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銘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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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柳淵 蕭炯珉 張玉梅 蕭閔仁 黃燕絨 蕭國佑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三山國王祀 法定代理人 張育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山國王祀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38,9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73,3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18

CHDV-113-訴-341-20241118-2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楊浲權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伊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伊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 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2,272,200元、應提撥勞工退休 金差額2,563,529元,合計4,835,7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916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16,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18

CHDV-113-勞補-92-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李芸蓁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賓力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蕙薪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受告知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8日凌晨5時13分,由訴外人 許文嘉(下逕稱許文嘉)陪同入住被告賓力汽車旅館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營之晨荷精品渡假旅館(下稱晨荷旅 館),原告雖有飲酒,惟其體內之血液酒精濃度僅達微醺狀 態100mg/100ml,並未達酒醉及言行失控200mg/100ml,晨荷 旅館之員工於原告及許嘉文入住前,疏未提醒並告知原告及 許嘉文床邊桌子有燈光操作設備,亦未對房間內部照明設備 及設施進行說明;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 、第104條之規定,建築物之各處所除應裝置一般照明設備 外,旅館之建築物,自居室至避難層所需經過之走廊、樓梯 、通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之部分,應設置緊急照明設 備,晨荷旅館之房間照明設置情形概略為一樓車庫至一樓樓 梯口設有照明設備,一樓往二樓方向之樓梯轉角平台上方無 設置一般照明設備,亦無設置緊急照明設備,二樓房間往一 樓方向之樓梯口亦無設置緊急照明設備,則縱然開啟全部一 樓樓梯口之日光燈或緊急照明設備,仍無法照亮一樓至二樓 之全部樓梯,倘室內光線昏暗時,將致使用該樓梯之人產生 往來之危險,且晨荷旅館房間內部床與廁所間之樓梯並未設 有門與之相隔,亦未設置其他保護設施,是晨荷旅館之房間 設置均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第104條 之規定;復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16條之3之規定,安全 梯間之安全維護照明設置之亮度應達60之照度基準,晨荷旅 館樓梯間僅有1小白燈,照度顯然不到60(1ux),是否能將 樓梯間之美層樓梯以及樓梯最上層連接2樓房間處全部照亮 ,實有疑慮,確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16條之3之規 定;再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97條之規定,進入安全梯之 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 性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 於90公分,晨荷旅館房間內唯一樓梯也是逃生出口,為安全 梯,應設置防火門而未設置,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97條之規定;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之規 定,建築物樓梯級高尺寸為20公分以下,晨荷旅館之樓梯級 高顯然超過20公分而過陡,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33條之規定。原告於床上起身欲走到廁所,因晨荷旅 館之員工未告知原告及許嘉文如何操作燈光設備致原告不熟 悉而無法進行操作,且晨荷旅館房間未依上開規定設置照明 設備、防火門、樓梯高度,亦無保護措施,原告因無法看清 楚具體樓梯位置,且樓梯過於陡峭,又因無防火門或其他保 護措施得以阻擋並防止原告摔落,而造成原告不慎跌落樓梯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內出血、右側顱骨及顱底 骨折、頭皮撕裂傷口術後縫合、疑似腸阻塞、急性尿滯留等 傷害,暨原告於113年1月4日回診,醫囑表示原告於111年11 月19日入院進行右側硬腦膜靜脈廔管栓塞術後,出院後建議 休養一年,休養期間需要專人照顧,原告中樞神經系統遺存 顯著障礙,日常生活仍需專人幫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即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768元、看護費用106萬4,000元、 交通費用1萬4,460元、工作損失49萬2,400元、精神慰撫金8 0萬元及勞動力減損損失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239萬3,628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及許文嘉於111年4月28日清晨5時13分入住晨荷旅館803 號房(下稱803號房)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許嘉文 以房內話機連絡櫃台人員,並表示入住後兩人都喝醉,直到 許嘉文早上醒來後發現原告不在床上,起身查看時始發現原 告喝醉酒跌倒於房內樓梯,故緊急致電。櫃台主管即訴外人 謝玉姝(下稱謝玉姝)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抵達803號房查 看,並於了解事發狀況後,隨即交辦櫃台人員聯繫119派遣 救護車,櫃台人員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致電119。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迨至112年10月11日間,晨荷旅館始接獲自稱為 原告之親屬聯繫表示欲向旅館求償,惟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 該自稱原告親屬聯繫晨荷旅館表示求償前,原告及許文嘉均 未表示跌倒原因與晨荷旅館房內照明不足有關,且803號房 內均有設置避難指示燈、出口指示燈及緊急照明燈,又諸如 房間內走道、廁所進出口及廁所內等處,照明措施充足,顯 非如原告所稱無設置一般照明設備及緊急照明燈。甚且,原 告及許文嘉入住803號房後,於插入房卡時,房內燈光就會 全亮,即使原告及許文嘉未自行操作調整燈光照明,803號 房仍持續處於燈光照明充足之狀態,而於房內床頭旁明顯可 見之處,亦另設有房內照明操作設備即控制器,該控制器之 各項按鈕均有繁體中文可資識別,可供原告於床上起身前, 即得以輕易開啟房內各照明裝置,原告自床上行走至廁所之 路徑各處亦照明充足,益證原告因不慎而失足踩空跌落樓梯 ,僅而偶然之事實,與803號房內所設之一般照明裝置及緊 急照明裝置並無因果關係。縱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6條之規定,建築物有通達三層樓以上,五層以下之各樓層 ,直通樓梯應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惟803號房僅為二樓層 之建築物,應無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6條、第97條、 第116條之2之規定適用;803號房於建置之初即設有緊急照 明設備,業於106年12月間經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 程序,查驗完竣,由該次之查核報告可知803號房一樓停車 區域、樓梯通道以及二樓室內,均有安裝緊急照明裝置,且 均無故障之情,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04條之規 定;803號房已於106年12間經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檢查 程序,檢驗合格並領有使用執照,且原告用以測量燈光亮度 及樓梯高度之工具儀器,均未提出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檢 定合格之證明,其取得之數據資料,均不得採為證據,應認 被告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33條之規定。