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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失智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今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為證,且經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之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 「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 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 ,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 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五、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結果 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丙○○ 先生為相對人兒子,相對人現與相對人配偶、相對人三女、 相對人兒子及相對人孫子一同居住,相對人日常生活多可自 理,惟平日週一至週五下午時段會至紫園長照機構之日照中 心,其個人重要證件均置放於家中固定位置,銀行存摺與印 章均由聲請人代為保管,並會協助記帳。相對人目前日常生 活開銷及每月日間照顧服務費用多由聲請人以及相對人夫婦 積蓄支應,惟家中固定支出扣款(如:水費及電費)係由相對 人合作金庫帳戶扣款之。經訪視,相對人乙○○先生未針對本 案回應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甲○○女士擬爭取單獨擔任監護 (輔助)人,其無意願與關係人丙○○先生共同擔任本案之監護 (輔助)人,亦同意由關係人丙○○先生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關係人丙○○先生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惟期待可取消本案聲請,倘若相對 人乙○○先生已達監護(輔助)宣告標準,則其會遵照法院判決 。綜合評估,相對人乙○○先生的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 ,聲請人甲○○女士與關係人丙○○先生雖為手足,但其二人並 無良好溝通管道,且未見其二人欲共同維護相對人乙○○先生 相關權益之意,仍請鈞院以相對人乙○○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訪視報告 可佐。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提出本件 輔助宣告時表達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亦無受 聲請人不當照顧之情事,聲請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 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 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 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29

TYDV-113-輔宣-87-20241129-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清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 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影響其認知及語言功能,無法清楚表達意思,有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 情形,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⒈經查,本院受理本件輔助宣告後,依聲請人之聲請,安排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9月25日至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然 聲請人並未偕相對人到場接受鑑定(見本院卷第19至22、23 至25、34至36頁),此後本院又安排鑑定人周孫元醫師於11 3年11月20日至相對人住所為精神鑑定,然相對人亦不願完 成精神鑑定(見卷附鑑定醫師之電話紀錄)。復社工訪視時 ,相對人亦明白表示排斥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一事,且拒絕 醫療精神鑑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社工訪視報告 )。本院復於113年11月20日在相對人住所訊問相對人,詢 問相對人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簡易算數(拿100 元買60元的雞蛋,還剩多少錢)、有無銀行或郵局帳戶、得 否將銀行若郵局帳戶借予他人使用等,相對人均回答正確, 顯見相對人尚有良好之陳述能力,且明確表明拒絕接受精神 鑑定的意思,據此,自無從遽予認定相對人有「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 形。況且,今相對人既已屢次明白表示其不願接受精神鑑定 之意願,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並無限制其意思自由、行 動自由而強迫相對人從事精神鑑定之權利。是以,聲請人聲 請再次安排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云云,顯然已與相對人所表 示之意見相違背,本院認為並無再行安排精神鑑定之必要, 併此敘明。  ⒉準此,有關監護或輔助之宣告,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因本 件經本院多次通知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然相對人除未到場 外,並明確表示拒絕接受精神鑑定,聲請人亦無法偕同相對 人完成法定精神鑑定程序,從而,本件相對人既不願完成精 神鑑定,以致無精神科專科醫師所出具之書面報告以證明相 對人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自無從認定有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29

TYDV-113-輔宣-77-20241129-1

家暫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余成俊 相 對 人 余廷榮 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 沈柏亘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輔助宣告等抗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相 對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所為112年度家暫字第61號裁定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7 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財產已受第三人宋 宇凡及其母李采媚侵奪,蒙受更大損失。且相對人業經聲請 人聲請為輔助宣告,竟有不名人士持信函前往相對人之妻余 劉秀英及余劉秀英親戚住處騷擾,相對人於二次進行精神鑑 定結果,其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著下降, 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恐有惡意第三人趁相對人受輔助宣告 前,騷擾余劉秀英及其他親屬,並侵奪相對人財產,相對人 亦於先前之民事訴訟程序中,當庭大聲咆哮要立遺囑,相對 人顯然受人利用,為維護相對人權益,防止余劉秀英受到不 當騷擾,且為避免有心人士在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前,惡意使 相對人離婚、結婚、立遺囑或收養或造成相對人財產受有重 大損害,確有暫時處分之必要,並聲明:相對人在本院111 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輔助宣告裁定確定、撤回抗告前,不得 為離婚、訂婚、結婚、收養、遺囑行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輔助宣告案件,業經本 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裁定,且該案件已選任宋宇凡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本案已無裁定保護之必要性,且聲請人指 相對人之財產可能遭侵奪一事所言非真,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 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 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 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 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 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 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 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 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輔助宣 告事件,準用前二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16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為離婚、訂婚、結婚、收養部分:   聲請人主張禁止相對人於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抗告 前,相對人不得為離婚、訂婚、結婚、收養(下稱前開行為 ),惟前開行為並非在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16條所列舉之得為暫時處分範圍,參以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規定,身分行為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限制事項,則本 件是否得以暫時處分禁止相對人為前開行為已非無疑。