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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書汗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潘紹桀 陳柏丞 黃柏恩 蔡鎔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18、6325、6326、7957、8715、89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乙○○係與子○○、癸○○、壬○ ○、「超超」、「陳晴鳳」、「恆逸營業員」、「暐達客服N O.18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 指示子○○與「超超」聯繫,接受「超超」安排擔任取款車手 事宜,而乙○○則可於取款成功後朋分報酬2%之行為分擔方式 ,為此部分2次犯行。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應補充乙○○係先後接續指 示己○○為下列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二。  ㈢論罪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補充:   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 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 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 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而較有利, 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被告等人本案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詳後述) ,具體適用上也無從再依上開條項規定減刑,自無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先敘明。  ⒉被告乙○○之論罪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 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 ,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 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 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 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乙○○本案於參與犯罪組織後,續為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依前開見解,核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復參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詐欺犯行,應與本案中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此為實務上判斷之穩定見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乙○○本案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應與附表一 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 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獨立論罪,應有誤會。  ⑶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 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   ⒊被告甲○○之論罪   被告甲○○所犯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實屬招募被告子○○加 入犯罪組織之整體歷程,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 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認 為被告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獨立論罪,應有誤會 。  ⒋被告子○○之論罪  ⑴被告子○○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實屬被告子○○參與犯罪組織之整體 歷程,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復參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詐欺犯 行,應與本案中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犯,故被告子○○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之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子○○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 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應獨立 論罪,應有誤會。  ⑵核被告子○○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 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子○○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癸○○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僅於附表編號1之犯行併與論罪,此應補充說明。  ⒍附表編號3所示2次取款犯行,係相同之共同正犯成員,針對 同一被害人,在相近之時間所犯,渠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 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 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此應補充說明。  ㈣沒收部分詳後述。    二、科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被告等人行 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就本案 各被告適用此部分減刑規定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被告乙○○本案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搜索時已扣得新臺幣 (下同)5萬元,此有被告乙○○之雲林縣警察局113年6月23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6326 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8994卷一第425頁至第429頁)可稽。 此部分扣案金額已超出被告乙○○本案經認定之犯罪所得34,0 00元(詳後述),解釋上應認為其已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必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丑○○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5千元,有被告丑○○之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 意事項通知書(本院卷第407頁)可佐,自應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子○○、癸○○本案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而渠2人均尚未取 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亦應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⒋被告己○○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分別就參與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定有偵審中均自白可減輕其刑之 規定。被告甲○○就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子○○、己○○、癸○○、丑○○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渠等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乙○○、子○○、己○○、癸○○、 丑○○就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前揭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 ,然被告乙○○、子○○、己○○、癸○○、丑○○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⒈被告乙○○:   審酌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集團,擴張、穩固犯罪集團規模,其涉入犯罪集團之程度 ,顯較一般取款、交款車手更為深入,危害程度也更鉅。以 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判斷,附表一編號1、2、3之受害金額各 為13萬5,000元、100萬元、17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 萬元換算,被告乙○○3次短短時間之取款行為,詐取、洗錢 之金額,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分別工作約4個月、將近2年、 超過3年3月之薪資,被害人庚○○甚至還因此而以不動產抵押 積欠銀行高額債務(見被害人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316頁),其犯罪所致生損害可謂嚴重。且被害人等均 因財產損害而涉訟處理,耗費相當之精神、勞力、時間,更 添被告乙○○所犯之惡性。又附表一編號1、2之取款金額雖均 有返還被害人,但其實是因為取款車手即同案被告壬○○(另 行通緝)於取款後遭警方查獲繼而循線查獲其他共犯,被告 乙○○對此返還之部分並無任何助力,自難因此事後填補損害 之客觀結果,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認定。再查被告乙○○於 本案犯行過程中,與「超超」密切溝通關於如何經營收水集 團,並論及收益可以讓被告乙○○再換一台BMW的4字頭,甚至 還傳訊稱「賺翻了」、「真興奮」(偵6326卷第112、113頁 ),足見被告乙○○案發時雖年僅19歲,但已習於從事不法手 段將他人多年辛苦累積之財產納為己有,可見其品格之頑劣 與偏差。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乙○○非以相當之懲戒,實難收 矯治之效。而附表一編號1部分受害金額雖較編號2、3為低 ,然此部分犯行應併衡酌被告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集團之 罪責,故本院認為對被告乙○○本案各次所犯之量刑,均應以 中度刑為量刑框架上限,方為妥適。再考量被告乙○○犯後坦 承犯行,但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與 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庚○○雖達成和解,但仍未能依約履行 賠償之犯後態度(見被害人庚○○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51 1至513頁),以及前揭詐欺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與被告乙 ○○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⒉被告甲○○:   審酌被告甲○○招募被告子○○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使本案被害 人蒙受詐欺之損害,擴張犯罪集團規模,為虎作倀,過程中 ,原又意圖要被告子○○侵吞詐欺款項而「黑吃黑」,進而非 法使用他人之身分證資料,其所為實值譴責。本院認為,應 以中低度之刑,為其量刑之框架上限。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與被告甲 ○○於本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子○○:   被告子○○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取款車手,所犯附表一編號 1、2之受害金額各為13萬5,000元、10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 數52.5萬元換算,被告子○○2次取款行為,其詐取、洗錢之 金額,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分別工作約4個月,及將近2年之 薪資,且被害人等均因財產損害而涉訟處理,耗費相當之精 神、勞力、時間,故其犯罪所致生損害,可謂不輕。又附表 一編號1、2之取款金額雖均有返還被害人,但本案其實是因 為三線取款車手即同案被告壬○○遭警方查獲後繼而循線追查 至被告子○○,被告子○○對此返還之部分並無任何助力,自難 因此事後填補損害之客觀結果,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認定 。本院認為,就被告子○○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各以中低 度刑、接近中度刑為其量刑之框架上限,當屬妥適。再考量 被告子○○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揭詐欺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 與被告子○○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⒋被告己○○:   被告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取款車手,所犯附表一編號 3、4之受害金額各為170萬元、2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 5萬元換算,被告己○○各次取款行為,詐取、洗錢之金額, 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分別工作超過3年,及將近5個月之薪資 ,被害人庚○○甚至還因此而以不動產抵押積欠銀行高額債務 ,且被害人等均因財產損害而涉訟處理,耗費相當之精神、 勞力、時間,故其犯罪所致生損害,可謂不輕。本院認為, 就被告己○○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各以接近中度刑、中低 度刑為其量刑之框架上限,當屬妥適。再考量被告己○○犯後 坦承犯行,但並未與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己○○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⒌被告癸○○:   被告癸○○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二線取款車手,其涉入詐欺集團 運作之程度,及對犯行既遂所提供之助力,顯較一線取款車 手為深。而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受害金額,各為13萬5,00 0元、10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 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萬元換算,被告癸○○2 次取款行為,詐取、洗錢之金額,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分別 工作約4個月,及將近2年之薪資,且被害人等均因財產損害 而涉訟處理,耗費相當之精神、勞力、時間,故其犯罪所致 生損害,可謂不輕。又附表一編號1、2之取款金額雖均有返 還被害人,但本案其實是因為三線取款車手即同案被告壬○○ 遭警方查獲後繼而循線追查至被告癸○○,被告癸○○對此返還 之部分並無任何助力,自難因此事後填補損害之客觀結果, 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為,就被告癸○○附表一 編號1、2之犯行,各以中低度刑、接近中度刑為其量刑之框 架上限,當屬妥適。再考量被告癸○○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 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揭 詐欺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與被告癸○○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⒍被告丑○○  ⑴被告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取款車手,因其犯行之受害 金額為13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 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萬元換算,被告丑○○取 款行為,其詐取、洗錢之金額,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工作將 近2年6月之薪資,且造成被害人丙○○因財產損害而涉訟處理 ,耗費相當之精神、勞力、時間,故其犯罪所致生損害,可 謂不輕。