又原告因 系爭事故發生而送往急診時,其血液酒精濃度已達173mg/dL ,明顯已達酒醉狀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幾無平衡感與判 斷力,益證原告入住308號房後因酒醉不慎失足踩空跌落, 非因違反上開規定、房內燈光不足或其他設備所致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 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 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 判裁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 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須具備二 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 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許文嘉於飲酒後,入住被告所經營之晨 荷旅館803號房等語,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晨荷精品旅館803號房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2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晨荷旅館之員工於原告及許嘉文 入住前,疏未提醒並告知渠等床邊桌子有燈光操作設備,亦 未對房間內部照明設備及設施進行說明,原告因不熟悉燈光 操作,而於昏暗之室內行走,不慎跌落樓梯致傷乙情,為被 告所否認。經本院至晨荷旅館進行勘驗,803號房為獨棟式 房型,一樓為停車間,由梯間上二樓為休憩、盥洗空間,於 一樓車庫門關閉並插入房卡後,梯間、室內空間燈光通透、 明亮,二樓休憩空間有一大面對外窗,倘將遮光窗簾拉開, 陽光能透過窗戶照射室內,光線充足,床頭旁置有電話、燈 光調控面板,明顯可見,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13頁),是原告及許文嘉於入住之初 ,將房卡插入取電開關後,便會開啟全部室內空間之燈光, 燈光足以照亮室內空間,而燈光調控面板既係設置於床頭旁 ,為原告或許文嘉所清晰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未提醒 並告知渠等床邊平台有燈光操作設備,而有疏失等情,即不 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未對照明設備及設施進行說明 ,使原告因不熟悉燈光操作,而於昏暗之室內行走並跌落樓 梯云云,然如上所述,於原告及許文嘉入住並將電卡插入後 ,室內燈光即屬充足,若未經原告或許文嘉操作燈光控制器 ,室內燈光本無任何明暗之變化,室內將持續呈現燈光充足 之狀態,原告即係於燈光充足之室內行走,而非因室內昏暗 致使其跌落樓梯;若原告所述室內昏暗為真,必為原告或許 文嘉操作燈光控制器調整燈光亮度所致,則其稱渠等不熟悉 燈光操作,亦無可採;且該燈光控制器有清楚之繁體中文可 資辨識,操作相當直覺、簡單,如原告所述其尚屬微醺狀態 ,意識清晰乙情為真,依一般具普遍識字能力之成年人,當 能清楚如何使用該燈光控制器,尚不致因此而無法進行光線 明暗之操作,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有多處矛盾之嫌,顯屬 臨訟杜撰之詞,皆無可採,原告復未就被告對系爭事故有何 故意或過失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則被告對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故意或過失。至原告主張其於床上起 身欲走到廁所,因803號房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3條、第104條、第116條之3、第33條之規定,設置照明 設備、防火門、樓梯高度,亦無保護措施,造成原告不慎摔 落樓梯而受傷,據其提出旅館內部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69至67頁、第257頁),被告 則辯稱其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第1 04條、第116條之3、第33條之規定,原告因不慎而失足踩空 跌落樓梯,僅為偶然之事實等語。查被告已依規定於803號 設置緊急照明設備,且為可供使用之狀態,有消防安全設備 緊急照明設備檢查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308號 房為獨棟之二層樓之建築物,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13頁),而與建築技術規則設計 施工編第96條所規定有通達三層樓以上之建築物,其五層以 下之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設置防火門之要件尚有未合,則被 告未於308號房設置防火門,尚難認於法未合;原告因發生 系爭事故而送醫後,當時酒精濃度已達173mg/dL,明顯已達 於事故當時幾近無平衡感與判斷力之酒醉狀態,有病歷資料 、東元醫院文獻資料在卷足參(見病歷資料第43頁、本院卷 第264頁),足見原告於床上起身欲前往廁所,惟因當時處 於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而誤入通往一樓之樓梯口,縱 使被告於803號房所設置之樓梯高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33條之規定,原告亦可能因其當時處於幾近無 平衡感之狀態而失足跌落樓梯,故而,被告是否違反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之規定,核與系爭事故無因果 關係。是原告既未能具體、明確指出被告所經營之803號房 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難以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洵屬無據,被告之上開所辯,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13

CHDV-113-訴-560-20241113-1

勞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黃國銘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172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1,5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 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172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保 全,月薪3萬7,501元,並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於111年3月 28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第三腰椎椎板骨折及第五 腰椎椎弓骨折、右肘及右膝挫傷、肩頸挫傷等傷害,當日送 往醫並接受住院治療至111年3月31日出院,出院後,原告需 繼續接受治療,無法工作,而欲向被告申請病假,惟被告不 同意原告病假之申請,並要求原告於111年4月2日復工,原 告為保住工作而強忍病痛,依被告指示於111年4月2日復工 ,直至111年5月23日原告因傷未痊癒,不堪負荷,而再次向 被告申請病假,然被告不僅不准許原告病假之申請,還要原 告自動離職,原告迫不得已乃向被告提出自動離職之離職申 請書,並於該申請書填載於111年6月9日起離職。  ㈡依職業遭害補償之立法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 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 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職業傷害制度 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再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均 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 ,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 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並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 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 第4條之職業傷害,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傷害, 應為相同解釋,從而,原告於111年3月28日早上7點上班, 由工作地點返回住居所之應經途中,於7點12分行經彰化縣 和美鎮彰新路六段與彰新路六段281巷口時發生交通事故, 自屬職業傷害。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之審查意見採取 肯定說之意見節錄:「甲(勞工)雖於植栽後自請辭職,但 其既因職災肇致頭部暈、痛傷害,乙(雇主)仍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擔補償甲(勞工)於離職 後之醫療費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義務,始符法旨。」