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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孫穎妍律師 原 告 吳莊煌 吳莊碧 吳宗霖 吳寶琴 高燕然(Larry Kao) 高沛然(James Kao) 高浩然(Eric Kao) 高煥然 被 告 吳叔靜 陳春成 李郭阿桃(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杰(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哲(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亮(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朝允(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慧珠(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子庭(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叔靜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春成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六 年六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春成應將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 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昱杰、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應將附 表二編號八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十二分之一)於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八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被告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應將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土地(應 有部分均各為四分之一)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郭阿桃、李昱杰、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 子庭應共同將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七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叔靜應於被告依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七項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等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捌佰元被告李郭阿桃、李昱杰、 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連帶負擔新臺幣捌萬 陸仟零參拾壹元、由被告陳春成負擔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零柒元 ,餘由被告吳淑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宗憲起訴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先位聲明:⑴被告 吳叔靜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 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訴外人吳德福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⑵陳春成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106 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陳春成應將 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土地於106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⑷李清德應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與前 開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110 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⑸吳叔靜應於 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土地於105年1 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吳德 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擇一請求為 有利之判決,並備位聲明:⑴吳叔靜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 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 為吳德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李清德應將附表二編號8 所示土地於110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吳叔靜應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 ,將該等土地於1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吳德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⑷吳叔靜 應將其處分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所得價額返還與吳德福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就備 位之訴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變 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變更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自應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定有明文。李清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李 郭阿桃、李昱杰、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 庭(下稱李郭阿桃等7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宗第138至154頁),李郭阿桃 等7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宗第136頁),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本件訴訟由吳宗憲提起,因其訴訟標的有公同共 有債權,對於各該公同共有債權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本院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 命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吳莊煌、吳莊碧、吳宗霖、吳寶琴、 高燕然、高沛然、高浩然、高煥然追加起訴而告確定。吳宗 霖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要撤回云云(見本 院卷第6宗第233頁),因撤回起訴乃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 訴訟行為,吳宗霖單獨為之,依前開規定,不生撤回起訴之 效力。 四、吳宗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吳莊煌、吳莊碧、吳寶 琴、高燕然、高沛然、高浩然、高煥然、陳春成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後,吳淑靜具狀到院,說明其與陳春成買賣土地之過程,並 提出若干書證。其中,所謂付款明細上無人簽名表示收受價 金、祥富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僅有服務費、稅費, 而無價金之記載,至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書證,均與價金之給付無 關,均不能釋明有何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本院因此不予 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吳德福所有,嗣吳德福死亡而為其全體繼承 人即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吳叔靜於105年10月5日持吳 德福97年9月15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再於106年6月 5日、7月27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與陳春成,另於110年9月27日,將附表二編號8 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李清德,嗣李清德死亡 ,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李昱杰、李昱哲 、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下稱李昱杰等6人 )所有。 (二)然吳叔靜前於104年間,與吳莊煌、吳宗霖共同對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遺囑不真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認定系爭遺囑不符代 筆遺囑之要件而無效,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吳叔靜持系爭遺囑所為登記自始 當然絕對無效,其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陳春成、 李清德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權處分。 (三)吳叔靜與陳春成迄均未能提出給付價款之相關證明,陳春 成應係為協助吳叔靜脫免返還土地與全體繼承人之義務, 方與吳叔靜通謀虛偽,而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辦理 移轉登記。另李清德取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之登記, 係在系爭遺囑前開訴訟確定及該土地經訴訟繫屬登記後, 當非善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 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昱杰等6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請 求陳春成、李郭阿桃等7人塗銷移轉登記,並請求吳叔靜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四)退言之,吳叔靜無權處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得價金,本應 歸屬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其取得價金受有利益、致其他公 同共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 利;另吳叔靜為前揭確認系爭遺囑不真正訴訟之原告之一 ,明知系爭遺囑無效,竟擅執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進 而處分附表二所示土地,亦係故意不法侵害全體繼承人之 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吳叔靜 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返還其處分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得之價額與全體繼承人等語。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2.備位聲明:⑴吳叔靜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5年10月5日 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⑵吳 叔靜應將其處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得價額返還與吳德福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吳叔靜以:   1.吳叔靜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系爭遺囑無效, 然於塗銷繼承登記前,吳叔靜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 系爭土地所為處分乃有權處分,且陳春成善意信賴繼承登 記而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原告不得訴請塗銷登 記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春成以:   1.吳叔靜於系爭遺囑遭判決確認無效前,即已依系爭遺囑辦 理繼承登記完竣,嗣於106年5月3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2,167萬5,000元,將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土地出賣 與陳春成,並於106年6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1 06年7月19日以價金152萬8,000元,將附表二編號5、6所 示土地出賣與陳春成,並於106年7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陳春成買受前開土地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並不 知悉系爭遺囑之爭議,依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 規定,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另附表二編號1至5、7所 示土地業於109年12月28日遭查封登記,無從塗銷或移轉 所有權登記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李郭阿桃等7人以:   1.李清德與吳叔靜於110年8月2日前,已約定李清德以1,233 萬9,725元之價金(含三七五租約補償承租人462萬7,397 元)向吳叔靜買受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並由地政士於1 10年8月2日簽約當日申請該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以確認吳 叔靜是否為所有權人及有無權利瑕疵,斯時其上並無任何 訴訟繫屬之登記,李清德並已付訖價金而於110年9月27日 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土地法 第43條規定,李清德乃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等語,以資 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 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 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 影響。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 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第1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四)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吳德福所有,嗣吳德福死亡而為 原告與吳叔靜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吳叔靜前於105年10 月5日執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其名下,隨後以買賣為原因,另將如附表2所示土 地先後移轉登記與陳春成、李清德;系爭遺囑經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確認為無效,並經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語,並提出該等 裁判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1至25頁、第5宗第36至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吳叔靜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   1.我國民法上的遺囑,只有債權效力,關於繼承之遺囑,涉 及遺產權利之得喪變更者,須經繼承人按其內容作成物權 行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始能按遺囑取得遺產。在共同繼 承的情形,由於遺產是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這種物權 行為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   2.於本件之情形,吳叔靜單獨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地政機關 准許之,乃便宜行事,對於法律行為的成立生效要件,不 生影響。吳叔靜以單獨行為所為遺產分割,不生效力,系 爭土地仍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吳叔靜 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所為處分亦屬無權處分。 (三)原告得請求吳叔靜塗銷附表1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如前 所述,附表1所示土地雖經吳叔靜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原 告仍是這些土地的公同共有人,吳叔靜所為登記妨害原告 所有權,且系爭遺囑為無效,吳淑靜也沒有其他得以對抗 原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的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吳叔靜塗 銷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陳春成塗銷移轉登記:   1.如前所述,吳叔靜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與陳春成,乃屬無權處分。   2.吳叔靜既與吳莊煌、吳宗霖共同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 不真正,又在訴訟中持系爭遺囑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進而 處分系爭土地,其侵吞土地並脫免返還義務之意圖甚明。 又該買賣契約雖經提出為證(見本院卷第4宗第250至261 頁),然吳叔靜與陳春成均未能提出給付價款之紀錄或其 他證據,陳春成乃為協助吳叔靜脫免返還義務,方與吳叔 靜通謀虛偽甚明,依前引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渠等關 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該等 土地仍為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該移轉登記妨害原告所 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請求陳春成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陳春成另抗辯: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土地業於109年12 月28日遭查封登記,無從塗銷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然 :⑴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 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 定(修正前為第129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 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 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再按土地經 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 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惟上開說明及規定均係針對不動產查封後與其權 利有關之「新登記」,並不包含塗銷查封前已存在之登記 ,而塗銷登記亦非所謂「新登記」;⑶據此,本件原告請 求辦理之塗銷登記,不受陳春成所指查封登記影響,此部 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李郭阿桃等7人塗銷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   1.