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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 上 訴 人 楊智鈞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72號,111 年度偵字第29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楊智鈞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及沒收 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以覆核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 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 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倘偵查機關 已透過其他方法查獲該正犯或共犯,並非因被告所揭發或提 供線索,亦即其間不具因果關係時,即難依上述規定獲得刑 罰之減免。   核之卷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 市刑大)檢送之員警林冠翔職務報告已載稱:本案承辦人偵 查佐楊舜元,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製作楊智鈞(即上訴人 )筆錄後,欲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時, 發見檢舉人(指上訴人)所指述之包裹業遭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查扣,並由新北市調處)偵 辦後續相關事宜(見原審上更一卷第53、55頁)。原判決因 此載敘:上訴人固於110年10月26日向臺中市刑大供述其共 犯為謝涓鈴(另經判刑確定)、謝松霖(另經不起訴處分) 等語。然新北市調處函覆稱:本案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 110年10月25日函移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轉該局新 北市調查處偵辦,並於同年月27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新北市調處隨後於同年月28日逮捕謝涓鈴,經 謝涓鈴到案後供述而查知本案共犯即上訴人,並非因上訴人 於110年10月26日在臺中市刑大之警詢供述而查獲謝涓鈴等 情。可見上訴人供出前情,與新北市調處查獲共犯謝涓鈴間 ,並無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對於毒品來源之截斷或追查均無 實質幫助,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之規定等旨明確(見原判決第2至3頁),於法核無違誤 。且卷查共犯謝涓鈴於110年10月28日到案後,於翌(29) 日調詢時,經調查人員提示同時查獲之共犯張楊宗(另經判 刑確定)的指證筆錄後,已坦承本件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見110偵40881號卷第29至31頁),上訴意旨猶謂謝涓 鈴到案後,仍然否認犯行,係因上訴人先前指訴,謝涓鈴始 不得不承認毒品犯行,批評原判決未予查證而有違誤云云, 顯係未依憑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 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運輸第一級毒品為萬國公罪,於我國最重本 刑為死刑,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自無法諉為不知,而 本件並非僅上訴人一人單獨犯罪,而係有計畫性且多人參與 ,自國外輸入驗前淨重590.42公克之古柯鹼毒品進入國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 刑7年6月,以上訴人犯罪情節而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且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而第一審以上訴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於科刑 理由載敘:審酌上訴人明知古柯鹼屬第一級毒品,戕害國人 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以事實欄 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手段參 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為實有 不當,復本案毒品驗前淨重高達590.42公克、純質淨重303. 65公克(純度51.43%),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定 ,犯罪情節非輕,惟所幸及時查扣本案毒品包裹,始未外流 毒害國人,復上訴人先前並無因轉讓、販賣、運輸毒品等致 使毒品擴散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兼衡上訴人 自述其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環境、從事電子商務、底薪約新臺 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9年,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無不當或違法。又 交代:上訴人於臺中市刑大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謝涓鈴乙 節,業執為自首減刑之有利認定,且依該警詢筆錄記載,上 訴人自首時對於共同運輸古柯鹼部分,其對已參與犯罪情節 避重就輕,第一審未再作為審酌犯罪後態度之有利因子,並 無失事理之平。本件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核諸本案犯罪 情節,自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之量刑等旨。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猶謂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且量刑未依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對原審量刑職 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徒憑己見漫為指摘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541-20241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韋恩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韋 恩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被告 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 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 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所獲贓款交予 集團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 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並參以其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汽車改裝, 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有自上手處收受1,200元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查被告上開犯行雖有隱匿被害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 集團上層成員取走,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 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 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 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MLDM-113-訴-325-20241112-2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浩珽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翰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智弘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廷瑋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鄭堯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 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因涉嫌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前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21日羈押期間3月 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田智弘、蔡廷瑋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原金上訴-52-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54號 上 訴 人 洪培峯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125、1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洪培峯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其附表一、二、三)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 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 三、上訴意旨略稱: 依上訴人於偵查中即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可見犯後 態度良好,且販賣對象不多,販賣期間不長,犯罪情節應非 嚴重等情。