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永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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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庚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庚子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庚子為成年人,其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收受不詳款項,再 依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2149號提起公訴,自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他人收受不明款項,並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入他人電 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與去向,極有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仍基於縱使具有前揭 認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Flowers」之「王偉」(下逕 稱「王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3月某時許,由洪庚子向其友人張國樑借用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並取得 使用權後,告知「王偉」本案臺銀帳戶帳號,嗣由詐欺者於 112年4月19日以LINE暱稱「Victor」向林佩茹佯稱:欲從英 國郵寄一筆美金予林佩茹,需先支付海關的通關費用等語, 致林佩茹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後,洪庚子再依「王偉」 指示,分於同日16時7、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臺灣銀行提款機提領3萬元、1萬元後,以所提領之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林佩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洪庚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5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張國樑借用本案臺銀帳戶,並提供給「 王偉」收受款項,嗣經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共計4萬 元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等節,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王偉」向我說他在 敘利亞戰區執行任務,為離開戰區,需要有臺灣的親人寫信 給美國國防部,請我幫忙當他臺灣的家人並給付相當數額金 錢予美國國防部,始能幫助「王偉」離開戰區;「王偉」請 律師與我聯繫,由我提供帳戶給「王偉」,「王偉」再交由 律師辦理,並不是要詐欺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陳在卷(見訴字卷31-37、61-7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臺 銀帳戶申設者張國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 王偉」、「Operator」(即自稱美國國防部者)間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本案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本案臺銀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林佩茹遭詐欺者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 元至本案臺銀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在卷,並有 告訴人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 可查,且被告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次 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 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 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 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 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 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 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 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此等詐欺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 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齡為62歲,並自陳為小學畢業, 曾從事成衣加工廠、陶瓷廠及清潔人員等工作(見訴字卷第 71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 ,當能預見前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款項之風 險,且係為掩飾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所用,被告實難就上情 諉為不知。  ⒊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我是在網路上與「王偉」認識,是在社群平台Facebook認識,有看過「王偉」的個人證件,但沒有見過本人等語(見訴字卷第32-33、69頁),並提出「王偉」個人證件佐證(見訴字卷第91頁)。惟依現今修圖技術,自可任意修改證件上個人資料,自不得僅憑未實際見聞之證件,認定確為對方之個人資料,被告亦未透過其他方式驗證個資正確性,且未親自見聞「王偉」本人,則「王偉」是否為實際存在之人,顯然有疑,又被告與對方並非相識且未曾謀面,彼此間當無信賴關係可言。再者,「王偉」亦未提供任何與資金來源有關之資料予被告,則被告當無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資金來源確為合法之理。況且,「王偉」如已有被告所稱配合的律師,則「王偉」所述要給付予美國國防部以換取離開戰區的金錢,自可由「王偉」配合的律師處理即可,實無將款項匯入由未曾謀面而無信賴基礎的被告所提供的帳戶,再委以處理後續事項之必要,更彰顯本案款項的可疑之處,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⒋再查,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提供自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再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 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內等行為,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12149號提起公訴 等節,此有前揭起訴書1份(見偵字卷第55-57頁)附卷足憑 ,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因提供帳戶予他人收受款項後再經 指示提領等行為經提起公訴,則其理應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涉及不法行為之風險,仍執意向他人借用帳戶並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認 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⒌從而,被告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者,已知悉不得任意提 供帳戶予他人,且其前已因相同行為為檢察官起訴,仍執意 再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無信賴關係之「王偉」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錢包內,揆諸前揭說 明,足認被告具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予他人收受詐欺款項後,自己 提領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之行為,於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決意旨,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惟依卷內事證,並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王偉」 、美國國防部或「王偉」配合的律師為不同之人,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並補充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見訴字卷第71頁),而給予被告辨明罪嫌之機會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王偉」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臺銀帳戶 之帳號予他人,以使詐騙者收取詐得款項,並經指示提領款 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造成告訴人受騙而 損失前揭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與本案發生前無詐欺或一般洗錢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第71頁之審判筆錄、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未扣案之告訴人遭詐取財物4萬元,經被告取款後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PDM-113-訴-524-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朝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778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57號)認為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朝陽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周朝陽為錦新大樓(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戶,平時代理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前於民國93年8月1日與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旭耀公司)之前手李婉鈺就一樓面積43.95平方公尺區域(下稱甲區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逃生通道使用之約定共用專有部份。