退步 言之,縱認前開行為屬該條第5款,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 時性舉措,然聲請人聲請核發前開行為之暫時處分,係主張 第三人疑有侵奪相對人財產、有不明人士騷擾余劉秀英、相 對人曾對余劉秀英等人提出竊盜告訴,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 顯與離婚、訂婚、結婚、收養行為無關連,聲請人並未釋明 本件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 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或將使相對人 之生命、健康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實難認此部分之聲 請暫時處分有何必要性。 五、聲請人禁止相對人為遺囑行為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曾在前案開庭時揚言要立遺囑,本件有 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揆之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酌是否核發暫時 處分,主要必須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且暫時處分 以保全本案而有急迫情形為限,而相對人若有為遺囑,是待 其死亡時,始會發生效力,則遺囑之內容為何,係關於相對 人死後財產如何分配,涉及聲請人或其他關係人等被繼承人 之利益,自已與相對人之利益無涉,則禁止相對人書立遺囑 ,顯與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無涉,且本院業已以111年度家暫 字第54號裁定禁止相對人為任何移轉、贈與、讓與、設定抵 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已足以保障相對人之財產 及利益,故認並無禁止相對人書立遺囑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29

TYDV-113-家暫更一-1-20241129-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呂苡榛即呂秋彤 相 對 人 鄧美華 黃建彬 黃聖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與相對人即被收養 人乙○○、丙○○之生父甲○○於民國98年1月5日結婚,現收養人 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生父甲○○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逾20年,彼此相處情形 融洽,現欲透過收養之認可進一步產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 核其收養動機符合道德與法律上之正當性。又抗告人雖不同 意本件收養,抗告人與甲○○離婚後,長達20年未探視被收養 人乙○○、丙○○,抗告人對於被收養人乙○○、丙○○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情,故本件收養自毋庸取得抗告人之同意,因而裁 定予以認可收養。 三、抗告意旨略以:甲○○在離婚前,就與相對人丁○○外遇交往, 甲○○與抗告人離婚後,才與相對人丁○○結婚,抗告人離婚後 生活窮途潦倒,經濟無以為繼,只能靠兄弟姐妹接濟,因此 無法負擔相對人乙○○、丙○○之扶養,離婚時也和甲○○講好不 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為不想跟乙○○、丙○○等人說 媽媽是被拋棄離開家,所以才一直沒有主動去跟乙○○、丙○○ 聯繫,且抗告人在與甲○○離婚前,當時還在學齡前之相對人 乙○○、丙○○都是抗告人扶養照顧,抗告人目前罹患子宮頸癌 第三期,相對人乙○○、丙○○顯是為了規避對抗告人的扶養義 務,本件收養對抗告人不利,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相 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均同意由相對人丁 ○○收養,相對人乙○○、丙○○均已成年,應尊重相對人乙○○、 丙○○之意願,且相對人乙○○、丙○○自記憶以來,都是由相對 人丁○○扶養長大,沒有印象抗告人有照顧過相對人乙○○、丙 ○○等語。   五、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直系姻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 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 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 、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本文、第1 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被收養人乙○○、丙○○均為成年人,其等生母即抗告人與生父 甲○○於76年6月15日結婚,被收養人乙○○、丙○○於抗告人與 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2年2月2日、00年0月00日出生,抗 告人與甲○○於87年5月27日離婚,並約定乙○○、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之,嗣甲○○於98年1月5日與相對 人丁○○結婚;又丁○○於112年10月5日收養乙○○、丙○○為養子 ,雙方並定有收養契約書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又被收養人生父甲○○亦 於原審到庭陳明同意收養無訛。    ㈡相對人乙○○、丙○○雖主張抗告人對其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然參以相對人丁○○與黃聖宇(即相對人乙○○、丙○○之胞兄) 另案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經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46號 (下稱前案)案件審理過程中,就抗告人與甲○○離婚前,是 否有扶養兩人之未成年子女乙節,業經甲○○於前案中陳稱: 抗告人在跟我離婚前,是家管,抗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前, 曾照顧過被收養人等語,應可認抗告人在與甲○○結婚後,至 兩人87年間離婚前,抗告人確有照顧兩人所生之子即相對人 乙○○、丙○○,是以抗告人係自與甲○○離婚後,因兩人協議親 權由甲○○任之,抗告人始未再主動與相對人乙○○、丙○○聯繫 ,自難逕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乙○○、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則本件收養尚未得抗告人之同意,已無從予以認可。  ㈢相對人3人雖主張其等已共同生活多年,雙方已建立深厚感情 ,相對人乙○○、丙○○已成年且亦表達意願與相對人丁○○建立 收養關係,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親等關聯資料,抗 告人除被收養人2人外,僅育有黃聖宇1名子女,而相對人丁 ○○與黃聖宇於前案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業經前案以收養對 生母即抗告人不利而駁回聲請,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 訛,參以前案中查得之抗告人無所得亦無財產,如本件本院 認可相對人乙○○、丙○○之出養,黃聖宇自有可能再以本案認 可收養之理由,再為認可收養之聲請,而若相對人乙○○、丙 ○○與黃聖宇均出養,其等與抗告人之關係停止,相對人乙○○ 、丙○○及黃聖宇即不需負擔扶養抗告人之義務,造成現已無 財產且已罹患癌症之抗告人在法律上無任何直系血親卑親屬 承擔扶養抗告人責任之情形,對抗告人不利,原審裁定不及 審酌抗告人在相對人乙○○、丙○○年幼時尚有撫育之事實,且 本件收養顯對抗告人不利,准予認可收養,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29

