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名譽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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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秀粉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附件一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後附上訴書(附件二)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 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 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 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 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 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 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 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被告有 針對告訴人口出「畜牲」乙詞,被告對此事實亦無異詞(本 院卷第46頁)。但審酌:  ⒈其2人紛爭原委、經過、相互對話內容等,於被告對告訴人口 出「畜牲」乙詞前,告訴人有先對被告指稱:「你才骯髒。 你最骯髒,你家的人,整個都骯髒」(原審卷第103頁第23 行),及「你很無聊,浪費國家資源」(原審卷第103頁第29 行)等語,足認,被告應係告訴人先為不具善意言詞所激, 因一時衝動而偶然口出負面言語。且於爭執開始,告訴人有 用手指比被告乙節,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03 頁),可見,告訴人除言詞刺激被告外,亦有先以肢體方式 致被告心生不滿,難認係被告先惹起爭端,再口出「畜牲」 負面語詞。  ⒉被告以「畜牲」乙詞冒犯告訴人僅有1次(原審卷第104頁第6 行),反觀告訴人除先口出前述不具善意言詞外,嗣另向被 告表示「你家的人最不愛乾淨」、「全台東就你家的人最不 愛乾淨」、「亂七八糟」、「報應,報應在你身上啦」、你 就是一個不公正的人,你就是一個不好的人」(原審卷第10 4頁第18行至第105頁第2行)。足見,被告除係因一時為告 訴人言語所激,而衝動為一時(一句)冒犯之詞外,於告訴 人再為上述負面言詞後,未加回應相罵,可見被告亦無反覆 、持續為負面言詞之情。  ⒊參諸告訴人連續多次對被告為不具善意言詞,被告並無再次 以負面言詞回應乙節,更可見,被告口出「畜牲」乙詞,係 在其2人爭吵前提下,一時氣憤脫序表現,且對應告訴人前 後數次不善言詞,被告相對回應內容、次數,及審酌案發當 時現場情況等,是否已足以損傷告訴人社會名譽、名譽感情 等,應難認為無疑。  ⒋查畜牲該詞固有不雅、冒犯意味,不免使告訴人心生不悅, 但就其表意脈絡,應屬被告因衝動以致偶然傷及告訴人之用 語,縱會造成告訴人不悅,但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細稽其等對話之來龍去脈(原 審卷第102至105頁),對於告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 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損及其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對其社 會生活關係及評價尚不至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至多使告 訴人個人主觀感受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具公然貶損告訴人 名譽之故意,被告之舉至多損及告訴人名譽感情,此非公然 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以刑法公然 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鄒 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2-27

HLHM-113-上易-66-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均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均平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 央路2段21巷直行在馬路中間時,見告訴人郭心禹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該巷110號之日月光廣場停車 場出口處駛出左轉進入21巷,未與其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因 而心生不滿,長按喇叭後,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騎乘上 開機車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旁經過,以左手比中指方式侮辱 告訴人後,即騎車離去。案經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擷 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比中指」 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 人從停車場出口出來,不到1秒,沒有暫停就衝出路面撞到 我,我覺得我生命安全受到危害,所以抒發情緒比中指,沒 有要公然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 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 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 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 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 ),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 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 不舒服之言行=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 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 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或言行之意涵(下稱 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或冒犯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 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 、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 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 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 量,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 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 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 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 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 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21巷直行在馬路中間時,見告訴 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該巷110號之日月 光廣場停車場出口處駛出左轉進入21巷,未與其保持安全行 車距離,因而心生不滿,長按喇叭後,即騎乘上開機車從告 訴人駕駛之車輛旁經過,並以左手比中指後,即騎車離去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偵卷第4至5頁;調偵卷第9至11頁;簡上卷第85至86頁 ;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調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 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7、19頁),應堪認定。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又告訴人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自商場地下停車場沿車道往上行駛,俟於抵達1樓 出口處時,有減速略停(減速略停時間少於1秒鐘),隨即 駛出(停車場出口設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21巷),後 車尾跨越道路邊線,整台車行駛於公路上,欲左轉往中央路 2段方向行駛乙節,業據原審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行 車紀錄器檔案畫面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 簡上卷第83頁),足證告訴人並未暫停注意無來往車輛後, 才駛出路面。本院衡酌雙方素不相識,又無宿怨,且被告係 因告訴人前揭駕駛行為危及其生命安全,始以左手對告訴人 比中指,堪認被告辯稱係因其生命安全受到危害,始以左手 比中指抒發情緒,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要非無憑。  ㈣又查,被告騎乘其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 21巷往學府路行駛,在停車場出口外面靠近告訴人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時,左手有比出中指,但隨即放下,過程不到1秒 鐘,亦據原審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畫 面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其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簡上卷 第83、90-1頁),被告前開以左手比中指之動作,並非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應屬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踰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  ㈤綜上,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舉動固屬粗魯不雅,並使告訴 人主觀上感到不快,惟依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 境、所為舉動,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 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揭比中 指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 人格尊嚴之程度,經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 為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 範圍。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 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從告訴人車旁經過,騎車時有比中指的動作 ,並未停下,周遭並沒有其他的車輛和行人經過乙節,此有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調偵卷第10頁),可知被 告係刻意駛至告訴人車輛旁,舉起其左手針對告訴人比中指 無訛。又衡諸社會通念,舉起中指意在表示輕蔑,與辱罵語 詞同,被告公然針對告訴人有此行為,已足使告訴人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受辱,而被告朝告訴人比中指之情狀,係出 於不滿、攻擊,是被告所為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 批評,純粹在對告訴人之人格為污衊,其主觀上具有侮辱犯 意至明。