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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濬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濬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濬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有明定。 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數罪併罰之數刑 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 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 中編號1至3、10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 5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 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 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其中 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惟依法既須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逕 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再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9之罪, 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期徒刑在案,然 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其刑。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 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 徒刑19年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有期徒刑部 分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6年3月),復審酌受刑 人所犯編號1為幫助恐嚇取財罪、編號2至3為幫助詐欺取財 罪、編號4至5為一般洗錢(未遂)罪、編號10為幫助一般洗 錢罪,其餘各罪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分 別為民國108年8月至109年6月間,犯罪手法有所不同,均屬 財產犯罪,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受刑人陳述希 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10之罪先前 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另因受刑人所犯各 罪罰金部分均得易服勞役,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1,000元 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恐嚇取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109年6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 110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 110年12月14日 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2 幫助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8年8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 111年11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 111年11月29日 3 幫助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9年5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一般洗錢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08年9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 112年7月25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 112年12月20日 5 一般洗錢未遂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0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共7罪) 108年11月14日 108年11月11日 108年11月5日 108年11月19日 108年10月29日 108年8月27日 108年10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 113年1月25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 113年7月18日 7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 108年11月14日 108年10月29日 108年10月3日 108年9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108年11月14日 108年10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11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09年5月18至19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113年10月15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113年10月15日

2025-03-24

CTDM-114-聲-152-202503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50 、43706、44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俊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俊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5日1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上 品珠寶銀樓,向老闆楊文勝佯稱要購買珠寶,趁楊文勝未注 意之際,竊取金飾項鍊墜子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於113年6月23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良和 時尚珠寶店,向管理珠寶之銷售人員郭于瑄佯稱要購買珠寶 ,趁郭于瑄未注意之際,竊取金墜子1只(價值15,0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逸。 (三)於113年7月10日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金堡 山銀樓,向老闆盧美華佯稱要購買珠寶,趁盧美華轉身未注 意之際,著手竊取櫃台內之純金手鍊時,為盧美華發現喝止 而未遂。 二、案經楊文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郭于瑄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紀俊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勝、郭于瑄及證人即 被害人盧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3250號卷第1 1頁至第13頁、偵字第4370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字第44 555號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上品珠寶銀樓店內及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見偵字第43250號卷第15頁至第2 0頁)、良和時尚珠寶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 張(見偵字第43706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金堡山銀樓店 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偵字第44555號卷第17頁 至第1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紀俊楠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罪數:   被告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 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尚未 致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趁金飾店老闆、銷售人員不及注意之際,起意行 竊,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且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紀錄(見本院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 、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情形,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六簡 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另有他案仍在法 院繫屬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 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金飾項鍊墜子1只、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金墜子1只,均為被告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且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紀俊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飾項鍊墜子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紀俊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墜子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紀俊楠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1

PCDM-114-審易-284-202503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劉遠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第2235號、第3003號、第3520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審易字第416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劉遠秀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劉遠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半夜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1月25日13時30分許,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8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所,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1日2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1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於113年5月23日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9 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 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起訴書漏 載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於113年6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6月23日2 3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23日2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 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 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8號)、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見毒偵字第2180號卷第7頁、第13至15頁)。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316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字第2235號卷第37頁、第7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235號卷第21至25頁 、第33頁、第85頁)各1份。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6922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第3003號卷 第231至233頁、第1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見毒偵字第3003號卷第159至163頁、第182至184頁、第23 9頁)各1份。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10號)、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字第3520號 卷第43至45頁、第1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字第 3520號卷第27至31頁、第39至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 分局113年6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24621號函及所附逕 行搜索報告書、蒐證照片(見毒偵字第3520號卷第107至115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8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755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3520號卷第203至204 頁)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4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 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2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品內之殘渣,經乙醇沖洗,亦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5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235 號卷第8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3003號卷第239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 755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3520號卷第203至204頁)各1份 在卷可稽,而盛裝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毒品之分裝袋 共6個、吸食器1組等物,亦均沾有各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 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而經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毒偵字第3003號 卷第227頁、毒偵字第3520號卷第103頁),爰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3267公克,驗餘淨重0.3257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合計淨重1.316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3158公克) 3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組 4 吸食器1組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合計淨重4.6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59公克) 6 吸食器1組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 許劉遠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許劉遠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許劉遠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許劉遠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1

