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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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樺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某處時, 拾獲邢秀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 (下稱本案車牌),竟因其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身號碼RKRSG4410HA002358號,下稱A車)牌照業經 吊銷而無車牌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 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而懸掛本案車牌於 A車,並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A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25日13 時38分許,謝承樺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與向富寧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向富 寧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謝承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邢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向富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與A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車之車身與引 擎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便利,偶見他人遺落之機車車牌,非 但未返還車主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懸掛在自己騎乘 之機車上使用而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 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 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侵占之本案車牌已發還告訴人領 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 4170163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 、23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侵占財物 種類暨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牌1面,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PCDM-113-簡-4768-202411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睿宏與自稱「蔡宇志」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 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蔡宇 志」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勝 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勝倫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6日15時、15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3萬元(共6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梁睿 宏依指示,於110年10月6日15時3分許,提領包含楊勝倫所 匯入上開款項在內之12萬6,487元,並將領得贓款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楊勝倫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梁睿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清單1份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他字第121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 至2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楊勝倫之刑事告訴狀及所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他 字第5422號卷一第37至39頁、卷二第119至1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把彰化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告知「蔡宇志」,因為那時候「蔡宇志」找我當虛擬貨幣的 幣商、我接受的消息是有客戶要買幣,我們收到款項時,有 時候會直接轉到其他幣商的帳戶買虛擬貨幣,也可能用提領 的將現金領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之前也有 相關案件,都是同一個集團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而其於前案中即係與「蔡宇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經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 第2608、28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足見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 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復由被告依指示領款,並將領得贓款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 後行為,而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還沒有領到報 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 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2、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 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並 依指示提領、轉交贓款,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 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告訴人則未於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時到庭進行調解 或表示意見,且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領到報酬等語,有如前述,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 由上開提領、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 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 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詐欺集團內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之 下層人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PCDM-113-審金訴-241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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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李義勝 男 58歲(民國55年2月8日生)             住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36巷15弄12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義勝於民國113年9月9日21時至同日22時許之期間,在址 設 新北市○○區○○○0段000號之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 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22時43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劉彥德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義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彥德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4-11-01

PCDM-113-交簡-1228-2024110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延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延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   被   告 陳延錚 男 30歲(民國82年11月12日生)             住宜蘭縣○○鄉○○○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延錚於民國113年9月9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 ○○ 道0段000號之傑仕堡商旅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 23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 3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延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4-11-01

PCDM-113-交簡-1227-20241101-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成 潘俊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雨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舒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7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潘俊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成、潘 俊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為鄰居,因細故發生糾紛 ,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傷害他人 之身體,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 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93號卷第51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對告 訴人各自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今均未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 罰。至被告潘俊憲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潘俊憲緩刑之宣 告等語,然被告潘俊憲既未能獲得告訴人陳奕成之諒解,本 院復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 警惕之效果,綜合上開情節,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至被告潘俊憲持以傷害告訴人陳 奕成身體之治安全帽1頂,固未經扣案,然係被告潘俊憲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74號   被   告 陳奕成           潘俊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成、潘俊憲係同棟建物住戶。詎陳奕成於民國112年7月 18日18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樓梯間 ,先與潘俊憲之母賴春花等人發生口角,而潘俊憲認陳奕成 對賴春花出言不遜,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潘俊憲持安全帽朝 陳奕成攻擊、丟擲;陳奕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還擊潘 俊憲,上述雙方肢體衝突過程,致陳奕成受有顏面撕裂傷、 右手與頭部鈍挫傷等傷害;潘俊憲則受有頭皮裂傷、雙前臂 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奕成、潘俊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奕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 佐證被告陳奕成有與被告潘俊憲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潘俊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及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 佐證被告潘俊憲有傷害被告陳奕成,被告陳奕成亦有還擊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潘俊憲之母賴春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陳奕成之女友陳韋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 4 被告潘俊憲提出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陳奕成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 佐證被告2人對彼此造成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4-10-30

