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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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衍志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文祥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雲南律師 洪士棻律師 李衍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1號、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 度矚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6534號、第6649號、第6803號、第6804號、第6946號、第6959號 、第71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7986號、104年 度偵字第2655號、第4041號;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762 8號、第7629號、第7630號、第7873號、第7987號、第7988號、 第8317號、第8318號、第8620號、第8798號、104年度偵字第248 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19號、第26620號; 第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19 號、104年度偵字第7554號、第75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就鈞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 司)及聲請人葉文祥意在購買供人食用之純豬油,並無詐欺 之故意,聲請人葉文祥應受無罪之判決;強冠公司就此部分 亦應同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 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詳參陳雲南律師之刑事聲 請再審理由狀;洪士棻律師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李衍志律師 之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書狀、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書㈠ 至㈦狀、刑事再審聲請補呈證物及理由書狀㈧): 壹、聲請人葉文祥對於本案收購飼料油部分欠缺主觀認識 一、陳雲南律師部分: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以下就附表之相關記載,均省略「原確 定判決」)之油品,悉由強冠公司副總經理戴啟川與郭盈志 (原名郭烈成,下同)接洽。聲請人葉文祥並未參與本案相 關採購,亦不知情,且與地下油行郭盈志及其員工施敏毓無 任何接觸,並無採購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摻混之動物油 之故意:  ㈠附表一所載油品之買賣價金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内 ,授權副總經理戴啟川全權採購,無須向聲請人葉文祥報告 ,聲請人葉文祥並未參與上開油品採購事宜,有新證據即聲 請人葉文祥之陳述、證人即戴啟川、吳照惠、吳燕禎、黃武 緯等人偵訊之供述可證。  ㈡聲請人葉文祥與戴啟川,並無採購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 摻混之動物油之故意;聲請人葉文祥坦承管理疏失,否認詐 欺之故意。此自新證據即卷內監聽譯文,戴啟川向郭盈志稱 「我公司絕對不行,因為我沒在做飼料油」,拒絕降價通融 ,謂強冠公司並無製作飼料油;郭盈志在警詢、偵訊時,亦 稱戴啟川不知油的來源為何,強冠公司採購油品應是購買可 供人食用之純豬油等語,足以證明。  ㈢戴啟川因郭盈志主動聯繫推銷,始向郭盈志購買豬油,並決 定檢驗及收購與否,聲請人葉文祥未參與其中。依新證據即 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郭盈志、施敏毓、戴啟川、證人黃武緯 、證人吳燕禎、證人吳照惠等人之供述,亦無法證明聲請人 葉文祥與郭盈志、施敏毓有任何聯繫、接觸,聲請人葉文祥 確實不知郭盈志售予戴啟川之油品不純。至品管檢驗不合格 之油品,依證人吳燕禎及證人吳照惠偵查、審判中證述之特 別採購(下稱特採)流程,係戴啟川先與郭盈志達成扣款協 議,始通知廠務課收受油品,待油品入庫後,才將文書交由 聲請人葉文祥簽核,聲請人葉文祥事後方知有此採購。 二、洪士棻律師部分:    ㈠從本件長達4個月之監聽譯文,從未出現過葉文祥與郭盈志之 通話紀錄,郭盈志、戴啟川亦均證稱附表一之交易未曾與聲 請人葉文祥接觸過,且戴啟川無需向聲請人葉文祥報告等( 理由略同陳雲南律師律師上開意旨)。  ㈡聲請人葉文祥雖有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乃公司嚴密制度之結 果,證人吳照惠亦證稱:相關流程結束,到最後才會把文書 交給葉文祥最後簽等語,足見聲請人葉文祥只是以公司負責 人之身分,作形式上簽名而已。 三、李衍志律師部分:    ㈠聲請人葉文祥對於蔡鎮州所經營之永成油脂有限公司及永成 物料有限公司(下合稱永成公司)所出售之油品係飼料油並 不知情:  ⒈永成公司開立給強冠公司之銷貨單併列記載「飼料油;一級 豬油」,與蔡鎮州於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審理時供稱,永成公司開立之發票與銷貨單僅記載油品名稱 ,未註明「飼料用」一詞,為國內飼料油廠商交易常態之說 詞不符。  ⒉且除本件10張銷貨單外,其餘正義公司與強冠公司,正義與 其他廠商交易之銷貨單與確認單並無飼料油與一級豬油並列 之情形,又嘉義縣衛生局稽查時,發現下游廠商之銷貨單均 為飼料用油,並未發現有食用油之單張憑證,顯見蔡鎮州事 後將與正義公司交易未記載「飼料油」之憑證以及與強冠公 司交易之豬油銷貨單及確認單先行抽出,係為掩飾不法,強 冠公司向永成公司購買是食用豬油無疑。  ㈡聲請人葉文祥與郭盈志亦無犯意聯絡,  ⒈證人吳燕禎、黃武緯等人之證述不實且有矛盾:   ⑴民國102年10月間強冠公司尚未向郭盈志購買油品,故其2 人所稱渠等於102年10月間向葉文祥反應地下油行品質與 來源有問題之時序有矛盾。   ⑵國內豬油採購事宜均由戴啟川負責,葉文祥並不知悉郭盈 志之存在,更無從向吳燕禎、黃武緯表示購買郭盈志之油 品為公司政策。   ⑶郭盈志於偵訊筆錄坦承強冠公司確實有事先要求其不得摻 混其他油品,然郭盈志向強冠公司謊稱其係自行榨取之豬 油。在郭盈志保證其油品沒問題之前提下,通常吳燕禎、 黃武緯應會相信郭盈志之說詞,二人如何能在102年11月 間對郭盈志之油品品質產生疑慮,向葉文祥反應?   ⑷自戴啟川與郭盈志之監聽譯文中可知,戴啟川僅同意採購 郭盈志通過檢驗之1號樣品油,並非不在乎油品來源與品 質,與吳燕禎、黃武緯偵訊中之陳述有極大出入,該二人 之陳述不可採信。       ⒉監聽譯文中,並無戴啟川與郭盈志勾串之相關對話,且戴啟 川不只一次向郭盈志表示強冠公司不同意收受來源有問題或 是不純的油。若強冠公司明知郭盈志交付劣質混合油,在製 成率過低,以節省成本優先考量下,定是以一口價向郭盈志 收購油品,怎可能以詢價方式,請郭盈志報價後再決定是否 採購?又如何要求郭盈志交付之劣質混合油通過強冠收貨標 準檢驗?且強冠公司若真不在意原料豬油品質,尚可以油品 品質太差作為殺價之理由,然強冠公司寧願退貨也拒絕低價 收購品質不合格的油品,顯然強冠公司無故意購買劣質豬油 之犯意和動機。 貳、本案係受郭盈志、蔡鎮洲等人所詐騙   一、陳雲南律師部分:     同案被告郭盈志出售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摻混之動物油 給被告戴啟川涉嫌詐欺,並已認罪。且有新證據即本案之郭 盈志與施敏毓之對話監聽譯文、郭盈志於103年9月3日、9日 、10日、17日於偵查中之自白等足以證明。 二、洪士棻律師部分:    ㈠綜合卷內各項證據及郭盈志與戴啟川間對話之全部監聽譯文 判斷,足證郭盈志是攙偽、假冒之正犯,強冠公司乃是被害 人:  ⒈郭盈志以16元以下之極低價收購骨拉油等劣質油,自始明知 強冠公司要買的是沒有摻雜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的原豬油 ,卻向戴啟川騙稱其所製作之原料豬油係自己榨取、可供人 食用之原豬油,與其員工施敏毓以每公斤30.94元出售給強 冠公司。  ⒉原確定判決無視證人葉明謀證述其販售給強冠公司之原料豬 油價格範圍為每公斤(下同)「20幾到30多塊」、「在七、 八月期間有低於30塊情形」,將不需再經精製程序之純製豬 油與必須再經精製程序之加工豬油之價格混為一談,僅引用 部分證詞,認定聲請人葉文祥與戴啟川以26至30元之價格, 明知不可能購得以正常原料與方式炸煮之原料豬油,而必然 僅能購得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油,其事實認定,明顯有錯誤 。  ⒊郭盈志前後供述不一,原確定判決竟採用其嗣後卸責之辯詞 ,認聲請人乃本案之正犯,其事實認定,實屬錯誤。  ㈡聲請人葉文祥及戴啟川係受永成公司即證人蔡鎮州所騙,其 證述不實:  ⒈證人蔡鎮州於第一審作證時,所謂在交易之初即言明永成公 司販售之油品係飼料油云云,明顯係虛偽不實。若聲請人係 明知並有意向永成公司購買所謂飼料用豬油等問題油品,何 來強冠公司對所買油品有『規格』『酸價』之要求?聲請人何需 為訪廠行為?蔡鎮州又何需在永成公司六腳鄉設置6、7個爐 灶等大型熬油設備,以營造永成公司可熬製原料豬油販售之 假像?蔡鎮州又何需在102年12月前之銷貨單、買賣確認單 上記載「一級豬油」,103年之後才在銷貨單品項改為記載 「飼料油:一級豬油」並列?另觀嘉義縣衛生局102年11月8 日至六腳鄉工廠稽查時,未發現有食用油的單張憑證,顯然 蔡鎮州係藉由將一級豬油與飼料油並列,並於送貨時,刻意 報稱『一級豬油』,以混淆強冠公司員工之認知,致強冠公司 員工未細查即因循往例簽收,此有強冠公司員工沈有達反覆 證述。  ⒉比對永成公司該段時間出售飼料用豬油之單價自23.8095至27 .1428元,出售給強冠公司之原料豬油單價則自28.90714至3 3.47元,其間高低價差高達5至6元。衡諸一般商場行情,強 冠公司若非受騙,焉可能以如此高單價購買油品。  ⒊據上,足可證明強冠公司自始即係向永成公司購買精煉後供 作食品用之原料豬油,而蔡鎮州所經營之永成公司卻以飼料 用油混充。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蔡鎮州證詞認定事實,亦屬 錯誤。 三、李衍志律師部分:  ㈠郭盈志的證詞反覆、矛盾,為本案主要犯罪者,原確定判決 未採用證人葉明謀之有利證詞部分,理由均略同前洪士棻律 師之聲請意旨。另補充:  ⒈另強冠購買日本豬油價格42.68元台幣包含關稅及運費成本, 實際上與採購國內豬油價格相比並無明顯過高,且該日本豬 油屬少量採購僅用於特定產品,原確定判決將二種不同原料 混為一談,以強冠公司進口特定原料之平均價格作為不利聲 請人之認定。  ⒉除證人葉明謀就油品價格之證述,另有郭盈志與案外人吳長 勳通話時,亦提到103年7、8月間原豬油國際盤行情下降。 聲請人因而調降103年7月購買原豬油單價為27元,乃當時之 正常行情價,與其他食用油大廠介於30至34元間之價格相仿 。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購油之價格大部分訂為30.94元,並未 明顯過低。  ㈡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商 業會計法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案)、鈞院105年度囑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 決(正義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均在本案原確定 判決之後始確定,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與本案相互比對後,可發 現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諸多錯誤,聲請人強冠公司、 葉文祥係受永成公司蔡鎮州矇騙,並無摻偽、假冒豬油之主 觀犯意。  ⒈永成公司進口飼料油並售予強冠公司:   ⑴永成公司原先係販賣豬油予強冠公司,自101年1月起改賣 進口自越南大幸福公司之飼料油。   ⑵永成與強冠交易之買賣確認單上原本均記載為豬油,102年 12月大統長基事件爆發後,永成公司為掩飾不法,才將一 級豬油與飼料油並列記載,刻意混淆強冠公司。若強冠公 司欲購買飼料油,永成公司在銷貨單如同其他飼料廠註明 飼料油即可,何需並列記載二者互相矛盾之品名?且強冠 曾因永成之油品不符食用油脂之酸價驗收標準而要求退貨 或扣款,永成公司顯然知悉強冠欲購買可供食用之豬油。   ⑶另聲請人葉文祥依公司分層授權,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並 已清楚向蔡鎮州告知附表二之豬油用途,業界亦皆知強冠 公司本就在銷售食用級豬油,兩造才會約定品質最高之「 一級豬油」。強冠公司員工及聲請人葉文祥本就不會特別 注意銷貨單上「飼料油」之記載;縱使該記載,亦不會改 變強冠公司向永成購買的是食用豬油的事實。是原審判決 不著重在確認單所寫之「一級豬油」之意義為何,僅堅持 在銷貨單上出現「飼料油」的字眼,以及各於銷貨單及傳 票上簽名,即認為聲請人明知永成公司提供的油品,係屬 劣質油品,明顯判決理由不備。   ⑷蔡鎮州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55號審 理時坦承以飼料油假冒食用油原料販賣予正義公司。本案 情節與正義公司案完全相同,聲請人等係受永成公司蔡鎮 州欺騙,並無任何本案之犯意或犯行。  ⒉本案99年12月17日、102年8月28日買賣確認單為真正,永成 公司明知強冠公司欲購買食用豬油,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審酌 買賣確認單及永成公司2份函文,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 證據:   ⑴蔡鎮州在本案第一審審理時104年4月28日審理時,已承認 上開2份確認單為真正,強冠公司要買的是一級豬油。   ⑵嗣蔡鎮洲於104年7月2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15年有 期徒刑後,上訴至臺南高分院審理中,為免其刑責更重, 遂變更其說詞,主張強冠與正義公司均知悉永成公司所販 賣之油品為飼料油,並否認確認單為真正。嗣經原確定判 決就該2份確認單函詢時,永成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除函 覆法院稱其公司無買賣確認單,而全盤否認,嗣又於105 年5月25日再補充,永成公司為專門經營飼料用油之公司 ,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出貨給強冠公司之銷貨單上均載明 「飼料油:一級豬油」,並經強冠公司收貨人員簽名確認 ,因此強冠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永成公司係專門販賣飼料用 油等語。   ⑶然每次永成公司交付油品時,強冠公司均會開立即期支票 交付予永成公司,只要函查永成與強冠來往之銀行紀錄即 可證明是否有該筆交易,買賣確認單是否為真,原確定判 決並未調查,以證明永成、強冠雙方確有上開買賣確認單 記載之豬油數量及付款方式之交易。   ⑷蔡鎮州於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55號判決中承認販 賣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魚油假冒為食用豬油,且以元六 亦、加拾伊、旭日友三間商社(沒有食用豬油製造批發項 目)名義開立豬油發票予正義公司,足以證明永成公司上 開回函中所稱專門經營飼料用油為不實。 參、聲請人葉文祥洽借治富企業行及禾鈜企業社(下合稱治富等 企業行)發票,與本案無涉 一、陳雲南律師部分  ㈠聲請人葉文祥向張天曜洽借發票,與戴啟川向郭盈志購油係 屬兩事:  ⒈聲請人葉文祥於本案3年前為符合申報進項憑證之規定,向張 天曜洽借治富等企業行發票一次,證人張天曜於偵訊時證稱 聲請人葉文祥當時並未言及郭盈志,且嗣後未再與其接觸, 其後均由戴啟川與其接觸洽辦發票事宜。  ⒉聲請人葉文祥向張天曜洽借發票時,戴啟川與強冠公司尚未 與郭盈志接觸、購油,及至103年2月25日,郭盈志主動向戴 啟川聯繫推銷豬油後,戴啟川始向郭盈志購油並向證人張天 曜洽借發票。是聲請人葉文祥向張天曜洽借發票,與戴啟川 向郭盈志購油並向張天曜洽借發票,係屬兩事。  ㈡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 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4條定有明文,永成公司既係出貨人 即應依商業會計法上開規定主動給予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 計憑證,方為適法,豈有強冠公司未予索取,即不必簽發足 以證明之會計憑證之理。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強冠公司為防止 遭發覺進貨憑證出現飼料油之永成公司發票,因而未索取發 票,非無商榷之餘地。 二、洪士棻律師此部分理由,與陳雲南律師略同。 