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孫宜元
被 告 廖辰安
陳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辰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即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行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辰安邀同被告陳國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3
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
5,000元,押租金兩個月為70,000元,另雙方約定
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寧。乙方(
承租人)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
丙方(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
抗辯權。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
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出租人)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
乙方(承租人)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附註條款規定
,若乙方有違規使用情形以致甲方權益受損,經協調未果甲
方有權終止合約並沒收保證金,承租方(乙方)不得有異議
。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13條、第14條及附註條款分別定
有明文。詎料,被告廖辰安明知新北市都市計畫住宅區禁止
經營飲酒店業,竟違法將系爭房屋開居酒館,影響公共安寧
,經被檢舉而遭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l月29日新北城
閒字第11301698521號函裁罰在案,且被告廖辰安仍積欠原
告租金l個月即35,000元未清償,原告找被告廖辰安出面處
理給付積欠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等,惟被告廖辰安均置之不
理,依前開契約約定,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廖辰
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廖辰安尚積欠原告一個月租
金35,000元未清償,而被告陳國龍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另被告廖辰安於系爭租賃契約
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被告廖辰
安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房屋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爰依租賃契約、
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廖辰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即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房屋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租賃關係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
被告廖辰安自應依前開規定,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請
求被告廖辰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為民法第439條所明定。
另按「租金每個月35,000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
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租金應於
每月3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系爭租約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3頁)。查,
被告廖辰安自113年1月1日起租用系爭房屋使用,但因違法
將系爭房屋開居酒館,因被檢舉而遭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113年l月29日新北城閒字第11301698521號函裁罰在案,而
被告廖辰安尚積欠原告l個月租金35,000元未清償,而被告
就此未到庭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
陳國龍既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租
金35,000元,亦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部分
,則無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
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
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
院104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非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否則就應該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的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稱:這個土地是我跟其他人公同共有
,請求不當得利是我跟我哥一起同意的,但卷內沒有相關之
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03-104頁),是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
告已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獲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同意來行使不當得利債權,尚屬有疑。
3、依上開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不當得利債權仍屬於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是原告既未能證
明其已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也不是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請求,故其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房屋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之不當得利,即
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廖辰安將本件房屋遷讓返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尚積欠的租金35,000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
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3-板簡-1667-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