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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 7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復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後,債務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且非專屬管轄事 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前以被告之戶籍地為本院所轄,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1212號支付命令,而被 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1,090元及利息、違約金 ,故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 用。復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 :「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司促字卷第10頁),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 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依貸款契約書向被告請求清償債 務,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妥,應由本院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0

CHEV-113-彰簡-715-20241120-1

交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簡字第97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13時許,駕駛「興志成2號」漁船,航行於澎湖縣馬公市風 櫃蛇頭山附近海域(經緯度不詳)從事漁撈作業時,本應注意 遵行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國際公約(COLREGS)第5條規定:「各 船應經常運用視覺、聽覺及各種適合當前環境所有可使用之 方法,保持正確瞭望,以期完全瞭解其處境及碰撞危機。」 及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航行中船舶,應避讓從事捕魚 中之船舶。」之注意義務,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歐國泰駕駛之「菁園1號」膠筏於該海 域錨泊,未減速、避讓即逕自前行,不慎撞擊「菁園1號」 ,致告訴人落海而受有頭部挫傷、右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 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 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1-20

PHDM-113-交易-33-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嚴一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陳報聲請人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交易明細。   **聲請人聲請時已提出查詢至113年8月14日、8月12日之交 易明細,請補提上開帳戶後續之交易資料。 二、請自行檢視並陳報有無其他銀行帳戶。不論是否常用,均需 提供交易明細,請勿漏報。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四、請說明自113年10月及同年11月起至今,聲請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或薪資證明文件。(薪資請陳報應領 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薪資);如為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 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㈡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 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 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 相關證明資料。 五、請說明「曣慧商行」之組織型態為合夥或是獨資?聲請人與 該商行之關係為何?(如為合夥人,應請說明該商行五年內 之平均營業額為多少?目前營業狀態?)

2024-11-20

TYDV-113-消債更-525-202411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債 務 人 王宥妤即王瑋阡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26室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凱婷、陳映均、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甄薇、蔡政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宥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允中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盈誠              住○○市○○區○○○路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翁鈺智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之1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43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現有對於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預估之解約金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5萬9,616元。查該保險契約屬於保險法第101條以下 之人壽保險,依司法院頒訂「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民國113年6月17日訂定,同年7月1日生 效)第6點可知,若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執行法院將不得對之強制執行,關於 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之禁止扣押之財產,亦應為相同解釋 :債務人住所地在桃園市,而有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 ,且其已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不得不進入更生程序, 自有系爭原則第6點之適用,再依前揭規定計算所得之生活 必需數額11萬5,032元【計算式:3萬8,344元×3個月】,前 揭解約金數額顯不足此數,執行法院自不能將此保險契約作 為執行標的,從而不能引之為清算財團之範圍,亦難認為此 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除此外已查無債務人其他有換價實 益之財產,是以,本件債務人並不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盡 力清償之標準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判斷。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所記載之支出狀況,經 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且查其扶養之子女分 別在101、103年出生,堪可認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仍有 負擔扶養費用之必要,是此數額應無疑義,自能據以作為更 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復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更高 於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數額,顯可見其就還款所作出之努力 ,故此數額自能採信。  ㈢而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 清償之數額為1萬3,000元已超出餘額之5分之4,當可認為是 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亦能從中獲取 撙節支出之經濟生活經驗,尚難謂更生方案之履行有何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本件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 認可之情事,實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另在消債條例中 ,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明文規範,此 本非法院是否得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然遍觀消債條例全文, 可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見有「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之規定,此目的 是認為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該比例時,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 濟之機會。是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以獲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此亦 可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得能認可之參考標準。本件債務人之總 清償數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 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 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 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30.84%, 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㈤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故關於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始得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3,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3,034,800 5.清償總金額: 936,000 6.清償比例: 30.8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8,086 2 國泰世華銀行 612 3 遠東商業銀行 182 4 合迪公司 1,505(暫予保留) 5 裕富資融公司 2,103 6 玉山商業銀行 512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合迪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0

