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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31號 原 告 王淑怡 被 告 法意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英 訴訟代理人 鄭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珠寶  銷售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38,414元(每月5日給付固 定32,000元、10日給付6,414元業績獎金)。原告任職期間 表現良好,未料突於113年5月21日收到被告提出之第一次工 作改善書面紀錄,內容指稱原告之服裝儀容未能符合公司形 象,理由為原告穿唇環、眉環以及染髮為粉紅色,然此行為 並未違反與被告方所簽立之人事規範,且被告於書面紀錄中 告知113年5月為檢視期,後續將繼續檢視上述兩項事項是否 已改善。但被告又於113年5月28日向原告提出第二次工作改 善書面紀錄,內容為服裝儀態未能符合公司形象及專業敬業 態度不佳,理由為113年5月27日經百貨樓管反應,違反品牌 形象行為有下列幾點:(1)坐姿相雙腳開開,儀態不端莊。( 2) 穿唇環眉環且於百貨營業時間未戴口罩遮住。(3) 營業 時間結束前30分鐘,就已提前將皮包拿出放置賣場,敬業態 度不佳。(4) 5月26日晚間5至7點,朋友來店上聊天等處理 私人事務,時間長達2至3小時臨場影響商場正常運作。但該 內容非由被告所確實經歷或求證,僅是由非被告方之百貨商 場人員所轉述,內容均不實在。之後被告又於113年5月30日 向原告發出第三次工作改善書面紀錄,內容同樣指控原告之 服裝儀態未能符合公司形象及專業敬業態度不佳,僅提及因 5月30日百貨商場方正式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而被告疑似因 不堪承受百貨商場方之壓力,而不分青紅皂白即以書面通知 原告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已配合被告佩戴口罩、將 頭髮梳成包頭上班,被告卻屢次因遭受百貨商場方之壓力, 不僅未經求證,卻一昧指責原告並不明究理將原告資遣,顯 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終止勞動契約法定事由 ,其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故原告自得請求確認雙方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繼續給付自113年5月31日起無故拒 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每月工資38,4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另外,被告非法解雇行為,並致使原告生活陷入困頓、身心 嚴重受創,並多次有輕生行為及自殘行為包括劃傷手腕,後 續將需花費大量醫療美容修復費用,故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3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487條、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等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3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原告38,41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是經營精品珠寶品牌,針對同事工作表現不佳時,會先 由店經理即時約談,了解同事遇到的困難,向同事說明需改 善之處與尋求改善方法。若口頭勸誡多次不見成效,則會由 總公司出具書面的工作改善記錄,並列明要求改善原因與審 視期限。原告於113年4月底開始染粉紅色頭髮、穿唇環與眉 環,並非原告所稱入職時已有的狀況。而後原告陸續的行為 與工作表現已造成該分店(新北市板橋大遠百店)管理上極 大困擾,更引發VIP客人與百貨樓管的質疑,分店經理已多 次口頭告知原告這是違規行為要求改善整理儀容,也同意原 告可配戴假髮、並戴口罩或貼布遮掩唇環眉環,但口頭勸誡 多次不見成效,被告也是向店經理和同事求證後,才向原告 提出工作改善要求。原告於任職8個月期間,被告共發出四 份書面改善要求,分別為112年12月05日、113年05月21日、 113年05月28日及113年05月30日。被告在和原告溝通過程中 一再強調,珠寶顧問代表的是精品形象和品牌高度,上班時 間應有基本的敬業態度,每一份書面記錄也清楚列明需改善 事項與檢視期,也給與原告足夠的改善時間,並非原告所稱 片面資遣。而被告在這四份工作改善書面記錄中,並無因銷 售成績不佳而苛求原告,而是要求原告可以做得到的改善儀 容與敬業態度,顯見被告並非惡意資遣,而是合法終止契約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自112年10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珠寶銷售工作。  ㈡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8個月期間,被告共發出四份書面改善紀 錄,日期分別為112年12月05日、113年05月21日、113年05 月28日及113年05月30日,均經原告簽署。  ㈢被告於113年05月30日書面紀錄中同時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當日終止勞動契約。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本件爭執點為: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雇傭 關係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繼續按月支付薪資是否有 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㈠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而言  1.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者,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 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就勞 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積極客觀方面;及其 主觀上是否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 不作為情形,為綜合之考量。勞工能力、學識、技能不足致 無法完成工作者,固屬不能勝任工作。但勞工縱有執行雇主 所交付職務之學識技能,若其主觀上無意為之,不忠誠盡其 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能為而不為,則雇主仍無法達成其僱 傭該勞工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其結果與客觀上 能力、學識、技能不能勝任工作,並無二致。而判斷勞工是 否有主觀事由,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絕改善 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忽工 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綜合判斷 之,以符合公平。    2.查原告自112年10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珠寶銷售工作,原 告於被告公司任職8個月期間,被告共發出四份書面改善紀 錄,日期分別為112年12月05日、113年05月21日、113年05 月28日及113年05月30日,均經原告簽署等情,為雙方所不 爭執。  3.依被告第一份112年12月5日工作改善書面紀錄所載(見本院 卷第53頁),於原告任職近兩個月後,該分店經理已提醒原 告工作態度須改善,包括⑴珠寶顧問代表公司精品形象和品 牌高度,長髮應梳理整齊或綁起,不可使用鯊魚夾。⑵銷售 時語氣與態度應展現專業(不是給客人上課),要傾聽才能 真正了解客人想法。⑶應有敬業態度,到班時及應準備好儀 容和心態,上班時間不應做私人事情。足認被告已告知原告 應注意外表儀容及敬業態度,以維護公司品牌形象。  4.原告自陳「我在大遠百實際工作時間為113年1月1日至113年 3月24日為一個時段,後續我就調到內湖,在5月13日回到板 橋大遠百上班」(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原告於113年5月 13日之前也曾任職於被告板橋大遠百店,對該分店之品牌形 象應有一定之認知。而據證人即該店經理溫季辰證稱:「原 告是去年的1月1號到我板橋店裡任職,原告來的時候沒有染 紅髮,也沒有眉環、唇環。原告後來調到別的店支援,是去 年大概4月回來板橋。原告回來就已經染髮了,那時候只有 唇環而已。那時候我就有跟原告說明這樣會有問題,我有告 訴原告依據,依據是因為百貨公司有規定以我們做精品銷售 是不能染特殊髮色或外觀上做特殊造型,像是唇環眉環都不 行。我告訴原告之後,原告只有戴假髮,原告放假後又多了 眉環回來,那時候原告跟我說他會戴口罩上班,那時候我沒 強迫要拿掉,原告也答應我要戴口罩上班,但後來原告卻沒 有做到。公司是在113年5月21日通知原告改善,在此之前跟 原告說了很多遍,line上面都有我跟原告的對話,還有通話 ,但通話沒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證人溫 季辰確曾先後通知原告「你最好就帶好載滿,還有眉毛看你 怎麼戴」、「口罩給我戴好哈,我有請監視器觀看你」,並 請該店同事也提醒原告上班一定要戴口罩,此有被告提出之 113年5月14日、5月17日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9 、115頁)。由上足認原告於113年5月13日調回大遠百分店 後,因有「穿唇環、染髮粉紅色」之行為,證人溫季辰已明 白告知百貨公司規定精品銷售人員不能染特殊髮色,也不能 穿唇環眉環等造型,但原告未予理會規定,除「穿唇環、染 髮粉紅色」外,放假後又多了「穿眉環」一項違規行為。之 後原告於工作時雖有戴假髮,但仍有未取下、或未戴口罩遮 掩唇環眉環情形,故被告於113年5月21日發出第二份工作改 善書面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通知原告改善事由為「服 裝儀容未能符合公司形象。一、穿唇環眉環。二、染髮粉紅 色。」,並告知「5/21已再次口頭說明,JOY COLORi 是珠 寶產業,在百貨定位也是精品名品,珠寶顧問代表的是公司 形象和品牌高度,故服裝儀容有基本的要求,穿唇環眉環、 染髮粉紅色等不端莊的外型是銷售大忌,應儘速改善。得體 的服裝儀容是敬業態度的展現,約定2024年5月為檢視期, 檢視以上事項是否已改善。」。換言之,被告已將原告能否 改善「穿唇環眉環、染髮粉紅色」之行為,作為檢視其敬業 態度之標準。  5.在113年5月21日後,證人溫季辰證稱原告仍沒有改善一語( 見本院卷第94頁),且於5月22日原告質疑第二份書面改善 紀錄內容「是否樓管去跟公司說的」時,明白告知原告「樓 管和其他櫃點同事都有(去跟公司說)」、「不要和m一樣 ,誰說的不重要,自己做好就不會被人家說話了」(見本院 卷第103頁),但原告於113年5月26日仍有上班未戴口罩情 形(見本院卷第115頁),經證人溫季辰於當日(16:50) 再次告知原告「上班請不要忘了把你的口罩帶好喔」;並因 原告友人來櫃台待了將近2個多小時一事(見本院卷第123頁 ),於當日(20:39)詢問原告「你朋友來櫃上?待了很久 」,經原告回覆「他要回家了啊,剛剛一起吃飯」(見本院 卷第105、107頁)。而因上述事情,被告於113年5月28日發 出第三份工作改善書面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通知原告 改善事由為「一、服裝儀容未能符合公司形象(第二次書面 紀錄)。二、專業敬業態度不佳。」,並告知「JOY COLORi 是珠寶產業,在百貨定位也是精品名品,珠寶顧問代表的 是品牌形象,故服裝儀容有基本的要求。5/21已發出第一次 書面記錄,要求改善穿唇環眉環、染髮粉紅色等不端莊的外 型。5/27經百貨樓管反映仍有違反品牌形象的行為如下:(1 )坐姿相雙腳開開,儀態不端莊。(2) 穿唇環眉環且於百貨 營業時間未戴口罩遮住。(3) 營業時間結束前30分鐘,就已 提前將皮包拿出放置賣場,敬業態度不佳。(4) 5月26號晚 間5至7點,朋友來店上聊天等處理私人事務,時間長達2至3 小時臨場影響商場正常運作。」、「以上違反品牌形象與百 貨商場管理辦法等行為應立即改善,約定2024年5月31日檢 視期,確認以上事項是否已改善。若屢勸不聽而經百貨樓管 第三次反映有服裝儀態不佳的情形者,公司有權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項(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終止勞動契約」。由此可知,原告雖於113年5月22日收受 第二份工作改善書面紀錄,但仍未改善「穿唇環眉環、染髮 粉紅色」狀態,甚至仍有未配戴口罩遮掩之情形,   並有其他不符公司作業要求之事項發生,顯然無視於公司規 定,也不在乎公司以能否改善「穿唇環眉環、染髮粉紅色」 作為檢視其敬業態度之標準。  6.113年5月28日後,證人溫季辰證稱:「原告也沒有改善。   我有問過原告為何不改善,但原告回覆我說改善期間是到   113年5月31日,但如果原告有誠心要改善,是否應該在收到 書面通知時就應該改善表示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又依line對話紀錄所載,證人溫季辰於113年5月30日(12: 19)通知原告「老闆說你的耳洞,耳環太多」(圖示見本院 卷第119頁),並轉貼其回覆老闆的line內容「我剛剛有打 電話問他(指原告)了,他有跟我承認因為太熱戴不住假髮 ,我跟他說我不管,除非你去把頭髮顏色染回來,如果唇環 眉環不拔就口罩膠帶貼好,我已再次嚴重告誡她了」,並向 原告表示「自己好好處理吧」(見本院卷第111頁)。