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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39 號、113年度偵字第836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仁恭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仁恭與徐名毅(另案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 ,由徐名毅駕駛承租之RAS-1017號自小客車搭載何仁恭,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何仁恭下車步行前往高雄市三 民區建國三路91巷旁某工地(起訴書贅載為泰建國三路),於 同日23時許攀越工地圍籬,藉此踰越該安全設備潛入工地, 竊得晶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華新麗華牌2.0PVC-100米電線 20捆、同品牌5.5PVC-100米電線6捆、同品牌8PVC-100米電 線5捆(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先將該等 電線置放在工地圍籬旁;何仁恭於27日凌晨1時許,先離開 工地返回上開車輛,再改由何仁恭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徐名毅 於同日凌晨將近2時許,前往上開工地後門口(即建國三路9 1巷1弄口),何仁恭再下車攀越圍籬進入工地,將其所竊得 之上開電線,自圍籬下方將上開電線遞送交給在圍籬外面等 候之徐名毅,由徐名毅陸續搬至上開自小客車,2人得手後 即離開現場。   ㈡何仁恭與某身份不詳泰國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8日3時46 分許,由何仁恭駕駛0669-QC號自小客車搭載該泰國籍男子 ,至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三街、德旺街口「日宇建設有限公司 」建築工地附近,由何仁恭踰越工地鐵門進入1樓工具室, 徒手竊取鎮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600V-5.5MM PVC電線 8丸、600V-2.0MM PVC電線20丸、600V-1.2MM PVC電線4丸( 合計價值約51552元)後,將該等電線搬運至工地門口,再 由該名泰國籍男子在外接應搬運倒車上,得手後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告何仁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事實欄一 同案被告徐名毅、證人即告訴人周孫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茂順、證人鍾若晴等人之警詢證述、翻攝之租用汽車切結 書影本、同案被告徐名毅之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事實欄一之翻攝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蒐證照片 、事實欄二之遭竊現場照片、遭竊電線照片、監視器影像截 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及理由」欄 一㈡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 罪。被告所為如上2次竊盜犯行,分別與徐名毅、身分不詳 之泰國籍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為上述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之電線,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 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 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 取之手段、每次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加重竊盜罪,罪質 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前後相隔僅2月餘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被告所竊得之華新麗華牌2.0P VC-100米電線20捆、同品牌5.5PVC-100米電線6捆、同品牌8 PVC-100米電線5捆;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被告所 竊得之600V-5.5MM PVC電線8丸、600V-2.0MM PVC電線20丸 、600V-1.2MM PVC電線4丸,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 別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内而犯之。    附 表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何仁恭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華新麗華牌2.0PVC-100米電線貳拾捆、同品牌5.5PVC-100米電線陸捆、同品牌8PVC-100米電線伍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何仁恭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600V-5.5MM PVC電線捌丸、600V-2.0MM PVC電線貳拾丸、600V-1.2MM PVC電線肆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KSDM-113-審易-481-202412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芳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207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0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薛芳夙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自白坦承犯罪,原審量刑過 重,請再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48、49及86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 無故以油性筆在告訴人謝明志所有之車輛的號牌、引擎蓋、 燈罩等處塗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漠視刑 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實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 行,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更低之刑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芳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芳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芳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故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謝明志之財 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 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 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油性筆,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亦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 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 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6號   被   告 薛芳夙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芳夙因不滿謝明志長期其所有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停放在薛芳夙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 號住處旁馬路,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9日10時10分許,持油性筆在上開車輛的號牌、引擎蓋、 燈罩等處塗鴉,致令該車外觀功能遭到減損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謝明志。嗣經謝明志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明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芳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二)告訴人謝明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指訴。 (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四)監視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8張。 (五)車損照片4張。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2-18

KSDM-113-簡上-330-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5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謝秀芝經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謝秀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 其刑,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而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 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63、95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 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 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五甲地區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具體載述被 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事實(包含前案執行方法是入監執行), 並敘明何以應該加重其刑的理由(已經說明本案與前案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 除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 正簡表」外,復提出相關裁定書、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可佐,揆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刑事 判決揭示的標準,檢察官已經盡舉證與說明責任甚明。詎原 判決竟完全無視起訴書的記載,認檢察官並未說明「前案徒 刑的執行情形」、被告「所顯現的惡性與反社會性」,其論 敘要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復進而指摘檢察官未依據「施用的 數量與地點」說明前、後罪間的差異,惟被告前案與本案施 用毒品的「數量」與「地點」為何,與被告是否應該依據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的的裁量間究竟有何關連,實令人費解,也 未見原判決有任何說明,其拒絕適用累犯規定的說理,實難 令人甘服,法律見解違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係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 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其方式或 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 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均無不可。……而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倘當事人對於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亦認為適 當,因而對該前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並進而 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 辯論,並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 於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提出主張及具體證明之方法,事實審法院於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後,不論是否認為構成累犯,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均應具體說明其斟酌取捨、及據以量定刑 罰之理由,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闡述甚明 ,若第一審法院對此未為說明,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而第二審法院對於上述違法未予撤銷,徒以無害瑕疵為 由逕予維持,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本案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就被告 構成累犯及累犯應否加重部分,雖未為主張(見原審卷第14 9頁),但起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前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與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70號確 定判決)刑期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1日縮短 刑期假釋,嗣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9月19日於110年9月11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裁定書、判決書、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上 開說明,蒞庭檢察官雖未主張累犯及應依累犯加重等情,惟 起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 就起訴書所提出證明累犯及應加重之情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於原審審理調查時,就該等證據資料之同一性與正確性,並 未爭執。