TYDV-113-家聲抗-38-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人民,未曾入境,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7月13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並於89年8月17日在臺灣完成戶籍登記,兩造原約定 被告應來臺灣與原告同居,然被告於婚後迄今未來臺灣,且 已經失聯20餘年,顯然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已無法繼續經 營婚姻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婚姻已生嚴重之破綻,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勝訴) ,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 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7月13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89年8月17日在臺灣完成戶籍登記 之事實,有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原告之戶籍查詢資料在 卷可佐,則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89年7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 婚,並於89年8月17日在臺灣完成戶籍登記,兩造原約定 被告應來臺灣與原告同居,然被告於婚後迄今未來臺灣, 且已經失聯20餘年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佐,且被 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 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 採信。 (三)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 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 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 ,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 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 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 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 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 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 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 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 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 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 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 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 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 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 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 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 ,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 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 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 責之他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再者,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 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 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 、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 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 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 離婚。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 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 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 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自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四)查被告於兩造婚後迄今未來臺灣,且兩造已經失聯20餘年 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顯然兩造已長期分居兩地,各謀 生計,久未共同生活,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 的,且兩造已無法溝通彌平彼此間婚姻情感之破綻,堪認 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 ,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兩造間婚姻所生之前揭破綻, 依其情節,顯然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則依前揭(三)之 說明,自應許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主張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其 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主張,即毋庸再加以審究)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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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萬2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 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丙○○共同育有相對人,聲請 人全家原居於桃園縣新屋鄉,然丙○○卻攜同相對人返回新竹 娘家,並不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於106年5月4日發生車禍 後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當時聯繫相對人處理賠償事宜 ,但相對人卻將賠償款領取一空,僅得由聲請人妹妹處理聲 請人照護及社會補助事宜,聲請人迄今生活無法完全自理, 需專人陪伴照顧,於110年10月22日間,由國宏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安置中。是聲請人已逾77歲,已無謀生能力,且無財 產可維持生活,有受人扶養需求,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自 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目前安置於護理之家的安置 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可作為聲請人每月所 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又因聲請人每月僅領有勞保老人年金 1萬8833元,經扣除後,尚不足1萬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各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2000元,俾利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 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萬2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㈡查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77歲,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於113年4月26日與配偶丙○○調解離婚,相對人則為 其全部子女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為憑。