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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愷 蔡源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告蔡源瀧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曾建源、周莉珍各知悉其無資力或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 或商號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或商號之意,且依其等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一般公司行號或商號之申請 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行號之必要 ,通常得以自己、至親或摯友名義申請辦理,若非欲從事不 法行為並避免執法人員追查,實無委請他人擔任掛名負責人 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借用其等名義登記為公司或商號負責 人並領用統一發票後,即可以公司或商號名義虛偽開立或收 受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製作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或使公司或商號逃漏稅捐,然曾建源仍自民 國102年3月27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躍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龍躍公司;該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104年 6月9日先後遷至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臺中市○區○○ 路00000號3樓之3,並於106年10月2日經廢止公司登記)之 登記負責人;周莉珍則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3月15日 止擔任址設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0號1樓之小江室內裝修 工程行(下稱小江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該工程行於104 年1月8日遷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李振愷自102 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6月8日止,擔任龍躍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實質綜理該公司所有事務含財務及會計業務。江承諺(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中)則為小江工程行及址設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1樓之小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小江公 司;已於106年3月30日經廢止公司登記;該公司於102年12 月31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之登記負責人為江承諺之前配偶 楊美千)之實際負責人,實質負責小江工程行、小江公司業 務經營及會計、財務、人事決策。蔡源瀧(原名蔡逸嵐)則 為李振愷、江承諺之友人,其為增加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 之營業額或創造交易活絡之情況,以利江承諺申辦貸款,遂 介紹江承諺予李振愷認識,由李振愷教導江承諺以開立、收 受不實統一發票事宜,蔡源瀧則居間為李振愷、江承諺傳遞 不實發票。曾建源、周莉珍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 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李振愷、江承諺就各自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公司、工程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經辦會計人員及從 事業務之人。曾建源、李振愷就龍躍公司、江承諺就小江公 司,則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蔡源瀧與李振愷、江承諺 、曾建源則以下述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源瀧與李振愷、江承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開立年月」欄所示期間,由江承諺以小 江公司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龍躍公司,並推由 蔡源瀧將上述發票轉交予李振愷,供龍躍公司充作進項憑證 ,於每2個月為1期之營業稅申報期間,持以向所屬稅捐機關 申報扣抵各期銷項稅額(詳細申報期別、開立年月、發票字 軌、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蔡源瀧與李振愷、江承諺共同基於使納稅義務人小江公司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開立年月」欄所示期間,由江承諺取得如附表 二所示營業人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充當小江公司之 進項憑證,並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利用該記帳士於附表二 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依上開虛偽開立之發票,在小 江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登載不實之進項金 額及稅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據以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以扣抵,而以此詐欺之方法 ,使小江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申報期別、營 業人名稱、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實質逃漏稅額詳 如附表四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 、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㈢、蔡源瀧與李振愷、周莉珍、江承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開 立年月」欄所示期間,由江承諺以小江工程行名義開立無實 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小江公司,供小江公司充作進項憑證, 於每2個月為1期之營業稅申報期間,持以向所屬稅捐機關申 報扣抵各期銷項稅額,而幫助小江公司逃漏營業稅(詳細申 報期別、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實質逃漏稅額均詳 如附表三所示)。 ㈣、蔡源瀧與李振愷、周莉珍、江承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開立年月」欄所示期間, 由江承諺取得龍躍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充當小 江工程行之進項憑證,並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利用該記帳 士於附表四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依上開虛偽開立之 發票,在小江工程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登載 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 使(申報期別、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詳如附表四所 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 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認定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 被告(下簡稱: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均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就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及同案被告周莉珍、謝美瑋、曾 建源無罪及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振愷於 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狀雖未聲明僅就刑一部上訴,然 僅記載量刑部分之上訴理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 經受命法官、審判長闡明後,被告李振愷表示:本案僅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且當庭具狀撤回對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被告 蔡源瀧則於其所出具之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 否認犯行而提起全部上訴,此有其等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 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被告李振愷之撤 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23至27頁、第 31頁、第39至41頁、第159至160頁、第177頁、第220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李振愷「刑」部 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李振愷此部分 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李振愷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而被告蔡源瀧部分因其否認原判決有罪部分 之犯行提起該部份上訴,則本院審理之範圍自及於被告蔡源 瀧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李振愷 部分,係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李振愷「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 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李振愷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被告李振愷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李振愷、被告蔡源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0至173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李振愷、被告蔡源瀧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221至2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李振愷、 被告蔡源瀧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60至173頁、第221至233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蔡源瀧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源瀧固自承其有介紹被告李振愷與同案被告江承 諺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其 辯稱:當時伊介紹李振愷與江承諺認識時,只說單純要借款 ,沒有談到要虛開發票增加營業額的事情,且在2人第一次 接觸後,確實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到款項,後來他們自 己談到要繼續貸款所以開立不實發票增加營業額,跟伊當初 介紹之目的無關等語。被告蔡源瀧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原判決認定被告蔡源瀧有罪之依據,主要係依憑被告李振愷 及同案被告江承諺供述,且認被告蔡源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自承李振愷會透過其幫忙傳遞發票及稅金,其曾經幫忙過 2次等語,足為補強證據等語,然而被告蔡源瀧始終否認犯 罪,且辯稱對本案均不知情,則被告蔡源瀧上開供述之內容 是否得以作為共犯指證被告蔡源瀧涉犯本罪之補強證據,尚 非無疑,況依鈞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調取小江工 程行之貸款資料,可知小江工程行於102年間即有向該銀行 借款,顯見被告蔡源瀧所述當初介紹李振愷與江承諺認識就 是為了幫江承諺向銀行借款等語應為屬實,自應為被告蔡源 瀧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蔡源瀧為協助同案被告江承諺申辦貸款,介紹被告李振 愷予同案被告江承諺認識乙節,為被告蔡源瀧所坦承,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承諺、被告李振愷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 述、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字第3651卷一第243至246、277至282、363至366 、371至377、431至437、459至463、539至543頁;原審第15 02號卷二第363至411頁),堪以認定。又同案被告李振愷、 周莉珍、江承諺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㈥所示犯行,業 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同案 被告周莉珍並未提起上訴,而同案被告李振愷則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未爭執,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李振愷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被告蔡源瀧將江承諺介紹予其認識,請其協助江承 諺申辦貸款,並表示江承諺之公司需要發票,詢問其能否幫 忙介紹公司來提供發票,協助江承諺經營之公司衝業績,所 以龍躍公司、濠盛公司和小江工程行、小江公司等這幾間公 司才會互開發票。其與江承諺見面接洽辦理貸款事宜時,被 告蔡源瀧均在場。其當時向江承諺說明,江承諺之小江工程 行業績不夠,要增加業績才能增加向銀行貸款之額度,具體 方式即為虛開發票或收取虛開發票以增加小江工程行之業績 。其與江承諺談論虛開發票、收取不實發票等事宜時,被告 蔡源瀧均在場而且均知情。之後,就是由被告蔡源瀧替江承 諺轉達江承諺需要多少發票,請其提供給江承諺。其提供予 江承諺之發票幾乎都是透過被告蔡源瀧轉交。其也有請被告 蔡源瀧轉達江承諺,請江承諺開立發票予龍躍公司。江承諺 開立之發票也是由被告蔡源瀧轉交。至交付開立發票之稅金 時,有時候是跟被告蔡源瀧約在江承諺那邊直接跟江承諺收 ,不然就是被告蔡源瀧拿給我,所以被告蔡源瀧都在場,被 告蔡源龍曾經幫江承諺轉交稅金即發票金額之百分之5予其 收受。