本院認為,就被告丑○○之犯行,以接近中度刑為其 量刑之框架上限,當屬妥適。再考量被告丑○○犯後坦承犯行 ,但並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揭詐欺 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與被告丑○○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有憂鬱症等精神疾患,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智力、判斷事理之能力明顯降低,請 求本院對其做精神鑑定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丑○○在本案 先接受車手集團成員指揮,搭乘高鐵抵達雲林轉搭計程車至 案發地,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公司收據等資料,再持 偽造之工作證件,當場向被害人丙○○表示虛偽之公司員工身 分前來收款等情,上開犯行過程,均展現出被告丑○○完全具 備一般人進行正常社會生活往來交流之應對能力,被告丑○○ 甚至還能施展向被害人丙○○謊稱為投資公司收款人員之詐欺 技巧(見被害人丙○○偵訊筆錄,偵6325卷第36頁),並必須 持續與車手集團成員聯繫接受指示及回報現場狀況,以順利 完成犯行。依上開客觀情狀,難認被告丑○○為犯行當時有何 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再觀被告丑○○於113年6月22日在新竹縣 口湖鄉另次取款為警當場逮捕時所扣得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截圖(偵6235卷第130頁),被告丑○○曾向車手集團 成員陳稱「有需要再跟我說,我都能配合」,對方亦曾傳稱 「兄弟你看完醫生在群裡說一聲嘿」、「裝備你看要不要裝 備直接帶著」,被告則回稱「OK」。顯然被告丑○○對於加入 詐欺集團從事取款工作一情,完全明知也毫無懷疑。被告丑 ○○以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主張聲請精神鑑定,本院認無必要。  ㈣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各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 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等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財物部分  ⒈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詐欺金額均已返還被害人,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3、4,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乙○○、己○○、丑○○, 係實際保有本案遭詐財物財產上全部利益之人,如仍依前揭 規定,宣告全額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金額各予酌減。 考量被告乙○○、己○○、丑○○於本案犯罪集團擔任之角色、對 整體犯行支配之能力,以及對遂行犯行之實際助力,就被告 乙○○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沒收之洗錢財物酌減為20萬元,被 告己○○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沒收之洗錢財物酌減為10萬元, 附表一編號4部分應沒收之洗錢財物酌減為2萬元,被告丑○○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應沒收之洗錢財物酌減為8萬元,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乙○○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收款金額之2%,故以依此比例 計算其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應為34,000元。被告己○○ 供稱其本案各次犯行為每日12,000元,附表一編號3共2日前 往收款,且113年6月17日之收款因達100萬元,所以有多3千 元報酬,因此被告己○○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總額應為27, 000元,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0元。上開被告乙 ○○、己○○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於附表一各編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丑○○供稱每次 取款可獲得5千元之報酬,並已於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故就其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子○○、癸○○本案因及時遭到警方查獲 ,故無犯罪所得,就被告子○○、癸○○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之必要,此併敘明。  ㈢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附表三所列被告等人所有,供作 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各被告供呈在卷,就此部分扣案物,如 屬犯詐欺犯罪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係犯其他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 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 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起訴書 犯罪事實四 ㈠、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千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7千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0萬元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 犯罪事實五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萬元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一、書證部分:  ㈠扣案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及王嘉慶身分證照片2幀(偵5818卷一第249頁至第251頁)  ㈡告訴人丙○○之領據1紙(偵5818卷一第273頁;偵6325卷第49頁;偵8994卷一第481頁)  ㈢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5818卷一第275頁至第285頁;偵6325卷第51頁至第61頁;偵8994卷一第431頁至第441頁)   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18卷一第343頁至第347頁;偵8994卷二第3頁至第8頁)   ⒊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8715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⒋告訴人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994卷二第27頁至第55頁)  ㈣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據、工作證及面交等資料照片5幀(偵5818卷一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21頁;偵6325卷第49頁至第65頁;偵8994卷一第443頁至第445頁)  ㈤告訴人丁○○之領據1紙(偵5818卷一第341頁;偵8994卷二第25頁)  ㈥告訴人丁○○提供之委任授權受任承諾1紙(偵5818卷一第351頁、第354頁;偵8994卷二第11頁、第14頁)  ㈦雲林縣○○鄉○○路0號星巴克門市監視器及被害人丙○○遭詐欺面交現場影片擷圖2幀(偵6325卷第23頁;偵8994卷一第315頁)  ㈧道路旁監視器錄影擷圖6幀(偵6326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偵8994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  ㈨被告己○○加入之飛機群組及綁定門號擷圖4幀(偵7957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8994卷一第297頁至第301頁)  ㈩被告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1份(偵8994卷一第137頁至第142頁)  被告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8994卷一第175頁至第179頁) 附表三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 1 乙○○ ⒈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⒉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⒊iPHONE手機(無SIM卡)1支 ⒋工作證1張 2 子○○ ⒈恆逸投資服務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空  白)3張 ⒊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2張 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天順)  2張 ⒌恆逸投資服務有限公司(姓名陳天順)1張 ⒍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天順)  1張 ⒎偽造之王嘉慶身分證1張 ⒏陳天順印章1顆 ⒐證件袋1個 ⒑iPhone SE 1支 3 癸○○ 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4 丑○○ ⒈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名(掛)牌1  張 ⒊私章(廖偉翔)1個 ⒋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 ⒌VIVO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6325號                    113年度偵字第6326號                    113年度偵字第7957號                    113年度偵字第8715號                    113年度偵字第899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14樓之1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漩渦鳴人」、「財神爺」)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 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超」(另有使用 暱稱「超派」)、「櫻遙」、「小武」、iMessage暱稱「小 帥」、Line暱稱「陳晴鳳」、「施昇輝」、「李煒婷」、「 兆品營業員」、「王裕閔」、「李沛玲」、「恆逸營業員」 、「恆上營業員」、「暐達客服NO.183」等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乙○○、甲○○(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細水長流」)及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悟空」之人,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甲○○、子○○另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先 由甲○○將子○○所傳送之「王嘉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戶籍地等個人資料,及偽造之「王嘉慶」國民 身分證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轉傳予乙○○,甲○○、 子○○即以此方式利用「王嘉慶」之個人資料及行使前揭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復由乙○○將前揭「王嘉慶」個人資料及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轉傳予「超超」 (無證據可認乙○○明知子○○並非「王嘉慶」),乙○○、甲○○ 即以此方式共同招募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土豆」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子○○則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乙○○復接續於113年6月4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己○ ○資訊予「超超」之方式,招募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己○ ○則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癸○○、壬○○於113年6月6 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丑○○於113年5月間某日,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方式及報酬計算如下: ㈠乙○○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頭兼控盤手,其分工係招募 、管理面交取款車手、支付車手報酬、轉達車手取款之時間 地點及指示車手上繳贓款之地點、對象,並約定可獲取旗下 車手(即子○○、己○○)每次收取款項2%之報酬。  ㈡子○○、己○○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1線車手,渠等分 工係由「超超」或乙○○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具體指示,持 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2號車手,並約定如 有出勤,每日可獲得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 ,若收款金額達100萬元,可增加3,000元之報酬。  ㈢癸○○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2號車手,其分工係由「小帥 」在通訊軟體iMessage之具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1號車 手收取現金贓款,再將贓款交付予3號車手,並約定如有出 勤,每日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  ㈣壬○○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3號車手,其分工係由「小帥 」在通訊軟體iMessage之具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2號車 手收取現金贓款,再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 貨幣幣商,並約定如有出勤,每日可獲得底薪3,000元之報 酬,若收款金額逾100萬元,可獲得該次收取款項0.5%之報 酬。  ㈤丑○○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1線車手,其分工係由「 櫻遙」、「小武」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具體指示,持本案 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 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並約定可從此過程獲取每次5,000元之報酬。 二、丑○○與「櫻遙」、「小武」、「暐達客服NO.183」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建立名稱為「黃筱萱資訊學習」之LINE群組,復由其中成 員於113年5月某日起,向丙○○推薦投資APP「暐達」進行投 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需透過「暐達客服NO .183」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暐 達客服NO.183」約定於113年6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雲林 縣○○鄉○○路0號之星巴克麥寮門市面交投資款項130萬元。