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277、47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郁翔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沒收」欄
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洪郁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洪郁翔於民國113年2月17日4時42分許,與余家榮(現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見廖胤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且鑰匙未取下,余家榮即發動該機車搭載洪郁翔至附近購
物,洪郁翔、余家榮於停車時發現機車置物廂內有廖胤期所
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卡號4477********5224號信用卡1張),竟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皮夾內之現金5,200元、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余家榮再將機車駛回上址停放。
㈡洪郁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未經廖胤期之同意或授權,即連結網際網路至
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商店,輸入廖胤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卡號、安全碼等資訊購買遊戲點數,以廖胤期名義偽造電
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廖胤期同意以上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
數之意,並傳輸至附表一所示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附表一
所示網路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廖胤期本
人或經其授權之交易而予以結帳,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價值
之遊戲點數(合計價值2,068元)予洪郁翔,足以生損害於
廖胤期、附表一所示網路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嗣廖胤期發
現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洪郁翔於113年2月28日4時1分許,與余家榮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余家榮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為
其等2人共同竊取,余家榮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洪郁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
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搭載洪郁翔,前往新北市○○
區○○街0巷0號翁國欽所經營之娃娃機店,由余家榮在店外把
風,洪郁翔則進入店內以不詳工具撬開娃娃機機台零錢箱鎖
片後,竊取機台內之錢箱1個(價值1,000元,內有零錢1萬7
,440元)得逞,隨即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翁國欽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廖胤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翁國欽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郁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余家榮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廖胤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翁國欽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13年2月1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
人廖胤期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事實欄一
、㈠、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3277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
】第27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113年2月28日監視
器畫面擷圖、遭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
實欄一、㈢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7692號偵查卷【下稱偵
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所示時間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取不法利益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
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
㈣被告與余家榮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2罪,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2次竊盜罪、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及盜刷告
訴人廖胤期信用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另犯他案業經法
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
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余家榮共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現
金5,200元;共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錢箱1個(價
值1,000元)及其內現金1萬7,44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被告雖供稱竊得之財物均與余家榮平分(見本院卷第84頁、
偵二卷第67頁反面),惟余家榮於警詢時否認有分得財物(
見偵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6頁反面),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
被告與余家榮就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明確分配,應認被告與余
家榮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而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犯行詐得價值2,068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
益,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余家榮如事實欄一、㈠犯行共同竊得之告訴人廖胤期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固亦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
,且信用卡純屬個人消費之用,倘告訴人廖胤期申請補發,
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0 113年2月17日5時28分38秒 Google VISA0001 1,000元 0 113年2月17日7時32分27秒 Google Talent Digi 50元 0 113年2月17日19時32分31秒 SNOW VALLEY GROUP 794元 0 113年2月17日19時32分54秒 SNOW VALLEY GROUP 64元 0 113年2月17日19時33分15秒 SNOW VALLEY GROUP 94元 0 113年2月18日19時11分24秒 Google VNG Singapore 33元 0 113年2月18日19時11分45秒 Google VNG Singapore 3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洪郁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與余家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㈡ 洪郁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陸拾捌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㈢ 洪郁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箱壹個、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元與余家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PCDM-113-審訴-88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