又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間均無任何薪資所 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並自110年10月22日起安置於國宏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置費用為每月3萬元等事實,有國宏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服務契約書及本院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經本 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基上,堪認聲請人 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已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 扶養,依上開規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依 法即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 負有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㈢而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完整費用內容及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 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聲請人目前安置於長期照顧中心 ,每月安置費用為3萬元等情,已認定在前,兼衡聲請人每 月領有1萬8833元之勞保老人年金、及其基本生活所需暨上 開健康狀況所需之醫療費用等情狀,本院認聲請人除上開補 助外,每月仍需1萬2000元(計算式:3萬元-1萬8000元=1萬 2000元)作為扶養費用為適當。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依本院職權調取之110至112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所得收入各為 6萬4826元、6萬0825元、11萬5465元。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 或境外收入,且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為48歲,屬有勞 動能力之中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 至少應有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能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爰考量聲請人現安置於護理之家、相對人前開經濟狀況, 暨聲請人自承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1萬8000元等一切情事 ,認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為1萬2000元,應 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2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於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聲請人受扶養 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如遲誤1期之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 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惟上開「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 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須待「本裁定確定後」,相 對人有逾期未給付扶養費之情形,始有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26

TYDV-113-家親聲-337-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邱」。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前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原名邱 智勇),嗣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8日結婚,丙○○因兩造結婚 取得婚生子女身分,並更為父姓「羅」。因相對人不僅經常 對聲請人施暴,且染有吸毒惡習,更於111年10月8日至112 年8月11日因案入監服刑,出監後未探視丙○○,也未負擔任 何扶養費或照顧家庭之義務,業經聲請人訴請離婚,並於11 3年2月29日經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與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每月給付丙○○之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然相對人於離婚依舊未支付任何 扶養費用,相對人與其親屬亦均未與丙○○互動往來,對丙○○ 之生活毫無聞問,故丙○○與相對人之家族情感聯繫甚微,對 「羅」姓之認同感及歸屬感已消失殆盡。綜上,未成年子女 丙○○繼續保持姓「羅」,恐導致其在成長過程造成自我認同 阻礙,對其人格發展有不利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為從 母姓「邱」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伊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⑴父 母離婚者。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⑶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3 年者。⑷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而民法規範父 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 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 釋字587 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 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份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 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 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勢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 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 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四、經查,兩造婚前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原名邱○○),丙○○因 兩造結婚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並更為父姓「羅」。因相 對人經常對聲請人施暴,且染有吸毒惡習,更於111年10月8 日至112年8月11日因案入監服刑,出監後未探視丙○○,也未 負擔任何扶養費或照顧家庭之義務,業經聲請人訴請離婚, 並於113年2月29日經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每月給付丙○○ 之扶養費9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婚字375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 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於離婚後,仍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與其親屬亦均 未與丙○○互動往來,對丙○○之生活毫無聞問,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等節,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且相對人亦 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為母姓「邱」一事表示同 意無訛,有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可佐。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離婚後至今未負擔丙○○之扶養費 ,於離婚前及離婚後均有因案入監服刑之情事,未能與未成 年子女丙○○穩定會面交往,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 情事,雙方親子關係顯已極度疏離,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 人同住,與聲請人之親族關係較為緊密,若其與聲請人之姓 氏不同,將難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且有 混淆其自我認同之虞,不利於單親家庭親子關係歸屬感之重 建,苟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能改從母姓,則能期待其人格 成長或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情事均可有較正面之影響,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為母姓即「邱」姓,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26