當日 (13:28)其他同事也向證人溫季辰表示:「她戴假髮真的 好恐怖的感覺」、「竟然還用腳側踢的方式關抽屜」、「超 誇張的」,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顯 然至當日為止,原告依然沒有就被告公司要求改善事項有具 體改善行為。   7.就113年5月30日終止契約一節,證人溫季辰證稱:「113年5 月30日百貨公司有來函給公司,因為當天是原告早班,當天 早班時間有公司主管人員經過,看到原告的服裝儀容不整齊 ,原告還在鏡子前整理頭髮。公司決定把原告解僱是因為百 貨公司來函,百貨公司來函就表示專櫃人員不適合在公司任 職。任用員工會受百貨公司影響,因為百貨公司會有專櫃人 員的規範,服裝儀容只是其中一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 94至95頁)。而板橋大遠百公司確於113年5月30日下午16: 07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專櫃人員王淑怡日前於櫃上發生 違反專櫃服務人員管理辦法及影響品牌形象的舉動,包括讓 朋友在櫃內逗留(攜帶電腦於櫃檯使用)、坐姿開放、以摔 /踢的方式開關櫃子、飾品配戴誇張不宜,百貨已口頭勸導 並請店經理協助,『再』請協助針對此專櫃人員安排教育訓練 ,以維護品牌及公司形象」(見本院卷第51頁),此   已經符合被告113年5月28日第三份工作改善書面紀錄所載「 若屢勸不聽而經百貨樓管第三次反映有服裝儀態不佳的情形 者」之事由,故被告在當日發出第四份工作改善書面紀錄, 事由記載「一、服裝儀容未能符合公司形象(第三次書面紀 錄)。二、專業敬業態度不佳。」,並告知「JOY COLORi 是珠寶產業,在百貨定位也是精品名品,珠寶顧問代表的是 品牌形象,故服裝儀容有基本的要求。5/21已發出第一次書 面記錄要求改善,5/27又發出第二次書面記錄,而今5/30因 百貨正式來函要求改善,已是屢勸不聽而經百貨樓管第三次 反映有服裝儀態不佳的情形者,公司有權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項(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於20 24/5/30終止勞動契約」。由上述過程可知,被告確實因原 告屢勸不聽,歷經三份工作改善書面紀錄通知仍未改善其「 穿唇環眉環、染髮粉紅色」狀態,儀容及工作情形有不符公 司規定情形,顯然無視於公司檢視之標準,且因板橋大遠百 公司樓管人員先後兩次口頭通知(113/5/21前、113/5/27) 外,第三次更於113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有不符品 牌形象之行為,故被告才以不適任為由於當日終止勞動契約 。  8.原告雖主張穿唇環及眉環以及染髮為粉紅色等行為並未違反 與被告方所簽立之人事規範云云。惟查,板橋大遠百訂有百 貨專櫃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其中「服裝儀容 」違規事項明文「1-01條上班時間內(含晨會)未依規定穿著 制服及未將手提雜物寄存員工寄物櫃者。」、「1-06條服裝 儀容不整,如頭髮凌亂…」、「1-07條飾品配戴誇張不宜, 經勸不接受改進者。」,而如前所述,被告早在第一份112 年12月5日工作改善書面紀錄中即告知原告須注意外表儀容 及敬業態度,之後續於113年05月21日、113年05月28日第二 、三份工作改善書面紀錄詳細指明原告應改善事項,也具體 表示「穿唇環眉環、染髮粉紅色」均未能符合公司形象,並 明白告知「以上違反品牌形象與百貨商場管理辦法等行為應 立即改善」,此即屬公司內部規範無疑。何況,該分店經理 即證人溫季辰已多次口頭及以line對話紀錄通知原告,染髮 部分須配戴假髮,唇環眉環部分則須戴上口罩遮掩,此亦屬 於被告公司進行內部管理時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其並未違反 內部規範云云,顯不足採信。  9.綜上以觀,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即以第一份工作改善書面紀 錄通知原告,其所擔任珠寶銷售一職代表公司品牌形象,應 注意服裝儀容。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再次任職板橋大遠百分 店期間,已經證人溫季辰告知不得有穿唇環眉環、染髮為粉 紅色等行為,卻不顧規定,除原先已有「穿唇環、染髮粉紅 色」外,再增加「穿眉環」一項,之後經店經理、同事口頭 或以line對話紀錄多次提醒應以假髮、口罩遮掩,卻屢勸不 聽,一再發生儀容不符規定之情形,雖經被告再於113年05 月21日、113年05月28日以第二、三份工作改善書面紀錄詳 細指明應改善事項,惟至113年5月30日為止,仍未見改善, 經大遠百樓管於當日再次以電子郵件要求「再請協助針對此 專櫃人員安排教育訓練,以維護品牌及公司形象」,足認原 告一再漠視被告檢視之標準,其主觀上並無改善儀容或工作 態度之意願,客觀上能力即不適合該項工作,顯然無法勝任 被告珠寶銷售工作一職,確屬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 任之情形,故被告公司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 約,自屬合法。 10.因原告有上述諸多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經勸告後其主觀心 態、工作情形仍無改善,顯然原告主觀上並無改善意願,違 反勞工的忠誠義務,足以破壞員工與雇主間之信賴基礎,被 告公司客觀上也不可能將原告調任其他職務,也難期待被告 可採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即 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㈡就請求被告繼續按月支付薪資而言   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既已合法解僱原告,則兩造間已無僱傭 關係存在,被告公司自無需繼續給付工資,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無法成立。  ㈢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雇主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要屬雇主權利之行使,違法終止 勞動契約,僅勞動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勞動契約繼續存在 期間,勞工除因雇主拒絕受領勞務給付,並拒絕給付薪資報 酬,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雇主主張權利外,不得 以雇主終止契約不合法,而要求雇主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參照)。何 況,被告經認定是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事由解僱原告 ,屬於雇主解僱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具備歸責性或違法性, 也無從認定有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情事,自不成立侵權 行為。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30萬元,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等 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 3年5月3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8,414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院自無從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凱晴

2025-03-10

PCDV-113-勞訴-231-20250310-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1號 原 告 賴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上開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告應以書狀補正。(例如:「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元。」)。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依前項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依上述規定自行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㈢如原告無法確定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 加1/10定之,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繳納裁判費20,805元。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07

TCDV-114-勞補-101-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69號 原 告 朱玉立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中市私立康閎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林彥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3、4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 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 告為民國0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 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 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818 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1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909,080元〔計算式:(30,000元+1,818元 )×12個月×5年=1,909,080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 0,000元(均為薪資)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9,0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 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13,603元(計算式:20,404元×2/3=13,6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01元( 計算式:20,404元-13,603元=6,8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07

TCDV-113-勞補-869-20250307-1

勞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黃家昌 被 告 黃建勝即保證責任雲林縣東明合作農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2,99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新臺幣(下同)46,98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39,7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健康保險;⒌被告應提繳126,851元及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提繳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2,819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㈡就原告請求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 為00年00月0日生,主張每月薪資為46,982元,自原告所稱 被告表示原告已離職而未給付薪資之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 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 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總 額計算。準此,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8,920 元(計算式:46,982元12月5年=2,818,920元)。而就聲 明第2至5項之請求,除第3項金額中之醫療費用7,530元外, 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第1項之 價額2,818,920元定之,此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49 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3,故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1,498元(計算式:3 4,494元×1/3=11,498元)。  ㈢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醫療費用7,530元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連同上開應先徵收裁判費11,498元,則原告本件合計應繳 付裁判費金額為12,998元(計算式:11,498元+1,500元=12, 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3-07