復 由「櫻遙」指示丑○○,於前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商 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保密條款及員工「廖偉翔」之工作證,並要求丑○○在該 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130萬元等文字、偽簽「廖偉翔」之署 押。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丑○○即於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 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保密條款(蓋有偽造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淑娟」印文)予丙○○,表 彰是由「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 ,足生損害於丙○○、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廖偉翔,丙○○ 並當場交付現金130萬元予丑○○。丑○○點收詐欺款項後,即 依「櫻遙」指示前往雲林高鐵站外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丑○○並因此獲取報酬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 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乙○○、子○○、癸○○、壬○○與「超超」、「陳晴鳳」、「恆逸 營業員」、「暐達客服NO.18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陳晴鳳」於113年6月5日向丁○○推薦投 資APP「恆逸」進行投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 ,需透過「恆逸營業員」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與「恆逸營業員」約定於113年6月6日下午3時許 ,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錚新門市面交投資款 項13萬5,000元。復由「超超」指示子○○,於前開約定時間 以前,先自行偽刻「陳天順」名義之印章、前往便利商店列 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 員工「陳天順」之工作證,並要求子○○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 金額13萬5,000元等文字、偽簽「陳天順」之署押、蓋用偽 造之「陳天順」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子○○即於約定 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丁 ○○,表彰是由「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丙○○繳納之投 資款項,足生損害於丁○○、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天順 ,丁○○並當場交付現金13萬5,000元予子○○。子○○點收詐欺 款項後,即依「超超」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嘉 義高鐵站內廁所將前揭款項交付予癸○○,癸○○點收前揭贓款 後,復依「超超」在通訊軟體Facetime之指示,搭乘高鐵前 往雲林高鐵站,並在雲林高鐵站外將前揭贓款交付予壬○○。  ㈡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方式向丙○○施用詐 術,致丙○○陷於錯誤,與「暐達客服NO.183」約定於113年6 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號之星巴克麥寮 門市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復由「超超」指示子○○,於前 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 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員工「陳天順」之工作 證,並要求子○○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100萬元等文字、 偽簽「陳天順」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天順」印文。上開 事前作業完成後,子○○即於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 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丙○○,表彰是由「暐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丙○○、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天順,丙○○並當場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子○○。子○○點收詐欺款項後,即依「超超」指示在附 近空地將所收贓款交付予癸○○,癸○○點收前揭贓款後,復依 「超超」在通訊軟體Facetime之指示,準備將詐欺贓款交付 予曾偉霖,然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 四、乙○○、己○○與「超超」、「施昇輝」、「李煒婷」、「兆品 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施昇輝」、「李煒婷」於113年5月1日起,向庚○○推薦投資A PP「兆品」進行投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需 透過「兆品營業員」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 錯誤,與「兆品營業員」約定於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1 3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投資 款項50萬元、120萬元。乙○○則先後指示己○○為下列行為:  ㈠己○○於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之約定時間以前,先自行偽刻 「陳明杰」名義之印章、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員工「陳明杰」之 工作證,乙○○並要求己○○在該收據上分別自行填載金額50萬 元等文字、分別偽簽「陳明杰」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明 杰」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己○○即於前揭約定收款之 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庚○○,表 彰是由「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庚○○繳納之投資款項 ,足生損害於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杰,庚○○ 並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己○○。己○○點收詐欺款項後,即依 乙○○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乙○○因此獲 取報酬1萬元,並另轉交「超超」提供之報酬1萬2,000元予 己○○,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己○○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 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乙○○並要求己○○在該收據上分別自行填載金額120萬 元等文字、分別偽簽「陳明杰」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明 杰」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己○○即於前揭約定收款之 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庚○○,表 彰是由「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庚○○繳納之投資款項 ,足生損害於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杰,庚○○ 並當場交付現金120萬元予己○○。己○○點收詐欺款項後,即 依乙○○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乙○○因此 獲取報酬2萬4,000元,並另轉交「超超」提供之報酬1萬5,0 00元予己○○,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己○○與「超超」、「王裕閔」、「李沛玲」、「恆上營業員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裕閔 」、「李沛玲」於113年4月28日起,向戊○○推薦投資APP「 恆上智選」進行投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需 透過「恆上營業員」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 錯誤,與「恆上營業員」約定於113年7月15日中午,在雲林 縣○○鄉○○路000號面交投資款項20萬元。因乙○○斯時業經法 院裁定羈押,遂由「超超」直接指示己○○,於前開約定時間 以前,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恆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員工「陳明杰」之工作證,並要求 己○○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20萬元等文字、偽簽「陳明杰 」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明杰」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 後,己○○即於113年7月15日中午12時47分許抵達上址,並當 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戊○○,表彰是由「恆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受戊○○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戊○○、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杰,戊○○並當場交付現金20萬 予己○○。己○○點收詐欺款項後,即依「超超」指示,於同日 下午3時45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菜市場廁所將前揭款項 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己○○並因此獲取報酬1萬2,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六、嗣警方於113年6月6日依序逮捕壬○○、癸○○、子○○,扣得壬○ ○持有之贓款13萬5,000元、現金3萬9,800元、行動電話1支 、癸○○持有之贓款100萬元、現金2,500元、行動電話1支、 子○○持有之收據4張、保密條款2張、「陳天順」工作證4張 、「陳天順」印章1顆、證件袋1個、偽造之「王嘉慶」身分 證1張、行動電話2支;復於113年6月23日拘提乙○○、甲○○、 丑○○到案,扣得乙○○持有之行動電話4支、毒品愷他命1包、 K盤1組、點鈔機1個、工作證1張、現金5萬元、甲○○持有之 行動電話1支;再於113年8月9日拘提己○○到案,而查悉上情 。 七、案經丙○○、丁○○、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庚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指揮雲 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乙○○與甲○○共同招募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⑵證明被告乙○○招募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⑶證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與子○○有犯意之聯絡。 ⑷證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與己○○有犯意之聯絡,並獲得2%之報酬。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甲○○與乙○○共同招募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⑵證明被告甲○○受被告子○○之託,將偽造之「王嘉慶」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個人資料轉傳予「超超」之事實。 3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子○○受被告乙○○、甲○○招募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向丁○○收款,並將詐欺款項交付癸○○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向丙○○收款,並將詐欺款項交付癸○○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子○○委請「小蔡」偽造王嘉慶之國民身分證,並連同個人資料等資訊委請被告甲○○轉傳予「超超」之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庚○○收款,並由乙○○交付詐欺之報酬。 ⑵證明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五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庚○○收款,並由「超超」交付詐欺之報酬。 5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向被告子○○收取贓款後,交付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向被告子○○收取贓款,尚未交付壬○○即遭逮捕之事實。 6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向被告癸○○收取贓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準備向癸○○收取贓款之事實。 7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丑○○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丙○○收款,並自所收款項抽取報酬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三㈡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先後與被告丑○○、子○○面交款項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丁○○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子○○面交款項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庚○○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2次與被告己○○面交款項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戊○○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五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己○○面交款項之事實。 12 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與子○○有犯意之聯絡。 ⑵證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與己○○有犯意之聯絡。 ⑶證明被告子○○將王嘉慶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及偽造之王嘉慶國民身分證照片,透過甲○○傳送予被告乙○○,再於113年6月2日轉傳予「超超」,被告乙○○並以此方式招募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乙○○於113年6月4日招募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13 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子○○將偽造之「王嘉慶」國民身分證照片及「王嘉慶」個人資料傳送予被告甲○○之事實。 14 被告子○○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備忘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載時地,依「超超」指示向丁○○、丙○○收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乙○○負責發放報酬予被告子○○之事實。 