嗣旭耀公司以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積欠租金未付為由,終止租約並於113年1月3日11時許僱請工人在一樓電梯右方通往甲區域之通道建築磚牆,周朝陽經住戶告知到場後,見旭耀公司人員阻塞逃生通道(未據起訴),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4時38分許,徒手推倒水泥尚未硬化之磚牆致其坍塌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旭耀公司。 二、案經旭耀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周朝陽就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易卷第60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60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徒手推倒水泥未硬化 之磚牆致其坍塌之客觀行為,惟堅稱並無毀損犯行,辯稱: 我徒手推倒磚牆,磚塊都還在原地,我認為磚塊沒壞、都還 可以用,不能說是致令不堪用;錦新大樓之前已發生過兩次 火災、死了很多人,素有猛鬼大樓之稱,每單元面積不大, 住戶眾多、有近千人、經濟狀況都不好,主委就是身障人士 才會由我代理,當時我看到旭耀公司建築磚牆阻塞逃生通道 即甲區域之通行,想到如果發生火災,住戶只能利用僅存的 另一扇小門通往一米巷逃生,光是踩踏都會死傷慘重,我是 為了保護住戶的安全,才會徒手推倒剛砌未乾的磚牆等語。 二、經查,甲區域現行使用狀態係門廳,原約定係作為逃生通道 使用,甲區域與電梯間原處於互可通行狀態,旭耀公司人員 於113年1月3日11時許僱工築牆意在改變原通行狀態,被告 據報到場後,憤而於前揭時、地,徒手推倒磚牆使其倒塌, 恢復原通行狀態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俱是 認無訛(見偵卷第7-9、57-58頁,易卷第59、89、9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自清、羅家淳之警詢、偵查中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1、73-74頁),並有建築改良物勘 測成果表、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及其附 圖、存證信函、回執、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函文及建築執照檔案大圖可稽(見偵卷第27-33、77- 91、易卷第73-74、79頁及本院證物袋),是此部分之客觀 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推倒磚牆並不生毀損效果云云。惟按上訴人告訴 甲等之本意,原係謂其毀損階沿,雖稱階沿石仍舊完好,但 該石既已築成階沿,一經起出,則完好之階沿即被破壞,如 果屬實,即不能不負刑法第35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97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旭耀公司僱工在電梯間 與甲區域間之連通區域砌起磚牆,高度已遠逾被告身高,僅 餘天花板下方一小段距離尚且互通,以監視器高度恰可以自 縫隙窺見磚牆後方之電梯間,嗣經被告徒手推倒後,磚牆原 隔離甲區域與電梯間之功能已遭破壞,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可佐(見偵卷第33頁);組成磚牆之磚塊因跌落地面有部分 破裂,尚屬完整者四周沾附砌牆時黏連磚塊之乾裂水泥,有 被告提供之證物照片可稽(見易卷第95頁),是被告於徒手 推倒磚牆之後,該磚牆原僅需稍待時間風乾即可隔離電梯間 及甲區域、阻塞逃生通道,此等功能與狀態,已大相逕庭,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行為仍該當於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業已過去或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同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按即補充性原則),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本案事發時,客觀上雖有被告原有通行權遭現時不法侵害之事實存在,若發生火災亦可能致生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然而錦新大樓既確有可供一般通行使用之另一扇小門存在,斯時亦無疑似火災或其他逃難需求之相關警訊,被告自尚有立即通報警方、相關消防單位求援以排除此狀況發生等求助手段,無必須立即將磚牆推倒不可之緊急情事。是被告所辯前詞,仍難認已符合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綜上,被告就本案客觀行為、主觀犯意,實際上坦承不諱, 僅執構成要件解釋及阻卻違法事由之法律上理由進行答辯, 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年已七旬,素行非惡(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代理管委會主委職務而高度參與所居住社區之公共事務,故深諳錦新大樓逃生不易,及甲區域作為門廳及逃生通道使用之重要功能,見旭耀公司為索討租金,竟罔顧住戶之安危,砌牆阻絕電梯間與甲區域通行,情緒激憤之下推倒磚牆,欲藉此制止發生阻塞安全通道之結果,磚塊因此散落一地仍有組砌他用價值之犯罪動機、目的、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並未因此獲利分毫、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無共識而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易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21

TPDM-113-易-836-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達 指定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677號、113年度偵字第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俊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達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级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9時1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傳送簡訊予董懷澤,並相約於112年6月1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甲址)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包(重量約1公克)予董懷澤。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董懷澤之證述及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簡訊紀錄翻 拍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6月12日 19時14分許持用門號A與董懷澤以簡訊相約在甲址見面,惟 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要跟董懷澤 買大麻,當天也沒有交易成功,只要看我們後續對話紀錄, 我向董懷澤要求用蘋果商店禮品卡打折換購大麻,他回我說 「我只收現金」,就可以看出來董懷澤才是毒品賣方,他說 我是毒品上游並不實在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依最高 法院見解,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須達依一般社會經驗足以辨認 毒品交易種類程度,始能作為販毒案件之補強證據,是本案 iMessage對話紀錄之聯繫內容(即附表編號三部分),至多 足徵雙方約定在甲址見面,其餘則付之闕如,自不具備補強 證據適格,是檢察官僅憑自稱購毒者之董懷澤所為單一指述 即起訴被告,自屬證據不足,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 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經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毒品買受者之證言有 無經具結、與被指證者間有無嫌隙或仇怨等情,因與販賣毒 品犯行無涉,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 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 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 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 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董懷澤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與被告是 透過友人認識的,我們加Messenger(按:應係iMessage) 後的對話紀錄我有提供給員警,我們於112年6月12日在甲址 見面,因為(偵查中)被告問我要不要幫他賣,我想說大麻 用完了就跟他買、(審理中)他說大麻電子菸的桿子有問題 請我幫忙看,我去了,被告就拿大麻給送給我,(改稱)是 賣大麻給我,我有給他3000元,我是因為自己案件要減刑才 供出被告,反正不是我賣給被告大麻等語(見112偵38677卷 【下稱偵一卷】第213-215頁,113訴850卷【下稱訴卷】第1 52-159頁),惟其歷次所述之毒品交易情節,就雙方約定見 面之原因、見面後演變為毒品交易之過程、交易係有償或無 償,俱更易其詞,可信性已容有疑。復鑒於其於112年9月5 日之警詢中,該案原擬偵辦對象係與董懷澤同居之郭政賢等 四人,董懷澤先稱不認識或已失聯,經詢及那如何取得所施 用毒品時,方供出係於3個月前向被告購入之本案情節並提 供iMessage對話紀錄為佐,依此情形,足徵其非無顧左右而 言他、試圖敷衍員警而供出被告之動機。 (二)次查,細繹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iMessage對話紀錄內容 (按時序),編號一部分可見被告先於112年6月8日向暱稱 「Xwei.Lin(勇)」(下稱「勇哥」)之人表示有意買油,經 「勇哥」覆以貨源短缺,詢問被告是否認識「董懷哲」後, 給予APPLE ID帳號「dz_yuhong0000000oud.com」即董懷澤 之聯繫方式並表示「他有」,觀其上下文,應係提供貨源之 聯繫方式予被告,被告亦給予門號A予「勇哥」要求轉達其 聯絡方式予貨源;就編號二部分,可見被告於同日與董懷澤 隨即以iMessage約定在甲址見面,雙方以車輛特徵作為見面 之識別資訊;然後方有就編號三部分即本案之112年6月12日 聯繫內容,雙方再次約定在甲址見面,依被告所稱「2張、 辛苦」並表示下次由自己去找董懷澤,及其就編號四部分即 於112年6月16日稱欲以APPLE儲值卡打8折取代現金購物,向 董懷澤詢問是否接受,經覆以「我只收現金」而明示拒絕之 情況,可見雙方間銀貨交易流動方向,應係被告提供現金、 董懷澤提供商品,此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iMessage對 話紀錄可稽(見112他10064卷【下稱他卷】第99-116頁)。 (三)是觀諸前述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iMessage對話紀錄內容,由於語意隱晦不明,難以得悉被告與董懷澤間本案所欲交易之物品及價量究竟為何,難謂已達「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程度,揆諸前揭說明,非屬經與購毒者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補強證據;甚至,雙方間若果真僅存在交易大麻等毒品之往來關係,依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聯繫內容整體觀之,足徵較有可能之毒品供應方,應係董懷澤,核與被告前揭辯稱董懷澤為販毒者、其係購毒者之辯解相符,而難謂被告所辯無稽。