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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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89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稱原審僅量處被告陳 隆聖拘役50日,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原 審量刑未洽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並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稱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57、88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湯淑貞之請求而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 案被告固坦承犯行,惟本案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自後方追撞斯時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告訴人未有何過失 可言,且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頭部表淺損傷、腦震盪 、頸椎韌帶扭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並經告訴人陳稱其因腦震盪受有後遺症,是審酌被告違反義 務之程度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 ,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原審量刑未洽部 分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 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 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及其前科素行、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 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本院衡酌被告本案 犯罪之情狀(含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 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各情,認本件量 刑審酌之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則原審詳為審核各該情狀後 ,依法量處上開刑度,尚無不合。從而,檢察官以前詞為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 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PCDM-113-交簡上-60-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一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一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於 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 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64號   被   告 趙一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一凡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榮耀之 星社區擔任保全,其於113年7月6日12時37分許,在上開社 區大廳,拾獲李毓昕遺落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2,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皮夾內之現金2,100元取出並侵占入己,再於 同日14時37分許將上開皮夾返還予李毓昕,經李毓昕清點皮 夾內物品發覺2,100元遺失,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毓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毓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各1份。 (四)告訴人提領現金交易明細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2,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1-25

PCDM-113-簡-4795-202411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2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柏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於於110年6月18日3時12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6月18日3時11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 對其之信任,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所詐得之款項金額、證人黃瀚鋐於偵查中已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50元返還予告訴人 (見偵字第35306號卷第99頁之和解書、第162頁之告訴人及 證人黃瀚鋐偵訊筆錄),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得減輕,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而未能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編號1 、3所示合計4,800元之款項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證人黃瀚鋐帳 戶之款項350元部分,業經證人黃瀚鋐於偵查中返還上開款 項予告訴人乙節,有如前述,應認此部分詐得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帳號 1 110年6月17日19時39分許 2,400元 徐瑋辰(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瑋辰中信銀行帳戶) 2 110年6月17日19時40分許 350元 黃瀚鋐(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6月18日3時11分許 2,400元 徐瑋辰中信銀行帳戶 總計: 5,15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22號   被   告 王柏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6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 張澤浩」聯繫林淑秀,佯稱:河馬巧克力有100盒現貨,如 果匯款完畢會馬上出貨等語,致林淑秀陷於錯誤,而依王柏 翔指示,於110年6月17日1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400元至徐瑋辰(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6 月17日19時40分許匯款350元至黃瀚鋐(所涉詐欺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 000號帳戶;於於110年6月18日3時12分許匯款2,400元至徐 瑋辰上開中信帳戶內,王柏翔再以林淑秀所匯款之金額向徐 瑋辰、黃瀚鋐購買遊戲點數供己花用。嗣經林淑秀遲未收到 河馬巧克力,且無法聯繫王柏翔,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淑秀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稱欲販賣河馬巧克力,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2、坦承其在向告訴人販賣河馬巧克力時,並無河馬巧克力現貨可出貨予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無法提供其所稱之調貨資料,亦無法提供退款予告訴人之紀錄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本案遭詐騙經過。 2、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佯稱其手邊有河馬巧克力現貨100盒,告訴人係因被告有現貨始向其購買,是否確有現貨影響告訴人之購買意願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瀚鋐於警詢中之證述 1、因被告向其購買遊戲點數,其遂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被告,嗣由告訴人匯款遊戲點數買賣價金至同案被告黃瀚鋐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2、被告多次使用其上開中信帳戶進行三角詐欺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 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2、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至上開2個中信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919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78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及111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於110年3月、7月間均曾因在網路上販賣商品涉犯詐欺罪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PCDM-113-審易-3341-2024112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6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城 劉家瑜 被 告 潘伯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81元,及其中103,808元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利息未清償,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往 來帳戶查詢、交易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沒有能力一次 償還置辯,然縱令被告所稱屬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非 可得持為拒絕清償之由,是既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19

