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執行必要費用

共找到 96 筆結果(第 91-96 筆)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14號 聲 請 人 李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4 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下稱被繼承人)洪兆明之遺產管 理人並確定在案,因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金 額,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 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 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18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64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迄今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其顯未完成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甚明。聲請人固陳稱前受告知無庸聲請公示催 告等情,然本院於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後,係依民法第1178 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程序,與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之職務不同,是聲 請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㈢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陳報已編製完畢被繼承人遺 產清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 人嗣具狀表示稱已於第三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檢附被繼 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情,惟前開書證與聲請人所編製 之遺產清冊有別,難認聲請人已踐行編製遺產清冊職務。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完成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本院自 無從為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其請求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㈤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 前揭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 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 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15

TCDV-113-司繼-3914-2024101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45號 聲 請 人 李月芬(即施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施秀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施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38 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施秀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 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為分割共有物案件之 當事人、受領土地分割價金、編制代保管現金明細表等事宜 ,爰依法聲請酌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施秀之遺產 管理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384號 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 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 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 事人、受領土地分割價金及編制代保管現金明細表等事宜, 亦據其提出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陳報遺產清冊狀、遺產清 冊、開庭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書函、遺產 管理人代管現金明細表(均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審酌聲請 人管理遺產期間近4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為民事簡 易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 度應為繁雜程度,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70,0 00元應為適當。又聲請人所請求代墊費用,係屬共益費用, 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單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 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自無庸由本院予以確 定,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09

TCDV-113-司繼-3545-20241009-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榮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壹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榮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 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22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榮華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 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編製遺產清冊、辦理遺產中郵局 帳戶結清、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辦理汽 車申報遺失、於強制執行程序配合到場查封及嗣後點交、申 報遺產稅、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註記、遺產稅補充申報等 ,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時數已逾37.4小時,並支出管理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419元。因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即不動 產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92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為 使聲請人依法得請求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可得受償 ,爰聲請本院酌定辦理至今之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並由關 係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先行墊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流 程進度及使用時數表、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暨相關證明文件 、辦理遺產管理事務釋明資料、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924 號執行命令、支出費用明細表及單據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 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222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36號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至聲請酌定報酬時止近1年,而 依其所陳各項管理行為,包括聲請公示催告、查調遺產資料 、申報遺產稅、收發函文、撰寫書狀及配合法院民事執行程 序等,執行職務尚非複雜,復斟酌聲請人之專業能力、勞力 耗費程度、管理之遺產價值等情狀,認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 承人陳榮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50,000元,應屬適當。 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1,419元部分,經本院參酌前開 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支出費用明細表、墊付費用單 據等,除其中聲請人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所支出之郵資28 元,尚難認係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支出而應予剔除外,餘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 請本院核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㈢再聲請人請求由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924號函所載,被 繼承人之遺產即不動產經拍賣所得金額為12,916,000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 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 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 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是本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既得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 即可於上述拍賣所得金額優先受償,故本件尚無由關係人先 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0-08

KLDV-113-司繼-667-202410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13號 債 權 人 楊坤升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瑞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人未釋明者 ,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前段、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 2點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666號 裁判之意旨,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 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 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 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 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 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 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依請求金 額試算表及原因事實(二)給付票款、程序費用、執行費、執 行必要費用及其預納之訴訟費用按當時最高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惟本件債權人已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446號之債 權憑證,肯認債權人對債務人林瑞基已有合法之執行名義, 且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均係因各該執行程序所生,自應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依該執行名義取償,無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之 必要。另債權人未提出有特約或其他相關原因事實之釋明文 件,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況訴訟費用負擔之歸屬已有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程序予以認定,而非經由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 令,故本件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213-20241007-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7577號 債 權 人 洪嘉良 代 理 人 吳昆浦律師 債 務 人 張水金 蔡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水金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 對債務人張水金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 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債 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11 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救助,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1 12年度司執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執行救助在案。嗣本院於11 3年9月2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查封,執 行程序終結,依首開規定,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112年12月1日修正前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 定計算,債權人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執行費為80,0 00元,且因本件除執行費外,尚無其他國庫所墊付之執行必 要費用及相關程序費用,故本件執行費用額確定為80,000元 ,應由債務人向國庫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主文業經諭知如對債務人 張水金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夢負擔。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4

ULDV-112-司執-37577-20241004-2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游淑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柒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游淑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 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975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游淑娟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 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編製遺產清冊、撰寫民事答辯狀 與出庭執行職務、於強制執行程序配合到場勘估鑑價、申報 遺產稅、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註記、遺產稅補充申報等, 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時數已逾39.85小時,並支出管理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2,675元。因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即不動 產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80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為 使聲請人依法得請求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可得受償 ,爰聲請本院酌定辦理至今之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並由關 係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先行墊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流 程進度及使用時數表、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暨相關證明文件 、辦理遺產管理事務釋明資料、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803 號函、遺產費用明細表及單據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 1年度司繼字第975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卷宗核閱無 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至聲請酌定報酬時止約1年6個 月,而依其所陳各項管理行為,包括聲請公示催告、查調遺 產資料、申報遺產稅、收發函文、撰寫書狀及出庭等,執行 職務尚非複雜,復斟酌聲請人之專業能力、勞力耗費程度、 管理之遺產價值等情狀,認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游淑娟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50,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已 代墊之管理費用2,675元部分,經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 人遺產相關資料、遺產費用明細表、墊付費用單據等,除其 中聲請人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所支出之郵資28元,尚難認 係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支出;另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已 於本件裁定主文內諭知,不重覆列入而應予剔除外,餘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 院核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㈢再聲請人請求由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803號函所載,被 繼承人之遺產即不動產經拍賣所得金額為2,329,100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 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 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 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是本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既得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 即可於上述拍賣所得金額優先受償,故本件尚無由關係人先 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0-04

KLDV-113-司繼-864-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