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洪義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案件之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
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
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
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訊問被告洪義鈞後,當庭處分自114年1月21日起
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
提起準抗告一情,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皆
未逾法定期間,其之聲請為合法。至聲請人雖表示提起「抗
告」,然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案屬於準抗告,應
由本院之其他合議庭受理,先予敘明。
三、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
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依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
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及第2項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
等罪嫌,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
告否認犯行,但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以佐證(因本案為國審案
件,爰不予詳述),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為法
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被告亦無不利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
㈡、本院審酌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證
據資料,說明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
必要,因而諭知羈押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
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
情形。
㈢、準抗告意旨雖以如附件之內容提出準抗告,然依卷內證據資
料顯示,縱然被告於案發前有遭被害人等毆打,被害人等涉
有共同妨害自由等罪嫌現另案偵辦中(下稱另案),然此與
本案被告被訴殺人罪嫌,為不同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人及
時間也不相同,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皆表示
不知道從櫃子拿出來的東西是刀子,而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
意,然此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拿到刀子之情節不同,是縱觀被
告之供述,其說詞不一,能否謂被告主觀上毫無預見可能,
行為當時僅係單純持刀防衛,實屬有疑。此外,聲請人所指
武器不對等之情形,本案起訴因屬適用國民法官法之國審案
件,被告羈押期間,辯護人自得隨時聲請律見,以充分討論
本案辯護方向,協助被告行使訴訟上防禦權利,而此與被告
為被害人之另案偵查過程應無涉,難謂有武器不對等之情形
。據此,被告之準抗告意旨,皆無足影響原處分認被告因涉
犯本案,所犯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聲請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意旨以原裁定理由認定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以佐證被告
犯行,與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卷證不併送之規定有違,而有違
背法令等語。然按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行國民
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
,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
證據保全之事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
。」,因此本院將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承審法官與處理強
制處分之法官予以區別,案號上亦有所不同,此可見卷宗上
之案號、受命法官均不相同。由上開規定可知,有關處理強
制處分之法官,並無規定不能接觸相關卷證資料,自能審閱
卷宗及證物以為適法處置,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併
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TCDM-114-國審聲-4-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