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575號),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
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
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所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所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志峯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並與檢察官進
行審判外之協商,本院再依檢察官、被告雙方對於科刑範圍
之合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協商判決
在卷可稽。而本件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款、
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亦無違反同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本件協商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固稱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然均非前開規定得提起上訴之理
由,是被告提起上訴與前揭法律規定有悖,且無法補正,是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ILDM-113-交易緝-3-202410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