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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黃淑雯律師 李育儒律師 被 告 何壽川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邱晃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張心悌,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民國110 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號函、刑事附帶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184、第544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游國治應連 帶給付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控公司)美 金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㈠被告、游國治應連帶給付永豐金控 公司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皆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重 附民卷第1至6頁),嗣於108年2月14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 狀就聲明第1項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重附民卷第113至114頁),並因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民事判決駁回游國治部分訴訟(重附民卷第134頁),於110 年9月1日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71至72頁)。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95年1月1日至97年6月6日、97年11月28日至106年6月1 4日擔任永豐金控公司之董事長,亦為永豐餘集團之實際負 責人。永豐金控公司係經核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證交所)上市買賣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永豐金控 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 銀行)、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租賃公司) ;永豐銀行百分之百轉投資子公司永豐金財務有限公司(Si nopac Capital Ltd.,下稱SPC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百 分之百轉投資子公司Grand Capital International Ltd.( 已更名Sinopac Capital International Ltd.,下稱GC公司 )。  ㈡李俊傑為三寶集團負責人,三寶集團旗下之公司包含三寶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寶公司)、Giant Crystal Univer sal Development Inc.(下稱Giant Crystal公司)、J&R T rading Co.,Ltd .(下稱J&R公司)、Star City Internati onalCo.,Ltd .(下稱Star City公司)、香港捷佳集團有限 公司Jetking Holdings Limited(下稱Jetking公司)等境 外公司。  ㈢Star city公司與頂新集團魏應交之Vertical New Internati onal Development Ltd.(下稱Vertical公司)及美商美林 證券(下稱美林證券)以Blazer(Cayman)Ltd.(下稱Blaz er公司)名義,共同合資設立Link Mart Enterprise Ltd. (下稱Link Mart公司),而Link Mart公司持有Jetking公 司已發行股本之100%股權,Jetking公司又持有大陸世紀靜 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後改制為大陸世紀靜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紀靜安公司)100%股權,而世紀靜安公司擁有上 海南京西路1788號之土地使用權及開發權(下稱1788大樓開 發案)。  ㈣被告於95年間受李俊傑之邀約,以其個人所有之英屬維京群 島(BVI)之Dynabasic Development Ltd.公司(下稱Dynab asic公司)投資美金500萬元入股Star city公司參與1788大 樓開發案,並由其妻張杏如擔任Star City公司董事之一。 嗣李俊傑於99年11月間因欲收購美林證券以Blazer公司名義 持有之Link Mart公司47.5%股權,有美金1億6000萬元之資 金需求,遂請求被告協助籌措美金8000萬元資金。被告為其 個人投資利益,先與李俊傑協議以三寶集團向永豐金控公司 之子公司融資金額2成分配利益,且將該2成金額計入被告將 來就1788大樓開發案利益分配之計算基準(下稱系爭分潤協 議),再利用其為永豐餘集團實質負責人及永豐金控公司董 事長之權勢及影響力,以明示、暗示之方式令永豐金控公司 之子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之負責人及相關職員均知悉三寶集 團之融資案件與其有密切關聯性,並使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 公司即GC公司於99年12月30日之董事會,及同為永豐金控公 司子公司之永豐銀行之子公司即SPC公司於99年12月31日之 董事會,均未經實質審核,即分別通過貸款4500萬美元及15 00萬美元予三寶集團旗下Giant Crystal公司之決議,Giant Crystal公司因而得於未提供足額擔保品,且違反永豐金租 賃公司內部關於對於單一客戶貸款總額之內部規範及一般融 資借貸業務常情之情況,仍獲GC公司及SPC公司核准貸予600 0萬美元之借款。被告此等將GC公司及SPC公司之借款充作其 個人之出資來計算獲利報酬之行為,不僅使該等公司承擔Gi ant Crystal公司將來未能還款之風險,亦損害永豐金控公 司之利益,被告上開所為顯違背其身為公司實質負責人之職 務,且未盡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永豐金控公司受有相當 於1200萬美元出資額之不法分潤利益之損害,及無法獲得融 資金額2成即美金1200萬元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56%分 配利潤之損害。  ㈤被告於99年至100年間違背職務而令永豐金控公司之子公司違 法放款上開6000萬美元,且為供應1788大樓開發案出售前之 營運週轉金以取得其投資收益,促使GC公司於101年至105年 間持續放款予三寶集團之境外紙上公司即J&R公司及Jetking 公司,致永豐金控公司因對於未實際營業之紙上公司核給超 逾內部信用風險限額之鉅額授信、未確實審核借款用途、未 加強債權保障、准予動撥資金後再補徵提擔保品、數次延長 還款期限或准予借新還舊等違反授信5P原則及未建立並落實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缺失,遭金管會以106年4月12日金管 銀控字第10660001561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罰100 0萬元而受有損害,亦有違背公司負責人職務且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情。  ㈥爰先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上開美金1200萬元及100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就美金1200萬元部分,被告明知放貸行為逾越其委任範 圍,仍擅將永豐金控公司之資金違法放貸予三寶集團,形同 挪用公司款項放貸,並從中獲取個人利益,該等利益應由永 豐金控公司享有,爰備位依民法第17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 7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利益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永豐金控公司美金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 永豐金控公司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GC公司及SPC公司貸放予Giant Crystal公司之美金6000萬元 ,均係由各該公司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依法核貸,伊從未就該 筆貸款對其公司負責人及員工下達進行貸款之指示,亦無事 證足認伊有下達指示之行為,Giant Crystal公司嗣已依債 之本旨遵期清償本利,GC公司及SPC公司並無損害,縱依原 告所述,GC公司及SPC公司亦僅係增加貸款未能受償之風險 ,並無實際損害。又伊並未與李俊傑約定系爭分潤協議,至 於有關2成金額之由來,係因Giant Crystal公司貸得美金60 00萬元後,復貸予Star City公司用以向美林證券購買Link Mart公司之股權,嗣Star City公司已另以臺銀聯貸案清償G iant Crystal公司向GC公司及SPC公司貸款之美金6000萬元 本利,故Star City公司以貸得金額購買之Link Mart公司股 權資產,本即應由Star City公司股東間接依股權比例享有 ,伊據此主張以100年初伊於Star City公司之持股比例為基 礎,伊得享有約2成之分配比例,故提出以美金6000萬元貸 款金額所購得之Link Mart公司股權,伊應享有2成權利,況 因雙方對於股權分配之基礎存有歧異,未達成共識,伊並未 實際獲得任何利益,自無利益可返還。且原告主張之融資金 額2成即1200萬美元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56%所得分配 之利潤,並非永豐金控公司可得預期之利益。  ㈡GC公司及SPC公司於99年間貸款6000萬美元予Giant Crystal 公司,及GC公司於101年至105年間貸款予J&R公司、Jetking 公司,均係由該等公司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依法核貸,伊未干 預或為任何指示,且刑案第二審判決亦認定該等公司並無違 法放貸,被告於刑案亦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永豐金控公司 雖遭金管會裁罰1000萬元,然其遭裁罰與上開貸款及被告行 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無由請求伊就遭裁罰之金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2、309至311、391至392頁) :  ㈠永豐金控公司係經核准在證交所上市買賣有價證券之上市公 司;永豐金控公司百分百轉投資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 ;永豐銀行百分之百轉投資子公司SPC公司、永豐金租賃公 司百分百轉投資子公司GC公司。以上公司均為永豐餘集團旗 下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㈡被告自95年1月1日至97年6月6日、97年11月28日至106年6月1 4日擔任永豐金控公司之董事長。    ㈢三寶公司及轉投資之Giant Crystal公司、J&R公司、Star Ci ty公司、Jetking公司等境外公司,均由李俊傑實質掌控。  ㈣Star City公司與頂新集團魏應交之境外公司Vertical公司、 美林證券之Blazer公司,共同合資設立Link Mart公司,再 轉投資世紀靜安公司,而世紀靜安公司擁有1788大樓開發案 。  ㈤被告於95年間以其個人出資設立並實質掌控之Dynabasic公司 名義入股Star City公司,投資1788大樓開發案美金500萬元 ,並由其配偶張杏如代表Dynabasic公司擔任Star City公司 董事。  ㈥三寶集團為承購美林證券釋出之Link Mart公司股權,而有美 金1億6000萬元之資金需求,並須於100年1月4日前完全到位 ,遂尋求被告協助籌措部分資金。  ㈦永豐金控公司旗下GC公司、SPC公司分別於99年12月30日、31 日核准貸款予三寶集團旗下之Giant Crystal公司,供該公 司之子公司Star City公司購買Link Mart公司股權之用,合 計貸款金額為美金6000萬元。GC公司、SPC公司於102年將本 息全部回收。  ㈧永豐金控公司遭金管會以106年4月12日金管銀控字第1066000 1561號裁處書(即系爭裁處書)裁罰10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美金1200萬元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再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⒉經查,被告為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即永豐金控公司 之董事長,為安排以子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款項,提供 資金填補李俊傑之三寶集團為承購美林證券釋出之Link Mar t公司股權之資金缺口,雙方協議「按租賃公司借款額2成分 配利潤」,即將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及永豐銀行 子公司SPC公司核撥款項之2成,充作被告將來分配出售1788 大樓利益分配之計算基礎,被告竟與李俊傑、三寶集團人員 王玉玲、黃緒宗共同基於違反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之董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之犯意聯絡,對永豐金租賃公司 、GC公司、SPC公司人員隱瞞其與李俊傑約定分潤不正利益 之行為,使不知被告與李俊傑約定分潤,於負責人與公司實 質上已生重大利益衝突之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公 司之承辦人員,仍依被告之意思接續辦理核准貸款及撥款60 00萬美元程序(其中4500萬美元由永豐金租賃公司子公司GC 公司借貸;另1500萬美元分配由永豐銀行之子公司即SPC公 司借貸),被告上開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永豐金控公司子 、孫公司遭受損害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第二審判決)認定明確,並 判決被告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 別背信罪有罪(見刑案第二審判決卷第4、12至14、137、15 8頁),堪予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李俊傑約定系爭分潤 協議,並利用其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之影響力,促使永豐金 租賃公司、GC公司、SPC公司借貸6000萬美元予三寶集團旗 下Giant Crystal公司等情,應屬有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事 實,尚非可採。  ⒊惟查,被告係與李俊傑合意以1200萬美元為投資分潤之計算 基礎,係以貸款之特定比例充作計算基礎,並非由被告對該 1200萬美元取得實際支配占有,而取得該筆款項之所有權; 且GC公司、SPC公司融資美金6000萬元核撥後,三寶集團欲 取得Link Mart公司100%股權暨整合不同金融機構間之債務 ,俾利於完整掌控1788案開發計畫,另於101年12月申請臺 銀聯貸案及過橋融資案,共籌措美金5.55億元(4.35億元+1 .2億元=5.55億元),經過臺銀聯貸案後,三寶集團向GC公 司、SPC公司上述融資款項,均已清償完畢等情,經刑案第 二審判決認定在卷(見刑案第二審判決卷第234至235頁), 亦堪採信。兩造均不爭執GC公司、SPC公司於102年將本息全 部回收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後段),使GC公司、SPC公 司對Giant Crystal公司借款債務全部消滅,則永豐金控公 司實際上已未受有損害。  ⒋原告雖主張損害之概念不應侷限於以差額說為基礎之「自然 意義損害概念」,而應以「規範意義損害概念」補充之,且 刑案判決認定永豐金控公司受有損害等語。惟「規範意義損 害概念」仍應以被害人實際上有損害為必要,而被告於刑案 所為加重特別背信犯行,有增加貸款未能受償之風險,致永 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遭受損害,雖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然上述融資款項嗣後既已清償完畢,永豐金控公司受有損 害亦已經填補,雖不影響刑事犯行之認定,惟於民事法律關 係上難謂永豐金控公司尚有損害,永豐金控公司亦未受有所 失利益之損害(詳如後述)。是原告主張「規範意義損害概 念」於本件尚無適用,其僅執被告與李俊傑有系爭分潤協議 ,並利用其影響力促成貸款6000萬美元等情,主張永豐金控 公司受有相當於1200萬元出資額之不法分潤利益之損害云云 ,尚無可取。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犯加重特別背信罪之違背其職務行為, 致永豐金控公司受有無法獲得融資金額2成即美金1200萬元 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56%分配利潤之損害,而為可預期 取得之利益云云,然查:  ⑴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之消極損害,此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  ⑵查三寶公司財務副總經理黃緒宗於刑案陳稱:「(問:李俊 傑提到利潤分享是指6000萬元這筆貸款,還是你是指其他筆 貸款?)他是每筆貸款都願意以利潤分享的方式,讓整筆貸 款的利息、費用可以降低。(問:後來沒有跟租賃達成利潤 分享的結論嗎?)兩個原因,一個是主管機關並不太贊成以 利潤分享方式去做貸款,第二是我跟他說金融機構很聰明, 你跟他說利潤分享時他會想到萬一不成,他要拿什麼回來, 你就會把貸款合約變得複雜,因為很多的萬一,金融機構想 的要比我們複雜的多,要在這麼趕的時間加這麼多條件,時 間可能會來不及,所以沒有達成結論」、「...當是王玉玲 告訴我是李俊傑很愛現,他在跟何壽川報告時提到基金的報 酬率是20%,所以何壽川就說租賃的貸款是不是也可以比照. ..」(本院卷第402、142頁);永豐金租賃公司總經理葉銳 生於刑案陳稱:「(問:在臺北這次拜訪有無談到利潤分享 ?)從來沒有,...客人跟我們講利潤分享的話,我會非常 的害怕」(本院卷第404頁);永豐餘營運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土地開發部經理張金榜於刑案陳稱:「...何壽川有 指示我將永豐租賃出資的美金6000萬元中,另外把其中20% ,也就是美金1200萬元,轉至Dynabasic公司名下,與原始 出資的美金500萬元一起計算獲利,我有把這件事告訴黃緒 宗,黃緒宗告訴我他要問李俊傑的意思,之後黃緒宗有告訴 我李俊傑同意了...」、「我記得在99年底,要投資購買美 林公司股權前,李俊傑和何壽川已經有約定好利潤分配的比 例,黃緒宗有把初版的利潤分配表寄給我,再由我轉寄給何 壽川當時何壽川告訴我這份利潤分配表的比例是不對的,要 我轉告三寶公司,我就把這件事告訴黃緒宗」(本院卷第14 9、151頁)。足見本件係被告為其個人利益,與李俊傑協議 以融資金額2成計算被告將來就1788大樓開發案之利益分配 ,李俊傑雖曾向永豐金租賃公司提出以利潤分享之方式,換 取降低貸款利率之建議,但永豐金租賃公司自始均未接受, 可知永豐金控公司未與任何人就利潤分配達成約定計劃,亦 即無任何客觀利潤分配之確定性,難認有何獲得融資金額2 成即美金1200萬元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56%分配利潤之 預期利益可言,則被告與李俊傑雖有系爭分潤協議,並利用 其影響力促成貸款6000萬美元,亦未侵害永豐金控公司之分 配利潤之預期利益。  ⒍綜上,永豐金控公司實際上已未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即不 發生賠償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 之影響力,促使豐金控公司之子、孫公司違法放貸6000萬美 元予三寶集團,致永豐金控公司受有相當於1200萬元出資額 之不法分潤利益之損害及預期獲得分配利潤利益之損害,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美金1200萬元之損害,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美金120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 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 得之利益管理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 ,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定有 明 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放貸行為逾越其委任範圍,仍擅將永豐金 控公司之資金違法放貸予三寶集團,形同挪用公司款項放貸 ,並從中獲取個人利益,合於民法第177條規定云云。惟被 告係與李俊傑合意以1200萬美元為投資分潤之計算基礎,並 非由被告對該1200萬美元取得實際支配占有,而取得該筆款 項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被告並未現實取得1200萬美元利益 ,難認其因不法無因管理而受有1200萬美元之利益。是原告 主張伊得依民法第17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7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美金1200萬元,亦非有據。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至100年間違背職務而令永豐金控公司之 子公司違法放款6000萬美元,且為供應1788大樓開發案出售 前之營運週轉金以取得其投資收益,促使GC公司於101年至1 05年間持續放款予三寶集團之境外紙上公司即J&R公司及Jet king公司,致永豐金控公司因諸多缺失,遭金管會以系爭裁 處書裁罰1000萬元而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GC公司及SP C公司並無違法放貸,伊於刑案亦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永 豐金控公司遭金管會裁罰1000萬元,與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 關係云云。  ⒉查被告於刑案關於「GC公司等違法放貸予Giant Crystal公司 及被告收取不當利益」部分,被告所涉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 受不法利益罪嫌,及就101年至105年間「GC公司接續違法放 貸予J&R公司」部分,被告所涉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嫌,雖經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係認定被告與李俊傑系爭分潤協議非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4項所稱之收受不當利益之固定金 額,及被告未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等人員揭露其與李俊傑之約 定分潤情形,難認游國治、葉銳生等人明知上情,游國治、 葉銳生等人核貸過程尚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是被告於此部分 並未該當加重特別背信罪等罪(見刑案第二審判決卷第170 、173至174頁),而上開判決雖認定游國治、葉銳生等人無 違法放貸(見刑案第二審判決卷第177、211、222頁),惟 被告與李俊傑約定系爭分潤協議,並利用其永豐金控公司董 事長之影響力,促使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公司借 貸6000萬美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致永豐金控公司子、孫 公司遭受損害,確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  ⒊觀之系爭裁處書記載:「貴公司對子公司之監督管理核有缺 失,未落實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違反金 融控股公司法第51條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6款規定,核處 1000萬元罰鍰」、永豐金控公司專案檢查相關事項處理建議 表記載:「酌處事項(一)...2....(1)永豐租賃之子公司GC 於99.12.30核准Giant Crystal短放6000萬美元(其中由永 豐金香港財務公司參貸1500萬美元),已知悉借戶所投資之 Star City向美林投資(開曼)購買Blazer(Cayman)Ltd.56 .55%之股權,增加對Link Mart Enterprise控制股權,已取 得處分上海1788大樓之主導權...。...(5)...永豐金控何壽 川...,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漠視風險管理機制,有損害 GC公司及永豐金控公司利益之虞。(6)綜上,永豐金控董事 長何壽川以其掌控之...,並取得三寶建設集團Star City股 權未來處分上海部動產潛在利益,當時之永豐金控董事游國 治兼任永豐金租賃董事長及GC董事...,通過租賃之子公司G C核給J&R Trading Co.Ltd鉅額授信額度以挹注三寶建設集 團資金,有損害GC公司及永豐金控公司利益之虞」(本院卷 第157、158、160頁);可知金管會裁罰永豐金控公司之事 由,均源自於該公司子、孫公司貸款予三寶集團旗下公司而 生,則倘無被告為促成三寶集團為購買美林證券股份之資金 需求,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應不會導致金管會對永豐金 控公司為專案檢查進而裁罰,則被告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自 足造成永豐金控公司遭裁罰1000萬元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永豐金控公司遭金管會裁罰1000萬 元,與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意為違背職務之行 為,致永豐金控公司遭金管會裁罰1000萬元,不法侵害永豐 金控公司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 ,應屬有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本院就原告得 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544條規定有無理由,即毋庸再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6日( 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26

TPDV-110-金-9-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陳逸亮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楊琇媖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 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楊琇媖、楊明 德等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楊琇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81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明德應給付 原告1,24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楊琇媖應給付原告5,118,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並撤回對楊明德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核原告所 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應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並擴張其訴 之聲明之請求;又楊明德於原告具狀撤回對其之起訴後,並 未於十日內具狀表示異議,此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核 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係原告所 出資購買,僅係約定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並親自保管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㈡惟被告於110年2月18日,竟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擅自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於110年6月9日將 系爭土地以13,740,000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百亨開發有限 公司。因被告擅自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核屬故意以違反善 良風俗之方式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且被告因系爭土地之 出售而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1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因 原告就系爭土地係其所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主張,未能先 行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是以,此部分自應為不利原告 之判斷。  ㈡又縱使本院認定系爭土地確實係原告所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惟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數額,並未扣除被告 因系爭土地出售之相關交易成本,數額應非正確;又被告自 101年起,應有借款至少8,260,400元予原告之情事,且被告 尚有自楊明德、訴外人陳祿錩處受讓對原告之債權,金額至 少達22,000,000元,是被告自得持前開債權就原告之請求主 張抵銷,從而,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 者,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 為責任,否則該待證事實即難認為真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 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則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 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此有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雖於111年1月27日, 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系爭土 地應係原告所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惟被告於收受系爭判決 後,應已於法定期間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96號審理中。因系爭判決尚未確定,而 未有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是以,系爭判決所為之認定應無 拘束本件之效力,合先敘明。原告雖陳稱被告於系爭判決審 理期間並未爭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基於 誠信原則,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惟查,當事人於案 件審理期間縱有對特定事實表示不爭執甚至自認之情事,然 於判決確定前仍有再為爭執或撤銷其自認之可能,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第447條等規定自明,自難逕以被告 於系爭判決審理期間並未爭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即認定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應不足採。  ㈢次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係伊所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主張 ,雖提出支票影本數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75頁 ),用以證明系爭土地實際上係伊所出資購買,然依據原告 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觀之,支票之發票人應係記載為訴外人東 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及被告,而與原告無 涉,自不足做為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原告雖 陳稱東山公司應係伊所有之公司,且伊有匯款予被告做為被 告開立支票之補償等語,惟查,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 詢之結果,東山公司於110年6月間之負責人應係訴外人吳益 雄,董事則係被告及訴外人吳宜豪、劉周歛等三人,是以, 於未有具體事證得證明原告於系爭土地交易時確實係東山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之情形下,原告有關東山公司應係伊所有之 公司之主張,應難採信;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 單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被告之帳戶於100年6月1 4日起至100年6月29日期間,雖確有由名芳股份有限公司、 壯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匯入34,850,000元之情事,惟名芳股 份有限公司、壯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均非屬原告擔任負責人 或董事之公司;且原告未能證明名芳股份有限公司、壯鋼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匯款係基於其指示而為之,自不足做 為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另原告於起訴時,雖 陳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伊所保管等語,然原告於 本院113年7月16日庭期卻改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已遭 不明人士竊取而無從提出等語,此部分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因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系爭土地確實係 伊所借名登記予被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舉證責 任之法則,本件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斷,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因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系爭土地 確實係伊所借名登記予被告,是以,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11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 求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則被告所提之抵銷抗辯即無再為 究審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11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村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宜蘭縣○○鎮○村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4-12-25

TPDV-112-重訴-481-20241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佳泰 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 律師 吳家安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美術館 代 表 人 陳貺怡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112年12月8日訴1120222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異質最低標方 式辦理「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隔震工程及相關設備建置案 」【案號:102004,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 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於102年3月21日開標及102年4月10日 決標予原告。嗣原告之實質負責人林憲雄、董事林郁晨涉及 將原告之綜合營造業牌照出借給訴外人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觸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4日以1 10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被告乃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事,以112年6月27日國美秘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3年。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2年7月31 日國美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函復原 告。原告仍不服,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提起申訴,經工程會以112年12月8日訴1120222號採購申 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404號判決及100年判字第1950 號判決意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01條立法與修法歷程 、97年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正草案,足見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 為有罪判決者」,應不包含91年增訂之政府採購法87條第5 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等情形。基於政府採購法立法意旨及維 持法秩序,如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換言之,本件若正確適用 法律(即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為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依據),則除了應由被告依職權認定有無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事實,不應逕憑刑事判決理由外,依 工程會訂定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附件「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 則」,本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102年4月10日開標 時起算3年,故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按政府採購法刊 登採購公報時,應已逾時效期間不得再為處罰:  ⒈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101條立法及修法歷程可見,87年政 府採購法制定之初,政府採購法第87條並無「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應科處刑罰之規定,當時,涉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不包含「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是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刊登採購公報,而針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者」之違規行為,則是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刊登採購公報。  ⒉嗣91年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增訂第5項「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應科處刑罰之規定,但就該行為 ,並未相應修正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項。故從政 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101條立法及修法歷程及體系解釋,有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者」情形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刊登採 購公報。  ⒊次參由工程會所草擬提出、經行政院會通過、於97年9月30日 送立法院審議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正草案說明:「……另 基於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罪行與本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 形重疊,惟有該2款所定情事者,無須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有 罪,即有其適用餘地,為免有適用上之失衡,爰將本款有第 87條適用之情形,限縮為該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6項規定。… …」可見工程會在97年就已意識到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增訂之後,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6款有重複 規範相同事件、導致法律適用結果失衡的情形,且此情形, 應非立法者之本意,爰提出修法建議。該次修正草案建議將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文字修正為「六、……犯第87 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88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 為有罪判決者。