ULDV-114-勞補-8-20250307-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號 原 告 李麗真 被 告 頂尖保進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竇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3萬0,72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1,39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 第11條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 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⒈確 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至受領原 告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200 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720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主張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年逾58歲(55 年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 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應以5年計算,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5萬2,000元【 計算式:39,200元×12月×5年=2,352,000元】。第二項聲明 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依第 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 三項聲明應核定為243萬0,720元【計算式:2,352,000元+78 ,720元=2,430,720元】。 三、原告第三項聲明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本金3萬元部分, 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事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其餘合計240萬0,720元部 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即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 899元。故本件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9元【計算式 :1,500元+9,899元=11,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5-03-07

CHDV-114-勞補-18-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67號 原 告 戴文賢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瓏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楷昇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 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 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雖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惟原告自113年6月22日起 至其年滿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擔任保全最 高年齡70歲止(即116年7月18日),尚有3年又27日之工作 期間,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5,024 元、勞工退休金2,178元,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 價額為1,372,754元【計算式:(35,024元+2,178元)×(12 個月×3年+27/30)=1,372,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57,064元(含薪資差額47,547 元、國定假日工資6,957元、特休未休工資11,675元,並扣 除被告已給付9,115元);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提繳16,540元 勞工退休金,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446,35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惟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10,237元(計算式:15,355元×2/3=10,237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8元(計算式:15,355元-10,237 元=5,1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07

TCDV-113-勞補-867-20250307-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1號 原 告 林劉恭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被 告 光群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維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9,93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 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4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4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88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年10月、11月、12月薪資差額共6萬元,暨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萬奬金 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利 息。㈥、被告應解除被告公司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共125,000股 。審酌上開聲明第㈠、㈡及㈢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 前提,與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原告 起訴狀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其出生日期為民國53年1 月6日,原告於本件114年2月25日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118年1月6日),工作 期間3年10個月12日,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148,000元及 勞退提撥8,880元計算後,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確認僱傭關係 所得受之利益為7,279,232元【計算式:(148,000元+8,880 元)×12月×((3年)+10個月+12/30)=7,216,480+62,752元=7 ,279,23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 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4項薪資差額6萬 元,為7,339,232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87,37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29,126元【計算式:87,378元x1/3=2 9,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5項及第6項訴 訟標的價額共17,075,000(14,500,000+(20.6×125,000)=17, 075,000),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80,804元,以上總計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209,930元【計算式:29,126+1180,804=209 ,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07

SCDV-114-勞補-61-20250307-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原 告 王清正 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先位部分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291萬6,373元,嗣 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 四第489頁),經核其追加請求權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 ,均涉及原告向被告請求其處理合作社社務及業務報酬之爭 議,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為「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下稱亞太合作社),於民國111年下半年至112年初 更名為「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凱 旋合作社),伊自103年10月起,受被告僱用為經理,處理 合作社社務及業務,為被告唯一職員,薪資為每月4萬3,900 元,並自107年1月起調整至每月6萬0,800元,然伊於111年4 月22日收受被告寄發之111年4月20日仁武仁雄郵局000179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告單方面主張自111年4 月22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约, 自不生終止效力。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自 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翌日起按月給付伊工資6萬0,800 元,並自被告將伊辫理退保日即111年4月25日之翌日起,按 月提繳3,648元至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 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另被告積欠伊自107年7月8日起至1 11年4月22日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约止之工資276萬8,427 元、107年至111年之未休特休工資14萬7,946元,合計291萬 6,373元。又縱認兩造無勞動契約存在,被告享受伊處理合 作社社務及業務之利益,應給付伊相當於薪資之不當得利。 再者,倘認被告資遣伊有理由(假設語氣),備位請求被告 應交付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22萬9,858元及預告期 間工資6萬0800元。