如前所述,吳叔靜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 地移轉登記與李清德,乃屬無權處分。又李清德於110年9 月27日受移轉登記為這筆土地的所有權人時,該土地上有 依本院110年7月27日110年度訴聲字第19號裁定所為訴訟 繫屬登記(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宗第158頁),李 清德並非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甚明,與民法第75 9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並未善意受讓。   2.承上,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仍為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 ,則李昱杰等6人之分割繼承登記、李清德之移轉登記均 妨害原告所有權,李郭阿桃等7人也別無權利可得對抗原 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李昱杰等6人塗銷分 割繼承登記、李郭阿桃等7人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李郭阿桃等7人雖抗辯:地政士於110年8月2日申請附表二 編號8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斯時其上並無任何訴訟 繫屬之登記云云,然查,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 善意,是指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辦理登記時的善意,更具 體地說,無權處分的相對人須在登記完竣時為善意,始屬 善意。本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於110年9月27日移轉登 記完竣時,已有訴訟繫屬登記,李清德並非善意甚明,此 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原告得訴請吳叔靜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如前 所述,附表二所示土地雖經吳叔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原 告仍然是這些土地的公同共有人,基於以前述原告關於塗 銷附表1所示土地繼承登記之請求的同一理由,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訴請吳叔靜塗銷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吳叔靜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於1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陳春成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所示土地於106 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陳 春成將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於106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李昱杰、李昱哲、李昱 亮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2分之1)於11 3年3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均各為4分之1)於113年3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李郭阿桃等7人共同將附表二編號8 所示土地於110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吳 叔靜於陳春成及李郭阿桃等7人依本判決第2項至第7項將附 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等土地於105年1 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已獲勝訴判決,其以備位 之訴所為請求,即無再行裁判之實益,本院自毋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8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分之2)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分之2)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分之2)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4分之1) 10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4分之1)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040分之180)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標示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2025-01-10

TYDV-110-訴-813-20250110-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游正霆律師 被 告 杜秉剛 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簽訂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受被告委託出售被告名 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88萬元, 委託期間自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7日止,嗣兩造於同日 又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變更委託出售價格為1,428萬 元。旋伊仲介訴外人吳阿貴購買系爭不動產,經吳阿貴於11 3年1月3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確認書,表示願以1 ,428萬元之價格承購系爭不動產,同時並交付20萬元定金予 伊保管,伊遂聯繫被告於同日前往伊公司處與吳阿貴簽訂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被告雖有前往伊公司,然竟未依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完成與吳阿貴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簽訂,即逕行離去。嗣經伊一再以LINE通訊軟體 並寄送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履行前開簽約義務,被告均不予置 理,則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應視為伊已完 成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義務,被告應按委託銷售價格 6%計算,給付違約金85萬6,800元予伊。又伊已依被告委託 條件,覓得系爭不動產買主吳阿貴以簽訂買賣契約,已媒介 就緒,乃被告無正當理由故意拒絕與之簽約,違反誠信原則 ,伊得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以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成交價額4%計算金額57萬 1,200元,且伊因被告故意不履行簽約義務並於113年4月17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予他人,而受有無法依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確認書等契約,向吳阿貴收取成交價額2%服務報酬 28萬5,600元,伊並得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該服務費損失等語。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 第2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系爭銷售契約第 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 給付伊8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屬於原告為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而與不特定之消費者, 簽訂同類委託銷售不動產而先予擬定之契約條款,乃屬典型 「定型化契約」,而原告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以提供不 動產買賣仲介服務為營業,顯係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 經營者,伊接受原告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為 消費者保護法所明定之消費者,兩造間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所生法律關係,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提供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予伊當日即與伊簽署該契約,未予伊合理審閱契 約期間,以充分瞭解契約條款內容,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之第6條第8項、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伊不受拘束,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又不動 產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尚有付款方式、稅賦、點交、費 用及違約金等重要事項,須經當事人相互磋商合意,惟原告 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業務即訴外人林昶廷,在當事人未就 買賣必要之點為任何磋商及達成協議前,即依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以吳阿貴之出價已達伊出售底價 ,強硬要求伊單方面簽訂買賣契約,一再慫恿促成交易,而 形成一個原告不需努力依照委任契約本質為居間媒介,僅買 方出價達伊之底價,無庸斡旋交涉,即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直接強迫伊積極履行簽訂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義務,亦有權請求伊給付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9條約定之銷售總額2%違約金, 對消費者之伊顯失公平,與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14條規定有違,該等條 款亦應為無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又吳阿貴交付林昶廷20萬 元,縱認係定金,然原告並未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8 項規定,於24小時內送交伊,更未依同條第9項約定於2日內 寄出書面通知表明收受定金及無法送交,實係原告違約在先 ,無可歸責於伊,是伊並無給付違約金之責。又伊無法簽訂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乃肇因於原告違約在先,不可歸責 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應免給付義務,自無給付報 酬及賠償損害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受被告委託出售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為1,588 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7日止,嗣兩造 於同日又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變更出售價格為1,428 萬元。旋有吳阿貴於113年1月3日與其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及確認書,表示願以1,428萬元之價格承購系爭不動產, 同時並交付20萬元予其保管,經其於同日通知被告前往其公 司處與吳阿貴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被告雖前往其公 司,然未完成簽約,嗣經其催告亦拒絕簽約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確認書、訂金保管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85萬6,800元: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   ,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   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消費   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機會,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修正移列於本法   規定。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爰於第2項明定企業經 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因定型化契約之性質   不同,其審閱期間不宜一致,故於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   特定行業公告其審閱期間。」,又依內政部於92年6月公告 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3日, 可知不動產委託銷售之定型化契約通常應有3日以上之審閱 期間,始為合理,並符合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之規定。  ⒉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8項、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均由 電腦繕打之文字,相較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其他條款或有填 寫手寫文字,或有勾選不同選項,或有甲方(即被告)簽章 ,明顯有別。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下方有說明「本契約書是 由全國總部複印供加盟店使用」之文字,有各該契約可按( 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足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8項 、第9條第2項第3款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訛。又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與前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均記載締約日期為112 年12月18日,已如前述,且林昶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與前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是同時簽立,簽約 前並沒有讓被告先行審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足徵原告於與被告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時,並未給予被告 3日以上之審閱期,依據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主張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第6條第8項、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為無效,則原 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85萬6,800元,自屬無據。  ⒊原告固以林昶廷證稱:「簽委託書當下我都有跟被告講解情 況,因為被告告訴我他有買賣經驗,我想說大同小異。」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及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簽約後攜 回契約副本,雙方於契約中約定3日後即112年12月21日契約 始生效,且其後被告亦未於相當期間對契約條款提出異議等 情,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據以主張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 第8項、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為無效云云,雖消費者於簽約 前如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 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不得引用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規定主張契約無效:又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 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 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 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 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 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尚無不可,惟諸此消 費者例外不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主張契約條款無效 之情事,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明之。被告於原告提出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當日即為簽署,業如前述,原告之承辦人林昶廷 固稱其有於被告簽約時,向被告講解情況,被告稱其有買賣 經驗等語,然林昶廷自承僅於仲介不動產成交時,才能領取 報酬與獎金(見本院卷第146頁),是其與被告對於是否締 結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本質上具有立場衝突,所言本非逕可採 信,況林昶廷並未言明其於簽約時具體解說之內容,並稱因 經被告告知有買賣經驗,而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內容應大同 小異,亦難信林昶廷確已使契約之條款內容讓被告充分瞭解 ,自難僅憑林昶廷前開證詞驟認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林昶廷之 講解,已能充分理解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各條款之意義為可採 。至兩造於112年12月18日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雖於契 約中約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僅為契約生效期間之 約定,與契約之審閱期應屬二事。