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准予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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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何冠嶺 何冠緯 何沛憶 何芊樺 何韋翔 何炳穎 何家興 何嘉沅 何泫憶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高美蘭 共同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全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逢春 相 對 人 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 勞動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 必要。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職業災害勞工何勇明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起任職於相對人全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擔任 保全一職。然工作期間相對人全進公司並未替何勇明投保勞 健保,何勇明之薪資係由相對人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明威公司)給付。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何勇明自其信 義鄉住家上班途中前往草坪頭管制哨前不遠處自撞護欄,經 送往南投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7時43分因出 血性休克死亡。故何勇明係於上班途中自撞護欄死亡,可認 本件屬通勤職業災害而死亡之事件。又何勇明之雇主為全進 公司,而薪資由明威公司給付,則相對人應對何勇明因通勤 職災死亡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 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死亡補償,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8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 證據,核屬勞工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訴訟,其訴尚非顯無理 由或顯無勝訴之望。是以,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21

NTDV-114-救-7-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金玉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振華即賀華名家燒臘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94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94號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已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以為釋明,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21

TPDV-114-救-52-20250321-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8號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02 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南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 可認定。又聲請人以兩造間有離婚事由,訴請與相對人離婚 ,併請求酌定親權、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21

TNDV-114-家救-48-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侯淵昌 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現代摩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 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 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向本 院聲請調解,聲請人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無資力應 堪認定,又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調解狀及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 在卷可稽,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 院調閱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民事卷 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聲請調解狀及陳報狀暨聲請訴訟救助狀 所載事實及檢附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3-21

TNDV-114-救-14-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惟筑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鈺歆律師 相 對 人 陳錦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已向本院起訴在案(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70號),惟 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審核符合扶助要件,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等文件以為釋明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0號請求塗銷抵 押權登記事件卷宗查閱無訛,經核聲請人起訴所為之請求,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21

PTDV-114-救-4-20250321-1

司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麗仁 相 對 人 彭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若法院已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陳○○與相對人甲○○酌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受扶助人前經聲請人所屬新竹分會審查 後准予扶助,嗣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確 定,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之登報費用新臺幣(下 同)2,000元,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有提出預納登報費用2,000元之收據,惟本 院於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主文第3項業已諭知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此有聲 請人提出前揭裁定影本可佐。是以本件裁定業已於裁定主文 第3項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之負擔,本院於聲請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事件,亦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是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21

SCDV-114-司家聲-162-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俊川 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 相 對 人 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泉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0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鑑於民事訴 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 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 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 此,法院受理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以「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為由而准予法律扶助者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時 ,除其起訴顯無理由外,法院均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 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資力予以審查,惟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 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原因若非係「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 資力之要件」時,則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自仍應就 其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予以審查。 二、再按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 、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業經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聲請人係無資力者,無 法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就上揭主張,固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 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0、44 至45頁),惟上開委任狀既已載明法扶基金會之分會提供聲 請人法律扶助係「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據此 ,堪認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係因 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案,即依據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3 條規定而為,非因聲請人經審查確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 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此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稱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有別,是本院仍應就聲請人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情形加以審查。  ㈡又依前揭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之審查表所示,聲請人申請扶 助時之月收入雖為新臺幣(下同)0元,惟有個人資產1,425 ,756元。而本件依聲請人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39,87 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聲請人就本件 訴訟應暫繳之裁判費僅為2,407元,則與聲請人上開資產相 較,由聲請人先行繳納此裁判費,是否將使其生活因而發生 困窘,尚屬有疑,是本院尚難憑此即認聲請人確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其確係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者之證據,故尚難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據 上,聲請人以上揭主張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核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21

SLDV-114-救-10-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桑韻娟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   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 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 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 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臺北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憑,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臺北 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 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20

TPDV-114-救-45-20250320-1

花救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趙念羽 代 理 人 陳芝蓉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育恒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資力 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 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應無庸再行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楊育恒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有扶助之需要,且非 顯無理由,而准予扶助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為證,且由聲請人上開事件之起 訴理由狀觀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 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20

HLEV-114-花救-12-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鄭仕倫 代 理 人 楊佳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佩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7號返還價金之訴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原告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於民國 (下同)114年2月8日審查屬法律扶助法規定之無資力者, 而准予全部扶助,並核發准予扶助證明書,可認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下同) 104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諸本條文之修正立法 理由(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 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 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 訟救助之功能。復以本法修正第五條第一項定義之無資力者 ,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 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 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規定,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嗣於訴訟 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可無庸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 查。  ㈡查本件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該分會之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等影本為證。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7號返還價金之訴事件,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亦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 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核無不合,應准 予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20

CHDV-114-救-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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