, 據此,原告雖於111年6月9日離職,但仍得請求職業災害後 續所生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905號判決意旨,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 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係基於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不同,既 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隊第三人有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 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從而,原告雖自職業災害車 禍之肇事者受有賠償,但該部分賠償不能抵充雇主之職災補 償責任。  ㈣原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被告陸續向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並經勞保局核准內容為:113 年3月31日至4月1日,按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 1,201.7元之100%發給2日合計2,403元之薪資;111年6月9日 至111年9月12日,前58日(111年6月9日至8月5日)按日投 保薪資1,201.7元計算發給100%,後38日(111年8月6日至11 1年9月12日)按日投保薪資1,201.7元計算發給70%,合計96 日共101,664元;111年9月13日至11年12月25日,按日保薪 資1,201.7元計算,發給70%之104日薪資補償計8萬7,484元 。原告於111年3月28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應屬職業災 害,業經勞保局核准薪資補償至111年12月25日,原告雖於1 11年6月9日起離職,惟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在職期間發生之 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 法第6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仍有補償原告薪資之義務,不 因原告離職而受影響。勞保局雖已對原告為薪資補償,惟11 1年8月6日至111年12月25日,合計142日期間,僅按日投保 薪資1,201.7元之70%計算補償,合計11萬9,449元,原告之 雇主即被告應就不足之薪資部分補償原告,以原告原領工資 為每日932.87元計算,勞保局有給予原告補償之此段期間14 2日,被告應補償原告工資為13萬2,468元,扣除勞工保險局 給付之11萬9,449元,被告應再給付111年8月6日至111年12 月25日間之薪資補償1萬3,019元予原告,且此部分薪資補償 未罹於2年時效。而原告因前揭職業災害支出相關醫療費用 ,扣除勞保補助部分負擔之部分,即2萬390元之醫療費用, 惟為免罹於2年時效爭議,原告於113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醫療費用之期間為111年6月20日至113年6月3日止 ,合計1萬6,153元,另原告雖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醫療 費用,但勞工保險局僅核退部分醫療負擔,並未核退掛號費 ,原告請求之前金額,業已扣除勞工保險局核退之醫療費用 部分。  ㈤原告前曾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61條第2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補償1萬3,019元 及醫療費用補償1萬6,153元,合計2萬9,172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1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駐衛保全員,於111年3月28日下班途 中發生車禍,同年4月2日恢復工作,因工廠警衛室有座椅, 原告能正常出勤,且工作均能勝任,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 至同年6月9日向公司申請自請離職。原告業於113年初與車 禍肇事者調解成立而取得賠償,嗣原告於同年5月8日聲請勞 資爭議調解,因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職災補償等90萬餘元, 實難協商而告不成立。原告於111年3月28日之通勤災害,雖 係勞工保險條例擬制之職業災害,然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上 之職業災害仍容有疑義,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項之 規定,職業災害係以職業上原因引起作為要件,且勞動基準 法與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義務人、適用範圍及立法目的皆有 所不同,勞動基準法之雇主職災補償責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之職業災害定義作為判斷,從而,原告於111年3月28日所 發生之通勤災害,並非肇因於職業上原因,而與職業安全衛 生法之定義尚有未合,且通勤路途之危險非雇主所得控制, 不宜過分擴張職業災害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而減 損企業競爭力,有害於社會經濟發展。縱認原告於111年3月 28日之通勤災害,確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惟原 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時點為111年3月28日,直至113年5月 8日始聲請調解而為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 被告得拒絕原告之請求。又原告111年正常工時之工資為2萬 7,986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段、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核算原領工資應為每日932 .87元,原告以勞工保險日投保薪資1,201.7元作為計算工資 補償之標準,實有誤會,且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工作 補償責任,係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要件,並非僅有持 續就醫並尋求物理治療,即得以此拒絕工作要求補償,原告 係派駐於工廠警衛室,服勤時得坐下歇息,無久站之需要, 原告恢復工作後2個月餘期間出勤正常,而無不能工作之情 形。復依實務見解,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受 領補償權,應係指於勞工離職前,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及原領 工資受領補償權而言,至於離職後,所生之醫療費用,雇主 則無補償之義務,從而,原告已於111年6月8日辭職,自不 得請求111年6月9日以後之工資及醫療費用。而醫療費用之 計算,應扣除膳食費用及證明書費用,再抵充勞工保險核退 部分之金額,並扣除由車禍肇事人賠償負擔之金額,原告之 勞工保險核退金額,已高於原告所提之收據金額,且原告於 113年初已於肇事者調解成立並取得賠償,該賠償範圍理應 包含醫療費用等項目,該等醫療費用為實支實付之性質,既 由肇事者賠償負擔,亦由勞工保險重複給付,即難稱有核支 出費用須由雇主再加重複補償,恐有不當獲取雙重利益之嫌 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為勞基法第59條第 1、2款所明定。又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 ,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 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 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 質。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 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 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 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 ,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 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 「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 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 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 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 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 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 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得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 59條規定補償其損害,不因是否離職而受影響,被告亦不得 主張過失相抵。