本案僅有董懷澤前述供述反覆之購毒者單方指證,無適格之補強證據存在,揆諸前揭說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自無從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 依照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販賣 第二級毒之客觀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內容(iMessag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9-116頁) 一 1 0000000.10:03-25 被 告→勇 哥  Xwei.Lin(勇) 白天能送嗎?請你睇送過來 我這邊先給他,等你有空過來找我我在拿給你? 不然來來回回4天就沒了 2 0000000.11:04 勇 哥→被 告 他那油也沒了,剛剛有密我 你問看看別人 3 0000000.11:04 被 告→勇 哥 嗯嗯 4 0000000.15:23 勇 哥→被 告 你來義一的時候阿哲你有遇到嗎? 5 0000000.18:38-40 被 告→勇 哥 哪個阿哲?哪裏人?照片?問這幹嘛? 6 0000000.18:40-43 勇 哥→被 告 董懷哲、他有 7 0000000.18:44-51 被 告→勇 哥 他…我沒印象,要麻煩你。你不是也一半就找他之後在過來找我?不然他來找我之後我在跟你約 Voice call(2:39) 8 0000000.21:05 勇 哥→被 告 先別出發,我朋友不在汐止 9 0000000.21:06 被 告→勇 哥 我在新店等他 10 0000000.21:08-32 勇 哥→被 告 Voice call(1:58) 圖像「APPLE ID:dz_yuhong0000000oud.com」    (即董懷澤,下逕稱其姓名) 11 0000000.21:34-40 被 告→勇 哥 Voice call(0:19) 0000000000請他打給我 二 1 0000000.23:02 被 告→董懷澤 (APPLE ID:dz_yuhong0000000oud.com) 等你一個多小時、在5分鐘沒人你來新店找我好了 新店安忠路57巷全家便利商店 2 0000000.23:02 董懷澤→被 告 快到了、5分鐘 我快到了、大哥、見面說、我在等紅綠燈 賓士? 3 0000000.23:02 被 告→董懷澤 對、休旅 4 0000000.23:02 董懷澤→被 告 下來 三 1 0000000.19:14 被 告→董懷澤 新店安忠路57巷全家便利商店、帶裝備、見面聊 2 0000000.19:14 董懷澤→被 告 蛤 3 0000000.19:14 被 告→董懷澤 新店安忠路57巷全家便利商店 4 0000000.21:58 被 告→董懷澤 在哪? 5 0000000.23:06 董懷澤→被 告 過去路上、全家 6 0000000.23:06 被 告→董懷澤 辛苦了 這一兩天我在去找你、平常你都在哪? 2張、辛苦 四 1 0000000.03:45 被 告→董懷澤 圖像「APPLE禮品卡 NT2000、5000」正反面 等同現金 收嗎? 2 0000000.03:45 董懷澤→被 告 你覺得呢 3 0000000.03:45 被 告→董懷澤 8折給你,我這邊有11000。8折後8800 我跟你再拿4個外加桿子一隻4+1 找個時間過來吧 4 0000000.03:45 董懷澤→被 告 我只收現金 5 0000000.03:45 被 告→董懷澤 圖像「內有油膏狀物體之圓型容器」 有這東西嗎?看似硬的但他是Sativa 6 0000000.03:45 董懷澤→被 告 你找別人吧 7 0000000.03:45 被 告→董懷澤 這也可放球燒、你得試試 等我^^ 97%sativa.....就!只能意會不能言傳 那筆芯一支美國5元美金 你看看你.... 這油...恩...非常一般等級..之前玩的更瘋更油...呵呵...都關一趟出來了... Oxycodone...維基一下。合法的海洛英 還有的...呵呵 哥之前都在幹嘛的 去問阿勇 8 0000000.03:45 董懷澤→被 告 你知道我們是在傳簡訊嗎 9 0000000.03:45 被 告→董懷澤 呵呵...監聽譯文喔...7788直接證據耶 圖像「內有白色藥錠之透明夾鏈袋」 合法的硬的、利他能 10 0000000.03:45 董懷澤→被 告 你慢慢啦、看來你是還想再進去關 你之前做什麼的跟我沒關係 搞清楚一件事 在我眼裡你不是個咖 11 0000000.03:45 被 告→董懷澤 要特殊處方籤才能依法拿管制藥 ㄜ...你慢慢在看... 你名知道的東西會用盤子價買嗎? 我是不是個咖 剛剛丟給你的沒一個知道 我

2024-11-21

TPDM-113-訴-850-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淵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淵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淵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⑵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 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被告行為時,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依107年11月9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並自同年6月17日生效施行,嗣再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依107年11月9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 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51、59頁),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與告 訴人陳政修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60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60頁),並衡酌告訴人受損之金額非少,暨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係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上限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 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亦係宣告處有期徒刑6月,嗣後本案判決 確定而執行時,為免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示易刑之條件,然本院卻有漏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疏誤,爰於主文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有本案金融帳戶內之金額,屬洗錢 之財產上利益,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領出, 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94號起訴書 。

2024-11-20

TPDM-113-訴-926-2024112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隆 選任辯護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6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隆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蔡國隆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6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5 2分許,本院逕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84巷由西往 東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新生北路3段84巷與新生北路3段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停」字之標誌時,係用以指示行 駛之道路為支線道,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國隆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本案 路口欲右轉,適有黃永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亦疏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沿同市區新生北路3段由北往南之方向駛入本案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永吉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第1 至11肋)併連枷胸、左側氣血胸、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第1至6 肋)、眼眶骨與上頷骨骨折、胸椎橫突骨折、頸椎後縱韌帶 鈣化、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胸骨關節脫位、右肩關節 開放性脫臼併旋轉肌袖破裂、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 脾臟破裂併腹腔內積血、雙側上肢多處撕裂傷併擦傷及左眼 上眉深度撕裂傷併肌肉撕裂併框上神經斷裂、右第一掌骨骨 折等傷勢(下合稱本案傷勢),並造成黃永吉右手手肘以下 之關節雖仍有進步空間,然右肩之主動肩關節活動度不足, 且已無法完全回復原狀,而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 程度。 二、案經黃永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字卷 三第34-42頁、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國隆固坦承其駕駛A車行經本案路口時,因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永吉受有 本案傷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 :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 :告訴人雖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本案傷勢,然依台灣基督 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之回函內容,並無法判斷本案傷勢所造成之減損程度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A車行經本案路口時,並未 暫停讓屬幹線道車之B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即貿然進入本案路口欲右轉,因而與B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黃永吉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第1至11肋)併連枷 胸、左側氣血胸、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第1至6肋)、眼眶骨與 上頷骨骨折、胸椎橫突骨折、頸椎後縱韌帶鈣化、左側肩胛 骨骨折、左側鎖骨胸骨關節脫位、右肩關節開放性脫臼併旋 轉肌袖破裂、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脾臟破裂併腹腔 內積血、雙側上肢多處撕裂傷併擦傷及左眼上眉深度撕裂傷 併肌肉撕裂併框上神經斷裂、右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勢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153-154頁、第97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27頁, 卷三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吉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之指述、證人洪樹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55-57頁、第99-101頁、第103頁、第154頁,本院交易字卷 二第31-32頁)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 車記錄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等(見他字卷第13-43頁、第8 9-95頁、第107-109頁、第117-131頁,本院交簡字卷一第43 -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否認告訴人本案傷勢已達重 傷之程度。