TYDV-113-司執消債更-122-202411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15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玉玫              住○○市○○區○○○路○段000號 8樓              債 務 人 白文立  住○○市○○區○○○街000號11 (現已出境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 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 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2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查本件執行名義均是在民 國96年6月及8月間所作成,並在該時對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為 送達,然依債務人之出入境資料顯示,其在96年3月13日出 境後,在98年11月9日始再入境,前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國 內之地址送達,客觀上自難認為合法。債權人持未經合法送 達之支付命令及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 有未當,且債權人前持相同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業經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95819號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亦應駁回 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0

TYDV-113-司執-135151-202411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31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魏國昌(歿)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 務人已於113年9月23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0

TYDV-113-司執-136313-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聖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2034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聖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高聖敏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 ,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 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 ,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 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 出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26日18時5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6個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許釋晨等5人( 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各編 號所示財物,旋為該集團成員提領,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無從 追查該等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高聖敏(下稱被告)犯有 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除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證 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其所稱與「許翊軒」之LINE對話截圖( 見偵卷第79至87頁、警一卷第11至17頁),用以證明其亦係 受「許翊軒」或「劉家康」之詐騙。惟觀之該對話截圖所示 ,被告與該群組內之「劉家康」通聯時,係在民國111年7月 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5日、26日、27日 ,及同年8月13日、26日,「劉家康」則於同年9月5日離開 該聊天室,該時間點明顯係在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5位被害人受騙後報警製作筆錄之時點之後 (按被害人許釋晨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11年6月26日,被 害人王柱勝、陳逸軒、羅婉吟、李雪鈴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 則為同月27日),有各該被害人警詢筆錄可稽(依序見警一 卷第31至41頁,警二卷第41至43頁、第61至63頁、第115至1 21頁,併警二卷第1至4頁),則該等對話是否確實與本案有 關,尚非無疑。況且,如被告確係受「許翊軒」或「劉家康 」之詐騙始交付本案帳戶或其子周○軒(確實姓名詳卷)之 帳戶,而對「許翊軒」或「劉家康」利用該等帳戶實行詐欺 行為毫無預見,則其於見「劉家康」於111年9月5日逕自離 開前揭聊天室而無法聯繫時,何以從無報警追究之意,遲至 111年9月14日始被動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此有被告11 1年9月14日警詢筆錄可憑,見警一卷第1至9頁),此誠與常 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遽信。  ㈡被告又辯稱:為解除名下遭通報之所有金融帳戶,因而依「 許翊軒」之指示,將其子周○軒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之金融帳戶之款項陸續匯入「許翊軒」指定之帳戶 ,共計15萬8000元。如被告有心協助詐騙他人,豈有可能依 「許翊軒」之指示,將周○軒之存款無故匯予他人等語;並 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偵卷 第73至77頁)。惟觀之前開交易明細表,固可見上揭帳戶確 有轉出金錢之紀錄,然該等款項是否確係「許翊軒」或「劉 家康」所轉出,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酌以依前開被告 與「劉家康」之LINE對話內容,亦從未見被告曾向「許翊軒 」或「劉家康」反應此事,是尚難憑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即 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逾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 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處斷。  ㈢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90號就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5⑴至⑶移送併辦,及該編號被害人李雪鈴另受有⑷至⑺之 財產上損害部分,核與起訴部分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又 被害人陳逸瑄另受有編號3⑶至⑷、⑻所示財產損害部分,亦與 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 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合議 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108年2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之事 實,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確定裁判 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參諸公訴 意旨主張被告於本案前已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卻未記取教訓,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 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同 屬詐欺犯罪,犯罪內涵與侵害法益種類皆與本件相同,行為 態樣及犯罪手段亦屬相似,且被告於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後,僅3年餘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 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具特別惡性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如前,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難謂妥 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六、科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犯罪風氣,造成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 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 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又被告歷次於警偵及法院審理中 ,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足見其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審判,難認 有何悔悟之意;並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法益侵害程度 及損害金額,及被告提供帳戶數量高達6個、非實際施詐或 洗錢之人、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5至2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敏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68、20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0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聖敏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出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8時56分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6個 