15 被告癸○○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向被告子○○收取贓款後,交付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向被告子○○收取贓款,並準備交付壬○○之事實。 16 被告壬○○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依「小帥」指示,向被告癸○○收取贓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依「小帥」指示,等候準備向癸○○收取贓款之事實。 17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證明扣得壬○○、癸○○、子○○持有之上揭扣押物之事實。 1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扣得乙○○、甲○○持有之上揭扣押物之事實。 19 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照片紀錄表照片16張 證明被告丑○○受「櫻遙」、「小武」指示,化名為「廖偉翔」從事詐欺面交取款之工作。 20 告訴人丁○○、丙○○、庚○○、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子○○、己○○、丑○○所出示之收據、工作證照片 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丁○○、丙○○、庚○○、戊○○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等罪嫌。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等罪嫌。  ㈢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㈣核被告癸○○、壬○○、己○○、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㈤被告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乙○○、甲○○就招募被告子○○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相互間 ;被告甲○○、子○○就渠等於113年6月2日非法利用「王嘉慶 」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相互間;被告丑○○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 ;被告乙○○、子○○、癸○○、壬○○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被告乙○○、己○○就犯罪事 實欄四所載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被告己 ○○就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 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乙○○在短時間內招募被告子○○、己○○,應認係本於壯大 同一犯罪集團之舉,侵害法益同一,屬接續犯。  ㈧被告乙○○、子○○、癸○○、壬○○、己○○、丑○○加入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 欺集團,渠等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犯罪目的同一,足認渠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具 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㈨被告甲○○、子○○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等犯行,犯罪目的同一,足認渠等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  ㈩被告乙○○、子○○、癸○○、壬○○、己○○、丑○○各次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乙○○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間;被告甲○○所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間; 被告子○○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間,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 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壬○○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癸○○持有之行動電話 1支、被告子○○持有之收據4張、保密條款2張、「陳天順」 工作證4張、「陳天順」印章1顆、證件袋1個、行動電話2支 、被告乙○○持有之行動電話4支、點鈔機1個、工作證1張、 被告甲○○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王嘉慶」國民 身分證1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丑○○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3萬4 ,000元、被告己○○本案犯罪所得3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壬○○自承從事詐騙已獲利6萬元、被告乙○○自承扣案之現 金5萬元為詐欺上手支付之報酬,故扣案之被告壬○○持有現 金3萬9,800元、被告乙○○持有之現金5萬元逾本案犯罪所得 部分,可認係取自其他次詐欺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被告乙○○持有之毒品愷他命1包、K盤1組,無證據可認 與本案有關,扣案被告癸○○持有之現金2,500元,無證據可 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扣案壬○○持有之贓款13萬5,00 0元、癸○○持有之贓款100萬元,業已實際分別發還告訴人丁 ○○、丙○○,爰均不另聲請沒收,併以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辛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ULDM-113-訴-488-20250106-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鈞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鈞悅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被告邱鈞悅主觀犯意部分應更正及補 充:「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洗錢、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林憶 佳、張慈濟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14 號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110年度基簡附民移 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被告未經告訴人林憶佳同意,擅自利用因前案所交付之告訴人林憶佳身分證翻拍照片圖檔冒用名義,用以取信告訴人謝佳興、張慈濟等人,自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之遊戲帳號、虛擬貨幣及裝備,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 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但可供玩家自行把玩,亦具一 定之交換價值,若施以詐術手段而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經查,本案被告係先詐欺告訴人謝佳興,致其 匯款入告訴人張慈濟提供本案帳戶,因而獲得遊戲點數儲值 序號得以充值,屬一「三角詐欺」模式,就前揭匯款之交付 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所得之遊戲點數則 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 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 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 ,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 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雖 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身分證等罪,惟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內已載明被 告係冒用告訴人林憶佳身分,傳送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圖檔予 告訴人謝佳興、張慈濟等情,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僅漏論 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 9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並與本院論罪部分 ,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附此 敘明。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張慈濟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告訴人 謝佳興匯入遭詐欺款項之帳戶,應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在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 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10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其前所犯之犯罪類型、情節與本案之罪有別, 罪質互異,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予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分別向告訴人謝佳興、張慈濟行騙以詐取財 物,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和解、調解,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透過三角詐欺方式最終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乃被 告向告訴人張慈濟取得之價值新台幣9000元之點數卡儲值序 號所轉化之遊戲點數,屬其詐得財產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仍 屬犯罪所得之範疇。又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如前述,可認被告犯罪所得未遭剝奪,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8號   被   告 邱鈞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鈞悅於民國109年9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化名「倪浩漢」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億佳佯稱其有機車1部放在基隆市東 光路一品特區承租車位內,可出售過戶予林億佳,車位已經 租好了云云,致使林億佳不疑有他,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卡 供邱鈞悅過戶機車之用,並於110年月1月29日,匯款車位租 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邱鈞悅申辦之第一銀行第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嗣於同年2月22日上午9時5 0分許,邱鈞悅另化名「黃棠」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林 億佳,偽為前述一品特區機車停車位之所有人,向林億佳佯 稱可出售該車位予林億佳云云,致使林億佳不疑有他,應允 購買,並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委由友人王鈞奕至基隆市○ ○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匯款2萬元至上開一銀帳 戶,同時央求父親林溪水出資支付購買車位之價金,林溪水 不疑有他,因而於翌(23)日上午5時42分許,至基隆市○○ 區○○路000號,匯款3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邱鈞悅收款後 ,食髓知味,乃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以同前方式聯繫林 億佳,佯稱可減價至11萬元,林億佳僅需再付6萬元即取得 車位云云,致使林億佳誤信其言後,告知林溪水需再出資支 付6萬元,林溪水信以為真,遂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基 隆市信義區東光路32巷口,交付現金6萬元予邱鈞悅,邱鈞 悅因而騙得11萬3000元(邱鈞悅此涉犯詐欺犯行,已為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前案)。 二、邱鈞悅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並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10月3 1日,在臉書網站上化名「倪浩漢」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 謝佳興佯稱:其真名為「林億佳」,要販賣iPhone 12二手 手機云云,並於111年10月中旬,化名「林億佳」以通訊軟 體LINE向欲交女友之張慈濟(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沒 錢吃飯有困難,急需借款及張慈濟之銀行帳戶供還款用云云 ,並分別傳送所持有之上開林億佳(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身 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予謝佳興、張慈濟,而洩露林億佳之姓名 、相貌、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及健保卡卡 號等資訊予謝佳興、張慈濟,足生損害於林億佳,致使謝佳 興陷於錯誤,於同(31)日10時9分許,匯款9000元至張慈 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張慈濟亦陷於錯誤,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予化名「林億佳」之邱鈞悅,並誤認上開9000元係「林 億佳」之錯誤匯入款項,予以提領後購買9000元之點數卡, 將儲值序號傳給邱鈞悅,邱鈞悅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林億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謝佳興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鈞悅於本案之供述 前案審理中之調解筆錄係被告邱鈞悅所簽之事實。 2 被告邱鈞悅於前案之供述 被告邱鈞悅在臉書網站上化名「倪浩漢」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億佳販賣機車,並收取林億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以供過戶機車之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謝佳興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億佳之指訴 同上。 5 證人張慈濟之證述 同上。 6 證人陳嘉源之證述 證人陳嘉源並未盜用被告邱鈞悅之臉書MESSENGER帳號之事實。 7 證人張慈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謝佳興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2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1.同上。 2.臉書網站上化名「倪浩漢」所使用之「1隻犬蹲坐」個人照片,與前案「倪浩漢」所使用之「1隻犬蹲坐」個人照片完全相同之事實。 9 告訴人林億佳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2份、臉書化名「倪浩漢」之個人網頁資料1份 1.被告邱鈞悅於前案有拍攝林億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事實。 2.被告邱鈞悅將前案所取得之林億佳身分證及健保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給謝佳興之事實。 3.臉書網站上化名「倪浩漢」所使用之「1隻犬蹲坐」個人照片,與前案「倪浩漢」所使用之「1隻犬蹲坐」個人照片完全相同之事實。 10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 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詐騙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4-12-31