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經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 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且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倘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 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 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則原判決未予酌量 減輕其刑,亦未就此說明,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 情形,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合計39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 酌上訴人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次數、數量、金額,以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 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 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54-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 上 訴 人 蘇家戊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上 訴 人 陳羿丞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吳東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 字第125、1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238、435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952號) ,提起上訴,或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蘇家戊及陳羿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蘇家戊有其附表一、二、三所載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9次及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等犯行;上 訴人陳羿丞有其附表二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2次及參 與販毒犯罪組織等犯行,因而論處蘇家戊如其附表五所示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共39罪,其中首次販賣毒品與參 與犯罪組織,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暨論處 陳羿丞如其附表六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共12罪 ,其中首次販賣毒品與參與犯罪組織,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蘇家戊、陳 羿丞及檢察官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等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蘇家戊、陳羿丞之量 刑妥適,而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及蘇家戊、陳羿丞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陳羿丞本件販賣毒品犯罪 ,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 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 決如何以陳羿丞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 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 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 違法可言。陳羿丞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且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 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 由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 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 合,自非適法。本件蘇家戊所為本件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 刑後,嗣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提起上訴,有原審筆錄在卷足憑 (原審卷第202頁)。且原審判決已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 審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蘇家戊上訴意旨 謂其雖自白本件犯行,惟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陳述之真實 性且無矛盾云云,而爭執犯罪事實,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 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上述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蘇家戊及陳羿丞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 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貳、吳東昇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 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吳東昇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罪,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聲明上訴,其 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載敘:原審判決既昧於事實,又對於 其證據漏而不審,殊難甘服,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旨,其以 空泛之詞聲明不服,難認已敘述理由。且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76-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舒子宗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乙○○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與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21、60頁)。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又原判決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先此敘 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㈠、被告因王柏揚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攜帶摺疊刀,與鄧皓勻等6 人及甲男起意聚集在公共場所,罔顧店內員工或在場之第三 人,接續追逐、毆打告訴人,被告尚持摺疊刀對告訴人叫囂 、持酒瓶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同時使第 三人見狀驚恐而紛紛走避,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自卷 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以觀,可知當時若稍有不慎,將波 及在場無關之民眾,被告所為,對於公共秩序之破壞情節非 輕,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 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從臺中市○○ 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旁之巷弄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內, 接續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急性腎損傷、頭 部、胸口、腹部多處鈍挫傷、左上肢9公分撕裂傷、眼球鈍 挫傷及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害,同時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影響社會秩序甚大,可非難性高,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 之情狀,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 採。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 ,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原判決 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量刑之事項,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 訴,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氣盛,聽聞王柏揚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明究理且未思以和平方式居中協調, 即與其他共犯鄧皓勻等眾人起意聚集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 暴,相較於鄧皓勻等人,被告尚持其攜帶到場之摺疊刀對告 訴人叫囂、持酒瓶攻擊告訴人,可責程度更甚。