三、李衍志律師部分:   永成公司為規避關稅,以魚油名義進口豬油:  ㈠永成公司為避免豬油20%關稅,以魚油名義進口豬油,故無豬 油進項而無法開立豬油發票,否則將涉及逃漏稅及詐欺罪責 ,遂以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等商行名義與正義公司交易 ,開立豬油出項發票給正義公司;與強冠公司交易時,則央 求強冠公司用治富等企業行開立發票作為強冠公司之進項, 始合乎會計流程。蔡鎮州稱係聲請人葉文祥主動不索取發票 ,顯與通常交易有違,應不足採信。  ㈡實則聲請人葉文祥不知永成公司無進項證明,亦不知蔡鎮州 另設三間商行用豬油發票與正義公司交易,葉文祥於交易之 初主動索取豬油進項證明,蔡鎮州回覆發票數量不足,無法 開發票。強冠公司始另以治富等企業行取得發票。  ㈢若強冠公司、永成公司雙方交易品項為飼料油,永成公司、 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商行均登記有飼料油批發,由永成 公司飼料油開立出項證明,或是由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 開立飼料油發票即可,為何捨此不為?因此蔡鎮州所稱「蔡 文祥是向我購買飼料油,我也有親口告知葉文祥我賣的是飼 料用油」亦為不實陳述。依當時法令,強冠得自由進口飼料 用油,何需假手永成之手?  ㈣永成公司與正義公司、強冠公司二者之交易模式完全相同, 為何原確定判決認定永成公司與正義公司之交易係合法,而 強冠公司與正義公司間之交易則非法?  ㈤又永成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包含食品油批發業,若強冠公司 向永成公司取得進項發票,怎有「出現飼料油販賣商即永成 公司之發票」之疑慮?另依財政部關務署之資料,永成公司 進口之飼料用油大於賣予正義公司之數量,其發票確有不足 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之論理不僅有違經驗法則,亦不顧買賣 確認單載明買賣標的為一級豬油、強冠公司曾因酸價不符規 格退件等事實,逕採蔡鎮州「是強冠公司不索取發票」之說 詞,謂聲請人葉文祥供述反覆不一,顯然審理時其主觀偏頗 之心證已成,以致結論與諸多事實證據有違。 肆、原確定判決對於監聽譯文之解讀錯誤: 一、洪士棻律師部分   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郭盈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戴啟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 文有脫漏、錯誤以及曲解對話人原意之情形,就該監聽譯文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曲解戴啟川與郭盈志103年5月1日15時10分21秒至 同時12分52秒之監聽譯文:  ⒈對照該次通話前同日14時8分至同日14時11分之監聽譯文:郭 盈志:「等一下油罐車要退油回來」施敏毓:「怎麼說阿」 郭盈志:「說顏色漂不白」施敏毓:「漂不白」郭盈志:「 恩,不知道ㄟ,剛副總打電話來,沒差拉,6號裝的完嗎」等 語,即可證明是由戴啟川主動要求退貨。  ⒉原確定判決竟曲解成「該次並非由戴啟川主動要求退貨,而 是郭盈志自己先指示被告施敏毓將油載回去」,並據為認定 聲請人知情劣質油之不利證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明顯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引用103年7月3日、4日、11日、25日之監聽譯文 ,未能仔細比對郭盈志(即郭盈志)與戴啟川間通話之全部 監聽譯文:  ⒈原確定判決忽略103年7月3日10時6分2秒至同時15分51秒戴啟 川與郭盈志之監聽譯文中尚有:「郭盈志:我的油可以進嗎 ?戴啟川:他們測起來說1號可以,2號不行」「戴啟川:現 在剛剛從我董仔那邊下來,他開29阿。郭盈志:恩恩」「戴 啟川:現在開29阿。郭盈志:恩」「戴啟川:現在開29,我 董仔也是怕怕,不知道要不要買29,嗯啊,現在牛油很便宜 」。足證103年7月3日當天,董仔(葉文祥)對於是否要以2 9元向郭盈志購買檢驗合格的1號油,尚在猶豫。  ⒉再比對103年7月11日14時14分4秒至同日14時19分4秒監聽譯 文:「郭盈志:我上次那一批二罐板,一罐過,一罐沒過, 我沒過原因是在哪裡,看不出來,脂肪酸底層麥過。戴啟川 :你講沒過脂肪酸底層,碳念沒過有的太高有的太低」及10 3年7月25日16時31分9秒至同時50分22秒戴啟川與郭盈志之 監聽譯文,戴啟川在「不通一直送版驗再驗,公司會說品質 有問題,就會叫我不要買,我想跟你進也沒辦法」後,並且 接著還說:「之前我們最怕就是豬油,你們來源問題,你榨 的我都知道是不合法,但是來源問題再不合法就更慘ㄌ,追 查下來有問題很吃力(台語),因為我們是食品工廠,不能 出差錯,上一次說可以是1號2號?」,郭盈志回答:「1號 」,戴啟川:「那就先用1號先25噸,還是28(噸)」,郭 盈志:「先30噸」,戴啟川:「好ㄌ,我來排」。  ⒊即可看出戴啟川103年7月4日15時36分29秒所講:「那個油, 我有跟老闆討論啦,『OK可以買』,但你價格是29元啦…那你 考慮看看啦,但下個禮拜我不一定排得出來啦,想辦法看有 生產就第一優先排你,這樣子啦」指的是通過檢驗的1號油 。  ⒋原確定判決認定戴啟川已明知郭盈志之油品品質不佳,僅可 作為飼料用油,然經與聲請人葉文祥討論後,仍於翌日向被 告郭盈志改稱可以收購,益徵其不在意品質,事實認定明顯 有誤,且將此不利於戴啟川之事證,採為不利聲請人葉文祥 之不利證據。  ㈢原確定判決引用103年7月10日16時1分36秒至同時4分55秒之 監聽譯文,卻遺漏重要對話,而曲解對話者原意:  ⒈郭盈志實際上是說(台語發音):「我的油有問題(的), 可能是不純,我會檢討。」,指的是那些檢驗不通過的油。 監聽譯文中竟譯成:「我的油有問題,可能是不純,我會檢 討。」一音之差漏,完全偏離原意,變成郭盈志自認全部的 油都有問題。但只需從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列,即可明確看 出在103年7月10日兩人通話之前,郭盈志曾通過檢驗而將油 品販賣給強冠公司達7次之多,衡諸常情,郭盈志斷無可能 自認其全部的油都有問題。  ⒉原確定判決不察,竟據而認定戴啟川對郭盈志交付之油品攙 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一節,早已知情,故而不感到意外 ,更作為認定聲請人葉文祥知情劣質油之不利證據,其事實 認定,亦屬有誤。  ㈣原確定判決引用103年7月11日14時14分4秒至同時19分4秒之 監聽譯文,卻曲解對話者原意:  ⒈郭盈志與戴啟川兩人在本次通話中係針對103年7月3日郭盈志 送驗的樣品2(那一罐檢驗沒過的板阿)在討論,通話中戴 啟川口中「代表你的油不純」「這幾項縱總和0.5以下,超 過代表你的不純ㄌ」,指的乃是該檢驗未過的樣品2號油。至 於戴啟川在通話中表示「現在豬油開始在查了,我現在也很 怕」,郭盈志表示其告知他人自家油品都是交給豬條腳(台 語,指養豬戶),不敢提及交給強冠公司等語,係因郭盈志 並無合法之工廠登記證,乃地下油行,戴啟川因而表示憂心 ,並警告郭盈志絕不可以拿生化死豬榨的油來交貨。  ⒉原確定判決卻反倒作出「顯見戴啟川知悉被告郭盈志交付之 油品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更引用作為認定聲請人 知情劣質油之不利證據,其事實認定,實屬有誤。  ㈤原確定判決引用103年7月25日16時31分9秒至同時50分22秒監 聽譯文,卻曲解對話者原意:  ⒈103年7、8月間原豬油因當時國際盤行情下降,國內原豬油買 賣單價隨之下降,強冠公司因而調降103年7月購買原豬油之 單價為27元,乃當時原豬油交易市場之正常行情價。故103 年7月25日16時31分9秒至50分22秒之監聽譯文,對話中戴啟 川所謂「現在買27」、「…你最低能做到那裏,還是這一陣 子有飼料廠你先出一點。」,乃係討價還價中之話術。從郭 盈志之回答「飼料廠怕把我綁住,人家有介紹農森(林), 我就跟他們說這邊打槍板送給農林,農森(林)化驗的品質 不能跟食品比」,顯示郭盈志非常清楚強冠公司要買的是精 煉後可供人食用之原豬油,而要賣給飼料廠(農林)的油, 只能係這邊(強冠公司)打槍板(即被退貨)的油,兩者大 不相同。  ⒉再觀兩人之後通話,戴啟川:「…不通一直送板驗再驗,公司 會說這個品質有問題,就會叫我不要買,我想跟你進也沒辦 法,之前我們最怕就是豬油,你們來源問題,你榨的我都知 道是不合法,但是來源問題再不合法就更慘ㄌ,追查下來有 問題很吃力(台語),因為我們是食品工廠,不能出差錯, 上一次說可以是1號2號?」郭盈志回稱:「1號」 ,「戴啟 川:那就先用1號先25噸,還是28(噸)?郭盈志:先30噸 ,戴啟川:好ㄌ,我來排」,可證明強冠公司不允許採購人 員購買品質有問題之劣質油品。  ⒊原確定判決竟顛倒其真意,且無視聲請人葉文祥曾舉出強冠 公司向東源行採購的油品價格,採購原料豬油的價格高低是 看國際盤、郭盈志欲向吳長勳購買純原料豬油,提出的價格 也在27元左右等客觀證據,認定戴啟川明知強冠公司係以飼 料廠收購飼料油之價格向郭盈志收購原料油,可見其明知郭 盈志交付之原料油,為品質甚差、不可供人食用僅能作飼料 油之油品,更引用作為認定聲請人葉文祥知情劣質油之不利 證據,其事實認定,實屬有誤。  ㈥原確定判決引用103年8月12日10時7分3秒至同時14分53秒監 聽譯文,卻混淆純製豬脂(熬製豬脂)與加工豬脂(精製豬 脂):  ⒈加工豬脂(即精製豬脂)是CNS所認可之食用豬脂,而精煉程 序乃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所認可之食用豬脂之加工程序。強 冠公司因備置有先進之精煉機器設備,專門從事原豬油之加 工,購買原豬油後,依脫膠、降酸、脫色、脫臭等精煉程序 加工製成之精製豬油,係CNS所認可之食用油品,嗣經檢驗 強冠公司之精製豬油,亦均符合SGS標準,有檢驗成績單可 證。  ⒉「香豬油」指的是榨(炸)好後,可直接供人食用之熬製豬 油,與尚須經過精煉程序之「原豬油」有別。再觀強冠公司 所產製之全統香豬油之外包裝上明白記載其內容物為精製豬 油、熬製豬油、抗氧化劑 (混合濃縮生育醇)並於右側上方 加註調合油 ,足見被告戴啟川於對話中所言只購買「香豬 油」及「原豬油」,但「香豬油」買的量不多,另「原豬油 」則是需經提煉才能食用等語,均屬事實。  ⒊原確定判決不察,混淆純製豬脂(熬製豬脂)與加工豬脂( 精製豬脂),認定戴啟川指定向郭盈志購買之油品等級遠不 及可供人食用之「香豬油」及「中油」,戴啟川明知郭盈志 所交付油品應屬劣質油,實屬有誤。 二、李衍志律師部分:   除與洪士棻律師之理由略同而省略者外,另補充:  ㈠103年4月18日14時2分3秒至5分3秒監聽譯文,戴啟川不盡然 相信郭盈志所謂水分過高是油罐車緣故之辯解,較認為是郭 盈志工廠的蛇管(加熱管)破了的緣故,非如原確定判決所 謂「戴啟川對於郭盈志之油品品質不佳已有認識」。  ㈡103年7月3日10時6分2秒至同時15分51秒之監聽譯文,係郭盈 志不斷央求戴啟川通融其交付未通過之2號樣品油予強冠公 司,戴啟川一再明示拒絕後接著向郭盈志表示其可將2號油 品賣給飼料廠。至於郭盈志表示「我的立場就是賺差價」「 你29、30的話,我就27、26跟他們買」戴啟川皆不置可否, 只回答:「嗯嗯」,後續之監聽內容並未翻成譯文,無法確 認後來談話的内容為何。原確定判決無視強冠公司向郭盈志 收購油品價格與向東原行收購之價格相差無幾,對上開通話 譯文斷章取義,做出「郭盈志出售予強冠公司原料油品質, 與當時豬油市場上之飼料油品質相當」之結論。 乙、按: 壹、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 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 ,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是關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部分,均屬原確定判 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合先 敘明。 貳、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 有明文。而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 」,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 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再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 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 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而原確定判決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參、至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 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 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 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 據。 肆、又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 ,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 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 之理由,自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且非屬得提起再審之 事由;再者,判決如就同一待證事實,既載敘已審酌採信證 人等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即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陳述,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之結果,縱未同時敘明捨棄部 分細節不一證言之理由,僅係判決理由論述繁簡之異,於判 決本旨仍無影響,則該等未予論述之不相容陳述,自不得執 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此外,被告之 自白固屬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之一,然被告所為有利於 己之陳述,並非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而屬被告之辯解 ,法院除需於認定犯罪事實過程中予以調查外,如認被告之 辯解不可採信,並需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而為法院調查及 覈實之對象,非屬證據之性質,均先予敘明。 丙、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壹、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葉文祥有如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如附表三、三之一所示之攙偽或 假冒、詐欺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 判決,改判葉文祥所犯詐欺部分,於103年6月18日公布(20 日施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前後 之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分別論以犯103年2月 5日修正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5條第7款之攙 偽或假冒罪(下稱攙偽假冒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未犯詐欺部分,則論以上開食安法之攙偽 假冒罪(詳如附表三、三之一所示),共285罪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及就強冠公司部分,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103年2 月5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共 285罪,各科以如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罰金刑,應執 行罰金1億2仟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 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原確定判決及各該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貳、聲請意旨壹(主觀犯意)部分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依證人蔡鎮州、沈有達之證述、原確 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交易之銷貨單上「品名/規格」欄位均載 明「飼料油:一級豬油」、發票、強冠公司傳票、交易明細 資料等,認定聲請人葉文祥明知永成公司所販賣者為飼料油 ,仍予購入;另依吳燕禎、黃武緯等之證述,可知其等曾向 葉文祥2人反應,應對郭盈志之油品為稽核,惟未獲置理, 再依葉文祥、戴啟川等人(下稱葉文祥2人)之供述、吳燕 禎、黃武緯之證述、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 研所)103年11月28日函文就碘價檢驗數據之說明暨證人魏 仕廷、陳景川等人之證述,聲請人葉文祥已可充分懷疑係劣 質油或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又上開人等之證述及食 研所函文、傅信嘉、張嘉凱、施敏毓、吳照惠等人之證述、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3年12月9日、104年4月9 日函文就GC圖之參考價值說明;復綜合戴啟川與郭盈志、郭 盈志與施敏毓或其他人之對話監聽譯文,與強冠公司自定檢 驗標準與各該收貨之實際檢驗情形,強冠公司之原物料異常 處理單、進出廠油脂化驗記錄表、吳燕禎提出的手寫化驗記 錄、手寫資料、各該特採申請單上均有載明異常情形及特採 原因,經葉文祥2人簽名確認等事證。