再者,被告故意做出比中指之行為而公然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權衡該肢體 語言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難謂輕微,且依其表意脈絡復無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 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綜上所述,被告公然侮辱犯行 明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 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 ,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 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HM-113-上易-2247-2025022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A1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 代理人 A1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簡振旺 鍾宜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6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A1、A1之母告訴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 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 偵字第25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 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167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同年月13日送達前揭處 分書與告訴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聲請書固 漏未出具聲請書附件1之A1母律師證明文件,惟自偵查卷宗 之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203頁)已可資確認,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乙○○於112年10月2日下午,騎乘YouBIKE公 共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大安森林公園側) 人行道附設自行車道往信義路方向前進,於同日17時54分許 ,行近建國南路2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因認沿同方向騎 行之A1有超車鬼切等行為,適甲○○騎行途經該處,詎被告2 人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推由乙○○將自行車斜停在A1騎乘之公共自行車左前側,甲 ○○則徒手抓住A1騎乘之自行車龍頭菜籃,藉此妨害A1行使欲 離開該處之權利,並剝奪A1之行動自由,被告2人另分別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乙○○對告訴人A1辱稱:「你沒有教養」 等語,甲○○則對A1辱稱:「○○國中(校名詳卷)是這麼差嗎 」等語,乙○○並於A1以手機撥打電話報警時恫稱:「你不要 打啦」、「你閉嘴」等語,藉此對A1施以強暴、脅迫,使A1 心生畏懼,亦足生損害於A1及A1之母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 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五、經查:  ㈠被告2人與A1於112年10月2日17時許,甲○○與A1均自臺北市立 圖書館(總館)外之YouBike自行車站租借自行車,並騎乘 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大安森林公園側)往 信義路方向前進,途中A1見路旁垃圾桶時有丟垃圾,嗣於接 近建國南路2段與信義路3段之處,被告2人與A1發生言語爭 執,A1撥打電話擬報警等情,為被告2人所未爭執,核與A1 之陳述(偵字卷第38、3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勘驗報告、Google街景相片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41- 159頁、第161-1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強制罪部分:  ⒈A1騎乘自行車於鄰近大安森林公園4號出口處丟垃圾:  ⑴依卷內勘驗報告暨擷圖可知鄰近大安森林公園3號出口、市區 公車建國南路站旁設有垃圾桶,然A1並未有靠近垃圾桶之異 常騎乘情形,是當可排除A1丟垃圾之位置為該處。  ⑵甲○○偵訊時陳稱:最初我騎乘於乙○○與A1之後方,A1未注意 乙○○之騎乘情況,即斜切至靠近馬路之外側丟垃圾,乙○○因 而不穩快跌倒,我印象中在大安森林公園4號出口,其後遂 超越此2輛自行車等語(偵字卷第105頁),復參以Google街 景相片市區公車大安國宅站外確有設置垃圾桶,且該處旁即 為大安森林公園4號出口。另細觀A1自建國南路2段151號巷 口自行車站借車,騎乘穿越建國南路並右轉駛入大安森林公 園外側之自行車道至大安森林公園3號出口前之路徑,僅有 大安森林公園4號出口外設有行人專用垃圾桶,是A1自陳丟 垃圾之處,無疑即係該處。  ⒉再觀A1與被告2人於鄰近建國南路2段、信義路3段路口處之錄 影,A1陳稱:「我又沒有害他跌倒」,甲○○則稱:「你看就 是沿路一直講這句我又沒有害他跌倒,我跟你講,現在國中 生是怎樣」等語,有勘驗報告在卷可查,已顯見A1與甲○○係 針對騎乘自行車方式有無不當開始爭執,而依社會一般通常 情形,倘非已有事故發生或行為恐致發生事故的情況,對於 素昧平生之其他用路人,多不會刻意搭理、攔車或甚至浪費 個人時間與其他用路人理論,由以上之客觀事證,已足見被 告2人之行為,僅單純就「A1騎乘自行車之方式」有危險性 ,擬告知A1而已。  ⒊復由勘驗報告亦清楚可見A1停車至人員散開,歷時3至5分鐘 ,過程中更包含三方爭執是否要聯繫員警到場處理的過程, A1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受有短暫之妨害,審酌法益受侵害之違 法性程度,且被告2人行為目的係為「向A1釐清糾紛、告知A 1騎乘方式具有危險性」,被告2人以成年人角度為口頭訓斥 ,並使A1暫時停下自行車並與其等對話之行為,造成A1當下 需要聽聞被告2人的大聲陳述,A1或許因年齡、人數差距之 緣故而難以陳述其辯解,然此仍難認被告2人有何妨害A1行 使權利之意,且被告2人所為行為之手段與目的間難謂欠缺 社會相當性而具實質違法性,無法以強制罪之刑責相繩。  ㈣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部分:  ⒈除A1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說明,被告2人曾具體傳 述或隱喻將以何手段加害何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之意旨,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難認 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2人固陳稱「你沒有教養」、「○○國中是這麼差嗎」等語 ,然查:  ⑴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2人及A1已因騎乘自行車之方式有爭議,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由A1就被告2人對其騎乘自行車方式之指摘,回應 以「我又沒有害他(按:乙○○)跌倒」等情,有前開勘驗報 告在卷可查,A1之前開反應與被告2人理解○○國中的學校教 育或家庭教育有顯著差異,因而情緒不滿而分別出言「沒教 養」、「○○國中是這麼差嗎」等語,實然屬於本案事件當場 之短暫語言攻擊,依前開判決意旨,此等言語或有輕蔑而使 A1不悅、難堪,然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 指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強制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 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聲自-307-20250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79號 原 告 邱信煌 被 告 黃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1時11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中庭出席住戶大會(下 稱系爭住戶大會)因大樓居住環境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原 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57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然囿於個人之語言使用習慣及文化修養 ,原告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言詞,加上對被告會議間之言行 舉措難以苟同,始口出不得體之言語,屬於人性自然反應, 難認定原告係蓄意貶損被告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被告向地檢 署誣指原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行為足使原告名譽與人格受 損害,更致原告因出庭而無法營業,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 下同)6萬元,又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3萬元,共計9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提起系爭刑事案件,確實遭原告辱罵「俗 辣」,過程有錄音佐證,依法提起妨害名譽之訴,原告卻於 刑事案件開庭時稱不記得,最後不起訴處分,被告認同檢察 官對言論自由審查有較寬鬆見解,尊重檢察官依法不起訴處 分。但原告據以此處分,認被告涉有誣告之嫌,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無法苟同,因被告有事實上依據,雖最後不 起訴處分,但被告受原告辱罵,實為名譽受損之人等語,以 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 例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有不法性,而所謂 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 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 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 然刑事訴訟判決無罪之原因,如因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 捨結而受無罪判決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 即認提起告訴之告訴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 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 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係屬誣告,足使 原告名譽與人格受損害等節。經查:   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對原告為告訴之內容略為:兩造同在系爭住戶大會因大樓居住環境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原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有種你咖恁北揍啊」、「嗆你俗辣你不敢啦」(台語)等語辱罵被告,足以貶損被告之社會名譽及人格,因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情。   ⒉原告雖於警詢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忘記 了,我只記得我有說「有種你咖恁北揍啊」,我忘記有沒 有講「嗆你俗辣你不敢啦」等語。然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卷 附被告提出之錄音檔譯文(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7頁) ,可知被告先對原告稱「我這有在錄音喔,你還在講髒話 」,原告回以「無要緊啊,有種你咖恁北揍啊」,某訴外 人出言相勸「好了,好了」,被告再稱「我開錄音給他聽 一下」,原告再回以「哇哉啦,你現在是要怎樣?你錄音 完就要尬恁北揍。」,被告對原告稱:「我不敢尬恁揍啦 ,我只是要錄音啦!」,原告始復以「嗆你俗辣你不敢啦 !」,堪認兩造確因共同出席住戶大會,因各有立場而生 口角爭執,進而互為上揭言語交鋒,而原告亦自承因其個 人言語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言詞,加上對被告之言行舉措 難以苟同,始口出不得體之言語,屬於人性自然反應云云 ,顯見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稱之原告所為言論等事實 ,並非出於虛捏,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所為上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偵查後始為不起訴處分,系爭不起訴處分略以:因囿於個人之語言使用習慣及文化修養,原告之日常言談或如被告所見,可能已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又因對被告在會議期間之言行舉措難以苟同,並深感不滿,一時情緒激動,始口出前述不得體之粗言鄙語,尚符人性之自然反應;此等僅見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尤難逕認原告係蓄意貶損被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其主觀上當不具有侮辱之犯意積極證據足認旨等語(見院卷第11頁)。綜觀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告訴內容,主觀上認為係原告針對其所為,而使其認為名譽受有貶抑,並非出於故意虛捏犯罪事實而欲陷原告入罪,此尚難認為有何不法性存在。  ㈢本件被告確曾告訴原告涉嫌公然侮辱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調查後,認原告主觀上不具有侮辱之犯意,而為不起訴 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 檢察官亦非認定被告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為不起訴 處分。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行使其訴訟權之意思所為之法律 行為,尚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之情,當不能以原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之指 述有故意或過失為不實指述之情形。準此,被告對原告提起 系爭刑事告訴,既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且該案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內容,亦不致 使原告之評價有何貶損,故原告名譽權應未受有損害。  ㈣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刑案出庭而無法營業,受有工作損失等語 ,惟此係屬其個人訴訟權能之行使,及因訴訟程序造成原告 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遑論被告向高 雄地檢署告訴原告公然侮辱之行為並未有故意過失,已如前 述,是原告前揭損失縱認屬實,亦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㈤從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捏造事實或 其他故意、過失誣陷行為之不法情事,亦未舉證證明對原告 之名譽在社會上受有何等貶損,原告空言主張名譽受損,要 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在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6