復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 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 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 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 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全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905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日薪9 32.87元,於111年3月28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 並於111年4月2日復工,至111年6月9日起離職等語,業據其 提出初步分析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離職申 請書、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 張其於111年3月28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屬勞動基準法所規 定之職業災害,縱原告已於111年6月9日起離職,被告仍應 給付原告薪資補償1萬3,019元及醫療費用補償1萬6,153元乙 情,亦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函、醫療費用補償明細表、醫療 收據、Google地圖路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175頁 、第2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11年3月28日上 午7時下班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其提供勞務之工作地點 返回住居所之應經途中,於上午7時12分行經彰化縣和美鎮 彰新路六段與彰新路六段281巷口,發生交通事故,有初步 分析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地圖路線圖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53頁),足見原告係以適當交 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 而致之傷害,依前揭規定,視為職業災害,是被告辯稱原告 於111年3月28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非雇主所得控制,亦非 肇因於職業上原因,而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云云 ,尚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屬有據。又被告辯稱 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受領補償權,應係止於 勞工離職前,已發生之醫療費及原領工資受領補償權而言, 勞工離職後,所生醫療費用,雇主則無補償之義務云云,然 參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4號意旨,可知縱原告於職災後自請辭職,惟觀原告所提 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其既因職災肇致第 三腰椎椎板骨折及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右肘及右膝挫傷、肩 頸挫傷等傷害,被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 之規定,負擔補償原告於離職後之醫療費及醫療中不能工作 之工資義務,始符法旨,是被告之上開所辯,自屬無據。至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 償,已罹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惟查,按勞動基 準法第59條之受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 年6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8月6 日至111年12月25日止之薪資補償部分,尚未逾2年時效,而 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補償部分,業於113年9月15 日提出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減縮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之醫療費用補償, 足認該薪資補償費用亦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上開所辯,要 不足採。原告主張其所得請求之薪資補償為1萬3,019元及醫 療費用補償為1萬6,153元,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與車禍肇事者 調解成立並取得賠償,該賠償範圍理應包含醫療費用等項目 ,由肇事者負擔之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予以 扣除云云,然原告縱有自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處獲得18萬 元之損害賠償額,惟此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 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本院核算兩造 所提之全案單據資料,認原告所提上開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 補償之金額,尚無違誤,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薪資補償債權及醫療費用補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 1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同法第6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薪資補償1萬3,019元及醫療費用補償1萬6,153元,合計 2萬9,172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13

CHDV-113-勞小-15-2024111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松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謝彰安 謝瓸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彰安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97,26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38,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08

CHDV-113-重訴-25-20241108-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詹勝勳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王來有 王有田 陳焜銘 陳美慧 陳美月 陳美蘭 邱王勸 王換 林建宏 林國凱 林妙純 林妙娟 游王麗美 王林麗子 王明雄 王明曜 王瑞欽 王寶珠 王嘉妤即王品萱 王盛龍 王永鉗 王賢德即王泳程 王秀 王春又 王政一 王針來 許月金 王琛環 王婷婷 王銘陽 黃王水好 魏王霞 許王摘 王秀琴 蔡寶樺 邱英銘 邱泳霖 邱鈴現 邱賀資 邱火勝 連傅秀微 連玟樺 連家慶 連雅慧 連滄湖 連進東 連崇智 連婉茹 連素珠 連素琴 李茂螈 李文禮 李文章 李錦花 李麗珍 李麗珠 陳邱貞 陳偁露 陳珈名 陳文永 莊陳水錦 吳佶波 吳江昇即吳裕勛 吳玫英 吳玫虹 吳若琳即吳鏇銘 陳麗珠 易碧棋 易柏勳 易璟舜 易碧雄 顏易秀鑾 易彩鳳 易彩照 易彩言 易彩雪 楊佳霖(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芬(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茹(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新港 謝楊秀鑾 楊秀月 楊月里 楊美惠 吳正隆 吳國賓 吳武錕 吳麗娜 鄭邱月娥 鄭宇翔 鄭燕清 鄭燕玲 鄭淑惠 鄭勝庭 鄭勝益 鄭素蘭 鄭素雲 吳瑋洲 吳奇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輝珠 陳秀緞 吳芊慧 吳弘郎 吳東諺 吳姍樺 吳楚揚 曹登皓(曹鈞智之繼承人) 曹淑芬 吳麗純 吳麗俐 黃天舜 黃劉秀月 黃家昌 黃家祥 黃劉翠香 黃健銘 黃佳玲 黃慶隆 莊坤祐 莊易容 莊阿秀 莊秀鳳 莊秀玉 莊阿勉 莊阿有 余永珍 