雙方衝突時 間雖屬短暫,但已波及在場無關之民眾,使他人驚恐走避, 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亦非輕微,實 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素行 ,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狀況 (見原審訴緝72號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CHM-113-上訴-1075-20241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如怡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如怡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羅如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Nicegram暱稱「朵朵 」、「(電話符號圖示)」、通訊軟體Line暱稱「Bella督 導」、「童專員」、「千和金融理財顧問」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9時9分許,以 Line暱稱「Bella督導」、「童專員」向徐明君誆稱:加入 群組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徐明君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23日、24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指定帳 戶;嗣暱稱「Bella督導」、「童專員」再向徐明君佯稱: 若支付代辦費可參加更高專案,且可協助貸款云云,致徐明 君信以為真,與「童專員」相約於113年4月30日20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51號之統一超商佑容門市面交款待辦 款項。羅如怡隨即依「(電話符號圖示)」、「朵朵」之指 示,前往上址約定地點與徐明君會面,待羅如怡取得徐明君 交付之現金27,000元後,即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上開贓款存 至指定帳戶,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羅如怡並因而取得1,000元作為報酬。  ㈡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3時15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Bella督導」、「千和金融理財顧問」向林 品蓁謊稱:加入群組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林品蓁陷 於錯誤,於113年4月25日匯款共計53萬15元至指定帳戶;嗣 暱稱「Bella督導」又向林品蓁佯稱:虛擬貨幣平台有獲利 ,須再繳交獲利1成才能出金,且可代為辦理貸款,然須支 付代辦費5萬4,000元云云,後因林品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佯與「千和金融理財顧問」相約於113年5月2 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堂 春門市面交5萬4,000元之投資款項。羅如怡隨即依「朵朵」 之指示前往上址約定地點與林品蓁會面。羅如怡到場後即向 林品蓁出示「貸款委任契約書」,表明其為千和公司之外務 ,嗣羅如怡向林品蓁收取現金5萬4,000元之際,旋即遭埋伏 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羅如怡所有持以與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iPhone 15手機1支、現金5萬4 ,000元(已發還林品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明君、林品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 引之被告羅如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普通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在公司中我接觸的人有二 位「朵朵」跟「(電話符號圖示)」、我認為「朵朵」跟「電 話符號(圖示)」是同一人,所以沒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我沒有去實體的公司上班,我不知道公司有誰,都是用Nice gram聯絡等語。辯護人則主張: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僅係通 訊軟體Nicegram聯繫,群組內雖共計有9人,然實際上僅有 「電話符號圖示」及「朵朵」兩暱稱與被告聯絡,被告並未 實際與該暱稱之人見過面,且也不知該群組其他暱稱所代表 之意義,被告在現實生活中與公司成員完全不認識,亦不曾 見過面,被告於偵訊時即有向檢察官表明電話符號圖示及朵 朵應是同一人,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 語。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以事實 欄一、㈠㈡所述方式,詐騙告訴人徐明君、林品蓁交付款項, 被告則於113年4月30日20時許,依「朵朵」、「(電話符號 圖示)」之指示,至統一超商佑容門市,向告訴人徐明君收 取2萬7,000元後,以無卡存款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並取 得1,000元之報酬;復於113年5月2日21時30分許,依「朵朵 」之指示前往全家超商板橋堂春門市,欲向告訴人林品蓁收 取5萬4,000元款項之際,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等情,為被 告所坦認(見113年度偵字第2513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 1頁、第119至123頁、第140至142頁、第162至163頁、第173 至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明君、林品蓁於警詢時之 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 、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日及113年6月20日之現場數 位證物勘查報告、警員陳昱佑113年5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告訴人林品蓁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暱稱「Bella督導」、 「千和金融理財顧問」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徐明君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童專員」、「Bella督導」之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可佐(見偵卷第6頁、第20至22頁、第27至29頁 、第38至113頁、第151至156頁),復有被告持以與「朵朵 」、「(電話符號圖示)」聯繫所用之iPhone 15手機1支(IM EI碼:000000000000號)、現金5萬4,000元扣案為證,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13年5月3日偵訊時供 稱:伊加入通訊軟體Nicegram「代辦服務費」之群組,成員 共有7、8個人,伊沒有仔細去記,如果照片中群組顯示是9 人,就是有9人,除了暱稱「朵朵」外,尚有暱稱「(電話符 號圖示)」之人會指派伊工作;「朵朵」、「(電話符號圖示 )」都在上開群組內,「朵朵」或「(電話符號圖示)」會先 把客人約好的時間貼出來,誰可以誰就去,因為有區域性的 問題,都常會有固定的人去領(見偵卷第119至122頁);於 113年5月15日偵查中供稱:113年4月30日伊向徐明君收款是 「(電話符號圖示)」跟伊用電話連繫,要伊看「代辦服務費 」群組,詢問伊這個時間是可否去收,「朵朵」在群祖傳訊 息;當天伊收到27,000元後,伊拿到1,000元之報酬,是「( 電話符號圖示)」私訊傳提款序號給我;「(電話符號圖示) 」是男生的聲音(見偵卷第141頁正、反面),是依被告前 開供述,被告加入之「代辦服務費」群組成員共計9人,其 中成員「朵朵」或「(電話符號圖示)」為不同人,會分別與 其聯繫或傳送訊息。再觀諸扣案被告手機內其與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加入之「代辦服務費」群組 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喬菲」、「朵朵」、「(電話符號圖 示)」、「寶大千 總號」、「KK」、「大吉大利」、「鳥頭 」、「K.」,且上開成員會相互標註其他成員之暱稱並回應 彼此之訊息(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被告之手機內亦 分別有與「朵朵」、「(電話符號圖示)」之聊天室對話(見 偵卷第28至29頁、第151反面至156頁)。據上各節,足認被 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含其本人已達3人以上,猶分擔 實施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其主觀上除有一般詐欺犯意外, 尚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生效,被告否認有加重詐欺之 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修正前後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 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設有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 法嚴格,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 之比較。     ⑸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是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 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 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 告偵查中否認犯罪,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 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 年),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 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⒈本件參與對告訴人徐明君、林品蓁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 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電話符號圖示)」、「朵朵」 、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等人之「Bella督導」、 「千和金融理財顧問」、「童專員」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 取得告訴人徐明君交付之款項後,即將款項透過無卡存款 之方式轉交上游成員,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原欲向告訴 人林品蓁收取詐騙贓款後,再將款項轉交與上游成員,足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   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  ㈢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 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 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 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 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 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 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 告訴人徐明君、林品蓁匯款各36萬元、53萬15元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以Line詐騙告訴人2人,亦難認被 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告訴 人2人前述36萬元、53萬15元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 、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 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 被告應僅就事實欄一、㈠詐騙告訴人徐明君交付2萬7,000元 既遂部分,及事實欄一、㈡詐騙告訴人林品蓁交付投資款5萬 4,000元未遂部分,與「朵朵」、「(電話符號圖示)」等人 負其共同責任。  ㈣罪數:    ⒈被告對告訴人徐明君、林品蓁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對不同被害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 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 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 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前述時地,擔 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 金額,暨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普通詐欺罪、洗錢之犯 罪事實,否認加重詐欺之罪名,惟業已賠償告訴人徐明君27 ,000元;至告訴人林品蓁部分,則因被告欲向其收款時旋遭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實際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雖已賠償 告訴人徐明君27,000元所受損失,然其對本案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成員含其本人已達3人以上乙節,始終飾詞否認,難 認其有真摯悔改之意,本院復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 予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前述情節,本院認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手機1支(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為供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 物(見偵卷第38至4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 犯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 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其於113年4月30日向告訴人徐明君收 取2萬7,000元後,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 41頁),而屬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不法所得, 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徐明君2萬7,000元等情,有被告之 匯款單據為憑,已逾被告對告訴人徐明君所為犯行之犯罪 所得金額,足以剝奪其該部分之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 告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⒊事實欄一、㈡部分     本案被告於向告訴人林品蓁收取款項時,旋為事先在旁理 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次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 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之適用。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被告向告訴人徐明君取得款項後,即以無卡存款之方 式將上開贓款存至指定帳戶,該等款項並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 被告原欲向告訴人林品蓁收取之現金5萬4,000元,已由告訴 人林品蓁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 25頁),故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伶到庭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羅如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羅如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2024-11-04

PCDM-113-金訴-1734-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57號 原 告 毛建祥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克云律師 張詠婷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張凱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張振裔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曹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1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4 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 民字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陳明其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爰將上開第㈠項聲明中漏載之「連帶」二字予以補充 ,並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4萬1,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金字卷一第101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晉昇 公司)之靠行業務員,從事靈骨塔位推銷買賣業務。原告之 母即訴外人張嘉麗經被告推銷,於民國103年7月至104年10 月間陸續向晉昇公司購買法藏山極樂寺、佛林寺之靈骨塔位 共91座(下合稱系爭塔位,其付款日期、金額、購買項目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共交付款項1,683萬元,惟張嘉麗所取 得之收據記載金額總計為1,675萬8,000元;被告另佯以需繳 納稅金或討好相關主管機關以利轉售系爭塔位,多次向張嘉 麗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328萬3,200元。惟晉昇公司並 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殯葬 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其所營事業項目中亦無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第13款所規定殯葬服務業(包括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 禮儀服務業)或代辦喪葬事宜之登記,甚或未受法藏山極樂 寺委託代為銷售塔位,且曾於104年6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法 務局發布警訊提醒消費者注意其非合法殯葬服務業或代銷公 司後,先於104年7月28日遭新北市政府以其未依殯葬管理條 例第42條規定,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違法販售法 藏山極樂寺附設骨灰(骸)存放單位為由,處6萬元罰鍰及 勒令停業,復於106年9月13日遭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30萬元 罰鍰及勒令不得再有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而張嘉麗 所購買之系爭塔位,為91年7月19日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 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骨灰(骸)存放設施, 非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報經啟用之殯葬設施,不得在市 場上流通販售,佛林寺更已遭勒令停業,顯見被告所屬晉昇 公司實非合法殯葬業者,其販售之系爭塔位自非合法而無市 場價值。詎被告明知上情卻刻意隱瞞,未據實告知張嘉麗此 一攸關買賣交易之重要資訊,更利用張嘉麗因鴻源集團吸金 案損失甚鉅,急欲脫手所持有塔位以為彌補之心態,相互聯 繫後以渠等可代為高價銷售塔位、代銷塔位須繳納稅金或討 好相關主管機關等不實話術,共同分工輪流對張嘉麗實施詐 欺行為,致張嘉麗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迄至105年6月間,被告仍未代張嘉麗銷售系爭塔位,經親 人提醒後,張嘉麗方驚覺臆測可能遭被告詐欺,並於105年6 月3日由原告陪同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 局)檢舉被告所為。