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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抗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梁世宗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本院113年 度國抗字第3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於114年1月8日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收狀戳章),未逾30 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 度國字第1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13號事件)未依同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最低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斟酌 伊骨折事由而駁回延展期間之聲請,且13號事件應駁回者為 伊追加楊碧惠、吳明益之訴,而非駁回全部訴訟(下合稱系 爭違反程序事由);又伊前因腳骨折無法尋求法律諮詢,就 13號事件分別於107年11月9日、108年5月20日所為之確定裁 定(其內容分別為聲請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駁回其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聲請人聲請更正前揭裁定於法未合而駁回其聲 請,下合稱系爭裁定)並不知道得以提起再審程序,伊至11 2年9月至10月間,經法律諮詢始知悉系爭裁定有訴訟程序違 背法令之再審事由。詎原確定裁定竟未適用同法第500條第2 項再審事由知悉在後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且亦未經斟酌伊前述所提出13號事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形,如經斟酌將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定。爰依法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系爭裁定及原確定裁定。 三、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 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就 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前經士林地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 號裁定(下稱39號裁定)以逾系爭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 期間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確 定裁定以系爭裁定分別於107年11月28日、108年6月28日確 定,聲請人係以前開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應自該日翌 日起算聲請人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分別於107年12月2 8日、108年7月29日屆滿,聲請人至112年10月2日始聲請再 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因而維持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等節,有39號裁定、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頁 )。聲請人雖主張伊因骨折未受法律諮詢而無法知悉13號事 件有系爭違反程序事由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應自伊 受法律諮詢實際知悉有適用法規錯誤事由之112年9月至10月 間始得起算再審之法定期間等語,惟聲請人既係以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說 明,該項事由於系爭裁定送達時即可知悉,自無同法第500 條第2項規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原確定裁定認其 再審之訴因逾再審期間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不當。聲請 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包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 顯有錯誤情事,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聲請人另主張以發現前述所提出13號事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等語,應屬對於實體再審事 由所為主張,核非自程序上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所 得主張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再審,即乏所據, 不應准許。另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訟程序無從再 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審究聲請人請求廢棄系爭裁定一節, 附此敘明。 五、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13 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3-18

TPHV-114-再抗國-1-20250318-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8 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其在 6 個月內,違規記 點合計達 6 點,裁罰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認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構成不當裁罰,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國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駁回, 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其有一件闖紅燈違規裁罰事件,目前仍由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再字第 15 號審理 中,民事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規定停止審判程序; (二)確定終局判決未審酌臺南市政府未依法定程序給予聲 請人最後陳述機會,即吊扣職業駕駛執照,後因聲請人不服 遂直接吊銷1年,至今聲請人不能營業工作,工作權被剝奪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 900 元,聲請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 112 年度交字第 501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80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聲請人不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再字第 13 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仍不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上開再審事件之案件事 實,尚與聲請人於確定終局判決所主張之案件事實及訴訟程 序應否停止無涉。