PCDM-114-審簡-322-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欽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欽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欽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 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 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編號4所示之3 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有其書具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考,符合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 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3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執行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執更字第1621號,已執畢),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 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 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1年8月=3年8月);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名分為傷害及竊盜等罪,犯罪 時間接近,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後,惟本院詢問函文業於114年3月18日寄存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而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 均未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本 件定應執行刑罪數、刑罰及各罪關係單純,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刑度有限,爰逕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再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於114 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4部分定應執行 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 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2025-03-21

TNHM-114-聲-219-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元及IPHONE 15 PRO手機 壹支(價值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 為附件事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遠傳電信公 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 、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四、另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3,630元及侵占之IPH ONE 15 PRO手機壹支(價值約1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被   告 陳聖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儒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向李國珮借用其IPHONE 15 PRO手機1支。詎陳聖儒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未經李國珮之同意,於113年4月15日某時,以上開 手機,透過遠傳電信公司小額付款,消費共新臺幣(下同)36 30元,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 實之電磁資料至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承 辦人員誤將陳聖儒前述消費金額附加於李國珮之門號000000 0000號之帳單費用,陳聖儒因而詐得免由本人支付上開金額 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李國珮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 用管理之正確性。後陳聖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4月16日,在嘉義縣市某處當舖,以李國珮之上開手機典 當給該當舖借款1萬元,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為有,而侵占 上開手機。嗣陳聖儒將典當上開手機之事告知李國珮,李國 珮因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國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聖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國珮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遠傳電信公司之帳 單。 二、核被告陳聖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侵占等罪,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嫌部分。經查,被告辯稱:我有打算要還手機給告訴人,是 因為要繳六甲的房租才拿去典當等語,而查無充分證據證明 被告於向告訴人借用手機時已有典當之意圖,則被告尚不構 成詐欺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侵占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5-03-21

TNDM-114-簡-910-20250321-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青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青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青雄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黃科皓部分,業經本院 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 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已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農林 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 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上開公告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㈡是核被告葉青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 、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㈢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雖兼具該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加重情形,惟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僅成立1罪。   ㈣又上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科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對自然生態之保育及森林林相之維護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價值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其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法理由說明:「第5項關於 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 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為刑 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固應優先適用;其 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 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 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 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 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㈢經查:   ⒈被告竊取之臺灣肖楠3塊,均已發還證人余玉展(代表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代客車、NGE-7793號、F 3Q-178號普通重型機車,均雖係供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科皓 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用之車輛,惟上開車 輛乃一般交通工具,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 預防助益甚微;並衡酌上開車輛均未登記在被告或同案被 告黃科皓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在卷可查(見偵 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車輛為 被告或同案被告黃科皓所有,或是第三人明知犯罪使用仍 逕予提供,為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認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 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鏈鋸1台,並非被告於竊取本案木材時使用,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同 案被告黃科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5 頁、第6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鏈鋸係供本案犯 行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90號   被   告 葉青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科皓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青雄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黃科皓前於108年間,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   108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葉青雄、黃科皓均猶不知悔 悟,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 月23日下午2時許,由黃科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葉青雄,並載運葉青雄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及鏈鋸1部 ,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水田部落鴛鴦谷餐廳停車場內停放 ,再共乘A機車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水田林道內(座標X:   279345、Y:0000000),徒步進入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 第140林班地內搬運竊取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之肖楠木塊3塊 (合計重約73公斤,均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得手後共乘A 機車搬運前揭肖楠木塊3塊至停車場附近路旁草叢內藏放, 預計待夜間後再行載運下山,以避免查緝,遂共同騎乘A機 車返回黃科皓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巷0號住處休息,復 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黃科皓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葉青雄騎乘A機車 返回上址停車場處,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葉青雄駕駛本案貨 車並載運前揭肖楠木塊3塊、黃科皓騎乘B機車跟隨在後,欲 將上開樹材載運下山銷贓。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五 大隊新竹分隊警員獲報前往山區查緝,於111年7月23日日晚 間11時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竹58縣道4公里處,洽遇正欲 下山之葉青雄及黃科皓,葉青雄見狀隨即倉皇倒車逃逸,惟 車輛於倒車過程中翻落邊坡;黃科皓則騎乘B機車自路旁駛 出,經員警高恩賜上前攔查,並示意下車受檢,明知當時高 恩賜身穿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躲避查緝 ,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黃科皓騎乘B機 車朝員警高恩賜衝撞,致其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傷 害告訴)。嗣經員警以現行犯將黃科皓當場逮捕,旋至上開 車輛翻落處尋找時,葉青雄已逃逸無蹤,另經黃科皓同意後 ,員警搜索本案貨車,並查扣該車及車內之A機車、肖楠木 塊3塊、鏈鋸1部、葉青雄所有手機1支等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青雄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黃科皓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聲羈庭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違反森林法及騎乘機車衝撞員警之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林務人員余玉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四)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9月6日竹政字第1112311702號函及所附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格查定表、林產物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國有林班地GPS圖、地籍圖 、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扣案之肖楠木塊3塊均係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及珍貴木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偵查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搜索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會勘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及擷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 1、證明被告黃科皓騎稱機車拒捕衝撞員警之事實。 2、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六)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警員高恩賜因被告黃科皓駕車行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青雄、黃科皓所為,均係犯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6款結夥2人使用車輛搬運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嫌,並均請併科罰金;被告黃科皓另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被告2人就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扣案本案貨車、A機車及鏈鋸1部,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2025-03-21