為此,爰先位依僱傭關係、民法第234條 、第487條、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備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6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確認伊與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恢復伊工作日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伊6萬0,800元,及自各當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 1年4月26日起至恢復伊工作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 至伊之勞退專戶。㈣被告應給付伊291萬6,3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前開第㈡至㈣項部分,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㈠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㈡被告應給付伊 29萬0,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二項部分,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下合稱先備位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從未任職伊合作社擔任經理或職員等職務, 且原告無法提出理事會會議紀錄證明,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 存在,原告為獲得其私人利益,自始以社長、創辦人、理事 主席名義掌控合作社,與伊並無人格、組織、經濟上從屬性 可言。原告自始非伊合作社經理,伊以「解除職務」等語做 成紀錄,亦不影響本即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⒈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103年10月起,受被告僱用為經理,處理合作社社 務及業務,為被告之唯一職員云云,並提出附表一所示資料 為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經 查:  ⑴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0月擔任被告經理,於111年4月22日遭被 告解僱云云,並提出被告變更登記證等相關文件為證(本院 勞專調卷第35至37頁)。查:109年度被告變更登記表固有 「填表人姓名:王清正、職務:經理」之記載,另於被告第 8屆理事、第20屆監事暨職員履歷、印鑑表記載王清正之職 別為經理(本院勞專調卷第35至37頁)。惟按合作社因業務 之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由理事會任免之,合作社法 第44條定有明文。又依被告合作社章程第25條規定:「本社 職員得設經理(副經理)、主任、文書、司庫、會計、技術 員、助理員若干人,由理事會任用之。理事得兼任經理或以 下之其他職員」(本院勞專調卷第157頁);另聘任職員為 合作社理事會權責,不需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被告亦無函報 主管機關任用經理之會議紀錄資料,此經高雄市社會局111 年9月15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1371777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 卷三第153頁),由上開規定及函文可知,合作社之經理或 其他職員,需經理事會之任用,然本件卻未見原告經理事會 任用之相關會議紀錄。再參證人葉順來於本院具結證稱:10 1 年10月14日王清正推薦伊當理事主席,伊經會員大會選舉 當選理事主席,王清正也沒有把管理權交給伊,王清正還是 繼續維持他之前當理事主席的運作方式。剛開始沒有談到他 要在合作社擔任什麼職位,後來他私下表示他要擔任合作社 的經理,因為伊也沒有實際管理權,會費也不是伊在收,伊 手上也沒有錢,根本無法聘用經理。所以王清正說他要當經 理,伊當時沒有任何表示,就是默不吭聲。伊開過的理監事 會議沒有聘僱王清正當經理的決議,也沒有討論過要聘王清 正當經理的問題等語(本院卷四第394、397頁),證人葉順 來與本件兩造並無任何法律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其願具結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自無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 偏頗陳述之必要,本院認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依證人葉 順來證述,原告係私下向證人葉順來表示其要擔任合作社經 理,並未經理事會之任用,故難認原告之經理職務已經被告 理事會合法任用程序。  ⑵證人葉順來於本院具結證稱:被證20、24、40、88均屬實, 合作社自成立以來都是王清正管理,他之所以推薦伊當理事 主席是因為社會局認為王清正不是社員,不能當理事主席, 所以他就推伊做人頭,實際上管理就是他在管理,伊跟王清 正是好友,就答應出來當理事主席。但當選主席之後,運作 模式還是跟以前一樣,由王清正管理及決策。伊的印章都是 王清正保管,王清正事後要做文書資料跟蓋章,伊都不知道 。101 年伊擔任理事主席以後,就沒有看到財務報表,但是 伊知道有租金,因為大家都知道合作社是原告成立的,所以 原告做什麼事情,大家也沒什麼意見,但社務都是原告自己 一個人決定,自己一個人辦理。合作社的成立本來就是一個 人主導,找7個人幫忙,所以總共有8個人,但是這8個人都 是王清正找來幫忙,並不是伊們每個人都想要當理監事。因 為社會局、交通局的要求,合作社的編制就是理事三個、監 事三個,王清正想要成立合作社,就是要去找人,才有辦法 開社員大會,才有辦法作成文書送社會局等語(本院卷四第 392至399頁)。核與原告與訴外人吳建璋109年2月12日所簽 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甲方( 即原告)負責讓乙方指定社員當選合作社第8屆之理事主席 及理事3席、監事3席,並於將選舉會議記錄行文社會局完成 備查及取得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235 頁),依證人葉順來上開證述,堪認理事主席即葉順來的印 章都是原告保管,葉順來並未看到財務報表,且社務都是原 告自己一個人決定及辦理。  ⑶再觀之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4、8、10項約定:【甲方(即 原告)負責協助將合作社經營權完整交付乙方,並協助乙方 派人交接經營。甲方工作包括如下:…「原告於本合約簽訂7 日内交付合作社財產由吳建璋遷至指定處所」、「甲方(即 原告)負責讓乙方指定社員當選合作社第8屆之理事主席及 理事3席、監事3席,並於將選舉會議記錄行文社會局完成備 查及取得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合作社無對外負債,若發 現有債務由原告負責償還」、「合作社目前租用處所及所有 租金、房租、水電費、網路費、電信費、電腦維護費及雜項 支出、勞退金及職災保費及維護費由甲方自行負責…109年3 月31日前合作社管理費及其他收入由甲方(即原告)收取… 」】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35至239頁 ),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原告有將亞太合作社經營權交付予 吳建璋之權限(含財產之交付及指定理監事),核與證人葉 順來上開證述合作社社務都是原告自己一個人決定主導一節 相符;再參以104年1月8日亞太合作社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負責人為原告(本院卷五第303頁);且依卷附110年11月5 日管理費(行費)通知書所載,原告係以「王社長」名義對 社員收取管理費(本院卷二第359頁)等節,足見原告稱其 受被告理監事及理事會主席指揮監督云云(本院卷五第234 頁),並非事實,堪認原告為亞太合作社之實際經營權人, 且未受被告理監事及理事會主席之指揮監督。  ⑷另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7 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107 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76號、104 司執字第136791號卷宗,查:  ①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6 號事件(下稱第586 號)105 年10月22日調解聲請狀之「聲請人之債務人」欄及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事件陳報狀均未載被告為原告 之債務人(第586號電子卷第6頁、第19號電子卷第173頁) ,另原告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8項約定:合作社無對外負債 ,若發現有債務由原告負責償還等語(本院卷三第216頁) ,可見原告於上開事件及系爭合約書均未提及被告於103年1 0月起即陸續積欠原告薪資。  ②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事件(下稱第76號 )107 年7 月23日提出陳報狀稱:「聲請人自民國105年起 迄今仍係以擔任職業計程車駕駛人為業…故聲請人無法提出 薪資單、薪資轉帳明細、扣繳憑單等所得證明文件…」等語 (第76號電子卷第47頁);另原告於第76號事件107 年7 月 31日稱:「103 年10月至105 年10月開計程車,月薪平均約 27323 元」、「合作社沒有能力請員工,我只是無給職幫忙 合作社」等語(第76號電子卷第64頁正反面);又原告於本 院107 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事件(下稱第25號)107 年9 月 7 日提出抗告狀稱:「抗告人為顧及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權益,每日一邊跑計程車,另一邊也 要前往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無給職幫忙協 助現任理事主席處理社務」等語(第25號電子卷第11頁); 原告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事件提出收入切結書稱 :「聲請人(即原告)每月營業收人約3萬6,000元;每月營 業約24天,每天營業7小時至9小時,每天營業收入約1,500 元。…聲請人切結以上屬實」等語(本院卷六第153頁)。依 上開原告所提之切結書,原告之收入係駕駛計程車所得,且 每天營業7小時至9小時,然原告於本件卻稱每週一至週五9 至18時於被告社址工作(本院卷六第256頁),原告於本件 所述與之前切結內容有所歧異,自難採信。  ③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事件104 年10月21日 提出異議狀稱原告非被告員工,無從扣押等語(本院卷三第 49頁),原告於本院雖稱上開異議狀是否其經手處理已不記 得云云(本院卷六第477頁),然依證人葉順來上開證稱: 社務都是原告自己一個人決定,自己一個人辦理等語(本院 卷四第399頁),上開異議狀應係原告代被告所提出,足見 原告代為提出上開異議狀時亦認其非被告員工。  ④綜上,依原告於上開事件所陳報內容,可見原告並非被告之 員工,且其縱為被告處理社務及業務,係屬無給職幫忙即無 償。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會計傳票及財務報表中,均載有原告支領 被告薪資報酬及被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紀錄,並經葉 順來二度蓋章覆核,且被告之財務報表亦經被告理監事開會 審查通過,可見被告確有僱用原告作為職員並給付薪資予原 告之事實云云,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5、17、19至28等件為憑 。查:依證人葉順來上開證稱:伊的印章都是王清正保管, 王清正事後要做文書資料跟蓋章,伊都不知道。101 年伊擔 任理事主席以後,就沒有看到財務報表等語 (本院卷四第3 96、399頁),可見葉順來印章係原告保管,且附表一編號1 7所示現金支出傳票並未經葉順來本人蓋章覆核;另原告稱 其領取104年薪資18萬9,775元之104年度收支決算表(損益 表)(本院勞專調卷第261頁),與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項所得資料清單所得0筆(586號電子卷第15頁)亦不符, 自難以原告自行製作之上開資料即認被告有給付原告薪資之 情事。況且,原告稱其勞工退休金提撥款項於111年1月前均 是被告支付等語(本院卷五第235頁),然觀之原告所提106 年收支餘絀表卻無勞工退休金提撥款項(本院卷二第103頁 );另原告稱其自103年10月起,薪資為每月4萬3,900元, 並自107年1月起調整至每月6萬0,800元云云(本院勞專調卷 第261至265頁),然104年與105年薪資如同為每月4萬3,900 元,為何104年度收支決算表(損益表)「勞退金」欄記載6 萬1,201元,105年收支餘絀表「勞退金」欄卻記載4萬8,480 元,可見原告所製作之上開財務報表與原告本件所陳多有歧 異,故附表一編號15、17、19至28等件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⑹原告雖主張103年1月23日被告社員大會補選後,被告之理事 為原告、林阿雲、葉順來,監事為何來彬、謝素秋、謝漢濱 (下稱103年1月23日補選理監事),且於103年8月間經與會 理監事原告、林阿雲、謝素秋、何來彬、謝漢濱等人同意由 被告聘僱原告為職員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卷五第234頁 、卷六第246頁),並提出附表一編號61號等件及謝素秋、 張國樟、王萬成共同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憑(本院 卷二第145頁),並聲請傳訊謝素秋、王萬成到庭作證(本 院卷六第249頁)。