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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林彩鳳 訴訟代理人 張顥瀚 被 告 閔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 ○○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3,02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各以新臺 幣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各以 新臺幣3,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第㈠項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 鎮○○街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6 月12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5, 088元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本院卷第13頁), 復於113年11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第㈠、㈡項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 年6月12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88元 。」(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標的價 額均未變動,僅特定其主張房屋之建號並為文句修正,其訴 訟標的並未變更,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15日因強制執行程序遭查封 在案,伊因拍賣標得系爭房屋而於113年6月12日獲發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下稱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並辦理登記完竣,而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假扣押查封程 序進行時即居住在內並向執行法院陳稱其乃無償使用,並無 出租或出借他人等語,嗣112年11月30日履勘時被告又改稱 :房屋有出租他人,但不清楚承租人名稱等語,然並未提出 租約,且縱有出租亦為查封後所為而對伊不生效力。又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乃 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原告 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5,088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12日起至 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88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拍賣前為伊前妻訴外人謝奕臻(原名 謝丘彧、謝惠珠,下稱謝奕臻)所有,並由伊之合作方訴外 人綠宏隆有限公司(下稱綠宏隆公司)自107年3月22日起即 承租之,並非無權占有,目前系爭房屋內還存有伊自費設置 之增建與裝修,因此前開租約之租金方較市價低。況伊先前 願價購或以同一條件承租,均遭原告拒絕而未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並有相關證據 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113年5月28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605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同年6月12日取得權利移轉 證書,而於113年7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原告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9至20、31至37頁)。  ㈡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29日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95號假 扣押執行程序囑託為限制登記,並經同案於112年2月15日查 封之,嗣經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3月25日依前開囑託辦理 限制登記(見111司執全95卷內111年12月29日苗院雅111司 執全讓字第95號函、112年1月17日及112年4月18日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函、112年2月15日假扣押查封筆錄)。  ㈢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15日迄今均由被告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無占有 權源?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經查: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 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 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拍賣標的之買受人 於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即得對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並 排除他人之無權占有。如占有人抗辯其具有合法占有權源, 則應由占有人就其具有如何之權源證明之。  ⒉經查,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暨其增建部分,並於113年6 月1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113年7月12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有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 至20、37、39頁),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其取得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迄今仍由被告占用當中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占有使用當中,首堪認定。  ⒊至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權源等情,被告雖辯稱系 爭房屋為綠宏隆公司於107年起向原所有權人謝奕臻承租, 伊則為綠宏隆公司之合作方並基於該租賃關係始使用系爭房 屋等語,而以其為綠宏隆公司之占有輔助人為合法占有權源 之抗辯。惟查:  ⑴首觀諸被告所提107年4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商工登記歷史 資料(本院卷第75至79、93頁),其出租人雖為謝奕臻、承 租人則為被告擔任代表人之源泉興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南 庄氫泉崗股份有限公司),然其租賃契約第一條並未記載租 賃標的及使用範圍,已難認與系爭房屋有關,且該租約第二 條所載之約定租賃期間至110年3月30日即已屆滿,亦與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期間即113年6月12日起迄今無涉。  ⑵復參以被告所提110年4月1日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81至 89頁,下稱110年4月1日租約)其出租人記載為謝奕臻、承 租人則為訴外人林聖崴(下逕稱其名),與被告稱系爭房屋 係由綠宏隆公司承租等情而供其使用等情,已屬有間,況綠 宏隆公司乃於112年3月28日始為設立登記,有112年3月29日 經濟部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 係由綠宏隆公司於107年起承租,亦與前開租約及公司登記 核有未符。