KSEV-113-雄小-2779-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士堯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在址設臺中市○○區○○○○之黃昏市場(下稱○○黃昏市場) 經營攤販;甲○○、乙○○○夫妻,亦在同市場相鄰位置共同經 營攤販。丁○○因不滿甲○○、乙○○○對其環境衛生事項提出檢 舉,竟先後對甲○○、乙○○○為下列之犯行:  ㈠丁○○知悉甲○○、乙○○○之住址資料屬於甲○○、乙○○○之個人資 料,非經甲○○、乙○○○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 ,詎其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4時27分許,在○○黃昏市場,經 過甲○○、乙○○○所經營之攤販時,刻意公開甲○○、乙○○○之住 址,揚稱:「○○路○○○號(詳細號碼詳卷)」等語,逾越個人 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甲○○、乙○○○。  ㈡丁○○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 21時32分許至22時09分許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黃昏市場甲○○、乙○○○所經營之攤販前,接續以:「不 用在那邊靠北」、「你就給人幹就出來,姓王的啦,我咧幹 你娘(臺語)」、「啊你那個女人在那裡亂搞,你娘咧(臺語) 」、「吵架啦,幹你來啊,打下去,馬的(臺語)」、「要給 人幹就出來啦(臺語)」、「你要叫警察來也沒關係啦,幹你 娘咧,你再說,你再操機掰咧(臺語)」、「都姓王,住○○, 你很厲害啦,要恁爸把你們家地址報出來嗎?你很厲害啦, 給人幹就對了啦,檢舉要衝三小?乾脆都不要做了啦,幹你 娘咧(臺語)」、「機掰咧,幹你娘咧(臺語)」、「他們有錄 音啦,要聽啦,我就是要潑糞(臺語)」等語,辱罵甲○○、乙 ○○○,及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甲○○ 、乙○○○,而使甲○○、乙○○○心生畏懼,並足以毀損甲○○、乙 ○○○之名譽。  ㈢丁○○知悉甲○○、乙○○○之住址資料屬於甲○○、乙○○○之個人資 料,非經甲○○、乙○○○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 ,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 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19時22分至1 9時30分許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黃昏市場 甲○○、乙○○○所經營之攤販前,接續以:「都不要裝啊,沒 關係啊,就死了啦(臺語)」、「我又沒差,對不對,啊就是 靜電器而已啊,幹他就愛檢舉對不對,死一死好了,幹你娘 (臺語)」、「對啊,自己敲自己的腳啊,對啊,白啊(臺語) 」、「沒有啦,我有證據啦,恁爸要調出來啦,機掰咧(臺 語)」、「姓王的啦,不要報而已啦,幹你娘,三次了,同 一個人啦,○○路○○○號(詳細號碼詳卷)啦,幹你娘,要調出 來(臺語)」、「給人幹就出來啦(臺語)」、「不熟你是在說 三小(臺語)」、「好笑,我們同間的都出來啦,要不要叫他 們來打架,你蜆仔咧(臺語)」、「操機掰你娘,怪誰」、「 王阿舍,給人幹就出來(臺語)」、「再大聲,再囂張啊,幹 你娘勒,恁爸就是要罵你,甲恁爸告啦,怎麼樣?贏萬二, 囂張到,恁爸替恁爸兄弟討,幹你娘(臺語)」、「王阿舍, 把你老婆管好了,操機掰咧,敲到自己的腳啦(臺語)」、「 做生意,幹你娘咧(臺語)」、「給恁爸檢舉三小,那個我要 查都查的到啦,要拿給你們看嗎?(臺語)」、「不要,不要 給恁爸,不要給恁爸,不要給恁爸靠北啦(臺語)」、「不要 在那邊賺錢啦,機掰勒,要給人家幹看要輸贏還是什麼(臺 語)」、「什麼時候,不要在那裡靠北啦,什麼時候啦(臺語 )」、「你家住哪啦,你家住哪啦,○○路○○○號(詳細號碼詳 卷)是不是你家,我咧幹你娘咧(臺語)」、「靠北勒,恁爸 都查出來了,怎麼樣?(臺語)」、「再給你PO上網三小,阿 姐(臺語)」、「誰做什麼自己知道啦,我勒幹你娘咧(臺語) 」、「再來幹嘛?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 ,再來我就揍了啦(臺語)」、「王阿舍,你再笑啦,怕人幹 的出來啦(臺語)」、「這種女人你幹得下去,你蜆仔機掰咧 (臺語)」、「給恁爸檢舉三小(臺語)」等語,辱罵甲○○、乙 ○○○,及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甲○○ 、乙○○○,而使甲○○、乙○○○心生畏懼,足以毀損甲○○、乙○○ ○之名譽,並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選任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之取得,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調查, 故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上訴,就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提起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先予敍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陳述前揭內容, 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甲○○、乙○○○ 完全沒有交集。告訴人2人之前有跟鹹酥雞攤的老闆要錢, 我覺得告訴人2人現在也是想要錢。我不知道為何要把告訴 人2人之地址講出來,我並不是在跟告訴人2人說話,我從頭 到尾沒有指名道姓,我是在跟鹽酥雞攤位的人聊天云云。經 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陳述前揭內容之事實,為被 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見他卷第75至77、97至 102頁)、乙○○○(見他卷第75至77、97至102頁)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見他卷第33頁)、監視器錄影譯文 (見他卷第37至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月10日偵訊時製作之勘驗筆錄與彩色畫面截圖(見他卷 第111至134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細觀檢察官之勘驗內容,結果略以: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經過告訴人2人攤位時,轉頭對著告訴人2人對面之攤位 陳稱「○○路○○○號(詳細號碼詳卷),潑糞」。針對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告訴人2人站在攤位前,被告與A、B男子坐在隔壁 攤攤位前之座位上,一開始是A男在跟告訴人甲○○說話,然 後走回到自己的攤位,被告則坐在座位上,手指著告訴人甲 ○○陳稱:「不用不用不用,不用在那邊靠北,上次就是你( 臺語)」、「你就給人幹就出來,姓王的啦,我咧幹你娘( 臺語)」、「啊你那個女人在那裡亂搞,你娘咧(臺語)」 (以下內容省略,詳細內容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針對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站在告訴人2人之隔壁攤位與攤位老 闆說話,說話內容:「都不要裝啊,沒關係啊,就死了啦」 、「我又沒差,對不對,啊就是靜電器而已啊,幹他就愛檢 舉對不對,死一死好了,幹你娘(臺語)」、「對啊,自己 敲自己的腳啊,對啊,白啊(臺語)」、「沒有啦,我有證 據啦,恁爸要調出來啦,機掰咧(臺語)」、「姓王的啦, 不要報而已啦,幹你娘,三次了,同一個人啦,○○路○○○號( 詳細號碼詳卷)啦,幹你娘,要調出來(臺語)」;之後被告 轉向告訴人2人之攤位,陳稱:「給人幹就出來啦(臺語) 」、「不熟你是在說三小(臺語)」、「好笑,我們同間的 都出來啦,要不要叫他們來打架,你蜆仔咧(臺語)」(以 下內容省略,詳細內容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等節,此有檢 察官勘驗筆錄(見他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查。足證於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為上開陳述內容時,係於經過告訴人2人 攤販之旁邊時刻意為之。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則位於告訴 人2人攤販附近,且有以手指向告訴人甲○○。於犯罪事實一㈢ ,被告係站在告訴人2人之隔壁攤位或是轉向告訴人2人之攤 位。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陳述上開內容時,均距離告 訴人2人攤位甚近,且甚至有以手指告訴人甲○○、面朝告訴 人2人攤位等舉,具有地點、空間上之緊密關聯性。再者, 徵之被告陳述內容之用詞,多係以「上次就是你」、「姓王 的啦,我咧幹你娘」、「你那個女人在那裡亂搞」、「姓王 的啦,不要報而已啦,幹你娘」、「不熟你是在說三小」、 「你蜆仔咧」等語,多係以第二人稱「你」或「姓王的啦」 為之,且對話內容均與告訴人2人相關,倘若被告係單純與 鹽酥雞攤位之人聊天,則其應係以第三人稱之方式來描述告 訴人2人,以利鹽酥雞攤位之人知悉聊天之對象、內容為何 ,然而被告卻選擇多以「你」或「姓王的啦」用詞,甚至有 時說話之方向係朝向告訴人2人之攤位,如此益認被告上開 陳述、傳達之對象即為告訴人2人甚明。至被告聲請傳訊之 證人賴○○雖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係與其聊 天云云(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經查證人賴○○自承曾因 酒後不滿告訴人對待其新設攤之作為,而有毁損告訴人等攤 位物品,遭告訴人乙○○○提告,且經檢察官以毁損罪起訴, 嗣經調解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等事實。但證人賴○○ 係於112年3月31日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 毁損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5日 以112年度中簡字第949號受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該案 在偵查及偵查終結時,均無向該證人揭露包含告訴人住所等 個人資料;迄原審審理中,告訴人乙○○○對該證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始於起訴狀記載告訴人住所(見原 審卷第47頁起訴狀影本)。又證人賴○○之住所並非在「臺中 市○○路」(見本院卷第171、179頁),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間,與被告縱有聯天,亦不可能主動提及告訴人等住所 「臺中市○○路」之相關事實。衡之證人賴柏志之攤位,與告 訴人等之攤位相鄰,該黃昏市場又屬公共場所,有不特定人 往來工作或消費,被告刻意揚稱告訴人等住所資訊,顯然是 有意向證人賴○○宣示告訴人等個人資料之住所位置,並暗示 告訴人等或許該證人或其他不滿告訴人等作為之人會對告訴 人等採取反制措施。是證人賴柏志於本院之證言,尚無從據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   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   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   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   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 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針對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於公共場所之○○黃昏 市○○○○○○路○○○號(詳細號碼詳卷)」、「你家住哪啦,你家 住哪啦,○○路○○○號(詳細號碼詳卷)是不是你家」等語,刻 意揭露告訴人2人居住之地址,而住址之內容,本身即足以 做為直接識別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使用,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則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 同意,竟散布告訴人2人之住址,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已損害 告訴人2人之人格權,其主觀上存有意圖損害告訴人2人之利 益,所為該當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 。  ㈣、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 或恐怖之心而言。惡害告知之方法,亦不以明示者為限,以 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 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苟 已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之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是否構 成上述惡害告知,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 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 、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 、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⒉經查,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向告訴人2人恫稱:「都姓 王,住○○,你很厲害啦,要恁爸把你們家地址報出來嗎?」 ,亦即被告以「要將告訴人2人私人住址公開」作為恫嚇之 內容,惟私人住所地址是非常私密之事,住宅關乎個人人身 、財產之安全,一般人立於案發時之地位見聞被告上開行為 ,確實足以擔憂自身之地址遭公眾知悉,可能會遭來生命、 身體、財產安危。