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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米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19號、112年度偵字第2359號、112年度偵字第3094號、 112年度偵字第3989號、112年度偵字第4331號、112年度偵字第4 779號、112年度偵字第4789號、112年度偵字第4790號、112年度 偵字第479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原易字第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米琪犯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追徵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 應補充增列「被告潘筱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簡式審判時之 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下稱11號原易卷】 第112頁、第118頁、第120至121頁)、同案被告吳米琪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號卷【下稱1 號原易卷】第248至24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米琪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⑸、⑻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吳米琪、同案被告潘筱 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⑸、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米琪就 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米琪與同案被告潘筱 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吳米琪尚有其餘竊盜犯罪經法院為有 罪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然慮及被告吳米琪犯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 量被告吳米琪、同案被告潘筱葳均尚未將其竊得物品返還被 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吳米琪本案犯罪動機、情 節、手段、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無業,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2495號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 所示,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 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 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 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查被告吳米琪及同案被告潘筱葳為本案犯行(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⑷、⑸、⑻部分)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據被告吳米琪及同案潘筱 葳供稱竊得之現金已花用於生活費用上殆盡等語,且核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又本案被告吳米琪與同案被告潘筱葳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⑷、⑸、⑻之不法利得分配、處分權限不明之情 形,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犯行項下宣告與共犯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 吳米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筱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⑸ 吳米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潘筱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⑻ 吳米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與潘筱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359號                    112年度偵字第3094號                    112年度偵字第3989號                    112年度偵字第4331號                    112年度偵字第4779號                    112年度偵字第4789號                    112年度偵字第4790號                    112年度偵字第4791號   被   告 潘筱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居○○市○○區○○路00號00樓之0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米琪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潘筱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⑴111年12月12日晚間10時33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里○○○路00號由甲○○所經營之 「唐老鴨娃娃屋」店內,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 車,持客觀上族認為兇器之長形金屬片,破壞甲○○所有之娃娃 機台錢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 ⑵111年12月13日凌晨3時41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街000號由乙○○經營之娃娃機店 ,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鐵撬破壞乙○○所 有之娃娃機台錢箱,竊取現金200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⑶112年2月1日凌晨零時45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由蔡○○所經營之夾娃娃機 店內,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萬能鑰匙, 打開機台錢箱,竊取現金360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⑷與吳米琪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2日下午3時49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米琪至嘉義市西區玉山路330由蘇○ ○所經營「10尋寶選物販賣娃娃屋」店,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 機會,潘筱葳下車進入店內,吳米琪車上換坐至駕駛座把風, 潘筱葳以不詳方式打開娃娃機臺錢箱(內有零錢500元)取走 後,由吳米琪駕車搭載潘筱葳逃離現場; ⑸與吳米琪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路○段000號由沈○○經營之 娃娃機店,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吳米琪一同下 車進入店內,吳米琪把風,潘筱葳持不詳工具撬開娃娃機臺後 將木製錢箱(內有零錢7,000元)取走後,駕車搭載吳米琪逃 離現場; ⑹112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里○○○路00號由甲○○所經營之「唐 老鴨娃娃屋」內,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 某長型物品,破壞甲○○所有之娃娃機台錢箱,竊取現金15,000 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⑺112年2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由潘筱葳與不詳之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鎮○○段000號西側第1、 2鐵皮屋由何○○、賴○○所擺設夾娃娃機台處,利用該處無人看 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某長型物品,破壞何○○、賴○○所有 之娃娃機台錢箱,竊取現金12,000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⑻與吳米琪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3月26日上午5時42分許,由吳米琪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仔潘筱葳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丙○○ 所經營之「小飛俠娃娃屋」店,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 筱葳下車進入店內,由吳米琪車上把風,潘筱葳持萬能鑰匙打 娃娃機臺錢箱(內有零錢1,320元)取走後,後吳米琪駕車搭 載潘筱葳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乙○○、沈○○、丙○○、蘇○○、賴○○訴請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水上分局、民雄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甲○○、乙○○、沈○○、賴○○、丙○○、蘇○○及被害人蔡○○、何○○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等經營之娃娃機店機臺錢箱遭竊之事實。 2 遭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單、扣案之手套1雙及長形金屬片1支。 1.全部之犯罪事實。 2.被告潘筱葳於111年12月13日行竊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娃娃機台時所遺留下手套1雙及長形金屬片1支等物。  3 1.被告吳米琪於警詢(犯罪事實欄編號⑷⑻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陳述(犯罪事實欄編號⑴至⑻全部之犯罪事實) 2.被告潘筱葳於警詢中之陳述(犯罪事實欄編號⑶⑷⑻部分之犯罪事實) 1.被告吳米琪坦承自己所為之犯罪行為,證述其餘被告潘筱葳竊取行為經偵訊時提示照片確認為被告潘筱葳之事實。 2.被告潘筱葳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編號⑶⑷⑻部分行竊之犯罪事實。