被告蔡源瀧介紹江承諺予其認識之目的,是為了要互 開不實發票來增加營業額,使其或江承諺經營之公司能夠增 加業績,以利貸款等語(見他字第3651卷一第373、461頁; 原審第1502號卷二第379至384頁、第386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江承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其向被告蔡源瀧表示其缺乏資金,欲以小江公司、小江工 程行名義申辦貸款,被告蔡源瀧即介紹李振愷予其認識。其 與李振愷見面時,李振愷對其表示,其經營之小江公司、小 江工程行營業額不足,所以要提高營業額,提高營業額之方 式為,讓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買賣發票,以使帳列上營業 額增加,一開始就有說好是互開發票,所以要申報401前會 算差額再支付8%。當時被告蔡源瀧也在場,並叫其配合李振 愷之提議,所以其當時依照被告李振愷之指示虛開發票。被 告蔡源瀧曾將裝在信封袋內之發票轉交予其收受一次,他說 有先跟李振愷談過。其也有一次將虛開之小江公司統一發票 交予被告蔡源瀧轉交李振愷,當時有向被告蔡源瀧表示:是 李振愷指示其開立發票,請被告蔡源瀧拿給李振愷等語。另 一次則係其親自交付不實發票予被告李振愷收受。還有一次 是在龍躍公司位於烏日區之工地,被告蔡源瀧和李振愷都在 車上,由被告蔡源瀧下車收取其需給付予被告李振愷之稅金 ,其有跟被告蔡源瀧交代是要交給李振愷的錢,請被告蔡源 瀧轉交,這個錢是因為李振愷先賣發票給我,所以我要先交 5%的錢給李振愷,當時這些錢並沒有用袋子裝,就直接拿約 1、2萬元的現金。被告蔡源瀧知道其需要依被告李振愷指示 提升營業額,所以需要開立發票、收取發票之事,只是被告 蔡源龍對細節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3651卷一第278、279、 434頁;原審第1502號卷二第393、395、398至401頁)。爰 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愷、江承諺證述關於被告蔡源瀧介 紹有貸款需求之江承諺予李振愷認識、李振愷與江承諺見面 談論虛開統一發票、收受虛開統一發票以增加公司或商號業 績時,被告蔡源瀧在場見聞,且其復協助李振愷或江承諺轉 交不實統一發票、稅金等主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亦無何矛 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而為補強證據,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振愷、江承諺上開證述具相當可信性。況被告蔡源瀧於國稅 局談話時先是表示:龍躍公司是李振愷找人頭設立的公司, 該公司實際上沒有在營業,我因為幫江承諺辦理貸款,介紹 江承諺給李振愷認識,它們之間如何虛開發票,我不清楚, 我只是幫李振愷將開立的龍躍公司及濠盛公司等不實發票交 給小將工程行及小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承諺,並且收8%回 來交給李振愷,其餘是由李振愷自行處理,我只知道龍躍公 司、濠盛公司是由李振愷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並保管,會計 師會將購買的空白發票直接交給李振愷等語(見國稅局龍躍 公司卷第529、531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承:我 介紹江承諺給李振愷認識辦理貸款,因為我跟李振愷在做銀 行貸款代辦,我知道龍躍是李振愷找流浪漢擔任負責人,我 跟李振愷討論案件的時候,他要把發票拿給江承諺順便把錢 收回來,我當時只是幫李振愷跑腿,幫他收發票的錢回來給 他,因為當時李振愷不想讓江承諺知道辦公室在哪裡,所以 都會透過我幫忙傳遞發票跟錢,我只有幫忙兩次,李振愷要 我將濠盛公司、龍躍公司的不實發票轉交給江承諺,其他我 就不知道了等語(見他字第3651卷一第116至117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愷、江承諺上開證述李振愷、江承諺透 過被告蔡源瀧互相轉交不實發票、替李振愷向江承諺收取因 虛開發票而須繳納之稅金等情相符,益徵證人李振愷、江承 諺所述並非虛妄。 ㈢、被告蔡源瀧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江 承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發票是其至李振愷之公司由李振 愷當面指示而開立,稅金也是其親手交給李振愷等語(見原 審第1502號卷二第394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愷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其與被告蔡源瀧有恩怨(見原審第1502號卷二 第384頁),自將本案全數嫁禍給被告蔡源瀧等語。惟查, 證人江承諺歷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其向被告蔡源瀧表示其缺乏資金,欲以小江公司、小江工程 行名義申辦貸款,被告蔡源瀧即介紹李振愷予其認識,其與 李振愷見面時,李振愷即表示要以虛開、互開、買賣發票之 方式,提高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之營業額,提高營業額之 方式為,要申報401前會算差額再支付8%,當時被告蔡源瀧 在場,並叫其配合李振愷之提議,被告蔡源瀧曾經拿發票給 其,其也曾拿發票給被告蔡源瀧請其轉交李振愷,亦曾在烏 日龍躍公司那邊拿買發票的錢給被告蔡源瀧請他轉交李振愷 等情(見他字第3651卷一第278至279頁;原審第1502號卷二 第392至393頁、第395頁、第397至399頁),且上開證述之 內容除與證人李振愷歷次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外,亦與被 告蔡源瀧於國稅局談話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述之情節一 致,已如前述,足見證人江承諺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稱發票 是其至李振愷之公司由李振愷當面指示而開立,稅金也是其 親手交給李振愷等語,應指江承諺、李振愷2人間互開且交 付發票之次數多次,江承諺交付稅金給李振愷亦有數次,江 承諺固曾直接開立發票且當場交付給李振愷,也曾直接將稅 金交予其,惟亦曾透過被告蔡源瀧向李振愷轉交、轉收發票 及轉交稅金各1次等情,堪以認定;況被告蔡源瀧於介紹李 振愷給江承諺認識時,李振愷對江承諺表示要用其等公司虛 開、對開發票之方式虛增營業額,以增加業績,以利貸款之 辦理等語,被告蔡源瀧除在場聽聞外,亦對江承諺表示請其 配合李振愷所言辦理,亦如前所認定,則被告蔡源瀧對於上 開李振愷、江承諺2人虛開、對開及買賣發票以虛增公司業 績,以利江承諺所經營之小江工程行順利向銀行借貸等情均 知之甚詳,並以積極之行為(以言語要求江承諺配合李振愷 之指示辦理、交付發票及稅金)助其實現,自屬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至明。至被告蔡源瀧辯護人 所辯稱:同案被告李振愷自承其與被告蔡源瀧有恩怨,故其 證詞內容全數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李振愷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與被告蔡源瀧於104、105年間,印象中是因為被告蔡 源瀧那邊的客戶要貸款,我後來沒有幫他貸,就這樣鬧翻了 ,後來我就沒有再與被告蔡源瀧聯絡,但是本案我是陳述事 實,沒有必要誣指被告蔡源瀧等語(見原審第1502號卷二第 384至385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振愷固與被告蔡源瀧曾於10 4、105年間因未幫被告蔡源瀧之朋友貸款而嗣後2人並無聯 絡,惟證人李振愷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業經具結,如虛偽陳 述即負有偽證罪責,且證人李振愷自104、105年間即未與被 告蔡源瀧聯繫,實無必要因數年前未幫被告蔡源瀧友人貸款 之小事而使自己陷入涉犯偽證罪責,況證人李振愷歷次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所為關於被告蔡源瀧之證述均 屬前後一致,且其所述情節大致與證人江承諺歷次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亦與被告蔡源瀧於國稅局談話時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之供述情節大抵相吻,而難僅因證人李振愷自承其 多年前與被告蔡源瀧之上開細故而遽認證人李振愷之證詞即 屬全然不可採信。是被告蔡源瀧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 為本院所採。   ㈣、另被告蔡源瀧之辯護人又辯護稱:被告蔡源瀧介紹江承諺給 李振愷係因江承諺要申請貸款,並聲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太平分行調取小江工程行之貸款及還款紀錄以資佐證等語。 經查,小江工程行於102年10月7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 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9 日起至105年10月9日止,小江公司則與該行無往來等情,此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13年11月6日函文暨所檢附之 借據、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惟證 人李振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蔡源瀧介紹江承諺 給我認識的時候,江承諺有跟我說他小江工程行要辦理貸款 ,大概就是說他已經有借了,但還想要再借,但是因為他業 績不夠,跟銀行可以借的額度已經飽和,所以才需要用開立 發票的方式增加他的業績等語(見原審第1502號卷二第380 至381頁),核與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函文所檢 附之借據、交易紀錄互核相符,可認證人李振愷上開證詞內 容之真實性。是小江工程行固曾於102年10月間曾向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貸款之紀錄,惟依證人李振愷上開證述 之內容,此部分之借貸紀錄實與被告蔡源瀧介紹江承諺給李 振愷之目的是否僅單純為了貸款,不知有為達順利借貸目的 而虛開發票、交付差額之事實無關,遽難憑此而作為有利於 被告蔡源瀧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蔡源瀧介紹江承諺給同案被告李振愷認識係 因江承諺所經營之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欲向銀行貸款,惟 因銀行貸款額度已滿,被告李振愷當場即有向江承諺表示需 開立小江工程行、小江公司等不實統一發票、收受不實統一 發票以虛增營業額,以利提高貸款額度,且上開發票需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等情事,斯時被告蔡源瀧除在場聽聞 外,尚對江承諺表示請其配合被告李振愷,另被告蔡源瀧尚 有為被告李振愷、江承諺居間傳遞統一發票、因虛開統一發 票而須繳納之稅金等行為,除有證人江承諺、李振愷前後一 致且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外,核與被告蔡源瀧於國稅局談話 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內容相契,此外,尚有如附表 一至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蔡源 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與被告李振愷、周莉珍( 僅犯罪事實欄一㈢、㈣)、被告江承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明。被告蔡源瀧所辯稱其並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而 其選任辯護人之上開辯護意旨,亦為本院所論駁如前。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蔡源瀧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貳、被告蔡源瀧之論罪,及被告李振愷就其上訴範圍內與刑有關 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李振愷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 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李振愷、蔡源瀧行為 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㈠、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 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  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 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 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 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 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 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 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規定之人與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 項)。」。是修正後第47條於第1項第2款增列「有限合夥法 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其餘原第2款至第4款部分,則 改列第3款至第5款。  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 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是修正 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過往選 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且已無選科拘役或罰 金之主刑,又區分逃漏稅額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  ⒋綜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振愷 、蔡源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 告李振愷、蔡源瀧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 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 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 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 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主 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 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 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 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 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 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故核被告蔡源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即 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罪。 