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加重一節,檢察 官已盡主張及舉證責任,而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認為本案 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 相關證明方法,而未論以累犯,也未說明是否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即有違誤。  ㈡又原審判決於「論罪科刑」(二)部分,雖說明:「仍可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基於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等語, 因而未針對累犯予以調查認定。但原審於為「論罪科刑」( 三)關於「刑罰裁量」部分,其中記載之審酌事項,並未記 載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相關之內容,無法判斷原審於量 刑時,是否已將被告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 事項內。但審酌原審審理時,蒞庭檢察官已對被告具體求刑 7月,原審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有 期徒刑7月,仍稱妥適。則依上開說明,起訴檢察官已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及具體證明之方 法,法院即應於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不論是否認為構成 累犯,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均應具體說 明其斟酌取捨、及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若法院對此未為說 明,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上開說明,也不能以 程序有無害瑕疵情形,而予以維持,仍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則之違誤,而予以撤銷改判。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原審關於是否構成累犯,及累犯應否加重等 情,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就原審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四、科刑:  ㈠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870號確定判決)刑期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7 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9月19日 於11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裁定書、判 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0日執行完 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同 ,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澈 底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 實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 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 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及原審蒞庭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KSHM-113-上易-414-20241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 待因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濃 度為300ng/mL、可待因濃度為300ng/mL。經查,被告林聖期 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濃度為2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520ng/mL 、可待因濃度為5680ng/mL、嗎啡濃度為75760ng/mL),此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 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386號、111年度 審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前揭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12年8月30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同年9月28日出 監,於同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2年10月22年)5年內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 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交通違 規為警盤查,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 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復評價)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91號   被   告 林聖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期(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2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在尿液所含的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均逾行政院公告 之300ng/mL暨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逾 行政院公告之500ng/mL、100ng/mL的情形下,仍於翌(11) 日12時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1 )日13時25分許,林聖期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南 星路與鳳北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主動交付所持有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查扣,並於同日13時55分許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達212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達35520ng/mL、可待因濃度達5680ng/mL、嗎啡 濃度達75760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聖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二)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054)、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05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4)各1份。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與職務報告各1份。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1份。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納入處罰,並於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告後於同年月29日施行,後行政院於1 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被告行為時,行政院既已公告相關 品項及濃度值,自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合 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 用毒品後駕車罪嫌。 (二)刑的加重事由(累犯):   1、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 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 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 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 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累 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 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 必然之關連;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是有關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判斷,自應依前 案執行之成效作為認定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 8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8月30日假釋,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    刑,於同年9月28日出監,於同年10月22日 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 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 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固然不同,但審酌其前案執行     方式係入監執行,又在執行完畢6個月餘即再行犯 罪,足    認前案執行無成效,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2-13

KSDM-113-交簡-2120-202412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 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 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 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小 港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曉帥」之成年人及該人所屬 之成年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先在蝦皮拍賣網站, 使用帳號「ggling555 」(下稱上開蝦皮帳戶)刊登販賣「 Dior 迪奧 BOOK TOTE 茹伊印花刺繡 小號」的不實訊息, 黃思綺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7日下標訂購,並刷卡 支付1萬8,585元,該款項於同年月15日10時26分許撥款至上 開蝦皮帳戶錢包內(扣除手續費用後實際撥款金額為1萬7,4 11元),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25日14時40分許,將上開 帳戶綁定該蝦皮帳戶錢包,並於同年月28日17時57分許,將 該蝦皮帳戶錢包內的款項共計8萬315元(包含黃思綺刷卡支 付的1萬8,585元,扣除手續費10元後,實際提領金額為8萬3 05元)轉入上開帳戶內,旋再轉匯一空。嗣因黃思綺收貨後 發現是仿冒品,向賣家要求退款未獲置理,始悉受騙。 二、訊據被告李明杰固坦承以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 對方,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我不知道對方做什麼使用,他只有說要作物流,我 也沒有查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黃曉帥」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在 卷;而告訴人黃思綺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以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蝦皮拍賣網站對話紀錄、托特包照片、 購買證明與保證卡、分期刷卡交易明細單、新加坡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暨所附綁定帳戶紀錄、訂單交易 紀錄、撥款紀錄、申請提領款項紀錄、本案帳戶資料、交易 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 犯罪所得亦已遭悉數遭轉匯一空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 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 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 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 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 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39 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 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 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 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 人身分之效果。