再查,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15日本院111年度司 執全字第9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實施現場查封時,被告在 場表示: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本人自行居住使用,並無出租或 出借他人。我是無償使用,債務人謝奕臻是我前妻,不住這 裡,地下層部分只有一個停車格,目前有同一棟住戶在使用 等語,有假扣押查封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至28頁), 嗣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605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為現場執行時,被告復改稱:房屋有出租他人使 用,不清楚承租人名稱、租約再陳報等語(本院卷第29至30 頁),足認112年2月15日時系爭房屋除由被告無償使用外, 並無任何由所有權人出租或借用第三人等租賃關係存在之情 事,且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房屋乃為承租人提供其使用,然 於112年11月30日時對於承租人名稱、租約俱稱不知,且嗣 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以前亦未陳報租約(見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28605號卷),則110年4月1日租約是否為真正,殆非 無疑。  ⑶況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認110年4月1日租約為謝奕臻與 林聖崴於112年2月15日查封後另行簽立而為真正,該租約對 於債權人即拍定人之原告而言,亦不生效力。  ⑷從而,被告抗辯其係得110年4月1日租約承租人之同意始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而具有合法權源云云,並非有據。  ⒋據此,被告既至少自112年2月15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 且未能證明其具有得以對抗原告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合法 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1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023元: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 明文。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 要件,是否業經執行法院點交,亦於買賣之成立無礙,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98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 有他人房屋期間所排除所有權人對於物之使用收益者,該等 使用期間之利益依其性質乃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 之價額,以代返還其不當得利,而經拍賣而取得之不動產, 乃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是無權占有 他人拍定之房屋,當係自該他人以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房屋所 有權之日起即已排除權利人之占有,而應自該日起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經查,原告係於113年6月12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 ,有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該日起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得 基於其所有權行使包含使用收益所有物在內之權利,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對於原告乃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至 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申報總 價為321,600元(本院卷第16頁),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 第104至105頁),並有113年8月19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而系爭房屋坐落之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自113年1 月起申報總價則為196,554元【計算式:(47.69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28×申報地價4,960元/平方公尺)+(66.57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3/7×申報地價4,960元/平方公尺)+(273.0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8×申報地價4,778元/平方公尺)=196 ,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 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6頁),是系爭房屋 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應為518,154元(計算式:321,600 元+196,554元=518,154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供住宅、 停車空間、辦公室使用,且其坐落土地亦係位於都市計畫範 圍內而為城市區域(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無海砂、輻射 、漏水、屋內非自然死亡或其他毀損情事,屋外為一般民宅 外觀,屋內則均作住家使用,並無顯然之部分毀損、髒汙等 情形,符合一般正常居住使用之品質(見本院112司執28605 卷內112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後附系爭房屋內、外相片) ,是審酌上開房屋座落位置、狀況與使用情形,應認系爭房 屋之租金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之7%為當,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2日起每月3,023元(計算式:518,154 元×7%÷12個月/年=3,02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一層增建物部分亦有占用前開土地而應 加計相當於增建物面積之土地面積申報總價等語(本院卷第 16至17頁)。然查,觀諸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坐落位置亦為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與系爭房屋坐 落之土地相同(見本院112司執28605卷內112年2月15日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而原告則為該等土地 之分別共有人(本院卷第31至33頁),則系爭房屋增建部分 之坐落土地,是否原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法定空地而已為 前開原告所有且具有分管權利土地之一部?其占用逾原告對 於該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部分是否原告是否具有使用收益 權?均未見原告敘明,則原告請求將逾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範圍部分之土地申報總價計入,應非有據。  ㈢此外,系爭房屋於拍賣時雖記載為不點交(本院卷第25頁) ,然物之交付乃屬債之關係之規定,被告於原告買受系爭房 屋時並非執行債務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是縱認 被告於系爭房屋遭查封前經謝奕臻同意而以借貸關係使用系 爭房屋,亦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 屋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涉,併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2日起 按月給付3,02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07