……」,亦即,明文限縮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之適用範圍,「犯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經第 一審為有罪判決」之情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⒋又查,從工程會105年7月27日公告之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仍建議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應限縮在犯 第87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之罪,且應經「有罪判決確定 」。由此可見,工程會自97年起至105年,長達8年時間都沒 有改變見解,均認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應包含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者。該修正草案其 後雖因立法院會期不連續或其他因素未能繼續推動修法但97 年、105年的修法草案,得避免法律適用致生矛盾與衝突, 應屬正辦。  ⒌承上,關於如何正確適用、解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6款所規範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0 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404號判決,亦有明確闡釋,認為「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情形,並非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之範圍,否則有重複規 範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項,有違立法意旨及平等原則。  ⒍況且,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 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故縱使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範之範圍未排除 第87條第5項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的情形,然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已經就「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另立規定,自屬 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特別規定,故基於「特 別規定優先於普通規定」之法規適用原則,應適用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非同條項第6款規定。  ⒎再者,立法者將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期間明定為3年,有兼顧「 處罰關係安定性」與「維護社會秩序」之意義。一方面避免 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 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一方面避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 影響(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有關時效期 間之起算點,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之附件「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 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起 算時點,應自「開標時」起算;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起算點,則自刑事判決發生效力時 起算。亦即,同一事件,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或同條項第6款之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起算點「不同」。因 此,倘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範之範圍,在解 釋上未排除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情形,或者,在 選擇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款之際,未依 特別規定優先於普通規定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必產生前開修正草案及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裁定所擔憂之「處理結果出現法秩序失衡、 紊亂的現象」(亦即,適用第1款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已完成 不得再裁罰,適用第6款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卻未完成可以再 行裁罰),如此一來,不僅廠商無所適從,且將架空行政罰 法第27條為避免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懸之過久、影響人民權 益之立法意旨,顯非民主法治國家應有之狀態。  ⒏綜上,依立法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 應非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之範圍,而應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並自開標時起 算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在本件,原告絕無容許墨田公司借牌 投標之情事,況系爭採購案於102年3月21日資格標開標、4 月10日價格標開標,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對 原告之裁處權,至遲於105年4月9日就已經時效完成,被告 於112年6月27日為原處分,早已逾3年時效期間,於法不合 。至於申訴審議判斷認為「申訴廠商之主張乃申訴廠商之見 解,且97年9月30日送立法院審議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正 草案並未完成立法,所訴尚難採憑」云云,實與工程會過去 8年致力推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法所執之立場及見解顯有 所矛盾,有違禁反言原則。  ㈡縱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之範圍尚不排除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情形,然因原告並非「經一審 刑事判決有罪者」,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原則, 本件仍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處罰 :  ⒈原處分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憲雄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有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而認為原告構成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擬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 處分。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引用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工 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函 釋):「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代表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 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 之適用。」認定原告之異議無理由。  ⒉惟,參照行政罰法第4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8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行政處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 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處 罰法定及明確性原則。  ⒊又按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政府採購法第 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均可見「法人」與「自 然人」於行政罰法、政府採購法上為各別獨立之人格主體, 對「法人」或「自然人」等不同人格主體為處罰,應分別有 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據;況且,因法人格不同 ,故對自然人的處罰並不等同對於法人之處罰,若欲基於代 表人、代理人等自然人之行為對法人處以行政罰,因涉及法 人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有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如此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處 罰法定及明確性原則等憲法意旨。如同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 定,即為符合前揭憲法原則之立法。  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 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 決者。」基於行政罰法第4條及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及 明確性原則等憲法原則,對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 款之解釋,應採取嚴謹之文義解釋。亦即,須是「經第一審 判決有罪之者」,始得依該款規定為停權之處分;反之,如 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即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6款之處罰要件,不得適用該款規定加以處罰。因此,工程 會95年12月28日函釋,以「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犯同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廠商」即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縱非無 見地,然其實已經超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文義 解釋可得之範圍,乃以行政函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屬 構成違反前揭憲法原則之違憲解釋函令。  ⒌實則,參97年9月30日送交立法院審議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修正草案說明,即可見工程會與行政院已經認知到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有未符合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 之問題,因此提議修正為「六、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第87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及 第88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以明定廠 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等有該款所定情形者(修正草案不包 含第87條第5項),均得適用該款規定予以停權。此舉毋寧 就是為了使該款規定符合處罰法定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 原則。  ⒍綜上,原告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範之「經一 審刑事判決有罪」的廠商,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 原則,原告應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經第 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處罰要件。原處分逕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6款及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函釋對原告予以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有違憲之疑義,應非適法。  ㈢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審議判斷認定原告出借牌照與墨田 公司,係全憑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36條「 機關應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應屬違法:  ⒈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2號、100年判字第1764號行 政判決意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本應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實則,被告在原告投標 、履約、保固期間,與原告團隊密切接洽,深知原告團隊對 系爭採購案的參與及用心,故從未質疑原告有將牌照借予墨 田公司使用的情形。在申訴審議期間,被告代理人到工程會 陳述意見時,也曾表示是因為收到審計部來函得知系爭刑事 判決才為原處分,可見被告並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追求實質真實,僅因系爭刑事判決 而為原處分。此外,在申訴程序,工程會對於原告在申訴程 序中主張之各項有利事證也全然未予調查回應,僅再次引用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容許他人借牌之事證明確(系爭審 議判斷書第37至39頁),甚至連系爭刑事判決顯然認定事實 錯誤的部分都未再行查證(按:系爭採購案係由原告自行委 請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繳納 履約保證金480萬元,另因墨田公司有資金周轉的需求,再 額外借予墨田公司500萬元周轉金,但系爭刑事判決卻誤認 原告借墨田公司500萬元供作履保金),徒以「經刑事第一 審判決有罪」認為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云云駁回申訴,此一 申訴途徑,形同虛設,原告難以甘服。  ⒉再者,工程會105年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正草案,已經建議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應修正為「六、犯第87條第1 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88條至第92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者。」此乃考量原定「經第一審判決為有罪判決者」,實務 上可能發生第一審有罪、第二審無罪之情形,故以「有罪判 決確定」為本款適用條件。本件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之林憲 雄、林郁晨等人已依法提起上訴,並提出未經刑事第一審審 理之證據,力求改判,在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以前,被告 未自行依職權調查事實,徒以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作為對原告 停權之理由,對原告顯有不公,倘若事後系爭刑事判決確實 遭到廢棄,原告此段時間遭遇之商譽減損及營業損失將難以 回復。  ㈣按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廠商本身具有投標意願」;「標單 、押標金自行處理」;且「有實質參與該標案之執行」,並 非出借牌照。而廠商有無「投標之意願」,應從相關廠商與 人員之整體配合,視其間有無「真實之協作」而定。原告於 招標階段,自行為成本及可行性分析、領標、處理標單、押 標金自己支付,並且派員出席審查會議,絕無容許墨田公司 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意:  ⒈按「出借名義(含證件)則是本人未參加投標(押標金、標 單非自己處理),而將名義(含證件)出借給他人投標。」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簡稱借牌),係 指本人無參加投標的意願,只是自甘為人頭,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 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 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 價。是以,如該借牌者本身初始即有意參與投標並實質參與 該標案之執行,該借牌者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者自無從以該 條相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323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參照。再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68號、106年度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等裁判意 旨,均依上開見解認定無借牌情事、作成無罪之判決。  ⒉依上,倘廠商有「參與投標競價之意思」;「標單、押標金 自行處理」;「有實質參與該標案之執行」;「有技術、知 識、管理、資本面的真實協作」,依照目前司法實務見解, 應認為廠商具有投標之意願、非屬借牌。  ⒊原告自行以公司帳號付費電子領標、自行繳納押標金、自行 處理標單且派員出席審查會議,具有投標意願及投標行為:   ⑴查,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之各標案文件,不用付費即可閱 覽,廠商在有投標意願下,決定要投標時,才需要付費電 子領標,以符合投標須知「檢附電子領標憑據」的要求。 本件係由林憲雄指示原告人員上網付費下載電子標單,並 依照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80點檢附電子憑據,足證具有 投標意願。   ⑵本件係由原告偕同隔減震公司共同投標,並由實際負責人 林憲雄決定標價,與隔減震公司共同檢附公司登記資料、 工程實績等投標所需文件,委由城拓顧問公司彙整後投標 ,且押標金200萬係由原告自行繳納,足見原告有投標意 願及投標行為。   ⑶原告指派自97年開始就任職於本公司之主任技師李中平擔 任協同計畫主持人,並於102年4月2日系爭採購案審查會 議親自出席,足見原告有參與投標之意願及投標行為。  ⒋系爭採購案服務建議書,已將墨田公司列為原告的協力廠商 ,且原告之人員也有列名於服務建議書,顯見,原告乃組織 各專業領域的廠商提供服務,並無出借牌照予墨田公司之意 :   ⑴原告與墨田公司是長期合作廠商,墨田公司專精於室內裝 修設計,原告則專精於土建、結構、機電等,雙方彼此互 補,相互合作。系爭採購案因涉及室內裝修專業,故原告 早已在服務建議書中,向館方揭示「裝修及移動櫃工程」 將由墨田公司協力,將墨田公司納入協力廠商,可見墨田 公司僅為原告之下包商;倘真有出借牌照,不可能明目張 膽將墨田公司列入協力廠商名單,顯見,原告絕無出借牌 照給墨田公司之意。   ⑵系爭採購案係由原告邀請隔減震公司共同投標,以符合投 標資格,國美館團隊組織架構中,除組織各專業領域的廠 商,提供最周全的服務。包含以原告為中心(專案代表廠 商),由兼具土木及結構專業,並參與過許多展示工程之 蔡世彬技師擔任專案計畫主持人,並指派原告主任技師李 中平擔任協同計畫主持人,負責案件管理、監督;而在工 程實作方面,除由原告本於所長負責泥作工程外;隔減震 公司負責隔震工程;墨田公司負責天地牆、典藏櫃等室內 裝修等。在在可見原告與協力廠商間,確實有各自分工之 事項。   ⑶基上,在原告積極組織各方專業領域廠商提供服務、主動 在服務建議書中揭露墨田公司為協力廠商,且整個履約團 隊又已經被告及評審委員審核通過予以肯定的情況下,若 仍認為系爭採購案為墨田公司借用原告投標,顯然不符經 驗法則。  ⒌原告授權墨田公司人員李瑞彬代為投遞文件及參與開標,並 指派其為專案經理,是廠商間合作分工之一環,不能因此認 為原告無投標意願:   ⑴查,在系爭採購案之前,原告之實質負責人林憲雄與墨田 公司負責人曾世榮已有多年合作,而李瑞彬雖為墨田公司 員工,然因原告與墨田公司早期合作標案的關係,林憲雄 早於98年就認識李瑞彬,雙方熟識且有信任關係,況墨田 公司為系爭採購案得標後之協力廠商,故由李瑞彬代為投 遞文件並無任何不妥。況且,李瑞彬經列為系爭採購案之 專案經理,其職務即包含代理投標事務,故指派授權李瑞 彬協助投、開標事宜,乃依照契約辦理,屬原告與墨田公 司共同合作、分工執行的其中一項目。   ⑵在相關廠商各有分工下,原告分包廠商人員代理開標事宜 不代表即屬出借牌照,應無不法。正如系爭採購案由城拓 公司負責統合製作投標文件;蔡世彬技師擔任專案計畫主 持人,通由其負責評選會議簡報工作;李中平主任技師擔 任協同計畫主持人,出席參與評選會議、隨時支援備詢等 ,均屬團隊合作的展現。原告並無將牌照出借墨田公司。  ⒍綜上,墨田公司僅為原告之協力廠商,原告自行電子領標及 處理標單、自行繳納押標金且主任技師也親自出席招標審查 會議,顯見,原告具有投標意願,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600號、105年判字第323號行政判決及各級刑事 法院判決見解,並非借牌。  ㈤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有自行履約及保固的事實,並無出借牌 照給墨田公司:  ⒈查,系爭採購案之履約保證金,係由原告自行委請臺中商業 銀行大甲分行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繳鈉履約保證金 480萬,自行承擔履約期間之責任與風險。  ⒉墨田公司負責人曾世榮107年6月19日於調查局證稱:「實際 上這案子(指系爭採購案)是原告與隔減震公司共同投標, 大部分工程由我施作,主要是典藏櫃及天地牆,原告負責泥 作工程。」足證原告有實際參與履約工作。  ⒊原告實際履約及保固事實,有以下實料可以佐證:   ⑴原告將部分工作專業分包予墨田公司施作,也另有分包予 其他廠商。由原告對各該分包廠商負責,以開立支票之方 式如期付款、各分包廠商亦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原告,可證 原告無借牌予墨田公司(甲證17:系爭採購案分包付款證 明文件。墨田公司以外下包商開立買受人為原告之發票及 支票,因時間較為久遠,僅先提供目前能夠找到之資料) 表列如下: 發票日期 廠商 品名(工項) 發票號碼 金額(含稅) 支票票號 甲證17頁碼 1 2013.7.26 谷合 共同費用分攤 NG45661809 86,500 JT0291756 P2 2 2013.8.20 坤穎 鐵件 NG21601728 70,000 JT0294993 P1 3 2014.3.21 坤穎 鐵件 ZV21626156 10,206 P3 4 2014.3.21 隔減震 隔震材料 ZV17389803 328,165 P4 5 2014.4.9 豪鴻 試驗費 ZV36577207 1,838 P5   ⑵履約及保固期間,原告時任總經理林郁晨於系爭採購案有 親自至現場督察,當發現有蛀蟲問題時,鄭聰雄董事長、 李梓賢技師、王槐庭工程師、張廖萬祐工程師等人員均有 投入處理,此均有原告之人員參與標案照片可以佐證。  ⒋綜上,一般出借牌照者,對於公共工程實際上已經沒有執行 ,也無執行意願,僅將牌照出借他人,獲取借牌利益。惟查 ,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從投標審查開始、到履約再到保固, 對本案工程的投入、配合及付出,應為機關曾經參與相關溝 通、監督過程者均有目共睹。況且,原告於近五年承攬施工 件數共計26件,金額30億以上,已完工20件,工程查核獲得 29次甲等,且獲得3次公共工程金質獎,營造業評鑑結果多 為1級,可見原告不斷積極地投入公共工程,且有十足的履 約能力,實在沒有必要於系爭採購案,為區區數3百多萬的 利益,甘冒刑事責任及營造業法停業的法律風險,並影響數 百位員工的生計,出借牌照給墨田公司。  ㈥就疑涉政府採購法乙案,原告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106年度偵字第32042號、107年度偵字第15758號、107 年度偵字第28469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雖為刑 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然原告確實非「經一審刑事判決有罪 者」。  ㈦工程會實無基於「防止廠商規避責任之目的」對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範圍採取「目的論解釋」、逕為 擴張解釋之必要:   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 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 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 、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 。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 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 確定者,應註銷之。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情 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 次日起3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1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6 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2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依上可見,公司 法人雖不可能因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而被判「有期徒刑」或「 拘役」,但對於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之公司法人,法制設計上仍得(應)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分依據,且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 第1款已明定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期間為3年。因此,沒有 必要為了「怕處罰不到廠商」,而基於「目的論解釋」,將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適用範圍擴及「未經第一審 判決有罪之廠商」。而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區分對於符合「第101條第1項第6款」構成要件者仍有 區別實益。因此,被告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 85號判決指出「95年工程會函釋係工程會以採購主管機關之 地位,基於目的論解釋,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 適用疑義所為解釋,無違該條款之立法目的。」等語,顯有 未洽。  ㈧實務上認為:因法人本身無法為法律行為,需藉由自然人代 為法律行為,故應將「代表人之行為」視同「法人之行為」 。上開見解雖非無見,然而,縱使將「代表人之行為」視同 「公司法人之行為」(在本件,即視同原告有「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原告僅符合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因原告實際上「未經 第一審判決有罪」,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 款予以處罰,應屬無據。  ㈨聲明:  ⒈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按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函釋:「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 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核乃執行母 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技術性、細節性行 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 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㈡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如廠商犯同法第87 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不論該第一審判決 理由是否適當或合法,即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林憲雄為原 告之實際負責人,林憲雄為原告就系爭採購案執行業務,核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為第 一審有罪判決,此為原告所自陳。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6款、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函釋及政府採購法第1 03條第1項第1款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不包含同法第87條第 5項之犯罪云云。然查:  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文義並未排除同法第87 條第5項之犯罪,原告上開主張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文義明顯不合。  ⒉原告所謂立法及修法歷程或體系解釋,核屬原告個人之說法 ,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文義,自無可採。 且查,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 質,此稽之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甚明。衡諸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文件參加投標之行為本質,乃不同廠商共同虛以 競標之式,規避公平競爭程序,期能免去競價即可得標或獲 致較大之得標機率,不惟對其他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 公平,尚且妨礙政府採購機關欲藉由公平競爭程序以取得優 質得標條件及確保並提昇採購品質之目的,不但不具法理正 當性,且因其虛構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足使辦理招標機關 誤認全體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均有競爭關係,致發生開標或決 標結果不正確之虞,顯為法秩序所不容許,深具責難性,此 觀諸立法者不但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明定其刑事罪責 ,復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列為限制該廠商於一定期間 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事由。故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無論該廠商在主觀上有無 投標意願或實際上得標與否,或其已否獲取不法利益,均無 從排除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主張刑事判決僅屬一審判決,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處罰 法定原則,本件仍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云云。然查: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為「犯第87條至第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如廠商受一審有罪判決 者,機關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不以該有罪判決確定為必要。從而,原告受系爭刑 事判決,被告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 第103條第1項第1款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並無裁 量之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意旨, 原告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如將來受無罪判決確定者, 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已規定原告可聲請註銷 ,此對於原告權益已有保障。  ㈤原告主張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皆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 事實為依據,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云云。然查:  ⒈依上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廠商 受一審有罪判決者,機關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 1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以該有罪判決確定為必要。如將 來受無罪判決確定者,廠商可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 1款但書規定聲請註銷。但對於該一審有罪判決,機關並無 權加以審查,更不得以該有罪判決是否合法,而決定是否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  ⒉原告受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及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被告並無裁量之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適用法令有違誤云云,此非被告所得審查,被告亦無權以 系爭刑事判決有違誤為由,而不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及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刑事判決有違誤,其已提起上訴,被告應依行 政程序法第36條辦理云云,即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其未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借牌之情形云云 。然查,此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受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即應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 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並無裁量之權。被告亦無權 以系爭刑事判決有違誤為由,而不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6款及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如原 告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將來受無罪判決確定者,原 告可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可聲請註銷 ,原告權益已有保障。  ㈦就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0號及101年度判 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即廠商或其受雇人執行職務犯有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同時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事由,係屬法規競合,參照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修正草案說明「基於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罪刑與本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重疊,惟有該2款所定情事者,無 須經法院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即有其適用餘地,為免有適用 上之失衡,爰將本款有關第87條適用之情形,限縮為該條第 1項至第4項及第6項規定。……」因此為正確解釋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並非同條項第6款規範之範圍,避免造 成同一法條內重複規範事物本質相同之事項,有違立法意旨 及平等原則,且不得僅因修正草案尚未經審查通過即可置而 不論),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01號裁定、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85號判決意旨所不採。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出借牌照予墨田公司,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妨害投標罪」之行為?  ㈡原告所為究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款之 規定?  ㈢原處分之作成是否有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  ㈣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102年3月15日更正招標公告、102年3月21日開標紀錄、102 年4月10日決標紀錄、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 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見原處分卷第3-64、87-94、95、161-1 62、186-187、189、268-329、350-357、375-376、531-571 、680、681頁、申訴卷第31、32-33、107-112、143、160-1 61、170-231、277-278、478-518頁、本院卷第89、41-86、 301-32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 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 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 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 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 ,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第3項)機關為第1項通知前 ,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 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第102條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 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 ,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 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 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 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申訴。(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 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 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 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 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第10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 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 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 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⒉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3點規定:「機 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規定通 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先確認裁處權是否罹於時效 及通知對象是否合宜;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 )認定廠商(含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連帶保證廠 商)是否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避免錯誤 通知廠商而發生爭議:……(三)裁處權時效:機關依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適用行政罰 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 算時點之判斷原則,工程會已於103年11月21日邀集主要部 會及各地方政府召開『研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 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會議,獲致共識;另配合總統108年5 月22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採購法部分 條文,修正上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如附件。」