足認葉文祥2人明知郭 盈志所交付之油品品質低劣且有攙混情形,非可供人食用, 仍予收購,製造食用油銷售;而吳燕禎、黃武緯二人於建言 未獲置理之情況下,亦明知上開油品有不可供人食用之情形 ,仍配合葉文祥2人作為,與葉文祥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見原確定判決第25至61頁),而依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 斷後,本於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並就聲請人葉文祥所 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或均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葉文祥之認 定,因而為上開判決結果,經核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 ,並就認定聲請人等犯罪及證據取捨與其等之辯解何以不可 採信等理由,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 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二、此部分聲請意旨並無理由:  ㈠陳雲南律師所舉卷內證人戴啟川、吳照惠、吳燕禎、黃武緯 、郭盈志、施敏毓等人之證述、郭盈志與戴啟川間之監聽譯 文,洪士棻律師所舉證人吳照惠之證述、全部監聽譯文,李 衍志律師所舉證人吳燕禎、黃武緯等人之證述、監聽譯文等 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如上一、所述,顯非聲請再 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實再事爭執,而屬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持相異評價,而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難謂係合法之再審事由。  ㈡又相關採購事宜,縱使聲請人葉文祥就強冠公司一定範圍之 採購已授權戴啟川處理,然自附表二所示各該未及100萬元 之採購,係由聲請人葉文祥親自與蔡鎮洲接洽乙節,亦為聲 請人葉文祥所不爭執,且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堪認強冠 公司授權機制並非絕對,聲請人葉文祥仍非不得自行接洽; 況是否親自接洽、事前或事後簽名等節,與聲請人葉文祥主 觀上是否知情,無必然相關聯,自堪認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 ,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再者,永成公司之10張銷貨單,與另案正義公司或其餘銷貨 單、確認單比對結果,縱有記載方式不同之情形,然此亦經 證人蔡鎮洲證稱:不一定會記載飼料用油,跟大統簽合約, 上面也是寫魚油,有時候是飼料油,(表格上)品名、規格 是基本格式,對照不對照對我們來講不是很重要,是沒有系 統的打(字)法,「一級」豬油之「一級」只是一個形容詞 ,我們都是賣豬油;因本案已遭羈押,相關文件都被扣走了 ,無法查證等語,有其104年2月3日偵訊筆錄、104年4月28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第一審卷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六 第96至98頁,同字號卷八第316至318、322至323頁),顯見 永成公司對於相關品名、規格之記載方式甚為隨興,而無一 定之要求;況證人蔡鎮洲確於案發後遭受羈押禁見,相關證 物均遭扣案,蔡鎮洲得否即時抽出相關憑證,恐非無疑;則 蔡鎮洲為掩飾不法而故意將未記載「飼料油」之憑證先行抽 出等語,並無相關證據支持,顯屬臆測,自亦無從據為有利 於聲請人葉文祥之認定。  ㈣此部分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事 爭執,依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而原確定判決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 參、聲請意旨貳(遭上游詐騙)部分 一、聲請人葉文祥主觀上對於本案採購均屬劣質油品均有認識, 而仍予以購入等節,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無訛;至本案強冠 公司向郭盈志、蔡鎮洲等人收購油品之價格如附表一、二所 示,顯然低於市價之4、50元,且採購價格均由聲請人葉文 祥親自決定等節,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審認無 訛(見原確定判決第25、47至51頁),均如前述。 二、聲請意旨所執業經原審調查審認之相關證據,即郭盈志及蔡 鎮洲之供述、監聽譯文、證人葉明謀之證述、99年12月17日 及102年8月28日之買賣確認單、銷貨單等證據,主張為本案 之新證據等語,自均無理由;至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567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商業會計法案)、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刑事判決(蔡鎮州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本院105年度囑上訴字第1、2 、3號刑事判決(正義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等 ,固然均在本案原確定判決之後始確定。然而,法院就具體 個案,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 認定事實之拘束,則依前揭說明,上開各該判決已非得據以 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執為本案之新證 據,亦無理由。 三、復觀陳雲南律師之聲請意旨所執郭盈志與施敏毓間之對話, 雖可認定係由郭盈志指示施敏毓混摻魚油以便售予強冠公司 ,與聲請人葉文祥無涉;另舉郭盈志於103年9月3日、9日、 10日所陳述:均係與戴啟川接洽,戴啟川不知相關油品來源 ,只要檢驗後符合要求就會收我的油,因為我有摻其他油, 所以還是有騙強冠公司,我認罪,一開始有騙他(戴啟川) 說油是我親自炸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6至268頁聲請再審 理由狀意旨),無視於本案卷內尚有其餘郭盈志不利於聲請 人葉文祥之陳述;且郭盈志於聲請意旨所指103年9月3日、9 日、10日等陳述之同日另亦稱:知道油品來源進威公司是做 飼料油,如果是食品豬油,價格要4、50元,我只有賣26元 ;只要大公司都會進一些劣質的油再來精製;戴啟川知道、 也跟我說過我的油不純,戴啟川有特別交代過不可以摻雜回 鍋油、植物油等語而不利於聲請人葉文祥(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一第11至14頁,同署102年度 他字第1768號卷二第18至19頁,102年度他字第1768號卷四 第4至7頁),是尚難依聲請意旨所切割之片段陳述,即謂證 人郭盈志之其他陳述為不可採,而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上 開認定。 四、洪士棻律師、李衍志律師等聲請意旨所引證人葉明謀證稱: 其係以30至34元價格售予強冠公司、103年7、8月間原豬油 市場行情下降,甚至有降到30元以下等語之證述,主張本案 油品之採購價格並未明顯過低等語。而查,證人葉明謀為東 原油行之負責人,並為聲請人葉文祥之堂弟、強冠公司之油 品來源之一,經聲請人葉文祥聲請傳訊到庭作證,是其就本 案之聲請人葉文祥、強冠公司間具有利害關係部分所為之證 述,難謂無偏頗之虞,然就業界之相關營運模式、營業常態 ,則非無參考之餘地;原確定判決依證人葉明謀所證「賣給 強冠公司油的原料,是從冷凍肉品廠分解豬肉剩下的肥豬肉 、豬脂肪,還有市場的攤商送來豬脂肪,以及一些中盤商送 來的貨」、「從冷凍屠宰場榨出來的豬油成本高的時候40幾 元」、「有告訴葉文祥,我的成本是40元」等語,認定以正 常豬屠體組織、脂肪炸煮原料豬油,其成本價必然在每公斤 40元以上,且葉明謀有將此情告知聲請人葉文祥,但聲請人 葉文祥仍指示被告戴啟川出面以每公斤26至30元之低價向郭 盈志購油,顯見其明知不可能購得以正常原料與方式炸煮之 原料豬油,而必然僅能購得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油之事實, 均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第49至50頁)。至 證人葉明謀另所證稱:本案採購當時之行情為30到34元左右 ,103年7、8月間曾低到30元以下等語,與卷內其餘證人郭 盈志、吳照惠等人之陳述、郭盈志與戴啟川於103年8月12日 10時7分3秒至同時14分53秒之監聽譯文、財政部關稅署103 年6月25日函文,及聲請人葉文祥於103年9月26日偵查中之 陳述,均表明案發當時原豬油之行情應在每公斤40元以上之 事實顯然不同,因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採認證人葉明謀此部分 之證言。至郭盈志與案外人吳長勳通話時,固亦提及103年7 、8月間原豬油國際盤行情下降等語,然依附表二所示強冠 公司向永成公司蔡鎮洲採購之客觀價格變化觀之,其下降幅 度縱然在40元以下,亦屬有限;佐以本案監聽譯文中,戴啟 川因檢驗品質不佳及降價等問題,履與郭盈志議價,益徵本 案附表一之採購價格,因涉及不法,而無從與一般市場行情 相比擬;至聲請意旨所執原確定判決將不需再經精製程序之 純製豬油與必須再經精製程序之加工豬油之價格混為一談等 節,而自本案業已敘明及認定強冠公司採購者為品質低劣、 無法供人食用之原豬油,而聲請人葉文祥之陳述、相關證人 之證述、監聽譯文之內容,均係聚焦於本案之採購豬油(見 原確定判決第33至34、47至51頁),聲請意旨任意指摘,自 無所憑,而均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足見此 部分聲請意旨,仍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 指摘,自難謂為適法之再審理由。 五、至聲請意旨一再爭執99年12月17日及102年8月28日之買賣確 認單真正與否部分,亦屬原確定判決當時業經調查之證據, 此部分雖未載明於原確定判決,然依卷內所見,原確定判決 當時曾就此2份確認單之真正與否,除多次詢問證人蔡鎮洲 ,及向永成公司函詢過2次,惟因永成公司曾遭搜索,相關 憑證皆經扣案無法查證,亦有各該函文可參(見104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173頁,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卷四 第153至156頁),亦難認屬於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之新證據 。況上開2筆買賣確認單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復依 證人蔡鎮洲之證述,永成公司就相關品名、規格之記載方式 ,並非重視,而無一定之要求,已如上開貳、二、㈢所示, 聲請意旨無視本案之10次銷貨單上均已載明「飼料油」等文 字,僅稱強冠公司員工及聲請人葉文祥均不會特別注意,再 據此而爭執係受蔡鎮洲詐騙,顯無理由,是亦難據此2張買 賣確認單,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六、再聲請意旨所指證人蔡鎮洲在其後之臺南高分院另案審理中 (嘉義地院於104年7月21日判決),變更其說詞為強冠公司 知悉本案之油品為飼料油等節,並未舉出該等陳述之相關筆 錄以實其說;復參蔡鎮洲於本案之陳述,其於103年2月3日 偵查中亦稱「強冠公司知悉本案之油品為飼料油」等語(見 第一審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六第96至98頁)而與聲請意旨 所指之陳述相符,顯見並無變更其詞之情形,此部分顯屬誤 會,附此敘明。 七、此部分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事 爭執,依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而原確定判決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 肆、聲請意旨參、(發票)部分 一、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吳照惠、蔡鎮州證述、聲請人葉文祥於原 審104年3月25日審理中所自承「永成公司有在賣飼料油,蔡 鎮州開飼料發票我不要,他本身營業項目沒有食用油發票」 等語,認定強冠公司向永成公司購買飼料油,未向永成公司 索取發票,而另向治富等企業行取得發票;並就聲請人葉文 祥前後不一之辯解,與事實不符,採認證人蔡鎮州所證「強 冠公司的人說不用開發票,是他們不索取發票」等語可信, 而此刻意不拿發票、另外購買假發票之行為,顯然違反交易 常情,且徒增成本,足見聲請人葉文祥明知永成公司之蔡鎮 州所出售之油品係飼料油而刻意隱匿(原確定判決第54至56 頁),核無違誤。 二、又依證人張天曜之證述,聲請人葉文祥早在本案發生之前, 已向治富等企業行洽借過發票,嗣後均由戴啟川接洽發票事 宜,固然無訛。而觀此後治富等企業行之發票除用於向郭盈 志購買本案劣質油品外,另亦做為強冠公司向永成公司蔡鎮 洲購買劣質油品之進項憑證,均經原確定判決所是認,堪認 聲請人葉文祥向治富等企業行洽借發票使用,早有前例,而 其多次借用之目的,無需相同,於實施本案時,為掩飾購買 飼料油之事實,再次借用治富等企業行之發票,並無違反事 理常情。是聲請人葉文祥先前向張天曜洽借治富等企業行發 票之事實,與購入本案各該油品之事實,縱然無涉,惟亦無 礙於前揭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葉文祥2人有以治富等企業 行之發票掩飾不法之認定;則聲請意旨以二者間無涉,遽認 即與詐欺無關等語,亦無足採。 三、此部分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事 爭執,依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而原確定判決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亦堪認定。 伍、聲請意旨肆、(監聽譯文解讀)部分 一、原確定判決依卷附郭盈志與戴川103年4月28日(原確定判 決誤載為18日)、7月3日、4日、10日、11日、25日、8月12 日之監聽譯文所示內容(見103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一第49 頁反面至56頁),戴啟川既知郭盈志所交付之油品品質不佳 ,來源可疑,僅可作為飼料油,且依檢驗數據可知有攙混之 情形,猶與葉文祥商議後購買,價格又與飼料油相同,因認 戴啟川、葉文祥明知郭盈志出售之油品品質低劣,非可供食 用仍予購買(原確定判決第29至34頁)。至103年5月1日之 監聽譯文內容顯示,因郭盈志所交付之油品未通過檢驗,遂 指示施敏毓載回,戴啟川對於檢驗未過未加質疑,更為詳細 解說及同意郭盈志再送樣品,足認被告戴啟川僅在意郭盈志 之油品能否通過檢驗,而非有無攙混或是否來路不明(原確 定判決第34至35頁)。而依葉文祥2人之供述、郭盈志、吳 燕禎、生產部經理王琮彬之證述可知,劣質油品固可經過後 續製程予以改善而符合檢驗標準,惟若不設收貨標準全盤接 收,則製成率會過低而不敷成本,故縱明知郭盈志交付之油 品不純且品質低劣,仍會要求其符合收貨標準,此觀諸戴啟 川向郭盈志稱送來之油品須與樣品相同,未符合收貨標準者 減價採購等語可悉,益徵強冠公司要求郭盈志之油品需符合 檢驗標準,係基於成本考量,而非不知郭盈志之油品品質低 劣(原確定判決第36至38頁),經核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 則。 二、而聲請意旨所舉各該相關監聽譯文,俱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 查審認,並載明其取捨及各該辯解均不可採之理由,而就實 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聲請人等主張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 、新證據,已難認為有理由。再者,原確定判決關於各該監 聽譯文內戴啟川對檢驗標準之要求,多涉及油品製成率及製 作成本問題,與郭盈志交付之油品品質無涉,亦即相關對話 已顯現戴啟川僅在意油品能否通過檢驗數據,並不在意實際 品質,詳如上開一、所述。縱使原確定判決就103年7月3日 之譯文,關於該段時間,葉文祥2人明知油品品質不佳仍允 予購買(聲請意旨就此另引同年月4日、11日、25日等譯文 ,爭執此時葉文祥2人尚在猶豫,此後僅決定購買1號油,不 含2號油);及103年7月10日、11日所討論者為全部油品( 聲請意旨指摘此部分,均僅針對檢驗不合格的2號油,而非 合格的1號油);與同年5月1日之監聽譯文,郭盈志主動將 油載回(聲請意旨指摘此部分應係戴啟川主動要求退貨)等 之內容解讀有誤,然去除該等部分,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事 實之認定。