2024-12-23

CYDM-113-朴原簡-1-20241223-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靜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上午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順興二路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興美六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停車再開,亦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適有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其子 乙○○,沿興美六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 甲○○、乙○○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右前胸 壁挫傷等傷害,致乙○○受有左腳踝撕裂傷及右腕擦傷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詎黃靜肇 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暫停路邊回頭查看,未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徵 得甲○○、乙○○之同意,即逕行騎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靜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 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 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第13至15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單、元興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 碟及翻拍照片等件附卷供參(見警卷第17、18頁、第20至22 頁、第29至32頁、第33至35頁、第37至50頁),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 甲○○、乙○○受傷,竟未採取必要措施,逕自騎車離去,對告 訴人甲○○、乙○○之身體及生命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也增加告 訴人甲○○、乙○○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甲○○、乙○○之傷勢 尚非嚴重、被告業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有嘉義市 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29至3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與70歲之母親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身體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執 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 ,惟事後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甲○○、乙○○成 立調解,容有悔意,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 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自身過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疏未注 意,未停車再開,亦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之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乙○○閃避不及 ,告訴人甲○○、乙○○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膝挫傷 及擦傷、右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腳踝撕 裂傷及右腕擦傷等傷害,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甲○○、乙○○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甲○○、乙○○嗣經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前揭嘉義市 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3

CYDM-113-交訴-105-20241223-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趙偉勝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4)日上午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翌(4)日上午9時25分許,途經嘉 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與台82線平面道路口之取締酒駕路 檢點,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酒氣甚重,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於翌(4)日上午9時3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趙偉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 第9頁至背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駕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份(見警卷第6、9至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趙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 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CYDM-113-朴交簡-448-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龍 林玄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玄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俊龍前與丙○○因薪資計算及工作時間問題發生不愉快,被 告郭俊龍遂與被告林玄燁及其他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明之成 年男子(下稱某甲、某乙),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5日晚間11時35分許,由某甲、某乙中1人駕 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郭俊龍、林玄燁及其 餘人,前往嘉義市○○路0000號之檳榔攤前尋找丙○○,到達該 處後,郭俊龍與丙○○先發生口角爭執,林玄燁與郭俊龍即徒 手毆打丙○○,某甲、某乙亦隨即持棍棒毆打丙○○,致使丙○○ 因此受有右側眼底骨折、右側臉部撕裂傷、右側臉部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及嘉義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郭俊龍、林玄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見113易字第69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俊龍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等節,但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用手推丙○○兩 下,完全沒有動手打他,在另外2名成年男子持棍棒毆打丙○ ○時,我有出手阻擋;被告林玄燁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在 場,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動手等語。經 查:  ㈠被告郭俊龍有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告訴人並遭人 以毆打,因而受有起訴書所在之傷害等節,業經被告郭俊龍 、林玄燁陳述如前,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大致相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4094號卷【下稱警卷】 第16至18頁、第19至23頁,113年度偵字第6248號卷【下稱 偵卷】第29至32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略以:我在112年6月5日晚間11時35 分許在文化路1087號之檳榔攤前,郭俊龍約我去要講工作的 事,郭俊龍說「現在是怎樣?」,我說「別人做工的時候是 早上6點到早上10點就有新台幣2500元的薪水,為什麼我們 就要從早上6點做到下午3點才有新台幣2500元的薪水?」, 郭俊龍說「為甚麼你要帶另外一個師傅走?」,我說「我沒 有帶走另一個師傅。」