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暨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許釋晨等人致陷 於錯誤而交付各編號所示財物,旋為該集團成員提領,藉此 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許釋晨等人察覺有異,始 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逸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李雪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 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高聖敏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24 5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為申辦 貸款,「許翊軒」說要幫伊做金流,提供越多帳戶越好,伊 遂於111年6月24日在統一超商新舍東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寄交「許翊軒」,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不 知本案帳戶資料會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等語。辯護人 則以:附表一編號2之B帳戶曾於110年間有保險金匯付紀錄 ,於111年5月底,亦有租金補貼匯入編號3之C帳戶,足見均 為被告賴以為生之金融帳戶,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刑, 應無可能於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本案帳戶將用以協助詐欺犯 罪之情況下,仍予提供,且被告配偶目前在監執行,3名子 女均有身心症狀須回診治療,所需醫療及生活費用龐大,應 無法以一般人之條件衡量被告接收前開集團之貸款訊息時, 能對前開集團話術有所知悉或查證,況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 示後,仍依前開集團指示提供其子周宇軒名下帳戶,並轉出 該帳戶內款項,故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等語為被告辯護。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又前開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許釋晨等人依指示交付 各編號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許釋晨 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警一卷第31至41頁,警二卷第41 至42、61至67、115至121頁,併警二卷第1至11頁),並有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C帳戶整批終止帳戶存 簿變更資料、D帳戶開戶資料、E帳戶Combo卡磁條密碼補發 、E、F帳戶約定轉入帳號資料(警一卷第61至75頁,警二卷 第151至159、163至165、169至171頁,金訴卷第39、51至57 、119頁)、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附卷可稽 ,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一卷第5至7頁,金訴卷第164至165 、24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陳逸瑄除該編號⑴至⑵、⑸至⑺、⑼至⑿所示 遭前開集團施詐而交付款項外,又交付編號⑶至⑷、⑻之款項 而受財產上損害,編號5之被害人李雪鈴除該編號⑴至⑶所示 遭前開集團施詐而交付款項外,復受有編號⑷至⑺之財產上損 害等情,業據證人陳逸瑄、李雪鈴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且 有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憑證及交易明細為憑,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分別漏未記載及此,容有未洽;另依附表二編號 2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起訴書有該編號所示誤 載之情,爰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㈢被告係於111年6月26日18時56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依被告所辯認定被告係於111年6月24 日,在高雄市梓官區統一超商新舍東門市寄出本案帳戶資料 予「許翊軒」,然本件未據被告提出寄貨單據及與「許翊軒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相關事證,實難盡信。又觀E帳戶 於111年6月24日仍有與周○軒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一卡通帳戶 交易紀錄,且E、F帳戶於111年6月24日尚有使用網路銀行進 行轉帳交易(警二卷第187至189頁),而卷內事證既無從積 極證明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分別交予不同 收取對象,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111年6月26日18時56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同時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爰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㈣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2.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 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 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 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 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行動)銀 行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 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 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 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被告於案發時年滿53歲且有工作經驗(金訴卷第255 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又其前因提供帳 戶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前案),業由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其上訴,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偵卷第41至47頁),則其 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自身金融帳戶 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猶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 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復參以被告自 承提供本案帳戶時,該等帳戶餘額沒剩多少在卷(金訴卷第 253頁),且本案帳戶於被害人交付款項轉入及不明款項存 入前之餘額,各僅新臺幣(下同)0元、72元、15元、154元 、57元、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核與一般幫助詐 欺(洗錢)行為人提供餘額無幾而無關自身利害帳戶之犯罪 型態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帳 戶資料,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轉出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轉出、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 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關於所辯向「許翊軒」申辦貸款之歷程,自始未曾提出 任何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或其他洽詢資料供本院調 查,已難採信。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 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 ),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 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 銀行帳號及密碼,甚至製作虛假金流藉以美化帳戶之必要, 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 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貸人 交付與貸款無關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衡情申 貸人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一節當有合理預期。依被告自承其不知「許翊 軒」之真實姓名、工作地址、聯絡電話及住處,亦未查證在 卷(金訴卷第165至166、252頁),且針對貸款金額、利息 計算方式、攤還期數等還款條件,於本院112年9月13日準備 程序供稱:伊要借款400,000元,分60期,1期繳4,000多元 (審金訴卷第72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對方向伊說 貸款600,000元,伊只要貸400,000元,伊忘記對方說60期或 48期攤還,1期好像5,000多元,當時尚未確定可否借到錢, 相關利息亦未具體約定等語(金訴卷第251至252頁),不僅 所述各期攤還金額顯然遠低於需清償之本金而難遽信,且依 其歷次陳述可知,其並未適度查證究明「許翊軒」之姓名、 工作處所、所屬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與需用帳戶真實原因,復 對於重要貸款條件全然未經確認,卻逕予率爾提供複數之本 案帳戶資料,實與事理未合。