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昀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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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張翠芬 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閩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3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 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萬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未據繳 納,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 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 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0-29

TCDV-113-救-178-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張睿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儒 黃銀香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桂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泉 相 對 人 黃慧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3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勞工張睿宸因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受 有傷害,提起本件訴訟,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萬4,3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未據繳 納),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就醫紀錄表、受傷照 片等為證。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 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0-29

TCDV-113-救-179-20241029-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6號 原 告 林俊廷 楊人至 李儒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二、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免為假執 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俊廷、楊人至、李儒瑋(下稱原告3人) 各於如附表一「任職期間」欄位所示之期間受僱於被告,各 擔任如附表一「職稱」欄位所示之職務,兩造約定月薪制。 112年12月間被告向原告3人表示因營運困難,欲以合意資遣 方式與原告3人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與原告林俊廷、楊人至 分別簽立同意書、與原告李儒瑋簽立資遣合意書,約定與林 俊廷、楊人至以113年1月15日為勞僱關係終止日,與原告李 儒瑋約定以112年12月31日為勞僱關係終止日,並均與原告3 人約定資遣費113年2月起分期於每月14日匯入原告3人帳戶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3人,惟被告迄今未依約於113年2月14日給付第 一期資遣費2萬元予原告3人,依約應一次給付原告3人資遣 費如附表一「資遣費」欄位所示。被告積欠原告3人112年12 月工資如附表一「112年12月工資」欄位所示、積欠原告林 俊廷與楊人至113年1月工資如附表一「113年1月工資」欄位 所示;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為原告3人分別提繳6%勞工退 休金如附表二「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欄位所示至 原告3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 退專戶),被告法定代理人迄今避不見面。原告3人向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於113年4月12日以中市勞動字第1130017532號 函文認定被告自113年2月5日歇業。原告3人爰依兩造間之勞 動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22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112年12月工資 」、「113年1月工資」、「資遣費」、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3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分 別與原告林俊廷、楊人至簽立之同意書、被告與原告李儒瑋 於112年12月21日簽立之資遣合意書、113年4月12日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中市勞動字第1130017532號函文、之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林俊廷、楊人至112年5月至 113年1月薪資條、原告李儒瑋112年5月至112年12月薪資條 、原告林俊廷、楊人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 院卷第27至89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臺中市政府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99至112頁、第129頁)、勞保、健保、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證物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 定被告自113年2月5日有歇業之事實,有113年4月12日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中市勞動字第1130017532號函文資料可佐。又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  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積 欠原告3人工資,如附表一「112年12月工資」、「113年1月 工資」欄位所示之金額,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工資予原告3 人。原告3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人如附表一「112年12月工資」、「113年1月工資」欄位所 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間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3人,並於112年12月19日、112 年12月21日簽立同意書或資遣合意書,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 3人資遣費如附表一「資遣費」欄位所示,並自113年2月起 分期於每月14日匯入原告3人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業如前述;被告既未依約於113年2月14日給付第 一期資遣費,視同分期全部到期,原告3人依約請求全部資 遣費如附表一「資遣費」欄位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本件被告自112年5月間起至原告3人離職止,未依前揭規定 為原告3人提繳6%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二「被告應提繳勞工退 休金之金額」欄位所示,原告3人請求被告如數分別提繳至 原告之勞退專戶,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2年12月、113 年1月工資,至遲各應於次月之發薪日給付。又資遣費依約 應於113年2月14日給付第一期,被告未給付,依約視同於11 3年2月14日全部到期,是上開給付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3人就前揭合計如附 表一「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121 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如附 表一所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均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 金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至原告3 人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屬就勞工之給 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 年月日 職稱 112年12月工資 113年1月工資 資遣費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1 林俊廷 106.06.19至 113.01.15 調度員 3萬6,985元 3萬2,801元 12萬8,797元 19萬8,583元 2 楊人至 107.01.15至 113.01.15 副站長 4萬1,448元 5萬1,717元 12萬8,646元 22萬1,811元 3 李儒瑋 106.01.23至 112.12.31 調度員 4萬8,263元 - 15萬0,208元 19萬8,471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112年 5月 112年 6月 112年 7月 112年 8月 112年 9月 112年 10月 112年 11月 112年 12月 113年1月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1 林俊廷 2,520 2,520 2,292 2,292 2,292 2,520 2,520 2,520 1,260 2萬0,736元 2 楊人至 2,634 2,634 2,292 2,292 2,292 2,634 2,634 2,634 1,317 2萬1,363元 3 李儒瑋 2,892 2,892 2,520 2,520 2,520 2,748 2,748 2,748 - 2萬1,588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林俊廷 19萬8,583元 2萬0,736元 21萬9,319元 2 楊人至 22萬1,811元 2萬1,363元 24萬3,174元 3 李儒瑋 19萬8,471元 2萬1,588元 22萬0,059元