,郭俊龍就一直堅持我帶走的,郭俊 龍的乾弟說不要解釋那麼多,郭俊龍的乾弟就先動手打我了 ,郭俊龍還有帶3個人打我,兩個人拿鋁棒打我,郭俊龍及 郭俊龍的乾弟徒手毆打我,造成我右臉及右手受傷等語(見 警卷第17頁);於偵查中指述略以:當天打我的人有郭俊龍 跟林玄燁,還有兩個人我不認識,郭俊龍及林玄燁空手打我 ,另兩個拿鋁棒打我,因工作的事情爭吵,工作做的大家不 開心,郭俊龍說累了要休息可以,但我真的休息他就不高興 ,郭俊龍是我的工頭,我錢要向他領,當天我先跟郭俊龍吵 架,郭俊龍推我兩下,林玄燁就動手打我,後面那兩個人就 衝上來,拿鋁棒打我了,當時檳榔攤沒有人等語(見偵卷第 30頁、第32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 :我跟郭俊龍有工作上的糾紛,有於112年6月5日晚間11時3 5分許,因工作糾紛與郭俊龍約在嘉義市○○路0000號前,當 時在場的人我只認識郭俊龍及林玄燁,對方還有另外兩個我 不認識的人,當時我跟郭俊龍在講工作上的事情,講沒幾句 話林玄燁就先動手,郭俊龍接著也動手,後來還有兩個拿鋁 棒的人過來,之後就開始一直打,郭俊龍跟林玄燁都沒有拿 東西,我不認識另外兩個拿鋁棒打我的人,我被毆打的過程 中,現場沒有人勸架,我跟郭俊龍講沒幾句話,郭俊龍就先 推我,林玄燁就開始動手打,之後其他人也一起跟著打,當 晚郭俊龍他們好像是一起來的,我看到郭俊龍時是四個人一 起走過來,郭俊龍及林玄燁動手之後,我才看到另外兩人從 對面馬路衝過來,我跟郭俊龍不到1分鐘,郭俊龍先推了我 幾下,在捶我的胸部幾下,然後林玄燁就過來毆打我的頭, 接下來兩個拿鋁棒的人從對面馬路衝過來就開始一直打,另 外兩人用鋁棒打我時,郭俊龍及林玄燁也有在毆打我,郭俊 龍跟林玄燁沒有做出任何阻止的行為,他們大概打了有超過 5分鐘,是自己停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是證 人即告訴人丙○○就本件事發之原因、經過,被告郭俊龍、林 玄燁2人如何毆打告訴人,另2名持鋁棒之某甲、某乙如何毆 打告訴人等節之證述與指述,其前後指陳均頗為一致。又依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側眼底骨折、右側臉部撕裂傷、右側臉 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見警卷第24頁), 亦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林玄燁是往告訴人臉部毆打等節符合, 是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述與證述,應可採信。  ㈢被告林玄燁於偵查中並已供述:當天是郭俊龍跟丙○○的糾紛 ,我有在場但沒有動手,是郭俊龍動手,郭俊龍是徒手,另 外兩人有拿不知道是木棒還是鋁棒,到現場後轉眼他們就打 在一起我有下車查看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是被告林 玄燁於偵查中亦已供陳被告郭俊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亦證 告訴人上揭指述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郭俊龍及林玄燁,以 及年籍不詳之某甲、某乙有於起訴書所在之時地,毆打告訴 人此節,已堪認定。  ㈣被告郭俊龍、林玄燁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郭俊龍先 於警詢中稱:我根本沒有帶著人打他,那時候我人跟3個朋 友吃宵夜,我大約晚間10時許就離開檳榔攤了,我吃完宵夜 後,看到丙○○一個人坐在檳榔攤外面,我就下車問他「那麼 晚了,在這裡幹嘛?」因他有喝酒,所以他回答我不清楚, 我有問他是否要幫他叫車讓他離開,他說不要,我就離開了 等語(見警卷第2頁),後於偵查中則稱:我跟林玄燁都沒 有動手,(後經檢察官質以被告林玄燁稱你有動手)我只是 用手推丙○○兩下。我到現場後跟丙○○講話推他兩下,另兩個 人有與丙○○起口角,那兩個人就動手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 頁)。則被告郭俊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已有前有不一致 之情,是其辯詞是否可信,顯然有疑。再證人即告訴人丙○○ 已就其遭被告郭俊龍、林玄燁及年籍不詳之某甲、乙2人共 同毆打之過程,詳細證述如上,且證人丙○○之證言及指述亦 前後頗為一致,兼及被告林玄燁上述於偵查中之供述,更證 被告郭俊龍所辯並非事實。又被告郭俊龍亦自承有於起訴書 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表示有出手推告訴人胸 部等語,依常理而論於與人爭執之時,且已有動手推他人之 舉止後,若爭執之對方稍加言詞不宜,極有可能馬上發生鬥 毆之局面,則依被告郭俊龍所言,雙方既已發生爭執,被告 郭俊龍甚至已出手推告訴人,則隨之發生毆打告訴人之情況 ,亦在常理之中,是被告郭俊龍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無 法採信。  ㈤被告林玄燁雖辯稱其沒有動手等語,惟被告林玄燁係於被告 郭俊龍推告訴人後即動手出拳毆打告訴人頭,且隨後亦有與 被告郭俊龍及其餘某甲、乙2人一同毆打告訴人等節,業據 告訴人證述如上,又被告林玄燁於偵查中稱當天是開自己的 車去到現場,載被告郭俊龍及另外2人等語(見偵卷第31頁 ),於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稱其當天因有喝酒,是由另 外不知名之某甲、乙開車等語,是被告林玄燁之陳述亦有顯 然前後不一之狀況,其陳詞亦無法採信,是被告林玄燁所辯 亦無法堪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俊龍、林玄 燁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郭俊龍、林玄燁2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俊龍、林玄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郭俊龍、林玄燁相互間,及與不知名之某甲、乙 2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俊龍僅因細故,先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繼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被告林玄燁僅因被 告郭俊龍之緣故,亦徒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其受有本案傷害 ,足見被告郭俊龍、林玄燁2人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 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均未能坦承犯 行,亦不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和解,併審酌被告2人上開 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狀況,兼衡被告郭俊龍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修繕,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母親、妻子及 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有汽車貸款之負債,身體狀況尚 可;被告林玄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挖土機 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尚無子女,自己租屋居住,經 濟狀況小康,有汽車貸款之負債,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CYDM-113-易-691-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成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 傷害、藥事法、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 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 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 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 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 (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109年10 月26日」;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109年12月1日 」;附表編號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嘉 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61號、第5510號」),堪以認定。 次查本院為附表一、二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 者(即附表一編號7、二編號7)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 一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至3)於 民國111年4月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為最 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二編號8)於113年9月2日判決確定 前所犯。