況被告縱因申貸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然其既供稱:本件案發前,曾由伊以兒子名義用車 子向融資公司申辦貸款,當時僅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本件伊 想說只寄出提款卡,應無前案任意交付帳戶遭判刑之風險, 對方後來向伊要密碼做交易紀錄,伊才給密碼,因為經濟壓 力大,貸款可以減輕生活壓力等語(金訴卷第250至254頁) ,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有貸款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授信 流程中,審核放貸實無需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理,更無由因申貸所需而提交複數金融帳戶,實可區辨「 許翊軒」所述申貸手法顯與正常貸款方式有別,加以被告前 案同以申辦貸款為由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 經判處罪刑確定,更當知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猶 執意為之,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該等帳戶既已餘額無幾,要不因B 、C帳戶先前曾用以收取保險理賠款或租金補貼而生影響; 至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仍依前開集團指示提供周宇軒 名下帳戶,並轉出該帳戶內款項部分,核屬被告所為是否另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問題,均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提領款項所用 ,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領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 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 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㈦觀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知 ,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 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 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 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固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 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同條第2項)。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 關依第2、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1款 至第3款),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同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任一款之情形為 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 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 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 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 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 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 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 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 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尚 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 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 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 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 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增該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 適用。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又被告 行為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規定,依前揭說明 ,本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侵害附表二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90號就附表二編號5⑴ 至⑶移送併辦,及該編號被害人李雪鈴另受有⑷至⑺之財產上 損害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被害人陳逸瑄另受有編號3⑶至⑷、⑻所示財產損害部分, 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因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確定裁判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又參諸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本案前已涉犯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記取教訓,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顯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件同屬詐欺犯罪,犯罪內涵與侵害法益種類皆 與本件相同,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段亦屬相似,且被告於108 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後3年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未因前案執 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 具特別惡性,爰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 損害,實無可取。又被告歷次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始終飾 詞否認犯行,足見被告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審判,難認有何悔 悟之意,不宜輕縱。並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法益侵害 程度及損害金額,及被告提供帳戶數量高達6個、非實際施 詐或洗錢之人、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一再涉犯財產 犯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前 科素行,益見其素行不良、品德非佳,應予相當之刑罰;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未工作,在家照顧生病之女兒,月 收入仰賴兒子之身障津貼及薪水,經濟狀況貧寒,患有高血 壓,需扶養婆婆(偵卷第69頁,併警一卷第111頁,金訴卷 第255至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 取財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本案帳戶內款項無事實 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報酬 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本案 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本案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前開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 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另以被告就112年度偵字第18331號、113年度偵字第1 261號案件(以下合稱併案),提供周○軒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軒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周○軒帳戶資料)所涉犯 罪事實,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併辦意旨 書誤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然查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供承其因本案帳戶自111年6月26日起遭警示後,才 提供周○軒帳戶予LINE暱稱「劉家康」,並依指示轉出該帳 戶內款項,且其於111年7月6日提領周○軒帳戶內之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理賠款時,周○軒 帳戶資料仍由其持有,尚未提供予他人在卷(金訴卷第228 至229頁),復有周○軒帳戶交易明細及台灣人壽公司113年2 月17日台壽字第113000280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併警一卷 第25頁,金訴卷第189至193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帳戶資料 、周○軒帳戶之交付時點並非同時,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併案之犯罪型態為正犯,與本案係幫助犯有所不同,併 案之被害人為黎淑君、林國鈞,亦與本案被告被訴有罪部分 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即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故併案既與本案被告被訴 有罪部分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簡稱) 1 高聖敏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2 高聖敏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 3 高聖敏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 4 高聖敏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D帳戶) 5 高聖敏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E帳戶) 6 高聖敏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F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證據出處 1 許釋晨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8時47分許起,先後偽為博客來網站、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釋晨佯以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錯誤設定為由,致許釋晨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F帳戶。 ⑴111年6月26日19時53分許轉帳31,019元 ⑵111年6月26日20時18分許轉帳35,698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⑶111年6月26日20時21分許轉帳25,698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1頁) ⑵F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頁) ⑶通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1至53頁) 2 王柱勝 (起訴書誤載為王柱聖)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21時40分許起,偽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柱勝佯以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訂單錯誤設定為由,致王柱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A帳戶。 111年6月26日22時16分許轉帳29,987元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43頁) ⑵A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3頁) ⑶通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5頁) 3 陳逸瑄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21時5分前某時起,先後偽為博客來網站人員、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陳逸瑄佯以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錯誤設定為由,致陳逸瑄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A、B、C、D帳戶。 ⑴111年6月26日21時5分許轉帳29,989元至A帳戶 ⑵111年6月26日2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26分)許轉帳29,989元至A帳戶 ⑶111年6月26日21時33分許轉帳9,985元至A帳戶(起訴書漏載) ⑷111年6月26日21時44分許轉帳19,985元至A帳戶(起訴書漏載) ⑸111年6月26日22時49分許轉帳49,998元至B帳戶 ⑹111年6月26日22時51分許轉帳49,990元至B帳戶 ⑺111年6月26日22時52分許轉帳49,991元至B帳戶 ⑻111年6月26日22時16分許轉帳10,985元至C帳戶(起訴書漏載) ⑼111年6月26日22時26分許轉帳49,996元至C帳戶 ⑽111年6月26日22時27分許轉帳49,997元至C帳戶 ⑾111年6月27日22時54分許轉帳44,002元至D帳戶 ⑿111年6月27日凌晨0時28分許轉帳149,99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D帳戶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69至78、82至84頁) ⑵A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3頁) ⑶B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5至159頁) ⑷C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5頁) ⑸D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1頁) ⑹通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8至82頁) 4 羅婉吟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20時30分許起,先後偽為博客來網站、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羅婉吟佯以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錯誤設定為由,致羅婉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E帳戶。 111年6月26日21時33分許轉帳15,051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3頁) ⑵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3頁) ⑶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警二卷第131頁) 5 李雪鈴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6時53分許起,先後偽為博客來網站、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雪鈴佯以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致李雪鈴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⑴至⑷時間轉帳至E、F帳戶,並提供元大銀行金融卡號(詳卷)及驗證碼,再經前開集團成員各於右列⑸至⑺時間,以元大銀行金融卡轉帳至C、E帳戶。 ⑴111年6月26日18時56分許轉帳29,985元至F帳戶 ⑵111年6月26日19時8分許轉帳30,000元至F帳戶 ⑶111年6月26日19時11分許轉帳30,000元至E帳戶 ⑷111年6月26日19時19分許轉帳25,985元至E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 ⑸111年6月26日20時49分許轉帳49,985元至E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 ⑹111年6月26日20時51分許轉帳49,985元至E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 ⑺111年6月27日凌晨0時4分許轉帳24,236元至C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警二卷第47至53頁) ⑵C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5頁) ⑶E帳戶交易明細(併他一卷第22頁) ⑷F帳戶交易明細(併他一卷第19頁) ⑸通話紀錄截圖、金融卡照片(併警二卷第44至45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574800號(警一卷) 2.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808900號(警二卷) 3.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434600號(併警一卷) 4.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746752號(併警二卷) 5.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620號(併他一卷) 6.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號(偵卷) 7.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第262號(審金訴卷) 8.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金訴卷)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511-20241119-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國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國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 號認定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64,400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下稱原裁定)確 定。惟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向各債權人清償達 原裁定所認上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比例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裁定免責。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係為鼓勵債務 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 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 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民國110年5月5日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5號進行之,嗣於111年7 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告確定,並移由原裁定事件受理 在案。嗣原裁定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且聲請 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為164,400元,但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 受償,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而裁定 聲請人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對各該聲請狀、裁定 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聲請人既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認定不應免責,現再依同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依前 揭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免責確定後, 繼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 權人如附表「繼續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 匯款申請書為證(詳如附表);並經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確認無誤(詳 如附表)。惟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受 償金額與卷附債務人所主張已清償金額有所不同,以及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均未回覆本院,然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事證,堪信聲請人已償還各債權人達第141條所規 定之應受分配額。