PTEV-113-屏簡-668-202411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 融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統 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銘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 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 本案被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情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另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 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後趨於嚴格,則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顯然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審諸本案 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 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 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 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 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 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 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期約對價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劉家瑜、張耿福、王琮聖(下稱劉家瑜等3人) 實施詐欺,進而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 當,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劉家瑜等3人詐得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   被   告 吳銘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豪基於期約對價交付金機構帳戶之犯意,為求獲取新臺 幣(下同)10,000元之利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 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瑜、張耿福、王琮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銘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為告訴人 劉家瑜、張耿福、王琮聖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上開郵局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5條之2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本件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 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4-11-19

KSDM-113-金簡-1072-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07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劉家瑜 債 務 人 黃明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5

TNDV-113-司促-22307-2024111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景富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5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 志路3段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超速行駛,竟 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上開路段限速之速度向前行駛欲超車 ,適告訴人林豐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同向前方欲向左迴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豐裕受有左 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擦挫 傷及左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審交易-1328-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品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品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 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黎品佑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炮哥」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炮哥」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及112年12月 1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西圳街巷內某停車場,陸續交 付第二級毒品大麻8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0包予黎品佑,黎品佑再於112 年12月1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 偏門、缺錢、快錢、錢多多、借款、偏門工作」中匿名張貼 「北部有人缺(三葉草圖案)或(飲料圖案)嗎?、(飛機 圖案)@Z078951」等貼文,伺機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俟遇員警112年12月1日17時20分,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 上揭貼文,遂聯繫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吸哈時代」 聯繫黎品佑,雙方即約定由黎品佑以新臺幣(下同)7,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予佯裝成買家之員警 ,並約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進行,黎品佑於同日23時 依約前往交易,將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 員,旋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嗣經警當場逮捕黎品佑實施附 帶搜索,復經其同意至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A室居所執 行搜索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黎品佑、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477號偵查卷第123-127頁 、本院卷第67頁),並有: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 2年12月2日出具之警員職務報告(同上偵卷第13頁)2.、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 上偵卷第41至45、51至55頁)、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上偵 卷第49頁)、4.扣案物照片(同上偵卷第59至77頁)、5.員警 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79至81頁)、6.社 群網站Facebook社團貼文(同上偵卷第80頁)、7.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偵卷第103頁)、8.勘察採 證同意書(同上偵卷第107頁)、9.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800號鑑定書(同上偵 卷第141頁)、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6日刑 理字第1136044068號鑑定書(同上偵卷第159至161頁)在卷可 憑,兼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 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與買家警員僅為一般買賣 關係,並無特殊親誼,若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受警方查緝而 自陷牢獄之風險,提供毒品予買家警員,足見被告與共犯「 炮哥」共同販賣毒品予買家警員,均係為從中賺取不法所得 ,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含有前述第三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炮哥」間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事實欄所載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就本案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 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 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本案被告於112年12月2日為警查 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時,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 物共犯為暱稱「炮哥」之陳俊宏,嗣經警循線偵辦後,查獲 陳俊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18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3975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7頁),足認被告因供出共同正 犯陳俊宏,使警方得以查獲,其所犯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部分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3項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 之物,卻為謀取不法利益,與陳俊宏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若行為既遂,將造成毒品危害擴散,且被告為警查獲之 毒品大麻8包、毒品咖啡包70包數量非少,所為實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其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職業為酒店工作,沒有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證據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確 實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 併依同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8包,係被告為事實欄犯行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而附表編號2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0包,係被告為事實欄 犯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 經查獲之毒品,應併同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用罄部 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購毒者 買家聯繫事實欄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上開手機(含SIM卡)係供被告犯 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l項規定,各於所犯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重量 備註 1 大麻 8 包 合計淨重14.28公克 菸草狀檢品8包,經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咖啡包 70 包 合計總淨重164.72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約21.86公克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Vivo手機 1 支 無 1.內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 2.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14

PCDM-113-訴-712-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 。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 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 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49號   被   告 陳其河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河民國於113年6月20日3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前,見廖永亮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 之坐墊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嗣經廖永亮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永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其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永亮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1-12