2024-10-29

TCDV-113-勞訴-186-202410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馬慕明 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倩瑜 被 上訴人 賴韻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國(下同)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 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亦即民事訴訟 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463條 ,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 人賴韻婷盜用上訴人信用卡及刁難上訴人之行為,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 里分公司(下稱臺銀大里分行)、賴韻婷連帶給付上訴人精 神慰撫金(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然其上訴狀另指稱略 以:被上訴人臺銀大里分行對上訴人百般刁難,不配合給與 上訴人自110年12月起至8月間之信用卡對帳單,以混水摸魚 、帳目不清等方式,不清楚明列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更變 本加厲將上訴人信用卡卡號末尾號碼「0101」擅自變更為「 0119」,更恣意自上訴人之公教存款帳戶中核撥信用卡帳款 ,甚與中華電信公司勾串盜刷上訴人之信用卡等語(見本院 卷第13至21、107至112頁);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狀另指 稱之事實,於原審並未主張,且亦未說明上開指稱之事實與 原審請求訴訟標的間有何關連性。準此,上訴人上開上訴狀 另指稱之事實,自不在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 銀大里分行辦理信用卡業務時,係由臺銀大里分行所屬行員 即被上訴人賴韻婷承辦,嗣後上訴人發現所申辦之信用卡自 111年2月18日起,陸續有Google Himalaya Media New Taiw an Dollar、NETFLIX.COM New Taiwan Dollar等扣款資料( 下稱異常扣款),然上訴人並未訂購上開服務,卻有異常扣 款紀錄,賴韻婷似涉有盜刷上訴人信用卡行為。上訴人於11 1年8月16日前往臺銀大里分行詢問上開異常扣款及如何解除 網路銀行鎖碼問題時,遭賴韻婷以調取資料僅得由法院發函 始得提供及以輕浮態度予以刁難,賴韻婷盜用上訴人信用卡 及刁難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身心俱疲,侵害上訴人之人 格尊嚴、精神活動及意思自由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請求賴韻婷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臺銀大里分行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係臺銀大里分行之存款戶,其至臺銀大里分行申辦信 用卡時,因未持有他銀行信用卡及辦理貸款之紀錄,且年齡 逾70歲,銀行信用卡徵審系統核可之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萬元,經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訴後,臺銀大里分行 改以人工徵審方式,調高其信用卡額度為10萬元,上訴人復 要求提高額度,臺銀大里分行調高至15萬元。就異常扣款部 分,賴韻婷於上訴人詢問後,先要求上訴人填寫相關申訴資 料以利向廠商提出,上訴人並未配合到場填寫資料,惟賴韻 婷仍主動代向廠商提出申訴,嗣後廠商亦將款項退還與上訴 人。就異常扣款部分,賴韻婷並無盗刷上訴人信用卡。 二、上訴人指陳稱不明交易部分,皆為上訴人自主的網路消費行 為,於線上交易行為時,賴韻婷無法知悉上訴人刷卡時間、 地點、金額及品項,無介入刷卡過程,於刷卡消費成功,便 即刻將資料上傳至發卡銀行之電腦儲存,上訴人指摘賴韻婷 盜刷信用卡,顯屬無稽。且本件證據均經第一審判決判明, 上訴人就其餘上訴之事由,復未釋明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各款之正當理由。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3款規定經兩 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 第146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銀大里分行辦理 信用卡業務時,係由臺銀大里分行所屬行員賴韻婷承辦。  ㈡上訴人之信用卡自111年2月18日起陸續有Google Himalaya M edia New Taiwan Dollar、NETFLIX.COM New Taiwan Dolla r等扣款資料。  ㈢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下午,前往臺銀大里分行女性主管電 話,詢問上開異常扣款及如何解除網路銀行鎖碼問題,該主 管有答應以紙本方式對帳單。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50萬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賴韻婷涉有盜刷其信用 卡及詢問異常扣款與解除網路銀行問題時,遭賴韻婷以輕浮 及刁難態度對待,致其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請求臺銀大里 分行、賴韻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所示,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提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 查詢表暨自行統整交易有誤之處、臺灣銀行之密碼通知書等 (見原審卷第19至43、45至46頁、本院卷第23至66、155至1 80頁),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持有之臺銀信用卡於111年2月 18日關於GOOGLE喜馬拉雅及111年3月10日NETFLIX陸續於111 年3月18日、111年4月11、18日、111年5月10、18日、111年 6月10、20日、111年7月11、18日、111年8月10日均有扣款 紀錄;而臺灣銀行之密碼通知書則係通知上訴人須完成初始 密碼變更及使用者代號、使用者密碼等情,均不足以證明賴 韻婷有盜刷上訴人信用卡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故 依本件現存事證,上訴人主張賴韻婷盜刷其信用卡實容有可 議,無法採信,難認上訴人已就賴韻婷有侵權行為之要件事 實盡舉證之責任。 三、另被上訴人抗辯:其主動代上訴人向Google Play及Netflix 申訴異常扣款部分是否遭盜刷,並告知上訴人現有信用卡既 有不明交易狀況,依約需註銷舊卡並換發新卡等情乙節;經 查,Netlix於接到臺銀大里分行之申訴後,已退款給上訴人 ;另Google Play亦回函:「Google does not believe the purchase was fraud and is requesting a reversal bas ed on the compelling evidence provide dbelow.(中譯 :Google不認為此筆交易有詐欺行為,並基於以下有利的證 據,請求撤回這個申請)」等語,Google Play並於接獲臺銀 大里分行提出之預仲裁後,以仲裁程序煩瑣而直接退費給上 訴人乙情,有111年11月3日臺灣銀行信用卡客戶疑義帳款投 訴表及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查詢、111年11月10日臺 灣銀行信用卡客戶疑義帳款投訴表、111年11月11日臺灣銀 行大里分行通知、Google Play回覆內容、111年12月28日臺 灣銀行信用卡疑義帳款結案單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 至117頁),核與被上訴人之抗辯情形相符,堪認被上訴人 之抗辯,應可採信。又上訴人未遭受任何損害,亦未證明實 際上確實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尚難僅據上訴人片面之主張,即遽認賴韻婷有 不法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之主張,自無足採。 四、再者,被上訴人否認於上訴人詢問異常扣款與解除網路銀行 問題時,有疑似輕浮及刁難態度對待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 分未舉證證明,即無法採信。又賴韻婷既係依發卡機構與信 用卡持卡人約定之臺灣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處理程序辦理 ,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名譽之情事之行為;且賴韻婷 就上訴人指稱信用卡遭盜刷部分,係主動為上訴人提出申訴 ,其與上訴人亦無恩怨,衡以經驗法則,當無以輕浮或刁難 態度對待上訴人之理。況異常扣款部分亦已退還部分款項與 上訴人,如上所述,復依現有事證,查無任何事證足茲證明 賴韻婷有盜刷上訴人信用卡等不法侵權行為,或於處理時有 態度輕浮或刁難情事,難認賴韻婷有上訴人所指不法侵害其 權利或名譽等人格法益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臺銀大里分行就賴韻婷執行職務時,有何監督職務 之疏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 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上訴人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庸再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 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證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0-25