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監聽譯文解讀錯誤,據為聲 請人葉文祥有利之認定,尚非可採。 三、聲請意旨所指103年7月25日監聽譯文遭曲解部分:  ㈠此部分之對話內容,戴啟川與郭盈志於議價過程中,透露關 於本案油品之相關資訊,提及(戴啟川的出價)「跟飼料廠 一樣」、「(若無法接受)…有飼料廠你先出一點」、「( 不要一直送驗,公司會覺得有問題)…我想跟你進也沒辦法 」等內容,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戴啟川明知係以飼料油價格 向郭盈志購買,據以認定戴啟川之主觀犯意(見原確定判決 第33頁),佐以上開參、四所示本件油品之購入價格確實明 顯低於市場價格,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有曲解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另以郭盈志回答「飼料廠怕把我綁住,人家有介紹 農森(林),我就跟他們說這邊打槍板送給農林,農森(林 )化驗的品質不能跟食品比」之片斷用語,僅可證明其欲出 售給強冠的油品,不願賣給其他飼料廠,但願意將把檢驗不 合格油品送給他人介紹之(農林)飼料廠,而無從得出「郭 盈志明知強冠公司要買的是精煉後可供人食用之原豬油,而 要賣給飼料廠(農林)的油,只能係這邊(強冠公司)打槍 板(即被退貨)的油」之結論,亦難認此得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  ㈢再郭盈志、戴啟川兩人就:「…不通一直送板驗再驗,公司會 說這個品質有問題,就會叫我不要買,我想跟你進也沒辦法 ,之前我們最怕就是豬油,你們來源問題,你榨的我都知道 是不合法,但是來源問題再不合法就更慘ㄌ,追查下來有問 題很吃力(台語),因為我們是食品工廠,不能出差錯,上 一次說可以是1號2號?」郭盈志回稱:「1號」 ,「戴啟川 :那就先用1號先25噸,還是28(噸)?郭盈志:先30噸, 戴啟川:好ㄌ,我來排」,雖可證明戴啟川知道郭盈志所賣 的油品不合法,但不應再有來源不合法的問題等情,然其既 知郭盈志的油品不合法,其所稱「(我們是食品工廠)不能 出差錯」究係指何指,則有未明,更無從證明強冠公司不允 許採購人員購買品質有問題之劣質油品。 四、聲請意旨所指103年8月12日之譯文,原確定判決混淆熬製豬 脂與精製豬脂等節,亦為聲請人等自行解讀之結果;原確定 判決乃係依郭盈志、戴啟川2人間之對話,中性而客觀說明 其2人就強冠公司購買豬油之性質及分類,並認定戴啟川向 郭盈志購買之豬油,為顯然劣於香豬油及中油,而須經過再 提煉之原豬油,並無混淆之情形;至強冠公司購入原豬油, 會經提煉後再行銷售等節固然屬實,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等 係購入原豬油,而認附表一所示油品應屬劣質油乙節,其論 述雖然較為簡略,然而,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等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並無違誤,已如上開壹、貳、一、之說明,縱然除去 此部分,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尚屬微疵。 五、復原確定判決依103年4月2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8日)譯文 之交涉過程,認定戴啟川不盡然相信郭盈志對於油品品質之 說詞,仍願主動告知郭盈志相關檢驗數據,據以認定戴啟川 對於郭盈志之油品不佳已有認識,並非在於認定檢驗出問題 之真正原因;至其餘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各監聽譯文 解讀部分,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依其 主觀、片面自我主張,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 原確定判決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亦堪認定。 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23

KSHM-112-聲再-180-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人 李育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0年度執峨字第608號之2、3)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育昇(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7萬元確定,嗣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110年執峨字第698之2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 人前受羈押之日數534日折抵於有期徒刑,而未先折抵橋頭 地檢署110年執峨字第698之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罰金易服 勞役之日數70日。該執行方法不利於受刑人有關累進處遇之 適用,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 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惟前揭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 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 本案之刑罰。倘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 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而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於偵、審中僅 以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審另罪,為 受刑人利益計,在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該另罪在 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另罪之刑期。蓋同一偵查或審理之羈 押,現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實務上已無法避免數 罪同一偵、審程序,其羈押亦難明確區分究係因何一罪名被 羈押,為保護受刑人之利益及避免同一偵、審程序各罪分別 確定之情形,應認就同一偵、審程序中之羈押期日,均可折 抵。相反地,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 或審理者,此時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本案之刑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受刑人因上開110年執峨字第698之2號執行指揮書附表所示1 0案,係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合併審判及判 決,其中前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下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訴333號案件審理, 其餘附表編號2至10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則 係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偵字第8281、9374、11691號及108 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橋頭地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420號案件審理;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09、3242 號及108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橋頭地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421號案件審理;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093 號案件追加起訴,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訴178號案件審理。前 開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4案,橋頭地院合併審理判決後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就此4案,分別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1285、1286、1287及1289號案件合併審理判決。故受刑人 被訴之上開4案,係經檢察官分別起訴,經法院合併審理判 決。 四、經查,受刑人係因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25日間,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嫌,而於108 年7月29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281號案件 ,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受刑人因該案件而受羈押,此有橋 頭地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84號毒品案件押票在卷可稽,本案 經檢察官起訴後,再經橋頭地院及本院羈押。而受刑人所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受刑人因自107年12月2 5日起持有槍彈,而於108年1月6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48號案件偵辦,惟受刑人並未因此案而受羈押 ,有該案件偵查卷宗在卷可稽。故受刑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受羈押,而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受羈押,且檢察官就該兩案件分別偵查、起訴,雖經橋頭地 院及本院與他案合併審判判決,但仍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所稱之「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於偵、審中僅 以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審另罪」之 可以折抵之情形不同。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受羈押之日數,並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致,該羈押日數即非該案件之「本案」所 受羈押,而與前開得折抵之規定不符。故受刑人請求撤銷檢 察官執行處分,將前開遭受羈押之日數,先行折抵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併科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日數,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20

KSHM-113-聲-1037-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群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群愷因公共危險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分屬不同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 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 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黃群愷因犯公共危險罪等共5罪,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均係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上開規定,該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原不得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3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惟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民國113年10月14日聲請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3、4所示2罪部分,曾經 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3至5所示3罪,均係相類似之詐欺案件,且為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於相近之時間內所犯,又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其數 罪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各情,兼衡受刑人於113年12 月18日回覆本院之陳述意見書表示:「無意見。」等語(此 有該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在附表各罪中最長 刑期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及各罪與前曾定應執行刑部分 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20

KSHM-113-聲-1069-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宥崴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審理案號:113 年度上訴字第8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玫瑰金APPL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元,應發還陳宥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案遭司法警察機關扣押之玫瑰金APPLE行 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43,900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及16所示之物), 未經宣告沒收,且均為聲請人陳宥崴所有,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及第317條等規定,聲請准予 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 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停車場 為警對聲請人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搜索,當時查扣之物品中 之玫瑰金APPL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並未經原審沒收,另其中扣押之現金46,900元中,亦有43,9 00未經原審沒收,而該扣押之物品及現金依扣押物品目錄表 記載人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為聲請人,應認為聲請人所 有之物。又該扣押之行動電話及現金43,900元,經原 審判 決認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或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有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書在 卷可憑(見判決書第16-17頁),且依目前事證,亦非本案 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而與本案犯罪無關,本院認無留存之 必要,且此等扣押物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將前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中之43, 900元發還所有人即聲請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19