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或電支帳戶均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上開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 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 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 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 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 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 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 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被告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金融帳戶者, 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 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以5,000元之代價交出帳戶給自稱「 黃曉帥」之人,我不知道對方做什麼使用,他只有說要作物 流,我也沒有查證等語(見偵卷第52頁)相互以觀,可見被 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 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 利益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況且,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 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2年 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6,40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毋庸 舉證),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 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 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 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而素不相識且身分不詳之人,竟 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以5,000元作為使用本 案帳戶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 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 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 追訴之目的。  ⒊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 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 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 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 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 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是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 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 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 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 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 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 15條之2);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 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 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 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 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 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 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 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 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 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 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 「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 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 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 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查,聲請意旨固具體指明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9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此非無見地,然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雖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 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與本案相同罪 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後,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 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實不可取;復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5,000元之 報酬(偵卷第52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KSDM-113-金簡-741-2024121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楊宗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8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海洋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貪圖便利外出購物,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1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 41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127巷與凱旋路317巷口 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5時46 分許施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宗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5 、55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 駕照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9頁、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 徒刑確定,於113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 且本案已為第5次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65毫 克,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 有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 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及本院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照,本不應駕車上路,更於飲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圖方便騎乘機車上路 ,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更高,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對公眾交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度 顯非輕微。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尚有多次酒駕前科,各次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多非 低微,有其前科表及前案書類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甚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無其他危險駕駛行為或 因此肇生車禍事故,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尚有就讀 大學之女兒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 狀,參酌被告前次酒駕已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5千元,卻於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酒駕惡習,僅 相隔數月又再次酒駕,吐氣酒精濃度同非低微,顯見先前刑 之執行成效不彰,犯罪習慣仍未獲矯正,認檢察官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7月,尚稱妥適,應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1

KSDM-113-審交易-109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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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丁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12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薛丁貴經撤銷之刑,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 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 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案檢察官上訴已明示僅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146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 審判範圍。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薛丁貴無在監 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公示送達)後,無正當理由 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 事報到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主張並具體 指明證明方法,則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自得逕以認定累犯 並加重其刑,若認有事實不明的情形,更應開啟訊問程序調 查認定,原審捨此不為,逕以「無從進行辯論程序」為由, 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 ,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53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105年度簡字第54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 06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判處8月、5月(共2罪)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77、1567、215 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8月、3月(共3罪)確定, 前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7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 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 110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 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及提出被告該案裁定書、高雄 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為佐,並敘明應 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時,復對前述資料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亦以上揭資料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請求依累犯加重,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等語,應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 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侵 害法益類型相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情節亦 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⒈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 、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 