心」,我當下有嚇到,就靠到桌子另外一邊,我知道專管 辦公室有人,我就往專管辦公室望了一下,我有看到E男,E 男剛好往外看,我們剛好眼神有對到,我用求助的眼神看著 他,後來E男就站到我後面,陪我送完資料,我跟E男說我有 嚇到,E男說他有看到,被告騷擾我這件事,我事發當天就 向主管反應,我跟被告只有工作上往來,沒有私交,無仇恨 ,案發後無跟被告談過和解,也不想跟被告和解等語(原審 卷第135至144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今年〈112年〉 3月初她〈D女〉去送資料時,她站在你旁邊,看你要她改哪裡 ,你就拉著她的手並跟她說這裡沒有改到,她就收手,跟你 說她知道哪裡要改,她收手時你就順勢輕拍她的屁股後再往 上收手,有無此事?)我沒有拍她的屁股,我是輕拍她的手 ,是在提醒她有缺失的地方。(她去送資料時,你是否會跟 他說「阿你又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你」,她跟你說「經理 愛你就好了」,你就跟她說「那我不要給你」,但是她還是 需要資料,她就會跟你說拜託給我,有無此事?)有。但是 這是開玩笑的,是在她跟我要資料的時候,因為她平常就會 跟我開玩笑說主任愛你哦,還比愛心的手勢等語(見偵卷第 64至65頁),並供稱:有觸碰她們(另A、B、C女指述遭被告 性騷擾,業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不起訴處分〈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15378號,見偵卷第75頁 〉),手跟肩膀確實 有等語(同上卷第65頁),並於警詢供承:我當時是監造主 任,我與D女算監督關係,我負責監督他們行政資料是否正 確,D女是今年(112年)才至涼山營區工程上班。(D女於 筆錄供稱於112年3月初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涼山營區 工地〉內,當時在你的辦公室討論資料,遭你突然間拍打屁 股,是否屬實?)我真的沒有印象,如果有的話,應該是當 時資料有不應該出現的錯誤,所以可能是D女離開辦公室前 有用資料(紙張)拍D女屁股提醒錯誤要修正等語(見警卷 第9頁),並供稱:(你平時在工地與D女互動關係如何?) 我的感覺是良好。(你與D女有無仇恨、感情或債務糾紛? )都沒有等語(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既自承曾對D女以 拍其手部及以隱喻性不當之言語,而D女、E男與被告又素無 仇隙,則何以會承受偽證之風險而共同對被告為上開不利之 證詞。故被告雖辯稱:可能伊平日要求很嚴格,開了很多缺 失,所以D女她們可能心生不滿才提告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復以案發當日為112年3月3日云云。惟本件案發 當時為112年3月初某日,業經原審認定在卷(見原判決理由 第7頁⒈)。而E男當日目睹被告對D女性騷擾過程,業據E男 於偵訊及原審均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在離被告及告訴人(D 女)約5步距離的裡面辦公室,因為他們討論的事跟我的業 務有關,所以我有注意聽他們的對話內容,我看到被告在告 訴人的右邊,被告用左手拍告訴人的屁股後,有往上到她的 腰部附近停留1至2秒,被告當天也有用手握住告訴人手臂前 側靠近手掌的地方,告訴人就站到桌子另一側,我看到告訴 人看向我,表情驚恐、無助,我就順勢走到告訴人後方,陪 她把資料送完等語(偵卷第37至40頁)。復於原審證述:我 有目睹告訴人遭被告摸屁股,我在抽換手邊資料,這時已聽 到他們的對話內容,告訴人跟被告要資料,被告有說「你都 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你這些東西」,然後用撒嬌的語氣說 「妳這邊寫錯」,他們講的話是不恰當的,聽到這些內容我 就先暫停手邊工作,從黃1走到黃2的位置,去觀看他們在進 行的業務,我站的位置是PCM辦公室,是站在長桌旁邊時, 目睹到被告正在碰觸告訴人,看到被告用左手握住告訴人的 右手手腕,然後拉起來到文件上面指出有問題的地方,指完 之後,被告的手就順勢放下,並去拍打觸碰告訴人的屁股, 之後往上撫摸到腰部,告訴人有往左方跳,她有注意到我, 用眼神向我示意,當時她表情很無助、驚恐,告訴人看向我 時,我就從黃2走到告訴人後方等語(原審卷第165頁)。參 以證人E男上開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告前㈠所供承:於案發當 日對D女拍其手部及以隱喻性不當言語等情相符,足見D女、 E男上開之證述,洵非無據。故被告上訴意旨指稱:縱E男當 時有上班,然依E男在『監造辦公室』所站位置並無法目睹D女 與被告互動過程云云,自難採信。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D女 、E男兩人當時有男、女朋友之私情或故意藉機誣陷被告之 動機,自難僅以被告憑空臆測,作為有利其認定。    ㈢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劉貫中欲證明本件D女指述之日期應為112 年3月3日而E男當日並未上班云云。惟本件被告對D女為性騷 擾之日期,業經認定非於112年3月3日,已如前述,故被告 請求傳訊證人劉貫中欲證E男是否當日上班,自無必要,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有罪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擔任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之二級品管監造,負責監督 「涼山營區新建工程統包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營建工 程,代號BQ000-H11211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D女)則係本案工程得標廠商「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順公司)之工地工務助理,負責於每月月初及 月底派送資料予甲○○。D女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 至甲○○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涼山營區監造辦公室內 派送資料予甲○○,甲○○利用D女站立在其身旁,且監造辦公 室內無其他人在場之機會,竟意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之犯意,乘D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左手由下往上 輕拍D女之臀部1下,並將手停留於D女腰際約1至2秒後,始 將左手放下,以此方式而對D女性騷擾;D女驚嚇之餘,即移 動位置,並望向與監造辦公室相連之專管辦公室方向,以眼 神向位於專管辦公室內之代號BQ000-H112119A之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男)尋求救援,E男見狀,旋即步 行至監造辦公室,待D女派送資料完畢後,始陪同D女離去現 場。 