余永春 余美足 胡央聯 胡聰榮 胡央志 胡麗美 胡麗琴 林國華 林國泰 黃永泰 黃永祿 黃陳玉秀 黃千玲 黃春盛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力(黃國恩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明傑 林瓊珠 林明慧 陳黃彩霞 黃閃 黃基裕 吳黃敏 黃秋月 黃錦斌 黃宣諺 黃千珈 黃金榮 黃泰山 黃玉山 黃玉枝 黃仁居 黃仁義 黃仁政 陳慶文 陳慶倫 陳佩蘭 陳惠蘭 蘇雪鳳 洪詹職 蘇献堂 洪献章 洪献郎 蕭秀燕 洪雅惠 洪雅琳 洪欣怡 洪献州 洪秀月 洪謝宰 洪玉山 洪文平 洪麗美 洪麗姿 洪秋雄 許聰軒 蔡許川媚 許川秀 許秀蘭 許秀香 許秀珍 胡金塔(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國樺(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美(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韶文(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珍(胡瀛溶之繼承人) 廖美卿 廖美華 廖美芳 廖瑞準 廖婉苓 陳瑞昌 陳瑞瑛 蔡村田 蔡洪寶彩 蔡秋科 蔡秋益 蔡秋政 蔡淑芬 蔡曹明玉 蔡惠亘 蔡健昕 蔡瑞裕 蔡勝霖 蔡簦鍵 蔡阿日 蔡葡萄 蔡莊于 蔡志旺 蔡志村 蔡孟妤 蔡美燕 蔡三勇 蔡愛 朱寶玉 蔡坤霖 蔡佩芩 蔡祐展 蔡鴛鴦 劉有利(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倉郕(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水鳳(劉採雲之繼承人) 汪春木 汪廷璋 繆汪金英 汪美惠 李柏霆 黃李秀琴 李秀枝 李素美 吳民地 江吳秀枝 吳銘珠 吳秀春 吳秀華 蔡楊芙蓉 蔡志強 蔡佳真 蔡許川媚 蔡耀德 蔡耀宗 蔡政聰 蔡玉霞 黃鸛丞 黃志賢 黃順安 黃白蘭 廖國豊 廖國富 廖國星 廖麗香 廖周秀琴 廖亨志(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如(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貞(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渟(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雙(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人嬅(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邱美麗 邱勗加 邱美玲 邱美娟 葉宜臻 黃裕文 黃琬棋 楊黃淑貞 黃勝發 黃勝德 黃勝立 黃月嬌 黃慧姿 蔡春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春德 被 告 江蔡涼 法定代理人 江志昌 被 告 蔡秀春 蔡秀蘭 顏國壽 顏國盛 顏國忠 顏滿 張黃綴 黃政恆 黃元伯 黃良慈 黃珮晴 黃曉菁 黃怡婷 黃永華 姚幼清 姚少澄 姚巧梅 姚浣琳 姚麗君 黃貴美 黃貴鳳 黃錦田 黃武得 黃莉雁 黃秋霞 楊黃麗芳 林蘇阿免 謝永基 謝永山 謝火城 謝家鈞 謝冠瑜 謝寶釧 陳惠娟 陳仙合 李玉女 陳怡潔 陳冠學 黃玉郎即黃錫煌之遺產管理人 王妙珊 黃俊浩 黃羽萱 洪銀勳 古秋菊 洪勝鴻 洪麗玉 黃宥閑 洪瑞璟 洪月嬌 洪美憶 洪美珠 邱憲諒 邱奕林 邱奕存 邱乙芯 邱健堤 邱緻美 陳黃滿 許木瓜 許錦桐 許睿村 許峻崑 許文忠 許志堅 許墩 許錦永 許永深 許呂伸 許楊敏 許傖茗 許文裕 許淑卿 許美秀 許木生 許木勳 許木碧 許碧霞 許碧純 王貴松 王富國 王慧秋 王慧蘭 王慧敏 許世榮 許招美 陳許秀錦 許鳳嬌 張謝敏 張瑞銘 宇張寶琴 張寶卿 張素杏 張素香 張素蓮 張淑女 張春益 張瑞安 吳張素慎 張民雄 張賜川 陳張秀蘭 張文圖 張裕榮 張裕民 張文勝 張慧燕 張莊雪 張國良 張國欽 張惠如 張福平 張美玉 張寶珠 陳蘇寶色 陳明男 陳玉芬 陳玉娟 陳玉苹 李陳却 陳界源 陳界三 陳和金 吳陳碧雲(陳雨之繼承人) 陳振昌(陳傳明之繼承人)(國外公示 陳暘(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美智(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鴻模(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有昇(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林陳莉莉(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彩雲(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謝素爵 陳榮隆 陳緞和 謝陳月花 謝陳氷 江建華 江懿麗 詹金象 詹金池 董秀玫 黃勝郎 黃勝雄 黃勝德 詹敦凱 詹昆衛 周聰一 柯周釵 陳柏宇 陳柏翰 陳佩婷 陳姵蓉 周雯藝 周翠英 楊陳碧玉 陳蔡碧珠 陳維禎 陳維潦 陳維澤 陳勵欽 陳麗絲 陳弘熙 陳淑芬 陳淑芳 陳蔡美蘭 陳炳仲 陳毅鴻 陳麗雅 陳麗清 陳香君 楊基聰 楊麒宸(國內公示 吳正琪 吳昀蓁 詹佳諭 詹雅如 詹雅婷 詹昆翰 詹鎮瑋 陳麗雪 陳麗鳳 陳麗杏 陳怡婷 陳箐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陳文彥(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耀(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琦(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娟(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煌(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三平(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宥丞(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俊佑(陳進財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丞 被 告 湯陳明珠(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麗(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思睿(陳進財之繼承人) 詹廖貼(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沛灝(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志彬(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明展(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淑靜(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美玲(詹啟波之繼承人) 林美容(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林祥(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裕元(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婉婷(黃武信之繼承人) 張智勇(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泳婉(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惠珍(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雅慧(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純瑜(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林尤君(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林莉蓁(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李金城(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華(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昌(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梅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素連(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彩緁(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佳殷(李許扁之繼承人) 林盟輝(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雅賢(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顏義次(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興(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甫(許麵之繼承人) 顏家宏(許麵之繼承人) 蔣靜國(蔣江梅之繼承人) 蔣靜雪(蔣江梅之繼承人) 