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 符,本院審核認屬正當,自應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 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綜合考 量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 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55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一:受刑人林嘉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6日 109年11月08日 109年12月0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80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80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523號 110年度訴字第523號 110年度訴字第523號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07日 111年03月07日 111年03月0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23號 110年度訴字第523號 110年度訴字第5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4月06日 111年04月06日 111年04月0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835號(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編 號 4 5 6 罪名 過失傷害 藥事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09日 111年02月08日 110年0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307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61號、第5510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9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6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31日 111年07月20日 113年0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9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6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5月05日 111年08月23日 113年09月0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835號(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97號 編 號 7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50號 附表二:受刑人林嘉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罰金部分) 編 號 7 8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09日 110年0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0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6日 113年0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1日 113年09月02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5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10號

2024-12-20

CYDM-113-聲-1053-202412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明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7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日晚間11時20 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友忠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後,發覺其係通緝犯而當場逮捕,復經其同意後於113年8 月9日凌晨0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黃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 72號裁定送嘉所附勒戒所、南所附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屬合法有據。 三、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明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5頁,毒偵卷第35至36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5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953、報告編 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8、10至11頁)。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科刑:查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 嘉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執行一),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與執行一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已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則其經由前案之偵審 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我國法令明文嚴禁持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竟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戕害自身健康,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本案違反罪質相似之禁令 ,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 不記載累犯)。  ㈢科刑:爰審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 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 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 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 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 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且其本案所為乃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 暨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CYDM-113-嘉簡-1523-2024122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旻浩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6時40分前某時許,在嘉義 縣義竹鄉某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嘉義縣義竹鄉北華村嘉25線6 .12公里處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 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旻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2頁,速偵 卷第10至11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6至7、9至12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及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CYDM-113-朴交簡-447-20241220-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5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簽名共肆枚、捺印共肆枚,均沒 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柏維為林○○之友。陳柏維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7時許 ,在嘉義縣○路鄉○○村○○○000○0號,由警持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聲搜字第000853號搜索票對侯俊亦(另案由警移送)執行 搜索,因陳柏維與侯俊亦同在房間內,房間內亦起獲咖啡包 殘渣袋,陳柏維自願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至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採驗尿液,後於因涉施用毒品案件經 警方詢問、採尿後,為脫免罪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示之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112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簽「林○○」之 簽名(共計4枚,檢察官於本院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陳述 起訴意旨時誤為「共計2枚」,應予更正)、捺印(共4枚) ,並持而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行使,足生損 害於林○○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文書管理及偵辦案件之正 確性。