二、案經D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元順公司工地副主任E男於警詢時 之證述,及元順公司112年8月25日元順(涼)字第11208250 01號、1120825002號函暨所附元順公司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 委員會會議紀錄、性騷擾申訴訪談紀錄表,對被告甲○○而言 均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E男之警詢時證述 ,及元順公司112年8月25日元順(涼)字第1120825001號、 1120825002號函暨所附元順公司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委員會 會議紀錄、性騷擾申訴訪談紀錄表,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尚 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例 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需具結(此為日本法制所無),其可信性極高,在 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 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 以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參照)。被告 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E男於偵查中之陳述,均 係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E男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部分,既均經具結, 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判決意旨,均應認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 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未碰告訴 人臀部、摸她的腰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擔任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之二級品管監造,負責監督 本案工程之營建工程,告訴人則係本案工程得標廠商元順公 司之工地工務助理,負責於每月月初及月底派送資料予被告 。告訴人於112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涼山營區監造辦公室內派送資料予被告,告訴 人有站立在被告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9、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E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6-40頁;本院卷第135-151頁),並有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113年3月15日 文建字第113031503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偵卷彌封袋 ;本院卷第69-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述之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月初、月底送資料時會與被 告有接觸,我在112年3月初去送資料時,站在被告旁邊,看 他要我更改之處,被告就拉著我的手,說這裡沒有改到,我 就收手,被告就順勢輕拍我的屁股後再往上收手,我嚇到, 就站到桌子另一側,E男在專管辦公室,我看了E男一眼,E 男也看到整個過程,他就來監造辦公室,陪我把資料送完; 我去送資料時,被告說「阿你又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你」 ,我說「經理愛你就好了」,經理是被告的老婆,被告說「 那我不要給你」,我說「拜託給我」,被告對我為上開言行 ,我會感到不舒服等語(偵卷第29-40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我跟被告在月初及月底會有業務上接觸,我在每月5 日之前會給他施工月報,案發日我拿月報資料去辦公室給被 告,只有我跟他在監造辦公室,E男在專管辦公室,監造、 專管辦公室是在同一個辦公空間,中間有用兩個櫃子隔開, 我進去時被告坐著,我站在被告的旁邊,我跟被告平行面同 一方向,我和被告前面都是辦公桌,那時我少1次施工詳細 數量表,我去時有先向被告要這個資料,他說「妳又不愛我 ,我為什麼要給妳」,我回說「經理愛你就好了」,他說「 那我不要給妳」,之後我們核對施工月報內容,有要修改之 處,他說「妳這裡用錯了」,就拉著我的手說「這邊要改」 ,他左手觸碰到我的屁股,有點像拍到然後往上滑之動作, 說「妳都這麼粗心沒有細心」,我當下有嚇到,就靠到桌子 另外一邊,我知道專管辦公室有人,我就往專管辦公室望了 一下,我有看到E男,E男剛好往外看,我們剛好眼神有對到 ,我用求助的眼神看著他,後來E男就站到我後面,陪我送 完資料,我跟E男說我有嚇到,E男說他有看到,被告騷擾我 這件事,我事發當天就向主管反應,我跟被告只有工作上往 來,沒有私交,無仇恨,案發後無跟被告談過和解,亦不想 跟被告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35-144頁)。觀諸證人即告訴 人上開證述其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就案發經過、雙方互動 反應等細節,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明確,未見有何抽象或誇 大之情形,茍非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 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且迄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先後所為之證 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均能前後證述一致而無矛盾,並無反 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復參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並無仇 隙,雙方僅為監造與營造方關係,衡情,告訴人當無甘冒承 擔誣告罪責之風險,惡意編造上開情節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 ;又案發後告訴人亦不欲和解,無何以和解之名藉機勒索財 物之情,足徵告訴人對於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並非出於虛捏 以遂行索賠之目的;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檢察官問:被告用哪裡碰到妳的臀部?)答:左手。( 檢察官問:有沒有捏?)答:沒有。(檢察官問: 有無上 下滑動?)答:有點像拍到然後往上滑。