又契約審閱期規定之目的 ,在使消費者在簽署企業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時,能有機會 充分瞭解契約條款內容,企業本應於簽署契約前踐行,不能 僅以消費者於簽署後未於相當時期提出異議之單純事實代之 ,原告僅以被告未於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後相當時期提出 異議,主張被告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為主張,亦 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 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 酬57萬1,200元及損害賠償28萬5,600元共計85萬6,800元: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始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不動產之買賣,除 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 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1.服務報 酬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肆(營業稅內含,最高不得超過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買賣雙方收取報酬額不得超過不動產實際 成交價金6%,前項空白處未記載者,乙方(即原告)不得向 甲方(即被告)收取服務報酬)。2.前項乙方之服務報酬, 甲方於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時,支付服務報酬百分之七十予 乙方,餘百分之三十於交屋時繳清,均以現金支付。」(見 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依約請求居間之服務報酬,係以 被告與原告所仲介之買方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前提 ,且於被告依買賣契約交屋時,原告始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請求給付全部居間報酬,是如被告未與買方簽立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本約,被告即無從請求服務報酬,則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顯非約定於被告報告訂約機會即得請求報酬之報告居間 ,而屬媒介居間之性質,應堪認定。本件被告並未經由原告 仲介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 規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57萬1,200元,自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買方吳阿貴出價達原告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之底 價,業通知吳阿貴及被告前往原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而媒介 就緒,被告拒絕簽約乃違反誠信原則,仍應給付仲介報酬云 云,然據林昶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之後為何訴外 人吳阿貴與被告同時到原告公司去?情形為何?)因為他們 在各自的房間,買方是我們經理協談。(問:所以你們是先 把吳阿貴及被告通知到原告公司去,先在不同的房間,在不 同的房間,經理與吳阿貴在另一房間談什麼事?)我們經理 負責與吳阿貴洽談價格及買賣、貸款等細節,我也是負責請 被告過來詳談買賣細項包含搬遷時間等,我和經理是各自在 不同房間確認後續的細節,這樣才能簽約。...(問:當天 訴外人吳阿貴與被告都有到原告公司,被告與訴外人吳阿貴 始終沒有碰到面?)訴外人吳阿貴與被告二人沒有碰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可徵原告通知吳阿貴及被 告前往原告公司時,並非已就系爭不動產之之買賣價金金額 達成合意,僅系爭不動產之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 違約等具體事項待被告與吳阿貴買賣雙方碰面磋商談定,即 得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尚難認原告已媒介就緒,亦 難認被告當場拒絕簽訂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原告前開主張, 並非可採。  ⒋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不構成契約內容,業如前述,則被告 並無於原告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配合簽認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暨要約書之義務,故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8萬5,600元,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 ;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68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5萬6,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10

SLDV-113-訴-962-20250110-1

原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馬來賽達 訴訟代理人 吉哇斯馬來 葉鈞律師 被 告 陳秋香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廖浣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原告為地上 權人(繼承自母親戴寶妹)。系爭土地上之同段8建號門 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建物,則為原告所有( 繼承自母親戴寶妹)。原告之母戴寶妹於民國(下同)89 年4月5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第1條第3項載明:「 因上開249-3號土地現為山胞保留地,乙方(戴寶妹)僅 於84年2月28日取得地上權登記,依法尚須於滿5年後申請 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保障甲方(陳秋香)權利,乙方(戴 寶妹)願為甲方(陳秋香)設定上開土地及房屋最高限額 抵押權600萬元」,詎被告竟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且依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下稱系爭大法 庭裁定)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 決意旨,被告與戴寶妹簽立協議書,所為不動產買賣、設 定抵押權行為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均係為求實現非原住 民之本身得以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效果,已違反山坡 地保育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 8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揭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無效之法律 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之 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設定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物權行為,因屬規 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又原告之被繼承人戴寶妹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福培雖於86 年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楊福培以200萬元向戴 寶妹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部分建物,及哈萊答雅達農園股 份,惟楊福培嗣後並未依約給付200萬元款予戴寶妹,被 如主張已支付,應提出付款證明。被告又主張戴寶妹因無 力清償積欠台灣省合作金庫之貸款本息2,400,433元債務 ,雙方遂於89年4月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代戴寶妹償 還上開金額,以作為購買戴寶妹86年間保留未出售建物部 分之買賣價金,惟被告並未證明其有代戴寶妹清償上開債 務。是兩造間既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 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即失所依據,應予塗銷。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戴寶妹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福培於86年間    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白約定楊福培向戴寶妹購 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89年4月5日被告再與戴寶妹簽立 協議書,仍係約定被告向戴寶妹購買68年間保留未出售之 建物部分,足見被告二次簽約及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均在 於實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目前遭被告占有使用中,並未返還原告,被告辯稱原告使 用、收益之權利並未遭限制云云,顯昧於現實,毫無可採 。再者,被告透過簽立89年4月5日協議書,以將原住民所 有土地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之迂迴方式,規避 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18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 果,被告上開行為,依系爭大法庭裁定意旨,自屬無效。 被告上開脫法行為,亦不會因原住民不動產出售價價格合 理與否,而變為有效。至於兩造間究有無債權債務關係, 並不會因為本件抵押權塗銷而歸於消滅,故被告稱原告有 不當獲取利益云云,顯有誤會。又系爭大法庭裁定之精神 ,係指以迂迴方式,規避法律之規定,實則目的為取得原 住民不動產或達成相同之效果,故該迂迴行為無效。而本 件抵押權之設定,無非係讓原告無法、難以出售不動產, 或無人願意承購有設定擔保物權之土地,達成被告取得原 告不動產,或指定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取得原告不動產 之效果,是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物權行為無效。至於被告 與第三人有無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影響上開裁定對於 本件之適用。 (四)原告之母親戴寶妹於85年6月4日經新竹縣政府核准成立獨 資經營之「哈萊答雅達農園」,嗣後被告之父親楊福培提 出欲與戴寶妹合夥經營「哈萊答雅達農園」,然因戴寶妹 沒錢,故雙方約定合夥出資方式為戴寶妹提供土地、建物 ,及「哈萊答雅達農園」商號,楊福培則提供資金。且若 要經營合夥事業,需要重新整修、裝潢餐廳建物與增建    停車場,詎楊福培此時違約稱其資金不足,要求戴寶妹提 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竹東分行貸款200萬元 ,戴賓妹為讓合夥事業順利經營只得貸款,貸出之款項全 用於重整修、裝潢餐廳建物與增建停車場,足見上開合夥 事業名義上雖為戴寶妹、楊福培2人合夥,惟合夥事業全 為戴寶妹出資,楊福培貢獻為何實有疑問。其後,因合    夥事業經營不善,楊福培與戴寶妹洽談,表示欲結束合夥 關係,由自己獨自經營,惟楊福培對於合夥事業並無出資 ,已如上述,故楊福培縱有給付截寶妹200萬元,亦僅係 返還戴寶妹代墊之合夥出資,而非買受戴寶妹之土地、建 物、哈萊答雅達農園商號及其合夥股份。遑論被告雖主張 有支付原告200萬元,惟無法提出給付200萬元款項之證明 ,及說明合夥之出資情形,亦未提出金流或提款等相關證 據,鈞院理應善盡查證義務,不得僅以前案判決結果即率 認為被告已支付原告200萬元。是以,被告所謂代償合作 金庫竹東分行貸款本息2,400,433元部分,與上開貸款200 萬元應為同一款項,被告若主張有代原告清償,理應提出 金流提款等相關資料。前案僅以被告持有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即逕認被告已代原告清償貸款,未再詳查被告取得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經過及代償之金流及過程,顯屬率斷 。 (五)兩造間之買賣、設定抵押權等行為,均已造成具原住民身 分之原告無法使用土地,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及實質控 制權能完全掌控在非原住民之被告手裡,依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要旨,被告設定抵 權登記之行為應屬無效,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實有理由。又原告前已陳明 對被告並無負擔任何債務,被告若主張對原告有債權,應 就給付款項之事實予以證明,茲被告對原告既無債權,其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嫌屬無稽。退步而言,縱被告對原告 有債權(假設語氣),惟此與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要屬二 事,本件依系爭大法庭裁定要旨塗銷抵押權設定,並不影 響被告主張債權之權利,被告仍得另訴確認債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戴寶妹、被告之被繼承人楊福培曾於85 年間,於系爭土地合夥經營哈萊答雅達農園,後雙方有意 終止合夥關係,由楊福培獨立經營,遂於86年間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戴寶妹以200萬元為價,將系爭土地 、其上部分建物、農園合夥股份全數移轉予楊福培。嗣因 戴寶妹無力清償自身債務,農園內之建地恐遭拍賣,遂    又於楊福培逝世後,求助於伊繼承人即被告、楊宗翰、楊 淳婷,故為周全雙方關係,被告即以楊培福全體繼承人之 代表人身份,與戴寶妹重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方除前 已給付之200萬元,另再代償戴寶妹對外積欠之債務2,400 ,433元,戴寶妹日後則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視原 住民保留地相關法令之限制與否,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 ,或被告指定之有承受資格者。此節事實得參另案即鈞院 99年度竹簡字第52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案件中 兩造陳述。 (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因上開249-3號土地現為 山胞保留地,乙方(戴寶妹)僅於84年2月28日取得地上 權登記,依法尚須於滿5年後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保 障甲方(陳秋香)權利,乙方(戴寶妹)願為甲方(陳秋 香)設定上開土地及房屋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倘乙 方至89年2月27日屆滿5年後無法取得所有權登記,或拒不 辦理所有權申請登記手續或取得所有權後拒不移轉登記予 甲方指定有原住民承受資格之人,或本約被認為無效,或 甲方不具理由片面解除者,乙方應返還甲之價金及損害, 即以600萬元計算,雙方合意視之為借款,倘乙方拒不返 還,甲方得以此債權為上開抵押債權,行使抵押權。」可 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涵括兩層次,若系爭協議書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部分為有效,則視同債務不履行之 擔保;若就買賣、移轉部分為無效,則視同為借款之擔保 。 (三)又細究系爭大法定裁定之基礎事實,賣方為具土地所有權 之原住民,而不具原住民身份之實貿買方,係直接將地上 權、抵押權等定限物權設定於土地所有權之上,與賣方進 行所有權移轉之名義上承受人,更是已與實質買方簽立借 名登記契約,該不具原住民身份之實質買方,係一方面籍 用益物權確保土地使用,另一方面又與承受所有權者成立 借名關係,完全掌握土地之所有權能,致具原住民身份者 毫無實質權利可言;反觀本件之事實關係,原告迄今仍僅 為地上權人,且被告係僅針對該地上權設定抵押權,也從 未另與具原住民身份者,預立借名登記關係,意即實質上 被告就系爭土地而言,僅有不具使用支配權之擔保物權存 在,標的甚僅為原告之地上權,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並 未遭限制。是本件與前述系爭大法庭裁定之基礎事實,本 有不同,應難為相同類比。再者,系爭大法定裁定內容之 論述邏輯,係先敘明系爭規定禁止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 轉予非原住民,其立法之目的、合宜性為何,再加以闡述 該基礎事實所造成之效果,於綜合考量前述禁止規定之「 規範目的、倫理性質、實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 人期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 公平等相關事項」後,縱使形式上未違反法條文字內容, 但實質上巳達到該規定所欲禁止之效果,此迂迴方式應同 視為違反系爭禁止規定。故可知,於原住民與不具原住民 身份者締結契約關係之情況下,是否有違反系爭禁止規定 之虞,仍須綜參諸多因素,依個案裁量是否有違「維護發 展原住民族文化,保障扶助原住民族之經濟發展」之規範 目的。 (四)而本件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脈絡,實係兩造親長在世時,為 處理合夥經營農園事宜所立,也特別約明若相關禁制法令 未有修訂,仍應由具原住民身份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亦無提及該原住民需再與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或是設定 地上權,就被告之被繼承人楊福培立場而言,是大可如過 往模式,續與原住民合夥經營,無需改變兼具原住民族生 活之土地管理方式。且原告之被繼承人戴寶妹確已依約取 得高達4,400,433元之價金,相較於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 現值114,31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0元×面積I,633 平方公尺】,應無遭賤賣強取土地之情,縱再加計地上建    物、合夥股權等價值,被告買受之金額,應也遠高於行情 價格。又系爭協議書距今已逾20年,如將所生之法律關係 一概解釋為無效,不僅原告之被繼承人戴寶妹不當獲取價 金利益,原告自己也因此取得不當利益,造成市面上投機 行為,更已嚴重妨害交易安全,破壞法安定性,應非所宜 。故綜參上情,系爭協議書不僅係於專業律師見證下所簽 立,更巳權衡締約雙方之損益,並無妨害系爭禁止規定之 目的維護、倫理性質、實效性等面向,自無系爭大法庭裁 定所認定之「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 行為」,應尊重當事人人斯時合意內容,認定系爭協議書 為有效,以維交易安全,並兼顧締約雙方之誠信公平。 (五)何況,參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意旨,法律    無禁止將不動產借用第三人名義之強制規定,原住民保留 地之買賣亦得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有原住民身份之 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 ,則本件系爭協議書,既有約明登記名義人得指定其他有 承受資格之原住民,自非脫法行為,應為有效協議。而又 如系爭大法庭裁定之部分不同意見書第二段所述:「實務 見解雖亦認為規避法律之農地買賣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應 屬無效,但對於何謂『規避法律』採取嚴格標準,故法院判 決買賣、借名契約無效之案例並不多見。非原住民之當事 人參酌過去有關農地買賣之實務見解,產生錯誤期待,予 以類推援引買受原住民保留地。有關買賣契約、借名登記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經大法庭認定違反禁止規 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倘締結之買賣契 約超過15年,買方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有登 記保留地之返還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卻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對非原住民之買方當事人已相當不利。」