PCDM-113-原簡-190-20241030-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伯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伯霖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貳仟零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伯霖於民國101年4月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茂 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訊公司),明知其每月薪資僅 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為圖能順利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額度型貸款 及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茂訊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腦修圖軟體變造如附表 所示「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自訂員工薪資條」圖檔(以下 簡稱薪資條圖檔)之「薪資額」、「加項合計」、「實發金 額」欄內之金額(變造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後,於同年6月1 5日、同年月20日,將附表所示之變造薪資條圖檔準私文書 傳送予凱基銀行,用以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額度型貸款及信 用卡而行使之,致凱基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何伯霖月薪確 為14至15萬元而有足夠清償能力,遂核撥信用貸款334萬元 、額度型貸款10萬元至何伯霖指定帳戶;及核發該行魔BUY 悠遊鈦金信用卡1張予何伯霖,足以生損害於茂訊公司及凱 基銀行。嗣因何伯霖自同年11月起即未按期清償借款,凱基 銀行發覺有異,查詢其所得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凱基銀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伯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唐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凱基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暨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 款334萬元部分)、凱基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暨額度型貸款 契約書(額度型貸款10萬元部分)、凱基銀行線上申請信用 卡申請書、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茂訊公司111年3至5月薪 資條、被告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茂訊 公司113年5月15日茂人字第1130002號函(含被告之勞工保 險退保申報表、111年度薪資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111年3至5月自訂員工薪資條)各1份(見他卷第2頁 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 3頁、第34頁;偵卷第4頁至第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乃二種不同犯罪形 態之犯行。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 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 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 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擅自 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茂訊公司薪資條圖檔上之金額以電腦修 圖軟體加以修改,其所為應屬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公訴檢察 官並以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行 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1頁 ),且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  ㈡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準私文書後傳送予凱基銀行而行使,其 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詐取凱基銀行財物之單一目的,於111年6月15日、 同年月20日,接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變造茂訊公司員工薪資條之 薪資金額向凱基銀行申辦貸款及信用卡,使凱基銀行誤認其 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核發貸款及信用卡,因此受有財產上損 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詐 得之財物價值,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 目前在餐廳打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 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 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 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 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 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 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 ,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 未實際受償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共 計344萬元,除已清償部分款項外,目前尚積欠凱基銀行329 萬2,022元(信用貸款部分尚欠319萬2,125元,額度型貸款 部分尚欠9萬9,897元,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支付命令 、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則就被告尚未 賠償凱基銀行之329萬2,022元,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傳送予凱基銀行如附表所示之變造薪資條電磁紀錄,已 非被告所有;另被告變造之薪資條電磁紀錄原始檔案,雖為 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該等電磁紀錄仍然存在,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詐得之魔BUY悠遊鈦金卡1張,固亦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該物未據扣案,如經凱基銀行依契約停用,原卡 片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變造之準私文書 變造部分 變造前金額 變造後金額 0 111年3月份薪資條圖檔 薪資額 74,400 144,400 加項合計 79,900 149,900 實發金額 77,230 147,230 0 111年4月份薪資條圖檔 薪資額 74,900 144,900 加項合計 82,400 152,400 實發金額 74,727 144,727 0 111年5月份薪資條圖檔 薪資額 74,900 144,900 加項合計 80,400 150,400 實發金額 77,670 147,670