TYDV-113-家親聲-438-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許名穎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3283元,及其中新臺幣1 萬2220元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1063元自民國1 13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相對人乙○○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對相對人乙○○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相對人丙○○給付之。 二、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丁○○○(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萬元,及各期到期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相對人乙○○無 財產可供執行或對相對人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 丙○○給付之。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原聲明為「1、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4萬7536元,及其中3萬元自民國113年2月 2日起,其中1萬75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自113年3 月1日起至第三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 付聲請人3萬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最 終變更為如後述二所示之聲明,經核其前後聲明所據之基礎 事實均係本於兩造就協議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生爭執之同一原 因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上開聲明之變更,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訴外人丁○○○(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子女,相對人丙○○為相對 人乙○○之配偶,因丁○○○年事已高,日常照顧與醫療費用日 亦均增,為此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商量共同負擔丁○○○的照 顧費用,並於112年7月31日簽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相對人乙○○每月給付3萬元予聲請人,並約定丁○○○ 之醫療、住院看護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且由相對人丙○○同 意擔任相對人乙○○的連帶保證人。詎料相對人乙○○於113年2 月1日起,即拒絕給付任何費用,且未依約給予由聲請人墊 付丁○○○之醫療費用3萬7197元(原證四到九)之半數即1萬8 599元。爰請求相對人依照系爭協議書連帶給付已到期之113 年2月照顧費用、聲請人代墊之丁○○○的醫療、住院費用,及 丁○○○每月之照顧費用。  ㈡並聲明:  ⒈訴之聲明第一項  ⑴先位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4萬8599元,及其中3萬 元自113年2月2日起,其中1萬75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1063元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4萬8599元,及其中3萬 元自113年2月2日起,其中1萬75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1063元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相對人 乙○○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對相對人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相對人丙○○給付之。  ⒉訴之聲明第二項  ⑴先位聲明:   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第三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聲請人3萬元,及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   相對人乙○○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第三人丁○○○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3萬元,及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相對人乙○○無財產 可供執行或對相對人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丙○○ 給付之。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訂有相對人乙○○需每月支付3萬元予聲請 人,系因考量簽訂協議書之當時,丁○○○由聲請人親自照顧 ,補償其親自照顧丁○○○之辛勞,並以第七條,約定若聲請 人因故無法安排丁○○○照顧事宜時,協議書之效力終止,則 依照簽訂協議書之目的,並以誠信原則修正、補足系爭協議 書,應可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以聲請人親自照顧丁○○○為 條件之約定,今聲請人既已無親自照顧丁○○○而交由安養院 照顧,則係爭協議書約定之目的無法達成,條件不成就因而 失效,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3萬元即為無理由。又 縱認系爭協議書自113年2月起失效為無理由,則相對人主張 聲請人於113年1月代墊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8599元,應包含 於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3萬元內,並主張抵銷相對人於112年 7月20日代墊之丁○○○看護費用7萬0632元之半數,且相對人 每月應給付之3萬元應扣除丁○○○所領取之政府補助款、老農 年金之半數。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 條 、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 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 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 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 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從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為丁○○○之子女,於112年7月31 日簽屬協議書,約定共同負擔丁○○○的照顧費用,並由相對 人乙○○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支付聲請人3萬元,作為照顧丁 ○○○之費用,至丁○○○離世止,惟相對人乙○○自113年2月起拒 絕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為證,參以相對人就「兩造簽有系爭協議書,並 約定相對人乙○○按月給付聲請人3萬元、相對人乙○○自113年 2月起即未給付」等情表示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 為真實。相對人雖答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以聲請人親自照顧 丁○○○為條件,聲請人自113年2月起即因未親自照顧丁○○○, 依照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系爭協議書因而失效」云云, 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七條內容為:「如甲方(即聲請人)因 故無法安排媽媽照顧事宜時,經甲方或甲方家人通知乙方( 即相對人乙○○)後,乙方即停止匯款,本協議書效力終止, 媽媽相關照顧方式另議。」