另被告恫稱:「他們有錄音啦,要聽啦, 我就是要潑糞(臺語)」,係向告訴人2人表示被告欲向其等 潑糞之內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告訴人2人擔憂自身 攤位、販售之食物因遭糞便潑灑而損壞,抑或客人恐因氣味 、或是恐無端遭潑及而不願入內消費,如此將使告訴人2人 擔心因此無法順利經營攤販,當有得任意加害告訴人2人財 產之意旨至明。甚者,被告此次有明確表示主體係「我」即 被告本人,而對象則為上一句提及有錄音之「他們」即告訴 人2人,足證其係向告訴人等傳達恐嚇意旨,非僅係自言自 語之口頭禪。    ⒊再者,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向告訴人2人恫稱:「 吵架啦,幹你來啊,打下去」、「都不要裝啊,沒關係啊 ,就死了啦(臺語)」、「我又沒差,對不對,啊就是靜電 器而已啊,幹他就愛檢舉對不對,死一死好了,幹你娘(臺 語)」、「好笑,我們同間的都出來啦,要不要叫他們來打 架,你蜆仔咧(臺語)」、「再來幹嘛?再來我就揍了啦, 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再來我就揍了啦(臺語)」等語。 是被告提及「就死了啦」、「死一死好了」、「打架」、 「再來我就揍了啦」,該內容均與「死亡」、「傷害」、 「毆打」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關,自客觀第三人 觀點,均足使告訴人2人感受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將遭侵 害之畏怖心態,而屬恐嚇性質之舉措及言詞。況且,告訴 人2人亦具狀表示會心生畏懼等語(見他卷第8、9頁)。此外 ,稽之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11月6日,均有前往 趙○○身心醫學診所就診,此有看診收據之照片(見他卷第5 9頁)在卷可考;而告訴人乙○○○上開就診時間點,與犯罪 事實一㈡、㈢時間接近,足認告訴人乙○○○因被告之恐嚇行為 ,已有多次至醫院就診,益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之犯行,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 畏怖之程度。 ㈤、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有辱罵告訴人2人「幹你娘」、「操 機掰你娘」、「幹你娘勒」、「馬的」、「要給人幹」、「 怕人幹的」等語,而該等辱罵言語無視男女平等,視女性為 性方面的需求者,屬於常見嚴重貶抑、侮辱女性人格的用語 ,乃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性別)身分或資格貶抑之用語 。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你那個女人在那裡亂搞」、「這種 女人你幹得下去」,自屬嘲諷、貶抑告訴人2人係人格、道 德觀念低落,具有鄙視、輕蔑告訴人2人之負面意涵。被告 辱罵告訴人2人「說三小」、「三小」、「靠北」、「你蜆 仔咧」、「白啊」等語,依社會通念,實含有羞辱之意,客 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對於個人在社會上之人 格及地位,亦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被告於行為時為45歲 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具有相當之生活 、社會經驗。參之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係擺攤之人,且被告 表示:案發前我幾乎每天與告訴人2人碰面,都看的到對方 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是雙方應有一定之熟悉度,而以社 會通常觀念,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附近攤販 之被告以此言詞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嘲諷之言語後,均 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確會造成 精神上痛苦,並對心理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況且被告 上開陳述內容甚多,顯非僅因一時衝動所為之情緒性用語, 應認被告上開言詞顯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且逾越 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並足以對告訴人2人之真 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2人 ,具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及故意甚明,亦非單純個人習慣使用 之發語詞可比擬。 二、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雖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㈡、㈢,多次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 侮辱之言行,然其各次舉動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 侵害法益同一,各該次漫駡、恐嚇言行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分別基於單一恐 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公然侮辱罪,成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於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亦成立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時間有相當明確之間隔,顯係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法律規定,審酌被告 因懷疑告訴人2人有檢舉被告攤位油煙之舉,而對告訴人2人 心生不滿,竟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 告訴人2人之住址,且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溝通糾 紛,而以前述內容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且尚未與告 訴人2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菜市場擺攤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母親需被 告扶養照顧。被告表示其患有身心疾病(內容詳卷),有在服 用藥物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2人、告訴代理 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素行、動機等一 切情狀,分別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各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3 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 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 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 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得上訴。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3-上訴-1236-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無法單憑告訴人何信旺 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遽認被告楊宗明(下稱被告)確 實有揮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耳廓紅腫之傷害; 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有發生口角衝突,其向告訴人 回以「幹你娘」等語,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 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不久,員 警即到場處理,旋即將雙方帶往武陵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由 派出所員警拍攝告訴人右耳紅腫之照片附卷,且告訴人於製 作筆錄後即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總) 就診驗傷,前後在1個多小時內緊密接續進行,告訴人無暇 也無必要作出自傷行為,造成自身傷勢憑以提告;㈡另告訴 人與被告發生口角時,被告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 ,是否並無公然侮辱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非無研求餘地 。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 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1.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用右手拍被告右肩,並要他把 行車紀錄器拿出來,被告用手把我的右手打掉,過程中又揮 到我的右耳,造成我右耳紅腫等語(偵卷第34頁);於偵訊 時證稱:因為他(被告)罵我幹你娘,我也有罵他,結果他 手就打過來,打到我耳朵等語(偵卷第102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有拍他(被告)的肩膀說「不然你放行車紀錄 器看我有沒有罵你」,第三下的時候他的拳就揮過來打我的 右耳;他動作滿快的,他揮拳打我一下,雙手又抱胸;有在 爭執,他才揮拳打我等語(原審卷第68至69頁),足徵告訴 人前後關於其受傷之緣由,係因被告以右手打掉告訴人右手 之過程中,揮到告訴人右耳,或是於兩人爭執中,出右拳揮 打告訴人右耳,所述已有不一,亦與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畫 面結果,可見告訴人先站立於被告之車輛外與被告交談,嗣 告訴人即將其右手伸入被告之車內揮擊被告;被告自車輛駕 駛座下車後,告訴人則自被告之背後拉被告之衣領,此時被 告雙手抱胸等情未符(原審卷第35至36頁、41至46頁)。是 本案被告是否確有以右手或右拳揮打告訴人右耳之行為,已 非無疑。  2.告訴人固提出內容為「診斷:右側耳廓紅腫」之桃園榮總診 斷證明書以佐其說,惟經本院向桃園榮總院調閱告訴人當日 就診病歷,病歷中僅記載主要診斷為「Right ear injury( 右耳受傷)」(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未載明告訴人右耳 受傷詳情;參以告訴人於武陵派出所拍攝之照片,僅可見告 訴人右耳泛紅,無法確認是否腫脹,衡以造成皮膚泛紅或腫 脹之原因多樣,尚無法僅執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即 逕認被告有揮拳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右耳耳廓紅腫之 傷害犯行。  3.告訴人復指稱被告於兩人爭執時曾自承有揮打告訴人,惟經 本院勘驗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為「告訴 人:你給我憨到喔。被告:我憨你什麼?我撥手而已,我憨 你什麼?我拳頭母有出出來嗎?(均台語)」,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6頁),並無被告自承揮打、傷害告訴 人之情形,亦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而為不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原判決附件之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被告 辱罵告訴人之緣由,係於被告與告訴人持續爭吵之際,告訴 人先以「幹你老師勒(台語)」辱罵被告,被告則回以「我 幹你娘(台語)」,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 境、所為言詞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評 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名譽人格為恣 意攻擊,僅係對於告訴人之謾罵,基於一時氣憤而宣洩其不 滿情緒,且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攻訐,縱上開言詞粗鄙而使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 認為被告修養不足,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 平等主體地位,甚至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原審參 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 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據本院說 明如前;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 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 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明與告訴人何信旺於民國111年10 月10日上午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旁,因細故發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攻擊告訴人之右臉,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耳廓紅腫之傷害 ;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處所,對何信旺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何信旺之 名譽。