(檢察官問:被告 拉妳的手、拍妳的臀部,是否還有其他的?)答:就這樣, 我就有嚇到。」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沒有捏其臀部 ,被告之手並非在其臀部處上下滑動,被告除拉告訴人之手 、拍告訴人之臀部外,無對其有其他動作等語,可知其於交 互詰問過程中,並無迎合檢察官之詰問內容,而故為誇大渲 染之證述,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有相當之憑信性。    2.證人E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性騷擾告訴人時,我也在場, 我在離被告及告訴人約5步距離的裡面辦公室,因為他們討 論的事跟我的業務有關,所以我有注意聽他們的對話內容, 我看到被告在告訴人的右邊,被告用左手拍告訴人的屁股後 ,有往上到她的腰部附近停留1至2秒,被告當天也有用手握 住告訴人手臂前側靠近手掌的地方,告訴人就站到桌子另一 側,我看到告訴人看向我,表情驚恐、無助,我就順勢走到 告訴人後方,陪她把資料送完等語(偵卷第37-40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目睹告訴人遭被告摸屁股,我在抽換 手邊資料,這時已聽到他們的對話內容,告訴人跟被告要資 料,被告說「你都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你這些東西」,然 後用撒嬌的語氣說「妳這邊寫錯」,他們講的話是不恰當的 ,聽到這些內容我就先暫停手邊工作,從黃1走到黃2的位置 (本院卷第165頁),去觀看他們在進行的業務,我站的位 置是PCM辦公室(本院卷第165頁),我站在長桌旁邊時,目 睹到被告正在碰觸告訴人,看到被告用左手握住告訴人的右 手手腕,然後拉起來到文件上面指出有問題的地方,指完之 後,被告的手就順勢放下,並去拍打觸碰告訴人的屁股,之 後往上撫摸到腰部,告訴人有往左方跳,她有注意到我,用 眼神向我示意,當時她表情很無助、驚恐、無辜,告訴人看 向我時,我從黃2走到告訴人後方(本院卷第165頁),我去 看他們的動作,後來告訴人當天就有跟我報告這件事情,我 跟被告是共事關係,沒有糾紛,我跟告訴人是一般普通朋友 等語(本院卷第145-152頁)。審之證人E男自偵訊迄本院審 理中證述之情,前後互核一致,苟非證人E男親眼目睹案發 前後之完整經過,實難以前後為一致而無矛盾之證述,堪認 證人E男係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又證人E男與被告 無怨隙,自毋庸甘冒偽證刑責追訴風險,虛捏事實,構陷被 告;另觀證人E男就被告案發前不久,對告訴人所述之「你 都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你這些東西」,以撒嬌口吻向告訴 人表示「妳這邊寫錯」等語,及被告案發時,先以手握住告 訴人手腕,將告訴人手腕拉起至文件上指出需更改處,嗣被 告之手順勢放下,並拍打觸碰告訴人臀部,再往上撫摸至腰 部之詳細案發經過,乃至告訴人之反應係往左方跳,以眼神 向其示意等情,於與告訴人隔離訊問後,均與證人即告訴人 所證之情大致相合,而無扞格之處,自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 所證之情。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1.被告之辯護人雖認本案案發日係112年3月3日等語,惟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僅證述其在每月5日前給被告施工月 報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證明本案案發日係112年3月3日, 尚難遽認本案案發日係112年3月3日。故辯護人以證人陳瑾 文所證E男於112年3月3日並未進辦公室,證人E男證述案發 經過係屬不實等語,自非有理。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證人E男應係遭鐵櫃遮擋視線 ,無從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情形,證人E男所證案發經 過非真等語。惟證人E男證述其案發日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 對話內容後,有自辦公室平面配置圖(本院卷第165頁)所 示之黃1走至黃2之位置,觀看被告與告訴人之業務互動情形 ,其站在長桌旁,有目睹案發經過等情,稽之辦公室平面配 置圖(本院卷第165頁)所示,依黃2所在位置視線所及,關 於被告與告訴人所在位置之互動情形,容有不為鐵櫃遮蔽之 可能,故證人E男證述得以目睹案發經過,自非子虛;復參 證人陳瑾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第163頁平面圖) 我平常坐的位置是在監造辦公室靠近牆面三人桌的中間。…… (檢察官問:但這個文件櫃跟印表機、冰箱中間有相當的間 隔,文件櫃跟桌子之間是有相對比較窄的距離,以這個位置 圖的配置E男是否也不一定視線完全會被擋住?)答:妳這 麼說我不反對。(檢察官問:依這個配置圖E男是否在文件 櫃跟印表機中間仍然是有視線上能夠看告訴人的位置?)答 :這樣子是看得到。……(檢察官問:可是人的方向有可能會 因為聲音而轉動方向,也不一定要一直面朝桌子,而且鐵櫃 後面有桌子,所以E男也不可能站在鐵櫃的後面,所以E男如 果靠走道一點是否就能看得到那邊的視線?)答:他如果站 在冰箱那邊應該看得到。(檢察官問:不用到冰箱,冰箱跟 走道的中間?)答:我沒辦法想像到底看得到看不到,因為 我不知道他的角度,但是我可以講如果站冰箱前面看得到。 ……(辯護人問:E男說他當天在櫃子的左後方,依妳對這個 辦公室的熟悉程度,他站的位置有無可能直接看到被告跟告 訴人發生的情形?)答:站冰箱前面有可能等語(本院卷第 221-225頁)。證人陳瑾文證述其平日所坐位置係於被告座 位附近處,則其對於辦公室內之空間擺設位置自是知之甚稔 ,證人陳瑾文亦證述E男所站位置,視線或有可能不致遭鐵 櫃遮蔽。基上,證人E男所站位置,自非無目睹案發經過之 可能。故辯護人所辯,尚非有理。  3.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其遭 被告觸碰臀部後即移動位置,再往專管辦公室裡面看,有與 E 男對到眼,故依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係其已遭被告觸碰 臀部結束,始與E 男對到眼,惟E 男係證述有親眼見到被告 觸碰告訴人臀部,2人所述有時間差,而互核不一致,足見 證人即告訴人、E 男證述不足採等語。