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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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武○○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邱○○ 關 係 人 武○○ 武○○ 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武○○(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之監護人。 三、指定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 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影本、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 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但對本院所 訊問內容均稱不知道;並斟酌聖馬爾定醫院醫師劉威廷所為 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為失智症個案,目前雖仍有言語表達能 力,但記憶及認知嚴重缺損,無法記得自身基本資訊,對人   、時、地均無法正確辨識,顯著缺乏現實感,已喪失判斷與 問題解決能力,無法做任何適切決策,整體失智程度已達重 度,認相對人符合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配偶歿,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武○○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子女亦均表同 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關係人武 ○○與相對人均為祖孫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 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武○○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武○○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21

CYDV-113-監宣-442-20250121-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林葉碧秀 羅葉秀卿 邱懷樟 前列林葉碧秀、羅葉秀卿、邱懷樟共同 被 告 葉坤雄 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5-01-21

CYDV-113-家繼訴-48-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鄭○○ 鄭○○ 謝○○ 謝○○ 前列鄭○○、鄭○○、謝○○、謝○○共同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丁○○、丙○○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甲○○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 子女、手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戊○○(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於 113年12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無子女,父母均歿,聲請人乙 ○○、丁○○、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手足等情,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 繼承,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配偶乙○○與第三人蔡月娥所生之子女 ,未經被繼承人戊○○收養,業經聲請人甲○○自承在卷,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甲○○非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繼承 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20

CYDV-113-繼-2064-2025012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林陳○○ 關 係 人 林○○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其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林其弘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 反應,並能為本院指定動作,訊問其下列問題,其回答如下   :「(指關係人林○○。何人?)我老公」、「(指鑑定地點 。這裡是不是地藏庵旁邊?)點頭」、「(你幾歲?)搖頭 」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 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中風導致肢體偏癱,合併 認知功能缺損,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需人照護。相對 人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對人、地定向感正確,但對其餘問 話均無法回應或搖頭拒答,認知功能已有顯著缺損,認相對 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 國114年1月15日之勘驗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 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其弘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配偶及其餘手足亦均表同意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關係人林其 弘與相對人均為母子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 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林其 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林其弘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 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20

CYDV-114-監宣-3-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正 之事項: 一、本件聲請狀訴之聲明載明:「相對人(即乙○○)應自民國11 2年10月7日起至聲請人(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090元。」,惟本件受 扶養權利人為「游啟南」,而扶養請求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 ,就尚未發生之扶養費,聲請人顯非適格之當事人,請重新 提出適格當事人之聲請狀及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20