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 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 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何 信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畫面、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勘 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且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先 罵我,我才順口回罵他等語。 五、傷害部分:  ㈠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本即相互認識,並於前揭時、地因故發 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 67至6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發生爭執, 我們兩個都站在車外的駕駛座旁,我有拍被告的右肩,被告 就用右手捶過來,揮到我的右耳,這件事發生的時間點是在 我從被告後方拉扯被告衣領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1 頁)。然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先站立於 被告之車輛外與被告交談,嗣告訴人即將其右手伸入被告之 車內揮擊被告;而被告自車輛駕駛座下車後,告訴人則自被 告之背後拉被告之衣領,此時被告雙手抱胸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 頁、第41至46頁),則自始至終均未見被告有何出手揮擊告 訴人之行為,反係告訴人數次有揮擊、拉扯被告之舉動,顯 見告訴人指稱其自被告後方拉扯被告衣領前,曾遭被告以右 手揮擊告訴人之右耳等情,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應認 有瑕疵而難以採信。  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有「右側耳 廓紅腫」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893號卷第47頁),然觀 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僅可見其右耳有些微泛紅之情形,無 法看出是否有腫脹,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 出所刑案相片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893號卷第54頁 ),況造成皮膚產生泛紅及紅腫之情形甚多,除係可能自行 搔抓或因情緒激動導致,亦可能因曬傷、過敏等原因,故無 法單憑診斷證明書及前揭照片,遽認被告確實有揮擊告訴人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耳廓紅腫之傷害。 六、公然侮辱部分:  ㈠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 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 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 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 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 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 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 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 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 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 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 ,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即口 出「幹你娘」等節,核與本院勘驗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㈢然查,經本院勘驗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內容如 附件所示,可知告訴人係先向被告稱「我幹你老師」等語後 ,被告始向告訴人回以「幹你娘」等語,告訴人再回以「我 幹你老師,你要幹我娘?蛤?」等語之整體表意脈絡,足認 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以粗話表示不滿,被告以上開 激烈、對人不尊重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 之攻擊、侮辱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 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案發時本即相 互認識,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突發性衝突而衝動以此類粗俗不 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攻 擊僅有1次且甚為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綜 合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所在情境、前後脈 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 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依照上開 說明,自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㈣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說「看你老師」,我沒有 說「幹你老師」,因為我最後蠻生氣的,所以有加重音,聽 起來變成「幹你老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然查 ,告訴人當時確實係對被告稱以「我幹你老師」等語,此部 分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況無論告訴人對被告所述之詞語為何 ,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有發生口角衝突,而被告向 告訴人回以之「幹你娘」等語,揆諸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 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已如前述,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公然 侮辱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亦無法說 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件: 檔案名稱:車內行車紀錄器 本段畫面為被告提供之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故以下僅針對聲音進行勘驗。 #影片時間:00:00:00-00:02:15(畫面時間03:07:57-03:10:14) 畫面開始時,被告坐於車輛駕駛座,並與告訴人談話,被告於畫面時間03:10:13下車。 #影片時間:00:02:16-00:04:58(畫面時間03:10:15-03:12:55) 此段錄音為被告與告訴人持續爭吵之聲音。 #影片時間:00:04:59-00:05:05(畫面時間03:12:56-03:13:04) 何信旺:要放過你了,幹你老師勒(台語) 楊宗明:我幹你娘(台語) 何信旺:喔?我幹你老師,你要幹我娘?蛤?你要幹我娘?(台語) 後續為被告與告訴人繼續爭吵之聲音,故未製作勘驗筆錄。 #勘驗結束

2025-02-26

TPHM-113-上易-1655-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祐賢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4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079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6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軍校路近國軍左營總醫院處前,因不滿告訴人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對其按鳴喇叭,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搖下車窗以右手比出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為主要論據 。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比中指 之舉,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 不自行超車卻對其按喇叭,且有比出狀似中指之手勢,伊認 一時氣憤才比中指,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述小客車,因不滿告訴人駕駛上 揭大客車對其按鳴喇叭,遂搖下車窗以右手比出中指之手勢 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5頁; 易卷第53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2頁 ),且有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存卷可憑(警卷第13 至2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 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 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 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 ;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 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 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 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 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 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駕駛上述小客車開在外側車道,車速 較慢,告訴人在我後方一直按喇叭逼車,我已經讓出內側車 道,要讓告訴人超車,但告訴人一直不肯自行超車,我心情 一時不忿,就比出中指等語(警卷第4至5頁;易卷第29頁) ,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上揭大客車行駛在上述小 客車後方,我認為其駕駛方式有逼到其他機車想提醒被告, 沒有逼車的意思;且我駕駛的是公車,車身較寬,根本無法 超車,且內側車道也有其他車輛,所以我沒有超車,一直開 在被告後方等語(警卷第8至9頁),可認被告及告訴人對各 自行車方式之妥適正當與否,當下認知存有相當差異。對照 上揭大客車在上述小客車後方行駛相當距離,有前揭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存卷可憑,被告誤認其遭告訴人執意跟車及按 喇叭,非屬無憑。足見被告辯稱係因認遭告訴人逼車,進而 對告訴人感到不滿,而欲宣洩其情緒等語,並非子虛。則被 告固有前開具有貶抑性之粗鄙行為,然參諸本案緣起之行車 糾紛發生之前因後果、被告以左手比中指之行為僅有數秒之 短暫時間,應屬於一時情緒失控之偶發性行為,被告亦無其 他不當之舉,故被告所為僅係附帶、偶然傷害告訴人之人格 權,並無任何反覆、持續性可言。準此,本案依一般社會通 念判斷,被告雖朝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然由此言論之粗鄙 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在質與量上之影響等 一切情事,難認已達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而達不 可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並依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 衡結果,要難認為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侮辱行為,自 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2-26