是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繼續清償 總額已達原裁定所認定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餘額1 64,400元,各該債權人亦均依其應受分配比例受償,足認本 件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最低應受分配額(A) 聲請人清償證明 債權人回函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32元 本院卷第47頁 本院卷第69頁 2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87元 本院卷第47頁 本院卷第85-86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516元 本院卷第49頁 本院卷第75-79頁 4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265元 本院卷第49頁 本院卷第91頁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24元 本院卷第51頁 未回函 6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90元 本院卷第51頁 本院卷第73頁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953元 本院卷第53頁 本院卷第65頁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78元 本院卷第53頁 本院卷第81頁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6元 本院卷第55頁 本院卷第95頁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67元 本院卷第55頁 本院卷第87頁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83元 本院卷第57頁 本院卷第83頁 備註: ⒈A欄金額如原裁定附表A欄所示(本院卷第41-43頁)。

2024-11-19

TYDV-113-消債聲免-15-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威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王士偉」、LINE暱稱「小嗨」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 簿及取款車手。嗣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 向黃裕翔(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另行審結)收購帳戶 ,而與黃裕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詐 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黃裕翔於112年3月 7日21時17分許,以放置於左營高鐵站置物櫃內之方式,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丙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數位證券帳戶(下稱丁帳戶)之金融卡俱予提供,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某機房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黃裕翔、甲○○轉匯、提領及存入其他 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一「匯款流 向暨分工情形欄」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生隱 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該犯罪所得之結果。嗣因附表一之「被害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75、119至128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 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從而被害 人乙○○、丙○○及同案被告黃裕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均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然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偵卷第55至57頁 ,原審卷第145、153、156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並據 證人乙○○、丙○○、黃裕翔供述明確(警卷第15至22、31至39 、59至65、99至100頁,偵卷第59至60頁;惟本院依法並未 以該等證人之警詢中陳述認定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且有甲、乙、丙、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 人乙○○提出之存摺影本、被告(使用「林家俊」之名)與黃 裕翔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警卷第11至14頁、43至50、51至57、125至148頁)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 之證據。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 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數犯行,無論依新、 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固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法定刑並無 不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乃為舊法所無而係新法所獨有, 且於本案數罪均有所適用(詳後述)。從而在應依累犯加重 情形之狀況下(同詳後述),被告本案數罪若適用舊法之處 斷刑區間乃為「1年1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若 適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7月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 刑」,二者比較之結果,顯以新法為有利,職是被告之本案 數罪,即均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3.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 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 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論罪:  1.核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關於附表 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黃裕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各所示之犯行,乃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足徵犯意各別,且又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8罪)、1年1月、1 年2月、1年3月、1年4月(共3罪)、1年5月、1年6月、1年7 月、1年8月確定;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確定 ;⑶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 橋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歷審公 訴檢察官提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求予論以累犯(偵卷第11至23頁,原 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41至55、12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2.原審公訴檢察官敘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 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二者之罪質相同 ,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 法加重其刑,而二審公訴檢察官猶為相同之請求(原審卷第 157頁,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歷審檢察官前揭主張, 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原審採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原審卷第91頁),認定 被告本案要無犯罪所得,且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上訴求予從 輕量刑,檢察官對於原審之認定未曾稍予爭執,況本院另遍 查全卷,亦要無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應同 認被告於本案要無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被告迭於偵查及 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則被告本案所數犯之詐欺犯罪(含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 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迭於偵查 及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物 ,均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部分,乃俱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而被告迭於偵查及 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乃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  4.至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既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及取款車手,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節輕微,自無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結論: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各所示之犯行,乃均兼具前述累犯加 重,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 法先加後減。