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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74號 原 告 黃忠聖 被 告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荐圍(當選資格目前爭訟中) 訴訟代理人 黃甲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5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5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下稱員林國宅)之管 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員林 國宅之外牆(下稱外牆)是屬於共用部分,被告應負有修繕 、管理、維護外牆之責,適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 按:113年4月3日上午7時58分許,在花蓮縣政府南南西方14 .9公里發生芮氏規模7.2之地震《下稱113年4月3日地震》,而 彰化縣地區最大震度為5弱級地震),將訴外人黃倩怡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停放在 彰化縣○○市○○路000號旁時,被告所管理之外牆磁磚竟剝落 砸中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黃 倩怡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故 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 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萬8,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曾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15日完成11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均無外牆磁磚不安全或不 牢固之情形,且113年4月3日地震發生前亦未曾發生外牆磁 磚脫落情事,而被告於每日復有委由保全人員做環境巡視, 足見被告對外牆之設置或保管、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又於113年4月3日上午7時58分許發生113年4月3日地 震,才導致外牆磁磚脫落砸中系爭客車,此乃屬不可抗拒之 天災,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另原告為員林國宅之住戶,而 住戶皆可申請將車輛停放於地下停車場,以策安全,然原告 卻違規將系爭客車停放在紅實線及網狀線上,已有疏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3日上午某時許,將黃倩怡所有之 系爭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旁時,被告所管理 之外牆磁磚即剝落、砸中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 嗣黃倩怡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 告等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 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7月12日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45、47、147 至165頁),應屬真實;且依受理案件證明單所示(見本 院卷第29頁),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與113年4月3日上午7時 58分許發生之113年4月3日地震於時間上甚為接近,故堪 認外牆磁磚是在地震助力下而發生剝落。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責任?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 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 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員林國宅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已規定:「本社區周圍上下 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 用…」(見本院卷第176頁),則依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屬共用部分之外牆即為員林國宅之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因此,依前所述,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之外牆磁磚既因113年4月3日地震而剝落砸 中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對外牆已採取何種適當之保管措施,或對於外牆磁磚可 能掉落砸中下方之系爭客車採取何種適當之預防措施(理 由詳如下述),則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 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   3、被告雖辯稱:其曾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15日完成1 1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均無外牆磁磚不安全 或不牢固之情形,足見其對外牆之設置或保管已盡相當之 注意;又因113年4月3日上午7時58分許發生芮氏規模7.2 之113年4月3日地震,才導致外牆磁磚脫落砸中系爭客車 ,此屬不可抗拒之天災,不應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至199、214頁),並提出被告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203、205頁),惟查: (1)依被告之會議紀錄決議六(見本院卷第205、214頁),被 告固於112年10月20日後曾有委由偉成消防公司辦理員林 國宅11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然被告並未出證據證 明偉成消防公司是否具檢查外牆之能力、是否確有檢查到 於系爭事故剝落之外牆、所採取之檢查方法是否符合檢修 行業之作業標準等情,故尚難僅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曾有委由偉成消防公司辦理員林國宅112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申報,即遽認被告及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盡 管理維護外牆之注意義務。 (2)依前所述,外牆磁磚掉落之原因,雖是因地震搖晃助力所 致,然此與被告及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平時對於 外牆之管理、維護,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一節,要屬 二事,尤其臺灣位處環太平洋地震帶上,受到板塊擠壓作 用的影響導致地震頻繁,而員林國宅復已興建很久,外牆 磁磚之黏性實已不如以往,則被告與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更應於平時即定期委由工程行檢查、維修外牆有無 危害安全之虞的情形,而預先防範,但被告並未提出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定期檢修外牆之資料,故尚難逕認被告 與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外牆之保管及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4、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 ,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 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 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 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 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 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 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 、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 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 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 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 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 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 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 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 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有之外牆磁磚因113年4月3日地震而剝落砸中系爭 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且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推定過失,則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對已自黃倩 怡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員林國宅共用部分之維護、管理、修繕屬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之員林國宅住戶規約第9條、第1 1條、第1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自 明,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 理,就被告職務之執行事項,未以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為當事人起訴請求,而是以被告為當事人起訴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正昌汽車修理廠 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7萬600元、工資費用6萬8,000 元等合計13萬8,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0、41頁), 業經其提出該修理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 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 車受損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 ,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7萬600元、工資費用6萬8,0 00元等維修費合計13萬8,6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 中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2年6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迄至113年4月3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7萬600 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7,060元(即:7萬600 元×1/10=7,06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6萬8, 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7 萬5,060元(即:7,060元+6萬8,000元=7萬5,060元)。 (四)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情事?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臺灣為地震常見之地區,老舊建築物在地震搖動下,常會 發生老舊建築物之外牆磁磚掉落地面之情形,而此情亦為 原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221頁);又原告身為員林國宅 之住戶,當明知員林國宅興建使用已久,且原告既主張: 被告未就外牆磁磚進行加固與確認安全無虞之作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221頁),則身為員林國宅住戶之原告當亦知 悉被告未進行前揭作業;因此,原告在已知悉臺灣地震頻 傳、員林國宅已興建使用良久而屬老舊建築物,且被告並 未進行前揭作業之情況下,卻不思將系爭客車停放在安全 區域,而仍執意將系爭客車停放在外牆下,因此造成系爭 客車遭因113年4月3日地震而掉落之外牆磁磚砸損,足認 原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   3、原告已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將系爭客車停放在紅實 線、網狀線一節(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可見被告已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73條第1項之 規定而具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與網狀線違規臨時停車 之行為;但紅實線與網狀線不得停車之規範目的是在避免 因車輛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而造成用路人之不便或因此肇致 車禍事故發生,乃以法令明示禁止在紅實線與網狀線臨時 停車,足見前揭規定是為保護道路使用人,而不及於建築 物所有人與管理人。因此,雖原告有在紅實線與網狀線違 規停放系爭客車而違反前揭規定,然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 保護範圍既不及於屬外牆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員林國宅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自難僅因原告有違反前揭規定, 即遽認原告對被告與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前揭規 定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原 告違反前揭規定,已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 ),並非可採。   4、茲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 應承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 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7萬5,060元,經減輕 被告之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金額應僅為3萬7,530元【即:7萬5,060元×(100%-50 %)=3萬7,5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 (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26

OLEV-113-員簡-374-20241226-1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許有祥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7月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嗣經臺南市政府 113年1月12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抗告人 未自112年7月31日知悉原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而決 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抗告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 (一)訴願決定及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 間所據理由欠妥:抗告人於訴願期間已發文請求相對人提 供據以處分之審議會議資料,以便提出訴願書,其於相對 人未提供資料之情況下,自無法提出訴願書;其已於陳情 書內請求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料並加以說明,應就其請 求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料時,認定其有為表達訴願之意 思,故提出訴願之時點為「請求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料 」時起算,此有歷來法律解釋及訴願從寬認定,旨在避免 不公平、不對等資訊獲得。訴願決定不受理屬違反行政原 則,對有利不利情形未加以注意。倘以此據為訴願決定, 則相對人儘可能採隱匿資訊方式,使抗告人受處分時仍處 在茫然狀態,抗告人將難以敘明訴願理由。 (二)程序有重大瑕疵:原處分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 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載明「對本處分書不服者 ,得於收受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檢附本處分書影本 及相關資料向貴府提起訴願」。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擬提 出訴願,然發現據以處分之相關會議紀錄資料並未檢附予 抗告人。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要求其提供會議紀錄 ,以了解處分作成原因並作為訴願重要依據。抗告人於請 求提供會議紀錄時已敘明,當視為於30日內提出訴願而未 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符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5 7條。 (三)原處分知悉日期應以後續補充之會議紀錄送達日期(即11 2年8月14日)起算30日:訴願法第57條本文係為保障人民 無法知悉訴願程序而給予之保障,對但書應為相同解讀, 應以「訴願人主觀及陳情書內容表達倘未收到對等資訊無 從提起訴願,則期日計算起始日期應以有利於抗告人之認 知」為準,而非拘泥於文字狹隘解讀。況救濟教示記載「 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並無明確指出30日的起算時點 究係以「收受日起算」、「知悉日起算」、「提出陳情日 起算」、「處分書允許的最後期日起算」或「陳情書所要 求基本資訊送達日起算」。訴願法第57條補提訴願書究指 不具備理由者抑或須具備理由者,倘不具備理由者,以陳 情書為已足;倘須具備理由者,更須以作成處分資料提供 為起算日。倘以不完備資訊作出處分,致無從提起訴願, 行政機關當本於自省與自我約束寬容解釋。 (四)原裁定有推論謬誤、認事用法之不當: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所謂「收受或知悉」應以利於抗告人為審酌 導向,抗告人知悉與否取決於關鍵資訊之獲得,而不應以 形式上收受原處分為準。陳情書明確說明提供審議會議資 料係為「訴願請求事宜」,白紙黑字豈容視而不見,甚而 扭曲作出不合宜之推斷,原裁定稱「陳情書也與合法提起 訴願期間之計算無涉」純屬臆測本不足採,況尚有「視為 提起訴願」之法規可資引用。再者,會議審議黑箱作業不 讓抗告人參與,會議紀錄不提供予抗告人,經其陳情始姍 姍來遲,顯然意圖造成抗告人失權,原裁定思慮不周、認 事用法自有偏差,難以使其甘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合法訴願前置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4條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 ,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依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規定,該規定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而提起訴願 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如為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應自知悉時起算 ,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當事 人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 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處分係以昱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昱 安公司)受「臺南市私立平安老人養護中心」委託辦理11 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而依建築法第9 1條之1第1款規定裁處該公司罰鍰6萬元,抗告人為受裁處 人昱安公司負責該案之專業檢查人員,且經內政部以其辦 理公共安全檢查與申報期間有簽證不實,廢止其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標準檢查員認可證(見訴願卷第81頁至第83頁 ),核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無訛。原處分於112年7月24 日送達昱安公司等情,有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4頁) 在卷可憑。抗告人則於112年7月31日提出陳情書請求相對 人提供作成原處分之審查會議紀錄;其於陳情書自陳於11 2年7月24日收受原處分等情,此觀其陳情書(見本院卷第 27頁)即明,足見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112年7月24日知悉 原處分,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原處分之翌日起(即 112年7月25日)起算30日,並無違誤。抗告人遲至112年9 月12日始具狀提起訴願,此觀抗告人所提訴願書上收文日 期(見原審卷第143頁)即明。從而,原裁定認其未經合 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而予駁回,自無違誤。 (三)抗告人固主張:其於陳情書內請求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 料並加以說明,應認其有表達訴願之意思,當視為於30日 內提出訴願而未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所謂「收受或知悉」應以利於抗告人為審酌 導向,其知悉與否取決於關鍵資訊之獲得,其知悉原處分 日期應以後續補充之會議紀錄送達日期即112年8月14日起 算30日。然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 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人在 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 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 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同法第5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訴願書應載明「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 月、日」。原裁定就此敘明:「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提出 陳情書,陳述其於同年7月24日收受原處分……可知原告於1 12年7月24日即已知悉原處分,則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12年7月25日 起算,至同年8月23日屆滿。」對照抗告人於112年9月12 日始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且其訴願書所載收受或知悉行 政處分之年、月、日為「112年7月24日」(見原審卷第14 3頁),堪認其確於該日已知悉原處分無誤,至其陳請相 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料作為訴願依據,核屬其遵期提起訴 願後補充訴願理由之問題,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料之時 點無涉其提起訴願期間之計算,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 無可採。 (四)抗告人另主張:陳情書內容已明確記載係為「訴願請求事 宜」,原裁定稱「陳情書也與合法提起訴願期間之計算無 涉」違背論理法則云云。惟按「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 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 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 內補送訴願書。」訴願法第57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於112 年7月31日提出陳情書後,遲至同年9月12日始提出訴願書 ,仍未符前述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之規定;原裁定理由 縱未就陳情書內容所載「訴願請求事宜」用語之程序上意 義詳加論述,然仍無礙於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法定 不變期間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 定駁回其訴之結論。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26

KSBA-113-簡抗-14-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日安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以昌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被 告 榮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堅誠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具 狀擴張第㈠項聲明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1,803,250元…」 ;嗣於113年12月3日審理期日,減縮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768,352元…」,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無異議而為辯論(訴卷第363 、365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同段1 82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號之日安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苓雅區四維四路5號、5之1號、5號2樓之1 、5號2樓之3等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70年起無權占 用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包括1樓法定空地、化糞池(如附 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34.26平方公尺)、2樓公共走道 、廁所及小房間(如附圖所示C、D、E部分,面積合計36.52 平方公尺),合計70.78平方公尺。被告將之作為内部空間 使用,並出租獲利,1樓經營餐廳,2樓經營KTV;被告於2樓 電梯間,亦有施作裝潢(如起訴狀附圖F部分)。被告直至1 09年10月1日才向原告承租附圖A、B部分,嗣兩造於112年2 月合意終止租賃契約。  ㈡兩造於112年2月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雖有拆除其私設隔間 、設施,然仍殘留部分施作之木板隔間,未依約回復原狀。 另被告遲至110年12月底,方將其附圖C、D、E、F部分私設 之隔間、設施拆除,然並未回復原狀,且拆除時造成牆面全 部凹凸不平,經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寄發信函,催告被告將 其破壞之公共區域回復原狀,然其置之不理,致原告需支付 回復原狀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原告自得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196條、第21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 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大樓之土地及共用部分面積74.76平方公尺,致系爭大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系爭 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及系爭建 物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被告無權占用附圖A、B部分, 面積合計34.26平方公尺,占用附圖C、D、E部分,面積合計 36.52平方公尺,其占用之基地為系爭土地,107年至110年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8,480元,系爭建號為系爭大樓 之1樓及2樓共有部分,其價值應與系爭大樓主建物相同,而 系爭大樓其他樓層之建物面積為35.3平方公尺,112年課稅 現值為141,000元,故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為3,994元。準此, 被告於107年6月12日至109年9月30日無權占用附圖A、B部分 ,應返還之利益為336,142元【計算式:(38,480元×38.814 +3,994元×38.814)×l0%×(2+112/365)=336,142元,元以 下4捨5入】。被告於107年6月12日至110年12月31日,無權 占用附圖C、D、E部分,應返還之利益為552,210元【計算式 :(38,480元×36.52+3,994元×36.52)×10%×(3+203/365) =552,210元】,合計888,352元(計算式:336,142+552,210 =888,352)。  ㈣如附圖A、B部分,因被告後來在109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 所以僅請求到109年9月30日。而附圖C、D、E部分,被告在1 10年12月底拆除,原告請求到110年12月31日。附圖F及F1、 B1、B2原告主張要回復原狀,所以請求金額是在修繕費用內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合計1,768,352元(計算式:880,000+888,352=1,768,3 52)。爰依上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 ,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門牌號碼苓雅 區四維四路5號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就 此部分有管理權限,於本件訴訟有訴訟實施權;以及②被告 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苓雅區四維四路5號、5之1號、5號2樓之1、5號2樓之3等 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並不爭執,然附圖A、B部分天花板及 管線非其所有、黑色門框、牆面及廢棄管路非其所有、非被 告施作,而不負回復原狀責任。至附圖C、D、E部分是在房 子裡面,不得用申報地價來算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233、234、364頁)  ㈠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系爭大樓係於70年6月25日建造完成,並於同年9月15日 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有管理權限,於本件訴訟有訴 訟實施權。  ㈡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5之1號、5號2樓之1、5號2樓 之3等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高市新測字 第11370790800號函送系爭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如附圖A、B部分及C、D、E部分? 若有,自何時起占用?占用面積若干?  ㈡被告有無在原告主張之占用部分私設隔間、設施等?原告依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狀費用880,0 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附圖A、B部分及 C、D、E部分,自107年6月12日至109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 ,共計888,35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如附圖A、B部分及C、D、E部分? 有無在原告主張之占用部分私設隔間、設施等?若有,自何 時起占用?占用面積若干?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包括1樓法定空地、化糞池( 如附圖A、B部分)、2樓公共走道、廁所及小房間(如附圖C 、D、E部分),被告將之作為内部空間使用,並出租獲利, 1樓經營餐廳,2樓經營KTV;被告於2樓電梯間亦有施作裝潢 (附圖F部分)等情,二造並不爭執。就1樓如附圖綠色區塊 為1787建號之範圍;附圖灰色區塊(含B、B1、B2部分)為 圍牆噴漆之範圍,屬系爭大樓建築時退縮法定空地;就2樓 附圖粉色區塊為1788建號之範圍,橘色區塊為3832建號之範 圍;藍色區塊為3834建號之範圍,均屬被告使用占用範圍, 並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名冊及附圖在卷 可佐(訴卷第20、23、42、47、349頁)。    ⒉關於附圖A、B部分:   被告自109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一樓如附圖A、B部分,一樓 經營餐廳,兩造於112年2月才合意終止租約等情,被告亦無 爭執。且附圖紫色A部分為通道之範圍,受1787建號三面包 圍直通南側巷道,附圖灰色部分(含B、B1、B2部分)為圍 牆噴漆之範圍,屬系爭大樓建築時退縮法定空地,有112年6 月起訴時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9 至57頁),可見,由被告承租後殘跡之現狀照片觀之,附圖 A、B部分原本均為被告原承租範圍。再對比系爭大樓66年建 築平面圖綠色(空地)區域、現場照片景觀,顯示被告承租 後,將綠色區塊(1787建號)往南經紫色A部分通道、B部分 法定空地,連接南側巷道出入,且將B(法定空地走道)、B 1(黃色電箱)、B2(綠色電箱)部分以鋁板圈圍(審訴卷 第49頁,訴卷第191、193頁,卷末建築平面圖)。然其終止 租約後,並未將終止租約後之租賃物天花板裝潢、被開通壁 門、管線、地板等修整回復原狀等情,堪以認定。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如附圖A、B部分,堪以採信。 被告係自109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如附圖A、B部分,並於11 2年2月合意終止租約,是被告係自當時起無權占用。而其占 用面積如附圖紫色部分,A部分面積14.78平方公尺;灰色部 分含B、B1、B2部分,面積19.48平方公尺,合計34.62平方 公尺。    ⒊關於附圖C、D、E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公共區域,將2樓公共走道、公共男 廁所及小房間(如附圖C、D、E部分),破壞並裝潢,作為 内部空間使用,並於2樓經營KTV,且於2樓電梯間,亦有施 作裝潢(如附圖F、F1部分)等情,有112年6月起訴時照片 、其他樓層相對位置照片在卷可佐(審訴卷第59至69頁), 並有高雄市○○○○○000○00○00○○○○○○路0號2樓住戶(即被告) 於公共走道加裝木門並上鎖,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並限期改善等情(訴卷第125頁);以及110年1 1月13日、19日高雄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 表,列有2樓通道走廊推積雜物、防火門栓拆除等項缺失、 原告110年11月15日、19日、3月3日公告請被告回復原狀, 區分所有權人111年4月29日區權人會議紀錄,催請被告將2 樓公共區域回復原狀;並以112年4月28日以信函催稱:被告 私自占用公共區域,包括公共走道、公共男廁所及小房間, 破壞並裝潢後租予第三人營業得利,被告於111年12月底拆 除2樓所有裝潢,原告於111年3月2日公告,並於111年4月29 日區權人會議紀錄中催告等情可稽(審訴卷第71頁,訴卷第 125至149頁),被告對於上開信函之指訴及催告,並無舉出 有何異議。對照二樓附圖C(走道)、D(男廁)、E(小房 間)等部分照片影像,走道之窗戶拆除後未補牆面、廢棄管 線掉落、牆面僅灰泥粉光、門框、天花板、樓板均原始水泥 模板拆後毛坯牆面、男廁馬桶未有蓋板、管線位置牆壁挖破 未回復,並參照其他樓層公共走道、電梯間照片(訴卷第19 5至219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後,私設隔間,後來 拆除後並未回復原狀等情,亦堪採信。又被告占用二樓面積 ,如附圖黃色,走道C部分面積為22.24平方公尺;男廁D部 分面積為10.06平方公尺,小房間E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 管線F部分面積為0.01平方公尺,電梯間及通道F1部分,面 積為18.64平方公尺(訴卷第349頁),從而,C、D、E部分 面積36.52平方公尺,亦屬明確。被告將如其他樓層之通道 及公共空間C、D、E、F及F1部分占用並裝潢,拆除後並未回 復原狀,雖辯稱天花板及管線、黑色門框、牆面及廢棄管路 非其所有,而不負回復原狀責任云云,然與上開積極證據有 悖,尚屬無由,應無足採。  ㈡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 狀費用88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民法第196 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又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 書亦有明定。次按民法就損害賠償規定,原則上採回復原狀 方式賠償,而民法第196 條既有如上之規定,應認係民法第 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參以實務認民法第196 條 之規定,係為便利被害人請求,而非限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被害人得就上開規定擇一請求。又所稱加害人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非請求賠償修理其物 之「修理費」,則毀損他人之物時,如該物價額因而減少, 加害人即須賠償被害人該所減少之價額,至該物有無修理, 實際支出為何,均非所問。本件係因被告無權占用、破壞公 共設施系爭1樓A、B部分,並裝潢使用2樓C、D、E部分殘跡 損害狀態,為因可歸責於被告(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 ,是原告請求由被告負擔系爭物因毀所減少之價額責任,應 屬有據。  ⒉查被告於終止租約後,未將系爭建物附圖A、B部分、以及C、 D、F部分等整修回復原狀,對照其他樓層公共走道、電梯間 照片(訴卷第187至219頁),可見,原告主張電梯門大理石 裝修門面、地坪大理石輔設、廁所整修、馬桶洗具裝設配管 、天花板、消防復原、電力配電復原、樓下遮雨鐵棚等項, 為回復原狀所必要,堪以採信。惟原告提出回復原狀之單據 為88萬元(稅金、馬桶、裝潢不含其內)(訴卷第123頁) ,列有地坪大理石輔設約30坪費用15萬元、電梯門裝修門面 更換15萬元,然依附圖A、B部分面積為34.26平方公尺;C、 D、E 部分面積36.52平方公尺,合計為70.81平方公尺,僅 約21.42坪,是上開大理石裝修費用,以21萬4200元(30000 0×21.42÷30=214200)為合理,逾此部分,則無必要。從而 ,該單據合理費用為79萬4200元(000000-000000=85800;0 00000-00000=794200)。另原告系爭建物於70年6月建築完 成(訴卷第151頁、167至171頁),原裝潢至少有10年,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 附屬設備(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參酌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等規定,上開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估定為72,200元【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94200÷(10+1)≒72200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000000-00000) ×1/10×(10+0/12)≒722000;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0= 72200】。  ⒊承上,原告因系爭建物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狀,所生必要修 繕費用金額72,2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附圖一A、B部分及 C、D、E部分,自107年6月12日至109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 共計888,352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建物如附 圖A、B部分、附圖C、D、E部分為原告所有,並分配登記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占用附圖A、B部分、附圖C、D、E 部分,被告未支付土地使用對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8,4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審訴卷第47頁) 。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因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衡酌系爭土地地段交通發達,大樓坐落於南北 向中山二路、中華四路間之四維四路上(40米寬、兩側有安 全島),生活機能便利,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 價值高、使用利益頗豐等情狀,並參照周邊有銀行、公園、 國小、綜合醫院、市場,並鄰近捷運站、屋齡中古等,有GO OGLE及現場照片可佐(訴卷第173頁)。是原告以按申報地 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9,回溯5年計算為適當。   ⑴就1樓A、B部分,原告自承因被告後來於109年10月1日向原 告承租,所以僅請求至109年9月30日。從而,就A、B 部 分面積34.2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8480元、房屋課稅現值 3994元) ,請求年息百分之9,扣除承租期間,計算期間1 07年6月12日至109年9月30日,金額為30萬2119元《(38,4 80×34.26)+(3,994×34.26)×9%×(2+112/365)=302,11 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⑵就2樓C、D、E部分,原告自承被告於110 年12月底拆除, 所以僅請求至110年12月31日。從而,就C、D、E 部分面 積36.5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8480、房屋價值課稅現值39 94元) 以年息百分之9,計算期間107年6月12日至110年12 月31日(=3年6月20日),金額是49萬6989元《(38,480×3 6.52)+(3,994×36.52)×9%×(3+203/365)=496,989元》 。另被告雖辯稱:C、D、E部分是在房子內,不得用申報 地價計算云云,然被告雖占用2樓建物面積,2樓建物仍依 附基地,有分配相應之基地持分面積,不得僅以占用建物 面積計算不當得利,是其所辯,即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就附圖A 、B 部 分(107年6月12日至109年9月30日)金額為30萬2119元;及 就附圖C、D、E部分(107年6月12日至110年12月31日)金額 為49萬6989元,合計79萬9108元。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金額7萬2200元, 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含附圖A、B部分,及C、D、E部分 )79萬9108元,合計87萬130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合計87萬1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願 供擔保請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本訴請求無理 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圖: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系爭複丈成果圖1件

2024-12-26

KSDV-112-訴-1192-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2號 原 告 舜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源 訴訟代理人 馬啓峰律師 林士峯 被 告 增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芳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三.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 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工程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59萬8000元及租金損害 賠償126萬5000元,暨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9頁)。嗣於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6萬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104頁)。又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就追加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原訴與追加新 訴均係基於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2者 之主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具有關連性 ,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過程得在追加新訴之審 理予以利用,使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獲得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之勞費,是原告所為追加新訴與原訴間之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另就聲明第1項更正利息起算日部分,其請求之 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請求利息金額減 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所 為變更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等,均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109年6月底簽訂原證3即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興建原告公司新建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 價1299萬元、工程期限為300工作天,工程項目及估價單 均如原證4即系爭合約附件。又被告於109年9月15日進場 開工,依約應於110年9月15日完工,詎被告因缺工問題嚴 重,作業零落遲滯等因素,工程嚴重逾期,遲未交付原告 使用,原告乃於112年4月27日以原證6即台中民權路郵局 營收股第70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 約,被告業於112年4月2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系爭合 約已合法終止。   2、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逾期違約金259萬8000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21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 於開工核准後10日開工,並於300工作天內完成。」、「 逾期責任:由於乙方(即被告,下同)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 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1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 。是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年9月15日完 工,且依系爭合約,被告應完成5噸天車工程(下稱天車工 程)檢驗通過(參見原證4),因該廠房作為存放鋼材之用, 必須有天車方能搬運鋼材存放,是該天車工程檢驗通過屬 於系爭工程必要之點,倘未能安裝天車,該廠房全然無法 使用,但天車工程遲至終止系爭合約之日即112年4月28日 猶未檢驗通過,足證系爭工程於系爭合約終止時尚未完工 。從而,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計算每逾期1日之違約金 為12990元(計算式:工程總價1299萬元×1/1000=12990元) ,計算至112年4月27日即系爭合約終止前1日,被告共逾 期589日,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765萬1110元(計算式:1 2990×589=0000000),然原告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採購合約第45條約定,違約金以合約價值總額百分之20為 上限,僅請求系爭合約總價百分之20之違約金即259萬800 0元(計算式:00000000×20/100=0000000)。又原告於系爭 合約終止前已給付1206萬8500元予被告,顯然已超過原告 應給付工程款項,被告就持有上開逾期違約金259萬8000 元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系爭合約第21條 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萬800 0元。   3、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 26萬5000元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即原 告,下同)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乙方所生損害,而 乙方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 受有損償,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 保證人賠償之:1.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2.乙方能力薄 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綴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 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又原告從事鋼鐵材料及製品 進出口業務,因有堆放鋼材之倉儲需求,自102年8月起即 向訴外人廖孟德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5廠房(下稱租用廠房)全部,使用土地面積約200坪,於 112年8月前每月租金為60000元,112年8月起調漲為65000 元。   (2)詎系爭工程應於110年9月15日完工,原告預計於110年12 月起將存放在租用廠房內之鋼材移置系爭工程興建之廠房 (下稱新建廠房),而毋庸繼續承租系爭廠房,卻因被告一 再遲延施工而無法使用新建廠房,原告迄於112年8月間自 力完成系爭工程,並取得合法證明,且將存放在租用廠房 內之鋼材移置新建廠房,長達21個月,因被告違反系爭合 約遲延完工,致原告需支出租用廠房租金126萬5000元, 計算如下: 逾期起迄日期 月數 租金/月( 新台幣元) 小計(新台幣元) 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31日 1 60000 60000 111年1月1日~ 112年7月31日 19 60000 0000000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31日 1 65000 65000 合計 0000000 備註:1、租金已預付至113年3月,俟租約期滿終止租      約。    2、租金損失計算至112年8月,取得起重機合格      證明時。    爰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請 求被告賠償租金之損害。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兩造於112年3月22日完成驗收點交,亦無免除被 告遲延責任情事,但對於被證1即兩造於112年3月22日已 完成工程驗收/點交結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淵源之簽名確為真正 。又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尚未完成原證4即估價單(下稱系 爭估價單)第3頁第6項天車工程之「5t負責工檢通過」, 且仍有多項工程尚未完成。縱使系爭工程於112年3月22日 完成驗收點交(假設語,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內容僅為 兩造約定尾款之給付條件而已,該協議內容並無任何免除 遲延完工責任之記載,原告自無免除被告遲延完工責任, 是被告未於110年9月15日完工,已陷於給付遲延,被告仍 應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逾期違 約金259萬8000元。   2、原告就證人于興華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 ,表示意見如次:   (1)有關天車工程部分:   ①證人于興華證稱:「伊有告知林淵源是因為原告要辦理天 車合法、合規,與原先合約記載不同,所以配合原告辦理 天車合規取得。」、「原先洽談工程合約時,原告對於天 車表示不需要取得政府合規,而在原告取得工廠登記證後 ,被告施作前才通知被告要取得天車合規,故被告有辦理 工程追加340000元,不同之處在於原先約定不需合規變成 要合規。」、「工安檢查的全部名稱伊不知道,但伊知道 是要符合工安承受5噸的重量。」、「原證4第3頁估價單 第6項天車工程最右邊註記『5t負責工檢通過』係指可以承 受5噸的重量,不是合乎勞動檢查署的規範。」、「在工 安檢查辦理前,原告已通知被告要辦理合規的天車,後來 僅辦理合規的天車,因合規天車規範大於工安檢查項目。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7~151頁);「(法官:剛才稱天車 工程有變更,有追加款項,此部分有無另外訂立書面合約 ?)沒有,但是我們有做工程項目追加的請款單給原告, 日期是111年7月28日」、「(法官:追加部分工程款,原 告有無給付?)尚未給付,但最後尾款115萬元請款單上有 記載這項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2頁)。是依證人于 興華上開證述內容,兩造原先之天車工程並未約定須合法 、合規天車,嗣於原告取得工廠登記證後,被告施作天車 工程前,原告才通知被告須取得天車合規,而所謂合規天 車係指可以承受5噸重量,且天車合規之規範效力大於工 安檢查項目,故被告僅辦理合規天車,並無辦理天車工安 檢查,惟證人于興華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因原證4第3頁 估價單第6項天車工程最右邊註記「5t負責工檢通過」, 即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本已約定被告承攬天車工程之規範為 可承受5噸重量,並非原來未約定承受重量之合規天車。 。   ②又依原證13即「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 1款規定,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適用該規 則,且依該規則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各款規定,該類固 定式起重機需經竣工檢查,包括構造及性能檢查、荷重試 驗、安定性試驗及其他必要檢查,倘未經竣工檢查通過,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使用,故系爭合 約關於被告承攬之天車工程即固定式起重機工程,因荷重 為5噸,即需經竣工檢查,否則不得使用,兩造方於締約 時在系爭估價單天車工程最右邊註記「5t負責工檢通過」 ,約定被告應負責天車工程之固定式起重機經過勞動部竣 工檢查合格,否則被告承攬之固定式起重機不能使用。是 證人于興華證稱被告承攬之固定式起重機足以承受5噸重 量,即無須辦理勞動部工安檢查通過,而係被告嗣後追加 要求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③被告提出被證3即估價單項次2追加工程、第4點工程項目: 「天車標準5噸增加」、數量:「2台」、單價:「170000 」、複價:「340000」、備註:「折讓為170000」,並以 被證4即LINE對話內容作為通知原告之證明。然原告收受 前開被證3即估價單後,並未同意該項追加工程之報價, 因系爭合約本就約定天車工程之固定式起重機需荷重5噸 ,並於系爭估價單明確約定5噸固定式起重機1台價金為63 0000元,共計2台,價金為126萬元,故原告並無就天車工 程為追加之必要,被告抗辯稱原告於111年8月1日已確認 此金額云云,即無可採,證人于興華此部分證述內容亦無 依據。   (2)有關工程免除延期責任部分,證人于興華證稱:「(被告 訴代:被證1即系爭協議書第20點工程延宕部分,為何記 載空白,當時討論情形如何?)當時告知原告系爭工程並 未延宕,且已於110年8月5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 ,當時原告未表示意見,所以該欄位記載為空白。」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則據此為原告已免除被告遲 延責任之抗辯。惟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0點時,證人于 興華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並未遲延,原告未表示意見僅係 單純沉默,並未同意免除被告遲延責任。又「(原告訴代 :系爭協議書第2、17項『處理即改正方式』,記載『OK』何 意思?)當時認為這些問題都已經處理好,沒有問題,才 寫上『OK』,雙方都同意。」等語,可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書時,若均同意該項沒有問題者,會在前開「處理即改正 方式」處記載「OK」,但系爭協議書第20項處為空白,並 未記載「OK」,益徵兩造對於被告工程延宕部分並未達成 免除遲延責任之合意。   (3)另證人于興華本與被告利益共同,其關於被告有無延遲完 工及未依系爭合約施作天車工程部分之證述,顯有迴護被 告而偏頗事實,並保全被告及其自身利益之情形,此從證 人于興華證述:「(原告訴代:是否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 明芳為配偶?)曾經有過配偶關係。」、「(原告訴代:你 是否為被告實際負責人?)不是,我只負責工程項目。」 、「(原告訴代:你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指你代表被 告或代表你個人?)我是代表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48、149頁)。是證人于興華既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前配 偶關係,並負責被告工程項目,並有代表或代理被告簽立 系爭協議書之權限,其與被告有共同利益關係,證述內容 即有偏頗之嫌,不足採信。   3、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9年9月15日,合約所定應完工日為 110年9月15日,實際完工日期為112年8月11日,茲說明如 次:   (1)系爭合約工程包括假設工程、基礎工程、鋼構工程、泥作 工程、水電工程、天車工程等6項,其中關於新建廠房部 分於109年9月15日開工,有原證5即工程告示牌及原證15 即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中市都發局)113年5月21 日中市都工字第1130111724號函(下稱113年5月21日函)可 證,且台中市都發局亦曾於109年9月25日派員現場勘查合 格,足證系爭工程確於109年9月15日開工,並非被告抗辯 所稱之109年10月15日。   (2)系爭合約之目的為興建廠房供原告放置鋼材,倘廠房內之 天車(即固定式起重機)未能使用,則無法將鋼材移動、堆 放,系爭合約目的即不能達成,此有原證16即系爭工程廠 房目前使用照片可證,故兩造締約時在系爭估價單天車工 程最右邊備註記載「5t負責工檢通過」,即系爭合約工程 有無完工,應以系爭工程之天車能否使用為準,要非建物 本體取得使用執照即為完工,被告提出台中市都發局110 年12月24日110中都使字第0209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 用執照,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僅能證明系爭工程建物部分 完成而已,無法證明系爭合約工程(即包括系爭估價單第6 項天車工程等)已全數完工。   (3)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期限為300個工作天,即各項工程依約 應於110年9月15日完工,然系爭工程之天車遲於112年2月 製造(參見原證10、原證17),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 稱職安署)以112年8月11日勞職中3字第1121705764號函( 下稱112年8月11日函)檢附原證10即職安署112年8月9日第 012112F0127號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下稱原證10即合 格證)通知竣工檢查合格,即原告遲於112年8月11日方得 使用天車,並利用新建廠房放置鋼材,而使系爭合約目的 達成,足見系爭工程應於110年9月15日完工,卻遲於112 年8月11日始完工。   4、退步言,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無論係以職安署112年8月11 日函通知竣工檢查合格之112年8月11日,或兩造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112年3月22日,均遲於系爭合約約定之110年9月 15日,被告已為遲延給付,即需負擔遲延違約金及賠償租 金損害:   (1)被告於原告終止合約前已陷於給付遲延,應依系爭合約第 2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逾期違約金259萬8000元 ,並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賠償126萬元。倘鈞院認 為不應以原證10即合格證記載之112年8月11日為完工日( 假設語),則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被告於工程完成時 ,應即通知原告辦理驗收,而兩造係於112年3月22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為驗收程序,縱令被 告於112年3月22日完工,亦遲於約定之110年9月15日,仍 陷於遲延給付甚明。   (2)原告否認兩造曾於鈞院112年度建字第69號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時達成相關協議,且另案訴訟 事實與本件爭執事項即被告有無遲延給付無關,兩造和解 範圍僅限工程尾款部分。又系爭協議書僅就尾款115萬元 給付條件之協議,與被告有無完工無關。再另案訴訟之爭 點在於被告有無依系爭協議書完成約定之收尾事項,其中 天車工程部分,原告曾爭執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協助 處理,然因原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已自行辦理完成,且經 完成竣工檢查合格,復經另案訴訟法官勸諭,原告始不再 爭執該天車工程部分,是被告確未依系爭協議書協助處理 ,絕非兩造曾達成相關協議,或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書時已完成天車工程,故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至於本件 訴訟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遲延給付,需給付遲延違約金及 給付損害賠償否?