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剩餘財產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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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 2號),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0年度家財訴字第 43號),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惟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查:第一審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66萬3,514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上訴 人請求全部廢棄,上訴利益為66萬3,514元,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上訴費用1萬3,365元,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06

KSYV-110-家財訴-43-20250206-2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 2號),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0年度家財訴字第 43號),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惟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查:第一審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66萬3,514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上訴 人請求全部廢棄,上訴利益為66萬3,514元,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上訴費用1萬3,365元,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06

KSYV-110-家財訴-42-20250206-2

重家財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曾鈺喬 上列上訴人黃文宏與被上訴人曾鈺喬間就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 字第18號、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係因財產權而上訴, 其第二審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定之,查本訴部分 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為新臺幣(下同)7,452,834元,故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173元;而反請求部分上訴人聲 明不服之範圍為10,000,000元,其依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7,75 0元,兩訴第二審裁判費費用合計310,92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 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6

SCDV-111-重家財訴-18-20250206-3

家財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 原 告 ○○○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於000年0月0日調解離婚 成立,而兩造婚姻存續中,所有生活開銷均由原告支出,被 告每月收入均全數匯回○○,未曾支出任何生活款項,而原告 自000年間起至000年間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755,689元 ,而原告並無財產,今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已解消,原告自得 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即2,755,689元/2=1,377,844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77,84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薪資均支付買菜錢、食材 費、自己及女兒衣物、玩具、生活用品等家庭開銷,已花用 殆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月29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 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3年8 月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75號調解離婚在案,婚 姻關係於當日消滅之事實,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及調解程序筆 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因兩造適用法定財 產制,應以兩造離婚時即113年8月7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 之基準日。又兩造於113年8月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 第375號調解離婚,原告自得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被告 雖辯稱:原告在調解成立時,拋棄其餘所有請求權,本件應 駁回等語。然兩造調解時調解範圍並未含雙方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權,且調解筆錄亦無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約定, 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75號卷宗審核無誤,自無 法認定原告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表示,被告上 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  ⒈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原告主張無積極財產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本院依職權查調原告111至112年度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雖可見被告名下財產僅有二 輛重型機車及一輛小型自用客車,但價值金額均為0元,自 堪信原告無婚後剩餘財產。  ⒉原告婚後消極財產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婚後消極財 產,雖陳稱:被告假藉要投資○○土地,要伊給被告一筆金額 ,伊貸款下來金額是52萬元,全數都已交給被告,被告說每 月會負責去繳納9,178元,被告到現在都沒有繳,都是伊去 繳,又伊本人喜歡買黃金,其中2.8兩,也是在112年回○○時 ,被告有詢問伊,可以把黃金賣掉嗎,當下伊人在○○,不是 台灣,伊要保護自己的安全,有嘗試兩次拒絕被告,但是被 告還是執意要把黃金賣掉,那時候黃金價值1錢6,600元,這 筆2.8兩黃金在地檢署時,被告有承認,剩下的2.2兩是去年 被告離家時帶走的黃金,伊有要求被告歸還到現在被告還是 沒有歸還,被告把伊所有的錢投資在個人的醫美、除毛、臉 部的醫美、還有一些不當消費例如臉部保養品都是伊購買, 伊從中也沒有得到任何的利益等語,然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 並未說明其有何婚後消極財產,更未舉證,自難認定取原告 有何婚後消極財產。  ⒊從而,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消極財產為0元,故原告婚 後積極財產合計為0元。  ⒋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2年間起至112年間 薪資共計2,55,689元,然原告此部分薪資,並非被告婚後剩 餘財產,而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111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亦未見被告名下有任何財產,自 堪認定被告無婚後剩餘財產。  ⒌被告婚後消極財產部分:原告未主張被告有何婚後消極財產 之事實,且被告對此亦未見有說明,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婚 後消極財產。  ⒍從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消極財產為0元,故被告婚 後積極財產合計為0元 ㈣基上,原告得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淨額為0元,而被告得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亦為0元,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 為0元,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自被告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0 元,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377,84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2-06

CHDV-113-家財訴-24-2025020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高世杰(即高邱美麗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宋易修律師 被 上訴人 高世洋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尊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人 高芸茜 高世芳 高世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 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上午11時30 分在本院第十三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2-06

TPHV-111-重家上-113-20250206-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2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B01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5-02-06

SLDV-114-家補-42-20250206-1

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郭○添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李杰峰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賴玉珠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本件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之一,凡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 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 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故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 遺產,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理繼承登 記前,不得為之。 二、本件反請求原告反請求分割遺產,惟其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 之標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定期命反請求原告應補正被繼 承人郭連和如主文所示遺產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正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訴。 三、反請求原告另應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之稅籍資料到院,並說明是否已辦理登載為公同共有。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 1.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2.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3.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2025-02-06

TYDV-113-重家財訴-3-20250206-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91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即反 請求相對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即反 請求聲請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損害賠償、給付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丙○○、丁○○之訴訟代理 人之許可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2項、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均準用之。又訴訟程序進行中, 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許可或撤銷許可委任非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68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 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丙○○、丁○○委任戊○○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13年1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 許可(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91號卷第26頁)。惟戊○○非 具有律師資格,雖自陳目前就讀開南大學法律系,曾擔任律 師事務所助理等情,然戊○○為丙○○、丁○○撰擬之民事反訴起 訴狀未能依法具體特定聲明及請求基礎事實,經本院於113 年5月29日曉諭戊○○補正後,其於113年6月11日所提補正書 狀仍未合法補正上開事項,嗣於同年7月12日所提民事陳報 狀,亦無法具體特定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見本院113年度 家訴字第3號卷第256、263至422頁),可見其法律知識不足 。且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曉諭補充或 敘明事實及法律陳述,依戊○○陳述難認其熟於實體及程序法 規(見前揭家訴字卷第435至438頁),無從確實保障當事人訴 訟上權利,故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丙○○、丁○○進行本件訴訟 ,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前准戊○○為丙○○、丁○○訴訟代理人之許 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2-06

TCDV-112-家財訴-91-20250206-2

重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胡惟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鐘仁崑間履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0萬86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29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張詠昕

2025-02-05

TCDV-113-重家財訴-10-20250205-2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72號 112年度婚字第343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乙○○ (歿) 兼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鄒宜璇律師 鍾欣紘律師 被 告 丙○○ 兼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112年度婚字第272號)、 離婚(112年度婚字第343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3年 度家財訴字第2號),經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於114年1 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查詢表可參,爰命再開辯論,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應於20日內陳報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 本,並就乙○○之子甲○○是否承受訴訟部分一併敘明,並指定 114年3月14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5

SLDV-113-家財訴-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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