MLDV-113-訴-500-202502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13號 原 告 劉柏良 被 告 陳虞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用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於詐欺 集團成員提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初前,於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台新帳戶 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 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李梓珊」之人(下稱「李梓 珊」)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化名「張勝豪」之 人(下稱「張勝豪」),供渠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件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於112年8 月初間由LINE暱稱「劉嘉曦」、「和合富途經理家慧」之人 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和合富途投資APP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40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遲 延年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如無另註明 幣別者均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略以:被告係於網 路認識「李梓珊」,雙方以視訊聊天、交往,嗣「李梓珊」 表示其在香港工作,因友人開店裝潢需款孔急,因此向被告 借用銀行帳戶匯款港幣30萬元,再由被告轉交款項,被告遂 依「李梓珊」之指示聯繫佯稱為金管會專員之「張勝豪」, 並依「張勝豪」指示交付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10張提款卡及 密碼以開通外匯存款,嗣被告要求退回提款卡未果,且該等 帳戶內原有存款80多萬元亦遭提領一空,被告始知悉遭詐騙 ,且被告已70歲而患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對於週遭事物反 應不若常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 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致其受有損 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 依「李梓珊」之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張勝 豪」有無故意或過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 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 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 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 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 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 ,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 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 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 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 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其等加害行為均須 為不法,且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始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本件詐欺集團以LINE詐騙投資將40萬 元匯入被告申領使用之系爭帳戶等情,有原告轉帳結果之截 圖(北檢113偵10293卷第184至187、191頁)、台新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北檢113偵10293卷第58至59頁 )、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與交易明細(北檢113偵1 0293卷第65至66頁反面)在卷可稽,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張勝豪」等情,則有被 告與「張勝豪」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北檢113偵10293 卷第414至416頁、113偵16068卷第129頁反面至131頁),亦 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6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㈢惟按,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且因帳戶不能無故交付 他人之事項業經政府大力宣導,人頭帳戶更難以取得,是詐 欺集團除以詐術使民眾交付財物外,另一方面亦對金融帳戶 持有人施以相同詐術而令其陷於錯誤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誠 非難以想像,是如行為人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事,除 一般可注意之程度外,仍應衡酌其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以 論其是否對於侵權行為有所預見,或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經 查,觀諸被告與「李梓珊」係於112年8月4日10時11分許開 始以LINE對話,雙方互相向對方揭露生活背景並表明有戀愛 、交往之意圖(北檢113偵16068卷第105至106頁),嗣112 年8月6日「李梓珊」向被告稱:「親愛的,可以幫我一個忙 嗎?我跟閨蜜在台灣開的店在裝修著,我給閨蜜的錢用完了 ,閨蜜是深圳人,不能用台灣那邊的帳戶,我又匯不到錢給 她,我匯錢給你,你能幫我拿給閨蜜嗎?...可以的話我先 匯30萬港幣給你,你拿給閨蜜,台灣我也沒有朋友只有老公 你了」,被告則詢問:「你在台北開什麼店,閨蜜是要什麼 人我又不認識,那先前的費用妳都怎麼匯款的,妳是不是可 以跟我講清楚些,妳多用那(哪)家銀行滑(匯)兌?」、 「現在銀行對金流領兌都會查詢的」(北檢113偵16068卷第 106頁反面),「李梓珊」則繼續說服至被告同意代為收款 ,經被告表示未收到款項後,「李梓珊」復於112年8月9日 稱:「香港外匯管理局打電話給說台灣外匯管理局那邊給你 打電話你沒接?」,被告則復以:「寶貝剛接到金管會來電 告知台灣規定外匯管制規定,因我先前未有匯款交易准許所 以須辦理匯款申請,請准手續需時乙週,但可以先代保留十 天,惟需妳我的同意,我這邊先辦理請准,妳那邊也要同意 這邊保留十天才不會被退滙」、「寶貝,剛才接完電話那位 張專員說要傳申請表確(卻)還沒有,我正在忙著工作,等 他聯絡後續」、「我先把所有銀行晶片卡寄到高雄去開通後 才能辦理分流提領」等語(北檢113偵16068卷第108頁反面 、109頁),且於前開對話之前、後,雙方均繼續有日常問 候、相互傳送曖昧文字等對話至112年9月6日左右。另一方 面,被告於112年8月9日與「李梓珊」對話之前,亦與LINE 顯示「沒有其他成員」之帳號即被告「張勝豪」間有多次語 音通話,「張勝豪」並於112年8月14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稱: 「陳先生 工程師已經在開始幫您做需你數據的資金往來明 細,再補足您的財力證明 如果您有收到一些數據進出的簡 訊通知 您不用擔心 這些都是正常作業程序 用好第一時間 會跟您告知」、「在作業期間 麻煩陳先生不要去刷自己的 存折(摺)避免導致數據錯亂」等語,被告於112年8月19日 尚傳送訊息詢問:「張先生,你好開通工作是否已完成?超 過保留期限有沒有關係?請告知」等語(北檢113偵16068卷 第127頁),可見其傳送訊息之時間、內容,核與被告傳送 予「李梓珊」間之訊息內容大致相符,再由被告曾向「李梓 珊」查證匯款之真偽、用途,及在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 ,仍有持續詢問「張勝豪」開通進度等態度及作為,足認以 被告之智識程度應係確信本件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基於代「 李梓珊」收受外幣存款之目的及「張勝豪」為金管會人員等 陷於錯誤之認識,方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寄送至高 雄之方式交付予「張勝豪」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其明 知且可得預見系爭帳戶將作為洗錢或詐欺之用仍將系爭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之故意,且被告另有向「李梓珊」查證匯款用 途,且在與「張勝豪」通話後,將其告知內容如數轉知「李 梓珊」,轉知時亦無猶疑,可見其當時已因本件詐欺集團之 詐術而認「張勝豪」為政府機關人員而需配合其說明辦理等 情,始依「張勝豪」之指示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難 認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㈣從而,被告固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本件詐欺集團 使用,然其係因遭他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提供之,難認 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對原告實施加害行為,是原告請求被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因受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 項等損害,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之請求既經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8月14日14時12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2 112年8月14日14時16分 3萬元 3 112年8月16日10時30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4 112年8月16日10時36分 7萬元 5 112年8月18日11時55分 10萬元 合 計 4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07