核聲請意旨所陳,係泛言確定終局判決違 反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15 條工作權保障,並未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 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 符,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JCCC-114-審裁-288-2025031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給付工資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2 號 聲 請人 一 林金水 聲 請人 二 謝祥佑 聲 請人 三 彭怡婷 聲 請人 四 江育鴻 聲 請人 五 張立宗 聲 請人 六 馮金國 聲 請人 七 徐永霖 聲 請人 八 郭序泰 聲 請人 九 李彥興 聲 請人 十 葉良駿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給付工資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一至十聲請意旨略謂: (一)聲請人一及二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920 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允許雇主透過「議定工資」結 合「默示合意」之方式,片面制定勞動條件,已架空勞動 基準法其他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 (二)聲請人三及四,持相同理由,認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勞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所適用 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三)聲請人五至七,持相同理由,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 字第 1908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 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四)聲請人八,持相同理由,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所適用之系爭規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五)聲請人九及十,持相同理由,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 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高法院,下稱系爭 裁定四),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 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一)聲請人一及二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勞上字 第 14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 裁定一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聲請人一及二之聲請應以 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二 )聲請人三及四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易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判決一以再審無理由 駁回確定,是聲請人三及四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 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三)聲請人五至七曾對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 ,是聲請人五至七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四)聲請人八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提 起一部上訴,經系爭裁定三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聲請人八 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四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四);(五)聲請人九及十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勞 上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五)提起上訴, 經系爭裁定四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聲請人九及十之聲 請應以系爭判決五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五) ,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核:(一)關於聲請人一至四、八至十之聲請,聲請人僅 係就法院對勞雇間所定勞動條件是否違法,所為認事用法之 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一 、二、四及五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二)關於聲請人五至七 之聲請,確定終局判決三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 據該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三 違憲部分,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 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三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JCCC-114-審裁-292-20250317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鄧加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 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03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裁定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前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著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收受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見原確定裁定卷 第39頁),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聲字第416號裁定)。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 件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 或前次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但對其聲明不服之該確定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並 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僅指摘前訴訟程序法官未秉公審判或 違法不經言詞辯論,並表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2年 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103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不服 之理由等語,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合於各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並不合法,且無 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3-17

TPHV-113-聲再-114-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 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78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 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顯無勝 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 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 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 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 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又聲請人對 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 1號裁定駁回在案,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本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3-17