查:  ①依101年5月4日高雄市合作社變更登記證所載,理事主席為徐 和興、理事陳秋菊、黃國禎,監事主席為伍崇文、監事趙皇 期、高啟光;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下 稱第65號判決)認定:合作社之設立係採許可主義,而所謂 「准否之決定」,係指主管機關就申請人依合作社法第9條 規定申請登記之事項,不限於該條第1項之設立登記,包括 同條第3項之變更登記,需依職權實質審查系爭申請事項之 合法性後,始得據以作出准駁之決定。…103年1月23日補選 理監事本非適法(本院四卷第182、185頁),原告所稱103 年1月23日補選理監事一節,已經主管機關依職權實質審查 ,並經第65號判決認定不合法確定,故原告依附表編號61號 等資料主張103年1月23日補選理監事合法,自不足採;況且 ,依103年9月16日高雄市合作社變更登記證所載,理事為葉 順來、監事為謝漢濱,有該登記證附卷可稽(本院卷六第10 3、157頁),可見原告所稱原告、林阿雲、謝素秋、何來彬 等人均非103年被告之合法理監事,故原告稱103年8月間經 與會理監事同意由被告聘僱原告為職員云云,自不足採。  ②又系爭證明書謝素秋、張國樟、王萬成等人並非103年間之理 監事,其等卻開具被告自103年10月起僱用原告之證明,另 原告自88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之全民健康保險之 投保單位均為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而非被告( 本院卷三第477頁),然證明書卻記載原告健保係由被告為 原告投保,與事實亦有不合,故系爭證明書亦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⑺據上,原告縱有處理合作社社務及業務,然並非受被告指揮 監督,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並非被告員工,系爭 存證信函縱記載解除被告一切職務或職員關係等語(本院勞 專調卷第49頁),亦不影響兩造間本即不存在僱傭關係之法 律關係。另原告雖聲請傳訊謝素秋、王萬成到庭作證,然兩 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謝素秋、王萬成 並未擔任被告103年間之理監事,應無傳訊之必要,併予說 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恢復原告工作日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萬0,8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恢復原告工作日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原告6萬0,800元及利息,並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恢復原告工作日前一日 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恢復原告工作日前一日止,按月提 繳3,64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並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276萬8,427元、不休假獎金14 萬7946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係無給職無償為被告處理 合作社社務及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僱傭關係、 民法第234條、第48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 工資276萬8,427元、不休假獎金14萬7946元及利息,均無理 由。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 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自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6萬0,800元、資遣費2 2萬9,85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6萬0,800元、資遣費22萬9,858 元及利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僱傭關係、民法第234條、第487條、 第179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備位依勞基 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請求如上之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一:原告提出之證據 編號 當事人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原證1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轄合作社名冊 調解卷第27頁 2 原證2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10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131768500號書函 調解卷第29頁 3 原證3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9年3月17日亞太計合字第109118號函、109年度變更登記書、變更登記表、第8屆理事、第20監事暨職員履歷、印鑑表、民事陳報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報到單、109年度訴字第82號10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5月25日函 調解卷第31至45頁 4 原證4 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 調解卷第47頁 5 原證5 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179號存證信函 調解卷第49頁 6 原證6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第8屆第3次社務會議紀錄 調解卷第51頁 7 原證7 內政部42年10月3日內社字第36871號令 調解卷第53頁 8 原證8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規约 調解卷第55至59頁 9 原證9 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001058號存證信函、112年4月22日勞動事件催告通知函、111年5月2日解僱本經理程序違法,自始無效,雙掛號通知書函 調解卷第59至76頁 10 原證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12日保費資字第11160161600號函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報表 調解卷第77至79頁 11 原證11 資遣費試算表 調解卷第81頁 12 原證12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運輸合作社登記資料 調解卷第93頁 13 原證13 戶籍謄本-吳建楚 調解卷第95頁 14 原證14 行政訴訟聲請偕同輔佐人到場狀、109年度訴字第478號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商研修正「高雄市政府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審查要點」會議簽到單、會議紀錄、薪資補貼業者請款申請書、109年2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調解卷第249至259頁 15 原證15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4年度收支決算書(損益表)、105年度收支餘絀表、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收支餘絀表 調解卷第261至265頁 16 原證16 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入社社員遞補出社社員牌照缺額清冊、出社社員清冊、社員交通肇事及申請保險理賠處理清冊 本院卷一第59至81頁 17 原證17 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現金支出傳票翻拍照片、支出證明單翻拍照片、支出證明翻拍照片 本院卷一第103至127頁 18 原證1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一第129至134頁 19 原證19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5年3月3日亞太計合字第105015號函暨合作社變更登記申請書、第7屆第1次臨時社員大會會議紀錄、互選監事主席會議紀錄、104年度收支決算書(損益表)、104年度資產負債表、第7屆理、監事履歷、印鑑表、第7屆第1次社員大會簽到書、出社社員名冊 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 20 原證20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5年3月29日亞太計合字第105017號函暨合作社變更登記申請書、第7屆第1次臨時社員大會會議紀錄、104年度資產負債表、104年度收支餘絀表、社員社股總表、第7屆理、監事履歷、印鑑表 本院卷二第39至53頁 21 原證21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5年10月22日亞太計合字第105033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1月3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538872200號函、第7屆第8次理事會記錄、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收支餘絀表、第7屆第8次理事會議簽到書、第19屆第2次監事會會議記錄、第7屆第1次社務會會議記錄 本院卷二第55至67頁 22 原證22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6年2月20日亞太計合字第106102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3月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631628100號函、第19屆第4次監事會會議記錄、105年度收支餘絀表、105年度資產負債表 本院卷二第69至77頁 23 原證23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6年2月20日亞太計合字第106011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3月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631628200號函、第7屆第13次理事會議會議記錄、105年度收支餘絀表、105年度資產負債表 本院卷二第79至87頁 24 原證24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6年10月9日亞太計合字第106119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0月1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638603800號函、第19屆第5次監事會會議記錄、106年1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收支餘絀表 本院卷二第89至95頁 25 原證25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6年12月26日亞太計合字第106125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2月29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641497100號函、第19屆第6次監事會會議記錄、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收支餘絀表 本院卷二第97至103頁 26 原證26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7年9月7日亞太計合字第107117號函、第19屆第8次監事會議記錄、第7屆第29次理事會議記錄、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收支餘絀表、107年1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收支餘絀表 本院卷二第105至113頁 27 