並參附件「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 」所載「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之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已載明為「第一審判決發生效力 時,有宣示者,自宣示時起算;無宣示者,自判決書送達廠 商時起算。」  ㈢原告確有出借牌照予墨田公司,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妨害投標罪」之行為:  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 行為,以公布於政府採購公報加強對不良廠商在商譽及輿論 方面之制裁,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 性競爭環境,以提升政府採購之品質。又鑑於法人係法律所 創設而為權利及義務之主體,本身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 由自然人代為法律行為,故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為法人者, 其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即視同法人自身之行為,是廠 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事由,自包括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而為者。又政 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因廠商無 法服刑,是對該廠商另處以罰金刑;而於廠商不可能因犯政 府採購法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情形,政府採購法第 103條第1項猶規定廠商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 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視其是否被判 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緩刑,分別定有3年、1年不等之 停權期間,足見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指「廠商」係包括其 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上開罪行經判決 有罪者甚明。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函釋略謂:「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 。」即同斯旨,且係工程會以採購主管機關之地位,為防止 廠商規避相關規定,基於目的論解釋,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6款適用疑義所為解釋,並未違背該法文意及論理 法則,符合該條款之立法目的,自可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285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上開函釋超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 文義解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 、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及明確性原則云云,應係其主觀 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難憑採。  ⒉查,被告於102年3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異質最低標方 式辦理公開招標之系爭採購案,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乙級( 含)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惟訴外人墨田公司之負責人曾世 榮明知該公司僅係室內裝潢業,未具投標廠商資格,仍為標 取系爭採購案以承作牟利,遂與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原 告實際負責人林憲雄、總經理林郁晨就墨田公司借用原告名 義參與投標一事進行洽商,並達成由墨田公司借用原告名義 與不知情廠商即隔減震有限公司共同投標(依共同投標協議 書所載,由原告負責裝修工程,占契約金額80%,見本院卷 第87頁),得標後則由墨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一定比 例之金額(如實際請領合約金額3,936萬元,則支付350萬元 ,實際請領金額與合約金額不同時,按此例計算之),作為 原告借牌投標對價之協議後,曾世榮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 林憲雄、林郁晨則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 益而容許墨田公司借用原告名義參與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墨 田公司員工李瑞彬以原告名義遞送投標文件,並於共同投標 協議書、參與開標等事項授權書等投標文件填載李瑞彬為原 告代理人,及於服務建議書將李瑞彬列載為原告員工並擔任 專案經理等方式,借用原告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墨 田公司遂因此以原告之名義,於102年3月21日通過資格標之 審查,並於102年4月2日取得服務建議書審查合格評分,進 而於102年4月10日以符合資格及合格3家廠商中之最低標價3 ,936萬元得標。嗣於得標後,曾世榮、林憲雄、林郁晨即依 約由曾世榮全權負責系爭採購案之承攬施作,再由林憲雄、 林郁晨以原告名義按期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並自行於工程款 扣取3,476,541元,作為借牌費用【計算式:原約定借牌費3 50萬元,迄至103年7月11日實際請款金額計39,096,190元/ 契約金額3,936萬元=3,476,54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下同)】後,將餘款以原告帳戶匯款轉付至曾世榮所使用 之德林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7700100115586 帳戶、墨田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等帳戶等 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字第34873號 、110年度偵字第5523號、110年度偵字第9401號偵查起訴, 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林憲雄、林郁晨就上開犯罪事實,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且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判決:「 一、林憲雄犯附表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 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1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編號1至6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二、林郁晨犯附表編號1至6『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64頁),並 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證明確。依系爭刑事判 決理由所載:「……㈡欽成公司就國美案確有容許借牌投標, 並因此獲取3,476,541元借牌費。⒈國美館於102年3月間,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採異質最低標方式辦理公開招標之國美案, 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乙級(含)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墨田 公司僅係室內裝潢業,未具投標廠商資格乙節,為被告林憲 雄、林郁晨所不爭執,並有國美案決標及招標公告在卷為證 (見28469卷1P109至117),可見墨田公司確有借牌投標之 動機。⒉國美案招標後,係由墨田公司員工李瑞彬以欽城公 司名義遞送投標文件,且於共同投標協議書、參與開標等事 項授權書等國美案投標文件上均係填載李瑞彬為欽成公司代 理人,及於服務建議書上亦將李瑞彬列載為欽城公司員工並 擔任專案經理,之後,遂以欽成公司之名義,於102年3月21 日通過資格標之審查,並於102年4月2日取得服務建議書審 查合格評分,進而於102年4月10日以符合資格及合格3家廠 商中之最低標價3,936萬元得標等情,有國美案之投標封套 、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共同投標協議書、參與開標等事項 授權書、服務建議書所附組織架構說明及李瑞彬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李瑞彬於99年12月至101年1月間 於欽城公司投保計27日)在卷為憑(見本院資料卷三P89、P 123、P125、P241、P265、P385、P437),是投標文件所載 投標底價、估算標單等重要秘密,乃攸關投標廠商是否得標 或獲利(按標單乃投標廠商成本估算之重要資料,得標前如 使可能之分包廠商得知,得標後,該分包廠商極可能以此作 為分包報價估算依據,進而侵蝕得標廠商之獲利),欽成公 司竟係委由墨田公司員工李瑞彬代為投遞,並係委由李瑞彬 擔任與投標有重要關聯之共同投摽協議書、參與開標等事項 代理人職務,更以李瑞彬先前短暫勞保投資料,隱瞞招標單 位,將該事實上墨田公司之員工李瑞彬列為自己員工並擔任 專案經理乙職,則欽成公司倘有投標真意,而非容許墨田公 司借用其名義投標,豈會由墨田公司員工李瑞彬辦理或擔任 上開投標重要事項、職務?足見國美案係由墨田公司借用欽 成公司名義投標。⒊再者,依自同案被告李素芬電腦扣案之 國美館合作方式(見偵28469卷1P119,按係由同案被告李素 芬依被告林郁晨口述內容所繕打,參見本院卷4P499至500之 同案李素芬於審理時證述),所載『1.工程履約金由欽成提 供,須待工程履約後按比例向業主領回。2.工程均由墨田執 行。3.欽成供墨田週轉金伍佰萬元整,墨田需付欽成參佰伍 拾萬元整作為投資利潤。4.工程廠商請款均由墨田對欽成請 領,須待業主領款欽成方須放款。5.欽成得以每期領取業主 款項時按比例扣回上列之週轉金及投資利潤共計捌佰伍拾萬 元整。6.本工程如墨田有向業主辦理追加時,欽成的利潤得 以按比例增加。7.發票需全額支付(欽成開給業主多少,墨 田就須給欽成多少)。……』等語,及自欽成公司扣案之合作 協議書(含墨田公司簽發交付予欽成公司之500萬元本票影 本,見偵28469卷1P135),所載『一、乙方(即墨田工司) 執行本案工程(即國美案)。二、甲方(即欽成公司)提供 本案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週轉金伍佰萬元整。三、本案總金 額為參仟玖佰參拾陸萬整,甲方保留參佰伍拾萬元作為投資 利潤;結案時如有增減則依比例調整之。四、上述投資利潤 及工程週轉金則由甲方於每期撥款時依比例扣除』等語,亦 可發現欽成公司與墨田公司間就國美案確協議由墨田公司執 行國美案工程,並由墨田司支付約350萬元費用予欽城公司 ,作為借用欽城公司名義投標及借取欽成公司500萬元資金 供作履約保證金之代價,核屬借牌協議無疑,益證國美案係 由墨田公司借用欽成公司名義投標。⒋又自同案被告李素芬 電腦扣案之『工程名稱:國美館、會計科目:墨田』應付帳款 支出傳票(見偵28469卷1P128至129),所載『本案欽成利潤 3,476,541+期初周轉金5,000,000=8,476,541-已全數扣回』 等語;及自欽成公司扣案之國美館估算紀錄(見偵28469卷1 P133)所載『牌費3,500,000』等語;以及自欽成公司扣案由 證人李美文傳送予同案被告李素芬『國美館-墨田室內裝修股 份有限公司』請款文件(見偵28469卷1P137,並參見本院卷4 P162、P502證人李美文及同案被告李素芬審理時證述),顯 示墨田公司將墨田公司、德林公司、『谷河』、『坤穎』、『隔 減震』等廠商發票款項一併列載而向欽成公司請款等情,以 及該文件所載『欽成應追減利潤3,500,00039,360,000263, 810(按即決標金額39,360,000-決算金額39,096,190)=23, 459』、『實際利潤3,500,000-23,459=3,476,541』等語(等同 依決算金額與決標金額比例,調整借牌費用,3,500,00039 ,096,190/39,360,000=3,476,541)。除已明載350萬元為( 借)牌費外,更核與前開國美館合作方式、合作協議書所載 『工程廠商請款均由墨田對欽成請領』、『……投資利潤;結案 時如有增減則依比例調整之』、『上述投資利潤及工程週轉金 則由甲方於每期撥款時依比例扣除』等借牌協議為屬一致, 益徵墨田公司與欽成公司間就國美案為借牌投標關係,且欽 成公司並因此取得3,476,541元借牌利益。至辯護人雖抗辯 扣取之347萬餘元,係欽成公司應得之一半盈餘即投資利潤 ,並非借牌費,惟倘係一半盈餘,則為何於扣案之『國美館-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文件等資料,未見有該標 案工程之成本計算情形(未有成本計算,如何進而得知工程 利潤?),而係以全部工程款項以上開比例方式計算得出上 開347萬餘元,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並 非可採。」等語,以上內容有附於該刑事電子卷證內之林憲 雄、林郁晨、李素芬、李美文等人之筆錄,及系爭採購案決 標及招標公告、投標封套、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共同投標 協議書、參與開標等事項授權書、服務建議書所附組織架構 說明、李瑞彬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公司扣 案之合作協議書(含墨田公司簽發交付予欽成公司之500萬 元本票影本)、李素芬電腦扣案之「工程名稱:國美館、會 計科目:墨田」應付帳款支出傳票、原告公司扣案之國美館 估算紀錄、自原告公司扣案由該刑事案證人李美文傳送予同 案被告李素芬「國美館-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請款 文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相符,自可信為真實。由此可 知,原告係委由墨田公司員工李瑞彬代為投遞投標文件,並 由李瑞彬擔任與投標有重要關聯之共同投摽協議書、參與開 標等事項之代理人職務,更以李瑞彬先前短暫勞保投資料, 隱瞞招標單位,於服務建議書上將李瑞彬列為自己員工並擔 任專案經理乙職,隨後於102年3月21日通過資格標之審查, 並於102年4月2日取得服務建議書審查合格評分,進而於102 年4月10日以原告名義得標;另原告與墨田公司間協議,由 墨田公司執行系爭採購案工程,並由墨田公司支付約350萬 元費用予原告,作為借用原告名義投標及借取原告500萬元 資金供作履約保證金之代價,隨後追減利潤23,459元,原告 並因此取得3,476,541元借牌利益,足證墨田公司與原告間 就系爭採購案確有借牌投標關係,是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憲 雄、董事林郁晨確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 投標罪之情事,堪以認定。  ⒊雖原告主張「本件係由林憲雄指示原告人員上網付費下載電 子標單,並依照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80點檢附電子憑據, 足證具有投標意願。」「本件係由原告偕同隔減震公司共同 投標,並由實際負責人林憲雄決定標價,與隔減震公司共同 檢附公司登記資料、工程實績等投標所需文件,委由城拓顧 問公司彙整後投標,且押標金200萬係由原告自行繳納,足 見原告有投標意願及投標行為。」「原告指派自97年開始就 任職於本公司之主任技師李中平擔任協同計畫主持人,並於 102年4月2日系爭採購案審查會議親自出席,足見原告有參 與投標之意願及投標行為。」「系爭採購案服務建議書,已 將墨田公司列為原告的協力廠商,且原告之人員也有列名於 服務建議書,顯見,原告乃組織各專業領域的廠商提供服務 ,並無出借牌照予墨田公司之意。」「原告授權墨田公司人 員李瑞彬代為投遞文件及參與開標,並指派其為專案經理, 是廠商間合作分工之一環,不能因此認為原告無投標意願。 」「墨田公司僅為原告之協力廠商,原告自行電子領標及處 理標單、自行繳納押標金且主任技師也親自出席招標審查會 議,顯見,原告具有投標意願,並非借牌。」「原告於系爭 採購案,有自行履約及保固的事實,並無出借牌照給墨田公 司。」等云。但查,被告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為停權處分之依據,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憲雄、董事 林郁晨確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之 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罪證 明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即已該當該構成要件。況 且,經本院查證原告確有委由墨田公司員工李瑞彬代為投遞 投標文件,並由李瑞彬擔任與投標有重要關聯之共同投摽協 議書、參與開標等事項之代理人職務;另原告與墨田公司間 協議,由墨田公司執行系爭採購案工程,並由墨田公司支付 約350萬元費用予原告,作為借用原告名義投標及借取原告5 00萬元資金供作履約保證金之代價,追減利潤23,459元後, 原告並因此取得3,476,541元借牌利益,墨田公司與原告間 就系爭採購案確有借牌投標關係等情明確,已如前述。又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標取工程,於他人順利得標後,係同意 他人以自己名義訂立工程承攬契約,而由其擔負契約責任, 倘借牌廠商於事後因故無法實際履約,容許借牌廠商即須依 工程契約承擔履約責任,是即便原告曾自行履約或有保固的 事實,亦係因上開承擔工程契約履約責任之結果,並不能據 此否定其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事實。 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借牌協議,均以按比例自向業主請領工 程款中扣留方式,獲取借牌利益,標案工程之可行性及獲利 可能,除與墨田公司可否順利實際履約獲利外,亦關係原告 可否順利獲取借牌利益,是原告於投標前均會估算投標可行 性,並為相關風險評估,有必要時為掩人耳目,亦會製造其 曾有投標意願及參與投標之假象。是原告所稱本件係由林憲 雄指示原告人員上網付費下載電子標單、押標金200萬係由 原告自行繳納等情縱然屬實,亦難作為原告確有投標意願及 投標行為之依據。另共同投標係指因工程標案有特殊專業需 求,而由不同專業或行業之廠商,以共同具名方式投標,得 標後並共同具名與業主簽訂工程契約,且一般約定連帶負履 約責任;借牌投標則指由借牌廠商以不具名而借用他人名義 方式投標,得標後則借用他人名義與業主訂工程契約,兩者 有所不同。但共同投標與借牌投標仍可能會有併存(即借用 他人名義與其他廠商共同投標)之可能性,蓋共同投標屬工 程承作面之需求,但借牌投標則與簽約名義之形式外觀有關 ,若工程能順利施作,一般而言,招標機關難以察覺廠商間 的假冒頂替情形,故系爭採購案縱有共同投標情形,並不能 佐證無借牌投標情事發生。此外,服務建議書之評選,無非 在於評量各該投標廠商之履約能力(過往實績經驗等、工程 人員專業能力)、所提工程方案之妥適可行性、簡報表現等 ,而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容許借牌協議,是否可實際取得借 牌利益(按比例扣留工程款),係取決可否得標及墨田公司可 否完成履約,是為助使借牌廠商墨田公司順利得標,原告派 請專任工程人員等員工出席評選會議,由該等員工協助墨田 公司於評選會議中應答原告過往實績經驗等問題,即屬可能 。因此,原告系爭採購案之評選會議,縱曾委派證人李中平 出席,亦無從因此佐證並無容許借牌投標情形。又墨田公司 既係借用原告之名義,標取系爭採購案之工程,當係以原告 公司名義提出服務建議書或投標文件,墨田公司倘僅係居於 協力廠商或分包廠商角色,未有借牌投標協議,何須於該等 服務建議書或投標文件將墨田公司人員李瑞彬等人改列為原 告公司員工,並擔任就履約具有關鍵重要性之專案經理或工 地負責人等重要職務,顯有以此隱瞞或掩飾得標後由墨田公 司人員負責履約之情形,況且墨田公司於系爭採購案中,均 係向原告請領得標承攬範圍之各期全部工程款(見刑事電子 卷證偵28469卷1第137頁之自原告公司扣案由證人李美文傳 送予同案被告李素芬「國美館-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請款文件),明顯非僅為協力或分包廠商,是系爭採購案 之服務建議書形式上將墨田公司列為協力廠商等情事,實無 法佐證本案係分包關係而非容許借牌關係。因此,原告上開 是否借牌投標事實方面之主張,即非可採。  ⒋雖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6年度偵字第3204 2號、107年度偵字第15758號、107年度偵字第28469號不起 訴處分,主張原告確實非「經一審刑事判決有罪者」,被告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予以處罰,應屬無據云云 。惟查,原告所涉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項後段之 罪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0 42號、107年度偵字第15758號、107年度偵字第28469號為不 起訴處分,然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見本院卷第301-32 3頁),係以已逾5年追訴權時效而不得再行追訴為由,並非 以犯罪嫌疑不足為據(見本院卷第313頁)。且政府採購法 第103條第1項所規定廠商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 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視其是否被 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緩刑,分別定有3年、1年不等 之停權期間,該款所指「廠商」係包括其代表人、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上開罪行經判決有罪者而言,已如 前述,本件既經認定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憲雄、董事林 郁晨確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之行 為,則上開對原告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於原告之公司 實際負責人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罪之成立,被告仍得據此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 。是原告上開所稱原告公司經不起訴處分在案,非屬「經一 審刑事判決有罪者」,被告自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6款予以處罰云云,即有誤解,委非可採。  ㈣原告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欲保護者乃參與政府採購 廠商間之實質競爭關係,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 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以達使借 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有得標可能之目的。且該規定效果 之適用不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 自不以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刑事處罰為必要,僅 須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情形即為已足。 政府採購法目的在於藉由競爭關係,使政府獲得最好之標案 條件,廠商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實質 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此規避公平競爭之程序,而使借用 者免予競爭或減少競爭難度即可得標,或獲致更大得標之機 率,不惟對於遵照程序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且妨礙 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化得標條件,用 以確保、提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即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得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33號意旨參照)。  ⒉另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分別規定「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及「犯第87條至第92條 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態樣。其中「犯第87條之 罪」,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其後段所稱「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固與上開第101條 第1項第1款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相同,但同條項第6款係規定「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 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適用範圍不同,且增加「經第一 審為有罪判決」之條件,兩者顯在構成要件上有所差異,如 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且經刑事法院第一 審為有罪判決,即應論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 違章型態,不應以同條項第1款之違章規定相課。亦即,公 司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代表或代理該公司參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 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即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 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有該條款之適用。又該條 款所指「犯第87條之罪」,係認定該等廠商或其人員有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就涉犯 該法第87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 為個別認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 時,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 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應為該條款所涵攝。政府採 購法第87條於91年2月6日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似,於增修之規 定生效時,亦應為該條款所涵攝。雖原告援引工程會97年9 月30日送立法院審議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修正草案說明 :「……另基於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罪行與本項第1款、第2款 規定之情形重疊,惟有該2款所定情事者,無須經法院第一 審判決有罪,即有其適用餘地,為免有適用上之失衡,爰將 本款有第87條適用之情形,限縮為該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6 項規定。……」主張主管機關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增訂 之後,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6款有重複規範 相同事件、導致法律適用結果失衡的情形,應非立法者之本 意云云。然查,該修正草案迄今未完成修法,況且,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之構成要件上有明顯差異, 在適用上尚無疑義,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解 ,並非可採。至於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 950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404號判決,均屬個案見解,且 其所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情形,並非 同條項第6款所規範之範圍,與本判決前揭所稱兩者構成要 件有明顯差異之情形,各有其適用範圍,尚無齟齬,附此敘 明。  ⒊被告審認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憲雄、董事林郁晨確有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之情事,且經刑事法 院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即應合於同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等語,核無違誤,原告援引上開修正草案說明,主 張原處分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為相關處罰已 屬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㈤原處分之作成並未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   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 生在後,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查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 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 率與功能(政府採購法第1條參照)。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既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犯該法第87條 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 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可知,該款停權處分以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及經第一 審為有罪判決為要件。是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 款之裁處權時效,自應以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宣判日為起算時 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7、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附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所載「犯第8 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裁處權時 效起算時點,記載「第一審判決發生效力時,有宣示者,自 宣示時起算;無宣示者,自判決書送達廠商時起算。」核屬 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就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法 律規定之範圍,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可加以適用。  ⒉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憲雄、董事林郁晨因違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 年5月4日作成一審有罪之系爭刑事判決,以此作為裁處權時 效起算時點,被告於112年6月27日作成原處分,顯未罹於3 年裁處權時效。又本件系爭採購案既非以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者」之情形而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自無該款之裁處 權時效起算時點之適用。因此,原告主張其無借牌投標之情 事,且從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101條立法及修法歷程及體 系解釋,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情形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該款之裁處權時效係自「開標時」起算, 本件裁處權時效應自系爭採購案之開標日102年4月10日起算 3年,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裁處權時效云云,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 審議判斷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 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2-19

TCBA-113-訴-42-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邱鎮軍 自訴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民國113年10月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玟學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蔣昕佑律師 慕宇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 月11日,意圖使自訴人甲○○不當選,以文字、圖片、影像傳 播不實之事及誹謗、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傳述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並妨害選 民對於真相認知之正確性及該次選舉選務工作之公正性,因 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 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片、影像傳播不實之事、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 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 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自訴之犯 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臉書粉絲專頁頁面截 圖(自證1、3)、YOUTUBE「筱君台灣PLUS」之節目於標題《 苗栗立委選戰希望VS.恐懼/曾玫學大爆對手甲○○黑歷史賭博 電玩幕後老闆毒窟房東/嚇!甲○○夫妻接連轉賣電子遊藝場 背後目的?》之影片檔案及擷圖(自證2)、競選文宣(自證 7)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不 實之事等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所述之 事實,並非謠言或不實之事,且均與公共利益有關。經被告 查證後,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於98年時之負責人是自訴人的配 偶詹美娟,且自訴人曾為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同棟建物內5樓 之「晁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晁成公司)負責人,晁成公 司的主要營業項目就是賭博遊戲的研發,以上均有建物查詢 資料、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及晁成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足以證 明自訴人與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關係匪淺。爾後阿帕契電子遊 藝場之登記負責人雖改為案外人丙○○,然仍持續以房東身分 出租阿帕契電子遊藝場,而從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門口舉辦之 宴客、烤肉,多名與會賓客均在臉書打卡感謝自訴人招待, 自訴人臉書大頭貼亦曾於103年2月27日更換為「阿帕契戰機 」,且該篇留言亦有自訴人友人稱「阿軍你不是有一架嗎」 ,另自訴人友人於102年1月16日亦發表一張自訴人在阿帕契 5樓數零錢的照片,足認自訴人與自訴人之友人均承認自訴 人確為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實質負責人。㈡阿帕契電子遊藝 場內部、附近均曾發生眾多毒品、賭博等案件,亦有當地民 眾在臉書上反應此事,可見被告身為前任及現任苗栗市市長 、第11屆立法委員苗栗縣第2選區候選人,卻與賭博電玩遊 戲店關係匪淺,故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發表言論,顯已經 過查證,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為適當之評論,並不構成加 重誹謗罪或意圖使人不當選等罪。 五、被告、自訴人均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2選區之候 選人,而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發 表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言論等客觀事實,為自訴代理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等所不爭執,亦有自訴代理人提供之擷圖文章、 圖片競選文宣等資料(參自證1、2、3、7)在卷可查,是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發表如附表 一所示之言論,是否該當刑法第31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等罪之構成要件,而應受法律處罰? 六、本院按: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 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言論自由、名譽權 而設,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 所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即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 一步言,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 ,存有故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 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上揭誹謗罪之特別法,故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的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 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的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 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的質疑 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 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換言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 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實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 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 刑責;縱否,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 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實惡意」的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 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 ,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 決定,俾使兩者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以符比例原則 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 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 之方式、程度與範圍。而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 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 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 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 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 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 度較高;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 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 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 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 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又,立法者為保 護個人之名譽權,固非不得就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採刑 罰制裁手段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惟 鑑於刑罰制裁之最後手段性及對言論表達可能帶來寒蟬效應 ,致危害言論自由作為民主社會礎石之重要功能,立法者就 涉及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言論之刑事處罰要件規定,尤應就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參酌上述標準,為充分之利益調 合與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文義上固僅針對「不實言論」為 其規範客體,立法者所據之立法事實,當係認為不實言論對 於民主政治及選舉人之投票決定有害,自屬無須保護之低價 值言論。