此與被告是否達成尾款給付條件無關。   5、證人林芳伊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 訴代:協議書第20項工程嚴重延宕事項,當時原告法代是 否有表示要免除被告遲延責任嗎?)沒有」、「(原告訴代 :當時原告法代與于興華在討論協議書第20項的情形如何 ?)那時候我們坐在廠商的木頭桌在討論,有詢問于興華 第20項工程嚴重延宕及改善方向為何,于興華表示缺料缺 工,原告法代說都拖這麼久了趕快做一做,我們趕著要使 用。」、「(原告訴代:就協議書第20項原告法代及于興 華當時是否有達成共識或結論?)沒有」、「(法官:你剛 才證述協議書第20項工程嚴重延宕改處理改正方式,林淵 源既然有你剛才所述那些意見,為何協議書上記載為空白 ,沒有將林淵源那些意見寫上去?)當時沒有共識。」、 「(法官:當時第20項記載是空白的,林淵源及于興華沒 有任何意見就直接簽名?)是。」等語,可知林淵源於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已表示系爭工程陷於遲延,要求被告儘速 完工,然證人于興華表示有缺工缺料等問題,故兩造對於 工程嚴重延宕之處理及改正方式並無共識,方在系爭協議 書第20項部分記載「空白」,而非如同系爭協議書其他項 目記載詳細改善方式,或記載「OK」表示兩造均同意完成 而無爭議。是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20項工程嚴重延宕部分 ,係無共識而已,原告並未同意就系爭工程延宕部分無需 處理或改正。况依證人林伊芳證述內容,林淵源曾表示工 程延宕多時要求被告儘快完工,可見證人于興華證稱林淵 源當時對於工程延宕未表示意見,顯非事實;另依證人林 芳伊、于興華等人之證述內容,林淵源於討論及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均未表示免除被告之遲延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不可採。   6、原證4即系爭估價單內容為系爭合約之1部,系爭估價單第 6項天車工程最右邊備註記載「5t負責工檢通過」,即已 將「5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記載於系爭合約上,足認「5 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屬於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應履行之合 約義務。又證人于興華雖證述天車工程為2次工程乙節, 但綜合其前後證述,應係指天車工程須待工廠登記證完成 後始能開始施作,並非指天車工程為系爭合約外之工程, 故被告抗辯稱天車工程非系爭合約範疇,顯與系爭合約內 容之系爭估價單不符,亦曲解證人于興華證述內容,委不 足採。至於兩造在系爭協議書第16點達成協議稱被告就天 車工程須配合使用申請乙事,仍無礙於兩造約定系爭工程 須達「5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之結果始為完工,益徵「5 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為系爭合約之約定事項,被告有配 合天車竣工檢查通過之承攬義務存在。   7、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0點工程嚴重延宕部分,對於工程「 處理及改正方式」部分記載為空白,乃兩造對此部分無共 識,原告未同意就系爭工程無需處理或改正,否則應如系 爭協議書第2點、第17點記載「OK」,其他無意見,遑論 系爭協議書尚有其他諸多須改正事項,已如前述,而台中 市都發局113年5月21日函記載開工期限延至109年10月10 日,與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15日開工並無不合,因系爭工 程確於開工期限109年10月10日前之109年9月15日開工, 並未逾期,且該開工日期亦於被證2即使用執照申請書為 相同記載(參見被證2第8點申報開工日期處),足認系爭工 程係於109年9月15日開工。至於台中市都發局113年5月21 日函說明欄第4點稱合約約定工期起始日部分屬私權糾紛 云云,僅係台中市都發局表明兩造合約約定之工期起始日 為兩造私權糾紛,若合約另有約定工期起始日則另依合約 處理,系爭合約既無另行約定工期起始日,即應以109年9 月15日為工期起始日。   8、系爭合約固未記載「完工須以5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之 文字,惟系爭估價單包括「5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之約 定,即係約定被告應承攬至「5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 是系爭工程之完成以系爭工程廠房5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 ,原告得以使用5噸天車為兩造約定之預期結果,依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判意旨,倘5噸天車竣 工檢查未通過,系爭合約之工作並未完成(即未完工)。至 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就天車工程係「配合使用申請」,且 註記「尾款115萬元,完成上述收尾後付款」,可見被告 須配合天車竣工檢查通過申請,原告方給付尾款,如檢查 未通過,被告之承攬義務尚未完盡。準此,系爭工程於10 9年9月15日開工,縱使於112年3月22日完工,仍已逾期而 為給付遲延,被告仍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賠償損害。   9、原告從未同意免除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遲延責任,爰說明如 次:   (1)依證人林芳伊證述內容,林淵源於112年3月22日當日並未 表示要免除被告之遲延責任,因原告曾詢問證人于興華就 系爭協議書第20項工程嚴重延宕及改善方向為何,證人于 興華表示缺料缺工等,林淵源說都拖這麼久了趕快做一做 ,我們趕著要使用等語,兩造在未達成共識之情形而於當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在第20項工程嚴重延宕改處理改正 方式記載為「空白」。另證人于興華證稱當時曾告知林淵 源系爭工程並未延宕,林淵源沒有表示意見,故於112年3 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可知兩造於112年3月22日未 就「免除被告系爭工程遲延責任」乙事有任何討論,而係 就工程嚴重延宕何時可以完工為討論而已,縱使林淵源要 求被告儘速完工,證人于興華卻表示缺工缺料無法提出確 切完工日期,並稱系爭工程未延宕,且因林淵源當時未為 回應,即屬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何時可以完工乙事並未達成 共識至明。   (2)退步言,倘認系爭協議書第20項嚴重延宕處理改正方式, 包括遲延責任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在內,然該項部分記載 為「空白」,僅是林淵源當時為單純沉默,並未同意證人 于興華當時之說詞,此從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即寄發系爭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可證。  10、被告雖提出台中市都發局111年6月20日公告(下稱111年6 月20日公告)及附件函文內容,抗辯稱並無遲延責任云云 。惟該公告及函文僅係建築主管機關針對已核發建築執照 ,依據建築法或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賦予之權限,增 加相關營建業其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期限,屬 於行政上措施,此與兩造間關於被告就系爭工程應於何時 完工之私法契約約定無關。是被告就系爭工程於疫情期間 有何不能施工之情形,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自無從以 行政機關對建築執照之建築期間延展,遽認被告未能如期 完工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所致,而無陷入遲延給付,或免除 遲延給付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已於112年3月22日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點交,但因原 告尚有如系爭協議書記載之要求,被告同意進行「收尾」 ,並非「未完工」,且被告亦同意原告延至系爭協議內容 完成時再付款,故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並無遲延責任 。  (二)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109年10月15日,並非原告主張 之109年9月15日,而系爭工程於110年8月5日完工,原告 明知且在被證2即使用執照申請書蓋用原告印章。又被告 於111年7月28日將被證3即包括天車工程在內估價單電子 檔傳送給原告公司會計即林芳伊(參見被證4),並於111年 8月1日即于興華、林淵源及訴外人于皓任、林士峯見面後 確認此金額無誤。  (二)兩造於113年6月11日在另案訴訟陳述部分,原告僅爭執項 次3、4、14有無完工(收尾);而另案訴訟和解範圍係就系 爭協議書約定完成收尾後尾款給付之協議,可證被告已經 完工及完成收尾,且無遲延責任。  (三)被告就證人于興華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有關天車工程部分:   (1)原證4即估價單係被告就合約工項價格之估算,並不足以 推論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約定被告承攬應至「5t負責工檢通 過」,此從系爭合約並「無」載明被告應辦理5噸天車工 程至安檢通過可知。至於系爭合約雖有約定工程範圍包含 工程估價單,但估價單並未記載承包商即被告必須承攬至 「5t負責工檢通過」。   (2)天車工程在系爭工程屬於2次施工,不在系爭合約範圍, 原告主張兩造締約時有約定被告應負責天車之竣工檢查合 格云云,顯非事實,此從證人于興華證稱:「(被告訴代 :請求提示被告民事答辯一狀被證1即系爭協議書第16點 ,請證人說明第16點為何會如此記載?)天車是屬於2次工 程,要等到原告取得工廠登記證之後才能施工,原告也知 道此事。」等語,縱使「5t負責工檢通過」確係被告承攬 範圍(假設語氣),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第16點達成協議確 認(或變更)被告就天車部分僅「配合使用申請」而已,原 告猶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2、就工程免除延期責任部分,兩造於112年3月22日已完成驗 收點交,而系爭協議書第20點所謂「工程嚴重延宕」,兩 造對於工程「處理/改正方式」為空白,足見原告同意「 無需要處理或改正之處」,此從證人于興華證稱:「(被 告訴代:請求提示被告民事答辯一狀被證1即系爭協議書 第20點工程延宕部分,為何記載空白,當時討論情形如何 ?)當時告知原告系爭工程並未延宕,且已於110年8月5日 向台中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當時原告未表示意見,所以 這個欄位記載為空白」等語。至原告主張其當時 係「單 純沉默」部分,益證原告確未反對證人于興華在驗收會議 之陳述,原告亦同意「無需要處理或改正之處」。  (四)關於系爭工程之開工及完工日期部分:   1、依原證15即台中市都發局113年5月21日函說明欄第2點即 載明開工期限延展至「109年10月10日」,此與原告主張 開工日期為109年9月15日不符,且有錯誤,此從:   (1)「放樣」是指施工放樣(settingout),將設計圖紙上工程 建築物平面位置和高程,用一定之測量儀器和方法測設到 實地上的測量工作而言(亦稱施工放線)。測圖工作是利用 控制點測定地面上地形特徵點縮繪到圖上,施工放樣則相 反,是依據建築物設計尺寸,找出建築物各部分特徵點與 控制點間位置之幾何關係,算得距離、角度、高程、坐標 等放樣數據,然後利用控制點在實地上定出建築物的特徵 點,據以施工。   (2)放樣僅係作為施工依據,無從判斷實際開工日期,而申報 放樣勘驗與實際開工更無絕對關聯,故原證15即台中市都 發局113年5月21日函說明欄第4點表示合約約定工期起始 日屬私權糾紛,該函不足以證明開工日期,反而證明原告 主張109年9月15日係開工日有所誤會。從而,原告既無法 舉證開工日期及完工日期為何,其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及 給付逾期違約金,即無理由。   2、兩造並未於系爭合約中約定新建廠房是為放置鋼材,原告 主張合約目的不達成……云云,顯係原告臨訟捏造,倘兩造 確有約定有無完工應以天車能否使用為斷(假設語氣,被 告否認),原告豈會在系爭協議書記載「註記:尾款00000 00元,完成上述收尾後付款」?如兩造有上開約定存在, 原告至少應記載「天車完工後付款」,但系爭協議書並無 相關記載,係於第16點記載合意被告「配合使用申請」等 語。  (五)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遲延責任,因兩造業於112年3月22 日完成驗收點交,林淵源已在驗收會議當場免除被告之遲 延責任,並同意被告完成收尾後給付工程尾款,茲說明如 次:   1、證人林芳伊證稱:「(原告訴代:當時原告法代與被告代 理人于興華在討論協議書第20項的情形如何?)那時候我 們坐在廠商的木頭桌在討論,有詢問于興華第20項工程嚴 重延宕及改善方向為何,于興華表示因為疫情關係,工料 雙漲,人員也不好請,缺料缺工,原告法代說都拖這麼久 了趕快做一做,我們趕著要使用。」、「(被告訴代:當 天是否同時有去現場驗收及檢視現場狀況?)當時是林士 峯及于興華之小兒子去看。」、「(被告訴代:被證1即系 爭協議書註記尾款115萬元,完成上述收尾後付款,這些 註記是何人書寫的?)是我寫的。」、「(被告訴代:原告 法定代理人林淵源,林淵源3個字是否是林淵源親筆所寫 ?)是。」、「(被告訴代:林淵源簽名時有無說工程嚴重 延宕我們不付款?)沒有。」、「(被告訴代:林淵源有無 說就算收尾,我們也不會給你們款項,因為你們工程延宕 了?)沒有。」、「(被告訴代:115萬元這金額當初是如 何決定的?)林淵源與于興華決定的。」等語,可證被告 並無遲延給付,且當天已完成驗收程序,縱有遲延,林 淵源亦已免除被告之遲延責任。   2、兩造既於112年3月22日驗收會議確認被告於完成系爭協議 書記載之20點「收尾」後,原告即同意給付尾款115萬元 ,顯見兩造已確認被告已完工之事實,原告迄未舉證確切 之開工日期,亦未舉證被告之遲延責任,且原告主張與系 爭協議書記載之結論不符,不足採信。   3、依台中市都發局111年6月20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120696號 公告記載(下稱111年6月20日公告,參見本院卷第343頁) ,可證被告並無遲延責任。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6月底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1299萬元 、工程期限為300工作天。  (二)原告於112年4月2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被告 於112年4月2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三)系爭協議書形式為真正,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淵源簽名為真 正。  (四)職安署以112年8月11日函檢附原證10即合格證,通知天車 工程竣工檢查合格。  (五)兩造就本院112年度建字第6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業於113年 9月4日成立調解,原告同意再給付被告系爭工程尾款9000 00元,被告抛棄其餘請求。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及實際完工日期分別為何?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完成系爭估價單中關於天車工程項目之「 5t負責工檢通過」始為完工,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抗辯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已免除被告之 遲延責任,是否可採?  (四)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逾期違約金259萬8000元,是否有據?  (五)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1 26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而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 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判 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 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 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主張兩造曾於112年3月22日 就系爭工程為驗收點交,製作被證1即系爭協議書,而由 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淵源及被告代理人于興華分別在系爭協 議書上簽名確認無誤;被告曾於112年8月間依系爭協議書 記載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15萬元,經本院以另案 訴訟審理後,兩造於113年9月4日成立調解,原告同意給 付被告系爭工程尾款900000元,被告抛棄其餘請求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被證1即系爭協議書1紙為證,亦為原告不爭 執,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卷 宗查明無誤,有該調解筆錄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3~116、 120、383~385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 告就兩造曾於112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於113年9月 4日在另案訴訟成立調解,原告同意給付系爭工程尾款900 000元予被告等事實應已為自認,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 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原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 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09年9月15日,實際完工 日期為112年8月11日,被告則抗辯稱開工日期為109年10 月15日,完工日期為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之110年8月    5日各情,已為兩造分別否認對造主張之日期。惟查:  1、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 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第1項)。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 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第2項 )。」,而該法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 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僅係推定其有形式之證據力,至 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又依原告提出原證5即系爭工程告示牌記載開工日期為1 09年9月15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10年9月15日,而台中市 都發局113年5月21日函記載系爭工程曾於109年6月30日申 報開工期限延展至109年10月10日,另於109年9月15日申 報開工,均經備查在案,且台中市都發局亦曾於109年9月 25日派員就放樣勘驗部分勘驗合格各情,此有原證5工程 告示牌照片、台中市都發局勘驗紀錄表及113年5月21日函 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9、31、267頁)。是依被告不 爭執原證5即工程告示牌照片之真正及台中市都發局上開 公文書之記載,堪認系爭工程確於109年9月15日申報開工 ,及有實際開工之事實,否則台中市都發局應不可能於10 9年9月25日派員現場勘驗甚明。至於被告抗辯稱實際開工 日期為109年10月15日乙事,除已逾越台中市都發局同意 備查展延開工期限至109年10月10日,而有逾期開工之嫌 外,被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確為109年1 0月15日,及何以在上開工程告示牌上為虛偽記載?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尚難採信。   2、另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為「開工 後300工作天完成」,而上揭原證5即工程告示牌記載「預 定完工日期110年9月15日」,可見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 應為110年9月15日以前至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 之完工日為取得天車竣工檢查合格日即112年8月11日(參 見原證10即合格證、原證11即職安署112年8月11日函,本 院卷第67、69頁),至多為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即驗收點 交日即112年3月22日,固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實際完工 日為110年8月5日,並提出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 使用執照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41、155頁)。然依系 爭估價單記載,系爭工程包括假設工程、基礎工程、鋼構 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及天車工程等6大項,而系爭 使用執照記載竣工範圍為「建築物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 竣」,可見系爭使用執照記載之竣工部分僅指新建廠房之 建築物本體而言,並未包括兩造爭執之天車工程部分,而 天車工程既列入系爭估價單項目之一,並經被告估價為12 6萬元,含在系爭工程總價1299萬元內,顯見天車工程亦 為被告依系爭合約承攬而應施作工項,故天車工程若未達 竣工程度(即估價單備註欄記載「5t負責工檢通過」,參    見本院卷第27頁),即難認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是依前 揭職安署112年8月11日函記載,天車竣工檢查合格日為11 2年8月11日,則系爭工程之全部實際完工日應為112年8月 11日,被告僅以系爭使用執照記載新建廠房之建築物本體 竣工日期即110年8月5日為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日,即與系 爭合約之債務本旨不符,委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完成系爭估價單關於天車工程項目「5t負 責工檢通過」後,系爭工程始為完工,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關於天車工程項目「5t負責工檢通過 」後,系爭工程始為完工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稱曾於111年7月28日將被證3即追加估價單電子檔傳真予 原告會計,其中包括「天車標準5噸增加」、數量為2台、 單價170000元、複價340000元,備註欄手寫註記「折讓為 170000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67、168頁),且經兩造於 111年8月1日會面後確認此金額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 並陳稱原告並未同意該追加估價單上全部金額,天車工程 既為系爭估價單應施作工項,原告不可能同意再列為追加 項目等語。本院認為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及系爭估價單時既 將「天車工程」之竣工標準訂為「5t負責工檢通過」,被 告事後在上揭追加估價單卻記載「天車標準5噸增加」, 無異將天車工程視為系爭合約外之追加工程,即與系爭估 價單之約定不符,尤其上揭追加估價單上並無兩造代表人 林淵源、于興華之簽名,亦無蓋用兩造之公司大小章,則 上揭追加估價單對兩造是否具有拘束力,即有疑問?原告 就上揭追加估價單記載之追加工項既有爭執,即應由原告 就上揭追加估價單記載工項已全部合法成立契約關係之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並未舉證以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遽信為真實。 况依兩造於112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其中第16項 :「天車5噸2台檢驗申辦中,尚未通過,等待中」,處理 /改正方式記載:「配合使用申請」等語,可見被告當時 確已知悉天車工程部分未經主管機關竣工檢查合格通過之 事實,即屬於尚未完工狀態,否則不可能為上開文字之記 載,至於應如何「配合使用申請」,乃兩造當時協議之細 部事項,此不影響天車工程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尚未完工 之事實認定,本院就此部分要無詳予調查論究之必要。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完成系爭估價單關於天車工程項目「 5t負責工檢通過」後,系爭工程始為完工,即屬可信。   2、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于 興華,經到庭就上揭天車工程部分具結後證稱:「系爭協 議書是我代表被告簽訂,天車工程是2次工程,要原告取 得工廠登記證後才能施工,因原告要辦理天車工程必須合 法、合規,此與原先約定不需取得政府之合規部分不符, 故被告要配合原告辦理天車之合規取得,並辦理工程追加 340000元。又所謂合規,係取得勞動部勞動檢查署的天車 規範,系爭估價單備註欄記載『5t負責工檢通過』,係指天 車必須承受5噸重量,通過工安檢查,而工安檢查之法令 名稱我不清楚,但不是符合勞動檢查署之天車規範,被告 施作之天車是可以承受5噸重量,但因合規天車之規範大 於工安檢查規範,被告後來僅辦理天車合規事宜。」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41~151頁)。惟依天車即固定式起重機設 置之相關法令,即原證13即「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 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適用於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 固定式起重機,且依該規則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各款規 定,該類固定式起重機需經竣工檢查,包括構造及性能檢 查、荷重試驗、安定性試驗及其他必要檢查等,倘未經檢 查合格,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使用, 故系爭合約關於被告承攬之天車工程即固定式起重機工程 ,因依約定荷重為5噸,即應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 主管 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後,方能使用,而兩造 於締約時在系爭估價單天車工程最右邊備註欄註記「5t負 責工檢通過」,即屬約定被告應負責天車工程之固定式起 重機必須經過勞動檢查機構(即勞動檢查署或其指定代行 機構)檢查合格,否則被告承攬施作之固定式起重機不能 使用甚明。是證人于興華證稱被告承攬之固定式起重機足 以承受5噸重量,即無須辦理勞動部工安檢查合格,係被 告嗣後追加要求云云,即與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危險 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等法令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至於是否另有規範天車工安檢查及使用之其他法令存在 ,被告或證人于興華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說明,證人 于興華顯係不諳法令而有曲解之嫌,此部分證言洵無可採 。  (五)被告抗辯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已免除被告之 遲延責任,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遲至112年8月11日即天車竣工 檢查合格日始為完工,已逾期完工,應負遲延責任乙節,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述,系爭工程既 於109年9月15日開工,約定完工期限為300工作天,則系 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12年8月11日,顯然已逾300工作天 ,而被告迄未提出有何得展延工期之合法事由存在,則被 告逾期完工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乃為當然。至被告以系 爭協議書約定作為原告免除被告遲延責任之依據,無非係 以系爭協議書第20項「工程嚴重延宕」之處理/改正方式 記載為「空白」,可見兩造當時對於「工程嚴重延宕」之 問題已無爭議,林淵源及于興華始在系爭協議書簽名確認 云云。惟本院認為依系爭協議書其他19項問題之處理方    式記載,如有待改正或處理者,即直接書寫改正或處理方 式為何,或記載改正期限(如第11、12項),如已改正處理 完畢者,即記載「OK」(如第2、5、17項),記載為「空白 」(未書寫任何文字)者僅有第6、20項部分,其中第6項為 「6扇鐵捲門門箱未安裝」,指工項未施作情形,而第20 項「工程嚴重延宕」,則屬是否逾期完工應負遲延責任之 問題,2者性質顯然不同,倘依被告抗辯,林淵源已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當時免除被告之遲延責任,不再對被告是否 逾期完工部分究責,何以第20項記載不是「OK」(表示已 處理或改正完畢)?或是「不追究工程延宕責任」、「免 除逾期違約金責任」等語或其他類似用語之文字,避免日 後徒生爭議,卻故意將此項目之處理改正方式留白, 堪 認當時應係林淵源及證人于興華就此部分尚未達成共識, 而留待日後再行處理解決,始符常情。若林淵源於簽訂系 爭協議書當日之協調過程確有對被告承諾免除遲延責任乙 事,此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當時何以不向林淵源爭取在 系爭協議書第20項為上開明確之記載,卻任令該項次記載 留白?若有爭取或說明,何以林淵源拒絕相關文字之記載 ?甚至證人于興華在徵求林淵源同意後,亦可比照第16項 而自行記載上開文字於系爭協議書上,但證人于興華捨此 不為,殊難想像,亦與常情有違。   2、至證人于興華固於同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就系 爭協議書第20項工程延宕部分,我有向林淵源告知本工程 並無延宕,且於110年8月5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取得使用 執照,當時林淵源未表示意見,故該欄位記載為空白。」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見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且「知悉 」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 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參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證人 于興華上開證述內容,林淵源當時未表示意見,至多僅能 說明林淵源「知悉」被告對於工程是否延宕部分之說詞而 已,林淵源當時是否「同意或默示同意」免除被告之逾期 責任,必須視林淵源當時有無其他特別舉動足以推認已有 同意之意思者,方能認為係默示同意。况系爭工程是否逾 期完工?逾期天數為為何?尚需兩造會同核算,在客觀上 不可能輕易免除逾期責任,尤其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 300工作天,而系爭工程自109年9月15日即開工日起算, 迄至112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止,長達2年餘期 間,早已逾越300工作天,當時被告承攬施作之天車工程 項目尚未經主管機關竣工檢查合格,亦為兩造明知之事實 ,則林淵源怎可能僅憑證人于興華表示「本工程並未延宕 」乙語,即相信系爭工程未逾期完工?再本院依原告聲請 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原告會計林芳伊 ,就上情具結後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林淵源並 未免除被告之遲延責任,當時有問于興華就第20項之處理 改正方向為何,于興華表示因疫情關係,工料雙漲,人員 不好請,缺料缺工,林淵源表示拖這麼久了,趕快做一做 ,我們趕著要使用,所以兩造就第20項部分是無共識或結 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8、309頁);再參酌被告於11 2年8月間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原告給付 工程款115萬元,而原告提出答辯狀時即爭執被告有逾期5 00餘日未完工,涉有違約情事等語,甚至於112年11月間 提起本件訴訟即主張被告逾期完工而請求逾期違約金,倘 林淵源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有免除被告逾期責任之情事 ,並經兩造確認無誤,怎可能在另案訴訟及本件訴訟就被 告之逾期責任再為爭執?