MLDV-113-苗簡-813-202502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張閔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肇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前曾考領普通 重型機車駕照,惟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8 時57分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龍文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無駕照仍騎乘車輛,而碰撞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之訴外人張烒 鵬(下逕稱其名)致其體傷(下稱本件事故)。本件事故發 生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及保險契約對張烒鵬為 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455元、第十一等級殘廢給 付270,000元,共365,4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 給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 肇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撞及騎乘系爭機車同時行經該處之張烒鵬,使之受有體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至87頁) ,是被告應有駕車未注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而張烒鵬騎乘系爭機車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前由路肩起駛,並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未讓直行且行進中 之系爭肇事機車先行,亦有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之過失,且原告亦自陳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之肇 事責任比例為5成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足認張烒鵬騎乘 系爭機車亦有過失,是被告自應就張烒鵬因本件事故所生損 害負擔50%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 卷第129至13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㈢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騎 乘系爭肇事機車,有監理服務網之駕照吊扣吊註銷查詢資料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肇事機車之 汽車強制責任險,並已為被保險人即使用系爭肇事機車之被 告給付張烒鵬體傷所致損害之醫療費用95,455元、第十一等 級殘廢給付270,000元,共365,455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 用表、111年2月12日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0年12月10日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 用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賠付 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至41、47、135頁),揆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得代位張烒鵬行 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張烒鵬騎乘系爭機車起駛時未注意往來 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應負擔50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張烒鵬所受損害即應扣除50%賠償 責任,其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2,728元(計算式 :365,455元×50%=182,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亦為182,72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受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1月7日(本 院卷第11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728元,及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07