KSHM-113-聲-1091-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0號、第2434號、第8 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富鴻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富鴻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對被告陳富鴻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惟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結果;至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 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 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 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 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 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 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 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部分 ,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 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歷次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因未再保有犯罪所得而無可繳回(詳 如後述),無論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 合歷次自白之減刑規定。則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 補充說明即可,均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已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未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法院未依法減刑,自有未洽,請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未因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予以減刑。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檢 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就本案4次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全部 犯罪,且因未再保有犯罪所得而無可繳回,依首揭說明,本 應適用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 另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洗錢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 罪行為之實行,然該等款項因遭圈存而尚未領出,未生洗錢 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輕微,此部分原應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此部分所犯,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爰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該等贓款後再配合交予合作之虛擬貨幣幣商藉此層層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所為已破壞金融及社會秩序,復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與其所 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核心之地位,其中附表編號4部 分為洗錢未遂;且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各 被害人法益受損之輕重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依其等 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 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 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 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同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蔡映姿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富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琬欣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富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周國鴻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富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芷瑢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富鴻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9

KSHM-113-金上訴-800-202412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82號、第2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郭俊杰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強制險已經理賠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雖有與被害人李柯桂蘭之家屬聯繫賠償事宜,但金額 差距過大而無共識,只能讓民事庭判決;請求給與緩刑,否 則若入監服刑,家中經濟會陷入困難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審酌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結果甚鉅 ,與其雖有意願,卻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月,所 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自應予以尊重;況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時,未見被告有何欲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積極態度,顯 見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更動,自應予以維持,應認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案發後,始終 態度消極,亦無試圖採取任何措施弭平本案所造成之損害, 經權衡被告應受刑罰之公共利益、與對被告個人自由及財產 之私益侵害程度,應對被告執行原判決所宣告之自由刑,較 為適切,而不宜為本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 甚明,核無違誤。本院復審酌本案之肇事情節,係被告自承 係以80至90公里時速,由後方追撞被害人車輛(見警卷第26 頁,相卷第214頁),兩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分別長達30.6、2 6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9頁 ),且被害人於事故後隨即送醫、不久即死亡,顯見其撞擊 力道猛烈,被告之過失情節甚為嚴重,復未見被告於犯後積 極亟欲彌補之心;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被告於 案發後就先神隱2個月,至偵查中雖表明有調解意願,但調 解當日還遲到半小時,調解時也有留電話給被告,希望他有 誠意就打電話來,但是他完全沒有打來,毫無誠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78頁),益見被告上訴徒以家中經濟困難、無力賠 償,亦不可入監服刑等語請求為緩刑宣告,自難憑採;至其 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據為從輕之量刑 因子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實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爰 就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何景東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19

KSHM-113-交上訴-86-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慶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慶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錄一所示之負 擔。   事 實 一、魏慶城係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租車行」之負責 人,並以車行之辦公室做為簽約、停放機車之用,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下稱本案車行);復在本案車行內飼養黑色臺 灣土狗1隻(下稱本案犬隻),體型龐大,且曾有咬傷人之 過往,其為飼主本當注意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 之身體,且應將犬隻繫鍊繩牽引及配戴透氣口罩,或以設置 金屬堅固之箱籠裝載等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失控咬 傷他人,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防止之情事,卻疏於採取任 何適當有效之防護措施。嗣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 之營業時間,因所配合之民宿業者林淑樺帶同客戶陳秀勤, 前來本案車行內找魏慶城之兄魏慶昌時,林淑樺見無人在場 ,遂於打電話給魏慶昌之同時,進入本案車行內,於查看尋 人之過程中,本案犬隻隨即衝出攻擊,造成林淑樺受有左下 肢開放性撕裂傷5處、右下肢開放性撕裂傷2處之傷害。 二、案經林淑樺訴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16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 予說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魏慶城對於告訴人林淑樺因其飼養之本案犬隻受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 之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抵達本案車行時屋內無人,告訴 人不應自行進入;且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規定,攻擊 性寵物是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攻擊他人的紀錄, 我養的是土狗,土狗沒有甚麼攻擊性,應該是告訴人經過土 狗的領域,所以才發動攻擊。又依動保法規定是鐵籠、鐵鍊 、防咬口罩,這3樣有1樣,即符合規定,我是把土狗養在住 辦,這隻土狗是顧家犬,我都有做好防護措施,鐵鍊長度約 100公分,告訴人是走入狗的勢力範圍才會被咬;因一審判 決我無罪,我不會認罪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⒈被告為本案車行之負責人,且為本案犬隻之飼主,告訴人於 事實欄所載時、地遭本案犬隻咬傷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結果;又案發時為本案車行之營業時間,告訴人與證人陳秀 勤等人抵達時,大門鐵捲門敞開(大門寬度可供汽車進出) 、內無員工在場;本案犬隻係以鐵鍊栓在本案車行內,無配 戴口罩亦未以箱籠裝載,復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其他適當 之隔離設施等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陳秀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現場平面圖、現場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陳稱:抵達當時,租 車行老闆外出,經與其聯絡,他說會馬上回來,我便在該車 行內等待,隨即被咬等語,核與證人陳秀勤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剛到車行時,老闆不在,告訴人和我一起往車行裡面走 ,要看老闆有沒有在窗戶後面,告訴人則一邊打電話連絡一 邊往車行裡面的窗戶走進去,快走到窗戶時一隻狗就突然衝 出來咬告訴人等語,及與證人魏慶昌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 抵達後,才打電話給我說她到了,我跟她說當時沒有人,請 在外面等等語均相符合,堪認本件告訴人係與證人陳秀勤前 往本案車行,因見無人在場,經以電話聯繫之同時,於進入 屋內尋人之過程中,在接近後方之窗戶處,始遭本案犬隻咬 傷等節屬實。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犬隻隨 即衝出攻擊甫下車之林淑樺」等被害情節,自屬誤會,應予 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㈢被告負有避免本案犬隻傷人之注意義務:  ⒈按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 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而此所謂法 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 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刑法上過失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 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 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 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 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 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 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應負其不作為之過失責任。  ⒉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動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使動 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 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之動物,在 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侵害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 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義務。