然而,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知而總是有 待深入查證,因此,即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雖然 宣稱其規範目的在確保選舉免受謠言或不實事項干擾,避免 候選人間公平競爭秩序受不實言論影響之公共利益,但實際 上執行之結果,反而可能呈現立法者以家父長式的觀點,就 若干被擇定、經特定候選人陣營宣稱「不實」之言論由司法 介入干預選舉之樣貌,甚且亦相當可能導致「真實」的高價 值政治言論一併被誤認為不實、無據,而產生寒蟬效應。據 此而論,對於選舉期間之「不實言論」課以刑罰,表面上雖 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實際執行結果,卻無法 避免對「真實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因此,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在解釋適用上,尤應慎其界限 ,盡可能取向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為法律解釋, 力求其適用合憲。從而,依上述說明,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 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時,考量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對高價值政治性言論具寒蟬效應,應審慎取向於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為解釋適用。 七、經查:   ㈠電子遊藝場所擺放之遊戲機臺,以金錢兌換代幣或開分後開 始進行遊戲,將遊戲之勝負繫諸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 能預知,此即屬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此無關乎所用 之賭具為何,是否為行政機關所公告查禁之機具。而具有執 照之電子遊藝場固屬合法娛樂消費之地,然因賭博係一容易 讓人感到興奮、容易沉迷之行為,故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普通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 十五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入及滯留」、「限制 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顯見立法者亦係 出於保護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康,避免兒童及青少年沉迷於 賭博行為,故對電子遊藝場之消費客群設有限制,而此與電 子遊藝場是否涉嫌刑法賭博罪並無直接相關聯。則被告以附 表一所示之言論指稱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為賭博電玩、賭場, 應與一般人所認知之電子遊藝場為賭博電玩店乙節無異,難 認被告發表之言論有何不實。  ㈡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於87年5月28日設立在苗栗縣○○市○○里○○街 000號1樓、2樓及地下1樓,獨資型態,資本額為57萬元,負 責人為詹美娟,嗣於104年1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丙○○(其餘 資料均未變更),此有苗栗縣政府113年8月30日府商工字第 113018451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414頁);另 自訴人之配偶詹美娟於98年9月7日亦為天王星電子遊藝場( 址設苗栗縣大湖鄉)、壹零肆電子遊藝場(址設苗栗縣苗栗 市)之負責人,有商業登記清冊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又自訴人於101年9月25日因買賣而取得北安街202號建 物(於同年11月6日移轉登記所有權)等情,有建物所有權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另再參酌被告提出之卷 附臉書貼文:①「林群峰」於102年1月16日在「阿帕契5F」 打卡,發文「尋寶還是~老闆軍哥趕三點半?」(見本院卷 一第205頁),②「趙福芬」於102年6月15日發表「借用貨車 載冰箱跟冰沙義賣,謝謝軍哥及紹志兄情意相挺」,並張貼 車身印有「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文字之小貨車照片,復留言 稱「育達科大畢業典禮國際志工義賣冰沙,甲○○軍哥贊助車 輛,羅紹志紹志兄贊助冰箱,我貼油錢」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199頁、第201頁),③「楊源立」於102年9月19日在「阿 帕契娛樂城」打卡,發文稱「感謝軍哥~軍嫂~熱情的招待」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等情。依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可 知在104年1月29日之前,自訴人之配偶即擔任苗栗縣至少3 家之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而其中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營業處所 之房屋復由自訴人於101年9月間購入而於同年11月登記成為 房屋所有權人,而在104年1月29日前,多名臉書網友均稱自 訴人為「老闆」,或自訴人朋友向自訴人借用印有「阿帕契 電子遊藝場」之小貨車並指明感謝自訴人,自訴人亦有在阿 帕契電子遊藝場外招待友人餐敘,則被告依上開資料推論自 訴人於104年1月29日前與其配偶詹美娟均有參與阿帕契電子 遊藝場之經營,並無違一般人依照經驗法則推論之邏輯。  ㈢自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苗栗縣縣議員職務(參自訴代 理人陳述,見本院卷一第513頁至第514頁),而阿帕契電子 遊藝場之負責人由詹美娟變更為丙○○之時間點為104年1月29 日,顯見阿帕契電子遊藝場變更負責人之時點與自訴人當選 公務員之時間密接。而依被告前述之查詢結果,自訴人與其 配偶自87年起即經營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其配偶亦為另外兩 家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可知自訴人與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 經營關係甚密等情;104年1月29日後改由丙○○擔任阿帕契電 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後,自訴人仍繼續擔任房東出租該營業場 所,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 6頁至第467頁),且自訴人於105年4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5 日間亦在與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同棟之5樓擔任晁成公司之負 責人,此有晁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81頁至第183頁),再佐以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更換負責人後 ,後續亦有以下網友發文:①「陳俊傑」於104年9月26日在 「阿帕契娛樂城」打卡,發文「謝謝縣議員甲○○熱情招待, 中秋月圓人團員」(見本院卷一第191頁),②「魏宏傑」於 105年9月15日在「阿帕契遊藝場」打卡,發文稱「謝謝甲○○ 議員、趙福芬主委,及政霸兄(更感謝辛苦的工作人員)」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等節,可徵經被告所提出以上之查 證資料,非無相當理由認自訴人於104年1月29日後仍與阿帕 契電子遊藝場之經營關係緊密,則被告以附表一發表自訴人 為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幕後老闆、自訴人是真正掌握阿帕契 的人、自訴人的3間電子遊藝場、自訴人夫婦就是阿帕契電 子遊藝場的經營者、邱氏毒賭帝國等詞,難認屬於未經合理 查證或無所據之言論。  ㈣再依被告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所查詢及向本院聲請查詢之相關判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20頁、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586頁),可知在104年1月29日之前由自訴人及其配偶經營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期間,即有相關毒品、賭博案件之犯罪地點係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內或附近經法院判刑確定(見附表二),在104年1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丙○○後,亦有毒品案件之犯罪地點係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內或附近經法院判刑確定(見附表三),則被告依上開法院判決資料,而以附表一編號1至4之言論稱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為賭博電玩、毒窟、賭場帝國、毒品交易站、以賭養毒、染毒、刑案數破百,並非憑空捏造,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所載內容為真,縱使被告使用較為聳動、誇飾之字詞,然其目的不外為喚起一般民眾之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且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所載內容事涉候選人間公平競爭之公共利益,則被告就自訴人曾經經營及後來身為房東之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涉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事案件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以此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甲○○及其配偶詹美 娟,我於104年年初接手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經營,我跟詹 美娟買下的,這是我第一次經營電子遊藝場,我跟詹美娟接 手時,她有跟我清點遊戲機臺還有確認遊藝場執照,我接手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後,自訴人和詹美娟都沒有參與遊藝場的 經營。我的弟弟鄭子偉於108年12月5日接手晁成公司,地址 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同棟4樓。從我開始經營阿帕契電子 遊藝場後,鄭子偉就一直在遊藝場幫忙,在店內工作,擔任 夜班主管,鄭子偉跟我說晁成公司沒有在營業,也沒有員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至第507頁)。然證人丙○○之證詞 有以下瑕疵可指:①證人丙○○對於其係以多少資金向詹美娟 購入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稱係商業機密而不願證述(見本院 卷一第465頁),然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登記資料上已有載 明丙○○成為負責人時之資金數額,證人丙○○卻避而不答上開 問題。②證人丙○○在本院詢問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營業額、 獲利等,一開始係稱:就幾萬元、獲利就差不多像一般薪水 、多多少少有一些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頁至第493頁 ),證詞閃爍,並不明確。③證人丙○○與其胞弟鄭子偉先後 於104年1月、108年12月分別接手自訴人之配偶詹美娟為負 責人之阿帕契電子遊藝場、自訴人為負責人之晁成公司,此 顯非單純巧合,已無須贅言;又證人丙○○在擔任阿帕契電子 遊藝場負責人後,在108年12月之前,有近5年之時間係與自 訴人擔任負責人、位於同棟建物4樓之晁成公司共處一處, 證人丙○○既然知悉其是向自訴人承租該建物之1、2樓及地下 1樓,其豈有可能不知當時4樓晁成公司之經營者為何人?甚 而丙○○之胞弟鄭子偉於108年12月接手自訴人之晁成公司而 為負責人,其兩兄弟在同棟建物內擔任不同商業主體之負責 人,鄭子偉又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擔任夜班主管,證人丙○○ 卻證稱:我不知道進入4樓的電梯密碼,我不知道誰找鄭子 偉去接手晁成公司等語,證人丙○○上開證詞顯與常情相違, 而有避重就輕之嫌。綜合上情,本院認尚難以證人丙○○之證 詞,即認自訴人與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經營無涉,亦不足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自訴代理人聲請:①傳喚證人鄭子偉到庭作證,待證事項為 晁成公司之營業項目、有無幫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宣傳;②請 求函詢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相關臨檢紀錄,待證事項為:不 能以被告提出之刑事判決書來證明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涉嫌毒 品犯罪,臨檢紀錄均無查獲毒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20頁 );然本院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附 表一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其主觀上並無「真實惡意」,已如 前述,則上開證據調查之待證事項與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構 成要件間,即無重要關係,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 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於提起本案自訴時,兼具苗栗市市長、立 法委員候選人之身分,雖對被告提起自訴,然未曾出庭或到 庭陳述意見,故無自訴人之相關筆錄供本院參酌,而被告提 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認被告 依當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 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與公共 利益有高度關連,屬適當的質疑及評論,難謂具真正惡意, 依照首開司法院釋字、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 從對被告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刑法第310條第 1項、第2項等罪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方式 內容 1 112年12月12日 在Facebook社群媒體、Meta(下稱臉書)頁面公開撰文並張貼內容不實之文章(自證1) 「我的對手、國民黨提名的立委候選人甲○○,竟是賭博電玩場的幕後老闆……地方議論已久的傳聞,如今終於獲得證實」 「證據非常清楚,甲○○……,更是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的幕後老闆」 2 112年12月12日 在YOUTUBE「筱君台灣PLUS」之節目於標題《苗栗立委選戰希望VS.恐懼/曾玫學大爆對手甲○○黑歷史賭博電玩幕後老闆毒窟房東/嚇!甲○○夫妻接連轉賣電子遊藝場背後目的?》之影片中傳述不實內容(自證2) 以自製看板載明:「甲○○=市長=賭博電玩幕後老闆」、「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的幕後老闆」(影片12分22秒處) 「都是指出這個背後的老闆就是甲○○」(影片15分16秒處) 「甲○○就是真正掌握阿帕契的人」(影片15分33秒處) 3 112年12月25日 在臉書頁面公開撰文並張貼內容不實之文章(自證3) 「毒派市長的三間電子遊藝場都是大毒窟!」 「今天我和立法委員愛信任-劉世芳、立法委員林楚茵共同召開記者會,拿出商業登記資料,證實甲○○夫妻就是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的經營者。」 「甲○○的「賭場帝國」足跡涵蓋整個苗栗山線立委選區。」 「這樣的電子遊藝場,還一間一間變成毒品交易站,而經營者,竟然是國民黨提名的立法委員候選人。」 「甲○○的賭博電子遊藝場」 4 113年1月11日 發放不實之文宣(自證7) 「以賭養毒,甲○○謊言下的賭場帝國」 「染毒」 「以賭養毒?邱氏毒賭帝國刑案數破百!」 -附表二 判決字號 犯罪類型 犯罪地點或查獲地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4號、第267號(本院卷二第72頁) 販賣第一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本院卷二第77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附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本院卷二第115頁) 販賣第二級敵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附近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0號(本院卷二第249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附近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2號、第591號(本院卷二第274頁) 販賣第一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4號、第185號、第250號(本院卷二第350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前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8號(本院卷二第401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號、第98號、第151號(本院卷二第432頁至第433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2樓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41號(本院卷二第456頁) 在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將施用剩餘毒品丟棄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廁所垃圾桶內。 警方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臨檢而查獲 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1075號(本院卷二第584頁至第585頁) 自99年6月間某日起,由楊○○提供苗栗市○○街000號5樓「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處所為賭博場所,利用其於江山運動網開立之帳號經營地下簽賭站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5樓 持有第二級毒品 經警持搜索票搜索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後扣得第二級毒品 -附表三 判決字號 犯罪類型 犯罪地點或查獲地點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4號、第530號 (本院卷二第12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附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65頁) 轉讓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38號(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本院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前停車場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80號(本院卷二第547頁) 持有第一級毒品(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向「小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經警在苗栗縣大湖鄉臨檢時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75號(本院卷二第559頁) 持有第二級毒品(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向「阿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警在苗栗市中正路某處搜索後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號(本院卷二第572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地下室

2024-12-19

MLDM-112-自-11-202412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56號 原 告 盧昱宏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葉庭龍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請求金額為40萬元(本院卷第12 7、149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與被告簽訂臺南市私立優 範生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之頂讓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頂讓系爭補習班予被告,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65萬元,被告應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簽約時給付 訂金25萬元,第二期於被告辦妥補習班變更登記後給付25萬 元,第三期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15萬元,兩造並於112年8 月28日辦理補習班經營許可讓渡公證書。詎被告延遲送件辦 理補習班變更登記,致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 退件,被告延遲送件行為乃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補習班變 更登記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清償期已屆至,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 餘第二、三期款項共計40萬元(計算式:25萬+15萬,下稱 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12年11月6日增訂 系爭契約第15條之競業禁止約定:「乙方(即原告)盤讓後 兩年內不得在安平區招攬相關業務,如有違反則合約溯及失 效,已付款項則予以歸還甲方(即被告),並照價賠償陸拾 伍萬元」(下稱系爭約定)。嗣系爭補習班實質負責人即訴 外人胡馨文竟代理原告於臺南市安平區設立「立學讀書會館 」(下稱系爭競業行為)招攬學員,其系爭競業行為已違反 兩造系爭約定,系爭契約自溯及失效,伊不負給付系爭款項 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6日與被告簽訂頂讓系爭補習班之系 爭契約,約定頂讓總價為65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簽 約時給付訂金25萬元,第二期於被告辦妥補習班變更登記後 給付25萬元,第三期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15萬元,兩造並 於112年8月28日辦理補習班經營許可讓渡公證書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公證書、經營許可讓渡書可參(調字卷第 13至17頁),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應給付系爭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契約(調字卷第19至25頁),未於第15 條再為競業禁止之系爭約定,惟經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增加 系爭約定之契約原本為證(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98頁), 而被告所提契約原本,與原告所提契約影本相較,其第15條 處增加手寫之系爭約定,有兩造所提之契約可參(調字卷第 19至25頁、本院卷第25至第27頁)。又原告所提之契約影本 (調字卷第19至25頁),經被告否認真正,原告並陳明原本 已遺失云云(本院卷第87頁),即難認其所提之契約為真正 。另證人陳浚翔於本院證述:伊原本與被告要合開補習班, 找到原告欲頂讓的系爭補習班,一開始由伊打電話去詢問, 之後就由被告接洽,112年11月6日伊與原告的母親胡馨文、 被告約在臺南市○○區○○○街00號修改契約,原本要連同汽車 一同盤讓,後來刪掉汽車合約,直接修改系爭契約,並在第 15條增加競業禁止條款。因為王小姐之前曾跟被告說胡馨文 有找王小姐到其他補習班的事,胡馨文解釋此事,並說如果 沒有此事,就把競業禁止條款加上去,手寫部分就是雙方修 改增加上去,當時雙方有達成合意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8 頁);參以被告所提之契約第5條下方確有增加被告轉讓車 輛予原告及第15條競業禁止之手寫約定(本院卷第25至26頁 ),足認兩造於112年11月6日確有於系爭契約第15條增訂競 業禁止之系爭約定,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本院第25至第27 頁)乃為兩造同意後所增訂修改之契約,堪可認定,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應為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15條固約定:「乙方(即原告)盤讓後兩年內不 得在安平區招攬相關業務,如有違反則合約溯及失效,已付 款項則予以歸還甲方(即被告),並照價賠償陸拾伍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26頁)。惟查,證人王嘉千於本院證述:伊 曾於112年3、4月到8、9月在系爭補習班擔任英文老師,後 來112年9月時,胡馨文有邀請伊去於臺南市○○區○○里○○○街0 00號的「立學讀書會館」去教英文,伊知道「立學讀書會館 」是K書中心,伊去洽談的時候,是星期六,當時沒有看到 學生在補習,胡馨文叫伊星期一去上課,但伊後來反悔沒有 去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70頁),依證人王嘉千所述,僅能 證明胡馨文曾與其洽談至「立學讀書會館」教授英文,惟其 最終並未前往該處任教,且未親見該處實際上開立補習班或 招攬學生前往上課情形,其所證已難證明原告是否確於「立 學讀書會館」從事系爭競業行為。況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 造,「立學讀書會館」亦為原告所設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10頁),且有系爭契約、稅籍資料可參(本 院卷第25至第27頁、第29頁),則胡馨文僅於系爭契約代理 原告與被告簽約,並無證據證明其亦有權代理原告處理「立 學讀書會館」之契約問題,縱胡馨文曾與王嘉千洽談至「立 學讀書會館」授課事宜,難認係代理原告所為或為其使用人 。基此,被告抗辯原告有為系爭競業行為,原告因違反系爭 約定,致系爭契約歸於無效,其並依此事由解除系爭契約云 云,尚無足取。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第二期於變更補習班名後並 於國稅局程序跑完後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並簽章,第 三期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以前給付(新台幣拾伍萬元)完成 並簽章。」等語(本院卷第25頁),兩造就第二期款之給付 雖未約定明確日期,僅約定被告辦妥補習班變更登記後給付 ,然第三期款即最末期款項既已約定113年3月31日以前給付 ,顯見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定款項之給付義務,至遲應於113 年3月31日前履行,則第二期款之給付期限,依此解釋,亦 為113年3月31日以前,此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0 至311頁、第330頁)。而被告迄未履行上開第二期款25萬元 、第三期款15萬元之給付,亦為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 頁),則被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期限已屆至而未履行,故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2-18

TNEV-113-南簡-256-202412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吉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矚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繫屬本 院(見本院卷第3頁),依其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審判中所 述,係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4、78 頁),其上訴範圍既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罪數)等其他部分, 則關於此部分量刑基礎,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吉成身為聖母宮實 質負責人,明知於夜間在海邊舉辦送煞活動,需扛神轎進入 海中、送王船入海,應準備或要求信徒穿著救生衣,在現場 設置救生圈、繩等其他救生設備及充分之照明設備,並聘請 救生員到場,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違反其應負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致被害人陳俊生、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呂宗霖死亡及告訴人詹益裕受傷 ,且令陳俊生、甲男及呂宗霖之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 痛,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紀建盛、詹綩繡 、陳雅芬、吳秀燕、呂欣壕、呂奇泰、陳雪珠、陳麗華、陳 艾蘋(以下合稱告訴人紀建盛等9人)、詹益裕達成和解, 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品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 義務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 10人和解,告訴人紀建盛等9人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莫大 痛苦與遺憾,告訴人詹益裕則受有傷害,被告身為聖母宮實 質負責人,於夜間在海邊舉行送煞活動,對於參與人之安全 本應負更高之注意義務,衡酌原審所處之刑與告訴人等10人 所受之損害,原審量刑似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性原則未盡相符,堪認過輕,違背法令云云。 四、經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審關於科刑部分,業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 酌之根據及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在 法定刑度之內,亦無明顯過重過輕之情形。且前揭上訴意旨 所稱被告身為聖母宮實質負責人於夜間在海邊舉行送煞活動 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告訴人紀建盛等9人因痛失至親而受有 莫大痛苦、告訴人詹益裕受有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10 人和解等情,亦已據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及此,在 別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情形下,於刑法第276條過失致 人於死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之範圍內,量 處有期徒刑2年,難謂有何明顯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而失之過輕可言,核無前揭上訴意旨指摘之違 背法令情形,檢察官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PHM-112-上訴-4873-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林浩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林浩温應返還原告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依鈞院所調取宜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下稱前案 )案歷審卷可知,前案法院已就同一當事人間,經兩造針 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內容等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重要爭 點,進行充分攻防,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判斷,而最終認定 系爭協議書因違反公司法規定為無效,進而判決駁回被告 前案起訴請求,則前案就系爭協議書性質、內容及效力之 認定,於本件具爭點效,應予援用: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 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 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 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 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 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 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 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 主張或判斷。如該爭點經後案審理法官調卷審認後,認做 為判斷該主要爭點之證據方法未經充分辯論者,固不得率 引爭點效理論,持為拘束後案當事人之依據。惟如該爭點 於前案中已經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雙方 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與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 之審理判斷,即應認有此「爭點效」之發生(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爭點效係由直 接禁反言與附帶禁反言二個子原則所組成,且會有直接禁 反言適用之餘地僅限於與前訴訟具有同一訴訟標的之後訴 例外地不受前訴既判力排斥之情形;至附帶禁反言原則係 於前訴與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時發生作用;則於絕大多數 之情況,爭點效均係由附帶禁反言發生拘束之效力以觀, 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固堪採信。惟基於自己 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判決理由中判斷會產生爭點效 (即爭點效之客觀範圍)仍需具備:(1)、該判決理由中 之判斷,必須為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足以影響判決結 論之判斷。(2)、必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 之爭點,始會發生爭點效。(3)、法院必須就當事人擇定 之爭點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4)、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 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前案起訴以「履行協議」為案由,並主張以94年7月2 4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基礎,請求原告及時任清算人楊 堂宮連帶給付系爭協議書扣除已於95年9月19日給付200萬 元後之餘款837萬6,221元(參見前案宜院103重訴62卷一 第2~5頁),兩造於前案一審、原二審、原三審、更一審 先後就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與否、內容有無原告重疊債 務承擔之意、協議所載內容(原告公司盈餘分配)合法性 、被告股份數額、原告95年9月19日給付200萬元予被告之 原因、時任清算人有無違背公司負責人責任等,分別提出 主張及答辯,並經歷審法院實質調查、審理而詳為認定裁 判(卷頁出處引用如下表格),茲整理如下表格: 編號/階段 證據名稱 前案卷頁出處 符合爭點效規定之說明 1/ 前案一審 起訴狀、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答辯狀、準備書(二)狀、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準備書(三)狀、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答辯(一)狀、爭點暨準備書(四)狀、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辯論意旨狀2份、一審判決書 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2~5、89~90、119~122、159~165、197~202、239~243、261~263、264~267頁 宜院103重訴62卷二第9~13、24~26、190~191、248~250頁 宜院103重訴62卷三第2~3、27~29、54~77、78~85、92~104頁 (一)依左列證據可知,被告於前案以系爭議書為基礎提出起訴狀,要求原告給付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賸餘財產分配,扣除已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以外之金額8,376,221元,並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原告公司盈餘分配;原告於該案先後以答辯狀辯稱並未參與書立系爭協議書過程、系爭協議書乃為變造;被告則以準備書二狀主張系爭協議書經原告自認,不得任意撤銷。 (二)前案一審於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訊證人鄭富峰、林家慶、林玫青調查證據,證人鄭富峰證述系爭協議書書立時、地、簽立過程及內容,並證稱「系爭協議書討論出售土地的盈餘分配」;證人林家慶則證稱「系爭協議乃在分配土地出售的價金分配」;證人林玫青則就被告股份數額之事作證。被告繼以準備三狀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原告公司盈餘分配。 (三)前案一審再於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印文真正、確認原告有給付200萬予被告等情為訊問,原告繼以答辯一狀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容係遭偽造,被告則以爭點整理暨準備書四狀,將「系爭協議書或其內容是否遭偽造」列為爭執點,並主張為真正,及主張其性質為公司法第330條原告公司賸餘財產分派之協議。 (四)原告於前案一審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就系爭協議書為「筆跡及印文墨色年代之鑑定」調查;於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股份分配及盈餘分配記載不實」,被告則以證人證述為相反主張;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被告於同日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舊慶達公司盈餘分配所為協議;原告於前案一審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仍要求調查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鑑定系爭協議書墨色及筆跡墨色年代)。 (五)前案一審法院因而於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協議書形式上是否真正列為爭執事項。 (六)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法律定性、原告公司是否已為清算而分配賸餘財產獲分配盈餘、原告時任清算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責任等,亦各於辯論意旨狀有所主張與論述。 (七)前案一審判決書乃於「爭點一」認定,系爭協議書為形式真正,得引為證據使用,並認定被告持有原告公司股份4,200股,系爭協議書源於原告公司出售土地而分派賸餘財產,並已先於95年9月19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且系爭協議書性質為股東會決議,原告時任清算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執行職務—分派賸餘財產,原告時任清算人於給付其中200萬元後拒絕給付其餘款項,違反清算人責任,致被告受有損害,因而依公司法23條第2項規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376,221元。 2/ 前案原二審 準備書狀、陳報狀、105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答辯狀、準備書狀(三)、答辯(二)狀、10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準備書狀(四)、答辯(三)狀、陳報狀、宜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080號不起訴處分書、辯論意旨狀、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言詞辯論意旨狀、原二審判決書 高院105重上726卷一第24~26、28~29、32~33、40~43、47~50、63~68、80~84、119~122、127~131、132、133~135、197~217頁 高院105重上726卷二第2~4、5~8、119~125頁 (一)原告接續於前案原二審程序於準備書狀主張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於陳報狀要求被告提出原始正本驗明;兩造亦於105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持續就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有所爭執,前案原二審法官則於同日提出「系爭協議書法律性質為何?」