三、共犯關係 ㈠、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同案被告江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即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周莉珍、同 案被告江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所示部分,共同或 個別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 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 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 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 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仍以共犯論。查: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 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 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 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 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 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 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 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 日生效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 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 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 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 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 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公司 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 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為時在公司法第8 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有限公司」之商業負 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又公司組織之商 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 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 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 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商業會計法第5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建源、周莉珍為 分別為龍躍公司之負責人、小江工程行之負責人,依行為當 時之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均屬商業 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李振愷、同案被告 江承諺雖各自擔任龍躍公司、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之實際 負責人,然依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或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非屬公司或商業負責人,惟李振愷、同案被告江承諺 兼為各自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或商號之經辦會計人員,業 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李振愷、周莉珍、曾建源、同案被 告江承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列舉之犯罪主體。  ⒉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同案被告江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即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周莉珍、同 案被告江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示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源瀧雖非 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小江工程行之 商業負責人即被告周莉珍、小江公司及小江工程行之經辦會 計人員即同案被告江承諺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同案被告江承諺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即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周莉珍 、同案被告江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所示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源瀧雖 非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實際負責業 務之人,惟與小江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即被告周莉珍、小江 公司及小江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江承諺就上開犯 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及競合關係   ㈠、被告蔡源瀧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 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 ,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 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 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 ,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 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 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 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 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 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 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 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認行為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 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 被告蔡源瀧於前揭所示各同一申報營業稅期間內,基於單一 犯意,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多次將不實 統一發票金額登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申報 扣抵稅額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蔡源瀧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部分所犯之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 二部分所犯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㈣、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周莉珍(僅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同案被告江承諺共同以不同公司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㈣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蔡源瀧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320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7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99年 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11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蔡源瀧所 不否認(見原審第1502號卷三第26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 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上開被告蔡源瀧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及理由,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 明,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被告蔡源瀧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認被告蔡 源瀧法遵循意識不佳,又被告蔡源瀧於本案所為客觀上並無 任何足以引起他人同情之情狀,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見原審第1502號卷三第269、270頁;本院卷第246頁 ),本院審酌被告蔡源瀧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各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蔡源瀧上開犯罪情節,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 重其刑。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即附 表至四所示部分,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均非屬小江公司、小 江工程行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惟其 等與小江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即被告周莉珍、小江公司及小 江工程行之經辦會計人員即同案被告江承諺間,為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身分共犯關係,並審酌被告李振愷、蔡源瀧於上 開部分犯行非居於本案核心地位,其犯行之可責性較被告周 莉珍、同案被告江承諺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源瀧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 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李振愷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以人頭即 被告曾建源作為龍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己擔任該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該公司之所有事務含財務及會計業務 ,而被告蔡源瀧則為被告李振愷及同案被告江承諺之友人, 其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 統一發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使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等犯意(詳細犯意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本判決關於被告 蔡源瀧部分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李振愷自102年3月間 起至104年5月間止,即以龍躍公司名義或推由同案被告江承 諺以小江工程行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或小江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幫助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及小江公司逃漏各期營業稅;或由被告 李振愷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小江公司所開立 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龍躍公司,供龍躍公司作為進項憑 證;或推由同案被告江承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開立無 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充當小江公司之進項憑證,幫助或使 小江公司逃漏營業稅;而被告蔡源瀧則為介紹同案被告江承 諺予被告李振愷認識,且要江承諺配合被告李振愷虛開統一 發票,並曾實際轉交上開虛開之統一發票、差額稅金,因此 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並幫助或使其他營業人 及小江公司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又取得其他營 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 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 性,行為殊值非難,且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李振愷、 蔡源瀧本案所犯之罪,於該等罪名條項下均無規定最輕本刑 ,則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其法定最輕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2月,本院衡酌被告李振愷、蔡源瀧之犯罪期間長短, 幫助他人之逃漏稅額,以及實質上造成政府機關對於統一發 票、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稅賦負短收等危害,認 依其等犯罪情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具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可言,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 李振愷、蔡源瀧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自無 可採。