若客觀上具有 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卻未盡其防護義務,造成他人之法 益受侵害結果,即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等價,而應就他人 之法益受侵害的可能,居於防免其發生之保證人地位。  ⒊又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 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 法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而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 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此亦有 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下稱攻 擊性寵物防護措施)第1點所明文。查本案犬隻前於112年6 月間,同在本案車行內且無員工在場,有客人駕駛自用小客 車進入本案車行內還車,自駕駛座下車時,因踏入本案犬隻 之領域,旋遭以鐵鍊栓住之本案犬隻攻擊並咬傷腳,事後因 和解而未經提告等節,亦經被告所自承(見偵續卷第101至1 03頁),是被告明知本案犬隻於案發前不久,同在本案車行 內,已有無正當理由攻擊他人之紀錄,且凡進入其領域者, 皆可能遭受攻擊;本案犬隻乃屬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所定義 之具攻擊性寵物,當屬無疑。  ⒋則被告不僅依法律精神或相關規範,均得期待其應盡一般飼 主之防範義務,復依本案犬隻客觀上已具攻擊性,凡進入其 領域者均可能遭受攻擊之特殊情狀,被告更應對於如何防止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本案犬隻所侵害,居於其責任範 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 ,而對於避免本案犬隻侵害他人之主、客觀注意義務,自當 更甚於一般寵物,並應就如何避免本案犬隻「再」傷人乙節 ,採取適當、必要之防護措施,乃屬當然。  ㈣被告未善盡防免犬隻傷人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⒈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㈠以長度不超過1.5 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㈡以 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攻擊性寵物防 護措施第3點亦有明文。是依此規範,具攻擊性之寵物,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除「應由」成年人伴同, 更明示「並」需採取二擇一之方式,即以①採取以1.5公尺以 內之繩鍊牽引「且應」配戴口罩,「或」以②堅固箱籠裝載 ,採取①或②二種防護措施之一,方合於規定。則被告對於本 案犬隻曾經攻擊他人而屬於具攻擊性之寵物乙節既不爭執, 而其所辯動保法(實係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之規定)是鐵籠 、鐵鍊、防咬口罩等3種方式擇1,即符合規定等語,顯屬誤 解法條之文義,自無可採。  ⒉又一般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敞開大門,一般客人均可隨時 可入內接洽,若經營者有意禁止前來接洽之客人入內,當不 致敞開大門,並佐以適當方式標示或說明,以避免客人流失 ,方合於事理常情,並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再者,被告若 有「本案車行內無員工在,即不可進入」之意,大可以明顯 可見之適當方式提醒來客,或直接關上大門,而非如本案車 行於案發時大門敞開之情狀,況車行內有無員工在內,並非 一望即知,尚須經過確認方得以知悉。而依案發當時本案車 行之營業外觀,為大門敞開之營業中租車公司,並無禁止來 客入內之情狀,而處於客人隨時可來訪及入內之狀態;復本 案車行內停放機車,入內之左後側為本案犬隻所在處,中間 為窗戶,右後側則擺放桌子,桌子處平日除供本案車行與客 人簽約所用,亦為還車程序之處,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馬簡附民卷第50至51頁、警卷第13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偵續卷第79 、81頁),況告訴人當時所聯繫者為魏慶昌而非被告,縱使 魏慶昌不在,仍不排除有其他員工在場之可能,則依案發當 時如上之營業外觀,與其過往接洽租車的經驗,且有客人同 行,並期待可立即接受服務之心理,因而入內查看及尋人, 難認有何違反事理或常情之處。亦堪認本案車行於案發當時 ,縱非公共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被告所辯告訴 人見本案車行內無人,即不可進入等語,亦無可採。  ⒊則本案犬隻具有攻擊性,且遭鐵鍊栓在本案車行之公眾得出 入之空間內,隨時可能有客人入內接洽租車事宜,已如上述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採取之措施,即除需有成年人陪伴 外,並需以1.5公尺以內之繩鍊牽引「且應」配戴口罩,「 或」以堅固箱籠裝載,方合於前述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之規 定,且屬有效避免本案犬隻傷人之適當措施。雖被告以前開 情詞置辯,並稱有以不到100公分之鐵鍊牽引本案犬隻,及 在靠外之一側擺放1台機車,擋住過來租車的客人,避免客 人踏入犬隻的領域範圍而遭攻擊等語(見偵續卷第101至103 頁),固然屬實。而查,案發時,本案車行內無任何員工在 ,被告已難辭其咎;而其所用之鐵鍊長度約100公分,雖限 制本案犬隻無法觸及右後側方桌子處,惟仍可及於中間窗戶 位置(見警卷第27頁照片),且因本案車行內已停放許多機 車,所餘空間並非寬敞,本案犬隻栓在左側,相關簽約、租 車業務均需在右側桌子處或附近完成,則以100公分長度鍊 繩繫住本案犬隻,能否有效與租借業務之使用空間始終保持 相當之安全距離,亦非無疑;至被告以機車擋在本案犬隻前 方之方式,並無法避免本案犬隻可輕易自機車後方竄至前方 ,更遑論被告用機車擋住客人,適亦擋住客人得以發覺本案 犬隻的視線,加以本案犬隻於案發時並未因人入內而吠叫, 顯見被告所採取以100公分以下之鐵鍊加上機車阻隔之措施 ,並非有效之防護措施,一般人實難以察覺本案犬隻的存在 ,極可能誤入其領域、進而遭受攻擊,均堪認定。  ⒋又前揭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所定之相關規範,雖非一般人民 所得知悉,然被告自承其為大學畢業,從事汽機車租賃工作 ,且為本案車行之負責人,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則被告既 已知悉本案犬隻之危險性,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以上述 鍊繩、機車限制本案犬隻,並未採取任何適當、必要之防護 措施,竟於營業時間、無成年人在場、大門敞開,任令隨時 進入之來客處於如上述之危險情境,顯已違反應負防止本案 犬隻傷人之注意義務,要屬無疑。  ⒌至告訴人與證人魏慶昌聯繫過程中,邊走入本案車行,告訴 人縱然經魏慶昌告知裡面有養狗(見偵續卷第107頁魏慶昌 之陳述),惟當下告訴人與證人陳秀勤均已進入本案車行, 且本案犬隻又不易察覺,告訴人能否即時發現並閃避,實非 無疑,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既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依規定採取必要、適當措施,以防免本案犬隻傷人,其不 作為顯屬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足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無罪判決、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2311號民事訴訟判決,經其自承均與本案犬 隻無關;而所提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告訴人於和解後,卻 於在地之同業合作夥伴群組內嘲諷被告等情,均與本案無涉 ,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查,逕認本案之現場為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被告之行為並無過失,乃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犬隻具有一定 危險性,凡有人誤入其領域,皆可能遭攻擊咬傷,且於同一 場所甫發生咬傷事件不久,理應加強防護措施避免再次發生 憾事,然其仍於營業時間內,放任本案犬隻單獨留在本案車 行,僅放置機車欲擋住訪客之無益措施,並未採取任何適當 且有效之積極作為,肇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復否認自己之過失責任,毫無悔悟之心,自屬可議;惟念其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得見其仍 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並綜合考量其違反義務之情節 重大、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與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之平日素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為過失犯罪,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 再犯之虞。又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坦承犯行,對所為 犯行有所悔悟;至審理時又改口,否認自己有過失,固然可 議;而觀其否認過失之理由,係執原審及另案之無罪判決, 且對於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之法律有所誤解所致,堪認被告 尚非惡性重大或無法自我省思之人,復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就本案緩刑與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 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 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 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依附錄一所示即本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 調解筆錄之內容確實履行(如主文第2項),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 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一(即本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和解筆錄之內容) 被告應向被害人林淑樺共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 為:自113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日 止。 附錄二(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KSHM-113-上易-380-20241219-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蔡鴻櫻 訴訟代理人 陳姮辰 被 上訴 人 尤朝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 附民字第1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尤朝正應受有罪判決,而與黃欣騥2 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爰求為: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應與黃欣 騥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更生日報各報之第一版下半 頁以電腦標楷體66號字體標明「澄清啟示」之標題,將本案 判決所示之內容刊登壹週。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但於本院審理時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 資料做為答辯,而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諭知 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則依照上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 開主張之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17

KSHM-113-附民上-23-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博元 周坴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6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9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宋博元、周坴邑2人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惟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一、二關於本案進 項、銷項發票之記載倒置,應予更正(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宋博元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 知悉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或簽署任何文件,縱令完全未實質 參與公司經營或進行公司法律文件中之行為,一旦公司出現 稅務或法律上之違法爭議,主管行政機關或司法檢調機關必 定先就公司登記資料所記載之負責人進行調查究責,此為眾 所周知之常識,毋庸舉證。況被告宋博元曾於民國101至103 年間因參與以林建志為首之詐貸集團,負責集團內招募申辦 信用卡人頭,遭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並判處罪刑確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本件犯 罪時間與前案有所重疊,亦證被告宋博元對於林建志以尋覓 人頭方式,向金融機構進行詐貸或逃漏稅等金融犯罪有所認 識。原審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宋博元因姻親關係信任林建志而 同意擔任溥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溥訊公司)負責人,對 該公司有虛開及收集假發票之逃漏稅行為毫不知情之抗辯合 理,顯然違背論理法則。㈡被告周坴邑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難謂不知擔任公司負責人需擔負行政、稅務及刑事上之法 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周坴邑自承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 人,是為了辦理青年創業貸款,被告周坴邑既無創業之事實 ,僅為了獲得貸款而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人,顯然有以虛 假資格向銀行詐貸之意圖(比如早年有許多民眾明知自己並 無漁民資格亦未實際從事漁民工作,為貪圖保費較低之漁民 保險福利,勾結不肖漁船船主取得漁民證後辦理漁保)。縱 令事後所謂青年創業貸款因林建志入監服刑未能辦理(此為 被告周坴邑片面之詞),然被告周坴邑仍繼續擔任溥訊公司 名義負責人,又其於112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亦曾坦承知 悉擔任人頭此舉係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見追加 偵二卷第124頁)。原審判決理由逕認被告周坴邑單純提供 證件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係出於雙方情誼,並無任何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忽略二人間曾有之利益交換關係(原本擔任公 司負責人之目的是辦貸款)及被告周坴邑對於其行為違法有 預見可能性,判決理由顯有違誤。