故由上述見解 可知,於判斷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之買賣、借名登記、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行為有效與否時,實應綜觀雙方約定內涵、 損益取捨等各面向因素後,依個案斟酌之,以避免因偏執 於原住民族之保障,而造成過度侵害非原住民權益之負面 效果,此絕非糸爭禁止規定之立法本意。退萬步言之,縱 認系爭協議書確有違反系爭禁止規定,亦僅涉及系爭土地 買賣、移轉所有權之部分無效,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尚 有規定,若有被認定為無效,原告方就應返還之價金及損 害,以600萬元計算,並經雙方合意視為借款,同為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故系爭協議書於除去該無效部分後, 其餘有關消費借貸關係者亦可成立,依民法第111條但書 規定,此部分應仍為有效。 (六)原告於另案起訴時,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關於價 金給付部分,詳列86年8月間戴寶妹收受多筆款項訖,並 於起訴狀表明楊福培已將200萬元給付予原告被繼承人戴 寶妹,或嗣自認有收到190萬餘元,應發生自認之效果; 另案99年11月11日原告也自認被告代償2,400,433元,被 告也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均已在在明證。且若戴寶妹 係自行清償債務、未收受200萬元價款,協議書何必有「… 甲方已完成上開代償,先此敘明」此等記載約定?戴寶妹 又何必特再向被告簽屬協議書?原告翻異前詞,稱未收受 價款云云,即不可採。且關於被告已付價金200萬元、代 清償2,400,433元乙節,於另案已充分攻防,已生爭點效 ,不許原告再次反覆爭執。退萬步言之,縱然認協議書全 部無效,但被告方面確已陸續給付4,400,433元,若協議 無效,則原告受領前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負不當得 利返還責任,被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依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 民事判決意旨,被告給付4,400,433元,因同一原因(協 議書無效),原告應返還前開款項,而雙務契約無效仍有 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於原告給付4,400,433元前,被告 得拒絕原告訴求。又大法庭係在110年9月17日始裁定認契 約無效情事,但此應係針對協議書之效力,不包括因裁定 無效始生不當得利債權,不影響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本院對被告陳秋香、訴外人楊宗翰、楊淳婷 (下稱陳秋香等3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主張其母戴寶妹 與陳秋香等3人之被繼承人楊福培於86年8月23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出賣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非原住民之楊福培,戴寶妹嗣又於89年4月5日與陳秋香 等3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非原住 民之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因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均違 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 定而無效。嗣其因分割繼承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爰依民 法第113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陳秋香等3人回復原狀返 還系爭土地、塗銷預告登記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 害賠償。經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521號判決認系爭買賣契約 未具體約定登記於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或其他預期 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 標的而無效。另系爭協議書為獨立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包 括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全部及哈萊答雅達農園股份,且因系 爭協議書明白約定由承買人即被告指定登記系爭土地與任何 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 ,已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為有效。因認陳秋 香等3人占有系爭土地,乃依據買賣關係,對於出賣人戴寶 妹或其繼承人即原告並非無權占有,乃駁回原告返還系爭土 地、塗銷預告登記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再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全卷核 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 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 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業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 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 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 ,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 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 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是 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 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業就系爭協 議書之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全部及哈萊嗒雅達 農園股份為認定,另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等之買賣價金給付部 分,認定楊福培已給付戴寶妹退夥金、土地及建物買賣價金 共計200萬元,嗣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陳秋香另代戴 寶妹償還積欠台灣省合作金庫貸款本息2,400,433元,原告 於前案對於戴寶妹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收價金所為簽名之 真正及被告確有代償上開貸款本息乙節亦不爭執;是此部分 爭點既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後,復經前案 確定判決為實質之判斷後認定,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 無誤。原告雖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未給付任何價金云云 ,然卻未能說明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復未 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則依上 揭爭點效之理論,原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所拘束 ,不容再事爭執,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 。 五、系爭協議書違反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舊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 定,自始無效: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本文)。民法第71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 為,自無將債權行為排除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 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 、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 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 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108年1月11日施行前之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 為限(107年6月30日施行前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8條第1項)。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 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108年1月11日施行之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108年7月5日施行之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 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 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 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上開規定限制原住民保留地所有 權之移轉對象以原住民為限,係為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與 經濟土地發展,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俾承載原住民族 集體文化之原住民保留地,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 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規範。 若當事人為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 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意旨,依民法第 71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 (二)本件系爭協議書之買受人為陳秋香等3人,其等均不具原 住民身份,為被告所不爭,依上開規定,本不能取得系爭 土地。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3項約定:「乙方(戴寶 妹) 願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及其上建物即同段建號8(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含附屬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日後取得所有權(土地部分 ),且法令得允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無條件配合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 「因上開24 9-3號土地現為山胞保留地,乙方僅於84年2月28日取得地 上權登記,依法尚須於滿5年後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為 保障甲方權利,乙方願為甲方設定上開土地及房屋最高限 額抵押權600萬元…,倘乙方至89年2月27日屆滿5年後無法 取得所有權登記,或拒不辦理所有權申請登記手續或取得 所有權後拒不移轉登記予甲方指定有原住民承受資格之人 …」第2條約定:「上開土地倘乙方已依法取得所有權,甲 方得指定其他有承受資格之原住民為登記名義人。又倘日 後法令解除承受資格之限制,乙方應無條件將上開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本院卷第27 、29頁),可知被告與戴寶妹約定,俟戴寶妹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後,其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或其指定有 原住民承受資格之人,係以將來借名登記在有原住民承受 資格人名下之方式,規避上開規定。    依上開說明並綜合協議書之內容合併觀之,無異以迂迴方 法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 違反上開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系爭協議書 關於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應屬自始無效。被 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戴寶妹僅為系爭土地地上 權人,被告係僅針對該地上權設定抵押權,亦未另與具原 住民身份者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並 未受限制。是本件與系爭大法庭裁定之基礎事實不同,不 得比附援引等語,惟系爭協議書已明文約定戴寶妹至89年 2月27日地上權屆滿5年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或 其指定之人,縱被告尚未指定登記名義人,亦無礙於被告 籍此買賣之迂迴方式規避上開規定,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有違上開規定意旨。是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六、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因上開249-3號土地 現為山胞保留地,乙方僅於84年2月28日取得地上權登記, 依法尚須於滿5年後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保障甲方權利 ,乙方願為甲方設定上開土地及房屋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 元…,倘乙方至89年2月27日屆滿5年後無法取得所有權登記 ,或拒不辦理所有權申請登記手續或取得所有權後拒不移轉 登記予甲方指定有原住民承受資格之人,或本約被認為無效 ,或甲方不具理由片面解除者,乙方應返還甲之價金及損害 ,即以600萬元計算,雙方合意視之為借款,倘乙方拒不返 還,甲方得以此債權為上開抵押債權,行使抵押權。」,亦 即被告與戴寶妹另有約定,如買賣契約被認定為無效,雙方 就應返還之價金及損害,合意以600萬元計算視為借款債權 ,並以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故系爭協議書於除去前開無效 部分後,並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效力,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 定,系爭協議書因無法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仍在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亦應屬無效,尚 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仍有系爭協議書無效所擔保之600萬  元借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8建號建物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9年 字號:東地字第173300號 登記日期:89年11月15日 權利人:陳秋香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戴寶妹

2025-01-10

SCDV-112-原重訴-4-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9號 原 告 洪何美蓮 何美雀 何美柑 何宥溱 何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咏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美如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42萬6842元,及各自民國11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4 萬22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其 第一項金額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對各原告各以新臺幣42萬6842元 預供擔保,得對該預供擔保之原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前委由原告手足何純縈為代理人與訴外人和典不動產企 業社(下稱【和典企業社】,原獨資商號,於民國112 年8 月9 日〈日期下以「00.00.00 」格式〉變更為合夥)於110.0 5.28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下合稱【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與本件相關條款節錄如附 表,以下各契約同)委由該社仲介出售系爭土地,經該企業 社營業員陳世昌媒介被告後,兩造於110.10.21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支付簽約款 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惟其後被告無法依約於111.01.2 5 支付餘款(銀行貸款及交屋款),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 嗣兩造經協議解約,原告同意拋棄沒收被告已付價金450 萬 元之權利,被告同意負擔爾後原告遭和典不動產企業社提起 請求仲介服務費訴訟之經法院判決確定給付之全部金額,兩 造即於111.05.12 簽訂土地買賣解除契約(下稱【系爭解除 買賣契約書】)。  ㈡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真意  ⒈本條雖記載「爾後如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昌對賣方 提起訴訟追討仲介服務費時,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仲介服務 費金額,則由買方全部負擔,但未經取得買方同意,賣方不 得擅自同意其判決金額。」,惟兩造簽訂系爭解除買賣契約 書時,雙方無法律專業,是該條款約定真意,查係:  ⑴所稱「如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昌對賣方提起訴訟追 討仲介服務費時」,因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之契約當事人為 和典企業社,陳世昌則係該企業社負責該契約之業務員,故 本句真意係指「和典不動產企業社對原告提起訴訟追討仲介 服務費時」。  ⑵所稱「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仲介服務費金額」,因確定判決 始為事件最終確定賠償金額,故本句真意係指「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金額」。  ⑶所稱「但未經取得買方同意,賣方不得擅自同意其判決金額 。」,因判決如經確定即有既判力與拘束力,即無原告與被 告能否同意該確定判決餘地,故本句真意係指「原告若欲與 和典不動產企業社和解,其和解金額應經被告同意」。   依上開  ⒉是本條真意應為:倘日後和典不動產企業社對原告提起訴訟 追討仲介服務費時,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時,被告願 全部負擔。  ㈢嗣和典企業社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起訴 請求原告給付仲介服務費180 萬元(即系爭買賣契約價金45 00萬元之4%)及遲延利息,雖經本院駁回其一審之訴,惟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原告應給付和典 企業社180 萬元及自110.10.22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該院112 年度上字第63號) ,再由最高法院於113.08.22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以上判決下合稱【系爭和典服務費確 定判決】、該訴訟下合稱【系爭和典服務費訴訟】)。原告 即依判決金額,於113.09.11 給付和典企業社仲介服務費與 遲延給付利息及訴訟費用等合計共215 萬6233元。  ㈣原告依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應賠償和典企業社,且被告 於系爭和典服務費訴訟經訴訟告知,依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 第3 條約定,被告自應負擔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應賠償 額。爰依該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系爭和典服務費 確定判決已給付之:①仲介服務費180萬元及110.10.22-113. 09.06 之遲延利息25萬8934元(合計共205萬8934元)、②原 告因該訴訟敗訴確定應負擔之敗訴訴訟費用共7 萬5280元( 一審1 萬8820元、二審及三審均為2 萬8230元)。以上①、② 合計共213 萬4214元。另該筆債權金額其給付可分,而原告 有數人,爰併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筆債權金 額均分給付各原告及均自受請求日即起訴書送達翌日(即11 3.09.26 )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茲 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依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給付和典企業社之服務費(含遲 延利息)與敗訴訴訟費用。惟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該 契約內容:  ⒈該契約書第3 條記載「爾後如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 昌對賣方提起訴訟追討仲介服務費」,係分別載明「和典不 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昌」、並於上開文字下加註底 線,可認當時雙方真意係針對和典企業社就系爭土地交易之 承辦人員「陳世昌」所為之約定。  ⒉又該契約書於前言先載明「買賣雙方約定前往和典不動產企 業社營業處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後於契約第3 條記載「和 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昌」,是該契約顯係區分企業社 與陳世昌,亦足以證明該契約書第3 條係限於陳世昌對原告 提起訴訟追討服務費之情形,原告顯係扭曲該契約文字。  ⒊另該條已經載明「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仲介服務費金額」,文 義上顯屬特定本院判決,無須再為解釋探求,原告將其解釋 為「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顯係曲解文義。  ㈡原告以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付和 典企業社之款項,因非該當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 要件,其請求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就原告委由和典企業社居間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 其後兩造合意解約,而先後與和典企業社、被告簽訂附表之 各該契約,以及和典企業社對原告起訴請求支付服務費取得 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並已由原告支付服務費(含遲延利 息)與訴訟費之事實,均無爭執,雙方僅爭執原告得否依系 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系爭和典 服務費確定判決支付之服務費(含遲延利息)與訴訟費。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依附件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第6 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參 照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本院調閱之和典企業社與被告 另案服務費訴訟(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014號),本件兩造 係未經和典企業社同意即合意解除契約,和典企業社即:① 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第6 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起訴請求原 告支付服務費,而經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支 付該社服務費、②另依其與被告於110.09.29 簽訂之買方議 價委託書,以被告未經同意即合意解除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 依約支付服務報酬90萬元(即約定之成交總價2%),經雙方 於113.01.25 以45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  ⒉依附件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 條約定、原告寄發被告催 告給付銀行貸款及交屋款履約之存證信函,本件係被告有無 法依約支付銀行貸款及交屋款之違約事由,是原告原係得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 條約定沒收被告已交付之簽約金45 0 萬元再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第7 條第2 款約定自沒收款 中撥付180 萬元與和典企業社為服務報酬,依此操作結果原 告獲有270 萬元違約金之獲益。  ⒊然原告卻於未經和典企業社同意下與被告簽立系爭解除買賣 契約書,同意放棄沒收該450 萬元違約金之權利(即放棄27 0 萬元獲益),並附加該契約書第3 條之如原告其後遭和典 企業社訴追服務費時由被告負擔法院判決金額之條款,基於 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與違約之雙方經濟利益,原告顯無於放 棄對被告之沒收違約金獲益(270 萬元)之狀況下又必須負 擔應支付和典企業社服務費(180 萬元)之不利益,是顯見 該第3 條約定之真意,係:兩造就原告因簽訂系爭解除買賣 契約書所致之將來可能受和典企業社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 第6 條第5 項第1 款起訴請求服務費(180 萬元)所受之法 院判決應給付金額與訴訟成本之不利益,合意均應由被告承 擔。如此解釋,始符合公平與通常社會常理。  ⒋基於上開解釋原則,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之被告 應負擔範圍,除包含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依該條款應給付 和典企業社之服務費之本金金額外,另包括原告為免除或降 低支付和典企業社請求金額而進行訴訟之必要訴訟費用與因 此所發生之遲延給付利息。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得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就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應給付該社金額以 及原告因該訴訟支付之必要費用。被告辯稱該條約定僅適用 該社營業員陳世昌起訴請求及本院判決之辯詞,無從採認。  ㈢被告應給付金額之認定  ⒈依前述說明,原告得就附表和典企業社收據(113.09.11 ) 所載之給付款項(共215萬6233元)請求被告依約償還,而 原告現僅請求該收據中之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判命之服 務費本金與遲延給付利息(合計205萬8934元)、系爭和典 服務費訴訟之敗訴訴訟費用中之歷審裁判費(合計7萬5280 元),並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按原告人數均分給付,自為有 理由。  ⒉又其請求自被告受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依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民法第27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自起訴 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 六、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 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規定之事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甲方:何純縈 .乙方:和典不動產企業社(負責人:方思賢)  營業員:陳世昌 [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10.05.28)  第一條:委託標的: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95.63㎡)  第二條:委託銷售總價格:新台幣4980萬元  第三條: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110年5 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第六條:服務報酬(節錄)      一、甲方同意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有按買賣成交總價格的百分之肆(含稅)支付乙方服務報酬之義務(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於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時以現金一次給付約定服務報酬之全部,或自履保帳戶中撥款支付,而乙方應開立統一發票為憑據。      五、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後,如有下列情事,依各該款規定收取服務報酬:       ㈠未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逕與買方合意解除契約,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仍應支付約定服務報酬。       ㈡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有書面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甲方不得拒絕服務報酬之給付義務。       ㈢但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甲方就所沒收價金應依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給付服務支出費用。  第七條:授權代理收受定金及買方違約金(節錄)      二、甲方自買方沒入定金或受有違約金時.應就該定金或違約金給付乙方百分之50之金額(不得逾50%),做為該次委託銷售之「服務支出費用」(乙方不得再收取服務報酬),且支付金額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110.05.28)  經雙方同意變更部分條款如下:  一、委託總價額變更    買賣:總價額變更為新台幣4500萬元。  【土地買賣契約】(110.10.21) .買方:咏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自福)  買方代理人:施乃方 .賣方:洪何美蓮、何美雀、何美柑、何宥溱、何玉玲  賣方代理人:何純縈 第二條:買賣總價款新台幣4500萬元整。 條三條:買賣價款付款約定:(節錄)     簽約款:450萬元     備證款:-     銀行貸款及交屋款:2700萬元         ⑷買方辦理銀行貸款,約定最遲於111年1月25日     尾款 :- 第八條:違約罰則(節錄第1項買方違約)    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註:台南大同路第68號存證信函(節錄)】  咏隆僅支付簽約款450萬元,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竟未依約於相當期限內支付土地增值稅1350萬元,復位依約於111.01.25前完成銀行貸款或支付第三期款2700萬元,已違反契約第3條第3、4項約定。 【土地買賣解除契約】 .買方:咏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自福  買方代理人:施乃方 .賣方:洪何美蓮、何美雀、何美柑、何宥溱、何玉玲  賣方代理人:何純縈 [土地買賣解除契約] .買賣雙方於110年10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的物位於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95.36平方公尺,權力範圍,全部。 .買賣總價款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整,簽約款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買方已存入陽信銀行信託專戶。 .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買賣雙方約定前往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處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協議內容如下:  賣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買賣雙方均拋棄其餘請求。  雙方承諾且擔保,自本終止合約簽訂日起,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本合約之終止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任何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  爾後如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 陳世昌 對賣方提起訴訟追討仲介服務費時,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仲介服務費金額,則由買方全部負責,但未經取得買方同意,賣方不得擅自同意其判決金額。  恐口無憑,特立此契約為證。 .註:本件解除契約後土地所有權狀正本5 份已取回  何純縈  和典企業社收據(113.09.11) 茲收到洪何美蓮、何美雀、何美柑、何宥溱、何玉玲給付新台幣215萬6233元無訛。 明細如下: ⒈本金+利息:2,058,934元(利息計算110.10.22-113.09.06) ⒉一審裁判費:18,820元 ⒊二審上訴裁判費:28,230元 ⒋三審律師費:30,000元 ⒌提存規費:500元 ⒍假執行執行費:16,139元 ⒎假執行地政規費:540元 ⒏假執行鑑定費:3,070元 ※以上本金、利息暨相關費用即1-8 合計2,156,233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10

TNDV-113-訴-1689-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邵忠賢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王仁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 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 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而公同共有人本於 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 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 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 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3年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 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 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 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 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 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 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 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 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邵秋堅 所簽立之委任契約(下爭系爭委任契約),係遭被上訴人與其 他繼承人邵瑞珠、鄭美惠共同誘騙所簽立,該委任契約無效 ,被上訴人應返還委任費用之不當得利。此不當得利之請求 乃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所為,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邵秋堅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 無效,被上訴人受領委任費用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 利等語,其中被繼承人邵秋堅之繼承人有上訴人、邵薛園子 、邵春旺、邵瑞珠等人,此有戶籍謄本、邵秋堅之死亡繼承 系統表可證(見原審卷卷第53至61頁)。則聲請人前揭請求 確屬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法應由邵秋堅之 全體繼承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經本院函 詢邵薛園子、邵春旺、邵瑞珠(下稱邵薛園子等3人)之意見 ,經邵薛園子等3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 第263至第265頁),且邵薛園子等3人均表示邵秋堅確實有 為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聲請人主張邵秋堅係遭邵瑞 珠等人誘騙才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等情,足認聲請人主張之事 實顯與邵薛園子等3人利害關係相反,是邵薛園子等3人拒絕 與聲請人同為原告,乃有正當理由。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 命邵薛園子等3人追加為原告,應予駁回。惟參諸首揭說明 ,本件起訴仍屬當事人適格,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09

TCDV-113-簡上-396-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險契約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保險契約無效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兩造間簽立「保單號碼DP006030、CT002513之人壽保險 契約」之影本(需清晰、內容全部)。 二、依卷內資料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補正如下: ㈠查報「保單號碼CT002513之人壽保險契約」應繳保險費用全 部為多少元(需檢附相關資料證明;就「歷次已繳保險費用 」及「依約未來應繳納之保險費用」均應併計)?何時起未 繳納?原因?檢附與被告公司之往來資料。 ㈡原告就前項查報之價額,本院將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 三、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四、另原告雖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提 起本件訴訟,惟被告並未同意及指定以電子服務平台收受訴 訟文書,因此原告仍需依規定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 ;以及按上開說明補正後,提出「補正狀之正本1份、繕本1 份」(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 告)。 五、提出原告、原告父母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簽約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是何人?父或父 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9