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蔡源瀧涉犯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暨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李振愷部分則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李振愷、蔡源瀧量 刑部分,審酌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均知悉營業人應據實開立 統一發票,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公司、商號稅務事宜, 竟心存僥倖,罔顧稅捐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由被告李振 愷、蔡源瀧分別以上開分工方式,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並幫助前開公司逃漏稅捐,復取具不實進項發票,委由不知 情之記帳士填製稅額申報書持以行使,並致生龍躍公司、小 江公司上開逃漏稅捐之結果,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 作業,同時紊亂危害國家經濟秩序,暨考量被告李振愷坦承 犯行、被告蔡源瀧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被告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分工角色、犯罪之期間長短、國家財稅受損 之狀況、前揭被告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原審之諭知」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李振愷、蔡源瀧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1年4月、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定應執行刑亦已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符合罪 責相當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之要求,亦屬妥適。     三、被告蔡源瀧徒以前詞否認犯行,且主張本件應無累犯加重規 定之適用云云,均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被告李振愷主張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亦經本院論駁同前;至其主張因其目前已有正當 工作,擔任廚房助手一職,且被告李振愷母親年事已高,患 有多項慢性病,平時經濟及生活起居均需仰賴其照顧,此次 實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上開被告李 振愷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情,均據原審於量 刑審酌中考量在案,已如前述,故原判決對於被告李振愷此 部分犯罪之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 動,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是被告李振愷此部分請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再予減輕,亦屬 無理由,應同予駁回。  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7月 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1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李 振愷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123至130 頁)。惟被告李振愷僅就刑一部上訴,已如前述,是其犯罪 事實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尚難由本院併予審究,爰將 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作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源瀧所犯附表四部分,檢察官、被告蔡源瀧均不得上訴。 被告李振愷所犯附表甲編號10、11、12上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5、6、7⑴)、附表四部分,檢察官、被告李振愷均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諭知 本院之諭知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⑴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曾建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李振愷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李振愷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李振愷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李振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李振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⑴ 李振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源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李振愷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源瀧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源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李振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源瀧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小江室內裝修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證據出處 實質逃漏稅額 1 李振愷 江承諺 蔡源瀧 104年2月 龍躍開發有限公司 10402 NN00000000 1 288,000 14,400 1.龍躍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他卷二第154頁) 2.龍躍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龍躍卷第73頁) 3.小江公司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95頁)   本期漏稅額為0元(國稅局卷第69頁) 10402 NN00000000 1 358,000 17,900 10402 NN00000000 1 254,000 12,700 附表二:小江室內裝修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證據出處 實質逃漏稅額 1 李振愷 江承諺 蔡源瀧 104年2月 濠盛有限公司 10401 NN00000000 1 448,500 22,425 1.濠盛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濠盛卷第96頁) 2.小江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91頁) 本期漏稅額為23800元(國稅局卷第72頁) 10402 NN00000000 1 451,500 22,575 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 10402 NN00000000 1 218,000 10,900 1.小江工程行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國稅局龍躍卷第99頁) 2.小江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93頁)   10402 NN00000000 1 258,000 12,900 附表三: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證據出處 實質逃漏稅額 1 李振愷 江承諺 蔡源瀧 周莉珍 104年2月 小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10402 NN00000000 1 258,000 12,900 1.小江工程行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國稅局龍躍卷第99頁) 2.小江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93頁)   本期漏稅額為23800元(國稅局卷第72頁) NN00000000 1 218,000 10,900 附表四: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證據出處 實質逃漏稅額 1 李振愷 江承諺 蔡源瀧 周莉珍 104年2月 龍躍開發有限公司 10402 NN00000000 1 341,428 17,072 1.小江工程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他卷二第159頁) 2.小江工程行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國稅局龍躍卷第97頁) 3.龍躍公司銷項去路明細表(同卷第345頁) 小江工程行本期虛進金額小於虛銷金額,無實質漏稅額(本院卷一第276頁)

2025-01-14

TCHM-113-上訴-1038-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8號 原 告 李彥紳 被 告 黃一勝(原名:黃益勝)即翔勝宅修工作坊 劉倖君(原名:劉偉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一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倖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一勝負擔百分之8,由被告劉倖君負擔百 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000元為被告黃一勝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一勝如以新臺幣37,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67元為被告劉倖君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倖君如以新臺幣4,7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黃一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5,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劉倖君應給付 原告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黃一勝、劉倖君應共 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47,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黃一勝 、劉倖君應連帶給付原告321,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 告劉倖君應給付原告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黃一 勝、劉倖君應連帶給付原告147,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 被告黃一勝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 5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涉同一承攬、借款、買賣 契約,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 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 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94條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 ,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承攬人就該減 少報酬之債權即不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原告就聲明第一項原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報酬等語,嗣陳述係行使民法第494條報酬減少請求 權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語,合於上揭 判決意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補充或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78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雙方於112年7月28日簽訂翔勝宅修工作坊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12,500元,由被告二人承攬原告位 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並陸續訂立 追加施工工程項目附件單(112年7月23日、112年8月6日、1 12年8月27日、112年8月28日、112年9月3日、112年9月10日 、112年9月13日),追加施作各式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 。原告已於完工前將全部工程報酬324,318元匯入被告指定 之黃凱翔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原告於 112年12月7日以LINE通知被告有洗衣機地板未整平、洗衣機 材料已付款卻未執行架高工程、窗簾已訂作卻未掛、陽台工 程未完工、浴室天花板未完工、踢腳板有孔洞也未完成收尾 、全室油漆凹凸不平瑕疵未改善且未補洞,大樑油漆亦未完 成等工項未完成,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完工,被告均未依期 限完成,原告得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494條本文 、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請求連帶返還已付工程款321,318元, 亦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321,318元。 (二)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尚須委請第三人即采樸空間設計公 司(下稱采樸公司)接手改正並將系爭工程完工,致原告額 外支出費用147,735元。又系爭契約所載之翔勝宅修工作坊 並非合法設立之公司,且被告假借家中須用錢等名目拜託原 告先給付工程款,待原告付款後即不再施作,屬詐欺行為, 爰依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第2項,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7,735元。 (三)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同年月23日各借款15,000元、5 ,000元共20,000元予被告黃一勝,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黃一勝返還借款。 (四)被告劉倖君曾以4,700元向原告購買洗衣機及床頭板,原告 已交付物品,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倖君給付價 金。 (五)爰聲明:  1.被告黃一勝、劉倖君應連帶給付原告321,3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劉倖君應給付原告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黃一勝、劉倖君應連帶給付原告147,7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4.被告黃一勝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黃一勝雖有向原告借款,但得以對原告之清潔、鋪草皮 ,廁所工程、拆天花板等工程報酬債權,為抵銷抗辯。被告 劉倖君雖未給付買賣價金4,700元,但對原告有施作清潔、 搬運及施作人工草皮等費用債權,原告已同意抵銷。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已給付工程款321,318元之事實。但被告於1 12年11月16日前已全部完工,工程並無瑕疵,且有請原告告 知有問題部分由被告來處理,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有哪些地方 要修,另就原告主張洗衣機地板未整平、洗衣機材料已付款 卻未執行架高工程部分,被告已按原告要求購入空心磚,並 請原告協助架高,然原告表示在忙,所以被告無法協助原告 墊高洗衣機。全室油漆凹凸不平瑕疵部分,被告已向原告告 知原告所購入之油漆有瑕疵,但原告仍堅持使用,且室內一 直開冷氣才導致油漆一直剝落。原告所提出之采樸公司報價 單價格過高,不應採認。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借款及買賣價金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 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367 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2.原告主張被告黃一勝有借款20,000元未還,被告劉倖君有買 賣價金4,700元尚未清償等語,已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其中被告黃一勝部分確有先後提到「借15000元上下」、「 (原告:我最多借5000)很感謝您了」,被告劉倖君提到「 好的喲,那洗衣機7300元+1000元床板=4700元喲,謝謝啦」 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69、370 頁),堪認原告之請求為有據。雖被告各辯稱另有對原告之 工程報酬債權得為抵銷或已抵銷等語(本院卷第369至371頁 ),惟原告否認之,主張被告未曾抵銷等語(本院卷第370頁) 。查被告既自認原告已將系爭工程之全部報酬款項給付完畢 (本院卷第374頁),可見原告於此範圍並無欠款。此外,被 告就其有何對原告之其他工程債權,並無提出工單或契約證 明原告有欠款,尚難認被告有何債權得為抵銷或已抵銷,所 辯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3.依上,原告請求被告黃一勝清償借款20,000元,合於民法第 478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倖君給付價金4,700 元,合於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均有理由,應 予許可。被告抵銷抗辯,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二)有關系爭工程部分:    1.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第49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 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49 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 約。」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次 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 ,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 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 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 ,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 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 旨)」「民法第494條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 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承攬人就 該減少報酬之債權即不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 )」「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其已支 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 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 旨)」合先說明。  2.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7日向被告表示尚有洗衣機地板未整 平、洗衣機材料已付款卻未執行架高工程、窗簾已訂作卻未 掛、陽台工程未完工、浴室的天花板未完工、踢腳板有孔洞 也未完成收尾、全室油漆凹凸不平瑕疵未改善且未補洞,大 樑的油漆亦未完成等8項工作未完成,已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一件為證(本院卷第381頁)。惟被告以前詞置辯,辯稱其 已於112年11月16日前即全部完工,不承認工程未完成、有 瑕疵,並提出工單資料及照片為佐(本院卷第257至311頁) 。經查, (1)原告主張洗衣機沒架高之工項,對應本院卷第277頁項次1之 契約內容(本院卷第386頁)。惟查,該工單並無記載應將洗 衣機架高之工項,縱被告未執行,原告仍無由請求減少有關 報酬。 (2)原告主張洗衣機地板沒有整平之工項,對應本院卷第45頁項 次7 、第53頁第1項契約內容(本院卷第386頁)。查原告主張 「此工程主要目的是要整平地板並通舖塑膠地板,但該施作 範圍的地板並未平整,呈現凹凸不平的情況,造成地面積水 ,現在已經有部分的塑膠地板損壞」等語,已提出相片2幀 為證(本院卷第89頁右上及左下相片),而本院卷第45頁工單 記載之施工名單是客廳隔間牆拆除,並非洗衣機所在之處, 第53頁工單記載之施工名稱是2mX2m塑膠地板施工,施工範 圍有六個區域,報價30,000元。經對照被告提出其施作塑膠 地板相片16幀(本院卷第271~275頁),其中有出現洗衣機所 在廚房區相片,看不出地板於施工後整平之情形,但原告上 揭相片確有塑膠地板鋪設完成、排水未洩流完成現象,尚難 認此部分已施作完成,應認原告主張為可取。審酌相片所示 該區域之面積不多,以點工一工執行整平應足以完成,核計 原告得減少並請求返還之報酬為3,000元。 (3)原告主張窗廉未掛之工項,對應本院卷第307頁項次3(本院 卷第386頁)。查該工單記載「未加安裝費用」,難認有約定 窗廉之安裝工作。雖原告主張被告口頭有說會幫原告裝,當 時窗簾工人還有來但是不能裝,窗簾在鋁門窗的前面,有改 色但是油漆沒有乾,所以當時工人說不能裝等語,但契約既 未就此事約定工項及報酬,縱被告未執行,原告仍無由請求 減少有關報酬。 (4)原告主張陽台之問題,對應本院卷第311頁之情形(本院卷第 386頁),並提出陽台油漆未完成相片1幀為證(本院卷第87頁 )。查被告就該部分提出工單如本院第307頁所示,工項有項 次2之前陽台補洞5,000元、項次6之前陽台墊高11,400元。 而原告主張「陽台雙方有特別約定必須確保地面及牆面必須 平整,被告也再三保證能夠完成,並向原告索取陽台鋪平追 加款,但現今陽台牆面及地板仍呈現凹凸、斑駁的情況」「 陽台的上漆上到一半,且有上漆的地方還開始脫落。」等語 (本院卷第179頁),對照被告所提相片(本院卷第309頁、3 11頁),雖有墊高及刷滿白漆之景象,並無原告所指之「斑 駁」,但第309頁中段右側相片油漆與第87頁相片相比,油 漆未刷完,第311頁中左側相片之陽台墊高後表面反光呈現 未平整的樣子,尚難遽認已鋪平,堪認原告主張為有據。審 酌施工區域之陽台面積不多,以點工一工以批土補漆方式修 繕應足以完成,核計原告得減少並請求返還之報酬為3,000 元。至於原告主張草皮及燈具裝設未布置部分,查有關工單 內容記為「訂購人工草皮」(本院卷第303頁),並無約定被 告要鋪設,縱被告未執行,原告仍無由請求減少有關報酬。 (5)原告主張浴室天花板有問題之工項,對應本院卷第293頁項 2即第57頁項次2(本院卷第387頁),並提出相片1幀為證(本 院卷第87頁)。查原告主張此問題為「被告同意被告同意拆 除浴室天花板後,將浴室天花板抹平、上防水層等相關工程 (及泥作),使浴室能達到正常使用不會有壁癌或滲水的情況 發生。且浴室的管線要有隔音棉包起來、並用發泡劑將縫隙 填滿,還有上漆,但原告給付費用後並無施作。」(本院卷 第179頁),而有關工單記為「拆除浴室天板」,分作「拆除 浴室天板」、「塗上防水漆」、「廢棄物清運」等三部分, 報價8,000元(本院卷第293頁),對照被告所提相片,只有「 拆除天花板」及清運廢棄物之內容(本院卷第297頁),並無 完成「塗上防水漆」之相片,堪認原告主張「塗上防水漆」 工項未完成部分為有據。審酌此部分未分項報價,而「塗上 防水漆」施工區域僅天花板一面,以點工一工執行應足以完 成,核計原告得減少並請求返還之報酬為3,000元。至於原 告主張隔音棉1500元、發泡劑1000元有關工項部分,上揭工 單並無管線施工之工項,且被告相片雖無出現隔音棉、發泡 劑之施工結果(本院卷第297頁),但被告另件工單是記為「 代購隔音綿」加註「未加安裝隔音綿施工費」、「發泡劑… 未含施工費」(本院卷第313頁),並未約定施工,縱被告未 執行,原告仍無由請求減少有關報酬。 (6)原告主張踢腳板的洞及收尾之工項,對應本院卷第287頁項 次13(本院卷第387頁),已提出相片1幀為證(本院卷第89頁 右下)。查該工單記載「全室踢腳板拆除(不含主臥,主臥 已結)(包含另二間倉庫);備註:木作,拆,補洞,補平 ,油漆」,報價5,000元。原告主張此部分「踢腳板沒有拆 完,所以踢腳板後續的工作未完成。」,觀諸被告所提相片 區域僅是一個房間,低於工單記載範圍,且相片踢腳板與地 板銜接處呈現油漆未補滿之現象(本院卷第289頁),應認原 告主張可取。則為此部分工作尚有油漆、補平未完成,核計 原告得減少並請求返還之報酬為5,000元。 (7)原告主張全室補洞及油漆之問題,對應本院卷第293頁項次1 ,並提出相片為證(本院卷第81、85、87、89頁),原告併主 張大樑油漆未完成之工項,也算在全室油漆的一部份(本院 卷第387頁)。查該工單記載「全室油漆粉刷工程:客廳部分 區域牆面需補洞(平),全室全面油漆粉刷施作。」而原告 上揭相片確有呈現油漆未刷滿之現象。次查,被告自認之另 件工單項次1記為廚房上方施工高壓灌注,並提出相片2幀( 本院卷第307、309頁),但相片所示大樑也有油漆未刷滿之 現象(本院卷第309頁)。審酌原告主張施工區域僅客廳牆面 ,相片所示大樑未刷區域不大,衡情以點工一工執行應足以 修補完成,核計原告得減少並請求返還之報酬為3,000元。  3.依上,原告得請求返還報酬總金額為17,000元(計算式:0+ 3000+0+3000+3000+5000+3000+0=17,000)。又原告主張契 約相對人是被告2人,應負連帶責任,但被告劉倖君否認與 原告簽約等語,被告黃一勝陳稱都由自己簽名、簽約等語( 本院卷第372頁)。查上揭原告得請求報酬所對應工單乙方姓 名或簽名,均記為黃一勝或由黃一勝簽名,均無劉倖君,應 認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黃一勝,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 僅得向被告黃一勝請求返還所減少之報酬,不得對被告劉倖 君請求。  4.至於原告主張超逾上揭部分之其他工項問題(見本院卷第17 3至181頁清單),按上揭說明,定作人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 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行使民 法第494條、第495條之權利,且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 用,始得請求償還,惟查原告並無舉證證明曾催告被告修繕 超逾部分瑕疪或已支自行修補所支出費用147,735元,尚無 由請求返還超逾上揭許可部分之報酬,遑論依民法第495條 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連帶償還該147,735元費用。  5.另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以非合法設立公司方式,或假借家中須 用錢等名目拜託原告先給付工程款,待原告給付工程款後即 不再施作,涉詐欺行為等語,被告否認之。經審酌卷內相片 ,被告並非從未開工,縱施工結果與原告預期不同,衡諸社 會一般通念,核屬債務不履行問題,並非詐欺取財,則原告 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47,735元,並無理由,不能許可。原告另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12條、民法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請求連 帶返還已付工程款321,318元部分,查第12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黃一勝)簽約後,無正當理由遲未依約定期限進場施 工,超過約定期限30日以上者」,而被告有進場施工之事實 ,有卷附相片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未進場云云,並不可採, 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是原告主張解約後得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金錢部分,為無理由,不能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4條、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黃一勝返還報酬17,000元,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黃一勝清償借款20,000元,依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劉倖君給付價金4,700元,為有理由;併請求各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3、149頁)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 理,均應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1-14