經查,本院依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聲請,就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函詢馬偕醫院後,該院係覆以:告訴人於11 1年11月17日因外傷被送至本院治療。到院時全身性電腦斷 層掃描發現病人有……病人傷勢穩定於111年12月10日出院。 告訴人有減損一肢機能,已達重傷害等情,有馬偕醫院113 年3月7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1334號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 第19頁),後仍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復依被告及辯護人 之聲請再次向馬偕醫院確認告訴人肢體機能之減損程度等, 而馬偕醫院函覆:告訴人目前右肩的復健以被動關節運動為 主,主動肩關節活動度不足,已無法完全回復原狀。復健運 動手肘以下的關節仍有進步空間,目前無法判定減損程度等 節,亦有馬偕醫院113年5月21日馬院醫復字第1130003101號 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62頁)存卷為佐,觀諸馬偕醫院上 開函覆之內容,雖未具體指出告訴人之右上肢減損之程度, 然該等函覆之內容已敘明告訴人主動肩關節活動度不足,且 已無法完全回復原狀,現僅剩手肘以下的關節仍有進步空間 ,而人體上肢之抓、舉、握、抬等功能絕大多數均須仰賴肩 關節之啟動,而今告訴人主動肩關節活動度不足,且已無法 完全回復原狀,顯已對告訴人之右上肢之效用有嚴重減損之 情;況參酌告訴人前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勞動 力減損之鑑定後,該院亦認告訴人之勞動能力損失高達92% (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45頁),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雖與重 傷之認定標準不盡相同,惟佐以前揭馬偕醫院函覆之內容, 堪認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確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 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義之重傷害無訛。準此,被 告及告訴人此部分質疑,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惟公訴檢察官於 準備程序時,除起訴書所載法條外,當庭亦補充被告另涉上 開論罪法條,本院遂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涉犯罪名( 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26-27頁),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解( 護)之機會,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社會基礎事實同 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 卷第115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原 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然被告有上開疏未注意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 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多次與 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均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而破局,然被告仍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與告訴 人作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易字卷三第 44-4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交易字卷三第43-44頁)與現場的撞擊經過及告 訴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66-68頁, 卷三第45頁)暨被告與告訴人各別過失之程度(見他字卷第 117-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大部分之犯罪事實,並賠 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額,顯見有悔改之意,經此偵查及審理程 序後,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交易字卷 二第66頁),是本院認本件宜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 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藉觀後效 。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 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第452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PDM-112-交易-266-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熯錡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熯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二、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熯錡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增訂關於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特 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後可 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被告 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可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 ),是前揭規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⒊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 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 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  ⑶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少連偵字323卷第 109-116頁、第119-123頁、第404-40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 22頁、第139-140頁),並於偵查及審判中供稱:本來跟我 說報酬係一天3,000至5,000元,但因為兩個月才結算薪水一 次,所以還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字323卷第374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4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 何犯罪所得,是關於減刑部分,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⑷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在向告訴人收款時所配戴、出示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部經辦經理「吳宗明」之工作證(見少連偵字323卷第289 頁),其目的是要騙取告訴人的信任,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無誤。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既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自構成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頁),然此部分犯 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96頁,卷三第120頁),被告復已就該部分為實質之答辯及 辯護,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爰逕予認定適 用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偽造印 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 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未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 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 時併予衡酌。    ㈧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亦當可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復依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張玉琴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 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行為,致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 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 取;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 本院訴字卷三第140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0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其中想像競 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 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 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分持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及 工作證等私文書、特種文書或交予告訴人收執,或出示予告 訴人觀看,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受詐欺款,而現儲憑證收據 業經告訴人交與檢警扣案,工作證則經被告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少 連偵323卷第405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見少連偵323卷 第309-311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 少連偵323卷第289頁)在卷可證,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儲 憑證收據扣案為佐(見少連偵323卷第336頁),上述偽造文 書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工作證已滅 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蓋有 偽造「群力投資」、「吳宗明」等印文及署押部分,因上開 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群力投資」、「吳宗明」偽造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 印章之存在,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 有;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則係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 動電話1支,亦為被告所有,而被告雖辯稱該行動電話與本 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7頁),惟本院觀諸 卷附有關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之數位採證資料,其內 存有大量供詐欺犯行使用之收據、工作證等截圖及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見少連偵323 卷第129-220頁),顯見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亦係供被 告為前開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所辯顯不可採,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  ㈢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600,000元後 ,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 之地點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少連偵323卷第405頁) ,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上開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 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稱其與詐欺集團約定其報酬為日薪5,000元,但因為兩 個月結算一次,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少連偵323卷第112-1 13頁、第374頁、第405-406頁),即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 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 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 (112年8月8日) 「收款公司蓋印」欄之「群力投資」印文1枚 少連偵323卷第346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之「吳宗明」印文、署押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少連偵323卷第289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行動電話(黑色)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少連偵323卷第129-220頁、第227頁 2 IPHONE 14PRO行動電話(金色)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3 IPHONE SE行動電話(紅色)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 IPHONE 14PROMAX行動電話(紫色)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1-13

TPDM-113-訴-150-20241113-2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3 號、第60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簡國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二、扣案之新臺幣20,000元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國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增訂關於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特 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後可 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被告 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可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 ),是前揭規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⒊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 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 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  ⑶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字903卷第219- 223頁,本院聲羈530卷第83-85頁,偵聲74卷第14頁,訴緝 字卷二第72、85頁),並於偵查及審判中供稱:本來跟我說 報酬係提領金額之1%,但我剛領完就被警員抓了,我沒有拿 到報酬等語(見偵字903卷第220、222頁,本院訴緝字卷二 第8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何犯罪所得,是關於 減刑部分,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就此部分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  ⑷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同案共犯李希 宸、葉耀鈞與「陳思思」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 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未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 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 時併予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亦當可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提領款項與他人 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 ,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型態,卻 仍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之財 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認犯行(見偵字 903卷第19-30頁),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李羽強試行和解或調 解,然因告訴人並未到庭而無法成立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 緝字卷二第67、86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86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以斷。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 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 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查,被告自告訴人所有帳戶內提 領20,000元後,旋遭巡邏警員當場發現,並將該20,000元扣 押在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903卷第61-71頁),復有嘉義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對帳單及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見偵字903卷第101-103頁、第455-459頁)附卷 可參,顯屬洗錢之財物,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係供 其為本案犯罪之用(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86頁),並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903卷第117-153頁)存卷可證,上開 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交與同案共犯李希 宸持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見本院訴緝字 卷二第86頁),核與同案共犯李希宸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22頁)相符,且該等扣案物業經本院於113年度訴字第 390號判決對同案共犯李希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融卡為告訴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米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字903卷第65頁 2 筆記型電腦 1台 見偵字903卷第87頁 3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晶片金融卡 1張 見偵字903卷第6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DM-113-訴緝-73-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26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美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李美玲未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美玲因故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陳來 滿、鄭惠容、蔡美玲、許靜雪、賴映岑、蔡亜曄、蔡碧桑、 蔡孟羚、陳明麗(下合稱陳來滿等9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財物得逞。