然細譯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案發日我送資料去辦公室,我拿月報 給被告,那時我少了一次的施工詳細數量表,我去時有先跟 被告要這個資料,他說「妳又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妳」, 我回他說「經理愛你就好了」,他說「那我不要給妳」,之 後我們開始核對施工月報內容,因為施工記要有少給錢或是 要修改,他說「妳這裡用錯了」,他就拉著我的手說「這邊 要改」,我說我忘記改到,他就觸碰到我的屁股,然後說「 妳都這麼粗心沒有細心」,我當下有嚇到,監造的辦公室只 有我跟被告,監造、專管的辦公室其實是在同一個辦公空間 ,中間有用兩個櫃子隔開,我嚇到之後就靠到旁邊,我就到 桌子的另外一邊,到被告的側邊,我知道專管辦公室有E男 在,我站在側邊往裡面看的時候,E男剛好往外面看,我們 剛好眼神有對到,我用求助的眼神看著他,後來E男就站到 我後面,陪我送完資料,後續我跟他說我有嚇到,他說他有 看到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係證述遭被告觸碰臀部後,有嚇到 ,其往專管辦公室內張望,適證人E男往外看,其等眼神有 交會等語,足見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僅 係表示其遭被告觸碰臀部後,有與證人E男眼神交會,而非 證述證人E男係案發後始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互動情形,蓋於 案發時,告訴人係與被告有公事上互動,目光及注意力應係 專注集中於被告指示應訂正修改之文件資料,此際自不可能 朝證人E男所在位置張望,自無可能於案發時看見證人E男, 而係於遭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因孤立無援,需求助他人時, 始會朝有人之處所張望,而與證人E男眼神交會。證人E男於 目睹案發經過後,因關心告訴人之狀況,眼睛視線仍朝告訴 人位置投射,亦屬同事間互相照顧之正常反應,故而告訴人 與證人E男有眼神交會。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之情,與 證人E男證述之情自無矛盾之處。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  4.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瑾文均係與被告同在辦公室內, 證人陳瑾文自得目睹案發經過,惟證人陳瑾文均未見被告對 告訴人有何性騷擾行為等語。惟稽之本案工程112年3月初之 試驗報告可知(本院卷第259-265頁),證人陳瑾文有參與 本案工程工程結構之取樣、試驗、會驗,此均需實際親臨工 程現場、實驗室為之,足見證人陳瑾文非全程均在辦公室內 甚明,是而於案發時,證人陳瑾文容或外出而不在案發現場 ,而未目睹案發經過,自無從依證人陳瑾文所證,據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5.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摟告訴人腰間之行為,不構成性騷 擾等語。查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 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 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該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 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又所稱「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 不舒服之感覺。另此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 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 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 補充規定。而「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念,並非僅以男女穿 著之衣物遮蔽範圍為限,而應著重於行為人未經本人同意, 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本人不及抗拒,刻意觸摸本人身體, 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均屬身體隱私部位。本案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乘機出手觸碰告訴人之臀部後,並將手往上停 留於告訴人腰際,而女性之腰際係衣物遮蔽處,依社會通常 觀念判斷,應屬不欲他人觸碰處,被告所為,顯已破壞告訴 人所享有關於性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足以引起 告訴人之嫌惡,使其因此有遭冒犯之感受等情甚明,此觀證 人即告訴人一再證述其對於被告之行為飽受驚嚇、感到不舒 服等情亦明,被告偷襲式、短暫性且具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 ,客觀上自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 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 ,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 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 人不及抗拒之際,猝然以手觸碰告訴人之臀部、腰際,造成 告訴人之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未與告訴人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23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KSHM-113-上易-512-202503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 陳柏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96號、第25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4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行記載「犯意」更 正為「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棋、陳柏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棋、陳柏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被告蕭棋與被告陳柏彰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蕭棋與被告陳柏彰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先後以持刀揮 砍、徒手毆打、推擠等方式,對告訴人何○翔攻擊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 務糾紛,不知理性處理,即輕易訴諸暴力,2人分別使用西 瓜刀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 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蕭棋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陳柏彰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 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 