又本院遍觀系爭協議書記載,並 無任何「免除被告逾期責任」或其他相關類似文字之記載 ,尚難認林淵源當時確有免除被告逾期責任之真意,證人 于興華此部分證述內容即乏依據,不足採信。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林淵源確有免除被告逾期責任之情事 ,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六)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59 萬8000元,為有理由:    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 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 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2項)。」,而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21條約定:「工程期 限:本工程應於開工核准後10日開工,並於300工作天內 完成。」、「逾期責任: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規 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1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 是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年9月15日完工 ,且因天車工程依系爭合約屬於被告承攬應施作項目,並 需經主管機關勞動檢查合格取得合格證後,始為完工,而 原告取得原證10即合格證日期為112年8月11日,均如前述 ,足認系爭工程於112年8月11日方為全部完工,但因原告 已於112年4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於112年4 月28日發生合法終止效力,故從約定完工日即110年9月16 日起算,迄至系爭合約終止日前1日即112年4月27日    止,被告共逾期589日,此部分即屬被告怠於依系爭合約 之債務本旨履行所致,依前揭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合約第21條約定,即應支付違約金,而系爭合約第21條 已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每逾期1日按工程總價1000 分之1計算,故被告逾期後每日違約金應為12990元(計算 式:工程總價1299萬元×1/1000=12990元),原告得請求逾 期違約金數額為765萬1110元(計算式:12990×589=000000 0),因原告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合約第45條約 定,違約金以合約價值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僅請求系爭 合約總價百分之20之違約金即259萬8000元(計算式:0000 0000×20/100=0000000),尚無不合,本院從其請求。  (七)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 ,於101萬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此條文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 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又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 :「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乙方所 生損害,而乙方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 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償,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 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1.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2. 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綴無常,進行遲滯有 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是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條規定,依契約約定終止之情形,即可類推 適用,即約定終止權人於終止以前,如已有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因約定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260條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 新賠償請求權發生,僅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 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 給付而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者,應係他方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 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 33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其從事鋼鐵材料及製品進出口業務,因有堆放鋼 材之倉儲需求,自102年8月起即向廖孟德租用廠房使用, 承租土地面積約200坪,於112年8月前每月租金為60000元 ,112年8月起調漲為65000元。又系爭工程原應於110年9 月15日完工,原告預計自110年12月起即可將存放在租用 廠房內之鋼材移置被告承攬施作之新建廠房,毋庸繼續承 租廠房使用,卻因被告遲延施工致生逾期,使原告無法如 期使用新建廠房,迄於112年8月間自力完成系爭工程,取 得天車工程合法證明,並將存放在租用廠房內之鋼材移置 新建廠房,長達21個月,原告因此需支出租用廠房租金12 6萬5000元【計算式:60000元(110年12月租金)+0000000 元(111年1月至112年7月,共19個月租金)+65000元(112年 8月租金)=0000000元】乙節,業經其提出原證7即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及原證8即租賃票據明細資料為憑(參見本院卷 第39~61頁),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認 為原告既係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民法 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 限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而已經存在之 損害,不及於系爭合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故被告就系爭 工程因遲延施工致生逾期完工情事,而原告復於112年4月 27日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契約,於112年4月28日發生終止效力,則原告因 系爭合約終止所生遲延給付之損害期間應為110年12月1日 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共16個月又28天(約16.90個月), 因原告主張租用廠房租金於112年8月1日以前皆為每月600 00元,本院從其請求,故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租用廠房租金之損害,於101萬4000元( 計算式:60000×16.90=0000000)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為259萬8000 元,租用廠房租金損害為101萬4000元,合計361萬20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承攬規定及系爭合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為259萬8000元,租用廠房租金 損害為101萬4000元,合計361萬2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 合,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 ,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25

TCDV-112-建-112-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淑芬即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 訴訟代理人 樓琬蓉 王義明 陳澤翔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公處字第112076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獨資經營商業對外雖以所經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 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又獨 資商號有行政法上之違章事實應受行政罰時,亦應以該獨資 經營之自然人為處分對象(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最高 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565號判決)。換言之,獨資商號本身 究非法人,無權利能力,並無從與登記負責人之自然人區別 為不同權利主體而得以獨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獨資商號 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於法律上之性質等 同負責人個人之行為,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獨資 商號之負責人(自然人)本人。又將商號轉讓於他人繼續經 營及變更負責人,雖原商號名稱、商業統一編號及稅籍編號 仍繼續使用,但其權利義務主體實際上已經變更(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0號裁定、108年度判字第4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下稱系爭工程行)為獨資 商號,於110年8月10日核准設立時,負責人為張淑芬,且張 淑芬自承知悉且同意出名為系爭工程行之負責人,嗣於113 年1月3日系爭工程行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蔡利郎等節,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13年10月14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佐(原卷第3頁、本院卷第67、115-119頁),而被 告作成原處分裁罰之原因事實範圍,為系爭工程行於111年1 1月18日至112年8月18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事實(本院 卷第18頁),該段期間系爭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仍為張淑芬 ,該期間以獨資商號名義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實體法上權利 義務,自應歸屬於張淑芬,則以獨資商號名義為行政法上違 章行為時,當以張淑芬為裁罰對象。又系爭工程行雖嗣後變 更負責人為蔡利郎,而有權利義務主體變更之情事,然蔡利 郎既係在原處分裁罰原因事實之後,始擔任系爭工程行負責 人,並非負責人變更前系爭工程行權利義務之歸屬者,自無 可能以蔡利郎為裁罰對象,從而,系爭工程行縱於被告作成 原處分裁罰後,變更負責人為蔡利郎,亦不因之變更行政裁 罰對象,且因獨資商號違章行為仍以該時作為負責人之「自 然人」為裁罰對象,蔡利郎亦不因嗣後擔任系爭工程行之負 責人,而就原處分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利害關係,是本 件起訴之原告適格者仍為張淑芬。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原 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主文第三點 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本院卷第113頁)。嗣 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日更正聲明為:「原處分關於裁處 原告1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本院卷第144頁),經核上開 訴之聲明變更限縮於被告所作處分中關於裁罰原告10萬元部 分,與原告起訴爭執之基礎事實仍然相同,亦無礙於被告訴 訟防禦,應認為適當,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另按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同法第114條 之1第1項規定,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 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 圍者,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由原受命法官繼續審理 。查原告訴之聲明經前開變更減縮後,僅就原處分關於罰鍰 10萬元部分為爭執,係屬不服被告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 而涉訟之簡易程序事件,應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規定審 理。至訴外人蔡利郎於113年6月4日到庭所為聲明:「原處 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因非屬本件起訴原告所為訴 之聲明變更,其所為聲明變更無從及於本件原告,併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即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以銷售瓦斯安全器材為業(原處 分卷第3頁,下稱原卷),並非臺北市供氣之公用天然氣事業 ,亦非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原告竟於臺北市分區供應天 然氣之「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供氣轄區之萬華區、 中山區等地內,印製並發送抬頭載明「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 知」等粗黑放大字樣之服務通知單(原卷第23頁),再由訴外 人蔡利郎、陳皇君等人身穿工作制服、配戴工作識別證前往 消費者住家(原卷第24頁),以欺瞞或隱匿其並非大台北區 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實為瓦斯安全器材銷售業者等重要 交易資訊之欺罔行為,足使消費者因誤認其等為大台北區瓦 斯股份有限公司安檢人員,而允其等進入住家內實施瓦斯安 全檢查,嗣再藉稱消費者住家現有設備不安全為由,而推銷 瓦斯相關器材。嗣經多位民眾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至112年 8月20日期間向被告提出檢舉(原卷第1-2、40-41、45-51、5 4-55頁),經被告以111年12月6日公製字第1111360605號函 通知原告提出陳述書及遵期於111年12月22日到會說明(原卷 第11-12頁),嗣於111年12月22日卻係由訴外人蔡利郎持前 開公函及原告工程行印章到會說明(原卷第16-19頁),經被 告調查後,認原告及訴外人蔡利郎、陳皇君等人藉前開方式 ,使消費者誤認其與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為同一經營主體, 其整體行銷方式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5條規定,而於112年9月28日第1668次委員會議決 議處分(原卷第100頁),並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作成112年 9月28日公處字第11207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原卷第115- 130頁),認原告屬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之共同行為人,命原 告、蔡利郎、陳皇君等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 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其3人各10萬元罰鍰。原告對裁罰10 萬元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主張略以:  1.住戶拿服務通知單向被告檢舉非瓦斯公司,原告有向被告說 明陳皇君自111年10月起與原告已無配合,原告有附上自己 的服務通知,與陳皇君的通知不同,且原告通知單有標註非 導管供氣人員,陳皇君被檢舉是其個人問題,蔡利郎合法經 營未被檢舉,原告提出收據一張供參,並無不當銷售。  2.原告是從110年7月蔡利郎入監服刑回來後,開始與之同居, 他入監之前兩人已在一起,只是尚未同居,在他要入監之前 ,因為那時他是原告同居人,叫原告幫忙以原告名義設立全 省瓦斯設備工程行,每個月給原告現金1萬元,同居人給錢 是正當的,原告知道系爭工程行有設置電話,且電話會轉接 到蔡利郎手機,電話打來,原告偶爾幫忙接,蔡利郎都是跟 客戶講瓦斯器材的事,且系爭工程行是以瓦斯相關器材服務 一般民眾,原告清楚蔡利郎使用原告名義設立系爭工程行是 用以跟客戶交易瓦斯安全器材,原告有看過系爭工程行的衣 服是藍色的,但不知道工程行如何服務民眾,原告發現被罰 10萬元後,很生氣就跟蔡利郎分開,也請他把工程行名義人 換成他自己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藉瓦斯安 全檢查名義或機會銷售瓦斯安全器材,引起民眾誤認而與之 從事交易:   ⑴經查原告以銷售瓦斯安全器材為業,與臺北市供氣之公用 天然氣事業(即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分屬不同業 務種類之事業。然原告製發之服務通知單,抬頭載明「大 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該等抬頭文字以粗黑放大字體呈 現,但原告之真實名稱「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卻以不易 辨識之篆體印章呈現,在視覺作用上易使民眾與當地公用 天然氣事業產生聯想。   ⑵另依據蔡利郎111年12月22日陳述紀錄,原告未參與瓦斯安 全器材銷售業務,實際負責銷售人員為蔡利郎及陳皇君, 2人會按門鈴實地拜訪客戶,過程中都會穿著制服、配戴 識別證及攜帶檢測工具。據多位檢舉人陳稱,原告的銷售 人員在未事先告知實為瓦斯安全器材銷售業者之情況下, 致誤認其為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員工,而允其入內實施瓦 斯安全檢查,甚有部分檢舉人同意更換產品並支付費用, 此有檢舉人提供之通知單及證詞可稽。   ⑶原告從事銷售瓦斯安全器材,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瓦 斯安全器材銷售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第2款及第3款之 欺罔行為,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①為避免瓦斯安全器材業者以不當銷售行為,形成不公平 競爭,被告特訂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瓦斯安全器材 銷售案件之處理原則」。由於一般消費者普遍對公用天 然氣事業具有較高之專業信任,倘瓦斯安全器材業者利 用消費者對公用天然氣事業之信賴感,冒充或攀附足以 使消費者誤認其為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而廣為製發瓦 斯管線及開關安全檢查之服務通知單,及銷售人員配戴 工作識別證、穿著工作制服至消費者住處時,未表明其 目的實係推銷瓦斯安全器材,使消費者允其入內檢查, 隨後更進一步表示現有設備不安全而推銷產品,就其整 體行銷過程,致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影響消 費者自由決定之權利,自得論其為使消費者誤認之欺罔 行為。    ②原告藉瓦斯安全服務通知單、工作識別證、工作制服等 ,冒充或攀附有信賴力之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造成民 眾誤認兩者為同一經營主體,並藉實施瓦斯安全檢查而 銷售瓦斯安全器材,致使民眾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是 就原告整體行銷方式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  2.原告主張被檢舉的系爭通知是訴外人陳皇君所自行製發,其 已非原告之員工,原告並無違法銷售行為,顯非可採:   ⑴系爭工程行是張淑芬經營之獨資商號,雖不具法人格,但 與張淑芬為同一權利主體人格,張淑芬既同意為名義登記 負責人,並由蔡利郎與陳皇君以該獨資商號名義實行瓦斯 安全器材銷售行為,足徵於法律層面,張淑芬曾授權同意 蔡利郎與陳皇君代理而執行系爭工程行之瓦斯安全器材銷 售行為無訛。   ⑵然而,就上述原告整體行銷方式予民眾之印象及效果,可 見原告藉安全服務通知,及其銷售人員蔡利郎及陳皇君配 戴工作識別證、穿著工作制服至民眾住處時,客觀上已足 以引起民眾誤認原告與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為同一經營主 體,並信以為該2人為員工被授與實施瓦斯安全檢查之代 理權,致使陷於錯誤而同意更換瓦斯安全器材,故陳皇君 所為之行為效力自應直接歸屬於原告。是原告抗辯被檢舉 的服務通知是陳皇君所自行製發,其已非原告之員工等語 ,所持理由顯非可採。   ⑶又依據蔡利郎111年12月22日陳述紀錄,張淑芬未實際從事 銷售行為,但同意為獨資商號的名義登記負責人,並由蔡 利郎與陳皇君以該獨資商號名義實行瓦斯安全器材銷售行 為,且張淑芬每個月都可分得1萬元之報酬,即有參與銷 售瓦斯安全器材之利益分配。  3.綜上所述,原告雖以銷售瓦斯安全器材為業,卻藉瓦斯安全 服務通知單、工作識別證、工作制服等,冒充或依附有信賴 力之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並藉實施瓦斯安全檢查等名義或 機會銷售瓦斯安全器材,使民眾誤認而與之從事交易,其整 體行銷手法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確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5條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與蔡利郎、陳皇君等人間,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 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欺罔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1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天然氣事業法   第3條第2款、第5款、第6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天然氣事業:指天然氣生產、進口事業及公用天然氣事業。 五、公用天然氣事業:指以導管供應天然氣予家庭、商業及 服務業等用戶之事業。六、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指以承 攬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用戶使用之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輸 氣管線安全維護業務之事業。」   第6條第1項:「申請設立公用天然氣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加註審 查意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8條:「(第1項)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區域之劃分,在直轄 市以區,在縣(市)以鄉(鎮、市、區)為基本單位。……( 第2項)公用天然氣事業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供氣 區域外供氣。」   第10條第1項:「公用天然氣事業申請供氣營業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發供氣營業執照:……」   第14條第1項:「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 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負責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其相關安 全維護業務。」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2項)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應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 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   第35條:「(第1項)公用天然氣事業為家庭、商業及服務業 用戶裝置使用天然氣之管線設備,得向用戶收取費用;其收 費應依計費準則之規定,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公告合格之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供用戶自行委託以裝置建 物內之管線設備。(第3項)前項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於完成裝 置,經報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進行檢查,並發給合格證明,始 得供氣。(第4項)第1項計費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公用天然 氣事業應定期檢查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管線,並記載 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其經用戶請求 檢查者,亦同。(第3項)非公用天然氣事業不得從事第1項之 檢查。但公用天然氣事業得委託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辦理 。(第4項)第1項檢查人員及前項受委託辦理檢查之人員,於 進行檢查相關業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5項) 第1項定期檢查之項目、期限、作業方式、收費項目及費用 計算方式事項,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載明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營業章程。但家 庭用戶之定期檢查,不得另行收費。(第6項)公用天然氣事 業從事第1項之檢查時,不得有推廣、銷售商品之行為。」 2.依上規定,以導管向家庭等用戶供氣之事業為「公用天然氣 事業」,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且劃分供 氣區域,不得於供氣區域外供氣,應雇用專任導管配管專業 人員,用以施作輸氣管線工程及維護相關安全,復應定期檢 查用戶管線或得委託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辦理,非公用 天然氣事業或受託之導管承裝業者不得從事用戶之管線檢查 ,而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業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且定期檢查不得收費、不得有推廣、銷售商品之行為。另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亦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 執照始得營業,導管承裝業者受用戶委託裝置建物內管線設 備完成,須另報請公用天然氣事業檢查合格,始得供氣。可 知為達成促進天然氣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使用者權益及確 保公共利益等目的,公用天然氣事業、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 ,須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營業執照者,始 得從事相關業務,此涉及天然氣之供氣品質、供應穩定、輸 送安全及用戶端管線安全維護等事項,自應由有專業資格者 為之,並使消費者用戶端得因此類產業經營者屬須經政府專 業資格審查許可營業,而足以對之產生專業信賴,以維護消 費者權益並進而達成確保天然氣供氣品質、穩定且安全無虞 之公共利益保障。另天然氣事業法雖僅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 不得於供氣區域外供氣,並未規定特定區域僅得有一家公用 天然氣事業負責供氣,甚至該法第7條第1項明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前條設立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申請案 時,應即辦理公告;其公告期間為30日。公告內容,應載明 其他欲在同一供氣區域申請設立者,應於公告期限內依前條 規定提出申請,並繳交保證金,於公告期滿60日內檢送前條 所定相關文件。」規範上可由多數業者於同一區域之天然氣 產業進行競爭,然現實上國內天然氣產業仍處於區域獨佔情 況,以臺北市為例,雖有4家天然氣瓦斯公司經營公用天然 氣事業,然各該天然氣瓦斯公司均有各自獨佔之供氣區域, 未有同一供氣區域有2家以上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之情況, 此種現實狀況使供氣區域內之消費者用戶端高度信賴,甚至 可說是依賴該區域內唯一之公用天然氣事業所可提供之專業 性管線安全檢查,因之,行為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規定,而以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進 行不公平競爭,自應於前開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實況架構及相 關天然氣事業規範下為觀察。  3.公平交易法   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事業如下:一、公司。二、獨資或 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 團體。」   第25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第42條︰「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 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10萬元 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 正措施為止。」 4.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1點:「鑒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以下簡稱本條)為一概 括性規定,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與類型化,特訂定本 處理原則。」   第3點:「本條對事業之規範,常與其他法律有適用上之疑 義,應考慮下列事項判斷之:……(二)消費者權益之保護固為 公平交易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惟為區別兩者之保護 法益重點,本條對於消費者權益之介入,應以規範合致『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且涉及公共利益之行為為限,如廠 商之於消費者具資訊不對稱或相對市場優勢地位,或屬該行 業之普遍現象,致多數消費者無充分之資訊以決定交易、高 度依賴而無選擇餘地,或廣泛發生消費者權益受損之虞之情 形。」   