KLDM-113-金訴-70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78號), 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麒閔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足生損害於臺灣 港務(股)公司對於港區安全的管理及港務警察對於出入港區 人、車查驗之正確性」補充為「足生損害於洪彬益及臺灣港 務(股)公司對於港區安全之管理與港務警察對於出入港區人 、車查驗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麒閔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證人洪彬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通行結果顯示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麒閔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並認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 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 判決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 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並非相同,難認其此 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冒用被害人即其同 事洪益彬之身分而使用被害人國民身分證,致有誤判人別身 分之虞,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臺灣港務(股)公司、港務警察 對於臺中港區安全管理、人車查驗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1張,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該國民身分證為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證件,非屬被告所 有,且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自毋 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簡-159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如附件照片所示之人,自稱「ALAN KUMALA」 ,惟真實姓名、年籍及國籍均不詳)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16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A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偽造之「Alan」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 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 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 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 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 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 於為112年9月4日入境部分所示犯行後,其所應適用之法 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112年9月4日入境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就113年6月29日入境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就113年7月4日出境部分,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112年9月4日入境部分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113年6月29日入境部分所示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112年9月4日入境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113年6月29日入境部分所示未經許可入國犯行、113年7月 4日出境部分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罪時間各異 ,且各行為間明顯可以區隔,非不可分離,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變造之護照及偽造 之入國登記表,多次非法入、出境我國,影響入出國管理 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其在我國非法停留之期 間;併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衡酌被告所為 各次犯行之罪名、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及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驅逐出境:   被告為不詳國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持變造護照入境,對我國社會安全已 造成隱憂,且在我國境內亦無合法居留之權源,認被告不宜 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之變造護照1本,既由被告持交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業經被告持交移民署查驗人員而 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在入國 登記表上偽簽「Alan」之署押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69號   被   告 A男(如附件照片所示之人,自稱「ALAN KU        MALA」,惟真實姓名、國籍不詳)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男(真實姓名不詳,自稱ALAN KUMALA)非印尼國籍,因不 詳目的欲進我入我國,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時,以不詳 方式,取得貼有其本人照片,護照內容記載「姓名:ALAN K UMALA、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等 不實資料之變造印尼護照1本(下稱本案變造護照,此部分變 造行為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行為,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 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 件有審判權之範疇)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搭 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而於入境接受通關查驗時,將本案變 造護照上不實之證照號碼、基本資料等事項填寫在入國登記 表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分別在前開入國登記表上之「 旅客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Al an Kumala」本人欲入境我國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旋即 持該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及本案變造護照,交由不知情之內政 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而行 使之,使該公務員同意其入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管理入出 境之正確性及「ALAN KUMALA」;復於113年7月4日上午,於 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欲出境時,再次行使前開變造護照, 為國境事務大隊人員發覺有異,當場逮捕,而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A男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護照是偽造的等語,並拒絕說明其真實身分。 0 本案護照翻拍照片、旅客出入境紀錄表、中華民國入境登記表、機票影本 證明被告持本案變造護照進入我國之犯行。 0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境事務大隊移署境桃特字第1138408699號函、鑑驗書、手機鑑識報告 ①證明被告將原由印尼籍H女子(姓名詳卷)所有之護照,變造為本案護照之事實。 ②證明於被告手機內查獲被告向友人自陳為「吳新耀」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與暱稱「方糖」之人為其他中國人製作假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2次入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4條前段 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就1次出境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於入國登記表偽 造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未經 許可入國,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彼此間具 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為妥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 告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附表所示偽造「Alan」之署 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為不詳國籍之外國人,持變造之印尼護照多次入境我 國,且其手機內又查獲有偽、變造他國人民護照之談話內容 ,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用身分申請之護照。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攜帶違禁物。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之傳染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   之情形,不在此限。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   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十六、有嚴重侵害國際公認人權之行為。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移 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 民入國。 第 1 項第 12 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 一年,並不得逾七年。 第 1 項第 16 款禁止入國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 門居民準用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表彰之意思 出處 0 112年9月4日 入國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位 「Alan」署名1枚 「Alan」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 偵卷第61頁 0 113年6月29日 入國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位 「Alan」署名1枚 「Alan」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 偵卷第63頁

2024-12-31

TYDM-113-簡-536-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 欺取財、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彥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G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填載被害人陳 彥勳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已 足使他人得以直接識別被害人,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 之個人資料。被告未得同意,又無正當事由,將被害人之個 人資料填載於該文書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 ,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被告之行為導致被害人無端成為申 請遠傳電信、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服務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 人,承受上開各電信公司電信費用債務之風險,足生損害於 被害人甚明。 ㈡刑法上所謂署押,係指自然人所簽署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 代表姓名之符號而言。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文書相 關欄位上偽簽「陳彥勳」之簽名,均為偽造之署押,被告復 持上開文書以向附表編號一至三「申辦時間,地點」欄所示 之服務中心、通信有限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彥勳及遠傳 電信、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其身分管理 之正確性亦至明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上開 戶籍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示之罪,惟此部分與已敘及部分 ,為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已無礙於其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其貪圖 使用門號之利益,竟利用被害人之證件冒名申辦附表所示之 門號,並詐取本案門號SIM卡3張,不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亦對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公司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門號 資料管理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且被害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對被害人及遠傳電信、中 華電信公司造成之損害程度,及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SIM卡3張,固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審酌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公司既 知悉上揭門號係遭人盜辦,自可將該門號停話,況SIM卡價 值低微、難以估算,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對之宣告沒 收或追徵,所生之特別預防或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尚乏被告所詐得之 免予繳納電信費用及代收費用利益之相關證明,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文書相關欄位上偽簽「陳彥 勳」之簽名,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文書,已經 被告持以交付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行使之,已非被 