MLDV-113-苗簡-812-20250207-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文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碧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 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其上訴程式已有欠缺。故依上開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07

MLDV-113-重訴-5-2025020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劉文華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抗告人提起再 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又抗告人於114年2月4日具狀陳明 聲請抗告,並仍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顯係對本院前開駁回 再審之訴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 抗告之裁判費,爰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 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07

MLDV-113-再-3-20250207-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66號 原 告 詹清淵 被 告 呂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賢哥」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意圖,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4月1日16時2分許,冒 為全統運動報名網及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工 作人員操作失誤致原告帳戶可能遭誤扣款,須配合操作ATM 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件詐欺集 團所提供之訴外人黃世豪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賢哥」旋於款項匯入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並 指示被告於112年4月1日21時54分許至同日22時17分許分次 於苗栗縣造橋鄉、後龍鎮之ATM提領系爭帳戶內原告匯入之 款項,嗣後將領得之款項連同系爭帳戶提款卡交還「賢哥」 ,而隱匿犯罪所得與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法定年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台新銀行函覆之系爭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112年4月1日20時39分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 同日20時33分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車手調帶相片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78、71、73至76頁),而被告前揭行 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苗金簡第74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7至24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之偵查、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並坦 承其詐欺與洗錢等犯行,亦有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可憑 (本院卷第59至65、81至86、89至9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則因遭本件詐欺集團佯稱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須操 作ATM解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金 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旋於同日遭參與本件詐欺集 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提領一空,且實際上亦無所謂操作 錯誤等情事,足認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 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取得原告財產之目的,自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且原告得就其所受損害之一部乃至全部對本件詐欺集團之任 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59,985 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 卷第1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9,985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4月1日20時32分 29,985元 系爭帳戶 2 112年4月1日20時38分 30,000元 合 計 59,98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07

MLDV-113-苗小-666-202502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24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純妹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張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 ,85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乃對於 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不服,是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 下同)487,3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55元;又上訴人於 民國114年1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故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 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05

MLDV-113-苗簡-248-20250205-2

苗司原刑簡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司原刑簡移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翠妮 相 對 人 金孝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05

MLDV-114-苗司原刑簡移調-2-20250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鄭明輝 被 告 李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杜玟妏(原名杜美儀,下逕稱其名)曾向 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迄民國113年3月8日即本件起訴前仍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3,980元暨其利息。而杜玟妏所 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於79年4月4日經當時 所有權人即其父親訴外人杜坤地(下逕稱其名)為被告設定 如附表所示共同擔保債權總額1,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惟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務之清償日期為79年9月30日,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為杜玟妏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請求 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應將杜玟妏所有系爭應有部分, 於79年4月4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74年南地所字第 2588號收件字號登記,存續期間自79年4月1日至79年9月30 日,清償日期79年9月30日,所設定擔保被告抵押債權總金 額1,08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杜玟妏之父親杜坤地為被告好友而於79年間分別 向被告借款900,000元、486,000元,並開立本票及交付系爭 土地權狀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當時土地價值不足1,38 6,000元,故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80,000元,然杜坤地 並未按約定期限即80年10月20日前還款,經被告追討後則要 求暫緩還款,而後即不知去向,被告數年前耳聞杜坤地過世 ,其子女亦未辦理繼承,亦不知其聯繫方式,無從處理債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得代位杜玟妏提起本件訴訟: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杜玟妏迄本件起訴時 仍積欠其223,980元之債務暨其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18頁),且杜玟妏於本件起訴前並無財產可供原告 執行,有本院113年1月8日苗院漢110司執地字第20120號債 權憑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至84頁),又系爭應有部分乃 為杜玟妏所有,其上則有未經塗銷之系爭抵押權,致原告之 債權難以受償,則原告自得代位杜玟妏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 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 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杜坤地於79年4月4日為其自己 之債務而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嗣95年6月28日 杜坤地死亡,而由杜玟妏繼承系爭應有部分,並於111年3月 10日辦理繼承分割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者即被告對於杜坤地之借款債權。被告固提出房地產買賣契 約,其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杜坤地)於79年4月1日 向甲方(即被告)借用90萬元並以本件標的設定抵押權擔保 在案,双方同意以上項借款抵押全部價金,如有利息,另案 處理之」等語,其約定之「買賣」標的即為系爭土地(本院 卷第165至168頁),及杜坤地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900,00 0元、486,000元,發票日均為80年10月20日之本票2紙(本 院卷第179頁),足認杜坤地曾於79年4月1日間向被告借款9 00,000元,及於80年10月20日前復向被告借款486,000元, 且以買賣契約之外觀為類似流抵契約之約定,實則依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情形,應係以系爭土地為前開債權之擔保。然由 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登記所載債務清償期限為79年9月30日, 綜以被告自陳:杜坤地稱80年10月20日會還錢等語(本院卷 第199頁),可知被告對於杜坤地之借款債權至遲亦於80年1 0月20日即屆清償期而可由被告行使之,則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於杜坤地之借款返還債權, 其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5年10月19日即屆滿。此外,杜坤地係 於95年6月28日死亡,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9至66頁),被告復自陳:杜坤地表示要暫緩還 款後就不知去向,其去世後我也找不到他的子女。之前除私 下聯繫杜坤地還款外,並未對杜坤地或其子女聲請發支付命 令、提起民事訴訟、聲請調解、強制執行或為類似法律上請 求等語(本院卷第159、199至200頁),亦足見被告對於杜 坤地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  ⒊從而,被告對於杜坤地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於95年1 0月19日時效期間屆滿,又被告於95年10月19日迄今亦未實 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於100年10 月19日即因除斥期間屆至而歸於消滅。  ㈢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其 登記倘繼續存在,即有妨害杜玟妏對於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 ,杜玟妏自得請求除去之。而原告為杜玟妏之債權人,於杜 玟妏怠於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外觀除去時,而有妨害系爭應有 部分之圓滿狀態時,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而代位杜玟妏請 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杜玟妏 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人:杜玟妏)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9年 收件字號:南地所字第002588號 登記日期:民國79年4月4日 權利人:李永芳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08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79年4月1日至79年9月30日 清償日期:79年9月30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杜坤地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79南地所字第000621號 設定義務人:杜坤地 共同擔保地號:烏眉段0000-0000 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04