CHDV-114-補-8-2025010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1 號 聲 請 人 一 賴尤秀敏 聲 請 人 二 賴榮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林欣萍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之配偶因病於中華民國(下同 ) 92 年 2 月 11 日死亡,聲請人一於其配偶死亡前 2 日 ,即同年月 9 日,以贈與為由,於同年月 14 日將其配偶 名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 ;嗣於 104 年 12 月 28 日,再以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 產部分登記移轉其子即聲請人二。聲請人一其餘四名子女( 下稱其餘繼承人)於 107 年 10 月 24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始發現於其父陷入昏迷無意識狀態下,聲請人一 以夫妻贈與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乃於同年 12 月 18 日起訴確認該贈與無效。案經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 字第 1879 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一與其配偶間之贈與無效 ,聲請人一及二間之移轉行為亦屬無權處分,聲請人一及二 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一及二不服,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489 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以聲請人一與其配偶間贈與契約無效,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司法院釋 字第 771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所稱繼承人物上請求權 適用消滅時效規定,應係指「繼承權受侵害」之情形,而就 本件聲請原因案件認定係屬繼承「財產權」受侵害,並無該 號解釋之適用,即無 15 年消滅時效之限制;其餘繼承人既 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亦無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 及第 164 號解釋之適用,認定其餘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主 張物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一及二上訴無理由 予以駁回。聲請人一及二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08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 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一及二乃認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適 用系爭解釋而認定其餘繼承人物上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之 見解有誤,且漏未審酌聲請人一及二就系爭不動產登記及長 期占有而形成之既有法秩序是否受侵害,就其餘繼承人就已 登記之系爭不動產長期未有爭議,時隔多年始行使不受消滅 時效限制之物上請求權,亦未判斷是否構成權利濫用,其上 開見解對聲請人一及二財產權之形成過度侵害,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應屬違憲;就系爭解釋之適用範圍,亦 有進一步加以釐清之憲法重要性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該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 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一及二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 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 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 法之不當,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 如何不法之侵害,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究有 如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JCCC-114-審裁-51-20250109

北調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宛苓 被 告 陳蓓瑜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4項、第50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 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 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經查,兩造 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於本院成立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4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調解筆錄(下稱系 爭調解筆錄),該筆錄已於113年3月8日送達予原告收受, 有系爭前案卷內之送達證書可憑,原告於113年3月19日提起 本件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未逾 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且系 爭機車受損。嗣兩造就此所生之民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於 113年2月2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且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前揭事 件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一項記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伍仟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 」。然調解當日原告計算之相關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約1,051, 334元(含第一次醫療相關費用約89,474元、第二次醫療相關 費用97,090元、薪資132,000元、車損13,760元、精神賠償4 00,000元、勞動力減損319,010元),惟被告於車禍發生當 下未依法投保汽機車強制險,又經調解委員告知可向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 車禍補償金,故本次調解僅就薪資132,000元、精神賠償400 ,000元、勞動力減損319,010元等3項共計851,010元進行調 解,其餘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則由原告自行向特別補償基金 申請,可獲200,597元之理賠。兩造遂於不包含強制險下, 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然原告嗣至特別補償基金去申請補償金 時,卻經特別補償基金人員告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 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人如於申請理賠金前,已自損害賠償 義務人獲有賠償者,本基金將依規定扣除之,原告因而無法 向基金會申請理賠金。惟依兩造於調解過程之真意係「聲請 人(即原告)及對造人(即被告)雙方同意由聲請人另向基金 會申請理賠金,再由基金會代位向對造人請求。」,由於當 下兩造皆認定調解内容有關醫療費項目能透過特別補償基金 會取得,雙方才會約定調解書第一項「不含強制險」等語, 可徵雙方内心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内容(調解書 内容)均為「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再由特別補 償基金會代位向被告請求,並無錯誤,且被告也再次闡述前 述認知,顯見雙方見解相同。至雙方因不知法令規定而誤認 可以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醫療費用理賠金,此為意思表示 的内容錯誤,故原告得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意思表示錯誤、 第738條重要爭點錯誤而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再兩造約定原 告得另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惟被告已給付原告33 5,000元,原告嗣無法再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之給 付,則兩造約定原告另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已違 反法令規定,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聲 明:撤銷系爭調解筆錄。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前於113年2月20日於本院調解庭就車禍事件進行調解, 於調解當時,被告有和解之高度誠意,且願意給付原告之全 部醫藥費用、車損等有實際單據之損害賠償,雙方確認全部 和解範圍後方以335,000元之總金額成立調解。且兩造成立 之調解金額實際上遠較原告自行主張之醫藥費用、車損(原 告起訴狀自陳原告有單據之部分總計僅有200,324元)為高, 故系爭調解之範圍除了醫藥費用外亦包含精神慰撫金、不能 工作損失等其他無法證明之損害,否則被告豈有可能在原告 未提出相關損害依據之情形下以高於損害之金額成立調解。 ㈡、又被告於調解過程中並無任何誤導原告之行為,且調解委員 於調解時,已詳細對兩造說明調解為雙方相互讓步之過程, 且汽車強制險並非本件調解之範圍,亦從未向原告保證強制 險可以賠償之數額為何,而被告與調解委員非親非故,殊難 想像調解委員有何動機詐欺原告,故原告主張伊受到調解委 員誤導云云,應屬調解後自行反悔,其主張並無依據。原告 既未能舉證調解委員有何對其施行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簽 署調解筆錄之事實,且原告為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調 解委員並非調解筆錄之契約主體,其言論並非立約之重要之 點,被告亦未對原告傳遞任何不實資訊,故原告主張其陷於 錯誤並無理由。又系爭調解筆錄並未以「被告人身損害單據 均可透過強制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為內容,亦未「保證 原告得向車禍理賠基金申請強制險理賠」為內容,並非得撤 銷之意思表示範圍。 ㈢、原告當初已全部考量才成立調解,其起訴主張均係其動機錯 誤而不得撤銷。況原告自陳尚未向補償基金申請,僅係口頭 詢問或電話詢問,自無從確認補償基金拒絕其理賠。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25日18時3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與被告所騎乘系爭A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移由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於113年2月 20日在本院民事調解庭偵查調解室調解成立,作成113年度 司偵移調字454號調解筆錄,內容略以:「一、相對人(即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伍 仟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3月起, 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如遇假日順延至第 一 個工作日),至全部清償止(最末期即六月份給付金額為參 萬伍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 開款項金額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民生郵局帳 戶…。二、兩造均拋棄對對方本案其餘民事請求。三、兩造 均同意不再追究對方本案相關刑事責任。四、程序費用各自 負擔。」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偵移調字第454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筆錄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乃民法上有得撤銷之原因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但被告否認系爭調解有 得撤銷之原因,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20日成 立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㈡、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不再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意思表示之內容 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 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 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 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倘係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 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 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 內容,屬相對人無法察覺者,除了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錯誤,且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外,其餘動機錯誤之情形則不能適用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 之,以維護交易安全。原告雖主張於當初調解過程,因調解 委員告知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可另向補償基金申請至少200, 597元,故僅就薪資132,000元、精神賠償400,000元、勞動 力減損319,010元等3項共計851,010元進行調解,而成立調 解金額為335,000元,然其嗣後得知未能向特別補償基金申 請賠償,致其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共200,597元未能受償, 其有意思表示錯誤、重要爭點錯誤之情形,請求撤銷兩造間 所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初調解 金額已含醫療費用等語。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調解筆 錄卷宗,於113年2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聲請人聲明: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含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事實理由: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下午6時34分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生交通過失傷害糾紛, 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侵權行為造成損害聲請調解。本日調 解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事項如下:聲請人:事故發生時騎乘 之機車登記車主為我父親林國立,車損部分將另行向保險公 司請求,今日僅就我個人人身損害的部分與相對人進行調解 (林宛苓簽名)。相對人同意就聲請人人身損害部分進行調 解(陳蓓瑜簽名)。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成立,調解內容 另詳調解筆錄。聲請人同意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林宛苓簽 名)」,且均經兩造簽名於其上,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考。是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 之335,000元係包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明確 陳述兩造係就被告之個人人身損害之賠償進行調解,不包含 系爭機車車損,顯然原告對於調解金額範圍包含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失,且不含車損等節,甚為清楚,並成立系爭調 解筆錄,實難認原告主張當初調解金額之真意僅係就薪資13 2,000元、精神賠償400,000元、勞動力減損319,010元等3項 共計851,010元進行調解等情為真,而有意思表示錯誤或重 要爭點錯誤之情,是原告主張其當初調解金額之真意不含醫 療費用云云,尚非有據。再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調解委員告知 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可另向補償基金申請至少200,597元, 致其誤以335,000元成立調解云云,惟兩造成立之調解金額 既已包含醫療費用、不含車損,已如前述,且系爭調解筆錄 成立內容第1項記載係「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參拾參萬伍仟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顯然兩 造僅就調解成立金額不含汽車強制險部分有所約定,而未特 別約定不含醫療費用,復參酌被告於113年9月2日到庭亦自 陳「原告如果有領到補償金理賠,基金會會再來跟我請求, 就變成是我跟基金會的事情了。我同意如果第三方基金會來 找我,我就會再另外給錢,不包含在調解筆錄的33萬元內。 原告一開始就知道沒有強制險,所以才把強制險寫在調解筆 錄上面,當時有說原告可以跟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基金會 理賠後再跟我請求。33萬元理賠金額就有包含醫療費用。」 等語,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達成調解之金額並不 包含醫療費用,應認兩造調解時縱有提及特別補償金之申請 ,然僅係被告同意於原告申請特別補償金後,願意由特別補 償基金再向被告求償,不會主張須扣除調解金額之335,000 元,而非如原告主張其係已扣除可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補 償之醫療費用200,597元後,才成立調解金額335,000元。故 綜上所述,尚難認原告於系爭調解時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或 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得以撤銷,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 ㈢、再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 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可為參考。至於給付不能 ,僅債務人個人無法履行,於客觀上尚有他人可得履行者, 即屬自始主觀不能,此種給付不能並非屬於民法第246條之 規範範圍,從而其契約仍屬有效。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 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 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 ,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7條、第4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原告 得另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理賠,然因被告已給付原告335,00 0元,致原告未能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故兩造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應屬無效約定云云。惟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成立 內容,顯然並無關於保證原告可向特別補償基金取得補償金 之約定,兩造約定被告同意原告給付前揭金額,亦非不能履 行,原告主張兩造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所為之約定云云, 已非有據。且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權人本 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補償金額多寡則應視損害填補 原則而為給付,即應由個案認定,縱特別補償基金拒絕給付 ,亦係基於扣除賠償義務人之賠償後已無餘額而不給付補償 ,而非民法第246條規範之給付不能情形,原告徒以其調解 後,即未能自特別補償基金獲得給付,即謂此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云云,顯屬無據。況原告雖主張特別補償基金拒絕 其申請補償金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特別補償基金函覆信件 所載內容,僅係原告向特別補償基金之申訴信箱詢問申請車 禍補償基金理賠問題之回覆,且回覆內容僅約略以「請求權 人於申請補償金前,已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本基 金將依規定扣除之」、「於補償時會先扣除請求權人已自對 方獲有之金額33萬元後,若有餘額才會給付補償金」,有上 開函覆信件在卷可稽,顯然上開函覆信件並非原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個案申請補償金遭拒之正式函文。而原告亦到庭自陳 其尚未正式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則特別補償基金於原 告申請後是否有餘額、是否給付補償,即尚屬不明,更無從 認定特別補償基金已拒絕原告申請。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向 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系爭調解筆 錄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並無原告主張之得撤銷或無效之事 由,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738條第3款 及第246條等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08