之疑問。 (二)嗣被告答辯狀仍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原告則以準備書狀三主張訴外人林家慶始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時任清算人楊堂宮僅為掛名,且從未碰觸原告公司大小章;被告嗣以答辯二狀主張系爭協議書性質為股東會決議,討論原告公司賸餘財產之分派、原告時任清算人亦已於原審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乃因原告出售土地。 (三)被告再於前案原二審10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供時任原告清算人楊堂宮表示意見;同日原二審法官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股東間協議或股東會決議?」之疑問。 (四)原告以準備書狀四持續主張系爭協議書乃遭被告盜蓋公司大、小章,乃為變造版本,被告則以答辯三狀仍堅持其所提出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再又以陳報狀提出宜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080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系爭協議書無從證明遭偽造或盜蓋印章而屬真正等情。 (五)被告於辯論意旨狀主張原告因出售土地而匯款200萬元予被告、系爭協議書為原告公司以股東會決議方式討論賸餘財產分配、具形式真正、原告應依民法或公司法相關規定,與時任清算人連帶給付被告8,376,221元。 (六)前案原二審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就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與否、原告匯款200萬元原因、股份分派比例能否以股東協議為之、系爭協議書是否訂有給付期等為詢問;原告於言詞辯論當天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仍否認時任清算人楊堂宮為實際負責人,並抗辯系爭協議書乃遭被告盜蓋印文所偽造、被告已將股份移轉前妻已非股東。 (七)前案原二審判決因而認定楊堂宮為原告公司負有執行賸餘財產職務之負責人、被告持有原告公司4,200股,佔股比例為14%、分配賸餘財產乃清算人法定職務之一,該職務不得以股東會決議取代之,故系爭協議書關於分派賸餘財產之記載違反公司法,不生效力、原告時任清算人未依公司法規定分派賸餘財產,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原告公司連帶賠償被告7,684,473元。 3/ 前案原三審 補具上訴理由狀、第三審答辯狀、上訴補充理由(一)狀、第三審答辯(二)狀、上訴補充理由(二)狀、上訴補充理由(四)狀、上訴補充理由(六)狀、上訴補充理由(八)狀、陳報(二)狀、原三審判決 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卷一第31~39、55~69、77~81、91~94、107~109、161~163、251~255、271~273、353~355頁 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卷二第291~295頁 (一)前案原告上訴至最高院後,仍以補具上訴理由狀持續抗辯被告已非原告公司股東、系爭協議書乃遭變造等;被告則以第三審答辯狀主張原二審判決無誤;原告繼以上訴補充理由一狀提出系爭協議書乃遭變造,有證人為證;被告再以第三審答辯二狀主張原告乃因出售土地而於95年9月19日各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及其配偶,該款項乃原告公司賸餘財產分配款、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系爭協議書乃屬真正。(二)原告繼續以上訴理由補充二狀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系爭協議書真正與否仍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證據;再以上訴理由補充四狀主張系爭協議書縱非偽造,原告清算人僅為被動為決議書見證而已,並非當事人,被告賸餘財產請求應向訴外人林家慶主張之;上訴理由補充六狀繼續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有證人證據可為調查、原告清算人僅為見證、系爭協議書乃為計算林家慶應給付林順昌之數額;上訴補充理由八狀仍質疑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被告則以陳報二狀提出系爭協議書已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並無偽造情形。 (三)前案原三審判決則分別就前案原二審判決是否已查明①原告公司清算人是否已依公司法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後,仍有賸餘財產,始可分派股東;②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所有股份比例為何為由,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4/ 前案更一審 10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答辯(二)狀、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0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狀、陳報狀、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函文、宜蘭地院函文、1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辯論意旨狀、補充辯論意旨狀、更一審判決書 高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卷一第101~105、195~199、215~242、383~387頁 高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卷二第11、23~25、45、48-1、95~101、159~211、223~238、305~314頁 (一)更一審10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原告主張清算程序尚未完結,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1條無效;被告答辯二狀則仍主張系爭決議書所示該次股東會內容並無無效問題、原告公司是否尚有債務未清償無從確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答辯三暨調查證據狀則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應依持股比例受賸餘財產分派、原告與其時任清算人有依民法、公司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更一審10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整理爭執事項:①原告公司是否已依公司法規定清算完結、②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③原告起訴是否逾2年時效、④原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等項。 (三)更一審承辦法官為調查上開爭執事項相關證據,於原告聲請狀批示「請原告陳報最新清算進度」,嗣依原告陳報狀內容,批示向台北地院、宜蘭地院調卷查明原告公司了結現務、收取債權之情形,而經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宜蘭地院函覆各案卷情況與進度。 (四)更一審1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確認前於10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所整理爭執事項,並與原告確認仍在了結現務、收取債權之各案件進度。 (五)被告於辯論意旨狀仍堅持系爭協議書為合法真正、該次股東會亦合法有效、被告為持股4,200股股東、原告時任清算人乃因原告出售土地而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該款項確為原告賸餘財產分配款、原告時任清算人違背職務未執行賸餘財產分配,應連帶賠償;原告則以補充辯論意旨狀主張被告起訴已逾2年時效、原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系爭協議書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請求為無理由。 (六)因之前案更一審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當事人與原告公司股東人數不符、原告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尚未處於得分派賸餘財產狀態,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則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公司清算程序既未完結,是否有賸餘財產及其內容、價值均無從確認,被告自不得請求分派原告公司賸餘財產、不論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依其內容亦無從認定原告時任清算人楊堂宮已概括承受原告公司上開債務、原告時任清算人亦無任何違法,因而駁回被告前案請求。 5/ 前案三審 三審裁定(確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卷第135~137頁 前案最終三審裁定認被告就前案更一審判決提起之上訴,並未指摘違背法庭及其具體內容,或其他上訴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故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   4、綜上所述,足證兩造於前案已就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 法律性質、內容適法與否、協議目的(處理林順昌代墊款 或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分配)、被告請求之時效、原告前 於95年9月19日給付200萬予被告之原因、被告持股數與比 例、原告有無違背職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各自詳為 主張、充分攻防,並經前案歷審法院進行證據調查後,於 各該歷審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審認,據以作成歷審判決 結果,最終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協議書因違反公司法第84 、90、330、331、334條規定,原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 系爭協議書依公司法第191條應屬無效,原告公司未經清 算完結而無法確認賸餘財產,被告自不得請求分派賸餘財 產,且不論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亦無從認定原告時任清 算人楊堂宮已概括承受原告公司上開債務,及原告時任清 算人並無任何違法系爭協議書之情事等,上開各項均與原 告是否對被告負有給付837萬6,221元義務息息相關,上開 所述爭點均非屬訟爭利益極微,更與本件訟爭利益(200 萬元及其本息)無顯不相當,則關於系爭協議書經前案訴 訟判決理由認定之效力、形式真正、法律定性、內容、目 的等,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應予援用。   5、結論:依爭點效而援用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系爭協 議書為無效」(因違反公司法第84、90、330、331、334 條規定,故依公司法第191條應屬無效)及「原告公司未 清算完結前,被告不得請求分派原告公司賸餘財產」,則 原告時任清算人於95年9月19日以系爭協議書為法律上原 因,而匯款共200萬元予被告及其配偶之給付,自構成原 有法律上原因、其後不存在之不當得利,蓋被告於95年9 月19日尚無請求原告公司分派賸餘財產權利,且系爭200 萬元給付之受領依據,更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違法而屬 無效矣。 (二)謹就鈞院調取宜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案歷審卷相 關資料,列舉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相關證據: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之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要 旨);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尤以該權益變 動係源於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則他造(即受益 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即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有法律上原因一事),應負舉證責任(即除有正當理由外 ,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據以反 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109年台上字第 2043號判決);另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 之目的。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 達到,均構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參見最 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要旨)。   2、本件原告時任清算人楊堂宮,於95年9月19日依被告提供 帳號,各匯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被告及其配偶喬 桂蘭所開立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有被告於前案起訴時 所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參見前案宜院103重訴6 2卷一第61~65頁),足證本件被告及其配偶獲有200萬元 利益,原告時任清算人以匯款方式匯款予被告而使原告受 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3、至楊堂宮匯款200萬元之原因,迭據被告於前案歷審主張 暨前案歷審判決理由認定(而具爭點效):「乃因楊堂宮 以舊慶達公司清算人身分,於92年12月25日與盛美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美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桃園縣○○鄉○○段地號587、588、589、591、592、594土地 ),於93年間移轉至盛美公司後,所取得之獲利,於94年 7月24日以系爭協議書為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分派」,亦 有被告於前案所提出起訴狀、準備狀、答辯狀內容及歷審 開庭主張在卷(參見前案卷頁如下表)為憑,惟系爭協議 書所載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分派內容,業經前案確定判決 認定為違反公司法第84條、第90條、第330條、第331條、 第334條規定之股東會決議而屬無效(參見起訴狀附件5) 。 編號 證據名稱 前案卷頁 0 起訴狀 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2~5頁 0 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89頁正反面 0 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97~100頁 0 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227頁正反面 0 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書(四)狀 宜院103重訴62卷二第9~13頁 0 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宜院103重訴62卷二第220~221頁 0 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宜院103重訴62卷二第248~250頁 0 民事辯論意旨狀 宜院103重訴62卷三第54~56、73~77頁 0 民事答辯二狀 高院105重上726卷一第63~68頁 00 民事辯論意旨狀 高院105重上726卷一第227~228、201頁 00 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高院105重上726卷二第2~4頁 00 民事第三審答辯二狀 最高院107台上2314號卷一第91~94頁 00 民事答辯狀 高院108重上更一138卷一第29~35頁 00 民事答辯二狀 高院108重上更一138卷一第225~229頁   4、故原告時任清算人楊堂宮於95年9月19日以系爭協議書為 法律上原因,而匯款入帳被告及其配偶之200萬元給付, 嗣因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無效之股東會決議,被告尚無權 向原告請求分派賸餘財產,即使系爭200萬元給付之法律 上原因不存在,合於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被告因原告 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再因前案確定判決使原給付目的 不存在,故被告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殆無疑義,則依民法 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將200萬元受益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   5、承前述,本件原告為履行系爭協議,而由時任清算人楊堂 宮於95年9月19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及其配偶喬桂蘭 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被告合計取得200萬元利益,然 系爭協議之性質與內容,經前案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 由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並提出辯論,認定系爭協議書屬違 反公司法第84條、第90條、第330條、第331條、第334條 規定之股東會決議,而屬無效,則系爭協議書既經前案確 定判決理由認定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不當得利 返還範圍所含利息,應自被告於95年9月19日受給付翌日 起算,始屬合法。即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200萬元及自95 年9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次就被告答辯理由,提出反駁意見如后:   1、按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 。若經法院審究係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經對造予以援用者 ,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附件15)。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所 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 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 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 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 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 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 ,而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見附件16)。   2、被告辯稱系爭協議為「自然人會議」而非「分派公司賸餘 財產事宜」、系爭協議書與楊堂宮95年9月19日匯款200萬 元無關云云:   ㈠系爭協議書抬頭雖名為「林順昌投資代墊款」,惟其內容 乃列示股東之一之林順昌對原告之投資、代墊款項,並於 表格下方記明「94.7.24晚上10:30開會決議:慶達電器公 司資本額8,840,280元,林順昌資本額代墊額1,049,846元 ,其中√計4,938,514元為林順昌投資額,估股份55.86%, 至於代墊款的部分,以代墊款帳每月1%結帳後方准再有變 動,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會決議。林家慶估股份29.14%、 林浩温估股份15%」,並由林順昌、林家慶、林浩温即被 告簽名於「出席人員」欄位。並於系爭協議書右下角記明 「公司盈餘款:69,174,810元;林順昌(含楊堂宮)×55. 86%=38,641,048原;林家慶×29.14%=20,157,539元;林浩 温×15%=10,376,221元」。   ㈡且被告前案起訴狀乃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楊堂宮承擔『 舊』慶達公司與股東間之債務(賸餘財產分配)」(參見 前案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2~5頁),再於前案一審10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主張為「就相關慶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 一些財產做盈餘分配」(參見前案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8 9頁正反面)、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為「…承認林 浩温佔股份15%及可分配之盈餘款為10,376,221元」(參 見前案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97~100頁)、民事爭點整理 暨準備書(四)狀主張「其性質應為公司法第330條所規 定之賸餘財產分派之協議」(參見前案宜院103重訴62卷 二第9~13頁)、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應分配 給原告賸餘財產款項計算……」(參見前案宜院103重訴62 卷二第220~221頁)、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主張「…協議 目的是我跟林家慶要回應分得的股份盈餘」(參見前案宜 院103重訴62卷二第248~250頁)、辯論意旨狀時則各有「 賸餘財產分配」、「可分配之盈餘款」等主張(參見前案 宜院103重訴62卷三第54~56、73~77頁)、前案原二審答 辯二狀亦主之為「舊慶達公司分派公司賸餘財產」(參見 前案高院105重上726卷一第63~68頁)、辯論意旨狀主張 為「分派公司賸餘財產」(參見前案高院105重上726卷一 第227~228、201頁)、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依 照94年股東協議應該要給付給林浩温的賸餘財產分配款中 的一部分」(參見前案高院105重上726卷二第2~4頁)、 前案原三審答辯二狀主張「為舊慶達公司出售桃園龜山鄉 土地後之賸餘財產分配款」(參見前案最高院107台上231 4號卷一第91~94頁)、前案更一審答辯狀亦主張為「賸餘 財產」(參見前案高院108重上更一138卷一第29~35頁) 、答辯二狀更強調「其於歷審所主張者,均為得分派之舊 慶達公司賸餘財產」(參見前案高院108重上更一138卷一 第225~229頁)。   ㈢上開各項雖經原告於前案抗辯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 否認參與系爭協議書之書立過程、95年9月19日匯款200萬 元乃為給付被告生活費等語,惟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業 經前案歷審兩造各為主張、抗辯,並經前案歷審法院實質 調查證據、審認,最終確定判決理由認定①「系爭協議書 為原告公司因出售土地所得而為賸餘財產分配」、②「95 年9月19日原告時任清算人,即以系爭協議書為原因,匯 款各100萬元予被告及其配偶」,則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① 、②兩項理由認定自已生爭點效。   ㈣此外依上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鈞院 亦得審認上開①、②確與實際情形相符,原告亦已援用前案 相關案卷卷證為主張,則鈞院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自非被告得於本件違反禁反言原則再任意為相反主張之餘 地,即被告就於本件再抗辯系爭協議書為「自然人會議」 而非「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事宜」、95年9月19日受領匯款2 00萬元與系爭協議書無關云云,自無所據,為無足採。   3、至被告所質疑原告何時地召開會議、有何資產可為賸餘財 產分配、原告並無土地可供出售,林家慶售地與原告無涉 等事:   ㈠關於系爭協議書召集會議程序違法部分,業據前案確定判 決認定「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為公司法第191條所規定,查舊慶達公司清算人楊堂宮於9 3年1月27日聲報清算人就任時所陳報之股東名冊列有其、 林春桐、林玫青、楊末嬋、林順昌、林春來、林曾招治、 吳林款等人,有該公司93年1月16日臨時會議、股東名冊 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116號卷,原審 卷一第29頁),而系爭決議書當事人僅林順昌、林家慶、 林浩温、舊慶達公司等4人,與上開股東名冊所載股東人 數即有未合。再者,依上說明,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 分派賸餘財產予股東,須待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如有賸餘財產,始得依法定程序為之,姑不論系爭決 議當事人是否經舊慶達公司股東會依公司法決議,及有人 數不符之疑義,本件舊慶達公司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則 其清算程序須已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完結 ,而處於得分派賸餘財產之狀態,如尚未處於得分派賸餘 財產狀態,縱舊慶達公司股東所為系爭決議書係經該公司 股東會合於決議程序及方法為之,惟既違反公司法規定之 清算程序,其決議即屬無效。」(參見起訴狀附件5第4頁 倒數第6行~第5頁第12行)。   ㈡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司法第84條、第9 0條、第330條、第331條、第334條不得於了結現務、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前,將賸餘財產分配股東之規定,而屬無 效,則關於系爭協議書召開程序、時、地等瑕疵,實已無 礙於系爭協議書就分派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部分為無效之 效力,且被告受領原告時任清算人楊堂宮匯款200萬元係 以系爭協議書為法律上原因均已如前述,則經前案訴訟確 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無效(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後,被告受領該款項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法自應予 返還,而與被告所辯召集時、地等會議程序瑕疵無關。   ㈢至就被告所辯原告於系爭協議書書立當時究有何賸餘財產 可為分配、林家慶售地與原告無涉部分,亦經被告於前案 起訴狀載原告出售土地而有盈餘或賸餘財產供協議分配之 過程:「62年間,林家慶(原名林志隆)與林梁坤、林順 昌、吳碧温、林曾招治、林春來、吳雪蛾及原告(原名林 渭涇)等8人共同設立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下稱『舊』慶達公司)。『舊』慶達公司並購 買座落桃園縣○○鄉○○段地號587、588、589、591、592、5 94之土地(其中587、589及594之土地係於63年間所購買 ,地號588之畸零地係於80年間所購買信託登記於被告名 下,地號592之之畸零地係於81年間所購買登記於「舊」 慶達公司名下,地號591之畸零地係於87年間所購買信託 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時任清算人楊堂宮先於90年8月7 日與訴外人趙文芳簽訂『土地讓售委任書』,於92年12月25 日與盛美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於93年5月17日 委由林家慶與盛美公司約定『於93.5.17日經雙方同意(桃 園縣龜山鄉東嶺段587、588、589、591、594、592)一、 因賣方單方因素,經雙方同意,賣方先行過戶給林家慶。 產生之費用由林家慶負擔。二、所有權人為林家慶,同時 履行92.12.2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參見前案宜院103 重訴62卷一第1~3頁),並提出土地讓售委任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林家慶與盛美公司93年5月17日簽立之約定 書為證(參見前案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41~42頁、第44~4 5頁、第54頁),足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分配之盈餘或賸 餘財產,乃源於舊慶達公司出售桃園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獲利,且林家慶乃受舊慶達 公司委任與盛美公司簽立約定書,各該土地並非林家慶所 有,實係舊慶達公司於62年設立後,分別於63、80、81、 87年間購入,自無被告所辯舊慶達公司無財產可供分配, 或各該土地為林家慶出售云云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詞顯與 事實不符,並與被告在前案訴訟主張相違,違反禁反言原 則,為無足採。   ㈣被告此部分辯詞除與其於前案起訴陳述相違外,亦經前案 歷審判決認定為基礎事實,否則前案歷審裁判自無就系爭 協議書所載賸餘財產分派內容,進行「被告是否為舊慶達 公司股東」、「被告股份所佔比例」等爭點調查或辯論之 需,即被告所辯書立系爭協議書之會議召開程序瑕疵,實 無礙於系爭協議書已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外,另就 原告公司並無賸餘財產或土地並非原告出售云云,均為被 告於本件更易主張,顛倒事實,違反禁反言原則所為不實 抗辯,難認可採。   4、關於被告所主張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   ㈠按消滅時效,乃請求權於一定期間內,繼續不行使而消滅 之謂,而所謂請求權繼續不行使,須請求權得於訴訟上或 訴訟外,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於法律上並無障礙,但請求 權人繼續未行使其請求權,始足當之。若請求權於法律上 尚不得為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即不得開始進行。復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在和解筆錄被判決撤銷或 宣告無效確定前,都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四日和解無效確定後,其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 律上障礙才消失,時效期間自此時開始起算(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參照,參見附件18)。次按 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 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 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 滅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參照, 參見附件17)。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係以前於95年9月19 日由時任原告清算人楊堂宮,以系爭協議書為法律上原因 ,而匯款200萬元作為分派原告賸餘財產一部,嗣經被告 以前案起訴請求,而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因違 反公司法規定而屬無效為背景事實,有前案歷審卷證資料 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故系爭協議書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 無效、不得以此請求分派原告公司賸餘財產之時(即最高 法院於111年12月8日作成110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始不受系爭協議書關於分派賸餘財產 義務之拘束,即原告對被告(200萬元本息)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始行消失,則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 ,自應於111年12月8日開始起算,而無被告所辯請求權罹 於時效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5、至被告所辯原告未出帳200萬元予被告部分:   ㈠原告時任清算人楊堂宮因系爭協議書,而於95年9月19日依 被告所提供帳號而分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及其配偶土地 銀行長春分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兩造於前案各自主張,並 經前案歷審法院調查、認定,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在 卷,已生爭點效如前所述,並有被告前案起訴及歷審主張 ,暨被告在前案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參見前案 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61~65頁),被告本件改稱原告未出 帳200萬元予伊,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其於前案訴訟一向 主張相違,違反禁反言原則,難認可採。   ㈡且原告公司於93年間委由林家慶出售土地予盛美公司,盛 美公司因此匯款7,716萬元至林家慶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林家慶尚未返還之 事實過程,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8530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參見附件19),則被告所辯「 楊堂宮履行支付200萬元予被告,其原因關係源於林家慶 按協議內容『匯款給約定之怡安養生村7,716萬元』,即因 楊堂宮取領上揭款項後,方『支付200萬元予被告』,益發 所稱『不當得利』顯與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關』」 云云,不僅與上開具既判力之108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確 定判決相違,更與被告前案訴訟一向主張「200萬元乃原 告時任清算人基於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為給付」相違,且未 見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委無足採。   6、被告又抗辯原告前就系爭200萬元已提起不當得利訴訟:   ㈠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亦即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 故如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相同,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卻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前 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不應以原告主張之法條是否 同一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應審究原告於前後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是否同一,換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告主張之 法條)及訴之聲明雖均相同,但起訴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者 ,仍非同一事件。   ㈡被告所辯曾經原告提起同一不當得利訴訟部分,應係指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1號,及嗣後原告上訴而 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644號做成之民事判決( 附件20,下稱該案),原告於該案所主張原因事實為「原 告於解散後之清算期間,林家慶未經原告股東會同意,擅 自將原告所有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土地出售他人,嗣經股 東會選任楊堂宮為原告清算人後,由原告就上開土地出售 事宜訂立買賣契約,然該土地之買方竟將價款1億餘元逕 行匯入林家慶之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適被告、林家慶 、林順昌、訴外人林尚毅、林政毅、林宏諭、林良諭及藍 鼎鈞發起設立宜安公司,經原告股東會同意,由林家慶將 上開土地售出所得價款中7,000萬元,出借宜安公司發起 人充作應繳納之股款,被告之股款為1,000萬元,宜安公 司並獲准設立。然原告認被告所得1,000萬元,並非係基 於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股款之 利益,造成原告賸餘財產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其中200萬元」等語。   ㈢該案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牽涉原 告出售土地款項與訴外人林家慶、宜安公司、林家慶與被 告間法律關係,顯與本件原告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 議書為無效,而使被告於95年9月19日受領原告200萬元之 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完全不同,是縱本件與該案於當事人 及訴之聲明均相同,然究為不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上 所述,則本件與該案自非同一事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拘束,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所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均無理由,本件被告於95年9月19日 受領原告所匯款合計200萬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既已因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效而不存在,被告自有返還此部分利 益及因此所受利息之必要。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   1、94年7月24日所召開會議是「自然人之會議」,與原告所 稱法人「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事宜」無涉。   2、原告所稱「林順昌投資代墊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與楊堂宮並於95年9月19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林浩温 所開立之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號均與「原告(法人)無關 」。   3、上開爭議有相關會議程序(公司究訂何時地召開會議?81 年間原告公司已解散,后93年原告公司為清算階段,究竟 該公司有什麼資產可為賸餘財產作分配,可佐),有所謂 「林順昌投資代墊款」(自然人)之內容,與「公司財報 」(法人)之內容可稽。是則,原告自應負舉證實說責任 。 (二)被告主張並無請求權:   1、依上揭94年之自然人會議顯示,縱楊堂宮(自然人)之匯 款與原告有關,則應自該請求權發生時即94年7月24日起 算15年,該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2、況原告公司自始迄今無出帳予被告,則原告稱被告受領前 開200萬元賸餘財產云云,自屬無據。   3、再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非但未舉證實說外,原告亦自行違反禁反言規定(一方面 不法支給周守男443萬5840元及不法債讓與其父親林順昌6 0萬元,公然違反公司法第90條禁令「清算人非清償公司 債物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另面向法院虛 與委蛇陳稱清算未結),基於原告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兩 造間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依法洵屬無據。 (三)本件並無造成原告財貨之損益變動,抑或造成原告財貨不 當移動之現象:   1、楊堂宮之所以履行支付200萬元予被告,其原因關係是源 自訴外人林家慶按協議內容「匯款給約定之怡安養生村77 16萬元」,即因楊堂宮取領上揭款項後,方支付200萬元 予被告,益發所稱不當得利顯與原告公司無關。   2、原告公司並無土地供出賣,實係上是林家慶售地(參看土 地異動索引及金流),都與原告無涉。   3、按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 動,原告均闕如,益發原告請求無據。 (四)依照民法第180條第2款,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非依 契約訴訟,現在訴訟中未取得任何款項。請調查士林地院 106年訴字第521號及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644號,原告 已經告過不當得利,是否有重複告的問題? (五)我從70年被侵佔,94年與原告簽立履行合約,先付款200 萬元,後來一審判原告賠償我800多萬元,第二審判原告 應該賠償我700多萬元,第三審發回更審,履行合約仍然 有效,依照民法第180條第2款規定,原告依照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訴訟。