,是第七條協議書失效,係以「 聲請人無法安排丁○○○照顧事宜」為要件,而非以「聲請人 無法親自照顧丁○○○」為要件。又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內容為 :「乙方同意,由甲方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視媽媽身體 狀狀況安排照顧媽媽之場所或配合之機構,包含但不限於居 家看護、安養機構、養護中心及醫療院所等,乙方不得有異 議」、第五條內容為:「雙方同意,媽媽妥善安置後,如日 後媽媽需至醫院回診,將由甲方及甲方家人協助負責,若其 他家人想瞭解媽媽病況須聯繫甲方,甲方需如實陳述狀況。 」,此與上開第七條約定相互勾稽,可知系爭協議書內容應 是由聲請人主責丁○○○之照護事宜,難認系爭協議書係以聲 請人親自照顧丁○○○為條件,亦無因聲請人將丁○○○安排至安 養院照顧後協議書失效之理。綜合上情,本件兩造既已簽立 協議書就有關丁○○○之扶養費為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相 對人即應受該協議書約定之拘束,是聲請人依協議書之債權 債務關係,請求相對人依約給付,核屬有據。反之,相對人 前揭抗辯實有悖於兩造之約定意旨,自不足取。  ㈢聲請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相對人乙○○應自112年8 月1日起按月每月給付3萬元予聲請人至丁○○○離世止,而相 對人乙○○於113年2月未給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3萬元,故聲 請人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乙○○給付113年2月1日應給 付之3萬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又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聲請人於113 年1月起所支出之丁○○○的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共3萬7197 元,相對人乙○○應負擔二分之一的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 故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醫療費用之半數即1萬859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查:  ⒈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於113年1月間代墊丁○○○的醫療費用及 住院看護費共3萬7197元」之事實,惟抗辯「其所應負擔之 二分之一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1萬8599元,已包含於其按 月給付之3萬元內,故應予扣除」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四 條已明白約定「雙方瞭解並知悉,因媽媽年事已高、身體衰 弱,不時有需住院的情形,故除前條照顧費用外,甲、乙雙 方同意各自付擔媽媽二分之一之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用, 實際費用以收據為憑,若甲乙雙方因故無法支付本條所述之 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時,須由甲乙雙方各自保證人承擔給 付義務」等旨,其契約文字明確記載「除前條照顧費用外」 ,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各負擔二分之一的醫療費用及住 院看護費用,並未包含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相對人乙○○應按 月給付聲請人3萬元照顧費用之範圍,則相對人前揭抗辯洵 無可採。  ⒉又相對人抗辯「相對人乙○○依系爭協議書按月給付之3萬元, 應扣除丁○○○每月所領有之政府補助款、老農年金」云云, 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並未有提及應扣除丁○○○所領有之補助款 ,又相對人亦未就「得以丁○○○補助款抵銷或扣除」等情提 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前揭所辯仍無足採。  ⒊依此,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三、四條約定,請求相對人乙○ ○給付113年2月未付之3萬元照顧費用、給付113年1月起所支 出丁○○○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之半數1萬8599元,於法即屬 有據。惟相對人乙○○另抗辯「其於112年7月20日代墊丁○○○ 之住院看護費用共7萬0632元,其中半數3萬5316元應由聲請 人負擔,爰以此為抵銷」等情,已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55頁至57頁)。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丁○○ ○之醫療及住院看護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各負擔二 分之一,則相對人乙○○主張抵銷3萬5316元之醫療費用,應 予准許。是此部分應從聲請人上開請求金額中扣除,是相對 人乙○○應給付聲請人共1萬3283元【計算式:4萬8599元-3萬 5316元=1萬3283元】。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三、四 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乙○○給付1萬3283元,其中1萬222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30 頁送達證書),其中1063元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3日,見111頁背面相對人乙○○書 狀自陳於113年7月2日收受聲請人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 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系爭契約既係經兩造取得共識後始為簽訂,並定有給付金 額之條款,依契約自由原則,對兩造即均有拘束力。是相對 人乙○○既應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3萬元予 聲請人,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丁○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3萬元,及各期到 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 可採。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依照系 爭協議書第三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保證人即相對人丙○○須 於「因乙方無存款或脫產導致無法如期給付前項之照顧費用 時」,與「乙方即相對人乙○○共同承擔前項之給付義務,且 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又依照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 「若相對人乙○○因故無法支付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用時, 由相對人丙○○承擔給付義務」。基此,依據兩造間之約定, 就聲請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及第四條請求之照顧費用、 代墊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用,相對人丙○○與乙○○並無「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約定,則聲請人先位 主張相對人丙○○應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尚屬無據, 自無從准許。換言之,依據兩造上開約定內容,聲請人備位 主張相對人丙○○應於相對人乙○○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對相對人 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對聲請人負給付之責任,於法則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合上情,聲請人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給 付聲請人1萬3283元,及其中1萬2220元自113年3月1日起, 其中1063元自113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相對人乙○○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對相對人 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丙○○給付之;及請求相對 人乙○○自113年3月1日起至第三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3萬元,及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相對人乙○○無財產可供執 行或對相對人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丙○○給付之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26