TPHV-114-聲-63-20250317-1

民公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公訴字第5號 原 告 葉舒安 訴訟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潘三英 潘渝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 代理 人 雷鈞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8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朵里商行負責人,自民國108年起以自創「A-tulip」 品牌(下稱系爭品牌),搭配粉色鬱金香圖案,經營韓貨選 物、代購服務迄今,並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 自架網站經營網路賣場(下稱原告賣場),迄今IG帳號已積 累逾4.6萬粉絲,除與其他韓貨商家有所區別外,更為臺灣 地區韓貨選物之著名商家,為公平交易法上所稱之「著名事 業」。詎被告等於IG、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以「MO COL LECTION」之賣場販售與原告賣場高度近似或同類之衣物款 式。  ㈡原告與被告等所販售商品類型皆係韓國風格服飾,雙方確屬 公平交易法所稱競爭事業,被告等多次以原告系爭品牌及賣 場名義廣告商品,長期仿襲原告賣場展列之商品,構成不當 競爭行為。又被告等不知原告實際批貨地點,卻標榜其販賣 商品與原告販售商品為「同貨源同款商品」,於其賣場中以 原告著名品牌開設「tulip鬱金香」之分類,抄襲原告親自 量測之衣物尺寸介紹資訊。可證被告等試圖以他事業名稱、 表徵或經營業務等相關文字,意圖使消費者誤認其所購買之 商品,確與原告販售商品為同一或有一定關係,而藉此推展 自身商品或服務。況被告等明知其所售商品均係抄襲、仿冒 原告賣場之「類似款式」,其貨源未必完全同一,此項宣傳 行為已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欺罔」之情形,其向消 費者稱出售之款式與原告賣場相比,便宜新臺幣(下同)20 0至500元,此係詐取他人苦營成果,更已有影響交易秩序, 為顯失公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被告等長期仿襲原告賣場展列商品之不當競爭行為,吸收原 告苦心維持之客戶,致原告受有損失,經原告委請會計記帳 士事務所統計,自111年1月至112年5月,每月營業額平均為 948,017元,因被告之不當競爭行為造成原告每月營業額直 線下滑,自112年6月至同年11月,共計損失逾1,372,888元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為此,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5條、第29條規定,請 求被告除去繼續侵害系爭品牌,並依同法第30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 償。 ㈤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7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品牌、或與原告販售之 同款式之各式衣物商品,予以販賣丶運送、輸出或輸入。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潘三英為被告潘渝品之母親,被告賣場為被告潘渝品所 經營,僅借用其母銀行帳號供消費者匯款,故被告潘三英並 無任何參與行為,與本件無涉,原告以匯款帳號為被告潘三 英所有,逕認被告潘三英應負連帶賠償等責任,應有誤會。  ㈡被告潘渝品為一名在韓留學生,為賺取留學費用及零用金, 經觀察目前臺灣流行之韓國服飾後,前往韓國東大門等地點 購買韓國服飾,並僅在被告「MO COLLECTION」賣場,以較 低價格販賣部分相同於原告之商品,並會在商品照片或IG商 品照片上加上「MO COLLECTION」浮水印,消費者均清楚知 悉商品為被告賣場所販賣,與系爭品牌無涉。又被告潘渝品 僅在少部分商品加註「tulip」,非使用系爭品牌之全稱, 一般消費者無從僅憑此即與系爭品牌連結,從字體大小、字 體呈現位置觀之,一般消費者當不會產生混淆之結果,並無 不公平競爭情事。況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品牌為著名事 業,又所謂「欺罔」是指故意而非過失,被告潘渝品確實是 至韓國東大門購買服飾,與原告屬於相同貨源,即使購買店 家不同,也非故意欺罔消費者之行為,更遑論有影響交易秩 序故意之存在。此外,被告潘渝品利用閒暇時間經營韓國服 飾販賣,無論是交易量、價格、知名程度、市占率均為我國 韓國服飾市場之少量而已,未達顯失公平程度,被告二人行 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 規定請求除去侵害或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 據。  ㈢原告營業額減少原因所在多有,應由原告證明確係因被告二 人行為所致,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表1,其中112年5月、1 0月、12月營業額還高於原告自己主張之平均營業額948,017 元,足見被告二人行為並未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頁)  ㈠原告經營系爭品牌並於社群軟體IG,及自架網站經營網路賣 場販售韓貨商品(見甲證5,新北地院卷第69頁)。 ㈡被告潘渝品於蝦皮購物網站經營「MO COLLECTION」賣場,販 售韓貨商品(見甲證9,新北地院卷第77頁)。 ㈢消費者在被告「MO COLLECTION賣場購買商品後,將購物款項 匯款至被告潘三英銀行帳號(見甲證1,新北地院卷第35頁 )。 ㈣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請被告等出 面協商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損害賠償事宜(見甲證3,新北地 院卷第41至65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 ㈠原告所營之系爭品牌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著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 徵? ㈡被告潘渝品於「MO COLLECTION」賣場販售商品,是否與原告 之商品相同或近似,而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㈢被告潘三英、潘渝品(以下合稱被告)是否有欺罔或攀附原 告努力經營之商業成果,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 行為? ㈣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防止侵害, 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 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品牌未符合著名商號或營業服務之表徵   ⒈按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或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 易之人或團體,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事業就其營業所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 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 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 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及第2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後者之立法意旨係針 對商業仿冒行為,禁止事業對他人之營業、服務主體混淆 之行為,亦即不得為仿冒他人營業或服務表徵之行為。上 開條文未明確定義商號之涵義,一般而言,商號指商業主 體在營業活動中使用之名稱,用以識別和區別其他商業實 體,在我國由商業登記法規範。所稱著名商號,通常指在 市場上具有較高知名度,信譽良好之商業。評量商號是否 著名,應以其在相關市場或公眾之知名度、商號在市場上 使用時間之長短、商號使用地域之廣度、商號投入廣告和 宣傳影響力之程度、商號在市場中之占有率、商號在消費 者和行業中之信譽和評價等,具體之認定可透過市場調查 報告、消費者調查等方式。對於著名商號之認定,須綜合 評量上述因素,非單一因素即可決定。   ⒉上開條款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 特徵,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 不同之商品;上述所稱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該特徵即知該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 製;所稱次要意義係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 期繼續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來源產生聯想, 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來源之另一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1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著名表徵」,係指表徵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足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 源之標識而言。