TPEV-113-北調簡-1-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5號 原 告 臺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中 被 告 能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輝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給付工程款)記載原告為 賴文中、被告為項輝,並附上交通船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能盈科技有限公司函文2紙、報價單、中華民 國小船執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2 6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訴字第262號卷第11至29頁),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 月28日第一次開庭時向原告確認所欲主張之當事人、訴之聲 明請求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及訴訟標的內容為何,經原 告表示原、被告應為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之契約當事人即原 告臺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文中,被 告為能盈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項輝;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船舶50%權利之400萬元;又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 雖載有給付工程款、承攬契約等印刷文字,惟此部分經原告 敘明該民事起訴狀(給付工程款)為基隆地院之人員所交付 的起訴狀例稿,實際上400萬元就是我賣他一半船舶權利, 他還沒有給我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又本院 於113年12月11日第二次庭期時再次向原告確認起訴主張, 業經原告表明:「給付工程款是基隆法院的人說的,買賣船 還欠我400萬元,我告的就是這筆錢,其他的費用我先不請 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顯見本件原告起訴之真意 即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關係,由原告臺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能盈科技有限公司請求買賣船舶50%權 利價金400萬元,故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12月11日所為之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依照系爭契約買賣船舶百分之50股權的股款就是600萬元, 被告已經給付200萬元,還要給付原告400萬元,當初雙方約 定要將船過戶給被告,因為被告沒有付款完畢,所以原告無 法過戶給被告,被告另外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賴文中詐欺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111年11月9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船舶航泰1號(下 稱系爭船舶)乃是遭查封狀態,禁止為任何設定、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行為,處分行為包含買賣,故依民法第71條規定, 系爭買賣契約乃違反禁止規定,依法應為無效。況依強制執 行法第114條之1第1項規定,遭查封之系爭船舶僅能停泊於 指定處所,根本無法航行營運,如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被 告早知系爭船舶遭查封,絕不可能同意簽署。  ㈡原告與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向被告佯稱得藉由系爭船 舶與被告合作經營多項營業項目,藉此誘使被告信以為真, 進而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書,嗣被告發現原告於簽定系爭買 賣契約時承諾之彭佳嶼標案早在簽約前即決標,及原告承諾 租用貯木池碼頭前水域及協和倉庫前水域事宜,自始無法租 用等情,被告察覺有異,欲請原告澄清,原告一再推託避不 見面,被告始悉受騙,並向被告負責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後又經查詢司法院網站,被告始知悉原告明知系爭船舶前遭 國稅局查封,且自110年6月1日迄112年8月31日期間占用基 隆港特貨駁船碼頭停泊卻未繳費,致遭臺灣港務(股)公司基 隆分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求償碼頭錠泊費32萬4,088 元,然原告卻故意隱匿上情,未告知此一重要影響交易事實 ,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陸續支付200萬 元,此有基隆地院112年基簡字第860號判決為證。被告因而 於113年3月5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135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存證信函作為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使系爭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 故原告據以請求買賣價金,於法無據,且屬原告訴之變更, 被告不同意,應予駁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如何?  ㈡若否,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價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如何?   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契 約不同,買賣契約係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難謂即 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且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 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45號、38年台上字 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 係獨立於債權行為而單獨存在,是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應 各別獨立觀察,而無待言。兩造於111年11月9日就系爭船舶 之50%股權(即所有權)及定金100萬元、分五期給付價金50 0萬元,共計600萬元一事達成合意,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該系爭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依約應按期給付價金。被告 雖辯稱系爭船舶為遭查封狀態,禁止為任何設定、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行為,處分行為包含買賣,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規 定應為無效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屬債權契約,不以有處 分權為必要,縱兩造簽訂時系爭船舶為查封狀態禁止處分行 為,該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告抗辯執系爭買賣契約無 效云云,自不可採。何況,原告係於被告依買賣契約於「11 2年4月1日」付清全部價金當日,方負有移轉系爭船舶50%權 利予被告之義務,於履行期屆至前,仍有除去其查封狀態之 期限利益,而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受領第一期款項後,即 已辦理塗銷查封手續,並於111年11月24日辦理塗銷系爭船 舶之查封登記完畢,有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函文可稽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被告執此部分抗辯買賣契約無效 ,亦不足採信。  ㈡就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於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佯稱 得藉由系爭船舶與被告合作經營多項營業項目,但其承諾之 彭佳嶼標案早在簽約前即決標、承諾租用貯木池碼頭前水域 及協和倉庫前水域事宜,卻自始無法租用,嗣後被告又得知 系爭船舶遭臺灣港務公司求償碼頭錠泊費32萬4,088元,原 告卻故意隱匿上情,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一 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經查:   1.觀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僅記載標的物系爭船舶之相關資訊 、出售50%股權(即所有權)及價金為600萬元,簽約定金 100萬元、另分五期111年12月1日、112年1月1日、2月1日 、3月1日、4月1日各給付100萬元,自即日起該船所有權 ,權利歸屬雙方所有等內容,並未載明被告上述所抗辯關 於彭佳嶼標案、租用水域等事誼。而被告雖提出項輝與賴 文中之Line對話紀錄、黃金賜(即項輝之配偶)與賴文中 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彭佳嶼運補船租賃兩次招標公告 、臺灣港務公司於112年1月4日基港業字第1116261230號 函文暨附件、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向臺灣港務公司申請租 賃基隆港八尺門協和倉庫前水域之函文、臺灣港務公司於 112年2月4日之回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02頁) ,惟依被告所提出項輝與賴文中之Line對話紀錄,僅記載 「這是彭佳嶼的簡易碼頭」、「這是基隆嶼的碼頭有比彭 佳嶼好」、「這兩個島是我們的目標加油」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及黃金賜(即項輝之配偶)與賴文中之Line 對話紀錄,僅記載「碼頭水域紅色方位的位置,目前是沒 有人租,碼頭看管人提供」、「這是海洋大學訓練碼頭地 域為八尺門貯木池」、「海大只用凹進去的那塊碼頭」、 「晚上會會總經理說明」、「以上是轉傳給你看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上述兩段對話內容,並無記載對話 之日期,亦無從看出原告有承諾被告拿到彭佳嶼標案及租 用八尺門貯木池小艇碼頭、八尺門協和倉庫前水域等為系 爭買賣契約之重要要素。又被告主張原告故意隱匿系爭船 舶遭臺灣港務公司求償碼頭錠泊費32萬4,088元一節,觀 基隆地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60號給付碼頭碇泊費案件利息 起算日為112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原告收 到該案之起訴狀繕本為112年8月16日,自無從於111年11 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故意隱匿被告遭求償碼頭錠泊 費32萬4,088元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原告以承諾拿到彭佳 嶼標案、租用水域及故意隱匿系爭船舶遭臺灣港務公司求 償碼頭錠泊費32萬4,088元等情,使被告陷入錯誤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云云,尚無足取。   2.復按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 年內為之,此於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述抗 辯內容,另對原告向基隆地院提起返還買賣價金訴訟,業 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下稱基隆地 院另案判決)認定其主張無理由,並認定:「原告(即本 件被告,下同)主張受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詐欺, 誤認得以系爭船舶參與彭佳嶼、基隆嶼之政府採購標案及 得租用貯木池碼頭或協和倉庫前水域停泊營利,致簽訂系 爭契約,並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 查系爭契約簽訂時,被告並無提供『彭佳嶼運補船租賃』標 案之公開招標公告予原告,原告亦未於簽約前自行查詢, 為兩造所不爭執,據原告所提其負責人之配偶黃金賜與被 告負責人賴文中之LINE對話紀錄,黃金賜於111年11月20 日張貼前開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截圖,上載『預訂於111年 11月1日10時截止投標』,其亦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直 到11月20日我上網查,才發現已經決標了』等語(詳本院 卷第37-41、177頁),原告亦自陳黃金賜係於111年11月2 0日發現基隆嶼之標案並無公開招標紀錄(詳本院卷第41- 47、126頁),足見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即已知悉無從參 與彭佳嶼、基隆嶼之政府採購標案;至租用水域停泊事宜 ,原告自陳於111年12月29日現場勘查時得知貯木池碼頭 水域無其餘泊位能租予原告,並有基隆港務公司檢送之會 勘紀錄可稽,而原告申請承租協和倉庫前水域部分,經基 隆港務公司112年2月4日函請補充說明資料(原告非船舶 所有人、檢附登島運補公部門證明文件、交通船得否同時 進行裝貨運補及基隆沿海觀光登島事業),原告稱於112 年2月6日至10日收受該函,黃金賜並於112年2月12日轉貼 予被告,亦經被告同日回覆『已用王船續租』,有雙方LINE 對話紀錄為憑(詳本院卷第83-93頁),顯見原告至遲於1 12年2月12日即已知悉無法租用協和倉庫前水域停泊。原 告已發見上開事項,卻遲至113年3月6日始送達系爭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詳本院卷第104頁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 撤銷。」此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是另案判決已敘明,本件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即已 知悉無從參與彭佳嶼標案、於111年12月29日現場勘查時 得知貯木池碼頭水域無其餘泊位能租予被告,至遲於112 年2月12日即已知悉無法租用協和倉庫前水域停泊等情, 而被告遲於113年3月6日始送達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 示之存證信函,是本件是否有被告所稱遭原告詐欺情事, 已有疑問,縱有所稱遭詐欺之事實,業已逾1年之除斥期 間,自不得在主張撤銷。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價金,有無理由?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本院認定有效,且被告不得撤銷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剩餘價金40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吿給付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2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符   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08