CTDM-113-易-358-2025022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毅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16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判決如下,另就其被訴妨 害名譽部分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撤銷。 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乙○○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2時58分(起訴書誤載「50分」,應予 更正)許,欲從高雄市○○區○○路000號(洪記阿嬤)前橫越馬路 至對向車道取車時,因不滿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未減速慢行,自認丙○○係故意以甲車後照鏡 觸碰其身體,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3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趁丙 ○○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與德賢路530巷路口(下稱本案案發路 口)停等紅綠燈剛起步之際,將乙車斜停阻擋在丙○○騎乘之甲車 前方,以阻擋丙○○之行車動線,前後歷程約2分鐘方駕駛乙車離 去,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離去之權利。   理 由 壹、有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簡上卷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案發路口駕駛乙車停 在告訴人丙○○騎乘之甲車前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告訴人看到我過馬路到一半還加速,感覺就是要嚇 我或故意衝撞我,我才開車上前要確認告訴人有無酒駕或精 神方面的疾病,而且告訴人當時正停等紅燈係處於靜止狀態 ,我並沒有駕車迫使告訴人緊急停車之情形,何況德賢路路 面寬敞,其他車輛都可以通行離開,我停車在告訴人前方, 也不影響告訴人騎車通行的權利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22日22時58分許,從高雄市○○區○○路000號( 洪記阿嬤)前橫越馬路至對向車道取車時,適告訴人騎乘甲 車行經上開路段且一度經過被告身旁,其後被告則駕駛乙車 於同日23時4分許,在本案案發路口處,將乙車斜停在告訴 人騎乘之甲車前方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 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影片截圖 、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監視 器之勘驗筆錄、本案案發路口之Google地圖截圖存卷可核, 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案發路口駕駛乙車斜停在告訴人騎 乘之甲車前方,並下車上前與告訴人理論之始末,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稍早我騎乘甲車經過德賢路620號 前,發現被告又停又走,我就減緩速度從被告的後方繞過去 ,並未發生任何碰撞,之後我到本案案發路口停等紅燈,被 告開車停在我左側,待綠燈一亮時,被告就將汽車右切到我 的機車前攔住我等語在卷(警卷第17頁)。參酌被告與告訴 人原先係在本案案發路口併排停等紅綠燈,乙車係在甲車左 方,被告於綠燈之際,即駕駛乙車朝其右前方開去,斜停在 告訴人騎乘之甲車前,同時被告乙車後方之另名機車騎士須 向左繞開被告車輛,被告下車朝告訴人方向走去,乙車斜停 於甲車前方之過程約持續2分多鐘等情,此有前述本院勘驗 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簡上卷第45至46 頁、警卷第23至27頁)附卷可考;再將勘驗內容酌以前述本 案案發路口之Google地圖截圖(簡上卷第51頁)可知,被告 駕駛乙車斜停於甲車前方時,其車頭已停於本案案發路口黃 色網狀線之邊線而貼近人行道。綜合上情,足見當時告訴人 之前方及右側均無空間可供其騎乘機車離去,而左側為乙車 所阻擋,被告復以步行方式接近,在此情形下,被告之行為 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自由法益遭受壓制,妨害告訴人使用車 輛自由行駛之權利無訛;況被告亦自陳其實施此舉目的即是 要將告訴人攔下,蓋若僅是平行停在甲車旁並搖下車窗與告 訴人談,告訴人不會停下等語明確(簡上卷第89至90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亦明知以斜停擋在甲車前方之動作,確實能 有效將告訴人留在現場且仍執意為之,益徵被告辯解案發時 告訴人係在停等紅燈且本案案發路口寬敞,其所為並未影響 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等節,並非可採。    ⑵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放性構成 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因構成要 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 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 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 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 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 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 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 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 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 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經查,被告將乙車斜停於甲車前方之 原因,係被告自認其於案發稍前橫越馬路時,遭告訴人騎乘 之甲車後照鏡擦撞,故其係為確認告訴人是否有酒駕或精神 疾病(簡上卷第46頁、第89頁),然從前述之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監視器之勘驗筆錄以觀,均無法 從畫面中確認告訴人之甲車有擦撞被告,或是有車輛不穩、 晃動、蛇行之情形;反而可見被告於橫越馬路時有停頓一下 之情形,核與告訴人證述其發現被告又走又停後,即減速從 被告後方繞過,並未擦撞被告等語相符,則被告辯稱此係其 彎腰前傾,告訴人之甲車後照鏡僅掃到衣物等語(簡上卷第 45頁、第88頁)難謂有據,而其先前對告訴人提告之殺人未 遂、肇事逃逸犯行,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 (偵卷第49至52頁)。縱使告訴人騎乘之甲車後照鏡有擦撞 被告一事屬實,被告本可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卻捨此不為 ,而在本案案發路口任意攔停告訴人,且時間達2分鐘以上 ,如肯認此舉,等同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解決紛 爭,實非法治社會所允許,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 ,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 之必要程度,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其以攔車方式 處理並非妥適等語(簡上卷第91至92頁),故被告所採強制 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屬社 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 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  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 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法院沒有調取稍 早告訴人騎車要撞我的影片等語(簡上卷第85頁),然參諸 前開說明,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犯行,況被告復 供稱並非所有車禍事故都是機車故意撞擊行人等語(簡上卷 第92頁),加以2人於本案前並不認識(簡上卷第87頁), 足見被告認遭告訴人故意衝撞一節,實屬被告之主觀臆測, 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影響上開認 定,認被告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規定,復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竟駕駛乙車停擋於告訴人之甲車前,迫使告訴人緊急停車, 妨害告訴人自由騎車之權利,對於他人自由法益欠缺尊重, 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至 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 補,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由前妻扶養,其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 ,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已針對被告妨害自由之行為態樣及持續 時間,為適當合理之評價。  ⒊綜上,原審判決就強制罪部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科刑 部分亦無違法或不當而有應撤銷之事由,應予以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改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於原審最後認罪係因不欲 一直開庭等語,並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即自為第一審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案發路口攔停告訴人後,復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 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案發路口口出「幹你娘」等 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係因與告訴人有行 車糾紛,脫口粗俗言語乃係一時氣憤為表達內心之不滿,非 意在侮辱告訴人,且僅係以短暫言語攻擊,非恣意謾罵,對 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故不構成公然侮 辱罪,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案發路口攔停告訴人後,有在與告 訴人對話過程中口出「幹你娘」一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且有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告訴人 提出之現場錄影勘驗筆錄(詳附表)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 是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 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 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 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 ,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幹你娘」一詞固屬侮辱、貶抑他人人格之話語,然就本案 行為之客觀情境觀察,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並不認識,2 人係因行車糾紛而引發口角,已如前述,且2人於案發時均 為道路用路人,彼此均非於言論市場具有優勢地位之人,再 參酌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簡上卷第46頁)可知,被告雖於 對話過程中有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一詞,惟告訴人於現 場確實有與被告一來一往之對話情形,此外被告無再以其他 相類言語辱罵告訴人,可見被告上開言語應僅為口角爭執過 程中偶發之情緒性語詞,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是公訴意旨本件所舉事證,尚未足積極認定被告係故意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 所言,縱使告訴人心生不快,仍未達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之程度,自難逕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更無從因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曾自白公然侮辱犯行,即率認無庸衡酌憲法法 庭判決所揭示要件,以審認其自白是否有補強證據,逕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之舉 止,難認已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 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細繹被告之表意脈絡,逕認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公然 侮辱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罪之諭知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撤銷,逕改為無罪之諭知。 五、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 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程序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公然侮 辱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已 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 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 本判決無罪部分,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駁回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檢察官勘驗筆錄: 案號及案由:112年度偵字第22624號 殺人未遂等 勘驗時間:112年12月22日15時至16時 勘驗地點:檢察官辦公室 勘驗標的:檔案名稱IMG_0097.MOV 勘驗結果: 乙○○坐於車中,約11秒處,對丙○○稱「您爸詛咒你出去被車撞死(臺語)」,丙○○對之稱:「沒關係啊」(臺語),於約14秒處,乙○○對丙○○稱「幹你娘,是你先…」(臺語)。丙○○對乙○○稱:「你罵我囉」。 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檔案:IMG_0097 勘驗結果: 被  告:你再拍一次看看。 告 訴 人:不然你打我沒關係啊。你打我啊。 被  告:有機會的啦。 告 訴 人:嘿拉,你打我阿,沒關係啊。 被  告:你現在拍,拎爸詛咒你出去被車撞死啦。 告 訴 人:沒關係啊。 被  告:幹你娘,是你先… 告 訴 人:喔你罵我了,你罵我了嘛齁,好。 被   告:對,怎樣。

