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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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4號 原 告 淞煒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被 告 麗晶花園商產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冠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在民國113年11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第二案商場整合變更案無效。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房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新 北市○○區○○街0號B2之25自由使用、出租、收益、處分之權利。㈢ 禁止被告拆除原告房屋住址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之4、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4、新北市○○區○○街0號B2之25之分戶牆。㈣被告應 同意原告房屋住址: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4、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新北市○○區○○街0 0號2樓之4、裝置排水管線及使用自來水。㈤損害賠償依相等於租 金計算,原告房屋自取得之日起計:使用途住宅租金一個月新臺 幣(下同)1萬元,辦公室5千元。【原告淞煒企業有限公司使用 途住宅房屋住址:(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在109年7月17 日取得),(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在109年7月17日取 得),(使用途辦公室之住址:新北市○○區○○街0號B2之25在109 年11月9日取得)】,【原告李淑惠使用途住宅之房屋住址:新 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自108年1月1日起計算】,及至判決 清償之日止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經核均屬因 財產權涉訟,又未有具體交易價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顯無法以金錢估算,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 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萬元。又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即均係為達到除去該區權會決議之同一經濟目的, 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以165萬元定之。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五 項部分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8日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1,999,550元(詳如附表),起訴後至判決清償前之利息則不 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9,550元(計 算式:1,650,000+1,999,550=3,649,55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7,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按月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總額 (新臺幣) 聲明㈤ 1 使用途住宅: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 109年7月17日 113年11月28日 52月餘11日≒52.37月 10,000元 523,700元 2 使用途住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 109年7月17日 113年11月28日 52月餘11日≒52.37月 10,000元 523,700元 3 使用途辦公室:新北市○○區○○街0號B2之25 109年11月9日 113年11月28日 48月餘19日≒48.63月 5,000元 243,150元 4 使用途住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 108年1月1日 113年11月28日 70月餘27日≒70.9月 10,000元 709,000元 合計(新臺幣) 1,999,550元

2024-12-11

PCDV-113-補-2384-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劉季平 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 被上訴人 忠泰大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瀚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或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訴訟,又因無法估算上訴 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10

SLDV-113-訴-1208-20241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原 告 陳智馨 李宜靜 王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2時10分, 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 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2-06

TPDV-113-訴-3540-20241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11號 原 告 高廖迪(請勿由管委會代收)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之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等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 13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茲查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05

TYDV-113-訴-2911-2024120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仁 被 告 呂宏謄 訴訟代理人 錢俐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仁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全部 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 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民國113年6月2 日決議選任郭仁為管理委員,並經全體管理委員於113年6月 28日推選郭仁為主任委員乙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74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茲因原告、被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 依職權裁定命郭仁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係以原告所屬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2年4月23日決議管理費為每坪新臺幣60 元為基礎,惟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已於112年5月30日起 訴聲明確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74號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是本件民事訴 訟之裁判,以該事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05

SLEV-113-士小-1357-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龍崗易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石乃丰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聖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淑芬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上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00巷0號龍崗易 居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該社區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召開第5屆區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討論事項第一案「管委會委員不得由五等親同時擔任」 (下稱系爭決議)。該決議限制伊及親屬被選舉為管理委員 之權利,非維護社區更高利益,違反公序良俗;復係針對伊 4戶家屬所為限制,為權利濫用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社區有40戶,其中本人及親屬關係持有者 達14戶,為避免因親屬同時擔任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委員,影響管委會執行事務之公正性,系爭決議乃限制管理 委員選任資格,與其欲維護之公共利益目的間,具備合理關 連性,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屬權利濫用等 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理由如下: ㈠系爭社區111年11月26日第5屆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 同日在社區規約第12條第1項第㈥款訂定:「管委會委員不得 有五等親內住戶同時擔任委員。倘若遇到當屆同時擔任的情 形,其中一位須與其他住戶輪調,隔年再擔任委員」,為兩 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社區有親屬關係之住戶,除被上訴人與其親屬住戶間最 遠親等為3親等外,其餘均為2親等血親關係,系爭決議顯將 遷入系爭社區內具親屬關係,且被選任為管理委員者,均納 入限制之範圍。且未明定隔年如何再擔任管理委員,致該社 區內具親屬關係之住戶,不僅管理委員之候選資格受限制, 亦因未有保護其當選資格之措施,可能隨時喪失資格,權益 所受影響甚劇。  ㈢依上訴人之舉證,無法推認親屬同時擔任管理委員,將有失 客觀、公正,則系爭決議以親等關係,限制該社區內具親屬 關係住戶同時擔任管理委員,係以損害該住戶為主要目的, 為權利濫用,應為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 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決議,而以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 ,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斟酌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尚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權 人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係藉由多數決方式,損害少數區權 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㈡系爭決議使系爭社區具5親等內住戶不得同時擔任管委會委員 ,倘有前開情形,該親屬中之1人應延至隔年再擔任管委會 委員,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該決議似無限制或剝奪該社區具 5親等以內關係住戶參選、當選管理委員之權利。基此,被 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決議受有重大損害,已有進一步斟酌之必 要。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規定,每屆管委會委員至多5人 (見一審卷16至17頁);倘當年度有2位以上具5親等以內關 係之住戶同時擔任委員,其人數比例似將占管委會委員人數 5分之2,已近半數;再審諸議案說明記載:「社區住戶不多 ,有幾戶是親戚關係分居不同棟別,……為避免被若干人操控 和公平性、保護財產為原則,本人提議社區規約中應限定管 委會委員不得有五等親內住戶同時擔任委員……」等語(見一 審卷47頁)觀之,似為維護管委會決策形成之公正、公平, 保障住戶財產,增進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倘若如 此,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因系爭決議所得利益是否極少,而該 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攸關上訴人是否無正 當理由,僅藉由多數決通過系爭決議,以損害少數區權人為 主要目的,亦應調查審認。原審未予詳究,遽以前揭理由, 認上訴人係屬權利濫用,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即有適用上 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是否屬權利濫用,有待事 實審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發回,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2031-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4號 原 告 張智惠 被 告 范振賢 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台北巴黎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召開之111年度台北巴 黎公寓大廈社區第27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包括會議召集 人資格、議案與決議均自始無效。㈡被告並應連帶賠償因出庭所 致之薪資損失與車馬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核其聲明㈠性質上仍 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惟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無客觀交易價額 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 加計聲明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2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7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04