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柏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 、5至10頁,原訴卷第43至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  ㈢嘉義縣○○○○○路○○○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第15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 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 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 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 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 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 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 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 」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 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屬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亦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署名2枚、捺印4枚,該等文 件雖為員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形式上觀之,被告既於 其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即係表示被告利用「林○○」之名義確 認警方採尿送驗之檢體代號與姓名對照及表明同意受採尿之 意思,而已將該等文件之內容採為自己意思表示,足生損害 於「林○○」本人及偵查機關辦案之正確性,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此行為即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而被告完成上 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係對 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屬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文件上偽簽 「林○○」之簽名共2枚,該等文件均係警察依法製作,並命 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林○○」之名義 偽造「林○○」之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該等簽名 之行為,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 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論罪:核被告陳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3至5)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2)。  ㈣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含署名、 捺印)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分別多次偽造「林○○」署押、捺印 (附表編號1至2、3至5)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 ,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分別屬 接續犯,而附表編號1至2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3 至5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為隱匿真實身 分而為上揭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基於單一 之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㈦科刑: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為掩飾通緝身分,竟冒用其 朋友「林○○」之名義應訊,所為除可能使林○○本人蒙受不白 之冤外,更將危害各相關機關對於所掌職權行使之正確性, 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3C配件店,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經濟狀 況不好,有車貸等負債,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簽名共4枚、捺印共 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本身諭知沒收。查本件偽造如 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私文書,既已交付予員警而為行使,則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署押性質 1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112年10月30日上午8時38分調查筆錄 筆錄第1頁之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林○○」署名1枚 偽造署押 2 同上 筆錄第5頁之「受詢問人」欄 「林○○」署名1枚 偽造署押 3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捺印」欄位 捺印1枚 偽造私文書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同意意旨之「本人」欄;「受採尿人」欄 「林○○」署名共2枚 偽造私文書 5 同上 「住所」、「電話」欄 捺印共3枚 偽造私文書

2024-12-20

CYDM-113-嘉原簡-23-2024122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峯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峯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峯安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晚間9時至11時許止,在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6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 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 郭峯安渾身酒氣,於同日上午8時48分對郭峯安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峯安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至4頁、第21 頁至背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 料各1份(見速偵卷第7、10至13、14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峯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經上訴後,嗣由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0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節,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 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仍為與該等案件之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 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行矯正而知警惕,其刑 罰反應力頗為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然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 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CYDM-113-嘉交簡-966-2024121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5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克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克明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10時許間,在位 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所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已達不 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嘉118-1線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塘興村嘉118-1線(電線桿47N44 99GE10)旁28公尺處時,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與嘉義縣 嘉118-1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對向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陳克明受傷倒地送醫診治(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 午1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克明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 第12至13頁)。  ㈡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嘉義縣警察 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第8至10、12、14至 29、32至3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節,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 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仍為與該等案件之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 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行矯正而知警惕,其 刑罰反應力頗為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及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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