第5點:「(第1項)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 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可能涉及研發、生產、銷售與消費等 產銷階段,其具體內涵則為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 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第2項) 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 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 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 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 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 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 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 。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 ,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6點:「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 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 。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交易 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 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想像上可 能)為判斷標準。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一般 大眾所能從事之「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或特別高之 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欺罔之常見行為類型例示如下:㈠ 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如:1.瓦斯安全器材業者藉瓦 斯防災宣導或瓦斯安全檢查等名義或機會銷售瓦斯安全器材 ,使民眾誤認而與其交易。……」 5.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瓦斯安全器材銷售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4點:「瓦斯安全器材業者從事推廣銷售瓦斯安全器材, 不得有下列之行為:……㈡藉實施瓦斯安全檢查,以欺瞞或隱 匿其為瓦斯安全器材業者使消費者誤認之欺罔行為。㈢藉瓦 斯安全服務通知單、工作識別證、工作制服等,冒充或攀附 有信賴力之他事業、團體或機關,以欺瞞或隱匿其為瓦斯安 全器材業者使消費者誤認之欺罔行為。……」   第5點第2項:「瓦斯安全器材業者違反第4點,且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 ㈡原告設立系爭工程行後,由蔡利郎、陳皇君等人以系爭工程 行名義印製及發送服務通知單,並以工作制服、工作識別證 至民眾住家假藉天然氣公司管線安全檢查而推銷產品,原告 與蔡利郎、陳皇君等人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構成要件,而 為共同行為人: 1.本件係經多位民眾於111年11月22日至112年8月20日期間向 被告提出檢舉而查獲,審諸民眾檢舉內容大致均為住家信箱 收到或一樓大門口被張貼系爭工程行所印製標題「大台北區 瓦斯服務通知」之通知單,內容說明將於某日前往住戶處檢 查瓦斯,屆時即有1名配戴工作識別證、穿著工程服之人員 登門表示代表瓦斯公司來訪,然未告知民眾其非轄區供氣之 公用天然氣事業員工,民眾因而誤信使之入內並由該人員使 用儀器檢查瓦斯管線,該人員於檢查瓦斯管線後說明總開關 老化、建議更換開關、收費2,900元等,檢舉人中有未因此 而更換開關者,然亦有民眾誤信該人員建議而支付費用更換 瓦斯開關等情,有多位民眾之檢舉信件及所附大台北區瓦斯 服務通知單、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申購單等件可憑(原卷第1 -2、40-41、45-51、54-55頁)。 2.復查,系爭工程行接獲被告111年12月6日公製字第11113606 05號函通知到會說明後,係由蔡利郎於111年12月22日向被 告陳述略以:伊是本行實際負責人,張淑芬只是掛名負責人 ,商業登記由伊辦理,伊每月都給張淑芬1萬元,她沒有參 與瓦斯安全器材實際銷售業務,本行設立於110年8月,原本 有2名員工(伊及陳皇君)負責實際瓦斯安全器材銷售業務, 伊於110年11月至111年6月23日入監服刑完畢後,有要求陳 皇君配合調整瓦斯通知單及申購單內容,但陳皇君不配合, 伊自111年10月起要求陳皇君不再以本行名義製發瓦斯服務 通知單,惟陳皇君仍自行印製本行名義服務通知單對外散發 從事銷售瓦斯安全器材,通知單(編號10)與本行無關。本行 推銷產品前,都會製發「大台北地區瓦斯服務通知」事先寄 給客戶,寄發範圍為台北市全區,再由銷售人員按門鈴實地 拜訪客戶,過程中本人都會穿著本行制服、佩戴本行識別證 ,帶著檢測工具,由於服務單已表明「本公司服務員非導管 供氣外包人員」,且署名為「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表示 係由本行提供服務,且「全省」二字容易辨認,本行認為推 銷過程中客戶大都知道並非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或是該 公司外包業者,所以本行並未不當推銷瓦斯安全器材。本行 每天(扣除例假日)大約製發100份「大台北地區瓦斯服務通 知」給客戶,每月銷售約15至20組瓦斯安全器材。服務通知 單編號1是伊本人製發,編號10是陳皇君製發,「大台北地 區瓦斯服務通知」所在大台北區是指本行的服務範圍遍及台 北市,並非指本行是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外 包業者,本行通知內容表明只是推廣瓦斯安全器材換裝服務 ,並不是進行瓦斯安全檢查。銅製開關每顆成本約150元, 瓦斯表總開關每顆成本約340元,申購單上印有電話(000000 00),消費者於退貨期間內(15天內)可透過這支電話辦理退 貨,伊安裝的鮮少發生退貨情況,被申訴的通常是陳皇君所 為,與伊無關。進入民眾屋內檢查瓦斯設備後銷售瓦斯安全 器材的具體情形,一般就是先發傳單,再按電鈴登門拜訪, 如果民眾有詢問是不是瓦斯公司,伊就會說是全省瓦斯工程 行不是瓦斯公司,入門後會替客戶檢查瓦斯管線以及更換瓦 斯開關,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欣泰石油氣工程行、全 省瓦斯設備工程行之地址相同,都是伊申請之商號,另提供 本行印製的服務通知單及申購書,通知單上服務電話(00)00 000000,是陳皇君所申請,全部都轉接到伊手機,00000000 00是陳皇君持有之手機號碼等語,當日並由蔡利郎蓋用全省 瓦斯設備工程行印章於陳述紀錄上,有蔡利郎之陳述紀錄可 參(原卷第16-19頁)。 3.互核前開多位民眾檢舉信件、蔡利郎陳述內容及服務通知單 記載事項,可知系爭工程行確有以印製抬頭為「大台北區瓦 斯服務通知」之通知單,向不特定民眾住處發送或張貼,其 上復記載為住戶使用瓦斯安全起見,將於特定日期到府實施 室內管線、開關服務,請住戶配合,如住戶未能配合該特定 日期,請住戶事前通知並另約時間到府服務,服務專線:00 000000,另敬告客戶本公司人員須帶有「員工識別證附照片 」,本公司為提升安全品質而推廣瓦斯安全器材等語,又該 通知單並蓋有「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篆體印章等事實,應 堪認定。而觀本件民眾檢舉信件所載服務通知單發送區域至 少有萬華區、中山區,該等行政區域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 有限公司」之供氣區域,系爭工程行名義所發送之服務通知 單,無論是檢舉民眾所檢附或蔡利郎到被告處陳述時提供之 版本,均於書面抬頭以粗黑加大字體印刷「大台北區瓦斯服 務通知」等字樣(本院卷第22-24頁),而與該等行政區域內 供氣之公用天然氣事業「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名 稱極為相近,且「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為該等行政 區域唯一之供氣業者,復為依法可從事用戶端管線安全檢查 之有權實施者,現實上該等區域範圍內之住戶因接受「大台 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天然氣供應,而對大台北區瓦斯 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高度信賴,甚至用戶端室內管線如有任何 需檢查、維護安全事項時,亦須依賴「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 限公司」派員檢查,況且一般商品之銷售行為,賣方不會發 送書面通知自行強訂到府時間,然本件服務通知單之記載內 容,除已直接訂明到府時間外,如住戶無法配合時間,竟還 要求住戶事先通知另約時間,甚至於服務通知單上蓋有「補 檢」字樣等情事(本院卷第22頁),營造天然氣用戶端務必接 受天然氣業者進行瓦斯安全檢查之氛圍或使人誤以為天然氣 事業正辦理法定安檢工作,而為蔡利郎等人創造與住戶接觸 進而推銷交易瓦斯安全器材之機會。從而,在此等天然氣事 業供氣區域獨占之客觀環境下,民眾於住家信箱收到此類服 務通知單時,確實極可能誤信為自家所用天然氣之供氣事業 將派員進行管線安檢,蔡利郎等人透過發送前開服務通知單 之手法,已對用戶端產生冒充或攀附「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 限公司」信賴力之效果,即便服務通知單上記載「本公司服 務員非導管供氣外包人員」,然並未表明系爭工程行僅是瓦 斯安全器材業者,且亦未表明其非「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 公司」,仍屬欺瞞或隱匿其為瓦斯安全器材業者致使消費者 誤認之欺罔行為。 4.再者,消費者先是在蔡利郎等人散發服務通知單傳遞訊息冒 充或攀附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之信賴力下,誤信天然氣事業 將派員到府入內安檢,且因服務通知單記載「本公司人員需 帶有員工識別證附相片」,而意圖依天然氣事業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第1項檢查人員及前項受委託辦理檢查之人員,於 進行檢查相關業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仿製係 有權實施用戶端管線安檢之天然氣事業檢查人員,蔡利郎等 人更是於服務通知單之特定日期穿著工作制服、配戴工作識 別證(原卷第24頁),到府向消費者表示要進行瓦斯管線檢查 ,而未明確告知消費者其僅為瓦斯安全器材業者,復於進入 消費者住家後拿出檢測工具實施瓦斯管線檢查工作,此時, 消費者從收受服務通知單,到有自稱瓦斯安檢人員到府並持 儀器檢查瓦斯管線,乃至於後續接受該等人員建議而付費更 換瓦斯開關等過程,均是處於誤認該等人員係當地公用天然 氣事業檢查人員之狀態下,顯然蔡利郎等人確實有藉瓦斯安 全檢查、發送服務通知單、工作識別證、工作制服等外觀, 以此等整體銷售方式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 5.又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5點所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可考慮受害人數 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 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 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 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 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 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 響者為限。是考量本件涉及公用天然氣事業須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區域性供氣及天然氣事業應定期檢查用戶端管線等 產業特性,特定區域消費者對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專業具高 度信賴及依賴性,如有瓦斯安全器材業者冒充或攀附公用天 然氣事業之信賴力,恣意發送服務通知單,為用戶端實施瓦 斯管線安檢,甚而推銷更換瓦斯安全器材等作為,對於前開 法令追求天然氣事業之健全發展、消費者權益之維護及公共 利益等目的之達成,將因消費者難辨瓦斯器材業者前開所為 與公用天然氣事業間之真偽或異同,而造成難以預料之天然 氣產業及用戶端使用天然氣之風險,且因蔡利郎向被告陳述 意見時,自承每天製發約100份「大台北地區瓦斯服務通知 」,每月可銷售15至20組瓦斯安全器材等節,顯見其對不特 定民眾散發服務通知單之範圍甚廣及數量甚多,縱非全數消 費者均因此產生實害,然因蔡利郎等人前開整體銷售行為已 在客觀上構成欺罔行為,復確實因此有為數不少之消費者因 而陷於錯誤付費更換設備,具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 果,如經被告依法裁處應可使相類之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 ,是應認蔡利郎等人整體行銷行為之方式、頻率與規模,已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6.至蔡利郎雖向被告陳述客戶大都知道系爭工程行非大台北區 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外包業者云云,然除與多位民眾 之檢舉信件內容不合外,現代生活之居家私領域隱私保護為 正常理性之人所極度重視,若非消費者因收受前開服務通知 單而誤信為住處供氣之公用天然氣事業將派員到府進行管線 安全檢查,消費者實無可能也無必要允許來路不明、無從檢 證專業能力資格且不請自來的瓦斯安全器材業者進入住處並 為瓦斯管線安檢,甚而聽從該人員建議而交易購買並由該人 員更換瓦斯器材,是蔡利郎此部分陳述,自難採信。又原告 起訴主張111年10月陳皇君所為與系爭工程行無關,被檢舉 的是陳皇君,原告的服務通知單與陳皇君不同乙節,查卷內 無論是甲君提供服務員編號10、丙、丁君提供服務員編號12 或蔡利郎到會提供編號01之服務通知單(本院卷第22-24頁) ,其上服務專線均為(00)00000000,雖服務員編號10之通知 單上另有「服務專員:0000-000000」為陳皇君所持用手機 號碼,然服務員編號12之通知單則僅有前開室內電話之服務 專線,而蔡利郎亦自承該服務專線會轉接至其手機由其接聽 ,可知該等服務通知單之收受對象仍屬蔡利郎可掌控者,且 各版本之服務通知單上均蓋有「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之印 章,又通知單之內容或格式隨時可變更調整,無從僅以通知 單內容不同即排除陳皇君與原告及蔡利郎之欺罔行為關聯。 7.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所謂「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2以上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意思,且於客觀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是以,凡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因其主觀上與他人間有相互利用以實現違法行為之全部構成要件,不分其為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均應依法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到庭主張未實際從事瓦斯器材銷售,係因當時與蔡利郎為同居人關係而同意出名擔任系爭工程行負責人,因同居關係而每月收受蔡利郎1萬元現金是正當的等節,惟原告復自承:知道系爭工程行有設置電話,且電話會轉接到蔡利郎手機,電話打來,原告偶爾幫忙接,蔡利郎都是跟客戶講瓦斯器材的事,且系爭工程行是以瓦斯相關器材服務一般民眾,原告清楚蔡利郎使用原告名義設立系爭工程行是用以跟客戶交易瓦斯安全器材,原告有看過系爭工程行的衣服是藍色的等語(本院卷第115-118頁),可見原告知悉蔡利郎以原告名義設立系爭工程行之目的,在於銷售瓦斯安全器材,且工程行之電話均轉至蔡利郎手機,由其與客戶進行瓦斯器材之洽談,而蔡利郎會穿藍色的工程行制服從事瓦斯器材銷售工作,又原告並未說明蔡利郎有何不能以自己名義設立獨資商號之情事,原告當能意識到蔡利郎此種隱匿真實行為人從事特定行為之作法將涉及不法,又蔡利郎於111年12月22日到會向被告陳述意見時,復攜帶「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印章蓋用於其陳述紀錄之陳述人欄(原卷第19頁),其時張淑芬仍為系爭工程行之負責人,竟是由蔡利郎持用系爭工程行之印章,且經民眾檢舉提供之服務通知單上亦蓋有系爭工程行之印章,並由蔡利郎、陳皇君等人進行瓦斯器材銷售行為,可認原告至少係全然授權蔡利郎執行系爭工程行之對外行為(包含本件受裁罰之不當銷售行為),復經蔡利郎向被告陳述:張淑芬只是掛名負責人,伊每個月都給張淑芬1萬元等語(原卷第16頁),可認張淑芬出名擔任系爭工程行之負責人,係受有報酬而享有蔡利郎等人不當銷售瓦斯安全器材之利益分配,認屬對於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具故意協力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自不得以其未實際從事瓦斯安全器材銷售行為,而卸免共同行為人之責任。至張淑芬主張係因同居關係而收受蔡利郎每月1萬元乙節,查蔡利郎於陳述意見時並未稱2人是同居關係而給予張淑芬生活費,以陳述脈絡而言,蔡利郎係於陳述張淑芬只是掛名負責人後,接續說明每月都給張淑芬1萬元,顯示張淑芬之出名與每月1萬元間之對價關係,再者,依原告前開到庭所述,其明知蔡利郎設立系爭工程行之目的及用途,且亦知每月所收取之1萬元現金是蔡利郎從事前開銷售行為所得,仍同意出名擔任系爭工程行之負責人,張淑芬所稱1萬元是同居生活費云云,實難採信。  8.綜上,蔡利郎、陳皇君等人之前開整體行銷方式,應認已該 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構成要件,而原告縱未實際從事發送 服務通知單、身穿工作制服、配戴工作識別證,前往消費者 家中藉實施瓦斯安全檢查,而以欺瞞或隱匿其為瓦斯安全器 材業者使消費者誤信等行為,然如前所述仍應論以故意共同 實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而分別處罰。 ㈢原處分對原告裁罰10萬元,應屬適法   末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 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 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 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改 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本件被告依前開規定,審酌該 會近年來處分不當銷售瓦斯安全器材業者大台北區樂樂瓦斯 企業社、欣泰石油氣工程行、欣欣天然瓦斯企業社,均經蔡 利郎於本次或前開處分案件到會陳述係由其借名所申請之獨 資商號,由於本案銷售模式與前述經被告多次處分之不當銷 售瓦斯安全器材業者的行銷手段均為類似,且參看前述處分 案件的第一次裁罰金額均為10萬元,故審酌違法動機、違法 期間及所得利益等事項,而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經被告 當庭提出他案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145、149-172頁),經核 被告已審酌原告違法行為動機、目的、以往違法類型、相同 違法模式及配合調查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 定,處原告及其他共同行為人各罰鍰10萬元,尚無裁量逾越 或濫用情事,原處分之裁罰應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25

TPTA-113-簡-464-20241225-2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富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子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訓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金盛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世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吳金盛,吳金盛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至1 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綜合大樓外牆及屋頂防漏暨 寢室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追加變更 設計項目為新臺幣(下同)1741萬7090元。詎伊依約完工, 並辦理系爭工程驗收後,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尾款859萬417 9元(下稱系爭尾款)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3款、第15條第9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9萬4179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驗收時,有諸多不合格項目,伊多 次通知上訴人處理,仍未見改善,於103年4月2日終止系爭 契約。經結算及扣除因系爭工程瑕疵未改善部分,經重新發 包之工程費用後,已無尾款餘額可發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 上訴人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追加變更設計項目為1741 萬7090元;工期延長至101年12月16日;㈡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882萬2911元予上訴人;㈢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申報竣 工,並於102年1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申報竣工程序;㈣被上 訴人於102年2月2日辦理正式驗收程序,同年6月8日辦理複 驗,另於同年7月12日辦理第3次複驗,再於同年7月29日辦 理第4次複驗;㈣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契約變更書、總價表、工程竣工報 告表、驗收記錄、終止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至38頁、第4 0頁、第65頁、第67至68頁、第111至112頁、第122至123頁 、第125至126頁、第263至2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㈣第148頁正、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若是,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⒈依系爭契約第15條款第2目:「廠商(指上訴人)不於前款 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補正,或改正次數逾2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指被上訴人)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⒉終止或解除契約...」約定以觀(見原審卷㈠第30頁) ,可知如於複驗仍不合格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指定之第 2次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被上訴人則應於改正期限屆滿之 次日辦理複驗,如複驗仍不合格時,被上訴人即可前開規定 辦理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15條㈩款第2、3、4目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2日辦理第一次驗收,驗收結果與契 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缺失,合計14大項(見原審 卷㈠第67至68頁、第223至226頁驗收紀錄),經被上訴 人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續於同年6月8日辦理第2次複 驗,驗收結果則有11大項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 之缺失(見原審卷㈠第111至112頁、第236至239頁驗收 紀錄),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完成改善;再於同 年7月12日辦理第3次複驗,複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 樣規定不符之缺失仍有8大項(見原審卷㈠第122至123頁 、第241至243頁複驗紀錄),經被上訴人通知並限期上 訴人完成改正;繼於同年7月29日辦理第4次複驗,複驗 結果依舊有綜合大樓5樓:㈠屋面地磚不平整,地平表面 疑下雨沖刷以致不平整;㈡西側屋突:西北側地磚不平 ;門口地磚因門板高度限制無法鋪設等缺失存在等情形 (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反面至126頁、第246頁驗收記錄) 。上開缺失,經被上訴人一再催告上訴人限期改善,均 未獲置理,亦有卷附各催告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7 至262頁)。基此,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依系爭契約 第15條款第2目規定,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於法核屬 有據。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召開系爭工程驗收 缺失改善會議中,業已同意將驗收缺失列為保固缺失處 理,足見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云云。然查:     ①、系爭會議主要是針對102年7月29日第4次複驗後,仍 有缺失存在尚未改善之爭議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28 頁正面所示,即屋頂隔熱磚部分、北面牆外牆膨鼓 部分、西側屋突排水不良部分、有關室內裝修竣工 報驗及消防安全檢查事項等)開會商議,邀集上訴 人與專家學者商討解決方案;其中,固有學者提出 就部分缺失以減價驗收方式處理或列為保固缺失之 建議,然最終達成之結論:「有關本案驗收缺失 改善建請參照專家學者意見辦理。為利本案結案 ,請貴中心(指被上訴人)本權責辦理後續相關事 宜。」(見原審卷㈠第128頁會議紀錄即明)。由此 以觀,系爭會議之結論僅是「建請」被上訴人可參 考專家學者意見辦理,並非被上訴人同意依建議將 上訴人於驗收未改善之缺失,改列為保固缺失,將 系爭工程視為驗收合格。故自難僅憑系爭會議紀錄 結論記載:「有關本案驗收缺失改善建請參照專家 學者意見辦理。」等字樣,即可謂被上訴人同意視 為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     ②、上訴人又舉被上訴人於會議後之102年9月17日、同 年10月1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5日及103年 1月29日先後發函文中,均提及會勘中,進行保固 改善事宜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49至256頁、第259至 260頁),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將複驗未改正缺 失,列為保固缺失處理,即視為同意驗收云云。但 查:       、觀諸前開各文中所提及保固改善事項,僅係針 對輕鋼架天花板鬆脫、北面牆膨鼓現象等情形 ,通知上訴人進行保固改善缺失;然前開各函 文中,亦併一再催促上訴人就驗收紀錄應限期 改善之缺失尚未改正事項儘速予以改善、補正 (見原審卷㈠第251頁、第255頁、第257頁); 其次,前開函文所提及之保固改善事項中,並 未包含屋頂隔熱磚部分、西側屋突排水不良部 分、有關室內裝修竣工報驗等亟待驗收改善等 缺失在內。由此可徵,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同意 將驗收未改善缺失,列為保固缺失視為系爭工 程驗收合格之情事甚明。       、是以,上訴人舉被上訴人於會議後之102年9月1 7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15日及103年1月 29日先後發函文中,均提及會勘中,進行保固 改善事宜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將複驗 未改正缺失,列為保固缺失處理,即視為同意 驗收云云,並無可採。      ③、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召開系爭 工程驗收缺失改善會議中,業已同意將驗收缺失列 為保固缺失處理,足見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經第4次複驗後,仍有缺失尚未改善 補正,且經被上訴人一再催告通知改善缺失,仍未獲改 善,故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款第 2目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指 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 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未領取之工 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 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 之工程款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 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見 原審卷㈠第35頁)以觀,可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 由致終止時,被上訴人得扣留未付之工程尾款,待扣抵完成 系爭工程所需費用、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等後,如 有剩餘款項,始有給付該餘額之義務。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歷經4次驗收,均有諸多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之 缺失,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改正而未改正,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5條款第2目約定,於 103年4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63至264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見重上卷㈢第87頁);堪認系爭契 約終止事由,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是以,系爭契 約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因,經被上訴人予以終止,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監造單 位逕為辦理結算,核屬有據。   ⑵、其次,系爭工程原締約總價1470萬7090元,另設計變更 追加工程款271萬元,以上合計為1741萬7090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因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與會議減項扣減 121萬8812元乙情,有卷附監造單位即張義震建築師事 務所104年3月9日(104)義教設字第101193號函(下稱 系爭監造單位函)檢附結算明細表可稽(見重上更一卷 ㈠第485至496頁),並經建築師張義震到院證述綦詳( 見重上更一卷㈡第177至178頁);基此,系爭工程款總 額為1619萬8278元(即締約總價1470萬7090元+設計變 更271萬元-實作數量與會議減項扣減121萬8812元=1619 萬8278元;見原審卷㈡第120頁)。   ⑶、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予施作項目㈠綜合大樓寢室整 修工程:消防安全設備審勘作業及簽證費7萬2447元;㈡ 綜合大樓闈場整修工程:請領裝修許可10萬9438元;以 上合計18萬1885元乙節,有卷附系爭監造單位函檢附承 商未施作項目表可稽(見重上更一卷㈠第499頁);另已 施作但驗收不合格部分(即不應給付工程款)為224萬2 773元(見重上更一卷㈠第497頁);又系爭工程本應於1 01年12月16日竣工,上訴人至102年1月26日始核可竣工 ,逾期41日;自102年2月2日開始驗收,但驗收缺失改 善無法完成,至103年4月2日終止契約,驗收逾期328日 ,以上合計逾期369日乙節,業經監造單位即張義震建 築師到庭證述明確(見重上更一卷㈡第176至177頁)。 依系爭契約第18條㈠項約定,逾期每日應以契約總額千 分之1計算(每日計算式16198287×1/1000=16198,元以 下4捨5入,下同),則為597萬7062元(計算式:16198 ×369=5977062),然因同條㈣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契 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即323萬9656元,故本件逾期違約 金應以323萬9656元為限。   ⑷、依上說明,系爭工程經結算後,其工程尾款為171萬1053 元(計算式:工程總價款為1619萬8278元-未施作工程 項目18萬1885元-已施作但驗收不合格224萬2773元-逾 期違約金323萬9656元-已領工程款882萬2911元=171萬1 053元)。   ⑸、又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47萬0709 元,本以銀行連帶保證書方式提出履約保證金(見重上 卷㈡第272頁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然因該保證書已 到期,上訴人並未依規定予以延長保證書期限,經被上 訴人通知補繳而未予繳納等情,有卷附104年3月12日北 市師總字第104300995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2頁 );再參以系爭契約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因而經被上 訴人終止,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項約定 ,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沒入該履約保證金。準此,系爭工 程尾款為171萬1053元,應再扣除上訴人系爭應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147萬0709元後,剩餘尾款則為24萬0344元 (計算式:1711053-1470709=240344)。   ⑹、末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北面外牆驗收不合格,外牆 膨鼓剝落嚴重,致有重新發包之必要,業經張義震建築 師到庭證述屬實(見重上更一卷㈡第180頁);基此,被 上訴人另行發包委由安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重新施 作,致支付工程費用242萬6409元(見重上卷㈠第229至2 33頁工程標單、單價分析表;原審卷㈢第294至305頁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綜合大樓外牆及屋頂 房漏暨寢室整修後續工程剖面圖、施工照片),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自前開工程尾款餘額 24萬0344元予以扣除後(計算式:240344-2426409=-21 86065),已無工程餘款可發還予上訴人甚明。   ⑺、另系爭工程經結算後,上訴人既已無工程餘款可請求返 還,已如前陳;則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可歸責於上訴人事 由致重新施作其他工程項目,而支出174萬8584元(見 重上更一卷㈠第35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54萬7891 元(見重上更一卷㈠第39頁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節 ,本院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⑻、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 承前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約 定,以系爭工程結算後之餘款,賠償上訴人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要屬依約行使之正當權利,顯非以損害上訴 人為主要目的,即核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拒絕 給付工程尾款,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容有 誤解。 六、從而,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9項 、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尾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2-25