因認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 罪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雖同意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此與同意或知悉以該公司名義從事開立假發票或蒐集假 發票等情事,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範而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仍有很大程度上差別,尚難認其可預見或同 意實際負責人開設該公司後續從事的所有不法情事。實務上 不乏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雖不相符,但正常、合法營 運之公司,尚難遽認被告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因此即有幫 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等語。亦即不能僅以未實際經營而擔任登記負責人,即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尚應有其他證據予 以證明,才可認定。如本案為溥訊公司登記之兆益記帳士事 務所陳日英,亦知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不符(見國稅 局卷三第780、781頁),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告發時,僅列其為關係人,而非涉嫌人(見他一卷 第1-3頁、他二卷第227-231頁),檢察官偵辦後,也未被檢 察官認為因此即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分案偵辦。因此,檢察 官上訴意旨稱:「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掛 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或簽署任何文件,縱令完全未實質參與公 司經營或進行公司法律文件中之行為,一旦公司出現稅務或 法律上之違法爭議,主管行政機關或司法檢調機關必定先就 公司登記資料所記載之負責人進行調查究責,此為眾所周知 之常識,毋庸舉證。」等語,即認為被告2人有幫助上開犯 罪之故意,依上開說明,並不能採。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被告宋博元曾於101至103年間因參 與以林建志為首之詐貸集團,負責集團內招募申辦信用卡人 頭,遭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並判處罪刑確定,本件犯 罪時間與前案有所重疊,亦證被告宋博元對於林建志以尋覓 人頭方式,向金融機構進行詐貸或逃漏稅等金融犯罪有所認 識。」等語。然查,檢察官所指被告宋博元之前案犯行,係 與他人製作不實薪資轉帳證明,用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8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罪刑,然該案被告宋博元被訴犯行內容與本案並不相同 ,尚不能以不同犯行內容之前案,即推論亦有本案犯行,故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能採。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再稱:被告周坴邑曾於112年7月18日檢察官 訊問中坦承知悉擔任人頭此舉係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坴邑於112年7月18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於檢察官 訊問:「是否承認本件幫助逃漏稅、商業會計法?」之題時 ,其回答稱:「承認。」(見追加偵二卷第124頁)。然觀 諸本次全部偵訊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針對溥訊公司有開立 或取得虛偽發票一事,訊問被告周坴邑是否知情或可得而知 ,亦即未針對被告周坴邑是否有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而為調 查訊問。而被告周坴邑於檢察官112年1月13日偵訊時,檢察 官問:「是否知道任意具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可能被他人利 用從事不法行為?」其回答:「我不知道。」檢察官又問: 「是否承認幫助逃漏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等幫助犯罪嫌?」其回答:「不承認。」等語 (見追加偵二卷第15頁)。則依上開偵訊時之脈絡,被告周 坴邑上開於偵訊時曾為之自白,應不能認為與事實相符。故 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仍不能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宋博元、周坴邑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112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博元        周坴邑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91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博元、周坴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志(原名林昊雷,業經本院通緝, 另行審結)為溥訊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02年5月2日起迄至1 04年11月1日止,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自104年11 月2日起迄至105年12月23日止,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1 ;業於105年12月23日解散;下稱溥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宋博元、周坴邑均明知未參與溥訊公司實際營運,對溥訊 公司運作全然不知,得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溥訊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 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 仍基於縱林建志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他人逃漏營業稅,並以 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下稱401表)提出行使,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林建志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等不確定故意,同意出名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人,並 提供證件與簽立文件提出登記申請,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林建志則於渠等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 ,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收受上述 附表一所示峻洲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予溥訊公司之不 實統一發票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日英製作、行使不實 內容之401表;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填製上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並交付予峻洲企業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銷 項稅額使用,幫助該營業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核課與稽徵之正確性,暨商業會計事項之正確 性。因認宋博元、周坴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30條 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宋博元、周坴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宋 博元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家源、證人黃邦俊於偵查中之 證述、溥訊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核准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溥訊公司設立章程、股東同意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國稅局卷涉案證據二第32至115頁)、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8年10月2日林建志之談話紀錄、108年8月13日陳日 英之談話紀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1月20日林建志之談 話紀錄、溥訊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溥訊公 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溥訊公司異常進項來源分析、溥訊公司異常 銷項去路分析、溥訊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溥訊公司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支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溥訊公司102年至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峻洲企業 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第161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 0715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164至199頁)、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147至148頁、第470頁)、 九州聚塑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 第20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 字第108000022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201至238頁 )、九州聚塑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國稅局 卷第239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149頁)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 局卷第24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5月13日財高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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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智稽徵所110年2月26日製作翰澤公司負責人黃盈璋談話紀 錄(國稅局卷第562至564頁)、翰澤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國稅局卷第566至567頁)、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474至476頁)、進禎科技有限 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第585頁)、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472頁)、增耀科技有 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第586頁)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472頁)、旭和螺絲 工業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國稅局卷第587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 第472頁)、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國稅局卷第588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 稅局卷第470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宋博元、周坴邑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宋博元辯稱: 林建志是我配偶的哥哥,我是因感情因素才提供我的身分, 他只跟我說要成立公司,我完全不知道他搞這些事情,他當 初拿我的雙證件,就向我說他會繳稅,房屋的租金或稅金他 都會處理,也會對我負責不會亂開發票,我並沒有要幫助林 建志去逃漏營業稅或做不實之事,本案發票我連看都沒看過 等語;周坴邑辯稱:我與林建志是世交,他的母親與我的母 親是同學,我從小認識他,對他很信任,我因為想要貸款而 與林建志聯繫,當初他說要我成立公司,才能幫我辦理青年 創業貸款,沒想到他拿著我的證件亂搞,我是被騙的,他後 來也沒有幫我辦貸款,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利益,本案的發票 完全不是由我提供,都是林建志個人所為等語。 五、經查:  ㈠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志於偵查中供述:宋博元是我妹婿, 當時我跟宋博元都住高雄市新興區,他拿身分證來讓我登記 公司負責人等語(他一卷第170頁),可見林建志亦僅因為 宋博元是其妹婿就找其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並未多做說明 ,亦無承諾給予任何好處或對價,此與被告宋博元陳稱單純 基於為姻親之情誼及人情壓力下始同意借用其身分予被告林 建志開公司相符,然被告宋博元雖同意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此與同意或知悉以該公司名義從事開立假發票或蒐集假 發票等情事,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範而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仍有很大程度上差別,尚難認其可預見或同 意實際負責人開設該公司後續從事的所有不法情事,實務上 亦不乏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雖不相符,但正常、合法 營運之公司,尚難遽認被告宋博元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因 此即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更何況,因被告林建志為被告宋博元之配偶的哥 哥,係二親等之姻親而屬近親,衡情雙方應會考量日後仍需 相見,彼此會盡量留有餘地不致決裂,被告宋博元因而基於 親屬的信賴關係,相信親屬所言會正常營運、繳稅等語,堅 信該行為不會害他身陷需承擔刑事責任的危險之中,亦尚稱 合於情理。  ㈡又證人林建志於偵查中供述:周坴邑是我國中同學,他找我 借錢,我請他幫忙掛名公司負責人等語(他一卷第170頁) ,此與被告周坴邑所辯向林建志借款時,林建志建議其成立 公司以辦理青年創業貸款,雖然擔任公司負責人的目的不同 ,惟客觀上被告周坴邑有資金之缺口而向被告林建志詢問借 款或貸款,被告周坴邑亦因此受林建志之安排擔任溥訊公司 負責人等大致的事實一致,據此,亦不排除被告林建志以上 開話術誤導被告周坴邑,其始同意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是 被告周坴邑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㈢證人林建志於國稅局詢問與偵查中亦供稱:陳為清為節稅, 請我開設溥訊公司等8家公司,我設立公司後,就把公司大 小章跟發票交給陳為清,由陳為清實際營運,發票都是陳為 清開的,溥訊公司我有參與一部分經營而且是實際交易,但 所占比例不多等語(見國稅局卷三第763至764頁、他一卷第 167至172頁),此與被告宋博元陳稱:本案發票我連看都沒 看過等語(本院卷第93至133頁),被告周坴邑陳稱:本案 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等語(本院卷第93至133頁)亦相符。 再衡以被告宋博元、周坴邑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期間 擔任負責人後,溥訊公司之負責人又改為黃邦雄、林家源, 黃邦雄、林家源均證稱係由林建志安排而擔任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並無實際參與,亦無配合開立發票(見他一卷第16 7至172頁、他一卷第155至157頁),是被告宋博元、周坴邑 所辯對發票之事未曾參與等情,尚非不能採信。而被告周坴 邑主觀上既係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始同意擔任該公司負責 人,被告宋博元亦僅基於親屬關係之請託而同意擔任該公司 名義負責人,衡諸常情,亦應不會主動過問公司營運情形, 且均無證據證明有協助公司之實際營運、經手開立發票,或 向廠商索取發票等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宋博元 、周坴邑確實參與溥訊公司營運,亦無其他跡象顯示被告宋 博元、周坴邑知悉溥訊公司可能有違法之事宜,難認其等主 觀上有何幫助犯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 不實文書之故意,故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本案公訴意旨雖認宋博元、周坴邑涉犯罪嫌,惟經核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因所提出之證據,均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宋博元、 周坴邑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同案被告林建志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3年7月29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溥訊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銷項) 編號 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1 136萬元 6萬8000元 2 中聯欣石化工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 5 46萬6405元 2萬3320元 3 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5月~104年5月 9 26萬62572元 13萬3129元 4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 103年2月~104年5月 11 280萬7715元 14萬0386元 5 御盟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105年7月 8 154萬0725元 7萬7038元 6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9月~105年6月 41 1410萬3464元 70萬5173元 7 翰澤國際有限公司 104年7月~105年2月 42 1321萬1732元 66萬0589元 8 正昊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3月 3 135萬3300元 6萬7665元 9 進禎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5月 1 1萬6000元 800元 10 增耀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7月~12月 4 3萬0500元 1525元 11 旭和螺絲工業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105年1月 1 4萬2857元 2143元 12 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 1 4萬7000元 2350元 合計 127 3,764萬2270元 188萬2118元 附表二:溥訊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項) 編號 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7月~9月 7 201萬2921元 10萬0646元 2 九洲聚塑有限公司 102年12月~103年3月 8 268萬9432元 13萬4472元 3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 104年9月~105年6月 54 1850萬9172元 92萬5460元 4 御盟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5月 3 95萬2413元 4萬7621元 5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7月 16 608萬8940元 30萬4448元 6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103年9月~104年4月 15 477萬7110元 23萬8856元 7 正昊興業有限公司 102年5月~103年9月 16 316萬0366元 15萬8019元 合計 119 3,819萬0354元 190萬9522元 附表三:溥訊科技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情形一覽表 編號 公司名稱 期間 負責人 1 溥訊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5月2日 至 104年7月23日 宋博元 2 104年7月24日 至 104年11月30日 周坴邑 3 104年12月1日 至 105年8月7日 黄邦俊 4 105年8月8日 至 105年12月23日 林家源

2024-12-17

KSHM-113-上訴-696-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5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謝秀芝經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謝秀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 其刑,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而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 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63、95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 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 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五甲地區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具體載述被 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事實(包含前案執行方法是入監執行), 並敘明何以應該加重其刑的理由(已經說明本案與前案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 除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 正簡表」外,復提出相關裁定書、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可佐,揆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刑事 判決揭示的標準,檢察官已經盡舉證與說明責任甚明。詎原 判決竟完全無視起訴書的記載,認檢察官並未說明「前案徒 刑的執行情形」、被告「所顯現的惡性與反社會性」,其論 敘要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復進而指摘檢察官未依據「施用的 數量與地點」說明前、後罪間的差異,惟被告前案與本案施 用毒品的「數量」與「地點」為何,與被告是否應該依據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的的裁量間究竟有何關連,實令人費解,也 未見原判決有任何說明,其拒絕適用累犯規定的說理,實難 令人甘服,法律見解違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係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 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其方式或 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 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均無不可。……而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倘當事人對於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亦認為適 當,因而對該前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並進而 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 辯論,並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 於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提出主張及具體證明之方法,事實審法院於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後,不論是否認為構成累犯,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均應具體說明其斟酌取捨、及據以量定刑 罰之理由,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闡述甚明 ,若第一審法院對此未為說明,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而第二審法院對於上述違法未予撤銷,徒以無害瑕疵為 由逕予維持,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本案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就被告 構成累犯及累犯應否加重部分,雖未為主張(見原審卷第14 9頁),但起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前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與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70號確 定判決)刑期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1日縮短 刑期假釋,嗣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9月19日於110年9月11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裁定書、判決書、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上 開說明,蒞庭檢察官雖未主張累犯及應依累犯加重等情,惟 起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 就起訴書所提出證明累犯及應加重之情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於原審審理調查時,就該等證據資料之同一性與正確性,並 未爭執。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加重一節,檢察 官已盡主張及舉證責任,而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認為本案 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 相關證明方法,而未論以累犯,也未說明是否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即有違誤。  ㈡又原審判決於「論罪科刑」(二)部分,雖說明:「仍可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基於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等語, 因而未針對累犯予以調查認定。但原審於為「論罪科刑」( 三)關於「刑罰裁量」部分,其中記載之審酌事項,並未記 載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相關之內容,無法判斷原審於量 刑時,是否已將被告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 事項內。但審酌原審審理時,蒞庭檢察官已對被告具體求刑 7月,原審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有 期徒刑7月,仍稱妥適。則依上開說明,起訴檢察官已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及具體證明之方 法,法院即應於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不論是否認為構成 累犯,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均應具體說 明其斟酌取捨、及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若法院對此未為說 明,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上開說明,也不能以 程序有無害瑕疵情形,而予以維持,仍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則之違誤,而予以撤銷改判。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原審關於是否構成累犯,及累犯應否加重等 情,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就原審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四、科刑:  ㈠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870號確定判決)刑期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7 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9月19日 於11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裁定書、判 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0日執行完 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同 ,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澈 底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 實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 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 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及原審蒞庭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KSHM-113-上易-41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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