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前曾有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法院,案件之經過如下 : (一)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以下簡稱宜蘭案):   1、本件被告林浩温(原名:林渭涇)前於103年間對本件原 告及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楊堂宮等2人提起訴訟,主張依民 法第305條、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該2人連帶給付本件被告林浩温8,376,2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第一審判決本件被告林浩温全部勝訴:「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為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宣告。嗣 經該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 26號第二審判決:「(第一項)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本 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第二 項)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第三項)其餘上訴駁回。(第四項)廢棄改 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 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該案被告 2人再就前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原第 二審判決,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3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肆仟肆佰柒 拾參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第二項)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三項)廢棄改判部分,第 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件被告林浩温對該第一次更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11年12月08日110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民事裁定駁 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上開裁判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卷宗,以下稱 宜院卷)。   2、本件宜蘭案所涉事實為:本件被告林浩温起訴主張伊與訴 外人林家慶(原名林志隆)、林梁坤、吳碧温、吳雪娥、 林順昌、林曾招治、林春來共7人於62年8月間共同設立舊 慶達公司,伊持有該公司股份2,100股。舊慶達公司於65 年間辦理變更登記時,將伊除名,又林曾招治於80年6月1 日與伊簽立股份讓予同意書,將其所有舊慶達公司股份2, 100股轉讓與伊,伊共持有舊慶達公司股份4,200股。舊慶 達公司於81年5月間解散,楊堂宮為清算人,其為分派該 公司賸餘財產,於94年7月24日召開會議,經與會之股東 林順昌(並代理楊堂宮)、林家慶與伊討論後,決議:舊 慶達公司盈餘款為6,917萬4,810元,林順昌(含楊堂宮) 、林家慶及伊之股份比例依序為55.86%、29.14%、15%, 伊可分配之賸餘財產為1,037萬6,221元(下稱系爭決議) ,並簽立「林順昌投資代墊款」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 ),經舊慶達公司、楊堂宮用印及在場人員簽名。楊堂宮 為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僅於95年9月19日給付200萬元, 餘款迄未給付,致伊受有損害等語。因而主張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民法第305條、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 求為擇一命本件原告等2人連帶給付768萬4,4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本件被告林浩温於 第一審起訴原請求本件原告等2人連帶給付837萬6,221元 本息,惟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前審判決本 件被告林浩温敗訴確定,非本次更審審理範圍)。   3、依據前揭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1月2 4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認定 (原文內引用卷證頁數部分予以省略,以下均同):「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舊慶達公司於62年8月4日訂立章程 ,同年月17日辦妥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址 設臺北市○○路00號,嗣於81年5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 解散公司,選任楊堂宮為清算人,並經臺北市政府以同年 月14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新慶達公 司則於81年6月10日設立登記成立(統一編號:00000000 ),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嗣於96年5月15日解 散登記,未陳報清算人就任。㈡被上訴人與林曾招治於舊 慶達公司設立登記時,股份各登記為2,100股,惟舊慶達 公司於65年2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時,被上訴人已非登記 股東,而林曾招治至舊慶達公司解散登記時,仍登記為持 股2,100股之股東。㈢楊堂宮於93年1月27日、108年4月24 日向臺北地院呈報為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經該院93年5 月6日93司字第116號函、108年8月2日108年司司字第316 號函准予備查,上開清算事件尚未經清算人呈報完結。五 、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305條、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768萬4,473元本息,有無理由?即:㈠舊慶達公 司是否已依公司法第84條、第90條、第330條、第331條、 第334條規定清算完結?楊堂宮是否有以不正當之方式阻 止清算完結之條件成就?㈡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同意書及決 議書是否真正?如是,被上訴人持股比例為何?㈢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是否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㈣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向舊慶達公司借貸上開700萬元與被 上訴人本件債權抵銷,是否有據?六、本院之判斷:㈠按 公司已解散,尚在清算中者,依公司法第84條、第90條、 第330條、第331條、第334條規定,應先了結現務、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如有賸餘財產,始得依法定程序分派予 股東。股東在公司清算完結前,不得單獨就公司處分個別 財產之所得,向清算人請求按其持股比例先行分派。又清 算人之職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派賸 餘財產等項,非僅止於帳目之結算,此參諸公司法第84條 之規定即明。㈡被上訴人主張舊慶達公司於81年5月間解散 ,依系爭決議,按伊持股比例,可受分配之賸餘財產為1, 037萬6,221元,並簽立系爭決議書,經舊慶達公司、楊堂 宮用印及在場人員簽名,楊堂宮為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 在該決議書用印,概括承受舊慶達公司分配賸餘財產之債 務,其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屬公司負責人,有執行交 付賸餘財產與伊之職務,詎其僅給付200萬元,餘款迄未 給付,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決議及系爭決議書(見原 審卷一第59頁),伊有得受分配之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 然舊慶達公司於81年5月間為解散登記,應行清算程序, 清算人迄未呈報清算完結,為不爭事項㈢所述。次按股東 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公司法第191 條所規定,查舊慶達公司清算人楊堂宮於93年1月27日聲 報清算人就任時所陳報之股東名冊列有其、林春桐、林玫 青、楊末嬋、林順昌、林春來、林曾招治、吳林款等人, 有該公司93年1月16日臨時會議、股東名冊可按(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116號卷,原審卷一第29頁) ,而系爭決議書當事人僅林順昌、林家慶、林適溫、舊慶 達公司等4人,與上開股東名冊所載股東人數即有未合。 再者,依上說明,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分派賸餘財產 予股東,須待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如有賸餘 財產,始得依法定程序為之,姑不論系爭決議當事人是否 經舊慶達公司股東會依公司法決議,及有人數不符之疑義 ,本件舊慶達公司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則其清算程序須 已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完結,而處於得分 派賸餘財產之狀態,如尚未處於得分派賸餘財產狀態,縱 舊慶達公司股東所為系爭決議書係經該公司股東會合於決 議程序及方法為之,惟既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其 決議即屬無效。⒉次查,系爭決議書係分配系爭土地價款 盈餘,觀諸系爭決議書所載:「……公司盈餘款:69,174,8 10元……」等語,核與證人鄭富峰結證稱:「就我的認知他 們就是討論出售土地的盈餘分配。」、「……但我可以確認 的是協議當天是有蓋用公司大小章那一份,那是最後的決 定。」等語,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價款1億1,0 30萬元中7,716萬元係逕匯入林家慶於華泰商業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家慶尚未返還,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判決可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20號不起訴 處分書同此認定,從而依系爭決議書內容,固有上開金額 盈餘,惟匯入林家慶帳戶之土地價款占全部近七成,已遠 超過盈餘高790餘萬元,可見所謂盈餘僅係帳面計算,尚 待舊慶達公司清算人收取對林家慶上開債權,始進一步進 行清算,而該收取債權現由舊慶達公司以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執行事件進行中,此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另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確定判決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林春來等人本息部分,就林春桐部分於刑事案 件以80萬元成立和解,尚未給付完畢,至林春來部分則已 執行完畢,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復有上開確定判決附 卷足按,堪認舊慶達公司尚有前揭事件之債務尚未清償及 結算。再者,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決議書名稱為「 林順昌投資代墊款【兄弟專用】」,其內容為林順昌代墊 款、投資款分別為453萬8,514元、417萬8,332元,合計87 1萬6,846元,代墊款並按月息百分之一計息,足見依被上 訴人所提系爭決議書,舊慶達公司尚有其他債權人。依上 說明,在舊慶達公司清算人依清算程序了結現務、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如有賸餘財產,始得依清算程序分派予該 公司股東,是舊慶達公司之清算程序並未完結,其是否有 賸餘財產及其內容、價值為何均尚未確認,揆諸前揭規定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派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⒊又楊 堂宮業已否認系爭決議書為真正,然不論系爭決議書是否 真正,觀諸該決議書形式,楊堂宮印文係與舊慶達公司印 文並列,應是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且其內容亦無任何 楊堂宮概括承受舊慶達公司分配賸餘財產債務之相關記載 ,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決議書可認楊堂宮已概括承受舊 慶達公司上開債務云云,亦不足採。㈢被上訴人復主張依 楊堂宮製作之損益表可知舊慶達公司之賸餘財產為6,917 萬4,810元,此亦經楊堂宮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 事件中自認,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足見舊慶達公司 已符合可分配賸餘財產之清算完結現狀,楊堂宮有以不正 當方式阻止清算完結之條件成就云云。查,舊慶達公司尚 未呈報清算完結,且有前揭執行事件對林家慶之債權待收 取、林春桐部分之債務待清償及結算,復有系爭決議書所 載之其他債權人,尚未清算完結,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決 議及系爭決議書請求分派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等節,均如 前述,是楊堂宮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事件之上開 自認,仍不得據為認定舊慶達公司已依前揭公司法規定清 算完結及確有該等賸餘財產,已達可依法分派之現狀;又 該事件之當事人(即林春來、林春桐等人)與本件並不相 同,其確定判決之認定,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意 旨參照);且舊慶達公司之清算程序既未完結,楊堂宮自 無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清算完結之條件成就之可言。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稽。㈣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 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 ,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 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 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固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305條、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惟系爭 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係屬無效;舊慶達公司 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被上訴人依法不得請求分派賸餘財 產;楊堂宮亦無承受舊慶達公司分配賸餘財產之債務等情 ,均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決議書楊堂宮已承受舊 慶達公司分配賸餘財產之債務,自無可採,亦難認楊堂宮 執行清算人職務就系爭決議書部分有何違反法令、及故意 、過失等不法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未分派該公 司賸餘財產餘款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其損害768萬4,473元本息,均無理由。其餘 爭點,即無庸再論。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民法第305條、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68萬4,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無理由,均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情。   4、則兩造間有下列事實業經前揭確定判決認定:   ㈠本件原告公司(即前述判決所稱「舊慶達公司」)於62年8 月4日訂立章程,同年月17日辦妥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 0000000),址設臺北市○○路00號,嗣於81年5月5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選任楊堂宮為清算人,並經臺 北市政府以同年月14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函為解散登記 在案。原清算人楊堂宮於93年1月27日、108年4月24日向 臺北地院呈報為本件原告公司之清算人,經該院93年5月6 日93司字第116號函、108年8月2日108年司司字第316號函 准予備查,上開清算事件尚未經清算人呈報完結。本件被 告與訴外人林曾招治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時,股份各登記 持股2,100股,本件原告公司於65年2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 時,本件被告已非登記股東,林曾招治迄本件原告公司解 散登記時,仍登記持股2,100股股東。(註:前案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   ㈡依第一次第二審判決即105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本件被告為原告公 司設立時之股東,持有2,100股,嗣又自林曾招治處受讓2 ,100股,共計4,200股,占該公司已登記股份總數3萬股之 比例為14%,本件被告亦應按該比例分派慶達公司之賸餘 財產。   ㈢本件原告公司93年1月16日臨時會議之參與者僅林順昌、林 家慶、林適溫、原告公司等4人,與股東名冊所載股東人 數不合,且本件原告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尚未處於得 分派賸餘財產狀態,縱本件原告公司股東為系爭決議書係 經該公司股東會合於決議程序及方法為之,乃違反公司法 規定之清算程序,其決議即屬無效。   ㈣本件原告公司尚有對於匯給訴外人林嘉慶7,716萬元土地價 款尚未收回,仍在強制執行;另本件原告有對於訴外人林 春來、林春桐等人之債務尚未清償及結算;又系爭決議書 內容記載林順昌代墊款、投資款合計871萬6,846元,本件 原告尚有其中之其他債權人存在。故本件原告公司清算人 依清算程序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如有賸餘財 產,始得依清算程序分派予該公司股東,但本件原告公司 之清算程序並未完結,其是否有賸餘財產及其內容、價值 為何均尚未確認,本件被告不得請求分派本件原告公司賸 餘財產。   ㈤楊堂宮否認系爭決議書為真正,且楊堂宮印文係與本件原 告公司印文並列,應是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楊堂宮並 無概括承受本件原告公司上開債務。   ㈥楊堂宮無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清算完結之條件成就。   ㈦本件被告請求本件原告與楊堂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主 張,為無理由。   5、綜上,本件被告確為本件原告公司之股東,於原告公司解 散後,原得按照股權比例受賸餘財產之分配,然因原告公 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故本件被告尚不得請求本件原告 公司給付應受分配財產等事實,業經確定。 (二)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1號」( 以下簡稱士林案):   1、本件原告於106年間起訴請求本件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 106年3月1日起算之利息等語,經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本件原告敗訴,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 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6月7日106年度上字 第1644號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經判決 確定。   2、本件士林案所涉事實為:本件原告公司於解散後之清算期 間,訴外人林家慶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同意,擅自將原告 所有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土地出售他人,嗣經股東會選任 楊堂宮為原告公司清算人後,由原告就上開土地出售事宜 訂立買賣契約,然該土地之買方竟將價款1億餘元逕行匯 入林家慶之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適本件被告與訴外人 林家慶、林順昌、林尚毅、林政毅、林宏諭、林良諭及藍 鼎鈞等人發起設立訴外人宜安養生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宜安公司),經原告公司股東會同意,由林家慶將上 開土地售出所得價款中7千萬元,出借宜安公司之發起人 充作應繳納之股款,從華泰銀行帳戶匯款7千萬元至宜安 公司籌備處之華僑銀行帳戶,其中包含本件被告應繳納之 股款1,000萬元,宜安公司並獲准設立,然本件原告解除 與本件被告之借貸契約,依不當得利(給付型)法律關係 ,於此件中作一部請求,請求本件被告返還其中200萬元 (已於第二審程序捨棄主張解除兩造間借貸契約後之不當 得利請求);且林家慶未經同意出售前揭土地,與本件被 告共同不法侵佔出售土地之價款,依不當得利(非給付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200萬元各等語。並於上訴第二審時 ,為訴之追加,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已經終止林家慶出售 土地之委任,林家慶借貸1千萬元與本件被告,本件原告 對林家慶有不當得利債權,林家慶借貸1千萬元與本件被 告,本件原告代位林家慶解除其與本件被告間之借貸契約 ,代位林家慶向本件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追加備位 聲明請求本件被告給付林家慶200萬元本息,由本件原告 代位受領等語。   3、依據前揭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6月7 日106年度上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認定:   ㈠前揭桃園市龜山區土地係本件原告公司清算人楊堂宮(即 士林案之參加人)委任林家慶處理土地出售事宜,於92年 12月25日簽約出售,由買受人聖紀實業公司指定之登記名 義人盛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美公司)於93年 11月9日分4次匯款共計7,716萬元至林家慶之華泰銀行帳 戶,係本件原告公司清算人楊堂宮同意將出售款項借貸予 林家慶,林家慶並無不法侵占系爭土地之出售款項之行為 。   ㈡林家慶於93年11月19日自華泰銀行帳戶匯出7千萬元至宜安 公司(籌備處)之華僑銀行帳戶,為林家慶取得借款後之 處分權行使,與本件被告無涉,本件原告未能證明本件被 告有侵占賸餘財產1千萬元充作系爭股款之情事。   ㈢本件原告基於前述與林家慶間之借貸契約,已取得對林家 慶有7,716 萬元之債權憑證,本件原告為林家慶之債權人 。然本件原告未證明林家慶與本件被告間有借貸1千萬元 債權存在之事實,亦無從解除林家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 契約,其備位主張代位林家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 件被告給付其中2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4、綜上,前揭士林案係關於本件原告出售位於桃園市龜山區 土地所得價款之處理所生糾葛,雖訴訟標的金額均為200 萬元,但與本件係關於原告公司解散後之賸餘財產分配無 關,被告抗辯已經士林地院判決等語,則非可採,原告此 部分主張乃堪以採取。此士林案與本事件訴訟標的無關一 節,堪以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94年7月24日,原告公司股東即被告林浩温 及訴外人林順昌、林家慶等3人開會討論後,決議就公司出 售土地之買賣價款,分配盈餘比例及金額,並在證人鄭富峰 見證下,簽立「林順昌投資代墊款」協議書(影本見宜院卷 第17頁),決議原告公司盈餘為6917萬4810元,訴外人股東 林順昌(含楊堂宮)股份為55.86%,可分配賸餘財產3,864 萬1,048元;被告林浩温股份為15%,可分配賸餘財產968萬4 473元,經與會人員簽名及原告公司及清算人楊堂宮用印在 案。其後原告公司清算人楊堂宮於95年9月19日依被告提供 帳戶,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 戶及訴外人喬桂蘭(即被告配偶)之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 ,合計200萬元;惟上開協議書關於決議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上開協議書之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 之清算程序而自始無效(因原告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尚 未處於得分配剩餘財產之狀態),因之原告公司依法不得分 配剩餘財產,被告亦無權受領上開200萬元剩餘財產之分配 ,被告受領上開200萬元剩餘財產之分配,即無法律上之原 因,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而被告既明知原告公司尚未清算 了結,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 被告受領時,既明知為無法律上原因,無論其所受利益是否 存在,自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200萬元,附加利息(自95 年9月20日受領翌日給付利息)返還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 收到前述20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並 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 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 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 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 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 179條、第1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公司於81年5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 司,選任楊堂宮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81年5月14日 建商二字第082435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楊堂宮於93年1 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經 該院於93年5月6日准予備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按 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 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 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 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 同意。」、公司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清算人非 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 司法第334條規定:「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 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且按「清算人係清算中 公司之執行清算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清算事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則楊堂宮身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負有 執行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職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 ,於該項職務範圍內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而得代表原告 公司為訴訟上或訴外人一切行為權力一節,亦堪以認定。 (三)本件原告於95年9月19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00萬元給被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且原告公司於81 年5月5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楊堂宮為清算人 ,於81年間即已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迄 93年1月間,選任清算人楊堂宮始向臺北地方法院呈報就 任清算人,經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5月6日備查在案,則原 告收受原告所匯款交付之200萬元之時間,為原告公司清 算程序進行尚未終結期間內,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之賸餘財 產並無為訴訟上請求之權利一節,亦為前揭宜蘭案確定判 決所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19日所受領原告匯 交之200萬元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之利益一節, 當堪以採取。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 領之前揭200萬元,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受領系 爭200萬元係原告公司之清算人楊堂宮基於本件被告與原 告公司之林順昌、林家慶等2名股東於94年7月24日議定之 結論所匯交款項,原告公司清算人楊堂宮身為經原告公司 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及向法 院呈報清算人,而就任原告公司之清算人,自應明瞭原告 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本不得於公司清算程序終 結前,即將一部分賸餘財產先分配與全體或一部分股東, 然縱使股東對於解散公司之賸餘財產請求權因有前述障礙 事由存在而尚不能行使,而非其權利不存在,但解散公司 之清算程序終有終結之日,股東終究得以請求賸餘財產之 分配,故被告抗辯其受領系爭200萬元有民法第180條第2 款規定之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之情形存 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尚堪採取;且依前揭公司法 第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清算人於清償公司債務前,不 得將公司賸餘財產分派給股東,如清算人此項規定,尚須 負刑事責任,又清算人應忠實執行清算事務並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則楊堂宮於將原告所有之財物交付他人時 ,自應善盡注意義務,然原告公司清算人楊堂宮基於非由 原告公司全體股東所作成而效力存疑之原告公司賸餘財產 分配決議(即前揭另案所稱決議書)記載之林順昌(含楊 堂宮)、林家慶及本件被告各得受分配之金額,即匯款交 付被告200萬元,且當時原告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原 告公司尚無將賸餘財產分配與各股東之給付義務,然原告 公司清算人楊堂宮仍匯款200萬元與被告,亦有前揭民法 第190條第3款規定之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之情形存在。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返還其因此受領之2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及自受領翌日即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17

PCDV-113-訴-858-202412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穩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繁湘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宋宛庭 王膺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宛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佰伍拾萬肆仟柒佰 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宋宛庭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膺翔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宋宛庭負擔,如對被告宋宛庭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膺翔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柒佰伍拾萬肆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公司原以委任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切結書及保證債 務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19頁),請求「被告 宋宛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4,7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原告對被告宋宛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 王膺翔給付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公司於本院民國1 13年8月20日辯論期日,追加和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本院 卷第215頁),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核原告公司 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 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宋宛庭與其配偶即被告王膺翔皆為原告公司之前員工, 被告王膺翔於110年間創立鐵堡理貨包裝企業社(下稱鐵堡 理貨企業社),並以被告宋宛庭擔任負責人,原告公司為協 助前員工創業,遂將部分承攬之物流運送客戶,轉包予鐵堡 理貨企業社,另因鐵堡理貨企業社創業初期,資金不足,故 兩造達成合意,由原告公司替鐵堡理貨企業社代墊營運費用 ,並借貸款項予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嗣於每月結算原告公 司應給付予鐵堡理貨企業社之承攬運送款項中,再扣除原告 公司替鐵堡理貨企業社代墊之費用與借貸之款項。  ㈡於111年9月6日,被告宋宛庭確認鐵堡理貨企業社累計至111 年6月止,總計積欠原告公司7,504,705元,被告宋宛庭於總 明細單據上,親自書寫「欠穩達0000000元整,故鐵堡宋宛 庭簽立本票同時房子設定給穩達負責人曾繁湘作為擔保,待 金額還清後設定解除同時本票歸還」,並簽立同額本票與設 定抵押權,被告王膺翔就上開債務則擔任保證人,並親自於 前開總明細單據上之擔保人欄位處簽名。  ㈢然被告宋宛庭自111年7月起,即分文未繳予原告公司,又失 去聯絡,為此,原告公司遂依委任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切結書、和解契約及保證債務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宋宛庭應給付原告7,504,7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 原告對被告宋宛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膺 翔給付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張宇軒,曾繁湘僅係登記為原告公 司、天海供應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海物流公司)之 負責人,訴外人黃淑姿則為原告公司、天海物流公司之會計 與天海物流公司之監察人。  ㈡原告公司本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運送賣場物品之運送 業務,訂有運送合約,被告王膺翔擔任原告公司之員工時, 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宇軒向被告王膺翔稱將合作部分運 送業務,惟被告應另行設立公司行號作為合作之對象,故被 告於110年11月18日設立鐵堡理貨企業社,並由被告宋宛庭 擔任負責人,而原告公司與鐵堡理貨企業社訂有承攬合約, 合作方式及利潤分配為由原告公司提供車輛,然車輛之貸款 、維修費、油料、保險費、稅金、貨車停車場租金及司機薪 資、勞健保等費用,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倘被告無資金周 轉,原告公司願借貸款項予被告,並由原告公司向全聯福利 中心收取運費,扣除原告公司所借或代墊之費用後,由原告 公司分配10%,其餘部分則歸被告所有。  ㈢兩造合作一段期間後,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宇軒以代墊 借款、費用為由,同意協助被告辦理貸款,被告宋宛庭始以 鐵堡理貨企業社名義辦理貸款,並由被告宋宛庭提供個人名 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原告公司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藉此 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6,000,000元,而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27日,將所借貸之款項6,000,000元 匯入鐵堡理貨企業社之華南銀行觀音分行,然原告公司之會 計黃淑姿卻於同日前往華南銀行觀音分行,盜領鐵堡理貨企 業社帳戶內之5,990,070元至天海物流公司帳戶,而被告發 現原告公司盜領上開款項後,多次要求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宇軒核帳,兩造因此多有爭執,張宇軒、曾繁湘及黃淑姿 竟於111年9月6日,脅迫、恐嚇被告二人,並恫稱若被告二 人未簽立相關文件,有認識黑道人物等情,致被告二人心生 畏懼,始簽立上開總明細表與本票,故被告二人依民法第92 條之規定,撤銷該部分之意思表示。  ㈣末以,上開總明細應由兩造核算金額,原告公司卻單方面提 出文書,並未提出各項細目之單據,原告公司應提出全聯福 利中心匯入原告公司之全部運費收入明細,以利兩造結算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於111年9月6日,確有於「穩達2 02206月份鐵堡款項總明細」文件(下稱系爭總明細文件) 下,由被告宋宛庭書寫「欠穩達0000000元整,故鐵堡宋宛 庭簽立本票同時房子設定給穩達負責人曾繁湘做為擔保,待 金額還清後,設定解除同時本票歸還」,被告王膺翔則擔任 擔保人,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並同時簽立票面金額為7,504, 705元、本票號碼TH227778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0頁),並有系爭總明 細文件、系爭本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1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0-251頁,本院為判決之流暢, 調整爭點之順序):  ㈠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抗辯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係遭 強暴、脅迫下之情況簽立,爰以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所示之協議內容或和 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宛庭給付7,504,705 元,且若執行 無效果時,由普通保證人即被告王膺翔給付之,有無理由?  ㈢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另抗辯若㈠所示之債務存在,以5,990,07 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卷第9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抗辯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係遭 強暴、脅迫下之情況簽立,爰以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 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  ⒉被告宋宛庭、王膺翔辯稱其等係因遭脅迫始簽立系爭總明細 文件及系爭本票等節,為原告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人就此有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構 成要件所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證人張國祥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認識被告宋宛庭、王膺 翔,當初被告王膺翔是人力,後來做堆高機、轉成原告公司 之正職員工,被告宋宛庭是王膺翔之配偶,沒有在原告公司 任職,之後王膺翔與宋宛庭一起做靠行車,宋宛庭才至原告 公司幫忙,被告二人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時,伊 在自己之辦公室,他們在外面之辦公室,伊只知道他們在場 ,但這與伊之業務無關,伊沒有參與,伊沒有聽到大聲咆嘯 聲或爭執聲,被告二人簽完文件,有說他們要離開,但伊沒 有看到簽立之過程。