原證27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8年4月3日亞太計合字第108106號函、第19屆第9次監事會議記錄、第7屆第44次理事會議記錄、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收支餘絀表、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本院卷二第115至123頁 28 原證28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9年2月3日亞太計合字第109104號函、第19屆第10次監事會議記錄、第7屆第75次理事會議記錄、108年度收支餘絀表、108年度資產負債表 本院卷二第125至133頁 29 原證29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9年2月26日亞太計合字第109113號函、第19屆第11次監事會議記錄、第7屆第6次社務會議記錄、第7屆第81次理事會議記錄 本院卷二第135至141頁 30 原證30 LINE對話紀錄畫面 本院卷二第143頁 31 原證31 共同證明書 本院卷二第145頁 32 原證32 陳情書、委任書、監察院110年8月9日院台業貳字第1100704210號函、110年11月9日院台業貳字第1100706655號函 本院卷二第147至155頁 33 原證33 110年10月22日陳情書、委任書、監察院110年7月15日院台業貳字第1100703246號函 本院卷二第157至163頁 34 原證34 訴願書、委任書 本院卷二第165至171頁 35 原證35 訴願理由(三)暨聲請調查證據書 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 36 原證36 申請調查47件證據暨訴願理由書(六) 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 37 原證37 高雄市政府言詞辯論申請書 本院卷二第181頁 38 原證38 國家賠償請求書翻拍照片 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 39 原證39 民事準備書狀翻拍照片 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 40 原證40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1年6月10日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本院卷二第187頁 41 原證41 經濟日報112年9月3日新聞報導 本院卷二第189至192頁 42 原證42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規約 本院卷三第321至330頁 43 原證43 內政部111年1月6日台內團字第1100064539號函翻拍照片 本院卷三第331至333頁 44 原證44 內政部46年台內社字第128091號函 本院卷三第335頁 45 原證45 110年12月22日檢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8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040076100號函 本院卷三第337至340頁 46 原證46 高雄市區監理所收款證明及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三第341至345頁 47 原證47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 本院卷三第347至351頁 48 原證4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刑事自訴狀 本院卷三第353至369頁 49 原證49 委託書暨同意書、委託書暨授權書、退會申請書暨委任書 本院卷三第371至439頁 50 原證50 112年勞訴字第128號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三第441至442頁 51 原證51 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3年7月份薪資表翻拍照片 本院卷三第443頁 52 原證52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第5屆履歷、印鑑表翻拍照片 本院卷三第445至頁 53 原證53 111年度訴字第55號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三第447至449頁 54 原證54 網頁資料 本院卷三第451頁 55 原證5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三第453至461頁 56 原證56 LINE對話紀錄照片 本院卷三第463至465頁 57 原證5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 本院卷三第467至469頁 58 原證58 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107號存證信函暨翻拍照片 本院卷四第287至331頁 59 原證5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四第415至477頁 60 原證60 113年度自字第4號、113年度自字第7號、113年度自字第8號113年8月28日審判筆錄翻拍照片 本院卷五第119至150頁 61 原證61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3年1月27日亞太計合字第103008號函、103年度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變更登記書暨變更登記表、第6屆第2次社員大會會議記錄、第6屆第11次理事會會議記錄、第18屆第1次監事會會議記錄、101年社員社股總表、102年社員社股總表、第6、18屆理事、監事暨職員履歷、印鑑表、103年度社業務計畫書、102年度收支決算書、103年度收支預算書 本院卷六第273至288頁 62 原證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113年度自字第7號、113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六第289至309頁 63 原證63 113年度自字第4號、113年度自字第7號、113年度自字第8號113年9月11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六第311至348頁 64 原證64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六第349至371頁 65 原證65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 本院卷六第463至471頁 66 原證6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62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六第463至472頁 附表二:被告提出之證據 編號 當事人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被證1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86年3月8日章程 調解卷第155至160頁 2 被證2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0號裁定 調解卷第161至166頁 3 被證3 112年度訴字第115號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調解卷第167至176頁 4 被證4 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調解卷第177至180頁 5 被證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調解卷第181至193頁 6 被證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調解卷第195至200頁 7 被證7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1月11日亞太計合字第110048號函、第20屆第2次監事會議紀錄 調解卷第201至202頁 8 被證8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29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038904000號函、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1月23日亞太計合字第11048號函、第20屆第2次監事會議紀錄、辭職書、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1月23日亞太計合字第110049號申請函、第8屆第65次理事會議記錄、110年11月份社員(入社)月報清冊 調解卷第203至209頁 9 被證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日雄檢榮翔110他8968字第1100079723號通知 調解卷第211頁 10 被證10 信封暨罷免申請函、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第8屆理事、第20屆監事罷免申請書、罷免申請書簽署人 調解卷第213至218頁 11 被證11 信件暨原選舉人共同通知書 調解卷第219至220頁 12 被證12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46號處分書 調解卷第211至229頁 13 被證13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1月24日亞太和函字第1101124001號申請函、第8屆第3次社務會議記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039033900函 調解卷第231至236頁 14 被證1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35至42頁 15 被證15 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001588號存證信函暨債權讓與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 16 被證16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1年8月17日亞太合函字第1110817001號函暨第8屆理事、第20屆監事暨職員履歷、印鑑表 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 17 被證17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2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136794000號函 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 18 被證18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合作社105年3月3日亞太計合字第105015號函暨合作社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第7屆第1次社員大會簽到書、第7屆第1次臨時社員大會會議紀錄、互選監事主席會議紀錄、第7屆理、監事履歷、印鑑表、出社社員名冊、104年度收支決算書(損益表)、104年度資產負債表 本院卷一第147至158頁 19 被證1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0月28日雄院隆104執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28日雄院隆104司執強字第136791號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 本院卷一第159至165頁 20 被證20 切結書-葉順來 本院卷一第167頁 21 被證21 鳳山三民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64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二第229頁 22 被證22 民事準備(二)狀、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2月3日亞太合函字第1101203001號申請函、圖記印模、民事反訴答辯狀、收據、民事準備(三)狀、111年度訴字第55號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二第231至245頁 23 被證23 民事陳報暨準備(六)狀 本院卷二第247至250頁 24 被證24 110年12月28日手寫信 本院卷二第251頁 25 被證25 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181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二第253至256頁 26 被證26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第8屆第65次理事會議記錄 本院卷二第257頁 27 被證27 簡訊翻拍畫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通話明細清單、行動電話簡訊通信費通話明細 