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 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 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 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 西瓜刀1支,係被告陳柏彰所有,供共同被告蕭棋為本案傷 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棋、陳柏彰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19296號卷第13、71、73頁, 本院審易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陳柏彰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71號   被   告 蕭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彰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棋、陳柏彰與何○翔係朋友,緣蕭棋、陳柏彰與何○翔有債 務糾紛,蕭棋與陳柏彰遂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30分 許,與何○翔相約在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30巷臺灣番鴨牧場 後方之池塘旁協商債務。嗣協商過程中蕭棋與陳柏彰認何○ 翔態度不佳,竟因此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於上開時、地,由蕭棋持陳柏彰所有之西瓜刀砍向何○ 翔,陳柏彰則徒手毆打、推擠何○翔,致何○翔受有頭部挫傷 紅腫、右側第二手指開放性傷口約一公分、右側性手部開放 性傷口約一公分等傷害。嗣經何○翔報警處理,並扣得西瓜 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蕭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何○翔之事實。 二 被告陳柏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四 證人即被告蕭棋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柏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五 證人即被告陳柏彰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蕭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六 證人周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柏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桃警鑑字第1130070484號DNA鑑定書 證明被告等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棋、陳柏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蕭棋、陳柏彰就本件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陳柏彰所有,並為被告蕭棋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蕭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嚇稱:「你再那個臉我就砍死你 」等語;被告蕭棋、陳柏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上揭時、地,由被告蕭棋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使告訴人陷 入無力抗拒之狀態,被告等2人即共同拿取告訴人所有置於 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365元、金項鍊1條、手機1 支等物;被告蕭棋、陳柏彰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上 揭時、地,由被告蕭棋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被告陳柏彰則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因認被告蕭棋、陳柏彰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 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等罪嫌,被告蕭棋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查: (一)被告蕭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罪嫌及被告蕭棋、 陳柏彰涉犯強盜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報告意旨所憑無非告訴人指稱:被告蕭棋當時拿刀砍伊,並 對伊稱:「你再那個臉我就砍死你」等語,伊當時無法反抗 ,他們就從伊的包包拿走現金9,365元、金項鍊1條等語,然 告訴人於本署偵訊中證稱:針對被告等2人此部分犯行,無 相關證據可以提出,亦無相關人證等語,堪認被告等2人此 部分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等有何上開罪嫌之犯意及犯行。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 罪,與上揭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及單一事實一罪關係,而 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蕭棋、陳柏彰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 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 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最高法院 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柏彰僅徒手傷害告訴人,被 告蕭棋雖有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然告訴人於本件僅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倘被告等確有殺人犯意 ,衡以本件被告蕭棋使用之犯罪工具為西瓜刀,告訴人斷無 可能僅受有上開傷害,是依國民生活 經驗法則為之判斷, 尚難認被告等有何殺人犯意聯絡,堪認僅有傷害之意,尚無 殺人之犯意甚明,是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 