被告二人在做靠行車時,原先之業績很 好,然後續被告二人開始不關心司機,未處理許多細瑣之事 情,僅向原告公司稱需要錢,他們私人之金額1個月將近20 萬元,被告宋宛庭有詢問伊可否幫忙,伊有協助其中1筆十 幾萬元之信用卡債務,被告二人未就職於原告公司前,對外 即有積欠債務,伊只知道信用卡部分可從運送費扣除,車子 貸款、油錢部分,均是公司先行墊付,再從運送費扣除。伊 沒有脅迫被告二人,伊從來沒有以言語教唆或恐嚇被告二人 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24-227頁)。  ⑵觀諸上開證人張國祥之證述內容,迭強調其並未參與被告宋 宛庭、王膺翔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與系爭本票之過程,縱被 告宋宛庭、王膺翔迭稱張國祥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等節 ,然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且張國祥前後 所述之證詞內容大體一致,又無誇飾之情,張國祥上開證述 內容,應可憑採;被告二人對於其等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 系爭本票究竟有無遭他人脅迫乙節,均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 相佐,縱被告二人一再陳稱其等係遭曾繁湘、張宇軒、黃淑 姿等人之脅迫、恐嚇,始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 然被告二人皆僅係單方面之陳述,別無其餘與其陳述相符之 客觀事證可佐,遑論被告二人對於其等究竟係如何遭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曾繁湘或張宇軒、黃淑姿之脅迫、恐嚇乙節, 實未為具體之指摘或說明,僅泛稱「當日其等稱有認識黑道 人物」等語,從而,被告二人既未提出其餘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客觀事證相佐,自始又未具體說明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 人之恐嚇、脅迫情狀究竟為何,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宋宛庭 、王膺翔單一之陳述,遽認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係遭脅迫、 恐嚇下,始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與系爭本票,被告宋宛庭、 王膺翔此部分之抗辯,洵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所示之協議內容或和 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宛庭給付7,504,705元,且若執行 無效果時,由普通保證人即被告王膺翔給付之,有無理由?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另民法第 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學理上稱檢索抗辯 ,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 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 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僅於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命保證人為補充之給付。  ⒉誠如前述,被告宋宛庭、王膺翔皆不爭執其等確有簽署系爭 總明細文件及系爭本票(本院卷第250頁),另觀諸系爭總 明細文件,條列記載「應付款項」、「應扣款項」之各項目 與金額,被告宋宛庭始在該文件下方書寫積欠原告公司7,50 4,705元,被告王膺翔則擔任該債務之擔保人,被告二人並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未提出其餘事證 證明其等簽署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並非出於真意,或 有其他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業如前述),自無從單以被 告宋宛庭、王膺翔事後之詞,任由被告宋宛庭、王膺翔翻異 上開明細之內容,被告宋宛庭既自行書寫積欠原告公司總計 7,504,705元,且被告王膺翔擔任該債務之擔保人,則原告 公司與被告宋宛庭、王膺翔間債權債務關係,自應以系爭總 明細文件為判斷依據,當無從以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事後之 詞否認上開總明細文件內容之效力。  ⒊再者,被告宋宛庭、王膺翔雖迭辯稱原告公司並未提出單據 對帳,當無從僅以系爭總明細文件之內容,遽認被告宋宛庭 積欠原告公司總計7,504,705元等語,然原告公司究竟有無 提出「單據」,僅係當事人間對帳方式之一,倘若當事人對 於彼此間債權、債務之款項金額,意思表示業已達成合致, 則無論其等對帳時究竟有無提出「單據」,皆未影響其等意 思表示業已達成合意之結果,始符合私法自治之精神,否則 無異要求舉凡當事人間核對債務,無論當事人間之真意為何 ,皆必定須提出「單據」此必要程式,徒增當事人間之成本 ,故而,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既係自行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 與系爭本票,無論原告公司是否提出「單據」,僅係其等間 對帳方式之一,並非必要之要件,即便原告公司確實未提出 兩造間款項往來之單據供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審酌,亦未影 響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乃出於真意簽立上開文件之效力,被 告宋宛庭、王膺翔徒以前開未影響系爭總明細文件效力之詞 ,迭抗辯其等毋庸給付上開款項,自無所據,並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宋宛庭既出於真意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確認其 積欠原告公司總計7,504,705元,原告公司以該明細請求被 告宋宛庭給付該款項,洵屬有據,而因被告王膺翔於系爭總 明細文件僅書寫「擔保人」,並未記載其擔負「連帶保證」 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公司僅得於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宋 宛庭之財產無效果時,方得請求保證人即被告王膺翔給付上 開欠款。  ㈢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以5,990,07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 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 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抵銷須符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 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要件。  ⒉被告宋宛庭、王膺翔雖主張黃淑姿於111年7月27日,自鐵堡 理貨企業社之帳戶,無理由將5,990,070元匯入天海物流公 司之帳戶,故以此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本院卷第 95頁),被告宋宛庭固為鐵堡理貨企業社自負責人,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3頁),且鐵堡理貨企 業社之帳戶,確有款項5,990,000元(手續費70元)匯至「 天海物流公司」,然上開款項既係匯入天海物流公司而非原 告公司,即便天海物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均為曾繁湘,惟天海物流公司乃係具有獨立法人格之 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 本院卷第62頁),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證 明原告公司與天海物流公司屬相同之當事人主體,則即便原 告公司與天海物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仍無礙原告公司 與天海物流公司為各別獨立法人格之公司,被告宋宛庭、王 膺翔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公司」確無理由取得5,990,07 0元之款項,被告宋宛庭、王膺翔迭僅以上開匯入天海物流 公司之款項,遽論其等對原告公司具有債權,忽略原告公司 與天海物流公司乃屬不同之主體,更未舉證證明取得上開5, 990,070元之人是原告公司而非天海物流公司,況黃淑姿是 否無權提領鐵堡理貨企業社帳戶內款項乙節,亦係鐵堡理貨 企業社與黃淑姿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公司無涉,故被告宋 宛庭、王膺翔此部分抵銷之主張,顯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以系爭總明細文件 為依據,對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主張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宋宛庭(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3日寄存送 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竹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 ,自112年7月14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7月23日午後12時 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9頁),故 原告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總明細文件之約定,請求被告宋 宛庭給付7,504,705元,暨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王膺翔於原告公司對 被告宋宛庭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公司以系爭總明細文件向被告宋宛 庭、王膺翔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有理由,自毋庸再予審酌兩造 間有無存有委任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和解關係,併予 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擔保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13

TYDV-112-重訴-266-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2號 原 告 吳玟叡 被 告 蕭志菁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瑞陽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瑞 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陽公司)之前董事長,被告前 以「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 經瑞陽公司股東會決議,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擅自將瑞 陽公司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廠房及所坐落桃園市 ○○區○○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 原告母親何美麗所有,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而生損害於瑞 陽公司,因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為由 ,提出刑事告發,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34號(下稱上開偵查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原告現為威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協理兼財務 長、發言人及公司治理主管,屬公開發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原告亦於就任時曾簽署未有違反誠信原則行為聲明書,擔 任財務長職務之名譽及誠信至關重要。然被告之誣告行為已 致原告名譽及誠信受有損害,並致使原告心生惶恐,甚者或 許無法再擔任公開發行以上公司之經理人職務,永久影響原 告之工作權益,被告所為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原告之精神、名譽、誠信均已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向桃園地檢署虛構原告涉嫌背信之客觀 事實,上開偵查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疑似原告 勾串訴外人江謝芳正於該案作偽證,及瑞陽公司做出發函日 期為113年1月22日之內容不實文書,致使檢察官片面聽信原 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辯詞,且於未傳訊被告及其他證人共同 釐清瑞陽公司有無實際召開臨時股東會等情形,即做成不起 訴處分,且不得再議。上開偵查案件檢察官於未進調查原則 下遽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得徒憑不起訴處分書,率爾認定被 告於該案有何虛構犯罪事實之誣告行為。而被告與其他股東 因原告之經營理念不合乎公司利益、頻頻向股東借錢、資金 不透明等原因,令被告等股東感到不安而紛紛要求退股,是 於105年9月3日當天,原告主動邀約欲退股之股東即被告、 蕭緯誠(借用鍾云圻名義登記為股東)、林南強、陳曉娟( 委託被告出席)、吳明坤等人到瑞陽公司與原告協商退股事 宜,並經原告於當天與上開股東分別達成退股協議,並簽立 切結書內容為被告、陳曉娟分別願以140萬元及170萬元將持 有之瑞陽公司全部股份讓渡予原告,同時由原告開立同額、 到期日為105年9月30日之本票以擔保上開股權讓渡切結書債 務之清償。孰料原告事後反悔,竟對被告及吳明坤提出恐嚇 及妨害自由告訴,佯稱渠於105年9月3日下午14時許係遭被 告及吳明坤等人逼簽本票,嗣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 第15215號為不起訴處分、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字第3213 號再議駁回處分,又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完全未提到105年9 月3日當天瑞陽公司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過程,顯見原告於 背信刑事案件中始偽造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被告與其他股東 於105年9月3日當天到場係為討論與原告間之退股事宜,並 無出席臨時股東會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147、148、160頁;並依 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原告於105年6月30日至108年6月29日期間擔任瑞陽公司董事 長,被告前以原告未於105年9月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 即將瑞陽公司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廠房及所坐落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母親何美麗,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出背 信罪告發,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  ㈡原告另以其於105年9月3日13時許在瑞陽公司廠內所簽發票面 金額140萬元、170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於110年1月16日15 時許在瑞陽公司廠內所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1紙、40萬元本 票6紙,為受被告及訴外人吳明坤、蘇予辰恐嚇取財所為, 而對被告、吳明坤、蘇予辰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21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 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11年上聲議字第3213號 駁回再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所為誣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足 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之精神、名譽、誠信 均已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乃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上 開偵查案件所提出背信之告發,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人格法益,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析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之言論 是否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視行為人所 述之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 評價之程度,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另按人民有請 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憲法第16 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權本為廣 義訴訟權之內涵,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刑 事案件之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指述,係行使法律 所賦予之告訴權利,除就與案情無關之事項,因故意或過失 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損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虛構事實, 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侵害者,應負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如係依據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 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 犯罪,亦應認為無過失。從而,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 當訴訟,自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 惡意提起訴訟(或告訴)者,尚不能以訴訟終結後獲勝訴或 敗訴之判決(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為 論斷之依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如告訴人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且符合一般提 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 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 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 ,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 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 責任,如依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為刑事案件之被害 人,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 果不能舉證證明告訴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即難單 憑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認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 名譽權之情事,令告訴人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抑壓 ,而有礙憲法訴訟權之保障。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背信罪告發,涉及妨害名譽之侵 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提出告發之行為 ,係故意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而 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告發原告未經瑞陽公司股東會決議,擅 自將瑞陽公司所有廠房及所坐落土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母親何美麗,而生損害於瑞陽公司,因認原告涉嫌 刑法背信罪嫌等情,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處分,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偵查案卷電子檔,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諸該不起訴 處分書,可知上開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係依瑞陽公司所提出 105年第1次臨時股東常會(下稱上開臨時股東常會)議事錄 ,及證人即瑞陽公司股東江謝芳正證稱:當時有決議因公司 經營不善,所以處分長春街上土地房屋等語,故認定被告所 告發原告出售瑞陽公司資產之行為,尚難認原告有何背信罪 嫌。惟依證人江謝芳正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證述,尚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是否確於105年9月3日出席瑞陽公司上開臨時股東 常會;又瑞陽公司並無上開臨時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且因 公司慣例而未設置股東簽到簿,故無105年9月3日上開臨時 股東常會之股東簽到文件可提供等情,有瑞陽公司113年10 月30日瑞管字第1131000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 ),致無從認定上開臨時股東常會之開會實際狀況,自難僅 以上開偵查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遽認被告明 知原告並無違背其任務,仍捏造事實矇騙司法機關而為告發 ,以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已親自並代理另一股東陳曉娟出席105年9月3 日召開之上開臨時股東常會,其明知處分瑞陽公司廠房及土 地業經瑞陽公司股東會決議,仍故意提出虛偽不實之告發情 節云云;且瑞陽公司亦檢附105年9月3日之上開臨時股東常 會議事錄,函覆本院:該次臨時股東會除股東戶號7號股東 簡伊伶未出席、股東戶號2號股東陳曉娟已電話通知授權由 股東戶號10號股東蕭志菁代理出席外,其餘股東均親自出席 等語(見本卷第107、109頁)。然查:  1.參諸證人即瑞陽公司實際出資人蕭緯誠於本院證稱:「(10 5年9月3日當天有無與原告見面?)有。因為那天吳明坤有約 我到瑞陽公司處理我要退瑞陽股款的事情,吳明坤不是公司 股東,但是我們都是透過他去投資瑞陽公司」、「是吳明坤 電話通知我」、「見面是在桃園市觀音區長春路的瑞陽公司 廠房,詳細門牌我不確定,我們是要討論要跟原告討論我們 這幾個人退股的事情」、「(是否知悉當天到場之人員為何 ?)有被告、我、林南強、原告四人、當時吳明坤人是在外 面沒有進來,當時是在廠房裡,詳細幾點我不記得」、「( 你跟原告見面過程是否有包含參加股東臨時會的部份?)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又證人即瑞陽公司實 際出資人吳明坤亦於本院證稱:「(105年9月3日當天有無 到瑞陽公司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與原告見面?)有」、 「很確定是這天,因為那天印象深刻,因為瑞陽公司那時候 還沒成立的時候是我找蕭緯誠、林南強、被告、陳曉娟等這 些銀行界的人出資加入公司,因為那天是原告要跟那些股東 要開退股的事情,日期是因為我有看當時原告開的本票跟切 結書的日期,日期就是105年9月3日」、「(你有通知誰當 天要談退股的事情?)蕭緯誠、林南強、被告、陳曉娟,但 是陳曉娟沒到,授權給被告處理」、「(你說人在瑞陽公司 可聽到原告跟股東談退股的事情,那原告除談退股還有無談 其他事情?)無」、「(當天你有無看到或聽到原告跟公司 其他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沒」、「(針對瑞陽公司所回復 該公司第一次臨時股東常會的會議記錄,開會時間是在105 年9月3日下午一點,你知道這件事情嗎?)絕對沒有開會的 事情,因為我們只談退股並沒有所謂的第一次臨時股東常會 ,且整個過程也沒有紀錄人」、「(針對該次會議記錄有做 2 個決議,關係到長春街土地房屋的出售及回租,你知道這 件事情嗎?)絕無此事,我非常確定,因為那天再怎樣談談 退股就已經談到兩三點才離開,如果還有再談長春土地房屋 出售及回租,當時根本沒辦法談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117、至121頁)。  2.據上,證人蕭緯誠、吳明坤均證稱於105年9月3日(即瑞陽 公司召開上開臨時股東會當天)被告、證人2人及林南強至 瑞陽公司之目的係為與原告談論退股事宜等情,佐以原告不 爭執形式真正之其於105年9月3日所簽立內容為達成退股協 議之切結書及本票各2紙(見本院卷第69、71頁),堪認證 人2人上開關於當天至瑞陽公司與原告談論退股事宜等節之 證述應屬可信。而瑞陽公司並無上開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且 未設置股東簽到簿,業如前述,證人蕭緯誠、吳明坤當日所 見聞者,僅其間討論退股之事宜,均未曾見聞瑞陽公司召集 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之事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難 認被告有故意為不實告發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㈢原告另主張瑞陽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及經營者先於105年8月9日 確認瑞陽公司未來處理方向,並簽訂協議書,由原告及吳明 坤通知個別股東召集上開股東臨時會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該協議書固經證人吳明坤簽署 同意,然觀諸協議內容至多僅記載「…同意後續接續經營者 處分瑞陽公司相關資產並優先全數清償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 張借款…」,並無任何關於應通知各股東召集股東會作成處 分資產決議之記載,自不能僅依證人吳明坤已簽署上開協議 書,且被告及證人吳明坤於105年9月3日已親臨瑞陽公司廠 址,即謂被告明知瑞陽公司召開上開臨時股東常會,並作成 處分資產決議之事。至原告雖質疑證人吳明坤之證述係偏頗 被告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 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 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審酌證人之證言 是否可採,應由其證述之內容及相關事證等加以綜合判斷, 亦即法院應綜合證人所述事項與全案事證,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對證人之證言予以評價,而非與當事人有關係,即 遽以否定證人證言之可信性。而證人吳明坤縱與被告曾為同 事或朋友關係,惟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其與被告並何特別之利 害關係,證人吳明坤難認有何為特地迴護被告,而故於本院 為不實證述之情事,原告指證人吳明坤所言不實,卻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推翻其證述,是自難遽認證人吳明坤之證述不實 ,其證述自足為採。  ㈣末以,我國刑事採行國家訴追原則,故人民並無刑事偵查之 權,需仰賴犯罪之偵查機關為之,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且 該侵害涉及犯罪嫌疑時,向檢察機關提起刑事告訴,由檢察 官調查一切證據後,判斷被告是否確有犯罪之事實,而為偵 查終結之處分,本係人民保護自身權利並協助國家伸張公權 力之合法方法。是被告既因現存事證而合理懷疑原告涉有上 開偵查案件中被告所告發之背信犯罪事實,本無要求其須調 查證據至有罪確信之程度方能提出告發,如此解釋方能符合 訴訟權保護之意旨。從而,應認被告提出上開偵查案件之告 發,係正當行使憲法及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難謂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㈤準此,原告指稱被告故意以不實之事,對提出刑事背信罪之 其告發,係故意不法侵害其精神、名譽、誠信云云,尚不足 為採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3

TYDV-113-訴-1912-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5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律師 藍偉中 被 告 何宗英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江美玉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吳偉芳律師 被 告 張譽瀚 黃瑞蓮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姿瑾 被 告 王誠良 特別代理人 王瑋儀 被 告 謝維毓 被 告 鄭俊國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邱俊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5年度 金重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黃瑞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仟肆佰柒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 元應由被告王吉清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應由被告 王誠良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萬元應由被告謝維毓 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應由被告鄭俊國連帶給付,及均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黃瑞蓮連帶負擔,其 中被告王吉清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王誠良連帶負擔百分 之三十四、被告謝維毓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鄭俊國連帶 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參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 、黃瑞蓮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被告 王吉清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元、被告王誠良如以新臺幣壹 仟伍佰萬元、被告謝維毓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萬元、被告鄭 俊國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炳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陸續變 更為張明道、謝娟娟,並經其等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26日、 113年8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刑附民聲明承受訴訟暨 聲請狀、刑附民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 5頁、本院卷四第375頁至第3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誠良因腦中風後併失智狀態無法辨 別事理,已喪失訴訟能力,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113年2月23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112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293頁至第295頁),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為其 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裁定選任訴外人即 王誠良之女王瑋儀為王誠良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等應 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286萬4,892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嗣原告訴之聲明經迭次變更 ,於113年8月30日、同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訴之聲 明如後述(見本院卷四第389頁至第390頁、第433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何宗英、張譽瀚、王誠良、謝維毓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何宗英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貿易 公司)之代表負責人,並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興牙材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張譽瀚)、訴外人宗哲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被告江美 玉)、欣朔有限公司(下稱欣朔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張譽 瀚)、頌展有限公司(下稱頌展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張譽 瀚)、英毅有限公司(下稱英毅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為訴 外人何宜哲,下合稱上開公司為鼎興集團)之實質負責人, 江美玉為鼎興集團財務主管,被告黃瑞蓮為鼎興集團會計人 員,明知向銀行申辦貸款,需提供真實交易之合約及票據供 徵信審核,竟共同意圖為鼎興集團上開公司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於100年 至105年間持虛假交易之支票向伊申貸,並由何宗英、張譽 瀚以鼎興牙材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名對保,使 伊授信人員誤信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確有支票 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營業收入足供擔保債權清償無虞,致 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而受損害,對伊已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而 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鄭俊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無真 實交易之支票予鼎興集團人員,或欠缺合理原因、甚或出於 偽造買賣合約金流之脫法目的,且借票數量、金額、頻率逾 一般交易常情,可預見其等所為借票(換票)行為,將藉票 款之相互開立清償,製造鼎興集團與其等個人具無合理原因 之虛假金流,並使伊誤信執有該等支票之鼎興集團確與其等 間具交易往來之債權關係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4月13日 、4月18日、5月23日撥款至鼎興牙材公司之帳戶,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鼎興牙材公司向伊詐貸之故意或至少過失,不料 鼎興牙材公司事後無力清償貸款,待伊向其等開票之人請求 支付票款時,竟均以支票係虛假開立,無實際交易關係為由 抗辯拒絕付款,致伊受有貸款本金4,477萬5,542元無法收回 之鉅額損失,均對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因 其等均係對鼎興牙材公司詐貸行為之幫助,與何宗英、張譽 瀚、江美玉、黃瑞蓮彼此間行為關聯共同,亦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應對伊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黃瑞蓮應連帶給付原告4,4 77萬5,542元,其中1,680萬元應由王吉清連帶給付,其中1, 500萬元應由王誠良連帶給付,其中1,620萬元應由謝維毓連 帶給付,其中500萬元應由鄭俊國連帶給付,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本件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何宗英則以:本件就當事人、聲明及原因事實與本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1320號清償借款事件俱屬同一,為同一事件,是 本件就伊起訴乃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民事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 又不能補正,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 (二)江美玉則以:本件刑事案件由檢察官先對何宗英等人違反銀 行法提起刑事告訴,本院案號為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下 稱系爭10號刑案),嗣檢察官追加起訴伊涉嫌違反銀行法, 訴外人江美蘭違反重利罪,本院案號為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 4號(下稱系爭14號刑案,與系爭10號刑案合稱系爭刑案), 雖經追加起訴,但系爭10號刑案與系爭14號刑案本質上仍互 為獨立的刑事訴訟,僅為訴訟經濟而由法院決定是否要合併 審理裁判,亦可分開裁判,而伊及江美蘭二人均非系爭10號 刑案之被告,而係系爭14號刑案之被告,原告本件起訴自非 合法。又伊係受何宗英之操控與指示,擔任集團會計職務及 宗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完全聽命何宗英行事,並非如系爭 刑案所認對向金融機構借款過程知之甚詳,位於主導地位。 且伊於105年5月30日離職,於同年6月13日前往澳洲,且於1 04年末即將公司大小章等物品返還給何宗英一家,原告自承 該增貸契約為張譽瀚同何宗英於105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 增貸契約期間為同年4月13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伊既已 經將公司大小章返還予何宗英,且預計於一個多月後離開公 司,豈會與張譽瀚及何宗英主導超出伊任職期間且金額高達 8,000萬元之增貸契約,原告所稱實與常理相悖。且原告亦 未舉證說明伊確實參與此事,況伊多年來皆遵從何宗英之指 示行事,為何宗英用來實行其犯罪行為之工具,毫不具有犯 罪之意圖,亦無侵害原告之故意,則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須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成立 要件舉證證明之,如伊是否具故意、原告是否因伊之行為受 有損害、其之間是否具有相當性之因果關係,若原告未就此 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黃瑞蓮則以:伊係自96年5月1日起受僱於鼎興貿易公司,擔 任會計職務,全依會計主管即江美玉之指示,依據前手交接 之方式,製作與牙醫診所之交易文件,伊並無法得知江美玉 與牙醫間之約定,亦不知使用之印章係偽造之印章,合先敘 明。又原告僅係依鼎興集團提供之文件,並未進行文件是否 真實之查證,對於自身所受之損害,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請求本院衡量伊僅係受薪之基層員工,月薪5萬餘元,實無 力負擔此高額之賠償。且原告就鼎興集團與牙醫間之交易並 未進行查證,以致造成損害,是就其所受之實際損害,與有 過失,應免除與減輕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王吉清則以:伊早於90年間起,即簽發支票出借予何宗英, 迄至105年7月間為止,所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伊基於長期 信賴關係,自難預見何宗英等人會持伊所簽發之支票向他人 詐取款項,自不得逕以伊所簽發之支票未兌現,即認伊有幫 助他人詐欺之行為。且原告與鼎興牙材公司間係簽有授信申 請書,經原告進行徵信審查後,始同意貸放款項予鼎興牙材 公司,之後雙方陸續簽有撥款申請書4紙共計8,158萬元,原 告於貸款鼎興牙材公司前,亦有調查貸款連帶保證人即張譽 瀚、何宗英之資力,並記載鼎興牙材公司之償還款來源,顯 見原告同意貸放款項予鼎興牙材公司,並非單憑伊所簽發之 支票。至鼎興牙材公司雖有將伊所簽發之支票,連同鼎興牙 材公司人員所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交予原告,但除該買賣合約 書係由鼎興牙材公司人員盜刻伊及所經營之吉欣牙醫診所印 文所偽造,足可證明伊確實未與何宗英、張譽瀚等人共同詐 欺原告外,該等支票僅係鼎興牙材公司交予原告辦理託收而 已,而非以該等支票權利轉讓予原告,作為鼎興牙材公司取 得貸放款項之對價,該交由原告辦理託收之支票,如未能獲 得兌現,鼎興牙材公司仍依貸款契約負有清償之責任。退萬 步言,假設伊應與何宗英、江美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然有關原告所主張受損害金額之依據係為鼎興牙材 公司向原告借貸款項尚未清償之金額,但鼎興牙材公司向原 告借款,係自105年起,前後4次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並簽有 撥款申請書,而鼎興牙材公司每次借貸款項,並非均有交付 伊所簽發之支票,是原告自負有舉證責任,證明伊所簽發之 支票與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而不能單以鼎興牙材公 司未清償之金額,認屬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範圍。