MLDV-113-訴-275-20250204-1

苗簡更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慶昆 被 告 陳裕一 陳裕璋 陳裕堂 陳美娟 陳美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陳美珍 陳志芳(陳水之繼承人) 陳志芬(陳水之繼承人) 陳志苓(陳水之繼承人) 陳志蓉(陳水之繼承人) 陳志傑(陳水之繼承人) 陳志信(陳水之繼承人) 陳吉子(陳仲水之繼承人) 陳月娥(陳仲水之繼承人) 陳碧華(陳仲水之繼承人) 陳美鳳(陳仲水之繼承人) 陳志朋(陳萬成之繼承人) 陳麗芬(陳萬成之繼承人) 陳茂竹(陳萬成之繼承人) 陳秀育(陳萬成之繼承人) 龔錫勲(陳麗莉之繼承人) 龔姵伃(陳麗莉之繼承人) 王恕(陳麗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附表各編號「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為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葉縀、陳張秀英、林鴛鴦、陳盧紀美、陳錦, 於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繫屬期間,分 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死亡,其法定之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尚有各為如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仍未聲明 承受訴訟,又被告陳張秀英之繼承人李匡曜、被告林鴛鴦之 繼承人陳茂松均拋棄繼承,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茲因附表「承受訴訟人」 欄位所示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又經本院函命原告聲明承 受訴訟,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等分別為各該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被告(死亡日期) 承受訴訟人 1 陳葉縀 (民國112年7月31日) 陳吉子、陳月娥、陳碧華、陳美鳳 2 陳張秀英 (民國111年7月19日) 陳志朋、王恕、陳麗芬、龔錫勲、龔姵伃 3 林鴛鴦 (民國112年3月17日) 陳茂竹、陳秀育、陳秀珍 4 陳盧紀美 (民國111年2月15日) 陳志芳、陳志芬、陳志苓、陳志蓉、陳志傑、陳志信 5 陳錦 (民國112年2月3日) 陳裕一、陳裕璋、陳裕堂、陳美娟、陳美玲、陳美珍

2025-02-03

MLDV-113-苗簡更一-1-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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