蔡玉曇(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欣儀(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妤如(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佳穎(汪正雄之繼承人) 劉政權(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淮(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源(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澪(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瑜(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桃(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黃曾惠貞(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義榮(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峯(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源(黃松振之繼承人) 王棉(王金木之繼承人) 吳宗穎即吳老居(吳枝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36頁第21行記載:「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25年5月28日死亡」。 應更正為:「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40年3月24日死亡」。 2 原判決第36頁末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備註欄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08

CHDV-111-訴-966-20241108-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林孟穎 林鼎鈞 林鼎淵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安 被 告 林水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林水材 所有之14萬股,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666股、原 告林鼎鈞所有4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6666股,並將 原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佳倫 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另無效乃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 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法律效果,並非法律關係(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於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林水材對於被告佳倫機械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不 存在,依前開說明,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 者為限,原告既已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公司應回復登 記原告之股權,其前開請求確認被告林水材股東權利不存在 部分訴訟,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請 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佳倫 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林水材所有 之14萬股,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666股、原 告林鼎鈞所有4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6666股, 並將原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第二項原為 :確認被告林水材對於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4萬股 之股東權利不存在。嗣於本院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林水材對於被告佳 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4萬股之股東權利不存在;第二項為 :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 林水材所有之14萬股,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 ,666股、原告林鼎鈞所有4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 ,6666股,並將原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見本院卷第123、124頁),非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林瑞森(下逕稱林瑞森)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 0日死亡,其所遺之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由原告林孟穎、林 鼎鈞、林鼎淵分別繼承其中4萬6,666股股份、4萬6,667股股 份、4萬6,666股股份,並向被告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完竣,而得行使14萬股之股東權利,其餘股東及其所持股數 並未發生變動。被告林水材以其於77年6月30日,與林瑞森 達成轉讓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合意,使被告公司將原告持 有被告公司之14萬股股份,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排除 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資格,惟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間未就 被告公司之14萬股股份,未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 且被告林水材提供予被告公司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相 關文件資料,均為不實,故而被告公司及被告林水材所為之 上開行為,顯已造成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益受有損害甚 鉅,爰依第165條、第16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林水 材對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不存在,暨被告公司變 更股東名簿如訴之聲明之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林水材對於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4萬股之 股東權利不存在。  ⒉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林 水材所有之14萬股,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6 66股、原告林鼎鈞所有4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6 666股,並將原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水材於68年2月19日設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成立當 ,未發行實體股票,僅有股東持有股份而已,嗣於90年6月1 日始發行實體股票,依當時股東名冊之記載,林瑞森持有被 告公司14萬股股份。林瑞森於77年3月間,因有資金需求, 而以信件請求被告林水材收買其所持有之被告公司14萬股股 份,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談妥買賣該14萬股股份之細節後, 以口頭約定被告林水材得以169萬2,500元向林瑞森購買系爭 股票,被告林水材應寄送169萬2,500元至林瑞森指定之處所 ,並於寄送後,雙方應於股權轉讓書用印。被告林水材於77 年3月15日依約定寄送169萬2,500元與林瑞森,林瑞森之妻 收到該支票後,於77年3月17日寄發感謝函予被告林水材, 惟因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有他是煩擾致未及時進行股份轉讓 ,被告林水材於77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促林瑞森應盡快 完成上開14萬股股份之轉讓事宜,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後於 77年6月30日簽訂被告公司股份轉讓證書,林瑞森將該14萬 股股份轉讓予被告林水材所有。