TPDV-113-建-118-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仕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476號、110年度偵字第2 978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22、3023、30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仕偉部分撤銷。 張仕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張仕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 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 手,且無正當理由,代為蒐集人頭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 取得詐欺贓款之用,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為牟取 不法利得,基於縱使其所收取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取得 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可能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笑」之 成年女子、自稱「楊慧玲」之成年女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仕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收簿 手」工作,而與上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 張幸澤(所犯幫助洗錢及共同洗錢犯行,均經原審法院判決 確定)收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復於108年7月間某日,以7,000元之價格,透過張幸 澤向彭婉柔(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另案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收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隨即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則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 使其等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張仕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27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仕偉固坦承有向張幸澤、彭婉柔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售予他人並賺取2,000元,而 為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是友人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他約2個人跟我見面,該2 人說他們要做外匯洗錢,要透過不同帳戶以降低稅金,叫我 收簿子交給他們就可以賺錢,我不知道他們拿來詐騙被害人 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以1萬元、7,000元之代價,向張幸澤、彭婉柔收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轉 售予本案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證人張幸澤、彭婉柔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21213卷第30、47至48 頁、偵8626卷75至76、193至195頁、原審卷㈠第183、185至1 87、206至20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遭受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 示帳戶,均旋遭人提領、轉出之事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 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確係供作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且經轉出、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 。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 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 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 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 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現今詐騙 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 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依一般 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2歲,自承國 中畢業,曾從事室內裝修工程,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對 實際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極有可能係藉收取人頭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等情,實難諉 為不知。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要我收簿子之人是友人帶來的, 我知道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但沒有想到這麼 嚴重,友人說如果出事情會幫我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可見被告並不知悉委由其收購金融帳戶者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彼此間不具任何信賴關係,實無僅因該2人表示 只是做外匯,未為任何求證即盲目相信其等說詞之理。再被 告所稱:若其因此「出事」,友人會為其「交保」一節,亦 顯見其依指示為相關人頭帳戶蒐集前,早已就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可能用於包含詐欺在內之非法用途,有所預見,惟仍向 張幸澤、彭婉柔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該2名不詳年籍 之成年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其所蒐集之人頭帳戶 供詐欺集團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又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係明確知悉其所蒐集人頭帳戶將供詐欺之不法使用,起訴意 旨認被告基於「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應予更正。  ㈣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被告所稱與之聯 繫之2名「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06頁),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 達3人以上之情,亦可認知無疑。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 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 其聽從指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 工角色,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 人之受騙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徒 刑7年)輕。  ⒉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 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否認犯行,且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洗 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行為時法,固符合減 刑要件,惟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科刑上限為5年,較諸 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之科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 而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 匯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爰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 益,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 人為2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明確可分,侵害之個人法益並 非同一,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又被告另行透過彭婉柔向包鈞瑋收取帳戶,詐騙謝姓 被害人部分,固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91至102 頁),然該案之被害人既與本案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並 非同一,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屬同一案件, 被告辯稱:其另案收受帳戶,已被判刑確定,與本案是同一 案件,不應重複判刑云云,並不可採。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08年5月某日,加入「微笑」、「林慈 案」等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 詐欺集團,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108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LIN E暱稱「微笑」之成年女子、自稱「楊慧玲」之成年女子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再轉交詐欺集團 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情節,顯見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 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 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被告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本案係於110年12月19日繫 屬於原審法院,而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 案件,已於110年9月28日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 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案判決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51、91至 118頁)。是依首揭說明,前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方屬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於本案 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 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被告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微笑」、「楊 慧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原審認定被告具有「確定故意」,並非有當。又原審未及比 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未及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部分詳如下 述),均有未恰。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 效力所及,本案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認被告成 立此罪,於法有違。被告上訴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主張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均無理由,俱經本院論駁如前 ,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僥倖心理,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簿手,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 而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考量被告 自始否認加重詐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洗錢犯行,惟迄 今未能賠償附表二所示之人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上開2次 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 大,衡以其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 情,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㈢沒收: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分別交付之8萬7,000萬元 、10萬元(合計18萬7,000元),均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 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 徵)。    ⒉被告固自承:收購本案2本帳戶資料,共獲取2,000元之報酬 等語,惟本案洗錢財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有如上述,如再 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張義昌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彭婉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莊國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8年起以電話搭訕莊國良,並向其佯稱須借錢支付遺產稅,致莊國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8年9月25日13時19分許。 87,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⒈被害人莊國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213卷第7至9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9年5月11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090000063號函暨所附張義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莊國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見偵21213卷第33至41、11至21頁)。 2 告訴人  王嘉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30日20時許致電王嘉雄,並向其佯稱家裡有困難需要金錢支助,致王嘉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08年7月12日15時9分許。 ②108年7月27日23時43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王嘉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26卷第21至23頁)。 ⒉證人彭婉柔於本院之證述(見偵8626卷第75至77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9年5月11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090000063號函暨所附張義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彭婉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嘉雄之郵局存簿影本及內頁各1份(見偵21213卷第33至41頁、偵8626卷第45至51、31至39頁)。 ①108年8月22日不詳時間。 ②108年10月2日18時45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張仕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張仕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14