CYDV-113-家親聲-190-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 成年;原告職業為公務員,被告經營水果攤,婚後兩造居住 在雲林斗六,被告經營之水果攤位在嘉義,故偶有居住嘉義 之情,兩造結婚迄今已逾23年,期間居住在斗六及嘉義兩地   ,惟兩造因生活習慣、作息、價值觀等有諸多分歧,導致衝 突與摩擦頻繁,每遇有爭執時,被告即會怒吼、羞辱原告, 並屢屢揚言離婚,拒絕溝通,被告個性長期以來盛氣凌人, 使原告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嗣被告於110年間將原告放置在 嘉義住處之物品搬回斗六,再度揚言要離婚,兩造遂自110 年4月11日起分居迄今,分居後,被告偶會返回斗六與子女 往來,然被告竟於112年間惡意破壞原告斗六住處房門,又 故意更換門鎖使原告無法進入房間,甚至咆哮、忤逆、驅趕 原告母親,事後又傳訊息威脅原告,再於113年5月間封鎖原 告之手機來電,兩造關係現已形同陌路,原告身心俱疲,無 法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婚後長期酗酒、時常爛醉如泥,並以其婚   前存款支應家庭生活費、婚後受原告扶養、每日往返嘉義、 雲林間,及原告移情別戀、將其私人物品逕自打包丟棄等情   ,均不實在。事實上,原告每月提供新臺幣2萬元支應婚後 家庭日常生活開銷、子女扶養費、保險費,111年時已未將 被告納入原告之扶養親屬報稅,且原告僅係將被告物品堆放 在倉庫並未丟棄;被告平日均居住在與其胞姊合資購買之嘉 義市宣信街住處或在嘉義市忠孝路及彌陀路之租屋處,僅於 每月初1、15過後或生意平淡時始返回斗六住處等語。 (三)並聲明:1、准兩造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兩造婚後原與原告母親同住在斗六住處,原告婚後長期酗酒   、經常爛醉如泥、酒後暴怒、辱罵被告、打罵子女,被告為   保持家庭圓滿而忍耐,並順從原告以被告婚前存款支應婚後   家庭費用。被告為舒緩兩造緊張關係及補貼家用,乃返回嘉   義協助被告母親經營水果攤生意,多年來通勤往返於斗六及   嘉義之間。被告長期以來均盡心盡力維護家庭、孝順婆婆、   受原告扶養報稅,豈料原告疑似移情別戀,自112年1月起性 情大變,為達離婚之目的,無故以「殺人魔」、「殺人犯」   、「爛人」、「很賤」等語對被告咆哮、怒吼、羞辱,屢次 逕自更換斗六住處房門鎖,使被告無法進入房間,並將被告 物品打包丟棄,設計陷害使被告符合離婚要件,再暗中蒐證   ,甚至以被告同意離婚作為原告參與被告母親出殯活動之對 價;另於113年5月間以深夜來電騷擾之方式逼迫被告同意離 婚,被告因隔日要做生意,故設定電話封鎖,豈料原告於數 日後又持其他門號無端騷擾,被告不堪其擾,亦將該門號設 定封鎖,原告又與其母親、胞姊聯合騷擾、勸說被告同意離 婚。另證人林子玉為原告之母親,有迴護原告之疑慮,其證 述內容不實並對諸多過程已不復記憶,其證述之證明力薄弱   ,故原告訴請離婚之理由均不實在。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0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 年,婚後兩造居住在斗六,因被告經營之水果攤位在嘉義, 故偶有居住嘉義之情,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到 庭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292號卷第15、49頁),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   ,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 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 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 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 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 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 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 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 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三)查兩造自110年4月間分居迄今,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足見 兩造自斯時起即幾無互動、連繫乙情,應可認定;然夫妻間 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之訴訟即認 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 進行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 就1、被告有無於113年5至8月間故意不接聽原告電話,或將 原告電話封鎖?2、被告是否會在兩造發生爭執時怒吼、羞 辱原告?3、被告有無於112年間惡意破壞原告斗六住處房門   ,又故意更換門鎖使原告無法進入?4、被告有無咆哮、忤 逆、驅趕原告母親之舉?5、原告婚後有無長期酗酒、經常 爛醉如泥、酒後暴怒、辱罵被告、打罵子女之情?6、原告 於婚後有無移情別戀?7、原告有無將被告在斗六住處之物 品打包丟棄?8、原告有無以被告同意離婚作為參與被告母 親出殯活動之對價?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 方之不是,可見兩造於此訴訟期間仍將兩造之婚姻問題歸咎 於對造;依此,本院認上開事由雖或不能認為符合民法第10   52條之規定,或因單一事件即肇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惟綜 觀全卷事證,可知兩造除自110年4月間起不僅鮮少同住,甚 至幾無互動、連繫外,尚且在未舉證證明上開問題確可歸責 於對造之情況下,仍一再於訴訟中就上開糾紛各執一詞,顯 放任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之狀態,益徵兩造對婚姻破綻事由之 發生均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足見兩造自110年4月間迄今   ,仍未見有何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以改善或彌補婚姻裂痕之 具體作為,使原本岌岌可危之情感基礎更加雪上加霜,亦顯 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不願繼續努力,兩造間因生活習慣及 價值觀相異而生齟齬,婚姻生活已見破綻,兩造之婚姻所賴 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又加以 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亦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 而不心存芥蒂,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   ,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造主觀上不願再繼續婚姻關係   ,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益得明證。 (四)綜上,兩造自110年4月間起不僅鮮少同住,甚至幾無互動、 連繫,既如前述,足認兩造近來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交流   ,且其等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上開期間,本應 以關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惟兩造 不僅均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及為何具體修補婚姻破綻之努 力,甚至在本件訴訟中仍彼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對方之 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並於夫妻間感情充 滿爭執、指責與怨懟之情下,均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 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 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續經營 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核屬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實係因兩造均 未有何盡力挽回婚姻之情,且對於家庭生活習慣及理念態度 南轅北轍,因此所生之歧異又無法透過溝通解決,導致兩造 間自110年4月間起即鮮少互動,關係冷漠始終未能獲致相當 改善以順利進行正常之互動,家庭做為連接彼此情感之功能 長期不彰,復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與夫妻間 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   ,且綜觀上情,兩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生,均同 具有可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 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然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 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 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 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 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而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   的已達,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 請離婚,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   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5-01-20