嗣經陳來滿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來滿等9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玲於偵查中與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7126卷第9-17頁、第191-193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95-96頁,易字卷一第66-68頁,卷二第 284-294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9罪)。 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 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復 故意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 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 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仍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5頁),復考量其所分 別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與告訴人陳來滿等9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而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並參酌告訴人許靜雪、蔡碧桑、蔡孟 羚、陳明麗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6-29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9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桃園、苗栗地方法院之竊盜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陳 來滿等9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未歸還陳來 滿等9人,被告亦未對陳來滿等9人為任何賠償,是就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等價額。  ㈢至告訴人鄭惠容失竊之背包乙只;告訴人蔡美玲失竊之隨身 包乙只(內有證件2張、信用卡1張、鑰匙4把、第一銀行金 融卡與存簿、皮夾);告訴人蔡亜曄失竊之現金1,100元、 錢包1個、Happy Go集點卡1張、明曜百貨集點卡1張,均已 歸還與告訴人鄭惠容、蔡美玲、蔡亜曄等節,業據告訴人鄭 惠容、蔡美玲、蔡亜曄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27126 卷第71頁、第97-98頁、第135-139頁),故就此部分均不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移送併辦,檢察官 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竊取財物 1 陳來滿 113年7月18日15時30分許 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55號之「大葉高島屋」2樓「黛安娜」專櫃 皮包乙只(內有證件3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3張、存摺3本、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圖章1個 1.告訴人陳來滿113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59至61頁) 2.113年7月18日14時53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27至28頁) 2 鄭惠容 113年7月18日17時30分許 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68號之「新光三越天母一館A館」3樓「MasterMax」專櫃 背包乙只(內有黑色長皮夾乙只、證件2張、信用卡5張、提款卡5張、充電器1組、中獎200元之刮刮樂1張、現金2,000元) 1.告訴人鄭惠容113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69至72頁) 2.113年7月18日17時30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29至30頁) 3 蔡美玲 113年7月18日18時0分許 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77號之「天母SOGO」7樓「moonstar」專櫃 隨身包乙只(內有證件2張、信用卡1張、裝有現金總計1萬4,000元之紅包袋2只、尚有700元餘額之悠遊卡1張、收藏舊鈔100元面額2張、鑰匙4把、現金5,000元、第一銀行金融卡與存簿、皮夾) 1.告訴人蔡美玲113年7月20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83至85頁) 2.告訴人蔡美玲11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97至98頁) 3.113年7月18日17時3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31至33、91至95頁) 4 許靜雪 113年7月21日14時12分許 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1段100號地下1樓之「台北地下街邵氏百貨140號商鋪」 背包乙只(內有證件2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5張、悠遊卡1張、現金5,000元) 1.告訴人許靜雪113年7月21日22時37分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102至104頁) 2.告訴人許靜雪113年7月21日23時28分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105至106頁) 3.113年7月21日13時51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35、107頁)  4.113年7月21日15時10分起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37至38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內分行113年8月9日華城內字第1130000064號函及其附件影像光碟、提款帳戶資料(113偵32940卷第166至171頁) 6.許靜雪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款紀錄(113偵32940卷第175至177頁) 5 賴映岑 113年7月21日15時59分許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58號之「遠東百貨信義A13」5樓「EyeFan」專櫃 黑包皮包乙只(內有皮夾1只、信用卡4張、現金6,000元)。 1.告訴人賴映岑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111至117頁) 2.113年7月21日15時59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38至39頁) 6 蔡亜曄 113年7月29日12時43分許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77號之「東區地下街」12之2號「喜伯汀寢飾生活館」 一個黃色紙盒(內有5,000元)、一個紅色袋子(內有10,000元)、一個黑色網袋(內有裝有5,000元之錢包1個)、金融信用卡4張、證件2張、Happy Go集點卡1張、明曜百貨集點卡1張。 1.告訴人蔡亜曄11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133至135頁) 2.113年7月29日12時2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41至43頁) 7 蔡碧桑 113年7月30日14時54分許 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50之1號「站前地下街」14之2號「瞧瞧服飾店」 黑色皮質背包乙只(內有證件2張、信用卡4張、口紅1支、現金8,000元)、鑰匙4串。 1.告訴人蔡碧桑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149至150頁) 2.113年7月30日14時54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45至46頁) 8 蔡孟羚 113年8月1日15時41分許 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50之1號「站前地下街」14之3號「101服飾」 黑色SATANA品牌背包乙只(內有黑色COACH品牌皮包1只、金色長夾1只、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存摺4本、印章2只、現金10,000元、新光三越貴賓卡1張)。 1.告訴人蔡孟羚113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157至159頁) 2.113年8月1日15時40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47至49頁) 9 陳明麗 113年8月3日16時45分許 位於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52之1號地下1樓之「AUTUMNSWING」 軍綠色皮包乙只(內有證件3張、信用卡4張、現金5,000元、零錢包1個、鑰匙1個)。 1.告訴人陳明麗113年8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159至161頁) 2.113年8月3日14時49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51至5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6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表一編號7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附表一編號8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附表一編號9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三: 編號 犯罪行為 宣告沒收之物品 1 附表一編號1 皮包乙只(內有證件3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3張、存摺3本、現金7,000元)、圖章1個。 