嗣於林瑞森死亡,林瑞森之 繼承人即原告於清查財產時,發現林瑞森之遺產清冊有被告 公司14萬股股份,而對該14萬股股份辦理繼承轉讓,並辦理 被告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被告林水材即檢附相關證據資 料,經被告公司檢視後,認定林瑞森非持有被告公司14萬股 股份之股東,並對應為被告林水材所有之14萬股股份辦理股 東名簿更正。是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業於77年6月30日達成 轉讓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合意,林瑞森所持有被告公司之 14萬股股份已合法轉讓予被告林水材所有,林瑞森已非持有 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股東,原告亦無從繼承已不復存在之 該14萬股股份之股權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 明文。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 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唯一之方式,只須背書 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 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最高法院60年 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 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 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 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就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 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邀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 。雖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 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 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 連署外,只須受讓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 人協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 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 且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 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 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 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 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 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林瑞森之繼承人,於112年6月20日繼承 林瑞森所遺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1至95頁),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14萬股股份為林瑞森生前所持有,原告合法繼承該14萬 股股票,而為該14萬股股票之所有人乙情,並據其提出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股利憑單、帳戶交易明細 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7至61 頁),被告則以其與林瑞森已於77年6月30日達成轉讓被告 公司14萬股股份之合意,林瑞森已非持有該14萬股股份之股 東,原告亦無從繼承該14萬股股份之股權等語置辯。查被告 公司於成立時,並未發行股票,直至90年6月1日始發行實體 股票,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26、128、272頁),被 告林水材與林瑞森間於77年6月30日之股份轉讓行為,是否 成立並生效,依前揭規定,須視渠等間是否具備邀約與承諾 之意思表示。觀諸被告林水材於112年7月15日以LINE通訊軟 體寄發檔案名稱為「鼎鈞信件」予原告林鼎鈞,該信件檔案 之內容述明:「77.3.15我郵寄一張面額169.25萬元的支票 給令尊,以作為雙方同意我購買他所擁有的佳倫全部股份14 0萬元的股金。」、「77.5.31令尊回覆了一封存證信函,載 明已收到的169.25萬元尚不足夠,要我再另增付一筆額外金 錢給他,他才肯股權轉讓過戶。」、「77.6.2我再寄一封存 證信函給令尊,很肯定且明確地表示不同意他所提的增付額 外金額。既然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本交易自不成立。請令 尊於7日內返還本筆金錢169.25萬元附加此期間利息年利率1 2%。」、「他所投資的佳倫公司140萬元的股票,都依然是 在他的名下。」,有鼎鈞信件檔案內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45至247頁),足見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就轉讓被告公司 14萬股股份等相關事宜進行磋商時,被告公司尚未發行股票 ,係屬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且雙方並未達成轉讓被 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意思表示合致,林瑞森所持有之被告公 司14萬股股份,自未發生轉讓予被告林水材之效力,故而, 林瑞森於死亡前仍為該14萬股股份之所有人,原告既為林瑞 森之繼承人,自得於林瑞森死亡後,合法繼承林瑞森所遺之 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則被告公司將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14 萬股股份,逕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被告林水材所有, 自屬侵害原告對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應將該14萬股股份,回復股份登記予原告,並將原 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65條、第16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回復 股份登記予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666股、原告林鼎鈞所有4 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6666股,並將原告等人之 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06

CHDV-113-訴-627-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洪淑珠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洪錫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與訴外人洪錫永(下逕稱洪錫永 )、洪桂香同為被繼承人洪文聽(下逕稱洪文聽)之繼承人 。原告與被告及洪錫永簽訂立信條約,約定於洪文聽往生後 ,原告願拋棄對洪文聽所遺不動產之繼承權,惟被告與洪錫 永將洪文聽所遺之不動產出賣後,被告與洪錫永須各支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以協助原告清償 債務,詎被告於洪文聽所遺之不動產出賣後,僅洪錫永履行 其與原告所簽訂之立信條約,被告則未履行兩造所簽訂之立 信條約,給付原告100萬元,經原告多次促請被告履行兩造 所簽訂之立信條約之約定,給付原告100萬元以為清償債務 之用,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立信條約所生之契約履行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 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 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 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當事人之 真意,並非指當事人主觀內心之意思,而是從意思表示受領 人立場去認定之客觀表示價值,是以,契約當事人真意應依 客觀的事實而為探求。關於如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 契約內容,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可歸納為:⒈以契約 文義為出發點(文義解釋),⒉通觀契約全文(體系解釋) ,⒊斟酌訂約時事實及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 草案等(歷史解釋),⒋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目的解 釋),⒌參酌交易慣例,⒍以誠實信用為指導原則等等。次按 兩造所簽訂之立信條約所載內容:「一、甲方洪淑珠願放棄 繼承洪文聽名下之不動產權利。二、洪文聽名下之不動產, 過繼給乙方二人洪錫鎮、洪錫永之後,乙方過繼行為成立, 茲後有買賣行為,乙方願幫助甲方洪淑珠之債務新臺幣貳佰 萬元整。」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彰化商 業銀行本行支票乙紙、存款交易明細表、代償收據、立信契 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 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91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依兩造所簽立之立信條約所生之契約履行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 3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立信條約所生之契約履行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06