是被告所為,乃不法侵害張嘉麗之意思 表示自由及財產權,亦與一般道德觀念有悖,被告張振裔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被告陳俊 宏、張凱閔均為其共同正犯,則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張嘉麗 之財產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張嘉麗,且有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張嘉 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張嘉麗於107年10月2日死亡,原 告為其子及唯一繼承人,自得繼承張嘉麗對被告之上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係於108年7月15日接獲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時,始 明確知悉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於108年8月30日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張嘉麗購買系 爭塔位所取得收據記載之款項總額1,675萬8,000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總金額328萬3,200元,合計2,004萬1,2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規定擇一,併同同法第1 8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4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陳俊宏及張凱閔則以:陳俊宏及張凱閔曾靠行晉昇公司從事 靈骨塔位之推銷買賣業務,經與晉昇公司其他業務間交談得 知張嘉麗有意購買塔位,遂各自單獨行動,向張嘉麗推銷晉 昇公司出售之塔位,銷售過程僅對張嘉麗提供正確商機作為 參考,並無使用任何不實言語或其他不法話術詐欺張嘉麗交 付金錢,亦未就其所購得系爭塔位為快速轉售獲利之保證。 故張嘉麗係出於個人投資目的,親自簽名填寫買賣投資受訂 單購買系爭塔位,事後並收受晉昇公司出具之使用憑證或永 久使用權狀及統一發票,陳俊宏僅經手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 、6至8所示之款項,張凱閔僅經手收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款項,並未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本件乃一般 買賣交易,與侵權行為無涉。至晉昇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中雖 不包含殯葬服務業,惟法律既未明文禁止他人居間或仲介塔 位之買賣,晉昇公司縱不具備殯葬服務業資格,僅係單純違 反相關行政法規,尚難認陳俊宏及張凱閔有何施用詐術故意 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且觀內政部104年2月5日台內民字第1030614684號函釋內 容,可知一般民眾若無營業意圖及事實,仍得自由轉讓持有 殯葬產品,參以市場上亦存有納骨塔交易平台供持有之民眾 自行媒合交易,足徵系爭塔位非如原告所稱無法自行出售之 不合法商品,實具有相當市場價值,張嘉麗既已取得系爭塔 位之使用權限,自應究明系爭塔位之財產價值為何,再與張 嘉麗為購買系爭塔位所交付之金額相較後,其財產總額有無 減少,方能確認張嘉麗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就此未能 舉證,自應駁回其請求。另縱認陳俊宏及張凱閔應對張嘉麗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至遲於105年6月3日陪同 張嘉麗至臺北市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即已知張嘉麗受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卻迄至108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對陳俊宏及張凱 閔再為請求,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振裔則以:張振裔為晉昇公司之靠行業務員,於103年7月 間向張嘉麗推銷晉昇公司出售之靈骨塔位,從未以保證可迅 速代其成功銷售塔位、買越多塔位可加快銷售速度等不實話 術,誘使張嘉麗購買塔位,與其他靠行業務員間亦無任何意 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均係各自獨立作業。而張振裔雖經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然該判決就所 謂施用詐術部分,完全基於張嘉麗於審判外未經具結所為之 指摘,及原告對張嘉麗所言之轉述,兩者皆不具傳聞法則例 外之特別可信性,本不得採為認定張振裔有罪之基礎,張振 裔並因此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則系爭刑事判決自不足 證明張振裔有對張嘉麗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又張振裔銷售 張嘉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塔位後,有實際交付該等塔 位之使用憑證或永久使用權狀,則張嘉麗就所付款項獲得相 對應之塔位,其財產並未受有損害。至晉昇公司並未以經營 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 ,或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自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 第13、14、15款所定義之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 葬禮儀服務業,本無依同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經營許可之必要;且其營業項目包含殯葬場所開發租 售業,即以投資興建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 及其他喪葬設施之出租出售為業,故張振裔僅係靠行晉昇公 司銷售塔位之業務員,認晉昇公司為合法經營之公司,亦不 知晉昇公司遭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發布警訊及遭新北市政府裁 罰,有何違反殯葬相關法規及是否未受法藏山極樂寺委託代 為銷售塔位等情,絕無對張嘉麗刻意隱瞞相關資訊或使用詐 術;而縱認晉昇公司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或公司營業登記等規 定,亦屬單純違反相關行政法規,與張振裔有無對張嘉麗施 用詐術、系爭塔位是否合法及具經濟價值等節,均無必然關 連,系爭塔位在使用上不受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規定之限 制,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亦非原告所稱之不合法商 品,且為自然人死亡時所必然使用並均得自由轉讓過戶,即 具有穩定之市場需求及價值。又原告另指稱張振裔有向張嘉 麗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惟未能提出具體證明,亦非可 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況原告於105年6月3日陪同張嘉麗至臺北市調查局製 作筆錄時,即指稱張振裔涉嫌詐騙張嘉麗購買塔位,並於10 5年11月間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告訴,顯然已知張嘉麗受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卻迄至108年8月30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事項:(見金字卷二第222至223頁)  ㈠被告均為晉昇公司之靠行業務員,從事靈骨塔位推銷買賣業 務。  ㈡張嘉麗於103年7月至104年10月間經被告推銷,陸續向晉昇公 司購買系爭塔位,皆有取得使用憑證或永久使用權狀,且至 今仍未轉售他人,其付款日期、金額及購買項目如附表一所 示,其中編號3、6至8為陳俊宏經手並收取款項部分,編號9 為張凱閔經手並收取款項部分,編號1、5為張振裔經手並收 取款項部分。  ㈢晉昇公司所營事業中並無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3款規定之殯 葬服務業(包括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且於 104年6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以其非合法殯葬服務業或 代銷公司,發布警訊提醒消費者注意後,先於104年7月28日 遭新北市政府以其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取得殯葬 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違法販售法藏山極樂寺附設骨灰(骸 )存放單位為由,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043475556號裁處書處 6萬元罰鍰及勒令停業;復於106年9月13日遭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以北市殯管字第10631286501號裁處書處30萬元罰鍰及 勒令不得再有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  ㈣張嘉麗所購買法藏山極樂寺、佛林寺之系爭塔位,為91年7 月19日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 體所屬骨灰(骸)存放設施。  ㈤張嘉麗於107年10月2日死亡,原告為其子及唯一繼承人。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誘騙張嘉麗購買系爭塔位,致張嘉麗受 有財產上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2,004萬1,200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無以不實話術向張嘉麗推銷塔位,致張嘉麗陷於錯誤 而購買系爭塔位?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代為銷售塔位使張嘉麗得於短期獲利之不實 話術,詐騙張嘉麗購買系爭塔位乙節,業據張嘉麗於本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調查 局詢問時陳稱:伊於103年7月間,接到晉昇公司張振裔電話 ,說伊是前鴻源投資公司受害者,晉昇公司正在推銷新北市 石門山區法藏山極樂寺塔位,由張振裔代為銷售,每個塔位 可以賣到40萬至60萬元,且不用1個月就可轉賣出去,售出 的塔位價差可彌補伊被鴻源吸金的損失,伊不疑有他,於10 3年7月15日向張振裔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塔位,是以現 金支付,當時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伊住處樓下,張振裔帶 了陳先生(即陳俊宏)來,叫伊把現金交給陳先生,過幾天 張振裔把發票及使用憑證交給伊,之後伊打電話給張振裔詢 問代售狀況,張振裔講了很多理由,說金主被調查,也說伊 購買的塔位太少,無法代銷,張振裔一直說如果伊持有的塔 位數量多的話,比較快賣出,也比較容易找到願意購買的金 主,伊信以為真而繼續購買法藏山極樂寺塔位,陸續購買如 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塔位,另外在購買塔位期間,張振 裔又不時以要「繳稅」才能把伊購買的塔位順利賣出為由, 要伊把稅金給他,大多是在伊住家或工作的地方交給張振裔 ,張振裔也曾以要「討好相關主管機關」才能盡快取得許可 以轉售塔位,向伊要5萬元現金,從103年7月到105年1月間 ,以現金提領交給張振裔的「稅金」,總數超過300萬元, 伊向張振裔購買塔位的錢,有一部分是伊原本帳戶內的資金 ,有一部分是用景福街的房子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500萬元 ,由張振裔和張凱閔開車載伊到南京東路國泰世華銀行辦理 ,而且是張凱閔帶伊進銀行辦理貸款的,104年6月也是張凱 閔介紹伊到代書事務所借款,於104年6月18日由展信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匯款213萬元到伊帳戶,張凱閔及張振裔都有跟 伊說一定會幫伊轉賣塔位,一定會賺到錢等語綦詳;復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張振裔及張凱閔先打電話給伊,陳俊 宏是有時候在場,也有到伊公司向伊拿過錢,也有拿過收據 給伊,伊是清潔工,每月薪水2萬多元,被告告訴伊買靈骨 塔的事不要告訴家人,伊在單據上簽名是要投資靈骨塔,被 告有說可以把伊的靈骨塔塔位賣掉,讓伊賺大錢等語明確, 有該等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金字卷二第91至97 、102至105、110頁)。