行,尚有誤會,惟殺人未遂犯行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及單一事實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YDM-113-審簡-1668-202503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廸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克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克廸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迭自白上開犯行,且其所誣告 案件尚無經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之情,爰依刑法第172條,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捏造不實之事項為上開犯行,致不特定人可能身 陷刑事追訴、審判之風險,所為耗費司法資源而妨害國家司 法權之公正行使,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 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 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黃克廸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克廸明知其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曾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讓渡書,且明知該車輛已 以權利車方式讓渡予他人使用而無失竊,竟仍基於未指定犯 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 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以 謊報本案車輛於113年6月18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0號前遺失之方式,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嗣因本案車輛之駕駛雷祐賢經警通知到場,並提供讓渡書及 黃克廸簽立本案車輛讓渡書之影片,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克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本案車輛駕駛雷祐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讓 渡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簽立讓渡書之 影片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中古車買賣合約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另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則尚未進行裁判程 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 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2025-03-24

TCDM-114-中簡-543-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溢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與丁○○(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97號等起訴書提起 公訴)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34分 許聯繫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誆稱告訴人在蝦皮購物 網站開設之商場無法下標,須配合蝦皮購物網站及第一銀行 客服人員操作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 日下午7時34分許、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分別匯出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PHAN VAN TUAN(中 文姓名:潘文俊,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823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丁○○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前某 時,先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臺中市清泉崗 機場外某處與被告會合,並改由被告擔任駕駛。於112年3月 10日下午7時41分許,丁○○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抵達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由丁○○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分別在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112年3月10日下午7 時42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提領後搭乘被告駕駛之 本案汽車離去,並由丁○○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提領款項轉 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另案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頌恩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片擷圖10 張、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3張、第一商業銀行網 路銀行頁面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0 號、第21192號、少連偵第135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10860號報告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06號起訴書、照片9張、警示 帳戶查詢結果、外來人口統一證號查詢結果、外國人動態查 詢系統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駕駛本案 