TPHM-113-上訴-348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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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23號 原 告 張成一即將作空間設計工作室 被 告 生活藝術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玉婷 訴訟代理人 蔡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承攬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下稱被告社區33號5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並於111年1月20日已依被告所訂立之生活藝術 家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繳納裝潢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5日完工,原告 亦已依系爭辦法完成環境清潔、恢復原狀,並經被告查驗 認可。詎原告依系爭辦法第27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裝 潢保證金5萬元未果,且委請律師於113年5月9日寄發律師 函通知,兩造雖於113年5月22日進行協商,惟被告仍以系 爭工程之施工過程疑似造成被告社區33號2樓住戶積水1公 分為由,拒絕返還裝潢保證金。然查被告社區33號2樓住 戶積水問題,原因為何尚屬不明,除原告已立即處理外, 原告與該住戶間之問題,亦非被告所得苛扣裝潢保證金之 理由;且被告所稱公共管線阻塞問題,並非原告施工所造 成,而係該公共管線長期之菜渣、廚餘等所致油污而阻塞 。 (二)另被告係無故苛扣裝潢保證金,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 原告無法使用該5萬元,且完工迄今已逾1年6個月,多次 溝通未果,耗費原告的時間、心力、法律諮詢、委請律師 寄發律師函、存證信函等損害,原告認應以4萬9,000元賠 償為適當。 (三)爰依系爭辦法第2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前承攬被告社區33號5樓系爭工程,並繳交裝潢保證 金5萬元,用以擔保因原告施工所致之損害。依系爭辦法 第18條規定,於施工期如有損害公共設施(備),經通知 而未立即前來修復者,則由保證金扣除修理費,保證金不 敷扣抵時,裝修(潢)戶及承包商應連帶負責修復及賠償 責任。查原告於111年2月間開始施工時,使用不合規定之 水泥沉沙桶,逕行排放未經處理之泥水及矽利康、紙板等 工程廢棄物至被告社區之公共排水管內,致管線堵塞,造 成被告社區於111年6月15日、同年9月5日及9月12日連續 多次發生泥水反冒之事故,致社區住戶室內之大量家具家 電及木製地板損毀。原告施工造成被告社區之公共排水管 損壞,被告自得就原告繳交之保證金為扣抵。 (二)原告雖於同年9月5日有協助疏通,但之後住戶反映室內仍 有汙水反冒情形,前開管線遭泥水堵塞之情形並未排除。 又被告社區為維護公共管路之順暢,連續多年每半年統一 疏通共同管路1次,排放至共同管路之廢水一律使用濾網 過濾,但前開公共排水管已因原告排放泥水而遭破壞,產 生不可逆之損害,且於短時間內連續多次泥水反冒。為減 少損失及降低隨時還有泥水反冒之憂慮,被告社區於同年 12月另請廠商施作外牆明管,惟其中33號4樓住戶仍沿用 原來之公共舊管線,使用至今仍發生數次泥水反冒情形, 亦可證原告並未將受堵塞之管線回復原狀。被告否認系爭 工程業經被告查驗認可而無公約罰款之情事,原告自不得 依系爭辦法第27條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    (三)依原告及被告社區2樓住戶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在第一 時間已知其施工團隊所犯之錯誤,卻一再規避責任。被告 為修繕受損公共管線而另請廠商施作外牆明管,支出修復 費用20萬元,經扣抵原告繳納之裝潢保證金後,已無餘額 可供返還,原告尚須賠償被告改建公共管線明管之費用, 被告自無須返還裝潢保證金予原告。被告既無須返還裝潢 保證金,是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4萬9,000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施作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20日有給付 裝潢保證金5萬元予被告,惟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迄未 返還系爭保證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裝潢保證金暫收條為證 (本院卷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 系爭辦法第18條約定:「於施工期如有損壞公共設施(備 ),經通知而未立即前來修護者,則由保證金扣除修理費 ,保證金不抵扣時,裝修(潢)戶及承包商應連帶負修護 及賠償責任」、第27條約定:「裝修(潢)完成後且合於下 列條件,同時經本社區管理單位認可,並扣除相關罰款後 ,得於提出申請後一週起無息退回該結餘之保證金。一、 未損壞公共設施(備)、走道、地磚、水電管線、消防系 統。二、雖有前述之損壞情事,但確已修復,並經驗收合 格者。三、無堆置廢棄物、剩餘建材及工具,且無積欠環 境清潔費及損害公共設施(備)之賠償」(見本院卷第83 、85頁),另裝潢保證金暫收條係記載:「裝潢保證金計 新台幣5萬元整,若有違反裝潢施工辦法,經管理服務中 心依規定扣款完工後,餘額無息退還」,是本件施工如有 損壞公共設施(備)、走道、地磚、水電管線、消防系統 ,而未予修復;或有堆置廢棄物、剩餘建材及工具;或積 欠環境清潔費及損害公共設施(備)之賠償等情事,而有 違反系爭辦法,被告即得以系爭保證金予以扣抵相關費用 或賠償,反之,即應退還保證金。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施工 時,將未經處理之泥水、矽利康及紙板等工程廢棄物排放 至被告社區之公共排水管內,造成管線阻塞並損壞,且發 生多次泥水反冒,毀損被告社區住戶室內家具裝潢,被告 因此需另施作明管,致支出修復費用20萬元等語,惟此為 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項事實,係提 出施工現場照片、被告社區住戶室內淹水照片、原告寄發 之存證信函、被告社區住戶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社區住 戶與原告工作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87至123、165至173、185至235頁),惟前開證據 僅能證明被告社區之公共管線曾發生阻塞情事,被告社區 住戶室內有泥水反冒而淹水,及原告於111年9月6日有派 員疏通管線之事實。且本件依原告所提111年9月16日都會 通環境衛生清潔工程行收據所載:「通1F流理台排水管、 通3F廚房地板排水管;堵塞主因:大量油渣(食用油硬化 後物質)、矽利康、泥沙、垃圾等造成」等旨(本院卷第 291頁),可知於上開疏通時,被告社區公共管線內亦存 有大量油渣(食用油硬化後物質),是以該公共管線阻塞 之主要原因為何,誠屬有疑,原告並未提出專業機關之鑑 定意見為佐,尚難認被告社區之公共管線阻塞之確實原因 為何。況且原告業已進行前揭疏通工程,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社區之公共管線確有損壞情事,亦無證據足認原告 施工有違反系爭辦法第27條所定之各款情形,依前揭說明 ,被告即應退還系爭保證金。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 還系爭保證金,洵屬有據。 (二)另按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 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 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判例 、97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 未能舉證因原告施工造成被告社區之公共管線損壞而有系 爭辦法第18條所列之情事,依系爭辦法第27條規定即應返 還系爭保證金,而被告迄未返還,雖屬給付遲延,惟依前 揭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僅得依給付遲延(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為之,尚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 之。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時間、法律諮詢、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等損害共4萬9,0 00元云云,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辦法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本院卷第3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TPEV-113-北小-3423-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宥彤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凱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鴻承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社團法人苗栗縣建 築師公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 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 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工 程款及違約金,並聲請就系爭工程完成工作及價值為鑑定。 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進度及價值無法達成合意,是有 委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被告即反訴 原告聲請鑑定事項之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 院卷第589頁),確需由當事人預納該等訴訟費用,然被告 即反訴原告經鑑定人通知預納鑑定費用後,遲未繳納,致鑑 定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命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鑑定人預 納鑑定費用8萬元,逾期未繳,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0

TCDV-111-建-139-20250110-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游晴翔 被 告 陳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交屋,兩造訂有房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 事項約明被告提供交屋後6個月之滲漏水保固。系爭房屋於 交屋後有漏水情形(下稱系爭瑕疵),原告於112年7月24日 通知被告修繕,又於112年9月17日發現3樓廁所滲漏水,2樓 夾層廁所上天花板及其樓層房門外牆已嚴重侵蝕,原告亦通 知被告修繕,惟被告並未修復。於113年2月28日同一處再度 漏水,經通知被告,被告卻以已逾6個月保固期間而拒絕修 復,經評估修復漏水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0,450元, 天花板拆除並回復原狀費用為3,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3,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12年7月24日經原告通知到場查看,又 於112年9月間帶師傅至系爭房屋檢查,另原告配偶亦請師傅 測試,均無漏水問題。系爭契約之漏水保固期間已於112年1 1月23日屆至,原告於保固期限後113年2月間再向被告請求 修繕漏水,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限,且原告所主張 之漏水原因是否系爭房屋原有瑕疵,亦屬有疑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於112年5月23日交屋,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約明被告提供交屋後6 個月之滲漏水保固。原告曾分別於112年7月間、112年9月間 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漏水,嗣再於113年2月28日發現漏水,並 通知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照片、訊 息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31頁),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買賣雙方協議,本標的物自 交屋日起賣方為房屋做為期六個月的滲漏水保固(不含增建 部分),並以房屋現況點交於買方」(見司促卷第15頁)。 又兩造均陳述該約定係請求被告負修繕責任(見本院卷第77 至78頁)。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對被告請求 (見本院卷第78頁),如有理由,僅係得請求被告為修繕漏 水之行為,原告逕對被告請求給付修繕費即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金額,尚屬無據。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 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 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 系爭房屋存在系爭瑕疵,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 房屋於交屋前確實存在系爭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原告所舉泥作防水工程估價單、拆除天花板估價單(見司 促卷第33至37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修繕估價之金額事實 ,不能證明系爭瑕疵於交屋前即已存在。又系爭房屋於交屋 時並無滲漏水之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並有被告當庭提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 至85頁)。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間、112年9月間由原告發現 漏水而通知被告,被告亦前往查看等情,應係被告為履行契 約之上開保固約定所為之行為,與系爭瑕疵於交屋前是否即 已存在之待證事實仍屬有間。另原告自承被告帶人去查看系 爭房屋後,未有漏水情況,直至113年2月28日才再發現漏水 (見本院卷第78頁),則足見漏水情況並非自交屋前即發生 而延續至113年2月間。至原告所提其與「欣安室內裝修工程 行負責人朱文彬」對話紀錄截圖所載「當初判定為防水層未 施作。長年只靠RC磅數擋水。不應如此」(見本院卷第71頁 )之簡短對話內容,並未有其他證據佐證陳述人之資歷、能 力及該內容是否為評估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之專業評論,原告 復無其他舉證可資補強(見本院卷第78頁),應認原告就系 爭房屋於交屋前確實存在系爭瑕疵之舉證尚有未足,其縱有 意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亦因不能證明瑕疵 於交付時即已存在,而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3, 4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0