CYDV-113-婚-144-2025012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詹○○ 相 對 人 黃○○ 0000000000000000○ 關 係 人 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之監護人。 三、指定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統一證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極重度)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 對叫喚僅能睜眼回應,無法回答本院訊問之問題;並斟酌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 果: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仍有重度意識障礙, 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照護。 相對人在鑑定時對叫喚無法回應,昏迷指數8分,對問話完 全無法回答,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之勘驗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生父歿,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同意書、戶籍謄本、居留證影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關 係人黎○○分別為相對人同住之母親、繼父,彼此間應具有一 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 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20

CYDV-113-監宣-406-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柏達律師為相對人甲○○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兄弟關係,相對人因患有重度身心障 礙,致生活無法自理,目前臥床、無法言語,無意思能力與 陳述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就本件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於家事非訟程序,亦有準用。 三、經查,相對人甲○○目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意思能力有 所欠缺乙情,有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是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本院乃轉介嘉義 律師公會,經該公會推派陳柏達律師,而陳柏達律師並無不 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爰選任陳柏達律師為相對人甲 ○○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四、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 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 告之規定,則本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號民事裁定、88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17

CYDV-113-家親聲-145-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李碧霜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江星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 村○○○00○0號)之母親,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為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星賢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16

CYDV-114-繼-76-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郭映亞 劉哲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 20、82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 4、15348、17844號,112年度偵字第4008、4009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7446號,112年度偵字第40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郭映亞、劉哲瑋(以下 合稱上訴人等)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㈠、㈡ 所載,前為夫妻關係,分別係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黃金屋公司)之負責人、重要幹部,明知黃金屋公司僅能從事 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之 貯存、處理之業務,其等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後向 陳添財、趙章安租用倉庫、廠房後,以黃金屋公司名義對外招 攬廢棄物清除業務,而向不特定業主清運一般廢棄物,載至上 開倉庫、廠房堆置、貯存、處理;又有事實欄㈢所載,與郭惠 敏(郭映亞之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李 永鵬(司機,另行審結)、林彥銘(收垃圾人員,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及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郭惠敏提供其承租之空地予黃金 屋公司,上訴人等以黃金屋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廢棄物清除業務 ,而向不特定之業主清收一般廢棄物至上開空地堆置等犯行, 因而就事實欄㈠、㈡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各論處 上訴人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 廢棄物罪(俱一行為觸犯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郭映亞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劉哲瑋各處有期 徒刑1年4月、1年6月(累犯);就事實欄㈢部分,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均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一行為觸犯非法清 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郭映亞處有期徒刑 1年3月;劉哲瑋處有期徒刑1年4月(累犯),分別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2年6月。上訴人等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上開對上訴人 等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 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尚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郭映亞部分:原判決對郭映亞量刑時未衡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妥善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又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㈡劉哲瑋部分:劉哲瑋始終坦承犯行,原審量刑及定刑似嫌過重 ,難謂符合刑罰衡平原則,且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 其尚有數罪審理中,應暫不定應執行刑等語。 惟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 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 審對上訴人等所犯前揭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 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同一判決宣告數罪刑,如合於刑法第50條規 定之數罪併罰要件,原則上法院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刑,於法 並無不合。至於被告若有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其他案件待審、 待判決或業經判處罪刑,則應係日後依相關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問題,尚難以此指摘原判決對劉哲瑋前揭犯罪併定應執行 刑係屬不當。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等所犯各罪之刑, 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 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理由甚詳 ,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仍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等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5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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