又支票是無因證券,簽發支票的原因多端,不單純是 有交易關係才會簽發,伊並未參與何宗英等人以虛偽買賣合 約向原告借貸款項的過程,僅單純簽發支票未兌現,不能以 伊簽發之支票退票,即認伊與何宗英共同為詐欺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五)鄭俊國則以:伊係因王誠良稱何宗英為擴展公司業務需大量 使用票據,遂基於信賴關係無償借貸票據予何宗英使用,且 自99年以來,何宗英均依約存入款項,未有任何跳票或異常 現象,伊始持續配合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至300萬元之支 票借予何宗英使用,伊從未取得任何利益,乃受何宗英所騙 ,並未參與亦不知悉何宗英等人之詐貸計畫,原告應舉證證 明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過失。況原告係以鼎興牙材公司之 還款能力作為放貸與否之標準,與伊有無借票並不相關,是 原告所受損害與借票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受有損害 ,乃係何宗英等人擅將伊所簽發之支票做為詐貸所用,並因 原告承辦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照會伊所致,而借票 行為屬現今社會之常態,亦為刑事判決所肯認,故本件伊無 償借貸票據予何宗英使用之行為自非屬不法行為。再者,鼎 興牙材公司係向原告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經最高法院認定 鼎興牙材公司係以委任取款背書並交付支票予原告,原告並 無取得票據權利而不得對伊主張票款,支票僅係供原告檢視 業務收入情形,以說明借款人還款能力、財源,原告未依規 定照會伊,放款行為與伊無涉。若原告於授信過程中照會伊 ,並落實申貸與徵審作對,則本件損害不致發生,原告行為 亦屬與有過失。故本件原告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六)謝維毓前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陳述。 (七)何宗英、江美玉、黃瑞蓮、王吉清、謝維毓、鄭俊國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張譽瀚、王誠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虛偽交易支票向 伊申貸,致伊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因而受有貸款本金4,47 7萬5,542元無法收回之損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法人授信批 覆書、放款餘額電腦查詢畫面、鼎興牙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財務報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見附民卷第4 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58頁)為據。經查,何宗英為鼎興 貿易公司之代表負責人,並為鼎興集團之實質負責人,江美 玉為鼎興集團財務主管,張譽瀚為鼎興集團業務主管,黃瑞 蓮為鼎興集團會計人員,其等均明知向銀行或租賃公司等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需提供真實交易之合約及票據供徵信審核 ,竟共同意圖為鼎興集團所屬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行 為: 1、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以何宗英所簽發、到期日在前之同 額支票為擔保,分別向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醫師)、王誠 良(誠良牙醫診所醫師)、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醫師)、 鄭俊國(幸福牙醫診所醫師)等牙醫師(下稱王吉清等人)要 求交換其等簽發到期日在後之同額支票,經王吉清等人基於 能預見該等支票並無真實交易、相互開立除製造虛假金流及 往來表象外並無其他功能,然縱因此生不法詐欺情事亦不違 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 內,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張數、金額之支票予鼎興集團。 2、黃瑞蓮復依何宗英、江美玉之指示,於明知無實際交易之情 形下,以上開王吉清等人所簽發之支票為憑據,而以偽造「 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王誠良」、「誠良牙醫診 所」、「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鄭俊國」、「幸 福牙醫診所」所示印章捺印及偽造印文之方式,分別偽造如 附表二「不實買賣合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欄所示鼎興集 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之合約書私文書,及填製如附表 二「不實買賣合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欄所示不實之統一 發票會計憑證。黃瑞蓮復依江美玉之指示,持上開偽造及不 實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及對應支票,向原告申請貸款以行 使,足生損害於「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王誠良 」、「誠良牙醫診所」、「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 「鄭俊國」、「幸福牙醫診所」等人及醫療院所對外表彰名 義之正確性,並由何宗英、張譽瀚如附表二所示,以鼎興牙 材公司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名對保,使原告授信人 員誤信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確有如附表二買賣 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營業收入足供擔保債權清 償無虞,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而受損害,鼎興集團因此詐得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目前尚餘4,477萬5,542元未清償等情, 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38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 (三)何宗英辯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1320號民事判決確定,為同一事件,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故原告本件起訴並不合法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起訴之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分別定有明 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 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 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 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 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2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 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民108 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訴訟,係主張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鼎興牙材公司、張譽 瀚、鼎興貿易公司及何宗英連帶給付原告消費借貸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9頁至 第241頁)。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依前所述,兩者訴訟標的自不相同。從而 ,何宗英抗辯本件原告起訴為前開105年重訴字第1320號判 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難認有理。    (四)江美玉辯稱本件原告係針對系爭10號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伊是後來追加之系爭14號刑案被告,非系爭10號刑案之被 告,本院刑事庭誤認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予駁回等語 。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可參。足知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本不以刑事程序之被告為限。本件原 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記載刑事案號為系爭10號 刑案,然已將江美玉列為被告,並敘明起訴之事實等情(見 附民卷第1頁至第3頁背面),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 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 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刑事程序中對江美玉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江美玉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五)江美玉另辯稱伊係受何宗英之操控指示,擔任集團會計職務 ,完全聽命何宗英行事,且於105年5月30日離職,而原告增 貸契約為張譽翰同何宗英於105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增貸 契約期間為同年4月13日至106年4月13日,斯時江美玉已將 公司大小章返還予何宗英,且預計一個多月後離開公司,原 告未舉證伊有何參與張譽瀚及何宗英之行為,主張難認有理 。惟查: 1、證人即訴外人廖立群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伊自86年間起於鼎 興集團負責記帳、報稅等會計工作,何宗英為集團公司實際 負責人,江美玉為集團副總經理及財務主管,公司之財務會 計及收支情形均會向何宗英及江美玉報告,報表並會交給何 宗英閱覽;本案中所涉及如台大醫院、三總醫院、彰基醫院 等大型醫療院所之不實買賣合約,係伊受江美玉指示,由江 美玉提供紙本合約範本,要求伊依照該範本格式修改日期、 金額、數量進行偽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 2、黃瑞蓮則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伊自96年起於鼎興集團內擔任 記帳之會計人員,並自103年7月起接手訴外人何淑麗之工作 ;何宗英為集團實際負責人,張譽瀚為集團業務主管,江美 玉則為集團財務主管,負責管理財務會計部門及向金融公司 洽談貸款融資事宜;張譽瀚或江美玉交換取得王吉清等人之 支票後,伊便依江美玉之指示,按照各該支票金額及各金融 機構之融資額度,製作鼎興集團與牙醫診所間之不實買賣合 約,以盜刻之牙醫診所及醫師大小章捺印於合約及支票票背 ,並持偽造之買賣契約、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向金融機構 送件申貸,再由何宗英、江美玉或張譽瀚以鼎興集團旗下公 司代表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身分,在何宗英或江美玉之辦公 室內進行對保;伊並有每週整理日記帳、現金帳、資金預估 表、帳戶收支匯總表等帳冊給江美玉及何宗英過目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 3、復參證人即訴外人原告松江分行經理蔡明洲於系爭刑案中證 稱: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案件均係先由江美玉洽談貸款條件及 額度後,再由會計人員何淑麗、黃瑞蓮等人提供買賣合約及 票據等資料予承辦人員,伊等金融機構並不知悉鼎興集團所 提供之買賣合約及應收票據並無實際交易,否則不會同意放 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 4、又何宗英於系爭刑案中亦證稱:江美玉為集團財務主管,負 責與銀行聯絡洽談融資事宜及調度集團資金缺口,並有要求 伊出面向王誠良、訴外人阮議賢聯絡套交情以利鼎興集團繼 續借票,及要求伊催促廖立群製作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3頁)。從上開內容可知,江美玉為鼎興集團副總經理及財 務主管,每月核閱會計人員廖立群、何淑麗、黃瑞蓮所呈鼎 興集團內各財務報表及聽取財務收支情形報告,及向王吉清 、謝維毓等人借用支票,並與原告分行人員洽談貸款額度及 條件,指示會計人員按照所取得之支票金額及各金融機構之 融資額度製作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間之不實買賣契約及統 一發票,及以上開不實資料及支票向原告送件申貸,足認江 美玉就前開鼎興集團以支票及偽造之契約、不實之統一發票 等文件向各金融機構借款之情形,不僅知之甚詳,甚可認立 於主導地位,江美玉辯稱僅係受何宗英指示、未參與本件行 為等語,洵無足採。 (六)黃瑞蓮辯稱:伊擔任會計職務,全依會計主管汪美玉之指示 辦理,不知江美玉與牙醫間之約定,亦不知使用之印章係偽 造等語。惟此部分黃瑞蓮於系爭刑案中,就有為原告主張之 行為坦承不諱,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23頁 、第30頁至第31頁),空言所辯,自不足採。 (七)王吉清則辯稱:伊早於90年間起,即簽發支票出借何宗英, 迄至105年7月間,所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伊基於長期信賴 關係,自難預見何宗英等人會將伊所簽發之支票向他人詐取 款項等語。惟支票於法律上固具無因性,然此係指票據作為 替代性給付工具,為求其於市場上之流通性,簽發後票據債 務人所負義務與發票之原因關係脫勾,不因該原因關係之無 效而影響輾轉取得票據之善意第三人主張權利,非謂該票據 涉犯不法時均不得檢視其原因關係;而發票人將其所簽發之 支票借予他人使用,固屬社會常態,然此類「借票行為」, 或係以發票人之票據信用作為擔保以供執票人周轉,或係以 之作為對執票人之借款,均應具合理之原因關係及目的,若 所為借票行為欠缺該等合理原因及目的,衡以客觀借票數量 、金額、頻率已逾一般交易常情,甚係出於其他脫法目的, 借票人對於所出借支票經執票人持之為犯罪使用,則可認具 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王吉清雖稱信賴何宗 英故而借票,然對於何宗英借票之原因、目的為何,均未能 提出說明,僅囿於何宗英之人情請託,且在信任鼎興集團及 被告何宗英資力之前提下,考量己所簽發之支票得以先到期 之何宗英名義支票兌現支付,而無跳票影響債信之虞,即率 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所為借票行為難謂具備合理原 因及正當目的,主觀上難謂正當。且本件依系爭刑案判決, 王吉清自103年起至105年間,借票次數達292次,金額達6億 5,3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70頁),數量及總額甚 鉅,客觀上顯非一般票據使用常情,且各該票款既均係以所 兌現何宗英名義支票之金額支付,則王吉清當可預見其等所 為借票(換票)行為,將藉票款之相互開立清償,製造鼎興 集團與其等個人具無合理原因之虛假金流,並使人誤信執有 該等支票之鼎興集團確與其等間具交易往來之債權關係而陷 於錯誤,難認王吉清就鼎興集團人員得持之為不法財產犯罪 使用等情毫無認知,王吉清前開所辯,難認有理。 (八)王吉清另辯稱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鼎興 牙材公司事後返還之利息部分等語。然此部分原告係請求附 表二編號㈤部分之本金4,477萬5,542元,有原告所提供放款 結清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43頁),本不包含利息、 違約金及訴訟墊款;至原告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㈣貸款部分所受 領清償之金額,係原告本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㈣貸款契約而為受 領,自無扣除之必要,王吉清所辯,難認可採。 (九)鄭俊國雖以王誠良105年8月9日於調查局、同日於地檢署、1 09年8月28日於系爭刑案審判程序之陳述,及訴外人即王吉 清之配偶張菁芳、訴外人張博彥及黃瑞蓮於系爭刑案證述, 辯稱何宗英向王誠良借票時,並未透露係用於銀行詐貸犯罪 所用,嗣王誠良以相同說詞說服伊協助提供支票,且江美玉 向伊借票係以節稅、平衡帳目為由,自99年以來,何宗英均 依約存入款項,未有任何跳票或異常現象,足認伊同樣受何 宗英及江美玉所騙,基於信賴關係,始同意無償借貸票據而 未取得任何利益,對於所開立之支票用於詐貸毫不知情,原 告受有損害,乃因何宗英等人擅將伊所簽發之支票做詐貸之 用,並因原告承辦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照會伊所致 ,伊無償借貸貸票據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等語。然如前所述,借票行為或係以發票人之票據信用作為 擔保以供執票人周轉,或係以之作為對執票人之借款,均應 具合理之原因關係及目的,若所為借票行為欠缺該等合理原 因及目的,衡以客觀借票數量、金額、頻率已逾一般交易常 情,甚係出於其他脫法目的,借票人對於所出借支票經執票 人持之為犯罪使用,則可認具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犯意。鄭俊國於103年至105年間,即借票予鼎興集團54次 ,金額高達1億1,1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2頁), 且未敘明借票用以「節稅」、「平衡帳目」所指為何,自難 認鄭俊國之借票行為具合理原因及正當目的。 (十)鄭俊國復辯稱原告核准甲項額度並一次動撥3,000萬元,係 因何宗英、張譽瀚提供104年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鼎興 牙材公司提供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使原告信任鼎興牙 材公司之規模而核准甲項額度並同意動撥;且原告於核貸過 程中未要求徵提買賣合約及發票,即逕自認定伊與鼎興牙材 公司間存有交易,而核准乙項額度並同意放款,顯有違銀行 法及相關授信準則規定,足認鼎興牙材公司就乙項額度詐得 貸款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與伊之借票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惟此部分原告為附表二之貸款,確係因鼎興牙材公司 交付鄭俊國簽立之支票,如附表二「相關對應支票資料」欄 所示,與原告是否要查詢其他資料無涉,蔡明洲於系爭刑案 中偵查中亦證述:伊有請江美玉提供合約及交易發票,但江 美玉表示因為醫師往來很久,本來就約定不訂定合約且醫師 不願拿發票,所以沒辦法開發票出來。…原告不知悉鼎興集 團提供之應收票據皆無實際交易,口頭詢問時,江美玉都說 有實質交易,如果知悉上開應收票據皆無實際交易,不會同 意放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1頁至第342頁)。足認原告確因 鼎興牙材公司提供附表二之票據,因而相信鼎興牙材公司與 開票牙醫間有實際交易,有還款來源,故而同意核貸,鄭俊 國所辯,難認可採。  ()王吉清辯稱原告與鼎興牙材公司間係簽有授信申請書,經原 告徵信審查後,始同意貸款予鼎興牙材公司,並非單憑伊所 簽發之支票,且原告主張之受損害金額係鼎興牙材公司借貸 而尚未清償之金額,然鼎興牙材公司前後4次向原告借款, 並非每次均有交付伊所簽發之支票,故原告應舉證何次借款 係鼎興牙材公司持何偽造買賣合約書及何人所簽發之支票負 舉證之責,不能單以鼎興牙材公司未清償之金額,即認為伊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鄭俊國則辯稱鼎興牙材公司於1 00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短期放款1,000萬元,且申請撥款係 提出謝維毓所簽發之支票,並非伊所借支票,原告仍予以撥 款,而鼎興牙材公司嗣後於105年1月27日申請短期放款8,,0 00萬元,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未償還之借款,足徵原告最初 便係以鼎興牙材公司之還款能力為放貸與否之認定標準;且 因何宗英等人提供不實之財報與金融機構辦理徵信,並利用 其與銀行高層之連襟關係,疏通貸款案之申請,並持自行偽 造之買賣合約、發票及向他人借票之票據,分別向不同金融 機構詐貸款項,與伊有無出借票據無涉等語。惟觀之附表二 編號㈤即鼎興牙材公司於105年1月27日申請之增貸案,該案 於法人授信批覆書中記載:「本案與前案借款差異說明(新往 來客戶填寫案件來源):1、本案為續約暨增貸案,招攬人為 蔡明洲經理,本次申請總額度新臺幣80,000仟元。前案借戶 於104年6月申請續約暨增貸業經本行常董會核准總額度新臺 幣50,000仟元,借戶為拓展業務及營運週轉之需故向本行申 請續約暨增貸案。2、與原准差異為:…(2)原徵提之客票簽發 人須為執業醫師或醫療院所,本次為客票簽發人須為執業醫 師或醫療院所,如非執業醫師或醫療院戶之客票需由執業醫 師或醫療院所背書及檢附發票。(3)本次申請所徵提客票之 票期得以一年內為限,餘條件同前准。3、借戶及關係戶近6 個月台幣活存實績為2,684仟元(不含備償戶);因進銷貨對象 均在國內,故無進出業務往來;財管業務將洽請借戶加強與 本行往來;借戶近一年兌現之客票共18張,金額49,900仟元 ,無抽退票紀錄」(見本院卷四第15頁)。從前開內容可知, 原告於105年間同意鼎興牙材公司增貸8,000萬元,並非單先 僅鼎興牙材公司之還款能力為放貸與否之認定,而係參酌如 附表二編號㈤「相關對應支票資料」欄所示之票據資料,及 增貸前最近一年兌現之客票狀況,做為是否同意增貸之認定 標準,其中自有審酌王吉清、鄭俊國所開立之票據。故鄭俊 國辯稱原告於105年1月27日同意短期放款8,000萬元,與伊 出借票據行為無涉,與事實不符,難認有理。 ()王吉清另辯稱鼎興牙材公司雖有將伊簽發之支票,連同鼎興 牙材公司人員所偽造之買賣合約書提供予原告,然該買賣合 約書係由鼎興牙材公司人員盜刻王吉清及吉欣牙醫診所印文 所偽造,足認伊確實未與何宗英、張譽瀚等人共同詐欺原告 。且支票僅係鼎興牙材公司交予原告辦理託收而已,非以該 等支票權利轉讓予原告,作為鼎興牙材公司取得貸款之對價 ,如支票未能得兌現,鼎興牙材公司仍依貸款契約負清償之 責,足認支票是否兌現,與原告是否貸放款項無關等語;鄭 俊國則辯稱鼎興牙材公司係向銀行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並 經最高法院認定鼎興牙材公司係以委任取款背書並交付支票 予原告,原告並無取得票據權利而不得對伊主張票款,足認 支票僅係供原告檢視業務收入情形,說明供款人之還款能力 、財源為何,原告受理鼎興牙材公司申貸過程並未依規定照 會伊,原告之放款行為實與伊無涉等語。然此部分,原告之 放款行為於授信時會評估徵提之客票簽發人是否為執業醫師 或醫療院所、支票兑現情形、有無抽退票紀錄等情,業於前 述,並有原告授信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3頁 至第62頁);且王吉清、鄭俊國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 之依據,原告必須先行照會開票人方能同意貸款,又原告是 否可對王吉清、鄭俊國主張票款,僅係在認定原告所受損害 是否已獲填補、可否重複請求賠償,與王吉清、鄭俊國是否 有提供票據予鼎興集團向原告詐取貸款一事,實屬二事,是 此部分王吉清、鄭俊國所辯,洵無足採。   ()鄭俊國、黃瑞蓮另辯稱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僅依鼎興集團提供之文件,未進行文件是否真實之查 證,若原告於辦理授信過程照會伊,並落實申貸與徵審作業 ,則本件損害不會發生,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失與有過失, 自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 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 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是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虛偽 開立之票據、買賣合約等資料,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 鄭俊國亦為實際執業之牙醫師,其等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致鼎興集團因而自原告處取得附表二之貸款,即 係利用金融機構之徵信、對保流程尚不足以百分百防堵偽造 情事發生。鄭俊國、黃瑞蓮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 依據,認原告於貸款前有需先行照會鄭俊國之義務,自難認 原告有何過失之情。且縱然原告之徵信、對保未盡完善,本 院認為令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損於公平,是此部 分鄭俊國、黃瑞蓮所辯,難認有理。 ()綜合上述,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確有共同以何宗英名義 所簽發之票據向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鄭俊國等人借用 支票,由何宗英、江美玉指示黃瑞蓮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 統一發票後,再由黃瑞蓮依江美玉之指示持上開文件及支票 向原告先後送件申請貸款,並經何宗英、張譽瀚以鼎興牙材 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名義辦理對保之共同行為,且足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而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 瑞蓮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明知以不實合約之偽造或 行使之詐欺行為,致原告為附表二之貸款,迄今尚有4,477 萬5,542元未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 瑞蓮等人連帶給付4,477萬5,5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王吉清部分,其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6、8所示支票,合 計1,680萬元(計算式:280萬元X6=1,680萬元);謝維毓則簽立 如附表一編號2、3、7、10所示支票,合計1,620萬元(計算 式:270萬元X6=1,620萬元);鄭俊國簽立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 ,合計50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250萬元=500萬元);王誠良 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支票,合計1,500萬元(計算式:2 50萬元X6=1,500萬元),是原告請求王吉清、謝維毓、鄭俊 國、王誠良就所簽發支票之金額部分,與何宗英、張譽瀚、 江美玉、黃瑞蓮等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即何宗英、張譽 瀚、江美玉、黃瑞蓮應連帶給付原告4,477萬5,542元,其中 1,680萬元應由王吉清連帶給付,其中1,500萬元應由王誠良 連帶給付,其中1,620萬元應由謝維毓連帶給付,其中500萬 元應由鄭俊國連帶給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 6年3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6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黃瑞蓮應連帶給付原告4,477萬5 ,542元,其中1,680萬元應由王吉清連帶給付,其中1,500萬 元應由王誠良連帶給付,其中1,620萬元應由謝維毓連帶給 付,其中500萬元應由鄭俊國連帶給付,及均自106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有關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5年1月27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BL000001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8,000萬元 編號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金額 1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1.撥款日期:105年4月13日/105年4月18日 2.撥款金額:4,128萬元/20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4,475萬5,542元(不含利息、違約金、訴訟墊款) 1.支票及明細:第381-384、389頁 2.撥款申請書:第379-380頁 BS0000000 280萬元 2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MD0000000 270萬元 3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1.撥款日期:105年5月23日 2.撥款金額:83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1.支票及明細:第385、387-388、390-391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MD0000000 270萬元 4 鄭俊國 華泰石牌分行 7203 AB0000000 250萬元 AB0000000 250萬元 5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50萬元 1.支票及明細:第392-396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AK0000000 250萬元 AK0000000 250萬元 AK0000000 250萬元 6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1.支票及明細:第397-399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7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8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1.支票及明細:第400-403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BS0000000 280萬元 BS0000000 280萬元 9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50萬元 1.支票及明細:第404-407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AK0000000 250萬元 10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㈠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0年8月15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1,000萬元 編號 不實買賣合約 相關資料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總金額 1 1.買受人:百傑牙醫診所 2.品項:治療台等 3.買賣金額:300萬元 4.發票號碼:ZZ00000000 0.證明文件:101.2.3統一發票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DD0000000-DD0000000 300萬元 1.撥款日期:  ⑴101年2月9日  ⑵101年3月2日  ⑶101年3月7日  ⑷101年3月26日 2.撥款金額:  ⑴272萬元  ⑵145萬元  ⑶309萬元  ⑷272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0元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181-200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15-16頁 ㈡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2年8月15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1,000萬元 編號 不實買賣合約 相關資料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金額 1 1.買受人:吉欣牙醫診所 2.品項:植體等 3.買賣金額:220萬元 4.發票號碼:PZ00000000 0.證明文件:102.9.9統一發票 王吉清 合庫永吉分 行 032662 KT0000000 220萬元 1.撥款日期:  102年9月16日 2.撥款金額:  320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0元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221-251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23-28頁 2 1.買受人:百傑牙醫診所 2.品項:吸合器等 3.買賣金額:180萬元 4.發票號碼:PZ00000000 0.證明文件:102.9.9統一發票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KD0000000 180萬元 3 1.買受人:百傑牙醫診所 2.品項:植體等 3.買賣金額:140萬元 4.發票號碼:PZ00000000 0.證明文件:102.10.9統一發票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KD0000000 140萬元 1.撥款日期:  102年10月11日 2.撥款金額:  96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4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00萬元 1.撥款日期:  103年5月6日 2.撥款金額:  584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5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KD0000000 160萬元 6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FD0000000 210萬元 7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FD0000000 175萬元 8 賴勝治 兆豐南台北 分行 9158 AR0000000 300萬元 ㈢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3年7月4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1,000萬元 編號 不實買賣合約 相關資料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金額 1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50萬元 1.撥款日期:  103年8月26日 2.撥款金額:  1,000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0元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252-279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29頁 2 鄭俊國 華泰石牌分行7203 AB0000000 250萬元 3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FD0000000 250萬元 4 王誠良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 DA0000000 300萬元 5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 280萬元 6 王誠良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60萬元 7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90萬元 ㈣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4年4月21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BL000001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5,000萬元 編號 不實買賣合約 相關資料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金額 1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 300萬元 1.撥款日期:  ⑴104年6月23日  ⑵104年6月25日 2.撥款金額:  ⑴1,320萬元  ⑵220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0元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280-358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31-37頁 2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 810萬元 3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BS0000000 580萬元 4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LD585740 560萬元 1.撥款日期:  104年7月20日 2.撥款金額:  448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5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 510萬元 6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 280萬元 1.撥款日期:  104年8月28日 2.撥款金額:  450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7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 290萬元 8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 400萬元 9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50萬元 10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11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300萬元 1.撥款日期:  ⑴104年11月18日  ⑵104年12月30日 2.撥款金額:  ⑴530萬元  ⑵30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12 鄭俊國 華泰石牌分行7203 AB0000000-AB0000000 1,200萬元 13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14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00萬元 1.撥款日期:  105年5月25日 2.撥款金額:  56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15 王誠良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 DA0000000 250萬元 16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90萬元 17 王誠良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 DA0000000、DA0000000 500萬元 18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LD0000000 550萬元 19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90萬元 1.撥款日期:103年8月26日 2.撥款金額:1,00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20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BS0000000 900萬元 21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50萬元 22 鄭俊國 華泰石牌分行7203 AB0000000、AB0000000 500萬元 ㈤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5年1月27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BL000001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8,000萬元 編號 不實買賣合約 相關資料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金額 1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BS0000000 560萬元 1.撥款日期:  ⑴105年4月13日  ⑵105年4月18日 2.撥款金額:  ⑴4,128萬元  ⑵20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4,475萬5,542元(不含利息、違約金、訴訟墊款)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359-407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38-40頁 2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MD0000000 540萬元 3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MD0000000 540萬元 1.撥款日期:105年5月23日 2.撥款金額:83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4 鄭俊國 華泰石牌分行 7203 AB0000000、AB0000000 500萬元 5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 1,000萬元 6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7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8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BS0000000 840萬元 9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 500萬元 10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合計詐貸金額 1億2,284萬元 合計尚餘欠款 4,475萬5,542元

2024-12-13

TPDV-110-金-57-20241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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