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 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 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 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 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 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業 如前述,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調 查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如認關於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應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亦應由法院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準此,原審以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 常訴訟程序有別,無從進行辯論程序,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一節,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猶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及置物箱內 現金,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竊取 機車供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 洪明智財產損害之程度(告訴人僅領回機車)、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原審雖未論以累犯,惟於量刑時已斟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 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簡上-272-2024121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翊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72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45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宋翊安(下稱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惟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倪庭芊(下稱告訴人)成立和解,告 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足稽,參 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25號   被   告 宋翊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34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宋翊安與倪庭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宋翊安因不滿倪庭芊外 出與前男友見面,竟基於毀損的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8 日23時24分許前某時,在倪庭芊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2棟10號之4原租屋處,將蠟油滴在倪庭芊所有的床單與棉 被各1條上,另將該棉被剪破數個洞。嗣倪庭芊於同日23時2 4分許返家後,又與宋翊安再起口角,宋翊安復承前毀損犯 意,摔砸倪庭芊所有的全身鏡1面與陶瓷茶罐1個,導致玻璃 鏡面與茶罐均破損。宋翊安以上述方式致令床單、棉被、全 身鏡與茶罐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倪庭芊(合計損失新臺 幣5750元)。 二、案經倪庭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宋翊安於警詢時的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倪庭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     述。  ㈢現場照片4張。  ㈣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二)罪數:被告在緊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毀損告訴人的數項財 物,應係基於單一的犯意而為,且侵害的法益同一,請論以 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翁玲

2024-12-10

KSDM-113-審易-2508-20241210-1

原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國誠 輔 佐 人 陳文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高 雄簡易庭113年度原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柳國誠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即本件是否應認定累 犯並加重其刑一節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 不在上訴範圍。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就累犯認定一節,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 告柳國誠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且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 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尚難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 時審酌。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 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林俊宏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7頁 ,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 所定之情形),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 竊盜、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參、檢察官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既肯認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 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揆諸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在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自 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且若認為有事實不明的情況下 ,更應開啟訊問程序調查認定。原審捨此而不為,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辯論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 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 當,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㈠惟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指明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構成累犯,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為佐,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按被告前案紀錄 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係由司法、偵查執行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 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 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 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 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 ,對屬派生證據之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 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均未爭執其真實性,本 院並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復由被告、輔佐人、辯護人就 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表示意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認檢察官於本案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原審以本件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辯論程序」 而難認被告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容與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有間,難謂有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該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本院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 之價值非鉅;暨考量被告有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 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又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 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 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 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 累犯資料排除於量刑負面評價事由)相互消長之結果,本院 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即拘役40日,乃屬適當,爰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刑,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博 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SDM-113-原簡上-6-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維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留維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充電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8時44分許 」更正為「18時4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留維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因附件所犯法條欄㈡所載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10 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等節,有 前開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 ,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翁鵬雲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充電頭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5號   被   告 留維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留維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23日18時4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翁鵬雲 所經營的「全家便利商店廣三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 列的充電頭1個(價值新臺幣199元),並將之藏放至手提袋 內,得手後僅結帳其餘物品,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嗣 經翁鵬雲發覺遭竊委由店員陳姵萱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 悉全情。 二、案經翁鵬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留維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姵萱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四)被告使用「呼叫小黃」APP叫計程車的手機翻拍照片2張。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另案拘役刑,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自承不諱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雖被告表達希望從輕量刑的意見,但審酌其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穎 芳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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