復參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法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伊有陪同張嘉麗至調查局 及臺北地檢署製作筆錄,筆錄內容均係張嘉麗自行出於自由 意志所為之陳述,並無受到不當誘導,張嘉麗也有指認被告 ,因為張嘉麗不是很靈光,而且很沮喪、害怕,到後來已經 不知道自己花了多少錢,是伊整理張嘉麗所說的事情經過, 並核對張嘉麗的存摺才確認金額,伊才會擔任張嘉麗的輔佐 人陪同張嘉麗去作筆錄,張嘉麗當時神智正常,認人沒有問 題,只是一般老人家,前後順序搞不清楚而已,有該審判筆 錄附卷可考(見金字卷二第119至121頁),足認張嘉麗為前 揭指訴時之精神狀態正常,神智清楚,且未經不當誘導,其 所言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渠等乃各自與有投資意願之張嘉麗接洽購買塔位 事宜,彼此間並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從未向張嘉麗保 證將代為轉售以賺取獲利,且張嘉麗就所購買之系爭塔位均 有取得使用憑證,未受損害云云。惟衡諸一般經驗及論理法 則,靈骨塔位乃自然人死亡始有之需求,除經營相關行業或 投資者外,個別終端消費者之需求數量有限,且多透過殯葬 業者、墓園經營者洽詢、購買,其銷售樣態、管道異於一般 商品,持有眾多靈骨塔位而無變價管道者,其財產價值難以 一般市價衡之。而張嘉麗曾任職銀行行員,90年間退休,於 購買系爭塔位時從事清潔員工作,月薪僅約2萬餘元,被告 說服張嘉麗購買系爭塔位時,未提供任何資料給張嘉麗參考 ,也沒有帶張嘉麗去現場查看塔位所在等節,業經張嘉麗於 系爭刑事案件陳明在卷(見金字卷第91、96、104至105頁) ,可知張嘉麗既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亦不具任何相關專業 背景,顯然並無將所購得塔位予以轉售變價之管道,倘非自 稱負責為晉昇公司銷售塔位之業務員即被告於先後交疊之時 間與張嘉麗接觸,保證代為轉售塔位使張嘉麗獲利,並相互 支持彼此說詞以取信張嘉麗,在未親赴現場確認塔位所在, 亦未無任何塔位相關資料可供參考之情形下,張嘉麗豈會以 房屋貸款或透過民間借款方式籌得資金,購入數量多達91座 、價金總數高達1,600餘萬元之系爭塔位?再參張嘉麗前揭 指述購買系爭塔位之過程,張振裔及張凱閔有一起開車載張 嘉麗去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購買塔位款項,張凱閔也有介紹 張嘉麗去代書事務所借款,陳俊宏有時候於銷售塔位時會在 場,也會向張嘉麗收款或拿收據給張嘉麗等節,足認被告應 係為詐騙張嘉麗購買系爭塔位之同一目的,以相同之不實話 術,互相配合支援,使張嘉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決定購 買系爭塔位,縱張嘉麗有取得被告交付之塔位使用憑證,然 其既無變價管道,系爭塔位對張嘉麗而言自無何財產價值可 言,則其為此支付之購買價金,自屬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㈡被告有無以繳納稅金、關說等名義,向張嘉麗詐取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錢?   被告於銷售系爭塔位之過程中,有另以繳納稅金及關說主管 機關以利張嘉麗轉售系爭塔位之說詞,向張嘉麗詐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錢乙節,業據張嘉麗於系爭刑事案件指訴甚明, 已如前述,再參諸如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日期,均落在張嘉麗 向被告購買系爭塔位之期間,倘非亟欲出售所購入之大量塔 位以獲利,衡情張嘉麗應不至於已花費大筆資金購買塔位之 情形下,陸續於同一期間無端再支出如附表二總計逾300萬 之金額,益徵張嘉麗陳稱其係相信被告上開說詞,方依被告 指示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語,顯非無據。被告空言 否認向張嘉麗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委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2,004萬1,2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詐取張嘉麗金錢之同一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目的,共同以前揭 不實話術,詐騙張嘉麗購買一般人無變價管道之系爭塔位, 且向張嘉麗謊稱繳付稅金及關說主管機關以利轉售系爭塔位 ,騙取張嘉麗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致張嘉麗受有財產 損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張振裔因上開相同事實, 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其與陳俊宏及張凱閔共同詐騙取得 張嘉麗所交付購買系爭塔位之款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6年8月,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存卷可憑(見 金字卷一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核閱屬實,則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張嘉麗之財產 權,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而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張嘉麗即得請求被告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其所受金錢損害;又張 嘉麗於107年10月2日死亡後,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自得繼 承取得張嘉麗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 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張嘉麗對被告得主張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張嘉麗於107年10月2日死亡後,原告為其 繼承人,雖因繼承取得該權利,然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仍應以權利受侵害之被害人即張嘉麗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又張嘉麗於105年6月3日即由原告陪同至調 查局檢舉張振裔詐騙其購買系爭塔位乙事,並製作調查筆錄 ,且提供張凱閔及張振裔之聯絡電話,指稱張凱閔及張振裔 均有向其保證一定會為其轉賣塔位,一定會賺錢,其受該等 話術所騙方購買系爭塔位,但之後卻未幫其出售任何一個塔 位,張振裔另以討好相關主管機關、要繳稅才能順利出售系 爭塔位為由,使其陸續依指示交付金錢等語;嗣張嘉麗再委 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05年11月23日提出刑事告訴狀, 具體指名被告涉犯詐欺罪,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 刑事告訴,於書狀詳載其遭被告詐騙而購買系爭塔位之經過 ,受騙總金額共計1,675萬8,000元,且提及被告另以需繳納 稅金、討好相關主管機關等不實理由,向其詐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共328萬3,200元等情,並檢附被告之名片及聯絡電 話;張嘉麗復以告訴人身分,於106年4月6日、同年4月13日 由原告及告訴代理人陪同至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該2次期日被告亦有到庭,張嘉麗及原告均提及張嘉麗遭 被告以保證高價轉賣塔位獲利之方式,誘騙購買系爭塔位, 並以繳稅及討好政府機關人員等不實理由,詐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錢等情,有上開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刑事告訴狀附 卷可稽(見金字卷二第91至111頁;卷一第503至507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再佐以原告 於系爭刑事案件111年2月17日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證稱:上開刑事告訴狀係伊與張嘉麗一起去事務所請律師寫 的,伊在旁陪同,由張嘉麗回憶口述而製作,伊有先在家裡 跟張嘉麗順過內容,刑事告訴狀所載關於張嘉麗受騙金額及 證據紀錄表,是伊提供資料給律師,由律師整理出來的,資 料內容是張嘉麗告訴伊,伊再幫忙排列時間序,伊還有陪同 張嘉麗至調查局及臺北地檢署作過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筆 錄內容都是張嘉麗出於自由意志而自行陳述,沒有受不當誘 導,也有當場指認被告,張嘉麗認人沒有問題,精神狀況也 沒有問題,只是一般老人家,前後順序搞不清楚而已,事情 發生的經過都是張嘉麗告訴伊的等語,有該審判筆錄存卷可 佐(見金字卷二第118至121頁),足認張嘉麗至遲於105年1 1月23日委由律師出具上開刑事告訴狀時,應已實際知悉其 因遭詐騙購買系爭塔位乙事受有損害、對其施以不法詐術之 行為人乃被告,及被告之詐騙行為為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侵 權行為,即應以105年11月23日起算其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以其收受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時起算時效,無從採憑。是原告迄至10 8年8月30日方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字卷第5頁),則 其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應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繼承張嘉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04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一:張嘉麗購買系爭塔位之付款日期、金額及購買項目 編號 付款日期 (民國) 付款金額 (新臺幣) 購買項目 備註 1 103年7月15日 39萬2,000元 單人座塔位4座 由張振裔經手並收款 2 103年8月15日 480萬2,000元 單人座塔位1座 夫妻座塔位24座 3 103年9月3日 284萬2,000元 單人座塔位1座 夫妻座塔位14座 由陳俊宏經手並收款 4 103年11月中旬 98萬元 夫妻座塔位5座 5 103年11月28日 117萬6,000元 夫妻座塔位6座 由張振裔經手並收款 6 103年12月31日 49萬元 單人座塔位5座 由陳俊宏經手並收款 7 104年1月16日 200萬元 夫妻座塔位10座 由陳俊宏經手並收款 8 104年3月24日 156萬8,000元 夫妻座塔位8座 由陳俊宏經手並收款 9 104年6月18日 160萬元 夫妻座塔位8座 由張凱閔經手並收款 10 104年10月19日 98萬元 夫妻座塔位5座 合計 1,683萬元 91座 附表二:原告主張張嘉麗遭被告以稅金、關說費用詐騙金錢部分 編號 付款日期(民國) 付款金額(新臺幣) 1 103年8月13日 1萬2,200元 2 103年11月28日 3萬元 3 104年1月26日 109萬元 4 104年1月27日 99萬元 5 104年4月14日 9萬元 6 104年5月29日 37萬1,000元、20萬元 7 104年10月5日 50萬元 合計 328萬3,200元