本院卷二第259至262頁 28 被證28 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206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二第263至265頁 29 被證29 土地銀行前鎮分行銀行部現金收入傳票 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 30 被證30 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 本院卷二第269至274頁 31 被證31 切結書-葉順來 本院卷二第275頁 32 被證3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2月10日健保高承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3月4日健保高承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5月3日健保高承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請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2日健保高承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3日健保高承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9月1日健保高承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調查表 本院卷二第277至289頁 33 被證3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2月11日保費職字第11110026091號函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被保險人欠費名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本院卷二第291至299頁 34 被證3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二第301至306頁 35 被證35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 本院卷二第307至330頁 36 被證36 王清正七次出社入社表 本院卷二第331頁 37 被證37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本院卷二第333頁 38 被證38 經濟日報112年9月30日報導 本院卷二第335頁 39 被證3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日保退三字第11360010290號函暨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 本院卷二第337至343頁 40 被證40 切結書-葉順來 本院卷二第345頁 41 被證41 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 本院卷二第347頁 42 被證42 領款簽收單、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 本院卷二第349至351頁 43 被證43 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 本院卷二第353至358頁 44 被證44 有限責任高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管理費(行費)通知書翻拍畫面 本院卷二第359頁 45 被證4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17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1050449200號函 本院卷二第361頁 46 被證46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2月14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1131951900號函 本院卷二第363至365頁 47 被證47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1年1月18日函 本院卷二第367至369頁 48 被證48 民事答辯八狀 本院卷二第371至379頁 49 被證49 得智法律事務所律師112年11月30日112得(侖)律字第1121130001號函 本院卷二第381至384頁 50 被證50 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001700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二第385至389頁 51 被證51 111年度訴字第55號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二第391至394頁 52 被證5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27748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三第19至24頁 53 被證5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26553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 54 被證54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上聲議446號處分書 本院卷三第29至37頁 55 被證55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股票暨切結書 本院卷三第39至42頁 56 被證5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0月28日雄院隆104司執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暨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 本院卷三第43至49頁 57 被證57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7日號高市社人團字第112395707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檔案應用申請書、審核通知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039033900號函、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1月24日亞太合函字第1101124001號申請函、第8屆第3次社務會議記錄、社員(出社)月報清冊 本院卷三第51至74頁 58 被證58 勞動部全球資訊網頁資料(基本工資制定與調整經過) 本院卷三第125至128頁 59 被證59 民事準備(二)狀 本院卷三第129至135頁 60 被證60 民事起訴狀、名片 本院卷三第137至138頁 61 被證61 網頁資料 本院卷三第139至151頁 62 被證62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15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137177700號函 本院卷三第153頁 63 被證63 切結書-葉順來 本院卷三第155頁 64 被證64 111年訴字第55號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三第157至169頁 65 被證65 Telegram對話截圖畫面 本院卷三第171至181頁 66 被證66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304號判決 本院卷三第183至188頁 67 被證67 111年訴字第55號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三第189至199頁 68 被證68 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審查作業準則 本院卷三第201至202頁 69 被證69 債權讓與契約書、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001587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合約書、點交記錄、郵件照片 本院卷三第209至221頁 70 被證70 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001587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合約書、點交記錄、郵件照片 本院卷三第231至241頁 71 被證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0月28日雄院隆104司執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 本院卷三第243至244頁 72 被證72 債權讓與證明書 本院卷三第245至248頁 73 被證73 法丞律師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112法丞字第00105號函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3號判決、委任狀 本院卷三第249至261頁 74 被證74 法丞律師事務所112年11月29日112法丞字第00111號函 本院卷三第263至264頁 75 被證75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2年12月5日凱旋合函字第1121205001號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翻拍照片 本院卷三第265至271頁 76 被證76 得智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4日112得(侖)律字第112120401號函 本院卷三第273至276頁 77 被證77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852號裁定 本院卷三第277至278頁 78 被證78 行政院衛生署84年7月4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3號函釋 本院卷三第475頁 79 被證79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翻拍照片 本院卷三第477頁 80 被證80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檔案應用審核通知書 本院卷四第79頁 81 被證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補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代墊款收據、社址房屋/辦公室租金代墊款收據 本院卷四第81至105頁 82 被證82 切結書-葉順來 本院卷四第107頁 83 被證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四第109至116頁 84 被證8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四第117至119頁 85 被證8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四第121頁 86 被證8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四第123至125頁 87 被證87 刑事答辯狀 本院卷四第127頁 88 被證88 切結書-葉順來 本院卷四第129至131頁 89 被證89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65號判決 本院卷四第173至186頁 90 被證90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25號判決 本院卷四第187至208頁 91 被證91 民事準備(四)狀、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151、000132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四第209至221頁 92 被證92 民事反訴答辯狀、鳥松郵局存證號碼000007號存證信函、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063、000087號存證信函、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存摺節本、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LINE對話紀錄畫面 本院卷四第223至238頁 93 被證93 刑事答辯狀、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第5屆(理事)暨職員履歷、印鑑表、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3年7月份薪資表 本院卷四第239至244頁 94 被證94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本院卷四第245頁 