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編號 申辦時間,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一   於108年6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二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二 於108年6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二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三 於108年7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昇展通信有限公司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G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 「客戶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立契約人乙方」欄 「陳彥勳」署名1枚 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 「客戶簽名」欄 「陳彥勳」署名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客戶」欄 「陳彥勳」署名1枚 【神腦經銷】699購機方案同意書(30)選搭精彩Hami包 「立同意書人」欄 「陳彥勳」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52號   被   告 陳彥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旭為陳彥勳之雙胞胎哥哥,渠等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彥 旭先於不詳時地,竊得陳彥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所 涉親屬間竊盜罪嫌,未據告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 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陳彥勳之名義,在附表所 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陳彥勳」之署押後,將該等文件交 付不知情之銷售人員,藉以表示係「陳彥勳」本人申辦如附 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該等銷售人員誤信而交付 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如附表所示搭配之行動裝 置予陳彥旭,足以生損害於陳彥勳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彥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彥旭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陳彥勳同意,持告訴人之證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後,將文件交付銷售人員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各該搭配之行動裝置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告訴人之證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而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㈢ 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各1份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陳彥勳」之署押後,將該等文件交付銷售人員,並取得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如附表所示搭配之行動裝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 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再被告以一申辦行動電話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之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 件,既已提交電信或通信公司,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及所搭配行動裝置,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搭配之行動裝置 ㈠ 108年6月18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二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iPad 32G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㈡ 108年6月18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二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Samsung Galaxy A7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㈢ 108年7月18日 桃園市○○區○○路00號昇展通信有限公司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G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 「客戶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Samsung Galaxy J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立契約人乙方」欄 「陳彥勳」署名1枚 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 「客戶簽名」欄 「陳彥勳」署名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客戶」欄 「陳彥勳」署名1枚 【神腦經銷】699購機方案同意書(30)選搭精彩Hami包 「立同意書人」欄 「陳彥勳」署名1枚

2024-12-30

TYDM-113-審簡-966-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6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家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有關取 得尤炯勛之國民身分證後變造之並加以行使之相關記載,更 正為取得尤炯勛之國民身分證之影像檔後偽造之並加以行使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並未繳回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稱因本案犯行取得之2萬多元報酬(見本院卷第73頁 ),如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法,本案依偵審自白 規定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反之,如 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本案不符合偵審自白之減輕 規定,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係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其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 一億元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變 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固有未合,然因罪名並未變更, 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固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惟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 ,且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 提示該部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被告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就此部分實質答辯,自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後,持 以向告訴人王瑞銘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運鴻投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尤炯勛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 至86頁),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王瑞銘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 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亦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王瑞銘,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 取得2萬多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此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 犯行所得金額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之 犯罪所得為2萬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 項及虛擬貨幣已轉交予上手,且被告於本案僅獲得2萬元報 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 ,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姓名:尤炯勛) 1張 未扣案 2 道具鈔票 3捆 扣案 3 新臺幣1,000元 6張 扣案 4 藍色背包 1個 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9號   被   告 劉家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與使用臉書社群網站名稱「運鴻投資」之人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等犯意聯絡,由劉家豪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該 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超商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轉交予該集 團所指定之人,並為下列犯行: (一)緣尤炯勛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發現「運 鴻投資」所刊登與投資有關之廣告後,即與該「運鴻投資 」聯繫,該「運鴻投資」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名稱「運鴻 ~楊志偉」對尤炯勛佯稱:可購買虛擬通貨投資獲利,會 指派專人前去收取投資款項,且為了要確認身分,要請伊 提供國民身分證之資料云云,致使尤炯勛信以為真,而與 「運鴻~楊志偉」相約於112年8月3日上午11時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梅獅門市」(下稱門市1)見 面。待約定完畢後,該集團之某成員即指示劉家豪前去收 款,嗣劉家豪於112年8月3日上午11時49分許,抵達該門 市1後,即向尤炯勛收取新臺幣(下同)640萬元之款項並 拍攝尤炯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離去,劉家豪再將 所得款項及尤炯勛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在不詳地點交予該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尤炯勛之國民身分證後,即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在尤炯勛之國民身分證上黏貼劉家豪之 照片,並將名字變更為「尤烔勛」;將出生年月日變更為 「75年1月23日」之方式,變造「尤烔勛」之國民身分證 完成,待變造完成後,再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樂樂門市」外,將該變造完成之國民 身分證交予劉家豪,並指示劉家豪以「尤教授」之名義, 持玩具鈔票向王瑞銘購買價值300萬元之USDT虛擬貨幣, 劉家豪遂於112年9月5日22時58分許,向使用「禾順商舖 」之王瑞銘聯絡,並佯稱:欲購買300萬元等值之USDT, 可相約於112年9月6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中永太門市」(下稱門市2)面交 款項云云,致使王瑞銘信以為真而應允之。待劉家豪與王 瑞銘於112年9月6日14時30分許,在該門市2見面後,劉家 豪先提示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予王瑞銘觀看拍照,用以表 明係「尤烔勛」欲向王瑞銘購買該等虛擬貨幣之意,王瑞 銘因此陷於錯誤,而透過火幣交易所(Houbi)將92307顆 之USDT虛擬貨幣轉入劉家豪所提供之「TLCRPCiFRM4ZpLV4 Uc73epXecGbCLmJxo1」電子錢包(下稱該電子錢包)內, 劉家豪則將裝有3捆之新臺幣仟元鈔票之藍色背包1個交予 王瑞銘。嗣王瑞銘自該門市2離去並清點該等鈔票後,發 現除了其中6張仟元鈔票為真鈔外,其於皆為玩具假鈔, 王瑞銘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將該藍色背包及鈔票交予員 警扣案,員警則於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劉 家豪。 二、案經尤炯勛及王瑞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向告訴人尤炯勛收取640萬元現金並於不詳時間及地點,交予該集團指定之人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假冒「尤烔勛」名義,以玩具鈔票向告訴人王瑞銘購買價值300萬元之USDT之事實 2 1.告訴人尤炯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尤炯勛所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尤炯勛與「運鴻~楊志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告訴人尤炯勛於112年8月3日所簽立之聲請書暨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 告訴人尤炯勛確實有遭詐騙,而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交付640萬元現金予被告,且提供國民身分證予被告拍照之事實。 3 1.告訴人王瑞銘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2.告訴人王瑞銘所提供其與「尤教授」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該門市2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王瑞銘之藍色背包暨玩具鈔票與真鈔之照片 5.該電子錢包於112年9月6日14時36分許之交易紀錄 1.告訴人王瑞銘確實有遭詐騙,而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交付92307顆之USDT虛擬貨幣轉入劉家豪所提供之該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被告有出示經變造之「尤烔勛」國民身分證予告訴人王瑞銘觀看之事實。 3.被告所交付之藍色背包內,除6張仟元真鈔外,其餘皆為玩具鈔票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所交付之藍色背包內,除6張仟元真鈔外,其餘皆為玩具鈔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 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係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 加重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雖涉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於行為時尚未制定該條例,且適用新 法之結果亦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一般洗錢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方式犯詐欺取財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 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被告本件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運鴻投資」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未扣案之「尤烔勛」國民身分證與扣案之藍色背包、現金 6000元及玩具鈔票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2024-12-30