2025-02-26

CTDM-113-簡上-158-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甲○○(下稱被告)被 訴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原審認被告所為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 攻擊,其來有自,且僅於密接之時間表述2次,有事實認定 之違誤:觀諸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1張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可知本件被告於影片顯示0分03秒 至1分12秒,共1分09秒內,以臺語謾罵共6次「俗仔」,另 於2秒內重複辱罵「肖查某」2次,且係於告訴人乙○○未與被 告有明顯衝突、告訴人乙○○係在勸架、打圓場之情況下重複 謾罵「肖查某」,被告所為並致圍觀群眾(影片可見路人1人 及錄影之人,至少2人)其中之一出言稱被告「挑釁」,可知 一般旁觀者認被告是主動、超乎一般合理範圍以言語持續攻 擊告訴人丙○○、乙○○2人,衡情,被告係於與告訴人丙○○衝 突當場之言語攻擊,已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其言 論內容價值甚低,直接貶損告訴人丙○○、乙○○2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 告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致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於本案足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㈡   且觀之上開當日錄影光碟片1張及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 ,現場確實係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場所,除被告與告訴 人丙○○、乙○○2人外,尚有不特定之路人1人及錄影之人1人 ,且該處係於馬路上,隨時可能有人經過,並有住宅緊鄰, 以被告出言之音量甚大,而謾罵時間超過1分鐘,告訴人丙○ ○、乙○○2人居住於案發地址附近,周遭之人均知悉告訴人丙 ○○、乙○○2人,被告與告訴人丙○○、乙○○2人交談後謾罵之內 容,聽聞之人均能將上開言語與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間建立連結,進而產生對告訴人2人之負面評價,是 以原審所認,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提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揭示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審查基準,略以:「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 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 、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 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 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 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 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 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 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 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 論價值。」「社會名譽部分: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 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 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 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 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又此等 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 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 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 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是一人 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 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 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 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 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名譽感情部分:名譽 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 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 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 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 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 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 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 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 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 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 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 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 「名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 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 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 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 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 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 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 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 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 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 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 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 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 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㈡查本件起因係被告及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因被告騎乘 自行車行經丙○○住處門口時疑似有吐口水行為,告訴人乃俟 被告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上前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 合,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發生毆打之傷害行為,結果致 被告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 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參卷附本院113年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被告則對告訴 人丙○○、乙○○2人以台語口出「俗仔」、「肖查某」等語, 作為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言詞。依據上開具體個案之表意脈 絡,被告與告訴人2人(告訴人乙○○係告訴人丙○○之配偶) 因偶發之懷疑被吐口水之嫌隙糾紛,彼此甚至動手發生肢體 衝突而各有傷害,縱認被告確實向告訴人口出前開情緒性用 語,但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可認附近鄰居或過路人均知被告 與告訴人彼此情緒激動,因而動手互毆,而且激烈到雙方各 有骨折等難認係輕微之傷害,縱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2人口 出前揭之話語,亦難認將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產生明顯 、重大之可能損害,而屬一般街坊或住同一鄉鄰間之居民較 為激烈之爭吵、肢體衝突之情形。其次,刑法公然侮辱罪立 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此外,被告 所為上開言論,亦無所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 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 ,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綜上,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 憲判字第3 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 上開言詞固有粗魯、不雅、不當,惟尚難以刑罰相繩,自應 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原審因而以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尚非相符,即不能證明確為公然侮辱犯行,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屬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係於與告訴人丙○○衝突當場之 言語攻擊,已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其言論內容價 值甚低,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語。惟原判決綜據卷內證據資 料,已詳敘: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情境,實屬於可受公評之 公共事務。本案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否遭 被告上開言語之直接貶損,達到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即屬不確定而有可疑,故而本案告訴人2人名譽權所受 之損害,是否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自當有合 理懷疑等語(原判決第4頁第18行至第31行)。再如本院前 三、㈡之所述「縱認被告確實向告訴人口出前開情緒性用語 ,但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可認附近鄰居或過路人均知被告與 告訴人彼此情緒激動,因而動手互毆,而且激烈到雙方各有 骨折等難認係輕微之傷害,縱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2人口出 前揭之話語,亦難認將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產生明顯、 重大之可能損害」、「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無所謂對他 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 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等語 。檢察官仍執被告係重複謾罵「肖查某」,係反覆、持續攻 擊告訴人,已非一時的表達不滿情緒,且言論價值甚低,逕 認被告所為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致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進而產生對告訴人2人之負 面評價等語,指摘原判決為無罪諭知,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等語,應係誤解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所揭示關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自難採憑, 其上訴核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屬妥適;原審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乙○○夫婦2人有嫌 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10分 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道路,眾人共見共聞之下 ,以「俗仔(台語)」、「肖查某(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 丙○○、乙○○2人,貶損其2人人格,使彼等難堪。