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奇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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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575號),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 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 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所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所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志峯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並與檢察官進 行審判外之協商,本院再依檢察官、被告雙方對於科刑範圍 之合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協商判決 在卷可稽。而本件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款、 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亦無違反同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本件協商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固稱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然均非前開規定得提起上訴之理 由,是被告提起上訴與前揭法律規定有悖,且無法補正,是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ILDM-113-交易緝-3-20241018-2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美媛因侵占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ILDM-113-原易-20-202410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詠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上午9時29分在 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丁詠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詠軒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某時許,在宜蘭縣 ○○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4日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於113年5月 25日0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於協商 過程中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 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 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認依前揭 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 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ILDM-113-易-460-202410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0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 民國113 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文:  劉子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個、提撥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之。 犯罪事實要旨:  劉子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113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 25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經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許,至宜蘭縣○○鎮○ ○○巷00號前空地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1個、提撥管1支,並經 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 出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ILDM-113-易-47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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