TCDM-113-金訴-3405-202412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4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406號),而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8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億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劉東明」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詹億笙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見劉東 明所有之身分證件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取走後侵占入己。  ㈡復明知未得劉東明同意或授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附近,於「租賃定型化契約」上偽造「劉東明」署名1 枚並填寫劉東明之身分證、出生年月日及地址等資料後,而 持該契約與劉東民之國民身分證一併向林佳明表示欲承租林 佳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劉東明。 二、證據:  ㈠被告詹億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東明、證人林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租賃定型化契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 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 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國 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 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 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詹億笙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持告訴人劉東明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向不知情之證人林佳明承租自用小客車,自該當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 事實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公訴意旨雖就事實㈡部分漏論被告尚涉犯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惟此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已敘及,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其防禦權已獲 保障,本院自得補充漏引之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就事實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 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2罪 間,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 證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反逕自侵占入 己,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 以告訴人名義及個人資料偽造租賃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及證人之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本案租賃定型化契約之 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上偽造「劉東明」之署押1枚,為偽 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偽造本案租賃定型化契約因已行使交付予證人 ,被告已喪失處分權,非屬其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PCDM-113-審簡-1236-20241230-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5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一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一龍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起,參與「褚俊賢」(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陳一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318號、第15775號提起公 訴,不在起訴之列)。陳一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建立群 組傳達指令,陳一龍則擔任車手,當上級聯繫指示取款地點 時,陳一龍即應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復依指示地點將贓款交 付予上手成員。渠等謀議既定,旋於110年11月2日10時,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杏,先後冒充為銀行人員 、警官張志忠、臺北地方法院主任檢察官王文和等人而佯稱 :妳被他人冒用身分盜領防疫獎金,且涉嫌洗錢,要提領新 臺幣(下同)68萬元交付王檢察官指定之人云云。王杏因而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元大銀行彰化分行領款68 萬元後,於同日15時3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對面中 興嘟嘟房停車場彰化實踐站,交付68萬元給假冒檢警人員的 陳一龍。陳一龍收到上開贓款後,交付內有1張記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清查…案號 110年度刑偵字第B3-7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資金」等文字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給王杏而 行使之,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高鐵站入口附近男廁 內,將上述贓款交付予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一龍並因此 獲得現金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杏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扣案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案號110年 度刑偵字第B3-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等文字之 偽造公文書1張、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及郵局存摺翻拍照片、 手機通聯截圖、郵局定存單翻拍照片、被告面交詐欺路線圖 、監視錄影截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18 號等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5號 等案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35號等 案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②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被告行為 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 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 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 (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等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③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一般洗錢罪,但已 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將上述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可見被告一般洗錢犯行已在起訴範 圍內,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 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褚俊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國庫匯款通知 單影本在卷可佐,爰就加重詐欺部分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之犯行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 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 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 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 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偽造公文書1張,為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獲有報酬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 已自動繳交扣案,業經前所敘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之68 萬元,業已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 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 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張嘉宏、徐雪 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訴緝-57-202412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承銘對提供身分證件、銀行帳號等個 人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已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或之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7樓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身分證 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 帳戶)等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申請電子支付帳號詐騙他人。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 開個人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2日19時37分許,以被告 上開個人資料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 司)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並發送不實之貸款簡訊予告訴人賴美后,嗣告訴 人收受簡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 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指定網頁輸入貸款資料,嗣又向 告訴人佯稱其輸入帳號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繳交保證金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4時27分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貸款網頁資料、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身分證之翻 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1名女生,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這件 事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一卡通我也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指定網 頁輸入貸款資料,以及輸入帳號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繳 交保證金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24日14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 人申請貸款網頁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網路貸款之在 線客服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7至47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綁定金融帳戶資料及簡訊驗證碼通知資 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行為人有無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潛藏在 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外人無從窺知,故對於行為人單純交 付帳戶,或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而遭詐欺集團申辦帳戶,以 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 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 、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 ,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 ,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申辦帳戶所需之資料交由素不相 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 交付帳戶或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 況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㈢一卡通公司受理使用者申辦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係依 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使用者註冊i PASS MONEY至少需申請為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 ,身分驗證之方式為:①由一卡通公司發送OTP簡訊驗證碼至 使用者於線上註冊時之手機門號,使用者輸入接收到之簡訊 驗證碼,經本公司系統驗證通過後,確認為有效且可接受訊 息通知之手機門號。惟該驗證通過之門號,不一定為使用者 以本人身分證向電信公司所申請的門號。②由申請人填妥身 分證字號、姓名、生日、發證日期及地點、初/補/換發類別 等身分證資料。上述資料係由申請人自行輸入,無需申請人 提供證件影本。一卡通公司系統向聯徵中心查詢身分資料真 實性,若資料相符即通過此階段驗證。