95 被證95 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110號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本院卷四第247至253頁 96 被證9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四第355至364頁 97 被證9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35至44頁 98 被證98 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2161號存證信函、信封 本院卷五第45至57頁 99 被證99 信封 本院卷五第59至61頁 100 被證1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83至96頁 101 被證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93至96頁 102 被證10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 本院卷五第97至104頁 103 被證10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173至190頁 104 被證104 民事陳報狀、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9年4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收支餘絀表、109、110、111年度收支餘絀表 本院卷五第191至200頁 105 被證105 113年自字4號、113年自字7號、113年自字8號113年8月28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五第267至298頁 106 被證10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2日保費簡資字第11370843130號函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報表、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本院卷五第299至302頁 107 被證107 民事聲明上訴狀 本院卷五第305至308頁 108 被證108 113年自字4號、113年自字7號、113年自字8號113年9月11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五第309至346頁 109 被證109 刑事聲請更正筆錄狀 本院卷五第347至352頁 110 被證110 113年自字4號、113年自字7號、113年自字8號113年9月25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五第353至421頁 111 被證111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533至538頁 112 被證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113年度自字第7號、113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539至560頁 113 被證113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五第561至568頁 114 被證114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規約 本院卷五第569至570頁 115 被證115 112年12月20日檢察官簽 本院卷五第571至573頁 116 被證116 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104年12月4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0434895100號函 本院卷五第433至438頁 117 被證117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五第439至450頁 118 被證118 民事起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代墊款收據、社址房租代墊款收據、社址辦公室租金代墊款收據 本院卷五第451至432頁 119 被證119 刑事答辯(五)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五第473至480頁 120 被證12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481至488頁 121 被證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489至494頁 122 被證122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五第495至496頁 123 被證123 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五第497至504頁 124 被證12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卷部分影印資料【民事準備(三)狀、股票】 本院卷六第19至71頁 125 被證12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68號卷部分影印資料(民事起訴狀、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認股名冊) 本院卷六第73至81頁 126 被證126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2月30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540759400號函、高雄市合作社成立登記證、高雄市政府函、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4年6月16日高市社局一字第09400號函、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證 本院卷六第83至103頁 127 被證12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卷部分影印資料(股票、切結書) 本院卷六第105至109頁 128 被證128 民事準備(二)狀、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2月3日亞太合函字第1101203001號申請函、圖記印模、民事反訴答辯狀、收據、民事準備(三)狀、111年度訴字第55號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六第111至125頁 129 被證13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卷部分影印資料(民事補正狀、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合作社變更登記證) 本院卷六第147至159頁 130 被證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6號卷部分影印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年11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調查筆錄、名片) 本院卷六第161至173頁 131 被證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卷部分影印資料(民事陳報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情狀、陳報狀、郵局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信封、光碟拍翻照片、照片) 本院卷六第175至192頁 132 被證1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卷部分影印資料(陳報狀、陳訴狀、高雄灣仔內郵局存證號碼000178號信函) 本院卷六第193至199頁 133 被證13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卷部分影印資料【民事陳報狀、有限責任高雄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4年度收支決算書(損益表)、收支餘絀表】 本院卷六第201至207頁 134 被證135 高雄市○○○○○○鎮○○000○○○○○0000號、110年度發查字第2270號卷部分影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1月26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本院卷六第209至215頁 135 被證13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968號偵查卷部分影印資料(刑事辯護意旨狀、111年度交查字第249號111年5月26日詢問筆錄、有限責任高雄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9年2月11日亞太計合字第109105號申請函) 本院卷六第217至227頁 136 被證137 民事上訴理由(二)狀 本院卷六第229至238頁

2025-03-06

KSDV-112-勞訴-147-20250306-2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洸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至3項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0,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3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6,93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審諸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其起訴時年滿4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主文第1至3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準此,本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月薪11萬0,300元及每月提繳6,930元勞工退休金之5年總額計算,核定為703萬3,800元【計算式:(110,300+6,930)×12×5=7,033,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5,80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06

PCDV-113-重勞訴-5-20250306-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名度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昕榆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英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年計算,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次按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 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 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2項為:㈠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被 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及各自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諸本 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 ,依其起訴時為5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主文第1、2項,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準此,上訴 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月薪4萬2,000元計 算其5年薪資為據,核定為252萬元【計算式:42,000×12×5=2,52 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47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06

PCDV-113-勞訴-147-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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