CHDV-113-訴-692-2024110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彰安 謝瓸鋃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義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彰安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97,26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38,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06

CHDV-113-重訴-25-20241106-4

簡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相 對 人 陳OO(即OO餐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OO(即OO餐館)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全字第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公債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及原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旨在保障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 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 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 抗告,該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有維持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 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9日、110年8月27日分別向 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上開借款約定 還款期限5年,應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牌告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1.718%加碼年息1.005%計算(即目前為2.723%) ,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其逾6個月部分加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 息至113年5月30日後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 項第1款之約定,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繳,均 置之不理,迄今積欠抗告人本金41萬9,567元整及其利息、 違約金尚未償還。相對人資力有限,且顯有惡意規避債務陷 己處於無資力狀態,並另有新增他筆鉅額債務200萬元。倘 不准本件假扣押聲請,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確有假扣押之必要及存在假扣押之原因,縱認假扣押 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以「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公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40萬元整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 請,尚有未洽,應予廢棄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 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 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 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 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2項規定 自明。又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 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是 抗告法院對原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認債權人假扣 押之原因未經釋明,改裁定駁回其聲請者,尤當依上揭規定 旨趣,賦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或「有無補 充或新釋明」等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 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倘 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 制執行之必要,自不能僅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以補 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 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 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0年度台抗字 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乙節,業據其於 原審裁定聲請時提出借據為證、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21頁),堪認 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原審裁定綜合審酌原審全案卷證資料後, 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上開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積欠抗告 人貸款債務而未清償,無法釋明相對人達於無資力狀態,或 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而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復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5951號民事裁定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25至2 6頁),本院參酌相對人於112年1月13日,共同簽發到期日1 13年5月1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200萬元本票乙紙予訴外 人,且該本票詎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9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在案,足 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脫產以圖逃避之虞,尚非無據,堪認 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揆諸 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假扣押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定假扣押相對人 財產範圍內容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CHDV-113-簡抗-1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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