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適用新 舊法比較,致「未及」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尚 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從輕量刑,即屬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俱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四、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欺取財等 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述方式實 施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 亦使被害人求償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 來之信任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再者,被 告雖早於原審即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以與黃裕翔連帶 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但其未曾 依約實際賠付分文(原審卷第140之1至140之2、223頁,及 本院卷第71、83至101、107至109頁所附調解筆錄、乙○○歷 次書狀暨附件、筆錄參照),另對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則 同未曾為任何之賠償(本院卷第71頁)。惟念被告犯後對於 所涉犯行均自白不諱,並同時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 定。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鋁板模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原審卷第157頁)。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所生危害程度 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即不併科罰金 ,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  ㈡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具體罪名均相同(惟附表一編號1另 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且無論是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時間,抑或被告自身分擔收簿及取款等工作之時點,均高度 集中,合計造成2位被害人財產損害為16萬餘元等一切情狀 ,爰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 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 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 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 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2位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合計16萬2224元), 經黃裕翔彙整至乙帳戶並提領16萬元,其中13萬元交由被告 存入不詳帳戶,剩餘3萬元由黃裕翔持有,嗣後並將其中2萬 8000元存回乙帳戶(扣除15元手續費,實際入帳2萬7985元 ),復連同乙帳戶內餘額,轉出3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及黃裕翔供述在卷,並有前揭甲、乙、丙、丁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 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 告於本案要無犯罪所得一節,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參、同案被告黃裕翔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流向暨分工情形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7日19時17分起,假冒伊甸基金會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誤設其每月捐款金額,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3月7日22時44分許,匯款49,989元至甲帳戶 ⑵112年3月7日22時46分許,匯款49,989元至甲帳戶 ⑴黃裕翔於同日22時45分許,自甲帳戶轉匯49,989元至乙帳戶 ⑵黃裕翔於同日22時47分許,自甲帳戶轉匯49,989元至乙帳戶 無 無 ⑴黃裕翔於同年月7日22時58分、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重和店,自乙帳戶提領10萬元、6萬元後,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潭會館對面公園,將其中13萬元交予被告,由被告自同日23時42分至翌(8)日0時27分間,分別在統一超商文萊門市、生態園區門市及華崇門市,將上開13萬元分次存入不詳帳戶。 ⑵黃裕翔則於同年月7日23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將28,000元(扣除15元手續費,實際入帳27,985元)存回乙帳戶,再轉匯3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7日19時28分起,假冒新光影城及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系統錯誤將自動扣款儲值,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3月7日22時46分許,匯款32,123元至丁帳戶 ⑵112年3月7日22時52分許,匯款30,123元至丁帳戶 黃裕翔隨即自丁帳戶轉匯32,123元、30,123元至甲帳戶(實際匯款時間不詳,帳務時間為同年月8日1時48分、1時49分) 黃裕翔再自甲帳戶轉匯32,123元、30,123元至丙帳戶(實際匯款時間不詳,帳務時間為同年月8日2時6分) ⑴黃裕翔於同年月7日22時53分許,自丙帳戶轉匯32,123元至乙帳戶 ⑵黃裕翔於同年月7日22時54分許,自丙帳戶轉匯30,123元至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63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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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 債 務 人 林聖凱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王行正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楊文鈞為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有變更,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 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 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而使債務人重建經濟生 活目的之不達,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 明。 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 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 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三、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四、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70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其預估之解約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4萬5,293元,此屬 於可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自 不能低於此數;又債務人有民國81、82年出廠之機車、83年 出廠之汽車各乙輛,然此均已逾財政部發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所定之耐用年數甚多,形式外觀上並無經濟價值。 據上所載之財產價值,復參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 處分餘額約略落在5萬5,420元左右之數額,再依債務人所提 出之更生方案中清償總數額為47萬4,768元,本件當無消債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 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 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而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 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 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6,594元,顯已超出餘額 之10分之9,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 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㈣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並未有低於消債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 至112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 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 例為19.19%,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 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 案。 五、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594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474,281 5.清償總金額:  474,768 6.清償比例:  19.1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1,021 2 元大商業銀行 245 3 台新商業銀行 1,004 4 國泰世華銀行 244 5 凱基商業銀行 1,685 6 星展商業銀行 429 7 富邦資產公司 688 8 良京實業公司 934 9 台北富邦銀行 344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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