TPHV-113-重上更二-103-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鄉林夏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茂翔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 告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複 代理人 胡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關於原告就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部分,被告 抗辯: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 12號及116號之鄉林夏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各住戶與被告 間買賣契約所生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屬系爭社區各區分 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之買賣私權糾紛,原告僅為系爭社區之管 理組織,非系爭社區房屋之買受人,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基 於契約相對性,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且原告非權利主體,無 權利能力,不能受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原告不具訴 訟實施權能,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 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 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 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 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擔當,係指第三人就 實體上非歸屬於自己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取得在相關訴訟上 得以自己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之訴訟實施權,由該第三人( 擔當人)以自己之名義進行訴訟,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訴訟 擔當人為形式當事人,被擔當者為實質當事人。另按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 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以自己名 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 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 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及「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7、11至13款定有明 文;且原告業已提出第系爭社區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本院卷一第18至25頁),釋明已獲有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授權向被告提起防火門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1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訴訟擔當之法理及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 力及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出售系爭社區之房屋予各住 戶,被告並於95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社區房屋使用執照後, 逐步交屋與各住戶,原告則於97年12月12日經區公所核備成 立,而被告自97年6月20日開始將系爭社區公共設施逐一點 交,於97年11月23日點交完畢。詎被告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項、第97條第3項之規定,使用耐燃 一級防火時效材料、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於安全梯特別安全 梯,且防火區劃設之防火門窗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無法自 動關上(扣上)、推把故障(含門扣卡住)、缺門扣等瑕疵 ,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實施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後,發現有上開缺失,要求原告於 112年5月22日前向都發局申報改善計畫,並於112年6月30日 前改善完畢,原告為此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維修改善,惟被 告置之不理,原告只能自行委派廠商維修換件,總計支出新 臺幣(下同)2,336,000元,則被告提供上述違反法律規定 之設施而有不完全給付,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為修補或給付 ,原告迫於都發局限期改善之期限,自行墊付費用修補上開 瑕疵,被告因而受有無須修補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自應返還上開修補費用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 ,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使用執照核發前,經消防主管機關進行會勘、會審 消防安全設備,認與消防竣工圖說相符,並通過消防安全檢 查後,方於95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社區房屋之使用執照,且 系爭社區之安全梯特別安全梯及防火區劃設之防火門窗自98 年至109年間之歷年檢查結果均合格,未有任何應改善之缺 失,可徵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又原告雖提出系爭社區 112年「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惟 該報告書就系爭社區何處防火門未具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部 分,未具體指明其位置、數量及明細,無從認定系爭社區之 防火門具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產品瑕疵。另縱使認為原告對 於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系爭社區各區分 所有權人陸續向被告購買系爭社區房屋後,於96年12月1日 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 原告並於97年11月23日完成公共設施點交複驗,原告卻於11 2年1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雖 抗辯其於97年12月12日方完成備查,但此僅為行政管理措施 ,與原告成立與否無涉,並不妨礙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 被告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自得拒絕 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為無理由。  ㈡縱認被告依系爭社區房屋之買賣契約,就系爭社區公共設施 負有修繕義務,惟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原告僅受託管理,而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以「權益歸 屬說」為標準,則被告因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取得利益,自與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有別;況且原告修繕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其權益歸 屬者為各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之責任亦未因原告對於系爭社 區公共設施修繕而受影響,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修繕費用,於法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系爭社區112年度「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所載檢查紀錄,除「防火 區劃之防火門窗」、「安全梯」之「特別安全梯」項目均列 為「提改善」,其餘項目檢查紀錄均為「合格」或「免檢討 」,而專業機構即「廣丞建築師事務所」之檢查人林恩旭於 檢查簽證結果記載「檢查項目不符合規定,已提具改善計畫 書」,並附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 畫書」,其所列「改善事項」為:⒈安全梯特別安全梯不符 合規定,改善方式為「①需使用耐燃一級防火時效材料。②需 使用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⒉.防火區劃之防火門窗不符合 規定,改善方式為「①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無法自動關上( 扣上),應進行維修。②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推把故障(含門 扣卡住),應進行維修。③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缺門扣,需安 裝維修。」,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13日中市都 管字第1130126663號函暨所附上開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 第137至138、147至149頁)。另依「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函 覆該所於112年間至系爭社區進行防火避難設施與安全檢查 之詳細資料(含具體瑕疵態樣、具體位置、數量),其所載 應以「需使用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改善者,有「壹、走道 (電梯廳)」之「管道間維修門」、「貳、安全梯」之「貫 穿防火區劃孔隙未封閉(需以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填塞)」、 「管道間維修門未使用防火一小時材料」及「未設置一小時 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又應以「需使用耐燃一級防火時效材 料」改善者,有「壹、走道(電梯廳)」之「天花板及牆面 」、「貳、安全梯」之「全儲藏室天花板及牆面」(見本院 卷二第589至593頁)。從而,有關系爭社區之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應改善之位置、事項及方式,前揭「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暨所附「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所載內容,核與「廣丞建築師 事務所」上開函覆內容未盡相符,則究竟系爭社區內何具體 位置之何項設施或設備未符合相關防火法規標準,顯有疑義 。  ㈡又查,「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函覆之上開資料固有記載「壹 、走道(電梯廳)」之安全門無法自動關上及缺門扣,以及 「貳、安全梯」之安全門無法自動關上、無法關上、推把故 障及缺門扣等文字內容,惟其函覆資料所附之平面圖及照片 ,僅有各相關樓層維修孔改善前及更新後之情形,並無上揭 安全門改善前及更新後之相關平面圖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 595至685頁),則前揭安全門究竟有何違反相關防火法規標 準之處、有無改善等節,亦屬有疑。另查,原告於本件審理 中僅提出「廣璡工程行112年5月31日報價單」、「大鼎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防火門材料買賣、承裝合約書」(且其上並無 任何簽名或印文),而主張其有更換或維修系爭社區之前揭 設施,惟所謂報價單或合約書,係對於將來承攬工程之報酬 或相關事項之預估或約定,顯難證明系爭社區之前揭設施有 實際更換或維修。況且綜觀上開報價單僅簡略記載「既有檢 修孔拆除、運棄」、「檢修孔填縫油漆」;而上述合約書亦 僅載有其工程範圍係「依合約所附之圖說、施工規範、報價 單內容及一切完成本契約之費用」,以及「本合約買賣標的 物(門框、門扇、五金配件)總價,雙方議定工程總價款為 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含稅)」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至 45頁),顯然無法特定原告與上開承攬人所議約更換或修繕 之具體標的為何;參以上述合約書並未附其所謂圖說、施工 規範、報價單等文件,而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詢 問有無前開合約書所載相關設備之具體數量、明細或其他相 關資料,原告當庭表示會另行具狀陳報,惟迄今原告僅於11 3年10月11日出具民事補正狀暨系爭社區棟別、公設位置圖 、維修管道間防火門檢查表,並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等語,有上開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陳報狀暨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691頁、卷三第9至13、17至18頁),本院自難逕以 前揭內容空泛而無法具體特定更換或維修內容之報價單及合 約書,逕自推斷系爭社區何具體設施未符合相關防火法規標 準並因此維修或更換。  ㈢原告雖以系爭社區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系爭社區112 年以前之防火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係抽樣檢查等情,主張原 告並未對前揭有瑕疵之設施更換或修繕,故前揭設施之瑕疵 係被告興建時即不完全給付所致。惟查,系爭社區內各棟、 各樓層之各位置相關設備或設施實際上有無更換或維修,究 與系爭社區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有無登載決議更換 或維修,係屬二事。另查,卷附歷年「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98年度、103年度、106年度、1 09年度)」所載系爭社區檢查紀錄均為檢查合格(見本院卷 一第166至168、173至175、213至222、251至260頁),復經 本院函詢於103至109年度實施上開檢查之專業機構即聯亞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後,該公司函覆表示其係依「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就各項檢查項目(直通 樓梯、安全梯、避難層出入口、昇降設備、避雷設備及緊急 供電系統)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 書檢查內容全面檢查,有聯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113年8月14日聯亞字第113081400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 第523頁),難認原告上揭主張可採。又查,依原告所提出 「維修管道間防火門檢查表」之記載,系爭社區內維修管道 間防火門總計346樘,其中不合格者計170樘(本院卷三第13 頁),並非全部不合格,而綜觀該等不合格之維修管道間防 火門所在棟別、樓層或位置均非集中,尚有同棟同樓層之不 同位置合格與否不同、同棟同位置於不同樓層合格與否相異 等情,殊難想像被告於設置系爭社區各棟、各樓層各位置之 維修管道間防火門時,有對於不同棟、不同樓層、不同位置 交錯採用不同材料之情,就此顯與常情相違之事實,自應由 原告盡舉證責任。又查,被告前於95年間出售系爭社區房屋 予各住戶,系爭社區房屋於95年11月10日竣工,於95年12月 22日獲發臺中市政府95府都建使字第0000-00號使用執照後 ,逐步交屋予各住戶;而系爭社區公共設施自97年6月20日 開始點交,於97年11月23日點交複驗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惟被告遲至112年6月5日始寄送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改善與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 復待112年1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頁), 而於上揭期間內未以其他方式向被告主張任何相關權利,顯 有違常情,則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於97年11月23點交複驗完 成後迄112年6月間,業已經過約15年,縱使認定系爭社區內 有若干設施或設備未符合相關防火法規標準且因此更換或維 修,惟是否因此段期間內系爭社區之住戶或相關人員之行為 所致,顯屬有疑。從而,本院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社區 有何特定消防設施或設備不符相關法規因而維修或更換,亦 未證明被告興建設置系爭社區相關消防設施或設備有不完全 給付,則原告憑此請求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難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 判決,請求被告給付2,336,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25

TCDV-113-訴-80-20241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人傑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人傑部分撤銷。 林人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人傑(下稱被告)受僱於恒陽貨櫃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陽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 00號4樓)擔任曳引車司機。被告本應注意車輛於行駛高速 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輪胎之狀況,於車輛行駛途中不得 發生車輪脫落之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保養及檢查車牌號碼00-00號板架拖車(下 稱本案板架拖車)輪胎,即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曳引車,附掛本案板架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下稱本案半 聯結車)上路,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12分許,沿國道貨 櫃曳引道往國道一號行駛之際,因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 輪胎車軸螺絲斷裂,導致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2顆輪胎 突然脫落,其中1顆輪胎飛落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汐止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斜坡處,適清潔隊 隊員辛進智步行經過前開斜坡處,遭飛落之輪胎撞擊而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第三、四、五椎間盤 突出併狹窄及中央脊髓症候群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辛進智(下稱辛進智)於警詢之指訴、告 訴人俞茹軒(下稱俞茹軒,並與辛進智合稱為告訴人等)於 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即啟勝汽車材料行員工林清華於偵 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10日新北 裁鑑字第1125030201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現場處理員 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員警職務報告3份、受理民眾110報 案案件單1份及現場處理員警提供之現場照片27張、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5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辛進智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本案車禍 肇因於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車軸螺絲因疲乏而斷裂 ,車軸螺絲良窳除了固定例行拆卸下車輪而為檢查,否則無 法發現。被告並無修車專業技能,亦無可能有技術、工具在 平常或行車前得以拆卸車輪而為檢查車軸螺絲,是本案板架 拖車之車軸螺絲8根全部斷裂致輪胎脫落,依現有事證,客 觀上亦難期待被告於行車前,得有工具、技術、專業而得發 現車軸螺絲有瑕疵。況板架拖車之例行進廠保檢查、維修、 汰換零件,本屬被告任職之恒陽公司應履行之義務,原審判 決亦以此認定恒陽公司負責人葉聯發有過失存在,是此顯非 被告藉由行車前檢查所足查悉,應認其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恒陽公司之曳引車司機,於上揭時、地,所駕駛之本 案半聯結車因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車軸螺絲斷裂,導致 該車左後方外側2顆輪胎突然脫落,其中1顆輪胎飛落至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汐止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斜坡處,撞擊到行 人辛進智,因而造成辛進智受有上開重傷害等節,業為被告 所是承(原審交易字卷一第254~255頁),核與辛進智(他 字卷第63~66頁)、俞茹軒(他字卷第67~69頁)之證述均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字卷第103、105、107、111、99頁 )、現場處理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他字卷光碟片存放袋) 、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他字卷第75~92頁)、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暨截圖(他字卷第73~74頁、光碟片存放袋)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71、401頁)在 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駕駛恒陽公司所有之半聯結車,就 板架拖車之輪胎車軸螺絲,何人有維持妥善之義務;又於行 車前,課予被告應檢查出該板架拖車之輪胎車軸螺絲妥善與 否之義務是否合理?查:  ⒈按刑法過失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要件,現 代社會之專業分工趨於複雜,部分法令或因為求涵蓋較多元 之社會事實,而對特定義務之分配僅設置較為抽象、概括之 規範。考量注意義務之本質,係對社會活動產生之日常風險 進行合理之分配,是判斷注意義務之違反時,不得僅憑法令 規範為概括、抽象之認定,而應就個別社會活動參與者之個 人能力、以及在個案情事中,該人是否具有履行注意義務之 可能性等情狀為具體判斷(參照王皇玉,刑法總則修訂二版 ,第489頁),此即刑法第14條第1項之過失犯,併以「應注 意」且「能注意」為其要件之所由,亦為學理上所稱之「履 行可能性」。如行為人因其個人能力或社會分工狀況,於個 案顯無法履行法定之概括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亦難期待社會 上具通常能力之人得以履行該等注意義務時,自不宜僅因法 令規範之抽象,即認任何參與危險活動之人,均應履行社會 通常之人顯難負擔之高度注意義務,而應就社會合理之分工 狀況,依通常謹慎之人之合理履行能力,以界定注意義務之 合理範圍,以期合理分配社會活動之風險責任。  ⒉次按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注意輪胎確實有效;又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 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駕駛人於行車前,固應對輪胎之 安全狀況負有注意義務。惟汽車係屬高度精密之動力機械, 汽車之裝置、零件種類繁多,部分零件之檢測更往往需仰賴 特定之檢測手法、儀器以行之。於當代社會中,汽車維修為 具高度專業性之專門職業,我國對汽車駕駛人之資格考驗, 亦僅考驗駕駛人之「機械常識」,而未要求駕駛人應對汽車 之整體機械裝置均有獨立修復、檢測之能力,是於客觀上, 自難期待社會通常不具汽車維修專業之駕駛人,均得對汽車 之所有零件之動力原理、性能及安全性均有全盤掌握,而應 對汽車之整體零件之運行安全均負擔高度之注意義務,自屬 當然。而就汽車之輪胎狀況而言,依通常駕駛人之能力及可 能之檢測設備,駕駛人於行車前,固應對汽車輪胎之胎紋、 胎壓等,以簡易目視或感官知覺察知之方式,就輪胎安全狀 況負擔檢查之義務,但就須經由精密儀器、專業技術方得檢 測之輪胎狀態,則難以期待不具汽車修理專業之駕駛人於行 車前,亦應一併負擔檢測責任。是如駕駛人均依規範之行車 里程、時間對汽車輪胎進行定期維護、保養,且於行車前均 已完成合理之輪胎安全檢查項目時,應認駕駛人對汽車輪胎 之安全性已盡到通常謹慎之人合理之注意,而已妥適履行其 應負之注意義務,不得因駕駛人客觀上無法檢測之輪胎狀況 於行車途中產生異常,即遽認駕駛人確有於行車前未妥善檢 查車輛輪胎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狀,自屬當然。  ⒊復按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 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3第2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僅受僱於恆陽公司擔任司機,本案半聯結 車為恒陽公司所有,恆陽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葉聯發,負責人 自有對於恆陽公司旗下之本案板架拖車有依規定接受車輛檢 驗及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檢查之義務。至於被告 ,則對於本案板架拖車之檢驗、保養、檢查並無決定權,此 部分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又被告雖為實際使用本案板架拖車 之人,惟依證人即維修技工林清華於原審證稱:伊於111年6 月23日至現場維修,只見本案板架拖車輪胎之8顆螺絲就直 接斷掉,可能係因金屬疲乏所致,且斷掉螺絲均為新痕跡, 而非先前已經斷裂,依伊修車經驗,應是重車才會一次全斷 ,而此種螺絲斷裂無法藉由駕駛人肉眼查悉等語(原審交易 字卷三第10、15頁)。衡以被告為不具汽車修理專業之一般 汽車駕駛人,亦無相關技術或工具而得以在行車前拆卸本案 板架拖車之車輪檢查車軸螺絲,故本案板架拖車輪胎之8顆 螺絲有斷裂或斷裂之可能性,是否為被告於行車上路前得以 肉眼巡視檢查知悉者,不無疑問。且被告於行車前,既無專 業知識、能力即時察知本案板架拖車之輪胎螺絲狀況,亦乏 可資檢測之設備,依前揭說明,尚難僅因法令之抽象規範, 即課予被告明顯逾越通常駕駛人之合理檢查能力範圍之行車 前檢查義務。  ㈢綜上各節,本院認被告僅是恒陽公司之受僱人,其對於本案 板架拖車之檢驗、保養、檢查均無決定權,而客觀上亦難期 待被告於行車前得以檢測出本案板架拖車輪胎之8顆螺絲是 否有斷裂等情。況被告對本案板架拖車之維護、保養,亦無 顯然疏忽或不當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未 於行車前妥為檢查車輛輪胎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狀,而無 由對被告繩以過失致重傷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事證尚有未足, 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 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而認定被告有前開過失致重傷之犯行,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檢察官以被告於偵、審中 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亦未提出任 何賠償,犯後態度惡劣。