PCDV-113-訴-2555-20250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林惠鈴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黃素禎 林登峯 林惠汶 參 加 人 林登山 被 上 訴人 王森生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暨參加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林黃素禎、林登峯、林惠汶等3人(下稱林黃素禎等3人,與 上訴人合稱林惠鈴等4人)應將其4人與參加人林登山、訴外 人林碧雲(下稱林登山等2人,與林惠鈴等4人合稱林黃素禎 等6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下稱納稅義務人)變更 登記為被上訴人。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利 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 造未上訴之林黃素禎等3人,爰併列其3人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 林惠鈴等4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向林惠鈴等4人買受系爭 房屋,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惠鈴等4人將系爭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等語,顯係主張其與林惠鈴等4 人各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之權利主體及 義務主體,依上開說明,林惠鈴等4人之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林惠鈴等4人是否有權處分其等被繼承人林獻旗之全體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乃為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 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對林獻 旗之全體繼承人提起訴訟,僅就林惠鈴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不適格,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上 訴聲明請求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惠鈴等4人與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簽立 系爭契約,將林黃素禎等6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以1億 2,000萬元出售予伊。林黃素禎已於111年6月8日檢附系爭契 約寄發臺中健行路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存證信函) 予林登山等2人,通知系爭房屋買賣情事,並限林登山等2人 於15日內回覆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中林登山部分雖招領 逾期而退回,惟寄送地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係 林登山之居住地,應認000存證信函已達到林登山之支配範 圍內,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其後林黃 素禎另於111年7月14日、111年7月19日檢附系爭契約寄發臺 中○○路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000存證信函, 與前開000存證信函合稱系爭存證信函)至林登山戶籍地「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0存證信函並經與林登 山同居之人林登峯代為收受,林黃素禎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2項、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公同共有人林登山等2人。 且訴外人即仲介人員○○○及○○○、被上訴人代理人吳政軒、訴 外人即兩造共同委託之代書吳銘欣等,均曾陸續拜訪林登山 ,提供系爭契約予林登山並告知系爭房屋買賣情事。林登山 等2人受通知後,並未於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買權。伊依約開 立總價款全部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吳銘欣保管,林 惠鈴等4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4項約定,於111 年7月11日前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惟林 惠鈴等4人迄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林惠 鈴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被上訴人之 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林惠鈴等4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與林黃素禎等3人就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合計1億 2,000萬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且林 黃素禎等3人於系爭房屋出售前,並未以書面通知林登山等2 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亦屬無效。林登山係於收受起訴 狀及告知參加訴訟狀後,始知悉系爭契約之内容,且其於知 悉後已表示願意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系爭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 間成立。縱認林登山等2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然被上訴人 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 第8點第2項規定,交付或提存林登山等2人之買賣價金。是 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再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 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為私權訟爭之客體,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等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亦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林黃素禎等3人則以:兩造確有訂立系爭契約,亦均有依約 履行之誠意,伊等同意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林惠鈴確有 於111年5月11日授權林黄素禎簽訂系爭契約,其嗣後反悔, 主張撤銷該授權書之授權,並以林黃素禎代理林惠鈴簽訂系 爭契約自始無效,拒絕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 訴人,並無理由。 四、參加人則以:伊並未簽立系爭契約,且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屋 ,賣方即林惠鈴等4人本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 檢附系爭契約通知伊,然伊於111年5月16日就從戶籍地「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搬到「屏東縣○○鎮○○里○○路00 0○0號」,直到同年11月18日始搬回前開戶籍地,林黃素禎 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均未合法送達伊,伊與被上訴人間並 無成立買賣關係或其他私法關係。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 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 於交付或提存伊應得之價金前,不得請求伊將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另伊於111年5月30日並未要求 買方即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契約,而係要求被上訴人所派之張 金條、吳銘欣、○○○、○○○等4人(下稱張金條等4人)提供他 筆坐落臺中市○○區0000-1、0000、0000-3、0000-1、0000、 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0000-1等7筆土地)附有保 密條款之買賣契約書(下稱0000-1等土地買賣契約),且因 吳銘欣反對,張金條等4人即未提出0000-1等土地買賣契約 。 五、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 50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林惠鈴等4人(林黃素禎兼林登峯、林惠汶、林惠鈴之代理人 )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被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總價為1億2,000萬元。  ⑵系爭房屋原為林獻旗所出資興建,林獻旗於109年2月13日死 亡後,由林黃素禎等6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未為協議分割 )。  ⑶林黃素禎曾寄發000存證信函予林登山等2人,林碧雲部分於1 11年6月9日送達,林登山部分因招領逾期退回;復寄發000 存證信函予林登山,因招領逾期退回;又寄發000存證信函 予林登山,於111年7月20日由林登峯代為收受(林登山就林 登峯有無轉交而收受000存證信函,兩造尚有爭執)。  ⑷林登山於112年1月19日以○○郵局36號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 人表示欲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林惠鈴等4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林惠鈴等4人出售系爭房屋前未事先以書面通知林 登山等2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無效,有無理由?  ⑶林登山抗辯其未收受優先承買通知,其於112年1月19日已行 使優先承買權,系爭契約失效,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 求變更納稅義務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林惠鈴等4人訂立之系爭契約為有效:  ⑴被上訴人主張林惠鈴等4人與其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其,且林黃素禎等6人已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林黃素禎等6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房 屋(未保存登記)買賣契約書、授權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文心分局111年5月23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12107824號函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46頁),且 為林惠鈴等4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林惠鈴雖辯稱林黃素禎等3人訂立系爭契約出售系爭房屋前, 並未以書面通知林登山等2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 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 云。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 定,共有土地之處分,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同條第5項規定,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 關於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上開規定, 不再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又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土地,各繼承人有其應繼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有部分數額時,得以應繼分代之。 準此,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人數已過半數及其應繼分 之數額合計過半數,或應繼分之數額合計逾3分之2者,即有 權代未同意之繼承人為處分。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 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故 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得依 土地法上開規定為之。又買賣非處分行為,出賣公同共有之 應有部分,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該買賣契約並非無 效,僅對該未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 ,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 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 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系爭房屋為林獻旗之遺產,由林黃素禎等6人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於林惠鈴等4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分割,又林惠 鈴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合計為6分之4,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5項、第1項規定,林惠鈴等4人得為有效處分,將系 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至林惠鈴4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2項之通知義務,僅生林惠鈴等4人對於林登山等2人是 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其等出賣系爭房屋之效力, 並無影響。則林惠鈴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林惠鈴雖辯稱兩造所訂立之系爭 契約就買賣價金部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無效等 語,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有何通 謀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嗣後亦已依約簽發全部買賣價金數額 之系爭支票交付代書保管,未見虛偽約定買賣價金情形,林 惠鈴嗣後徒憑己意改稱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其此之部分主張,顯難採信。  ⑷另林登山固辯稱林惠鈴等4人並未合法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 ,其已於112年1月19日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契約失效云云 。然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 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優先承購權人於他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 與該共有人訂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然倘該共有人本於其 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而將出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優先承購權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林黃素禎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固先於111年6月8日寄發000存 證信函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經招領逾期退回,復 於同年7月14日、19日分別寄發000、000存證信函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其中000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 另000存證信函則由林登峯於同年月20日代為收受,有存證 信函及信封、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3頁至第389頁 、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然參諸林登山之戶籍謄本所載, 其戶籍於111年5月16日已遷至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 ,於同年11月18日始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難 認系爭存證信函已送達林登山之住所或居所,且無證據證明 林登山於111年7月20日仍有與林登峯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及有委任林登峯代收其信件,則被上訴 人主張林黃素禎已以書面通知林登山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 雖屬無據,惟依上說明,難謂系爭契約為無效。是林登山前 開所辯系爭契約因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無效云云,仍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林惠鈴等4人辦理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主張林惠鈴等4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使其成 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語,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按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 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 第348條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即將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交付占有及移轉處分權能予買受人已足。又按房 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準此,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 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 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 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 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且受讓人請求變更 其自己為納稅義務人,既不能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證明,復 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於自己甚為不利,當無保護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 判決意旨參照)。蓋因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義務主體, 無表徵私法上權利之功能,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移 轉,並非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要件。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林惠鈴等4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僅得讓與事實 上處分權,即將系爭房屋交付占有及移轉處分權能予被上訴 人已足。至系爭房屋讓與被上訴人而須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 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 且被上訴人請求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自己,既不能 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證明,復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於其 甚為不利,當無保護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 約定,林惠鈴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 其等語,即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46號判決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裁定,均僅係個 案判斷,與本件事實亦非完全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林惠鈴等4人將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有未 合。林惠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房屋稅籍編號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 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 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 4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00000000000

2025-01-08

TCHV-113-重上-11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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