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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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違約金數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淑芳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粉 韓水樹 韓金龍 韓水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違約金數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拾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捌 佰肆拾陸元,及補正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77條之2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並聲明第 1項請求反訴被告張粉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反訴原告,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韓金龍、 韓水益、韓水樹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各1/3 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反訴原告。是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53萬8,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萬5,846元,併補正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 掩)。 三、茲依前揭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反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請求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段)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1-8地號土地 1,000元 2,000 1/1 200萬元 2 31-9地號土地 1,000元 3,538 1/1 3,53萬8,000元 合 計 5,53萬8,000元

2025-02-13

MLDV-113-訴-582-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Q8-5850駕駛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萬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Q8-5850駕駛人為被告,然未 載明其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 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 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13

MLDV-113-補-2475-20250213-1

苗司簡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苗司簡調字第681號(調3) 聲 請 人 吳姍靜 相 對 人 涂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苗司簡調字第6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 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書 記 官 周煒婷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吳姍靜 到 相 對 人 涂鴻達 到 調解 委員 劉增坤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給付方式 如下: ㈠相對人願於民國( 下同) 114年3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55,000 元。 ㈡其餘款項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元 大銀行新營分行(806)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 姍靜)。 二、聲請人就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 聲 請 人 吳姍靜 相 對 人 涂鴻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書 記 官 周煒婷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5-02-12

MLDV-113-苗司簡調-681-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黃炯睿 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家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11

MLDV-114-補-207-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電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孝軍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4,7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11

MLDV-114-補-44-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葉素娥 代 理 人 黃淑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鄧忠興 鄧貴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事件(114年度訴字第43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撤銷無償贈與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43號事件審理中,觀之其起訴請求,尚待法院調查 證據認定,非於法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07

MLDV-114-救-6-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信託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8號 原 告 林祖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修正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暨顯示權利人完 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二、被告林修正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07

MLDV-113-補-2538-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6號 原 告 彭國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應龍等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千萬元,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萬元。 二、被告劉應龍、謝福弘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07

MLDV-113-補-2626-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嘉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 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件乃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訴,爰依修法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徵收額數計算。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徐嘉宏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 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 正被告徐嘉宏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07

MLDV-113-補-2487-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徐辰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 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萬3, 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8萬3,057元 1 利息 2萬6,151元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1月13日 17/365 6.75% 82元 2 利息 15萬6,906元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1月13日 17/365 10.75% 786元 小計 868元 合計 18萬3,925元

2025-02-07

MLDV-113-補-256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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