再參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導致四肢 不全偏癱之重傷害,其傷害難以回復,對其本人之生活及照 顧家屬之生理、心理負擔影響甚矩等情,故量刑顯屬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交上易-332-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李世章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秋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 一為原告及其餘李秋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所示各筆土地,於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各筆土地,於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及被告具當事人適格: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 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 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 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 10、911、912、9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 其餘李秋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 請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及參加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尚有誤會。 二、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 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 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 ,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 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 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 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 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 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目前登 記為國有土地,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由參加 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為管 理機關,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則由被告為管理機 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2至58頁), 原告請求塗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 喪、變更,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中洲埔32-1、 8-1、27-5、27-4、3-2、3-1、8-2番地(下各稱32-1、8-1 、27-5、27-4、3-2、3-1、8-2番地)原為訴外人李秋竹等1 57人共有,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經抹消登記。嗣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於民國91年9月18日公告上開 土地浮覆,編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 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 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秋竹等157人之所有權即當然 回復。李秋竹業已死亡,原告為李秋竹繼承人之一,自因繼 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詎系 爭土地其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 7日經士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參加人任管理機關(下稱96年12月17日登記),其中903 、904、910、911 地號土地則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所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任管理機關 (下稱96年12月29日登記,與96年12月17日登記合稱系爭登 記),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157為原告與李秋竹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因被告為 系爭土地有權處分機關,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與李秋竹之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其中893、894、907、912、91 9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未脫離水道之狀態, 仍屬未浮覆土地,並未回復原狀;縱系爭土地已浮覆,原告 僅取得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所有權。 且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載之權利者「李秋竹」,是 否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竹,已非無疑;系爭土地從未依 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或李秋竹所有,原告亦未曾依法申請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復未於士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公告期間異議,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自屬無據。 又自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79年間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 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或至遲自系爭土地「標示部」所載 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原告依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回復所有權與塗銷系爭登記之請求權, 業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第466至470頁)  ㈠姓名「李秋竹」之人,為日據時期和尚洲中洲埔32之1、8之1 、27之5、27之4、3之2、3之1、8之2番地(下分稱32之1、8 之1、27之5、27之4、3之2、3之1、8之2番地,合稱系爭番 地)於土地台帳登載之157名共有業主之一(見本院卷1第60 至133頁,本院卷2第66至132頁)。  ㈡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   12日經削除登記(見本院卷1第60至133頁,本院卷2第66至1 32頁)。  ㈢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790129   43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   ,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   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於96年   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經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登記),管理   機關為被告及臺北市水利處,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間具有同   一性(見本院卷2第12至20頁、第22至31頁、第54至64頁、 第138至164頁、第185至190頁、第192至197頁)。  ㈣系爭土地其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屬依水利   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現況為堤防、高灘地及水防道路。   (見本院卷1第434頁)  ㈤李秋竹於75年2月1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見本   院卷1第134至138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適當精簡)  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浮覆前土地所有人所有權 是否當然回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  ㈡土地台帳所記載之系爭番地業主「李秋竹」,是否為原告之 被繼承人李秋竹?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竹是否有系爭番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何?  ㈣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㈤中華民國是否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滅失登記後已浮覆,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 權,原告對此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規定。則土地所有權於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且土地法所稱之 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1條規定參照),土地 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 土地之私權行使,如為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固然 得加以必要之限制,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因此而喪失其 所有權。此觀之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尋常洪水位行水區 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 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 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自明。故解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列 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 之土地。」,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 法徵收之。」之適用,應參酌上開民法第773條、水利法第8 3條第1項規定,認為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 地為原始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但人民已 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不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不 衝突,仍許可私有;如有所妨害或相衝突,則應依法徵收之 ,至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故 原屬私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 權時,在未依法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 使用,殊無不許回復為私有之理。從而上開第1項規定所謂 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者,僅為擬制消滅,並非土地在物理上 之滅失;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上開第2項規定,原土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 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 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  2.被告雖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 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請求權而非物權,原所有權人須 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惟 查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回復原狀 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或請求,已如前述,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被告雖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 、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67號 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行政院頒布 「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 第1點等規定為憑。惟上開解釋、裁判見解與行政規則,或 為司法院與最高法院先前之見解、或為最高行政法院與行政 機關之見解,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3.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 0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 ,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 為系爭土地,並辦理社子島地區流失浮覆土地地籍清理案之 土地,於91年間先建立標示部,96年間辦竣所有權部之登記 等情,有士林地政所所出具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 算清冊、臺北市○○○○○地區○○地○○○○地號對照表可參(見本 院卷1第430至432頁、本院卷3第144至158頁),現已登記為 國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為系 爭土地,已回復原狀,應屬可取。   4.系爭土地因而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經削除登 記後,現已浮覆,揆諸前揭說明,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 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雖辯稱該 土地縱經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 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且如未 依法辦理登記,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者,即不能予以變更,原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然地政機關受理登記聲請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甚至於公 告期間經提出異議進行調處者,僅係地政機關對關係人就其 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並不影響人民尋求法院保障 其權利,則被告以系爭所有權登記之登記程序符合總登記之 要件,不能予以變更為由,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云云,委無足採。   5.被告另辯以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尚未劃 出河川區域外,屬未浮覆之土地,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 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 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 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 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 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 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 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 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 利益之規範目的。至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 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 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 、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規 定即明,故河川管理辦法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 ,尚非可作為判斷土地物理上是否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之依據 ;再參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 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 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劃入河川區 域內之土地仍得為私有,僅其土地使用方式有所限制而已, 故河川區域內土地是否因浮覆而回復所有權,與水利主管機 關是否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無關,本院自不受被告所引行政機 關函文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之拘束。準此,系爭番地既係因天然變遷成為水 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其 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自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而非以 河川主管機關是否已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為依據 ,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6.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法向地政機關 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難謂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業如前 述。至被告所稱上開處理,乃行政程序之規定,不因之影響 其實體上之權利。故原土地所有人李秋竹死亡,其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因未 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㈡土地臺帳所記載之系爭番地業主「李秋竹」,為原告之被繼 承人李秋竹:  1.土地臺帳仍得作為土地所有權之依據:  ⑴被告固援引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70年4月20 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見本院卷3第343頁),主張日據 時期土地臺帳無從作為所有權證明文件云云。惟按臺灣於日 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依民間習慣,僅 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方法公示。 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 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權)、典權、 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 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變動,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 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 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 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 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 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 1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等語,可見大正12年(民國12年 )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後採取土地登記生效制度前,物權變 動僅需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而土地臺帳既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 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 ,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又 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逾總登記期限 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均以土地臺帳作 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資料,是土地臺帳 自得作為所有權歸屬之判斷依據。而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 ,並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此有士林地政所112年2月13日 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199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3第189 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證明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 權人有何錯誤之情事,自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 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準此,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既已記載 李秋竹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之一,李秋竹自為系爭番地之共 有人無訛。  ⑵被告雖稱系爭土地既無土地登記簿,且土地臺帳不得作為唯 一之證據,並援引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 理由所稱之「......避免因直接引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 土地臺帳有關土地標示及所載內容發生權利名實不符之情形 ......」等語。然上開文字係在敘述臺灣光復後從事土地建 物總登記之功能之一,可避免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 臺帳之登記內容與實際權利不符而損壞真正權利人之權益及 登記機關之賠償責任,並未指土地臺帳之內容即與真實權利 不符,被告引用上開裁定抗辯土地臺帳之內容不可採信云云 ,應有誤解。至於被告所援引之其他判決(如最高法院1000 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等)或學者之見解,或與本件案例 事實不同,或在說明日據時期土地登記制度之沿革,然被告 既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證明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有何錯 誤之情事,上開見解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竹為系爭土地臺帳所載之李秋竹:   系爭土地臺帳上之共有人李秋竹固未有住址之記載,被告因 而否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竹,與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上所載 之李秋竹非同一人云云。觀諸8之1番地土地臺帳原登載業主 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嗣變更為「共有」(見本 院卷1第70頁),並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之事由 登載為李秋竹等157人(見本院卷1第70至79頁),可知原告 主張8-1番地原為李復發號所有,嗣移轉予其派下員共157人 乙節,應屬有據。復經比對卷附由臺北市○○區○○○○○○○○○○號 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院卷2第366至396頁),原告之被繼 承人李秋竹確為李復發號設立人李成萬之子(見本院卷2第3 71頁),另李秋竹之父李成萬(見本院卷1第134頁),亦為 李復發號之設立人(見本院卷2第371頁),並列名在系爭番 地土地臺帳之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1第69頁),且原告亦 為李復發號派下員之一,有李復發號派下現員名冊可佐(見 本院卷2第389頁),可知原告與李秋竹及祖父李成萬不僅均 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更均為李復發號派下員之一,堪認原告 主張其被繼承人李秋竹與土地臺帳之共有人李秋竹為同一人 ,確屬可採,故被告徒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或舉他法院之 判決作為依據,即屬無憑。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竹有系爭番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 /157:   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適用日本 民法,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見本院卷3第184頁)與我國 現行民法第817條第2項有相同意旨。系爭番地土地臺帳在「 權利者」欄僅註記為「共有」(見本院卷1第60頁、第頁、 第70頁、第84頁、第94頁、第104頁、第114頁、第124頁) ,而無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15 7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為均等之1/157。  ㈣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查系爭土地既於96年12月17、29日間始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 記為國有(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斯時原告之排除侵害請 求權始得起算時效。本件原告係於111年5月12日起訴(見本 院卷1第12頁),往前計算至96年12月17、29日止並未逾民 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不能拒絕塗銷。至 於被告雖辯稱應以79年公告浮覆之時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然斯時被告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之排除 侵害請求權尚未得行使,自無從以此起算時效,故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㈤中華民國並無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1.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 年為要件;且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 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 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為土地法第57條所明 定。  2.查,系爭土地先後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既非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 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國有,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據 以否認原告及李秋竹之其餘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 者,行政機關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 有權之意思為限,且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亦僅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即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抗辯前開 土地所有權已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云云,亦無足採。  ㈥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已自動回復為李秋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就系爭土 地所為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屬妨害原 告及其餘李秋竹繼承人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 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及其餘李 秋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該部分所 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聲請向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函詢被繼承人李秋竹設 籍於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是否有同名同姓之人,惟本院 認原告之舉證已屬足夠,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浮 覆 前) 登 記 日 期 (登記原因) 登  記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1番地) 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5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2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024-12-24