又表徵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可參酌使用該表徵之商品、服務或營業,在市場 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商標或公司名 稱之註冊或登記時間、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費 大眾之印象等有關事項,並參酌市場調查資料,以綜合判 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商品之品牌名稱可能只是企業之識別標誌,如該品牌名 稱未具有特定行銷意涵,或使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產生特 定認知,該品牌名稱即非本款規定所稱之表徵。   ⒊查原告以「朵里商行」名義經營行銷韓貨商品,被告以IG 、蝦皮網站等經營「MO COLLECTION」賣場,販售韓貨商 品,二者均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稱事業。   ⒋次查原告經營之「朵里商行」,係於110年3月2日辦理獨資 商號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113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該 「朵里商行」商號在市場上使用時間不長,原告雖稱商號 在社群網站粉絲量為4.6萬多人,但就該商號知名度、投 入廣告量與宣傳影響力及市占率等是否在市場上著名,並 未舉證,故該商號應非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 著名商號。   ⒌原告主張:其自108年起即以系爭品牌名稱、搭配粉色鬱金 香圖案經營韓貨選物、代購服務,在韓國代購衣物事業中 顯具有一席之地,為公平交易法所稱著名表徵,先後提出 下列證據:    ⑴交流平台Dcard平台關於用戶分享數則留言(見原證15至 17,本院卷第137至148頁),其內容多為A Tulip係銷 售韓系風格衣物、價格中間偏高等評語,而留言時間為 109年至111年間。    ⑵多則專欄報導:如PopDaily 波波黛莉的異想世界及Beau ty 美人圖雜誌(見原證6、7、18,新北地院卷第71至7 3頁、本院卷第149至155頁)、LINE購物網報導截圖、F ASHIONGUIDE報導截圖影本、Blog生活誌報導截圖影本 (見原證19至21,本院卷第157至200頁),其內容為消 費者購買衣物等照片,著重衣物商品特色,顯示系爭品 牌之文字甚少,其報導時間為110年至111年間。    ⑶另提出A tulip之Google網頁截圖(見原證22,本院卷第 201至203頁)。然原告係以a tulip為關鍵字搜尋,網 頁會顯示原告銷售衣物商品之內容,如「100+樣便宜的 "a tulip"出清中」、「全新降價剩米白/黑兩色A tuli p正韓聖誕綠落日波光粼...」、「a tulip褲的價格推 薦-2025年1月」等,未能證明系爭品牌為消費者所廣泛 認知。   ⒍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僅顯示多則網頁報導系爭品牌,時 間在109年至111年間,而原告係於110年3月2日辦理商號 設立登記,自稱自108年起使用該品牌名稱,以此而觀, 系爭品牌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不長,原告未提出投入該品 牌之廣告量、市場調查資料等證明,因之,A-tulip作為 品牌名稱,未對銷售商品內容或品質產生引導效果,尚難 認為系爭品牌屬於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定之表徵範疇。  ㈡被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⒈按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建 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 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 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 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 神之交易秩序;又所謂顯失公平之行為,係指顯然有違市 場之公正倫理而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又按本條之行為是否構 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 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 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 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 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 ,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 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 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 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2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於不知原告實際批貨地,屢逕自標榜其 販售商品與原告為同貨源同款商品,於賣場中以原告著名 品牌開設「tulip鬱金香」之分類,甚且直接抄襲原告親 自量測之衣物尺寸介紹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影響 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行為規定等語;並提出被告於臉書發布 「A-tulip非官方二手買賣」文章截圖(甲證8)、被告蝦 皮網站開設賣場「MO COLLECTION」商品分類截圖(甲證9 )及原告自行製作之兩造販售商品比較整理圖(甲證10) 。   ⒊經查上開甲證8臉書內容顯示被告回應詢問人,表示「大家 好,我們是在韓留學生,平常都會關注台灣的韓國服飾代 購,也很喜歡a.tulip的風格,因此我們決定自己在韓國 東大門尋找同貨源同款商品,希望能讓一樣喜歡這樣類型 的人用便宜的價格買到,每一件都便宜至少200-500,僅 賺取微薄代購費..」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75頁)。次查 上開甲證9分類截圖雖顯示有「tulip鬱金香」商品,但仍 有其他商品分類如「some一些」、「amezing」等(見新 北地院卷第77頁)。上開甲證10原告自行整理之比較圖計 290餘張照片,其顯示被告出售之商品如餐具、鞋類及衣 物等,與原告出售者相同或同質等情。   ⒋前開證據顯示,被告係在臉書與蝦皮網站賣場販售登載與 原告來自韓國之同源商品,其未否定原告出售商品品質, 目的是為爭取消費者委託,以較低進貨價代購,可認係提 供更具競爭力之價格,通常可視為正常市場競爭,未損及 消費者權益,此尚不能證明破壞市場秩序。被告又係以「 MO COLLECTION」賣場告示以招攬客戶,其賣場分類使用 到系爭品牌名稱,可認為係為描述性使用,尚難認有欺罔 之行為。   ⒌依上所述,被告雖在網路廣告使用到系爭品牌名稱,然其 未有欺瞞、誤導而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無違反市場公平競 爭、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被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不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雖稱被告長期仿襲系爭品牌,攀附原告商譽,被告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5條規定,致其受有營業 損失,原告依公平交易法29條排除及防止侵害與同法第30 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情。   ⒉惟被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原 告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系 爭品牌、或與原告販售之同款式之各式衣物商品,予以販 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並無所據。   ⒊查依原告提出之計算附表(見新北地院卷第19頁),其於1 11年1月至112年5月間,每月平均營業額948,017元,請求 自11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營業損失1,372,888元之損害, 但依該計算112年10月營業額為987,738元,已逾上開月平 均營業額,而先前之112年5月營業額達1,293,682元,其 後之112年12月達2,057,208元,是原告所稱營業額萎縮是 否因被告所致,兩者有無因果關係,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㈣被告未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仿襲原告賣場展列商品,並以系爭品牌 為廣告宣傳之不當競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 25條規定,該法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 ,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失,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   ⒉惟原告主張之系爭品牌,尚不足認構成公平交易法所保護 之著名商號及表徵,被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及第25條規定,已如前述,是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 ,自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原告所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同法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情事,從而 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與同法 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72, 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3-14

IPCV-113-民公訴-5-202503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 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 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狀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 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 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書狀其餘內容,係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 。是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3-14

TPHV-114-聲再-21-20250314-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 27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 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 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 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再 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9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同年1 1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提出再審 聲請之訴狀僅泛稱:比中指、手摸生殖器、廁所文化給了當 作沒看到,第21次聲請再審敢辦嗎,就是需要再審等語,並 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 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14

CTDV-113-聲再-26-202503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尚未完成法人登記) 代 表 人 黃榮華 上列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等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 決表示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當事人欄記載、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規定之 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對法院裁判不服,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241條規定即明。當事人祇須表明對判 決不服之意已足,無論所用形式如何仍應視為提起上訴。次 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 畫審查程序事件。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 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四、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五、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 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 、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 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 項、第7項規定甚明。 二、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實際上未完成法人登記及未依醫療 法相關規定完成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程序,仍未取得法 人資格;而其籌備處就建院所涉系爭買賣契約書爭議範圍得 因非法人團體地位具有當事人能力;其以未完成登記法人名 義為訴訟行為,則有未合,業經本院首揭判決敘明在案。黃 榮華仍以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名義列載「財團法人華榮醫 院」作為當事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 「聲明異議狀」對首揭判決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當事人 欄列載已有未合;縱視為其提起上訴,亦未依規定繳納裁判 費,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13

KSBA-113-訴-274-20250313-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翟大龍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裁定(113年 度台聲字第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323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 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 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部分,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就該裁 定之先前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0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005 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65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66號、111年度 台聲字第167號、112年度台聲字第280號)已多次聲請再審,因 未預納裁判費,或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 ,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 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3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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