TCDV-112-簡上-528-202410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陳東興 被 上訴人 簡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6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 訴人所簽發如本院111年司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 (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否即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被上訴 人已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受友人邀約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賭 場賭博財物,因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 賭債),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5日向上訴人追討系爭賭債 ,上訴人因無力清償,始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收執。 詎被上訴人竟持之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1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雖簽立系爭本 票,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係因賭博所積欠之賭債,賭博行 為乃法令禁止之行為,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自無請求權 。縱認上訴人主張之賭債關係不可採,依被上訴人抗辯兩造 間係借貸關係,但被上訴人就參與上訴人為首之合會,標得 之價金及繳交會款金額,所述不一,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 關係。為此,爰訴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審答辯:   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參加上訴人為首召集之合會,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標得會款後,要求被上訴人將標得之會款貸與上 訴人,嗣因上訴人無法如期清償,始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因簽賭所積欠之賭債等語,資為抗辯 。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 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借予上訴人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 賭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 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 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 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 ,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 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 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 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有違。 二、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是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准 許,上訴人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 抗字第58號抗告駁回在案,被上訴人並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107972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有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5至17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及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執有系 爭本票確屬真正乙節,既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6頁) ,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本票確為發票人即上訴人 作成之事實,即已盡其舉證責任,毋庸再就上訴人簽發交付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證明之責任。又上訴人主張 因其至被上訴人經營之賭場賭博,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 人作為償還賭債之擔保,亦即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為賭債,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上 訴人主張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以證人田淑娟、楊玉信於原審證詞,及證人白清 姿、黃德煌、童建翔於本院之證詞為證;然查:  ㈠證人田淑娟於原審證述:上訴人開本票時,伊沒有在場。被 上訴人有跟伊說上訴人積欠他錢,本票是證據,他們有金錢 往來,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伊沒有帶上訴人去上訴人 住處賭博,上訴人有至被上訴人住處賭博,是朋友間的消遣 遊戲,都是小額賭資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證人陳 玉信於原審證稱:伊在賭桌認識兩造,在簡福之臺中市天乙 街開設的賭場,伊不知道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賭債,不知道 上訴人有開立一張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基上,證人田淑娟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因積欠被上訴人賭債 而簽發系爭本票,證人楊玉信雖證述曾在被上訴人經營鐵工 廠看見上訴人到場賭博,但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賭債及系爭 本票是否因積欠賭債始簽發,均證述不清楚。是此二位證人 之證詞,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白清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 識簡福。(經法院當庭提示系爭本票,並告以要旨)這張本 票是陳東興簽的名字,伊沒有看到他簽名。109年12月25日 伊正在忙撿回收,伊在樓上,樓下很吵,不知道有誰在樓下 ,伊沒有管陳東興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亦 自承當時白清姿在樓上,沒有看到上訴人簽本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169頁)。顯見證人白清姿於109年12月25日當日,並 未親眼目睹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法知悉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賭債。  ㈢證人黃德煌於本院具結證稱:109年12月25日伊、上訴人、童 建翔有去簡福的工廠玩四支刀賭博,伊聽田小姐說陳東興有 跟簡福借10萬元,沒有簽任何憑證。當日伊沒有看到陳東興 簽這張本票(經法院當庭提示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166至168頁)。證人童建翔於本院具結證稱:109年12月25 日伊、上訴人、阿偉有去簡福的工廠玩四支刀賭博,伊跟簡 福借錢3萬元,沒有任何紀錄或憑證,沒有看到、聽到陳東 興有簽任何本票,當日沒有看到這張本票(經法官當庭提示 系爭本票),今日才看到這張本票,才知道陳東興有簽1張1 0萬元本票給簡福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證人黃德煌、童建翔均證稱,於109年12月25日在被上訴人 工廠參與賭博,雖有聽聞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賭債,但並未 親眼看見上訴人因賭博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亦自承:是 事後才跟黃德煌、童建翔講本票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頁),是上訴人主張因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而簽發系爭本 票,即有疑義。  ㈣綜上,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實上訴人於109年12 月25日曾至被上訴人工廠參與賭博,但均無法證實上訴人開 立系爭本票係因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作為擔保之用。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已難遽信為真正。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陳東興 109年12月25日 1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024-10-25