PCDV-113-補-2374-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陽明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瑋倫 被 上訴人 沈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04

SLDV-112-訴-1658-202412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1號 原 告 林欣怡 謝宗輝 練吳秋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發現登陽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請 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 ,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 裁定意旨參照)。至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發現登陽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召 開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題六「管理費調漲討 論案」,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自113年7月起,住家 部分自每坪新臺幣(下同)65元調漲為每坪90元計算,店面 部分自每坪35元調漲為每坪90元計算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無效。經核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 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原告因系爭決議後每月所增加之管理 費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茲命原告具狀查報因系爭決議調整後每月各應增 加繳納之管理費數額(須附計算式及對應支出之單據),並 說明渠等之區分所有建物建號、門牌號碼及面積(起訴狀僅 記載原告林欣怡「S1店面」、謝宗輝「S6店面」、練吳秋蘭 「S11、S12店面」,未能特定指稱何建物),暨提出各該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姓名及年 籍資料請勿遮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2-03

TCDV-113-補-2811-202412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廖士翔 周夢瑞 被 告 昇陽麗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立人 訴訟代理人 游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71條、 民法第14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捨棄以民法第71條作為請求權基礎,並就民法第14 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核其變更請求基礎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分別為昇陽麗晶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編號3、45號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車位) 之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9日所召開第19屆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決議將外購車 位(含系爭車位)之清潔費由每月500元調漲至1,000元,系 爭社區住戶汽車車位清潔費則維持每月500(下稱系爭決議 ),已使原告權益受損,並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 規定應屬無效等情。是系爭決議既為被告否認,按諸前開裁 判意旨,足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無效之訴法律上利 益,先此敘明。 三、原告周夢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購入系爭社區之系爭車位,而外購車 位之持有者非社區住戶,復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會 議中,作出系爭決議;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停 車位屬於約定專用部分,故停車位清潔費應專款專用,不應 用作系爭社區管理費之一部,且原告雖係系爭車位之區分所 有權人,但因非系爭社區住戶,故未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以 外之公設,僅能以樓梯及停車場車道出入系爭社區,並無使 用停車場以外之公共設施,原告實無支付系爭社區管理費之 必要,現系爭決議卻為差別對待,悖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規定費用應公平、平等分攤之原則,僅增加原告之費用 ,以作為系爭社區管理費收入;又被告未能合理說明差別待 遇之理由及正當性,系爭決議對原告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 148條規定,構成權利濫用,依據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 爭決議為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決 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有通知原告到場,一切程序皆合於法規 ,且於系爭會議進行中,亦有讓原告表達意見,被告財委並 就調漲之事進行說明,表示各種修繕費用日益增多,按原先 標準收取清潔費,已不足使用,且外購車位之清潔費10多年 均未調整,而系爭社區管理費已經多次調漲,形成以系爭社 區管理費補貼外購車位之情形,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方決 定調漲,而作成系爭決議;況原告使用系爭車位時,須進出 停車場車庫門,該門持續均需要維修,且監視器也需要更新 ,故原告亦應分攤相關費用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甚明。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 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 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 。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 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 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 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 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 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 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系爭社區地下1、2層汽車停車位共50個(各該取得汽車 停車位者,各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11/10000,有臺北市○○區○○段○○段0 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性質上區分為外購車 位及非外購車位(外購車位指僅取得上揭建號建物應有部 分211/10000之區權人,例如系爭車位;非外購車位則指 尚取系爭社區其他專有區分所有建物者)。又系爭社區成 立之初,並未因區權人車位取得性質上之差異,訂立不同 收費標準,均按每一停車位每月500元之標準收取清潔費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社區地下1、2層除停車空間 外,尚有車道、車庫大門、電燈、管理員室等由外購車位 與系爭社區其餘區權人共同使用之設施,且系爭社區所聘 僱管理員亦兼為外購車位使用利益而為等情,是本件外購 車位之所有權人,其等既享有與區分所有權人部分可共同 使用之設施,倘僅需擔負停車位之清潔費,而無須分攤其 餘共同使用之設施,顯然擔負較輕之義務。而被告亦提出 系爭社區就地下1、2層停車場保全、車道、車道門、防水 等費用支出表(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92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95頁),可見該等項目之支出確有逐步增加 之趨勢;復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亦已應各項費用之支出而有 調漲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75頁),是以,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既已就使用之公共設施調漲管理費,同樣享有 與區分所有權人部分可共同使用之設施之外購車位之所有 權人,亦應調高清潔費以分攤上開設施之保養及維護費用 ,較為合理,基此,實難認系爭決議為區別收費標準之規 定,有無正當事由,逕為差別對待之情事。再參酌系爭決 議之區別收費標準為外購車位以非外購車位管理清潔費之 2倍計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尚難認有過當情事。 綜上各情以觀,實難認系爭決議有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立法意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情事 。 (三)從而,原告以系爭決議悖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費用應公平、平等分攤之原則,對原告顯失公 平,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效為 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03

SLEV-113-士簡-119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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