2 附表一編號2 黑色長皮夾乙只、證件2張、信用卡5張、提款卡5張、充電器1組、中獎200元之刮刮樂1張、現金2,000元。 3 附表一編號3 裝有現金總計1萬4,000元之紅包袋2只、尚有700元餘額之悠遊卡1張、收藏舊鈔100元面額2張、現金5,000元。 4 附表一編號4 背包乙只(內有證件2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5張、悠遊卡1張、現金5,000元)。 5 附表一編號5 黑包皮包乙只(內有皮夾1只、信用卡4張、現金6,000元)。 6 附表一編號6 一個黃色紙盒(內有5,000元)、一個紅色袋子(內有10,000元)、一個黑色網袋(內有3,900元)、金融信用卡4張、證件2張。 7 附表一編號7 黑色皮質背包乙只(內有證件2張、信用卡4張、口紅1支、現金8,000元)、鑰匙4串。 8 附表一編號8 黑色SATANA品牌背包乙只(內有黑色COACH品牌皮包1只、金色長夾1只、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存摺4本、印章2只、現金10,000元、新光三越貴賓卡1張)。 9 附表一編號9 軍綠色皮包乙只(內有證件3張、信用卡4張、現金5,000元、零錢包1個、鑰匙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DM-113-易-1029-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蒝穜(原名黃美芳) 陳妤姍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黃蒝穜被訴部分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陳妤 姍被訴部分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建志被訴部分移送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 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5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蒝穜因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 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稅 捐罪嫌;被告陳妤姍、陳建志各因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706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8 月15日繫屬於本院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 日北檢力歲111偵30706字第113908138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 章戳(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黃蒝穜之住所位在○○○○○○○○○○○(完整 地址詳卷);被告陳妤姍之戶籍設在桃園○○○○○○○○○,實際 住所則在桃園市○○○○○○(完整地址詳卷);被告陳建志之戶 籍設在臺南○○○○○○○○○○○○○,實際住所則係臺南市○○○○○○( 完整地址詳卷),且均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業據被告3人分 別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8、94頁、第99 -10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42頁,第47、67、75頁 )在卷可稽,足見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3人之住、居所地 均非在本院轄區。  ㈢又被告黃蒝穜擔任霏凡有限公司(下稱霏凡公司)之實質負 責人之期間為106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月9日止,斯時係由 其姪女即證人黃渝涵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陳妤姍擔任霏凡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期間則係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07年4月 17日止;被告陳建志擔任霏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期間則自 107年4月18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且被告3人擔任霏凡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名義負責人之期間,霏凡公司之營業登記 地分別設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桃園市○○區○ ○○街000號。後於107年5月16日,霏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游 士億始將霏凡公司之營業登記地變更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00樓等情,業經被告黃蒝穜、陳妤姍供認在卷(見偵3070 6卷二第545頁、第551-553頁,卷三第17-19頁,本院審訴卷 第66頁),核與證人黃渝涵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706卷 二第466頁)大致相符,復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307 06卷一第55-67頁)附卷可佐;再參以公訴意旨並未記載被 告3人上開犯行之行為地點,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3人 係在本院轄區內為該等犯行,自難認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地 係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本件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3人之住、居 所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被告3人所涉 上開罪嫌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依被告3人自陳之實際住所,分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彰化、桃園、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706號起訴書。

2024-11-12

TPDM-113-訴-1154-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鑾卿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鑾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鑾卿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及與案外人羅茂山有其他民事訴訟,竟明知其並無支付 費用之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向告訴人王振志佯稱:有意委任其為辯護人及訴訟 代理人,會支付律師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被告 擔任如附表所示訴訟案件之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惟被告嗣 於102年間收受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進行債務履行催告 後,避不見面,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以及本票 裁定債權憑證後,被告仍未履行債務,經告訴人查詢而確認 於102年間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嗣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再 行查詢被告後,驚覺被告名下已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不動產2處,經聲請對被告上開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 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 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附表所示案件或事件之委任契約及判決書列 印節本、承諾清償保證書、本院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2年7月11日及112年3月6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及民事起訴狀、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表所示案件或事件卷內之答辯、爭點 整理、辯護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陳報、上訴聲明及上訴理 由等書狀、報到單及準備或審判程序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案件或事件委 任告訴人為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並約定律師費,嗣未依約履 行而積欠律師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元,曾向告訴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各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而 辯稱及由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100年8月至11月間密 集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案件、事件委任告訴人,並於10 0年11月24日開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票A),於101 年6月間再就附表編號七所示案件委任告訴人。