TCDV-112-簡上-263-20241025-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36號 原 告 百富全球置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玫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陳啟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萬元,是本 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扣除前已繳納聲請調解費 1,000元,尚應補繳9,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0-21

TCDV-113-勞訴-236-2024102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17號 原 告 謝俊達 被 告 黃立宏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 本件原告目前為4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 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未於事實及理由欄說明月薪數 額為何,惟依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 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其每月工資為新臺 幣(下同)13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0萬元(計算式 :13萬元×12個月×5年=780萬元),爰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5,468,364元〔計算式:92,988×53個月+9,000×12個月 ×5年=5,468,364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原告亦未於事實及理由欄說明加班費數額為何,惟依原告提 出前開調解紀錄記載,請求加班費153萬1,535元應與前開價 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3萬1,535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3,466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萬2,311元( 計算式:93,466元×2/3=62,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1,155元(計算式:93,466元-6 2,311元=31,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0-18

TCDV-113-勞補-717-20241018-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01號 原   告 陳淑媚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1樓 被 告 陳怡珊即手工鮮奶吐司專門店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就訴訟標的之金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46萬2,939元,惟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 額誤載為40萬870元(漏未計算預告工資1萬8,313元,正確 金額應為41萬9,183元),本件應以46萬2,939元(含短少工 資8萬1,988元、113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5日工資2萬3,807 元、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1萬5,243元、特休未休工 資1萬1,090元、未投保健保之損失1萬1,409元、失業給付之 損害11萬9,873元、資遣費3萬7,460元、預告工資1萬8,313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3,756元)計算裁判費,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0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本件除未投保健保之損失、失業給付之損害外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33萬1,65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本件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427元(計算式:3,640元×2/3=2,4 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 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 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43元( 計算式:5,070元-2,427元+3,000元=5,64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0-17

TCDV-113-勞補-701-20241017-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何嘉仁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 告 臺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煥湘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1日下午5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里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訴訟事件因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事由。茲為免再開 辯論之程序繁複,當日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 認有必要,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0-17

TCDV-113-勞訴-15-2024101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12號 原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徐嘉瑩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 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 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 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 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 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2734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並無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 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3萬3,7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 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聲請費為500元( 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 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 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 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0-17

TCDV-113-勞補-71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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