TYDV-113-家親聲-180-20241126-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楊榮雄 視同抗告人 陳楊怜瓔 楊玉英 楊苙秀 楊秋雲 楊玉春 楊榮彰 楊榮富 相 對 人 楊竣雅 楊榮北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8日112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楊榮雄及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 楊玉春、楊榮彰、楊榮富提出確認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經原 審裁定駁回渠等之聲請後,抗告人楊榮雄提出抗告,其抗告 效力及於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楊玉春、楊 榮彰、楊榮富,應將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 楊玉春、楊榮彰、楊榮富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本件抗告人楊榮雄及視同抗告人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 、楊秋雲、楊玉春、楊榮彰、楊榮富(下合稱抗告人)持原 審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08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民事裁判、原審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確認訴訟 費用額,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家聲字 第515號裁定相對人楊竣雅、楊榮北(下合稱相對人,分別 以姓名稱之)各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下同)6,373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相對 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12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原處分廢棄、駁回抗告人於原處分之聲請。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為何抗告人聲請證人之費用計算在相對人支 付之費用內?且裁判費是由抗告人支出,而非相對人支出。 信義不動產估價費用比相對人估價費用4萬8000元多出許多 ,所以法院計算方式錯誤。抗告人的支出多於相對人的費用 ,應該是相對人要支出費用給抗告人。又相對人楊榮北並沒 有授權書給楊竣雅,原裁定並列楊榮北為視為異議人違反法 令。復楊竣雅提起異議之書狀由法院收受之時間為112年9月 23日、112年11月7日,已罹於10日內之法定其間,應駁回其 訴。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 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 。惟此項確認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 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 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予審究。復 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 用,則其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無理由,自無從准 許。  ㈡訴訟費用範圍包括因訴訟之提起、進行、終結後之強制執行 、當事人為主張、防禦及實行權利等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故 不論是抗告人代墊之證人費用,或相對人代墊之鑑定費用, 均當屬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而應列入兩造訴訟費 用之計算,至於兩造應如何負擔訴訟費用、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則不得於確認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再予審究。是原 裁定計算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包含裁判費、第一次鑑定費(昇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費)、第二次鑑定費(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費)、證人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1,731元,並 無違誤。又觀諸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主文諭知兩造應依照 該判決附表一(即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而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各為10分之1,則每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即為(計算式:111,731元÷10=11,17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9,384元(計算式:11,1 73元×8人=89,384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346 元(計算式:11,173元×2人=22,346元)。而抗告人所主張 墊付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1,989元、第二次鑑定費(信 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50,000元、證人旅費1, 742元,共計為63,731元(計算式:11,989元+50,000元+1,7 42元=63,731元),相對人所主張墊付之訴訟費用為第一次 鑑定費(昇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共計48,0 00元。基上,抗告人所墊付之訴訟費用63,731元,尚不足應 支付之訴訟費用89,384元,是抗告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 訴訟費用,則其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即屬無理 由,無從准許,原裁定廢棄抗告人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並 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洵無違誤。  ㈢再按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楊榮北並沒有授權書給楊竣雅 ,原裁定並列楊榮北為視為異議人違反法令,查原裁定之異 議人即本件相對人楊竣雅及同造相對人楊榮北間就原處分之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原處分僅相對人 楊竣雅即原處分異議人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 相對人楊榮北,原裁定爰併列楊榮北為視為異議人於法核無 不合,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㈣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楊竣雅提起異議時間已罹於10日內之法 定其間,應駁回其訴;惟本院於112年9月20日送達原處分裁 定予相對人楊竣雅(見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15號卷第60頁送 達證書),相對人楊竣雅復於112年9月23日聲明異議,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所定的10日法定期間,抗告人據此指 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因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3 85元,抗告人現僅負擔63,731元,無從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 人訴訟費用之理,爰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 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15

TYDV-113-家聲抗-60-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14

TYDV-113-家親聲-258-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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