汽車,搭載證人丁○○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附 近,但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案發前1、2個月前 ,因施用毒品而認識丁○○,112年3月10日那天是跟丁○○約好 要一起施用毒品,丁○○說要去跟朋友拿,叫我開車,後來丁 ○○叫我停車,他就下車,我不知道他要去領錢,後來警察詢 問時,才知道丁○○去領錢,我伊如果要參與詐欺集團,我自 己去領就好,我伊也會戴口罩避免被發現身分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34分許聯繫告訴 人,誆稱告訴人在蝦皮購物網站開設之商場無法下標,須配 合蝦皮購物網站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設定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34分許、112年3月10 日下午7時41分許,分別匯出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PHAN VAN TUAN(中文姓名:潘文俊)所申請使用之本案帳戶;由 丁○○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 4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的ATM提款機,接 續提領6萬元、4萬元,再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離去等, 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片擷圖10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3張、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頁 面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 丁○○前往上開后里郵局附近,但被告辯稱不知丁○○要去領錢 。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們是一起出發, 甲○○事前應該不知道,因為范振聰賭博輸錢,拿一張提款卡 叫我去幫他領錢,那張提款卡與密碼是范振聰給我的,提款 卡是何人的我也不知道,領了10萬元;當時我們約在大雅區 清泉崗機場外面,我開本案汽車去接甲○○,是我要去領錢的 關係,所以讓甲○○開車,我沒有跟甲○○講要去領錢,甲○○應 該不知道;后里郵局那裡可能不好停車,我才會甲○○繞去前 面等我,甲○○並不知道我領的是贓款,但我知道,我擔心會 可能警察來了要檢查或是幹嘛,所以我叫甲○○停到比較隱密 的地方,我再走過去,以避免被警察抓,這應該是很合理等 語;故被告所辯核與證人丁○○之證言相符。參以被告駕駛本 案汽車時,並無戴上口罩或其他變裝、掩飾作為,行為坦蕩 ,沒有像證人丁○○戴上口罩及帽子,避免讓人認出,且被告 停車位置在后里區公所前之上路旁,與后里郵局有一段距離 ,被告應無法看到證人丁○○利用郵局ATM提款機領錢的動作 ;另本案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載證人丁○○前往后里郵局附近 ,有獲得任何報酬;故被告是否知悉證人丁○○係前往后里郵 局提領詐欺之贓款,而與證人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容有合理懷疑。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辯稱係因施用毒品緣故,方於112年3月10日 與丁○○相約見面,然丁○○未有施用毒品前科或第三、四級毒 品警政裁罰紀錄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 ,故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但被告所辯即使與事實 不符,仍需有積極證據才能證明被告之犯行。另被告於112 年2月間,為替另案被告林正偉、范振聰處理債務糾紛,在 「陽明汽車」內與李劭華、黃頌恩互毆,涉嫌聚眾鬥毆等案 件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檢察官偵辦;但此屬 傷害行為,與詐欺、洗錢犯罪無關,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於11 2年2月間,就知悉丁○○從事詐欺之提領車手的工作。又被告 於112年4月間另案涉嫌詐欺等案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 112年4月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搭載另案 被告范宏俊上車,另案被告范宏俊說要介紹工作給伊,伊就 過去載他,扣案的金融卡都是另案被告范宏俊所有的等語。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陽明汽車為另案被告林正偉、 范振聰、王信邦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水房據點;且被告 於112年4月18日因另案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2406號案件提起公訴;故被告應係擔任車手頭, 而與丁○○共同領取贓款;但被告上開涉案之時間係112年4月 ,時間序在本案112年3月10日之後,不能據此回溯認定,被 告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丁○○前往 后里郵局時,就知悉丁○○係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 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3-金訴-806-202503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弦 江璉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6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訴字195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靖弦、江璉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靖弦、江璉輿於本 院自白認罪。 二、被告陳靖弦、江璉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靖弦、江璉輿不思理 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短, 暨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13號   被   告 陳靖弦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江璉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弦、鄭暐霖(上2人對林汯毅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因與李鋐樺有債務糾紛,鄭暐霖透過許君豪(對林 汯毅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鋐樺相約在位於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沐夏汽車旅館談判,李鋐樺則 委託林汯毅到場。