2024-10-25

PCDM-113-審訴-610-202410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信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被告張建信於偵查時坦承施用毒品後騎駕普通重型機車。 (二)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    生效,明定關於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處罰閾值    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 (三)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    毒品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4136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    3320ng/mL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勉   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施用毒   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仍執   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69號   被   告 張建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信於民國113年5月26日6時55分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伊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而於113年5月26日6時55分許,張建信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張建信另案遭通緝為 警盤查緝獲,經張建信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3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41360ng/mL之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建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7號)、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PCDM-113-交簡-981-2024102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1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柏勳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徑,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售被害人匯款之 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獲 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即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即俗 稱車手),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並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合稱 本案帳戶),提供暱稱「小猴」之洪琮傑供其匯入款項使用 。嗣洪琮傑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 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 洪琮傑指示曾柏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 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漏載部分均予補充)所示之款項交 付與洪琮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詹易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詹易憲之臺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 易明細手機截圖、「TFN FINANCE」詐騙網站截圖、暱稱「 你的人妻媽咪」Twitter帳號截圖、LINE暱稱「yenni妍倪審 計師」之帳號截圖、LINE群組「100萬計畫40置入60未」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20016669號函及所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洪琮傑遭查獲照片、提款監視器影像截 圖等(見偵44572卷第6、19至30、31至40頁、偵67983卷第8 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 效(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修正後之條次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 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後之條次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 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 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而被 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而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輕罪刑度上限封鎖規定,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不能 超過輕罪詐欺取財罪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精神比較 最高度刑,新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可科處之本刑可謂相 同,再依序比較最低度刑,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為 有期徒刑6月,則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重,又舊法之 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新法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於本案中自始均僅有與暱稱「小猴」之人即洪琮傑 進行聯繫,所提領之款項亦均係交付給洪琮傑,此有提款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67983卷第29至31頁 ),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案被告知悉所參與之 部分確為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依「罪疑惟輕」原則 ,尚難遽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 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正犯。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予洪琮傑後,復依洪琮傑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地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交付與 洪琮傑,被告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故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容 有未洽。惟因正犯與幫助犯,係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其 基本事實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此部分事 實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983號移送併辦,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被告與洪琮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舉動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983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告訴人同一且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不佳。其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 2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51至52頁)附卷可參,足 認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做工,無須扶養家人,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需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育增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起訴書誤載部分均予更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易憲 (未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①112年4月2日23時4分 ②112年4月2日23時6分 ③112年4月7日22時59分 ④112年4月7日23時01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⑤112年4月9日22時55分 ⑥112年4月9日22時57分 ⑤5萬元 ⑥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2年4月2日23時9分許 統一超商龍翠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112年4月3日0時9分許 統一超商龍翠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112年4月3日0時10分許 統一超商龍翠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112年4月7日23時2分許 統一超商界和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112年4月7日23時2分許 統一超商界和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112年4月9日23時7分許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112年4月10日0時9至10分許 全家超商永和大福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5000元、 4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0-16

PCDM-113-金簡-233-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嗣經警 方接獲情資,於113年2月5日17時49分許,通知陳家樺到案 說明,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小瑜」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2年1月中旬某日 至113年2月5日17時49分許之期間內,透過具管理權限之賭 博網站代理人身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 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 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獲利,本院復查無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 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67號   被   告 陳家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指定送達)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而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中旬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瑜」取 得卡利系統百家樂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利用不知情之女友 李佳諭之社群軟體IG帳號:nn_.725號公開招攬不特定賭客 至上開賭博網站賭博,陳家樺並以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收取賭客之投注金 ,陳家樺可分得營利賭客投注金額3%之利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佳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上開IG帳號之相關截圖、中信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明 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4-10-15

PCDM-113-簡-4257-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薇 選任辯護人 王玨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5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凱薇(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併承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對原判決所 認定之罪名及沒收與否,均沒有意見而不上訴(本院卷第76 、173、17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涉案後雖因被害人報案時地不同,導致訴訟上分成兩案 ,然被告於另案均已認罪,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下同)8萬元,緩刑5年在案,被告就本案亦於本院審理期 間坦認犯行、併與告訴人以被害金額之全額達成和解、給付 完畢,犯後態度已有改變;而被告並無前科,因外公罹患新 冠肺炎命危,急於貸款支付醫藥費、偶罹刑典,與實際對告 訴人詐騙者相較之下惡性較輕,如科處加重詐欺罪最低一年 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懇請鈞院斟酌上情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至有期徒刑6月,以使另案緩刑保有 空間;又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亦容有未 洽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1年10月27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 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 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 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最近 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112年度 偵字第29497號卷第5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36頁、原審金訴 卷第34、39頁、本院卷第178頁),合於前揭減刑規定,是就 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 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 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 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 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審諸被告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因 祖父罹病急需籌款支付醫藥費而遽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復斟酌其在本案共犯結構中,係負責末端領款工作、參與犯 罪期間僅1日,並非主導、籌劃整體犯罪計畫之核心成員, 併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為告訴人1人,被告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坦認犯罪、匯款3萬元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各節,有 被告所提板橋中興醫院收據、匯款轉帳明細、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24頁、121、135頁),是以本案犯罪情 節而言,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既遂罪,科以依前開規定之最 低度刑,尚嫌過重,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固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前開條例減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主張有前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坦認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併全額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有助於減省被害人另行起訴請求民事賠償之 訟累,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良好,且依其犯罪情狀, 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 即無從維持,是被告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本案被害 人財物及洗錢,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甚屬不該,惟被 告於犯後尚知自白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全額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需扶養祖母、除日間於工地工作外、夜間尚於餐 廳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許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79頁),兼以衡酌前述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348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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