2024-10-28

TPDV-112-金-57-20241028-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清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255號、第10308號、第1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順清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順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卻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 他命)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易 金額、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愛文、溫建彬,共計2 次。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如附 表二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   嗣經警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0時30分許、同年9月14日1 4時5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搜索黃順清當時位在苗栗縣○○鄉○ ○村○○0000號居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10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順清(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62、212至21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證據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證人吳愛文、溫建彬與被告間, 均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 陷害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 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 被告與本案購毒者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 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是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行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均 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 同條例第11條規定之持有毒品罪,雖均以行為人持有(或一 定數量以上)毒品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但前者係後者之特別 規定,並以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主觀上在販賣營利之意 圖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行為人持有(或一定數量以上)毒 品,究竟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同條 例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依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販賣營利之意 圖而有不同,其間並無法條(規)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總 純質淨重固分別達490.69公克(468.51公克+22.18公克=490 .69公克)、110.20公克(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惟 依上開說明,因與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間無法條(規)競合關係,即無持有逾量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附予敘明。 四、刑之減輕: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 ,就附表一、二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 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合計2人,而其 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少則新臺幣(下同)2,000元,多則高 達11,500元,且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總純質淨重高達 490.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約110.20公克,其犯 行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非輕,衡諸其犯罪情狀 ,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復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罪 之最低法定本刑雖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 減輕後,處斷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嚴峻程度已大為 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本院卷第162、222頁),難以准許。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予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 身體健康甚鉅,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期 間、次數、數量、金額、人數,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 、數量、期間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於傢俱公司擔任開車及組裝工作 ,月薪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兒子今年大學畢業、母親90 歲患有輕微帕金森症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0至221),暨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 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附表一犯罪手法一致,兼衡其各 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刑罰增加對被告 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及海洛因成分,連同已沾附毒品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 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犯第4條至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購 買毒品後壓平、秤重毒品,係供附表二犯行所用之物;如附 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吳愛文、溫建彬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220、216、21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 附表二、附表一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就未扣案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均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5、220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編號4、10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民國)、地點 方    式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主文欄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數量 1 吳愛文 112年6月9日16時46分許;苗栗縣頭屋鄉頭屋交流道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外 黃順清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吳愛文聯繫後於左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愛文。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9255號卷《下稱偵9255卷》第352至353頁、本院卷第162、218至219頁)。 2.證人吳愛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9255卷第275至289、332至334頁)。 