SCDM-112-原訴-45-202503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芳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芳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芳容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 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 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 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 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 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 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1 2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 號9)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 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 表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表存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 尚在執行中,經本院將前揭尚在執行中之部分,與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剩餘尚未執行之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 僅生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已執 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7、9所示為詐欺案件, 如附表編號2、5、6、8所示為竊盜案件,且犯罪時間介於11 2年3月間至同年8月間,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 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 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 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賴芳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1

TYDM-114-聲-407-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珮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珮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珮語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 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 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4月8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 2)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 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本院迄今未獲 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已執行完 畢,經本院將前揭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與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剩餘尚未執行完畢之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僅 生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已執行 完畢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傷害案件,且犯罪 時間介於108年7月間至109年8月間,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 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 ,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郭珮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1

TYDM-114-聲-263-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艾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艾齡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艾齡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就附表編號9至10徒刑部分及附表 編號1至10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院內裁判 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表示不請求合併定執 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2 ,000元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更定應執行刑,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32,000元+10,000元+10,000元=52, 000元)。在此前提下,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為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罪質相同,且均發生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至同年7月1日短短20日間,次數頻繁、密集,各犯行 之時間間隔非長,又均係聽從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家樂 」之指示進行提款、交付提領款項之行為,犯罪手法一致, 故認其本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衡以受刑人於各罪司 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形,以及其於各 次犯行所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之金額、人數等犯罪結果、其 過去前科素行等節,末參以受刑人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及本院陳述意見表中,均無意見表達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同時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業經執行之日數部分,則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張艾齡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共同犯一般洗錢 共同犯一般洗錢 共同犯一般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日 112年6月26日 112年6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67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67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7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32,000元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03號(執行中) 編號 4 5 6 罪名 共同犯一般洗錢 共同犯一般洗錢 共同犯一般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日 112年6月19日 112年7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3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3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32,000元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03號(執行中) 編號 7 8 9 罪名 共同犯一般洗錢 共同犯一般洗錢 共同犯一般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3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3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32,000元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0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03號(執行中) 編號 10 (以下空白) 罪名 共同犯一般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06號

2025-03-21

ULDM-114-聲-12-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進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進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進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 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 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 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至明。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 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 月13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 編號2、3)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則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存卷可佐。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 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 表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表存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尚 在執行中,經本院將前揭尚在執行中之部分,與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3所示尚未執行之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僅生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已執行完 畢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且 其犯罪時間介於112年5月間至同年7月間,足認其所侵害之 法益相似,且其犯行之犯案時間甚為密接。本院參酌受刑人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 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 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李進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1

TYDM-114-聲-45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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