③銀行驗證分為兩類 ,一類為驗證銀行為本公司合作之銀行,二類為中華郵政及 其他非本公司合作銀行帳戶;被告註冊時使用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通過驗證,係依上開二類非合作銀行帳戶驗證程序,即 申請人輸入本人之銀行帳戶號碼,由一卡通公司將該銀行帳 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透過跨行驗證機制確認是否為本人帳 號,伺銀行端回覆資料相符,確認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 證,驗證通過後,該銀行存款帳戶同時綁定為可提領電支帳 戶餘額之銀行存款帳戶,惟不可扣款儲值。上述驗證程序, 若個人資料持有人將個資、OTP密碼等註冊開立電支帳戶所 需資料提供給他人,則有可能遭他人冒用身分開立電支帳戶 。另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係採線上註冊開立,由使用 者於APP自行輸入資料,經由本公司系統驗證,驗證通過後 即完成註冊等情,此有一卡通公司112年11月13日一卡通字 第1121113044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61至63頁)。可知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之開立,僅透過相關證件及金融工 具之有效性來驗證身分,不需臨櫃開戶確認身分,亦無紙本 申請書或證件影本等文件留存,故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程序 ,就手機部分僅能確認使用者註冊時係以何一手機門號在線 上平台註冊操作,無法確認手機門號之申辦人與電子支付帳 戶之申請人是否為同1人;就身分資料及金融支付工具,也 僅能驗證申請時提供之身分證、金融帳號等資料之正確性, 無法驗證是否為本人所操作。  ㈣復查,本案帳戶係透過被告申辦之本案銀行帳戶進行上揭銀 行帳戶二類驗證程序,業如前述,而本院再就華南商業銀行 接收申辦本案一卡通帳戶資訊後,是否會向被告進行查證乙 節函詢華南商業銀行,經回覆:華南商業銀行並非一卡通公 司之合作會員機構,故認證方式係與財金資訊公司進行驗證 ,經財金公司確認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證,無需經過本行 系統進行驗證程序;本行並未接收到一卡通公司驗證訊息等 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通清字第11 30034997號函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足見一 卡通公司係與財金資訊公司進行驗證,確認本案帳戶之申辦 人所填載之本案銀行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證程序,而並非 向華南商業銀行進行驗證,故華南商業銀行不會接收到驗證 訊息,更不會再向被告本人確認。準此,不法份子如有可資 利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旦其獲悉被告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申辦之本案銀行帳戶等個人資 料,即得以被告名義申辦本案帳戶,且被告亦無從經華南商 業銀行通知而獲悉個人資料已遭用以申辦一卡通帳戶,堪以 認定。  ㈤被告於雖自承有將身分證之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1名女生等語(見偵緝卷第55至57頁),然查本 案帳戶申設時之簡訊驗證碼係發送至手機門號0000000000, 此有本案帳戶簡訊驗證碼通知資料足稽(見警卷第37頁), 而該手機門號非被告所有,而係訴外人香港商帕格數碼媒體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可證(見偵緝卷第61頁),被告亦自承:該手機不 是我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本案帳戶之申辦 者並非輸入被告所有之手機門號,無足證明被告有配合提供 驗證碼之行為,或是得透過收受簡訊驗證碼而知悉個人資料 已遭他人用以申辦一卡通帳戶。再觀諸本案銀行帳戶111年 之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77頁),被告雖於111年6月22日後 ,仍持續使用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及匯款,惟告訴人於同年月 24日將詐欺款項匯入後,並無呈現在該交易明細中,足見本 案帳戶與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進出並無任何連動,堪認被告 亦無從透過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得知個人資料已遭他人 用以申辦一卡通帳戶。  ㈥又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之翻拍照片,雖屬個人資訊,然相較 於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犯罪手法,係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高度屬人性資訊,容任 詐騙集團利用相關資訊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金流,兩者仍屬 有別;並衡以現今社會生活型態及經濟活動實況,舉凡申辦 各類會員、服務,均可能需提供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 提出雙證件影本供人驗證、留存,則難以僅憑被告提供前開 資料,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㈦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公訴意旨之情節屬實, 自難僅憑被告有提供身分證之翻拍照片予他人,及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入本案帳戶並旋即轉 匯至不詳帳戶等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如主文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檢察官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2-27

KSDM-113-金訴-760-20241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4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劉士銘(其所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案件,業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乙○○、劉士銘於民 國112年間,欲向丙○○承租登記甲○○所有、由丙○○所管理、 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7樓701號套房供渠等2人休憩使用 ,且均因不願讓家人知悉而不願以自己名義承租,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2人商議以不知情之友人丁○○ 名義簽署租賃契約,謀議既定,即由劉士銘提供先前於丁○○ 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以手機拍攝丁○○放置在新竹市凌雲街 居所處(即乙○○出借予丁○○暫住之房屋)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之照片檔案,並由劉士銘於112年7月6日晚間9時許,前往上 址套房處,假以丁○○代理人「黃一展」之不實名義,與出租 人丙○○簽署「房屋租賃契約」1份(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5 日起迄113年7月14日止),並於該契約簽署如附表編號1「 欄位/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之「丁○○」「丁○○ 代 黃一展 」之簽名各1枚於其上,據以虛捏丁○○委由黃一展出面簽署 上揭租賃契約,以承租上址套房之不實情節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亦冒用丁○○之身分而使用上揭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照片檔案予丙○○以核對身分後,致丙○○誤信承租人為丁○○ 本人因而提供上址套房門鎖密碼予劉士銘而同意出租,乙○○ 亦承前犯意,假以承租人丁○○之身分,透過0000000000手機 門號與丙○○聯繫,且於112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上址 套房處與丙○○見面,處理雙方租金糾紛,致生損害於丁○○及 丙○○。嗣於112年8月5日下午4、5時許,劉士銘在上址套房 處燒炭自殺未果,且為據報到場員警查得疑似毒品物品,丙 ○○、甲○○欲解除上揭租賃契約,復無法聯繫自稱承租人之乙 ○○,乃依該租賃契約留存地址寄送存證信函予丁○○,丁○○發 現其證件遭盜用簽約之事,於112年8月12日報警提告,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士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 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 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 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 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規定:「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所指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 持有之國民身分證,故應包括冒用他人被竊、被搶之國民身 分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因此,雖無竊盜不法所有意 圖,而擅取他人身分證以冒用身分,仍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要件相當。又蒐集並不限於任何方式,被告乙○○並非 公務機關,於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列情形 之情況下,竟與同案被告劉士銘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取得上開丁○○之個人資料,當屬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 ,渠等復無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之情 形,竟傳送予其丙○○核對身分,自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 為無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非法蒐集丁○○前開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行為之階 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於本案房 屋租賃契約文件上偽造「丁○○」及「黃一展」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同案被告 劉士銘取得「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並冒用「 丁○○」之代理人名義與丙○○簽立租賃契約等事實,足認已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乙○○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罪名,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妨礙,本院應予 補充論罪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士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乙○○擅自予同案被告劉士銘利用丁○○之個人資料 與丙○○簽立租賃契約,並冒用丁○○之國民身分證,影響他人 權利及契約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見偵卷第23-26頁)上偽造之「丁○○」、「丁○○ 代 黃一展」之署押各1枚,業由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17號 判決宣告沒收,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至該房屋租賃契約 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予丙○○,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 75 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05號   被   告 劉士銘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銘、乙○○為朋友關係。劉士銘、乙○○於民國112年間, 欲向丙○○承租登記甲○○所有、由丙○○所管理、位於新竹市○ 區○○街00○0號7樓701號套房供渠等2人休憩使用,且不願以 自己名義承租(均不願讓家人知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共謀以不知情友人丁 ○○名義簽署租賃契約,且由劉士銘於丁○○不知情之情形下, 擅自以手機拍攝丁○○放置在新竹市凌雲街居所處(乙○○出借 予丁○○暫住之房屋)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而取得照片檔案後, 旋於112年7月6日晚間9時許,前往上址套房處,假以丁○○代 理人「黃一展」之不實名義,與出租人丙○○簽署「房屋租賃 契約」1份(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5日起迄113年7月14日止 ),並於該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承租人」「立契約書人: 乙方」等欄位,簽署「丁○○」「丁○○ 代 黃一展」之簽名( 各1枚)於其上,據以虛捏丁○○委由黃一展出面簽署上揭租 賃契約,以承租上址套房之不實情節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生損害於丁○○及丙○○,復提供上揭丁○○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 檔案予丙○○驗證承租人身分而非法利用丁○○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丁○○,致丙○○誤信為真,提供上址套房門鎖密碼予劉 士銘而同意出租;其後乙○○另假以承租人丁○○身分,透過00 00000000手機門號與丙○○聯繫,且於112年7月24日晚間11時 許,前往上址套房處與丙○○見面,處理雙方租金糾紛;嗣於 112年8月5日下午4、5時許,劉士銘在上址套房處燒炭自殺 未果,且為據報到場員警查得疑似毒品物品,丙○○、甲○○欲 解除上揭租賃契約,復無法聯繫自稱承租人之乙○○,乃依該 租賃契約留存地址寄送存證信函予丁○○,丁○○發現其證件遭 盜用簽約之事,於112年8月12日報警提告,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士銘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從未提供上揭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被告劉士銘、乙○○使用,亦未曾授權該2人簽署上揭租賃契約之事實。 4 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丙○○於案發期間,管理上址套房,且於前述時地,與自稱承租人丁○○代理人黃一展之被告劉士銘見面,簽署上揭租賃契約,並透過上揭手機門號與自稱承租人之被告乙○○聯繫見面,處理租金糾紛之事實。 5 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於案發期間,登記為上址套房所有權人,且委由被害人丙○○經營管理該套房,並於被告劉士銘在該套房燒炭自殺未果後,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丁○○之事實。 6 員警偵查報告、被害人丙○○、告訴人丁○○指認照片、上揭租賃契約、上揭丁○○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檔案列印資料、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片、被害人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上揭存證信函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士銘、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 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劉士銘、乙○○以一行為觸犯上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罪處斷。被告劉士銘、乙○○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上揭被告劉士銘偽造之 「丁○○」「丁○○ 代 黃一展」等簽名,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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