SLDV-111-訴-724-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8號 原 告 李世章 陳李鳳 李慧亮 李佳麟 李芬霞 李淑貞 李麗清 李芳鑾 李芳菱 李孟璇 李麗寬 李淑萍 李建國 李建民 李建忠 李月嬌 李月里 柯明泉 柯明原 柯月霞 柯秋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 一為原告及其餘李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所示各筆土地,於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各筆土地,於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及被告具當事人適格: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 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 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 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 10、911、912、9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 其餘李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 請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尚有誤會。 二、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 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 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 ,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 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 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 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 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 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目前登 記為國有土地,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由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為管理機關 ,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則由被告為管理機關,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至40頁),原告請 求塗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 更,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坐落和尚洲中洲埔32-1、8-1、27-5、2 7-4、3-2、3-1、8-2番地(下分稱32-1、8-1、27-5、27-4 、3-2、3-1、8-2番地,合稱系爭番地)原為訴外人李成萬 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157,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經削 除登記。嗣上開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 政所)公告浮覆後,編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成萬之所有 權即當然回復。李成萬業已死亡,原告為李成萬繼承人之一 ,自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 7。詎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經士林地政所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如附表編號1至9 號所示內容之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由被告及訴外人臺 北市水利處任管理機關,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7為 原告與李成萬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未脫離水道 之狀態,仍屬未浮覆土地,並未回復原狀。縱系爭土地已浮 覆,原告僅取得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 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或李成萬所 有,原告亦未曾依法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復未於士 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期間異議,已無從變 更系爭登記,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 自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79年間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 堤線樁位」公告圖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回復所有權與塗銷系爭登記之請求權,業罹於15年 消滅時效。又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水利處施作堤防公共設施業 逾20年,中華民國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已時效取得所有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82至485頁)  ㈠姓名「李成萬」之人,為日據時期坐落系爭番地於土地臺帳 登載之157名共有業主之一(見本院卷一第42至112頁)。  ㈡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 2日經削除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52頁、第63頁、第7 3頁、第83頁、第93頁、第103頁)。  ㈢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 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 ,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 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如附表 編號1至9號所示內容之登記),管理機關為被告及臺北市水 利處,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間具有同一性(見本院卷一第32 至40頁、第162至168頁、第186至188頁、第350至364頁)。  ㈣李成萬於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一部(見本院卷 一第118至160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適當精簡)  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浮覆前土地所有人所有權 是否當然回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  ㈡土地臺帳所記載之系爭番地業主「李成萬」,是否為原告之 被繼承人李成萬?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是否有系爭番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何?  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㈤中華民國是否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滅失登記後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當然 回復其所有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規定。則土地所有權於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且土地法所稱之 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1條規定參照),土地 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 土地之私權行使,如為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固然 得加以必要之限制,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因此而喪失其 所有權。此觀之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尋常洪水位行水區 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 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 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自明。故解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列 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 之土地。」,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 法徵收之。」之適用,應參酌上開民法第773條、水利法第8 3條第1項規定,認為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 地為原始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但人民已 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不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不 衝突,仍許可私有;如有所妨害或相衝突,則應依法徵收之 ,至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故 原屬私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 權時,在未依法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 使用,殊無不許回復為私有之理。從而上開第1項規定所謂 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者,僅為擬制消滅,並非土地在物理上 之滅失;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上開第2項規定,原土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 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 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  2.被告雖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 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請求權而非物權,原所有權人須 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惟 查,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回復原 狀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或請求,已如前述,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被告雖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833 號、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6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行政院頒 布「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 」第1點等規定為憑。惟上開解釋、裁判見解與行政規則, 或為司法院與最高法院先前之見解、或為最高行政法院與行 政機關之見解,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3.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 0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 ,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 為系爭土地,並辦理社子島地區流失浮覆土地地籍清理案之 土地,於91年間先建立標示部,96年間辦竣所有權部之登記 等情,有士林地政所所出具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 算清冊、臺北市○○○○○地區○○地○○○○地號對照表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86至188頁、第350至364頁),現已登記為國有,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為系爭土地 ,已回復原狀,應屬可取。   4.系爭土地因而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經削除登 記後,現已浮覆,揆諸前揭說明,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 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雖辯稱該 土地縱經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 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且如未 依法辦理登記,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者,即不能予以變更,原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然地政機關受理登記聲請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甚至於公 告期間經提出異議進行調處者,僅係地政機關對關係人就其 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並不影響人民尋求法院保障 其權利,則被告以系爭所有權登記之登記程序符合總登記之 要件,不能予以變更為由,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云云,委無足採。   5.被告另辯以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尚未劃 出河川區域外,屬未浮覆之土地,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 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 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 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 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 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 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 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 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 利益之規範目的。至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 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 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 、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規 定即明,故河川管理辦法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 ,尚非可作為判斷土地物理上是否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之依據 ;再參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 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 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劃入河川區 域內之土地仍得為私有,僅其土地使用方式有所限制而已, 故河川區域內土地是否因浮覆而回復所有權,與水利主管機 關是否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無關,本院自不受被告所引行政機 關函文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之拘束。準此,系爭番地既係因天然變遷成為水 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其 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自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而非以 河川主管機關是否已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為依據 ,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6.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法向地政機關 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難謂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業如前 述。至被告所稱上開處理,乃行政程序之規定,不因之影響 其實體上之權利。從而,原土地所有人李成萬死亡,其繼承 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非可取。    ㈡土地臺帳所記載之系爭番地業主「李成萬」,為原告之被繼 承人李成萬:  1.土地臺帳仍得作為土地所有權之依據:   被告固援引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見本院卷 二第39頁),主張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無從作為所有權證明文 件云云。惟按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 變更,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 無庸以任何方法公示。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臺灣 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 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 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 處分等權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 )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 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 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 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 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等語,可 見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後採取土地登 記生效制度前,物權變動僅需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登記 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土地臺帳既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 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 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 所有權歸屬之參考。又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 規定,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 參考資料,是土地臺帳自得作為所有權歸屬之判斷依據。而 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並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此有士 林地政所111年11月2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9019號函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足 以證明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有何錯誤之情事 ,自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 。準此,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既已記載李成萬為系爭番地之 共有人之一,李成萬自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無訛。  2.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為系爭土地臺帳所載之李成萬:   觀諸8-1番地土地臺帳原登載業主為「李復發號」、「數人 管理」,嗣變更為「共有」(見本院卷一第52頁),並於大 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之事由登載為李成萬等157人( 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可知原告主張8-1番地原為李復 發號所有,嗣移轉予其派下員共157人乙節,應屬有據。復 經比對卷附臺北市○○區○○○○○○○○○○號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 院卷一第248至269頁),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確為李復發 號設立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另李成萬之叔父李 康乾(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之戶籍事由欄),亦為李復發號 之設立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並列名在系爭番地 土地臺帳之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44頁),且原告李世 章等人亦為李復發號派下員之一,此有李復發號派下現員名 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可知原告與李成萬及李成 萬之叔父李康乾不僅均具有親屬關係,更均為李復發號派下 員之一,堪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成萬與土地臺帳之共有人 李成萬為同一人,確屬可採。至前經新北○○○○○○○○復稱,日 據時期雖有2位名為李成萬之人均設籍在新莊郡鷺洲庄和尚 洲樓子厝,此有新北○○○○○○○○111年3月1日新北蘆戶字第111 594177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6頁),而除設籍在 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中洲埔庄24番地之李成萬外,另1位 設籍在臺北洲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122番地。而觀諸 李成萬之戶籍資料中之事由欄中稱: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 樓子厝465番地、大正4年5月4日分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4頁),對照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成萬之住所係新莊郡 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可見均有和尚 洲樓子厝之地址,而新莊郡鷺洲庄亦係隸屬臺北廳,顯見該 等地址之差異係日據時期因不同年間縣、廳等行政區域多次 變動之故。又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之親戚間多為系爭番地 之共有人,自可排除未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具親戚關係之 另1位設籍在臺北洲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122番地之李 成萬,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從而,土地臺帳所記載之系爭 番地業主「李成萬」,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無訛。故被 告徒以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上李成萬所登載之住址與原告之 被繼承人李成萬之戶籍地不同,而逕認其等為不同之人,即 屬無憑。至於被告雖辯稱於大正12年8-1番地所有權移轉與 李成萬之時,顯在李成萬死亡之後等語,然系爭番地僅有8- 1番地有如此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1頁),其餘番地則無此 記載,即不能排除係因8-1番地有此所有權變動而未細究共 有人死亡之繼承關係之故,則該等記載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有系爭番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 /157:   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適用日本 民法,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與我國現行民法第817條第2項 有相同意旨。系爭番地土地臺帳在「權利者」欄僅註記為「 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52頁、第63頁、第73頁、第 83頁、第93頁、第103頁),而無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157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 說明,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均等之1/157。  ㈣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查系爭土地既於96年12月17、29日間始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 記為國有(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斯時原告之排除侵害請 求權始得起算時效。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2月7日起訴(見本 院卷一第12頁),往前計算至96年12月17、29日止並未逾民 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不能拒絕塗銷。至 於被告雖辯稱應以79年系爭土地公告浮覆之時為消滅時效之 起算點,然斯時被告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 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尚未得行使,自無從以此起算時效,故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中華民國並無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  1.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 年為要件;且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 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 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為土地法第57條所明 定。  2.查,系爭土地先後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既非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 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國有,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據 以否認原告及李成萬之其餘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 者,行政機關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 有權之意思為限,且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亦僅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即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抗辯前開 土地所有權已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云云,亦無足採。  ㈥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已自動回復為李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就系爭土 地所為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屬妨害原 告及其餘李成萬繼承人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 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及其餘李 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該部分所 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浮 覆 前) 登 記 日 期 (登記原因) 登  記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1番地) 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5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2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024-12-24

SLDV-111-訴-188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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