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起爭執,並以台語「俗仔 」、「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丙○○、乙○○2人 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毀謗我,亂說 我吐口水,並且打我,我才罵回去等語(本院卷第52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過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道路, 以台語「俗仔」、「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丙○○、乙○○2 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承認(本院 簡上卷第38、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9-11頁、13-14頁;偵卷第19-21頁) 互有相符,並據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所攝錄之影像屬 實,有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1張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此部分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 犯行。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丙○○因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前某時 許 ,因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丙○○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 門口時疑似有吐口水行為,丙○○於同日17時24分許,俟被告 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上前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與丙○○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丙○○以 徒手揮拳及雙手環抱被告之方式,被告則以右手朝丙○○頭部 揮拳、腳踢方式互毆,致被告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右手臂 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及丙○○分別經本院刑事庭於112 年11月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之事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5-27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 有發生爭執。  ㈢被告上開以台語「俗仔」、「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丙○○ 、乙○○2人是否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 致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於本案足認告訴人2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尚有可疑: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之緣由,係因被告於上開時間 ,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時疑似有吐口水之行為,俟被告於同 日17時24分許,騎自行車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丙○○上前 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並互毆成傷之 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甚至與丙○○互 毆成傷,始口出上開言語,核屬被告為表達其對告訴人2人 行為不滿之情緒,而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其來 有自,且僅於密接之時間表述2次,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 謾罵,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是否屬於故意貶損告訴人2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有可疑。再者,本案發生時間 為下午17時24分許、地點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門口, 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時間及地點,有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錄 影光碟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 張(偵卷第35-45頁)在卷可佐;可見上開地點雖為公共場 所,但上開時、地除被告、告訴人2人以外,僅有1名路人在 旁觀看,有上開擷取照片可按,是否尚有他人在場見聞被告 對告訴人2人口出上開言語,實屬可疑。況且被告為上開言 語時,告訴人以外在場之不特定人縱使聽聞上開言語,是否 能將上開言語與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建立連 結,進而產生對告訴人2人之負面評價,亦屬可疑。故被告 上開言語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 難堪,但是否已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非無合理懷疑。  ⒊此外,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 自行車行經上開地點,丙○○認被告吐口水,嗣後被告再騎車 折返該地點時,告訴人丙○○即與被告理論而發生爭執,二人 並互毆成傷,被告當下產生驚嚇、不滿之情緒,進而口出上 開言語,已如前述。此一衝突情境,實屬於可受公評之公共 事務。本案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否遭被告 上開言語之直接貶損,達到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既有可疑,則本案告訴人2人名譽權所受之損害,是否應優 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自當有合理懷疑。  ⒋是以,參照上開憲法判決意旨,被告上開言語,是否已直接 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足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非無可疑,難謂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即不能證明確為公然侮辱犯行,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被告有罪應 予撤銷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 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 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 年庋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 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 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2025-02-26

KSHM-113-上易-524-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謝芳鈺(原名:林謝碧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均為新北市○○區○○路 0號尚海社區住戶,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間,擔任該社區 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監察委員,被告於113年 間,擔任該社區第1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均為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之「尚海社區」群組(下稱本案群組)成員, 因告訴人出席112年11月管委會例會,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7時15分許至8時16分許,上網在 本案群組,使用暱稱「Lisa」(下稱「Lisa」)刊登:毀謗 你真厲害厭心,你可能經常走法院吧,難怪你這麼精名人 幹,你就很會在社區群組導彈啊誰不知道你,啊你不是叫猴 俊來搗蛋嗎等文字,將告訴人之姓氏以「猴」取代,藉由動 物侮辱告訴人,以「來搗蛋」刻意貶抑告訴人對尚海社區事 務之參與,供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物業經理及財務秘書 ,合計19人觀覽,嗣告訴人發現後,深感受辱,即退出「尚 海社區」群組,未再出席112年12月管委會例會,並提出告 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 告訴人之指述;③證人張艷心之證言;④證人盧文誠之證言; ⑤證人周晏華之證言;⑥證人3人出具之聲明書;⑦「尚海社區 」管委會11月、12月例會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112年10月、11月這兩次的 開會告訴人侮辱我,我跟副主委講:「丙○又來搗蛋」,但 是我用語音輸入所以丙○的侯出現的是猴,我不是故意的, 語音常常錯字一大篇。張艷心聽到後告訴告訴人,LINE裡面 的「Lisa」是我。我不知道怎麼解釋,LINE一出來我講的話 每個委員都聽到。告訴人說謊,他不是12月退出的,他10月 就退出了,他就是來亂的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群組於112年11月21日7時15分至8時16分有如下之對話 一節,有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899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而被告坦承其為 該對話記錄中之「Lisa」,本案群組大概有17位成員等情( 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艷心 、盧文誠、周晏華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05頁、第121頁), 並有證人張艷心、盧文誠、周晏華之聲明書附卷可查(他卷 第133頁至第137頁),足認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8時16分, 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張貼「啊你不是叫猴 俊來搗蛋嗎」等語。 發話人 對話內容 時間 「Lisa」 毀謗 你真厲害厭 心 7時15分 暱稱「Steph Liu」之人(下稱「Steph Liu」) (回覆暱稱「瓊心/學韻」)沒有證據的事情,就不可以拿一些花邊來毀滅一個人。這是法治的基本精神 7時15分 不詳之人(下稱某甲) (回覆「Steph Liu」) 很難得,妳沒有案底..... 所以我覺得妳可能沒進過法院,不清楚一些審理上的細節...... 就不再跟妳談這些概念式的嚼舌根! 7時22分 「Lisa」 你可能經常走法院吧 7時22分 某甲 (回覆「Lisa」) 是啊..... 上班的管理職務內容包含"法務組" 管一些股東們的糾紛 7時24分 「Lisa」 難怪你這麼 精 名人幹 7時26分 某甲 (回覆「Lisa」) 妳盡量寫,我盡量截圖...... 7時31分 「Lisa」 你就很會在社區群組導彈啊誰不知道你 7時32分 某甲 (回覆「Lisa」) 1.我沒有"社區群組",只有委員群組.有人稱我是"獨行俠",呵呵...... 2.導什麼彈?需具體要件喔! 以上於法上,均構成保留法律追訴權. 8時14分 「Lisa」 啊你不是叫 猴 俊來搗蛋嗎 8時16分 (二)觀前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與某甲在對話,其於本案群組 所張貼之「毀謗 你真厲害厭 心」、「你可能經常走法院吧 」、「難怪你這麼精 名人幹」、「你就很會在社區群組導 彈啊誰不知道你」等語之指述對象均為某甲,而非告訴人。 而被告於行為時年74歲,為年長者,確實可能以語音輸入便 利其使用智慧型手機,又衡以使用語音輸入法時,因使用者 個人之發音、語速、經常使用之文字、詞彙,常有「同音字 誤」、「類音字誤」之情況,復觀諸前開對話紀錄中「精名 人幹」、「導彈」亦應屬語音輸入之同音、類音選字,而非 常人通用的正確繕打選字用語,且就「搗蛋」一詞,被告前 後使用「導彈」與「搗蛋」,可見其對於文字之使用尚非精 準,是被告辯稱「猴俊」是使用手機語音輸入的疏忽,並非 全然不可能,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 (三)另所謂「搗蛋」之意,係形容以各種手段或無理的方式,擾 亂或破壞他人做事情等意,雖屬負面用語,然並不具強烈之 侮辱性,參以前開對話脈絡,被告先係指稱某甲在社區群組 搗蛋,方就某甲之質問,回覆「啊你不是叫 猴 俊來搗蛋嗎 」等語,就其語意觀之,亦未涉及或以暗示方式展現結構性 強勢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之身分或資 格有所貶抑,復非反覆、持續之行為,尚無因貶抑告訴人平 等主體地位,而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造成重大損害之情狀, 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揆諸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要難認 為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 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4-易-2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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