嗣於102年間 雖有被告名下無財產、本票A跳票情事,於112年間固有被告 名下有財產,對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情形;然而觀諸告訴人 於102年2至5月間始有提示本票A遭退票、聲請本票裁定情事 ,距離雙方締約時已1年有餘,且被告委任告訴人反訴請求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事件(即附表編號五所示事件)若得以勝 訴,亦可得款給付告訴人;此外,被告於112年間固名下有 財產,惟距離雙方締時間已逾10年,且其向告訴人主張時效 抗辯,確有法律上依據,業經本院因此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 06號判決告訴人敗訴確定,是以,告訴人所指之客觀情節, 實難徵被告於締約之初即不具資力或履約意願,本案屬單純 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就各該刑事案件或民事事件委任告訴人擔任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委任時即100年11月24日簽署30萬元之保證清償承諾書並簽發同額之本票A擔保,於102年2月4日經提示本票A同日簽署41萬元之保證清償承諾書交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獲准確定;此外,告訴人查詢被告財產狀況而得悉其於101年間並無所得、102年7月11日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可資執行,於111年間無所得、112年3月6日名下登記有不動產及車輛,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經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後,嗣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各情,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志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他5631卷【下稱他卷】第83-85、145-147頁,113易446卷【下稱易卷】第61-6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或事件委任契約、判決書列印節本、卷宗內書狀、報到單及筆錄及承諾清償保證書、本院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裁定、判決節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38、93-97頁,112偵35916卷【下稱偵卷】第21-300頁,易卷第49-5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 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 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 者,始足當之。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 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曾使用其他不法之 手段外,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即推斷另一方於 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 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 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 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 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 ,即推論行為人存在詐欺行為。茲就本案積極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嫌疑一節,敘述如下:   ⒈告訴人就本案情節之指述、證述略以:被告委任時說只是 一時困難,我對她保證清償所欠律師費一直深信不疑,給 予她相當時間緩衝,分期給付、開立本票,僅支付第1案 報酬其中9萬元,其餘均未支付;且於101年間將名下唯一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夫,於102年間接獲存證信函後即避 不見面,我於同年4、5月間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亦未 主動履行,我查詢後發覺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我原本想 她應會於財務狀況寬裕時主動履行,未料我於112年3月6 日查詢被告名下財產竟然發現有房有車,於112年3月10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她履行,她視若無睹,我聲請強制執行 時,她還委任律師對我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 辯;我認為被告於100至101年間明知並無資力支付律師費 ,仍委任我、保證清償律師費,後來才知道她有拿到我幫 打贏訴訟的違約金至少30萬元,還名下置產、拒絕履行, 我覺得她就是不想要付款,後來發現案件沒有繼續委任我 ,另外委任其他律師接手上訴審,我一直很盡責幫助被告 ,沒想到她會這樣惡意對待我等語(見他卷第3-5、83-84 、89-90頁,易卷第65-67頁)。公訴意旨則據前揭承諾清 償保證書、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及民事起訴狀、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主張被告屢允諾清償欠費卻未實際 給付,經告訴人於102年間查得被告名下無財產可供強制 執行,嗣於112年間查得財產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佐證被告並無資力及履行 意願,卻仍與告訴人締結如附表所示之委任契約,而詐欺 取得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之利益等情。   ⒉被告於100至101年間固曾發生交付之支票跳票,於100年11 月24日簽署保證清償承諾書並交付本票A,於101年、11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無所得,於102年2月 4日未清償本票A再簽署保證清償承諾書,嗣經告訴人聲請 並取得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情,然前揭事實發生之原因 所在多有,常情上,甚至資產負債列表上債臺高築者,亦 難與無資力支付報酬畫上等號,是以締約當事人間於交易 時就對方有無資力及意願履行契約之風險評估,及確保取 得給付之風險分配,本屬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 。   ⒊觀諸被告委任告訴人之期間係於100年8月至101年6月間, 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期間約為100年8月至101年12月間; 前揭時段前期之100年10月17日、101年6月8日,被告委任 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事 件之第一、二審擔任訴訟代理人,嗣分經本院於101年5月 11日以100年度訴字4232號判決羅茂山應給付被告200萬元 及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上 字第685號判決就逾100萬元部分廢棄後,終告確定等情, 有前揭民事判決節本、委任狀可稽(見他卷第16-17、37 、96頁),可徵告訴人確實為被告代理前揭訴訟並贏得勝 訴、債權數額高達100萬元;又告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受 委任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案件,得知羅茂山名下有不動產設 抵押權而為有資產之人,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見他卷第 89-90頁),已堪信前揭案件所展現之被告資力狀況,為 告訴人評估是否接受委任及提供法律服務之重要環節,亦 徵被告辯稱當時有能力付款,案子拿到錢就可以付等語( 見易卷第101頁),尚難謂無稽。告訴人既未指述被告有 何虛構職業、收入、資產等施用詐術情節,其未主動說明 相關債信狀況,自難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   ⒋至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完畢後之102年2至5月間起,陸續發生提示本票A遭退票、被告簽署第2份保證清償承諾書仍未履行、告訴人聲請並取得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情,固可徵被告未按承諾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惟此時已距離雙方締約時之100年8月至101年6月間,有相當時間,被告於102年7月間既經告訴人申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無所獲,致告訴人空握有前揭執行名義卻無從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之生活經濟環境,已發生相當變化;至長達十餘年後之112年間,被告僅單純未回應催告履約之存證信函,於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觀諸其主張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判決告訴人敗訴確定,亦非無的放矢。參以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迄今已履行逾半,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收據、支票影本等在卷,堪認公訴意旨所列各節,僅能作為被告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認定依據,被告縱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須依契約約定或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負擔賠償責任之問題,自不得憑此情狀,驟然推論行為人存在詐欺行為。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詐欺得利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編號 案號.案由.裁判日期 委任日期.費用 備註 一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第二審). 判決日期100年11月8日 100年8月4日. 10萬元 (尚欠1萬元) 被告於100年9月5日先支付3萬元,允諾翌日付7萬元,惟屆時僅交付面額1萬8000元支票,且於100年9月9日以面額3萬6000元、3萬4000元之支票換票,終僅前者經兌現,後者退票。被告另案反訴並匯款3萬4800元,經扣除其中之1萬4000元後,尚欠2萬元。又允諾將於101年1月4日清償,屆期僅支付1萬元。 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32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事件(本訴). 判決日期101年5月11日 100年9月28日. 6萬元 未付。 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0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 判決日期100年12月8日 100年9月28日. 8萬元 未付。 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14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 100年10月11日.6萬元 未付。被告委託後,告訴人自述已擬妥起訴書,惟嗣即無下文。 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32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事件(反訴). 判決日期101年5月11日 100年10月17日. 4萬元 未付。 六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第三審). 判決日期102年6月13日 100年11月24日.6萬元 被告於同日就前開積欠連同此案律師費用共30萬元,簽立保證清償承諾書,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作為擔保。 七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85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事件(反訴第二審). 判決日期101年12月11日 101年6月8日. 10萬元 未付。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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