PCDM-113-簡-4791-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忠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40、29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忠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陳政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附表三 編號10所示之手機及門號分別與李岩城、葉向峰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並使用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分別於 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0「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0「交易金額」、「交 易方式」欄所示之金額、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2、4 至10「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岩城,及於附表二編號3「時間」、「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欄所示之金額、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毒品種類及 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向峰。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 三編號4至7所示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至陳政忠 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政忠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4至85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8240卷第366、517至519、54 7至559、576頁,本院訴字卷第38、82、130至131頁),核 與證人李岩城、葉向峰、廖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18240卷第385至391、421至427、459至463、483 至50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臺灣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證人葉向峰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葉向峰與證人廖英宏間LINE 對話紀錄及譯文、被告與證人李岩城間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 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偵18240卷第49 至55、67至82、85、89、91、147至152、155至174、177至1 98、201至214、217至297、399至417、435至446頁),復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佐,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 所示之毒品,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分別檢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7「備 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及重量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41824號鑑定書、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429052號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18240卷第511至515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買家李岩城、葉向峰均非 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 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二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 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販賣1公克安非他命賺新臺幣(下同)600至700元等語( 見偵18240卷第553頁),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ㄧ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 表三編號2、3所示之扣案毒品固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二級毒品 ,惟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前開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亦有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核被告就事實欄ㄧ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ㄧ行為 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就事實欄ㄧ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及事實 欄ㄧ㈡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販售數量、金額非鉅,其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大量散播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以其犯罪動機、情節 論,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 定減輕其刑後,縱科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 之情。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 ,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 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 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 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國家,復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毒品,增加 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13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次數、對象、獲利、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均屬販 賣毒品犯罪,且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 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 比例原則等情,爰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7「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41824號鑑定書、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429052 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18240卷第511至515頁),堪 認該等物品均為違禁物。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為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而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毒品 為本案查獲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於被 告所犯最後一次販毒犯行項下,及就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 毒品,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 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 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 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 卷第82至8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金錢所表彰者 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 ,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 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查如附表二編號 1至10「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屬被告本案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4萬9900元),而本案查扣之 現金65萬4300元為被告所有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上 開販賣毒品所得報酬,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 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故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扣 案現金中4萬9900元部分,應分別依照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自無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 至餘款60萬4400元部分,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 4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4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5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5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6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6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7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7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均沒收。 8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8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9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9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10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0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11 事實欄一㈡ 陳政忠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購買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李岩城 112年2月17日21時6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2 李岩城 112年6月14日14時49分許 宜蘭火車站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2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3 葉向峰 112年6月30日23時14分前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板橋轉運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75公克 1萬8000元 現場交付現金7000元,其餘於同日23時14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4 李岩城 112年7月6日22時11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2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5 李岩城 112年7月15日22時9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1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6 李岩城 112年7月25日9時13分許 宜蘭火車站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2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7 李岩城 112年7月31日21時22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63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8 李岩城 112年8月10日10時19分許 宜蘭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2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9 李岩城 112年10月26日23時9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1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10 李岩城 112年11月1日8時40分許 宜蘭火車站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1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晶體63包 驗前總淨重約703.96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總淨重703.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左列之物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6.12公克。 2 白色晶體1包 驗前淨重0.6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淨重0.5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推估左列之物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3公克。 3 淡褐色晶體3包 驗前總淨重約4.5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總淨重4.4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推估左列之物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4公克。 4 菸草1包 驗前毛重1.0148公克,取樣0.1315公克,驗餘毛重0.883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葉塊6包 驗前總毛重11.5536公克,抽驗1包,取樣0.1112公克,驗餘總毛重11.442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氰大麻酚成分。 6 白粉1包 驗前毛重0.4838公克,取樣0.1112公克,驗餘毛重0.372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7 白粉1包 驗前毛重0.4821公克,取樣0.0164公克,驗餘毛重0.465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現金新臺幣65萬4300元 9 電子磅秤5臺 10 藍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粉1罐 驗前毛重1.5894公克,取樣0.0164公克,驗餘毛重1.5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不明藥錠3包 3 針筒1盒 4 港幣1萬元 5 封口機1臺 6 封口袋1包 7 捲煙紙2包 8 夾鏈袋1包 9 吸食器2組 10 玻璃球5個 11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 12 Redmi廠牌手機1支 13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臺

2024-11-12

PCDM-113-訴-554-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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