LTEV-113-羅簡-427-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7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亦 明。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並向本院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8,524元,該裁定正本業於113 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 積穗派出所收文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07頁) 。惟上訴人迄今逾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有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參(見同上第109至113頁),依前 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1-09

TPHV-112-上易-740-20250109-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李宗玹即豪成室內裝修工程行 鍾淑櫻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宗玹即豪成室內裝修工程行於民國 113年6月10日受和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委託施作裝修工程, 依約施作完成,卻被惡意拖欠工程款,因此對其提起訴訟, 肇因抗告人被詐騙導致無法正常還款,抗告人數次與相對人 協商期待取得諒解請求降低還款金額,目前出售房屋有望近 期內成交,到時可順利還款,現再向相對人請求寬限時日償 還本件票款;抗告人鍾淑櫻因前夫即李宗玹工作失利,還款 不良才告知此事,兩人協商無果,抗告人因此身心俱疲需長 期服用抗鬱藥及抗焦慮藥,最後致婚姻破裂,現獨自扶養小 孩,每月負擔房貸、信貸、車貸、保險費用及小孩費用,故 無法償還,抗告人曾與相對人協商請求寬限及每月還款1萬 元金額未能達成共識,為此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 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 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 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 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 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 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所述請求相對人可否寬延還款期限,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是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 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瑋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1年11月28日 2,760,000元 113年8月31日 113年8月31日

2025-01-08

KSDV-113-抗-231-20250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格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鋒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被 告 黃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07

TPEV-114-北簡-109-2025010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4號 原 告 鄭順翔 訴訟代理人 鄭啟清 被 告 吳鈞平 林聖博 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元,及被告吳鈞平 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林聖博自112年12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鈞平應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吳鈞平負擔1%,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審簡上字第45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 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 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5月16日具狀變更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1萬3,8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13 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4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鈞平應給付原告378萬8,86 2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再於113年7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開第 2項聲明,並經被告吳鈞平當庭同意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民事補正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2 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3 7頁、第81頁、第123至12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 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回第二項聲明部分,則 經被告吳鈞平當庭同意,均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夥同不明人士毀損原告位於三峽區的修車廠 (下稱系爭修車廠)內如附表所示之裝潢及物品,屋內之設 施及和設備皆為完工3到4個月左右之新品,卻遭被告嚴重破 壞,影響工廠之營運甚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 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吳鈞平則以:伊只有到系爭修車廠一樓的辦公室,造成玻璃 及喇叭鎖毀損,46吋電視不是伊毀損的,可能是伊跟原告發 生衝突時,原告自己造成損壞的,鋁窗不是伊毀損的。伊願 意賠償玻璃及喇叭鎖毀損之損失,但修車廠是原告與訴外人 林郁萍及綽號「阿全」之員工合資,不是原告單獨所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聖博則以:伊只有毀損喇叭鎖部分,原告其他損害不是伊 所毀損,伊願意賠償喇叭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 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 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存在。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 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吳鈞平於109年12月4日進入系爭修車廠休息室內與原 告談判,原告將休息室門鎖鎖住,嗣因雙方一言不合,原告 手持榔頭朝吳鈞平頭部揮擊且以牙齒咬吳鈞平左肩,吳鈞平 則徒手攻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右手挫傷、 左肩挫傷等傷害,吳鈞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 肩膀擦傷等傷害。林聖博與其友人在休息室外,為營救在內 之吳鈞平,林聖博手持不明物體朝休息室門鎖敲擊,致該門 鎖喪失功能而不堪使用。兩造因上開行為經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對分別兩造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 定原告及吳鈞平均犯傷害罪、林聖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並 均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5號判決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3頁),且兩造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不法 行為所造成物品毀損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仍應就所主張物品之毀損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林聖博為營救於休息室內與原告發生衝突之吳鈞平, 因而破壞休息室門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休息室之門 鎖雖係林聖博所毀損,然審以林聖博毀損門鎖之動機與吳鈞 平於休息內與原告發生衝突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被告均 同意賠償原告休息室門鎖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 第124頁、第125頁)。其次,休息室之喇叭門鎖市價為300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毀損 喇叭鎖損失300 元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吳鈞平自 承當日亦有毀損1樓玻璃門(本院卷第124頁),並同意依據 原告所提報價單上記載修費玻璃費用2,500元賠償等情,有 報價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9頁、第124至 125頁)。從而,原告主張吳鈞平應賠償毀損玻璃損失2,500 元等情,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吳鈞平辯稱系爭修車廠 為原告與訴外人林郁萍、綽號「阿全」之員工合資,損害之 玻璃及門鎖應係合夥人共有,不應單獨賠償予原告等語,並 提出合夥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51頁)。經查,合夥契約 書第5條約定,原告擔任合夥組織之負責人,對外代表本商 業;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承租合夥事業翔崴車業之營業場所即 系爭修車場等情,有合夥契約書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件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35至第141頁、第151頁)。又合夥人依 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 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679條、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 於執行合夥人及承租人身分,請求被告賠償不法毀損系爭修 車廠所受之損失,自屬正當。吳鈞平上開辯詞,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修車廠內另有毀損如附表所示之裝 潢及物品等情,無非係以所提出之室內照片、鋁窗照片、更 換鋁窗收據、毀損鋁窗照片、監視器價格網頁列印資料、室 內裝修工程報價單及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 、第97頁至109頁)。惟查,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 或有修繕及支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之費用。至於毀損 原因及毀損人為何,均無法推論。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當庭提示並請其於敲打系爭修車廠照片(本院卷第 99至105頁)中指出何人為被告時,表示其看不出何人為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125頁)。益徵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 無從認定被告有毀損如附表所示裝潢及物品。此外,原告並 未提出被告有毀損除玻璃及喇叭門鎖以外如附表所示裝潢及 物品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賠償玻璃及喇叭 鎖以外之裝潢及物品等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吳鈞平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送達林聖博 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112年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第25至 2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300元 ,及吳鈞平自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林聖博自112年12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鈞平 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喇叭鎖損失300元部分,約佔總體訴訟費 用之千分之1,比例甚微,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規定酌定被告無庸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1 木作裝潢 195,900元 2 46吋電視 36,000元 3 更換鋁窗 18,000元 共計 249,900元

2025-01-07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4-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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