3.被告黃順清與證人吳愛文行動電話通話譯文(偵9255卷第313至315頁)。 黃順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1 公克) 溫建彬 112年6月下旬某日22時許;苗栗縣○○鄉○○村○○00號內 黃順清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溫建彬聯繫後於左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溫建彬。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9255卷第352至353頁、本院卷第162、218至219頁)。 2.證人溫建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9255卷第195至213、266至269頁)。 3.被告黃順清與證人溫建彬行動電話中通話譯文(偵9255卷第201至205頁)。 黃順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公克) 附表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編號 方    式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主文欄 1 於112年8月12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龍」之成年人,以海洛因175公克、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價格;甲基安非他命245公克、20萬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16包(合計總淨重696.73公克、總純質淨重468.51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50.42公克、純質淨重22.18公克)及甲基安非命8包(合計總淨重139.50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10.20公克)後而持有之,並俟機販售或分裝販售不特定人牟取利益。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9255卷第177至183頁、本院卷第162、219至220頁)。 2.本院搜索票2張(偵9255卷第71頁、偵10308卷第83頁)、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255卷第77至87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相片(偵9255卷第95至117頁)、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下稱偵10308卷》第95至101頁)、扣案物相片(偵10308卷第105頁)。 黃順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本案相關物品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8包(合計驗前總淨重約139.5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20公克) 112年8月15日搜索扣得,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7452號鑑定書(偵9255卷第355至356頁) 2 海洛因 16包(合計淨重696.73公克,驗餘淨重695.46公克,純質淨重468.51公克) 112年8月15日搜索扣得,經驗出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050號鑑定書(偵9255卷第417至418頁) 3 海洛因 1包(淨重50.42公克,驗餘淨重50.31公克,純質淨重22.18公克) 112年9月14日警方搜索時被告自行交出,經驗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980號鑑定書(偵10308卷第169頁) 4 10萬元 112年8月15日搜索扣得 5 研磨機 1台 112年8月15日搜索扣得 6 磅秤 1台 112年8月15日搜索扣得 7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未扣案 8 2,000元 未扣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 9 11,500元 未扣案,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 10 吸食器 1組 112年8月15日搜索扣得

2024-10-23

MLDM-112-重訴-8-20241023-2

偵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117號                   113年度偵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全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許惠珠律師(於113年10月17日庭訊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鍾家祥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16316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 並經被告潘信全、鍾家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信全、鍾家祥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潘信全、鍾家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潘信全、鍾家祥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 有繼續依附組織並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後續偵查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被告2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因檢察官以羈押2月期間即將屆滿,偵查尚未終結,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認被告2人有 繼續羈押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自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准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聲請延長羈押意旨詳 如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被告 潘信全則具狀、被告鍾家祥當庭言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被告潘信全之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狀)。 二、經查:  ㈠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潘信全坦承有檢 察官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犯行,被告鍾家祥則否 認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犯行,惟有同案被告潘信 全於113年8月27日及113年9月16日警詢時之供述,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他字第1575號案卷、現場照片、手繪平面圖等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罪 之嫌疑均屬重大;再審諸被告2人所涉嫌觸犯上開3罪之罪刑 不輕,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當可預期若被告2 人成立犯罪所受之刑期非輕,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2人日後 有為規避偵查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鍾家祥所供情節與被告 潘信全之供述未盡一致,被告潘信全供述亦前後不一,又與 現場所呈情形有所出入,甚且,被告2人於為警查獲時,竟 迅速將其所使用之手機及電腦予以還原,兼以現場有被告2 人以外之人共同生活、使用之環境,為警查獲時復有人逃離 現場,及卷內證據顯示本案係由具組織性之集團所為,則本 案存在尚未查獲之共犯之可能性甚高,亦足認被告2人有湮 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2人參與詐欺組織, 擔任操作系統並提供門號之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外圍、可 由隨機他人輕易替代之工作,可認其2人有繼續依附組織並 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再者,同案被告邱暐宸欲自桃園機 場出境前往柬埔寨,為警攔查,依其供述,係綽號「螞蟻」 之人指示其攜帶SIM卡前往柬埔寨,並在其行李箱內查扣大 量SIM卡,是顯有多名共犯尚未查獲到案,且該詐欺集團之 規模組織非小,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衡酌被 告2人涉犯前述罪嫌,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危害國家秩序 及社會大眾至巨,兼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本案偵查進行程度,認對被告2人繼續執 行羈押尚屬適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 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2人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其餘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上開防止勾串之羈押原因, 亦有賴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方能充分確保,爰裁定被告2人均 自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從而檢 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是被告潘信雖稱:母親整日以淚洗面等情,被告鍾家祥雖稱 :家中尚有妻小需扶養照顧等語,然此縱然屬實,係屬被告 個人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即與其有無羈押必 要性一節無涉,從而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0-21

CTDM-113-偵聲-11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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