林汯毅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 到達沐夏汽車旅館,在許君豪所指派之人的引導下進入前揭 汽車旅館732號房。鄭暐霖、陳靖弦見林汯毅前來,即質問 林汯毅怎麼敢來收這種錢,並要林汯毅撥打電話給李鋐樺, 要求李鋐樺前往沐夏汽車旅館。李鋐樺接獲林汯毅之電話後 ,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到達前開沐夏汽車旅館,並在許 君豪之引導下進入沐夏汽車旅館707號房,當時該房內已有 陳靖弦、江璉輿及林汯毅,因李鋐樺已到達,林汯毅即被帶 往沐夏汽車旅館735號房。陳靖弦、江璉輿共同基於傷害、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靖弦先質問李鋐樺其等間之債務 糾紛後,再徒手毆打李鋐樺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額頭眼週及鼻樑挫傷之傷害。復因陳靖弦與李鋐樺談判破裂 ,陳靖弦、江璉輿即要求李鋐樺與其等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 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某處,陳靖弦並向李鋐樺稱:若敢離開 試試看等語,李鋐樺擔心會遭傷害,只好曲意配合。陳靖弦 、江璉輿並要求李鋐樺坐在計程車後座中間,陳靖弦、江璉 輿則分坐李鋐樺兩側,避免李鋐樺趁隙離開。嗣計程車開至 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時,陳靖弦、江璉輿及李鋐樺下車並步 行在福上巷之騎樓時,李鋐樺看到有警車經過,遂上前求救 ,經警盤查陳靖弦、江璉輿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鋐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靖弦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之行為,辯稱:當天係告訴人李鋐樺自願一起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伊與被告江璉輿沒有對告訴人妨害自由等語。 2 被告江璉輿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之行為,辯稱:當天是被告陳靖弦要伊陪他去處理債務糾紛,也是告訴人自己要求去福上巷對質,伊等沒有強迫告訴人。被告陳靖弦是因為告訴人拿出折疊刀,才會徒手毆打告訴人的頭部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鋐樺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天主教耕莘永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眼週及鼻樑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 、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 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 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 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 第1項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陳靖弦、江璉輿對告訴人所為之低度傷害行 為,為高度之私刑拘禁所吸收,不另論傷害罪。是核被告陳 靖弦、江璉輿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2025-03-24

TCDM-113-簡-2151-202503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即向告訴人住 處之鐵門潑灑紅色油漆,被告情緒控管顯有不佳,所為並不 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 態度,併審酌被告素行及被告毀損之手段、告訴人物品遭毀 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97號   被   告 盧文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A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明與温月香之前夫(即徐嘉成之父)徐信甲有債務糾紛, 然因徐信甲未依約還款,盧文明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4日凌晨1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鐵 門潑灑紅色油漆,毀損温月香、徐嘉成住處之鐵門,而生損 害於温月香、徐嘉成。   二、案經温月香、徐嘉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月香、徐嘉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德昌汽車修配廠收據1紙、現場照 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提 供傳送予告訴人温月香之簡訊截圖各1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恐嚇罪嫌,惟按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地對上開鐵門潑灑油漆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且 被告除將紅色油漆潑灑至上開鐵門外,未另書寫其他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字樣,客觀上實難評價為係 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而與恐嚇違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亦不 相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而逕令被告擔負此罪責 。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係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5-03-24

TYDM-114-壢簡-45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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